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抢注域名?没有注册商标也可主张域名侵权!

我方客户深圳YX公司始创于2015年12月,主要从事情趣用品、成人用品、电子玩具的研发、设计及销售,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旗下产品“逗豆鸟”(英文名:Cuddly Bird)曾荣获德国红点设计大奖、中国台湾2019金点设计奖。该产品在国外、国内得到了多平台的宣传和推荐,比如美国工业设计师协会、德国红点奖网站、中国台湾金点奖网站、乌克兰wonderzine网站等,并可在全球各大知名线上零售平台购买,比如ebay、walmart、happibee、melodysusie、indiegogo、天猫、京东等。

我方发现某外国居民(以下称被投诉人)通过谷歌抢注了cuddlybird.com域名,并且在该网站上对外展示、销售cuddly bird产品。该行为不仅侵害了我方客户的商标权,同时也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误以为该网站与cuddly bird存在联系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YX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发起仲裁,要求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转移至我方客户名下。02左中括号案件经过左中括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我方对Cuddly Bird商标或服务标记是否享有合法权利;二、被投诉人对涉案域名是否享有合法权利;三、被投诉人对是否存在恶意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涉案域名为2019年9月10日注册,而此时YX公司还未注册Cuddly Bird商标,但我方提供证据表明早在2019年5月29日,已将该商标投入使用。此时关键的问题在于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注册商标”是否可以扩展为“已经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

根据相关规则及先前裁决,专家组在认定时认可若商标经使用已成为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性标识,那么即使针对未注册商标也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利。因此,我方使用Cuddly Bird商标早于涉案域名注册时间,对Cuddly Bird享有的商标权也应早于涉案域名注册的时间。

关于被投诉人是否对涉案域名享有合法权利及是否存在恶意使用问题。YX公司使用cuddly bird作为商品来源标记对外推广以来,从未授权给被投诉人使用cuddly bird商标,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销售cuddly bird产品,因此,被投诉人不拥有对该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被投诉人在明知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涉案域名网站内专门销售cuddly bird产品,同时将cuddly bird产品获得德国红点设计大奖的信息对外宣传,其行为难谓善意。

综上,专家组认定涉案域名被恶意注册并使用,并判定被投诉人将涉案域名转让给YX公司。

案例总结:

本案为一起.com的顶级域名争议,我方通过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解决。本案的难点在于cuddly bird已在先使用但未注册是否仍享有在先的商标权。

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商标注册制度,商标权人对依法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但现行《商标法》也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条件地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建立的是以使用为核心的商标制度,明确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

本案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规则框架下,立足于全球化的法律视野,“注册商标”可延伸至“当事人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但是也需要综合考量商标的使用程度,明确未注册商标已成为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性标识。在明确权利基础后,就可以进一步证明对方的恶意注册行为。

在此温馨提示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做好商标布局,日常在商业活动中也要注意保存商标使用的证据,做到有备无患。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影视导演的法律风险及其规避

影视导演概述

导演,是创作影视作品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是借助演员表达自己思想的艺术家,是把影视文学剧本搬上荧屏的总负责人。具体可分为影视导演、舞台导演等等。影视导演,即运用演员的身体及情绪、视线的选择、光线的调度、画面的构成、剪接的逻辑、音声的搭配,将某个剧本呈现于影视屏幕上,从而将这个剧本内容及其主题思想、艺术内涵表现给观众。简单来说,导演负责了一部影视作品从前期准备到后期拍摄的全过程。导演的专业度与职业素养决定了影视作品的质量。影视作品最终呈现的风格与艺术效果也体现了导演的指导风格与内心的价值观。

导演与演员、编剧、制片人的联系与区别

导演与演员:演员,指在表演艺术中扮演某个角色的表演者,或参加戏曲、戏剧、电影、电视剧、舞蹈、曲艺等表演的专业人员。导演决定演员的表演方向、对白的情绪表达。演员负责用表演将作品具体生动的呈现。导演的前期工作包括遴选演员。一位有演技、高热度、高角色契合度的演员,会让角色栩栩如生,让作品更加吸引观众。演员帮助导演塑造人物。导演指导演员激发演技,相互配合,对影视作品的成功起着重要的作用。

导演与编剧:编剧是剧本的作者,用文字形式表达影视作品的整体设计与台词。导演在拍摄前期,会仔细研究剧本,深入理解剧本,于此同时往往会根据实际情况对编剧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对场景、台词等进行改动。编剧提供了影视作品的大纲、模板,导演负责将其付诸实际且更完整、更有自身的想法与风格。

导演与制片人:制片人(Producer),一般指影视剧制片生产制作人。全权负责剧本统筹、前期筹备、组建摄制组(包括演职人员以及摄制器材的合同签订)、摄制资金成本核算、财务审核;执行拍摄生产、后期制作;协助投资方国内、外发行和国内、外申报参奖等工作。影业制片人吴小聪透露:“对一部电影来说,制片人和导演是项目完成的两个驱动器。导演负责影片从剧本创意到影像实现的执行,而制片人则要前期筹备和生产的落实”。在我国,制片人往往是影视作品的版权权利人,而导演则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从法律风险上看,制片人所面临的风险要比导演的大得多。

导演中心制与制片人中心制

制片人中心制,是指把项目的核心控制权集中在制片人手中,在电影的制作过程中全面贯穿营销策略和团队协作原则,通过严谨的调研、科学的制片流程,最大化的实现影片的商业价值的一种机制。此方式大多运用于好莱坞。即由导演带领艺术创作团队,由制片人带领管理团队,两个团队交叉运行,在艺术创作与市场需求之间寻求平衡。

导演中心制,则是在影片摄制的全过程中,建立以导演为核心的创作班子的制度。在摄制组内,导演掌握艺术创作领导权和指挥权,遇有不同意见时导演有最后裁决权。

导演中心制是我国目前大多数影视作品所运用的制度。原因为我国目前依旧缺乏优秀的制片人,导演无论从对作品的感情还是专业度都远占上风,演员和编剧也更乐意与导演沟通。制片人中心制短时间之内在我国还无法得到广泛的适用。

但是其实无论制片人中心制还是导演中心制,两者的本质目标并无差别,任何一个项目中制片人和导演的合作都是最重要的。制片人和导演相互配合,以共同目标建立起信任,从而打造优秀共赢的影视作品。

影视导演法律风险及规避方法

导演相对于投资人来说,法律风险相对较小,往往集中在拖欠片酬、署名权、终剪权三个方面。

1、拖欠片酬纠纷。

2015年张艺谋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画面影业支付其分成款1500万元,经再审后最终判决:新画面影业给付张艺谋影片《三枪拍案惊奇》分成款1500万元。这也成为了迄今为止相关案件中最为典型的案例。据悉,拖欠片酬的情况在影视行业十分常见。尤其是新人导演,遭遇的更多。如何避免这样的情况一再发生,成为了导演们必备的法律常识。

关于导演工作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属于平等的交易主体,该合同应当为劳务合同,这是实践中大多采用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应当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认定为劳动关系。与此同时,若导演与作品制作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创造性劳动作为投资入股,按比例分享作品的收益,则会更偏向于合伙或股权合作的性质。

对于导演要如何防范拖欠片酬的风险,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签约前慎重审查合同。《导演聘用合同》作为导演相关纠纷最基础、最重要的证据,在前期签订时往往要特别留意。注意片酬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切忌不审查随意签订合同,将不利于未来自身权益的保护。

二是做好合作方背景调查。对合作方的选择,也是导演应当要特别注意的关键点。资金雄厚、有信用、诚实优秀的合作方,可以一定程度避免拖欠片酬的情况发生。

三是注意保存凭证。对合作过程中的相关凭证,例如纸质材料、会议记录等仔细保存,若之后有相关诉讼发生便于举证。

2、署名权纠纷

《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而导演享有影视作品的署名权。荣获金马奖、百花奖多项奖项提名的电影《风声》由高群书、陈国富联合执导,但其在台湾上映时海报上却只显示了陈国富一人的名字,这无疑是侵犯了高群书的署名权。因此,有必要将署名权在合同里作明确、具体的约定,明确权利归属,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3、终剪权纠纷

终剪权即最终剪辑权,一般指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终剪权掌握在谁的手里,谁就可以掌握作品的剪辑、走向。电影终剪权的纠纷大多发生在制片人与导演之间。章曙祥与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导演聘用合同纠纷案,为此类案件的经典案例。裁判过程中,法院认为,影视剧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终剪权的归属,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以行业惯例加以确定。由于目前影视行业尚未对终剪权的归属有明确的行业惯例,应当尽可能在合同中明确终剪权的归属。

拖欠片酬、署名权、终剪权等法律风险是影视导演不容忽视的。通过总结可以发现,影视导演规避法律风险最重要的环节在于《导演聘用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向娱乐法专业律师咨询,审慎审查并签署《导演聘用合同》,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与纠纷。

(本文作者:盈科王浩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

辛巴回归再遭质疑,新规之下带货之王们需谨防翻车

 3月27日,因为“糖水燕窝”事件沉寂三个月的主播辛巴高调复出,这位昔日快手带货一哥,复播首日就打破个人纪录,销售额高达20亿。

2020年底,辛巴和弟子“时大漂亮”曾在直播间推销一款即时燕窝产品,后被证明燕窝含量不足2克。

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辛巴的广州和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广州市监局罚款90万元,“茗挚燕窝”品牌方广州融昱贸易有限公司被罚200万元。随后,辛巴家族27名主播被快手全部封停账号15天,辛巴和“时大漂亮”则被封停60天。

尽管在一个月前,辛巴的账号就已经解封,但是他并没有着急复出。在刚过去不久的3·15晚会上,燕窝事件成为了典型案例。

晚会过去一周后,辛巴开始了精心准备的“向光而行”回归之路,然而,他的一系列举动却同时引来更大的争议。

           辛巴单膝跪地携全体主播接用户“回家” 

为了这次”王者归来“辛巴做了大手笔营销预热,不仅买下多个社交媒体的开屏广告,还在多个城市为“辛选”打出线下广告,甚至在陆家嘴滨江上空用无人机做了灯光秀。

      复播当日,更是由于封路的举动,惊动了官媒。

除了高调的宣传引发争议,回归后的辛巴仍然面临“套路”卖货的嫌疑,其中引起巨大争议的是其以“一折”价格卖出的5万台手机。

作为引流的重头戏,在复播之前,辛巴就高调宣称要准备5万台手机,以一到两折的价格卖给粉丝。然而,有网友质疑,在宣传片里可以明确识别为红米8A的手机,在直播间就摇身一变成型号随,甚至有人咨询小米客服,得知并不存在A1007系列手机。

此事引起巨大反响,网友惊叹辛巴竟然顶风作案。

不过,有粉丝出来辟谣,称A1007其实是商品编号,但在众多的质疑声音中,似乎也没翻起多大的水花儿。

辛巴的争议背后,其实是网民对于网络直播卖货又爱又恨的复杂感情。

国家市监总局2020年统计数据显示,全国12315平台共受理“直播”投诉举报2.55万件,其中“直播带货”诉求占比近8成,同比增长357.74%。

主播们层出不穷的套路一直在与监管玩着擦边球的惊险游戏,而被套路的粉丝们一边忙着投诉举报,一边又走进一个个直播间。对此,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落地势在必行。

01

      直播视频保存三年

或许可以解开辛巴直播红米手机之谜

今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公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监管办法》”),即将于5月1号正式生效。

其中有一条非常亮眼的规定,《监管办法》第二十条要求: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另外,《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也有类似的内容:直播营销平台应当记录、保存直播内容,保存时间不少于六十日,并提供直播内容回看功能;直播内容中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笔者发现,薇娅从去年4月9日起,就一直在提供直播回放,果然,真正的女王就要经得起回放的洗礼。)

而如果辛巴的这场复出直播发生在5月1日之后,那么网友们也就不需要打口水仗,红米8A与型号随机的A1007诡谲关系也可以直接破案。

02

直播间应显著展示商品信息

狸猫换太子再也行不通了

《监管办法》第二十条同时规定: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在这方面,老罗一直做的不错,品牌名称、产品数量都十分清晰,然而,也依旧没有售后服务等信息,在新规落地之前,也尚未见到其他主播们真正落实监管办法第二十条的举措。

上述规定实施之后,不知“辛氏套路”是否还可以打个漂亮的擦边球,迎来升级换代之后的新纪元。

03

虚假宣传加大监管力度

刷量刷评论也不再允许!

虚假宣传的问题一直是监管重点防范的对象,带货一哥也没能逃出虚假宣传的魔咒。

2020年6月10日

网友举报其在天猫店铺“李佳琦专属店”(运营主体为李佳琦持股49%的上海妆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菲诗寇洗发水,店家宣传该洗发水具有防脱发功效,但是实际上并没有效果,后经查实,该洗发水并不是特殊用途化妆品,也并没有依据能够证明具有防脱发功效,最终该店铺被行政处罚。

除了上述传统的“虚假宣传”之外,《监管办法》把监管的触角也伸向了广受诟病的“刷量”灰产。坑位费是主播们重要的收入来源,但是没有漂亮的数据,又如何让商家心甘情愿支付动辄几万甚至几十万的坑位费?因此,泡沫数据,成为了这个行业的“潜规则”以及主播们的“刚需”。

根据新华网的相关报道:有业内人士表示,造假成本低、监管有缺位,是产业链形成的主要原因。记者在询问几家从事刷浏览量的机构时,对方表示不论是刷浏览量还是刷单,基本不会被查处。一方面是商家、刷流量机构、电商平台,分属不同地域,地方市场监管等部门跨地域管理和执法存在难度;另一方面,高流量、高销量能给电商平台带来热度和人气,部分平台“乐见其成”,作为直接监管者,疏于对这类行为的管理。

对于这样的乱象,《监管办法》给出了针对性的规定。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对于违反此条规定的,直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04

网购个人信息被卖?

举报就完事儿了

网购个东西,个人信息就直接裸奔了,全世界的销售似乎都知道了你的家庭住址和电话,甚至因为网购遭遇诈骗的也不在少数。

2020年12月30日,辛巴遭遇滑铁卢后,有多名直播间消费者聚集在辛选直播基地,原因是个人消费信息被泄露,而遭遇以“辛选助手”为名义的网络诈骗,共有80余名受害者,被骗金额超过600万。这件事情至今未能妥善解决。

《监管办法》同样对这个问题也作出了规定,《监管办法》第13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对于个人敏感信息,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同时,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不知在《监管办法》生效之后,被骗的辛巴家人们是否能追回他们的损失,但是直播带货泄露用户信息的,法律已经亮出了利剑。 

对于网络直播带货的乱象,《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已经无法满足时代背景的需求,相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生效会把行业带入更加健康发展的轨道,但是对于主播们而言,无疑如一场生死大考,大考之后,行业是否会迎来新一轮的洗牌,我们拭目以待。

(本文作者:盈科徐晓芳、周波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娱乐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向阿里巴巴发出行政指导书,要求完善企业内部合规控制制度

国市监行指反垄〔2021〕1号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你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调查中发现的问题,现提出行政指导意见,请你公司根据指导意见进行全面整改,依法合规经营,建立健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长效机制。

一、全面规范自身竞争行为1. 立即对照《反垄断法》开展全面深入自查,检视并规范自身经营行为。2. 依法申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不得违法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3. 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和数据、算法等,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二、严格落实平台企业主体责任4. 强化平台内部生态治理,不断完善服务协议、平台运营、资源管理、流量分配等交易规则,客观中立设定搜索、排序等算法,公平公正使用数据资源,切实提高平台治理规则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5. 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与平台内经营者开展合作,不得从事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公平高价服务费、对平台内经营者施加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歧视性对待平台内经营者等行为。6. 建立消费者、平台用户、社会专家等对平台企业的外部评价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断完善平台内部治理规则。

三、完善企业内部合规控制制度7. 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制度,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完善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8. 定期开展公司高管和工作人员合规培训,增强反垄断合规意识,提升合规能力。9. 建立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合规情况制度,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保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10. 依法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全面、真实、准确、及时的交易信息,充分保障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和自由选择权。11. 建立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和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及时、有效处理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反映。12. 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搜索降权、下架商品、暂停服务等惩罚性措施,应当及时予以公示。13. 建立各方面反映集中的竞争问题定期分析研判制度,加强与监管部门沟通,及时完善内部制度规则。

五、积极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创新发展14. 依法加大平台内数据和支付、应用等资源端口开放力度,充分尊重用户选择权,不得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促进跨平台互联互通和互操作。15. 带头强化行业自律,积极通过技术革新、质量改进、服务提升、模式创新等开展良性竞争,实现创新发展。16. 坚持包容共享原则,为平台内经营者特别是中小商家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促进平台经济和实体经济协同发展。请你公司按照上述要求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任务和完成时限,于4月30日前报本机关,并自收到本指导书之日起3年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本机关报送自查合规报告。同时,建议你公司主动向社会公开合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4月6日

知识产权进入《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影响

摘要:本文首先对《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条款的分布及其相对于其他失效法律的变化进行了梳理,然后分析了《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关系,并举例阐述了《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边界。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适用起到统领作用,民法典的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的法益保护以合法和必要为前提,非法和非必要的法益得不到保护,知识产权进入《民法典》,会注重知识产权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合理平衡。 关键词:民法典 知识产权  促进交易 民法基本原则

一、前言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扎实推动共同富裕”,在描绘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远景目标时,明确提出“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人民群众的共同期盼。《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其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以保护合法的民事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民法典的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法。



二、《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条款的分布及其相对于其他失效法律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梳理一下《民法典》中有诸多涉及知识产权及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统计共52条,多数集中于《合同编》的技术合同一章中,具体分布如下:

三、《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关系

在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的单行法律是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和民法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民法典》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系统性、全局性、决定性的作用。

《民法典》中,纯粹的知识产权条款主要是第 123条和第1185条,第123条有关知识产权的概括性规定旨在“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确定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第二款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知识产权的类型,这是《民法典》对于知识产权民法地位的宣示和确认。第118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则是宣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为各个知识产权部门法继续细化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一般规则和上位法支撑,为未来在各个知识产权领域中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坚实基础。民法是知识产权法的根基,为知识产权审判提供了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民法典》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系统性、全局性、决定性的作用,民法中所规定的权利受保护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当然适用。

同时,《民法典》中的法条可被援引以补充知识产权法的适用。知识产权法没有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滥用知识产权构成侵权的,通常不再属于知识产权侵权,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当然,《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与《民法典》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四、《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边界

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纯粹性不同,知识产权还具有鲜明的公共政策属性,知识产权的另一面是社会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上,知识产权是例外,公共利益是原则。在国家当前大力提倡保护创新,同时更加强调共同富裕等国家政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需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实现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合理平衡。

