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恶意抢注规则的保护对象

1 引言:恶意抢注未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制

商标恶意抢注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多发现象​​与​​治理难点​​。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后半句明确规定了针对​​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为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法律保护途径​​。本文将系统解析该条款的适用要件、未注册商标的认定标准、保护范围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

2 法律框架与保护对象

2.1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在于​​遏制恶意注册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体现了商标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行为人利用不正当手段抢占他人在先使用并已建立一定商誉的商标标识。

该条款保护的对象明确限于”​​未注册商标​​”,即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尚未提交注册申请或已经失效的商标。这与注册商标保护形成鲜明对比——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而未注册商标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能获得有限保护。

2.2 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下,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具有​​从属性​​和​​限制性​​特征:

  • ​无专用权​​: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不享有法律赋予的专有使用权,无权排除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 ​被动保护​​:只有在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且该商标已”有一定影响”时,才能主张权利。
  • ​地域限制​​: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通常限于其实际使用并产生影响力的地域范围。
  • ​类别限制​​:保护范围一般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不能跨类保护。

表: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比较
| ​​保护方面​​ | ​​注册商标​​ | ​​未注册商标​​ |
| :— | :— | :— | :— |
| ​​权利性质​​ | 专用权(排他权) | 合法权益(被动保护) |
| ​​保护依据​​ | 注册核准 | 使用+影响力+恶意抢注 |
| ​​保护范围​​ |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 | 实际使用且产生影响的类别 |
| ​​地域范围​​ | 全国范围内 | 实际使用产生影响力的地域 |
| ​​法律依据​​ | 《商标法》多条 | 主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

3 未注册商标的认定要件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司法实践,主张保护的未注册商标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3.1 在先使用要求

​在先使用​​是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首要前提。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主张权利的商标已经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公开、合法地使用​​。

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
  • 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
  • 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
  • 在服务场所或服务工具上使用服务商标

在”江小白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江津酒厂并无证据证明’江小白’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这表明​​使用时间​​的证明至关重要。

3.2 有一定影响力要求

“​​有一定影响​​”是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核心要件。《商标法》未明确界定”有一定影响”的标准,但司法实践通常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使用持续时间​​: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长度
  • ​使用规模​​: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量、营业收入等
  • ​宣传范围​​: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 ​市场声誉​​: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 ​其他因素​​:受保护的记录、行业评价等

在”刘畊宏案”中,媒体报道指出:”一些不良商家抢先注册了和刘畊宏有关的一系列IP,比如一些香港公司抢注了六个和刘畊宏有关的IP”。这表明名人姓名、艺名等因具有天然”影响力”,更容易满足此要件。

3.3 不正当手段要件

​主观恶意​​是认定抢注行为的关键要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要求抢注行为必须以”不正当手段”实施。

不正当手段的认定通常考虑:

  • 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 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 申请人具有阻碍他人使用的意图
  • 申请人具有胁迫、勒索在先使用人的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指出:”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4 司法实践与认定标准

4.1 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司法实践中,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通常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对于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抢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在”江小白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江小白”作为未注册商标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江津酒厂并无证据证明’江小白’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因而未支持其主张。

4.2 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有一定影响”是一个​​相对概念​​,无需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但必须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识别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指出:”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4.3 恶意抢注的证明与推定

实践中,​​恶意​​的证明往往采用​​推定规则​​。一旦能够证明申请者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除非申请者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恶意。

在代理关系中,恶意的推定更为严格。《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种情形下,无需证明商标”有一定影响”。

5 法律救济与程序保障

5.1 行政救济程序

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可通过以下行政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 ​商标异议程序​​:在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程序​​:在争议商标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在行政程序中,权利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以及对方恶意抢注的事实。

5.2 司法救济程序

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程序中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审查标准与行政程序基本一致,但更注重​​实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5.3 其他救济途径

除商标法救济外,未注册商标权利人还可考虑:

  •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制止混淆行为。
  • ​著作权保护​​:如果商标设计具有独创性,可主张著作权保护。
  • ​姓名权保护​​:如涉及名人姓名、艺名等,可主张姓名权保护。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未注册商标,建议使用人:

  • ​及时申请注册​​:对重要商标及时申请注册,获得强保护。
  • ​保留使用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包括时间、范围、方式等。
  • ​建立商誉监控​​:监控市场,及时发现可能的抢注行为。
  • ​积极维权​​:发现抢注行为后,及时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主张权利。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规避恶意抢注风险,建议申请人:

  • ​进行在先检索​​: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未注册商标权利冲突。
  • ​避免恶意注册​​:避免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仍申请注册。
  • ​注重诚信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
6.3 证据保存与举证策略

在争议处理中,证据准备至关重要:

  • ​使用证据​​:合同、发票、广告材料等证明在先使用的证据。
  • ​影响证据​​:销售数据、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明知名度的证据。
  • ​恶意证据​​:证明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的证据,如往来邮件、合同等。

结语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有限保护机制​​,其适用严格遵循”​​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和”​​不正当手段​​”三要件。该条款体现了商标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旨在制止恶意抢注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对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人而言,虽然该条款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但最有效的保护方式仍是​​及时申请商标注册​​。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共同营造良好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创新,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将面临新的挑战。司法实践需要不断适应新发展,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权益与维护商标注册制度之间寻求最佳平衡,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和稳定的营商环境。

作品元素在商标确权中的保护

本文旨在系统解析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作品元素在商标确权案件中获得保护的”特定条件”认定标准。通过对​​知名度​​、​​主观恶意​​、​​标志近似性​​、​​商品关联性​​及​​混淆可能性​​五大要件的深入分析,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实务指引。

1 法律框架与保护基础

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作品元素的保护源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创设”商品化权”,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对具有知名度的作品元素予以保护的规则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这一规定确立了作品元素获得法律保护的​​基本框架​​,为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同时,该保护也受到​​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的影响,形成了多元化的法律保护体系。

2 “特定条件”的认定要件分析

2.1 保护对象的特定性

​保护对象​​必须限于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识别性的作品元素。这些元素应当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独立识别作品或角色来源。

  • ​作品名称​​:包括书籍、电影、游戏、综艺节目等各类作品的标题
  • ​角色名称​​:作品中虚构或真实角色的名称,包括人物、动物、虚构生物等
  • ​其他元素​​: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包括作品中的特定道具、地点名称等具有显著性的元素

这些元素应当与作品内容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能够独立指向特定作品或角色,而不仅仅是通用或描述性词汇。在”葵花宝典案”中,法院认定”葵花宝典”作为金庸小说《笑傲江湖》中的武功秘籍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受到保护。

2.2 知名度要求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保护对象必须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知名度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宣传推广程度​​:作品的广告投入、媒体曝光率、宣传范围等
  • ​公众认知程度​​:相关公众对作品元素的知晓程度和识别能力
  • ​商业使用情况​​:作品元素是否已经进行商业化使用及使用范围
  • ​持续时间​​:作品元素使用和宣传的持续时间和稳定程度

知名度的判断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时间节点,需要证明在该时间点之前保护对象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功夫熊猫案”中,法院认定”功夫熊猫”作为梦工场公司出品的电影名称和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表:知名度认定的考量因素与证据类型

​考量维度​​具体因素​​证据类型​​证明标准​
​公众认知​知晓程度、识别能力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导、读者/观众反馈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知名度
​宣传推广​广告投入、媒体曝光广告合同、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记录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
​商业使用​衍生商品、许可使用许可协议、商品销售记录、营收数据成功的商业化开发
​时间因素​使用持续时间、稳定程度首次使用证明、持续使用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持续使用
2.3 主观恶意要件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主观上必须存在​​恶意​​。恶意的认定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明知或应知​​: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保护对象的存在和知名度
  • ​攀附意图​​:申请人有意利用保护对象的知名度和商誉
  • ​阻碍意图​​:申请人意图阻碍权利人正常使用或注册相关标志
  • ​不正当竞争​​:申请人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主观恶意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重要性,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明知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注册包含”乔丹”字样的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

2.4 标志近似性判断

诉争商标标志与保护对象必须构成​​相同或近似​​。近似性判断应当综合考虑:

  • ​音、形、义​​:标志在发音、外观、含义方面的相似程度
  • ​整体印象​​:标志整体给人的视觉和认知印象
  • ​显著部分​​:标志中最显著、最易记忆部分的相似性
  • ​变形使用​​:标志是否是对保护对象的翻译、转写或变形使用

近似性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站在相关公众的角度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

2.5 商品关联性与混淆可能性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应当属于保护对象知名度所及的范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已经获得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商品关联性的判断通常考虑:

  • ​商品相似程度​​: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保护对象衍生商品的相似性
  • ​知名度覆盖范围​​:保护对象知名度的辐射范围和影响力
  • ​公众认知习惯​​:相关公众对作品元素与商品之间联系的认知习惯
  • ​行业惯例​​:相关行业中作品元素商业化使用的常见方式和范围

