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生核桃”与“六个核桃”构成近似商标吗?

 “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相信大家都对这句广告语异常熟悉。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自1997年9月成立至今,依法注册了“六个核桃”系列商标,其在第32类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是驰名商标,并经过该公司长期的生产经营、推广宣传使得“六个核桃”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这也导致了市场上出现很多攀附该商标的不法行为。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枣庄市奋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斗公司)因与养元公司及唐俊、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出二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包装,颜色、立体图形近似,且与养元公司产品系同种商品,因而奋斗公司和福旺公司侵害了养元公司的商标权。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福旺公司作为养元公司的同行业企业、奋斗公司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均应知悉涉案商品知名情况,且福旺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养生核桃”等产品包装、装潢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对养元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初6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鲁民终27号判决等。可见,福旺公司和奋斗公司明显存在攀附和利用养元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奋斗公司使用“养生核桃”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此,仅分析为何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其中,奋斗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为核桃乳,与养元公司涉案商品相同,因此认定奋斗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考察其被诉标识的使用样态与养元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奋斗公司涉案被诉标识和养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中最具有识别作用和显著性的部分为文字“养生核桃”和“六个核桃”。两者的呼叫、含义并不相同,在各自规范使用的情形下,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虽然被诉标识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在构图、颜色组合及相关文字的字体、排列方式等方面相似,但因双方最具有显著性、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部分的文字内容并不相同或近似,奋斗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养元公司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养生核桃”与“六个核桃”是否构成近似时,并未仅仅因两个商标中都表明相关商品所含有的原料而简单的认定为近似商标。可见,在认定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综合多方面进行考虑,以保证市场的多样性,全方位的保护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网购收货地到底能不能成为法院管辖地呢?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判法…

现在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了大家最熟悉不过的事情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发现网上有销售侵犯他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商品的时候,往往通过购买网购侵权商品的方式来获取证据,那么,这些商标权人、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在网购好侵权商品后,到底在哪里去提起维权的诉讼比较好呢?有很多人首先想到在自己当地法院提起诉讼,那现实中这么做可不可以呢?01基本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终于找到了可以在家门口起诉的法律依据,就上面第25条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个“被侵权人住所地”不就是自己家所在地吗?并且很多法院就是这样裁判的,不过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判法,并不太统一。最高院在对个案进行具体裁决的时候,表达了他们的观点。

02

可以在自己当地起诉

先看我们湖南高院的裁判,我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上随意搜索到的,这是一份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湘民辖终891号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该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还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通过天猫发布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百艾抗菌洗液”,该行为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定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于法有据。

可见,该裁定书认可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直接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就是可以在自家门口的法院起诉。

03

不能以收货地起诉

因为收货地往往是我们自己的所在地,如果我们能以收货地作为管辖的依据,那是最好不过的了。那我们看能不能根据上述第20条的规定,以收货地做为管辖地。最高院有过这方面的裁决,我们结合最高院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分析。

该案件的焦点之一是,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关于这点,最高院认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6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4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司法解释该条进行了明确。

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

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

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即不能以收货地作为管辖的依据。

04

不能在自己当地起诉

关于能否在自己当地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不同的声音,这里有一份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就明确指出不能在被侵权人住所地进行管辖。

原审裁定认为,米欧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米欧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对此,最高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米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据公证书记载,米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声称,其是“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拓普森公司从米欧公司网站获取米欧公司销售人员联系方式,通过微信沟通并在线下完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

上述交易过程中,网站和微信仅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人米欧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5条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可见,最高院没有将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不能适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原则。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国务院新发《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指引企业建立反垄断合规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法条链接:《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合规文化倡导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  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建立合规制度

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  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  合规报告

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第八条  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

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执行决策管理层对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各项业务的关系,监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  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等,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  合规风险重点

第十一条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法条链接:《反垄断法》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二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法条链接:《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有关合规风险重点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三章。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合规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的不同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第五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举报

经营者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管理流程,依法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合规培训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行业的合规管理制度。

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商业秘密案件中客户名单的认定

2020年9月12日起,最新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正式施行,其中关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有了新的表述。本文在此对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进行探讨。01基本的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2007年)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