《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第 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两条规定实质上构成了合法原则的正反两面。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领域具有普适性,不仅可以补强或者调适民法规则的适用(如原则对于规则的解释功能、漏洞填补功能等),而且还具有溢出效应,如在商标等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可以援用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盈科深圳律所王承恩律师、史彩云律师代理的深圳市载途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马某关于“磨房”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再审一案,在该案再审程序历时3年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支持载途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撤销了已生效的一、二审行政判决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该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行政和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出现了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维护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合理平衡的案例。《民法典》第6条规定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公平是司法的天性和特性,也经常是具体裁判的终极依归。如著名的自拍杆这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采用批量维权的方式,在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数千起,而且起诉的都是一些销售的小店铺,动辄就要求10万以上的赔偿,明显超出了维权的必要性,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法院系统也已经形成共识,在该权利的权利人未能找到生产的源头的情况下,一律判赔2000元,相当于只支持了公证费用,连律师费都不予支持。以上案例都表明了国家愈来愈重视保护公共利益的政策趋向。

五、对涉及知识产权及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变化的解读

除了第 123条和第1185条以外,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对技术合同一章的内容相对于《合同法》也进行了很多修改,在《合同法》的基础上,体现了国家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减少合同无效的规定,坚持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最终目的的增强市场能动性,促进交易和创新活力。在第八百四十四条中将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写入,促进先进科技成果在生产实践中获得应用与推广,使科学技术更好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民法典》合同编相对于《合同法》另外的变化是增加了很多商业秘密的规定,商业秘密被明确为一种民事权利,由于《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法的统领和支撑作用,为将来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提供了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结语

知识产权进入《民法典》,更加明确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以及鲜明的公共政策属性,在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上,民法的基本原则会得到更多的适用。2021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其目的是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工作要求,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进一步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努力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价值目标,努力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努力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可以预见,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在知识产权保护根植于民法理念,民法精神会逐渐潜移默化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

(本文作者:盈科刘国庆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物美”诉“物廉美”商标侵权为何败诉?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4日经核准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注册第3681150号商标“物美及图”,如图所示:

以及第3681158号商标“物美”,如图所示:

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均自200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止,后于2008年11月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

      天津市宝坻区物廉美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物廉美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水果、蔬菜、烟、五金、食品零售。物廉美商店所在经营场所悬挂带有“物廉美超市”字样的店面招牌,该招牌为红色底、白色字。

     物美公司认为其经过经营,在连锁超市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物廉美商店的上述涉案侵权行为,不仅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使用“物美廉”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将物美廉商店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物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分析

物廉美商店实施的上述涉案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注册服务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物廉美商店对外提供的是商品零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涉案商标“物美”“物美及图”显著性较弱。该商标文字来源于“物美价廉”这一众所周知的固定词汇,是对其提供服务、销售商品品质的描述,具有明确的内在含义,故其属于暗示性商标,与臆造商标、任意性商标相比,显著性较弱。

     再次,被诉侵权标识及被诉侵权文字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物廉美”,三个字的字体、颜色、大小均一致,为突出使用“物美”二字,从而使得“物廉美”与“物美”在读音、字形、视觉等方面产生较强区别。

     最后,在存在上述区别、且在案证据并未证实物廉美商店实施被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只需施加一般的注意力即可区别被诉侵权标识、被诉侵权文字与涉案商标,并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被诉侵权文字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被诉行为不会产生容易导致混淆的后果,故被诉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盈科南昌所成功入围“泸州老窖知识产权保护外聘法律服务项目”

近日,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通过四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外聘律师竞争性采购谈判的严格评审,成功入围“四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外聘法律服务项目”。盈科南昌所知识产权部吴洪平律师、章立迅律师、樊翔律师、陈琳律师、李婷律师、秦可成律师、孙怀香律师将根据本次采购项目要求及双方约定,在全国范围内就泸州老窖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专业领域,为四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专业化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泸州老窖发源于中国酒城四川泸州,“浓香鼻祖,酒中泰斗”,中国大型白酒上市公司(深交所股票代码000568)。其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酿制技艺2006年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世称“双国宝单位”,旗下产品国窖1573被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1952年第一次全国评酒会上,泸州老窖被评为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的浓香型白酒,2019年12月,泸州老窖入选2019中国品牌强国盛典榜样100品牌。 

盈科律师代理“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侵权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兴,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学府路**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薄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夫,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栈,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高新中区科技中2路**深圳软件园(**)**203v>

法定代表人:汪阳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庆,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德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峰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1901号、1907号、1900号、1905号、1904号、1899号、1903号、1902号、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11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因九案当事人、涉案专利权相同,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兴、洪燕,被上诉人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夫、郭世栈,原审被告超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光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光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瑕疵。

1.原审判决多处引用另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对相关事实问题做出认定,而该鉴定意见未经质证,显然违法;2.原审判决多处引用并非涉案产品特征的信息对相关事实问题做出认定。

原审判决多处提及“德浩公司提交透射率和反射率测试标准、热传导和热扩散测试标准……样品A-C厚度报告”等内容,但是以上报告是德浩公司针对其他关联案件中的涉诉产品提交的检测报告,而非本案涉案产品信息。

与此同时,原审判决在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争议技术特征过程中也是基于上述非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相关结论做出是否具有争议技术特征的判定;3.原审判决多处引用或提及(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并将该判决中相关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然而,该民事判决是基于案外人的产品作出的认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不应当直接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

(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光峰公司检测报告在检测内容上遗漏了对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核心特征的检测,光峰公司并未尽到最基本的举证义务,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基础。

光峰公司单方委托深圳市八六三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六三公司)基于光峰公司所提供的样品进行检测并获得相关检测报告,原审法院亦以该检测报告为基础做出侵权比对结论,但检测报告在检测结果上存在明显缺陷。

(三)即使认可光峰公司检测报告,基于该检测报告的相关结论,涉案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1.涉案产品的导热衬底和转盘为分体结构,受激材料并未紧贴在导热衬底上,且激发光源与分光滤光片之间为错位关系,因此,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就作出涉案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同时以反射方式将所述受激材料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的技术特征的结论,属于重大程序瑕疵。

3.涉案产品的激发光源为点光源结构,而该技术方案仅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描述却并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4.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就作出涉案产品具有权利要求5和6的“导热反射镜”特征,属于重大程序瑕疵。

(四)涉案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且德浩公司对案外人的制造行为不存在任何控制,因此,德浩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德浩公司从事涉案产品的生产行为与事实不符,也与在先司法判例所确立的规则不一致。

(五)光峰公司所提交的损害赔偿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德浩公司的获利,且其合理开支证据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及合理性。

即使依据酌定裁量的方法确认损害赔偿,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也明显畸高。

光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德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中引用的另案生效判决和另案司法鉴定部分,均是对同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解释,只是说明另案生效判决对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的理解与本案一致,并未涉及本案的事实认定,故德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鉴定和检测均不是法庭审理的必经程序。

本案中首先光峰公司作了部分检测;其次光峰公司认为即使不作任何检测,也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是否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全部检测应根据实际需要来决定,不构成德浩公司所称的程序瑕疵。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第四,德浩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第五,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合情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超网公司述称:坚持合法来源抗辩。

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超网公司提出采购申请,然后由光峰公司控制的深圳市新达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向超网公司提供产品,超网公司再卖给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诤信公司),光峰公司涉嫌陷阱取证。

光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光峰公司起诉请求:1.德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或者5225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2.超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的销售侵权行为;3.德浩公司赔偿光峰公司经济损失648365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10954元;4.德浩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5.德浩公司、超网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就5225专利,光峰公司针对德浩公司不同型号的产品分别起诉了9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8)粤03民初1899号、(2018)粤03民初1900号、(2018)粤03民初1901号、(2018)粤03民初1902号、(2018)粤03民初1903号、(2018)粤03民初1904号、(2018)粤03民初1905号、(2018)粤03民初1906号、(2018)粤03民初1907号,本案为其中之一。

光峰公司另就专利号为ZL200880107739.5、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的专利(以下简称7739专利),针对同样的不同型号的产品分别起诉了9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8)粤03民初1891号、(2018)粤03民初1892号、(2018)粤03民初1893号、(2018)粤03民初1894号、(2018)粤03民初1895号、(2018)粤03民初1896号、(2018)粤03民初1897号、(2018)粤03民初1898号、(2018)粤03民初1940号;因上述18个案件的案件事实、涉案专利多有重叠,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2011年11月7日更名为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绎立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李屹、杨毅,申请公开日2009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8月3日,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即涉案专利)。

2018年6月1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绎立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光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光峰公司),光峰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9记载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包括激发光源、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所述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还包括分光滤光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盘,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或者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所述激发光源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所述受激材料大致正迎向由该分光滤光片引导来的所述激发光线。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发光源的光出射面和所述受激材料设置在所述分光滤光片的同一侧,各自所在的平面两两相交,从而所述分光滤光片以反射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同时以穿透方式将受激材料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发光源为面光源结构。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或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的镀膜;所述受激材料涂覆或粘覆在该导热反射镜上。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衬底上以所述转盘的转轴为中心,沿圆周方向划分区域分布至少两种受激材料。

2015年3月16日,针对涉案专利,案外人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西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70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7095号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第27095号决定如下:宣告ZL200810065225.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5、7-9所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时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6中所引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时进一步限定“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2-9中引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时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6中所引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时进一步限定“所述导热反射镜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的镀膜”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绎立公司、卡西欧公司不服第27095号决定,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7月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269、6704号行政判决,认定第27095号决定对于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A的权利要求3、4、7-9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第27095号决定对于直接引用或间接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的权利要求2、5、6的创造性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判决撤销第27095号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并驳回卡西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绎立公司、卡西欧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京行终4389号、439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

光峰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和技术方案A的权利要求2、4、5、6。

光峰公司提交《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补充说明》,证明绎立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光峰公司,并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补充说明,明确转让的权利范围包括光峰公司有权就涉案专利在转让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单独起诉,其中包括:一、绎立公司尚未起诉侵权人的,光峰公司可单独起诉,向侵权人单独主张并独立获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二、绎立公司已经起诉侵权人的诉讼案件,则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仍由绎立公司行使。

上述证据证明光峰公司具备本案相应的诉权。

二、关于光峰公司指控德浩公司、超网公司侵权以及德浩公司、超网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光峰公司指控德浩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德浩公司、超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光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网址为“www.det.com.cn”的网站备案信息,许可证号为粤I**备12016334号,审核通过时间2012年8月31日,证明德浩公司系网址为“www.det.com.cn”网站的经营者。

(2018)深证字第12573号公证书,证明德浩公司在网址为“www.det.com.cn”网站的产品中心-激光投影机栏目内发布了激光投影机的产品图片和简介,证明德浩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德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经营范围包括“幻灯及投影设备制造”,证明德浩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德浩公司的官网网页内容:“产品中心”栏的网页有“DET自主研发激光投影机…行业覆盖工程、商务、教育、家用等领域”等内容;“关于我们”栏的网页有“DET德浩成立于1998年……DET产品包括自主研发的激光投影机……从2016年开始,DET开始推出自主研发的一系列激光投影机,亮度包含了从2800到20000流明,涵盖到工程、商务、家用、教育等专业领域,已在多个实际项目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以及“DET拥有研发中心、生产中心、技术方案支持、销售渠道、工程安装及售后支持等一站式服务体系”、“DET在全球累计完成30000多项经典项目工程,产品与服务在多个国家级大型场馆、国际重大活动赛事、全球500强知名企业、政府机关、公共场所、星级酒店、地标建筑等、地标建筑等众场合中得到出色应用&rdquouo;DET在国内建立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沈阳、西安、成都、香港、台湾等10多个营销服务平台,并在东南亚、韩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新加坡建立海外营销网络”。

上述网站的内容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德浩公司研发生产,生产经营规模大,其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各地及国外,侵权范围广。

光峰公司与牛法法律咨询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法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绎立公司与牛法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牛法公司为德浩公司专利侵权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包括项目的总体负责、项目分析、法律策略、进度管理、项目协调等,并指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胡乐夫律师为本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一审的法律服务费为人民币1500000元,光峰公司和绎立公司各自承担750000元。

牛法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日、2018年2月1日与新诤信公司签订两份《服务协议》,牛法公司委托新诤信公司调查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1752264元。

其中包括新诤信公司公证购买如下型号“DET”激光投影机的费用共计1247940元,调查服务费共计504324元,具体为:2台D**-S18K,单价270000元,合计540000元;2台D**-SU2,单价85000元,合计170000元;2台D**-S85U,单价75000元,合计150000元;2台D**-60U,单价28500元,合计57000元;2台D**-5U,单价19500元,合计39000元;3台D**-K6,单价19500元,合计58500元;2台D**-SWU1,价格分别为82000元、62000元,合计144000元;2台D**-T1,单价分别为23900元、23000元,合计46900元;2台D**-E3600W,单价分别为9800元、8600元。

此外,光峰公司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共计支付公证费58695元。

(2017)深证字第18472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6日,新诤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力向深圳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12月7日,刘力与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周桂郑共同来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中区科技中三路国人通讯大厦A座6楼604、605,刘力购买了投影机一台、镜头一个,并当场取得购销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两联。

刘力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周桂郑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刘力对所购物品、取得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单据以及购物场所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成熙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合同进行了封存,交刘力保存。

随后刘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拍摄的照片进行彩色打印。

证明新诤信公司从超网公司处购买了1台型号为SWU1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75000元,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机身名牌均表明该产品的制造商为德浩公司,德浩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超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C证书登记信息,该证据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CCC产品认证证书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型号为SWU1的被诉侵权产品备案的证书编号为2016010903845395,发证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制造商为德浩公司。

上述3C认证信息证明德浩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2018)深证字第1257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5日,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源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贺媛媛的监督下,对德浩公司官网中产品中心型号为DET-SWU1的激光工程投影机产品图片及简介、“成功案例”的网页截屏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证明:型号为SWU1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220,000元;型号为SWU1的产品与型号为S65WU、S70WU、S65X、S70X、SX1、S6U、S7U的产品采用了相同的光学结构,属于同系列产品;涉案投影机的光源为蓝色激光;“激发光源激发荧光色轮会聚调制”,证明德浩公司制造的涉案投影机光源产生的是激发光。

(2018)深证字第27945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5日,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源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贺媛媛的监督下,对德浩公司官网中产品中心型号为DET-S65WU的激光工程投影机产品图片及简介的网页截屏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证明:型号为S65WU的产品销售单价为190000元;证明型号为S65WU的产品与型号为SWU1、S70WU、S65X、S70X、SX1、S6U、S7U的产品采用了相同的光源结构,属于同系列产品。

(2018)深证字第9831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9日,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蜜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欢的监督下,对德浩公司官网中产品中心型号为S70WU、S65X、S70X、SX1、S6U、S7U的激光工程投影机产品图片及简介的网页截屏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证明:型号为S70WU的产品销售单价为210000元;型号为S65X的产品销售单价为160000元;型号为S70X的产品销售单价为180000元;型号为SX1的产品销售单价为200000元;型号为S6U的产品销售单价为190000元;型号为S7U的产品销售单价为210000元;证明型号为S70WU、S65X、S70X、SX1、S6U、S7U与型号为SWU1、S65WU、S70WU的产品采用了相同的光源结构,属于同系列产品。

(2018)深证字第7899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6日,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蜜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晓旭的监督下,对德浩公司官网中产品中心型号为DET-SWU1的激光工程投影机技术资料中“DET激光工程投影机6500-7500流明系列”下载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证明:型号为SWU1、S65WU、S70WU、S65X、S70X、SX1、S6U、S7U的产品采用了相同的光学结构,属于同系列产品,其区别仅在于亮度。

(2017)深证字第11298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21日,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源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晓旭的监督下,对德浩公司官网“新闻中心”-“案例新闻”中“DET激光引领‘视’界——DET德浩2016年度投影机精选案例”的网页截屏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证明:德浩公司在武汉纽宾凯沙盘项目销售了6台型号为S65WU的产品。

(2017)深证字第11298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21日,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源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晓旭的监督下,对德浩公司官网“新闻中心”-“案例新闻”中“30台D**激光工程投影机DET-SWU1打造西安事变《12.12》中国第一部大型实景沉浸剧”、“DET-SWU1激光工程投影机点亮首届中国(隆里)国际新媒体艺术节作品展”、“DET-SWU1激光工程投影机完美呈现黔南州隆里国际新媒体艺术节作品展参展装置作品《拓……》”、“19台D**-S65WU系列激光工程投影机助力济南泉水博物馆打造泉水电子体验馆”、“66台D**-SWU1激光工程投影机打造中国南方首都大型观演剧《梦归平越》”、“DET激光工程投影机——大型会议室高清高亮解决方案”的网页截屏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证明:德浩公司在贵州福泉《梦归平越》实景体验剧销售了66台型号为SWU1的产品、在西安事变《12.12》实景沉浸剧销售了30台型号为SWU1的产品、在首届中国(隆里)国际新媒体艺术节作品展销售了10台型号为SWU1的产品、在首届中国(隆里)国际新媒体艺术节作品展参展装置作品《拓……》销售了5台型号为SWU1的产品、向济南泉水博物馆销售了19台型号为S65WU的产品、向福建某上市网络公司销售了4台型号为SWU1的产品。

(2017)深证字第16414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7日,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源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贺媛媛的监督下,对德浩公司官网“典型案例”中“广东云浮综合管理中心SWU1*2”、“广东舞蹈戏剧学院DET-S70WU”的网页截屏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证明:德浩公司向广东云浮综合管理中心销售了2台型号为SWU1的产品、向广东舞蹈戏剧学院销售了1台型号为S70WU的产品。

(2017)深证字第16414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7日,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源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贺媛媛的监督下,对中国政府采购网“河南城建学院多媒体教室新建与改造项目中标公告”、“福建云锋招标有限公司关于厦门外国语石狮分校(小学部)智能化工程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的中标公告”、“福建信发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艺体馆音频集成系统采购项目的中标公告”的网页截屏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证明:德浩公司在福建省连江第三中学艺体馆视频集成系统采购项目销售了1台型号为S70WU的产品。

(2018)深证字第9677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4日,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蜜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晓旭的监督下,对中国政府采购网“兰州新区职教园区管委会‘三校一区’多媒体教室、报告厅、录播室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第二次招标中标公示”的下载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证明:德浩公司在兰州新区职教园区管理委员会政府采购项目销售了1台型号为S65WU的产品。

(2018)深证字第13306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4日,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蜜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晓旭的监督下,对德浩公司官网中典型案例的网页截屏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证明:德浩公司在上海奇想空间儿童乐园销售了2台型号为S70WU的产品。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德浩公司合计销售了113台型号为SWU1、26台型号为S65U、6台型号为S70WU的产品。

