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知名公司名称宣传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018年12月14日,A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百度网搜索“全屋定制一年的利润X的A装饰值得大家加盟”,搜索结果页面首个结果条目即为“全屋定制一年的利润X的A装饰值得大家加盟”,点击该条目,打开某网站子页面上方显示“视频网”“B公司旗下品牌招商加盟首选平台!”字样。页面全篇都是关于A装饰的品牌宣传及相关咨询标签条目。在推介条目下方标注“如果您对该项目感兴趣,请留言或使用免费电话咨询”及联系电话,以及留言对话框。在留言处上方还展示“有意向加盟A装饰229581人已申请加盟A装饰62610人”。页面下方右侧内容被浮动的客服联系对话框遮挡。

A公司委托代理人点击了页面展示的在线客服后,客服询问联系电话,并多次强调将“把详细资料、优惠政策、利润分析等发到您手机上,以便您更好的了解!”,A公司委托代理人询问“我想加盟A品牌,你这边能发点资料给我吗?”并留下联系方式。

客服表示“我们还有几个同行业的优质项目(五星理想家全屋整装),给您一起安排联系并申请份免费资料,您从产品价位,服务投资额度等方面做个参考对比如何?”,A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我看的A品牌,现在比较看好这个”,客服回复“是这样的亲,到时候咱们项目负责人都会与你联系发资料的,给您推荐的是做的比较不错的,供您前期投资创业做参考比较的,做生意多了解总归没坏处的,好吧?”。

 A公司主张B网站的栏目设置、文章、对话框等多处使用“A公司”字样及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第194****号、第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B网站在企业名片栏中使用了A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推广宣传,导致用户误认为涉案网页信息来源和涉案加盟项目接洽方为A公司,B网站进一步将误以为接洽A公司加盟项目的客户引流至其他品牌,致使A公司客户流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维权合理支出31200元;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被告B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B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了“A装饰”字样以及标识,B公司使用上述字样和标识的行为,具有使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的使用。

B公司使用的“A装饰”字样以及标识与A公司的第194****号、第17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方式等方面相似,构成了近似标识。

B公司系在推介家具装修项目时用到上述字样和标识,与A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B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B公司运营的网站与A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合作关系,但却在家装加盟项目品牌推介文章的右侧单独设置企业信息栏目,完整展示A公司企业名称,可能导致浏览网页的网络用户误认为系A公司在B公司运营的网站进行加盟业务的推广宣传。

B公司将A公司潜在的客户分流到了其他品牌,攫取了A公司的客户资源,从而获取了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

故此,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互联网行业,吸引并维持用户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其经营利益主要体现为对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争夺中所存在的利益。也即是,在互联网行业,即使经营者所处细分领域不同,但只要双方吸引争取的网络用户群体存在此消彼长的或然性对应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A作为装修设计加盟项目的运营方,吸引用户加盟其装修设计项目系其获取交易机会的重要前提。

B系经营招商加盟信息平台网站的市场主体,吸引网络用户到其网站、获取流量是B作为互联网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用户访问量系B的重要经营资源与经营利益。

B网站在与A没有任何业务合作的情况下,使用A的加盟项目品牌“A装饰”,客观上导致原本应当指向A的用户流量导向被告网站,影响了原告的交易机会,使得两个原本可以在各自领域并行不悖发展的经营主体产生了经营利益的竞争,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B网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要包括:被告网站擅自在企业名片栏中使用了A企业名称进行推广宣传,并将有意接洽A加盟项目的客户引流至其他品牌,是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文作者:盈科何雨馨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M商行经授权取得商标使用权,为何败诉?

