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雷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成功缓刑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波,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伊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炳强,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9]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谢炳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于2020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波及其辩护人伊娜、被告人谢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初至2019年3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雷波未经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标注“公牛”文字商标、“BULL”文字及图商标的开关插座,然后通过网店销售,销售金额达28万余元。2019年3月28日,执法人员查获上述地点,现场扣押模具一个、小合格证6万份、大合格证5000份、少量开关成品及配件等物。被告人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谢炳强接受被告人雷波的委托,为其设计并制造标注“公牛”文字商标的开关合格证,其中小合格证约10万份,大合格证约1万份。案发后,被告人谢炳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第12390478号“BULL”文字及图商标、第4767983号“公牛”文字商标均系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高低压开关板等在内的第9类。经比对,涉案物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字母、图形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波、谢炳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1、毛某、雷某2、易某、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交易数据光盘,接受证据清单及交易记录,销售数据清单,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谢炳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炳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5万元,对被告人谢炳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炳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正产

人民陪审员金耘

人民陪审员周培俊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玮

盈科律师代理杨超侵犯著作权罪一案,成功缓刑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国动,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住濮阳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马会龙,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濮阳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卢志高,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建华,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民勤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朱维新,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超,男,1996年5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甘肃省金塔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方慧忠,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雪琴,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二刑诉[2020]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杨超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贵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动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人马会龙、刘建华、杨超及辩护人丁蓉、卢志高、朱维新、方慧忠、胡雪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开始,被告人马国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其经营的“金金缘缘888”、“怡然丽人名妆坊”等淘宝店铺,向绍兴市越城区的陶俊等人出售其从他人处购入的以“001-永久珍藏的5200G”数据包形式存储于个人百度网盘内的电子书籍。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马会龙采用相同方式通过淘宝店铺出售马国动存储于前述百度网盘内的电子书籍。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马国动、刘建华经事先商量,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微信上注册公众号“久读会”,由马国动负责租赁“亿速云”服务器、上传和整理电子书籍,由刘建华负责软件开发、服务器平台搭建等技术支持,将前述储存于百度网盘内的电子书籍作为公众号“久读会”的后台数据库,马国动利用其经营的多家淘宝店铺以出售公众号会员激活码的方式向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包俊杰等人提供下载权限,传播前述电子书籍并从中获利。2019年6月,公众号“久读会”被查封后,被告人马国动、刘建华、马会龙经事先商量,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微信上注册公众号“静读屋”,由刘建华负责技术支持,将原公众号“久读会”内的电子书籍数据全部迁移至公众号“静读屋”后台数据库,采取前述相同的方式向公众号会员提供下载权限,传播前述电子书籍。经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出版社认定,涉案“001-永久珍藏的5200G”数据包内含有侵权书籍共计815册,涉案公众号“久读会”电子数据库内含有侵权书籍共计752册。

2、2017年底开始,被告人杨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其经营的“在蓝天之前”、“lijianhua960219”等淘宝店铺,向绍兴市越城区的郑初星等人销售其从他人处购入的存储于其个人百度云盘群(其中一个群组命名为“书籍g7”)内的电子书籍。经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等出版社认定,涉案百度云盘群“书籍g7”内含有侵权书籍共计2673册。