编号为DETSZ2016-02-25(1)-KS的购销合同、相关付款通知单和发票,编号为DETSZ2016-10-25(1)-KS的购销合同、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和发票,编号为DETSZ2017-03-01(1)-KS的购销合同、相关银行流水和发票。

上述证据为德浩公司委托案外人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整机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关的付款通知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流水、发票,其中包括82台型号为SWU1的产品,每台成本为28,600元。

该证据证明:德浩公司制造销售82台型号为SWU1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毛利率为61.87%,计算方式为(75000-28600)÷75000=61.87%。

光峰公司提交教科书《半导体照明教程(第1版)》,其中第9页的图1-13CIE(1931)色度图表明,波长约400-485nm为蓝光;波长约500-560nm为绿光;波长约570-590nm为黄光。

证明蓝光、黄光、绿光的波长范围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含有波长转换材料。

光峰公司庭审中指出,在原审审理该系列案期间,德浩公司仍然在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此德浩公司未予否认。

德浩公司认为:光峰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无法验证其真实性。

光峰公司与牛法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绎立公司与牛法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其中两份协议的第一条第1点约定牛法公司替代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签约,指定律师参与诉讼、办理案件,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

另外,协议仅概括描述合作事项为德浩公司专利侵权事项,并未载明专利号、产品号等信息,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特别是在合同签署日2017年10月27日以及2018年4月3日,此时光峰公司并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牛法公司与新诤信公司签订的两份服务协议,协议双方都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基于此,德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首先,光峰公司在合同之日并非涉案专利权人,牛法公司的合同行为与本案无关;光峰公司与牛法公司的合同中,仅约定牛法公司可以指导、协助光峰公司取证,并没有独立取证的权限,更没有将取证权限转委托他人的权限,以上行为缺少法律依据。

牛法公司开具给光峰公司的发票,开票时间以及金额均与合同约定不符,难以证明与本案有关。

牛法公司开具给绎立公司的发票,证据未见牛法公司与绎立公司的发票有任何合同关系,无法得知开票事项,与本案无关。

公证处开具给光峰公司的发票,和公证处开具给绎立公司的发票,德浩公司不了解关于公证发票的公证内容,不能确定证据是因为本案有关的事项进行公证而产生的费用,基于此,德浩公司不认可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

(2018)深证字第49296号的公证书,新诤信公司是本公证申请人,申请人既非本案当事人,同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也与本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本公证属于公证机构不应受理的公证,公证机构做出本公证违背了《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德浩公司不认可该公证的合法性。

并且,新诤信公司取证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当时与新诤信公司签订协议的牛法公司没有独立取证和转委托无证的权限,而与牛法公司签订协议的光峰公司当时也非专利权人,所有相关主体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购买产品的购销合同,在合同上记载购买了型号为“DET-S60U”的两台产品,德浩公司提供的产品送货单,上面记载了运送产品的型号和数量,而其中并未出现型号为“DET-S60U”的产品。

所以,德浩公司在购销合同中购买的产品与其最终收到的产品存在出入。

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的照片,其中清楚显示该产品型号为“DET-60U”,而该型号未出现在购销合同中,所以,针对产品拍摄的照片出现了德浩公司没有购买的产品。

基于购销合同及其送货单之间、购销合同及产品照片之间存在不一致,德浩公司有理由怀疑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如前所述,销售合同双方、发票上的销售方也无法被清楚辨认,不能确认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方为本案德浩公司,因此德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德浩公司的官网截图,其中标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34000元,光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标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75000元/台,印证官网中的价格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故与本案无关。

德浩公司的官网截图所反映的产品技术信息,德浩公司认为这些产品均与本案无关。

德浩公司的官网截图对产品的宣传信息,仅凭宣传信息不能证明实际销售的发生,且部分内容不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德浩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

德浩公司参加过的招投标信息网页截图,仅是交易意向,而非交易合同,且其中部分内容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基于此,德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部分内容的关联性。

超网公司同意德浩公司上述质证意见。

德浩公司提交第27095号决定,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方案归于无效。

(2012)京知行初字第6704号判决书,证明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多项权利要求的解释、创造性判断等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因此涉案专利的有效性、相关权利要求解释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并且相关裁定已经进入二审程序,而二审判决结果对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有极大帮助,因此请求中止诉讼。

(2014)京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45号判决),证明在光峰公司基于涉案专利起诉案外人的诉讼程序中,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才得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技术特征,因此德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指定光峰公司进行相关鉴定,并以相关鉴定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的购销合同、汇款单、进货发票,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均为德浩公司从第三者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整机上涉及专利列表,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仅为整机的极小部分,成本也仅是整机极小一部分,并且整机上涉及大量专利,并非涉案专利一个。

光峰公司认为:光峰公司对德浩公司提交的第27095号决定以及法院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案的二审判决已经生效,系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对德浩公司提交第45号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案的二审判决已经生效,系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即确定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光峰公司涉案专利权。

第45号判决恰好证明德浩公司制造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主要是为了对转盘的结构进行检测,而鉴定机构又委托检测机构对色轮转盘的厚度及成分进行检测,最终法院仅使用了检测机构的结论来确定该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故本案亦可通过检测机构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而无需进行鉴定;德浩公司主张中止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案无须等待另案的判决结果才能继续审理。

对购销合同、汇款单、进货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因为,合同约定德浩公司采购的是投影机的整机,而非零部件,故不能证明德浩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

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制产品的承揽加工合同,恰好证明德浩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均为德浩公司定制的型号,而非卖方的产品型号;(二)合同未约定产品质保期,也未约定免费保修期,说明德浩公司作为制造者,具备维修产品的能力;(三)德浩公司的网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机身名牌、商标、以及侵权产品的3C证据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德浩公司制造。

超网公司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交证据为:新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超网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主体是合法主体;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ZXD2018-3-12-1),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超网公司从新达公司购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78994元;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张),证明新达公司向超网公司开具的合同发票,共计11张,开票金额为人民币978994元,对应合同金额;DET投影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ZXDSX20171213-01),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超网公司从新达公司购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2500元;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19255288),证明新达公司向超网公司开具的合同发票,开具金额为人民币32500元,对应合同金额;DET投影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ZXDSX20171124-01),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超网公司从新达公司购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8700元;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19255286),证明新达公司向超网公司开具的合同发票,开票金额为人民币78700元,对应合同金额。

上述证据证明超网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光峰公司对超网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超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技术对比有关事实

光峰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4、5、6。

根据光峰公司确定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A.一种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B.包括激发光源(1)受激材料(3)和导热衬底(4);C.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D.还包括分光滤光片;E.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盘;F.所述导热衬底(4)固定在该转盘(5)上或者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G.所述激发光源(1)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2),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H.所述受激材料(3)大致正迎向由该分光滤光片(2)引导来的所述激发光线;I.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光滤光片(2)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1)和所述受激材料(3)之间;J.分光滤光片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3),同时以反射方式将所述受激材料(3)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K.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发光源(1)为面光源结构;L.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M.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4)的磨光表面,或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4)的镀膜;N.所述受激材料(3)涂覆或粘覆在该导热反射镜上。

(2017)深证字第184720号公证书记载的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型号为SWU1的激光工程投影仪被诉侵权产品对应(2018)粤03民初1894、1901号案。

产品的外包装上面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

包装箱上显示产品名称为“DET超短焦激光投影机”,有一“DLP@”标识,公司名称为德浩科视公司,公司地址为,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开泰大道瑞泰路**DET德浩集团大楼贴有一白色标签,标签上有“产品名称激光超短焦投影机、工厂名称德浩科视公司、工厂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制造商德浩科视公司、制造商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DET-S85U)有“德浩DET,型号DET-S85U,制造商德浩公司,地址广州市,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SERIALNODET-S85U7500031、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生产日期20171205、中国制造”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型号DET-T1)有“DET”商标,背面贴有一白贴,信息“德浩DET、激光短焦投影机、型号DET-T1、SERIALNO.(序号)P75J626AAAAAA0013、制造商德浩公司、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DET商标、德浩DET、激光短焦投影机、型号DET-T1、SERIALNO.(序号)P75J626AAAAAA0013、Input输入AC100-240V~、50-60Hz、3.5A、制造商德浩公司、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DET-SU2)有“德浩DET、激光工程投影机、型号DET-SU2、制造商德浩公司、地址广州市、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rdquo/div>

被诉侵权产品(DET-SWU1)有“德浩DET、激光工程投影机、型号DET-SWU1、制造商德浩公司、地址广州市、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SERIALNODET-S70WU6280011”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DET-5U)有“德浩DET、激光工程投影机、型号DET-S5U、制造商德浩公司、地址广州市、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SERIALNODET-5U7520013”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DET-K6)记载:SERIALNO.(序号)CDK6713AAAAACO027、中国制造。

当庭拆封后,里面有一个简易安装示意图、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及电源线等。

产品正面有“DET”标识;底面有一个标签,上面有如下信息:“德浩DET、超短焦激光投影机、Model/型号DET-K6、SERIALNO.(序号)CDK6713AAAAACO027、Input/输入AC100-240V~、50-60Hz、3.5A、制造商名称德浩公司、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

被诉侵权产品(DET-60U)有“DET、激光工程投影机、产品型号DET-60U、制造商德浩公司、地址广州市、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SERIALNO8P734AAAAAC84”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DET-E3600W)有“产品型号DET-E3600W、PARTNO.95.75K01GK0C、产品名称激光短焦投影机、制造商德浩公司、制造商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SERIALNO.P75K741AAAAAA0246”等信息。

“物料标签”内容为:采购合同号DETSZ2017-08-23(1)-KS,物料名称短焦投影机,物料规格DET-E3600W,备注(空白),生产厂商昆山伟视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视公司),生产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三家路388号。

被诉侵权产品(DET-S18K)有“DET激光工程投影机、MODEL/型号DET-S18K、制造商德浩公司、地址广州市、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rdquoldquo;中国能效标识”上有一个二维码,显示“生产者名称德浩公司、规格型号DET-S18K”。

其中,(2018)粤03民初1892、1906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DET-T1)与(2018)粤03民初1896、1900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DET-K6)的结构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是圆盘的区别:型号为DET-K6的被诉侵权产品圆盘外围是白色透明玻璃,中间部位有许多小孔,而型号为DET-T1的被诉侵权产品圆盘是钢的、镂空的,中间部位没有小孔。

(2018)粤03民初1893、1899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DET-SU2)与第1891、1905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DET-S85U)的结构完全一样。

原审庭审中,法庭工作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一一拍照,并对拆卸产品的过程以及光峰公司技术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通电后的演示过程进行了拍照及录像。

在演示过程中,双方针对技术特征的对比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光峰公司提交八六三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检测资质证书,证明该单位具有检测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

SAC2018-04970-2-R4号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载明色轮的结构共分为3层,其中第1层的主要成分为金属铝,平均厚度为715.42微米;第2层是二氧化碳和氧化铝的混合物,平均厚度为88.75微米,其具备光反射或散射的功能;第3层分别为黄色荧光粉和绿色荧光粉,其厚度分别为209.49微米、209.04微米。

德浩公司认为:检测报告在检测内容上遗漏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核心特征,因此,法院无法依据检测报告的内容判断光峰公司的检测样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检测并未对光峰公司检测样品是否具有转盘、导热衬底以及转盘与导热衬底之间的关系进行检测,因此,无法判断光峰公司检测样品是否具有“还包括转盘,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或者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特征。

检测并未对相关结构/部件的导热性能与反射性能进行检测,因此,无法判断光峰公司检测样品是否具有或者哪个部件/结构对应“导热衬底”特征(权利要求1)、“导热反射镜”特征(权利要求5和6)。

检测并未对光峰公司检测样品的光路进行检测,因此,无法判断光峰公司检测样品是否具有(1)“所述激发光源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所述受激材料大致正迎向由该分光滤光片引导来的所述激发光线;”(权利要求1)以及(2)“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同时以反射方式将所述受激材料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

(二)光峰公司的单方检测仅针对部分机型,并且鉴于本案其他机型在相关特征上与光峰公司检测样品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即使认可检测报告中的部分结论,该结论也不能适用于其他被诉侵权产品。

德浩公司检测样品与光峰公司检测样品在层结构上存在明显区别。

德浩公司检测样品的相关层的导热率非常低,导热性能非常差。

德浩公司提交涉案专利审查文档。

其认为,“导热衬底”和“导热反射镜”的导热性能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所在,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的热阻与荧光粉的激发效率直接相关。

因此,无论导热衬底和导热反射镜的导热性能均是基于荧光粉提高光源转换效率的核心所在。

德浩公司认为(2017)京行终字4390号判决说明了权利要求2中“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3)”特征意指“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全部导往所述受激材料(3)”,且该特征是权利要求2在专利无效阶段被维持有效的主要原因。

德浩公司提交材料分析报告,说明在紧贴德浩公司检测样品的部位存在层厚度为112um的白胶层,该白胶层的主要成分为二氧化钛与硅胶。

黄色的是荧光层,白色的是白胶层,从肉眼就可以看出这3层不紧贴。

德浩公司提交界面材料热特性测试报告,说明德浩公司检测样品的白胶层的导热率根据二氧化钛含量的不同(10%,30%,50%)分别为0.257、0.337、0.273,因此,检测样品的白胶层的导热率非常低,导热性能非常差。

德浩公司提交透射率和反射率测试标准、热传导和热扩散测试标准证明其提交测试报告的测试标准。

样品A-C厚度报告,证明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受激材料层和铝基板之间存在有厚度高达97-122微米的漫反射层,受激材料层和铝基板不紧贴。

样品B成分分析(对应的型号为60U),显示第2层包含硅、钛、矾、箔等元素成分。

测试样品(漫反射层+玻璃)、测试样品(漫反射层+铝基板)、涂层穿透率及厚度测试报告、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二向色元件穿透率和反射率测试报告,证明二向色元件并非全部反射或穿透,详细结果见证据第83页。

从第83页可以看出第2层的穿透率在20%左右,反射率在80%左右,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的权利要求2的分光滤光片是20%的光线是穿透的,80%的光线是反射的,并未达到权利要求2所述的百分之百穿透,以及百分之百反射的技术特征。

证据第76页证明第2层热传导系数为1.159,表明该层导热率非常低,远远低于说明书中所要求的对于导热反光镜所需要的10的数值,因此不具备有导热性能。

宏明科技有限公司认证证书、201310233759.X发明专利文件、200810014055.2发明专利文件,证明含有二氧化钛及氧化铝的材料不具有导热性。

具体参见第1份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它是指一种有机无机杂化的透明隔热涂层,隔热途径含有二氧化钛、氧化铝,也就是说明二氧化钛和氧化铝可以作为隔热材料的部分,更加说明光峰公司所检测出来的含有二氧化钛和氧化铝的涂层不具有导热性,实际上是隔热材料。

第2份发明专利说明书第4页显示“隔热材料可以采用金红石型钛白粉”。

中国百科网二氧化钛物理性质说明。

证明含有二氧化钛的钛白粉的物理性能,导热性能差,不导热,属于隔热层。

光峰公司认为,德浩公司所述的证据内容并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而是背景技术。

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提及导热反射镜,所以导热反射镜并非德浩公司所说的发明点所在。

德浩公司的证据内容中“全部”一词,因这是一个光路的概念,而不是指光线百分之百透射或者反射。

按照目前的生产工艺,是不可能实现光线百分之百穿透和反射的。

对测试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测试报告是由台湾的检测机构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另外该公司是否具有相关的检测资质也无法核实。

德浩公司用于检测的检材并非取自被诉侵权产品的色轮,其成分也与色轮的成分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率低、导热性差。

对于两个标准,德浩公司提供的是台湾和英文的国际标准,没有进行翻译,也无法确认其来源,标准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热传导系数测试,德浩公司的取样包括了荧光粉层,荧光粉层的导热很差,所以其测试结果不能证明德浩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氧化钛、纳米氧化铝,仅仅是一种功能离子,涂层材料是由多种元素组成,并且各种化合物之间会有相应的反应,隔热涂层材料的功能并不决定其各成分的材料的功能,所以不能说明二氧化钛、氧化铝不具备导热功能。

光峰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对比意见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彩色投影仪的光源结构,有一转盘,转盘上的荧光粉能进行波长转换。

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一种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

2.拆机后肉眼可见光源结构中有激发光源和转盘,导热衬底检测报告反映样品(色轮)第一层为金属铝,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铝是非常好的导热材料”,德浩公司提交的技术特征比对表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激光光源激发荧光色轮会聚调制”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包括激发光源、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

3.肉眼观察荧光粉紧贴在铝层上。

紧贴的含义和日常语境不意味着二者之间不能有其他物质。

虽然双方检测报告均显示荧光粉和铝层之间有复合层,但检测报告的数据显示该层厚度不到200um,肉眼不可见,符合紧贴的特征。

(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紧贴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必然不存在其他结构或部件,如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就是在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还包括导热反射镜。

被诉侵权产品在色轮第一层铝层(相当于涉案专利导热衬底)与荧光粉(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受激材料)之间存在一层“含银复合层”,而所谓“含银复合层”仅为镀膜。

被诉侵权产品的受激材料系附着在该含银复合层上,仍然可以理解为附着在导热衬底上。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这一技术特征。

4.拆机肉眼可见光源结构中有分光滤光片,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还包括分光滤光片,光源结构中有分光滤光片”。

5.拆机肉眼可见光源结构中有一转盘,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E“还包括转盘,光源结构中有一转盘”。

6.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系金属铝(导热衬底),检测报告显示转盘中一层的成分为金属铝,铝层之下没有其他结构层,故其属于转盘盘面的一部分而非独立存在部件,不属于导热衬底固定在转盘上的情形。

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F“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或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

7.激发光源发出的光经转折后,斜射向分光滤光片机型(型号为S85U、SU2、SWU1、K6)拆机并接通电源后可见激发光源发出的光经转折后,斜射向分光滤光片。

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二者的激发光源设置位置虽有差异,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将光线射向特定方向,采用光源直接面对该方向和采用光源虽然不面对但通过光路转折后射向该方向都是常规技术手段,将光源面对替换为光源不面对通过光路转折后射向该方向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两者都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同时两者最终都是将光线斜射向平面镜(分光滤光片),技术效果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因此,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激发光源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等同。

机型(型号为S18K、T1、E3600W、5U、60U)拆机后可见激发光源面对分光滤光片,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激发光源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相同。

8.转盘盘面上的荧光粉大致正迎向由分光滤光片引导来的激发光线,拆机并接通电源后肉眼可见荧光粉面对分光滤光片透射的激发光线。

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H“受激材料大致正迎向该分光滤光片引导来的所述激发光线”。

