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出口行为在商标法中的认定标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旨在遏制恶意抢注行为,保护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然而,当在先使用行为​​仅体现为商品出口​​,而未在中国境内市场流通时,其能否获得该条款的保护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本文旨在系统解析“单纯出口行为”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适用中的认定标准、法理基础、司法考量及例外情形,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指引。

1 法律规范与认定原则

1.1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宗旨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诚实信用​​、​​遏制恶意抢注​​,并对通过实际使用建立商誉的未注册商标提供有限保护。其适用核心在于​​未注册商标​​已在境内通过使用建立起​​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商誉​​,并足以使抢注人明知或应知。

1.2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核心

“单纯出口行为”指商标所有人将其未注册商标附着的商品完全用于出口,​​未在中国境内市场进行销售和流通​​的行为。其认定核心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使商标在中国法域内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从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

2 “单纯出口行为”通常不予支持的法理基础

司法实践及审查标准中,对单纯出口行为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通常持否定态度,其法理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2.1 商标权地域性原则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中国《商标法》的保护效力仅限于中国境内。单纯出口的商品未进入中国市场流通领域,其附着的未注册商标未面向​​中国相关公众​​发挥识别功能,因此在中国法域内难以认定为已产生“一定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也明确指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且直接出口的,诉争商标注册人主张维持注册的,可以予以支持。” 这从侧面印证了单纯出口行为在维持注册尚可酌情考虑,但作为在先权利对抗他人注册时,证明其在中国境内产生“影响”的标准更为严格。

2.2 “商标使用”的功能性要求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必须是​​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使用。在单纯出口模式下,贴附商标的行为虽发生在中国境内,但其商品直接运往境外,​​未与中国消费者见面​​,中国相关公众无法通过该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该行为在中国境内并未完成商标最基本的识别功能。正如专家指出,“在典型的定牌加工模式下,中国的企业只是进行生产,生产完毕之后不会在中国市场销售,直接运送至销售地国家或地区,相关商品没有进入中国市场,一般不认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2.3 “一定影响”的判断标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的“一定影响”必须是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中形成的知名度。单纯出口行为产生的商誉积累于​​境外市场​​,而非中国境内市场。境内相关公众(如同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并无机会接触到该商标,因此该商标未在中国境内建立起可受保护的商誉关系,不足以使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

表:单纯出口行为与境内使用行为对比

​对比维度​​单纯出口行为​​境内市场使用行为​
​商品流向​exclusively 运往境外市场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和流通
​接触公众​境外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国境内相关公众
​商誉积累地​境外市场中国境内市场
​商标功能实现地​在境外市场实现识别功能在中国境内市场实现识别功能
​适用第三十二条​通常难以支持符合适用条件

3 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

3.1 司法态度的演进与分歧

早期司法实践对“单纯出口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存在分歧。一种观点严格坚持地域性原则,认为商品未在境内流通即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另一种观点则更注重实质,认为在中国境内完成生产、贴附并办理出口手续的行为本身,即体现了商标使用意图和事实,可构成使用。

然而,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异议​​和​​无效​​程序中,用于主张“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单纯出口行为”,其证明标准通常更为严格。法院普遍认为,要对抗他人已申请的商标,必须证明该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已产生足以使他人明知或应知的影响力,而单纯出口行为通常无法达到这一证明标准。

3.2 典型案件分析

在“HANA”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虽认可在中国生产并出口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至其他国家的行为属于对注册商标的积极使用行为,可以视为维持商标注册的有效使用行为。但该案背景是​​维持注册​​而非对抗他人申请,且使用的是​​已注册商标​​。若换作未注册商标试图通过单纯出口行为来阻止他人注册,结论可能不同。

在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鳄鱼”商标无效行政诉讼案((2018)最高法行再10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阐述了该条款的适用标准,强调“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是核心要件之一。该案中,卡帝乐公司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败诉,这体现了法院对“影响力”地域性的严格把握。

4 例外情形的考量因素

尽管原则上有“单纯出口行为”的主张通常难以得到支持,但在极少数情况下,若当事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口行为已​​实质性地辐射至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并建立起可受保护的商誉,则可能存在例外空间。法院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4.1 附加的境内宣传与推广

若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同时进行了​​广告宣传​​、​​参展展览​​、​​媒体报导​​等积极行为,使得其商标虽附着于出口商品,但其声誉已为国内相关公众(如行业内的采购商、代理商、同业竞争者)所知悉,则可能突破“单纯出口”的界限。例如,在“CRESTON”商标案中,法院认为亿嘉公司不仅出口商品,还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使复审商标为市场流通中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其使用行为符合了商标使用对公开的要求。

4.2 在境内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

如果该出口商品的商标在其所属的​​特定行业领域内​​(如原材料供应商、生产设备制造商、外贸服务商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行业内的经营者能够将该商标与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也可能被视为在中国境内产生了“一定影响”。

4.3 恶意明显的抢注行为

若诉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极其明显​​,例如与在先使用人曾有贸易往来、同处一地、属于同行业,且抢注行为具有​​妨碍竞争​​或​​勒索意图​​,法院在个案中或许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单纯出口”证据的证明力采取更宽松的认定标准,但此情形极为罕见且证明标准极高。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在先使用人的建议
  • ​市场布局与商标注册先行​​:如果产品主要面向海外市场,但生产或运营基地在中国,应​​尽早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是最有效、最根本的保护方式,避免依赖维权难度较大的未注册商标保护。
  • ​注重境内品牌宣传​​:即使产品全部出口,也应有意识地在​​中国境内进行品牌宣传和推广​​,如参加行业展会、在专业媒体投放广告、建设中文官网等,以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品牌认知。
  • ​系统留存使用证据​​: meticulously 保存所有与商标使用相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出口合同​​、​​报关单​​、​​货运单据​​、​​生产加工协议​​、​​境内广告合同及凭证​​、​​媒体报道​​、​​参展证明​​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使用的持续性、公开性和影响力。
  • ​监测商标注册情况​​: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定期监测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申请情况,一旦发现疑似抢注,及时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或在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充分利用所有可用证据。
5.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前,进行​​全面、细致的商标检索​​,不仅检索已注册商标,还需留意行业内是否有已在先使用(即便可能是出口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主动避让,避免权利冲突。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勿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尤其是明知或应知他人存在在先使用情形时。商标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了解法律风险​​: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进行注册,其注册可能会被宣告无效,并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结语

综上所述,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框架下,“单纯出口行为”因其商品未进入中国境内市场流通,未面向中国相关公众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难以证明其未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境内产生“一定影响”,故其主张通常难以获得支持。该认定标准体现了​​商标权地域性原则​​和​​商标功能本质​​的要求。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预先进行商标布局与注册​​是保护自身品牌最稳妥的方式。若业务模式确以出口为主,则需有意识地通过​​附加境内宣传​​等方式,努力在中国境内建立品牌认知,并​​注意留存完整证据链​​,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商标争议。商标审查与司法实践在坚持原则的同时,也会在极端恶意情况下综合考量一切因素,以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领域中“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商标法保护的核心在于维护商业标识的​​识别功能​​和​​商誉承载​​功能。对于​​未注册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供了制止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依据,其中“​​有一定影响​​”是认定构成恶意抢注的​​核心要件​​之一。明确“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对于统一司法尺度、保护正当经营者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将系统解析“有一定影响”的法律内涵、证明标准、考量因素及证据规则,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1 法律定位与规范体系

“有一定影响”的概念在《商标法》多个条款中均有体现,但其法律内涵和证明标准因语境不同而存在差异。

表:商标法中“有一定影响”条款的主要类型及功能

​法律条款​​适用情形​​法律后果​​证明标准差异​
​第三十二条​制止恶意抢注未注册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地域性和行业性​​知名度,要求足以证明抢注人“明知或应知”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可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应附加区别标识在先使用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知名度
​第十三条款第二款​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获得跨类保护​全国范围​​的广泛知名度,要求达到“驰名”状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旨在遏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恶意注册行为,为已投入市场并产生​​识别功能​​的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明确指出,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不宜要求过高​​,以符合打击恶意抢注的立法目的。只要在先使用人能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广告宣传等,在相关公众间建立起商誉,通常即应认定其已经“有一定影响”。

