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矛盾时的处理规则

处理原则与流程

  1. ​初步判断:​
    • 如果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出现不一致或相互矛盾​​。
    • 并且这种不一致或矛盾​​达到了“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和/或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程度​​。
    • 其后果是​​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失去了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限定和澄清的功能)。
  2. ​解决方案一:启动无效程序​
    • 当出现上述严重问题时,法院应​​告知当事人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该专利的有效性问题​​。
    • ​如果当事人据此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并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侵权诉讼)审理:​
      • 法院​​可以​​(可以表示有裁量权)裁定中止诉讼。
  3. ​解决方案二:当事人拒绝或怠于启动无效程序​
    • ​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通过无效程序解决,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 法院应当按照​​专利权有效原则​​处理。
    • ​此时,保护范围的确定标准是:以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为准。​
      • 即使这种字面含义可能与说明书存在矛盾,或者看起来不合理、技术方案不可实现,法院也必须按字面意思理解。
    • ​例外(优先适用):​
      • ​但是​​,如果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对如何实现该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即使字面上存在矛盾)。
      • 那么,法院​​应当根据该解释来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这被称为“修正性解释”)。这个“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标准是关键。
      • 前提是达到这个标准的解释存在,并且该解释能合理解决矛盾。
  4. ​最终兜底方案:驳回起诉​
    • 如果按以上第3点处理:
      • 首先尝试字面解释。
      • 其次,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无法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来澄清或修正权利要求。
    • ​那么,可以判决驳回原告(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 这意味着法院无法依据当前专利文本确定一个清晰、有效、可保护的技术方案范围,原告因不能证明其明确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而败诉。

核心逻辑总结

  1. ​严重矛盾影响有效性:​​ 如果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矛盾极其严重(足以导致说明书无法支持权利要求或公开不充分),法院会提示走无效程序。如果被告启动无效并申请中止,诉讼可暂停。
  2. ​不愿/未走无效程序时的处理:​
    • ​字面优先:​​ 原则上按权利要求字面意思解释保护范围(即使不合理)。
    • ​修正性解释(但书例外):​​ 如果可以找到一种能让本领域人员唯一且确定理解技术方案的合理解释,就用这个解释来“校正”字面矛盾。
  3. ​穷尽方法仍无法确定保护范围:​​ 如果既不能合理地按矛盾字面解释(导致无法实现),也无法找到一个唯一、确定、具体的合理解释来修正错误,那么只能因为专利权保护范围无法确定而判原告败诉。

​核心价值:​​ 这套规则旨在平衡诉讼效率(不轻易中止)与实体公正(正确理解专利保护范围)。当矛盾足够严重时,引导当事人先去解决专利有效性问题;当当事人选择不解决有效性或无法通过无效程序解决时,要求法院在尊重专利权有效的前提下,尽其所能(字面解释或修正性解释)去理解保护范围。只有在所有努力都无法确定一个可解释的保护范围时,才让专利权人承担败诉后果(因专利文件撰写瑕疵导致的权利范围不明确)。

刚开始主张150万的侵权赔偿,最后为什么主动和解撤

A厂为一个体工商户,主要以从事制造业为主,凭借自主研发生产的XX设备占据市场优势。

B公司为一家机械设备制造公司,主要销售红枣、核桃加工设备,经营范围部分与A厂相同,两家公司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由于A厂生产的XX设备销量较好,为了打压A厂,B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并主张150万元的侵权赔偿。同时,发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有正面结论的评价报告,B公司和解的意愿较低。

面对强势对手,2024年10月,A厂委托北京盈科李兆岭律师、张显益律师团队代为处理中国专利侵权诉讼程序,最终以和解撤诉实现破局。

二、案件焦点

1、如何破解“正面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威慑?

2、如何在诉讼中争取主动权,避免陷入长期拉锯战?

三、代理过程:专利无效精准狙击

1. 拆解“正面评价报告”的误区

B公司持有的专利虽通过评价报告,但报告仅为初步审查结论,非最终法律效力。我们团队迅速启动专利无效检索,锁定核心漏洞:检索国内外同类技术文献,发现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

2. 诉讼与无效程序的联动策略

双线作战: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同步推进专利无效宣告;

证据可视化:将检索结果转化为简明图表,辅以典型案例和法条,强化法院对“中止审理必要性”的认可。

心理博弈:通过高效检索施压,迫使B公司权衡“专利存续”与“诉讼风险”,最终主动提出和解。

四、案件结果:以最小成本实现最优解

最终,经过我们团队的努力,在专利无效口审开庭前,B公司为了保住专利,向我方提出和解方案:

(1)我方撤回无效请求;

(2)B公司撤诉,并承诺不再以同一专利起诉我方。

之后,我方撤回无效请求,双方和解结案。A厂免于150万元索赔,同时保住市场份额,并且避免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可能引发的行业关注,维护客户商业隐私。

五、律师总结1、破除“评价报告迷信”正面报告≠免死金牌!正面的报告仅仅意味着在评价过程中没有发现足以否定专利权有效性的缺陷,但这并不等同于专利权绝对不可动摇,只是审查员在评价过程中,没有找到合适的证据而已。同时,专利权评价报告仅是关于专利有效性的初步分析文件,其结论并不是最终的法律决定,也不是对专利权有效性的绝对保证。2、善用专利无效与专利侵权诉讼衔接程序争取时间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一旦被宣告无效,那就视为专利自始不存在,如果专利维持有效,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专利也很难被无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者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之后,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是否中止审理,法院视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在实务中,一线城市的法院对“中止审理”接受度较高,若遇保守法院,可通过密集提交检索证据和可视化论证,倒逼法官重视无效程序对案件的影响,以期达到中止的目的,为无效程序争取时间。3、以战促和:成本与效率的平衡和解并非妥协,而是基于策略的主动选择。通过无效程序抬高对方维权成本,可快速终结诉讼,为委托人节省时间与资源,也不失为一个选择。4、无效检索过程中,坚信一定有相应的证据等待着我们去发现,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过程做好了,结果一定不会差!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张显益律师)

最高院驳回起诉,盈科律师不负所托!

A公司和B公司为一家销售空调设备相关的企业,其销售的某款空调来源于C公司。

C公司为一家专注于新能源与环保的国际化创新企业,公司集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于一体,现已成为产品规格齐全、品类众多、技术水平领先的热泵行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

D公司为一家生产制冷设备的企业,某一专利权人,通过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其专利许可给D公司使用。

2024年,D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向A公司和B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300万元大额侵权赔偿。

面对C公司的专利诉讼,2024年9月,A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李兆岭律师、张显益律师团队代为处理专利侵权诉讼程序。

本案中,双方在技术上的对抗展现得淋漓尽致,案件经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和无效部、最高人民法院,程序交叉复杂!