案发后,被告人马国动的亲属已代其退缴现金2000元;被告人马会龙、刘建华已分别退缴现金1000元、6000元;被告人杨超的亲属已代其退缴现金50000元。

综上,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非法传播他人作品共计815册;被告人刘建华非法传播他人作品共计752册;被告人杨超非法传播他人作品共计2673册。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杨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单独或结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其中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杨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系主犯,被告人刘建华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马国动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会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建华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物品照片、微信截图,淘宝截图,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认定书、银行转账回执、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濮阳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孙强、卫俊宾、卫晓宾、李怡凌、包俊杰、陶骏、郑初星、蒋元雨、廉娟娟、刘振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杨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马国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国动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会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会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建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建华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已全额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超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能积极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静读屋”运营期间,被告人马国动负责该微信公众号的运营和维护,被告人马会龙负责购买域名、销售会员激活码。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杨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人马国动从中非法获利至少30000元,被告人马会龙、刘建华、杨超从中非法获利分别为1000元、6000元、50000元。被告人马国动的亲属已代其退缴现金20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国动处扣押了苹果牌手机1只及用于电子书籍销售的电脑主机1台、华为牌手机1只;从被告人杨超处扣押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用于电子书籍销售的未来人牌电脑1台。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杨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单独或者结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其中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杨超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卢志高关于被告人马会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静读屋”运营期间,被告人马国动负责该微信公众号的运营和维护,被告人马会龙负责购买域名、销售会员激活码,被告人刘建华负责技术支持,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且被告人马会龙、马国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采纳辩护人卢志高的该意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建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杨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退缴全部或者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会龙、刘建华、杨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国动、刘建华、杨超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马会龙的量刑建议不当。采纳被告人刘建华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超要求适用缓刑及辩护人丁蓉建议对被告人马国动从轻处罚、辩护人卢志高、朱维新、方慧忠、胡雪琴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马会龙、刘建华、杨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或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国动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会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建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五万九千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马国动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六、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电脑主机一台、华为牌手机一只、未来人牌电脑一台予以没收,苹果牌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马国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告人杨超,并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金娅

人民陪审员胡志荣

人民陪审员倪雪琴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棋权

盈科律师代理冷晓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成功缓刑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美红,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威海市,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13日被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中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晓伟,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萍,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天君、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美红及辩护人李中华、被告人冷晓伟及其辩护人姜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为了谋取利润,在未经耐克、阿迪达斯、安德玛、斐乐等品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广州、即墨、莆田等地采购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假冒品牌商标的运动服、运动鞋,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外贸品牌折扣店和臧美红单独经营的外贸运动品牌折扣店对外销售。至案发,外贸品牌折扣店销售假冒品牌服装、运动鞋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外贸运动品牌折扣店销售假冒品牌服装、运动鞋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民警在外贸品牌折扣店扣押的彪马、阿玛尼、普拉达、耐克、阿迪达斯、安德玛等服装、运动鞋共计2911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0174元。在外贸运动品牌折扣店扣押的耐克、北面、安德玛、阿迪达斯等服装、运动鞋共计2812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1322元。上述扣押产品经相关品牌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人臧美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61506元。被告人冷晓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017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记账本、相关商标权利所有人的鉴定书等书证;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美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冷晓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臧美红经营的外贸品牌折扣店和外贸运动品牌折扣店处扣押的货值金额人民币261506元的商品,系犯罪未遂,在被告人冷晓伟经营的外贸品牌折扣店处扣押的货值金额人民币180174元的商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臧美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冷晓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愿意接受处罚。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臧美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臧美红被查获的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冷晓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冷晓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查获的部分属于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姜萍为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提供帮助,内容真实、合法,系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臧美红主动到威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臧美红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办公室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冷晓伟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美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冷晓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二被告人经营店铺中查扣的未销售的商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美红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冷晓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臧美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冷晓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燕

人民陪审员于祥滋

人民陪审员林均彩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鞠婷玉

盈科律师代理王文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成功判缓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思友,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文利,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余记,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思友、被告人王文利及其辩护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初,被告人金思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身份不明)委托对一批“贵州茅台酒”说明书进行涂胶加工。被告人金思友承接业务后,又委托被告人王文利对上述“贵州茅台酒”说明书进行涂胶加工。2019年8月7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王文利位于龙港市王文利纸塑工艺品厂内现场查获已涂胶加工的“贵州茅台酒”说明书10080本(每本含四份说明书)和未涂胶加工的“贵州茅台酒”说明书封面240张(每张含四份说明书封面)、“贵州茅台酒”说明书内页9200本(每本含四份说明书内页)。上述“贵州茅台酒”说明书封面正面印有“INCLUDEPICTURE"../../../../../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e624dc0b-5dae-48.png"\*MERGEFORMAT”标识和“贵州茅台酒”字样,封面背面及内页首页印有“”标识和“贵州茅台”字样。