2 “有一定影响”的核心法律内涵

“有一定影响”是指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通过商业使用,已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从而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2.1 “一定范围”的理解

“一定范围”主要包括​​地域范围​​和​​行业范围​​两种情形:

  • ​地域范围​​:指在特定地域内(如省份、城市、地区)具有知名度,不要求全国范围内知名。
  • ​行业范围​​:指在特定行业或领域内(如专业产品、特定服务消费群体)具有知名度。
2.2 “相关公众”的界定

“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注意程度的影响。

3 “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因素

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量、经营额、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1 持续使用时间

指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持续使用的时间长度​​。使用时间越长,证明其影响力积累的可能性越大。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提供连续数年的使用证据。

3.2 销售情况

包括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这些数据能够客观反映商标在市场上的接受程度和影响力范围。

3.3 广告宣传

包括​​广告投入​​、​​宣传方式​​、​​媒体覆盖范围​​、​​宣传持续时间​​等。广告宣传是提高商标知名度的重要手段,其范围和强度直接影响“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3.4 其他因素

还包括获得的​​荣誉奖项​​、​​行业排名​​、​​媒体报道​​、​​市场调查报告​​等能够证明商标知名度的因素。

4 证明“有一定影响”的证据规则

当事人主张其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综合反映商标的知名度状况。

4.1 证据类型
  • ​使用证据​​: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进出口凭证、商品包装、标签等证明商标使用情况的材料。
  • ​宣传证据​​:广告合同、广告样本、媒体报导、宣传手册、参展证明、展会照片等证明广告宣传的材料。
  • ​影响力证据​​:市场调查报告、行业排名、获奖证书、认证证书、权威刊物或网站的正面报道或评价等。
  • ​经济指标证据​​: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报表等证明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的材料。
4.2 证明标准

“有一定影响”的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即证据能够证明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可能性远高于不具备知名度的可能性。

在“​​VFS Global​​”商标异议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虽然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多数为复印件,但综合考虑其全球业务规模、在中国设立的签证申请中心数量、国家政府机构的认可及媒体报导等因素,可以证明其“VFS Global”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

5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5.1 地域标准的把握

司法实践对“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要求​​采取灵活态度。在“​​茅台​​”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只要在一定市场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不要求全国范围内知名。

5.2 行业标准的适用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商品或服务,其相关公众范围可能较窄,但在该专业领域内的知名度可能很高。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普通公众不知晓,只要在该专业领域内具有知名度,也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5.3 知名度程度的判断

“有一定影响”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要求存在​​本质区别​​。“有一定影响”要求的是​​一定范围内的知名度​​,而非全国范围内的广泛知名度。只要商标在特定地域或特定行业领域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可满足要求。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建议
  • ​注重使用证据的保存​​: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各类证据,建立完整的证据档案。
  • ​持续使用商标​​:确保商标使用行为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避免中断使用。
  • ​加强广告宣传​​: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广告宣传,提高商标知名度。
  • ​及时申请注册​​:虽可获得一定保护,但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和范围远不及注册商标,建议及时申请注册。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进行充分检索​​:在申请商标注册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在先权利冲突。
  • ​避让知名标识​​:避免使用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6.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途径:

  • ​异议程序​​: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程序​​:在商标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 ​行政诉讼​​: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协商解决​​:通过与对方协商,达成转让、许可等协议。

结语

“有一定影响”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恶意抢注条款的​​核心要件​​,其认定遵循​​地域性​​、​​行业性​​和​​适度性​​原则。司法实践强调,只要未注册商标在特定地域或行业领域内通过使用建立了与商品来源的​​稳定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即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不要求达到全国范围或全行业的广泛知名度。

市场主体应增强商标意识和证据意识,规范使用行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共同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已经使用”的司法认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是​​保护未注册商标​​、​​遏制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依据。其中,“​​已经使用​​”是适用该条款的​​基础前提​​和​​核心要件​​。本文旨在系统解析“已经使用”的认定标准、证明要求及司法实践,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1 法律框架与规制理念

1.1 法律规范体系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确立了​​未注册商标​​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获得法律保护的原则。

​《商标审理标准》​​ 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进一步细化了“已经使用”的认定标准,强调当事人需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使其主张的未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1.2 规制理念与政策导向

该条款的立法宗旨在于:

  • ​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打击违反商业道德的恶意抢注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 ​保护在先权益​​:弥补严格注册制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保护已在市场中投入并创造商誉的主体。
  • ​实现利益平衡​​:在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与保护在先使用产生的权益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2 “已经使用”的核心法律内涵

2.1 “已经使用”的定义与本质

“已经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公开、持续​​地使用未注册商标,使得该商标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其本质在于商标必须在商业流通过程中​​真实、有效地使用​​,而非仅为维持权利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

2.2 “使用”的法律要求

根据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表:“已经使用”的认定要素与要求

​认定要素​​具体要求​​司法考量重点​​典型案例体现​
​使用主体​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及权源
​使用方式​公开、商业性使用是否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用于商品、包装、广告、展览等
​使用目的​识别商品来源能否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而非装饰性、描述性使用
​使用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持续使用使用的时间跨度和连续性
​使用地域​中国境内(原则上)影响力是否及于中国相关公众
2.3 “识别来源”功能的认定

认定是否发挥“识别来源”功能,核心是判断​​相关公众​​是否能够通过该商标将商品或服务与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即使在先使用人未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商品,但其通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展展览​​等方式,使中国相关公众能够知晓该商标并将其与特定来源建立联系,也可能被认定为“已经使用”。

在“V7 Toning Light”商标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网络时代下,化妆品等消费群体通过境外网站即时了解境外新晋品牌,通过代购、海外购、出境游免税店购物等新型营销模式购买境外热销品牌商品的情形较为常见……我国境内相关消费者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海飞公司的‘V7 Toning Light’面霜已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认知”。这表明司法实践认可​​新型商业模式​​下商标使用的认定。

3 “已经使用”的证明要求与证据规则

3.1 证据的基本要求

当事人主张商标“已经使用”,应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 ​使用的商标标识​​:证据应清晰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志。
  • ​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证据应表明商标所使用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类别。
  • ​使用的时间​​:证据应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
  • ​使用的主体​​:证据应表明使用人为主张权利者或其被许可人。
  • ​使用的方式​​:证据应证明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公开、合法使用。
3.2 证据的主要类型

根据司法实践,证明“已经使用”的证据主要包括:

  • ​商品销售证据​​: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进出口凭证等。
  • ​广告宣传证据​​: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评论。
  • ​参展证明​​:参加展览会、博览会、拍卖会等商业活动的相关资料。
  • ​许可使用证据​​:商标许可协议及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 ​荣誉资质证据​​:获得的奖项、认证证书、行业排名等商誉资料。
  • ​其他证据​​:任何能够证明商标使用情况的其他材料。
3.3 域外证据的采信规则

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材料,如果能够证明该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应当予以采信。在“COLOURPOP”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尽管权利人未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但通过代购、海淘方式及境内网络平台的分享、评论和宣传,使相关公众能够接触到“COLOURPOP”产品并将其作为识别来源的标志,可以认定构成“已经使用”。

4 特殊情形下的“使用”认定

4.1 境外使用的影响力延伸

对于​​未正式进入中国市场​​的商标,如果通过境外使用、宣传以及互联网传播,其影响力已​​延伸至中国境内​​,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能被认定为“已经使用”。

在“SKYVENTURE”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权利人未在中国大陆实际经营其室内风洞跳伞项目,但该项目在境外运营的知名度通过中国大陆网络媒体的报道和网友分享,已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认定其商标已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4.2 主观意愿与“被动使用”

在一般情况下,商标使用应是权利人主动、有意识的行为。但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使用行为并非直接由权利人实施,只要​​不违背权利人的主观意愿​​,且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来源和积累商誉的效果,也可能被认定为权利人的“使用”。

在“COLOURPOP”案中,境内消费者的​​代购行为​​、​​海淘行为​​以及博主在社交媒体上的​​分享、评论行为​​,虽非商标权利人直接行为,但法院认为这些行为系基于权利人境外的宣传和使用衍生而来,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商标与权利人联系起来,认可了这种“​​被动使用​​”的效力。