9.拆机并接通电源后,可见分光滤光片位于光源与荧光粉(受激材料)之间。

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I“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激发光源和受激材料之间”相同。

10.拆机并接通电源后,可见绿光被分光滤光片反射出去。

分光滤光片透射激发光,反射荧光粉(受激材料)受到激发后产生的光导往投影机的光出射面。

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J“分光滤光片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同时以反射方式将所述受激材料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相同。

11.光源为多颗激光器组成的面光源结构,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K“激发光源为面光源结构”相同。

12.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反映样品第二层为光反射/散射层,德浩公司提交的技术特征比对表中确认漫反射层有反射功能;德浩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该复合层也具备导热性,从功能上看,如果该复合层不导热无法散热,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该复合层位于荧光粉层与铝层之间。

光峰公司、德浩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均显示该复合层位于荧光粉层与铝层之间。

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L“还包括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

13.薄膜反射镜并不是基于铝层的磨光,薄膜对应镀膜,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M“导热反射镜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的镀膜”。

14.荧光粉粘涂在复合层上,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N“受激材料涂覆或粘覆在该导热反射镜上”。

综上,光峰公司认为所有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包含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F、I相同的技术特征;型号为S18K、T1、E3600W、5U、60U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G相同的技术特征;型号为S85U、SU2、SWU1、K6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G等同的技术特征。

所有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2、4、5、6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4、5、6的保护范围。

德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从而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区别技术特征1“紧贴”该技术特征的含义非常明确,一是从结构上来看,其含义即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之间直接紧密接触,之间没有其他部件构件阻隔;二是从实现效果上看,通过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直接接触,将受激材料的热量快速传递到导热衬底上,从而实现发明目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受激材料没有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

“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中的“紧贴”应按其本意理解,即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并无其他结构或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即使从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在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之间具备有光反/散射层,并且厚度达88.75微米(μm)。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从结构上不具有区别技术特征1“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这一技术特征。

其次,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漫反射层由60%的二氧化钛等组成。

漫反射层的作用是使得透过受激材料的激发光被更加均匀的发射回受激材料,增加受激材料的受光面,由此提高激发光的利用率。

事实上即使是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在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之间具备有光反/散射层,并且平均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而二氧化钛恰恰是隔热材料,德浩公司提交的专利文献ZL201310233759.X号发明专利文件、ZL200810014055.2号发明专利文件及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显示二氧化钛可以做隔热材料,因此由二氧化钛组成的厚度为漫反射层(即光峰公司提交检测报告中所述的光反/散射层)处于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铝基板之间,恰恰阻止受激材料层的热量向导热衬底传递,因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从实现效果上不具有区别技术特征1“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这一技术特征。

(二)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或者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

首先技术特征“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390号判决宣告无效,不能作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仅限定于“导热衬底(4)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

其次依据专利说明书[0041]段描述,权利要求中的转盘是用来驱动导热衬底旋转,导热衬底本身无法旋转,必须通过固定在转盘上,才能被驱动旋转。

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基板(铝层)本身无法旋转,需要通过以黏胶方式固定在与马达中心轴结合的承载面上,借由马达转动,被动的旋转。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基板(铝层)相当于导热衬底,与马达中心轴结合的承载面相当于转盘,铝基板(铝层)以黏胶固定于与马达中心轴结合的承载面(转盘)的方式固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所述铝基板(导热衬底)固定在马达的支撑面的转盘上,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2“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

(三)区别技术特征3“所述激发光源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书的第27页指出,“面对”是指激发光源与分光滤光片两个部件位置的面对关系,而非错位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正确(面对应包括两部件错位情况下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型号为DET-60U和DET-60X的被诉侵权产品光源与分光滤光片有错位关系,不是面对关系。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3。

(四)区别技术特征4“所述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和所述受激材料之间”。

型号为DET-60U和DET-60X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光滤光片与激发光源有错位关系,因此其没有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和所述受激材料之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4。

(五)区别技术特征5“所述分光滤光片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同时以反射方式将所述受激材料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

首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书第29页指出,权利要求2中所示分光滤光片是对激发光线全部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全部进行反射,即分光滤光片是对激发光线100%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100%进行反射。

这是权利要求2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有效的原因。

在侵权对比中不能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扩大解释,应将分光滤光片限定为对激发光线100%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100%进行反射的分光滤光片。

其次,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分色镜,即分光滤光片是对激发光线100%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100%进行反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分色镜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5。

再者,事实上根据德浩公司递交的二向色元件穿透率和反射率测试报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分色镜穿透率并非100%,没有100%透射激发光线,也没有100%反射受激发光,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5。

(六)区别技术特征6“所述激发光源为面光源结构”。

根据说明书第6页38段,涉案专利为面光源。

而被诉零部件为多个点光源组成的阵列,并非面光源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6。

(七)区别技术特征7“导热、反射镜”。

1.该技术特征导热反射镜在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说明详细的结构,而是以其作用效果(导热、反射)的技术效果定义。

因此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说明书的[0039]该导热反射镜可以是所述导热衬底4的磨光表面,还可以是基于所述导热衬底4的镀膜;所述导热反射镜……的导热率最好大于10W/(m.K)(瓦/米*开氏度),可以采用金属(例如但不限于铝)或导热陶瓷。

因此导热反射镜的保护范围应限定为导热率最好大于10W/(m.K)的金属(例如但不限于铝)或导热陶瓷。

被诉侵权产品上在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的材料并非金属或导热陶瓷,其导热率也远小于10W/(m.K),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2.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269号解释,导热反射镜与导热衬底为一体结构时,其导热衬底与导热反射镜应为内部分层结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书的第30页进一步指出“高反射率衬底相当于导热反射镜,亦相当于导热衬底”不属于权利要求5的限定的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铝基板没有与导热衬底构成内部分层的反射镜。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中没有与导热反射镜作用相同的部件。

3.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位置在介于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是光反/散射层,并且平均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光峰公司不能证明该层具有导热作用,具有反射作用。

4.被诉侵权产品在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二氧化钛和氧化铝的混合物不是金属,因为结构不一样,没有金属的自由电子,因此无法有效导热,德浩公司提交的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显示导热系数约1.1W/(m.K),小于说明书的实施例或任何金属的导热系数,无法将受激材料所聚积的热量有效及时的传导。

相反的,二氧化钛和氧化铝的混合物恰恰是隔热材料,德浩公司提交的专利文献ZL201310233759.X号发明专利文件、ZL200810014055.2号发明专利文件及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显示二氧化钛可以做隔热材料,因此由二氧化钛组成的厚度为漫反射层(即光峰公司提交检测报告中所述的光反/散射层)处于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铝基板之间,恰恰阻止受激材料层的热量向导热衬底传递,因此不具备“导热”这一技术特征,也不具备“反射”这一技术特征。

(八)区别技术特征8“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

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位置在介于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是光反/散射层,并且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层明显不是导热衬底(铝基板)的磨光表面。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8。

(九)区别技术特征9“所述导热反射镜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的镀膜”。

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位置在介于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是光反/散射层,并且平均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层明显不是导热衬底(铝基板)的镀膜。

根据德浩公司提交参考资料96195041.2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镀膜一般是非常薄的层覆盖在金属表面,镀膜厚度为奈米级厚度,最多也是3—5微米,而上述光反/散射层的平均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厚度远远大于镀膜厚度,明显不是镀膜形式。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8。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光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的保护范围。

四、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

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投影仪产品与5225专利权利要求1-2、4-6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6个与权利要求1方案一记载的相同的技术特征、1个等同的技术特征,1个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方案二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

2.当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一时,8个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相同的技术特征、1个等同的技术特征,1个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二时,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

3.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一时,7个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相同的技术特征、1个等同的技术特征,1个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二时,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

4.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一时,8个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相同的技术特征、1个等同的技术特征,1个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二时,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

5.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方案一时,10个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相同的技术特征、1个等同的技术特征,1个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方案二时,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45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仅有的两个区别特征中,被诉侵权产品中虽未采用该方案中的‘所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这一区别特征,但其采用的相应特征与技术方案A相同,而另一区别特征‘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在权利要求5、6的一种并列技术方案中已被相关附加技术特征所替代,从而在比对时无需考虑,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的上述区别在其与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的权利要求5、6附加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的权利要求5、6中的一种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上述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委托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

(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维持第45号判决。

五、关于光峰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光峰公司主张侵权赔偿额按照德浩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认定,德浩公司的侵权获利按照其官网产品的销售单价×销售数量×产品利润率计算。

起诉时,光峰公司在没有掌握德浩公司提交证据情况下,参照同行业新三板公司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帅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平均利润率(分别为42%和34%)进行推算。

据此计算出德浩公司在各案中的侵权获利分别为:(2018)粤03民初1891、1905号案,对应产品型号S85U、S85X、S95U,销售单价为234000元、218000元、250000元,销售数量分别为27台、12台、3台,共计获利1646280元;(2018)粤03民初1892、1906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T1,销售单价为45000元,销售数量为29台,共计获利274050元;(2018)粤03民初1893、1899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SU2,销售单价为276000元,销售数量为36台,共计获利1912680元;(2018)粤03民初1894、1901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SWU1、S65WU、S70WU,销售单价分别为220000元、190000元、210000元,销售数量分别为113台、26台、6台,共计获利6483650元;(2018)粤03民初1895、1902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5U、4MU5+,销售单价分别为71000元、58000元,销售数量分别为122台、4台,共计获利1511980元;(2018)粤03民初1896、1900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K6、P8,销售单价分别为589000元、37000元,销售数量分别为7台、70台,共计获利510391元;(2018)粤03民初1897、1904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60U,销售单价为110000元,销售数量为67台,共计获利1016400元;(2018)粤03民初1898、1903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E3600W,销售单价为190000元,销售数量为88台,招投标销售额2331000元,共计获利697230元;(2018)粤03民初1907、1940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S18K、S20K、S16K,销售单价分别为712000元、872000元、632000元,销售数量分别为38台、2台、2台,共计获利51108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德浩公司提交了产品采购单价的证据,光峰公司又据此计算出的实际利润率远高于诉讼请求中的参考平均利润率,但光峰公司未变更其诉讼请求。

光峰公司在(2018)粤03民初1891-1907、1940号18个案件中主张的全部合理开支包括支付给新诤信公司的调查服务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769440元,支付给牛法公司的一审法律服务费共计1500000元,其中法律服务费18个案件平摊,每个案件为83333元,以及支付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费36846元。

具体在各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数额如下:(2018)粤03民初1891、1905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S85U,每案购买侵权产品75000元、调查服务费24245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1470元,共计184048元;(2018)粤03民初1892、1906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T1,每案购买侵权产品9200元、调查服务费13452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612元,共计106597元;(2018)粤03民初1893、1899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SU2,每案购买侵权产品85000元、调查服务费25045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1844元,共计195222元;(2018)粤03民初1894、1901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SWU1,每案购买侵权产品72000元、调查服务费54636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986元,共计210954元;(2018)粤03民初1895、1902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5U,每案购买侵权产品18950元、调查服务费20355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6746元,共计129384元;(2018)粤03民初1896、1900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K6,每案购买侵权产品29250元、调查服务费20585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3168元,共计136336元;(2018)粤03民初1897、1904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60U,每案购买侵权产品28500元、调查服务费20885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1175元,共计133533元;(2018)粤03民初1898、1903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E3600W,每案购买侵权产品23450元、调查服务费30342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986元,共计138110元;1907、1940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S18K,每案购买侵权产品270,000元、调查服务费39845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1439元,共计394617元。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的发明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光峰公司系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至于德浩公司提出光峰公司的本案专利权是转让取得的,在取证时专利权还未转让给光峰公司,对光峰公司诉权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光峰公司在本案具有完整的诉权,首先,本案的侵权行为是连续发生的,光峰公司起诉时也已经是专利权人;其次,原专利权人已经书面声明了涉案专利权转让之前的诉讼等权利授予了光峰公司。

故光峰公司具有本案诉讼的完整权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光峰公司自愿选择。

本案光峰公司自愿选择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2、4、5、6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定。

双方庭审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分解为A-N项技术特征进行了确认。

经比对,光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A-F、H-N相同,两者一一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G等同。

德浩公司坚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与本案关联的司法鉴定意见、民事判决书,且对型号为S85U、K6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检测分析,庭审中又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及演示,因此本案已经具备技术对比的条件,可以作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具体对比问题,大部分技术特征是通过产品的勘验(肉眼的观察)作出判定,部分肉眼观察不能判定的,可以借助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以及另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判定。

光峰公司在庭审中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发表了具体的对比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光峰公司的对比意见客观、陈述意见充分、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具体内容已在本案事实查明部分予以描述,在此不再赘述。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意见,就以下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受激材料是否“紧贴”在导热衬底上的问题。

德浩公司认为,“紧贴”技术特征的含义非常明确,一是从结构上来看,其含义即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之间直接紧密接触,之间没有其他部件构件阻隔;二是从实现效果上看,通过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直接接触,将受激材料的热量快速传递到导热衬底上,从而实现发明目的。

被诉侵权产品受激材料没有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

被诉侵权产品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即使从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在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之间具备有光反/散射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从结构上不具有区别技术特征1“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这一技术特征。

其次,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漫反射层由60%的二氧化钛等组成。

漫反射层的作用是使得透过受激材料的激发光被更加均匀的发射回受激材料,增加受激材料的受光面,由此提高激发光的利用率。

德浩公司提交的ZL201310233759.X号、ZL200810014055.2号发明专利文献及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显示二氧化钛可以做隔热材料,因此由二氧化钛组成的厚度为漫反射层处于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铝基板之间,恰恰阻止受激材料层的热量向导热衬底传递,因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从实现效果上不具有技术特征1“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受激材料紧贴在导热衬底上”这一技术特征中的“紧贴”可以理解为两者结合后不能移动,也可理解为包含两个要件:其一、“紧贴”指空间位置靠得极近,但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必然不存在其他结构或部件,如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就是在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还包括导热反射镜。

其二、使得受激材料所聚集的热量能够及时传导到导热衬底。

德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漫反射层的主要成分为二氧化钛,其导热系数仅为1.159W(/m·k),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9]段“所述导热反射镜或导热衬底在室温下的导热率最好大于10W(/m·k)”,可见漫反射层阻止了受激材料的热量向导热衬底传递。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9]段“所述导热反射镜或导热衬底在室温下的导热率最好大于10W(/m·k)”是具体实施例,仅能作为权利要求1的优选方案而不能作为对权利要求1中“紧贴”的限定。

即使按照德浩公司提交检测报告的结论,漫反射层的导热系数不高,但其厚度仅为百微米级别,不会对导热效果产生决定性影响。

同时,德浩公司亦认可导热衬底具备导热功能,退一步说如果漫反射层阻隔了受激材料的热量传导至导热衬底,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没有必要在漫反射层之下再设置铝层作为导热衬底。

综上,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导热衬底是固定在转盘上还是为转盘盘面的一部分。

德浩公司认为:首先技术特征“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390号判决宣告无效。

不能作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仅限定于“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

其次依据专利说明书[0041]段描述,权利要求中的转盘是用来驱动导热衬底旋转,导热衬底本身无法旋转,必须通过固定在转盘上,才能被驱动旋转。

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基板本身无法旋转,需要通过以某种方式固定在与马达中心轴结合的承载面,借由马达转动,被动的旋转。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基板相当于导热衬底,与马达中心轴结合的承载面相当于转盘,铝基板固定于与马达中心轴结合的承载面(转盘)的方式固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基板(导热衬底)固定在马达的支撑面的转盘上,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2“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

原审法院认为,在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时,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及相应的行政判决书均有参考作用。

涉案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的二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的创造性,本专利同时使用了上述两种散热方式:其一,通过导热衬底将受激材料所产生的热量传导给转盘,并通过转盘本身的材质散热;其二,通过转盘的转动散发受激材料所产生的热量,该两种散热方式结合在同一装置(即转盘)上”以及“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的创造性:‘固定’一词通常是指两个独立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而非某一部件的内部关系,故技术方案A中的‘导热衬底固定在转盘上’通常理解为导热衬底与转盘为各自独立的两个部件。

而技术方案B中的‘导热衬底为转盘盘面的一部分’意味着导热衬底并非独立于转盘……但在本专利中转盘具有散热功能,在图11明确采用转盘转动这一散热方式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是否会通过转盘本身的材质进行散热,并未明确限定,亦无法从图11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

综合上述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论是技术方案A还是技术方案B所称的转盘是采用承载导热衬底并同时满足通过转动和导热方式进行散热的技术效果。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受激材料位于导热衬底沿圆周部分,而马达中心轴的承载面仅占铝基板中心的一小部分,无法起到散发受激材料产生热量的作用。

其次,马达中心轴承载面分为上下两部分,起到的作用是将马达中心轴与铝基板固定结合在一起,使得铝基板可以转动,而非承载铝基板。

综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应将铝基板与马达中心轴承载面一并认定为本专利所述的转盘。

因此,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激发光源是否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

德浩公司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书指出,“面对”是指激发光源与分光滤光片两个部件位置的面对关系,而非错位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正确(面对应包括两部件错位情况下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光峰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有部分型号的光源与分光滤光片有错位关系,不是面对关系。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型号为S85U、SU2、SWU1、5U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激发光源未直接面对分光滤光片,而是通过平面镜转折后斜射向分光滤光片,其仅是为了适应被诉侵权产品相对更为狭小的内部空间所作的光路转换,最终都是使激发光与色轮盘在一条直线上,实现相同的技术结果。

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故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中的“激发光源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就此技术特征(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也作出了等同的认定,为此,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分光滤光片是否在激发光源和受激材料之间。

德浩公司认为,所述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和所述受激材料之间。

被诉侵权产品有部分型号的产品分光滤光片与激发光源有错位关系,因此其没有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和所述受激材料之间。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来看,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和所述受激材料之间,指的是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激发光源和受激材料的光路之间,被诉侵权产品所有型号的产品均是将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激发光源和受激材料的光路之间,事实上不设置在光路之间,无法运作及实现技术目的。

(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对此特征也认定为相同,故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所述分光滤光片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同时以反射方式将所述受激材料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

德浩公司认为,首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书指出权利要求2中所示分光滤光片是对激发光线全部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全部进行反射。

这是权利要求2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有效的原因,在本案侵权对比中不能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扩大解释,应将分光滤光片限定为对激发光线100%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100%进行反射的分光滤光片。

其次,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分光滤光片对激发光线100%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100%进行反射。

再者,根据德浩公司递交的二向色元件穿透率和反射率测试报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分色镜穿透率并非100%。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分色镜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书所指权利要求2中所示分光滤光片是对激发光线全部进行透射,是相对于分光镜将光线分为两路,一路光线反射,一路光线透射而言。