2019年9月17日、10月11日,被告人王文利、金思友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等,现均在有效期内。经比对,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加工的“贵州茅台酒”说明书上的“贵州茅台”、“”、“”标识,与上述“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产品辨认表、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思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文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贵州茅台酒”说明书10080本、“贵州茅台酒”说明书封面240张、“贵州茅台酒”说明书内页9200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狄吟雪

人民陪审员潘孝东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代书记员胡夏晨

盈科律师代理于文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成功缓刑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建国,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滨州鑫运包装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滨州市滨城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国强、郑丽丽,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文龙,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组织关系在临淄区皇城镇供销社),淄博瑞祥隆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淄博市临淄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宗亚,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建芳,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临淄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邵桂雯,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19]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国、于文龙、倪建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七八月份至2019年7月底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被告人卢建国从滨州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共计170余箱(进货价格每箱2000元,货款额共计37.4万余元),与其妻子被告人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按同类酒品的市场价格对外销售,涉案价值152万余元(按市场指导价每瓶1499元计)。其中,该超市销售给相某、鹏翔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价值共计152280元。2019年8月31日,于文龙、倪建芳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十五箱零两瓶,涉案价值约13.8万元(按市场指导价每瓶1499元计)。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王安保(另案处理)从北京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共约80箱(进货价格每箱1000元,货款额共计约8万元),同妻子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按同类酒品的市场价格对外销售给李某某等人,涉案价值共计30多万元(按2018年其实际销售价每瓶750元计)。2019年8月31日,于文龙、倪建芳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两瓶。当日,根据于文龙供述,侦查人员将王安保从北京发给于文龙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0瓶(每箱6瓶,共120瓶)查获,该凯丰超市库存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价值共计约10万余元(按2019年其实际销售价每瓶850元计)。

被告人卢建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40.4万余元市场价值166万余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182万余元,尚未销售库存金额23.8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卢建国、于文龙、倪建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方面辩解卖给于文龙110余箱假贵州茅台酒,每箱获利三四百元。

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卢建国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文龙定制纸箱的货款4万余元应从指控被告人卢建国销售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卢建国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文龙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文龙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倪建芳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倪建芳存在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七八月份至2019年7月底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被告人卢建国从滨州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共计170箱(每箱2000元),与其妻子被告人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对外销售。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从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15箱零2瓶。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王安保从北京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共计80箱(每箱1000元),同妻子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对外销售。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从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瓶。当日,侦查人员将王安保从北京发给于文龙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0箱查获。

综上,被告人卢建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332000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1199980元。被告人卢建国违法所得51000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违法所得5810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通过公安机关发还相某51480元、发还李某某5100元,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41500元,二被告人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38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相某的证言、刷卡小票、收款收据证实,2018年8月其三次从凯丰超市共购买5箱贵州茅台酒。2019年5月26日其接待客户时扫描外包装箱二维码显示未发现相关信息,怀疑是假酒并报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收款收据证实,2019年6月17日左右,其从凯丰超市购买了一箱52度“五粮液”白酒,每瓶850元。一个月后其招待客人时发现是假酒,就报案了。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份,于文龙通过其销售给鹏翔公司张某18箱茅台酒。于文龙按照每瓶1450元的价格给其,其按照每瓶2100元的价格给鹏翔集团。10天后张某1说茅台酒质量有问题,于文龙到鹏翔集团拿回剩下的3箱零2瓶茅台酒并提供3箱零2瓶真茅台酒给张某1。