5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5.1 使用范围的认定

“已经使用”的认定并不要求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或所有相关商品上使用。只要在​​特定地域​​、​​特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持续的使用,并能为​​相关领域公众​​所知悉,即可满足“已经使用”的要求。

5.2 使用时间的认定

“已经使用”要求使用行为发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对于在申请日前曾使用但未持续使用的情形,还需判断该商标的影响力是否持续至申请日。

5.3 使用主体的认定

使用主体应为商标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未经许可的他人使用一般不能认定为权利人的使用,除非该使用行为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客观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建议
  • ​注重使用证据的留存​​: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各类证据,建立完整的证据档案链,包括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宣传材料、参展证明等。
  • ​规范使用行为​​:确保商标使用行为公开、合法、持续,并突出其识别来源的功能。
  • ​适时申请注册​​:虽享有一定保护,但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和范围远不及注册商标。建议在使用的同时,及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更强保护。
  • ​监测市场动态​​:密切关注市场,及时发现可能的抢注行为,并采取异议、无效宣告等法律措施维权。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前,进行详尽检索,排查是否存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避免权利冲突。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勿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了解法律风险​​: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进行注册,其注册可能会被宣告无效,并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途径:

  • ​行政程序​​:在初审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或对已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 ​司法诉讼​​: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协商解决​​:通过与对方协商,达成转让、许可等协议。

结语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已经使用”的认定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过程​​,核心在于审查商标是否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公开、持续地使用​​,并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司法实践在坚持​​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的同时,也顺应经济发展和商业模式变化,对“使用”的认定呈现出​​更加灵活和开放​​的态度。

市场主体应增强商标意识和证据意识,规范使用行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

商标恶意抢注中“明知或应知”的司法认定

商标恶意抢注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多发性问题​​,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侵害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对恶意抢注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其中核心环节便是对诉争商标申请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即其是否“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文将系统解析“明知或应知”的​​法律内涵​​、​​认定标准​​、​​考量因素​​及​​举证规则​​,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实务指引。

1 法律框架与规制理念

1.1 法律规范体系

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核心法律条款是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此处的“​​不正当手段​​”即包含了申请人主观上的“明知”或“应知”状态。

此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针对特定关系人抢注行为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对于商标恶意抢注中“恶意”的认定,需遵循“​​明知或应知+不正当意图​​”的标准。

1.2 规制理念与政策导向

司法实践对恶意抢注行为采取​​严格规制​​的态度,体现以下政策导向:

  • ​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注册与使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攫取他人商业成果。
  • ​保护在先使用权益​​:注重保护已在市场中使用并建立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防止“搭便车”行为。
  • ​遏制权利滥用​​:防止恶意抢注人通过形式合法的注册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反过来指控在先使用人侵权,浪费行政司法资源。

2 “明知”与“应知”的法律内涵

2.1 “明知”的含义与认定

“​​明知​​”是指申请人​​实际知道​​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这是一种对事实的明确认知状态,通常需要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申请人确实知晓在先商标的存在和使用情况。

司法实践中,“明知”的认定常基于以下情形:

  • 双方曾就商标​​许可、转让等进行过联络或磋商​​。
  • 双方存在​​特定商业关系​​,如买卖关系、代理关系、投资关系、加盟关系等。
  • 申请人曾​​明确承认或提及​​在先使用人的商标。

在“厦门航空案”中,法院认为秋韵公司与厦门航空公司同处福建省,且秋韵公司曾对系争商标进行高价转让,结合其他证据,可以推定秋韵公司​​明知​​厦门航空公司在先使用的“一鹭高飞”商标。

2.2 “应知”的含义与认定

“​​应知​​”是指申请人虽然可能并非实际知道,但根据相关事实和情况,​​应当知道​​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这是一种法律推定,基于申请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和行业常识。

“应知”的认定通常考虑:

  • 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属于​​同行业或关联行业​​。
  • 双方处于​​相同或邻近地域​​。
  • 行业​​惯例和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

在“铂金优选商标案”中,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润滑油行业相关从业者,其关联公司曾与申请人的母公司存在经销关系,且申请人的“PLATINUM”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推定被申请人​​应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

2.3 “明知”与“应知”的关系

“明知”和“应知”是认定申请人主观恶意的​​两种表现形式​​,其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司法实践中,两者常被并列使用,作为认定“恶意”的主观认知要素。

需要注意的是,仅有“明知”或“应知”可能还不足以认定恶意抢注,通常还需证明申请人具有​​不正当意图​​,如攀附商誉、阻碍他人使用、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3 “明知或应知”的认定因素

根据司法实践,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时,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3.1 双方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关系

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存在​​特定商业关系或其他联系​​,是认定“明知”的重要依据。

表:认定“明知或应知”的特定关系类型

​关系类型​​具体情形​​证明价值​​典型案例​
​合同业务关系​买卖、代理、加盟、投资、赞助等证明力强,可直接推定明知“铂金优选案”中的经销关系
​地域关联​处于相同或邻近地域结合行业相同,证明力较强“厦门航空案”中同处福建省
​行业关联​属于同行业或关联行业证明应知的重要依据“凯撒案”中同行业经营者
​亲属隶属关系​亲属、雇佣、前员工等证明力强,可直接推定明知“teamelite案”中的劳动关系

在“声历七境商标案”中,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曾假意与申请人洽谈合作,在沟通中知晓了争议商标的相关信息,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

3.2 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认定“应知”的关键因素。商标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申请人主张“不知情”的抗辩空间越小。

  • ​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如果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非行业通用名称或常见词汇,那么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独立创作的可能性较低,申请人攀附的可能性较高。
  •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宣传推广,在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是当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属于同行业或邻近地域时,可以推定申请人​​应知​​该商标的存在。

在“凯撒案”中,法院基于凯撒名尊在北京经营酒业数年已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行为人同处北京市且从事啤酒进口销售工作,故认定行为人​​理应知晓​​他人在先商标使用情况。

3.3 商标近似程度与行业关联性

​商标的近似程度​​及​​商品的关联性​​是判断申请人主观状态的重要参考。

  • ​高度近似的商标​​: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高度近似,​​显著增加了​​申请人恶意攀附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先商标显著性较强时,这种近似很难用“巧合”解释。
  • ​行业相同或类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进一步增强了申请人​​应知​​的可能性。

在“铂金优选案”中,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铂金”系列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PLATINUM及图”商标中具有一定设计的图形部分相同,且双方均从事润滑油行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抄袭模仿其他润滑油品牌的情形,故认定其申请难谓巧合,具有恶意。

3.4 申请人自身行为表现

申请人的​​具体行为​​往往能直接反映其主观状态。

  • ​注册后行为​​:注册后立即​​高价转让​​、​​许可​​或提起​​恶意诉讼​​索要高额费用,是证明抢注恶意的有力证据。在“厦门航空案”中,秋韵公司注册后即对系争商标进行高价转让的行为,成为法院认定其恶意的考量因素之一。
  • ​囤积商标行为​​:申请人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可证明其主观恶意。
  • ​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提供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试图掩盖其恶意行为。

4 证明责任与举证规则

4.1 举证责任分配

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 ​在先使用人的初步举证责任​​:主张权利的在先使用人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以及申请人可能明知或应知的事实。
  • ​申请人的反驳责任​​:一旦在先使用人提供初步证据,举证责任转移至申请人,需要提供​​反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商标商誉的恶意,或其注册行为具有正当理由。
4.2 证据类型与证明标准

证明“明知或应知”的常见证据类型包括:

  • ​证明特定关系的证据​​:合同、协议、发票、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双方存在商业往来的证据。
  • ​证明知名度的证据​​:销售合同、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行业排名、获奖证书等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 ​证明恶意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抢注后意图高价转让、许可或诉讼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囤积商标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证据。

证明标准通常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的可能性远大于不知情的可能性即可。

5 特殊情形与抗辩事由

5.1 间接关系中的“明知或应知”认定

在​​间接业务关系​​中,认定“明知或应知”存在一定难度,但司法实践已形成相对明确的规则。

在“铂金优选案”中,申请人的母公司(波兰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之间曾存在经销关系,且被申请人身为同行业者并销售过申请人品牌的润滑油。商标局通过​​关联关系​​和​​行业相关性​​,推定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构成基于特定关系人的抢注。