第一条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02

什么是客户名单

对于什么是客户名单,主要在以下两个司法解释中体现出来。

一个是200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在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另一个是2020年9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一条第2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可见,这一新规对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做了详细的列举,其中包括客户信息,没有沿用以前“客户名单”的说法,而是改用“客户信息”这样的表述。

而对于什么是客户信息,则紧接着在第3款进行了规定。即第3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03

如何认定客户名单

根据上述的定义就可知道,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一种。因此,要判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则首先得判断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一般性条件。

根据根据2019年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可见,商业秘密包括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秘密性;二是价值性;三是保密性。权利人在提出客户名单保护时,则需要先行判断是否符合这三个基础要件。

根据前述200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同样的道理,并非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或者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一定属于商业秘密,还得看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前述三个基础要件。

2020年9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在布菲乐器(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磊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868号中认为:

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需要考察主张权利的经营者对其主张的特定客户名单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对于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和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以作为经营信息予以保护,如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之间的合同、发票、单据凭证等或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子瑜、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11)民申字第122号中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而本案中富日公司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确有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

但是,该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应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相反,只有进一步考察主张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就该特定客户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考察是否符合前述构成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之后,才能够决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还有一点要注意的是,前面提及到的“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就是指有一类客户名单是由众多的客户构成,在这类案件中,单个信息来源的公开性并不妨碍整体信息的秘密性。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总瑞税务咨询信息中心等与上海朴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0号中,认为:

本案中,两原告要求保护的是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即包括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传真、E-mail、经济性质、行业类型等全部内容在内的800家客户信息。

就其中的某一家客户而言,其相关信息或许可以从公共领域获得,而对于由800家客户信息所组成的整体信息而言,则需要一个发现和联系的过程,这一过程少不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付出,尤其是通过努力寻找到愿意与两原告发生业务的客户并将其信息整理入档,从而使这些客户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之中分离出来,成为两原告特殊的客户群,由此而形成的一整套信息应归两原告所独有,该套信息如不公开是不会被公众所知悉的,可见,单个信息来源的公开性并不妨碍整体信息的秘密性。

因此,三被告关于800家客户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抗辩不能否定本案已特定化了的信息源的秘密性,且他人亦无法从两原告网站上所公布的企业名称来直接获悉已被筛选造册的所有档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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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情形

对于是不是使用了权利人主张的客户信息,就一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呢?两个司法解释都做出同样的除外的规定,即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00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2020年9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做了类似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

商标与logo您分清了吗?

首先来看一下,什么是商标,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那么,logo又是指什么呢?logo是一种标志性的符号,比商标的范围要更大一些。logo经设计师创作出来后,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属于美术作品。它抽象或者具象了事物的部分特征,大家看到这个logo就会想到与之对应的事物。

      logo 可以是一个商标,商标也可以是logo,但商标和logo之间却不能划等号。logo不去进行注册申请不会成为商标,商标不拿去作为logo使用也不会成为logo。

      那么,商标和logo有哪些不同呢?

权利取得方式不同

      logo 作为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完成后即享有著作权,是自动取得的。而商标则需要向国家机关申请注册,获得国家机关核准注册后,方才享有商标专用权。相较于logo的权利取得,程序要更为繁琐一些。

受到不同的法律保护

      logo 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商标则是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后受到《商标法》保护。如果一个logo注册申请成为商标,那么它也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权利归属不同

      logo作为作品,创作完成后即享有著作权,所以按照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规则。如果是自然人自己创作的,则归属于自然人;法人领导下创作的由法人承担责任的,则属法人;委托他人代为创作的,可以约定权利归属,既可以是作者,也可以是委托人享有。

      而商标则是以注册申请为准,核准注册后方可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的权利归属于申请人。谁申请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了,谁就是该商标的权利人。

受保护的期限不同

      logo 作为美术作品,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一般只享有50年的保护期限。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但到期时可以进行续展。因此,logo与商标的保护期限其实不同。

      关于商标与logo的区别您了解了吗,建议您尽早将自己使用的logo注册为商标,避免他人抢注造成您以后维权困难。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

为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修改为: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舒克贝塔”终维权成功

