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在先使用”与“其他关系”的司法认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遏制特定关系人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屏障,其规制范围超出了传统的代理、代表关系,延伸至因其他特定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并应予避让的情形。该条款的适用核心在于准确界定“在先使用”和“其他关系”这两个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为此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标准,体现了打击恶意注册、保护诚信经营的强烈价值取向。

一、“在先使用”的地域性要求:以中国境内使用为原则

​核心规则​​:仅在其他国家、地区使用商标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先使用”情形。

​法理深度解析​​:

  1. ​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一国获得的商标权并不自动在他国生效。与之相应,商标所产生的商誉和保护需求也具有地域性。第十五条第二款旨在保护在中国市场基于使用而产生的未注册商标权益,防止他人利用特殊关系进行窃取。因此,其保护的“在先使用”必须是在​​中国法域内​​产生的使用行为,从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起需要保护的商业标识利益。
  2. ​维护注册制度的稳定性​​:如果将在国外使用也认定为“在先使用”,将导致中国商标注册制度面临巨大不确定性。任何在中国未注册但在国外知名的商标,其所有潜在的关系人都将面临巨大的注册风险,这无疑过度加重了市场主体的注意义务,破坏了注册制度的公示和公信力。

​例外与补充​​:规定同时指出,在其他国家、地区的使用证据或​​准备投入中国境内使用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情况的​​补充​​。这意味着,虽然境外使用不能独立构成“在先使用”,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用于证明商标的归属、设计初衷以及权利人开拓中国市场的意图,从而强化整体证据链的可信度。

二、“在先使用”的认定标准:重使用事实,轻商业规模

​核心规则​​:商标使用的规模、时间、知名度等因素,不影响“在先使用”的判断。

​法理深度解析​​:
此规则揭示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重心在于​​制裁背信行为​​,而非单纯保护强大的商业利益。只要能够证明存在​​真实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即使使用时间不长、范围不广、知名度不高,也足以构成“在先使用”。

  • ​保护初衷​​:条款旨在保护的是“劳动成果”不被窃取,而非“商业成功”不被掠夺。代理人、代表人或其他关系人利用信任窃取商标,无论该商标未来市场价值如何,其行为本身已违背诚信,应予禁止。
  • ​举证便利​​:该标准极大降低了在先使用人的举证难度,使其无需耗费巨资去证明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只需提供合同、发票、广告、产品照片等证明商标已在中国市场投入使用的初步证据即可。

三、“其他关系”的弹性界定:以“知道且应避让”为核心

​核心规则​​: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能够知道他人商标且应予主动避让的关系,属于“其他关系”。

​法理深度解析​​:
这是对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范围的重大拓展,其认定具有弹性和开放性,核心是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使得申请人​​知悉​​该商标的存在,并基于诚信原则产生了​​主动避让​​的义务。

  • ​“知道”的或然性​​:这种“知道”并非指社会公众的普遍知晓,而是基于特定关系(如商业洽谈、亲属关系、地域毗邻、行业交流等)而具有的​​极大可能性知悉​​。
  • ​“应避让”的义务来源​​:该义务并非法定的明确义务,而是源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所衍生的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已为他人先用时,均负有尊重他人劳动成果、避免造成市场混淆的道德和法律义务。利用特殊关系知悉并抢注,显然违背了这一基本义务。

​典型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 ​商业磋商关系​​:双方曾为合同签订、合作意向等进行磋商,申请人在此过程中知悉了对方的商标。
  2. ​亲属关系​​: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其他管理人员存在近亲属关系。
  3. ​同业竞争关系​​:作为同行业竞争者,通过展会、行业报告、公开招标等渠道知悉对方商标。
  4. ​地域性毗邻关系​​:在相同地域经营,容易知悉对方商标的使用情况。

四、实务启示与策略建议

​对于在先使用人(权利人):​

  1. ​证据留存是关键​​:务必保存好商标在中国境内​​首次使用​​的证据,如标有商标的合同、发票、送货单、广告宣传材料等, regardless of the scale.
  2. ​证明“关系”是核心​​:在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时,重点举证证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能够导致其“知道”商标的特定关系。
  3. ​灵活运用证据​​:即使境内使用证据较弱,也可通过提供境外使用证据、市场准备证据作为补充,形成完整证据链。

​对于商标申请人:​

  1. ​主动避让是上策​​:在申请注册前进行充分检索,不仅检索数据库,更要基于商业往来判断是否存在应避让的他人商标,彻底杜绝恶意抢注的侥幸心理。
  2. ​诚信注册是根本​​:确保申请注册的商标源于自主创意,并保留好创作过程和来源的证据,以应对可能的挑战。

结语

通过对“在先使用”地域性的坚守、对使用事实的侧重以及对“其他关系”的弹性界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法律框架得以清晰和完善。这些规则共同传递出一个明确的信号:​​中国商标法坚决保护基于诚信的商业经营,严厉惩戒任何形式的背信和搭便车行为​​。它要求市场参与者不仅要遵守明文的契约,更要恪守内心的诚信,共同维护一个公平、有序、可预期的市场竞争环境。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的特定内涵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是遏制代理代表关系下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武器。其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的适用在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焦点:何为“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构成要件有哪些?哪些主体会被纳入规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给予了明确指引,构建了一个更为严密、精准的法律适用框架。

一、“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的特定内涵

正确界定“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是适用本条款的前提。相关规定明确了其核心特征:

  1. ​排除已注册或已申请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已注册或者申请的商标,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范畴。
    • ​法理逻辑​​:如果商标已经注册或申请,其权利已处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的保护之下,权利人可通过异议、无效等程序维权,无需再借助第十五条这一专门保护​​未注册商标​​的特殊条款。
    • ​立法本意​​: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立法初衷,正是为了解决因代理代表关系而知悉的、​​尚未注册但已有归属意义的商标​​被恶意抢注的问题,填补注册制度下的保护空白。
  2. ​不以实际使用为要件​​: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是否实际使用该商标,不属于认定的要件。
    • ​政策考量​​:此规定极大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强化了对恶意行为的打击力度。代理人或代表人利用特殊身份抢注的,可能是被代理人已设计完成、准备使用但尚未投入市场的商标,或是已在特定交易中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只要能够证明该商标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归属关系,即可受到保护,无需证明已投入商业使用。

二、条款适用的核心要件:商标与商品的双重近似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1. ​商标相同或近似​​:未经授权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审查标准与《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近似性判断标准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进行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和隔离比对。
  2. ​商品相同或类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必须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所指向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此处的“指向的商品”不要求已实际生产经营,而是指该商标意图使用或已协议约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双重近似要件​​表明,第十五条第一款在适用范围上具有一定的限制,它主要防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抢注行为,这与该条款保护特定未注册商标、维护代理关系诚信的立法目的相符。

三、适用主体的扩张:穿透“亲属关系”与“法定代表人”面纱

为彻底杜绝恶意抢注人利用他人身份规避法律的行为,规定对适用主体进行了扩张解释,体现了“穿透”审查原则: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法定的“代理人”、“代表人”或“申请人”存在以下关系之一的,即属于本条适用的主体:

  1. ​存在亲属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等);
  2. ​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实务意义​​:此规定极大地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和实效性。恶意抢注人不能再通过让其亲属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出面申请商标,来掩盖其自身违反信义义务的本质。审查机关有权揭开法人面纱和亲属关系的面纱,直接追究幕后实际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认定其行为构成“未经授权”的抢注。

四、实务启示与合规建议

​对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

  1. ​强化契约管理​​:在与代理人、代表人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
  2. ​留存创作证据​​:注意保存商标的设计底稿、沟通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商标的归属关系。
  3. ​主动监测与快速反应​​:建立商标监测机制,一旦发现抢注,及时依据第十五条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

​对于代理人/代表人及相关方​​:

  1. ​恪守诚信义务​​:必须认识到法律对代理代表关系施加了更高的诚信要求,切勿触碰他人商标权益。
  2. ​认清法律风险​​:不仅自身不能抢注,也不能通过亲属或自己控制的公司进行抢注,任何试图规避法律的行为都将被穿透审查。
  3. ​获取明确授权​​:如确需注册相关商标,必须事先获得被代理人明确、书面的授权许可。

结语

通过对“商标”内涵、适用要件及主体的清晰界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司法适用标准得以明确和统一。这些规则共同描绘出一条清晰的诚信红线:​​法律不仅禁止直接的背叛,更严厉惩处任何试图通过伪装和迂回手段实施的背信行为​​。它彰显了司法实践维护商业道德、保护未注册商标权益、营造诚实信用市场环境的坚定决心,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行为预期和有力的法律保障。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未经授权”的司法认定

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代理代表关系下的商标抢注是典型且恶意明显的侵权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然而,何为“未经授权”?实践中,抢注人常以被代理人“知道但未反对”为由,主张其已获得默示同意,试图规避法律制裁。对此,司法审查确立了严格的标准:​​同意必须是明示的,默示不构成有效授权​​。

一、问题的提出:代理关系中的信任悖论与法律规制

基于代理、代表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信赖关系。代理人、代表人因职务之便,往往先于他人知悉被代理人的商标意图及未注册商标,并负有诚信义务,不得利用此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然而,现实中,代理人抢先注册本应属于被代理人商标的现象屡见不鲜。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设立,正是为了斩断这只“违背信义之手”。其适用核心在于证明“未经授权”。但法律未对“授权”形式作出具体规定,这给了恶意抢注者辩解的空间:他们常主张,既然被代理人知晓抢注行为却未明确反对,即可视为默许或同意。若此观点成立,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将彻底落空。

二、规则的核心:以“明示”为原则,排除“默示推定”

针对上述漏洞,司法实践通过裁判规则给予了明确回应:

​1. 授权须为“明确作出的意思表示”​
规定明确指出,“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未明确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属于“未经授权”。这确立了​​明示同意原则​​。

  • ​形式要求​​:“明确作出”意味着同意不能是含糊、推测或默示的。它必须通过清晰、直接的语言或行为表达出来,例如签署书面的授权注册协议、发出明确的授权邮件或函件等。
  • ​举证责任​​:主张已获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负有证明存在该“明确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此类证据,即应认定为未经授权。

​2. “知道而未反对”不推定为同意​
规定进一步排除了最常见的抗辩理由:“被代理人知道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而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一般不能据此推定其同意。”

  • ​法理基础​​:此规则源于对现实商业交往复杂性的深刻认知。被代理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可能尚未察觉其权益受损,可能出于维护合作关系的考虑,也可能正在搜集证据准备维权。法律不能强加给被代理人随时监控商标公告并立即提出异议的严苛义务,更不能因其暂时的沉默而剥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 ​价值判断​​:该规则体现了立法者打击恶意、保护诚信的价值取向。将代理人的义务设定为更高的诚信标准,要求其行为必须主动、透明、获得明确许可,而非利用对方的沉默或疏忽谋取利益。