4.证人张某1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鹏翔集团茅台酒采购明细证实,其系鹏翔公司办公室主任,2019年7月31日,公司以每瓶2100元的价格通过李某2购进了8箱贵州茅台酒,后怀疑是假酒。李某2和他老板于文龙把剩下的3箱及2瓶茅台酒拿走了。过了3天,于文龙又送来了3箱及2瓶茅台酒并承诺质量没问题。

5.证人王某、张某2、朱某、边某、张某3、杨某的证言、凯丰超市销货明细证实,2016至2019年,张某2、王某、朱某、边某、张某3、杨某等人多次从凯丰超市购买五粮液白酒、飞天茅台酒的时间、数量及销售金额情况。

6.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7日于文龙尾号8388的工行卡给其尾号5477的农行卡转款的10万元,系卢建国借用其的农行卡,其收到后将钱转给了卢建国。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于文龙,于文龙向其尾号3074农行卡转账的4万多元可能是纸箱钱。

8.北京润颐物流有限公司**影的证言、货物托运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于文龙接受假冒五粮液酒的托运单情况。侦查人员开箱检查,内有20箱假五粮液酒。

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通过外观辨认(鉴定),临淄公安分局送辨样品贵州茅台酒(飞天)30瓶、92瓶,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说明函、商标注册证证实,经鉴定,临淄公安分局送检五粮液酒(52度,500mL)6瓶、122瓶,均为假冒该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11.辨认笔录证实,相某辨认出倪建芳系临淄区某某超市女服务员;于文龙、倪建芳辨认出卢建国系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的滨州男子;于文龙辨认出王安保系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酒的湖北口音男子。

12.户名于文龙尾号8333的工行账户、户名卢建国尾号5931的工行账户、户名靳某尾号5477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于文龙尾号8388的工行账户于2018年4月27日转账给靳某尾号5477的农行账户10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转账给卢建国尾号5931的工行账户1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转账给卢某尾号3074的农行账户42330元。

13.大众帕萨特轿车行驶轨迹信息、照片、手机号通话明细证实,2019年3月13日至8月26日,卢建国多次与于文龙通话及2019年7月29日卢建国驾驶该车进入临淄并在凯丰超市斜对过等多处地方停留的情况。

14.搜查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临淄区某某超市依法进行搜查并扣押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每箱6瓶)25箱零2瓶、五粮液酒(52度)2瓶、现金46100元,以及银行卡、账本、单据等物品一宗(于文龙尾号7362农行卡一张、尾号8388工行卡一张,其余物品已发还)、微信及支付宝收款码一宗;2019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相某持有的贵州茅台酒(53度,六瓶装)5箱进行扣押;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于文龙持有的五粮液酒20箱(每箱6瓶、酒精度52度、透明盒)、苹果手机一部进行扣押;2019年9月1日,公安机关对卢建国银色OPPO手机一部进行扣押;2019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于文龙违法所得10万元;201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倪建芳违法所得51480元、5100元,2019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发还相某酒款51480元、发还李某某酒款5100元;2019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发还倪建芳现金4600元。

15.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向法院缴纳违法所得38.3万元。

16.被告人卢建国前科案卷材料、(2016)鲁1602刑初197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罚金单据证实,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卢建国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因该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罚金已缴纳。

17.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卢建国在侦查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述,当庭供述购买并销售给被告人于文龙110余箱假茅台酒,每箱赚取三四百元。

19.被告人于文龙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称部分假酒其自用或送朋友用,假茅台酒大约有60箱、假五粮液酒大约有20箱。

20.被告人倪建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卢建国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计算。经查,在案被告人于文龙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建国销售给于文龙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货款金额至少33.2万元,通过微信、银行账户收款至少收到24.98万元。被告人卢建国违法所得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每箱获利300元计算为5.1万元。