L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因M棉纺织品商行(以下简称“M商行”)在未得到授权的状态下其店面门头及所销售的商品上出现了“L”字样侵害到自身的商标权提起诉讼。

M商行称自己使用“欧典L”有合法授权。M商行店铺的原门头为“欧典L”,销售的商品商标为“欧典L”。“欧典L”系案外人史某合法注册的商标,授权自己使用。且与史某签订商标授权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当时涉案的第15486***号”欧典L”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在本案一审庭审前,没有任何人或机构告知或通知答辩人案涉“欧典罗莱”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即使商标注册人史某也未告知,故M商行经营者主观不存在故意,没有过错。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M棉纺织品商行立即停止侵害L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三、M棉纺织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L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共计7万元;  四、驳回L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 原审被告M商行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审原告L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 原审被告是否应为此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下面将针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1. 侵权行为关于原审被告M商行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审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48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M商行在经营的店铺门头上使用“欧典L河北总代理”的字样,同时在其店铺购买的商品标识上亦带有“欧典L”字样,明显属于商标性使用。本案中,经法院审查,第15486***号“欧典L”商标经第1655期公告无效,宣告该商标无效。M商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于相关类别上使用的“欧典L”字样与“L”、“L家纺”商标构成近似,其实际使用的图形标识也与第4167***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将其组合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M商行所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2. 法律责任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应为此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审被告M商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行为,①门头部分,M商行已更换店铺门头标识,自行终止了部分侵权行为;②销售行为,M商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然其所提交证据中,无法指明具体产品提供者,故无法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原告L公司并未进行举证,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原审被告M商行的经营规模、攀附L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的各因素,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6万元。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使用“金银花”,为何构成侵权?

原告上海B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发现市场中有侵害其“金银花”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针对商品生产商,被告山东R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被告临沂市S化妆品厂(以下简称“S厂”)及马某某向法院提起了侵害商标权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S厂、R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S厂、R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85,000元,马某某在6,500元的范围内与S厂、R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山东R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R公司主张:1、涉案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2、其对于“金银花”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R公司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需要结合本案情况进行分析。

1. 关于R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法院调查事实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①S厂及R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②S厂的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号;③商品二维码扫描后显示R公司的商品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认定S厂、R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妥。与此同时,虽然S厂、R公司在二审中表示二者并未自认联合出品、销售侵权商品,然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二者确实曾经做出如此陈述。

综上,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S厂、R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2.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条指引:《商标法》第59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成分中不包含金银花,因此,被诉生产商在该商品上使用“金银花”并非为了说明商品的主要原料。

其次,“金银花”位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显著位置处,且字体较其他文字更大,系单独突出使用。与此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自1992年至今进行了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时,被诉生产商在客观上没有使用“金银花”的合理理由(成分不包含),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目的(进行突出使用),使用方式超出为描述商品原料而合理使用的界限。

综上所述,R公司及S厂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金银花”字样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59条有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原告起诉被告专利侵权,为何败诉?

原告张某某、呼和浩特市某农业机械公司与被告中国某研究院、赤峰市某专业合作社、天津某制造有限公司、洛阳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关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涉案专利拥有者为张某某,起诉被告方侵犯其专利权,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农业机械公司用以获得专利独家使用权以及索偿权的依据为《独家授权合同》,二原告主张中国某研究院等四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要求法院判决:1、停止侵权;2、被告方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中国某研究院收到本案诉讼资料后第一时间找到本律师,我们团队接受委托后,经过专业分析、研究认为被告方没有侵犯二原告专利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律师团队经过多次专项研讨会、模拟法庭,依据研讨会、模拟法庭的成果有针对性的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最终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呼和浩特某农业机械公司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2、原告专利与案涉产品主要技术比对是否存在差异;3、被告中国某研究院是否侵权。首先,依据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以及最高院(2013)民申字72号裁判文书确定的裁判规则, “签字盖章”=“签字或盖章”而“签字、盖章”=“签字+盖章”。因此本案中原告方依据的《独家授权合同》因没有签字而未生效,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撤诉。

其次,被告中国某研究院完全依据自有11项发明、外观专利自主研发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支持以上观点所依据的证据为《关于中国某研究院某某型号自走式灌木联合收获机的说明》。《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证书》等;

