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FRANZISKANER”商标侵权案,二审改判认定构成商标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8号楼三楼(自编306)。

法定代表人:张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268号250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方科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百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东方科苑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1.东方科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产品原产地为德国、系由东方科苑公司依法办理进口之事实。2.一审法院关于“东方科苑公司提交之《原产地证书》显示原产地一栏记载为空白、备注为欧盟(德国)”的事实认定,违背基本客观事实,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东方科苑公司提交的《健康证书》《原产地证书》能够与前述经过公证认证转递及公证翻译的且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的相关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系由商标权人授权生产的正品商品。一审法院仅以该两份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转递便认定东方科苑公司涉案产品并非正品,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就域外证据效力认定的相关指导意见及各地司法机关就域外证据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健康证书》《原产地证书》显示涉案产品原产地为德国,与前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优势证据及完整证据链,应当予以采纳。《健康证书》《原产地证书》显示涉案产品来源于InBev英博公司,与前述经过公证认证转递及公证翻译的且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的相关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优势证据及完整证据链,应当予以采纳。同时,公开资料及东方科苑公司一审证据显示InBev英博公司为百威公司的投资人及登记股东,与百威公司及商标权人具备直接关联,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的正品商品。4.一审事实查明错误:一审判决第19页关于“东方科苑公司提交之《原产地证书》显示原产地一栏记载为空白、备注为欧盟(德国)”的事实认定,违背基本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东方科苑公司二审证据1、3对《原产地证书》进行了公证认证及公证翻译,并通过比利时官网对《原产地证书》进行验证,《原产地证书》载明涉案啤酒原产地为德国,备注载明合同编号OKN-PO049-18。5.东方科苑公司一审及二审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啤酒具有合法来源,系东方科苑公司依法履行进口报关手续的合法正品,属于平行进口商品。一审判决第19页提及之比利时《健康证书》《原产地证书》,东方科苑公司已经进行补充公证认证转递。广州拓浦商贸有限公司与东方科苑公司签署《代理进口协议》,委托东方科苑公司从新加坡进口涉案啤酒至目的口岸广州滘心港。东方科苑公司与新加坡STARBEV PTE LTD签署《合同》,从新加坡OKUNI TRADING分销商新加坡STARBEV PTE LTD处购入涉案啤酒并依法办理进口手续。新加坡STARBEVPTE LTD作为分销商,与新加坡OKUNI TRADING签署《销售合同》,从Franziskaner啤酒合法经销商新加坡OKUNI TRADING处购买涉案啤酒,合同编号为OKN-PO049-18。比利时王国联邦食品链安全局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出口卫生证书》《出口报关单》《健康证书》,确认涉案啤酒生产商为商标权人Spaten-Franziskaner Brau GmbH、出口商为InBevBelgium、发货方为百威英博集团Anheuser-Bush InBev NV/SA。6.涉案啤酒系东方科苑公司合法进口的正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依法履行进口报关手续,由商标权人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生产制造,获得了商标权人母公司百威英博集团(Anheuser-Bush InBev NV/SA)及其控股企业的合法授权,属于平行进口贸易中的合法进口产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啤酒系由东方科苑公司依法办理进口的产品。产品外包装条形编码足以证明涉案啤酒系由商标权人Spaten-Franziskaner Brau GmbH(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生产制造的正品。涉案啤酒系从涉案商标品牌合法经销商新加坡OKUNI TRADING公司合法购入,获得了商标权人母公司百威英博集团(Anheuser-BushInBev NV/SA)及其控股企业Anheuser-Busch InBev China Pte Ltd的合法授权。涉案商标权人、Anheuser-Busch InBev China Pte Ltd、InBevBelgium S.A.以及百威公司均系百威英博集团(Anheuser-Bush InBev NV/SA)控股企业,各主体间存在高度关联性。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理论,足以证明涉案啤酒系由商标权人生产制造,由百威英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销售、出口的合法正品。一审判决并未查清涉案产品出口商InBev BEIGUIM与涉案产品发货方Anheuser-Bush InBevSA/NV的关系,亦没有查清涉案产品出口商InBev BEIGUIM、涉案产品发货方Anheuser-Bush InBev NV/SA与商标权人的控股关系。以上事实查明的遗漏和错误,直接导致案件结果的错误。7.新加坡、比利时官方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健康证书》《出口商声明的附件》,足以证明涉案啤酒系由商标权人Spaten-Franziskaner Brau GmbH生产制造,由Anheuser-BuschInBev NV/SA(百威英博集团)发货,InBev Belgium(英博比利时)出口至授权经销商新加坡OKUNI TRADING的合法正品。8.东方科苑公司作为涉案啤酒的进口商,并未更改、遮盖或损毁涉案产品本身附带的涉案品牌标识、并未附加其他标识,并未割裂涉案商标标识与商标权人指向关系的唯一性,该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9.从百威公司提交的维权授权书可见,百威公司获得的是商标权人在中国境内的普通许可,且百威公司有权对涉案啤酒进行鉴定;百威公司有权并应当对涉案啤酒是否为正品进行鉴定。东方科苑公司要求百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啤酒的真伪进行鉴定,百威公司予以拒绝,并结合东方科苑公司提供《原产地证书》以及可相互印证的发票、报关单等文件,认定涉案啤酒为合法正品,构成平行进口。10.东方科苑公司作为进口商,向涉案品牌新加坡合法经销商之下级分销商采购涉案啤酒,相关协议、《原产地证书》《出口商声明的附件》齐全,已经尽到进口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1.一审法院关于“百威公司的关联企业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也是被许可人之一)与佛山市捷杰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经销协议》”的事实认定,违背基本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百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产品是德国产品,《原产地证书》认定没有错误,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的来源,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平行进口正品是准确的,东方科苑公司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是《原产地证书》《健康证书》,没有公证转递手续,不经过公证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从内容上并没有相关单据加以印证,不能够说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来源于商标权人。东方科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18份证据不属于二审应当采纳的新证据,是一审中存在的证据,但东方科苑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3.东方科苑公司提及百威公司具有鉴定的权利,但一审过程中没有对涉案产品申请鉴定。百威公司认为证明合法来源是东方科苑公司的义务,客观上该产品已经过期了,不具有鉴定的条件,相关的后果不应当由百威公司承担。4.百威公司认为进口行为已经损害了商标的功能,不能因东方科苑公司主张平行进口就认定其不侵权。

一审原告诉称
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科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商标(注册号:G1241072)和商标(注册号:G807592),并销毁全部进口侵权产品;2.东方科苑公司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东方科苑公司赔偿百威公司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55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东方科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百威公司的商标权利来源部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一份《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注册号为G807592号商标的注册人系SPATEN-FRANZISKANER-BRAU GMBH,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不含酒精的啤酒;与不含酒精的饮料混合的啤酒;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详见附图一)。
2016年10月21日,国家商标局又出具一份《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注册号为G1241072号商标的注册人系SPATEN-FRANZISKANER-BRAU GMBH,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以及水果汁;糖浆以及其他制饮料制剂;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6日。
2013年7月15日和2015年2月6日,SPATEN-FRANZISK ANER-BRAU GMBH将上述注册商标分别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海关备案号分别为:T2018-64978(备案有效期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3年7月15日)及T2018-64979(备案有效期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5年2月6日)。