该判定的认定并非德浩公司理解的分光滤光片应实现对激发光或受激发光的100%透射或反射。

另外,从德浩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数据,结合常识可知工业上不可能实现100%透射或反射光线的镜片。

(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对该技术特征也作出了相同的认定,故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被诉侵权产品的光源是否为面光源。

德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所述激发光源为面光源结构,而被诉零部件为多个点光源组成的阵列,并非面光源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激发光源为多个点光源组成的点阵光源,其经过排列组合形成的一个平面,无论是光源本身,还是发射出的光都形成了平面而非点。

故德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导热、反射镜。

德浩公司认为,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按照说明书的[0039]之意应当限定为金属或导热陶瓷。

被诉侵权产品上在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的材料并非金属或导热陶瓷,其导热率也远小于10W/(m.K)。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269号判决的解释,导热反射镜与导热衬底为一体结构时,其导热衬底与导热反射镜应为内部分层结构。

(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指出“高反射率衬底相当于导热反射镜,亦相当于导热衬底”不属于权利要求5的限定的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铝基板没有与导热衬底构成内部分层的反射镜。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中没有与导热反射镜作用相同的部件。

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具有导热、反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在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漫反射层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二氧化钛和氧化铝的混合物不是金属,无法有效导热,德浩公司提交的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显示导热系数小于说明书的实施例。

德浩公司提交的ZL201310233759.X号、ZL200810014055.2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文献及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显示二氧化钛可以做隔热材料。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导热”、“反射”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德浩公司将该技术特征理解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

原审对此分析:其一、关于该复合层是否具备反射作用。

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存在光反射/散射层,具备反射的技术特征。

德浩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漫反射层的作用是使得透过受激材料的激发光被更加均匀的发射回受激材料”。

故该复合层具备反射这一技术特征。

其二、该复合层是否具备导热功能。

本专利说明书第[0039]段“所述导热反射镜或导热衬底在室温下的导热率最好大于10W(/m·k)”是具体实施例,仅能作为权利要求5、6的优选方案而不能作为对权利要求中“导热”的限定。

如该复合层不具备导热功能,则受激材料产生的热量亦无法传导至导热衬底进行散热。

另外,德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不具有导热功能,德浩公司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所使用的鉴材不能确定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性,其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导热功能。

(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就类似被诉侵权产品在案件中认定该技术特征相同。

故德浩公司的分析缺乏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八)被诉侵权产品中色轮的复合层是否为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或者镀膜。

德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

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位置在介于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是光反/散射层,并且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层明显不是导热衬底(铝基板)的磨光表面。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根据德浩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镀膜一般是非常薄的层覆盖在金属表面,镀膜厚度为奈米级厚度,而上述光反/散射层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厚度远大于镀膜厚度,不是镀膜形式。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原审认为,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色轮盘周圈有不同色彩的材料,色彩的材料与色轮盘结合有一夹层和薄膜。

德浩公司区分奈米级厚度和微米级厚度而理解两者技术特征不同,缺乏依据。

原审根据光峰公司与德浩公司双方提交的检测报告分析,该复合层非铝层的磨光表面,其成分包括钛、硅等元素亦非自然形成,德浩公司也未能说明该层的形成方式,故原审认为该复合层应为镀在铝层表面的镀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镀膜符合该技术特征,对此(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也作出了相同的认定,故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光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上述技术特征A-N逐一对应,德浩公司主张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理由均不能采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光峰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光峰公司指控德浩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超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光峰公司通过公证的形式向超网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超网公司也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超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德浩公司不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德浩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自称“DET德浩成立于1996年……DET产品包括自主研发的激光投影机……从2016年开始,DET开始推出自主研发的一系列激光投影机,亮度包含了从2800到20000流明,涵盖到工程、商务、家用、教育等专业领域,已在多个实际项目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DET拥有研发中心、生产中心、技术方案支持、销售渠道、工程安装及售后支持等一站式服务系统;DET在全球累计完成30000多项经典项目工程,产品与服务在多个国家级大型场馆、国际重大活动赛事、全球500强知名企业、政府机关、公共场所、星级酒店、地标建筑等、地标建筑等得到应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等10多个营销服务平台,并在东南亚等国家建立海外营销网”。

光峰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标注了“DET、德浩DET、制造商德浩公司、制造商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的3C认证也显示制造商为德浩公司。

故原审法院认定德浩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虽然德浩公司提交了所谓的合法来源证据,即“购销合同、汇款单、进货发票”,该合同反映的并非购买整个产品中的光源结构(色轮盘),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实质为定制产品的加工承揽合同,因为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均为德浩公司定制的产品型号,而非卖方的产品型号,另外合同未约定产品质保期,也未约定免费保修期。

原审法院同时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光源结构(色轮盘),不同企业制造出的产品结构、光径的走向等均不同,即使德浩公司不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其照明装置大小、结构、光的路径也有所区别,因此它不是通用产品部件,如果不是其本身生产制造,也是委托他人按照其要求制造(即定制)。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查明的事实,认为德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德浩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德浩公司是否构成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本案中,光峰公司提交证据反映了德浩公司已经向超网公司以及光峰公司等单位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德浩公司在其官网上也自称其大量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认定德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光峰公司还对德浩公司的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德浩公司在网站中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图片以及文字介绍等,其行为足以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光峰公司指控超网公司销售、德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立。

但是,光峰公司指控德浩公司使用侵权,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德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德浩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因此,光峰公司要求德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实际损失,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光峰公司要求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问题,本案光源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在制造过程中使用专用模具,但是光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德浩公司拥有专用模具,且德浩公司提交“购销合同”等证据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不一定系其直接生产,故光峰公司该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超网公司已经提交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光峰公司也确认超网公司抗辩主张合法来源成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超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成立,依法只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至于光峰公司要求超网公司承担部分合理维权费用,原审法院考虑该系列案已经由德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光峰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光峰公司主张德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本案中光峰公司并未提交其损失证据,而是提交德浩公司的获利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  规定:“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根据该规定,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尽管不能精确计算出具体数额,但如果权利人能够说明其请求的赔偿额的计算、得出的过程,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最高赔偿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在本案中,光峰公司要求德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是依据德浩公司自称的销售数量乘以德浩公司自称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乘以同行业利润率(34%-42%)得出,而根据德浩公司提供的证据(采购合同等)计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高达72%-89%。

如果按照后者的利润率计算,德浩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则远远高于光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按照此规定,光峰公司计算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方式应当予以采纳。

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德浩公司代理商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于其自称的销售价格。

原审法院认为,德浩公司官网列示的价格是允诺销售的价格,不一定是实际销售的价格。

德浩公司没有提交其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及利润率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也不能简单地以其官网价格作为销售价格认定,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经销商销售的情况,光峰公司购买公证的过程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也不能把德浩公司经销商的销售价格认定为其销售价格。

据此,光峰公司主张的侵权获利的计算结果,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但是,考虑德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停止侵权行为,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光峰公司只是提交德浩公司在官网上公开的销售证据,但从德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不排除还有其他的产品销售数据未在官网公开,故其实际获利亦远高于光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数额。

德浩公司在诉讼中也提出了专利只是整个产品的一部分,不能将整个产品利润计算为侵权获利,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所涉及的部件是光源结构,属于激光投影仪产品的核心部件,对整个产品的技术贡献最大。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德浩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激光投影设备的毛利情况、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整体贡献度以及在本案审理期间德浩公司还在继续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事实,光峰公司已经为该系列案件支付的实际维权费用,同时考虑光峰公司就各款侵权产品分为两个专利权进行诉讼的情况,确定德浩公司赔偿光峰公司人民币500万元。

光峰公司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德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超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德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光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四)驳回光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662.22元,由德浩公司承担58000元,超网公司承担662.22元。

二审程序中,对本系列案合并召开庭前会议,现场拆解了原审期间已勘验的二款被诉侵权产品(S85U、60U),分别提取色轮盘各一件,德浩公司确认S85U由台达公司生产,60U由伟视公司生产,各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明确了各自对权利要求解释的意见。

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如何理解“紧贴”,德浩公司主张应解释为“受激材料(3)”“导热衬底(4)”之间,没有其他结构或部件;光峰公司主张“紧贴”,指空间位置上的抵靠、临近,但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必然不存在其他结构或部件。

对于权利要求5,德浩公司主张“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与权利要求1中“紧贴”冲突,权利要求5应解释为假从属权利要求,属于独立权利要求;光峰公司主张“紧贴”不意味着二者之间没有东西,因此权利要求5与之不冲突。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浩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9)粤广南沙第25709、25710、25713、25718、25719、25721、25722号公证书(二审庭审中德浩公司放弃25715、25717、25720号公证书),内容为德浩公司与中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往来邮件,拟证明德浩公司不是产品生产者,所有技术方案是生产商提供的,德浩公司是销售者,具有合法来源;第二组证据,光峰公司招股说明书(第578页)记载,拟证明光峰公司不再使用涉案专利,无损失。

光峰公司针对德浩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往来邮件公证书,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首先,上述邮件的收件人是广州德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次,上述邮件的形成时间均为2016年,这与光峰公司举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德浩公司自行提交购销合同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时间数量上均不能一一对应,不能够体现德浩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三,上述邮件恰好证明德浩公司研发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激光投影机,例如,第25713号公证书第14页记载:“您今天所提出来不同的ID(公用底盖不变,其他侧面做20~30度的往上斜),这个部分待我跟RD讨论后再回复新的报价和ID给你”,第28页中有列明双方共享研发费,第25719号公证书第11页开始,案外人是要德浩公司开放软件开发的命令,上述邮件恰好证明德浩公司向案外人定制激光投影机的事实,证明德浩公司参与研发。

关于招股说明书属实,不认可德浩公司的证明目的。

首先,光峰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德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不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法院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酌定赔偿数额时,权利人是否使用专利,不是应当考量的要素;第二,涉案专利在德浩公司所有型号的激光投影机产品均有使用,甚至包括案外人卡西欧公司在使用,证明涉案专利的重要经济价值。

光峰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有:1.第39810号决定;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并未将转盘是“一体”还是“分体”结构作为权利要求1中两个技术方案的区别点。

3.(2019)深证字第13627、13628、13629、13630号公证书,及网上披露的各地政府采购公告,证明德浩公司在原审庭审以及判决以后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传热学教材节选(公式),张兴中,黄文,刘庆国编著,北京:国防工业出版社,2011.8。

德浩公司针对光峰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第39810号决定,德浩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并引用该第39810号决定下标17页第三段,在权利要求不清楚部分针对导热衬底固定在转盘,导致衬底为转盘一部分的解释,同时引用下标19页第三段,合议组对该部分技术特征的解释,“所述导热衬底(4)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应理解为导热衬底(4)不再是转盘(5)之外的单独的部件,而是直接属于转盘本身的一部分”用于支持德浩公司观点。

关于证据2,(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鉴定结果显示,其产品具有含银复合层,本案所有鉴定报告均无此结论。

该案与本案技术事实有重大区别,进一步印证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直接援引(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的鉴定报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证据3,新的销售案例,德浩公司认为需要核实。

关于证据4,传热学的教材节选,德浩公司不持异议。

超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以上德浩公司、光峰公司新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上述德浩公司、光峰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结合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已提供,不是新的证据;各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与案件争议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纳。

采纳的证据具体反映的事实以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后续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庭审后,为确定德浩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再次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浩公司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关光峰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计算及判赔额明细》。

第二组证据,2.1《德浩公司2016-2018年产品销售毛利专项其他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2.2《光峰公司2016-2018年度财务数据分析报告》;2.3《光峰公司2019年度第三季度财务报告》;2.4《德浩公司实际获利计算表》。

该组证据证明德浩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获得毛利不高,在扣除销售管理费用后,实际获利远远低于原审判赔额,甚至是亏损。

第三组证据,3.1《光峰公司招股说明书》;3.2AVS论坛帖子及译文;3.3李睿、孟连生《论专利间引用关系分析中存在的问题》一文载《情报理论与实践》2009年7月30日,来自中国知网;3.4第43294号决定(另案7739专利);3.5《整机专利统计列表》;3.6《产品销售卖点》;3.7《同类型涉案专利产品销售页面》。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价值不高及专利技术贡献率所占比重很小,仅2%-5%。

光峰公司针对德浩公司上述三组新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予认可。

第一组证据,《有关光峰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计算及判赔额明细》,为德浩公司单方制作,数量远小于光峰公司举证数量,光峰公司起诉时无法掌握被诉侵权产品全部侵权获利,以德浩公司对外宣传的销售价格计算获利并无不妥。

第二组证据,关于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及数据来源不真实,涉案产品型号较少,审计工作违反规定,数据来源系德浩公司内部ERP电子系统而非原始会计凭证;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毛利润、毛利率方面与本案证据证实的内容不一致,SWU1、S20K、S85U、4MU5+销售数量远少于本案证据已证实的销售数量,S18K、SU2销售单价远低于原审中德浩公司自行提交证据中显示的销售单价,毛利率过低,不合常理。

委托人为案外人广州荣基能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疫情期间审计人员无法到德浩公司现场核查,佛山市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仅有8名注册会计师,无法保证审计专业性及中立性。

关于《光峰公司2016-2018年度财务数据分析报告》,制作主体广州市元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非会计事务所,该证据没有制作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关于光峰公司财务报告,与德浩公司侵权获利没有关联,光峰公司经营规模大,投入的管理销售费用高,相应费用比率高于德浩公司,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盈利情况。

关于《光峰公司2019年第三季度财务报告》,与双方争议的德浩公司侵权获利没有关联,光峰公司系上市公司,费用比率高于德浩公司。

关于《德浩公司实际获利计算表》,系德浩公司单方制作,毛利、数量与本案证据不符,实际获利全部为负不合常理。

第三组证据,关于《光峰公司招股说明书》,赔偿数额是以侵权获利进行确定,权利人是否使用专利不是判赔要素,涉案专利在上诉人所有激光投影机产品中均有使用,恰好证明涉案专利的重要经济价值。

关于AVS论坛帖子及译文,来源无法确认,翻译内容不实,与本案没有关联。

关于《论专利间引用关系分析中存在的问题》一文,系作者个人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第43294号决定,没有使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无法涵盖涉案产品。

关于《整机专利统计列表》,表中专利是案外人中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专利,与本案没有关系。

关于《产品销售卖点》,部分所谓买点如“处理芯片”“双色轮”并非消费者关注的卖点。

关于《同类型涉案专利产品销售页面》,所涉色轮盘用于维修,且无法确认适用的是何种激光投影机。

对于德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光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有关光峰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计算及判赔额明细》,第二组证据中《德浩公司实际获利计算表》,均系德浩公司的陈述性证据,可供参考,单独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中专项审计报告,系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对德浩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经营情况的帐簿、资料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所作出的报告,应合理信赖其真实性,整体上没有不合常理之处,尤其是销售数量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个别型号产品的销售数据如果与光峰公司的证据不符,表明相应销售数据未反映在德浩公司的帐簿、资料中,确定赔偿额时可相应调整;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光峰公司的财务报告、招股说明书,均来自公开信息,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AVS论坛帖子及译文,帖子来自网络,其是否存在可搜索核实,光峰公司未提供相反结论,亦未指出译文的具体错误之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问题一并论述;第三组证据中《论专利间引用关系分析中存在的问题》一文及第43294号决定,证据来源合法清晰,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问题一并论述。

第三组证据中,《产品销售卖点》来自光峰公司公证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整机专利统计列表》、《同类型涉案专利产品销售页面》,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光峰公司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1《产业专利分析报告—新型显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6),第22页~23页,第30页,第43页,第46页记载内容;1.2广州中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光峰科技荧光激光领域专利技术分析》一份;1.3全球引证7739专利的专利列表及树形图;1.4全球引证5225专利的专利列表及树形图;1.5光峰公司关于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公告;第二组证据1-10,光峰公司及涉案专利发明人因涉案发明获得的有关荣誉、奖励和重大事件。

第三组证据1-8,中关村在线网显示的各品牌激光投影机、灯泡投影机售价信息,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对激光投影机产品利润的实质性贡献度超过80%。

第四组证据,原审庭审笔录。

第五组证据1-4,各政府采购网、财政部网站披露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项目成交公告、中标公告、合同公告;该组证据拟证明德浩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德浩公司在原审判决后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德浩公司针对光峰公司上述五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1-4部分,主要在说明“激光激发荧光技术正成为激光显示产品发展的重要技术之一”这一行业趋势,没有提及涉案专利,激光激发荧光技术不是光峰公司首先发明,所述部分与其专利没有关系,专利被引证仅能说明其在文献方面可引证性方面的价值,不能印证其技术价值,更不能证明其在产品中的具体技术贡献,相反,其能证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缺陷,因此才被在后的更为先进的技术改进甚至完全代替。

关于《光峰科技荧光激光领域专利技术分析》,图2显示卡西欧是激光激发荧光技术领域的领头羊,台达、爱普森、欧司朗等都在本领域有所建树,涉案专利在业内并无影响,该证据系光峰公司单方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分析意见。

关于第二组证据,均是未经公证认证的网页,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企业或者个人荣誉,形成时间都在2016年后,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荣誉的获得与专利技术,特别是涉案专利技术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

关于第三组证据,均是未经公证认证的网页,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网页内容分别说明了松下、NEC、理光、丽讯等公司的激光投影仪和灯泡投影仪的价格,激光投影仪的产生是其他企业的贡献,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更无关联,激光投影仪与灯泡投影仪的价格差异是由于众多技术因素、元件本身的成本价格决定,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

关于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审质证后,德浩公司针对法院要求“提供销售价格”提交了销售合同用以证明销售价格,不存在故意妨碍举证的情况。

原审法院依然采用网络宣传销售价格计算赔偿额,与法律要求相悖。

关于第五组参考材料均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德浩公司2019年上半年更换股东,并于2019年7月19日前更名,不可能在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网页所列确是德浩公司的产品,也应是下游厂商出售的在先库存品。

德浩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中已经包括了所有涉案产品,无需再予以考虑。

对于光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德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产业专利分析报告—新型显示》、《光峰科技荧光激光领域专利技术分析》、全球引证7739专利的专利列表及树形图,真实性予以确认。

全球引证5225专利的专利列表及树形图、光峰公司关于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公告,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光峰公司及涉案专利发明人的有关荣誉和奖励,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判断涉案专利的价值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

中关村在线网对于激光投影机和灯泡投影机的价格对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原审庭审笔录不是新证据,但属于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信息来源。

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均系下游经销商销售价格,并非德浩公司销售价格,该组证据中的投影仪型号、价格在确定德浩公司销售价格时,可供参考。

根据二审调查,二审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情况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范围