我们团队全力以赴,不负委托,最终以最高院驳回起诉实现破局!

二、代理过程

1、根据我们团队调查的事实及本案情形,考虑到:

(1)本案涉及发明专利,无效难度大一些,且二审程序在最高法院审理;

(2)侵权程序一审加二审程序,可能持续很长时间;

(3)无法排除构成侵权的可能(初步判决落入保护范围);

(4)本案涉及侵权产品的特殊性导致产品制造行为具有特殊性;侵权程序中,可能涉及现场勘验程序;

(5)可能涉及多个型号产品,涉及多家店铺(如产品说明书记载有三个型号)及A公司为全国总代理;原告可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或许会责令被告方提交相关材料;

(6)C公司尽量不直接参诉的诉求。

2、初步考虑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或方向如下:

(1)首要的,启动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

即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目的:

      一是将涉案专利无效掉;

      二是减少适用等同侵权的空间,为侵权程序中不侵权抗辩提供空间;

      三是尽快结束本案(如果能成功无效,周期大约6-7个月),以降低对商业的不利影响。

如果能够成功无效涉案专利,可以避免现场勘验、责令提交证据所面临的选择问题。

无效程序的重点两个方面:

      检索有利的证据;

      通过无效程序口审说服审查员。

(2)侵权程序不侵权抗辩

即主张被诉侵权物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3)现有技术抗辩

即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控侵权部分和技术方案被现有技术方案公开,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

(4)降低赔偿额度

即主张获利较少,原告损失较低,涉案专利价值较低,降低赔偿额度。本案中,考虑到C公司与A公司之间关系,在确定赔偿额度时,可能会提供更多涉及C公司的材料。

三、案件结果

1、2024年10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D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可我方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具体来说,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控侵权部分和技术方案被前述现有技术方案公开,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

一审判决对我方有利,开局就取得较好的效果。

D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2025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其中无效部分包括D公司主张的侵权的权利要求。

至此,D公司已经失去权利基础,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已经成为定局。

3、2025年05月0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驳回D公司的起诉。至此,本案获得圆满的结果!

四、律师总结

1、一审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后,我们团队一直自我告诫,物极必反,一定不要因为阶段性胜利而轻视。对方一审败诉,一定会充分准备。果不其然,无效程序和二审程序对抗性特别激烈。牢记传统文化中,物极必反的规律,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

2、敬畏技术。任何行业技术必有其行业特点,技术内涵的把握需要思考,需要反思。专利律师虽然不需要成为技术操作员,一定要透过现象理解技术本质。三个层面:理解专利文件中每一句话、理解技术创新点、理解技术构思,要达到一句话表述核心内容的程度。

3、作为律师,警畏法律规则,警畏游戏规则,做好自己该做的事,坚持正当,有理,有据的原则,在混沌中执炬,在困局中破茧!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张显益律师)

步步为营,盈科律师帮助委托人击退国外公司的专利打压!

一、案件简介

A公司为一家法国公司,专注于调漆设备,产品应用于汽车修补漆以及工业涂料市场,服务于全球的超过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客户。B公司为一家小微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有:汽车配套用品、颜色用品、工业民用水性涂料用品、气雾剂的技术开发等等。2021年,A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向B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500余万元大额侵权赔偿。2023年,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100万元。B公司面对该不利判决,2023年7月,委托北京盈科李兆岭律师、张显益律师团队代为处理专利侵权诉讼程序。本案中,由于没有在侵权一审程序期间对涉案专利发起无效挑战,导致二审程序较为被动。为了化“被动”为“主动”,为委托人尽可能争取较好的结果,我们团队立即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请求,同时办理了无效优先审查。我们团队全力以赴,最终实现了将涉案专利无效,并且无效程序的一审行政诉讼完美胜诉的结果!

二、代理过程

根据我们团队调查的事实及本案情形,我们首先启动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基于对同族专利的查询,虽然在多个国家获得专利授权,但不同国家授权专利不同,通过无效程序,减少保护范围的空间较大。进而,可以为争取不侵权提供有利条件。

三、案件结果

1、2024年05月07日,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容易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的技术内容、或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权人不服该无效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至此,本案无效程序取得较好的结果。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张显益律师)

盈科律师成功帮助化工企业保住核心农药专利!

A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8年(前身为1985年创建的农药企业)的农药定点生产企业,总部位于安徽省某市,专注于除草剂系列产品的研发与生产,包括2,4-D系列、2甲4氯系列等,产品远销国内外市场。B为一个人,2025年,B个人向A公司的某个重要农药专利发起无效挑战。2025年3月,A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李兆岭律师、张显益律师团队代为处理专利无效程序。本案中,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在技术对抗较为激烈,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了专利有效,并且决定书中大部分摘抄我们团队陈述的意见,圆满完成客户委托!

二、对方无效宣告理由

(1)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2)权利要求不清楚(专利法第26条第4款);(3)缺乏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4)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

三、应对方案

1、针对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1)补充技术说明与实验数据

提交补充实验数据,明确水溶性离子液体的化学结构表征(如核磁共振谱图、红外光谱等),证明其氢键受体效应的强弱。

引用现有文献(如《离子液体在萃取分离中的应用》等),说明羧酸根类离子液体的氢键受体效应已被广泛认可,无需额外结构表征即可预期其分离效果。

强调实施例中离子液体的制备步骤(如反应条件、原料比例)已足够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常规实验调整实现分离目标。

(2)澄清技术逻辑

指出专利说明书已明确离子液体的制备流程(如实施例5~8),其核心在于利用阴离子的氢键受体特性,而非具体结构。分离效果可通过产物纯度(实施例9~13)间接验证,无需直接表征离子液体结构。

2、针对权利要求不清楚(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修正权利要求术语:

修改权利要求1中的“无机酸酯”为“酸酯”,明确其涵盖无机酸酐(如磷酸酐)和有机酸酐(如丙酸酐、丁酸酐)生成的酯类,避免术语矛盾。

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补充定义,澄清“酸酯”的范围,确保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一致。

3、针对缺乏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强调技术组合的协同效应

涉案专利的核心创新在于改性氧化铝催化剂+水溶性离子液体的组合。

证据二(Fe₂O₃/Al₂O₃催化剂)未公开催化剂的改性方法(如铁盐浸渍、pH控制等),而证据三仅涉及除砷吸附剂,与催化活性无关。

证据四虽提及离子液体萃取,但未结合邻位甲基化副产物分离的特定场景。

涉案专利通过设计羧酸根阴离子离子液体,针对性解决2甲基4氯苯酚与2,6二甲基4氯苯酚的分离难题,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2)突出技术效果

