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与权属界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人类文化的​​宝贵遗产​​,为无数创作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和灵感。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或素材进行后续创作,既是对传统文化的传承,也是文化创新的重要途径。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不仅关系到创作者权益的保护,也涉及对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的尊重与传承。本文将深入探讨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创作作品的著作权认定标准、权利边界以及利益平衡机制。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定位与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特定群体世代相传、体现其文化身份与社会特征的​​传统艺术表达形式​​。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民间文学艺术是”由特定族群代代相传维持、使用或发展,为文化与社会认同和文化遗产的产物与构成”。

1. 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几个显著的法律特征:​​集体性​​(由特定群体共同创造和传承)、​​传承性​​(通过世代相传而发展)和​​变异性​​(在传播过程中不断演变)。这些特征使其区别于一般的个人作品,难以适用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模式。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间文学艺术受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保护,同时《著作权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专门的保护条例至今尚未出台,导致司法实践主要依赖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进行裁判。

2. 民间文学艺术与衍生作品的区别

明确区分民间文学艺术本身与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创作的衍生作品至关重要。民间文学艺术是​​集体创作​​的成果,通常处于公有领域;而衍生作品是创作者在民间文学艺术基础上​​添加独创性表达​​的成果,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 在”洪福远诉五福坊公司”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原告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虽然借鉴传统蜡染艺术的纹样特征,但对鸟的外形、眼睛、嘴巴、脖子及羽毛等细节融入了​​个人独创​​,使得图形更为传神生动,因此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

二、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创作作品的独创性认定

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件​​。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创作的作品必须包含作者​​独立的智力劳动​​和​​可识别的创造性​​,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1. 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基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独创性判断需考虑以下因素:

  • ​独立完成​​: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结果,而非简单复制或模仿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 ​创造性高度​​: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超越机械性劳动的水平
  • ​可识别性​​:作品中作者的独创部分应当能够与原有的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区分开来

在”王某诉高某”案中,法院认为王洛宾对民歌《玛依拉》的整理付出了较长时间和劳动,其”记谱”的曲调能够体现其个性、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表达,故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绎作品。

2. 不同创作形式的独创性认定

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进行创作的形式多样,独创性认定标准也因形式而异: ​​整理作品​​: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搜集、整理而形成的作品,如对民间音乐的记谱、对民间故事的记录等,若在整理过程中体现了整理者的选择、编排或注解等创造性劳动,可认定具有独创性。 ​​改编作品​​:在民间文学艺术基础上进行改编创作,如将民间故事改编为剧本、将民间音乐改编为交响乐等,若改编体现了改编者的创造性转换,可认定具有独创性。 ​​再创作作品​​:仅以民间文学艺术为灵感来源进行的全新创作,如以民间传说人物为原型创作全新故事,若与原有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存在明显区别,可认定具有独创性。 表: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作品的类型与独创性认定标准

​创作类型​​创作特点​​独创性认定要点​​典型案例​
​整理作品​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搜集、记录和整理选择、编排、注解是否体现创造性民歌记谱案
​改编作品​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编或再创作改编是否形成新的表达,体现个性《和谐共生十二》案
​再创作作品​以民间文学艺术为灵感进行独立创作新作品与原有表达是否可区分《将军令》整理案

三、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创作作品的权属认定

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遵循​​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即著作权属于作者,但需考虑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特殊利益。

1. 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创作的作品,​​直接从事创作的自然人​​或​​组织创作的法人​​通常被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在”洪福远诉五福坊公司”案中,法院认定洪福远作为《和谐共生十二》画的创作者,对该画作享有著作权。而后洪福远通过合同将作品使用权转让给邓春香,邓春香因此获得了相应的著作财产权。

2. 特殊情形下的权属认定

对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特殊情形,著作权归属需结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若创作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或委托合同约定,则著作权归属应遵循特别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合作作品​​,尤其是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与其他创作者合作的情况,著作权归属需明确约定。在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四、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作品的权利限制

即使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也受到​​特殊限制​​,以平衡创作者权益与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利益。

