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保护商标

 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检索自己将要注册的商标在相关领域内是否与其他商标构成近似是十分重要的一项工作。近似商标通常不允许被核准注册以及使用,这是因为,近似商标会对在先商标的专用权造成损害,侵犯到在先核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相关利益。有关于商标的保护不仅在《商标法》中有所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今天我们就来看一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如何保护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上述法条主要规制的是在市场经营中,部分经营者以利用他人商品广泛影响力的方式混淆相关公众视线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条大部分内容做字面理解即可不再详述,部分或许会影响大家理解的词语在这里就叙述一下,帮助大家理解此条。


      本条中提到的“有一定影响的”需要考量多种因素,如时间,地域,销售额等。

      “擅自使用”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与其他知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的行为。

      第四款中的“其他”是指与上述行为程度相当的能达到混淆相关公众视线,使其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其他混淆行为。

      “特定联系”则可以理解为使相关群众误以为该商品与其他知名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例如合作关系、授权许可、总分公司等关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中还提到,本条第一款中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相关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融贯性解释(二)

02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适用困境

在同一法律体系或同一部法律中,彼此融贯的法律规则或概念,并不意味着一定是对的或正当的,但非融贯的法律规则或概念,则一定存在着内部的矛盾和冲突,可能会导致行为人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选择遵守或违背不同的法律,进而取得法律上的不公平利益或造成判决上的冲突,非融贯性的法律必然存在着某种错误。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的“不正当手段”限缩解释为大规模抢注情 形,既与民法上“不正当手段”的概念不同,也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正当手段”的概念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巨大困惑。 

首先,导致“欺诈”在商标法和民法上的概念不一致。 

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欺诈”的概念,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与“不正当手段”并列的“欺骗”的概念近似。

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一种故意使他人对某事实产生误解的行为,民法上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规定当受欺诈的相对人因发生错误认识而为错误的意思表示时,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即对于欺诈而为的合同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法律上可宣布受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可撤销。欺诈行为所损害的法益,既包括相对人或第三人这一特定主体,又可能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秩序。

商标法上的“欺诈”概念在法理上与民法上的 “欺诈”概念并无二致,欺诈行为的对象也不限于商标受理和审查机关这一类情形,还包括欺诈其他特定相对人或相关公众,如商标代理机构欺诈委托人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 商标、抢注他人未注册知名商标而欺诈公众等类型,不一而足。根据不同的事实,欺诈行为可能落入不同的法律条款,进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上述欺诈特定相对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则可能适用商标法代理人及代表人抢注条款、损害他人在先权益条款等相对禁止注册条款,未必损及公共秩序,不需要适用绝对无效宣告条款。也就是说,“欺骗”的概念范畴较大,不仅指欺骗国家商标行政机关,还包括各种欺骗对象的可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将“欺骗手段”限缩解释为对行政机关的欺骗,本身就是一种人为的限缩解释,而这种限缩,与欺诈或欺骗本身的字面含义并不一致。 

其次,与商标法其他“不正当手段”概念的解释冲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也包括了“不正当手段”的概念,而针对的对象是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还是对其他相对人?法律并未规定。

鉴于该条款主要针对损害他人特定权利的条款,因此不正当手段并非针对商标行政机关的欺骗、行贿等行为;且从不正当手段所限定的适用条件来看,需以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为前提,因此不正当手段显然是对他人,即特定权利人所为的。 

而“不正当手段”的概念,则与该用语本身的含义一致,指人的行为手段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或合道德性,具体直观表现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授权确权意见》第 18 条指出,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不正当手段实际上成为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恶意的体现。也即以不正当手段的对象可能包括所有特定或非特定关系的相对人,而非仅指国家商标行政机关。因此该条款为相对禁止注册条款,可由权益受到损害的特定利害关系人在5年内对诉争商标请求宣告无效,而非绝对无效宣告事由。

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不正当手段”限缩解释为绝对禁止注册的、对注册机关采取的不正当手段,与第三十二条的“不正当手段”概念不一致,不符合融贯论要求的相同法律内部概念一致性的要求。 

再者,将大规模抢注与少量抢注分别解释为绝对禁止与相对禁止事由,分别导致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还存在逻辑上无法逾越的鸿沟。

少量与大量非正当注册,在行为性质上并无实质差别。大量或多次抢注他人商标,每一次所侵害的依然是特定人的利益,只不过数量多发导致受损害的人数增多,是侵害私权法益的集合。