提交对比实验数据,证明涉案专利的产物纯度(93%~97%)和收率(85%~90%)显著优于证据一(转化率仅0.3%~67.3%),体现实质性技术进步。

4、针对诚实信用原则质疑(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

(1)提交原始实验记录与第三方验证

提供实施例9~13的原始实验记录(包括反应条件、检测报告等),并委托权威机构(如国家化学试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现实验,验证数据真实性。

解释纯度与收率同步提升的合理性:水溶性离子液体高效分离副产物,减少了后续提纯步骤的损耗,符合技术逻辑。

(2)澄清专利的独立性

调查显示,请求人提出的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申请日,且其技术领域(银浆制备)与涉案专利(化工合成)无关联。水溶性离子液体的通用制备方法可能被不同领域独立开发,不构成抄袭证据。

5、其他策略

(1)聘请专家证人

邀请催化化学或离子液体领域的权威专家出具技术意见书,支持涉案专利的创新性和可行性。

(2)程序性抗辩

质疑证据一至证据四的关联性,如证据三(除砷吸附剂)与催化反应无直接关系,证据四未涉及邻位甲基化副产物分离,无法否定创造性。

四、案件结果

2025年0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决定要点:无效程序中,如果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均存在多个选择,每个技术特征的每个选择之间可能组合构成的具体技术方案之间的技术效果可预见性较低,如果删除其中一部分技术特征的一部分选择,公众很难清晰地预期到哪些技术内容可能被删除或保留,此种情况下,经删除而具体选择后组合形成的各技术方案并不属于原权利要求中所明确列明的并列技术方案,即超出了公众对权利明确性和稳定性的预期,这样的修改并不属于并列技术方案的删除。

原则上,说明书应当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但“完整”并不意味着说明书对于技术内容的文字描述要面面俱到。如果某些技术内容未在说明书中作详细说明,也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并实施该发明,则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规制申请专利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打击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专利申请,从源头上促进专利质量提升。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并承担充分举证的责任,应当达到足以证明专利申请过程存在弄虚作假的高度盖然性程度,否则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张显益律师)

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规制与企业合规——以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垄断协议案为例

摘要:文章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出发,深入剖析了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垄断协议案,探讨了原料药生产企业的市场地位、垄断行为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通过对横向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揭示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此类复杂案件时的综合考量因素。同时,结合《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为企业提供反垄断合规启示,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本文的研究旨在为原料药企业及其他相关行业提供合规参考。

关键词:原料药;市场支配地位;横向垄断协议;轴辐协议;反垄断法;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合规启示

一、 引言

据不完全统计,自2019至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医药行业垄断案件数量多达143件,其中包括垄断协议案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医药行业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案件等。

2025年4月,天津市监管委依法对自然人郭相国组织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国康瑞金制药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作出行政处罚,罚没款合计3.62亿元,并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文以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垄断协议案件为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究。

二、案例正文

(一)涉及知识点

1.原料药

2.原料药生产企业的基本特征

3.原料药领域易发的垄断违法行为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4.原料药领域易发的垄断违法行为之横向垄断协议

5.轴辐协议及主体责任

6.行政处罚的宽大制度

7.行政处罚的减轻制度

8.行政处罚的个人责任制度

(二)背景信息

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人用药CP版)是生产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的主要原材料。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是一种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具有抗炎、抗过敏、抗风湿、免疫抑制作用,主要用于过敏性与自身免疫性炎症性疾病,同时被证明对新冠肺炎重症病人具有疗效,被编入我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第九版、第十版)推荐用药,用于我国重症新冠肺炎临床治疗。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国康瑞金制药有限公司均具有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生产资质并正常对外销售,彼此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郭相国作为组织者直接促成了本次垄断协议的达成及实施。

(三)基本案情

2021 年 11 月 20 日,在自然人郭相国的组织下,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国康瑞金制药有限公司四家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四家原料药生产企业”)在天津聚会,商讨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共同涨价事宜,并达成停止价格竞争、共同涨价的口头协议。为避免企业之间见面,规避反垄断调查,参会各方约定具体涨价事项细节会后由郭相国分别对接四家原料药生产企业协商确定。

会后,四家原料药生产企业按照垄断协议内容,于 2022 年 1 月对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实施断供,造成市场供应紧张。2022 年 2 月 – 3 月期间,四家原料药生产企业相继提高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价格。其中,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价格由原来最高 9000 元 / 公斤提高至 13800 元 / 公斤;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价格由原来最高 7800 元 / 公斤提高至 15000 元 / 公斤;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将价格由原先最高 8200 元 / 公斤提高至 10000 元 / 公斤,并于 2023 年 7 月起稳定在 13000 元 / 公斤;西安国康瑞金制药有限公司将价格由原先最高 7900 元 / 公斤提高至 10000 元 – 38000 元 / 公斤。垄断价格一直持续至 2024 年 3 月被执法机构核查时。

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第一个提交宽大申请,被没收违法所得 42764400 元,并处 2023 年度销售额 8% 的罚款 132139751.80 元,结合宽大情形,减免罚款额的 80%,实际罚款 26427950.36 元,罚没款合计 69192350.36 元。负有个人责任的刘欣被罚款 600000 元。

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没收违法所得 23746680 元,并处 2023 年度销售额 8% 的罚款 171550232.22 元,罚没款合计 195296912.22 元。负有个人责任的张宇松被罚款 600000 元。

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没收违法所得 17899200 元,并处 2023 年度销售额 8% 的罚款 61627211.20 元,结合宽大情形,减免罚款额的 30%,实际罚款 43139047.84 元,罚没款合计 61038247.84 元。负有个人责任的吴文格被罚款 600000 元。

西安国康瑞金制药有限公司被没收违法所得 24763156 元,并处 2023 年度销售额 8% 的罚款 4016034.78 元,罚没款合计 28779190.78 元。负有个人责任的张铧镔被罚款 600000 元。

自然人郭相国被罚款 5000000 元。

以上涉案企业及人员的罚没共计3.62亿元。

三、法理分析

(一)原料药及原料药生产企业

1.原料药的定义:

原料药即药物活性成分(Active Pharmaceutical Ingredient,简称API),是用于生产各类药品的原材料。它是药品制剂中的有效成分,经过加工、混合、制剂等工艺后,制成可供临床使用的药品。

原料药的基本特征包括:(1)专业性:原料药的生产需要专业的生产设备、技术工艺以及质量控制体系。其生产工艺复杂,对生产设备的精度和稳定性要求较高,且需要严格的质量检测,以确保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2)许可性:原料药生产企业必须获得相关药品监管部门的生产许可,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MP认证)等。这些许可要求企业具备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以保障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3)市场基础性:原料药是药品生产的基础,其供应和价格直接影响药品制剂的生产成本和市场供应。原料药的稳定供应对于保障药品市场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任何原料药的短缺或价格异常波动都可能引发药品市场的供应紧张和价格波动。

2.原料药生产企业及其特征:

原料药生产企业是指从事原料药生产并对外销售的经济实体,且应当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MP认证)以及相关药品注册批件。

其基本特征包括:(1)生产与销售双重性:原料药生产企业不仅从事原料药的生产活动,还对外销售其产品。它们在原料药市场上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能够自主决定生产计划、定价策略和销售渠道。(2)市场影响力:由于原料药是药品生产的基础,原料药生产企业在药品产业链中具有重要的市场影响力。它们的生产决策、价格策略和供应稳定性对下游药品制剂企业乃至整个药品市场都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二)原料药领域易发的垄断违法行为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在相关市场的优势地位,通过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设置其他交易条件限制竞争,或者通过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来排除竞争,从而破坏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在原料药领域,如果一家原料药生产企业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市场控制力,下游的生产制剂企业对上游生产企业的依赖程度较高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较大,原料药生产企业通过控制原料药的价格、供应数量或者交易条件等行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那么应当适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例如,2022年市场监管总局对先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先声药业在相关原料药市场中具有显著的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控制原料药的销售价格、限制交易条件等行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三)原料药领域易发的垄断违法行为之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同一相关市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常见形式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处于同一生产层面的原料药生产企业,这些具有竞争关系的原料药生产企业通过达成价格固定、限制产量等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本案中,四家原料药生产企业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价格的垄断协议,通过共同涨价、断供等行为,排除、限制了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销售领域的竞争。这种横向垄断协议使原料药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失灵,导致原料药价格非正常上涨,增加了下游制剂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影响药品的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同时限制了原料药市场的竞争,阻碍了技术创新和市场活力的激发,不利于原料药产业的健康发展。与此同时,因地塞米松磷酸钠制剂属于疫情期间治疗新冠肺炎用药,关系人民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四)原料药领域横向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共存的认定

在医药领域中,当某些原料药的生产企业数量较少且在市场中占据较大份额时,这些企业本身可能已经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如果这些企业进一步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和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首先,执法机构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分析这些企业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原料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认定或者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和情形进行分析。这包括考虑原料药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市场控制能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

其次,执法机构需要确定这些企业是否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如果企业之间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限制竞争行为,如共同涨价、分割市场等,那么应当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

在实际案例中,如果原料药生产企业既达成了横向垄断协议,又符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执法机构可能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综合认定和处罚。例如2023年的远大医药与武汉汇海垄断案。远大医药与武汉汇海均具有去甲肾上腺素原料药和肾上腺素原料药的销售资质,且全国仅有这两家企业具有相关资质。双方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约定武汉汇海停止销售涉案原料药,远大医药通过低价回购的方式进行补偿。这种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损害了相关制剂企业、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远大医药还滥用其在去甲肾上腺素原料药和肾上腺素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要求制剂企业接受不合理交易条件。市场监管总局对此进行了处罚,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罚没高达2.8亿余元。

(五)轴辐协议及主体责任

轴辐协议是以一个起主导作用的主体(简称“轴心主体”)与多个从属主体(简称“辐条主体”)之间达成的协同行为为特征,其表现形式为轴心主体通过与辐条主体签订协议、进行沟通协调等方式,传递价格、产量等信息,引导辐条主体之间的行为趋于一致。轴心主体通常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或资源整合能力(如大型医药商业公司、原料药总代理商等),能够对辐条主体的行为产生重要的引导和协调作用。辐条主体(原料药生产企业)原本相互独立且存在竞争关系,但在轴心主体的组织和协调下,形成了协同一致的垄断行为。各辐条主体之间通过轴心主体进行信息交流和行为协调,使得原本分散的竞争行为转变为有组织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该条款虽然未直接使用“轴辐协议”这一术语,但其立法意图正是为了规制此类行为。

《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见下文)。2024年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对轴辐协议及轴心主体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进一步的释明。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实施组织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提供帮助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有关协议的除外。前款所称实质性帮助,是指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具有直接、重要促进作用的引导产生违法意图、提供便利条件、充当信息渠道、帮助实施惩罚等行为。在“壳牌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壳牌公司作为轴心企业,通过协调下游经销商之间的报价、限制投标等行为,构成组织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最终判决其与相关经销商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案例明确了轴辐协议的法律性质,也为《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适用提供了司法指引。

在本案中,自然人郭相国作为轴心主体,通过组织聚会、与各原料药生产企业进行沟通协调等方式,试图与四家原料药生产企业分别签订总代协议垄断该原料药全国市场,主导了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过程。四家原料药生产企业在郭相国的组织下约定具体涨价事项细节会后由郭相国分别对接,并实际上达成和实施了垄断协议。郭相国作为垄断行为的组织者和主导者,其行为并非单纯的居间介绍,而是积极策划、推动并监督垄断协议的实施,对垄断行为的发生和发展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天津市监管委对郭相国作出罚款500万元的行政处罚,体现了法律对于组织垄断行为的个人的严厉打击态度,也彰显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福祉方面的坚定决心。

轴辐协议能够将轴心主体的市场影响力扩展至多个辐条主体,使得多个原料药生产企业能够在轴心主体的主导下形成价格联盟,从而扩大了垄断行为的范围和影响力,加剧了市场竞争的不公平性。除此之外,轴辐协议的达成和实施往往更具系统性和持续性,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程度更深。由于轴心主体的协调和监督作用,垄断协议能够得到更有效的执行,使得原料药价格长期维持在垄断高位,消费者在购买相关药品时需要支付更高的价格,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追究轴心主体的个人责任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垄断行为的发生。通过对郭相国的处罚,不仅使其个人为其违法行为付出了代价,也警示其他潜在轴心主体规范其市场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六)行政处罚的宽大制度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宽大制度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反垄断调查期间,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经执法机构认定后,可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制度。该制度仅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案件,旨在鼓励垄断行为的参与者主动交代违法事实、配合调查,从而提高反垄断执法效率,及时制止垄断行为,恢复市场竞争秩序。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的相关内容,经营者可以可在执法机构立案前或启动调查程序前,也可在立案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前向执法机构申请宽大,申请方式可口头可书面。宽大处理的申请分为两种,一种是申请免除处罚(第一顺位),一种是申请减轻处罚(第二顺位及以后)。申请免除处罚的条件为:(1)必须是第一个提交报告及重要证据的经营者;(2)报告需明确承认违法行为,详细说明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内容、时间、地点、影响范围、证据等;(3)提供的证据必须是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足以立案或认定垄断协议。申请减轻处罚的条件为:(1)提交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对认定垄断协议有显著证明效力的证据;(2)报告需包括垄断协议的基本信息(参与者、产品、时间、地域等)。经营者必须满足以下全部条件,方可获得宽大:(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除非执法机构要求继续配合调查);(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除非执法机构要求继续配合调查);(3)妥善保存并提供证据,不得隐匿、销毁或提供虚假材料;(4)不得擅自对外披露申请宽大的情况;(5)不得有其他妨碍执法的行为。若经营者组织或胁迫他人参与垄断协议,或妨碍他人停止违法行为,则不得免除处罚,但可酌情减轻。执法机构将按照申请时间先后确定顺位。若经营者未履行义务,将取消顺位,后续顺位可依次递补,一般最多给予三个经营者宽大,重大复杂案件可适当增加。对于第一顺位的经营者,执法机构可以对经营者免除全部罚款或者按照不低于80%的幅度减轻罚款。在执法机构立案前或者依据《反垄断法》启动调查程序前申请宽大并确定为第一顺位的经营者,执法机构将免除全部罚款,除非存在妨碍行为。对于第二顺位的经营者,执法机构可以按照30%至5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顺位的经营者,可以按照20%至3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后序顺位的经营者,可以按照不高于20%的幅度减轻罚款。执法机构在减免罚款的同时,可参考宽大顺位和情节,酌情减免违法所得的没收。