1. 来源说明义务

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进行创作,作者应当​​说明素材的来源​​,表明其所借鉴的民间文学艺术所属群体或地域。这一义务体现了对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尊重,也是学术规范和创作伦理的要求。 在实践中,来源说明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在作品适当位置注明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群体、在出版物前言或后记中说明等。适当的来源说明不仅不会削弱作品的独创性,反而能够体现作者的严谨态度和对传统文化的尊重。

2. 不得损害民间文学艺术的精神权益

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创作时,不得以​​歪曲、篡改​​或其他方式损害民间文学艺术的精神权益。即使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创新性使用,也应当尊重其原有的文化内涵和象征意义。 在”安顺地戏”案中,法院认为将特定群体的民间艺术错误地归属于其他地区或群体的行为,可能损害该民间艺术来源群体的精神权益。这表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应当遵循​​尊重原则​​和​​准确原则​​。

3. 不得限制民间文学艺术的正常传承和发展

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行使,不得限制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的​​正常传承和发展​​。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成员应当能够继续以传统方式使用和发展其民间文学艺术。 这一限制体现了著作权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协调,确保在保护创新的同时,不影响民间文学艺术作为活态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五、侵权认定的特殊考量

对于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创作的作品,侵权认定需考虑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一般作品的侵权判断标准。

1. 侵权比对中的过滤原则

在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侵犯了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时,应当采用​​过滤原则​​,先将属于民间文学艺术领域的​​公有素材​​排除出比对范围,仅比对作者具有独创性的部分。 在”李某元诉李某贵”案中,双方均以民间曲调《将军令》为素材进行整理,形成各自版本的《将军令》。法院经比对认为两个版本存在众多不同之处,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不构成侵权。该案表明,对于基于同一民间文学艺术素材的创作,侵权认定应当​​谨慎​​。

2. 独创性高度与保护范围的关系

作品的独创性高度直接影响其保护范围。对于独创性较高的作品,保护范围相对较大;而对于独创性较低的作品,保护范围相对较小。这一原则在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创作的作品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在”洪福远诉五福坊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对于独创性程度较低的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在侵权判定时不应把处于公有领域的素材纳入保护范围。这表明法院在侵权认定中会考虑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并相应调整保护范围。

六、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与创新的平衡机制

为了有效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创新,需要建立合理的​​平衡机制​​,兼顾来源群体、创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1. 来源群体的权益保障

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权益保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内容。虽然现行著作权法未直接规定来源群体的权利,但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来源群体的权益得以间接保障。 在实践中,可通过建立​​知情同意机制​​和​​惠益分享机制​​,确保来源群体在民间文学艺术商业化利用中的参与权和受益权。内蒙古自治区开展的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与促进试点工作,为来源群体权益保障提供了有益经验。

2. 创新激励与文化交流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并非将其封闭起来,而是为了​​更好地传承与发展​​。著作权法在保障来源群体权益的同时,也应当鼓励基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创新创作,促进文化交流与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元素或者素材进行后续创作,无需取得许可或者支付费用;形成具有独创性作品的,作者可依法获得完整的著作权保护。这一司法政策为鼓励民间文学艺术的创新利用提供了明确指引。

3. 登记与公示机制的作用

作品登记与公示机制对于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创作的作品具有​​重要意义​​。通过登记,可以明确创作事实和权利归属,减少潜在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版权局在12个盟市设立了”民间文艺版权服务工作站”,为民间文艺创作者提供免费版权登记服务。这一举措不仅保障了创作者权益,也为民间文学艺术的合法利用提供了便利。

结语

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或素材进行创作,是文化传承与创新的重要途径。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需要在尊重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权益的同时,充分保障创作者的创作自由和合法权益。 ​​注明素材来源​​是此类创作的法定要求,也是学术规范和创作伦理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精细化的独创性认定和侵权判断,平衡各方利益,既鼓励创新创作,又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不当垄断。 随着社会各界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意识的提高,相关法律机制将不断完善,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