在”葵花宝典案”中,法院认为将”葵花宝典”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应当受到保护。

3 司法实践与认定标准

3.1 各要件的综合考量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特定条件”的认定采取​​综合考量​​ approach,并非机械地要求每个要件都达到最高标准,而是注重各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整体效果。

在”孙悟空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孙悟空”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通用角色名称,但通过权利人的创造性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与其作品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获得了第二含义,应当受到保护。

3.2 保护范围的限制

作品元素的保护范围并非无限扩展,而是受到​​知名度范围​​和​​商品关联性​​的限制。保护范围应当与知名度的程度和范围相匹配,避免过度保护妨碍公平竞争。

在”冰雪奇缘案”中,法院认为对于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元素,其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但仍需限制在相关商品或关联商品范围内,不能扩展到完全不相关的领域。

3.3 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保护的一方应当对”特定条件”的各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对于知名度、主观恶意等要件,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常见的证据类型包括:

  • ​知名度证据​​:销售数据、宣传材料、市场调查报告、获奖证明等
  • ​恶意证据​​: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的证据、攀附意图的证据等
  • ​混淆证据​​:实际混淆的证据、市场反馈、消费者调查等

4 与其他法律保护的关系

4.1 与著作权法的关系

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通常难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其长度较短,往往难以体现独创性。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角色形象具有独创性表达,可能同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在”007案”中,法院认可了”007″、”JAMES BOND”作为电影角色名称应当获得保护,同时也考虑了角色形象本身的著作权问题。

4.2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可以为作品元素提供​​补充保护​​。特别是当作品元素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他人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

在”葫芦娃案”中,法院同时考虑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权利人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作品元素,权利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 ​及时注册​​:对重要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及时申请商标注册
  • ​证据保存​​:注意保存使用证据、宣传证据、知名度证据等
  • ​监测市场​​:建立市场监测机制,及时发现侵权行为
  • ​多元保护​​:通过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种方式提供保护
5.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规避侵权风险,商标申请人在选择商标时应注意:

  • ​避让知名元素​​:避免使用与他人知名作品元素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 ​进行检索​​: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
  • ​获取授权​​:如确需使用,应获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
  • ​诚信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注册行为
5.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解决途径:

  • ​行政程序​​: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解决争议
  • ​司法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或不正当竞争诉讼
  • ​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许可协议或和解协议
  • ​仲裁处理​​:根据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结语

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作品元素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保护需要满足严格的”特定条件”,包括​​保护对象特定性​​、​​知名度​​、​​主观恶意​​、​​标志近似性​​和​​混淆可能性​​等要件。司法实践采取​​综合考量​​ approach,注重各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整体效果。

随着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作品元素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对其提供适当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权利意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避免权利冲突,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商标法视野下商品化权益的司法认定与保护路径

1 引言:商品化权益的法律定位与司法困境

商品化权益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新兴概念​​,指将知名形象、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尽管其在商业实践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商品化权益”作出​​明确定义​​和​​专门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挑战。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需要在尊重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通过灵活运用法律原则和具体条款,对实质上属于商品化权益的利益提供适当保护。本文旨在系统分析商品化权益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认定标准和保护路径,为法律从业者提供清晰的实务指引。

商品化权益的保护问题最初源于美国法中的”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概念,1953年通过”Haelan案”正式确立为一项新的财产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4年《角色商品化报告》中将”角色商品化”定义为权利人将角色的重要人物特征在产品或服务中进行使用或开发,以激发顾客购买欲望的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商品化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条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实现,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保护模式。

2 商品化权益的表述限制与司法谨慎

2.1 避免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益”称谓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益”这一表述持​​谨慎态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18)”中明确指出:在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商品化权”(益)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商品化权”(益)等名称。这一立场反映了司法机关对​​权利法定原则​​的尊重,避免通过司法裁判创设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

在”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虽然实质性地保护了梦工场公司对”功夫熊猫”享有的权益,但并未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的概念,而是指出:”功夫熊猫”既是梦工场公司出品的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片名,也是该电影中主要人物的名称,可以作为​​知名电影特有的名称​​受到保护。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法院在保护新兴权益与遵守法律原则之间的平衡。

2.2 采用描述性替代表述

为避免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益”的概念,法院通常采用更为规范的​​描述性表述​​来认定和保护相关权益。常见的替代表述包括:”​​在先权益​​”、”​​在先权利​​”、”​​合法民事利益​​”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将”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范围,为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葵花宝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品化权益虽然并非法律规定的概念,但是不能囿于其名称而径行得出商品化权益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结论。某项特定的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要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结合”。这表明法院采取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方法,关注权益的实质内容而非表面称谓。

3 法定权利优先保护原则

当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内容可以纳入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时,法院应当优先适用这些​​法定权利​​提供保护,而不必也不应再适用商品化权益的概念。这一原则体现了司法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尊重和维护,避免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3.1 姓名权与肖像权保护

​姓名权​​和​​肖像权​​是保护商品化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对于真实人物(尤其是名人)的姓名和肖像,法院倾向于通过人格权制度提供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分别对姓名权和肖像权提供了保护依据。

在著名的”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基于此标准,法院认定迈克尔·乔丹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

同样,在”科比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中的图案与科比·布莱恩特的正面头像极为相似,能够与这位篮球明星产生一一对应的联系,侵犯了科比的肖像权及与其相关的权利。

3.2 著作权保护

对于虚构角色形象、作品名称等,如果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要求,法院会优先通过著作权制度提供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当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具备独创性时,可以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

在”007 James Bond案”中,法院认可了”007″、”JAMES BOND”作为电影角色名称应当获得保护,但其法律基础并非直接的商品化权益,而是考虑到了这些角色名称背后的创造性劳动和商业价值。同样,在”甲壳虫案”中,法院认为”The BEATLES”乐队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

3.3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提供保护,这一条款也常用于保护实质上具有商品化权益特征的标识。在”功夫熊猫案”中,法院指出”功夫熊猫”可以作为知名电影特有的名称受到保护,这实质上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表:商品化权益的法定保护路径比较

​保护路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典型案例​
​姓名权保护​《民法典》第1012条名称具有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乔丹案
​肖像权保护​《民法典》第1018条肖像具有可识别性、与自然人建立对应关系科比案
​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表达具有独创性007系列案
​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具有混淆可能性功夫熊猫案

4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路径

当当事人主张的权益无法纳入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时,法院可以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提供​​补充保护​​。这一路径主要适用于那些具有商业价值、需要保护但又不符合特定权利要求的利益形态。

4.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应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了禁止混淆行为的具体情形,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常被用于保护商品化权益。

在”葵花宝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葵花宝典”作为金庸小说《笑傲江湖》中的武功秘籍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应当受到保护。法院虽然未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益”的概念,但实质上保护了该名称所蕴含的商业价值。

4.2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也为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该条款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如果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明显具有​​恶意抢注​​的意图,法院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对实质上属于商品化权益的利益提供保护。这种保护方式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行为后果,不再拘泥于具体的权利类型。

5 商品化权益的认定标准与限制

尽管司法实践通过多种路径对商品化权益提供了保护,但这种保护并非没有边界。法院在认定是否保护特定商品化权益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关键要素。

5.1 知名度要求

商品化权益保护的​​核心前提​​是其所涉及的标识必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要求,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必须”具有较高知名度”,才能获得保护。

知名度的判断通常考虑以下因素:(1)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2)知名度的取得是否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3)该知名度是否给权利人带来了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在”葵花宝典案”中,法院强调”葵花宝典”作为《笑傲江湖》小说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及金庸产生关联。

5.2 稳定对应关系

商品化权益要获得保护,必须证明该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即相关公众看到该标识时,能够直接联想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而不是仅仅将其视为一个普通的标识。

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稳定对应关系”的标准,要求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这一标准同样适用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非人格要素的商品化权益保护。

5.3 混淆可能性

​混淆可能性​​是商品化权益获得保护的另一个关键要素。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1)标识的近似程度;(2)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3)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水平;(4)实际混淆证据;(5)注册人的主观意图。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5.4 保护范围的限制

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应当保持​​适度性​​,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过度保护妨碍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法院在划定保护范围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1)商品化权益标识的知名程度;(2)商品或服务与衍生品的关联程度;(3)特定行业惯例;(4)是否会影响公众的表达自由。

在”冰雪奇缘案”中,法院认为”树木、植物、活家禽”等商品与电影衍生品的覆盖范围差距较大,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因而未支持权利人的主张。这表明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应当与标识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

