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确权案件中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理由

商标权与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可能存在权利冲突。当商标注册申请人被指控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如何依法进行有效抗辩成为关键问题。本文系统解析​​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三种主要抗辩情形,结合司法实践和典型案例,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法律框架与权利冲突基础

1.1 权利冲突的法律渊源

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明确包括著作权,确立了​​著作权优先保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1.2 抗辩制度的价值平衡

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制度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旨在协调以下价值冲突:

  • ​保护在先创作​​:保障著作权人对独创性表达的专有权利
  • ​促进商业活动​​:允许正当合理地使用公共资源进行商标注册
  • ​维护公共利益​​:防止对公共领域素材的不当垄断
  • ​鼓励创新创造​​:为后续创作提供必要的法律空间

2 公有素材或公有领域信息抗辩

2.1 公有领域的法律内涵

​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可以被任何人自由使用的知识素材集合。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

  •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 (二)单纯事实消息;
  •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犯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5条进一步明确:”作品标题、人物称谓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2.2 常见公有素材类型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公有素材主要包括:

  • ​通用元素与常见表达​​:简单的几何图形、基本颜色搭配、常见标语口号等。在”碧欧公司图形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字母’b’和’o’进行了简单地处理,右上部分的条形码占整个图形非常小的部分,且条形码本身为常见图案,涉案作品’BIOU图’在构图要素和组合上的取舍尚未达到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 ​历史文化遗产​​:古代建筑、传统图案、历史人物形象等
  • ​事实性信息​​:历史事件、地理名称、科学公式等
  • ​保护期满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已过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2.3 司法认定标准

法院在认定公有领域抗辩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创造性高度​​:表达是否体现了足够的智力创作高度。如”花西子案”中,法院认为:”‘花西子’三个字文字的书写方式、比划走向均进行了设计,与常见的文字表现形式存在区别,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相反,简单模仿常见设计通常不被认为具有足够创造性。
  • ​行业通用性​​:该表达在特定行业中是否属于通用设计或常见表达
  • ​来源可追溯性​​:表达是否源自公共资源而非个人创作

表:公有领域抗辩的认定要素与司法标准

​要素类型​​考量因素​​证明责任​​典型情形​
​创造性高度​独创性程度、智力投入主张权利人简单几何图形、常见标语
​行业通用性​行业内使用频率、标准程度商标申请人通用技术图纸、行业标准符号
​历史渊源​创作时间、来源追溯双方举证传统图案、历史人物形象
​法律状态​保护期届满、依法不受保护商标申请人过期作品、官方文件

3 有限表达或执行共同标准抗辩

3.1 有限表达原则的法律基础

​有限表达原则​​,又称”合并原则”,是著作权法中的重要限制原则。该原则指当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的表达方式时,保护该表达实际上等同于保护思想本身,违背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犯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3条规定:”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由于表达方式极为有限而与被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表达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可以认定有限表达抗辩成立。”

3.2 有限表达的抗辩要件

成功主张有限表达抗辩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 ​表达方式极端有限​​:证明针对特定思想或事实的表达方式极为有限,几乎不存在其他表达选择
  • ​必要性​​:证明使用相似表达是由于功能、技术或事实必要性而非抄袭意图
  • ​无独创性贡献​​:证明即使存在相似性,也未使用原告表达的独创性部分

在”语言相似性抗辩案”中,法院认定:”第6处的’彻底脱贫致富的方法之一仍然是招商引资’。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如果想表达这个含义,其实没有其他表达的可能性,作者无法通过其他语言的选择来表达这一含义。”

3.3 共同标准的执行抗辩

​执行共同标准​​抗辩是有限表达原则的特殊适用情形。当商标标志是为了执行共同的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或强制性要求而采用特定表达时,不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害。

常见的执行共同标准情形包括:

  • 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技术图纸
  • 执行安全规范必需的设计要素
  • 实现互通性必需的技术接口表达
  • 遵循传统工艺必需的传统图案

4 权利来源抗辩:源于更早的案外人作品

4.1 权利来源抗辩的法律依据

​权利来源抗辩​​指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相同或相似的部分源于案外人的作品,且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涉案作品。这一抗辩的法律基础在于著作权保护​​创作时间先后​​而非登记时间先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犯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7条规定:”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来源于在先的其他作品,可以认定在先其他作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4.2 抗辩成立的关键要素

权利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素:

  • ​存在更早的案外人作品​​:证明存在创作时间早于涉案作品的第三方作品
  • ​来源关联性​​:证明诉争商标标志与案外人作品存在渊源关系,而非与涉案作品直接关联
  • ​时间优先性​​:证明案外人作品的创作时间早于涉案作品的创作时间
  • ​合法性​​:证明使用案外人作品具有合法授权或正当理由

在”村级高干表述案”中,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抗辩:”语言表述虽然相同,但并非来自《荒原人》。如第4处’村级高干’,被告冯延飞在1997年发表的《晓玲》一文中就将村长称为’高干’,这一表述早于2001年发表的《荒原人》。”

4.3 证据要求与证明标准

权利来源抗辩的证据要求较高,通常需要提供:

  • ​案外人作品证据​​:案外人作品的原始底稿、发表证明等
  • ​时间证据​​:证明案外人作品创作时间早于涉案作品的证据
  • ​来源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标志与案外人作品而非涉案作品存在渊源的证据
  • ​权属证据​​:证明案外人作品权属清晰的证据

5 其他相关抗辩理由

除了上述三种主要抗辩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抗辩理由:

5.1 独立创作抗辩

​独立创作抗辩​​指诉争商标标志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并未接触或抄袭涉案作品。该抗辩的法律基础在于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而非新颖性,允许不同作者独立创作出相似作品。

独立创作抗辩成立需要证明:

  • ​创作独立性​​:证明创作过程完全独立,未接触或参考涉案作品
  • ​创作过程证据​​:提供设计底稿、修改过程、创作记录等证据
  • ​合理可能性​​:证明独立创作出相似作品具有合理可能性
5.2 合理使用抗辩

​合理使用抗辩​​指虽使用了他人作品,但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内的合理使用情形。

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合理使用抗辩通常适用于:

  • ​描述性使用​​:为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而必要使用
  • ​指示性使用​​: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而合理使用
  • ​附带性使用​​:在商业活动中附带性、非突出性使用

6 司法实践与证明责任

6.1 证明责任分配

在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中,​​证明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 ​原告举证责任​​: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证明涉案作品构成作品、当事人是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 ​被告举证责任​​:抗辩方需要证明抗辩理由成立,如公有领域、有限表达或权利来源等

在”花西子案”中,法院明确:”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6.2 司法审查标准

法院在审查抗辩理由时通常采用以下标准:

  • ​实质性相似分析​​:首先判断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如不构成,直接认定不侵权;如构成,则进一步审查抗辩理由
  • ​独创性高度审查​​:对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进行审查,独创性越低保护范围越窄
  • ​因果关系判断​​:分析相同或相似部分的真正来源和产生原因
  • ​公共利益衡量​​:综合考虑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的平衡

7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7.1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有效防范著作权侵权风险,商标申请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 ​前期检索​​:申请注册前进行著作权检索,避免与现有作品冲突
  • ​原创设计​​:尽可能进行原创设计,保留创作过程和独立创作证据
  • ​获取授权​​:使用他人作品时获取必要授权,确保权利来源合法
  • ​避免通用元素​​:避免使用行业通用设计或公共领域常见表达
  • ​合同约定​​:通过合同明确权利归属和责任承担
7.2 对著作权人的建议

著作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注意:

  • ​权属证明​​:保存好创作证据,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
  • ​独创性证明​​:明确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和创造性高度
  • ​监控机制​​:建立商标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可能侵权行为
  • ​综合保护​​:考虑商标、著作权、专利等多重保护方式
7.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策略:

  • ​协商解决​​:优先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
  • ​行政程序​​: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解决争议
  • ​司法诉讼​​:必要时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维护权益
  • ​专家辅助​​:必要时引入知识产权专家或专业机构提供支持

结语

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体系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为商标注册提供了必要的法律空间。公有领域抗辩、有限表达抗辩和权利来源抗辩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抗辩体系,为正当商标注册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注重​​个案审查​​和​​实质判断​​,既保护真正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防止对公共资源的不当垄断。市场主体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尊重他人著作权,同时也要善于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随着商业实践和创作形式的发展,商标与著作权冲突的形式将更加多样,抗辩理由和认定标准也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法律从业者应当密切关注司法实践最新发展,为当事人提供准确、专业的法律服务,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健康发展。

作品独创性高低对商标确权案件中“实质性相似”认定的影响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在先著作权​​是阻止商标注册或宣告商标无效的重要理由,而​​独创性高低​​与​​实质性相似​​认定之间存在密切的辩证关系。本文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系统解析作品独创性对实质性相似认定的影响机制,探讨不同独创性水平作品的保护范围差异,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独创性的法律内涵与认定标准

1.1 独创性的双重构成要素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体系的基石概念,包含​​“独”​​与​​“创”​​两个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的要素。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 ​“独”(独立性)​​: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非抄袭或模仿他人作品。独立性要求关注创作过程的自主性,而非成果的新颖性——即使两个作品完全相同,如果是各自独立创作的,也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 ​“创”(创造性)​​:指作品必须包含​​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体现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判断。创造性不要求作品达到较高的艺术或美学高度,只需体现作者的智力投入和个性表达即可。
1.2 独创性程度的司法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的认定存在​​两种主要观点​​:

  • ​宽松标准​​:侧重于“原创性”、“初创性”的角度来解读“独创性”,强调“一件作品的完成应该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的结果”,“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无关”,“不应对独创性提出高要求,只要具有稍许的个性、创造性,作品中体现出了作者哪怕是微小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认为具有独创性”。
  • ​严格标准​​:认为“独创”应该包括“独”与“创”,其中“独”是指独立创作完成,而“创”是指作品应达到​​一定的智力创作高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知行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表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独立创作’与‘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两个方面的条件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这种分歧导致在“作品”的判定上出现许多标准不一的行政裁定与司法判决。例如,在若干商标行政裁定和司法判决中,认定了某些构图设计较为简单的图样构成“作品”,而某些商标图样则因组成要素或构图过于简单而被判定缺乏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 独创性高低与保护范围的辩证关系

