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可作出诉前禁令吗?
可以。 | |
法条依据 | 《著作权法》第49 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
成立要件 | 1. 是否属于情况紧急2. 申请人享有知识产权,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构成侵犯知识产权3. 申请人是否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4. 禁令的作出不会损害公共利益5. 其他条件 |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公告称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活动。由于拍品涉及著名学者钱钟书、杨季康(笔名杨绛、钱钟书夫人)、钱瑷(钱钟书、杨季康之女)寄送给友人李国强的私人书信,所以杨季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二中院)提出诉前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北京市二中院依法作出禁令裁决:中贸圣佳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瑷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中贸圣佳公司于裁定送达后声明停止此次拍卖,后杨绛向北京二中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涉案私人书信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在对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书信手稿的情况下,即将实施公开预展、公开拍卖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犯。如不及时制止,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充分考虑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及时、审慎地作出司法裁定,裁定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律师提示
在侵犯著作权的相关案件中,有时会出现权利人的利益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在有些时候,我们要依法申请诉前禁令。禁令的作出应该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限。在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了各种利益的集中平衡。保护作品著作权与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均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本案中,私人书信作品与普通文字作品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承载的价值更多的是私人思想、感情的表达,而非文学、艺术、科学成果的传播。权利人对私人书信的控制权属于典型的私权。如果法院尊重权利人意愿禁止他人公开展览拍卖和复制发行,不仅不会对社会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反而将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收信人对于发信人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保护,起到对社会进行正确法律引导的作用,有助于防止更多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对被申请人行为的限定上,法院认真厘清了禁令的边界:
从拍品范围方面看,裁定并未对其整场春季拍卖会的其他拍品,包括钱钟书先生等的书稿进行限制;
从尊重和保护物权方面看,裁定并未限制任何人对合法取得的书信手稿进行合理的分;
从限定行为方式上看,裁定仅仅禁止被申请人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援写给李国强的书信著作权的行为。
所以在本案中,采取知识产权行为为基于此,法院才做出了首例涉及著作人格权的临时禁令。
发表权一次穷竭,意味着作品一旦被发表,就会进入公众视野,且该行为不可逆转,在权利人明确反对公之于众的情况下,这种公开会永久剥夺权利人的发表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且作品一旦被发表,极易导致权利人对其他人实施后续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难以控制,易导致连锁侵权行为。
民事诉讼具有先天的滞后性,有时司法机关的事后救济对于受害者而言显得成本过高,导致“胜诉”却未得到权利的切实保护。此外,民事诉讼的救济方式效力不同,著作权人的人身性权利难以通过事后损害赔偿的方式得以充分救济。司法应当发挥能动性,将救济方式从单纯依靠事后救济扩展到注重事前防范。针对即将实施和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采取保全措施,正是诉前禁令制度的意义所在。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