6 实务建议与展望

6.1 对权利人的建议

对于拥有潜在商品化权益的权利人,为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 ​主动使用与宣传​​:通过积极使用和宣传,提高标识的知名度,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 ​多维度权利布局​​:通过商标注册、版权登记等多种方式构建全方位的权利保护体系
  • ​监控与维权​​:建立市场监控机制,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采取法律行动
  • ​证据保存​​:注意保存使用证据、宣传证据、知名度证据等关键证据
6.2 对使用人的建议

对于希望使用他人标识的市场主体,为避免侵权风险,建议注意以下事项:

  • ​进行尽职调查​​:在使用前对标识的权利状态进行充分调查
  • ​获取必要授权​​:尽可能获得权利人的明确授权
  • ​避免搭便车​​:避免恶意利用他人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
  • ​注意使用方式​​:使用方式应当正当合理,避免引起混淆
6.3 法律发展展望

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包括:

  • ​法律明确化​​: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商品化权益的法律地位和保护标准
  • ​保护范围扩展​​:随着新业态的出现,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可能进一步扩展
  • ​国际协调​​: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化权益的国际保护协调将更加重要

结语

商品化权益的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商业现实的回应和适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司法机关通过灵活运用现有法律原则和具体条款,对实质上属于商品化权益的利益提供了适当保护。避免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益”的称谓,优先通过法定权利提供保护,以及在必要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补充保护,构成了当前商品化权益保护的主要路径。

未来,随着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将更加清晰和明确,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好的法律预期和保障。

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1 法律框架与保护基础

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法律保护的核心法律依据是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明确包括​​企业名称权​​,包括外国企业的名称权。

1.1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衔接

中国作为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的缔约国,履行其规定的义务。该公约第8条明确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这为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保护提供了国际法基础。

1.2 国内法律体系

除《商标法》外,相关保护还体现在多个法律文件中:

  • ​《商标审理标准》​​:明确规定了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三个适用要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第1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第21条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9)第16.17条

这些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了保护外国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框架体系。

2 保护要件与认定标准

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保护需要满足一系列法定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在先使用要求

​在先使用​​是外国企业名称获得保护的首要前提。根据司法实践,外国企业的名称、字号或其惯用音译等,必须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

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 ​商品销售​​:在中国市场销售带有企业名称的商品
  • ​服务提供​​: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
  • ​广告宣传​​:在中国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
  • ​参展参展​​:在中国举办的展览会、交易会上展示
  • ​媒体报道​​:中国媒体对该企业的报道和介绍

在”MATUSCHEK案”中,权利人通过提交其在德国登记注册的资料、在中国参展信息及相关报道、销售合同、发票等大量证据,证明了其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前在焊接设备领域进行了​​持续使用​​。

2.2 知名度要求

外国企业名称必须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知名度的判断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使用持续时间​​:使用时间越长,知名度可能越高
  • ​宣传推广力度​​:广告投放量、宣传范围和频率
  • ​市场影响范围​​: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等
  • ​公众认知程度​​:相关公众对该企业名称的知晓程度
  • ​行业影响力​​:在所属行业内的地位和影响力

在”康卡斯特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康卡斯特公司并未在中国开展’为公众提供有线电视内容’等服务,但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国内大量期刊杂志关于康卡斯特公司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的报道,包括康卡斯特公司在中国参加的会议等活动报道,使得康卡斯特公司的商号(字号)’COMCAST’与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密切关联,且其作为美国该行业的巨头的形象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

2.3 稳定对应关系

外国企业名称必须与特定企业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即相关公众看到该名称时能够直接联想到特定的外国企业。这种对应关系的建立通常需要长期的、持续的使用和宣传。

2.4 混淆可能性

​混淆可能性​​是外国企业名称获得保护的最终落脚点。即使外国企业名称满足在先使用和知名度要求,如果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也可能无法获得保护。

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因素包括:

  • ​名称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与外国企业名称的相似性
  • ​商品的关联程度​​: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性
  • ​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相关公众在购买时的注意程度
  • ​实际混淆证据​​:是否存在实际混淆的证据
  • ​被告意图​​:被告是否具有搭便车的意图

表:外国企业名称保护要件与证明要素

​保护要件​​具体内容​​证明方式​​司法考量因素​
​在先使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使用销售合同、发票、参展证明、广告证据使用时间、方式、范围
​知名度​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道、行业排名知名度程度、影响范围
​对应关系​名称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使用证据、宣传材料、公众认知证据联系的稳定性和唯一性
​混淆可能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近似程度、商品关联性、实际混淆证据混淆的可能性和程度

3 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分析

3.1 支持保护的典型案例

​MATUSCHEK案​​:权利人在焊接设备领域对其商号的在先持续使用,不但对他人注册在”电焊机”等相同类似商品的商标成功予以宣告无效,而且保护范围扩大到了与其电焊设备密切相关的”电流计、电子管”等商品上。

​康卡斯特公司案​​:尽管康卡斯特公司并未在中国开展有线电视服务,但法院认为国内大量期刊杂志关于康卡斯特公司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的报道,使其商号”COMCAST”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从而基于康卡斯特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对他人在后注册的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日本万某宫公司案​​:日本万某宫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从事娱乐、游戏、动漫产业,其”万某宫”字号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2017年起先后在中国投资设立多家公司。湖南某公司于2022年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法院最终认定构成侵权,责令限期改正。

3.2 未获支持的情形

在 ​​【(2019)最高法行申4343号】​​ 行政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魔幻飞跃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中国没有进行实际经营…从上述证据可知,魔幻飞跃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仅为媒体报道,且报道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融资以及虚拟技术研发方面,尽管媒体报道较为集中,但时间持续较短,报道规模较小。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MagicLeap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能够获得商号权的保护,并无不当”。

这一案例表明,​​单纯媒体报道​​而不伴随实际经营或大规模、持续性的宣传,可能难以满足知名度要求。

4 保护范围与限制

4.1 保护范围的决定因素

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取决于多个因素:

  • ​知名度高低​​:知名度越高,保护范围通常越宽
  • ​显著性程度​​:名称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越强,保护范围越广
  • ​商品关联度​​: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越密切,保护范围越大
  • ​使用方式​​:使用方式越广泛,保护范围越宽

在”MATUSCHEK案”中,权利人不仅在与实际经营相同的焊接设备商品上获得保护,还扩大到了密切相关的”电流计、电子管”等商品上。

4.2 行业限制与例外情形

对于某些​​特殊行业​​的外国企业,由于中国政府的市场准入限制,它们可能无法在中国进行实际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证明其名称通过其他方式(如媒体报道、行业交流等)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也可能获得保护。

在”康卡斯特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尽管康卡斯特公司并未在中国开展’为公众提供有线电视内容’等服务,但…国内大量期刊杂志关于康卡斯特公司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的报道…使得康卡斯特公司的商号(字号)’COMCAST’…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

5 证据准备与举证策略

5.1 关键证据类型

主张外国企业名称保护时,需要准备以下类型的证据:

  • ​主体资格证据​​:企业在其本国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 ​使用证据​​:在中国市场的使用证据,如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等
  • ​宣传证据​​:广告材料、参展证明、宣传手册等
  • ​知名度证据​​: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道、行业排名、获奖证明等
  • ​混淆证据​​:实际混淆的证据、消费者证言等
5.2 证据组织要点

在组织证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 ​时间性​​:证据时间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
  • ​连续性​​:证据应体现持续的使用和宣传
  • ​针对性​​:证据应针对中国市场和相关公众
  • ​充分性​​:证据应充分证明知名度和使用情况
  • ​真实性​​:证据应真实可靠,最好经过公证认证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外国企业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企业名称在中国市场的权益,外国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

  • ​尽早使用​​:尽早进入中国市场并使用企业名称,建立知名度
  • ​全面注册​​:将企业名称在中国注册为商标,获得更强保护
  • ​持续宣传​​:在中国市场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
  • ​监测维权​​:建立监测机制,发现侵权行为及时维权
  • ​证据保存​​:注意保存使用和宣传证据,备不时之需
6.2 对中国企业的建议

中国企业在选择和使用名称时,应注意避免侵犯外国企业名称权:

  • ​尽职调查​​:在使用前进行充分检索和调查,避免与知名外国企业名称冲突
  • ​避让知名名称​​:避免使用与知名外国企业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 ​诚信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搭便车行为
  • ​获取授权​​:如确需使用,应获取外国企业的授权或许可
6.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解决途径:

  • ​行政程序​​: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无效宣告请求
  • ​司法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 ​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和解或许可协议
  • ​仲裁处理​​:根据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结语

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法律保护需要满足​​在先使用​​、​​一定知名度​​和​​稳定对应关系​​等要件,最终落脚点是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司法实践表明,外国企业通过在中国市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建立知名度和稳定对应关系后,其名称权能够获得充分保护。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和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外国企业在华权益保护将更加完善。外国企业应提高权利意识,积极在中国市场使用和宣传其名称,并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自身权益;中国企业则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避免侵权行为,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司法认定