三、实务启示:对各方当事人的行动指南

​对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权利人):​

  1. ​事前预防​​:在与代理人、代表人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归属,并签署书面文件,杜绝未来争议。
  2. ​事后维权​​:发现被抢注后,应立即启动法律程序。无需担心因“未及时反对”而构成默示同意。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只需证明双方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及商标系由对方申请注册即可,无需自证“曾提出反对”。
  3. ​证据收集​​:重点收集证明代理代表关系的证据(如合同、授权书、交易凭证)和证明商标在先使用、宣传的证据。

​对于代理人/代表人(潜在抢注人):​

  1. ​法律红线​​:必须清醒认识到,除非获得被代理人​​明示、书面​​的授权,否则擅自注册其商标的行为极大可能被认定为恶意抢注并导致商标无效。
  2. ​风险规避​​:切忌将对方的沉默或未知晓视为默许。任何注册行为前,务必取得明确授权文件。
  3. ​诚信经营​​:应恪守职业道德和诚信义务,将商业精力集中于自身品牌的创建与培育,而非觊觎他人的劳动成果。

​对于商标评审机构与法院:​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适用“明示同意”原则。只要代理人无法提供被代理人明确授权的证据,即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未经授权”,并依法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无需过度探究被代理人是否知道以及为何未反对。

结语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未经授权”的认定规则,通过否定“默示推定同意”,极大地强化了对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权益的保护力度。它清晰地划定了一条不可逾越的诚信红线,告诫所有处于受托地位的市场经济参与者:​​信义义务高于一切,沉默不是默许,唯有明示的授权才是合法的通行证​​。这一规则有力地维护了代理关系中的诚信基础,净化了商标注册秩序,是商标法体系中一项至关重要的制度设计。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的法律内涵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需采用​​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这类形状由于缺乏内在显著性,且允许其被垄断会妨碍公平竞争,因此通常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也难以获得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定义与核心特征

  • ​实现固有功能​​:该形状由商品本身的物理特性、功能或用途所决定,是为了​​最有效地实现该商品的基本目的​​而存在的形式。例如,电风扇的叶片形状是为了实现送风功能,剪刀的交叉杠杆结构是为了实现剪切功能。
  • ​必需性或通常性​​:这种形状要么是实现商品功能​​唯一或最优解​​(必需采用),要么是在行业内被​​普遍使用和接受​​的常见形态(通常采用)。它不具有任意设计的部分,缺乏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 ​非区分性​​:相关公众看到这种形状时,通常会将其​​视为商品本身​​或实现功能所必需的结构,而​​不会认为它代表了某个特定的品牌或制造商​​。

法律中的体现

我国《商标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不得作为三维标志(立体商标)申请注册。这旨在防止经营者通过商标注册垄断必需性或通用性的商品形状,从而阻碍同业竞争者的公平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不能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判定标准与案例

判断一个形状是否属于“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主要看它是否为实现商品功能所​​必需​​或​​通用​​。

  • ​典型例子​​:
    • ​安全扣​​的形状是为了实现紧固和安全功能所必需的结构。
    • ​轮胎​​的圆形、​​手套​​的五指形状,这些都是由商品自身性质和用途决定的最常见、最通用的形态。
    • ​扩音器​​的特定喇叭形状,是为了有效扩大音量所通常采用的形态。
  • ​对比区分​​:需注意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和“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进行区分。
    • ​技术效果形状​​:侧重于形状带来的​​额外技术优势或改进​​(如一种能更紧密封闭瓶口的特殊瓶盖设计)。
    • ​实质性价值形状​​:形状本身赋予了商品​​核心的美学价值或吸引力​​,是消费者购买的主要动机(如独特的多切面宝石形状)。
    • ​商品自身性质形状​​:核心在于实现商品的​​基础功能和用途​​。

重要性及法律后果

将某些形状认定为“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 ​维护公平竞争​​:防止个体企业通过商标垄断功能性或通用性的形状,从而保证其他竞争者也能自由生产具有相同功能的商品,确保市场健康发展。
  • ​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明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主要保护的是​​标识来源的显著性​​和​​区别性特征​​,而非商品的功能本身。功能的保护通常由专利法承担,且有保护期限。

如果一个形状被认定属于“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那么:

  • 它将​​无法注册为商标​​。
  • 其他经营者在该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形状,​​一般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为这属于正当描述商品特征的行为。

三维标志商标功能性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

功能性原则是三维标志商标注册中的“守门人”,它确保了商标保护不会侵蚀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领域,维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本质。

我国《商标法》于2001年将三维标志正式纳入商标保护范畴,同时在第十二条中明确了非功能性原则,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这一规定成为了三维标志商标注册中的重要门槛,其效力甚至​​优先于显著性考量​​,即使该三维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只要被认定具有功能性,仍无法获准注册。

01 三维标志功能性的法律框架与理论基础

《商标法》第十二条通过排除性规定的方式,明确了三种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情形:​​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功能性原则的设置具有双重理论基础:一是划清商标法与专利法的界限,避免权利人通过商标保护变相延长专利垄断期限;二是维持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公有领域资源被不当独占。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明确:​​一旦三维标志被认定具有功能性,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情况不予考虑​​。这与传统商标确权案件中对使用情况的高度重视形成鲜明对比。

02 功能性的类型化分析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

此类形状通常指​​为实现商品功能所必需​​或​​同行业通行的设计​​。如果允许将这类形状注册为商标,会不合理地妨碍其他生产商进入相关市场。

判断时需结合指定使用商品及其所属行业特点加以具体分析,考察同行业中对商品性质特点的普遍认知和设计惯例。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