关于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计算。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对外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110箱,查获的15箱零2瓶按照2019年7月31日销售给鹏翔公司的单价2100元每瓶计算,销售给相某的5箱价格为51480元,其他89箱零4瓶按照该超市2017年9月后最低销售价每瓶125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917180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60箱,扣押的20箱零2瓶按照2019年实际销售价格850元每瓶计算,销售给李某某的1箱价格5100元,剩余38箱零4瓶按照2018年1月之后实际最低销售价每瓶75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282800元。二笔销售金额共计1199980元。二被告人销售假茅台酒的金额扣除未销售15箱零2瓶金额193200元、赔偿张某13箱零2瓶真酒价值42000元、110箱进货成本22万元,违法所得为461980元;二被告人销售假五粮液酒金额扣除未销售20箱零2瓶金额103700元、60箱进货成本6万元,违法所得为119100元。二笔事实违法所得共计58108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国、于文龙、倪建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建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倪建芳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文龙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于文龙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卢建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卢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含前罪已缴纳的二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前罪被羁押的222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于文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倪建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卢建国违法所得5.1万元予以追缴;扣押、退缴在案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五粮液酒予以没收;作案工具卢建国OPPO手机一部、于文龙苹果手机一部、户名于文龙尾号8388的工行卡一张、收款二维码一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皓

审判员张英斌

人民陪审员王娜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高欢

盈科律师代理“熊大”“熊二”“光头强”等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

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御润财富城****

经营者:王焕荣。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金柱大学城****楼2-12-1

经营者:李士超。审理经过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以下简称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原告创作完成的“熊出没”动画片,自2012年公映以来,获得国内外诸多殊荣,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更可谓是家喻户晓,老少皆知。2011年11月原告将该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已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随着《熊出没》动画片的热播、其系列动漫形象影响力的提高,国内市场上盗版侵权产品也大量涌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经济压力。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发现有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的“熊大”毛绒玩具、“熊二”毛绒玩具、“熊出没”创意手工纸、“蒙牛风味酸牛奶”一箱赠送“熊出没”玩具在销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华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上打印的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原告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变更前原告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后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证据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的部分内容为:登记号为2011-F-050461、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2011-F-050462、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2011-F-050457、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熊大》、《熊二》、《光头强》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四、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粤)动审字第(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证明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系《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漫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五、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熊出没》系列影视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形象极具新颖性、原创性,有较高的知名度、文艺价值及广泛的影响力。

证据六、(2018)聊鲁西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及小票、银联POS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大”、“熊二”美术作品的完成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光头强”美术作品的完成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登记号分别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2011-F-050457,发证日期均为2011年11月21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熊二”(共12幅)、“光头强”(共12幅)的著作权人,完成日期均为2011年1月25日,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发证日期均为2012年12月20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9月12日期间,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先后出具(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分别载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2018年1月12日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销售了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商品。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杰于2018年1月12日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当日,该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陆菲以及胡兵杰一同来到“华盛超市大学城店”(聊城市东昌府区长江路金柱大学城C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兵杰购买了“熊大”毛绒玩具一个、“熊二”毛绒玩具一个、“熊出没”创意手工纸四本、“蒙牛风味酸牛奶”一箱赠送“熊出没”玩具一个、购物袋一个,并取得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华盛连锁超市13店》小票一张。2018年2月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8)聊鲁西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华盛超市购物袋一个,袋内有毛绒玩具两个、创意手工卡纸四本、蒙牛酸牛奶一提附赠卡通熊玩具一个。毛绒玩具是一个棕色的拟人状的卡通熊和一个黄色的拟人状的卡通熊,创意手工卡纸封面上有两个棕色和一个黄色的拟人状的卡通熊、一个戴棉毡帽的卡通的成年男性。玩具是两个连在一起的棕色的拟人化的卡通熊。经比对,被告所销售毛绒玩具两个、创意手工卡纸四本、蒙牛酸牛奶一提附赠卡通熊玩具所使用的形象与原告享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构成相似。