5.2 有效抗辩事由

申请人如能证明以下情形之一,可能不构成恶意抢注:

  • ​独立创作​​:诉争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与在先商标的相似纯属巧合。
  • ​有正当理由​​:申请人有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如使用自己的姓名、企业字号或地名等。
  • ​不知情且无不正当意图​​:申请人确实不知晓在先商标的存在,且其注册行为并非出于攀附商誉、阻碍他人使用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在先使用人的建议
  • ​保留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合同、发票、广告材料)和​​宣传证据​​(媒体报道、参展证明),建立证据档案。
  • ​及时注册​​:对已使用或计划使用的商标,应​​及时申请注册​​,获得强保护。
  • ​监测市场​​: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可能的抢注行为。
  • ​积极维权​​:发现抢注后,及时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主张权利,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明知或应知”。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进行检索​​: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
  • ​避让知名标识​​:避免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企业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 ​诚信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注册行为。
  • ​准备使用​​:确保申请注册商标是基于​​真实使用意图​​,而非囤积或投机。

结语

认定商标恶意抢注中的“明知或应知”是一个​​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双方关系、商标知名度、行业特点、申请人行为等多种因素。司法实践已形成以“​​明知或应知+不正当意图​​”为核心的认定标准,体现了维护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益、遏制权利滥用的司法导向。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增强商标意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避免卷入此类纠纷的根本之道。对于法律从业者,准确把握“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为当事人提供有效法律服务的关键。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商业模式的创新发展,关于“明知或应知”的认定规则也将继续完善和发展。

商标恶意抢注的司法认定

商标恶意抢注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多发性问题​​,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文将系统解析该条款的​​适用要件​​、​​证明责任​​、​​抗辩事由​​及​​法律后果​​,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实务指引。

1 法律框架与规制理念

1.1 法律规范体系

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规制主要基于以下法律规定:

  •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核心规制条款,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提供了规制恶意抢注的​​原则性依据​​。
  •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可宣告无效。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提供​​补充保护​​,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可依据不正当竞争规则予以规制。
1.2 规制理念与政策导向

司法实践对恶意抢注行为采取​​严格规制​​的态度,体现以下政策导向:

  • ​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攫取他人商业成果。
  • ​保护在先使用权益​​:注重保护已在市场中使用并建立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 ​遏制权利滥用​​:防止恶意抢注人通过形式合法的注册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反过来指控在先使用人侵权。

2 恶意抢注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认定商标恶意抢注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2.1 在先使用与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前提条件​​。

  • ​时间标准​​:”在先使用”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判断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一般为诉争商标申请日。
  • “​​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司法实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使用持续时间​​、​​使用方式​​(如在展览会、交易会上展示)和​​地域范围​​(如在中国境内的销售区域)。
    • 商品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媒体报道​​的情况。
    • 是否获得过​​荣誉称号​​、​​奖项​​或​​行业排名​​等。

表:”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因素与证据类型

​认定因素​​具体内容​​证据类型​​证明标准​
​使用情况​使用持续时间、方式、地域范围销售合同、发票、参展证明证明持续、公开使用
​宣传情况​广告投入、媒体曝光程度广告合同、媒体报道、宣传材料证明一定范围的宣传推广
​市场认可​销售额、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审计报告、市场份额数据、行业排名证明在一定市场范围内被知晓
​公众认知​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问卷、行业证明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定”一定影响力”时,法院会考虑双方所处的地域性以及知名度的相对性,并​​适度从宽把握​​,以降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证明要求,体现遏制恶意抢注的司法导向。

2.2 商标相同或近似性

​诉争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形式要件。

  • ​比对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用​​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和​​隔离比对​​的方法。
  • ​近似判断​​:综合考虑商标的​​音、形、义​​及其​​整体表现形式​​,以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混淆可能性​​:判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2.3 商品相同或类似性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是范围要件。

  • ​分类标准​​: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更注重​​相关公众对商品关联程度的认知​​。
  • ​类似判断​​: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以及商品在​​市场竞争中的实际关系​​。
  • ​跨类保护例外​​:对于​​驰名商标​​或具有​​极高显著性的商标​​,可实行跨类保护,不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2.4 主观恶意要件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是主观要件,也是认定恶意抢注的​​核心要素​​。

  • “​​明知​​”指申请人实际知道在先商标的存在和使用情况。
  • “​​应知​​”指根据相关事实和情况,申请人应当知道在先商标的存在,但因重大过失未知。
  • ​恶意推定的情形​​(下列情形通常可推定申请人具有恶意):
    • 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处于​​相同或邻近地域​​、​​从事相同或相关行业​​。
    • 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合同关系​​、​​业务往来​​或其他​​经济关系​​。
    • 在先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
    • 申请人​​抢注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即”​​囤积商标​​”)。
    • 申请人以​​高价转让​​、​​许可​​或提起​​侵权诉讼索赔​​为主要目的。
    • 申请人​​模仿、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

在”天池”商标案中,法院即因陈某某(某茶叶协会会长)与天池茶业公司同处一地、同行,且天池茶业公司的”天池”字号早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而认定陈某某​​主观上并非善意​​。

3 证明责任与抗辩事由

3.1 证明责任分配
  • ​在先使用人的举证责任​​:主张权利的在先使用人需对上述四个要件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特别是证明其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 ​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商标申请人如主张其没有恶意,应提供​​反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
3.2 有效抗辩事由

商标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以下情形之一时,可能不构成恶意抢注:

  • ​独立创作​​:诉争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与在先商标的相似纯属巧合。
  • ​善意在先使用​​:申请人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在先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已经开始​​善意使用​​其商标。
  • ​有正当理由​​:申请人有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如使用自己的姓名、企业字号或地名等。
  • ​不同市场领域​​:双方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申请人无攀附恶意。

4 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

4.1 行政救济途径
  • ​异议程序​​: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程序​​:商标注册后,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抢注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4.2 司法救济途径
  • ​行政诉讼​​: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民事侵权诉讼​​:恶意抢注人​​滥用权利​​指控在先使用人侵权的,在先使用人可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或​​不正当竞争诉讼​​。
    • 在”天池”商标案中,法院认定恶意抢注人陈某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天池茶业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不予支持。
    • 在另一案例中,A公司曾系境外B公司经销商,却在经销期内抢注B公司商标,并在经销关系结束后继续使用且投诉B公司的现经销商。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4.3 其他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对恶意商标申请予以驳回,并对情节严重者予以​​曝光​​。
  • ​信用惩戒​​: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将被列为​​失信行为​​。
  • ​代理机构责任​​: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在先使用人的建议
  • ​及时注册​​:对已使用或计划使用的商标,应​​及时申请注册​​,获得强保护。
  • ​保留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合同、发票、广告材料)和​​宣传证据​​(媒体报道、参展证明),建立证据档案。
  • ​监测市场​​: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可能的抢注行为。
  • ​积极维权​​:发现抢注后,及时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主张权利。
5.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避让知名标识​​:避免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企业名称​​、​​人物姓名​​(如”谷爱凌”、”冰墩墩”)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 ​进行检索​​: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
  • ​诚信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注册行为。
  • ​准备使用​​:确保申请注册商标是基于​​真实使用意图​​,而非囤积或投机。
5.3 对立法与执法的展望

遏制恶意抢注需多方发力:

  • ​完善立法​​:进一步明确恶意抢注行为的特征及罚则,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
  • ​严格审查​​:商标审查机构应​​主动把关​​,对典型恶意抢注行为坚决驳回。
  • ​信用惩戒​​:将恶意抢注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 ​行业自律​​:商标代理机构应加强​​行业自律​​,拒绝代理恶意抢注申请。

结语

认定商标恶意抢注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这四个要件​​有机统一,缺一不可​​。其中,​​主观恶意​​是认定难点与核心,需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当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司法机关对恶意抢注行为采取 ​​”零容忍”​​ 的态度,通过​​驳回申请​​、​​宣告无效​​、​​行政处罚​​和​​信用惩戒​​等多种手段予以严厉打击。市场主体应增强商标意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环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恶意抢注规则的保护对象