2019年2月4日,SPATEN-FRANZISKANER-BRAU GMBH(中文译名:铁锹—弗兰齐丝卡纳—酿酒厂有限公司,即“弗兰齐丝卡纳公司”)向百威公司出具一份《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订明:“许可人为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现就其在中国享有的商标、标识、宣传语、包装装潢、企业字号等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独家授权百威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均为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及维权,许可商业标识包括许可人在中国境内已注册的商标,被许可人自许可人开始享有许可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时即有权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宣传带有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他方使用许可商标标识,本许可为普通许可;本授权的有效期至许可商标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但许可人有权随时书面通知被许可人终止本协议;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针对本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本授权书生效后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许可商业标识的行为,以被许可人自己的名义对许可商业标识进行司法、行政维权、鉴定,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证据保全、涉嫌假冒或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向行政主管机关举报、投诉,并可协助有关机关扣押和销毁该等假冒和侵权产品,在需要实施上述权利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代表许可人在中国境内签署和出具相关文件及处理相关问题;为维护许可人在中国享有的对许可商标标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制止本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本授权书生效后发生于中国的各种侵犯许可商业标识的行为,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如果任意一个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等,许可人弗兰齐丝卡纳公司,地址德国慕尼黑D-80335马斯路46-48号”。该《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的附件中载有涉案G1241072号及G807592号商标和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百威公司与弗兰齐丝卡纳公司就上述《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在德国进行了公证,并于2019年3月5日由中国驻德国慕尼黑总领事馆办理了认证转递手续。
百威公司的关联企业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也是被许可人之一)与佛山市捷杰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经销协议》,指定佛山市捷杰贸易有限公司等为中国的独家经销商,销售地区覆盖天津、长春、贵阳、杭州、江西等地,且在京东及天猫的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上也有涉案产品的展示与销售业务(详见附图二)。
此外,“Franziskaner Weissbier”啤酒分别获得2014年“啤酒世界杯”银奖及2016年“啤酒世界杯”金奖。另,百威公司的关联企业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荣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活动策划及执行服务协议》,证实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为举办“Franziskaner Weissbier”啤酒节、啤酒嘉年华等宣传活动,委托上海荣优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活动策划等服务,活动举办地覆盖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等地。经过广泛的宣传,使“Franziskaner Weissbier”啤酒在啤酒行业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二、关于百威公司指控东方科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利的事实。
2019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珠海关向弗兰齐丝卡纳公司发出一份《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不能认定—权利人)》[穗关知字(2018)7205],内容为:“弗兰齐丝卡纳公司,根据你(单位)的申请,我关已于2019年1月9日对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进口的涉嫌侵犯你(单位)的‘Franziskaner’教士小麦啤酒8640箱103680升予以扣留。经调查,我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你(单位)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可以就上述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如我关自扣留上述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放行上述货物”。弗兰齐丝卡纳公司接获上述通知书后,百威公司基于弗兰齐丝卡纳公司出具的《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文件于2019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东方科苑公司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财产线索为海珠海关扣留的涉案“Franziskaner”啤酒8640箱(共103680升),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担保。2019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以(2019)粤0104民初11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东方科苑公司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海珠海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不能认定—权利人)》[穗关知字(2018)7205]项下的“Franziskaner”教士小麦啤酒8640箱103680升。根据海珠海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该批货物的海关编号为:5109 2018 1098 0137 71。2019年8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双方到达海迅石牌仓库进行现场勘验以及随机抽取涉案被诉侵权啤酒商品中的第79托第一箱(24罐,500毫升)被控侵权啤酒作为比对样品(详见附图三)。
在一审庭审比对中,经当庭查验,百威公司与东方科苑公司一致确认上述抽检样品的封存状态完好,没有被开封的痕迹。当庭拆封抽检样本,内容物为24罐啤酒,规格为500ml/罐×24罐/箱。百威公司在比对中认为被控侵权啤酒的罐身正面和背面使用了与G1241072号以及第G80759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故东方科苑公司侵害了百威公司的商标权利。
东方科苑公司在比对中认为涉案被诉侵权啤酒使用了弗兰齐丝卡纳公司注册的G1241072号以及G807592号

商标,但被控侵权啤酒商品是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生产的正品,东方科苑公司并没有使用或印制涉案商标,其购买的标的物是啤酒,不是商标权的买卖或许可,这是东方科苑公司的正常国际贸易行为,没有侵犯百威公司的商标权利。
一审法院经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被控侵权啤酒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啤酒的正、背面使用了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关于东方科苑公司抗辩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啤酒的来源问题。
1、2018年12月4日,东方科苑公司与案外人广州拓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浦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D180M/G7383《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拓浦公司与德国供货方签订啤酒购买协议,委托东方科苑公司代理进口该批货物,进口货物为啤酒,进口数量为8640箱,进口货值为69984欧元,原产地为德国,装运口岸为欧洲主要港口,目的口岸为广州滘心港,装运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前,委托方在装运前把进口货物正确的合同、商业发票、装箱清单、原产地证书、卫生证书等相关进口资料交由代理方,以便代理方办理清关等手续”。同日,东方科苑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STARBEV PTE LTD签订一份《合同》,订明:“卖方STARBEV PTE LTD的地址位于新加坡裕廊港区路31号裕廊物流枢纽#02-10M,东方科苑公司以CIF滘心港购买Franziskaner24×500ml罐/原产国德国 教士小麦啤酒8640箱,净值69984欧元等”。根据东方科苑公司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海关编号为5109 2018 1098 0137 71,境内收货人是东方科苑公司,境外发货人是STARBEV PTE LTD,消费使用单位是拓浦公司,进口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申报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经停港为香港,附随单证为装箱单、发票、提/运单、合同、原产地证明文件等,商品名称为教士小麦啤酒8640箱(103680升),总价为69984欧元,原产国为德国,目的国为中国等。