熊大对比具体表现为: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所使用的棕色卡通熊形象与原告享有熊大图案大部分都为深棕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口鼻向前突出,口鼻及眼圈有白色毛发,胸前都有蝙蝠状白色毛发,两者在整体形象和配色、五官细节、视觉效果均十分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熊二对比具体表现为:被告销售的毛绒玩具、手工卡纸使用的土黄色卡通熊形象与原告享有熊二图案大部分皮毛呈土黄色,头上竖立着两只圆圆的小耳朵,眼睛呈绿色,腹部凸起,口鼻部向前突出,口鼻周围有深棕色毛发,两者在整体形象和配色、五官细节、视觉效果均十分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光头强对比具体表现为:被告销售的创意手工卡纸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美术作品光头强形象均表现为头戴棉毡帽,眼睛大,鼻子大呈蒜头形,下巴大且向前突出,两者在整体形象和配色、五官细节、视觉效果均十分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手工卡纸中写明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字样。

另查明,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经营者王焕荣,经营场所聊城经济开发区御润财富城****,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等。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经营者为李士超,经营场所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金柱大学城****楼2-12-1,经营范围为副食、小百货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发行权;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华强公司系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8)聊鲁西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未出庭未出具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销售了被控侵权毛绒玩具、创意手工卡纸和卡通熊。

被控侵权毛绒玩具、创意手工卡纸和卡通熊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构成实质性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和“光头强”发行权的商品;

二、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损失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玲玲

人民陪审员侯亚珍

人民陪审员杜秀珍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薛海鹏

盈科律师代理“女王刷子”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4543435X。

法定代表人:维森(GarciaMahiquesVicent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成******会信用代码:91330782307374728U。

法定代表人:赵泽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扬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珊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被告赛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巨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赛珊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2.赛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3.赛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女王刷子”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于2009年1月13日创作完成,并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86567。赛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涉嫌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阿里广告公司为赛珊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涉嫌构成帮助侵权。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

赛珊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实际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甚至没有相应商品的链接。答辩人仅使用了与原告著作权作品有点相似形象的一小部分,不能引起视觉突出的作用,使用材料的新颖性,且并未产生销售利益。答辩人是销售公司,不具体生产商品,网页表述未经阿里巴巴网站验证,仅为广告用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阿里广告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答辩人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涉案连接已无侵权信息。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作出国作登字-2013-F-00086567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09年1月13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女王刷子》,申请者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附图显示,该美术作品系日常用品刷子,整体造型为一身束腰长裙的美女,头发是刷毛形状,头部呈现类圆形。

依据(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314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8月18日,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孟蛟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董孟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在该网站主页面的搜索栏中选择“供应商”,输入“洁克琳官方旗舰店”后,进入搜索页面,点击上述搜索结果中的第四个“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链接,进入该店铺页面并浏览店铺内相关页面。以上操作进行了屏幕录像和页面打印。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显示,店铺中“二代太阳花洗锅刷创意厨房强力去污洗锅刷多功能清洁刷”商品图片内含一个头戴刷子、身着抹胸长裙的美女立体图案。

另查明,阿里广告公司系“××”网站经营者,赛珊公司系涉案网店“洁克琳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被诉侵权图片链接已删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女王刷子”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应属于实用艺术品。对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保护,对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给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赛珊公司在其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女王刷子”作品相对比,两者在头发的刷子形状、面部五官、身材比例及长裙款式等方面均十分相似,足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赛珊公司未经巨扬公司许可,在其网店上展示与原告涉案作品相似的图片,侵害了原告对“女王刷子”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新产品图片链接已删除,且无证据显示赛珊公司目前仍存在其他侵害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第1、第4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赛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图片作品的知名度、艺术和经济价值、赛珊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以及为取证作了公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73元,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2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智群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徐雁楠