“大量或多次抢注应视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1】这一观点是缺乏有效论据的。实践中到底多少个商标可以适用该条款?十余个、百余个算是大规模?还是3个5个算是大规模?3个以下的情形如何规制?这些均系未解之题。

多个私权法益的相加不会简单质变为公共利益,抽象的商标注册秩序是不存在的,所有的商标注册规则都是注册秩序的一部分。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任何恶意注册都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这又与数量无关。【2】 

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限缩解释为仅规制大规模抢注的情形,并在无效宣告审查和司法程序中得出行为人名下注册商标均不正当的结论,还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这是因为,每个案件都是围绕着一个诉争商标进行审查和审理的,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于大规模抢注情形时,一个重要的前提在于,必须认定诉争商标持有人在涉案商标之外还大量不正当抢注了其他商标。

如在“sheerlove 十分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复审纠纷案件中,尽管有权机关以持 有人另外注册了 700 件以上的外国知名商标构成囤积抢注为由,引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无效宣告决定,【1】但不可否认,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是因自身涉案特定商标权受到侵害而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其不具有证明对方所有商标均不正当(亦或均不具有使用意图)的举证能力,而商标行政机关也缺乏调查持有人名下所有的其他商标均缺乏合法性基础的程序保障。

从目前的裁判文书中可见,有关机关均未充分论述持有人名下的大量其他商标的具体情况,特别是采取了何种注册手段的情况,而是以行为人曾经出售商标或注册数量较大为由,概括性地推定其具有抢注、囤积的恶意。这种做法在抢注数量巨大的情况下具有较高盖然性,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这一推论都是稳定或确定的,如一个经营领域多变的互联网公司申请了数十件商标,是否均不具有使用意图,则很难直接作出推断。

因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而一律适用绝对无效条款,同样还存在缺少后续配套衔接程序的问题。因在某一特定商标宣告无效程序中,认定该商标持有人还存在其他大量抢注行为,并将此作为事实依据固定在行政裁决中,是否意味着对这些商标一并宣告无效?显然,依据注册商标公示公信原则和相关制度,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方可实现权利效力消灭。该持有人名下的其他注册商标的权利变动,无法通过某个特定商标权的司法程序予以确定。如果说该司法判决作出了其他大量商标均无效的判断,那么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必须依据该判决直接宣告这些商标全部无效?显然这种做法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事实上,持有人名下的其他注册商标可能会处于不同的法律状态,如有的已经投入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甚至已转让,将该持有人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均予以无效宣告,显然会涉及到案外人乃至相关公众的利益。

再者,如果其他商标已经经过了5年争议期,其他权利人是否仍然可以依据该判决中认定的囤积注册违法事实,请求对其他商标无效宣告?倘若不予准许,是否又会导致在后的权利主体与在先申请人相比受到法律上的区别对待?倘若准许,那么此类权利主体又将获得超越依据其他相对理由条款提起无效宣告的申请人的利益。

对不正当手段条款限缩解释的同时,还面临着适用范围的争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是否可类推适用于未注册商标?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既然已注册商标能够基于该条规定而被宣告无效,那么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也应当适用该条而不予注册。否则,无疑会放任大规模囤积商标获得注册,再由无效宣告程序进行事后纠正,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将该条款扩大适用于未注册商标,由于该条款仅规定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这一要件,举证责任相对其他禁止注册条款都轻, 客观上会导致大量案件向该条款逃逸。

如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需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及对方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等多个要件进行证明,举证责任和证明难度高于第四十四条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如此一来将架空原有的其他条款,造成相对理由规则体系与绝对理由规则体系的混乱。

综上,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正当手段进行限缩解释,使该条款仅用于规制大规模恶意抢注行为,将导致其他配套法律规范不衔接、不一致的冲突,有违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要求。

(来源:人民司法)

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融贯性解释(一)

内容提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在实践中被限缩解释为主要针对国家商标行政机关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大规模囤积注册情形。这种解释与民法、合同法和商标法自身的其他概念存在某些不融贯之处,与少量注册规制存在逻辑不洽,且针对大规模抢注的无效宣告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也无法适用于注册前阶段对囤积行为的遏制。

为此,本文建议将该条款改为禁止“申请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并将其移至商标法第十条禁止使用并注册的条款中,使之成为所有非使用意图注册的兜底条款。无论是否大量注册,均得以制止,且可以贯穿商标授权确权各个阶段,并避免与类似法律概念的冲突。