2、东方科苑公司为进一步印证涉案被控侵权啤酒的来源,提交一份STARBEV PTE LTD(作买方)与OKUNI TRADING(作卖方,经营地址为新加坡)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OKN-PO049-18《销售合同》和百威英博中国有限公司(Anheuser-Busch InBev China Pte Ltd)出具的《信件》,其中《销售合同》约定:“双方交易的商品为8640箱范佳乐教士啤酒24×500毫升罐/德国原产地,根据制造商出口标准 ,装在集装箱内,估计到达时间为新加坡2018年11月,发货港安特卫普,卸货港新加坡等”,《信件》则载明:“百威英博中国有限公司(Anheuser-Busch InBev China Pte Ltd)的地址位于新加坡,证明OKUNI TRADING是范佳乐教士啤酒品牌的正式和授权进口商兼经销商,请给该公司提供所有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等”。另,东方科苑公司亦出具一份STARBEV PTE LTD申报的编号为42971号《新加坡共和国原产地加工证书》,内容为:“出口商STARBEV PTE LTD,收货人为拓浦公司,发货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目的港为滘心,唛头(1)TEMU7685150/HAS765232  1728箱范佳乐教士啤酒24罐500毫升;(2)HALU5693784/HAS765279  1728箱范佳乐教士啤酒24罐500毫升;(3)DFSU7720243/HAS765229  1728箱范佳乐教士啤酒24罐500毫升;(4)SEGU5417151/HAS765278  1728箱范佳乐教士啤酒24罐500毫升;(5)TGBU5433101/HAS765272  1728箱范佳乐教士啤酒24罐500毫升;主管部门证明,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所说明的货物是在欧盟(德国)原产的/加工的,特颁发此证”。
2019年2月20日,东方科苑公司就上述《销售合同》《信件》及《原产地加工证书》在新加坡办理了公证,并于2019年2月25日经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进行认证转递手续。
3、至于涉案啤酒的健康证书问题。东方科苑公司出示一份《比利时王国联邦食品和其他产品健康证书》,该健康证书载明:“生产商名称为Spaten-Franziskaner Braeu Gmbh,生产商许可/授权注册编号DE233840782,出口商是INBEV BELGIUM-BROUWERIJPLEIN 1-B3000-LEUVEN,生产商许可/授权注册编号2.143.815.905;目的国新加坡,收件人OKUNI TRADING,签发地为比利时安特卫普,签发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等”。上述健康证书所附原产地证明对应的原产地一栏记载为“空白”,备注栏为欧盟(德国),签发人是佛兰芒布拉班特商会,签发时间2018年10月29日。但东方科苑公司没有对上述健康证书及所附的原产地证明办理公证认证的转递手续。
百威公司在质证中认为,东方科苑公司与境外主体签订的合同,签约主体及签订地均在中国领域外,没有提供缔约主体的商事资料,从新加坡出口的货物装箱单和发票也没有对应的中文译本,故对东方科苑公司与STARBEV PTE LTD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新加坡STARBEV PTE LTD与新加坡OKUNI TRADING签订的合同有办理公证认证的转递手续,但不能证实已获得商标权人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即使东方科苑公司办理了合法进口贸易手续,也不等同于享有合法的知识产权手续,进口贸易审查与知识产权保护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合法的进口贸易手续,也不排除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才会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另,新加坡百威英博中国有限公司(Anheuser-Busch InBev China Pte Ltd)不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无权证明新加坡OKUNI TRADING是涉案“Franziskaner”啤酒的进口商和经销商,且从东方科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被控侵权啤酒并非来源于百威英博(AB InBev)及百威英博中国有限公司(Anheuser-Busch InBev China Pte Ltd),而是从欧盟出口,故东方科苑公司所举《信件》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啤酒在欧盟经过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至于东方科苑公司所举新加坡的原产地证明,只能认证这批货物原产于德国,无法证实是商标权人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啤酒。特别是东方科苑公司所举的《比利时王国出口食品和其他产品健康证书》及所附的原产地证明没有办理公证认证的转递手续,无法证实涉案被控侵权啤酒是来源于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啤酒。
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向海珠海关发出《协助调查函》,调阅和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啤酒的报关单、中文标签以及进口食品卫生检疫证明,海珠海关向一审法院复制和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文标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其中报关单载明涉案被控侵权啤酒标记的集装箱标箱及号码分别为DFSU7720243、HALU5693784、SEGU5417151、TEMU7685150、TGBU5433101,数量为8640箱(103680升),总价为69984欧元。中文标签载明:啤酒品牌为“教士小麦啤酒”,灌装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保质期至2019年9月27日,经销商为拓浦公司。检验检疫证明载明:“收货人为东方科苑公司,发货人为STARBEV PTE LTD,合同号为D180M/G7383,运单号为ZH328001547,证明该单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予以通关放行等”。
四、关于讼争双方的主体及经营范围。
百威公司是2003年7月2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啤酒和其他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相关行业依法进行投资,为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等业务。东方科苑公司是1982年2月1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商品零售贸易、货物进出口以及酒类批发等业务。
五、其他查明事实。
1、百威公司请求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酌定其经济损失,计算赔偿金额的基础是涉案货物向海关申报的货值以及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东方科苑公司的侵权情节。至于维权合理开支费用55300元主要涵盖了涉案商标授权文件的翻译费3200元,涉案啤酒货物在海珠海关扣押期间产生的运输费40100元以及海珠海关扣押期间产生的物流辅助服务和保管服务费12000元,上述三项金额合计55300元。百威公司为其意见出示广州元达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43806835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40100元以及广州市海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34496294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2000元。
2、在诉讼过程中,百威公司也支出了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物流辅助服务和保管服务费60480元,百威公司对此出示了广州市海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分别为08084563、08084564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60480元。
3、因涉案被控侵权啤酒需迁离海迅石牌仓库,交由百威公司租赁日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仓库继续存放涉案被控侵权啤酒,由此产生运输费31800元,百威公司为此出示广州元达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49356353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31800元。在日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仓储期间的租金标准则为每月3840元,百威公司需按月支付租金给日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G807592号以及G1241072号《商标注册证明》证实,SPATEN-FRANZISKANER-BRAU GMBH(中文译名:铁锹—弗兰齐丝卡纳—酿酒厂有限公司,即“弗兰齐丝卡纳公司”)是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的保护期内。弗兰齐丝卡纳公司向百威公司出具《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文件,将涉案注册商标独家授权给百威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并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百威公司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宣传带有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他方使用许可商业标识,鉴定、调查,包括对涉嫌假冒或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协助有关机关扣押和销毁该等假冒和侵权产品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以及第四条之规定,普通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据此,百威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从百威公司、东方科苑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东方科苑公司进口的啤酒商品是否侵犯百威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若构成侵权,如何衡平本案的赔偿金额及维权费用。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下评析:
关于焦点一、东方科苑公司进口的啤酒是否侵犯百威公司的商标权利问题。东方科苑公司抗辩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啤酒属于平行进口贸易中的合法进口商品,是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生产的正牌啤酒。一审法院认为,商标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本国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标有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应当包括如下构成要件,(1)平行进口的商品为正品,不是假冒伪劣商品;(2)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购得,不是非法渠道获得;(3)进口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与本国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来源于同一商标权人;(4)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未得到本国商标权人的许可。根据上述构成要件和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涉案被控侵权啤酒是东方科苑公司从新加坡STARBEV PTE LTD购买,并依法进口到中国,涉案被控侵权啤酒的上一手交易是新加坡STARBEV PTE LTD向新加坡OKUNI TRADING购买所得,百威英博中国有限公司(Anheuser-Busch InBev China Pte Ltd)于2018年12月20日签发信件,证明新加坡OKUNI TRADING是“范佳乐教士啤酒品牌的正式和授权进口商兼经销商”。东方科苑公司也出示了编号为42971《新加坡共和国原产地加工证书》,证实涉案啤酒原产国为德国。经一审法院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核,虽然东方科苑公司没有提供新加坡STARBEV PTE LTD、新加坡OKUNI TRADING以及百威英博中国有限公司(Anheuser-Busch InBev China Pte Ltd)在新加坡商事登记的主体资格文件,也没有出示涉案货物货款的支付凭证,但新加坡STARBEV PTE LTD与新加坡OKUNI TRADING签订的《销售合同》、百威英博中国有限公司(Anheuser-Busch InBev China Pte Ltd)出具的《信件》《新加坡共和国原产地加工证书》均在新加坡办理了公证手续,并经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东方科苑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即涉案被控侵权啤酒是东方科苑公司依法办理进口的啤酒商品。
其次,涉案被控侵权啤酒是否属于正品问题。东方科苑公司出示的《比利时王国联邦食品链安全局出口食品和其他产品健康证书》,该健康证书载明:“出口商声明生产商为Spaten-Franziskaner Braeu Gmbh,出口商和地址为INBEV BELGIUM-BROUWERIJPLEIN 1-B3000-LEUVEN;但该健康证书所附原产地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侵权啤酒的发货人是“Anheuser-Busch InBev NV/SA”,原产地一栏记载为“空白”,备注为“欧盟(德国)”,收货人是新加坡OKUNI TRADING,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发货人“Anheuser-Busch InBev NV/SA”获得SPATEN-FRANZISKANER-BRAU GMBH”(中文译名:铁锹—弗兰齐丝卡纳-酿酒厂有限公司,即“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的授权或许可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啤酒,特别是该健康证书及原产地证书属于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在没有办理公证认证转递手续的前提下,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一审法院对上述健康证书及原产地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东方科苑公司所举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啤酒属于商标注册人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啤酒正品,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啤酒是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生产的正品。
最后,涉案被控侵权啤酒上标注的商标与弗兰齐丝卡纳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问题。经当庭比对,东方科苑公司进口的啤酒落在涉案G807592号以及G12410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商品上,两者属于同一种类商品。涉案被控侵权啤酒使用的标识,与百威公司获得商标权利的G1241072号和G807592号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鉴于东方科苑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啤酒属于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故一审法院对东方科苑公司抗辩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啤酒属于正常贸易的商标平行进口的正品商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百威公司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东方科苑公司进口涉案啤酒,而东方科苑公司进口的啤酒商品上使用与百威公司获得许可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故东方科苑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百威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东方科苑公司应立即停止进口涉案被控侵权啤酒商品,并销毁涉案侵权啤酒,一审法院对百威公司主张停止侵权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何衡平本案的赔偿金额及维权费用问题。东方科苑公司在办理进口涉案侵权啤酒期间已被海关扣押,且百威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证明涉案侵权啤酒尚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没有对百威公司进口和销售同类啤酒构成冲击以及影响其市场份额。鉴于百威公司没有就其经济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而东方科苑公司就侵权啤酒的来源问题出示了贸易合同、代理进口协议、进口商品装箱单、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上一手交易文件等证据材料,可见东方科苑公司对百威公司造成的损害程度较低,且侵权恶意较小,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东方科苑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百威公司因维权支出的翻译费3200元,运输费71900元,已发生的仓储费72480元,再考量百威公司租赁日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仓库用于存放涉案侵权啤酒后续发生的租金(租金每月为3840元)等因素,酌定东方科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5180元。百威公司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科苑公司立即停止进口涉案侵犯百威公司享有对G1241072号以及G807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商品;二、东方科苑公司销毁存放在百威公司租赁的日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仓库内标有标识的啤酒商品[包装规格:24罐×500毫升,具体数量以日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开具的《入仓单》记载的内容为准];三、东方科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5180元给百威公司;四、驳回百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53元,保全费3020元,合共12373元,由百威公司承担2949元,东方科苑公司承担9424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东方科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比利时王国联邦食物链安全局《食品和其它产品出口卫生证书》及国际商会ICC《原产地证书》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翻译件,拟证明涉案啤酒的生产商为商标权人。2.来源于英博比利时公司《出口商声明的附件》、公证认证文件及公证翻译件,拟证明出口商InBev Belgium盖章确认涉案啤酒的生产商为商标权人,ABInBev是百威英博的简称,位于比利时。3.国际商会ICC《原产地证书》的官网验证文件,拟证明涉案《原产地证书》客观真实,相关的信息是一致的,原产地是欧洲,备注是合同编号。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2018年1月31日报道,拟证明其出具的《食品和其它产品出口卫生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权威性和其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5.海关扣押的涉案啤酒照片,拟证明涉案产品系来源于商标权人的合法正品。6.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的有关涉案啤酒条形码的查询结果,拟证明涉案产品系来源于商标权人的合法正品。7.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介绍,拟证明涉案产品系来源于商标权人的合法正品。8.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备案查询,拟证明涉案产品系来源于商标权人的合法正品。9.百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曾用名为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拟证明其与百威英博集团属于控股关系,英博比利时是其历史股东,涉案商标品牌隶属于百威英博集团。10.百威英博中国官网一文,拟证明百威公司与百威英博集团属于控股关系,英博比利时是其历史股东,涉案商标品牌隶属于百威英博集团。11.百威英博中国官网备案信息查询,拟证明百威公司与百威英博集团属于控股关系,英博比利时是其历史股东,百威公司容易进行核实,涉案商标品牌隶属于百威英博集团。12.有关“百威英博”的介绍,拟证明百威公司与百威英博集团属于控股关系,英博比利时是其历史股东,涉案商标品牌隶属于百威英博集团。13.美股之家一文,拟证明百威公司与百威英博集团属于控股关系,英博比利时是其历史股东,涉案商标品牌隶属于百威英博集团。14.珠江啤酒的公告,拟证明百威英博集团100%控股InBev Belgium S.A.,InBev Belgium S.A.100%控股Anheuser-Busch InBev China Pte Ltd。15.商标权人之企业信息截图,拟证明商标权人的母公司为百威英博集团,涉案商标品牌隶属于百威英博集团,商品来源于百威英博集团,东方科苑公司具有合法来源。16.商标权人官网截图,拟证明商标权人的母公司为百威英博集团,涉案商标品牌隶属于百威英博集团,商品来源于百威英博集团,东方科苑公司具有合法来源。17.商标权人介绍,拟证明商标权人的母公司为百威英博集团,涉案商标品牌隶属于百威英博集团,商品来源于百威英博集团,东方科苑公司具有合法来源。18.百威英博公司官网截图,拟证明商标权人的母公司为百威英博集团,涉案商标品牌隶属于百威英博集团,商品来源于百威英博集团,东方科苑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百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不是新证据。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新证据。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8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13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4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5-18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百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百威公司的股东信息。东方科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经认证后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法加以认定,并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在欧盟境内生产、销售以及出口情况
