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路灯灯具(PV-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水,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伟,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交通公司)、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方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孔玮于2020年5月7日申请追加江苏方大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江西交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海水、徐霞,被告江苏方大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学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2.判令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孔玮是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孔玮享有该专利自授权之日起的诉权。

孔玮在江西省南昌市盏被控侵权产品,江西交通公司为涉案路段即昌西南连接线辅道上照明工程的中标人。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孔玮的专利保护范围,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未经孔玮的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孔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孔玮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孔玮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江西交通公司辩称:1.江西交通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交通公司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签署《昌西南连接线辅道市政配套排水及强弱电工程BT项目融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投资建设包括涉案九龙大道辅道的照明灯具安装在内的市政工程。

为实施该项目,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签署了《九龙大道道路照明路灯采购合同》,江苏方大公司向江西交通公司销售涉案灯具。

江西交通公司不知情该涉案灯具已被注册登记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侵权故意,属正当使用有合法来源的产品,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孔玮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孔玮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侵权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江苏方大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同意江西交通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合议庭重点审查。

2.根据孔玮庭前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特别是公证书不能反映现场的客观情况,而且缺少比对照片,无法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犯孔玮的专利权,同时涉案的工程项目系江苏方大公司分包的路灯工程项目,在孔玮的专利保护期之后,具体实施。

依照法律规定,专利保护期届满之后即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人都可以使用。

所以江苏方大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孔玮的专利权。

孔玮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孔玮的全部诉求。

孔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孔玮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且享有涉案专利诉权。

证据2:(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164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路段安装有侵权路灯灯头978盏。

证据3:昌西南连接线辅道市政配套排水及强弱电工程BT项目融资建设、移交及回购补充协议,证明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4:(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为385元每盏,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许可费的1-3倍*侵权数量来计算本案的赔偿额。

证据5:(2019)最高法民申4236号裁定书,证明最高院支持孔玮系列案件按许可费的倍数*侵权数量来计算赔偿额。

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孔玮为本案支出维权合理费用58800元。

江西交通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产品并不完全构成保护范围,对专利登记簿副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的时间是2017年8月,直到孔玮提起诉讼已经过了两年,公证书上载明九龙大道有978盏灯头系该工程灯具总量的一部分,涉案侵权产品与该专利特征区别明显,不能确定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发布范围;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合法性存疑或者该合同不具备合法性,基于江苏方大公司和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孔玮没有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5.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裁定内容较为简洁,不足以作为本案审理的指导;6.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孔玮提供了原件,但孔玮只提供了一张发票,没有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孔玮实际支付了款项,而且发票也有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及今年疫情的影响,税率是1%,而该发票的税率达到了6%,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孔玮起诉时间是2019年12月12日,2020年7月才签律师代理合同,那么对方律师在签署律师代理合同之前的行为都应该是不规范的,属于违规行为。

江苏方大公司质证后认为:1.证据一、二、五三份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中关于公证管辖的规定,公证机关应当是在行为地或者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证处办理公证。

本案的当事人孔玮系江苏省镇江人而不是南京人,其在南京辖区内办理公证,违反了公证书的强制性规定,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当被采纳。

孔玮应当出具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仅提供了公证书说明孔玮是一种商业维权行为,关于商业维权行为专利法并不鼓励,应当予以限制;2.对证据一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该公证书的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3月28日,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的有效期为十年,该专利在2016年3月27日保护期届满。

专利登记簿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也能够载明孔玮的实际居住地是镇江市丹徒区人,不是南京人;3.证据二的公证书不具有客观性。

公证书中的很多照片均是电子地图的图片,而电子地图是人为编辑,一种应用程序,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建议法院不应当采纳;4.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本身不完整,具有摘录性的,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要孔玮进一步举证;5.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现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孔玮获得的专利与原专利权人存在内部协议。

该协议中现专利权人独家许可,原专利权人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孔玮没有权利对外普通许可给任何第三方。

我方提交的证据也说得很清楚,从合同的表述来看,孔玮无权再对外许可;6.证据五的真实性请求由法庭审查,因为这是最高院的裁定书,应当出示原件;7.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庭审查认定,由于该普通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在诉讼之后。

孔玮的代理人可能存在违规执业或者伪造证据,真实性不应当被采纳。

根据江苏省的律师收费指导意见,标的为40万元的诉讼,律师费应当是在2万元到3万元之间(22900元-34300元之间),而孔玮的代理律师不仅事后签订合同,数额也远超过该指导意见,该组证据法庭不应当采信,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问题。

江西交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九龙大道道路照明路灯采购合同、九龙大道道理照明路灯采购结算表、增值税发票7份,欲证明江西交通公司从江苏方大公司采购路灯,用于九龙大道道路照明。