2019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9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第3981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即技术方案A),以及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2-4、7-9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即技术方案B),权利要求5-6以及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2-4、7-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审中,基于第39810号决定,光峰公司明确本案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的权利要求5。

2.关于平板导热的公知常识

传热学教材节选(公式),描述的是平壁中进行的导热过程,图1-1所示为一块平板,两侧面温度不同,但每个侧面的温度均匀,这样热量就会从高温面传向低温面,假设表面1的温度高于表面2的温度,单位时间内从表面1传导到表面2的热量Q与两表面的温度差成正比,与两侧面的面积成正比,与平板的厚度成反比。

(二)涉案产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1.涉案产品

激光投影机是激光显示技术的应用。

激光显示技术基于传统数字显示基础上,采用激光为照明光源的显示技术。

激光显示光源总共有三基色纯激光、荧光粉激光、激光混合光源(激光和LED混合)三大类。

关联系列案7739专利说明书[0004]段背景技术记载,“采用由固态光源如激光二极管(LD)或发光二极管(LED)产生的激发光和波长转换材料如磷光体(phosphor)或量子点(quantumdot)的波长转换方法,能够在与激发光的波长不同的波长上产生高亮度的光。

”“在2006年10月5日公布的公开号为WO2006/102846A1的共同所有的国际专利申请中描述的投影系统中,三个LED光源分别用于产生红色、绿色和蓝色光(参见其中的图15)”。

激光投影机由上百个零部件构成,其核心部分包括显示芯片、光源结构、成像镜头、控制电路、操作软件、镜头调整等。

本系列案5225专利涉及光源模块,尤其涉及基于荧光粉激发的光源模块,关联系列案7739专利涉及照明装置和系统。

二案均不涉及激光激发光源本身,专利技术方案(产品模块)并非激光投影机的整机,而是激光投影机整体中的一部分。

德浩公司官网产品展示中心宣传涉案产品。

德浩公司例举K6、E3600W、60U、T1款产品销售卖点,其中K6卖点十项:包括激光光源技术,DDP442110位处理芯片,双色轮设计,FullHD1080P全高清投影,100000:1高对比度,震撼3D效果,短距离大画面,0秒开关360度投影,色彩调整,防尘设计;

E3600W卖点九项:包括激光光源技术,DDP442110位处理芯片,双色轮设计,全3D震撼视觉,短距离大画面,即时开关360度投影,内建RS232控制功能,色彩调整,防尘设计;

60U卖点十一项:包括激光光源技术,DDP4422H/V10位处理芯片,双色轮设计,色彩匹配调整功能,支持全高清3D投影,DICOM模式,支持多种网络协议,完美融合,HDBaseT远程距离传输,几何校正,镜头位移功能;

T1卖点八项:包括激光光源技术,DDP442210位处理芯片,双色轮设计,全3D震撼视觉,短距离大画面,内建RS232控制功能,色彩调整,防尘设计。

2.争议被诉侵权技术特征

二审庭前会议阶段,就原审当庭拆解勘验后封存的型号为S85U激光投影机、60U激光投影机各一台,经各方现场确认后拆封勘验,提取色轮盘各一件。

德浩公司确认来自同一制造商的激光投影机虽型号、光源壳体结构各不相同,但色轮盘的结构相同,即S85U、SU2、SWU1、5U、S18K等由台达公司提供的色轮盘结构相同,60U、K6、E3600W、T1等由伟视公司生产的色轮盘结构相同。

庭前会议中提取的二款色轮盘大小略有不同,其中,来自台达公司的S85U的色轮盘面略大,来自伟视公司的60U色轮盘面略小。

经肉眼观察,二款色轮盘盘面大小有差异,结构特征基本相同。

本案涉及与S85U色轮盘相同的技术特征。

色轮盘整体由转子马达、转轴、铝基板、不规则环形连接件(上下)二片组成,铝基板构成的色轮盘表面具有镜面反射效果,符合导热反射镜特征。

色轮盘的铝基板通过上下连接件粘合在马达的转轴承载面上,色轮盘面的外环圆周六等分分布黄色荧光粉区、绿色荧光粉区以及一个60度扇形透光区。

各方对铝基板材质的色轮盘面相当于导热衬底以及色轮盘面具有反射镜效果没有争议。

(三)制造、销售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

1.关于德浩公司制造侵权行为

(2019)粤广南沙第25713号公证书第14页记载:“您今天所提出来不同的ID(公用底盖不变,其他侧面做20~30度的往上斜),这个部分待我跟RD讨论后再回复新的报价和ID给你”,第28页为共享/DET上盖模具费分摊、RD研发费等工程研发费用的表格;(2019)粤广南沙第25719号公证书第11页起,案外人要德浩公司开放软件开发的命令。

2.关于超网公司销售侵权行为

超网公司与新达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ZXD2018-3-12-1),购得S18K型号(含镜头)2台单价260550元/台、SU2型号(含镜头)2台单价82025元/台、S85U型号(含镜头)2台单价72375元/台、60U型号2台单价27502元/台、5U型号2台单价18818元/台、K6型号3台单价18818元/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78994元;DET投影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ZXDSX20171213-01),购得T1型号1台单价23900元/台、E3600W型号1台单价8600元/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2500元;DET投影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ZXDSX20171124-01),购得SWU1型号1台单价72500元/台,L3SD型号1台单价6200元/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8700元。

光峰公司对超网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予以确认。

二审中,超网公司进一步陈述销售给光峰公司代理人的涉案产品来自新达公司,新达公司受光峰公司控制,光峰公司未予否认。

从上述超网公司与新达公司销售合同价格看,超网公司略加价出售给新诤信公司。

无证据表明新达公司的涉案产品直接来自德浩公司。

(四)与损失赔偿计算有关的事实

1.关于销售数量

专项审计报告,由佛山市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针对德浩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17款型号的投影机产品销售毛利进行专项审计。

报告显示,经审核本次审计相关的17款产品共计销售2939台,不含税销售收入61517613.47元,其中国内销售57884751.78元(未含17%销项增值税9840407.86元),出口销售3632861.69元。

主营业务成本为52325765.13元(未含其他相关费用)。

关于光峰公司质疑专项审计报告个别型号销售数据,涉及S20K、S85U、E3600X、4MU5+、及K6型号产品存在问题,德浩公司就此作出说明:(1)S20K、S85U、E3600X分别由S18K、SU2、E3600W改标签而来,所以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S18K、SU2、E3600W型号的数据分别涵盖了S20K、S85U、E3600X的销售及进货数量。

并进一步说明,合作初期德浩公司从供应商曾购入过S20K、S85U及E3600X型号产品,但以上产品有关流明不标准,后期要求供应商停止以上型号货源的供应。

另因为S20K与S18K、S85U与SU2、E3600X与E3600W的光度流明是同一系列(可参考各型号3C证书),根据代理商要求将S18K、SU2及E3600X分别更换为S20K、S85U、E3600X的标签进行销售,德浩公司财务账目入库关于该部分改签而来的型号产品S20K、S85U、E3600X的数据仍保留为S18K、SU2、E3600W的销售数量、销售成本、销售收入。

(2)同样的,4MU5+及K6也是分别由5U及C6改标签而来,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5U、C6的数据分别涵盖了4MU4+、K6的销售数据,德浩公司网站有代理商中标项目宣传。

2.销售价格

光峰公司原审期间公证书记载的销售记录中,或者供应商并非德浩公司,或者供应商虽为德浩公司但未显示销售单价。

例如,(2018)深证字第96778号公证书,记载中国政府采购网“兰州新区职教园区管委会‘三校一区’多媒体教室、报告厅、录播室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第二次招标中标公示”显示,兰州新区职教园区管理委员会政府采购项目中包括1台S65**型号单价55000元/台、4台4M**+型号单价58000元/台、4台S8**型号单价86200元/台的产品,供应商为甘肃宏天亚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3.关于德浩公司原审庭审及判决以后是否持续销售涉案产品

(2019)深证字第13628号公证书记载,云南省政府采购网(www.yngp.com)有玉溪工业财贸学校计算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采购项目(三次)成交公示,成交供应商为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成交货物包括激光投影仪1台,品牌型号为德浩DET-5U;(2019)深证字第13629号公证书记载,江西省政府采购网(www.ccgp-jiangxi.gov.cn)有(赣州)市委宣传部(网信办)视频会议采购设备项目竞争性磋商结果公示,成交供应商为中广核贝谷科技有限公司,成交货物包括高亮工程激光投影机2台:品牌型号DET-S95U;(2019)深证字第13630号公证书记载,千里马网站(www.qianlima.com)有国际手艺创意交流中心多通道投影项目中标公告,中标人济南誉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产品信息包括激光投影机3台,品牌型号为德浩DET-S18K,单价208732元;昆明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批量集中采购201910-1询价采购成交公告记载,成交供应商:云南实创电子有限公司。

主要成交标的中包括:A03投影仪,德浩DET-5X,1台,单价18500元;上述公证书均记载公示的成交供应商并非德浩公司。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一)原审是否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问题;(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德浩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四)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问题

同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不同案件中应作相同解释。

同一涉案专利就不同的侵权人分别提起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相互构成同一涉案专利的关联案件。

当事人提供关联的在先判决作为本案参考资料,属于类案线索的提示。

就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理解,法院援引经提示的生效判决,用于说明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相同,并无不当。

本案中,德浩公司主张1.原审判决引用另案证据未经质证甚至未开示,指原审判决引用卡西欧案中的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32(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查,第32(1)、第33号鉴定意见由光峰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原审开庭时提供作为参考资料,其中,第32(1)号鉴定意见用于说明“铝是非常好的导热材料”,第33号鉴定意见用于说明与“激发光源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等同的技术特征。

该次庭审中,同样作为参考资料的第45号判决及其二审判决用于说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原审判决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解释方面引用了相关鉴定意见和第45号判决,说明另案判决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理解与本案一致,并未涉及本案事实认定,故德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引用另案证据、另案判决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引用并非涉案产品特征的信息,指样本A-C厚度报告。

原审审理期间,德浩公司提供的样本A-C厚度报告指向伟视公司代工的投影机中色轮盘的取样检测。

二审中,德浩公司认可涉案产品分别由伟视公司、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两个代工厂生产,同一代工厂提供的不同型号投影机的色轮盘技术特征均相同。

样本A-C厚度报告涉及的色轮盘与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代工的涉案产品无关,但光峰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包含了本系列案中涉案产品的色轮盘技术特征。

光峰公司主张,鉴定和检测均不是法庭审理的必经程序,首先,光峰公司作了部分检测,其次,光峰公司认为即使不作任何检测,也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本案中是否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全部检测应根据实际需要决定,不构成德浩公司所认为的程序瑕疵。

本院认为,对众多相同或者近似产品的部分检测,对于理解未检测产品的技术特征有参考价值。

原审现场勘验,肉眼观察可见色轮盘铝基板与荧光粉层及相互之间结构、位置关系。

原审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德浩公司关于原审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根据第39810号决定,光峰公司重新明确本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A方案的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1的B方案,相应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包括激发光源(1)、受激材料(3)和导热衬底(4),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还包括分光滤光片(2),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盘(5),所述导热衬底(4)固定在该转盘(5)上(即A方案)或者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即B方案);所述激发光源(1)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2),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2);所述受激材料(3)大致正迎向由该分光滤光片(2)引导来的所述激发光线。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

2.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涉及二个相互关联的问题,其一指权利要求1中“紧贴”的理解,其二指权利要求5是否为独立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1的假从属权利要求。

二者的关联,即权利要求1“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与权利要求5“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二者关系。

德浩公司主张,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3.1.2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第143页)第三段:“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即其包含有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实质上不一定是从属权利要求。

例如,独立权利要求1为:‘包括特征X的机床’。

在后的另一项权利要求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床,其特征在于用特征Y代替特征X’。

在这种情况下,后一权利要求也是独立权利要求。

审查员不得仅从撰写的形式上判定在后的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本案中,权利要求5限定“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与权利要求1“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冲突,因此,权利要求5是假的从属权利要求,实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

由此,双方当事人产生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中“紧贴”技术特征的不同理解,德浩公司主张,紧贴意味着二者之间不允许有其他的分层,以第45号判决为依据,该判决认为,在说明书中并无其他特殊解释的情况下,“紧贴”应按其本意理解,即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并无其他结构或部件。

光峰公司主张,对“紧贴”技术特征的理解,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为准,该判决认为“紧贴”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必然不存在其他结构或部件,如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就是在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还包括导热反射镜。

争议问题一:关于“紧贴”的解释

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经阅读说明书和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本案中,“紧贴”一词并非所属领域技术术语,亦非固定词汇,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无其他特殊解释的情况下,应按其本意理解。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紧贴中“紧”,指物体受到几方面的拉力或压力以后所呈现的紧张状态;物体因受外力作用变得固定或牢固;事物之间非常接近,空隙极小;使紧等。

紧贴中“贴”,指把薄片状的东西粘在另一个东西上;紧挨;靠近;贴补等。

说明书[0005]段记载,美国专利US7,196,354B1公开了又一种方案,如图1a或1b所示:将荧光粉3紧贴一导热域4,使荧光粉本身所产生的热能无法积聚,既提高了光转换效率,又有利于延长荧光粉使用寿命。

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31]段记载,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该导热衬底(4)上,从而所积聚的热量得到及时传导和扩散。

据此,本院认为,“紧贴”,首先,是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相互位置关系的描述;其次,是二者位置关系特征效果的描述;再之,并未限定但隐含着存在形成紧贴特征效果的技术手段,例如受外力作用或者粘合。

总之,“紧贴”连用,按字面理解,是对物体与物体之间相对位置状态的描述,并不涉及物体与物体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结构或部件的限定。

争议问题二:关于“紧贴”与权利要求5是否冲突的问题

根据权利要求6中“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4)的磨光表面,或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4)的镀膜;所述受激材料(3)涂覆或粘覆在该导热反射镜上”。

导热反射镜有二种方式,其一为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导热反射镜仍属于导热衬底的一部分,二者为一体结构,其二为导热衬底的镀膜,为导热衬底镀膜形成的导热反射镜,此时导热反射镜属于导热衬底的金属表面处理,二者虽为分体结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理解以镀膜工艺处理的导热衬底表面,该镀膜形成的表面仍相当于导热衬底的一部分,因此,本院认为,无论导热反射镜与导热衬底之间是一体结构还是分体结构,权利要求5中的导热反射镜并非增加的分层,而是对导热衬底表面处理效果的特征描述,权利要求5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的技术特征不冲突。

3.关于技术特征的比对的争议焦点问题

二审审理中,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色轮盘的结构,是固定在转盘上还是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即是分体结构还是一体结构的争议;其二为荧光粉层与铝基板之间的白胶层是否导致“不紧贴”的争议。

其余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争议,德浩公司不再坚持。

第一,关于色轮盘结构是分体结构还是一体结构的问题

德浩公司认为,色轮的色轮盘是用粘合剂通过连接件粘合固定在转轴承载面的圆盘上的,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A方案“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光峰公司认为,色轮盘的粘合部位有不规则凹凸缺口,高速旋转时重心不配平,单独不能称为转盘,该色轮盘与连接件、转轴承载面三者有机结合在一起,对转盘的整体重心进行配平至圆心,实现正常旋转运行的功能及转动散热的效果,应作为整体认定为涉案专利所述的转盘,即属于权利要求1的B方案“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

本院认为,色轮的转轴端有明显大于转轴径的承载面(转盘),该转轴承载面的作用就是连接色轮盘(铝基板),色轮盘通过环状连接件粘合在转轴承载面上,色轮盘与连接件配合的细节略有差异,但不影响前述庭审勘验已查明色轮盘均属于粘合固定在转轴盘(转盘)上的事实,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光峰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B方案技术特征不相同。

本院同意德浩公司的观点,色轮盘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A方案技术特征相同,原审判决关于铝基板与马达中心轴承载面一并认定为本专利所述的转盘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第二,关于荧光粉层与铝基板之间白胶层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主要成分为二氧化钛与硅胶的白胶是粘合剂,荧光粉是使用白胶粘合在铝基板上的,通过粘合的方式,使荧光粉(受激材料)紧贴在铝基板(导热衬底)上,起粘合荧光粉与铝基板作用的白胶形成的白胶层是紧贴的技术手段。

关于白胶层的隔热特征,根据传热学教材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平板热传导中,单位时间内热量Q与两表面的温度差成正比,与两侧面的面积成正比,与平板的厚度成反比,据此,白胶层单一维度(厚度),不说明是否存在隔热问题。

只要白胶作为粘合剂使用在合理范围内,形成的白胶层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符合权利要求1中“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的技术特征,而色轮盘表面是镜面效果的,从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光峰公司主张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A方案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三)德浩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

通常情况下,在产品上载明为生产商的主体,无论其系自行生产制造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对外均需承担制造商的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分别由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伟视公司代工,德浩公司与代工企业之间以购销方式获得涉案产品并结算价款,但德浩公司参与分摊研发费用,参与技术方案设计。

且涉案产品及包装上有德浩公司名称信息,使用DET品牌标识,根据上述信息一般已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德浩公司制造及对外销售。

德浩公司在涉案产品上贴附企业名称、商标的行为,足以认定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德浩公司制造、销售并无不当,德浩公司关于不构成制造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德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问题

光峰公司原审期间主张侵权赔偿额按照德浩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本案中,德浩公司非以侵权为业,应适用营业利润率。

在计算德浩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利益时,营业利润可以简化为: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及增值税税金,减去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统称三费)的余额,或者在单一类别产品的销售收入、营业利润率确定时,营业利润可直接以销售收入乘以营业利润率确定。

1.关于销售数量

二审中,德浩公司提供专项审计报告披露17款涉案产品账面销售总数2939台。

光峰公司原审中以德浩公司官网宣传中涉案产品销售案例统计为销售数量,二审中,光峰公司采用按销售证据显示的时间内该系列型号产品的总销量除以该销售证据所覆盖的月份数获得月均销售数量,自2016年1月到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即2018年12月,3年共计36个月,以“月均销售数量×36个月”来计算销售数量的方法获得了较原审期间更高的侵权获利额。

本院认为,德浩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系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对德浩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经营情况的帐簿、资料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所作出的报告,应合理信赖其真实性,整体上没有不合常理之处,尤其是总体销售数量,远大于光峰公司举证的销售数据,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计算的依据,关于个别型号产品的销售数据与光峰公司证据不符的问题,首先,光峰公司从德浩公司官网获取的作为德浩公司的销售数据,实际是销售商的中标项目宣传,并非德浩公司的销售数据;其次,销售商中标项目宣传的销售数据对应德浩公司的销售事实,但并非德浩公司的实时销售记录,不能与专项审计报告的年度销售数据直接对应;再次,德浩公司就涉及关联型号改标签销售形成数据的涵盖关系及由此产生代理商中标项目宣传与财务账目入库差异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综上,本院认可德浩公司的解释,确认专项审计报告的销售数据作为确定本案损失赔偿额计算的依据,光峰公司主张有销售记录而专项审计报告少记载、未记载的型号(K6、4MU5+、E3600X)销售数据已涵盖在对应型号(C6、5U、E3600W)中,无须调整。