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人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 “不正当手段”这一概念,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不正当手段”概念进行不同的解释:前者是指损害公共秩序的大规模囤积注册等绝对禁止注册情形,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后者是指损害特定相对人权益的相对禁止注册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二者进而在法律后果上明显不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不正当手段注册”,导致注册商标绝对无效,任何人均可以提出请求,且请求宣告不受5年时间限制;第三十二条中的“不正当手段注册”,则仅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且请求受5年时间限制。这种区别解释存在着一定的非融贯性,有待进一步探究及完善。

01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解释逻辑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不正当手段”这一概念应如何解释?具体表现为哪些情形?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

商标不予注册的事由,可分为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绝对事由针对的是商标本身固有的不可注册性,主要涉及一个商标是否具有商标的固有属性以及是否符合公共政策的问题,体现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条款中,一旦注册,任何人均可以请求宣告无效,商标行政机关也可以主动对其进行无效宣告;相对事由是指商标注册存在损害特定相对人权益的情形,因而相对该权利人来说禁止注册,一旦这种情形消失,则该商标仍可以注册,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中,只能由特定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2006 年就通过“诚联及图形”争议商标案【1】等一系列典型案例,确立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不正当手段”所指的对象,仅为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及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而不包括那些损害特定民事权利主体利益的行为,即不正当手段适用的前提仅限于商标法所规定的绝对禁止注册事由,而非相对禁止注册事由。【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 号)(以下简称《授权确权意见》)确认了这一观点 :“其他不正当手段”与“欺骗手段”并列,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绝对事由并列,应当也是指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行为,是商标不予注册的绝对事由,不适用于仅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第 24 条进一步阐释了“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可能情形:“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上述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的限缩性解释,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在早期司法实践中,因为商标法明确列举的相对禁止情形条款有限,有时候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一些实践中出现的非既有相对理由条款、但又不具有正当性的情形往往无法可用。为此,某些案件中选择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用以宣告此类注册情形无效,使之成为相对禁止注册的兜底条款。

如此一来,则形成一种责罚不匹配的情形:商标法相对禁止注册条款有明确规定的,仅可以在5年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而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则可以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任何人均可申请宣告无效,且无时间限制的要求,法律后果重于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事由,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融贯性要求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将不正当手段限缩解释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主要目的是限制将其作为相对事由的兜底条 款来适用。这种解释在某种程度上符合商标法的历史沿革。【3】

1993 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曾经是与虚构隐瞒、复制、模仿翻译等行为手段相并列的兜底规定。因为立法的变迁,其他情形被分别写入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前半段及第九条后半段,同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从此处的不正当手段规定中分离出来,进入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

而第四十一条“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则被延续至 2013 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故而此处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就已经不再包含有商标抢注以及损害他人特定合法权益的相对事由情形了,【4】而只能是绝对注册事由。

近年来,大规模抢注行为不断发生,成为危及到商标注册公共秩序的情形,应当绝对予以无效宣告。此时,现有的无效宣告条款中只有此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条款最有可能涵盖这种情形。【5】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与“欺诈”相并列,共同作为禁止注册绝对事由条款,在面对违反商标性的情形时发挥作用。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可以解释为商标申请人不具有使用意图,对商标行政机关进行了欺骗性的注册申请,系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商标行政机关及任何人均可申请宣告无效。基于这些理由,实践中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不正当手段条款逐渐形成了上述认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19条进一步归纳了不正当手段所针对的主要情形,包括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公共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也列举了审查实践中3种典型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1)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2)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其中,大量注册而不使用的商标囤积行为、以炒卖牟利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即属于最典型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有关学者也承认,除此之外,实践中很难想出还有什么其他情形了。

(来源:人民司法)

盈科律师代理“蓝天大明山泉”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胜诉

一审

【2019】京73行初4452号 

二审

【2020】京行终99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蓝天山泉饮用水生产有限公司(简称蓝天山泉公司)系“蓝天大明山泉”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津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津源工贸公司)系商标“大明山”的所有权人。原审第三人津源工贸公司认为商标“蓝天大明山泉”与“大明山”构成近似,请求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蓝天大明山泉”这一商标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无效裁定后,原审原告认为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遂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后对一审判决不服又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同意法院观点,服从法院判决。

