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甬派传媒著作权侵权案胜诉,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夏阳,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延安西路。

委托代理人:杨小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甬派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旭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阳诉被告宁波甬派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旭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摄影师,对本案所涉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网站“宁波网”(××)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图片(IMG-3994);二、被告在其网站“宁波网”首页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必要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否系案涉新浪博客的所有人无法确定。即使原告系博客所有人,因原告在注册新浪博客时已经与新浪网签署过服务使用协议,将相关著作权许可给新浪网使用,并同意新浪网进行再许可。案涉图片系被告从新浪网转载,并经新浪网授权。被告系新闻媒体单位,享有合法的新闻采编权和发布权,其合理使用图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后,被告为审慎起见已将照片删除。被告的主体性质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而原告博客中所展现的内容均为旅游随拍,艺术性、价值性较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并非向原告开具,公证取证过程涉及大量图片,分摊到每一个案件的公证成本较低,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未侵犯原告人身权利,无需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摄影创作说明及原图光盘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摄影作品(IMG-3994)著作权人的事实;

2、摄影作品首次发布网页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自己首次在网站上公开发表过案涉摄影作品的事实;

3、远方网网页截图、新浪网调查回函各1份,拟证明“长腿叔叔”新浪博客的权利人系原告的事实;

4、公证书及视频截图光盘、网站IPC备案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1份(均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1套,拟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成本。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1份,拟证明新浪网络有权将新浪博客上的内容授权给他人使用的事实;

2、网络截图1份,拟证明案涉图片是被告从新浪网转载而来的事实;

3、和解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得到新浪网合法授权使用案涉图片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图有修改痕迹,无法证明系原告拍摄。对证据2,被告对博客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博客上的照片并非原图,也无法证明博客系原告所有。对证据3,被告对远方网的报道真实性有异议,对调查回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出示原告证据1、2、3时,根据本院要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登录了名为“长腿叔叔的博客”的新浪博客,并当庭打开了远方网,根据远方网的报道,在2013年举办的中国青海热贡博客邀请赛中,获得三等奖的是“来自新浪博客的夏阳(网名:长腿叔叔)”;此外,根据新浪网的调查回函记载,新浪博客昵称“长腿叔叔的博客”注册绑定手机号码的持有人为本案原告。综上,本院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系案涉新浪博客“长腿叔叔的博客”的权利人。对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原图的详细信息中明确记载了作品拍摄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与作品发布在原告新浪博客上的时间能够对应,且在原图信息中还标注了拍摄该摄影作品的相机品牌型号、焦距等参数,符合数字摄影关于作品原件的形式要件;发布在原告新浪博客上的案涉摄影作品上标注了水印“长腿叔叔走天下”,与原告的网名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证据2、3,确认原告系案涉摄影作品(IMG-3994)的著作权人。对证据4,被告对网站IPC备案信息无异议,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视频无法打开,且公证委托人为熊冕,但操作员王峰非公证处人员,也非委托人。本院认为,公证视频能够正常打开,视频内容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根据公证书记载,操作员王峰系计易数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易公司)所指派人员,原告后续也提供了与计易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且操作员系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操作,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授权委托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确实聘请律师出庭,公证书也证实了公证费的支出属实,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无明显瑕疵,且能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材料、公证书内容相互印证,相应收费也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正常的博客注册流程应该有签署过该条款,但该条款系霸王条款,条款中关于著作权再许可的约定不公平。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所使用的案涉作品来源于新浪网。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虽然对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仍持异议,认为服务协议无效,因新浪网未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释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新浪网签署的和解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协议签署在被告侵权之后,无溯及力,协议约定的作品也不包含案涉作品,应指新浪网自己具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提供了协议原件,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新浪网博客“长腿叔叔的博客”的博主。2011年6月20日,原告拍摄了案涉作品(IMG-3994),并于同年7月15日在其博客上发布了一篇名为《(日本大阪)逛不到头的心斋桥》的文章,文章中包含了案涉摄影作品。后续新浪网发布文章《大阪:逛不到头的心斋桥》,该篇文章中使用了原告拍摄的案涉摄影作品(IMG-3994)。2011年7月19日,被告经营的网站《中国宁波网》转载了新浪网的上述文章。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计易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计易公司实施保护其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图片著作权的行为,包括进行证据公证保全和聘请律师等。计易公司代原告因本案进行证据公证保全,并聘请律师,支出公证费556.50元,律师费3000元。

2018年6月12日,宁波日报报业集团(甲方)与浙江新浪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约定金额的款项作为双方和解补偿费及2018年下半年(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授权使用费;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公司及其关联方的所有本协议项下涉及的著作权诉讼案件,乙方及其关联方立即向法院撤回对甲方及其关联方在所有本协议项下涉及的著作权诉讼案件;截至2018年5月31日之前,双方及其关联方在各自开设、经营的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网站、APP、自媒体账号等)中已经使用对方及其关联方作品的,双方及其关联方均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及其关联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相关作品可以继续保留;甲方及其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宁波日报》、《宁波晚报》、《东南商报》、《余姚日报》、《慈溪日报》、《奉化日报》、《鄞州日报》、《现代金报》、《中国宁波网》、甬派的报刊、网站及其微信公众号,乙方及其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新浪网××,www.sina.com、新浪网香港网站、新浪网台湾网站、新浪网北美网站、新浪微博平台、手机新浪网、新浪新闻APP、新浪娱乐APP、新浪体育APP、新浪财经APP、新浪各微信公众号、新浪各地方站。新浪网的主办单位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浪公司),该公司曾向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出具授权书,就新浪网与宁波日报社、宁波网版权纠纷事宜,授权浙江新浪传媒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一切和解及合作事宜,对浙江新浪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予以认可。目前《中国宁波网》已经删除了转载的《大阪:逛不到头的心斋桥》一文。