这类形状被称为“​​实用功能性​​”形状,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功能或使商品固有功能更容易实现所必须使用的形状。

在晨光公司图形商标案中,法院认为笔杆连接方式、笔夹设计和防滑护套等特征都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因此驳回其注册申请。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这类形状对应“​​美学功能性​​”,指以装饰性要素实现审美目的的情形,且该审美价值构成了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主要动机。

判断美学功能性应综合考虑美感和实质性价值两个要素,并以购买者为判断主体,分析三维标志包含的审美要素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

03 功能性认定的司法标准与考量因素

法院在认定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功能性时,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指定使用商品自身的性质​​及在同行业中的设计使用情况;
  • ​是否存在消费者可接受的替代设计​​;
  • 广告是否利用外观的实用利益招徕消费者;
  • 外观是否是用相对简单或便宜的方法制作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替代设计的存在并不一定否定功能性的认定​​。对于实用功能性特征,即使存在替代设计,如果该特征对于实现产品功能至关重要,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功能性。

04 典型案例分析

晨光笔形商标案

晨光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6939797号图形商标(三维标志)指定使用在“钢笔、自动铅笔”等商品上。该商标整体设计分成上笔杆及下笔杆且两者通过螺纹连接,上笔杆上端设计有笔夹,下笔杆靠近笔头的位置设计有一环形凹陷并套有哑铃状的软胶防滑护套。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三维标志采用的设计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使用在钢笔等商品上具有功能性,虽然该设计有别于其他笔形设计,但该差异并未改变其整体作为笔的形态及所具有的书写功能。

味事达酱油瓶案

该案中争议商标为用于食用调味品包装的棕色方形瓶。法院认为对于食用调味品这类商品,购买者通常关注的是商品本身的质量、生产厂商等要素,包装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购买行为,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因此认定该商标不具有美学功能性。

之宝打火机案

争议商标为一个打火机的外观形状,其方盒形外观设计整体便于手握与携带,边角略圆、顶部微拱的设计能加强舒适度、避免刮蹭。法院认为该形状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而非非基于美学考虑,虽然外观较为美观,但并不是促使消费者购买的主要因素。

05 功能性原则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

功能性原则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扮演着协调者的角色,它有效划清了商标保护与专利、著作权保护之间的界限。

专利法对发明创造提供​​有限期的垄断保护​​,要求满足严格的授权要件并公开技术信息,以促进技术进步。而商标法则保护标识的识别功能,且保护期可通过续展无限延长。

如果允许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通过商标法保护,会导致权利人​​变相获得永久性垄断​​,规避专利法的期限限制,从而阻碍技术创新和自由竞争。

同样,著作权保护也有期限限制,而商标保护可能无限期延续。功能性原则确保已进入公有领域的设计不能被重新通过商标法垄断。

06 实务建议与展望

对于意图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的市场主体,建议如下:

  • ​提前进行功能性评估​​:在申请前充分评估三维标志是否可能落入功能性范畴,尤其是对商品本身形状或包装容器形状的设计;
  • ​考虑替代保护方式​​:对于可能具有功能性的设计,考虑通过专利或著作权方式寻求保护,而非一味追求商标保护;
  • ​保留使用证据​​:尽管使用情况不能克服功能性障碍,但对于显著性的证明仍有辅助作用;
  • ​关注行业设计空间​​:在设计产品外观时考虑行业通行做法和设计自由度,避免采用功能性设计。

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三维标志商标的功能性认定标准也将不断丰富和完善。法院可能会更加注重对“​​消费者可接受的替代设计​​”的考量,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竞争自由。

功能性原则作为商标法中的“安全阀”,确保了产品功能、美学价值与品牌识别功能之间的合理界限。

正如法院在晨光案中所指出的,那些​​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即使设计独特且经过长期使用——也无法通过商标法获得保护。

这维护了竞争所需的公共领域,使同业者能够使用实现产品功能所必需的设计。

三维标志商标显著特征的整体判断原则

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三维标志商标因其独特性质,其显著特征的判断往往比传统平面商标更为复杂。​​整体判断​​是核心原则,不能仅因含有文字或图形等要素即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一、三维标志商标的特殊性

三维标志商标是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它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包装物或其他三维标志。

与平面商标不同,三维标志通常以立体形态存在,这决定了其显著性的判断必须考虑其使用方式、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行业惯例等多种因素。

三维标志商标的实质审查包含​​禁用条款的审查​​、​​显著特征的审查​​、​​相同、近似的审查​​和​​功能性审查​​,其中显著特征的审查是实践中争议最多的领域。

二、显著特征的判断标准

1. 整体判断原则

对于含有三维标志的商标,应当从整体上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不能仅因该商标含有文字或者图形等其他因素,即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标志整体显著特征的判断,强调的是将所有商标构成要素结合在一起,对其​​整体视觉效果​​的审查判断,而非对各个构成要素逐一的审查判断。

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并不因其包含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商标,而当然地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

如果该三维标志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而非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识别对待,则即使该三维标志中包含有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商标,该三维标志也仍应被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

2. “两步审查法”

对于除单纯由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外,申请注册的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通常应当采取 ​​“两步审查法”​​:

  • ​首先​​审查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 ​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构成要素对三维标志整体进行显著特征判断。

在三维标志整体显著特征的判断上,应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识别能力出发,如果其作为整体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则应当认定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