想必大家都知道“童话大王”郑渊洁,其自1977年开始文学创作,创作了众多深受人们喜爱的角色,如皮皮鲁、鲁西西、舒克、贝塔,其童话被誉为“适合全家人的阅读”。其中,《舒克贝塔历险记》在1989年曾经被改编成动画片在中国播出,风靡中国,成为了一代人经典回忆。但是该小说里的角色“舒克贝塔”被他人恶意用于注册商标和商号,近日,郑渊洁发布微博称,维权两年成功,南京舒克贝塔公司被要求改名。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对被申请人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7857854号“舒克贝塔 SHOOBRE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09年11月2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干稻草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先后注册了包含有争议商标等共45件商标。在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使用意图。“舒克和贝塔”作为郑渊洁创作的童话作品和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名称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构成高度近似,而被申请人未能说明其合理出处,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难谓巧合。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依法应予制止。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7857854号“舒克贝塔 SHOOBREE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南京舒克贝塔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人皮皮鲁文化公司2020年6月1日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被申请人未经郑渊洁授权,擅自将“舒克贝塔”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对公众造成误解,并损害其合法权益。该局6月5日决定予以受理,同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受理通知书》。8月20日,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宁市监名纠处字(2020)第001号《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处理决定书》。并认定被申请人的名称为不适宜企业名称,被申请人到南京市江宁区行政审批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前,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经查该公司于9月10日更名为“协同生物工程(南京)有限公司”)

     因而,不仅要提高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也应当增强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意识,我们不能让付出智力劳动、依法享有合法权益的权利人流汗又流泪。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专利无效要趁早 -浅议专利权无效决定的追溯力

专利无效要趁早,无效决定来的太晚,快乐也不那么痛快,而且已经生效的判决、调解书等一旦执行完毕,便没有追溯力了,空余很多遗憾。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专利权是与专利相关的各种纠纷的基础,无论是权属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一旦专利权不存在了,相应的纠纷也就没有了基础,自然也就不存在了。但任何法律程序都是需要时间的,专利权无效宣告也不例外。如果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启动的太晚,或者没有重视无效请求程序,导致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无效决定来的太晚,之前的纠纷已经被执行完毕,这时候即使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了,已经执行完毕的是不能再回转的。尽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决是不具有追溯力的。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需要指出的是,此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指已经生效的无效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前”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日期,不包括该决定日,也不是无效决定效力最终确定日期。另外,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并不是作出即生效,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如果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满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只有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尽管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无追溯力的例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但证明要“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实属不易。

对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侵权纠纷判决生效之后作出后的,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做了相关规定,该解释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专利权人应当赔偿因继续执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专利权仍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直接执行上述反担保财产。

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实际上,一旦侵权纠纷的判决生效后,即使“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很快做出,由于专利权人一般都会提起行政诉讼,“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并不会生效,而且申请再审到在裁定中止执行是需要一段时间的,如果在该时间内,专利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并无中止执行的理由,生效的判决仍然会被执行。而且,按照目前的实际审理周期,“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要经过漫长的司法程序才能生效,想要申请执行回转也是非常之困难的。

如果“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的比较早,是在在侵权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就作出,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则可以暂时化解专利侵权纠纷。而且,一旦“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最终生效,则可以完全化解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无效要趁早啊!

(本文作者:盈科许国兴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格凯贸易诉玉柴机器不正当竞争案,胜诉,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troduction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格凯公司中标了案外人发布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项目,投标产品涉及我方委托人玉柴公司的多款配件,但中标价与招标最高限价差距悬殊。对此,玉柴公司向玉柴专卖各经销单位发送通报要求玉柴专卖体系成员不得向格凯公司销售玉柴配件。

       因此格凯公司起诉玉柴公司拒绝交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玉柴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应诉答辩。一审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格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分析详见:拒绝交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格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Case history

案件经过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是玉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享有交易自由,拒绝交易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格凯公司通过恶意低价报价竞标,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玉柴公司进而采用拒绝交易的方式维护其自身产品的价格体系和市场秩序,应认为具备正当理由。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玉柴公司存在不正当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产生的竞争优势,相反展现的是玉柴公司依据合法权利制止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因此。玉柴公司的拒绝交易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二审中,格凯公司主张玉柴公司发布《通报》 禁止其经销商与格凯公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并构成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