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蓝天大明山泉”这一商标中,“蓝天”与“泉”都不具有显著性,“大明山”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山峰确实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完整的包含了“大明山”,且上述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为同一地区的企业,理应知晓商标注册情况并主动避让。上诉人又无法举证证明其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达到可以相区分的程度。综上所述,“蓝天大明山泉”与“大明山”确实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考虑到商标的形状、读音、含义等是否使相关公众容易混淆,此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同类型的商标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来进行比对,例如文字商标可以主要从读音、含义、字形等方面来进行区分;图片商标则着重比对颜色、整体结构等。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什么是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定义在网上很容易就能搜索到,我们可以简单的将驰名商标理解为大家所熟知的具有广泛知名度的商标。例如蒙牛、伊利又或者是茅台、五粮液等等,这些商标都是具有一定国民知名度的、为大众所知晓的商标。


      不过驰名商标并不是永恒的,因此,需要一案一认定,即每一次维权时都要申请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举个例子,笔者的母亲年轻的时候还没有这么多的护肤品,都是装在铁盒子里的半透明膏体,当时家母最爱用一款名叫“万紫千红”的润肤脂,曾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风靡一时,然而,不知道现在还有多少人记得这个品牌。因此,此时的驰名商标依据地域的变化、时间的推移等因素,或许在下一次维权时就不属于驰名商标的范围了,但我们不能因为它曾经属于驰名商标就以更为严格的标准为其提供终身保护。

有什么影响

蒙牛、伊利这些知名品牌相信在日常生活中大家也会经常看到,大家在购买商品时也会趋向于购买自己所熟知的、有所了解的、或者耳闻过的品牌的商品。由于上述例举商标较其他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就更容易被大家选择。而大家在购买商品时,一般要通过商品的包装、字样等来区分不同的厂家、品牌。如果有其他厂商想要攀附上述品牌的知名度,例如,针对蒙牛在乳制品行业的知名度,推出一款乳制品名为“蒙午”,通过字形的相似来混淆消费者的视线,以不正当的手段达到将蒙牛的客户转化为自己客户的目的。这种通过对该驰名商标的模仿来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就会使大家误以为是该驰名商标所有者在参与商业活动,为一般大众区分此种品牌或他种品牌造成困难,从而使相关公众容易混淆

      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很高,客户也十分广泛,这时对于商标的评价也变得混杂起来。如果这个时候,出现了一家名叫“伊利工坊”的食品加工厂,由于经营失败而使其评价不好,围观群众就可能会误以为是知名的伊利评价不好,而不是经营不善的“伊利工坊”,又或者直接将“伊利工坊”理解为是“伊利”旗下的相关产业。这时,我们会发现,相关群众会将评价的对象混淆,举例中针对“伊利工坊”的消极评价却有可能为伊利带来负面影响,这种情况下我们当然也需要对其进行保护。

要怎么保护

跨类保护

      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商标保护想必大家都是有所了解的,那么这里就要提出下一个概念,跨类保护。我国对于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跨类保护简言之就是,不止在蒙牛、伊利所申请的牛奶这一类别中对它进行保护,其他类别有混淆可能的也会进行保护。在上述的例子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进行跨类保护。虽然“食品加工厂”这一类别伊利并没有注册,但我们仍然可以对其进行保护,不让“伊利工坊”为伊利带来负面影响,损害其利益。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海底捞”告“河底捞”侵权为何败诉

 近日,“海底捞告河底捞商标侵权被驳回”冲上微博热搜而使该案件引发众人关注。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在提供餐饮服务上享有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原告海底捞公司认为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河底捞餐馆(以下简称“河底捞餐馆”)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与其“海底捞”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河底捞”标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辩称,“河底捞”的标识与“海底捞”的商标无论是在字形方面,还是对于双方提供的产品服务,都不属于近似商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秀米品牌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无论从字体的字形、读音、构图、颜色,还是从原告、被告经营的菜品等方面,均不会使一般的消费者对河底捞的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海底捞”之间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海底捞”的商标权的侵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秀米品牌

1、海底捞公司维权败诉一事引起网友热烈讨论,难以理解海底捞公司为何败诉,并戏称将去注册“江底捞”、“湖底捞”等商标,那么本案中海底捞公司为何会败诉?

     第一,“海底捞”与“河底捞”虽都有“底捞”二字,但在文字的整体字形方面,两者存在一定差异。前者为方正华隶字体,后者是艺术字,“河”字三点水以河流的形态呈现,“底”字其下面的点则是用艺术形态的鱼的图像。

     第二,读音方面“河”字与“海”字,虽然拼音都是H开头,两者读音无任何相似性。

     第三,河底捞餐馆与海底捞火锅店铺牌匾在构图、颜色等方面没有相似性。且其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均无相似性。

     第四,海底捞公司旗下所有店铺经营的菜谱全部是川菜系列的火锅,而河底捞餐馆经营的菜谱是典型的湘菜系列。

     故法院认为河底捞餐馆不构成对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的商标权的侵犯,从而海底捞公司败诉。

2、什么情况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拥有专利权,自己的产品就不会侵权了吗?