关于光峰公司二审中主张的月均销售数量×36个月的销售数量计算方式,涉及的销售证据来自德浩公司官网披露典型案例中使用涉案产品的数量,首先,该类典型案例反映采用了德浩投影机的建设项目的投影机型号、数量,在时间维度上并非客观销售数据的反映;其次,该类建设项目的投影机供应商大多数并非德浩公司,以累计数据计算为德浩公司的初步销售数据尚可接受,不能作为推算德浩公司月均销售的依据,据此,二审中,光峰公司以此推算月均销售数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产品利润率

与产品利润率有关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销售价格。

整机产品价格相对于制造者、销售者和用户均有不同,在制造者与销售者之间,各自销售价格不同,获利空间不同,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就不同。

德浩公司作为整机产品制造者被诉侵权,总体上是承担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整机产品利润率应按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计算。

本案中,从高到低存在以下销售价格:(1)德浩公司官网宣传的产品价格,原审中光峰公司主张为德浩公司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2)新诤信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产品价格;(3)各地政府采购公示的中标、竞争性磋商涉案产品价格;(4)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价格。

现有证据表明,以上(1)(2)(3)项价格均非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尤其(1)德浩公司官网宣传的涉案产品价格,光峰公司间接委托第三方新诤信公司获得涉案产品,应知德浩公司官网宣传价格并非实际销售价格,不能作为德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依据;超网公司的证据表明,超网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来自新达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新达公司的涉案产品来自德浩公司,因此(2)新诤信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价格亦非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而是德浩公司之外的经销商的销售价格,且作为经销商价格,已是多次加价转手后的销售价格,因此,(2)新诤信公司公证购买价格也不能作为德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依据。

至于(3)各地中标、竞争性磋商价格,从公示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信息看,仍不属于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从常理分析,竞争性磋商价格已相当接近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而(4)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价格,部分涉案产品利润率处于行业内同等水平,能够正常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部分涉案产品利润极低、甚至负利润,不能正常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不适合作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权利人实际损失赔偿的替代依据。

为此,针对专项审计报告中部分极低、负利润产品(毛利率低于10%),具体涉及S18K、S16K、S85U、60U、E3600W、5U、T1型号产品,本院综合考虑(3)价格因素,以(4)价格涉案产品排除获利畸高的DET-S20K和毛利率低于10%的DET-5U、DET-S16K、DET-S18K、DET-S85U、DET-60U、DET-E3600W、DET-T1,其他利润正常的DET-S65WU、DET-S70WU、DET-S85X、DET-S95U、DET-SU2、DET-SWU1、DET-C6(P8)、DET-K6八款产品总的合计销售毛利7317461.05元除以合计销售收入29594854.32元计算,得出的加权平均利润率24.73%作为该部分涉案产品的赔偿额计算依据,对于其他涉案产品销售价格,采纳(4)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价格。

关于销售成本。

据原审查明德浩公司销售成本,与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成本相当,因原审查明的销售成本涉及产品型号并不完整,为便于计算,本院采纳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汇总数据计算为具体涉案产品的销售成本单价。

关于三费费率。

权利人有专利产品的,权利人的销售成本、三费费率可供参考;权利人没有专利产品的,以同类产品为主营业务的同行业企业的主营业务利润率、三费费率可供参考。

本案中,德浩公司主张以光峰公司的年度报告披露的三费费率作为德浩公司的三费费率依据,因德浩公司未提供自身三费费率依据,本院酌情按略低于光峰公司财务报告标准(取10%)确定为计算德浩公司营业利润的三费费率。

综上,原审法院以光峰公司主张的德浩公司官网宣传价格为销售价格计算损失赔偿额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根据二审新证据,本院重新确定德浩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数额,以专项审计报告数据为基础,针对部分极低、负利润产品利润率予以调整,以正常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具体到本案,涉及DET-SWU1、DET-S65WU、DET-S70WU三款产品,专项审计报告显示,DET-SWU1销售数量为218台,不含税销售收入为6960874.66元,销售毛利率为23.45%,属于正常利润产品,核减三费费率后毛利率为13.45%,再将销项增值税17%计算进内,该产品获利为6960874.66元乘以13.45%乘以(1+17%)等于1095398.04元;DET-S65WU销售数量为53台,不含税销售收入为1450302.16元,销售毛利率为11.54%,属于正常利润产品,核减三费费率后毛利率为1.54%,再将销项增值税17%计算进内,该产品获利为1450302.16元乘以1.54%乘以(1+17%)等于26131.54元;DET-S70WU销售数量为86台,不含税销售收入为2394508.30元,销售毛利率为12.12%,属于正常利润产品,核减三费费率后毛利率为2.12%,再将销项增值税17%计算进内,该产品获利为2394508.30元乘以2.12%乘以(1+17%)等于59393.38元。

本案德浩公司合计获利为1180922.96元。

3.关于涉案产品销售利润中的专利贡献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激光投影机的核心部分包括显示芯片、光源结构、成像镜头、控制电路、操作软件、镜头调整等,本系列案5225专利涉及光源模块,关联系列案7739专利涉及照明装置和系统,属于光源结构部分,且本系列案5225专利及关联系列案7739专利均不涉及激光激发光源本身,因此,依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并非激光投影机的整机,而仅是激光投影机整体中的一部分。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于激光显示光源三大类中荧光粉激光,采用荧光粉激光光源的投影机在市场中是可供选择的产品类别之一,并非不可替代,因此,在确定本系列案的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激光投影机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

具体确定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时,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二是涉案专利价值,三是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激光投影机整体产品利润率中的贡献度。

第一,关于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

前已述及,整机产品价值相对于制造者、销售者和用户均有不同,德浩公司作为整机产品制造者承担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侵权赔偿责任,整机产品价值应按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计算。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价值。

专利价值,按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体系包括技术、法律和市场三个维度,技术维度涉及专利被引次数、技术关联度、科学关联度、技术应用范畴、权利要求指标,法律维度涉及法律状态、实质审查时长、剩余保护期限、专利缴费次数、专利权人属性指标,市场维度涉及技术生命周期、专利族规模、专利独立性、市场竞争强度指标,应当由专利权人予以证明或者说明。

本案中,可供考量的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中技术、法律维度指标相对清晰,而市场维度指标不足,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价值。

第三,关于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作用。

光峰公司未证明或者说明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价值,德浩公司有关《整机专利统计列表》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德浩公司以网购色轮盘价格作为价值参考依据的主张,色轮盘仅是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的零部件,且光峰公司对其应用场景持有异议,因此,网购色轮盘价格不代表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的价值。

综上,本案中,在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价值、也无法参考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价值的情况下,德浩公司主张以双方确认的DET激光投影机销售卖点(技术亮点)为依据,以销售卖点体现出的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所占销售卖点的比重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的方式,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多款产品在平均十项左右的销售卖点中,光峰公司主张其中三项销售卖点涉及5225专利和7739专利技术领域,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本系列案的损失赔偿额在前述重新确定德浩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额的三分之一与7739专利系列案平均分享。

4.关于诉讼合理支出

光峰公司提交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的依据,其亦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公证费及律师费确属势必发生的费用,光峰公司提出的本案维权开支分摊210954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确定损失赔偿额未恰当考虑整机产品中涉案专利技术贡献率,确定损失赔偿额欠妥,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德浩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判决主文中专利号对应的专利名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96820.49元,诉讼合理开支210954元,共计407774.49元;

五、驳回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62.22元,由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400元,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

审判员魏磊

审判员佘朝阳

审判员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书记员黄文美

盈科律师代理“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发明专利侵权案,胜诉,认定不侵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子敬,男,汉族,1952年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超能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大全路。

法定代表人:裴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桂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礼安镇。

法定代表人:刘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庞子敬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超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子敬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超能公司和东西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侵权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依据名称为“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专利号为ZL02135704.8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不能“将壳体理解为截面为U形的连续环状壳体”。

首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均没有直接说明“壳体为截面为U形的连续环状壳体”。

其次,涉案专利“弹性力偶盘车装置”是低转速、承载大负荷的装置,起润滑作用的油系高粘度油脂,故装载该种油脂并不需要壳体的内环上设置的定位结构为连续形状配合。

再次,涉案专利壳体内环上的定位结构的作用就是定位大齿轮,“保证大齿轮8与断面呈U形的壳体4同心旋转”,与被诉侵权产品上定位块功能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所述U形壳体的技术特征。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技术特征槽钢或弹性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才有特征弹性体,权利要求3才涉及弹性材料和槽钢,一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特征进行比对,进而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支架不相同和不等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呈现的支架在摆动力作用下整个支架结构会变形,在摆动力消失后会在弹力作用下恢复原形,符合弹性变形的定义,自然为弹性支架,故特征比对结论应为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为上、下环之间由等间隔分布的槽钢连接,针对涉案专利特定的技术领域和特定的应用环境及目的,针对要缓冲摆动力的冲击,此处的槽钢应该理解为弹性材料构成的弹性体。

超能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U形壳体和弹性材料的认定正确。

二、本案诉讼为重复起诉,庞子敬曾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起诉东西关公司,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979号案(以下简称1979号案件),该案中超能公司虽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但实际上参与案件审理全过程。

三、在1979号案件中,法院已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该判决对本案中的争议技术事实具有羁束力。

东西关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并进行装置的,且招标合同中已经明确,若存在侵权,应由超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二、东西关公司主观善意,且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庞子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庞子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超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超能公司赔偿庞子敬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3.东西关公司赔偿庞子敬经济损失1元;4.案件受理费由超能公司、东西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30日,庞子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弹性力偶盘车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5年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135704.8。

专利年费交至2020年,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发明专利授权之前,庞子敬还取得2个名称为“自动盘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92219180.8和ZL99222132.3。

庞子敬庭审中认可上述2个实用新型专利中“固定支架”采用的材料是钢,与涉案发明专利不同的是,实用新型专利“固定支架”部分采用的是全钢封闭结构,而发明专利“弹性支架”则采用间隔设置槽钢的镂空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镂空结构。

2012年3月12日,庞子敬与案外人青岛正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正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实施涉案专利。

专利许可费为50万元。

2013年11月19日,庞子敬以东西关公司使用的盘车装置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等同,侵害其专利权,遂以东西关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庞子敬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讼争发明专利的侵害。

因此判决驳回了庞子敬的全部诉讼请求。

庞子敬、东西关公司均未上诉,197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结构并不相同,2019年9月25日,超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恩华向四川省武胜县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公司出售的安装在东西关公司内的自动盘车装置的结构通过拍照、摄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次日,公证员彭某、公证员助理殷晓青及委托代理人朱恩华来到东西关公司,对被诉侵权的盘车装置进行查看。

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的盘车装置上粘贴有超能公司铭牌和产品合格证,出厂日期显示为2012年4月。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工作人员对被诉侵权的盘车装置进行了拆卸,公证人员对整个拆卸过程进行录像并保存。

委托代理人朱恩华对拆卸后的盘车结构装置进行拍照,拍摄照片36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录像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原审庭审中,庞子敬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为请求保护的范围。

具体如下:

1.一种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输出轴上连接小齿轮(7),与同在壳体内的大齿轮(8)的齿体(81)啮合,由平行键(10)连接大齿轮和联轴器(9),联轴器(9)固定连接在被动设备转子(12)上,其特征在于在被动设备上机架(6)上连接有弹性支架(5),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4),使被动设备上机架(6)与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之间为弹性连接,壳体上面紧固连接壳体盖板(3),在壳体盖板上面安装有一对或数对减速机(2)和电机(1),每对减速机(2)和电机(1)成180°对称位置布置,减速机的输出轴伸入壳体盖板(3)下面的壳体(4)内。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弹性支架包括有上环(51)和下环(52),上环与下环之间有数个弹性体(53)连接。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弹性体(53)由弹性材料制作,其截面形状是矩形,或者是槽形,或者是T形,或者是工字形,或者是圆环形。

各方当事人同意以东西关水轮发电机电动盘车装置及控制系统所附发电机电动盘车装置总装图2(430T)及(2019)川武证字第26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690号公证书)所附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特征的照片作为侵权比对依据。

原审庭审比对中,庞子敬认为,安装在东西关公司水轮发电机电动盘车装置具有的输出轴上连接的小齿轮与大齿轮的齿体啮合,大齿盘转动时带动连接器被动板从而带动水轮发电机转动。

该被动板设置在连接板直径方向的两端、成180度对称位置上设置凸块从而与大齿盘的主轴器连接配合,实现大齿盘带动连接板转动,其中被动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行键在技术结构、功能和效果上完全相同。

被动设备机架上连接有弹性支架,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使被动设备支架与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之间为弹性等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所述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因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超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主要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平行键结构。

涉案专利使用的平行键连接大齿轮和连轴器,通过平行键将动力传递给被动设备转子。

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平行键,其采用的是在被动齿轮的转动平面上垂直均匀设置2根推动轴,在水轮发电机的主轴板上设置2块伸出水轮发电机主轴板的推动块,推动轴与推动块相互作用,推动与水轮发电机主轴板紧固连接的转子转动。

2.被诉侵权产品支撑架的上、下环间采用的是由24根长度约为250毫米的18#槽钢紧固连接方式,是一种钢性连接;而涉案专利要求的是上、下环之间有数个弹性体连接。

当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中心与被动转子中心稍有偏差时,弹性支架能缓解因此而产生的径向反抗应力,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弹性支架,也不具有缓解径向反抗应力的功能。

3.涉案专利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

而被诉侵权产品“壳体”部分截面呈L形,没有内环,只是在内环边缘设置有数个定位块。

由于存在上述不同,超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东西关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庞子敬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超能公司生产、销售安装在东西关公司的被诉侵权的盘车装置的结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一)庞子敬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以超能公司、东西关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行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1979号案件中,庞子敬仅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

而本案中,庞子敬在提交了新证据的基础上,不仅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还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者超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其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

庞子敬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二)经比对,超能公司制造、销售安装在东西关公司的被诉侵权的盘车装置的结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

通过原审庭审比对,各方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主要有以下3点争议。

1.庞子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凸块”无论从产品的结构、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行键”完全相同。

而超能公司则认为庞子敬将“凸块”当作平行键与事实不符,如果“凸块”是平行键,则必然会有键槽,而涉案产品中并没有键槽,因此,该“凸块”不是平行键。

原审法院认为,在机械领域,键作为一种标准件,通常是用来实现轴和轮毂之间的周向固定以传递扭矩,平行键(又称平键)的两个侧面是工作面。

工作时,靠键槽侧面的挤压来传递扭矩。

(参见《机械设计》第9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103页第二篇第六章“关于键、花键、无键连接和销连接的相关记载”)。

涉案专利的大齿轮通过平行键将扭矩传递给被动设备转子,从而实现大齿轮带动被动设备转子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将凸块固定在大齿轮上,在大齿轮转动下,通过凸块将扭矩传递给被动设备转子,实现大齿轮带动被动设备转子的功能,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并非标准的键连接,但这样的一个区别设计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块”相对于涉案专利中的平行键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2.庞子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壳体的内环间隔分布有六个定位块,定位块定位了大齿轮,其实现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壳体实现的功能效果完全相同,其还认为如果将断面切在壳体内环定位块上,则壳体断面结构也呈“U”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对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因此,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壳体结构构成相同。

超能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所要求壳体的截面呈“U”形结构。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壳体还被称之为油箱,“其内腔装有润滑油,以保证滑动轴承正常工作”,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结构。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截面呈“L”形,没有储油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描述的截面为U形的壳体这一技术特征。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2均显示该壳体的剖面为U形结构,涉案专利及其说明书中均未描述壳体存在截面不为U形的情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后应将壳体理解为截面为U形的连续环状壳体。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由于不存在连续的壳体内环,壳体截面并未呈U形,而呈L形结构。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描述“齿轮啮合传动在封闭的壳体内”、第5页描述“壳体4为油箱”,庭审中庞子敬认可封闭的壳体即为U形槽,U形壳体的上方设有盖板,U形槽内可以储存润滑油,为一相对封闭的结构。

庞子敬的陈述与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相同。

而被诉侵权产品壳体由于没有连续的内环,仅在内侧间隔分布有6个定位块,不能形成封闭的空间,也不能储存润滑油。

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结构、功能与涉案专利中截面为U形的壳体这一个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3.庞子敬认为侵权产品支架有上环、下环、数根弹性材料槽钢焊接而成,其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弹性支架结构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而超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下支撑环之间采用的是24根18号槽钢的紧固连接”,槽钢是一种刚性物质,其连接方式是一种钢性连接,与涉案专利“弹性支架”中上、下环有数个“弹性体”连接有本质的区别。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包括专利权人为庞子敬的两项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92219180.8、ZL99222131.3。

据涉案发明专利的背景技术介绍,两项在先专利固定支架采用的是刚性连接。

其缺点是,自动盘车装置与转动设备同心度标准低,当自动盘车装置与转动设备转子的轴线稍有偏差时,驱动力矩过大和驱动力矩不平稳,得花费较长时间来调整。

为了克服上述缺点,而提出一种弹性力偶盘车装置。

该装置采用了弹性支架结构,该结构包括上、下环及上、下环之间有数个弹性体连接。

该弹性支架的使用,使得当盘车装置中心与被动转子中心稍有偏差时,弹性支架能够缓解因此产生的径向反抗应力,从而实现降低劳动强度,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操作调整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提高调整精准度。

另据庞子敬庭审陈述,涉案发明专利前,盘车装置的固定支架大多采用钢材制成的桶状结构。

而涉案发明专利采用在上、下环之间设有多根弹性体,且弹性体是由弹性材料制成,使得涉案专利的支架相对于在先实用新型专利固定支架为一种弹性支架。

因此涉案专利与在先专利关于支架的主要区别在于支架的结构与支架的材质这两点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相对于在先实用新型专利发明点在于提供了一种弹性支架,该弹性支架包括上、下环和弹性体,该弹性体由弹性材料制作。

换言之,该专利发明点主要是采用由弹性材料制成弹性体及镂空的支架结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弹性材料”是一种什么材质的材料,且“弹性材料”在行业内也没有统一的定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未明确所谓“弹性材料”是何种材料或材质,因此需要结合说明书来解释。