盈科律师代理“宇宙拼图”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幢-1层01-45号。

法定代表人:吴丹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娟,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妮公司)与被告杨小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娟、淘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傲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杨小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对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二、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三、杨小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四、杨小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傲妮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成立,“tanni”源于香港,是一个涵盖女士服装、手袋、鞋履、首饰、家居用品的中高端时尚品牌,力求彰显欧式精致浪漫风格的生活方式。品牌始终坚持“怀抱纯真”的理念,希望以风格独特的印花基因带给大家一个永不褪色的繁花世界。原告在全国主要城市CBD购物中心开设70余家品牌店,杭州店位于杭州万象城与杭州嘉里中心。原告与众多明星及媒体平台合作。媒体如时尚芭莎;明星有angelababy、迪丽热巴、刘诗诗、袁姗姗、李小璐、吴昕等。原告品牌及服装设计风格广受上班族喜爱。原告系《宇宙拼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创作完成于2018年01月15日,并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号:《国作登字-2018-F-00616997》,原告将其应用于服装设计。近来,原告发现杨小娟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遂原告进入淘宝网店“自由生活2006”,并在该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淘宝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共同侵权。上述过程已经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下判。被告辩称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杨小娟是会员名为“自由生活2006”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商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3、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四、原告诉前对案涉商品链接进行投诉。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小娟未答辩。本院查明

原告傲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小娟、淘宝公司未举证。原告傲妮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傲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傲妮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美术作品《宇宙拼图》进行登记。2018年9月12日,国家版权局对上述作品予以登记发证,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16997。

傲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5月10日,公证人员与吕某在杭州市建工大厦自行车库丰巢快递柜接收运单号为3708112242180的申通快递。后吕某进行拆包、查验并拍照,公证人员某后交吕某保存。5月13日,吕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找到编号为438108673772920831的订单,订单详情显示:宝贝名称:外贸订单秋新款小立领印花单排扣中长款连衣裙;昵称:自由生活2006;单价:268;数量:1;实付款:264元(含快递费6元,优惠10元);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708112242180。吕某点击该商品链接,显示售价268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0。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女式连衣裙一件。该裙子使用的图案与案涉作品相比对,两者图案的组成元素、整体结构、颜色基本相同。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店铺“自由生活2006”由杨小娟注册经营。庭审中,傲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傲妮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宇宙拼图》的著作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展示、发行上述傲妮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本案中,杨小娟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自由生活2006”展示、销售的名为“外贸订单秋新款小立领印花单排扣中长款连衣裙”服装中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宇宙拼图》在组成元素、整体结构、颜色上的表现形式基本一致,仅在部分细节上存在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杨小娟展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傲妮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傲妮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傲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案涉商品售价264元(含快递费),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0;2、傲妮公司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付购物款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傲妮公司还主张杨小娟系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侵害原告案涉作品修改权、复制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小娟系案涉产品生产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傲妮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小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作品《宇宙拼图》著作权的案涉服装,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杨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杨小娟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永江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琦

盈科律师代理“重庆森林”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陈宇辰,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馨心,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游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1栋1701房。

法定代表人:谈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女,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陈宇辰与被告湖南游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乐美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许馨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原告的名称为“重庆森林”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诉讼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游乐美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在公众号“游乐美旅行”中转载的图文已注明来源于“拓者设计吧”,并注明了摄影师艺名,被告属于二次转载;2、原告发表的图片并未注明“禁止转载”等字样,被告认为此类图片属于网站公众资源;3、被告转载的图文中并未设置或提及有任何与旅游业相关的内容,所以被告并未因此获得收益;4、被告已于2020年6月开始停止了运营,“游乐美旅行”公众号已于2020年1月注销。

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陈宇辰提交的《摄影创作说明》称,陈宇辰(艺名为youknowcyc)于2018年5月7日在http://youknowcyc.lofter.com/post/id46f20d12c4589es网站上首次发表名称为“重庆森林”的摄影作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作品,原告提交的名为“重庆森林”的电子照片显示拍摄日期为2018年5月1日13:36,相机型号为FC220,图片大小为1.37MB。