3. 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

三维标志的固有显著性程度取决于其使用方式。可以用作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或商品或服务的装饰。

​商品自身的三维形状​​和​​商品包装或容器的三维形状​​通常缺乏固有显著性,因为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

缺乏固有显著性的三维标志可以通过长期或广泛使用产生 ​​“第二含义”​​ ,即获得显著性,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

但需注意,​​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三、功能性限制

《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美学功能性​​是三维标志注册的重要限制。如果购买者是否购买某商品的决定性因素在于该三维标志“本身”,而非该标志所指代的商品“提供者”,则该三维标志应被认定为对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具有美学功能性,不得注册。

四、典型情形分析

1. 缺乏显著特征的常见情形
  • ​简单的、普通的三维形状​​或是起装饰性作用的三维形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
  • ​服务行业为了提供服务使用的通用或常用物品​​的三维形状,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的;
  • ​商品包装或容器的三维形状​​,即使经过设计、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也不能依据其独创性当然认为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 ​商品实物映射类立体商标​​(将商品实物的至少三面视图作为商标图样)更加不会使得消费者将其认知为商标。
2. 可能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
  • ​具有独特设计​​、与指定商品或者服务无直接关联的三维标志,可能具有显著特征;
  • 三维标志​​经过长期或广泛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可以取得显著特征;
  • 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三维形状,可能具有显著特征。

五、典型案例解析

1. 雀巢酱油瓶案

在该案中,争议商标是一个棕色方形瓶,核定使用商品为食用调味品。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食用调味品上,通常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该商品的包装物,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所要求的固有显著性。

虽然该三维标志经过了一定的设计,有区别于常见瓶型的特点,但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商品容器加以识别,该三维标志本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2. 费列罗巧克力立体商标案

申请商标是由蛋壳状三维标志、红蓝白三种颜色和外文“Kinder”组合而成的立体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带有指定颜色的蛋壳状三维标志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该三维标志商标自进入中国市场起,通过广泛宣传和大力推广,使得该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通过实际使用进一步增强了其识别性。

3. 宝洁洗发水瓶立体商标案

申请商标中瓶子的立体形状为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在“海飞丝”洗发液商品上的包装物的立体形状,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瓶子整体与行业常用的包装物存在一定区别,且申请人的“海飞丝”商标已在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产品的外包装作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已能够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

六、实务建议

  1. ​注重整体视觉效果​​:在申请三维标志商标时,应注重其整体视觉效果是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非仅仅依赖其中的文字或图形要素;
  2. ​考虑使用方式与行业惯例​​:应考虑三维标志的使用方式和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如果该三维标志属于行业通用或常用的形状或包装,很可能被认定为缺乏固有显著性;
  3. ​保留使用证据​​: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的三维标志,应保留长期、广泛使用的证据,证明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
  4. ​避免功能性形状​​:避免申请注册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5. ​谨慎选择商品项目​​:三维标志商标的显著性判断与指定使用商品密切相关,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谨慎选择商品项目。

结语

三维标志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商标本身构成形式、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多重因素。

​整体判断原则​​是核心,不能仅因三维标志含有文字或图形等要素即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实践中,应采取“两步审查法”,先审查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再结合其他构成要素对整体进行判断。

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的三维标志,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已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

商标“第二含义”的认定

在商标法体系中,​​显著性​​是商标注册和保护的核心要求。通常情况下,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如描述性词汇、通用名称或地名——不能被注册为商标。存在一项重要例外原则:​​“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

当一个原本缺乏显著性的标志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起识别商品或服务特定来源的功能时,它就获得了“第二含义”,从而具备了可注册性。

一、 “第二含义”的概念与法理基础

“第二含义”是指直接表达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的描述性标志,通过长期使用产生原叙述性含义之外的、标示商品或服务特定来源功能的新含义。

其核心特征包括三点:

  1. 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本来是缺乏显著特征的说明性词汇、图形;
  2. 叙述性标志由某经营者长期独占使用;
  3. 叙述性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后产生了新的含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5条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二、 认定“第二含义”的关键因素

在司法和行政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主管部门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 标志使用足以识别商品来源

这是“第二含义”认定的​​核心标准​​。需要证明该标志在市场上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含义,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对此的阐述是:“由于标识在市场上继续和独家使用的结果,相当多的消费者对它取得认知并且其将所标识的活动与特定的商业来源联系在一起。”

2. 使用的强度与范围

这包括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时间、地域、范围、规模、知名程度​​等。

  • ​使用时间​​:美国《兰哈姆法》要求五年实质性连续独家使用作为最低标准。我国实践中虽无硬性年限要求,但使用时间长短是重要参考因素。
  • ​使用地域和范围​​:需要考察标志使用的​​地理范围​​和所覆盖的​​商品类别​​。
  • ​使用规模和知名程度​​:商标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力度和范围​​、以及由此建立的​​知名度​​是关键证据。例如,“商务通”掌上电脑商标虽然最初因直接表示商品功能被驳回,但通过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最终被认为获得了显著性。
3. 其他经营者的使用情况

如果其他经营者也使用该标志,可能会​​削弱​​该标志与申请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影响“第二含义”的认定。

反之,如果竞争者故意模仿在先使用的标志,这反而可以成为描述性标识获得“第二含义”的证据,因为模仿的动机在于与在先商标发生混淆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

三、 认定“第二含义”的限制

一个重要且明确的限制是:认定诉争商标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仅限于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商品,不包括与其类似的商品​​。