本案中,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个提交宽大申请,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个提交宽大申请,分别获得了不同程度的罚款减免。这种激励机制促使其他垄断行为参与者放弃侥幸心理,积极配合执法机构的调查,为执法机构及时、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提供了有力支持。

宽大制度有助于打破垄断协议的保密性,使执法机构能够获取更多关于垄断协议的证据和信息,从而更准确地认定垄断行为,对违法主体作出相应的处罚。这有利于提高反垄断执法的效率和效果,及时制止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七)行政处罚的减轻制度

减轻制度是指经营者在反垄断调查过程中,虽未主动申请宽大,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经营者积极改正违法行为、配合执法的鼓励和认可,有助于促进经营者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又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基于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作出酌定减轻处罚时,会酌情考虑到以下情形:(1)经营者在垄断协议中的作用。若为协议发起者或组织者(如行业协会),则处罚较重;若为被动参与者且未实际推动协议实施,可能减轻处罚。(2)经营者配合调查的程度。如全面、及时提供证据材料,不隐瞒或销毁证据;配合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调取资料等。(3)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与危害程度。如协议持续时间短、未实际实施或对市场竞争影响较小等。(4)企业经营状况与社会责任。若企业因处罚可能面临破产、员工失业等社会问题(需提供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明)。(5)受胁迫或被动参与。若经营者证明其参与协议是因其他经营者胁迫(如行业龙头施压)。

本案中,四家原料药生产企业在调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执法机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并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执法机构考虑到其配合程度和停止违法行为情形对这些企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体现了减轻制度对经营者主动配合执法、积极整改的鼓励作用,促使企业在面临反垄断调查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恢复市场竞争秩序。

减轻制度能够激励经营者主动配合执法机构的调查,使执法机构能够更快速地获取案件相关证据和信息,提高执法效率,及时制止垄断行为的继续实施,减少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八)行政处罚的个人责任制度

个人责任制度是指对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制度。该制度通过对个人的法律责任追究,加大了对垄断行为的惩戒力度,使参与垄断决策和实施的个人无法逃避法律责任,从而促使企业管理者增强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从源头上遏制垄断行为的发生。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相关企业的直接负责人刘欣、张宇松、吴文格、张铧镔均因参与垄断协议而受到罚款处罚。这种个人责任的追究使企业相关责任人深刻认识到垄断行为的严重法律后果,促使企业在今后的经营管理中增强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

四、药品领域反垄断合规启示

(一)企业应增强反垄断合规意识

《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明确要求药品领域的企业应当树立合规意识,认识到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危害性。

药品领域的企业,无论是原料药生产企业还是销售企业,都应当深刻理解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并深刻认识到违反反垄断法的严重后果。企业内部需要加强反垄断合规培训,让管理层及员工了解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后果以及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合法行为边界。

(二)建立完善的反垄断合规制度

指南建议药品企业构建完善的反垄断合规制度体系,涵盖战略决策、生产运营、销售管理等各个环节。

企业应构建一套完善的反垄断合规制度体系,将反垄断合规要求贯穿于企业的战略决策、生产运营、销售管理等各个环节。在战略决策层面,企业的并购、合作等战略行为应当进行反垄断风险评估,确保不会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的后果;在生产运营环节,要规范企业的生产计划、定价策略等行为,避免出现协同控制市场供应或价格的情况;在销售管理方面,加强对销售渠道、销售价格、销售区域等的合规管理,杜绝企业之间通过不正当手段达成垄断协议,划分市场、固定价格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企业还应设立专门的反垄断合规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定期的内部审查和监督,及时发现潜在的反垄断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

(三)加强员工培训与风险识别

企业应定期组织反垄断法律培训,提升员工对垄断行为的识别能力,特别是销售、市场、采购等高风险岗位。企业应当要求员工不得与竞争对手讨论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敏感信息,不得通过第三方协调价格或限制供应,不得拒绝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等。

(四)加强行业协会的引导与约束作用

指南鼓励药品行业协会积极发挥其在反垄断合规方面的引导和约束作用,通过制定行业规范、自律准则等方式,倡导企业遵守反垄断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时,行业协会还应当组织企业开展反垄断交流与合作活动,促进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与经验交流,提高整个行业的反垄断合规水平。

五、小结

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垄断协议案作为一起典型的原料药领域横向垄断协议与轴辐协议交织的案件,为我们深入研究垄断协议的特征、表现形式及法律规制提供了生动的范例。本文由此延伸到了原料药生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以及横向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共存的相关法律问题,原料药企业应从中汲取教训,强化反垄断合规意识,建立健全合规制度,以避免陷入垄断困境,共同维护原料药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只有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原料药产业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广大患者提供质优价廉的药品,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文作者:盈科王俊林、王佳妍律师)

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的实务分析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首先要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直接影响到侵权判定结果。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由于文字表述权利要求的局限性以及现实的复杂性等诸多因素,为平衡权利人的贡献和公众利益,法院在必要时会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笔者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并分析典型司法判例,探讨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的适用情形。

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八条的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一般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功能性特征内容一般应限定为说明书中实现该功能、效果所必需的结构、步骤等特征,认定必需的结构、步骤等特征时,应当考虑是否实现了该功能、效果以及实施例描述的整体内容。

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409号案件中认定,仅凭权利要求1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的文字表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通过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方式,笔者在“功能性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法律适用规则研究”文章中已经做了详细论述,本文不再赘述。

认定为隐含限定特征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

隐含限定特征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概念,而只是权利要求解释的产物。在我国专利法律体系中,仅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部门规章《专利审查指南》(2023)中在对比文件的审查部分有近似概念的规定:“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审理专利案件时,针对未以文字形式被限定在权利要求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书中隐含地包含了某项技术特征的情形,尝试在一些判决中对“隐含限定特征”的概念予以明确。

