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注册的“磨房”商标因损害载途公司在先著作权而应无效

生效法律文书出具机关及生效裁判文书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130号行政判决书(2020年度深圳十大商标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PART/  01

深圳市载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途公司”)的创始人陈某,自2001年开始在深圳组织“磨房百公里”户外徒步活动,影响力逐渐提升。

载途公司创始人陈某自2004年3月起,陆续在第38类、第39类、第43类、第25类和第18类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普通字体的“磨房”商标,并取得注册证;2006年3月,陈某又在第43类、第22类、第16类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普通字体的“磨房”商标,且也取得注册证。后续这些普通字体的“磨房”注册商标均于2015年3月从陈某名下转让至载途公司

随着“磨房”品牌在户外运动中越来越有影响力,载途公司启动品牌升级项目,由创始人陈某于2012年5月与筹备期间的元空间公司创始人席某达成口头协议,委托元空间公司提供磨房品牌优化服务。

元空间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完成磨房品牌的新图样的设计,并与载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图样的全部知识产权归属载途公司。之后元空间公司创始人、法定代表人席某与载途公司的创始人、法定代表人陈某之间有多封邮件往来,邮件附件中包含——

图样的设计内容(上述经设计过的“磨房”字样商标,以下均称为涉案“磨房”标志)。之后,载途公司支付了元空间公司设计服务费。

邮件往来

2013年以后,载途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深圳市载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载途文化公司)采纳元空间公司的设计成果,启用涉案“磨房”标志作为企业标识及商标,并广泛使用在组织的各类徒步、骑行等户外活动以及载途公司参加或者举办的展览活动中。载途公司还于2013年10月11日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了第13339882号商标——

第三人马某于2015年3月13日,在第6类“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上申请与涉案“磨房”标志完全相同的第16486942号——

商标,并于2016年4月28日注册公告。

载途公司就第三人马某注册的该第16486942号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磨房品牌优化项目合作协议、磨房视觉识别手册、载途公司所获荣誉、磨房百公里户外徒步活动照片等,后续又补充提交了载途公司向元空间公司付款的凭证。

商评委认为:

1载途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涉及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不能证明其将诉争商标使用在金属标志牌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载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与元空间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磨房品牌优化项目合作协议,但根据其提交的元空间公司的企业信息可知,元空间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4日,且协议中并无设计图样;该协议中项目交付物并不包括“磨房”视觉识别手册,且该手册并未体现制作者和制作时间,不能证明该手册与上述协议存在必然联系,故不能证明载途公司对涉案“磨房”标志享有著作权。载途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亦不能证明载途公司对涉案“磨房”标志享有著作权。

综述

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载途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并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裁判内容及存在的问题

PART/  02

一审法院判决<<<<

载途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在商标评审阶段未向商评委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包括元空间公司先后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声明其与载途公司签订的《磨房品牌优化项目合作协议》系对签订日期进行了倒签。

一审法院还补充查明载途公司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所记载的作品完成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

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载途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而应宣告无效的主张,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中所记载的内容来源于当事人在证书办理过程中的自述,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得出其中记载的相关作品已经先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完成并公开发表的必然结论。

其次,就《磨房品牌优化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而言,《磨房品牌优化项目合作协议》系载途公司与案外人元空间公司签订,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然而元空间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4日,其成立时间晚于合作协议的签订日,上述日期时间显然存在矛盾。此外,虽然元空间公司先后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9月1日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声称其签订的《磨房品牌优化项目合作协议》系对签订时间进行了倒签,但其所声称之内容系在待证事实发生5年后、对5年前之“情形”进行的“说明”,且其声称之签订时间与《磨房品牌优化项目合作协议》中记载的签订日期不符。鉴此,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载途公司拥有先于诉争商标申请日而形成的著作权。

再次,载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金属标志牌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过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通过使用行为使该商标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商评委关于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认定正确,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从而驳回载途公司的诉讼请求。载途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在一审过程中,载途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元空间公司创始人、法定代表人席某之间往来的、附件中包含涉案“磨房”标志的设计方案的邮件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定。二审上诉时对这些邮件进一步通过公证的形式进行了取证。

载途公司还通过技术手段发现并补充了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第三人马某于2012年3月1日注册成为载途公司经营的“磨房网”的用户,并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2013年3月24日、2014年3月22日参加了载途公司组织的当年度磨房深圳百公里活动;特别是第三人马某在2014年3月22日参加“磨房网”组织的户外活动时,其所佩戴的标志牌上还突出使用了涉案“磨房”标志。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仍然没有接受载途公司的上诉理由。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具有独创性。涉案“磨房”标志可以被识别为“磨房”二字,这两个字并非手写字体,虽然“磨”字中的组成部分“石”有一定的变化,但涉案图样整体上并未达到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要求的基本创作高度,不能体现出审美意义,故涉案图样不具有独创性,未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鉴于该涉案图样未构成作品,载途公司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亦不能成立。