这意味着“第二含义”的认定具有​​严格的商品类别特定性​​。一个标志可能在某一类商品上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在其他类似甚至不类似的商品上自动获得保护。这种做法确保了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商誉实际积累的范围相一致,避免了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本应属于公有领域的描述性词汇。

四、 实践中的证据与认定

在商标评审和司法实践中,证明“第二含义”往往需要提供大量证据材料,例如:

  • ​使用证据​​:带有标志的商品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广告样本、媒体报导等,证明使用的持续时间、地域和规模。
  • ​知名度证据​​:所获荣誉、奖项、排行榜排名、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认知度调查等,证明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 ​经济价值证据​​: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证明通过使用该标志所取得的经济效益和商业信誉。
  • ​其他证据​​:行政执法或司法判决中对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以及他人模仿、抄袭该标志的证据等。

主管部门会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该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我国商标执法实践中,已有许多成功认定“第二含义”的案例,如“两面针”牙膏(表示原料)、“五粮液”酒(表示原料)、“青岛”啤酒(使用地名)、“商务通”掌上电脑(表示功能)等。

五、 总结与启示

“第二含义”原则平衡了商标所有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它既保护了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和大量投入所建立的商誉,防止他人搭便车,又确保了公有领域的描述性词汇在未被赋予“第二含义”前可供他人自由使用。

对于企业经营而言,若要主张一个描述性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应当:

  1. ​注重使用证据的保留​​:系统收集和整理商标使用的所有证据。
  2. ​坚持长期和广泛的使用​​:持续并在尽可能广的范围内使用商标,加大宣传力度,提升品牌知名度。
  3. ​维护商标的显著性​​:积极监测市场,及时采取行动阻止他人的不正当使用行为,防止标志淡化或退化为通用名称。

商标的“第二含义”并非与生俱来,而是通过市场使用、消费者认知和法律确认共同塑造的成果,是商标价值从无到有、不断升华的生动体现。

非传统商标​​的显著特征认定

在传统商业标识保护范畴中,独创性往往与法律保护强度呈正相关。然而,在商标法领域,特别是针对非传统商标,这一逻辑并不必然成立。颜色组合、声音、三维标志等​​非传统商标​​的显著特征认定,有着与传统文字、图形商标截然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这些标志是否由当事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直接决定其是否具有作为商标所需的显著特征。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一特殊规则的法理基础、具体表现及实践意义。

一、非传统商标的独特性与识别障碍

非传统商标是指​​传统文字、图形以外的商标类型​​,主要包括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商标和声音商标等。这些标志由于其表现形式特殊,在显著特征认定上面临着传统商标不曾遇到的挑战。

三维标志商标是具有立体形态的标志,可以仅由三维标志或含有其他平面要素的三维标志构成,通常表现为商品自身的三维形状、商品包装或容器的三维形状或其他三维形状。颜色组合商标是由两种以上颜色按照特定方式组合构成的商标,其保护范围限于颜色组合本身,不包含具体形状。声音商标则是以声音本身构成的商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可以由音乐性质的声音、非音乐性质的声音或两者兼有的声音构成。

与传统商标不同,这些非传统标志在消费者认知中往往​​难以被直接识别为商标​​。消费者更倾向于将三维形状视为商品本身或包装容器,将颜色组合视为装饰设计,将声音视为背景音乐或广告宣传。这种认知习惯造成了非传统商标在固有显著特征认定上的天然障碍。

二、显著特征的基本内涵与判断标准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具体而言,是指商标能够使消费者识别、记忆,可以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显著特征包括两种取得方式:​​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结合商标本身构成、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标志构成元素、视觉效果、使用方式等进行综合考量。对非传统商标而言,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关键在于,相关公众是否能够将其作为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认知,而非是否具有独创性或是否为申请人最早使用。

三、非传统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常见情形

1. 三维标志商标

三维标志在以下情形中通常缺乏显著特征:

  • ​仅以商品自身的三维形状​​作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标志识别为商品外观、造型或装饰,不易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
  • ​以商品的部分外观形状​​作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标志识别为商品的组成部分,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 ​仅以商品包装或容器的三维形状​​作为商标: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别为商品外包装或容器外形。
  • ​简单或普通的三维形状​​: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普通商品花纹或装饰性外表。
  • ​服务行业通用物品的三维形状​​: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具体服务内容或服务形式。

例如:将普通钟表形状作为三维标志商标申请注册在”钟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该标志识别为商品外观造型,不会将其理解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故缺乏显著特征。

2. 颜色组合商标

颜色组合商标在以下情况下通常缺乏显著特征:

  • ​仅以指定商品的天然颜色​​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 ​商品本身常见颜色组合形式​​。
  • ​商品包装物的常见形式​​作为商标。
  • ​指定使用服务场所的通用或常见颜色组合​​。

例如:将电砂轮机的常用颜色组合形式申请注册在”电砂轮机”商品上,由于该颜色组合为行业常用形式,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显著特征。

3. 声音商标

声音商标在以下情形中通常缺乏显著特征:

  • ​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务内容​​的声音:如钢琴弹奏声使用在”乐器”上。
  • ​商品使用或服务提供过程中通常出现​​的声音:如开启酒瓶时发出的”嗒””嘭”声使用在”啤酒””红酒”等商品上。
  • ​行业通用或常用的音乐​​:如”婚礼进行曲”的旋律指定使用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
  • ​过于简单或复杂​​的声音:如简单、普通的音调或旋律,或一首完整冗长的歌曲或乐曲。
  • ​以平常语调唱呼普通标语或口号​​:如以简单旋律唱出”恭喜你发财”。