1 引言: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价值与保护意义

企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核心知识产权​​之一,它不仅是企业​​人格标识​​的法定载体,更是企业​​商誉积累​​和​​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名称,尤其是其​​核心组成部分——字号​​,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司法实践中,对​​在先企业名称权​​的确认与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以及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平衡与维护。本文将系统解析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法律基础、证明体系及实务要点,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操作指引。

2 法律框架与权利基础

2.1 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渊源

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源于多部法律法规。《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赋予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六条首次在公司法层面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该规定确立了公司名称权作为一项独立法定权利的地位。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则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细化了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保护和争议解决程序。

2.2 企业名称的构成与核心要素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依次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核心、最具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关键标志。例如,“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中的“腾讯”即为字号。

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可能独立于企业全称而建立​​市场识别性​​和​​商誉承载功能​​,从而成为企业在先名称权保护的核心对象。

3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主张保护在先企业名称权(尤其是字号或简称)需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核心要件:

3.1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是在先企业名称权获得保护的首要前提。知名度反映了企业名称或字号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识别的程度,是衡量其商业价值和需要法律保护必要性的关键指标。

3.1.1 知名度的衡量维度

知名度的认定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市场渗透与份额​​: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占有率、销售额、利润等经济指标,以及其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区域覆盖范围。
  • ​持续使用时间​​:企业名称或字号连续使用的时间长度。例如《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要求字号需“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 ​宣传投入与广度​​:企业通过广告、媒体、展会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及覆盖地域。
  • ​相关公众认知​​: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相关消费者、供应商、同业竞争者等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和识别度。
  • ​所获荣誉与评价​​:企业获得的相关权威认证、行业排名、奖项荣誉以及正面的市场评价和声誉。

在“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原告因未能有效证明其“英格”字号的知名度而败诉。

3.1.2 知名度的举证责任

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权利的企业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名称或字号在争议发生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3.2 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稳定的对应关系​​”是指通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使相关公众能够将特定的简称、字号或名称与其所指代的企业​​唯一地、固定地​​联系起来。这种对应关系意味着该标识已经脱离了其原有的文字含义,在企业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获得了“第二含义”,成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稳定对应关系的形成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需要通过市场调查、消费者认知反馈、媒体报道、行业惯例等证据来综合证明。其核心在于相关公众看到该字号或简称时,能够直接、普遍地联想到特定的企业主体,而非其字面含义或其他主体。

3.3 使用行为不违背当事人意愿

如果主张保护的简称或字号并非其注册名称的全称,而是其​​经使用形成的简称​​、​​缩写​​或​​特定称谓​​,则该使用行为应​​不违背该企业的意愿​​。 这通常表现为企业自身对该简称或字号的主动、公开、长期的使用和宣传,默许甚至鼓励市场及公众以此简称指代该企业。

如果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的简称并非企业自身所采用或认可的,且企业对此提出异议,则很难认定该简称与企业之间建立了受法律保护的“稳定对应关系”。

表:在先企业名称权认定的核心要件与证据体系

​核心要件​​法律内涵​​关键证据类型​​证明标准​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名称/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经济指标证据、宣传证据、荣誉证据、市场报告、消费者调查证据优势,证明在相关领域内已建立声誉
​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名称/字号与主体形成唯一、固定联系使用历史证据、媒体报道、行业证明、消费者认知证据相关公众能够普遍、直接地建立联想
​使用不违背意愿​企业对简称等的使用持积极或认可态度企业自身使用证据、官方宣传材料、公开声明企业有主动使用或默许、认可的行为

4 司法实践与保护途径

4.1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对于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已产生识别意义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即使未被正式认定为“知名字号”,当其受到混淆、仿冒等行为侵害时,可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该法禁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在具体案件(如“太和”案)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原告名称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以及​​混淆的可能性​​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2 行政认定与保护:以知名字号为例

一些地区,如徐州、重庆等地,出台了地方性的“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良好信誉的企业字号提供​​更强程度的行政保护​​。

经行政程序认定为“知名字号”后,该字号通常在​​全市范围内​​享受​​跨行业保护​​,未经所有人许可,其他企业不得在任何行业将相同或近似文字登记为字号(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 例如,《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知名字号有效期内,在全市范围内所有行业受到保护。

4.3 商标法与公司法的衔接保护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均属于商业标识范畴,法律保护体系存在交叉与互补。当他人将与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时,企业名称权人可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如“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等条款,提起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企业的建议
  1. ​重视字号选择与注册​​:选择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的字号,并及时完成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注册,从源头上建立权利基础。
  2. ​持续使用与规范使用​​:对已选定的字号进行​​长期、稳定、规范​​的使用,并在各类经营活动和宣传推广中​​突出使用​​字号,强化其识别功能。
  3. ​系统积累知名度证据​​:注意系统性地收集、整理和保存能够证明企业名称(字号)​​知名度​​和​​商誉​​的证据材料,建立​​证据档案​​。
  4. ​主动监测与维权​​:密切关注市场,定期进行商标和字号监测,发现侵权行为时,及时通过行政投诉、司法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5. ​考虑申请行政认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考虑申请所在地的“知名字号”等行政认定,以获得更主动和广泛的保护。
5.2 对权利主张者的证据准备建议

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时,应着力准备以下证据:

  • ​使用时间与历史证据​​:企业成立文件、最早使用该字号的证据、历史宣传材料等。
  • ​知名度与影响力证据​​:
    • ​经济指标类​​: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市场份额数据。
    • ​宣传推广类​​:广告合同、发票、广告样本、媒体报道、参展证明。
    • ​荣誉资质类​​:获得的奖项、认证证书、政府或行业表彰文件。
    • ​公众认知类​​: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问卷、行业排名、权威刊物或网站的正面报道或评价。
  • ​稳定对应关系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将该字号或简称与主张企业唯一联系起来的证据,如媒体报道、行业称呼、消费者反馈等。
  • ​被告侵权证据​​: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字号的证据、可能造成混淆的证据、被告主观恶意的证据等。
5.3 对侵权抗辩的思考

被指控侵权的企业可从以下角度考虑抗辩:

  • ​知名度异议​​:质疑原告主张的名称或字号在争议发生前并未在相关领域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
  • ​对应关系异议​​:主张争议标识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或该标识仍主要被视为其通用含义。
  • ​主观善意​​:证明自身注册和使用行为出于善意,并无“搭便车”的意图,例如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独立创作或基于其他正当理由使用。
  • ​不会造成混淆​​: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对双方的商品、服务或主体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结语

在先企业名称权,特别是其字号部分的保护,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中的重要议题。其认定核心在于​​市场知名度​​、​​稳定对应关系​​以及​​权利主体意愿​​三大要件的满足。司法和行政实践均体现出对​​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贯彻,旨在制止市场混淆,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对企业而言,既要​​积极创造​​、​​规范使用​​和​​系统积累​​其名称和字号的商业价值,也要​​提高权利意识​​,​​完善证据管理​​,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勇于并善于维权​​。对于法律从业者,准确把握“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稳定对应关系”的认定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为当事人提供有效法律服务的核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标识价值的提升,对企业名称权,尤其是在先知名名称权的保护将愈发重要和细致。

商标确权案件中肖像权的保护

商标确权案件中的肖像权保护是​​知识产权法​​与​​人格权法​​交叉领域的重点问题。本文将系统解析肖像权保护的​​法律框架​​、​​可识别性标准​​、​​证明责任分配​​及​​司法实践应用​​,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肖像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与可识别性标准

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保护自然人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肖像的定义:”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这一定义确立了​​可识别性​​作为肖像权保护的核心标准。

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这里的”在先权利”明确包括肖像权。当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肖像权时,必须证明诉争商标标志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特定自然人的个性特征,从而使该标志与该自然人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1.1 可识别性的法律内涵

可识别性要求主张保护的肖像必须包含足够的​​个人特征​​,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形象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联系。这些个人特征包括但不限于:

  • ​面部特征​​:五官、表情等最具识别性的特征
  • ​体貌特征​​:身体形态、姿势、动作习惯等
  • ​标志性装饰​​:眼镜、发型、胡须等个性化装饰
  • ​组合特征​​:多种特征组合形成的独特外观

在”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阐述了可识别性的标准:”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

2 人形剪影的可识别性争议与司法认定

2.1 人形剪影的识别困境

​人形剪影​​由于仅保留身体轮廓而缺乏细节特征,通常难以满足可识别性要求。在乔丹案中,争议商标是一个黑色人形剪影,呈现打篮球时的身体轮廓。法院认为:”该标识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并且,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做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并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

这一判决确立了​​人形剪影原则上不受肖像权保护​​的司法规则,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该剪影包含了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性特征。