2.1 独创性程度与保护范围的正相关关系

独创性高低与著作权保护范围存在​​正相关关系​​:独创性越高,保护范围越宽;独创性越低,保护范围越窄。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

对于​​独创性高的作品​​,其保护范围较宽,即使被诉作品与权利作品不完全相同,如果抓住了权利作品的本质特征,仍可能认定为实质性相似。对于​​独创性低的作品​​,其保护范围较窄,只有在被诉作品与权利作品基本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情况下,才可能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2.2 独创性高低与实质性相似认定的互动机制

独创性高低直接影响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相似程度要求​​:独创性高的作品,认定实质性相似的相似度要求相对较低;独创性低的作品,认定实质性相似的相似度要求较高,通常需要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程度。
  • ​比对重点​​:对于独创性高的作品,比对重点在于整体视觉印象和主要独创性特征;对于独创性低的作品,比对重点在于整体视觉是否基本无差异。
  • ​抗辩空间​​:对于独创性高的作品,独立创作抗辩的成立难度较大;对于独创性低的作品,因创作空间有限,不同作者可能独立创作出相似作品,独立创作抗辩更易成立。

表:不同独创性水平作品的实质性相似认定标准对比

​考量因素​​高独创性作品​​低独创性作品​
​相似度要求​相对较低,可能基于整体概念和感觉较高,需达到“基本无差异”或“高度相似”
​比对重点​整体视觉印象和主要独创性特征整体视觉是否基本无差异
​创作空间考量​创作空间大,相似更可能源于复制创作空间小,相似可能源于巧合
​抗辩难度​独立创作抗辩成立难度大独立创作抗辩更易成立
​保护范围​较宽,可能覆盖近似设计较窄,仅覆盖基本相同的复制

3 低独创性作品的实质性相似认定标准

3.1 “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标准

对于​​独创性较低的作品​​,诉争商标标志与该作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一标准体现了“​​独创性越低,保护范围越窄​​”的基本原则。

在“DKK商标异议复审案”中,法院指出:“对于表现形式较为简单的作品,对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应以被异议商标图样与之相同或几乎完全相同为标准”。该案中,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图样构图较为简单,仅是对英文字母“DDK”进行了一定的变体设计,虽然法院认定该图样构成作品,但因被异议商标为常见字体的英文字母组合,与主张作品在线条设计、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未构成“实质性相似”。

3.2 低独创性作品的认定情形

​低独创性作品​​通常包括以下几类:

  • ​简单几何图形​​:如圆形、方形、三角形等基本几何形状的简单组合
  • ​常见字体文字​​:使用常见字体、未进行艺术处理的文字标识
  • ​基本颜色组合​​:简单的颜色搭配而未体现创造性选择
  • ​通用设计元素​​:行业通用或常见的装饰性图案

在“超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商标标识“与‘超羣’二字普通篆体及隶属的不同书写方式比对,其表现形式并未显示存在独特的风格,仅存在细微的差别,该标识未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这体现了对低独创性标识的严格认定标准。

4 高独创性作品的实质性相似认定标准

4.1 “整体概念与感觉”标准

对于​​独创性较高的作品​​,法院更可能采用​​“整体概念与感觉”​​标准认定实质性相似,即不再局限于细节比对,而是综合考虑作品的整体视觉印象、主要特征和独创性元素。

在“拳皇案”中,法院对“草薙京”角色名称给予了较高保护,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角色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来源于‘草薙京’角色名称的相关权利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这表明对于独创性较高的作品,即使不是完全复制,也可能因抓住本质特征而构成实质性相似。

4.2 高独创性作品的认定情形

​高独创性作品​​通常包括以下几类:

  • ​独特美术设计​​:具有明显艺术创作特征的美术作品
  • ​个性化角色形象​​:具有显著特征的角色形象和名称
  • ​复合设计元素​​:由多种元素有机组合形成的复杂设计
  • ​高度原创标识​​:明显区别于常见设计的创新性标识

在“ROYAL CANIN案”中,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二“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标志上基本相同,因此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这表明高独创性作品更容易获得保护。

5 司法实践中的综合性考量因素

5.1 商标近似与著作权实质性相似的区分

在商标确权案件中,需要清晰区分​​商标近似​​与​​著作权实质性相似​​两个概念:

  • ​商标近似​​:强调标志的相似性以及商品/服务的关联性,关注的是​​混淆可能性​
  • ​著作权实质性相似​​:关注作品表达本身的相似性,强调​​复制行为​​而非混淆可能性

在“第4445480号DKK商标异议复审案”中,法院指出:“若仅就商标近似判定标准而言,前述图十一与图十二、图十三与图五应判定为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但是对其进行是否与他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时,因对于表现形式较为简单的标识,对‘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应以相同或几乎完全相同为标准”。这清晰表明商标近似不等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

5.2 其他考量因素

除了独创性高低外,法院在认定实质性相似时还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越高,认定实质性相似的要求可能越高
  • ​行业惯例和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越小的领域,认定实质性相似的要求越高
  • ​被告的意图和行为​​:明显恶意的抄袭行为可能降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门槛
  • ​作品的功能性和实用性​​:功能性越强的部分,保护范围可能越窄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著作权人的建议

为增强作品的保护力度,著作权人可采取以下策略:

  • ​提高独创性​​:在创作过程中注重体现个性化选择和创造性安排,提高作品的独创性程度
  • ​保存创作证据​​:妥善保存设计底稿、创作过程记录等证据,证明独创性和创作过程
  • ​及时进行登记​​:尽管著作权自动产生,但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权属和创作时间的初步证据
  • ​明确权利主张​​:在主张权利时明确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和核心特征,指导法院进行针对性比对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降低侵权风险,商标申请人在选择和使用商标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 ​进行原创设计​​:尽可能进行原创设计,避免模仿或借鉴他人作品
  • ​进行权利排查​​:在使用前对拟用标志进行著作权排查,避免与现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 ​保留创作证据​​:保留商标标志的创作过程和独立创作证据,防范潜在争议
  • ​获取必要授权​​:如确需使用与他人作品相似的标志,应获取必要的授权或许可
6.3 对法律从业者的建议

在代理相关案件时,法律从业者应注意:

  • ​准确选择法律依据​​:根据案件情况选择最合适的法律依据,是主张商标侵权还是著作权侵权
  • ​针对性准备证据​​:根据作品独创性水平准备相应证据,高独创性作品强调创造性高度,低独创性作品强调复制程度
  • ​把握举证尺度​​:高独创性作品可主张较宽保护范围,低独创性作品应强调相似度要求
  • ​综合运用策略​​:结合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重法律工具提供全面保护

结语

作品独创性高低对商标确权案件中“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影响,体现着“​​独创性越高,保护范围越宽;独创性越低,保护范围越窄​​”的基本原理。对于低独创性作品,只有在诉争商标标志与该作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对于高独创性作品,即使存在一定差异,也可能基于整体概念和感觉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注重​​个案审查​​和​​综合判断​​,既考虑作品独创性水平,也考虑被诉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业特点、公共利益等因素。市场主体应当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避免恶意模仿和抄袭行为,共同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创作环境。

随着商业实践和创作形式的发展,独创性认定和实质性相似判断可能面临新的挑战。司法实践需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在保护创新与维护公平竞争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为文化创意产业和品牌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商标确权案件中利害关系人资格认定

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资格认定是保障知识产权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环节。本文将系统解析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内涵、认定标准、证据规则及司法实践,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内涵与认定原则

1.1 法律定义与规范体系

利害关系人在商标法律体系中具有特定内涵。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诉争商标具有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而非仅受事实或经济影响的一般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将利害关系人界定为”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或者在先权利人的控股股东”。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商标权质押权人、商标财产权益的继承人、其他与商标权有直接财产利益关系的主体。这种界定体现了​​保护合法权益​​与​​防止滥用诉权​​之间的平衡。

1.2 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

利害关系人资格认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必须证明与诉争商标存在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或事实上的影响
  • ​时间在先原则​​:利害关系必须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存在或在法定期限内确立
  • ​证据充分原则​​:需要通过充分证据证明利害关系的存在和范围
  • ​防止滥用原则​​:防止无关主体利用程序权利干扰正常商标注册秩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进一步明确:”仅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而受到影响,但与在先权利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不宜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2 利害关系人的类型化分析

2.1 被许可使用人

​被许可使用人​​是常见的利害关系人类型,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三种情形:

  • ​独占被许可人​​:在许可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可以独立主张权利
  • ​排他被许可人​​:与商标权人共同享有排他使用权,需与商标权人共同主张权利
  • ​普通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后,可以主张权利

在”小猪佩奇”著作权纠纷案中,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其被许可人成功主张了利害关系人资格。

2.2 合法继受人

​合法继受人​​包括通过继承、转让、企业合并等合法方式继受商标权利的主体:

  • ​继承人​​:商标权人的法定或遗嘱继承人
  • ​受让人​​:通过合同依法受让商标权利的主体
  • ​合并后的法人​​:因企业合并而承继商标权利的新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2.3 控股股东

​控股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需要满足实质性控制要求:

  • ​控制关系​​:对商标权人具有实际控制力
  • ​利益关联​​:商标权益直接影响控股股东的利益
  • ​证明责任​​:需要提供股权结构、控制关系等证明文件
2.4 其他利害关系人

其他可能被认定为利害关系人的情形包括:

  • ​商标质押权人​​:对商标权享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
  • ​合法权益受影响者​​:能够证明商标注册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主体
  • ​特定授权代理人​​:经权利人特别授权的主体,如经纪公司获得模特、演员的人身权特别授权

3 资格认定的证据规则

3.1 初步证据标准

利害关系人资格认定采用​​初步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证​​作为初步证据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 ​推定效力​​:推定商标注册人或有公告记录的主体具有利害关系人资格
  • ​反驳可能​​: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 ​证据衔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3.2 证据类型与证明力

利害关系人资格认定的证据类型包括:

表:利害关系人资格认定的主要证据类型及其证明力

​证据类型​​证明内容​​证明强度​​注意事项​
​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归属需注意注册时间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关系
​商标公告​权利状态公示结合其他证据使用
​许可合同​使用权限范围需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
​授权文件​权利授予关系需明确授权范围和期限
​企业证照​主体资格信息基础需与权利证明结合使用
​权利转让协议​权利继受关系需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3.3 相反证据规则

利害关系人初步证据可以被​​相反证据​​反驳。相反证据包括:

  • ​权利瑕疵证据​​:证明初步证据存在伪造、变造或无效情形
  • ​时间顺序证据​​:证明利害关系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
  • ​范围限制证据​​:证明利害关系范围不涵盖争议事项
  • ​主体资格证据​​:证明主张人缺乏合格主体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对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转移回主张利害关系人资格的一方。

4 司法实践与认定标准

4.1 认定时间标准

利害关系人资格的认定时间点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认定一般以提出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时为准。”

这一规则体现了以下法律原则:

  • ​程序稳定性​​:确保程序参与主体相对稳定
  • ​可预见性​​:使当事人对资格认定有明确预期
  • ​效率原则​​:避免因主体变动导致程序无序拖延

同时,指南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处理:”一审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利害关系人发生变化的,一般不影响原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可以依据现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知其参加行政诉讼。”

4.2 资格认定的例外情形

某些特殊情形下,利害关系人资格认定存在例外:

  • ​涉外当事人​​:涉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主张对方主体资格不存在时,应当提供主体资格消灭登记证据及该国家或地区关于主体资格消灭的法律规定。
  • ​引证商标转让​​:一审行政诉讼中,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的,可以依据受让人申请通知其参加诉讼,但不影响转让人继续参加诉讼;转让人明确放弃继续参加诉讼的,受让人可以替代转让人的诉讼地位。
  • ​诉争商标转让​​:商标评审程序中,诉争商标已经发生转让,且受让人参加后续评审程序的,转让人一般不再作为行政相对人。
4.3 典型案例分析

​”小猪佩奇”案​​: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其被许可人成功主张利害关系人资格。该案确立了著作权被许可人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地位。

​”阿里巴巴笑脸图形”案​​:法院认定阿里巴巴公司引证商标中的笑脸图形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标准。商标注册证作为初步证据,证明了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资格。

这些案例体现了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资格认定上的​​实质性审查​​倾向,不仅关注形式证据,更注重实质利害关系的存在。

5 程序规则与法律后果

5.1 程序参与权利

利害关系人资格认定直接关系到程序参与权的有无。具有利害关系人资格的主体享有以下程序权利:

  • ​异议申请权​​: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 ​参与评审权​​:参与商标评审程序并提出证据和理由
  • ​诉讼起诉权​​:对行政裁决提起诉讼的权利
  • ​证据提交权​​:在程序中提交证据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5.2 资格认定的法律后果

利害关系人资格认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 ​程序合法性​​:不具备利害关系人资格的主体提起的程序可能被驳回
  • ​证据效力​​: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更高证明力
  • ​责任承担​​:利害关系人需对其主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费用负担​​:利害关系人需承担相应的程序费用
5.3 不当认定的救济

利害关系人资格不当认定的救济途径包括:

  • ​程序内救济​​:在评审或诉讼程序中提出异议
  • ​司法救济​​:通过行政诉讼纠正错误认定
  • ​赔偿救济​​:因错误认定遭受损失的可主张赔偿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利害关系人的建议

为有效主张和维护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应注意:

  • ​完善权属证明​​:确保商标权属清晰,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 ​保存使用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包括使用时间、范围、方式等
  • ​规范授权管理​​:规范商标许可和转让程序,完善合同条款和备案手续
  • ​及时维权行动​​:发现权利受侵害时及时采取法律行动,避免权利懈怠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商标申请人为避免利害关系人争议,应注意:

  • ​进行在先权利检索​​:申请前全面检索可能存在的在先权利
  • ​获取必要授权​​:使用可能涉及他人权利的标志时,获取必要授权
  • ​保留申请证据​​:保存商标创作和申请过程的证据
  • ​应对争议准备​​:提前准备应对可能出现的利害关系人争议
6.3 证据准备与管理

有效的证据管理是利害关系人资格认定的关键:

  • ​权属证据​​:妥善保管商标注册证、公告、许可合同等权属证明文件
  • ​使用证据​​:系统收集和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包括销售合同、广告宣传等
  • ​时间证据​​:注意证据的时间顺序,确保证明力
  • ​链式证据​​:构建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提高证明力

结语

利害关系人资格认定是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基础性程序问题,直接关系到实体权益的保护程度和程序参与的有效性。法院在认定利害关系人资格时,日益注重​​实质审查​​和​​利益平衡​​,既保护合法权益,又防止程序滥用。

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利害关系人资格认定规则也将不断发展和完善。市场主体应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意识,规范商标注册和使用行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律从业者应准确把握司法实践动向,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

未来,随着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发展,利害关系人资格认定可能面临新的挑战。司法实践需要不断适应发展需求,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增强制度的适应性和前瞻性。

商标确权案件中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标准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 ​​”在先著作权”​​ 是阻止商标注册或宣告商标无效的重要理由。本文将系统解析在先著作权权属认定的法律框架、初步证据类型、证明力规则、相反证据的认定标准及司法实践,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法律框架与认定原则

在先著作权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 ​​”在先权利”​​ 之一,其权属认定遵循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商标确权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著作权权属认定遵循 ​​”自动保护”​​ 原则。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著作权,不以登记或发表为要件。这导致著作权权属证明往往成为商标确权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权属认定遵循 ​​”初步证据-相反证据”​​ 的审查模式。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权属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由其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权属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7174号案件中明确:”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在先著作权的权属证据…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商标注册证虽不能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据,但可以作为确定商标权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2 初步证据的类型与证明力

2.1 法定证据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这些证据类型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同样适用。

​设计底稿与原件​​:包括手稿、草图、设计图、数字文件等能反映创作过程的原始材料。这些证据能直接证明作品的创作时间和创作主体,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合法出版物​​:包括图书、期刊、报纸、电子出版物等载有作品的公开出版物。出版物的出版时间能证明作品在特定时间前已创作完成。

​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作为初步证据。但需注意,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形式审查原则,登记证书的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取得权利的合同​​:包括著作权转让合同、许可合同、委托创作合同等。合同应明确约定权利归属和转让范围,并具有签署时间等要素。

​商标注册证与商标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这些材料”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

2.2 证据的证明力等级

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

  • ​高证明力证据​​:设计底稿、原件、时间戳认证文件等能直接证明创作过程和时间的证据
  • ​中等证明力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
  • ​补充性证据​​:商标注册证、广告宣传材料、产品包装等

在(2019)最高法行申472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了商标注册证、销售合同、发票、海关报关单等证据,认定这些证据”均显示了’LUK’标志,且形成时间亦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

3 初步证据的证明力限制

3.1 著作权登记证书的限制

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受到​​时间限制​​和​​独立性限制​​:

  • ​时间限制​​:《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明确规定:”商标注册证或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进行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成立的定案证据。” 登记证书的出具时间必须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才能作为有效证据。
  • ​独立性限制​​: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在(2018)最高法行再79号案件中,法院虽然采纳了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因其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转让事实早于商标申请日,且结合了在先商标注册证据,最终被采信。
3.2 商标注册证据的限制

商标注册证与著作权权属证明具有​​本质区别​​:”商标权与著作权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利,即使商标权与著作权承载于同一客体之上,也不能由一种权利的归属推断出另一种权利的归属。” 因此,商标注册证只能作为证明利害关系人身份的初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著作权归属。

4 相反证据的认定标准

当一方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权属后,对方当事人可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相反证据的认定遵循以下标准:

4.1 相反证据的类型
  • ​创作完成时间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作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创作完成,如创作过程记录、时间戳证据等
  • ​独立创作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标志系独立创作完成,并非复制或模仿主张权利的作品
  • ​权属异议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一方并非真正著作权人,如权属争议的生效判决、仲裁裁决等
  • ​权利瑕疵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作品存在权利瑕疵,如侵犯他人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等
4.2 相反证据的采信标准

相反证据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法院会综合考虑相反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判断是否形成合理怀疑。

在(2019)最高法行再86号案件中,针对熊津会社主张的”WOONGJIN”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标志仅为简单的拉丁字母组合,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缺乏独创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附图一中的字母组合,并非常见的英文单词,本身属于臆造词,而且其中含有两个类似眼镜的图形…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推翻了一、二审判决。

5 司法实践中的综合认定

5.1 证据链的构建与审查

法院在认定著作权权属时,注重​​证据链的完整性​​而非单一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需要提供多种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

在(2019)最高法行申4727号案件中,法院采信了多项证据:”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结合卢克伊尔公司的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对应的销售发票、货物海关报关单等销售文件,上述证据均显示了’LUK’标志,且形成时间亦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

5.2 不同类型作品的认定差异

​文字商标作品​​:简单字母组合通常难以认定为作品。在(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65号案件中,法院指出:”‘艾杜莎’、’ettusais’引证商标图形中的各字母及汉字之间的组合设计无法看出其与通常的汉字及英文字母的手写体有何差别…尚无法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

​图形商标作品​​: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认定相对宽松。在”a笑脸图形”案中,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引证商标中的笑脸图形,由英文字母a和笑脸图形组合而成,设计较为独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标准。”

​复合标志作品​​:由多种元素组成的复合标志更易被认定为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再86号案件中指出:”附图二在附图一的周围增加了六个图标,整体上也具有独创性。”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著作权人的建议
  • ​完善证据保存​​:系统保存创作过程证据,包括设计底稿、修改记录、创作时间证明等
  • ​及时进行登记​​:在作品创作完成后、商标申请前办理著作权登记,确保登记时间早于可能冲突的商标申请日
  • ​建立使用档案​​:通过合法出版物、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方式公开使用作品,形成使用证据链
  • ​监控商标注册​​:密切关注商标公告,及时发现可能冲突的商标申请,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进行在先权利检索​​:申请商标前进行著作权、商标权等全面检索,避免权利冲突
  • ​保留创作证据​​:保留商标标志的独立创作证据,如设计过程记录、委托设计合同等
  • ​获取权利授权​​:使用他人作品作为商标时,获取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 ​应对权属争议​​:被诉侵权时,积极收集相反证据,证明独立创作或权属瑕疵
6.3 证据准备策略
  • ​多元化证据收集​​:收集多种类型证据相互印证,提高证明力
  • ​时间证据优先​​:注重创作时间、使用时间等时间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 ​第三方证据强化​​:争取第三方证据如认证机构证明、出版物等,增强证据客观性
  • ​电子证据固定​​:通过时间戳、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固定电子证据,确保证明力