如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5986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隐含限定特征”的内涵作出解释,即“由于文字表达的有限性和不同主体对文字认识的差异性,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不能机械地认读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和措辞,而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识为标准判断权利要求的内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书中隐含地包含了某项技术特征,那么该隐含特征亦属于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相反,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中有某一隐含特征,则即使说明书中对该特征有所阐述,也不应将该特征理解为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

因此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隐含限定特征是将因撰写或其他原因未被明确写入权利要求文字、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书中隐含地包含了某项技术特征予以明确。当专利技术方案包含隐含限定特征时,在侵权比对时仍然应将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隐含限定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只有当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包括隐含限定特征在内的专利技术方案所有技术特征时,侵权指控才能成立。

如在(2018)沪民终411号判决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使热空气能够在设备中循环并在食品制备室中被基本向上导引。虽然专利权利要求文字并未对风扇和食品制备室上方开口的直径大小作出限定,但结合发明目的,基于说明书和附图、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材料,涉案技术方案中风扇部件的直径不应小于食品制备室上方排出开口的直径,以防止食品制备室内部形成大量乱流或者旋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扇直径明显小于食品制备室上部开口,风扇启动后会在食品制备室内部形成大量乱流或者旋流,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热空气在风扇的作用下呈现基本从下至上穿过食品制备室的运动路径,因此并不具备涉案专利中风扇大于食品制备室上方排出开口的隐含技术特征;同时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亦不具备涉案专利涉案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无法成立。

隐含限定特征的引入会缩小权利人的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会特别慎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案件中表明“由于引入权利要求没有明确记载的内容通常会进一步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在权利要求解释过程中,引入权利要求没有明确记载的内容应该特别慎重”。

通过排除不符合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

发明目的是指发明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其与解决的技术问题、有益效果具有紧密联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规定了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排除不符合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的案例明显增多。

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1611号判决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面纸(2)的两侧边则通过第三粘胶层(2-2)与底纸(1)粘接”,当事人双方对于面纸与底纸之间是实贴还是空贴存在争议。关于该争议技术特征的解释,法院认为结合说明书第[0009]段“由于底纸和面纸两端分别与壁面粘接而为实体粘接,而其余大部分的底纸和面纸与壁面都是非粘接的复合虚体,因而本发明具有较好的隔音、隔热效果”“施工用胶水较少。”第[0021]段“在底纸1和面纸2的非粘胶层区域范围内,在其实施工艺过程中,本发明还主张刷水,以便于底纸1和面纸2的表面刮平和排气刮实。”第[0023]段“底纸1和面纸2的大部分均为不设粘胶层的复合虚体,因而所述复合装饰层的弹性和手感都很好,并具有一定的隔音、隔热效果”的记载,可知该底纸和面纸各为一层的“双层”“非粘接的复合虚体”结构是使“本发明具有较好的隔音、隔热效果”,实现“施工用胶水较少”发明目的的技术手段。综上,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面纸(2)的两侧边则通过第三粘胶层(2-2)与底纸(1)粘接”的明确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面纸与底纸之间为空贴结构,不包括实贴的技术方案。

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判决中认定,本涉案专利的驱动方式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已载明为“一种电动绿篱机”,专利权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时,即已明确知晓现有技术中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且“环保无污染”是本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的新增技术效果,但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强调电机驱动,即明确表示涉案专利的驱动方式仅限于电机驱动,而非燃油发动机驱动。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电动绿篱机”、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对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的介绍以及发明目的部分关于“环保无污染”效果的强调等,完全可以理解为专利申请人明确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

总结

本文结合司法案例,对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要求进行限缩解释的情形进行了归纳和总结,笔者认为至少包括三种情况适用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第一,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时;第二,认定为隐含限定特征时;第三,排除不符合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在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下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解释,合理的保护了权利人的创新,并且有助于防止专利权的滥用,平衡公众利益。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专利无效案件中公知常识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指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制度,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为避免不当授权的专利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而设置的一种纠正程序。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后续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公知常识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会对案件结果产生重要影响。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和典型司法案例分析研究,形成以下作者观点。

公知常识的认定

(一)公知常识的基本定义

《专利审查指南(2023版)》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3节,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审查指南》等相关规定并没有对公知常识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公知常识通常指的是本领域的教科书、技术手册或工具书中披露的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或者是本领域中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

(二)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要件

一般而言,对于相关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原则上可以通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加以证明,如无相反证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记载的技术知识可以推定为公知常识。对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可从以下三方面考虑。

首先,需审查该文献的公开时间及所属领域。文献公开日应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且应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

如(2021)最高法知行终500号判决中认定,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8-9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状况。

其次,从载体形式上需审查相关文献是否属于图书,图书应仅有ISBN书号。

如(2020)最高法知行终35号判决中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显示其书号为ISBN978-7-81086-559-3,ISBN是国际标准书号的代称,在我国已使用多年,故应当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属于图书。

最后,审查该图书的名称、封面、扉页、或者序中是否明确载明“教学用书”、“教材”、“词典”、“辞典”或“手册”等字样。

如有明确记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常可以认为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节选,国家药典委员会编,2010年版;《中国药品检验标准操作规范》节选,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在判决中均被最高院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如无明确记载,可从图书封面、序言、前言等记载的内容以及受众、传播范围进行分析。如在(2021)最高法知行终44号判决中认定,1999年版《工业产品着色与配色技术》从该书封面及“前言”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该书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9年出版,其中介绍了在不同基质材料上的着色与配色、着色剂的要求和选择、配色与配方等,书籍中“内容新颖、详实”,受众主要是与着色有关的行业人员,该书并不属于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结合其载体形式、内容及受众,亦无法认定为属于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三)除公知常识性证据外其他类型文献的证明标准

专利无效案件中有时会存在相关技术手段难以通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此时可以通过所属领域的多份非公知常识性证据例如多篇专利文献、期刊杂志、图书等,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具体认定,但这种证明方式应遵循更严格的证明标准。

如(2021)最高法知行终472号判决中认定,在难以通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所属领域的多份非公知常识性证据,例如多篇专利文献、期刊杂志等相互印证以充分说明该技术知识属于公知常识。被诉决定引用了三篇专利文献,目的在于进一步对在固定支承膝关节假体中,通过胫骨盘和支承件连接部之间的凸凹轮廓互补使得两者咬合锁定从而达到固定连接的目的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进行合理的说明,这种进一步加强说理的论证方式并未违反创造性评价的原则。

(四)惯用手段的证明标准

对于惯用技术手段,除采用第(二)项、第(三)项的证明方式外,通过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即使没有证据佐证,也可以认定某一项特征为惯用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或者有关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说明。《专利审查指南(2023版)》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2节,“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如(2023)最高法知行终715号判决中认定,如果某些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遍应用的有限手段,则通常应认定其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一般不足以使相关专利或专利申请具备创造性。