2.被告游乐美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在其运营的“游乐美旅行”公众号上发表《让文化去旅行》的文章,并配备1张图片。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配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相同。

3.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湖南游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陈宇辰许可,就在其微信公众号:游乐美旅行(YOULEMEI02)上使用了陈宇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对陈宇辰的侵权。

4.庭审中,原告使用手机在http://youknowcyc.lofter.com/post/id46f20d上登录了个人账户(账户名为“YouknowCYC”)。

5.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将其“游乐美旅行”公众号上刊登的涉案摄影作品删除。

以上事实有《摄影创作说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主张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经庭审比对涉案作品,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主体内容、背景等均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公众号上擅自使用被控侵权图片,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其网站获得原告陈宇辰的涉案权利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状况、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要的调查、取证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标准下,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但考虑到公证已实际发生,且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游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宇辰赔偿经济损失800元(含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陈宇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游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左登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陈洋

盈科律师代理“海底小纵队”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8号楼13层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77。

法定代表人:张春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和县邱艳亿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关集镇太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H。

经营者:邱艳。审理经过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儿童文化公司)与被告太和县邱艳亿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艳亿购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张晗,被告邱艳亿购超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海底小纵队》系列动画片自2010年在英国BBC首播以来,已先后在法国、美国、澳大利亚等一百多个国家的主流媒体播出,深受儿童喜爱。自播出以来,《海底小纵队》及其包含的《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7年10月16日,英国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包括《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海底小纵队标识》美术作品在内的《海底小纵队》系列作品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权限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53年1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自获得授权以来,原告积极开展《海底小纵队》系列作品的运营与宣传,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原告作品的玩具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邱艳亿购超市答辩称,1.答辩人已经停止了对被答辩人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答辩人并非生产商,只是销售方,没有故意侵权的意识及行为;3.答辩人的行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按照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参照答辩人的利润予以调整,被答辩人也未举证其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意给予3000元的补偿。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呱唧》作品登记证书、《海底小纵队标识》作品登记证书、《巴克队长》作品登记证书、《皮医生》作品登记证书,证明: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是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2.授权书【(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案涉美术作品的独占使用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证据3.人民网等媒体对《海底小纵队》的报道,证明案涉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4.(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086号公证书、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案涉美术作品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亿邱艳亿购超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实际利润。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系公证机构依法作出的文书,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文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表、使用和宣传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1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SLIMITED(英国)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呱唧》、《巴克队长》和《皮医生》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上述作品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和“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

2017年10月16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海底小纵队》及《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美术作品在内的系列作品授权给万达儿童文化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权限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53年1月31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

2019年8月2日,万达儿童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到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受理了上述申请。2019年8月7日下午,江苏盱眙县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朱贵志来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013县道东50米的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亿购大卖场关集店”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负责人:邱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现场购买了一套玩具,用支付宝支付货款48元,朱贵志将支付宝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截屏1张,并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3张。随后,同日晚,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汉庭阜阳太和酒店718号客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上。封存物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另查明,被告邱艳亿购超市成立于2018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百货、服装、家用电器零售、卷烟、乳制品等的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的诉讼主张及庭审举证,可以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为《呱唧》(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巴克队长》(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和《皮医生》(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涉案玩具外包装盒涉案玩具外包装盒使用了《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正版图像。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巴克队长》、《呱唧》和《皮医生》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为《巴克队长》、《呱唧》和《皮医生》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授权,取得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通过原告举证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08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玩具。同时,通过对涉案玩具使用的动画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巴克队长》、《呱唧》和《皮医生》美术作品形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构图分布、服饰造型、风格与表达等方面均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巴克队长》、《呱唧》和《皮医生》美术作品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作品发行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和县邱艳亿购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呱唧》(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巴克队长》(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和《皮医生》(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太和县邱艳亿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和县邱艳亿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0元,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莉

人民陪审员常鸿

人民陪审员杜梅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李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