2.2 例外情形与证明责任

尽管人形剪影通常难以满足可识别性要求,但在特定情况下仍可能获得保护。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 ​独特姿势​​:剪影呈现的姿势具有高度独特性,与特定自然人的标志性动作一致
  • ​背景信息​​:结合其他背景信息或文字说明,能够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特定自然人
  • ​市场认知​​: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剪影已在相关公众中与特定自然人建立稳定联系

证明责任完全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在乔丹案中,迈克尔·乔丹提交了两份调查报告,显示分别有81%和60.8%的受访者认为争议商标人形剪影指向他本人。但法院认为这些调查报告系单方委托完成,”所附的问题以及相应的结论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引导性和推测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 肖像权保护的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

3.1 证明责任分配

主张肖像权保护的当事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1. ​权属证明​​:证明自己是肖像权人或利害关系人
  2. ​可识别性证明​​:证明诉争商标标志包含足以识别其个人特征的要素
  3. ​对应关系证明​​: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标志已与其建立稳定对应关系
  4. ​混淆可能性证明​​:证明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其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
3.2 证据类型与证明标准

当事人可以提供的证据类型包括:

  • ​肖像作品​​:照片、绘画、雕塑等清晰反映个人特征的作品
  • ​使用证据​​:证明肖像已被商业使用并获得认知的证据
  • ​调查证据​​: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认知证明等
  • ​宣传证据​​:媒体报导、广告宣传材料等
  • ​专家意见​​:专业机构或专家提供的识别性评估意见

证明标准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标志与自然人之间的对应关系,且这种对应关系已被相关公众所认知。

4 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分析

4.1 迈克尔·乔丹案及其影响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案​​是肖像权保护领域的标志性案例。该案确立了以下重要规则:

  1. ​可识别性要求​​:肖像必须包含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
  2. ​剪影保护限制​​:单纯的身体轮廓剪影通常不受肖像权保护
  3. ​证明责任​​:主张肖像权保护的一方承担充分举证责任
  4. ​调查证据限制​​:单方委托的调查问卷证明力有限

此案对后续类似案件产生了深远影响,成为处理商标确权案件中肖像权争议的重要参考。

4.2 其他典型案例

​坎耶·韦斯特案​​从正面证明了可识别性的认定。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戴墨镜的形象高度近似,申请人戴墨镜的形象亦应属于其所有的肖像权。” 此案表明,即使并非完整面部特征,只要具有​​高度识别的特征组合​​(如特定墨镜+面部轮廓),仍可能满足可识别性要求。

相反,在​​杜世平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肖像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并在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中指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肖像权。” 这进一步强调了​​证明稳定对应关系​​的重要性。

表:肖像权保护中的可识别性认定要素

​要素类型​​认定标准​​证据要求​​典型案例​
​面部特征​清晰可辨的面部五官正面清晰照片、画像多数肖像商标
​体貌特征​独特身体形态、姿势全身照、动作照片乔丹案
​标志性装饰​特有装饰物或造型特定装扮证据坎耶·韦斯特案
​组合特征​多种特征组合识别综合证据证明六小龄童案
​剪影轮廓​极高独特性+公众认知市场调查、使用证明极少成功案例

5 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

5.1 角色形象与表演者肖像

​角色形象​​与​​表演者肖像​​的关系是实践中的难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卓别林案中指出:”争议商标是对卓别林塑造的电影人物形象的体现,而非对卓别林作为自然人形象的使用,且卓别林已经去世,因此有关争议商标构成对卓别林肖像权侵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然而,在​​六小龄童案​​中,法院认为:”章金莱所饰演的’孙悟空’形象,虽然是基于古典文学作品所创作,并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但是该形象与章金莱个人的五官特征、轮廓、面部表情密不可分。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完全与其个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即该形象与章金莱之间具有可识别性。”

这种区分表明,当角色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的​​个人特征高度重合​​,达到一一对应的程度时,可能受到肖像权保护。

5.2 死者肖像的保护

对于死者肖像的保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在商标确权实践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在先肖像权的”他人”一般指​​申请注册时在世的自然人​​。对于死者肖像,通常转而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如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在”奥黛丽赫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姓名权、肖像权专属于人格权,与权利人人身不可分离,亦不因转让等事实继受或由他人取得,因此,姓名权、肖像权成立的适用要件之一为在世的自然人。” 但最终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肖像权人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肖像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注册涉及肖像的商标,建议肖像权人:

  1. ​主动注册​​:将具有识别性的肖像在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提前注册为商标
  2. ​保留证据​​:保存创作过程、使用证据和知名度证明,建立完整的证据链
  3. ​监控申请​​: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可能侵犯肖像权的商标注册行为
  4. ​多元保护​​:结合著作权、商标权、姓名权等多种权利进行综合保护
  5. ​及时维权​​: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主张权利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规避肖像权侵权风险,商标申请人在选择和使用商标标志时应注意:

  1. ​避免侵权​​:避免使用可能与他人肖像权冲突的标志,特别是知名人物的形象
  2. ​获取授权​​:如确需使用他人肖像,应取得肖像权人的明确授权
  3. ​原创设计​​:进行原创设计,避免模仿或借鉴他人已有形象
  4. ​风险评估​​:申请前进行充分的权利排查和风险评估
  5. ​谨慎使用​​:对于人形剪影等边缘案例,谨慎评估法律风险
6.3 权利边界与创新空间

尽管肖像权保护范围广泛,但仍存在一定的​​创新空间​​和​​设计自由​​:

  • ​抽象化设计​​:高度抽象化、艺术化的设计可能不构成肖像侵权
  • ​通用姿势​​:通用动作和姿势通常不受肖像权保护
  • ​获得授权​​:通过合法授权获得使用肖像的权利
  • ​合理使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结语

商标确权案件中的肖像权保护核心在于​​可识别性​​判断。人形剪影由于缺乏足够的个人特征,通常难以满足可识别性要求,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往往难以获得支持。这一规则平衡了​​肖像权保护​​与​​商标注册自由​​之间的关系,既保障了自然人对自身肖像的专有权利,又为商标设计留下了一定的创作空间。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新商业模式的出现,肖像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法律从业者应当准确把握可识别性标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准确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应当尊重他人肖像权,避免权利冲突,共同营造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创新环境。

自然人声誉与姓名权保护的法律关系

1 姓名权的法律本质与保护基础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其核心在于​​身份识别​​与​​人格尊严​​的保障。《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这一规定确立了姓名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其保护不依赖于主体的社会声誉或公众评价。

姓名权的保护基础源于其​​身份识别功能​​。每个自然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区别于他人,并防止他人不当使用造成混淆。这种保护是​​普遍性​​和​​平等性​​的,不论社会地位、职业成就或公众知名度,所有自然人都平等享有姓名权保护。

在”北雁云依案”中,法院的裁判要旨表明,姓名权的保护关注于​​命名规范​​和​​身份识别​​本身,而非姓名持有人的社会声誉。该案确立了姓氏选择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而非取决于个人声誉。

2 声誉在姓名权保护中的角色与限制

2.1 声誉的辅助认定功能

尽管声誉不是姓名权保护的前提,但司法实践中,自然人的声誉可以作为认定​​姓名与特定主体之间对应关系​​的辅助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对于笔名、艺名、网名等非正式姓名,需要”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才能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规定。

这种知名度要求实质上是对​​对应关系强度​​的证明要求。当自然人通过长期使用某一名称并在相关领域建立了一定知名度时,该名称与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更加稳固,更容易被司法认定构成姓名权保护的客体。

2.2 声誉影响的有限性

声誉对姓名权保护的辅助作用存在​​明确边界​​。即使知名度不高的自然人,其姓名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在”赵某冒名案”中,法院指出:”虽然被冒名的李某并非公众人物,在社会上缺乏广泛知名度,但赵某冒用其姓名处理交通违章的行为,仍然构成对李某姓名权的侵害”。

这一案例表明,姓名权保护的关键在于​​身份识别利益​​是否受到侵害,而非姓名主体的声誉是否受到损害。知名度不高的普通人的姓名权同样应当得到充分保护。

表:姓名权保护中声誉因素的作用与限制

​作用维度​​具体表现​​法律依据​​适用限制​
​对应关系认定​证明非正式名称与主体的稳定联系《民法典》第1017条仅适用于笔名、艺名、网名等
​混淆可能性​评估他人使用是否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需结合具体使用场景判断
​损害赔偿​作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民法典》第1183条非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保护范围​确定姓名权保护的具体边界司法实践不影响姓名权的基本保护

3 姓名与自然人对应关系的认定标准

3.1 正式姓名的认定标准

对于户籍登记的正式姓名,法律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只要能够证明姓名在户籍登记机关正式登记,即自动与特定自然人建立法律承认的对应关系,无需额外证明该姓名的知名度或声誉影响。