结语

商标确权案件中在先著作权权属认定是一个复杂而专业的过程,需要综合运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法律框架,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初步证据的提供需要遵循类型多元化、时间优先、相互印证的原则,而相反证据的提出需要达到足以推翻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注重证据链的完整性和证明力的综合性,不再依赖单一证据类型。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规范创作过程记录、及时进行权利登记是预防和应对权利冲突的有效途径。

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时间戳、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在权属认定中的应用将日益广泛,为著作权权属证明提供更多元、更可靠的技术支持。市场主体应积极运用这些新技术,提升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水平。

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司法认定

著作权保护期限制度是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平衡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核心设计。当作品超过法定保护期限进入公有领域后,其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边界成为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本文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系统解析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及侵权诉讼中的认定标准、裁判规则及法律后果,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法律框架与理论基础

1.1 保护期限的法定标准

我国著作权保护期限制度遵循​​国际通行标准​​并兼顾本国国情。《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这一规定确立了著作权保护的​​时间边界​​,超出此期限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公共文化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期限的计算以作者死亡或作品首次发表为起算点,体现了对创作者权益的充分保障与对公共利益的合理平衡。

1.2 进入公有领域的法律效果

作品进入公有领域意味着​​著作财产权​​的彻底消灭。任何人均可以自由使用这些作品,包括复制、发行、表演、改编、翻译等多种方式,而无需获得许可或支付报酬。这种制度设计既促进文化成果的广泛传播,又为后续创作提供丰富的素材来源。

然而,著作人身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即使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使用者仍应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不得擅自篡改作者署名或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性使用。这种”财产权消灭,人身权永续”的模式体现了对创作者精神权利的持续保障。

2 超过保护期限作品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司法定位

2.1 基本原则:不予支持著作权主张

当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当事人以超过著作权法规定保护期限的作品主张著作权的,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予支持​​。这一规则建立在以下法律基础之上:

  • ​法定期限制度​​:著作权保护期限属于强制性规范,期限届满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具有确定性和不可逆性
  • ​公共利益优先​​: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应当为社会共享,不应允许任何主体通过商标注册变相垄断公共文化资源
  • ​防止权利滥用​​:阻止当事人通过对公有领域作品的商标注册实现事实上的永久保护,规避著作权法的时间限制

在”圆明园建筑作品著作权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圆明园作为清代皇家园林的代表作品,无论其最初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其创作时间远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自由复制、使用”。

2.2 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

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判断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法院采用​​过滤分离法​​:首先过滤出作品中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然后对剩余部分进行相似性比较。

2.2.1 公有领域表达的排除

​公有领域表达​​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 ​通用元素与常见表达​​:简单的几何图形、基本颜色搭配、常见标语口号等
  • ​历史文化遗产​​:古代建筑、传统图案、历史人物形象等
  • ​事实性信息​​:历史事件、地理名称、科学公式等
  • ​保护期满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已过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在”新疆市集商标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新疆市集’等文字的字义是常见的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在美术作品中不应作为保护对象。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过滤美术作品中的属于公有领域的文字字义”。

2.2.2 独创性表达的比对

过滤公有领域元素后,法院仅对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进行相似性比对:

  • ​独特组合方式​​:即使使用公有领域元素,其独特组合方式可能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
  • ​显著特征部分​​:关注作品中具有显著识别性的部分,而非整体印象
  • ​消费者认知角度​​: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角度判断相似性

表:超过保护期限作品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要点

​审查环节​​核心审查内容​​证据要求​​典型裁判规则​
​权利基础审查​作品是否超过保护期限创作时间、发表时间证明超过保护期限不予支持
​相似性判断​过滤公有领域元素后的独创性部分作品创作过程、独创性证明共同公有领域元素不作为考虑因素
​混淆可能性​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市场调查、消费者认知证据考虑商标使用方式和语境
​善意审查​注册人是否恶意利用公有资源注册背景、使用意图证据恶意注册可适用其他条款规制

3 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机制

3.1 解决冲突的法律原则

当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法院通常遵循以下原则:

  • ​尊重在先权利原则​​:虽然著作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但仍需考虑商标注册时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权利
  • ​防止混淆原则​​:即使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商标注册和使用不得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 ​善意保护原则​​:保护善意使用者对公有领域作品的正当使用,制止恶意抢注行为
3.2 法律适用与条款选择

法院在处理此类冲突时,可能援引《商标法》的多项条款:

  • ​第三十二条​​:禁止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超过保护期限的著作权一般不构成”在先权利”
  • ​第十条​​:禁止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可用于防止对经典作品的贬损性使用
  • ​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可宣告无效,适用于恶意抢注公有领域作品的情形

在”祈年殿图形商标案”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属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中图形主要元素均为天坛祈年殿的剪影,由于天坛祈年殿的元素属于公有领域,并非由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先独创…即使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致产生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

4 特殊情形的司法处理

4.1 著作人身权的特殊保护

尽管著作财产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但​​著作人身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不受时间限制。在商标确权案件中,这可能产生以下特殊问题:

  • ​署名权保护​​:商标注册和使用不得侵犯原作者的署名权,不得擅自篡改作者署名
  • ​保护作品完整权​​:商标使用不得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导致原作者声誉受损
  • ​修改权尊重​​:对作品的实质性修改应当尊重原作者的意志,尽管已无法获得授权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也采取​​合理限制​​态度。在”圆明园案”中,法院认为:”等比例复制圆明园未侵犯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在原作上并未有明显署名,那么等比例复制时即使没有署名,也不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

4.2 历史文化遗产的特殊地位

​历史文化遗产​​类作品(如古建筑、传统工艺美术等)即使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仍可能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 ​文物保护法​​: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建筑受特殊保护,其复制、修复需遵守特别规定
  •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传统工艺、民间文艺等可能受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制度保护
  • ​世界文化遗产公约​​: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点受国际公约保护

在”圆明园案”中,法院指出:”等比例复制圆明园可能需要履行一定的文物复制行政报批手续。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因此圆明园符合文物定义…圆明园如果被认定为特定等级的文物,则对其复制,可能仍然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审批”。

5 实务操作与风险防范

5.1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商标申请人在使用可能涉及他人作品元素时,应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 ​进行权利状态调查​​:在使用前调查相关作品的权利状态,确认是否已进入公有领域
  • ​避免混淆性使用​​:即使使用公有领域作品,也应避免使用方式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作者或特定来源有关联
  • ​尊重精神权利​​: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使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
  • ​注意特殊保护要求​​:如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遵守相关特殊规定
5.2 对权利人的建议

对于拥有仍在保护期内的作品的权利人,建议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 ​及时进行权利登记​​:虽非强制要求,但著作权登记可作为权利证明的重要证据
  • ​监控商标注册情况​​:关注商标公告,及时发现可能侵犯著作权的商标注册行为
  • ​保存创作证据​​:妥善保存创作过程证据,以便在争议中证明创作时间和独创性
  • ​适时进行维权​​: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法律行动,避免因拖延导致维权困难
5.3 争议解决策略

一旦发生涉及超过保护期限作品的商标争议,当事人可考虑以下​​解决策略​​:

  • ​行政程序​​: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解决争议
  • ​司法诉讼​​: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维护权益
  • ​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许可、转让等协议
  • ​社会监督​​:通过舆论监督、行业自律等非正式途径解决争议

6 典型案例分析

6.1 圆明园建筑作品复制案

在该案中,横店建设圆明新园,按1:1比例复制北京圆明园95%的建筑群。圆明园作为清代皇家园林,显然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法院认为:”圆明园作为作品其著作财产权已经过期…等比例复制圆明园并不侵犯其著作权”。

此案确立了​​历史建筑作品​​超过保护期限后可自由复制的规则,但提示可能需履行文物复制行政报批手续。

6.2 祈年殿图形商标案

该案涉及两家企业均使用天坛祈年殿剪影图形作为商标元素。法院认为:”由于天坛祈年殿的元素属于公有领域,并非由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先独创…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图形整体构图不同,并且文字部分完全不同的情形下,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组成要素上均有明显区别”。

此案确立了​​公有领域元素​​在商标相似性判断中的过滤规则,即公有领域元素本身不作为相似性判断的考虑因素。

6.3 “中华”文字商标案

该案中,龙徽公司拥有”中华”商标,起诉他人在白酒产品上使用”爱我中华”字样。法院认为:”‘中华’具有特殊的含义…已成为对中国文化、地理、民族、饮食等方面的泛称,属于公有领域的文化遗产和社会共同财富”,故被告使用”爱我中华”不构成侵权。

此案明确了​​通用名称和历史称谓​​作为公有领域元素,商标权利人不能过度垄断使用。

结语

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司法认定,集中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平衡机制。法院通过严格适用保护期限制度、过滤公有领域元素、尊重著作人身权等裁判规则,既保障社会公众对文化公共资源的合法使用权,又防止对公有领域作品的恶意垄断和混淆性使用。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在使用可能涉及他人作品元素时,应当进行充分的​​权利状态调查​​和​​风险评估​​,避免因使用方式不当导致法律纠纷。对于权利人而言,应当关注作品权利状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在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适当的救济途径。

随着文化产业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涉及公有领域作品使用的商标纠纷可能呈现新的特点。司法实践需要不断适应新技术和新业态发展,在保护公共文化资源与促进商业创新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为文化传承和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商标注册中损害在先著作权的司法认定

商标注册中的”损害在先著作权”认定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问题,关系到原创者权益保护与商标注册秩序的平衡。本文将系统解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规则,深入探讨损害在先著作权的四个核心要件及其证明标准,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法律框架与认定原则