四、独创性与显著特征的关系辨析

在非传统商标领域,​​标志的独创性与商标显著特征并无必然联系​​。这一原则在各类非传统商标中均有体现:

1. 颜色组合商标

颜色组合为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认为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即使某种颜色组合是设计者独特创意的结果,在消费者看来可能仍然只是一种装饰性或功能性的标识,而非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

2. 声音商标

声音为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认为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以特定自然人的特有音色唱呼文字短语等的声音并不因其音色的可辨识度及独特性当然具有作为商标所需的显著特征。

3. 三维标志商标

即使是独特设计的三维形状,如果属于商品自身形状、包装容器或装饰性图案,相关消费者可能只会将其视为产品设计或包装的一部分,而非商标。例如,在”千层雪”冰激凌形状商标案中,尽管申请人认为该形状具有显著特征和独创设计,但商标评审部门和中国法院一致认为,普通消费者容易将该形状识别为冰激凌的常用形状,因此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五、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能路径

虽然非传统商标通常缺乏固有显著特征,但商标法并未关闭其获得保护的大门。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标志经过长期或广泛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可以取得显著特征。

1. 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条件

申请人需要提交充分的使用证据,证明非传统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已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的稳定联系。这些证据应当能够证明相关公众在看到或听到该标志时,能够直接将其与特定来源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

2. 使用证据的要求

  • ​使用时间和范围​​:证明标志长期、广泛使用的证据。
  • ​广告宣传情况​​:证明标志通过广告宣传被相关公众知晓的证据。
  • ​市场认知度​​:证明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证据。

六、实践启示与建议

基于非传统商标显著特征认定的特殊性,本文为相关经营主体提出以下建议:

  1. ​选择标志时的考量​​:在选择非传统商标时,不应过度追求独创性,而应优先考虑标志是否能够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
  2. ​使用证据的保留​​:在使用非传统商标时,应注意保留使用证据,包括使用时间、范围、广告宣传情况和市场认知度等证据。
  3. ​申请时的策略​​:在申请注册非传统商标时,如标志缺乏固有显著特征,应主动提交使用证据,证明标志通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4. ​专业咨询的重要性​​:由于非传统商标的显著特征认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建议在申请前咨询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或代理机构。

结语

非传统商标的显著特征认定规则体现了商标法的本质目的——保护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而非保护创造性成果。颜色组合、声音、三维标志等是否系当事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与认定该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无关这一原则,强调了商标功能的核心地位。在非传统商标申请和保护实践中,相关经营主体应当准确把握这一规则,避免因误解独创性与显著特征的关系而增加不必要的注册成本和风险,从而更加有效地运用非传统商标提升品牌价值和市场竞争力。

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范围

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范围遵循“​​场景化审查​​”原则,需结合标志本身特性、指定商品/服务类别及消费者认知综合判断。以下从法律依据、判定标准及例外情形展开分析:

​一、不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的标志:绝对缺乏显著性​

​核心要件​​:标志的​​表达属性强于标识属性​​,消费者无法将其与商品来源关联。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具体类型​​:

  1. ​日常用语/网络流行语​
    • 如“在家吃饭”用于食品类商品,消费者易视为广告语而非商标。
    • 网络流行语(如“YYDS”)因公共属性强,难以建立单一来源联系。
  2. ​通用符号或简单图形​
    • 单一颜色、基本几何图形(如圆形、线条)或常用标志符号(如“⚠️”)。
  3. ​节日名称/格言警句​
    • 如“中秋节”“天道酬勤”,公众通常理解为文化符号而非商标。

​判定要素​​:

​认知惯性​​:标志是否属于社会公共表达范畴;
​设计表现​​:是否经过艺术化处理(如独特字体或图形组合);
​使用场景​​:在商品包装中的位置、大小是否突出(如作为背景图案则难被识别)。

​二、仅描述商品特点的标志:相对缺乏显著性​

​核心要件​​:标志​​直接指向商品自身属性​​,无法区分来源。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通用名称)及第二项(直接描述性标志)。
​具体表现​​:

​描述类型​​示例​​法律后果​
​质量/原料​“纯棉”用于服装、“魔芋爽”用于魔芋粉(直接表示原料)在相关商品上无效
​功能/用途​“保温”用于水杯、“降噪”用于耳机在相关商品上无效
​重量/数量​“500G”用于食品包装、“24支装”用于文具在相关商品上无效
​产地/工艺​“绍兴”用于黄酒(产地)、“手作”用于工艺品在相关商品上无效

​例外情形​​:

  • ​暗示性描述​​:如“飘柔”用于洗发水(暗示柔顺效果但非直接描述);
  • ​非相关类别​​:如“苹果”用于手机(与水果无关)。

​三、显著特征认定的核心规则​

  1. ​整体认定原则​
    即使标志含描述性成分,若​​整体设计独特​​(如“ ”图形+描述文字),仍可能具备显著性。
  2. ​相关公众视角​
    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而非专业人士认知。
  3. ​使用获得显著性​
    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可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建立“第二含义”(如“两面针”牙膏),但需满足:
    • ​排他性关联​​:如“魔芋爽”案中,该词与“卫龙”组合使用,未独立建立识别性;
    • ​证据充分性​​:需提供销售数据、广告覆盖范围、市场调查报告等。