这种对应关系的建立基于​​行政登记行为​​的公示公信力。在”吕某姓名登记案”中,法院认为:”户籍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姓名,具有推定效力,无需当事人额外证明其与姓名之间的对应关系”。

3.2 非正式名称的认定标准

对于非正式名称(如笔名、艺名、网名等),需要证明该名称与特定自然人之间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证明标准包括:

  • ​长期使用​​:通过长期持续使用使该名称与主体建立联系
  • ​公众认知​​: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名称与特定主体联系起来
  • ​商业使用​​: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名称并产生识别作用
  • ​宣传推广​​:通过媒体宣传等方式强化名称与主体的关联性

在”网络昵称保护案”中,法院认为:”李先生使用的’L老师’网名因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李先生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应当受到姓名权保护”。

4 特殊情况下姓名权的保护

4.1 普通人姓名权的保护

普通人的姓名权保护强调​​禁止冒用​​和​​防止混淆​​。即使没有社会知名度,自然人也享有禁止他人盗用、冒用其姓名的权利。保护核心在于维护​​身份识别的准确性​​和​​个人生活的安宁性​​。

在”交通违章冒名案”中,法院支持了被冒用姓名的李某的诉讼请求,尽管李某在社会上缺乏知名度。这一判决体现了姓名权保护的​​普遍性原则​​。

4.2 公众人物姓名权的保护

公众人物的姓名权保护面临更多挑战,主要体现在​​商品化权益​​和​​防止不当利用​​方面。公众人物的姓名往往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容易成为他人攀附或利用的对象。

司法实践对公众人物姓名权的保护采取更严格标准,要求证明:

  • 姓名具有​​显著识别性​
  • 被告使用行为具有​​商业目的​
  • 使用行为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
  • 被告存在​​主观恶意​
4.3 姓名权与名誉权的竞合处理

当侵害姓名权行为同时损害主体名誉时,可能构成​​权利竞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权利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最有利的法律依据主张权利。

在”孙某肖像案”中,法院认为:”某广告公司未经孙某同意使用其肖像做药品广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孙某的肖像权,也损害了其名誉权,构成权利竞合。孙某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权利主张保护”。

5 姓名权侵害的认定与救济

5.1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类型

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 ​干涉​​:非法干预他人使用姓名的自由
  • ​盗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
  • ​假冒​​:冒充他人身份进行活动
  • ​不当使用​​:以损害他人权益的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姓名

在”企业名称抢注案”中,法院认定:”恶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品相似的商标,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称权(法人姓名权)的侵害”。

5.2 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

姓名权侵害的损害赔偿计算考虑以下因素:

  • ​实际损失​​: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 ​侵权获利​​: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
  • ​许可费用​​:合理的姓名许可使用费用
  • ​维权成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用
  • ​精神损害​​: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困扰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声誉因素可能发挥更重要的作用。知名度高的自然人可能因姓名被冒用而遭受更大的精神损害,但这不影响姓名权侵害本身的认定。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姓名权人的保护建议

为有效保护姓名权,建议姓名权人采取以下措施:

  • ​及时登记​​:确保正式姓名在户籍机关准确登记
  • ​保留证据​​:保存使用非正式名称的证据,证明稳定对应关系
  • ​监控使用​​:建立监控机制,及时发现他人冒用行为
  • ​积极维权​​: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主张权利
6.2 对使用者的合规建议

为避免侵害他人姓名权,建议使用者采取以下措施:

  • ​进行检索​​:使用前进行必要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
  • ​获取授权​​:使用他人姓名时获取必要授权,特别是商业使用
  • ​避免混淆​​:使用方式应避免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 ​尊重权益​​:尊重他人姓名权,避免不正当搭便车行为
6.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姓名权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解决途径:

  • ​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解决方案,如停止使用、支付许可费等
  • ​行政投诉​​:向市场监管部门、网络平台等投诉侵权行为
  • ​司法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姓名权侵权诉讼
  • ​仲裁程序​​:根据协议约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

结语

自然人声誉在姓名权保护中扮演​​辅助性角色​​而非​​前提性条件​​。姓名权的保护基础在于其身份识别功能和人格尊严价值,而非姓名主体的社会声誉。这一法律原则确保了姓名权保护的​​普遍性​​和​​平等性​​,无论社会知名度高低,所有自然人的姓名权都受到法律平等保护。

司法实践中,声誉因素主要在​​非正式名称的保护​​和​​损害赔偿计算​​中发挥作用。对于笔名、艺名、网名等非正式名称,需要证明其通过使用建立了一定知名度并与主体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才能获得姓名权保护。在损害赔偿方面,知名度高的自然人可能因姓名被冒用而遭受更大的精神损害,但这不影响姓名权侵害本身的认定。

随着商业实践和传播方式的发展,姓名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法律从业者应当准确把握姓名权的法律本质和保护要求,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准确的法律服务,共同营造尊重他人姓名权的法治环境。

商标确权案件中姓名权的保护

1 姓名权的法律内涵与保护范围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人格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一规定确立了姓名权作为​​基本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保护自然人对其姓名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正式姓名,还包括​​别名、笔名、艺名、译名、雅号、绰号​​等任何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明确:”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1 姓名的法律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标识是否构成姓名权保护的客体,主要考虑以下两个要素:

  • ​稳定对应关系​​:该标识必须与特定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直接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该标识时能够直接联想到该特定自然人。
  • ​一定知名度​​:该标识需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知名度的判断通常考虑该自然人的职业、社会影响、公众认知程度等因素。

在”迈克尔·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2 商标领域中姓名权保护的法律框架

2.1 商标法与姓名权保护的衔接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这里的”在先权利”明确包括​​姓名权​​。该条款为姓名权人在商标确权案件中主张权利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商标法与姓名权保护的衔接点在于防止​​消费者混淆​​和制止​​不正当搭便车​​行为。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权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如许可、授权或代言关系。

2.2 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平衡

平衡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时,法院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姓名知名度​​:姓名权人的知名度越高,获得保护的可能性越大。
  • ​使用意图​​: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攀附他人声誉的主观恶意。
  • ​混淆可能性​​: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 ​公共利益​​:保护姓名权是否会影响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利益或公共利益。

3 姓名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司法实践,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通常需要证明以下要件:

3.1 侵权行为的认定

姓名权侵权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在商标语境下,侵权行为主要包括:

  • ​盗用​​: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
  • ​假冒​​:假冒他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使人误认为该商标与姓名权人存在关联。
  • ​不正当使用​​:虽然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意图攀附他人声誉或引起混淆。

在”方大同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康某未经歌手方大同许可,将其姓名’方大同’注册为商标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客观上利用了方大同的较高知名度,可能误导公众认为其与方大同存在某种商业关系,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3.2 主观过错要件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一般应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其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主观过错的证明可以基于以下因素:

  • ​姓名独特性​​:姓名越独特,巧合的可能性越低,恶意注册的可能性越高。
  • ​知名度证据​​:姓名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 ​注册行为​​:注册后的使用方式、注册类别与姓名权人领域的关联度等。

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明知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注册包含’乔丹’字样的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

3.3 损害后果的认定

损害后果的认定主要考虑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因素包括:

  • ​姓名显著性​​:姓名的独特性和识别性。
  • ​商品/服务关联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权人从事领域的关联程度。
  • ​受众重叠度​​:诉争商标相关公众与姓名权人受众的重合程度。

4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4.1 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案

在”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理由在于:1.’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3.’乔丹’已经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此案确立了​​稳定对应关系+知名度​​的姓名权保护标准,对后续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4.2 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案

在”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餐饮服务与娱乐属于不同领域,但方大同作为知名歌手,其姓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康某未经许可将’方大同’注册为商标,客观上利用了方大同的知名度,可能误导公众认为其与方大同存在某种商业关系,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此案表明,姓名权的保护可以​​跨领域适用​​,不再局限于姓名权人所在的特定领域。

4.3 杨幂商标无效宣告案

在”杨幂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杨幂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杨幂’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杨幂姓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

此案强调了​​主观状态​​在姓名权侵权认定中的重要性,即使注册人未明确承认,也可从其行为推断主观恶意。

5 抗辩事由与例外情形

5.1 正当使用抗辩

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使用了与他人姓名相同的标识,也可能构成正当使用:

  • ​自己姓名​​: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且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
  • ​描述性使用​​:使用方式仅为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并非商标性使用。
  • ​已获授权​​:已获得姓名权人的明确许可或授权。

但需注意,即使使用自己的姓名,如果意图攀附他人声誉或引起混淆,仍可能构成侵权。

5.2 其他抗辩事由

其他常见抗辩事由包括:

  • ​姓名过于普通​​:姓名过于常见,难以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 ​无混淆可能性​​: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姓名权人存在关联。
  • ​默许或懈怠​​:姓名权人明知他人使用其姓名注册商标但未及时主张权利。