1.1 法律渊源与规范体系

我国商标法中的”在先著作权”保护以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为核心依据,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的”在先权利”明确包含著作权,确立了​​著作权优先保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进一步细化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建立了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注册冲突解决的​​司法审查框架​​。

1.2 基本理念与价值平衡

损害在先著作权认定的核心理念是​​保护原创​​与​​遏制恶意注册​​的结合。其价值平衡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尊重创作劳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维护商标注册秩序,防止权利滥用。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和​​综合判断原则​​,不机械适用标准,而是综合考虑案件全部事实和相关因素,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 核心要件的司法认定

2.1 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客体

​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客体​​是认定损害在先著作权的首要要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1.1 独创性认定标准

独创性包括”独”和”创”两个要素:”独”指​​独立创作​​,即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他人;”创”指​​创造性​​,即作品体现了一定的智力创造高度,但并不要求达到很高的艺术或美学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的认定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只要作品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安排和设计,即使创作水平不高,也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例如,在”阿里巴巴笑脸图形”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引证商标中的笑脸图形,由英文字母a和笑脸图形组合而成,设计较为独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标准”。

2.1.2 可保护客体类型

常见的可构成著作权保护客体的商标标志包括:

  • ​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标识、图形、图案等
  • ​文字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广告语等
  • ​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商品照片、宣传图片等
  • ​设计作品​​:具有独创性的产品设计、包装设计等

需要注意的是,​​通用元素或常见设计​​通常不被认定为作品。如常见的字体、基础几何图形等,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2 当事人适格性认定

​当事人适格性​​是损害在先著作权认定的第二个要件,要求主张权利的一方必须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

2.2.1 著作权人的认定

著作权人包括:

  • ​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
  • ​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创作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组织
  • ​受让人​​:通过转让合同取得著作权的人
  • ​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著作权的人

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常见证据包括:

  • ​设计底稿、原件​​:作品创作过程中的手稿、草图、设计图等
  • ​首次发表证明​​:作品首次公开发表的证据,如宣传材料、广告等
  • ​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著作权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证书
  • ​转让合同或许可合同​​:著作权转让或许可的书面协议
2.2.2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利害关系人是指虽非著作权人,但​​与著作权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包括:

  • ​独占被许可人​​:获得著作权独占使用许可的人
  • ​排他被许可人​​:获得著作权排他使用许可的人
  • ​著作权财产的继承人​​:继承著作权财产权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这意味着,商标注册人可以被认定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

2.3 接触可能性的证明

​接触可能性​​是损害在先著作权认定的第三个要件,要求诉争商标申请人有可能在申请注册前接触过涉案作品。

2.3.1 接触可能性的认定标准

接触可能性的认定不要求证明实际接触,只需证明有​​接触的合理可能性​​即可。法院通常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作品的公开情况​​: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以及发表的范围和程度
  • ​作品的知名度​​:作品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 ​当事人的关系​​:双方是否处于同一行业、同一地区或有业务往来
  • ​作品的特异性​​:作品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难以独立创作完成

在”鸡图形”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涉案美术作品发表时间较早,在相关网站和刊物上有一定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推定被告有接触的可能性。

2.3.2 接触可能性的推定规则

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接触可能性​​的存在:

  • 作品已经​​公开发表​​,且发表范围较广
  • 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可能知晓
  • 诉争商标与作品​​高度相似​​,难以用巧合解释
  • 诉争商标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说明创作来源
2.4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实质性相似​​是损害在先著作权认定的第四个要件,要求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2.4.1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

法院通常采用以下方法判断实质性相似:

  • ​整体比较法​​:比较两作品的整体外观和感觉,看是否相似
  • ​要部比较法​​:比较两作品的主要部分和核心要素,看是否相似
  • ​抽象分离法​​:将作品中的思想与表达分离,只比较表达部分

在”鸡图形”案中,法院通过对比认为:”通过对比鸡心岭公司注册商标中的鸡图形与陈彪美术作品中的鸡图形,两者无实质区别”,因此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2.4.2 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因素

法院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相似程度​​:两作品的相似程度越高,越可能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 ​独创性部分​​:重点比较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
  • ​普通观察者印象​​:以普通观察者的视角判断是否相似
  • ​行业特点​​:考虑行业内的常见设计和表达方式

表:损害在先著作权认定的核心要件体系

​要件类型​​核心内容​​证明标准​​常见证据​
​作品客体​独创性+可复制性较低创造性高度设计底稿、作品原件、登记证书
​当事人适格​著作权人/利害关系人初步证据证明创作证明、转让合同、商标注册证
​接触可能性​接触合理可能性可能性而非确定性发表证据、知名度证明、行业关系
​实质性相似​表达相似非思想相似普通观察者标准对比分析、专家意见、消费者认知

3 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

3.1 举证责任分配

在损害在先著作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四个要件的成立。

具体而言:

  • 对于​​作品构成​​要件,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证明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要求
  • 对于​​当事人适格​​要件,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
  • 对于​​接触可能性​​要件,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有可能接触涉案作品
  • 对于​​实质性相似​​要件,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证明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3.2 证据类型与证明力

常见的证据类型及其证明力如下:

  • ​设计底稿、原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直接证明创作过程和创作时间
  • ​著作权登记证书​​:具有初步证明力,但需注意登记时间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关系
  • ​商标注册证​​:可以作为证明利害关系人身份的初步证据
  • ​公开发表证据​​:能证明作品的公开情况和发表时间
  • ​知名度证据​​:能证明作品的影响力和社会认知度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与登记时间密切相关。如果登记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其证明力会大打折扣。

3.3 证明标准

损害在先著作权案件的证明标准通常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证明程度需要达到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不需要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

对于某些要件,如接触可能性,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只需证明有接触的合理可能性即可,不需要证明实际接触。

4 抗辩事由与例外情形

4.1 独立创作抗辩

​独立创作​​是常见的抗辩事由。如果诉争商标申请人能够证明系争商标是独立创作完成的,并非抄袭或模仿涉案作品,则不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独立创作抗辩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 提供​​创作过程证据​​:如设计草图、修改过程、创作记录等
  • 证明​​创作时间​​:证明创作完成时间早于或与涉案作品创作时间相近
  • 说明​​创作来源​​:合理解释创作灵感和创作思路
4.2 合理使用抗辩

​合理使用​​是另一抗辩事由。如果诉争商标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如为介绍、评论、说明等目的适当引用,则不构成侵权。

合理使用的认定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否为商业性使用或非营利性教育目的
  • 作品的​​性质​​:作品是事实性作品还是创造性作品
  • 使用的​​数量和实质性​​:使用部分占整个作品的比例和重要性
  • 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市场价值
4.3 权利懈怠与默许许可

​权利懈怠​​和​​默许许可​​也可能成为抗辩事由。如果著作权人明知他人使用作品申请商标注册却长期未提出异议,可能导致其权利受到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以损害在先著作权为由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超过五年期限的,除非存在恶意注册情形,否则不再支持无效宣告请求。

5 法律后果与救济措施

5.1 行政救济措施

对于损害在先著作权的商标注册,可以采取以下行政救济措施:

  • ​异议程序​​: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程序​​: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撤销程序​​: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5.2 司法救济措施

除了行政救济外,还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 ​行政诉讼​​:对商标局或商评委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民事侵权诉讼​​: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 ​不正当竞争诉讼​​: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在”鸡图形”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鸡心岭公司擅自使用陈彪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注册并在网络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侵害了陈彪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5.3 赔偿标准与责任承担

损害赔偿的计算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实际损失​​:著作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 ​侵权获利​​: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 ​许可费用​​:合理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 ​法定赔偿​​: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难以计算时,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额

在确定赔偿额时,法院还会考虑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因素。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著作权人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在先著作权,著作权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 ​保留创作证据​​:妥善保存作品的设计底稿、创作过程记录、首次发表证明等证据
  • ​及时进行登记​​:尽管著作权自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但著作权登记证书仍是证明权属的有效证据
  • ​监测商标注册​​:密切关注商标注册公告,发现侵权行为及时采取法律行动
  • ​全面保护权利​​:综合运用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多种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避免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商标申请人应注意:

  • ​进行在先检索​​:申请注册前进行著作权、商标权等全面检索,避免权利冲突
  • ​获取授权许可​​:如需使用他人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 ​独立创作设计​​:保证商标标志的原创性,避免模仿或抄袭他人作品
  • ​保留创作证据​​:保留商标标志的创作过程和独立创作证据,防范潜在风险
6.3 证据保存与管理

无论是著作权人还是商标申请人,都应重视证据保存与管理:

  • ​创作过程证据​​:保存设计草图、修改版本、创作时间记录等
  • ​权属证明证据​​:保存著作权登记证书、转让合同、许可协议等
  • ​使用证据​​:保存作品使用证据、宣传材料、市场反应等
  • ​知名度证据​​:保存获奖证书、媒体报道、市场调查报告等

结语

商标注册中损害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专业的过程,需要综合考量作品构成、当事人适格、接触可能性和实质性相似四个要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遵循保护原创、遏制恶意注册的原则,平衡各方利益。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应当提高权利意识,完善证据保存,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应当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加强事先检索和授权获取,避免权利冲突。只有共同维护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才能促进创新文化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随着互联网和全球化的发展,商标与著作权的交叉保护问题日益复杂,需要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的共同努力,不断完善法律规则和执法机制,为创新创造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保护是协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核心机制。本文将系统解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双重保护体系,深入探讨在先权利的法律内涵、范围界定、时间起算标准及司法认定规则,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在先权利的法律框架与双重保护体系

1.1 法律渊源与规范基础

我国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保护体系以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为核心规范基础,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规定确立了商标注册中的​​权利不得侵犯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成为阻止商标抢注和维护市场公平的重要法律武器。

与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提供了​​补充保护​​,禁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标识,造成市场混淆。这两部法律共同构成了保护在先权利的​​双重体系​​:商标法侧重于注册程序中的权利冲突协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关注市场活动中的混淆行为规制。

