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经济模式下的网络提供者的侵权缘由

 近日,一年一度的世界互联网大会在江南著名水乡小镇乌镇闭幕。前段时间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数字经济等新兴产业正蓬勃发展,互联网建设管理运用也在不断完善。网络上热传的中国“新四大发明”中,关乎互联网的占其三:网购、支付宝和共享单车。由此可见,中国的互联网正在引领全球经济的发展,但与此同时,互联网侵权案件也在持续上升。知识产权作为营商环境中必不可少的部分,权利的运行和维护在网络中联系着每一家企业和个人。曾有人预言,互联网专利大战一触即发,而竞争案件也早已渗透人心。

内容大观赏

在一般的互联网侵权案件中,如常见的侵害姓名权、名誉权案件,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的承担较为清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也易于判断,而网络服务提供商侵害知识产权的界定争议颇多,著作权类侵权案件尤为突出,具体而言,网络用户对其所上传的内容负有何种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何种责任?何种情况下网络用户与网络提供商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进行相应讨论。

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可以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ISP),网上信息交流至少存在三个主体,即信息上传者、传输者、接收者,其中传输者指的是为实现信息的交流作为第三方提供信息传输通道、交流空间和技术支持服务。一般情况下,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犯他人权利,但因其未采取一定的措施,满足三个条件:存在既有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客观上对直接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便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避风港通知+删除规则下的义务应承担的帮助侵权责任。

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过程通常会涉及两类行为:一类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中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信息的行为;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为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技术、设备支持和中介服务的行为,包括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定位服务等。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前者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除非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情形,否则将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后者虽不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涵盖,但如果符合相关法定要件,则行为人亦需承担帮助、教唆侵权等共同侵权责任。两类行为在行为性质、侵权构成要件、过错标准、责任形式等各个方面均存在很大区别,只有在准确界定哪些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基础上,才能区分两类行为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明确法律责任。[[1]] 

目前视频聚合类案件采用服务器标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历史性和价值性,但因其本身易于被规避、权利人举证难等原因也褒贬不一。相反意见认为,“服务器标准”只是抓住网络提供行为的外形,却失去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传播利益的真意。我们的决策者要么应增设新的著作权权能使之覆盖网络聚合行为,要么应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框架下尽快抛弃这种“得形忘意”、舍本逐末的“服务器标准”。[[2]]适用著作权法,特别是网络链接引发纠纷颇多的情况下,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及适用,无论服务器标准抑或实质呈现标准各自阐述的合理性,严格在权利范围内解释法律,不能曲解法律本意,遵循法定性,其实争议也没那么严重和必要。

虽然司法实践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存在举证难、适用一般条款更难等,但法院已经注意到了网络链接具有商业上的竞争意义,因网络具有普及性及迅速传播交易信息的特性,是重要的市场传播方式。在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我们法律并没有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是说我们并不能使用《著作权法》去规制网络连接行为,所以法院在处理利用链接技术去将用户引导到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站,减少网站的访问量的行为时,是使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如何判断过错的民法原理来判断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伴随WCT及其修改法应运而生后,我们出现了上文的诸多争议及疑惑。但技术性网络链接极可能成为抢占他人劳动成果的一种手段,成为攀附他人努力成果的方式。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链接行为则可以弥补《著作权法》的某些不足,如此,则不需要等到网络链接行为真正侵犯到作品的权利时才能进行规制,只要是非道德、非正当的行为即可受到规制,这能够增强网络保护的法律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