比利时王国联邦食品链安全局是比利时王国政府食品出口安全管理的主管机构。根据东方科苑公司提供并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的比利时王国联邦食品链安全局《食品和其它产品出口卫生证书》(证书编号:BE/EX/ANT/2018/4114/1256-A-C#)显示:1.出口商声明:1.1.生产商的名称和地址:Spaten-Franziskaner Braeu GmbH Marsstrasse 46-48-Muenchen;1.2.生产商的许可、授权、注册号码:DE233840782;1.3.出口商的名称和地址:INBEV BELGIUM –Brouwerijplein 1,B 3000 Leuven EX:VALKENIERSNATIE STORAGE MAGAZIJN POLAND ANTWERPSEBAAN25-2040 ANTWERPEN;1.4.出口商的许可、授权、注册号码:2.143.815.905;1.5.目的地国家:新加坡;1.6.收货方的名称和地址:OKUNI TRADING BUANGKOK CRESCENT,#10-83 新加坡532980 000000 新加坡。出口商声明上述附表中所提及的产品符合所申报的定性和定量成分且适合于人类饮用。2.主管部门的声明:联邦食品链安全局负责官员声明,出口商在其所申报附表中提及的产品,可在比利时根据所述组合成份自由销售;只要进口国允许进口,就可以被出口;生产于欧盟成员国之一,符合欧盟现行的卫生标准;由生产商/出口商生产/加工/存储,并在经官方授权的主管当局批准/授权/注册的机构中核实是否符合食品法的规定。由生产商/出口商在主管当局批准/授权/注册,经核查符合食品法的遵守情况的企业中生产/加工/储存的。该出口卫生证书落款有联邦食品链安全局印章以及认证官员签名,签发地为比利时安特卫普,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根据该出口卫生证书的出口商声明的附件:目的地:OKUNI TRADING BUANGKOK CRESCENT,#10-83 新加坡532980 000000新加坡;产品描述:在20-20℃时,具有11.75特定密度(原始重力)的顶级发酵啤酒,酒精百分比(酒精度):5%;生产商:Spaten-FranziskanerBraeu GmbH Marsstrasse 46-48-Muenchen;数量:1728PC FRAN HWH CAN 24 0,5L TRA; 1728PC FRAN HWH CAN 24 0,5L TRA; 1728PC FRAN HWH CAN 24 0,5L TRA; 1728PC FRAN HWH CAN 24 0,5L TRA; 1728PC FRAN HWH CAN 24 0,5L TRA。发票号码1015858569-1015858570-1015858571-1015858572-1015858573。出口商InBev BELGIUM BVBA/SPRL Brouwerijplein 1,B 3000 Leuven签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名。
根据东方科苑公司提供的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的由VOKA弗拉芒-布拉绑商会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国际商会ICC原产地证书》(编号81201832588)显示:1.发货方:Anheuser-Busch InBev NV/SA 股份有限公司,Brouwerijplein 1,3000 Leuven,比利时;2.收货方:OKUNI TRADING BUANGKOK CRESCENT,#000000 新加坡 532980 新加坡;3.原产国:欧盟(德国);4.有关运输的信息:海运;5.备注:OKN-PO049-18;6.货物的序号、品牌、数量和性质;货物的描写:FRAN HWH CAN 24 0,5L TRA; FRAN HWH CAN 24 0,5L TRA; FRAN HWH CAN 24 0,5L TRA; FRAN HWH CAN 24 0,5L TRA; FRAN HWH CAN 24 0,5L TRA;7.数量:1728 PC;1728 PC;1728 PC;1728 PC;1728 PC;8.本签署的政府机构证明上述货物来源于方框3中所写明的国家。该原产地证书落款有国际商会ICC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印章具体内容为“国际商会ICC 原产地证书 认可的商会/BE1301201 世界商会联合会”;签发地点为弗拉芒-布拉绑,签发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该证书中载明可登陆官方网站(www.digichambers.be/verify)核实上述文件真伪。上述证书经过上述官方网站查验,能够确认其真实性。
2020年7月27日,东方科苑公司登陆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方网站查询,根据海关扣押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条形码04072700001058查询的结果,该商品的生产商企业名称为Spaten-Franziskaner-Brau GmbH,地址为Marsstr.46+48,城市为Munchen。
二、百威英博集团与百威公司以及各子公司股权控制情况
百威公司是于2003年7月2日在中国上海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股东为百威英博啤酒香港有限公司(HORSINVEST HOLDING CO.LIMITED);INBEV BELGIUM S.A.;2018年5月21日,其名称变更登记为百威公司;2019年6月25日,其股东变更为现股东百威啤酒香港有限公司(HORSINVEST HOLDING CO.LIMITED)和百威集团控股有限公司(BUDWEISER HONG KONG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百威英博集团是在全球设有许多关联企业的跨国公司集合体,百威英博集团可追溯到源头的企业主要有两家,其中一家是位于比利时的Anheuser-Busch InBev S.A.,百威公司两股东属于百威英博集团投资控股的子公司。根据由百威公司主办的百威英博集团官网(www.ab-inbev.cn)登载百威英博集团的公司新闻显示:2008年,英博公司与安海斯-布希公司合并为安海斯-布希英博(Anheuser-Busch InBev)。Anheuser-Busch InBev NV/SA缩写为ABInBev,是一家总部位于比利时鲁汶的跨国啤酒生产集团。根据百威英博集团本身的品牌划分策略,该集团将其旗下拥有的产品品牌划分为全球性品牌与地方性品牌两个等级,其中全球品牌包括百威啤酒(Budweiser),地方品牌包括Spaten和Franziskaner。百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铁锹-弗兰齐丝卡纳-酿酒厂有限公司(SPATEN-FRANZISKANER-BRAU GMBH)与百威公司股东百威啤酒香港有限公司(HORSINVEST HOLDING CO.LIMITED)及百威集团控股有限公司(BUDWEISER HONG KONG HOLDING COMPANY,LIMITED)均属于安海斯-布希英博(Anheuser-Busch InBev)的关联公司。
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发布的《关于与发行对象签署附生效条件的A股股份认购合同的公告》显示,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拟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包括英特布鲁国际(Interbrew Investment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英特布鲁国际是一家注册在香港的投资公司,主营业务为投资,现唯一对外投资为持有珠江啤酒25.62%的股份。该公告对英特布鲁国际的股权结构披露信息如下:Anheuser-Busch InBev S.A./N.V100%控股InBev Belgium S.A.100%控股Anheuser-Busch InBev China PTE LTD100%控股Interbrew China Holding Limited 100%控股英特布鲁国际(Interbrew Investment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
根据franziskaner-weissbier.de的官网页面显示:该官网载有Spaten-Franziskaner-BrauGmbH的联系方式“ABInBev 0800 52205202 www. franziskaner-weissbier.de”,住所地址为“Marsstrasse46-48 80335慕尼黑”。该官网的个人数据保护页面描述为“个人数据可能会在某些情况下发送到国外,包括发送给母公司为比利时ANHEUSER-BUSCH INBEV SA/NV的我们公司集团中的其他公司,以便在集团内提供住宿和支持服务”,“百威英博公司在集团内提供托管和支持服务……ABInBev不会将您的个人数据发送给EU/EEA以外的收件人”。根据ab-inbev.de的官网页面显示,ABInBev在官网上介绍其产品信息包括在慕尼黑拥有Spaten,Franziskaner Weissbier和Lowenbrau三个慕尼黑啤酒品牌。1997年,Spaten-Franziskaner-Brau和Lowenbrau合并,自2004年以来,这两家啤酒厂都隶属于百威英博集团。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后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结合东方科苑公司与百威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是否正确;3.允许商标平行进口是否符合我国的公共政策。本院将围绕上述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对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司法判定标准进行阐释,以求裁判依据的合法性和裁判结果的正当性。
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
平行进口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方式,其因货物跨境转移导致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冲突而引发法律纠纷。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是司法裁判的核心争议,这已成为知识产权平行进口最为复杂的问题。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其与商标权人授权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以及被诉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是否属于由同一主体实质控制成为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评述,对平行进口商品的法律属性进行全面阐释。
(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