1.2 保护理念与价值平衡

在先权利保护制度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中的​​优先保护原则​​和​​利益平衡理念​​。其核心价值在于解决同一或类似标识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平衡在先权利人与商标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同时兼顾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秩序维护的多重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决中明确指出,商标注册和保护应当​​尊重在先权利​​,遏制恶意抢注,维护诚信经营。这种价值取向在2023年《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得到进一步强化,要求商标审查机关在审查中主动考量在先权利的存在与否,避免权利冲突。

2 在先权利的范围界定与类型化分析

2.1 法定权利类型体系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 ​字号权​​: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性的字号部分,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简称同样受保护。保护要件包括: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登记或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 ​著作权​​: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保护要件包括: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创作完成并处于保护期内;系争商标与作品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申请人接触或可能接触到该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 ​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产品的整体或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享有的权利。
  • ​姓名权​​:依法保护的姓名不仅包括户籍登记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绰号、别名、网名等。保护要件包括:姓名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系争商标注册可能造成损害;未经姓名权人许可。
  • ​肖像权​​:自然人享有的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利。保护要件包括:系争商标图像可识别为肖像权人;注册可能造成损害;未经肖像权人许可。
  • ​地理标志​​: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包装、装潢​​:并非由商品或服务的功能性形状构成、非通用的,并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标志。
2.2 新型权益的司法扩张

随着商业实践和司法认知的发展,在先权利的范围呈现​​扩张趋势​​。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个案裁判,逐渐将一些新型权益纳入保护范围:

  • ​作品名称与角色权益​​:在”黑猫警长”案中,法院认定动画片名称和角色名称可以作为在先权益受到保护。
  • ​知名节目名称权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电视节目名称、网络节目名称等也被纳入保护范围。
  • ​域名权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主体部分可作为在先权益受到保护。
  • ​新媒体标识权益​​:包括具有一定影响的微信公众号名称、小程序名称、短视频账号名称等。

这种扩张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市场竞争中新型权益的回应,但也带来了边界划定的挑战。法院通常要求这些权益必须​​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才能获得保护。

3 损害在先权利的认定标准与考量因素

3.1 一般认定标准

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需满足以下基本要件:

  • ​权利在先存在​​:在先权利必须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合法存在并有效存续。
  • ​权利稳定性​​:在先权利应当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而非短暂或偶然存在的利益。
  • ​混淆可能性​​: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在先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 ​损害可能性​​: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对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2 具体考量因素

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损害时,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在先权利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在先权利通常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
  • ​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权利使用的领域相同或类似,或者存在特定关联时,更可能认定损害成立。
  • ​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与在先权利客体相同或高度近似时,更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
  • ​主观状态​​: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权利存在而仍然申请注册的,更可能被认定构成损害。

表:主要在先权利类型的保护要件与认定标准

​权利类型​​权利产生依据​​保护要件​​证明难点​
​字号权​企业登记+实际使用登记时间在先+一定知名度+混淆可能性知名度证明、混淆证明
​著作权​创作完成+独创性创作时间在先+实质性相似+接触可能性创作时间证明、接触证明
​姓名权​身份关联+知名度稳定对应关系+知名度+混淆可能性知名度证明、主观恶意证明
​肖像权​形象可识别性可识别性+未经许可许可关系证明、可识别性证明
​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授权专利申请日在先+专利有效专利有效性、保护范围
​商品化权益​商业使用+知名度显著识别性+知名度+混淆可能性知名度证明、商业价值证明

4 时间起算规则与存续要求

4.1 权利存在的时间节点

​时间要素​​是在先权利保护的核心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要求主张的在先权利必须是”现有的”,即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权利。

具体而言,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的,应当举证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合法取得并持续保有该权利。这一时间节点的把握至关重要,直接影响权利主张能否成立。

4.2 权利存续的状态要求

除了时间节点要求外,在先权利的​​存续状态​​也是关键考量因素。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经不存在,则通常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这种存续状态要求体现在多个方面:

  • ​有效性​​:在先权利必须处于法律保护期内,如著作权仍在保护期内,专利权未因未缴年费而终止等。
  • ​连续性​​:在先权利应当持续存在,未明确放弃或终止。
  • ​稳定性​​:在先权利不存在重大权属争议或无效风险。
4.3 特殊情形的处理

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形,需要灵活适用时间起算规则:

  • ​权利转让与继承​​: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发生转让或继承,但权利本身在申请日前已存在,仍可主张保护。
  • ​权利范围变化​​:如果在先权利的内容或范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发生变化,应以申请日的状态为准进行判断。
  • ​域外权利的保护​​:对于域外形成的在先权利,通常要求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影响力或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5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与处理规则

5.1 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

法院在处理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冲突时,通常遵循以下原则:

  •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一般保护产生时间在先的权利。
  • ​禁止混淆原则​​:以防止市场混淆为基本目标,平衡各方利益。
  • ​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恶意抢注和权利滥用行为。

在”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即使该企业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该登记注册行为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制。

5.2 五年无效期的适用与例外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先权利人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一​​五年无效期​​规则旨在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

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例外情形。在福建高院审理的陈某诉佐纳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的注册商标因为已经超过商标法所规定的五年无效期而无法被裁定无效,但考虑到被诉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尚未建立起稳定的市场秩序和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仍可判令商标权人停止对被诉商标的使用。

5.3 善意注册的保护界限

对于​​善意注册​​的商标,法律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善意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申请人的知情程度、与在先权利人的关系、申请注册的背景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决中指出,判断申请人是否善意时,应当考虑其是否履行了​​合理避让义务​​。市场主体在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时,应当主动避让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志,避免对他人在先权利造成损害。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策略

6.1 对于在先权利人的建议
  • ​权利证据保存​​:注意保存权利产生和存续的证据,如创作手稿、首次发表证明、使用证据、知名度证据等。
  • ​监测与异议​​: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发现抢注及时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
  • ​多元保护策略​​:考虑通过著作权登记、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注册等多种方式构建立体保护体系。
  • ​及时维权​​: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法律行动,避免权利懈怠导致保护受限。
6.2 对于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前期检索​​:申请注册前进行充分检索,避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
  • ​合理避让​​:主动避让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 ​获取授权​​:拟使用与他人享有在先权利冲突的标志时,应获得权利人的许可。
  • ​规范使用​​: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不得通过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以免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
6.3 证据准备与举证策略

在不同类型的在先权利争议中,证据准备的重点有所不同:

  • ​字号权争议​​:重点准备企业登记资料、使用证据、知名度证据(如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行业排名等)。
  • ​著作权争议​​:重点准备创作完成证据、发表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实质性相似证明、接触可能性证明等。
  • ​姓名权/肖像权争议​​:重点准备身份证明、知名度证据、混淆证据、未经许可的证据等。
  • ​商品化权益争议​​:重点准备商业使用证据、知名度证据、商业价值证明等。

结语

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保护制度体现了知识产权法鼓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多重价值目标。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和新型权益的出现,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和认定标准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既要​​尊重他人在先权利​​,避免权利冲突;也要​​积极保护自身权益​​,防止他人不当抢注。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履行合理避让义务,进行充分检索;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采取法律行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应当准确把握不同在先权利的保护要件和时间节点,为客户提供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断发布新的指导案例和审查指南,在先权利保护的标准和规则也将更加明确和统一,为市场主体提供更清晰的法律预期。

商标注册申请中“主观恶意”的司法认定

商标法领域的”主观恶意”认定是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和侵权纠纷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是否应被宣告无效以及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本文基于《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的典型案例,系统解析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考量因素体系及司法适用规则,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参考。

1 主观恶意的法律内涵与认定原则

“主观恶意”在商标法领域中是指商标申请人或使用人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或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心理状态。在法律性质上,恶意属于​​故意​​的范畴,但与一般故意相比,其意志因素更为强烈,表现为动机不纯、目的不端及手段恶劣。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为恶意认定提供了基本原则。第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则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当宣告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项司法解释中确立了主观恶意认定的基本原则:

  • ​综合考量原则​​: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评价而非依赖单一标准
  • ​客观推定原则​​:通过申请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推断其主观心理状态
  • ​利益平衡原则​​:平衡商标权人、消费者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 ​个案审查原则​​: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差异化判断

2 主观恶意认定的核心考量因素

2.1 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

​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认定主观恶意的首要因素。商标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诉争商标申请人知悉该商标的可能性就越大,其申请相同近似商标的主观恶意就越明显。

显著性包括​​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指商标本身具有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性;获得显著性则指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商标在消费者心中获得的识别特性。在”滴露”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自1991年涉案商标注册至今,涉案商标一直被使用于家用消毒、清洁类商品,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区域广、销量大,利洁时家化公司、利洁时投资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形式多样的推广宣传活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这种知名度使得被告主张不知情的抗辩无法成立。

知名度判断需考虑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地理范围、宣传投入及市场声誉等因素。在”葵花宝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葵花宝典’作为小说情节的核心要素,经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和作品的广泛传播,早已与金庸先生的作品形成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这种知名度附带的商业价值构成了可受保护的”在先权益”。

2.2 营业地址临近性与同业竞争关系

​营业地址临近性​​和​​同业竞争关系​​是认定主观恶意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营业地址相近或属于同一行业,则推定其知晓引证商标的可能性更大。

在”劳亚尔”防水材料案中,法院指出:”被告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原告’劳亚尔’品牌的存在,却注册近似商标并用于同类商品,挤压在先权利人的市场空间,具有明显的’打擦边球’、攀附商誉的恶意。”这种同业竞争关系结合地域临近性,强化了恶意认定的成立。

营业地址临近性的判断通常考虑:

  • 双方经营场所的​​地理距离​
  • 双方共同的​​销售区域​​或​​服务范围​
  • 双方是否存在​​潜在竞争关系​

同业竞争关系的判断则关注:

  • 双方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
  • 双方实际经营的​​业务内容​
  • 双方产品的​​替代性​​或​​互补性​
2.3 商标标志的同一性与解释合理性

​商标标志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是认定主观恶意的直观因素。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图形、读音、含义或整体结构上高度近似,甚至完全相同,而申请人无法提供令人信服的创作来源或选择理由,则强烈暗示其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意图。