你是否有这样的疑惑? 我们按照自己的专利生产的产品,怎么还会侵犯别人的专利权?

最近笔者接到了几个情况比较相似的咨询,核心的问题是:我们收到了某某公司发来的函件,说我们的某产品侵犯了他们的XX专利权,可是我们也有专利权,怎么还会侵权呢?

今天笔者就针对这个问题来跟大家聊一聊,为什么自己拥有专利权,还会存在侵权风险?

拥有专利权并不等同于拥有自由实施的权利

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专利权的特性,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和排他性,时间性即专利权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受保护;

地域性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所授予和保护的专利权仅在该国或地区的范围内有效,例如,在中国获得授权的专利,仅在中国境内得到保护,而在其他国家制造、使用、销售等行为是不构成侵权的;

排他性也就是排除他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及进口专利产品等侵权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专利权人对其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或产品的外观设计享有垄断权,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即构成侵权。

从性质上来讲,专利权并不等同于自由实施权。

你真的是严格按照专利证书生产产品吗?

其次,我们进一步分析这个问题,拥有专利权的前提下,还需考虑自己的产品是否是按照专利所保护的内容实施的,如果未按照自己的专利来实施,有可能产品技术落入他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可能存在侵权风险;

即使严格按照专利证书生产,也可能侵害别人的专利权!

《专利法》第一条明确了专利制度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即保护创新和鼓励技术改进。为了保护创新,需要限制他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及进口专利产品;但是为鼓励科技创新,专利法并不限制他人在原有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的基础上作出改进,改进后的方案,如果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仍会被授予专利权。这就导致同一件产品上可能存在多个专利权。进而出现这样的情形:

权利人即使严格按照自己的专利来实施,也会侵害其他人的专利权。

我们来看一个例子:

假设凳子是创新产品,甲公司拥有一项凳子的专利权,其保护的范围是:

专利一:一种凳子,其特征在于该凳子包括凳腿和凳面;

乙公司在甲的技术基础上作出改进,增加了靠背、扶手的技术特征;

专利二:一种凳子,包括凳腿和凳面,其特征在于该凳子还包括靠背和扶手;

从专利确权的角度来看,乙公司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甲公司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新的技术问题(倚靠),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符合专利的授权条件,乙公司的专利申请可以获得授权。

从专利维权的角度来看,乙公司获得了专利权,其保护范围是包含技术特征凳腿、凳面、靠背和扶手,乙公司在实施其专利技术时,仍然需要使用甲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凳腿和凳面(否则制造不出凳子),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完全覆盖”原则,乙公司的凳子产品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

在外观设计专利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观设计在确权阶段主要审查产品外观设计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其他专利授权条件,而在侵权判定中,采用整体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的判定方法,如果是在某基础设计上进行了改动,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条件,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或是区别设计属于惯常设计等情况下,即使拥有外观专利,仍可能构成侵权。

因此,有没有专利权与会不会侵权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不能简单得出有专利权就不侵权的结论。

专利权人不可因有了专利就高枕无忧,进而无顾虑的自由生产、使用、制造、销售。

结语

企业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权,能够使其技术成果或产品设计受到保护,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实施行为;而出于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的角度考虑,仍需要在产品技术研发立项前以及产品上市前进行专利侵权检索分析,否则仍具有侵害他人专利权的风险。

(本文作者:盈科仲英豪、耿荣芳律师 )

“海底捞”诉“河底捞”商标侵权败诉后,竟然不上诉?

近日,知名连锁餐饮品牌“海底捞”诉“河底捞”商标侵权被驳回一案引发关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书显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底捞公司”)曾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长沙市雨花区河底捞餐馆(下称“河底捞餐馆”)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海底捞公司请求河底捞餐馆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论从字体的字形、读音、构图、颜色,还是从原告、被告经营的菜品等方面,均不会使一般的消费者对河底捞的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海底捞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河底捞餐馆不构成对原告海底捞公司的注册商标“海底捞”的商标权的侵犯。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海底捞公司并未选择上诉。