1 引言:恶意抢注未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制

商标恶意抢注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多发现象​​与​​治理难点​​。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后半句明确规定了针对​​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为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法律保护途径​​。本文将系统解析该条款的适用要件、未注册商标的认定标准、保护范围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

2 法律框架与保护对象

2.1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在于​​遏制恶意注册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体现了商标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行为人利用不正当手段抢占他人在先使用并已建立一定商誉的商标标识。

该条款保护的对象明确限于”​​未注册商标​​”,即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尚未提交注册申请或已经失效的商标。这与注册商标保护形成鲜明对比——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而未注册商标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能获得有限保护。

2.2 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下,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具有​​从属性​​和​​限制性​​特征:

  • ​无专用权​​: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不享有法律赋予的专有使用权,无权排除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 ​被动保护​​:只有在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且该商标已”有一定影响”时,才能主张权利。
  • ​地域限制​​: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通常限于其实际使用并产生影响力的地域范围。
  • ​类别限制​​:保护范围一般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不能跨类保护。

表: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比较
| ​​保护方面​​ | ​​注册商标​​ | ​​未注册商标​​ |
| :— | :— | :— | :— |
| ​​权利性质​​ | 专用权(排他权) | 合法权益(被动保护) |
| ​​保护依据​​ | 注册核准 | 使用+影响力+恶意抢注 |
| ​​保护范围​​ |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 | 实际使用且产生影响的类别 |
| ​​地域范围​​ | 全国范围内 | 实际使用产生影响力的地域 |
| ​​法律依据​​ | 《商标法》多条 | 主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

3 未注册商标的认定要件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司法实践,主张保护的未注册商标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3.1 在先使用要求

​在先使用​​是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首要前提。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主张权利的商标已经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公开、合法地使用​​。

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
  • 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
  • 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
  • 在服务场所或服务工具上使用服务商标

在”江小白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江津酒厂并无证据证明’江小白’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这表明​​使用时间​​的证明至关重要。

3.2 有一定影响力要求

“​​有一定影响​​”是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核心要件。《商标法》未明确界定”有一定影响”的标准,但司法实践通常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使用持续时间​​: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长度
  • ​使用规模​​: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量、营业收入等
  • ​宣传范围​​: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 ​市场声誉​​: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 ​其他因素​​:受保护的记录、行业评价等

在”刘畊宏案”中,媒体报道指出:”一些不良商家抢先注册了和刘畊宏有关的一系列IP,比如一些香港公司抢注了六个和刘畊宏有关的IP”。这表明名人姓名、艺名等因具有天然”影响力”,更容易满足此要件。

3.3 不正当手段要件

​主观恶意​​是认定抢注行为的关键要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要求抢注行为必须以”不正当手段”实施。

不正当手段的认定通常考虑:

  • 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 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 申请人具有阻碍他人使用的意图
  • 申请人具有胁迫、勒索在先使用人的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指出:”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4 司法实践与认定标准

4.1 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司法实践中,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通常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对于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抢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在”江小白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江小白”作为未注册商标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江津酒厂并无证据证明’江小白’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因而未支持其主张。

4.2 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有一定影响”是一个​​相对概念​​,无需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但必须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识别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指出:”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4.3 恶意抢注的证明与推定

实践中,​​恶意​​的证明往往采用​​推定规则​​。一旦能够证明申请者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除非申请者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恶意。

在代理关系中,恶意的推定更为严格。《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种情形下,无需证明商标”有一定影响”。

5 法律救济与程序保障

5.1 行政救济程序

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可通过以下行政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 ​商标异议程序​​:在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程序​​:在争议商标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在行政程序中,权利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以及对方恶意抢注的事实。

5.2 司法救济程序

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程序中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审查标准与行政程序基本一致,但更注重​​实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5.3 其他救济途径

除商标法救济外,未注册商标权利人还可考虑:

  •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制止混淆行为。
  • ​著作权保护​​:如果商标设计具有独创性,可主张著作权保护。
  • ​姓名权保护​​:如涉及名人姓名、艺名等,可主张姓名权保护。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未注册商标,建议使用人:

  • ​及时申请注册​​:对重要商标及时申请注册,获得强保护。
  • ​保留使用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包括时间、范围、方式等。
  • ​建立商誉监控​​:监控市场,及时发现可能的抢注行为。
  • ​积极维权​​:发现抢注行为后,及时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主张权利。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规避恶意抢注风险,建议申请人:

  • ​进行在先检索​​: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未注册商标权利冲突。
  • ​避免恶意注册​​:避免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仍申请注册。
  • ​注重诚信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
6.3 证据保存与举证策略

在争议处理中,证据准备至关重要:

  • ​使用证据​​:合同、发票、广告材料等证明在先使用的证据。
  • ​影响证据​​:销售数据、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明知名度的证据。
  • ​恶意证据​​:证明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的证据,如往来邮件、合同等。

结语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有限保护机制​​,其适用严格遵循”​​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和”​​不正当手段​​”三要件。该条款体现了商标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旨在制止恶意抢注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对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人而言,虽然该条款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但最有效的保护方式仍是​​及时申请商标注册​​。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共同营造良好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创新,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将面临新的挑战。司法实践需要不断适应新发展,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权益与维护商标注册制度之间寻求最佳平衡,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和稳定的营商环境。

作品元素在商标确权中的保护

本文旨在系统解析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作品元素在商标确权案件中获得保护的”特定条件”认定标准。通过对​​知名度​​、​​主观恶意​​、​​标志近似性​​、​​商品关联性​​及​​混淆可能性​​五大要件的深入分析,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实务指引。

1 法律框架与保护基础

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作品元素的保护源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创设”商品化权”,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对具有知名度的作品元素予以保护的规则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这一规定确立了作品元素获得法律保护的​​基本框架​​,为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同时,该保护也受到​​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的影响,形成了多元化的法律保护体系。

2 “特定条件”的认定要件分析

2.1 保护对象的特定性

​保护对象​​必须限于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识别性的作品元素。这些元素应当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独立识别作品或角色来源。

  • ​作品名称​​:包括书籍、电影、游戏、综艺节目等各类作品的标题
  • ​角色名称​​:作品中虚构或真实角色的名称,包括人物、动物、虚构生物等
  • ​其他元素​​: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包括作品中的特定道具、地点名称等具有显著性的元素

这些元素应当与作品内容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能够独立指向特定作品或角色,而不仅仅是通用或描述性词汇。在”葵花宝典案”中,法院认定”葵花宝典”作为金庸小说《笑傲江湖》中的武功秘籍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受到保护。

2.2 知名度要求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保护对象必须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知名度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宣传推广程度​​:作品的广告投入、媒体曝光率、宣传范围等
  • ​公众认知程度​​:相关公众对作品元素的知晓程度和识别能力
  • ​商业使用情况​​:作品元素是否已经进行商业化使用及使用范围
  • ​持续时间​​:作品元素使用和宣传的持续时间和稳定程度

知名度的判断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时间节点,需要证明在该时间点之前保护对象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功夫熊猫案”中,法院认定”功夫熊猫”作为梦工场公司出品的电影名称和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表:知名度认定的考量因素与证据类型

​考量维度​​具体因素​​证据类型​​证明标准​
​公众认知​知晓程度、识别能力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导、读者/观众反馈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知名度
​宣传推广​广告投入、媒体曝光广告合同、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记录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
​商业使用​衍生商品、许可使用许可协议、商品销售记录、营收数据成功的商业化开发
​时间因素​使用持续时间、稳定程度首次使用证明、持续使用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持续使用
2.3 主观恶意要件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主观上必须存在​​恶意​​。恶意的认定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明知或应知​​: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保护对象的存在和知名度
  • ​攀附意图​​:申请人有意利用保护对象的知名度和商誉
  • ​阻碍意图​​:申请人意图阻碍权利人正常使用或注册相关标志
  • ​不正当竞争​​:申请人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主观恶意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重要性,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明知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注册包含”乔丹”字样的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