再者,以原告专利与案涉产品相比对,双存在巨大的差别不构成等同,(具体有7项巨大差别包括:A甩刀和锯片;B侧壁割台齿轮箱;C拨料盘齿轮箱;D笼式铡草机与滚筒式切碎装置;E刀盘下部齿轮箱;F绞轮中间刮板;G发动机及皮带传动机构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应当对专利技术方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分解,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技术特征的比对。技术特征是指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的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感悟:专利侵权案件对于律师专业性要求极强,包括但不限于专利领域法律知识,对于专利领域相关学科的学习也至关重要。

(本文作者:盈科杨飞律师)

疫情及政策的双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如何解决?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A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B品牌少儿英语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A公司授予张某在约定期限、约定区域内开设一家“B品牌少儿英语加盟校”特许经营权。合同期限3年,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29日。张某向A公司交纳加盟费50万元、年度管理费6万元、保证金6万元。加盟费为一次性费用,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张某如期交纳上述费用,并积极选址、租赁场地、申请办学资格。然而,2020年1月新冠疫情突然爆发,因疫情防控所致,张某不得不中止了加盟学校筹建工作。2021年6月,疫情平稳后,张某重新选址、租赁场地、并聘请设计师进行加盟校装修设计等筹建手续。但是,就在张某准备申请办学许可证的时候,2021年7月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据此,张某申请开办加盟学校已经完全不可能完成。

鉴于加盟学校未开办,双方就退还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依合同约定向C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

1、解除双方签订的《B品牌少儿英语特许经营合同书》;

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全部费用。

【处理结果】              

1、解除《B品牌少儿英语特许经营合同书》。

2、A公司返还张某加盟25万元,保证金6万元。  

【律师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涉案合同,但是就在合同签订后不久2020年1月新冠疫情就突然爆发,疫情的爆发完全改变了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且这一变化不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后疫情得到基本控制后,又遇到《意见》出台,《意见》的出台直接导致涉案合同完全不可能履行。因此,无论是依据《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原则还是第563条不可抗力原则,涉案合同都应依法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申请人一直在积极选址、租赁场地、申请办学资格证书,最终因受疫情防控及国家政策规定,加盟学校未成功开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不存在主观过错。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加盟费一经交纳不予退还,但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申请人使用特许经营资源情况以及合同解除的原因等因素,合同约定加盟费无论何时均不退还,明显不公平。因此,C仲裁委依公平原则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加盟费25万元、保证金6万元,合理合法。

(本文作者:盈科许妍娜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解析“香兰素”案,被告方为何赔偿过亿元?

嘉兴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共同研发出生产香兰素的新工艺,并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该工艺实施安全、易于操作、效果良好,相比传统工艺优越性显著,嘉兴某化工公司基于这一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了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通过其董事长王某某从嘉兴某化工公司傅某某(前车间副主任)处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后,从2011年6月开始生产香兰素,2015年某龙(宁波)香料有限公司成立,并持续使用某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设备生产香兰素。以上因素导致嘉兴某化工公司全球市场份额从60%滑落到50%。嘉兴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诉至浙江高院,请求判令某龙集团有限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2亿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傅某某连带赔偿嘉兴某化工公司、上海某晨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对其中7%即2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二审法院判决:判决某龙集团有限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嘉兴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晨新技术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某龙集团有限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傅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嘉兴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9亿元,某龙(宁波)香料公司承担7%即111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或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使用商业秘密。    某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从嘉兴某化工公司处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即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均已被实际使用。某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自身积极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某龙科技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王某某的个人意志,即王某某个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同时,鉴于王某某专门为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成立某龙科技公司,该公司已成为王某某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工具,且王某某与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存在密切的分工、协作等关系,可以认定王某某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并与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某龙(宁波)香料公司、傅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审理中,由于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及某王香料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和资料,二审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数据计算销售利润。考虑到嘉兴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确定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及某龙(宁波)香料公司相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的参考,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二审法院决定以嘉兴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2011-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2017年期间某龙集团公司、某龙科技公司及某龙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嘉兴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该案是2021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判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该案判决,依法保护了重要产业核心技术,切实加大了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明确了以侵权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推进了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惩处的衔接,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本文作者:盈科李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朱某申请注册“杨国福”商标,法律是否支持?