百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商标平行进口的正品,而东方科苑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商标平行进口的正品,双方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是由商标权人在德国的厂商生产、销售的授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平行进口是指由商标权人在境外生产或销售的合法贴附商标的商品,未经商标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的同意,通过海关进口到本国境内或者进行销售的跨境贸易方式。商标产品进口到境内以及进行销售存在经权利人同意和未经权利人同意两种进口方式,故相对于授权进口、销售经商标权人同意的商品而言,商标平行进口的商品属于未经境内商标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同意所进行的进口以及销售的商品。商标平行进口的实质在于平行进口商在国外合法购买贴附商标权人商标的授权产品,未经国内商标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同意将产品通过海关进口或者进行销售。一般而言,商标平行进口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权利人对商品上贴附的商标在出口国与进口国均享有合法的权利。跨国公司基于商业利益安排在全球不同国家进行商业布局,对同一商业标识在不同国家注册为商标从而在不同国家对其享有单独商标权。平行进口商品是由商标权人在出口国享有使用商标进行生产的合法权利,并由权利人自己或者授权他人进行市场合法销售的商品。2.平行进口商品为贴附商标的正品而非假冒品。平行进口商品是权利人在出口国自己或者授权他人贴附商标并投入市场的正品,而非进口到境内的假冒商品。3.出口国与进口国的商标权人实质性归属于同一权利人。出口国的商标权人与进口国的商标权人为同一人,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上、经济上的控制关系,虽然从形式上看可能存在法律上的独立关系,但实质上属于同一人的情形。特别是进口国商标权人是出口国商标权人的子公司、分公司或者两者属于同一主体的情形。4.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进口商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授权进行平行进口或者在国内进行销售。5.平行进口商品履行正常合法的海关监管手续进入到国内。进口商在境外市场合法购买并履行进口国海关合法进口法律手续并依法缴纳关税,符合海关对进口商品的法律监管。概言之,授权商品与未授权商品进口到中国境内进行销售从而形成两个商标销售体系,其中进口商未经权利人许可进口正品是其本质特征。 
本案中,生产商、出口商、发货商作为百威英博集团所控股的子公司,其通过分工合作方式将被诉侵权商品出口到新加坡的授权经销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出口的流程即由商标权人SPATEN-FRANZISKANER-BRAU GMBH在德国生产,后经由百威英博集团100%控股的子公司Anheuser-Busch InBev NV/SA对外进行销售给新加坡的OKUNI TRADING。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均为百威英博集团的关联公司,发货者为Anheuser-Busch InBev NV/SA股份有限公司,属于百威英博集团100%控股的子公司。百威英博中国有限公司(Anheuser-Busch InBev China Pte Ltd)属于百威英博集团的100%控股的关联公司,出具一份《范佳乐教士啤酒正式进口商和净销售信件》,证明OKUNI TRADING是范佳乐教士啤酒品牌的正式和授权进口商兼经销商,后被诉侵权商品通过新加坡的授权销售商合法销售给东方科苑公司。虽然百威公司主张销售商Anheuser-Busch InBev NV/SA与发货商Anheuser-Busch InBev NV/SA未经授权,但百威英博集团进行品牌管理,其对全球子公司具有管理控制能力,根据经营需要安排子公司从事相应业务是经营常态,并不需要相互之间出具特别的授权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制造商、销售商、进口商之间流转的销售合同、代理合同、货物清单、运输单证、比利时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商会原产地证明、海运单、产品编码、合同编号单证、一审法院调取的海关资料均能够单单对应,相互印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百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平行进口的正品,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东方科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被诉侵权商品由制造商生产,由销售商进行销售并经比利时的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国际商会认证的证据材料因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其在二审中予以补强,导致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这一事实认定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被诉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若与授权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异,会损害权利人的商标商誉,从而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正牌啤酒,其状况并未被改变或者损害,产品经过定性与定量分析,在酒精度、成色、容积、工艺、做法、发酵方法、保质期方面,无论是可见度、物理属性方面,均与商标权人授权销售商品的质量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属于同一商品,权利人对两者均具有质量控制能力。百威公司作为百威英博集团所控股的企业,可就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进行举证,但百威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由商标权人生产,权利人对产品是否与授权在中国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更具有鉴别力,但百威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主张通过鉴定方式来确定两者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根据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将商标权人在淘宝和京东电商平台上销售的授权产品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后进一步证明两者相同或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此,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商标权人授权销售商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进入中国市场的区别在于销售渠道是否经过商标权人授权。即被诉侵权商品未经过中国的商标权人同意进口输入中国,只要商品未腐化变质或者破损,无论是授权进口的产品还是平行进口商品,两者在产品质量上相同或者存在非实质性差异。平行进口商在国内进行销售、宣传时,可考虑适当增加区别标识,以显示属于平行进口商品。特别是在经销商品时,平行进口商可注明一般经销主体信息以区分商品销售渠道,体现出进口商的善意、诚信经营行为,避免或者减少引发侵权争议。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商品尚未进入流通市场,因财产保全导致其已经超过保质期,不能在中国市场中进行销售,否则会因存在实质性差异而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是否受同一权利主体实质控制
百威英博集团属于大型跨国集团的啤酒公司,其旗下存在数家子公司分布全球各地,作为跨国公司实行集团管理下的商业分工,并且通过包括中国、德国、比利时、新加坡的子公司进行全球经营,由控股总公司对子公司的全球商业战略进行安排,符合全球化背景下的跨国公司的战略选择。公司的品牌则由集团公司根据商业需要配置相应的子公司进行使用,但统一管理控制权则由百威英博集团集中掌控并统一安排,百威英博集团的公司网站以及对外投资股权控制说明、全球子公司的股东以及股权结构、公司对全球品牌以及地区品牌的资源配置、公司业务的战略安排均充分说明。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商标权人在德国慕尼黑工厂生产的正品,与本案授权商品均受到商标权人的实际控制。即当平行进口商品与授权商品的商标均是由同一主体或者同一控制主体所有或者控制时,商标权人对授权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均能够进行控制,其共同控制的平行进口商品不构成侵权,这一依据属于“共同控制或者所有”侵权例外的判定标准。
就海关监管而言,海珠海关并未认定被诉侵权商品违反中国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东方科苑公司的报关以及海珠海关监管检验来看,海关方面认为东方科苑公司的报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珠海关依法进行检验后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合法进口的产品,海关方面在审验进口货物后认定被诉侵权商品进口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后因权利人申请海关扣押,海珠海关仍然认为不能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要求权利人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权利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将被诉侵权商品查封、扣押,由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输入中国不违反中国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且与商标权人授权在中国市场销售的商品相同或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均受到商标权人的共同控制,故百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不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不能成立,东方科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是否正确
商标作为一个符号认知系统,由指示符号、指向对象、以及指示意义三部分构成,其中指示标志就是商标标识,指向对象即为商品或者服务,指向意义则是商品来源或者出处、商誉等相关信息。商标法具有确保商标识别功能,通过实现质量保证功能,起到保护商标权人商誉的作用,进而实现保护消费者利益。人民法院判定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应当回归法律规定,坚持以商标基本功能是否遭受破坏、商品使用行为是否会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以及是否会使得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受到损害进而影响商誉为判断标准,以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导致混淆可能性
百威公司在本案中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商标权人的两枚商标完全相同,其主张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东方科苑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商标与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两枚商标相同,但其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商标平行进口的正品,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被诉侵权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商业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商标平行进口是否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商标平行进口这一贸易方式是否属于侵害商标权,人民法院应当以商标法所规定的宗旨与原则为基准,并结合个案中的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进行裁决。