涉案专利说明书有三个实施例,其中有两个实施例中介绍了弹性支架的实施方式,该两个实施例中均提到“弹性体(53)由弹簧钢片制成”。

因此,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弹性材料”可解释为弹簧钢片或是与弹簧钢片相类似的主要作用是提供弹力的材质。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上、下环之间安装的是多根槽钢,槽钢作为一种工业用钢材制品主要运用在建筑结构、车辆制造、机械设备等领域,主要是利用槽钢结构的力学性能优异、强度大等特点,工业上罕有利用槽钢作为弹性材料来主要提供弹力的做法,相对于涉案专利,槽钢应理解为一种刚性材料。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采用槽钢,虽然在结构上与涉案专利弹性体一致,但从材料上看,两者是不同的,涉案专利弹性体采用一种弹性材料,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刚性材料。

因此,此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超能公司生产销售的、东西关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双方争议的区别特征,虽有一项构成等同,但其他两项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范围。

庞子敬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庞子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庞子敬负担。

本案二审中,庞子敬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材料力学性能》;2.《材料力学简明教程》;3.《材料力学》,该组证据均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涉案18号槽钢符合涉案专利所述“弹性材料”技术特征。

超能公司、东西关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组证据的出版日期均为涉案专利申请日期之后,不能用以解释涉案专利。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庞子敬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均为公开出版物,真实、合法,虽内容与弹性材料有关,但既未明确指出、亦未间接说明本案所涉18号槽钢是否应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弹性材料;且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数字“18”系指涉案槽钢截面长度,与该钢材的物质构成及弹性物理特性并无关联。

因此,庞子敬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技术事实缺乏实质性关联,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庞子敬在1979号案件中,诉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东西关公司:1.停止制造和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盘车装置;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证据保全费、差旅费、工商查档费共计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复诉讼;(二)1979号案件判决对本案争议技术事实是否具有羁束力;(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重复诉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据此,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需同时考察三个要件,即本案与1979号案件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请内容三者是否全部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庞子敬所起诉的被诉侵权主体超能公司不是1979号案件当事人,且本案中针对东西关公司的诉讼请求与1979号案件中的诉请内容亦不完全重合,两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也相去甚远,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

此外,本案中出现的新证据使得1979号案件中原本难以观察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得以充分披露,进而对本案核心事实查明及审理内容亦产生了重大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庞子敬在提交了新证据的基础上,不仅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还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者超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其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

该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羁束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首先,本案中,各方争议的基本技术事实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979号案件判决对此已有明确认定,即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但1979号案件中,受理法院均以经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无法展现相关技术特征为由,作出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的结论。

而本案原审中,因庞子敬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该等材料可清楚展现1979号案件中原本无法展现的技术细节及特征。

故本案中,为确保案件基本事实查明的质量与准确性,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核心事实再次予以调查,既有必要,也属合理。

其次,对于该证据是否足以推翻1979号案件判决所羁束的技术事实,鉴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特点,在没有进行认真、细致、全面的技术比对、关联及衍生证据质证、技术争议辩论之前,原审法院无法一目了然地或通过简单质证给出结论,故是否“足以推翻”需视比对结论而定。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二次技术比对,该处理并无不妥。

根据原审法院比对结论,被诉侵权产品仍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庞子敬原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1979号案件判决所羁束的技术事实。

三、关于是否落入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中,争议技术特征包括:(一)是否符合“截面为U形壳体”的技术特征;(二)是否符合“弹性支架”的技术特征。

(一)关于“截面为U形壳体”。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庞子敬主张壳体并不需要截面连续为U形,只要被诉产品壳体定位处截面为U形即可。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在没有相反解释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所述“截面呈U形的壳体”本身从字面上应理解为截面呈完整的U形。

第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与附图可知: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2均显示该壳体的剖面为U形结构,涉案专利及其说明书中均未描述壳体存在截面不为U形的情形;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有“齿轮啮合传动在封闭的壳体内”“壳体4为油箱”等记载,进一步印证了壳体截面应为连续、不间断U形的解释结论。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截面为U形壳体”的技术特征,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庞子敬认为二者相同或等同,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弹性支架”。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本身对“弹性支架”并未作进一步限定,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某一部件为弹性结构是指该部件受到外力发生形变,去除外力后能恢复原状,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件为槽钢结构,不属于弹性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弹性支架”的技术特征。

庞子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在摆动力作用下整个支架结构会变形,在摆动力消失后会在弹力作用下恢复原形,符合弹性变形的特征;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环由间隔分布的槽钢连接,该结构可缓冲摆动力冲击,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槽钢支架应理解为弹性支架。

对此,本院认为,庞子敬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受力变形、摆动力消失后恢复,故具有弹性特征”“间隔分布的槽钢连接可理解为弹性支架”,该等主张均属事实性主张,应有充分证据支持,但庞子敬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该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实施例所述弹簧钢片、被诉侵权产品中支架材料的力学性能特点、常规工业设计等因素,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弹性支架”这一技术特征限定,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庞子敬认为二者相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庞子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庞子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孔立明

审判员崔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刘晴

盈科律师代理“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发明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朱辛庄北农路**主楼****。

法定代表人:余传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石贵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巨龙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鼎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晋0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鼎晟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5日以(2019)晋民终199号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晋0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

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峪,被告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贵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贾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鼎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巨龙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是一家注册于北京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公司专业从事煤矸智能分选设备的研发、制造及煤矸智能分选系统运营服务,自主研发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9月19日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1045939,专利权期限为20年。

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除机构、装置和系统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3月27日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的发明专利证书。

专利证书号1162525,专利权期限为20年。

二、该煤矸智能分选系统通过了中国煤炭工业协会鉴定,此技术为“国内首创,国际领先”多年服务于中国华能、中国国电、昊华能源、伊泰、大唐、草矿集团、中国神华等大型企业。

三、在我公司恰谈业务时发现,被告在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安装的煤矸智能分选机是在我公司专利权有效保护期内、保护范围内,未经我方许可以生产营利为目的对我公司专利严重的侵害行为,同时,被告的侵害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冲击了原告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令原告销量减少,损失巨大。

综上,为维护原告专利权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鼎晟公司辩称:一、公告日为2012年9月19日,公告号为CN101637765B,申请号为200910107879.9的发明涉案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一”)、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公告号为CN101624141B的涉案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二”)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现已成为现有技术。

公告日2006年8月23日,公告号CN28083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1991年11月13日,公告号CN1056072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告日2000年8月16日,公告号CN23916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CN105499154A,公告日2016年4月2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

以上四个专利申请的时间均早于原告所申请涉案专利一,且通过涉案专利一与以上四专利进行分别比较发现,其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权利内容均无实质差别。

涉案专利二实质上就是涉案专利一的一部分,因此,该专利情况基本同涉案专利一的答辩意见。

综上,通过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对比,无实质不同。

因此,涉案专利已经处于现有技术领域,我公司无侵权的可能。

二、我公司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自主研发,既无侵犯原告专利的故意,亦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且并未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原告主张的我公司侵权设备系我公司自主研发。

原因在于,我公司与武汉森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煤矸智能分选机合作协议》,应用专利号为ZL200520031310的实用新型专利煤矸智能分选机,随后于2010年5月在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办理了辐射晋环辐射证[00768]安全许可证,后于2015年5月经太原市环保局审批,将有效期延续至2020年5月。

在合作期间,双方共同开发煤矸石自动分选机,我公司的煤矸智能分选机基于此技术研制生产并进行改进,因此,我公司的自主研制行为合法、合理,既无侵权的故意,亦未侵犯原告专利。

2.我公司研制的设备与涉案专利在专利要求书中记载的除4、5、6外,在整机系统、排队结构等各方面均有差别,而4、5、6是共性的,所有不规则物料排队都遵循这一规律。

具体来讲,我公司研制的煤矸智能分选机是在专利ZL2005200313106的基础上进行改进,采用了单防射源镅241伽马射线和超声波检测来识别煤和矸石,执行机构使用的高频气阀的出气嘴方向与物料水平运动方向同向放置,而原告的气阀安装与我公司的正好相反。

物料的排队机构我公司是整体系统连接而原告的排队系统是单组连接,而且结构也完全不同。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我公司研制的设备并未落入对方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综上,我公司的设备系合法取得专利并在其基础上自主研发产生的,而我公司依法取得的专利已经因专利保护期限届满而处于现有技术领域,因此,可以说,我公司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自主研发。

另一方面,我公司的设备未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我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无法律依据。

三、我公司研制的设备目前仍然处于研制改进过程,未进入实际生产、销售过程,不存在《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额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1.贵院在原审一审阶段调取的证据中,我公司研制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目前仍在研制改进过程中,尚未进入实际的生产、销售过程,不属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对于对方并未产生实际侵害。

2.根据《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目前我公司研制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尚未进入实际的生产、销售过程,原告不可能因我公司设备的研制、改进行为受到损失,且公司也尚未因此获得相关利益。

故原告关于请求赔偿的数额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综上,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范围,被告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自主研发,且并未实际生产、销售,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045939号、1162525号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单据,鼎晟公司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简介,2017年9月22日鼎晟公司与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中块筛分设备技术协议,2018年10月16日关于中块筛分设备使用情况的说明,潞矿祥煤办字(2018)13号文件,被告鼎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石贵荣身份证复印件、GDRT煤矸智能分选机控制器照片等证据,及被告鼎晟公司提交的公告号分别为CN2808342Y、CN1056072A、CN2391695Y的专利证书,《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研制》,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774号公证书等证据,对方质证后认为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发票、公证书均为国家相关机关出具,原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名称为“梁北煤矿自动选煤”的视频光盘内容,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光盘的视频中仅在片头的文字中出现“梁北煤矿”字样,仅看视频中所拍摄的设备无法确定位置在梁北煤矿,也不能确定梁北煤矿的设备供应方及形成时间,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原被告陈述,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巨龙公司是发明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专利号为第ZL200910107879.9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16日,授权日为2012年9月19日。

证书号第1045939号,专利权期限为20年。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它包括原料进料斗、煤接料斗、矸石接料斗、设置在所述原料进料斗与煤、矸石接料斗之间的输送带传输机、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和执行机构,所述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包括设置在输送带下方的伽玛射线源、位于输送带上方对应于所述伽玛射线源位置处的射线传感器、与射线传感器电连接的测控仪表和设置在位于输送带上方的与测控仪表电连接的超声波发射接收器;所述执行机构为设置在煤、矸石接料斗上方的高频气阀;所述高频气阀的阀口朝着煤、矸石抛落轨迹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伽玛射线源为单能伽玛射线源;所述输送带上还设置有排队机构,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还包括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

9.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

原告巨龙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证书号第1162525号,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专利权期限为20年。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包括两侧支架、带支板的排队板、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所述固体物质有大有小;按输送带是输送方向,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呈等腰三角形。

6、一种包含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排队机构的排队装置,其特征是,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所述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所述排队板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

7、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的排队装置的排队系统,其特征是,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

2017年9月22日,被告鼎晟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中块筛分设备技术协议》,就购置MGFJ型煤矸智能分选机一套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采用被告鼎晟公司研制的新型“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在煤矿筛选车间分级筛的中块出口处,对中块煤进行煤矸分选。

要求选后的中块煤通过中块皮带机送入中块煤仓存放。

矸石进入大块矸皮带运至大块矸仓中。

2019年5月14日,被告鼎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巨龙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及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作出第42536号、第425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原审中,因原告申请,原案件承办人员于2018年10月16日前往位于山西省寿阳县的山西寿阳潞祥升煤业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山西寿阳潞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其的煤矸智能分选机简介、2017年9月22日形成的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寿阳潞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寿阳潞祥升煤业有限公司中块筛分设备技术协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的《关于中块筛分设备使用情况的说明》,以及在现场拍照获取照片8张,显示被告鼎晟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已在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安装调试。

又查明,公告号为CN2808342Y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031310.6,实用新型名称为“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申请日2005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8月23日,专利权人为丁励,其权利要求书明确载明:“其特征在于,所述识别、分选控制机构为设置在输送带下方双能伽玛射线源”;

公告号为CN1056072A的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煤石分选机”发明专利申请号为90105455.0,申请日1990年4月30日,公开日1991年11月13日,申请人为湘潭市四维应用技术研究所,其权利要求书明确载明:“射线源种类为γ射线,x射线和β射线或采用不同强度、能量配比的混合源”;

公告号为CN2391695Y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9234273.2,实用新型名称为“精煤矸石分选机”,申请日199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2000年8月16日,专利权人为周春生,其权利要求书明确载明:“如权利要求1所述精煤矸石分选机,其特征在于它使用的x光源或同位素射线源发射能量在2Kev以上,也可以使用γ或软γ和x射线混合源”;

文章编号为1001-0874(2000)01-0031-02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研制》发表于《煤矿机电》2000年第一期,作者中国矿业大学杨修德等。

摘要为介绍了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系统组成,工作原理和分选机系列基本参数,并根据样机工业性试验得出几点结论。

关键词为自动分选机,双能透射法,γ射线吸收法。

文章中明确载明“本分选机采用双能透射原理设计而成”。

再查明,被告鼎晟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液压机械设备及配件、非标设备、普通机械的加工、销售、支护设备的修理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巨龙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及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鼎晟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巨龙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对此被告鼎晟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故鼎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系本案的争议所在。

结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199号民事裁定认为本院应对被告鼎晟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查的发还意见,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款  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原告巨龙公司主张其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及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的最大创新包括两点,一是采用单能伽玛射线源,二是排队方式的排队机构组之间是由大到小进行排列。

被告鼎晟公司主张“原告所称专利中的3、4、5、6特征技术已处于公众熟知的状态,属于现有技术,所有不规则物料排队都遵循这一规律,并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是大众熟知的一般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巨龙公司所有的发明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专利在其发明专利摘要、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明确载明“由于双能伽玛射线源有两种核辐射材料,辐射两种谱线,其中一种无用谱线为噪声谱线,影响了另一种谱线的测量而导致测量不准,分选效果不好”;“本发明解决现有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因双能伽玛射线源测量不准而导致分选效果不好的技术问题”;“本发明所述伽玛射线源为单能伽玛射线源”。

而被告作为现有技术文件而提交的公告号为CN2808342Y的名称为“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为双能伽玛射线源;公告号为CN1056072A的名称为“煤石分选机”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射线源种类为γ射线,x射线和β射线或采用不同强度、能量配比的混合源;公告号为CN2391695Y的名称为“精煤矸石分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为X射线或同位素射线;《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研制》文章采用的是双能伽玛射线源吸收法。

均与原告专利采用单能伽玛射线源方式不同。

原告巨龙公司所有的发明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专利在其发明专利摘要、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明确载明“本发明提供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传送带上的排队机构,以解决现有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分布规律不可更改的技术问题”,“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可见原告专利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

而被告作为现有技术文件而提交的公告号为CN2808342Y的名称为“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号为CN1056072A的名称为“煤石分选机”的发明专利;公告号为CN2391695Y的名称为“精煤矸石分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研制》文章等未对此有过相同或者类似的描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其所称的“现有技术”,也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巨龙公司所使用的技术系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原告巨龙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及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分别有9项和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均为产品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而被告鼎晟公司仅主张原告巨龙公司上述专利中的从属权利要求3、4、5、6特征技术处于公众熟知的状态,不符合全部技术特征的要求,也不符合现有技术认定的相关规定。

最后,被告鼎晟公司提交视频光盘主张现有技术即来源于原告巨龙公司,但原告巨龙公司并不认可其在申请涉案专利前公开过涉案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因此,鼎晟公司的上述主张也与巨龙公司于2009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3年被授权的事实不符。

且被告鼎晟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证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巨龙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及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分别作出第42536号、第425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专利权有效。

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告鼎晟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对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应以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来判断。

原告享有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和200910107878.4两个发明专利,但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发明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200910107878.4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致,故本案可以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来确定原告巨龙公司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原告巨龙公司享有的涉案二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1、该专利涉及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它包括原料进料斗、煤接料斗、矸石接料斗;2、设置在所述原料进料斗与煤、矸石接料斗之间的输送带传输机、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和执行机构;3、所述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包括设置在输送带下方的伽玛射线源、位于输送带上方对应于所述伽玛射线源位置处的射线传感器、与射线传感器电连接的测控仪表和设置在位于输送带上方的与测控仪表电连接的超声波发射接收器;4、所述执行机构为设置在煤、矸石接料斗上方的高频气阀;5、所述高频气阀的阀口朝着煤、矸石抛落轨迹设置;6、所述伽玛射线源为单能伽玛射线源;7、所述输送带上还设置有排队机构,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8、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9、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10、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11、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12、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13、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14、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15、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

被告鼎晟公司与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置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协议,虽未有证据显示最终结算和办理相关手续,但双方之间已就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销售或许诺销售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产品已在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安装调试。

通过对调查取证的资料和现场智能分选机工作原理照片以及被告鼎晟公司的陈述可归纳出被告鼎晟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的技术特征为:1、本产品涉及一种煤矸自动分选机,它包括进料斗、煤料斗、矸料斗;2、设置在所述进料斗与煤、矸石料斗之间有传送皮带、带轮、识别分选信号处理控制系统和执行机构;3、所述识别分选信号处理控制系统包括设置在输送带下方的伽玛放射源、位于输送带上方对应于所述伽玛放射源位置处的射线传感器、与射线传感器连接的信号处理控制系统;4、所述执行机构为设置在煤、矸石料斗上方的高压气气阀;5、所述高压气阀的阀口朝着煤、矸石抛落轨迹设置;6、所述伽玛放射源为单放伽玛射线源;7、所述输送带上还设置有排队机构,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8、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9、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10、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11、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12、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13、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14、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15、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

将原告巨龙公司涉案二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告鼎晟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所显示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得出:一、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部分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构成部分完全相同,设置均相对应,只是被告装置反向排列、使用名称不同,但不影响其功能和效果。

二、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也相同:1、“所述伽玛射线源为单能伽玛射线源”,被告鼎晟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也是单能伽玛射线源;2、“所述输送带上的还设置有排除机构,所述排除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连接”,被告鼎晟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与此对应并相同。

三、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也基本相同。

“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和“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等技术特征,被告鼎晟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的技术特征与此一一对应并基本相同。

四、被告所称其产品中有“两侧支架是整体设置”、“支架侧设置斜侧板”和“可更换的活动三角板”等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但这些技术特征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表述,可视为比原告专利多出的技术特征。

通过比对分析可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拥有专利的技术特征大多数相同,其余的特征虽在字面上不完全相同,但均为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情形。

被告对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的技术特征本质不同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多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也不影响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的认定,故应当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和200910107878.4的两个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鼎晟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巨龙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巨龙公司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被告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涉案专利属于较大型机械设备的特点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对维权合理开支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三、驳回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江冰

审判员曹轶群

审判员冯金林

二O二O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党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