      朱某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商标“杨国福”,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称;导航仪器;电视机;手机;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遥控装置;报警器;眼镜;电池”等商品项目上。

经审查,商标局认定诉争商标“杨国福”为革命烈士,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301399号《关于第35353250号“杨国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

朱某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杨国福确为革命烈士,故认定诉争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另外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为何在他人已经有多件“杨国福”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下,本案朱某申请的争议商标不能够获得注册?

一方面,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另一方面,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不仅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近似程度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而,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

因此,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相关商品上在先商标和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诉争商标“杨国福”若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项目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而本案诉争商标未能获准注册。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游戏停服后,已充值的游戏账户款项是否可以返还?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4日,徐某通过A游戏公司管理运营的微信平台下载了某款游戏并通过两个手机号152××××6988和157××××0306在其两个游戏账号分别充值了93343元和21008元,其充值的全部款项在游戏内兑换为游戏币“元宝”用于游戏道具等消费,充值的交易界面显示收款方为B公司。2020年12月30日,游戏平台发布公告,正式停止充值服务和新账号的注册,并告知游戏玩家2021年1月30日18:00整正式关闭服务器,游戏角色等数据全部清空。需要转移的玩家联系在线客服QQ号16×××37进行相关转移登记,处理截至日期2021年1月15日。补偿对象为全服玩家,游戏关闭充值至正式停运期间,全服每天发放2万“元宝”补偿。至停服当天,徐某仍有部分游戏币没有花完,因此向A游戏公司和B公司申请退款114351元,两公司拒绝退款,于是徐某将两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一审:

驳回原告徐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

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徐某部分请求,共退还尚未消费的游戏币折合现金25300元。

【律师解读】     

所谓游戏充值问题,本质上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是玩家,另一方是游戏的运营者。在本案中,A游戏公司是通过授权协议这样的方式得到了B公司合法授权运营的,徐某对于内部的这种授权是不知情的,所以两个公司都具有被告资格。在游戏登陆界面,运营者向游戏玩家出示的条款中,保留“随时地、不事先通知地、不需要任何理由地、单方面地中止履行本协议及终止本协议的权利。”再结合实际生活中游戏停服是非常普遍、正常的事情,所以律师认为,停服及终止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键是不能损害充值玩家的权利。

那么两公司是否尽到了维护充值玩家权利的义务呢?在庭审中,两公司认为,自己已经提前通知了包括徐某在内的所有玩家要停服的消息,而且也预先中断了充值业务,这样的操作符合合同履行变更的一般认知,律师对此是认可的。另外,两公司认为,他们实际上以邮件形式对游戏玩家发放了一定的充值返利的补偿,只是徐某并没有打开邮件收取补偿。律师认为,关键要看补偿的内容和形式,邮件形式并不能确保玩家能够受领补偿,其补偿游戏币的方式虽然是允许的,但是很难具体去计算、估计所谓2万元宝的价值,因此这样的方式是否足以弥补玩家的损失,要看实际的充值情况。

最后是数额的计算问题,两公司认为,将人民币充值成游戏币就是完成了消费行为,即便是游戏币在停服之时还有剩余,也不应该予以退还。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根据主流观点律师认为,充值并不意味着消费行为完成,还是要看充值之后是否转换为了相应的服务标的,这也是本案一审和二审的一个主要分歧。