2.4 标志近似性判断

诉争商标标志与保护对象必须构成​​相同或近似​​。近似性判断应当综合考虑:

  • ​音、形、义​​:标志在发音、外观、含义方面的相似程度
  • ​整体印象​​:标志整体给人的视觉和认知印象
  • ​显著部分​​:标志中最显著、最易记忆部分的相似性
  • ​变形使用​​:标志是否是对保护对象的翻译、转写或变形使用

近似性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站在相关公众的角度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

2.5 商品关联性与混淆可能性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应当属于保护对象知名度所及的范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已经获得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商品关联性的判断通常考虑:

  • ​商品相似程度​​: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保护对象衍生商品的相似性
  • ​知名度覆盖范围​​:保护对象知名度的辐射范围和影响力
  • ​公众认知习惯​​:相关公众对作品元素与商品之间联系的认知习惯
  • ​行业惯例​​:相关行业中作品元素商业化使用的常见方式和范围

在”葵花宝典案”中,法院认为将”葵花宝典”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应当受到保护。

3 司法实践与认定标准

3.1 各要件的综合考量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特定条件”的认定采取​​综合考量​​ approach,并非机械地要求每个要件都达到最高标准,而是注重各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整体效果。

在”孙悟空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孙悟空”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通用角色名称,但通过权利人的创造性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与其作品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获得了第二含义,应当受到保护。

3.2 保护范围的限制

作品元素的保护范围并非无限扩展,而是受到​​知名度范围​​和​​商品关联性​​的限制。保护范围应当与知名度的程度和范围相匹配,避免过度保护妨碍公平竞争。

在”冰雪奇缘案”中,法院认为对于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元素,其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但仍需限制在相关商品或关联商品范围内,不能扩展到完全不相关的领域。

3.3 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保护的一方应当对”特定条件”的各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对于知名度、主观恶意等要件,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常见的证据类型包括:

  • ​知名度证据​​:销售数据、宣传材料、市场调查报告、获奖证明等
  • ​恶意证据​​: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的证据、攀附意图的证据等
  • ​混淆证据​​:实际混淆的证据、市场反馈、消费者调查等

4 与其他法律保护的关系

4.1 与著作权法的关系

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通常难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其长度较短,往往难以体现独创性。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角色形象具有独创性表达,可能同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在”007案”中,法院认可了”007″、”JAMES BOND”作为电影角色名称应当获得保护,同时也考虑了角色形象本身的著作权问题。

4.2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可以为作品元素提供​​补充保护​​。特别是当作品元素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他人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

在”葫芦娃案”中,法院同时考虑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权利人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作品元素,权利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 ​及时注册​​:对重要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及时申请商标注册
  • ​证据保存​​:注意保存使用证据、宣传证据、知名度证据等
  • ​监测市场​​:建立市场监测机制,及时发现侵权行为
  • ​多元保护​​:通过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种方式提供保护
5.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规避侵权风险,商标申请人在选择商标时应注意:

  • ​避让知名元素​​:避免使用与他人知名作品元素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 ​进行检索​​: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
  • ​获取授权​​:如确需使用,应获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
  • ​诚信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注册行为
5.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解决途径:

  • ​行政程序​​: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解决争议
  • ​司法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或不正当竞争诉讼
  • ​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许可协议或和解协议
  • ​仲裁处理​​:根据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结语

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作品元素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保护需要满足严格的”特定条件”,包括​​保护对象特定性​​、​​知名度​​、​​主观恶意​​、​​标志近似性​​和​​混淆可能性​​等要件。司法实践采取​​综合考量​​ approach,注重各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整体效果。

随着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作品元素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对其提供适当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权利意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避免权利冲突,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商标确权案件中肖像权的保护

商标确权案件中的肖像权保护是​​知识产权法​​与​​人格权法​​交叉领域的重点问题。本文将系统解析肖像权保护的​​法律框架​​、​​可识别性标准​​、​​证明责任分配​​及​​司法实践应用​​,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肖像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与可识别性标准

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保护自然人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肖像的定义:”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这一定义确立了​​可识别性​​作为肖像权保护的核心标准。

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这里的”在先权利”明确包括肖像权。当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肖像权时,必须证明诉争商标标志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特定自然人的个性特征,从而使该标志与该自然人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1.1 可识别性的法律内涵

可识别性要求主张保护的肖像必须包含足够的​​个人特征​​,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形象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联系。这些个人特征包括但不限于:

  • ​面部特征​​:五官、表情等最具识别性的特征
  • ​体貌特征​​:身体形态、姿势、动作习惯等
  • ​标志性装饰​​:眼镜、发型、胡须等个性化装饰
  • ​组合特征​​:多种特征组合形成的独特外观

在”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阐述了可识别性的标准:”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

2 人形剪影的可识别性争议与司法认定

2.1 人形剪影的识别困境

​人形剪影​​由于仅保留身体轮廓而缺乏细节特征,通常难以满足可识别性要求。在乔丹案中,争议商标是一个黑色人形剪影,呈现打篮球时的身体轮廓。法院认为:”该标识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并且,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做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并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

这一判决确立了​​人形剪影原则上不受肖像权保护​​的司法规则,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该剪影包含了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性特征。

2.2 例外情形与证明责任

尽管人形剪影通常难以满足可识别性要求,但在特定情况下仍可能获得保护。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 ​独特姿势​​:剪影呈现的姿势具有高度独特性,与特定自然人的标志性动作一致
  • ​背景信息​​:结合其他背景信息或文字说明,能够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特定自然人
  • ​市场认知​​: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剪影已在相关公众中与特定自然人建立稳定联系

证明责任完全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在乔丹案中,迈克尔·乔丹提交了两份调查报告,显示分别有81%和60.8%的受访者认为争议商标人形剪影指向他本人。但法院认为这些调查报告系单方委托完成,”所附的问题以及相应的结论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引导性和推测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 肖像权保护的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

3.1 证明责任分配

主张肖像权保护的当事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1. ​权属证明​​:证明自己是肖像权人或利害关系人
  2. ​可识别性证明​​:证明诉争商标标志包含足以识别其个人特征的要素
  3. ​对应关系证明​​: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标志已与其建立稳定对应关系
  4. ​混淆可能性证明​​:证明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其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
3.2 证据类型与证明标准

当事人可以提供的证据类型包括:

  • ​肖像作品​​:照片、绘画、雕塑等清晰反映个人特征的作品
  • ​使用证据​​:证明肖像已被商业使用并获得认知的证据
  • ​调查证据​​: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认知证明等
  • ​宣传证据​​:媒体报导、广告宣传材料等
  • ​专家意见​​:专业机构或专家提供的识别性评估意见

证明标准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标志与自然人之间的对应关系,且这种对应关系已被相关公众所认知。

4 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分析

4.1 迈克尔·乔丹案及其影响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案​​是肖像权保护领域的标志性案例。该案确立了以下重要规则:

  1. ​可识别性要求​​:肖像必须包含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
  2. ​剪影保护限制​​:单纯的身体轮廓剪影通常不受肖像权保护
  3. ​证明责任​​:主张肖像权保护的一方承担充分举证责任
  4. ​调查证据限制​​:单方委托的调查问卷证明力有限

此案对后续类似案件产生了深远影响,成为处理商标确权案件中肖像权争议的重要参考。

4.2 其他典型案例

​坎耶·韦斯特案​​从正面证明了可识别性的认定。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戴墨镜的形象高度近似,申请人戴墨镜的形象亦应属于其所有的肖像权。” 此案表明,即使并非完整面部特征,只要具有​​高度识别的特征组合​​(如特定墨镜+面部轮廓),仍可能满足可识别性要求。

相反,在​​杜世平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肖像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并在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中指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肖像权。” 这进一步强调了​​证明稳定对应关系​​的重要性。

表:肖像权保护中的可识别性认定要素

​要素类型​​认定标准​​证据要求​​典型案例​
​面部特征​清晰可辨的面部五官正面清晰照片、画像多数肖像商标
​体貌特征​独特身体形态、姿势全身照、动作照片乔丹案
​标志性装饰​特有装饰物或造型特定装扮证据坎耶·韦斯特案
​组合特征​多种特征组合识别综合证据证明六小龄童案
​剪影轮廓​极高独特性+公众认知市场调查、使用证明极少成功案例