关于玉柴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法院认为玉柴公司发布的通报仅在内部传播,未向社会公开,不会导致格凯公司商誉降低,玉柴公司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拒绝交易行为是意思自治、交易自由的体现,只有拒绝交易一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才可能影响竞争秩序,这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最终,法院驳回了格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当事人享有合同自由,拒绝交易是交易自由的体现,法律不当然限制拒绝交易行为。若拒绝交易一方具有垄断地位,对竞争秩序造成破坏时,才受到法律规制,此时适用的是《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关于拒绝交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就可能提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该条适用比较严格,只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至十二条无具体规定时,第二条作为一般性条款得到适用,并且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一是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本案中,格凯公司在一审中明确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二审中又要求主张适用第十一条。法院判断玉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首先判断是否构成具体条款的违反,若不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商业诋毁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判断是否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成立暨法律专家聘任仪式成功举办

2020年9月12日,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成立暨法律专家聘任仪式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新址正大中心25层北京厅隆重举行。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成员与专家顾问

以及盈科领导合影

本次活动由盈科北京管委会副主任、知识产权一部主任王俊林律师主持。

主持人王俊林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知识产权法国家重点学科负责人、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冯晓青教授受聘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知函博士受聘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中原工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柴国生副教授受聘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

郝惠珍书记为冯晓青教授颁发中心名誉主任聘书

郝惠珍书记为刘知函律师颁发中心主任聘书

郝惠珍书记为柴国生副教授颁发中心副主任聘书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知识产权法国家重点学科负责人、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冯晓青教授与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郭禾教授以及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刘承韪教授三位专家受聘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

郝惠珍书记为冯晓青教授颁发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聘书

郝惠珍书记为郭禾教授颁发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聘书

郝惠珍书记为刘承韪教授颁发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聘书

出席会议的嘉宾有: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葛平亮副教授、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和北京市专利代理师协会副秘书长康雯星女士、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任容庆女士、国家知识产权局国知认证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寇博先生、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员卫安乐先生、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协北京中心李明先生、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员荀亮先生。

出席会议的盈科嘉宾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名誉主任、全球合伙人、党委书记郝惠珍女士,盈科中国区董事会主任、中国区执行主任李正先生,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知函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邓超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郝惠珍书记

会议开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名誉主任、全球合伙人、党委书记郝惠珍书记发表了精彩致辞,郝书记首先代表盈科律师事务所总部管委会向与会专家以及各位嘉宾表示热烈欢迎。介绍了盈科取得的辉煌成绩并向中心提出四点要求:1.研究知识产权前沿理论与法律实务,领方向;2.规范法律服务的流程和标准,带团队;3.研究法律服务的风险并有效预防,防风险;4.建立高端的法律服务团队,树品牌。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冯晓青教授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冯晓青教授发表演讲说,非常荣幸担任中心名誉主任,认为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是法律实务部门建立的非常高端的研究平台,与高校设立的研究中心具有不同的目的和使命,在中国知产领域也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刘知函律师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刘知函律师发表演讲说,中心将建立一支由十人专家顾问团和十人博士律师团组成的高端法律服务团队,并提出一个中心、两个方向、三个链接、四大职能、五大业务板块的中心战略布局。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柴国生副教授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柴国生副教授发表演讲说,非常荣幸担任中心副主任,并希望能够为中心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

盈科中国区董事会主任、中国区执行主任李正先生

盈科中国区董事会主任、中国区执行主任李正先生发表演讲说,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成员均具有博士以上学历,这标志着盈科专业化目标在不断加强的同时,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他祝愿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取得辉煌的业绩。演讲结束后,李正主任宣布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正式成立。

郝惠珍书记、李正主任与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主任、副主任合影

中国人民大学郭禾教授

郭禾教授发表演讲说,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成立,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具有重大意义,并祝愿中心取得更辉煌的成绩。

中国政法大学刘承韪教授

刘承韪教授发表演讲说,祝贺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成立,表示将在娱乐法方面与中心展开充分的合作,为中心提供理论与实践支持。

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后,李正主任带领与会专家学者以及嘉宾参观了盈科正大中心新址并举办了“盈科宴”,本次活动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