另查明,新浪网用户在注册新浪账号时,在注册页面均显示了《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协议开头的“引言及特别提示”记载“欢迎您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BeijingSINAInternetInformationServiceCo.Ltd.共同签署《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下称“本协议”),并使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BeijingSINAInternetInformationServiceCo.Ltd.、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TechnologyChinaCo,Ltd.及相关关联企业(下称“新浪”)基于本协议及其不时发布的操作规则为您提供的基于互联网以及移动网的相关服务(下称“网络服务”)。新浪在此特别提醒,在您注册使用新浪提供的网络服务(包括任何免费或者收费服务)前,请务必审慎阅读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后再点击同意,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新浪责任的条款、对您权利限制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这些条款将尽可能以加粗及下划线方式标识。如您对本协议有任何疑问,可向新浪电话客服咨询。如您按照注册页面提示填写信息、阅读并点击同意本协议且完成全部注册流程后,即表示您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协议的全部内容,成为新浪注册用户并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本协议的一方。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任何条款及或随时对其的修改,您应立即停止注册程序或停止使用新浪提供的网络服务”。该协议第8条“知识产权”8.2条约定,“您在新浪网上发表的全部原创内容的知识产权归您或相关权利人所有”,8.3条约定“对于您通过新浪网络服务上传到新浪网站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您同意新浪及其关联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免费的、永久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和完全再许可的权利和许可,以使用、复制、修改、改编、出版、翻译、据以创作衍生作品、传播、表演和展示此等内容(整体或部分),和或将此等内容编入当前已知的或以后开发的其他任何形式的作品、媒体或技术中,您同意新浪有权就任何主体侵权而单独提起诉讼。您对新浪及其关联公司的前述授权并不改变您对发布内容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归属,也并不影响您行使对发布内容的合法权利。新浪网将尽最大的商业努力合理使用您的授权内容,但并不代表新浪及其关联公司承诺一定会使用”,8.4条约定,“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未经新浪或相关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地全部或部分复制、转载、引用、链接、抓取、反向工程、反向编译、反汇编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新浪或相关权利人提供的网络服务中包含的任何文本、图片、图形、音频和或视频资料等信息内容,否则,新浪或相关权利人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著作权侵权赔偿是否具有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摄影作品(IMG-3994)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擅自转载包含了案涉图片的新浪网文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被告抗辩称其系新闻机构,具有合法的新闻采编权和发布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情形包含“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媒体、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可见,著作权权利限制在新闻领域仅限于时事新闻报道或时事性文章转载,而本案中被告转载的文章系新浪网旅游推广文章,且转载时未经新浪网站许可,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畴,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但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著作权侵权赔偿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因宁波日报报业集团与北京新浪公司旗下的媒体存在相互转载文章的行为,经过一系列诉讼,宁波日报报业集团与北京新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就2018年5月31日之前双方及其关联方在各自开设、经营的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网站、APP、自媒体账号等)中已经使用对方及其关联方作品的行为达成和解,约定双方及其关联方均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及其关联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相关作品可以继续保留,双方相互撤回对对方的起诉;调解协议明确宁波日报报业集团一方经营的平台包含转载案涉文章的《中国宁波网》,而被告转载案涉文章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也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之内。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就转载新浪网文章《大阪:逛不到头的心斋桥》的行为,被告已经通过集团公司一揽子解决的方式,取得了北京新浪公司的追认,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二、原告在注册新浪网账号时,通过签署《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已将其一部分著作权权利授权给新浪网行使。《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发布在新浪博客上的内容新浪及其关联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免费的、永久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和完全再许可的权利和许可,服务协议还明确“您同意新浪有权就任何主体侵权而单独提起诉讼”,故新浪网在其发布的旅游频道文章《畅游前童古镇品读光影流年》中使用原告博客中的摄影作品,未超出《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约定范畴,北京新浪公司对被告转载新浪网文章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最终达成和解,也未超出《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约定范畴。三、《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系对外公开内容,原告注册了新浪博客,应视为对《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的认可,被告有理由相信北京新浪公司具有处理新浪网上相关作品著作权的权限。基于此,被告通过集团公司与北京新浪公司签署协议,已就其使用他人知识产权(包括本案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行为达成和解,被告不应就同一行为受到重复追责。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将其发布在新浪网上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北京新浪公司行使,在北京新浪公司已行使相关权利后,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著作权侵权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其当时签署的协议与被告提供的《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可能有不同,不排除后续服务协议内容有更改。本院认为,经核实,被告提供的《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与当前新浪网站上注册页面显示的内容一致,原告主张协议修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辩称其与北京新浪公司之间的《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系格式条款,后者未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释明,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的效力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畴,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可另案向协议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旭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