5 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

5.1 角色形象与表演者肖像

​角色形象​​与​​表演者肖像​​的关系是实践中的难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卓别林案中指出:”争议商标是对卓别林塑造的电影人物形象的体现,而非对卓别林作为自然人形象的使用,且卓别林已经去世,因此有关争议商标构成对卓别林肖像权侵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然而,在​​六小龄童案​​中,法院认为:”章金莱所饰演的’孙悟空’形象,虽然是基于古典文学作品所创作,并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但是该形象与章金莱个人的五官特征、轮廓、面部表情密不可分。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完全与其个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即该形象与章金莱之间具有可识别性。”

这种区分表明,当角色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的​​个人特征高度重合​​,达到一一对应的程度时,可能受到肖像权保护。

5.2 死者肖像的保护

对于死者肖像的保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在商标确权实践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在先肖像权的”他人”一般指​​申请注册时在世的自然人​​。对于死者肖像,通常转而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如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在”奥黛丽赫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姓名权、肖像权专属于人格权,与权利人人身不可分离,亦不因转让等事实继受或由他人取得,因此,姓名权、肖像权成立的适用要件之一为在世的自然人。” 但最终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肖像权人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肖像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注册涉及肖像的商标,建议肖像权人:

  1. ​主动注册​​:将具有识别性的肖像在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提前注册为商标
  2. ​保留证据​​:保存创作过程、使用证据和知名度证明,建立完整的证据链
  3. ​监控申请​​: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可能侵犯肖像权的商标注册行为
  4. ​多元保护​​:结合著作权、商标权、姓名权等多种权利进行综合保护
  5. ​及时维权​​: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主张权利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规避肖像权侵权风险,商标申请人在选择和使用商标标志时应注意:

  1. ​避免侵权​​:避免使用可能与他人肖像权冲突的标志,特别是知名人物的形象
  2. ​获取授权​​:如确需使用他人肖像,应取得肖像权人的明确授权
  3. ​原创设计​​:进行原创设计,避免模仿或借鉴他人已有形象
  4. ​风险评估​​:申请前进行充分的权利排查和风险评估
  5. ​谨慎使用​​:对于人形剪影等边缘案例,谨慎评估法律风险
6.3 权利边界与创新空间

尽管肖像权保护范围广泛,但仍存在一定的​​创新空间​​和​​设计自由​​:

  • ​抽象化设计​​:高度抽象化、艺术化的设计可能不构成肖像侵权
  • ​通用姿势​​:通用动作和姿势通常不受肖像权保护
  • ​获得授权​​:通过合法授权获得使用肖像的权利
  • ​合理使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结语

商标确权案件中的肖像权保护核心在于​​可识别性​​判断。人形剪影由于缺乏足够的个人特征,通常难以满足可识别性要求,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往往难以获得支持。这一规则平衡了​​肖像权保护​​与​​商标注册自由​​之间的关系,既保障了自然人对自身肖像的专有权利,又为商标设计留下了一定的创作空间。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新商业模式的出现,肖像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法律从业者应当准确把握可识别性标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准确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应当尊重他人肖像权,避免权利冲突,共同营造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创新环境。

商标确权案件中姓名权的保护

1 姓名权的法律内涵与保护范围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人格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一规定确立了姓名权作为​​基本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保护自然人对其姓名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正式姓名,还包括​​别名、笔名、艺名、译名、雅号、绰号​​等任何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明确:”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1 姓名的法律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标识是否构成姓名权保护的客体,主要考虑以下两个要素:

  • ​稳定对应关系​​:该标识必须与特定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直接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该标识时能够直接联想到该特定自然人。
  • ​一定知名度​​:该标识需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知名度的判断通常考虑该自然人的职业、社会影响、公众认知程度等因素。

在”迈克尔·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2 商标领域中姓名权保护的法律框架

2.1 商标法与姓名权保护的衔接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这里的”在先权利”明确包括​​姓名权​​。该条款为姓名权人在商标确权案件中主张权利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商标法与姓名权保护的衔接点在于防止​​消费者混淆​​和制止​​不正当搭便车​​行为。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权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如许可、授权或代言关系。

2.2 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平衡

平衡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时,法院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姓名知名度​​:姓名权人的知名度越高,获得保护的可能性越大。
  • ​使用意图​​: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攀附他人声誉的主观恶意。
  • ​混淆可能性​​: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 ​公共利益​​:保护姓名权是否会影响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利益或公共利益。

3 姓名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司法实践,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通常需要证明以下要件:

3.1 侵权行为的认定

姓名权侵权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在商标语境下,侵权行为主要包括:

  • ​盗用​​: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
  • ​假冒​​:假冒他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使人误认为该商标与姓名权人存在关联。
  • ​不正当使用​​:虽然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意图攀附他人声誉或引起混淆。

在”方大同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康某未经歌手方大同许可,将其姓名’方大同’注册为商标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客观上利用了方大同的较高知名度,可能误导公众认为其与方大同存在某种商业关系,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3.2 主观过错要件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一般应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其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主观过错的证明可以基于以下因素:

  • ​姓名独特性​​:姓名越独特,巧合的可能性越低,恶意注册的可能性越高。
  • ​知名度证据​​:姓名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 ​注册行为​​:注册后的使用方式、注册类别与姓名权人领域的关联度等。

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明知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注册包含’乔丹’字样的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

3.3 损害后果的认定

损害后果的认定主要考虑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因素包括:

  • ​姓名显著性​​:姓名的独特性和识别性。
  • ​商品/服务关联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权人从事领域的关联程度。
  • ​受众重叠度​​:诉争商标相关公众与姓名权人受众的重合程度。

4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4.1 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案

在”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理由在于:1.’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3.’乔丹’已经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此案确立了​​稳定对应关系+知名度​​的姓名权保护标准,对后续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4.2 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案

在”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餐饮服务与娱乐属于不同领域,但方大同作为知名歌手,其姓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康某未经许可将’方大同’注册为商标,客观上利用了方大同的知名度,可能误导公众认为其与方大同存在某种商业关系,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此案表明,姓名权的保护可以​​跨领域适用​​,不再局限于姓名权人所在的特定领域。

4.3 杨幂商标无效宣告案

在”杨幂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杨幂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杨幂’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杨幂姓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

此案强调了​​主观状态​​在姓名权侵权认定中的重要性,即使注册人未明确承认,也可从其行为推断主观恶意。

5 抗辩事由与例外情形

5.1 正当使用抗辩

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使用了与他人姓名相同的标识,也可能构成正当使用:

  • ​自己姓名​​: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且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
  • ​描述性使用​​:使用方式仅为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并非商标性使用。
  • ​已获授权​​:已获得姓名权人的明确许可或授权。

但需注意,即使使用自己的姓名,如果意图攀附他人声誉或引起混淆,仍可能构成侵权。

5.2 其他抗辩事由

其他常见抗辩事由包括:

  • ​姓名过于普通​​:姓名过于常见,难以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 ​无混淆可能性​​: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姓名权人存在关联。
  • ​默许或懈怠​​:姓名权人明知他人使用其姓名注册商标但未及时主张权利。

6 权利救济与法律后果

姓名权受侵害时,权利人可寻求以下救济:

6.1 行政救济

权利人可以向商标行政部门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

  • ​异议程序​​: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商标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在”杨幂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杨幂的无效宣告请求,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6.2 司法救济

权利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权利人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6.3 赔偿标准的确定

赔偿损失的确定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实际损失​​:姓名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 ​侵权获利​​: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 ​许可费用​​:合理的姓名许可使用费。
  • ​维权成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明显的侵权行为,法院可能会适用​​惩罚性赔偿​​。

7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7.1 对姓名权人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姓名权,建议姓名权人:

  • ​及时注册商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提前注册自己的姓名商标,实行​​防御性注册​​。
  • ​监控商标注册​​:建立商标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可能侵犯姓名的商标注册行为。
  • ​保存使用证据​​:保存好姓名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如媒体报道、获奖证明、宣传材料等。
  • ​及时主张权利​​: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主张权利,避免权利懈怠。
7.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避免侵犯他人姓名权,建议商标申请人:

  • ​进行在先检索​​:申请注册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姓名权冲突。
  • ​获取必要授权​​:使用他人姓名作为商标时,获取姓名权人的明确授权。
  • ​避免恶意注册​​:避免明知或应知是他人的姓名而恶意注册。
  • ​谨慎选择标志​​:避免使用与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尤其是非固定汉语搭配词。

结语

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姓名权保护涉及​​人格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平衡,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司法实践通过”稳定对应关系+知名度”的标准,逐步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姓名权保护规则。

对于姓名权人而言,应当提高权利意识,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应当尊重他人姓名权,避免权利冲突;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应当准确把握姓名权保护的要件和标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随着商业实践和传播方式的发展,姓名权保护将面临新的挑战。司法实践需要不断适应新发展,在保护姓名权的同时,也要避免过度保护妨碍正常的商业活动,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商标确权案件中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权与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体系的两大支柱,其权利冲突与协调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本文将深入探讨商标确权案件中在先著作权的特殊保护规则——​​跨类保护原则​​,即当当事人以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为由主张诉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应予宣告无效时,​​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不予考虑​​。本文将从法律渊源、法理基础、司法实践和实务应用等多个维度进行系统分析。

1 法律框架与跨类保护原则

1.1 跨类保护的法律渊源

​跨类保护原则​​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适用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了直接的司法指导。该规定第十九条明确指出:”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更重要的是,该规定确立了​​著作权保护独立于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在先著作权时,法院不再像传统商标侵权案件那样考虑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而是直接关注作品本身与商标标志之间的实质性相似关系。

1.2 与商标权保护的本质区别

​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在本质上存在根本差异,这种差异决定了其在保护范围上的不同取向:

  • ​保护对象不同​​:商标权保护的是标识与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的关联性,旨在防止消费者混淆;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本身,旨在鼓励创作和文化传播。
  • ​权利基础不同​​:商标权以注册和商业使用为基础,需通过注册程序取得;著作权自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 ​保护范围不同​​:商标权保护受商品或服务类别限制,实行​​按类保护​​原则;著作权保护则具有​​跨类保护​​特性,不受商品或服务领域限制。

这种本质差异使得著作权在商标确权案件中能够提供更为广泛的保护,尤其适用于阻止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与他人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 跨类保护的法理基础

2.1 著作权法的独特保护理念

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独创性表达​​而非功能性特征。这一理念使得著作权保护自然延伸至一切可能使用该表达的领域,不论其商业用途如何。《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本身的表现形式,这种保护不因作品被用于不同领域而有所区别。

在”陈彪诉鸡心岭公司案”中,法院明确阐述了这一理念:”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其保护对象是独创性表达,这种保护应当覆盖所有可能使用该表达的商业和非商业领域。”

2.2 防止权利滥用的制度设计

跨类保护原则也是​​防止权利滥用​​的重要制度设计。如果不采用跨类保护,恶意注册人可能会将他人作品注册在完全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规避法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文件中指出:”对商标标志依法进行著作权保护,能够维持正常的商标秩序。如果商标标志构成作品,在著作权法确定的保护期限内,即使该商标标志因为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他人也不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再使用该商标标志注册商标。”

2.3 利益平衡的司法考量

跨类保护原则体现了​​利益平衡​​的司法智慧。一方面,它充分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它通过​​独创性要求​​和​​实质性相似判断​​等标准防止保护过度。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足够的​​独创性高度​​来平衡跨类保护可能带来的影响。独创性越高保护范围越宽,独创性越低保护范围越窄。

3 跨类保护的适用要件

3.1 作品适格性要求

要获得跨类保护,主张的客体必须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作品适格性判断包括以下要素:

  • ​独创性​​: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并体现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 ​可复制性​​:作品必须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
  • ​领域限定​​:作品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

在”a笑脸图形案”中,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引证商标中的笑脸图形,由英文字母a和笑脸图形组合而成,设计较为独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标准。”

3.2 权属证明要求

主张著作权保护的一方需要提供​​权属证明​​,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权属证明主要包括:

  • ​设计底稿和原件​​:创作过程的原始材料
  • ​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登记证书
  • ​授权合同​​:取得权利的合同或许可协议
  • ​发表证明​​:作品首次发表的证明材料
3.3 实质性相似判断

​实质性相似​​是跨类保护的核心判断标准。在商标确权案件中,法院需要判断诉争商标标志与主张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不考虑商品或服务类别。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通常采用​​整体比较法​​和​​要部比较法​​相结合的方式:

  • ​整体比较​​:比较两作品的整体外观和感觉
  • ​要部比较​​:比较两作品的主要部分和独创性部分
  • ​普通观察者测试​​:以普通观察者的视角判断是否相似

在”鸡心岭案”中,法院通过对比认为:”通过对比鸡心岭公司注册商标中的鸡图形与陈彪美术作品中的鸡图形,两者无实质区别。”

4 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

4.1 典型案例分析

​陈彪诉鸡心岭公司案​​是体现跨类保护原则的典型案例。该案中,陈彪于2005年创作并发表了《2005(鸡年)新年活动标志》,鸡心岭公司于2012年起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包含类似鸡图形的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鸡心岭公司擅自使用陈彪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注册并在网络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侵害了陈彪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一判决明确体现了跨类保护原则,未考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

4.2 司法裁判标准

在适用跨类保护原则时,法院通常遵循以下裁判标准:

  • ​独创性高度标准​​:作品的独创性越高,获得跨类保护的可能性越大
  • ​接触可能性分析​​:分析被告是否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
  • ​实质性相似判断​​:判断诉争商标与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 ​善意考量​​:考虑被告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状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侵犯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进一步明确:”对于表现形式较为简单的作品,对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应以被异议商标图样与之相同或几乎完全相同为标准。”

5 跨类保护的限制与例外

5.1 独创性要求的限制作用

虽然跨类保护原则具有广泛适用性,但​​独创性要求​​本身构成其自然限制。对于独创性较低的作品,其保护范围相应较窄,可能无法获得跨类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指出:”如果作品的表达非常简单,但被告确实能够证明其系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即使与公开传播的他人在先作品相同,也不能认为被告侵权。”

5.2 合理使用与公共利益平衡

​合理使用​​和​​公共利益​​考量也是对跨类保护的重要限制。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诉争商标与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也可能因合理使用或公共利益考量而不被认定为侵权。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内的合理使用情形。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著作权人的建议

为有效利用跨类保护原则维护自身权益,著作权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 ​保留创作证据​​:妥善保存设计底稿、创作过程记录等证据,证明创作时间和独创性
  • ​及时进行登记​​:尽管著作权自动产生,但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权属的初步证据
  • ​监控商标注册​​: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可能侵犯著作权的商标注册行为
  • ​全面主张权利​​:在异议或无效程序中,明确主张跨类保护原则,不考虑商品或服务类别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防范侵犯他人著作权风险,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前应:

  • ​进行原创设计​​:尽可能进行原创设计,避免模仿或借鉴他人作品
  • ​进行权利排查​​:在使用前对拟用标志进行著作权排查,避免与现有作品冲突
  • ​获取必要授权​​:如确需使用与他人作品相似的标志,应获取著作权人的授权
  • ​保留创作证据​​:保留商标标志的独立创作证据,防范潜在争议
6.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策略:

  • ​行政程序​​: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解决争议
  • ​司法诉讼​​: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著作权权益
  • ​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许可协议,实现权利共存
  • ​专家辅助​​:引入知识产权专家或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结语

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在先著作权​​跨类保护原则​​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权利协调机制​​和​​价值平衡智慧​​。这一原则充分尊重著作权的本质特征,为独创性表达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法律保护,不受商品或服务类别的限制。

在实践中,跨类保护原则的适用需要综合考虑​​作品独创性​​、​​实质性相似程度​​和​​当事人主观状态​​等多种因素。法院通过个案审查和利益平衡,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权利滥用,促进文化创新和商业发展的和谐共存。

随着商业实践和创作形式的发展,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形式将更加复杂多样。法律从业者应当准确把握跨类保护原则的适用要件和限制条件,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共同营造鼓励创新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