在”优衣库”案中,法院查明原告”共持有2600余个注册商标,其中大量商标与’优衣库”无印良品’等国内外知名品牌在视觉或称呼上高度近似”。这种大规模、系统性的模仿行为,明显缺乏正当创作来源,充分证明了申请人的主观恶意。

合理解释的要求包括:

  • ​独创性说明​​:阐述商标的设计理念和创作过程
  • ​选择理由​​:说明选择该商标的正当原因和依据
  • ​先使用证据​​:提供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 ​合理解释​​:说明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巧合性或正当性

表:主观恶意认定的核心考量因素体系

​考量因素​​具体表现​​证明价值​​典型案例​
​引证商标知名度​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市场认可证明申请人知晓可能性“滴露”案、”葵花宝典”案
​地址临近性​同地域经营、共同销售区域强化知晓可能性推定“劳亚尔”防水材料案
​同业竞争关系​经营范围重叠、产品替代性强证明竞争动机和搭便车意图“古北水镇”案
​标志同一性​文字、图形、读音高度近似直接证明模仿意图“优衣库”案、”滴露宝贝”案
​解释合理性​无法说明创作来源或选择理由反证恶意成立多家法院采纳的共识标准

3 其他常见考量因素与典型情形

3.1 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行为表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正当手段​​包括但不限于:

  • ​批量抢注​​:大规模、系统性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如威海地素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300余件商标,均完整包含他人在先注册、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自然人林浩申请注册200多件与华为、微信等较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 ​欺骗性注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采用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注册。
  • ​利用特殊关系​​:如代理人、代表人或前员工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前雇主的商标。
  • ​攀附商誉​​:刻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企图利用他人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
3.2 注册目的与使用意图

申请人的​​注册目的和真实使用意图​​是判断主观恶意的重要指标。如果申请人注册商标后并未进行真实使用,而是积极向权利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费或提起侵权诉讼,这种​​商标囤积​​和​​商业碰瓷​​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恶意。

在”优衣库”案中,原告指某针公司和中某公司”手持一枚与优衣库某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向迅销公司(优衣库母公司)提出800万元的转让费要求。在转让未果后,它们以此商标为’武器’,在全国多地对优衣库及其门店发起了42起系列侵权诉讼,形成规模化的诉讼围剿。”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这种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正当权益,而是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有目标、有预谋地利用司法程序企图获得不法利益。”

3.3 注册后行为及对警告的回应

商标注册后的行为同样可以反映申请时的主观状态。如果申请人在收到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警告或异议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采取消极对抗态度,这种​​对权利人警告置若罔闻​​的表现可以反推其主观恶意。

在”赛一环保”案中,被告溢某公司不仅曾是原告赛某公司的合作伙伴,更在早年的侵权纠纷中向赛某公司出具过《承诺函》,保证不再侵犯其知识产权。然而,数年后其公然背弃承诺,再次大规模生产、销售假冒”赛一”品牌的产品。法院认为这种”屡教不改”的行为是认定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铁证。

4 特殊情形下的恶意认定

4.1 恶意抗辩与例外情形

在某些情况下,被指控恶意注册的申请人可以提出合理抗辩,证明其注册行为的正当性。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

  • ​在先使用​​: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先使用抗辩的成立以”善意”为前提。在”老百姓”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被告荆门公司使用”老百姓大药堂”的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日,但其使用晚于原告实际使用并形成全国影响的时间,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嫌疑,因此不属于善意在先使用。
  • ​描述性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如”南庙豆腐”案中,被告作为江西宜春南庙镇的作坊,在豆腐上印制”南庙梁溪”,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属于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的正当使用。
  • ​独立创作​​:申请人能够证明系争商标是独立创作完成,而非抄袭模仿引证商标。
4.2 恶意认定的证据规则

在恶意认定的证据方面,法院通常采用​​举证责任合理分配​​和​​事实推定​​规则。具体而言:

  • ​初步证据​​:引证商标权利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恶意存在的可能性,如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商标近似程度等。
  • ​举证责任转移​​: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诉争商标申请人,要求其证明注册行为的正当性。
  • ​事实推定​​:根据已知事实和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恶意存在。如在”滴露宝贝”案中,法院根据被告注册”英国利洁时控股有限公司”的行为,推定其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

5 法律后果与实务建议

5.1 恶意注册的法律后果

一旦被认定存在主观恶意,诉争商标将面临一系列法律后果:

  • ​注册驳回​​:在申请阶段,商标局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驳回申请。
  • ​不予注册​​:在异议程序中,商标局可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 ​无效宣告​​:对于已注册的商标,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
  • ​民事赔偿责任​​:在侵权诉讼中,恶意侵权人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到五倍的惩罚性赔偿。
  • ​行政处罚​​:恶意注册人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5.2 权利人的维权策略

针对恶意注册行为,权利人可采取以下维权策略:

  • ​异议程序​​:在公告期内(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对已注册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
  • ​行政诉讼​​:对商标局或商评委的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民事侵权诉讼​​:针对恶意使用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主张惩罚性赔偿。
  • ​行政投诉​​: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请求查处恶意注册行为。
5.3 申请人的风险防范

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为避免被认定存在主观恶意,应当:

  • ​事前检索​​:申请前进行全面商标检索,避免与他人在先商标冲突。
  • ​独立创作​​:确保商标的原创性,保留创作过程和设计理念的证据。
  • ​正当使用​​:基于真实使用目的申请商标,而非囤积或投机。
  • ​合理避让​​: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合理避让,避免混淆。
  • ​保存证据​​:保留商标使用证据、创作证据及其他证明善意注册的证据。

结语

商标注册申请中主观恶意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事实认定问题,需要综合考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双方地域和行业关系、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以及申请人的解释合理性等多重因素。法院在认定恶意时,注重客观行为反映主观状态的原则,通过综合分析各方面证据做出判断。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任何形式的恶意注册行为。对于权利人而言,应当密切关注商标注册动态,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对抗恶意注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利益的充分保护。

商标案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

商标行政案件中的类似商品认定是商标授权确权实践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商标能否注册或维持有效。本文基于最新司法实践和审查标准,系统解析《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不同商标行政程序中的法律地位、适用规则及例外情形,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类似商品认定的法律意义与基本概念

类似商品认定是商标法的基石概念,贯穿于商标注册、管理、保护和维权各个环节。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得注册或使用与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否则应依法驳回申请或宣告无效。

类似商品的法律定义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这一定义包含​​客观标准​​(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和​​主观标准​​(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两个维度。

类似商品认定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确定商标专用权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二是​​界定商标侵权边界​​,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三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防止消费者混淆和市场秩序混乱。

2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性质、功能与局限

2.1 法律性质与编制依据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部门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为基础,总结长期商标审查实践并结合国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区分表》采用尼斯分类的体系、内容和规则,将商品和服务分为45个类别(1-34类为商品,35-45类为服务),包含一万多个标准商品和服务项目。

《区分表》的主要功能包括:为商标注册申请提供商品和服务分类依据;为商标审查、管理和保护提供参考标准;为市场主体申请注册和维护商标权利提供指引。然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本来不尽一致”。

2.2 参考价值与内在局限

《区分表》在类似商品认定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并非绝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司法解释中明确,《区分表》仅作为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而非​​唯一依据​​。这种定位源于《区分表》的内在局限:

  • ​滞后性​​:商品和服务项目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变化,而《区分表》的修订有自身规则和程序,无法及时反映所有变化。
  • ​一般性​​:《区分表》的划分基于一般情况和通常认知,难以涵盖所有特殊情况和个案差异。
  • ​行政性​​:《区分表》主要为提高商标行政管理效率而制定,与司法保护中的类似商品认定存在价值取向差异。

因此,在商标行政案件审理中,既需要尊重《区分表》的参考价值,又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适用,避免机械照搬。

3 不同行政程序中《区分表》的适用差异

3.1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以《区分表》为依据

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一般应以案件审理时的《区分表》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依据​​。这种规则基于以下考量:

  • ​审查效率需求​​:商标注册审查需要保证标准的客观性、一致性和易于操作性,以《区分表》为依据可以提高审查效率,保证执法统一性。
  • ​法律稳定性​​:以《区分表》为依据有助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使市场主体对商标注册结果有明确预期。
  • ​审查一致性​​:商标注册审查强调标准统一,以《区分表》为依据可以避免同类案件不同处理结果。

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部门和法院通常直接依据《区分表》中划分的类似群组关系判断商品是否类似。例如,同类似群组的商品一般认定为类似商品,不同类似群组的商品原则上不认定为类似商品。

3.2 不予注册复审与无效宣告案件:以《区分表》为参考

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案件审理时的《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这种区别对待源于程序性质的差异:

  • ​程序性质不同​​: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更多涉及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强调个案性和实际情况”,尤其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更强调司法对个案的救济性”。
  • ​审查重点不同​​:这些程序不仅关注行政审查的一致性,更注重实际市场情况和商标使用状态,需要更多考虑个案因素。
  • ​证据规则不同​​:在这些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提供更多证据证明市场实际状况和商标知名度,从而影响类似商品的判断。

在这种程序中,法院和评审机关会”结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相关原则进行个案判定”,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不在《区分表》范围内,但仍有一定类似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混淆可能性判断中进行处理”。

表:不同行政程序中《区分表》的适用标准差异

​案件类型​​《区分表》地位​​考量重点​​证据规则​​灵活性程度​
​驳回复审案件​​判断依据​审查效率、法律稳定性以《区分表》划分为主较低
​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参考依据​个案公正、市场实际可接受市场实际证据较高
​无效宣告案件​​参考依据​权益保护、防止混淆可接受知名度等证据较高

4 突破《区分表》的例外情形与认定标准

4.1 突破《区分表》的正当理由

在特定情况下,司法和审查实践允许突破《区分表》的划分,基于实际市场情况认定商品类似关系。正当理由主要包括:

  • ​市场实际变化​​:”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催生出许多新型商品和服务,传统商品和服务在技术的更新和加持下升级换代,其社会属性也随之发生改变和丰富”。
  • ​个案正义需求​​:”商标异议、争议是有别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制度设置,承载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需要更多考虑实际情况和个案因素。
  • ​防止混淆需要​​:当有证据证明商品在实际市场中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时,应当根据市场实际认定商品类似关系。
4.2 综合考量因素