从新浪微博热门话题分析,#海底捞告河底捞商标侵权被驳回#登上微博热搜榜,截至13时40分,话题阅读量达高达5.8亿,讨论1.4万,热度趋势如下图所示。

裁判文书网显示,该判决作出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发布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一份19年底发布的判决书缘何能在近日引发广泛关注,笔者不得而知。仔细研究该份判决书后,笔者对海底捞公司未选择上诉充满疑惑。笔者认为,海底捞公司至少有以下上诉理由,有较大可能改变判决结果。1

一、仅因为“海”字与“河”字不同,就认定二者不近似太过牵强。从二者的音、形、意来看,虽然“河”与“海”在字形、字音、字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二者的差异程度较小。且考虑到在“海底捞”之前,并未有其他经营者将“X底捞”的组合用于餐饮服务,海底捞公司可以尝试申请法院认定将“X底捞”用于餐饮服务为其所首创、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服务来源识别作用,进而得出二者经整体对比,构成相似的结论。且在最高院再审的多份判决书中,汉字组合商标中存在一字之差的情形下,亦被认定为构成近似,如:

1. 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判决书【公报案例】(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认定“内联升”与“福联升”构成近似;

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35号判决书(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宜宾九粮春”与“五粮春”构成近似。2

二、“海底捞”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得到更大程度的保护。“海底捞”经过持续的宣传、推广和实际运营,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海底捞公司可在该案中申请认定“海底捞”驰名商标,进而争取获得更大程度的保护。3

三、河底捞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更强的避让义务。海底捞公司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主张河底捞餐厅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具有更强的注意和避让的义务。河底捞餐厅明知或者应知“海底捞”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仍然使用与之近似标识,如果仍然认定其有权继续使用,无异于鼓励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这样既不利于有效区分市场,亦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使用环境,并终将严重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等立法宗旨。

国家商标局在商标注册程序总曾多次认定“河底捞”与“海底捞”构成近似(该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需进一步证据支持)。在此之前曾有多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43类“河底捞”,“河底捞火锅”,但均被商标局驳回。

▲43类“河底捞火锅”商标注册申请曾被驳回

▲43类“河底捞”商标注册申请曾被驳回

通过公开渠道虽无法得知驳回理由,但海底捞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向商标局调取证据。可以合理推测,上述两商标被驳回的原因很可能是受到了“海底捞”在先商标的影响。调取证据后,若这一推测得到证实,海底捞公司可以将商标局关于“海底捞”与“河底捞”是否构成近似的认定结论提供法庭。虽然行政商标注册的行政审查标准和诉讼中的侵权认定标准存在差异,被驳回商标与河底捞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也存在不同,但商标局的认定意见对案件审理仍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若海底捞公司精心准备后,委托专业律师提起上诉,仍然有较大的可能获得二审改判的结果。但海底捞公司主动放弃上诉,实为对侵权行为的放纵,可以预料,“江底捞”、“湖底捞”很快会充斥餐饮服务市场。在众多的“李鬼”面前,“李逵”想维权打假,还需要更加尊重专业律师的价值。

(本文作者:盈科仲英豪 律师

著作权相关:这一“球”,苏宁赢了!

7月9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原告苏宁体育公司诉被告浙江电信及杭州电信、浙广电新媒体公司侵害“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八轮-广州恒大VS北京国安”赛事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三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

01争议焦点原告苏宁体育主张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归纳了四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是否构成作品及构成何种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著作权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作品类型包括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认为涉案赛事节目体现出的独创性未达到作品高度,也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录像制品,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法院认为,虽然赛事直播时每台摄像机的机位固定,但导播在镜头的选择和切换上具有较大的选择性和主动性,涉案赛事节目呈现的连续画面,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应认为构成作品。对作品种类的认定上,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的画面组成是经过多镜头的采集和选择而成,通过画面景别的衔接和节奏的变化来表达美感和思想感情,展现了摄制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个性,已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称类电作品)

焦点二: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侵犯的是原告的何种权利?苏宁体育主张被告侵犯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主张涉案赛事节目来源于央视,而央视确实是得到了播出该节目的授权的,再依据某平台政策的相关规定,被告并不侵权。法院认为,本案央视取得的授权播出类型为直播、延时转播、重播,三被告仅以上述授权及某平台政策文件无法证明其获得涉案权利类型的授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使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赛事节目的,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据此,法院进一步认定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焦点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苏宁体育认为被告未经授权非法提供涉案赛事节目的点播服务的行为,已经扰乱了有序的市场秩序和良性的竞争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其行为获得了授权,且被告与原告并无竞争关系,不涉及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苏宁体育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致,本案已经适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评价,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保护。