公知常识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公知常识证据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

《专利审查指南(2023版)》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3节,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公知常识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承担。

《专利审查指南(2023版)》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1节,(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合议组不予考虑。(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合议组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因此,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

如(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号判决中认定,在口审时,一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0:《新能源材料》,雷永泉主编,天津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证据11:《化学电源》,吕鸣祥等编,天津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一版,1998年6月第二次印刷。”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反证1:GB/T18287-2000国标《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总规范》复印件,2000年12月28日发布。”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均当庭签收,经质证予以采纳。其中对当庭提交的“国家标准《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总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国家标准具体涉及了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的各项参数,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锂离子电池领域的技术状况,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另在(2019)最高法知行终124号判决中认定,在口审时当事人当庭提交的“国家标准GB/T15969. 1-2007/IEC61131-1: 2003。”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予以采纳。经上述分析,对于某一行业或领域的国家标准,也可适用例外情形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

如果使用非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公知常识,建议无效宣告请求人将其作为一般性证据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或者在提交补充无效理由的一个月举证期限内提交。

如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424号判决中认定,“关于附件49、52。某电脑上海公司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提交了附件3、附件18的文档复印件,其并未显示公开日期。某电脑上海公司于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内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附件3、附件18的公开日期。附件49、52系邮件归档页面和索引页面的截图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某电脑上海公司于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附件49、52,增加了有关公开日期的关键信息,不属于对附件3、附件18形式上的完善,而系新的证据。”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公证书的形式提供了关于公开时间信息等新的实质性证明内容,应受到一个月的举证期限的限制,在超出该举证期限提交的情况下不应予以接受。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超出无效请求日起一个月的新的证据不予接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于合议组而言,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入相应的技术辞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二)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公知常识证据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或者有关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说明。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公知常识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修订)第三十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一)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因此,无效请求人可以在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提交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的证据。对于无效请求人,如提供的是非公知常识性证据,原则上法院不会采纳。

如(2023)最高法知行终307号判决中认定,某甲公司上述证据并非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其本身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4.3.3节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内容证明某项技术手段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基于工具书证据的权威属性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认。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8-13期刊论文仅为作者发表的个人观点,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公知常识证据,不予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修订)第二十九条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不应当被驳回或者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因此,专利权人可以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阶段提交公知常识相关证据。

如(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判决中认定,专利确权行政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审查决定和专利文献作为新的证据。对于该新证据最高法院的认证意见为: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上述证据1和2并非其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但考虑到专利确权程序系特殊的行政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上述证据主要系针对一审判决所提及的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这一新事实,其证明目的是涉案专利权应当被维持有效,否则专利权人将丧失救济机会,故本院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上述证据予以审查。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公知常识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时限设定,在公平价值与效率原则间寻求动态平衡,既保障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专利权人及行政机关等主体的程序参与权,又通过合理的时限规制维护专利制度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专利侵权案件检测报告的适用

在一些特定技术领域的专利侵权案件中,需要借助专门的检测仪器和检测方法对与专利侵权相关的物品、产品、技术等进行检测分析,以获取客观的数据、信息或结论,用于证明或反驳专利侵权事实。本文将结合最新司法判例,对专利侵权案件中检测报告的适用情形进行归纳总结,供读者借鉴和参考。

单方检测报告的适用

单方检测,通常指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机构或人员,运用特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手段,对与专利侵权相关的物品、产品、技术等进行检测分析,以获取客观的数据、信息或结论,用于证明或反驳专利侵权事实。其目的是通过检测手段获取具体的技术数据或特征信息,为后续的侵权判断提供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例如,(2019)京73民初1137号案件认定,上述两份《分析报告》系由案外人宝天公司单方委托的,且送检的样品并未经对方质证,宇恒公司、百灵克公司亦对送检样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予认可。虽然百奥提姆公司称2个检测样品系第09111号公证书和第 01349 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但百奥提姆公司并未对送检样品处于其保管之下直至送检的过程进行公证,《分析报告》中仅记载了样品信息及对照品均由委托单位提供,实验室不负责其真实性,并未体现检测样品的公证封存情况,仅凭检测单位理化测试中心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的《说明》及所附照片尚不足以证明上述2个SuperGelRed核酸凝胶染料10000×送检样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百奥提姆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送检样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

例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2930号案件认定,第二组证据检测报告系某 1 公司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意见。就程序而言,该检测报告并非由双方共同商定或者由法院指定的机构作出,故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该检测报告可被视为当事人陈述范畴。鉴于该报告的检材选取、送检以及报告的形成均经公证程序,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例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483号案件认定,关于检测报告据以作出的证据材料来源,相关信息能够和第5403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第54442号公证书公证分样、第63171号公证书公证替换标签的被诉侵权产品样本相对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蛋白质中心依据上述样品作出两份检测报告并无不妥。其次,本案所涉对蛋白质序列和等电点的检测不属于以上四类鉴定事项的范畴,且无证据显示国家就蛋白质序列及等电点的检测资质设置有任何强制认证。蛋白质中心是否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服务平台登记与蛋白质中心是否可以进行本案所涉鉴定检测并无关联。蛋白质中心是国家蛋白质组学的专业科研机构,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设备。而且蛋白质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使用的蛋白质测序方法、等电点检测方法均是本领域公知的方法,隆某特公司、隆某公司亦未明确指出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方式存在何种具体问题。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蛋白质中心具有对案涉检测项目进行检测的能力,检测方法亦无不妥,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采信。

综上,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在法律性质上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如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如果经审查,该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单方委托机构进行检测系专利权人自行作出或专利权人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法院和另一方当事人并无参与,检测对象、检测方法、检测结果的关联性、合理性、真实性均存疑,被采纳的概率相对较低。

检测报告在鉴定程序中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委托鉴定;第二十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鉴定所涉部分检测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人对根据检测结果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法院针对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在鉴定程序中,鉴定机构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某些事项进行检测。

例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1293号案件认定,首先,本案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仅能通过公开商业渠道获取被诉侵权产品,而无法获知被诉侵权产品蛋白质的具体氨基酸序列,故其通过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鉴定以初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合理性。其次,鉴定检测所用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样品系某丁公司经公证购买、公证取样,并在完整包装状态下交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流程规范、完整并经公证,具有可信性。再次,智慧司法鉴定中心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某丁公司对被鉴定样品进行氨基酸测序,某丁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采用的实验方法合规、必要,实验步骤完整、详细,符合本领域的检测报告要求。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样品中均含有与需鉴定的比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淀粉酶。该结论可被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如自行委托取得的鉴定意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如果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