混淆可能性是指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第三人在与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一直以来,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既是商标审查的重要尺度,又是侵权认定的主要依据。商标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取决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故判断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最主要标准就是混淆可能性。就百威公司主张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法律依据而言,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权人的商标在物理上是否完全相同并非法律是否予以保护的判断标准,商标法并非是对符号本身的保护,而是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确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业标识的,推定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共同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构成要件,但是允许提供证据对混淆可能性进行反证推翻。
 商标的市场价值在于对特定商业主体与特定商品进行联系,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是商标与商品的唯一、确定指向关系。消费者以商标作为媒介来寻找商品,减少搜索成本以提高交易效率,销售者能够按照自由意愿选择所需要的商品。侵害商标权在于破坏或者割裂商标与商品的能指与所指之间的指向关系,通过假冒或者仿冒来混淆视听,篡夺交易机会。不损害商标区别功能的使用行为,一般来说不属于商标权控制范围。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保护商标权就是保护商标的标识与区分功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商标权的判断标准应当为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可以说,混淆可能性是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基石和标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商标权人SPATEN-FRANZISKANER-BRAU GMBH生产的正品,将商标贴附于商品上属于商标性使用,能够表明商品来源的真实对应关系。百威公司主张权利的本案商标由商标权人在中国注册并许可其使用,商标权人使用本案商标的真正目的在于标识其所生产、销售的啤酒来源并与其他商品进行区分。被诉侵权商品贴附的商标与本案注册商标均指向商标权人SPATEN-FRANZISKANER-BRAU GMBH,无论是商标权人同意在中国授权销售的啤酒,还是商标平行进口的啤酒,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上所贴附的标志与本案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对于在中国市场的相关公众来说,被诉侵权商标不会割裂商标权人与贴附相同商标标志的平行进口商品之间的唯一指向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被诉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并非指向同一主体或者并非由实质性同一主体控制时,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害商标权能够得以成立。被诉侵权商品由境外市场原样输入中国,仅仅改变了商品的销售渠道,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行为,不会损坏权利人的商标权。人民法院在进行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当以商标法所规定的功能价值加以诠释其是否具有正当性。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本案两枚商标构成近似进而构成侵权,并未将混淆可能性作为认定侵权的裁判标准,不仅认定事实部分不当,而且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损害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
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是指商标向消费者传递这样一种信息,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相同的品质。消费者凭借商标能够寻找到商标产品最终提供者,制造者是谁消费者并不关心,消费者以信赖的商标所具有的商誉来认定相同商标具有相同的质量与品牌价值。商标质量保证功能使权利人可广泛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最大限度实现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充分发挥商标权人的市场竞争力。商标权人也应当注意保持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控制,若商品或者服务品质出现问题,也会因损害商标质量保证功能进而损害商标所积累的商誉,并最终削弱商标权人的市场美誉度与市场竞争力。被诉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均属于权利人控制的产品质量体系,由权利人依照市场规则投放市场销售,商标所蕴含的质量保证功能得以发挥。商标平行进口不会损害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也不会损害商标的商誉。
商誉是经营者长期的诚信投入和大量宣传后所形成的对商品质量、服务的积极评价和正面形象。随着商品流通领域的不断扩大,商品在市场销售中与生产者的距离越来越远,消费者甚至都并不知道生产者是谁,匿名来源中商标商誉所起到的作用至关重要,消费者对商誉的忠诚度主要来源于商标。商誉对品牌商品的市场竞争具有重要促进作用,良好商誉的商品在市场竞争中会取得胜利,商品的品质担保功能就是通过商誉来体现价值。同一商标的商品应当具有相同的品质是商标开拓市场的理论前提,消费者对品牌的信任主要体现出商誉的忠诚度。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商标权人在境外生产、销售的正品,与商标权人同意在国内市场销售的授权商标品质相同,由于商标权人的商标所体现出的商誉是完整的市场价值,并不会产生商誉价值的市场分割,故被诉侵权商品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入国内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平行进口商品与授权商品竞争不会损坏权利人的商标商誉,也不会损坏商标所具有的质量保证功能,商誉依存商标会进一步提升商标权人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优势,拓展商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商标权人的商誉主要来源于商标长期持续使用在商品上获得市场承认后的美誉度,故被诉侵权商品不会损害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功能,商标所具有的质量保证功能得以维系。
特别需要指出,商标指示着单一的甚至匿名的来源,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并非意味着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高或者优秀,而是指商标所指向的所有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水平会保持一致性和可预测性,这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质量保证。商标是商誉的表征,强化商标商誉的保护就是强化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就本案而言,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以及商标所积累的商誉均来源于商标权人SPATEN-FRANZISKANER-BRAU GMBH。商标平行进口不损害商标质量保证功能进而不会损害品牌商誉的情况下,商标权人无权主张侵害商标权,无权以商标禁用权来将其排除出市场,这不是商标法所要实现的立法目的。故此,百威公司主张侵害商标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商标权人若要控制商标平行进口可以通过向其授权销售商进行销售渠道控制,通过合同方式控制商品进入特定市场,即授权销售商在对外销售商品时,与购买者签订合同限定商品不得进入特定市场,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权利人通过合同控制商品的市场流向和流入国,属于权利人基于意思自治和选择自由所作出的市场安排,这一安排合法有效并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但商标权人一方面向全球扩张销售商品,另一方面又以商标权来限制商品进入商标权人所在国,以对商标平行进口到中国市场主张侵害商标权来控制市场,保护经济利益,既无法律依据,也缺乏正当性与妥当性。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损害消费者权益
商标法是以消费者为中心而不是以商标权人为中心而展开,商标因减少消费者的搜索成本,提升了经济的整体效率而具有市场价值。同时,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具有知名度均是以消费者为视角进行判断。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就是防止消费者被欺诈,避免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故商标法将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第一要务,我国商标法第一条将保障消费者利益作为重要的立法宗旨。平行进口商品因为具有一定的价格优势或者灵活选择空间而更加契合消费者的需求。允许商标平行进口,有利于提升市场竞争水平,增加消费者福利。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就是要维护消费者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防止第三人假冒或者仿冒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其权益。消费者利益保护在商标法上主要体现为不得导致混淆、误认,商标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主要表现在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给予消费者知情权与自由选择权。消费者通过参与市场寻找选择商品来提升自己的福利,商标权人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商标平行进口中是否产生被诉侵权商品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主要看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会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权益。