焦点四: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苏宁体育提出:“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支付合理费用2万元。”被告认为其不侵权,不应赔偿。法院认为,浙江电信、浙广电新媒体公司针对IPTV业务进行合作运营,杭州电信公司以自身名义开通业务,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认定被告应赔偿50万元:首先,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知名度、商业价值较高,且参赛的两只球队是当年的冠亚军,社会关注度较高;其次,相关赛事组织者、信号制作商、转播媒体对该赛事的投入和维护工作巨大;再次,被告的侵权起始时间早,持续时间长;最后,被告在签收律师函得知其侵权,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主观过错明显。

02案件总结本案是浙江地区首例针对体育赛事节目属性和权利类型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认定的案件,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应认定为作品,以及应认定为何种作品(即属于类电影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具有较高参考作用。

03律师说

受限于IPTV点播的地域限制,发现侵权和侵权取证往往需要在侵权行为当地进行,这大大增加了取证难度,再加上体育赛事面临着是否属于作品、属于何种作品等一系列问题,诉讼维权道阻且长。像苏宁体育这类授权方可以考虑联合其他媒体平台、知识产权和司法等部门成立联合协会,建立维权合作机制,动用整个行业的力量打造全行业全杜会的自律氛围,一起净化版权环境。在维权方式上,相关权利方可以考虑利用商业投诉、行政投诉、司法诉讼等一系列手段,建立起多维度的维权体系。

新媒体公司和网络平台等媒体企业在引进相关作品时应重点审核该节目的授权情况,确保授权范围清晰、明确,保证使用作品的方式和范围与授权内容相对应,最大限度避免侵权风险。

(本文作者:盈科侯明婧律师 )

著作权相关:在直播间不能“想唱就唱”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童公司)诉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侵害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斗鱼公司赔偿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37400元和律师费支出12000元。

麒麟童公司主张12名主播59次在斗鱼公司运营的直播间中演唱《小跳蛙》,严重侵犯了麒麟童公司对歌曲依法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表演权、其他权利等著作权。法院归纳了三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其他平台取证的直播视频,载有“斗鱼”水印,是否能推知直播行为产生于斗鱼直播间?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需举证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可,民事事实的证明标准不苛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本案中,考虑到直播行为的具体性质,不同于一般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往往具有随意性和瞬时性,权利人难以预见,亦难以瞬间捕捉并保存相关证据。根据现有取证技术和能力,仅能通过事后的录像视频,回顾事发当时的直播情况。而根据前述证据及画面呈现内容,按照正常的直播制作过程和传播路径可推知,上述视频形成于斗鱼网站直播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斗鱼公司反驳的理由虽存在可能性,但均非一般合理情况下的通常状态,在此种情况下,应由斗鱼公司就上述反常的使用行为进行举证。目前斗鱼公司未就存在上述非正常行为及可能存在的行为人、其曾就上述行为寻求救济等事实进行举证或进行合理说明,故斗鱼公司关于存在非正常使用行为的假设的反驳意见,不足以推翻上述待证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认定涉案网络主播曾在斗鱼网站直播间中对涉案歌曲进行相关表演的事实。

焦点二: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演唱歌曲的行为,是侵犯表演权还是其他权利?直播即直接播送,是一种向公众直接提供内容的实时传播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在直播的基础上,还体现了对歌曲作品的表演。目前主要存在表演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两种意见。表演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均属于并列的著作财产权类型,区分各项权利类型的关键,取决于传播运用的途径和技术手段,并非重在是否进行了演绎。表演权控制的是以“活体表演”或“机械表演”形式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而非只要对作品进行了表演就一定落入表演权的控制范围。

有观点认为,观众通过网络以隔着屏幕的方式实现了与表演者的互动交流,使得网络直播行为实现了“现场表演”所要求的公开性和现场性。

对此,法院认为,虽以网络技术实质呈现效果来决定权利类型的方式,能更好地顺应网络时代下、新兴传播技术不断革新的发展趋势,不至于使得法律因技术的迭代而产生滞后性,但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律体系已包含了对具体传播技术的考量,例如,对“幻灯片”“放映机”“有线”“无线”等各种技术手段和传播渠道均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推翻现有立法体系,仅以实质呈现效果而不以传播途径进行考量,对表演权的解释作出例外的划归,将导致著作权中并列的多项权利类型发生重叠,造成体系的混乱。涉案传播途径的关键在于通过网络公开直播,应与定时播放、实时转播等其他网络直播行为在权利划归上保持一致,故法院认定,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应纳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的控制范围。