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载途公司虽然有在相关活动的纪念牌、标志牌上使用涉案“磨房”标志的照片,但上述使用仅是宣传推广其组织的活动,并非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等商品进行商标法意义的使用,故载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涉案“磨房”标志且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审法院从而认为商评委及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

相较而言,一审法院只是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载途公司拥有先于诉争商标申请日而形成的著作权,以及无法证明载途公司通过使用行为使涉案“磨房”标志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两点缺陷能通过补充证据来取得支持。二审法院则在收到相应补充证据后,进一步否定了载途公司提出诉争商标无效的事由,理由对载途公司更加不利:

不利理由:

1涉案“磨房”标志未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载途公司不能基于该图样而享有在先著作权。

2载途公司在纪念牌、标志牌上使用涉案“磨房”标志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再审办案策略及律师工作

PART/  03

本案进入再审程序的关键在于发掘并展示证明第三人马某申请诉争商标时的主观恶意,同时还要就载途公司对于涉案“磨房”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核心事实加强论述。

而且,此时马某还向不同的法院、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起诉或举报载途公司涉嫌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导致载途公司一度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代理人在巨大的压力下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完善和梳理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一审和二审证据的基础上,代理人制作了包含时间轴、关键证据图片的演示文稿,并就焦点问题梳理出关键证据表单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以方便负责审核再审申请的法官快速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并抓住核心要点。

二、进一步暴露马某恶意抢注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

在马某起诉载途公司涉嫌商标侵权并索赔近200万元的案件中,代理载途公司出庭并向马某发问其是否在申请诉争商标之前多次参加载途公司组织的“磨房”户外活动?在得到肯定回答后,请求法院记录在案,并将该案庭审笔录作为补充证据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后,第三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也再次亲口承认其参加了上述活动,但主张上述活动是免费的,而且此类活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无关,并表示经其咨询,商标注册代理机构认为诉争商标注册在第6类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上不侵权不违法。

三、启动第二次无效宣告程序<<<<

由于担心在诉讼程序中后续补充的证据不被采信,又需要尽快达到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目标,因此还代理载途公司以起诉之后发现的证据作为新证据,对诉争商标启动第二次无效宣告程序。

再审逆转的裁判要旨及结果

PART/  04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以及商评委的裁定书,并判决商评委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纠正或补充了二审法院的意见:

一、认为涉案涉案“磨房”标志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案“磨房”标志中,“磨”字里的“石”没有使用常规写法,而是结合载途公司主办的“磨房网”名称的含义,将其设计成石磨上沟槽形状的旋绕图样,“房”字里的“方”字最后一笔也设计成一横,与“石”字下端笔划保持一致,而且“磨房”二字的整体设计也明显不同于其常见字体,因此,涉案“磨房”标志具有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二、载途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先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是倒签,但结合元空间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载途公司交付设计成果、载途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和2013年1月6日通过银行向元空间公司支付了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以及载途公司在先申请含有涉案“磨房”标志的第13339882号

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载途公司委托元空间公司设计了涉案“磨房”标志以及载途公司对涉案“磨房”标志享有著作权。

三、第三人马某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接触了涉案“磨房”标志<<<<

马某连续三年参加了载途公司组织的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磨房深圳百公里活动,佩戴过使用了涉案“磨房”标志的标志牌,实际接触了涉案“磨房”标志。马某于2015年申请的诉争商标中的“磨房”字样与涉案“磨房”标志完全相同,其行为侵害了载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四、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载途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载途公司于2013年组织的深圳磨房百公里活动已经是第13届,其组织的相关活动参加者人数众多;载途公司在2013年组织的活动中开始使用涉案“磨房”标志,并向活动参与者发放带有涉案“磨房”标志的金属标志牌。马某参加了载途公司于2013年和2014年组织的活动,对载途公司在金属标志牌上使用涉案“磨房”标志是应当知道的。在此情况下,马某仍然申请诉争商标,至少在与户外活动紧密相关的金属标志牌上申请诉争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律师评析

PART/  05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很好地坚持了两个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采信补充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逐步发现线索、需要不断深入发掘并固定证据的可能性,代理人有时候限于客观现实,确实不能将全部证据一次性提交齐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后续提交的证据不是简单拒绝,而是认真甄别之后,依据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于确有助于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坚持打击恶意抢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近年来,各种商标抢注事件层出不穷。抢注人在抢注成功之后,往往还会通过民事诉讼、行政投诉,甚至刑事举报的手段扰乱被抢注方的正常经营秩序。相应地,法院系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共同加强了打击恶意抢注的力度,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处理的实质审查、商标异议、商标无效等程序,以及法院审理的行政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最大程度地防止恶意抢注行为得逞,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