由于平行进口商品进入到中国市场后,会与授权销售的商品在同一市场中竞争,提高市场竞争水平,从而进一步提升商品的服务质量,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选择,促进竞争而降低商品价格,提供丰富的商品类别服务消费者,可以提高消费者福利而不是损害消费者利益,也不损害商标作为竞争工具所具有的维持竞争秩序的基本特征。这一跨境商业方式能够促进全球商品流通,扩大消费者获得商品的渠道,符合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公益目的,也不会损坏商标权人的利益,故鼓励商标平行进口有利于促进丰富市场供给,提升市场竞争水平,消费者可通过市场竞争获得利益。商标平行进口不仅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还会进一步提升消费者福利。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商标平行进口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授权销售商品属于同一来源,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不会受到误导,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的价格显然会低于授权商品的价格,丰富商品种类,授权销售商与一般经销商之间的市场竞争会提升消费者福利,最终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达成。平行进口商品并非按照商标权人的安排进行上市销售,一定程度上对授权商品销售产生竞争压力。商标权人所要做的是在平行进口商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提升服务水平,而不是通过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来对平行进口商业模式予以禁止,通过市场控制来损坏消费者权益。
进口商一般会以权利用尽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抗辩,对于权利用尽能否成为商标平行进口的抗辩事由,需要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表明立场。对此,本院认为,权利用尽能否成为商标平行进口的正当抗辩理由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其法律内涵,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论证。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权利用尽可以作为平行进口商品侵权抗辩的理由,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得作为抗辩事由,这与专利法明确规定权利用尽原则的制度供给不同。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与独立性,在一国取得商标权并不意味着在他国取得商标权,商标权的取得应当以注册或者使用为归依。在中国境外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即使商标权在国外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但该商标并非当然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在中国境外受到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并非必然属于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在商标权人主张被诉侵权商标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权利人是以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为权利基础主张侵害商标权。中国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与境外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并非完全一致,商标使用行为在中国法的语境下才具有法律意义,商标平行进口进入中国境内并非属于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国外使用的商标属于国际权利用尽语境下的商标,这并非属于权利人在中国所主张侵害商标权语境下的商标权。尽管权利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与境外注册的商标在符号物理特征上完全相同,但仍然属于两枚独立的商标,并非属于一枚商标在全世界受到保护,这也是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决定的。在没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进行特别制度安排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主张商标权国际用尽难以实际发生,因为商标权应当是受到一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而不是受到外国保护的商标权,国外商标权首次销售商品后的权利用尽所指向的商标权并非国内保护的商标权,权利人主张侵害商标权不是同一枚商标所蕴含的权利,在国外基于该国商标法的规定而出现商标权用尽,并非作为权利人在中国注册商标权用尽而主张不侵害商标权的当然抗辩理由,故平行进口的商标权国际用尽不能成立。
就商标权国内用尽而言,商标权国内用尽则属于授权商品首次销售后的权利用尽,由于商标平行进口并非属于商标权人在国内首次销售的商品,权利人并非对其进行了首次销售,故商标平行进口的商标权国内用尽也不能成立。就此意义上说,商标权利用尽并非侵害商标权的正当抗辩理由。进口商在平行进口案件中以权利用尽来进行抗辩,无论是商标权国际用尽还是国内用尽,均不能在商标法上获得自洽的解释,故以权利用尽抗辩平行进口商品不侵害商标权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并无实际价值。由此可知,权利用尽是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就TRIPS协议而言,由于成员国对权利用尽并未达成一致,故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规定。就我国目前法律而言,权利用尽在商标平行进口中作为抗辩理由并无适用的空间,难以得到司法的支持。
三、允许商标平行进口是否符合我国的公共政策
知识产权不仅属于私人,还是公共政策选择的结果。特别是跨境电商日益发达的背景下,平行进口还牵涉到一国国家的对外贸易政策问题,故知识产权政策本身是一个政策选择与利益取舍问题。
当前,中国必须通过繁荣国内经济、畅通国内大循环为经济发展增强动力,形成以国内市场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共同为经济发展增强动力的新发展格局,必须充分利用好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实现经济社会高效持续发展。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裁决时,应当回归法律,以法治为核心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有效平衡商标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故要大力鼓励商标平行进口,提升市场竞争活力,激励我国经济发展。对于商标权人主张平行进口商品侵害商标权,阻止进口商进行正牌商品进口时,应当根据个案情况权衡是否对商标权进行适当限制,以维护竞争秩序,必须正确对待国家的对外贸易政策与经济政策,以求平衡各方利益,以符合我国的公共政策。从国家公共政策的角度看,东方科苑公司通过正常的跨境贸易进口了被诉侵权商品,并且依法履行了合法的进口报关手续,不违反我国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当下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鼓励跨境货物自由流动。商标平行进口是国际跨境贸易的重要方式,这一贸易方式符合经济全球化与贸易自由化的价值导向,不应当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判。
自由贸易是国与国之间经济交往的必然结果,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必须以促进市场充分开放,货物自由流通为基础。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以阻碍货物自由流动为目的,而是要在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背景下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在经济全球化与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商标权人以其商标权来阻遏国际自由贸易的平行进口的商标商品,必须具有正当的法理基础,符合在知识产权保护背景下的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贸易自由化的基本趋势。当商标平行进口的商品并未经过任何加工、改动,而是以原包装形式出售,仅仅是商品流动市场范围扩大,并未改变商品市场流通的本质,这一行为不会损坏商标权人的利益,且能够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商标权人的商品之间的市场竞争可以促进国际自由贸易和鼓励价格竞争,增加消费者的选择机会。而且允许平行进口可以增加商标权人、国内商标被许可人、平行进口行为人的价格与服务品质竞争,形成市场竞争的良性循环,激励市场并最终实现促进国内经济、国外经济繁荣的目的。
综上,在立法者未对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作明确表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秉持谦抑立场,在个案中对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作出公正裁判,避免对某一商业交易模式的机械化理解,以及进行标签化裁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侵害商标权的案件中,应以中国法来确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而非以商标权人在境外拥有商标权作为裁判依据。商标权中的禁用权在平行进口语境下应当受到限制,除非国内商标权人与境外商标商品的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并非同一主体。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决中应通过对商标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来缓解对贸易、投资的扭曲与阻碍。深化全球经济一体化与国际经济合作,实现商标权人、平行进口商、消费者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东方科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结合二审提交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4民初113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3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共12373元,由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华胜审 判 员 刘 宏审 判 员 郭小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潘星予书 记 员 范翘楚书 记 员 游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