例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0号案件认定,虽然第28号鉴定意见系本案起诉之前,由拓步公司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被鉴定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一致、产品包装及外观一致,在奥斯科尔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第28号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检测资质和检测方法对检测报告效力的影响

对于诉讼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检测。如果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专业领域较为特殊,或者属于前沿科技领域,可能出现该领域尚未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选任程序,确定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只要该专业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或者技术水平,检测或者鉴定过程客观公正,并不属于因专业机构无相应鉴定资格而导致影响采信相关检测结果或者鉴定意见的情形。当事人仅以该专业机构无鉴定资质主张不应采信检测结果或者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635号案件认定,需要确定的技术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含量及是否含有乙醇、异丙醇,需要通过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别。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上海美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法院认为上海美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属于具备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法定鉴定人选任程序,确定上海美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检测鉴别并出具《分析报告》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649号案件认定,上诉人认为第三方检测机构没有相应检测资质。本案中,鉴定机构委托北京中科光析化工技术研究所、北京化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北京北达燕园微构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三家检测机构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物理性能进行检测,系因该三家检测机构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且其检测结果亦经鉴定机构聘请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予以确认。故该三家检测机构是否具有荧光粉相关检测资质,并不必然影响其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在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检测结果有误的情形下,本院对三公司关于第三方检测机构没有检验资质、检验结果不应采信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检测报告未加盖CMA的标志,或者检测方法未记载于CMA库中且仅为通用检测方法,只要在操作步骤、参数设定、检测条件等方面均正确无误的情况下,检测报告中记载的相关检测数据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司法鉴定程序中的检测报告应当得到认可。

综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检测报告可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会重点审查检测样品来源是否可靠、检测报告的出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水平、检测方法是否可信、对方的反驳意见等,以此来确定检测报告的证明力;鉴定人可以将鉴定所涉部分检测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人对根据检测结果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对专利侵权案件中检测报告的适用情形和适用标准进行了归纳分析,供读者参阅。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地理标志产品的​​法定认定标准

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关联性完整构成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法定认定标准​​,这些要素共同确保地理标志的法律效力和市场价值。

​一、四要素的内涵与法律要求​

​属性​​核心要求​​法律落地形式​​违反后果示例​
​真实性​名称须经​​历史长期使用(通常≥30年)​​,且被消费者广泛认知其产地关联性需提交历史文献、销售记录、地方志等证据(如东阿阿胶引用《本草纲目》记载)非阳澄湖养殖蟹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名称 → 构成虚假宣传
​地域性​关键环节(原料获取/核心加工)必须在​​保护划定的地理范围内​​(允许部分原料外购)明确标注产区边界坐标(如龙井茶限定西湖产区168平方公里)金华火腿在绍兴加工 → 丧失地理标志资格
​特异性​产品需具备​​可量化检测的独特品质​​(物理/化学特性)或​​市场公认声誉​​(如香槟的绵密气泡)制定省级以上地方标准(如五常大米要求直链淀粉含量15%~20%)非郫县产区豆瓣酱缺乏「香辣醇厚」风味 → 无法通过质检认证
​关联性​特异性必须​​由产地自然或人文因素直接决定​​(如气候改变则品质消失)提供科学研究报告(如普洱熟茶微生物群落与当地湿度的关联性分析)宣纸若脱离泾县青檀树与山泉水,则无法达到「千年不腐」特性

​二、典型案例的四要素验证​

​案例1:法国香槟(Champagne)​

  • ​真实性​​:名称自17世纪使用,1908年法国最高法院确立产区专属权。
  • ​地域性​​:仅限香槟大区34,300公顷葡萄园,压榨发酵必须在当地完成。
  • ​特异性​​:因土壤白垩土与冷凉气候,产生细腻气泡与高酸度(pH≤3.2)。
  • ​关联性​​:二次发酵工艺依赖地窖恒温恒湿环境,异地无法复制。

​案例2:贵州茅台酒​

  • ​真实性​​:清代《遵义府志》记载酿酒工艺,1915年巴拿马博览会获奖确立声誉。
  • ​地域性​​:核心产区仅限茅台镇15.03平方公里,蒸馏勾调必须在厂区内完成。
  • ​特异性​​:含乙酸乙酯等微量成分超300种,形成「幽雅细腻」口感(国家标准GB/T 18356)。
  • ​关联性​​:赤水河谷微生物群落(约1946种)决定发酵特性,搬迁试验证明异地产品质下降。

​三、四要素的认证实践难点​

  1. ​真实性举证​
    • 需提供1949年前使用证据(如大理诺邓火腿需提交明清盐井贸易文书)。
    • 新兴产区可能被驳回(如2019年「淮安红椒」因名称使用不足20年未获批)。
  2. ​地域性尺度争议​
    • ​扩展争议​​:阳澄湖大闸蟹原保护范围1.6万亩,2023年申请扩至100万亩遭质疑。
    • ​代工风险​​:若许可外地企业加工(如库尔勒香梨在西安分装),需确保工艺不改变核心品质。
  3. ​特异性检测技术​
    • 部分产品依赖主观评价(如景德镇瓷器「白如玉、明如镜」),需制定感官评价标准。
    • 仿冒品技术升级(添加相似风味物质),需发展同位素溯源技术(如检测葡萄酒中的δ¹⁸O值)。
  4. ​关联性因果关系证明​
    • 需排除其他变量干扰(如证明武夷岩茶的「岩韵」仅由丹霞地貌矿物渗透所致,而非肥料)。

​四、国际规则对比(欧盟 vs 中国)​

​要素​​欧盟PGI(地理标志保护)​​中国地理标志​
​地域性​允许原料跨区(如帕尔玛火腿可用非产区猪肉,但加工必须在帕尔玛省)原料可部分外来,但关键工序必须在保护区内(如龙口粉丝用外地豌豆)
​关联性​要求自然或人文因素​​任一​​决定特性(如布列塔尼黄油仅依赖传统搅拌工艺)要求自然​​与​​人文因素​​共同作用​​(如普洱茶需特定菌群+渥堆工艺)
​维权​欧盟法院可直接处罚侵权产品(如2021年查扣意大利产「香槟风格」起泡酒)需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或法院诉讼(维权周期≥6个月)

​五、未来演进方向​

  1. ​技术赋能​​:区块链溯源(如五常大米一物一码)、DNA标记(阳澄湖蟹基因库)。
  2. ​标准升级​​:ISO 23977:2024《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评价指南》推动全球互认。
  3. ​包容性扩展​​:2023年欧盟批准首例城市产品「东京抹茶」,突破传统农产区限制。

​总结​​:地理标志四要素构成严谨的​​法律保护闭环​​。实践中需警惕「泛地理标志化」风险(如「泰国茉莉香米」因扩产至越南导致品质滑坡)。通过强化过程监管与科技手段,方能实现「地名即品质」的终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