6 权利救济与法律后果

姓名权受侵害时,权利人可寻求以下救济:

6.1 行政救济

权利人可以向商标行政部门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

  • ​异议程序​​: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商标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在”杨幂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杨幂的无效宣告请求,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6.2 司法救济

权利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权利人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6.3 赔偿标准的确定

赔偿损失的确定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实际损失​​:姓名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 ​侵权获利​​: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 ​许可费用​​:合理的姓名许可使用费。
  • ​维权成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明显的侵权行为,法院可能会适用​​惩罚性赔偿​​。

7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7.1 对姓名权人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姓名权,建议姓名权人:

  • ​及时注册商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提前注册自己的姓名商标,实行​​防御性注册​​。
  • ​监控商标注册​​:建立商标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可能侵犯姓名的商标注册行为。
  • ​保存使用证据​​:保存好姓名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如媒体报道、获奖证明、宣传材料等。
  • ​及时主张权利​​: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主张权利,避免权利懈怠。
7.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避免侵犯他人姓名权,建议商标申请人:

  • ​进行在先检索​​:申请注册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姓名权冲突。
  • ​获取必要授权​​:使用他人姓名作为商标时,获取姓名权人的明确授权。
  • ​避免恶意注册​​:避免明知或应知是他人的姓名而恶意注册。
  • ​谨慎选择标志​​:避免使用与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尤其是非固定汉语搭配词。

结语

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姓名权保护涉及​​人格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平衡,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司法实践通过”稳定对应关系+知名度”的标准,逐步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姓名权保护规则。

对于姓名权人而言,应当提高权利意识,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应当尊重他人姓名权,避免权利冲突;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应当准确把握姓名权保护的要件和标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随着商业实践和传播方式的发展,姓名权保护将面临新的挑战。司法实践需要不断适应新发展,在保护姓名权的同时,也要避免过度保护妨碍正常的商业活动,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商标确权案件中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权与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体系的两大支柱,其权利冲突与协调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本文将深入探讨商标确权案件中在先著作权的特殊保护规则——​​跨类保护原则​​,即当当事人以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为由主张诉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应予宣告无效时,​​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不予考虑​​。本文将从法律渊源、法理基础、司法实践和实务应用等多个维度进行系统分析。

1 法律框架与跨类保护原则

1.1 跨类保护的法律渊源

​跨类保护原则​​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适用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了直接的司法指导。该规定第十九条明确指出:”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更重要的是,该规定确立了​​著作权保护独立于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在先著作权时,法院不再像传统商标侵权案件那样考虑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而是直接关注作品本身与商标标志之间的实质性相似关系。

1.2 与商标权保护的本质区别

​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在本质上存在根本差异,这种差异决定了其在保护范围上的不同取向:

  • ​保护对象不同​​:商标权保护的是标识与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的关联性,旨在防止消费者混淆;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本身,旨在鼓励创作和文化传播。
  • ​权利基础不同​​:商标权以注册和商业使用为基础,需通过注册程序取得;著作权自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 ​保护范围不同​​:商标权保护受商品或服务类别限制,实行​​按类保护​​原则;著作权保护则具有​​跨类保护​​特性,不受商品或服务领域限制。

这种本质差异使得著作权在商标确权案件中能够提供更为广泛的保护,尤其适用于阻止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与他人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 跨类保护的法理基础

2.1 著作权法的独特保护理念

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独创性表达​​而非功能性特征。这一理念使得著作权保护自然延伸至一切可能使用该表达的领域,不论其商业用途如何。《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本身的表现形式,这种保护不因作品被用于不同领域而有所区别。

在”陈彪诉鸡心岭公司案”中,法院明确阐述了这一理念:”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其保护对象是独创性表达,这种保护应当覆盖所有可能使用该表达的商业和非商业领域。”

2.2 防止权利滥用的制度设计

跨类保护原则也是​​防止权利滥用​​的重要制度设计。如果不采用跨类保护,恶意注册人可能会将他人作品注册在完全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规避法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文件中指出:”对商标标志依法进行著作权保护,能够维持正常的商标秩序。如果商标标志构成作品,在著作权法确定的保护期限内,即使该商标标志因为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他人也不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再使用该商标标志注册商标。”

2.3 利益平衡的司法考量

跨类保护原则体现了​​利益平衡​​的司法智慧。一方面,它充分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它通过​​独创性要求​​和​​实质性相似判断​​等标准防止保护过度。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足够的​​独创性高度​​来平衡跨类保护可能带来的影响。独创性越高保护范围越宽,独创性越低保护范围越窄。

3 跨类保护的适用要件

3.1 作品适格性要求

要获得跨类保护,主张的客体必须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作品适格性判断包括以下要素:

  • ​独创性​​: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并体现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 ​可复制性​​:作品必须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
  • ​领域限定​​:作品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

在”a笑脸图形案”中,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引证商标中的笑脸图形,由英文字母a和笑脸图形组合而成,设计较为独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标准。”

3.2 权属证明要求

主张著作权保护的一方需要提供​​权属证明​​,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权属证明主要包括:

  • ​设计底稿和原件​​:创作过程的原始材料
  • ​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登记证书
  • ​授权合同​​:取得权利的合同或许可协议
  • ​发表证明​​:作品首次发表的证明材料
3.3 实质性相似判断

​实质性相似​​是跨类保护的核心判断标准。在商标确权案件中,法院需要判断诉争商标标志与主张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不考虑商品或服务类别。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通常采用​​整体比较法​​和​​要部比较法​​相结合的方式:

  • ​整体比较​​:比较两作品的整体外观和感觉
  • ​要部比较​​:比较两作品的主要部分和独创性部分
  • ​普通观察者测试​​:以普通观察者的视角判断是否相似

在”鸡心岭案”中,法院通过对比认为:”通过对比鸡心岭公司注册商标中的鸡图形与陈彪美术作品中的鸡图形,两者无实质区别。”

4 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

4.1 典型案例分析

​陈彪诉鸡心岭公司案​​是体现跨类保护原则的典型案例。该案中,陈彪于2005年创作并发表了《2005(鸡年)新年活动标志》,鸡心岭公司于2012年起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包含类似鸡图形的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鸡心岭公司擅自使用陈彪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注册并在网络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侵害了陈彪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一判决明确体现了跨类保护原则,未考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

4.2 司法裁判标准

在适用跨类保护原则时,法院通常遵循以下裁判标准:

  • ​独创性高度标准​​:作品的独创性越高,获得跨类保护的可能性越大
  • ​接触可能性分析​​:分析被告是否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
  • ​实质性相似判断​​:判断诉争商标与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 ​善意考量​​:考虑被告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状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侵犯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进一步明确:”对于表现形式较为简单的作品,对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应以被异议商标图样与之相同或几乎完全相同为标准。”

5 跨类保护的限制与例外

5.1 独创性要求的限制作用

虽然跨类保护原则具有广泛适用性,但​​独创性要求​​本身构成其自然限制。对于独创性较低的作品,其保护范围相应较窄,可能无法获得跨类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指出:”如果作品的表达非常简单,但被告确实能够证明其系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即使与公开传播的他人在先作品相同,也不能认为被告侵权。”

5.2 合理使用与公共利益平衡

​合理使用​​和​​公共利益​​考量也是对跨类保护的重要限制。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诉争商标与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也可能因合理使用或公共利益考量而不被认定为侵权。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内的合理使用情形。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著作权人的建议

为有效利用跨类保护原则维护自身权益,著作权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 ​保留创作证据​​:妥善保存设计底稿、创作过程记录等证据,证明创作时间和独创性
  • ​及时进行登记​​:尽管著作权自动产生,但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权属的初步证据
  • ​监控商标注册​​: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可能侵犯著作权的商标注册行为
  • ​全面主张权利​​:在异议或无效程序中,明确主张跨类保护原则,不考虑商品或服务类别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防范侵犯他人著作权风险,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前应:

  • ​进行原创设计​​:尽可能进行原创设计,避免模仿或借鉴他人作品
  • ​进行权利排查​​:在使用前对拟用标志进行著作权排查,避免与现有作品冲突
  • ​获取必要授权​​:如确需使用与他人作品相似的标志,应获取著作权人的授权
  • ​保留创作证据​​:保留商标标志的独立创作证据,防范潜在争议
6.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策略:

  • ​行政程序​​: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解决争议
  • ​司法诉讼​​: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著作权权益
  • ​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许可协议,实现权利共存
  • ​专家辅助​​:引入知识产权专家或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结语

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在先著作权​​跨类保护原则​​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权利协调机制​​和​​价值平衡智慧​​。这一原则充分尊重著作权的本质特征,为独创性表达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法律保护,不受商品或服务类别的限制。

在实践中,跨类保护原则的适用需要综合考虑​​作品独创性​​、​​实质性相似程度​​和​​当事人主观状态​​等多种因素。法院通过个案审查和利益平衡,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权利滥用,促进文化创新和商业发展的和谐共存。