​四、实务提示​

  • ​规避风险​​:避免在商品上使用直接描述其特性的词汇(如咖啡类商品勿用“浓香”)。
  • ​设计策略​​:通过图形化设计、非常规字体或组合要素(如“在家吃饭+房屋图形”)增强识别性。
  • ​证据留存​​:若标志描述性强,提前规划使用证据体系(如地域性使用需覆盖全国市场)。

​典型案例​​:在“在家吃饭”案中,法院指出:即使申请人投入大量宣传,但消费者仍视其为“倡导家庭饮食的广告语”,而非识别来源的商标,故绝对缺乏显著性。

​结论​​:显著特征的认定以​​消费者认知​​为终极标尺,标志不被识别为商标或仅描述商品特性时,均无法注册。唯有通过独创性设计或长期使用建立排他性联系,方可突破此限。

地名商标“其他含义”的认定

你提到的内容精准地概括了《商标法》中关于含地名商标“其他含义”的核心认定标准。下面我将为你解释这些情形的具体含义、判定标准,并结合一些实际案例和注意事项进行说明。

一、法律依据与立法目的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这是为了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避免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

但法律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里的“其他含义”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二、三种情形的具体解读与判定标准

1. 地名本身具有其他固有含义

这是指地名词汇​​除指代地理区域外,本身还具有明确、公知且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固有含义​​,并且该含义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强于地名含义​​。

  • ​判定标准​​:含义必须“强于地名含义”,即相关公众看到商标时,​​第一联想​​是其非地名的含义(如神话形象、动植物、特定概念等),而非地理方位。
  • ​举例​​:
    • ​“凤凰”​​:指神话传说中的神鸟,其作为文化符号的知名度远超湖南省凤凰县的地名含义。
    • ​“朝阳”​​:可指“早晨的太阳”,此含义强于北京市朝阳区或辽宁省朝阳市的地名含义。
    • ​“灯塔”​​:其作为航行指引标志的含义,强于辽宁省灯塔市的地名含义。

2. 商标整体可区别于地名

当商标由“地名+其他要素”构成时,需从​​整体上​​判断其是否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新的整体含义。

  • ​判定标准​​:增加的其他要素须具备​​显著特征​​,与地名结合后,使得整个商标传递的含义、呼叫、印象等​​不再让相关公众首要联想到行政区划地名​​。
  • ​举例​​:
    • ​“北京海洋馆”​​:“海洋馆”为显著部分,整体指向娱乐场所,弱化了“北京”的地名属性。
    • ​“中江国际”​​:“中江”虽是四川县名,但与“国际”组合后,整体被识别为特定公司的简称,形成了强于地名的商业标识含义。

3. 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获得显著性)

即使商标本身缺乏固有显著性或其含义弱于地名,但通过​​长期、广泛、大量的商业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稳定的市场认知,能够指代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从而获得了“第二含义”。

  • ​判定标准​​: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过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该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稳定关联​​,而非认知为地名。​​证明标准相对较高​​。
  • ​举例​​:
    • ​“哈尔滨啤酒”​​:“哈尔滨”是黑龙江省会,但百威哈尔滨公司通过自1900年起长期使用、大量销售、广泛宣传,使相关公众看到“哈尔滨”啤酒时,首先联想到的是啤酒品牌而非城市地名。
    • ​“新安”商标​​:虽指河南新安县,但浙江新安化工集团通过使用,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企业品牌,获得了“其他含义”。

三、司法实践中的考量要点

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院或商标评审部门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考量因素具体说明
​相关公众认知​判断主体是​​相关公众​​(即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或经营者)的普遍认知和通常认识。
​整体判断原则​对于包含地名的商标,不会孤立看待地名部分,而是对商标​​整体含义​​进行综合判断。
​使用证据​证明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至关重要。证据可包括:​​使用时长、广告宣传资料、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市场调查报告、所获荣誉​​等。
​含义强弱比较​核心是判断“其他含义”(无论是固有还是获得)是否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强于地名含义​​。

四、重要注意事项

  1. ​避免产地误认​​:即便商标整体被认为具有“其他含义”,但如果其使用在特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产地产生误认​​(例如,将一件并非产自青海的羊毛衫标以“青海”商标),仍可能因《商标法》其他条款(如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欺骗性”)被驳回或无效。
  2. ​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企图独占公共资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通常不会被支持。
  3. ​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含地名商标的注册情况可供参考,但并不能完全类推到你的案例中。
  4. ​正当使用​​:即便含地名的商标获准注册,他人仍有权在符合商业惯例的情况下,为标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正当使用​​该地名。商标权人不能禁止此种正当使用行为。

五、总结与建议

总而言之,地名要想成功注册为商标,其“其他含义”必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强于其地理含义​​。这要么依靠词汇​​固有的强大文化或概念内涵​​,要么通过申请人​​长期的经营和投入所积累的商业信誉​​来“创造”新的含义。

如果你正在考虑注册一个含地名的商标:

  • 首先判断该地名是否具有​​强而有力的固有非地名含义​​。
  • 若没有,思考你计划设计的商标​​整体​​(地名+其他元素)是否能形成一个独特的新含义。
  • 若前述两点均不显著,就要有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投入​​来获取“第二含义”的准备和规划,并注意​​留存所有使用和宣传证据​​。
  • 在设计和使用商标时,始终考虑​​相关公众的感知​​,避免引起产地混淆。
  • 对于复杂情况,​​咨询专业的商标律师或代理机构​​总是明智的选择。

希望这些信息能帮助你更好地理解地名商标“其他含义”的认定。如果你想了解更多关于特定类型地名或其他商标注册方面的信息,我很乐意提供进一步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