本案中,徐某的在充值后转换为游戏币的事实,实际上没有添附任何的服务增益,也就是说此时并没有完成真正的消费,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两公司有义务返还徐某还没有消费的部分共25300元。由此可见,即便合同的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也不得因此损害合同缔约方的合法权益,虚拟资产与现实资产一样,可以通过折合价款等适当方式予以返还。

(本文作者:盈科高庆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区域品牌使用合同,为何被解除?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4日,申请人金某某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区域品牌使用合同》《商标使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耕喜”商标授权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并为申请人的餐饮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培训及其他配套服务,申请人交纳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隐瞒重要信息,且未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指导、培训及服务义务。于是,申请人便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胡文友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区域品牌使用合同》《商标使用合同》;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260000元。

【律师解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经营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包括被申请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以及为申请人持续提供经营活动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其未披露相关信息的事实未予否认,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签订前依《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申请人披露了其应当披露的信息。

首先,尽管被申请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等事实对本案合同的效力不会产生直接影响,却会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导致申请人缺乏准确预料、估算其进行特许经营的潜在风险和可能获得的收益。

其次,尽管被申请人以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申请人提供了“为申请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仲裁庭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隐瞒了重要信息,故而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由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要使《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除了满足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特许人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2)《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包括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许经营特有的特殊法定解除权。一般法定解除权是《民法典》规定的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的,当发生法定解除情形时,任何一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具体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

特殊法定解除权是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独有的被特许人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冷静期内行使的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条款中的“一定期限”被称为“冷静期”,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给予被特许人反悔的权利。二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条中规定的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旨在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投资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经营人和项目的必要信息,知晓经营风险。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前未向申请人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隐瞒了重要信息,故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文作者:盈科胡文友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涉嫌上亿元,能否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至8月26日被告人邓某,杨某,张某,王某,刘某、支某为赚取高额利润,将本人的银行卡租借给非法赌博网络洗钱平台,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邓某,杨某组织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支某从河南省信阳市来到呼和浩特市,被告人邓某从2021年8月29日先后承租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恒大城1号楼1单元001室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西街恒大雅苑1号楼1单元001室作为进行透风,在被告人邓某的总负责下,六人分工明确、轮班值守,24小时不间断的利用手机下载的(飞机)非法软件,并接受该软件内的非法赌博网络洗钱平台的转账指令,然后通过手机银行接收该平台内转入的款项,按照该平台指令,在转到指定的账户内,大肆的为非法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内蒙古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银行账户进行审计,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邓某等6名被告人持有的58张银行卡总计172759327.30元人民币,支出总计173411871.78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邓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11939495.84元,支出11934817.58元,被告人刘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11779548.70元,支出11762256.79元,被告人王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21688278.88元,支出21716019.57元,被告人杨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19509123.80元,支出19508363.34元,被告人张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28851710.76元,支出29480046.12元,被告人支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7399328.50元,支出7547124.28元,其中2021年8月29日至9月6日期间,邓某等6名被告人持有收支数据的28个账户共计收入23419092.19元,支出23376923.18元。

【判决结果】              

第一、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第二、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第三、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第四、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第五,被告人王某犯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第六、被告人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律师解读】              

1、笔者是第三被告刘某的辩护律师,本案开庭两次,第一次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为:邓某和杨某量刑二年,其余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一年八个月;第二次开庭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再次开庭,然而,经过律师与检察机关沟通,改成了本案的判决结果所认定的量刑。

2、犯罪嫌疑人刘某没有犯罪前科,一直遵纪守法。没有社会危险性。

3、犯罪嫌疑人刘某文化水平较低,不能有效地识别和认识刑事违法性,客观上也没有深入地参与相关的犯罪活动。

4、此次涉嫌犯罪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轻。也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5、到案后,刘某配合侦查机关对自己了解的事情都做了全面如实地供述,属于坦白。

6、到案后,刘某积极供述,且已经认罪认罚,态度较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考虑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诚恳认罪悔过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刑法中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之规定,请法庭依法对刘某从轻、减轻刑事处罚,以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文作者:盈科张颖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