突破《区分表》认定商品类似时,法院和商标评审部门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商品功能、用途​​:商品的功能、用途直接体现消费者的购买目的,是判定商品类似的重要依据。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能够满足消费者同类需求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 ​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商品在这些方面越接近,被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越大。
  • ​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
  • ​相关公众认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 ​实际市场情况​​:考虑商品在市场上的实际关联程度和竞争关系。
4.3 司法实践中的突破情形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以下典型情形中可能突破《区分表》的划分:

  • ​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 ​具有互补关系的商品​​: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互补性或者需要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可能被判定为类似商品。
  • ​具有相同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的商品​​:两种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相同或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容易使消费者将两者联系起来,可能被判定为类似商品。

5 实务建议与未来展望

5.1 市场主体应对策略

针对《区分表》在不同程序中的适用差异,市场主体可以采取以下策略:

  • ​注册申请阶段​​: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应结合《区分表》进行全面检索,不仅在相同商品上,也要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检索,避免因类似商品关系被驳回申请。
  • ​驳回复审阶段​​:重点论证商品在《区分表》中的类别关系和类似群组划分,提供《区分表》作为主要依据。
  • ​不予注册和无效程序​​:注重提供市场实际证据,如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市场认知等方面的证据,证明商品是否类似。
  • ​商标使用和管理​​:密切关注《区分表》的更新和调整,及时调整商标注册和保护策略。
5.2 未来发展趋势

类似商品认定标准呈现以下发展趋势:

  • ​动态调整趋势​​:”类似商品和非类似商品之间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界线”,随着新商品不断出现,相关公众对类似商品的理解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 ​市场导向增强​​:更加重视市场实际和消费者认知,而非机械依赖《区分表》的划分。
  • ​个案平衡精细化​​:更加注重个案公正和利益平衡,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判断商品类似关系。
  • ​国际化协调​​:随着尼斯分类的更新和国际商标保护的发展,《区分表》将更加注重与国际标准的协调。

结语

商标行政案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动态的过程,需要平衡《区分表》的规范性和市场实际的复杂性。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区分表》作为判断依据,保证审查效率和法律稳定性;在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中,《区分表》作为参考依据,为个案公正和市场实际考量留出空间。

市场主体和法律从业者应当充分认识这种差异,根据案件类型和程序特点采取相应策略。同时,随着市场发展和司法实践的丰富,类似商品认定标准将不断发展和完善,更好地平衡商标权人利益、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秩序维护的多重目标。

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

商标共存协议是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解决权利冲突的重要工具,体现了私权处分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本文基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深入解析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适用边界及司法审查标准,为商标从业者提供全面的法律指引和实务建议。

1 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属性与功能定位

商标共存协议是指​​引证商标权利人​​与​​诉争商标申请人​​达成的、允许后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协议或单方同意书。从法律性质上看,商标共存协议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民事主体之间处分商标权利的​​意思表示​​,体现契约自由原则;另一方面,它又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证据材料​​,需要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才能被采信。

商标共存协议的核心功能在于​​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推定。商标审查机关通常推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近似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可以通过权利人的专业判断和市场经验,证明在实际市场环境中不会发生混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10条明确规定:”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

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非绝对,需要接受司法审查。法院在裁判中通常会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包括协议有效性、商标近似程度、公共利益保护以及权利人关系的性质等。近年来,法院对共存协议的审查呈现出​​日趋严格​​的趋势,2021年关于商标共存协议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超过80%的共存协议未被法院采纳。

2 共存协议作为”初步证据”的司法认定

2.1 “初步证据”的法律内涵

《审理指南》将共存协议定位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这一界定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初步证据意味着:一方面,共存协议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共存协议不具有​​决定性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唯一依据。

在(2022)京行终1318号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阐述了共存协议的证据价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并存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较其他相关公众而言更为关切。因此,在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注册人与申请商标申请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

2.2 初步证据的证明力限度

共存协议作为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受到多方面限制。首先,共存协议不能推翻商标近似性的​​客观判断​​。在(2020)京行终4645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若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不能仅以共存协议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其次,共存协议的证明力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雀巢公司案(2021)京行终2769号)中,法院虽然最终采信了共存协议,但特别强调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非完全相同”这一事实,表明商标之间存在差异是共存协议被采信的重要前提。

3 不同情形下的法律效果区分

3.1 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禁止性效果

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受到严格限制。《审理指南》第15.12条规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不能仅以共存协议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这一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即使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相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共存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在登士柏希罗纳公司案(2020)京行终4645号)中,法院强调:”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时,诉争商标已经丧失了使中国相关公众辨识商品来源并建立指示来源的区分性,仅有权利人之间的共存约定尚不足以排除中国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3.2 标志近似的容许性效果

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近似​​(非相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共存协议可能产生排除混淆推定的法律效果。《审理指南》第15.12条规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在邦德公司案(2022)京行终1318号)中,法院认定申请商标”BOND”与引证商标”BONDTECH”虽然在字母构成上部分重合,但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结合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法院最终认定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3.3 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效果

《审理指南》第15.12条还规定了​​禁反言原则​​在商标共存协议中的适用:”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后,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提起不予注册异议或者请求无效宣告的,不予支持,但该协议依法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禁反言原则旨在保护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合理信赖​​,防止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尔反尔,提高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这一原则的适用有两个例外:一是共存协议​​依法无效​​,如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二是共存协议​​被撤销​​,如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

4 司法审查的多维度标准

法院对共存协议的审查采用​​多维度标准​​,综合考量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公共利益因素。

4.1 形式要件审查

共存协议需满足严格的形式要件才能被法院采信:

  • ​书面形式​​:共存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或其他非正式形式的同意表示无法在商标程序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 ​内容明确性​​:协议必须明确载明诉争商标的具体信息,包括商标图样、注册号/申请号、商品/服务范围等,不能使用模糊表述。
  • ​主体资格​​:签署人必须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境外主体出具的协议需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 ​无附条件或期限​​: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共存协议一般不予采信。

在(2021)京行终1255号判决中,法院正是因为上诉人提交的共存协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同意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而未予采信该协议。

4.2 实质要件审查

实质要件审查关注共存协议的实质合理性和正当性:

  • ​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 ​合法性​​: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无利益损害​​: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在贝亲公司案(2020)京行终4818号)中,法院对共存协议进行了实质审查,认为:”该共存同意书系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水之妍公司出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足以损害相关公众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共存同意书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

4.3 公共利益审查

​公共利益审查​​是共存协议司法审查的核心环节。法院始终将公共利益作为最终裁判尺度,特别是在涉及公共健康、医疗等特殊领域。

在艾格弗商标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尽管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就申请商标达成共存协议或者同意书属于私权处分而应予尊重,但前提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等化学制剂、土壤消毒制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上,相关商品与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密切相关,两商标近似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故济南艾格福公司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5 关联企业与非关联企业协议的区别效力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关联企业​​与非关联企业间的共存协议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5.1 关联企业协议的宽松审查

关联企业间的共存协议更易被法院采信,原因在于:

  • ​利益一致性​​: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商标共存不会实质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 ​控制能力​​:关联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内部协调有效避免市场混淆。
  • ​商誉统一性​​:关联企业的商誉通常归属于同一最终利益主体,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在新莱特乳品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莱特公司作为光明公司的子公司,双方存在的关联关系使得商标共存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最终采信了共存协议。

5.2 非关联企业协议的严格审查

非关联企业间的共存协议面临更为严格的审查:

  • ​独立性​​:非关联企业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存在潜在竞争关系。
  • ​混淆可能性​​:非关联企业间的商标共存更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 ​公共利益风险​​: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

在蓝巨星公司诉塔尔帕公司案中,法院虽然最终采信了非关联企业间的共存协议,但强调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这一前提条件,并综合考量了双方的市场划分和实际使用情况。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协议起草与签署要点

为提高共存协议的可接受度,当事人在起草和签署过程中应注意:

  • ​采用明确语言​​:使用清晰、明确的语言表述同意意思,避免模糊或歧义表述。
  • ​详细记载信息​​:完整、准确地记载双方商标信息和商品服务项目,最好列出注册号/申请号和国际分类。
  • ​避免条件期限​​:尽量不附加条件或期限,如确有必要,应确保条件轻微且易于证明成就。
  • ​确保签署合规​​:按照主体性质和要求进行签署,公司需盖章,自然人需亲签,境外主体需准备公证认证。
6.2 证据准备与提交策略

在商标程序中,当事人应注重证据的完整性和及时性:

  • ​全面举证​​:不仅提交共存协议,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如市场调研报告、消费者认知证据等。
  • ​及时提交​​:尽量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共存协议,避免在诉讼阶段才首次提交。
  • ​专业评估​​:必要时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混淆可能性进行评估,出具权威报告作为诉讼证据。
6.3 替代方案与风险防范

考虑到法院对共存协议的审查日趋严格,当事人应准备替代方案:

  • ​商标设计变更​​:修改诉争商标的设计,降低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度。
  • ​商标转让​​:通过商标转让消除权利冲突。
  • ​商标许可​​:通过商标许可方式解决使用权冲突。

同时,当事人应关注共存协议的风险:

  • ​不确定性风险​​:共存协议并不保证诉争商标一定能获准注册。
  • ​消费者诉讼风险​​:即使共存协议被采信,消费者仍可能提起混淆诉讼。
  • ​协议无效风险​​:共存协议可能因违法或损害公共利益而被认定无效。

结语

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体现了商标法平衡私权处分与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初步证据,共存协议在商标标志近似(非相同)的情况下可能产生排除混淆推定的效果,但在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法律效果受到严格限制。

法院对共存协议的审查日趋严格,采用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和公共利益审查的多维度标准。关联企业间的共存协议更易被采信,而非关联企业间的协议面临更严格的审查。当事人在使用共存协议时,应注重协议起草的规范性、证据准备的完整性,并充分考虑替代方案和潜在风险。

随着商业环境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商标共存协议的司法认定标准将继续演进,不断平衡商标权人利益、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秩序维护的多重目标。商标从业者应密切关注司法动态,灵活调整诉讼策略,在尊重商标权私权属性的同时,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