随着商业实践和创作形式的发展,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形式将更加复杂多样。法律从业者应当准确把握跨类保护原则的适用要件和限制条件,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共同营造鼓励创新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商标确权案件中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理由

商标权与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可能存在权利冲突。当商标注册申请人被指控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如何依法进行有效抗辩成为关键问题。本文系统解析​​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三种主要抗辩情形,结合司法实践和典型案例,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法律框架与权利冲突基础

1.1 权利冲突的法律渊源

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明确包括著作权,确立了​​著作权优先保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1.2 抗辩制度的价值平衡

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制度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旨在协调以下价值冲突:

  • ​保护在先创作​​:保障著作权人对独创性表达的专有权利
  • ​促进商业活动​​:允许正当合理地使用公共资源进行商标注册
  • ​维护公共利益​​:防止对公共领域素材的不当垄断
  • ​鼓励创新创造​​:为后续创作提供必要的法律空间

2 公有素材或公有领域信息抗辩

2.1 公有领域的法律内涵

​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可以被任何人自由使用的知识素材集合。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

  •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 (二)单纯事实消息;
  •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犯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5条进一步明确:”作品标题、人物称谓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2.2 常见公有素材类型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公有素材主要包括:

  • ​通用元素与常见表达​​:简单的几何图形、基本颜色搭配、常见标语口号等。在”碧欧公司图形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字母’b’和’o’进行了简单地处理,右上部分的条形码占整个图形非常小的部分,且条形码本身为常见图案,涉案作品’BIOU图’在构图要素和组合上的取舍尚未达到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 ​历史文化遗产​​:古代建筑、传统图案、历史人物形象等
  • ​事实性信息​​:历史事件、地理名称、科学公式等
  • ​保护期满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已过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2.3 司法认定标准

法院在认定公有领域抗辩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创造性高度​​:表达是否体现了足够的智力创作高度。如”花西子案”中,法院认为:”‘花西子’三个字文字的书写方式、比划走向均进行了设计,与常见的文字表现形式存在区别,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相反,简单模仿常见设计通常不被认为具有足够创造性。
  • ​行业通用性​​:该表达在特定行业中是否属于通用设计或常见表达
  • ​来源可追溯性​​:表达是否源自公共资源而非个人创作

表:公有领域抗辩的认定要素与司法标准

​要素类型​​考量因素​​证明责任​​典型情形​
​创造性高度​独创性程度、智力投入主张权利人简单几何图形、常见标语
​行业通用性​行业内使用频率、标准程度商标申请人通用技术图纸、行业标准符号
​历史渊源​创作时间、来源追溯双方举证传统图案、历史人物形象
​法律状态​保护期届满、依法不受保护商标申请人过期作品、官方文件

3 有限表达或执行共同标准抗辩

3.1 有限表达原则的法律基础

​有限表达原则​​,又称”合并原则”,是著作权法中的重要限制原则。该原则指当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的表达方式时,保护该表达实际上等同于保护思想本身,违背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犯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3条规定:”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由于表达方式极为有限而与被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表达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可以认定有限表达抗辩成立。”

3.2 有限表达的抗辩要件

成功主张有限表达抗辩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 ​表达方式极端有限​​:证明针对特定思想或事实的表达方式极为有限,几乎不存在其他表达选择
  • ​必要性​​:证明使用相似表达是由于功能、技术或事实必要性而非抄袭意图
  • ​无独创性贡献​​:证明即使存在相似性,也未使用原告表达的独创性部分

在”语言相似性抗辩案”中,法院认定:”第6处的’彻底脱贫致富的方法之一仍然是招商引资’。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如果想表达这个含义,其实没有其他表达的可能性,作者无法通过其他语言的选择来表达这一含义。”

3.3 共同标准的执行抗辩

​执行共同标准​​抗辩是有限表达原则的特殊适用情形。当商标标志是为了执行共同的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或强制性要求而采用特定表达时,不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害。

常见的执行共同标准情形包括:

  • 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技术图纸
  • 执行安全规范必需的设计要素
  • 实现互通性必需的技术接口表达
  • 遵循传统工艺必需的传统图案

4 权利来源抗辩:源于更早的案外人作品

4.1 权利来源抗辩的法律依据

​权利来源抗辩​​指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相同或相似的部分源于案外人的作品,且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涉案作品。这一抗辩的法律基础在于著作权保护​​创作时间先后​​而非登记时间先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犯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7条规定:”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来源于在先的其他作品,可以认定在先其他作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4.2 抗辩成立的关键要素

权利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素:

  • ​存在更早的案外人作品​​:证明存在创作时间早于涉案作品的第三方作品
  • ​来源关联性​​:证明诉争商标标志与案外人作品存在渊源关系,而非与涉案作品直接关联
  • ​时间优先性​​:证明案外人作品的创作时间早于涉案作品的创作时间
  • ​合法性​​:证明使用案外人作品具有合法授权或正当理由

在”村级高干表述案”中,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抗辩:”语言表述虽然相同,但并非来自《荒原人》。如第4处’村级高干’,被告冯延飞在1997年发表的《晓玲》一文中就将村长称为’高干’,这一表述早于2001年发表的《荒原人》。”

4.3 证据要求与证明标准

权利来源抗辩的证据要求较高,通常需要提供:

  • ​案外人作品证据​​:案外人作品的原始底稿、发表证明等
  • ​时间证据​​:证明案外人作品创作时间早于涉案作品的证据
  • ​来源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标志与案外人作品而非涉案作品存在渊源的证据
  • ​权属证据​​:证明案外人作品权属清晰的证据

5 其他相关抗辩理由

除了上述三种主要抗辩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抗辩理由:

5.1 独立创作抗辩

​独立创作抗辩​​指诉争商标标志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并未接触或抄袭涉案作品。该抗辩的法律基础在于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而非新颖性,允许不同作者独立创作出相似作品。

独立创作抗辩成立需要证明:

  • ​创作独立性​​:证明创作过程完全独立,未接触或参考涉案作品
  • ​创作过程证据​​:提供设计底稿、修改过程、创作记录等证据
  • ​合理可能性​​:证明独立创作出相似作品具有合理可能性
5.2 合理使用抗辩

​合理使用抗辩​​指虽使用了他人作品,但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内的合理使用情形。

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合理使用抗辩通常适用于:

  • ​描述性使用​​:为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而必要使用
  • ​指示性使用​​: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而合理使用
  • ​附带性使用​​:在商业活动中附带性、非突出性使用

6 司法实践与证明责任

6.1 证明责任分配

在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中,​​证明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 ​原告举证责任​​: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证明涉案作品构成作品、当事人是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 ​被告举证责任​​:抗辩方需要证明抗辩理由成立,如公有领域、有限表达或权利来源等

在”花西子案”中,法院明确:”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6.2 司法审查标准

法院在审查抗辩理由时通常采用以下标准:

  • ​实质性相似分析​​:首先判断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如不构成,直接认定不侵权;如构成,则进一步审查抗辩理由
  • ​独创性高度审查​​:对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进行审查,独创性越低保护范围越窄
  • ​因果关系判断​​:分析相同或相似部分的真正来源和产生原因
  • ​公共利益衡量​​:综合考虑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的平衡

7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7.1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有效防范著作权侵权风险,商标申请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 ​前期检索​​:申请注册前进行著作权检索,避免与现有作品冲突
  • ​原创设计​​:尽可能进行原创设计,保留创作过程和独立创作证据
  • ​获取授权​​:使用他人作品时获取必要授权,确保权利来源合法
  • ​避免通用元素​​:避免使用行业通用设计或公共领域常见表达
  • ​合同约定​​:通过合同明确权利归属和责任承担
7.2 对著作权人的建议

著作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注意:

  • ​权属证明​​:保存好创作证据,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
  • ​独创性证明​​:明确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和创造性高度
  • ​监控机制​​:建立商标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可能侵权行为
  • ​综合保护​​:考虑商标、著作权、专利等多重保护方式
7.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策略:

  • ​协商解决​​:优先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
  • ​行政程序​​: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解决争议
  • ​司法诉讼​​:必要时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维护权益
  • ​专家辅助​​:必要时引入知识产权专家或专业机构提供支持

结语

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体系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为商标注册提供了必要的法律空间。公有领域抗辩、有限表达抗辩和权利来源抗辩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抗辩体系,为正当商标注册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注重​​个案审查​​和​​实质判断​​,既保护真正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防止对公共资源的不当垄断。市场主体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尊重他人著作权,同时也要善于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随着商业实践和创作形式的发展,商标与著作权冲突的形式将更加多样,抗辩理由和认定标准也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法律从业者应当密切关注司法实践最新发展,为当事人提供准确、专业的法律服务,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