焦点三:斗鱼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根据直播技术原理,由作为“推流端”的主播运用斗鱼网站直播工具向服务器上传视频数据流。可见,网络直播技术与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存在相通之处,存在直接实施上传作品至服务器的行为人和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区分。法院分别从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两个层面予以评述。但本案中,涉案直播网站中存在大量通过提供游戏解说、歌唱演艺等服务获取打赏的主播,他们作为直播网站推流端的用户,较普通网站用户具有更强的营利性,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他们直接是商业化运营主体,是一种无形商品的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认定过程中,应考虑到本案网络直播商业模式的特殊性。就是否属于直接侵权,法院认为,生成直播视频、推送视频流至服务器,并予以实时公开传播的行为主体是主播,也即,主播是涉案直播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斗鱼公司仅为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斗鱼公司参与了涉案直播的策划与安排,或在涉案直播过程中,对主播的时间安排、内容选取等直播行为进行了特殊干预。因此,此种情况下,斗鱼公司并不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直接侵犯。就是否属于共同侵权,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斗鱼公司网站经营情况看,与一般网络用户进行分享交流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网站不同,斗鱼公司网站主播作为推流端的用户,主要通过提供游戏解说、演艺歌唱等服务获取打赏进而营利,其服务必然涉及对相关游戏资源和歌曲资源等的利用,具有较高的引发侵权的可能性。第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凡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主播,均需与斗鱼公司签订《斗鱼直播协议》,约定斗鱼公司享有主播在其平台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的知识产权等相关权益,或按照修改后的版本,享有排他性的授权许可。可见,斗鱼公司就主播的直播行为获取了针对内容的直接经济利益,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三,斗鱼公司提供的服务为网络直播服务,网络直播具有瞬时性和随机性,面对海量的直播视频,平台对网络直播行为的信息进行管理确存在一定难度。但直播服务信息难以管理的同时,又体现出其服务的营利性质,海量用户的存在还会带来对应的影响和收益。斗鱼公司应具备相匹配的信息管理能力,并采取相应的预防侵权措施。例如,斗鱼公司可通过协议方式增强主播版权意识,帮助主播对直播内容所需的视听资源预先取得一揽子授权等方式避免侵权发生。综上,虽斗鱼公司通过平台指引的方式公示了预防侵权的措施和侵权投诉的渠道,但对于瞬时发生的直播侵权行为,事后侵权投诉难以发挥制止侵权的作用。斗鱼公司在应当意识到涉案直播行为存在构成侵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属于应知,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为网络直播表演行业确立了行为边界,为网络直播表演行业各市场主体作出了规范指引;还明确了通过网络直播进行表演行为的法律定性,首次认定其属于著作权中其他权利的控制范围;也明确了网络直播行为侵权认定的裁判规则,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主播两类主体各自的责任范围。

律师对主播说:在这个“人人都可以当主播”的时代,只要一台手机你就可以成为闪耀的网络新星,随着网络直播的兴起,诸多音乐版权纠纷也接踵而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明确指出网络主播未经许可播放或演唱歌曲构成侵权,并且还有相应的赔偿标准。该裁判标准显示,主播人员未经许可在网络直播中播放或演唱涉案音乐作品,根据主播人员的知名度、直播间在线观看人数、直播间点赞及打赏量、平台知名度等因素,可以比照在线播放、现场表演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此可见,在直播间“想唱就唱”将会面临非常大的风险,网络主播应该尊重版权,提高对版权保护的重视。想要使用歌曲作为直播的背景音乐或者表演音乐,可以提前获得歌曲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不想花钱买版权,也不想侵权,也可以考虑在直播过程中使用已经超出著作权保护期或者免费版权的音乐。

律师对直播平台说:在本案中,虽然斗鱼公司通过平台指引的方式公示了预防侵权的措施和侵权投诉的渠道,但对于瞬时发生的直播侵权行为,事后侵权投诉难以发挥制止侵权的作用。涉案直播行为比普通用户分享行为呈现更强的营利性,存在更大的侵权可能性,且对直播内容有直接经济获益,应对侵权行为具备相匹配的认知能力和信息管理能力。像抖音这样的直播平台不提供回放功能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小网络传播的范围,但这并不是免责理由。

直播平台应当加大对直播内容及上传的视频的监管力度,建立完善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及侵权应对体系,对于侵权投诉给予充分重视并且及时进行处理,可以考虑与音著协以及各大音乐版权公司建立合作机制,扩大音乐版权的授权范围,从而降低侵权风险。

(本文作者:盈科谢艺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