孔玮质证后认为:1.九龙大道道路照明路灯采购合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江苏方大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九龙大道道路照明路灯采购结算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采购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江苏方大公司已完成涉案978盏路灯头的交付义务,但结算时间不等于交付时间;3.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七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有几张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从江西交通公司提供发票可以看出,涉案489杆路灯的工程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结算364杆路灯工程款,第二笔结算125杆路灯工程款。

江苏方大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江西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370元至390元,且单价里面包含税金、运费、卸货安装及杆内线,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存在售后服务义务,合同签订后,江西交通公司应当向江苏方大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先行付款,然后才进场,因此不能以先付款来推定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2.因为路灯是由江苏方大公司安装,需要做路灯的基础等工作,由于涉案路段在实施过程中,业主等方面的原因涉及到拆迁,合同签订于2014年,但实际于2016年5月份前后才具体安装路灯进场,直到8月份安装完毕,该结算表里清楚地载明是2016年8月10日,由多方参与的验收情况。

如果江苏方大公司构成侵权,那也是在专利有效期届满之后发生的;3.至于先前支付款项的发票,发票本身没有特指性,因为先期有一个20%的预付款,还有做路灯基础的款项,应当支付给农民工相关的工资报酬等。

前期存在陆续付款情况,但是陆续付款和对应的发票没有严格按照先后顺序,只是随便找一个项目开一些发票给业主。

孔玮指控江苏方大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江苏方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一份孔玮与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欲证明孔玮无权再许可第三方实施专利。

根据该合作协议的第三条,孔玮授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制作模具并生产、制造灯具的权利,其实就是排除了任何第三方的普通许可。

本案的原专利权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孔玮无权再许可给任何第三方实施涉案专利;2.一份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交接表(复印件),欲证明该项目在2018年6月4日才正式竣工验收交付给接收单位,实施的工期时间较长。

孔玮质证后认为:1.对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系复印件,协议盖章处仅有赵学权(非合同当事人)的签字,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了协议的生效要件,该协议未经甲方盖章确认,故并未生效。

代理人也已向孔玮及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核实,该份协议并不存在。

即便该协议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不管孔玮与原权利人之间的专利转让协议是如何约定,孔玮是否有违约情形,江苏方大公司都无权主张,江苏方大公司用该协议来证明孔玮无权许可第三方实施专利没有法律依据。

孔玮获得涉案专利权后即享有该专利完整的权利,有权要求江苏方大公司按许可费的倍数承担侵权责任;2.对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仅有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公司,而且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孔玮对本案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原告是该专利的完整的专利权人,有权对该专利进行任何处置;3.对于竣工验收交接表,由于江苏方大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无法达到江苏方大公司的证明目的。

在专利有效期内对外作出的销售承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亦侵犯了孔玮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所以在江苏方大公司仅提供竣工时间验收表的情况下,其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施工时间,无法达到江苏方大公司的证明目的。

江西交通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过程中存在各种延期的情况,实际施工时间是延后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涉案专利原权利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该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

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

孔玮于2014年7月24日经受让成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的保护期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

2017年7月26日,孔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要求对江西省南昌市的相关路段进行察看、拍照,并清点相关道路上路灯。

公证人员和某一同来到江西省南昌市相关道路,依申请人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数码相机对该路段上的路灯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

经现场清点,九龙大道自与祥云大道交汇开始到道路的南端结束,两侧的人行辅道上共有489根双灯头路灯,总计978盏灯头。

针对上述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8月2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164号公证书。

涉案路段路灯系江西交通公司从江苏方大公司处采购。

江西交通公司(需方)与江苏方大公司(供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九龙大道道路照明路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九龙大道-ZM1-CL-20141126)。

一审庭审中,将孔玮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路灯灯具照片(公证书中所附图片)进行比对。

专利产品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

孔玮的比对意见:1.主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灯具整体为轮廓稍扁的半橄榄形,灯具背部轮廓为弧形,中部三分之二处有人形分叉,上分叉部分向灯具顶部延伸至灯具中部相交,下分叉部分向灯具底部延伸并与底部重合,且路灯灯具前端上部呈现出近似于眼睛状的线条。

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整体均呈头尾较尖,中部较宽的半橄榄形,灯具背部轮廓为弧形,中部三分之二处有人形分叉,上分叉部分向灯具顶部延伸至灯具中部相交,下分叉部分向灯具底部延伸并与底部重合。

专利产品仰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仰视图

2.仰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灯具外部呈橄榄形,橄榄形内含半椭圆形的发光区域,灯具右侧尾部有一灯杆及电源安装孔,临近安装孔处具有竖条纹状类似梳齿的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发光区域均为半椭圆形,在灯体尾部均有竖条纹状的设计。

两者不同点在于被诉灯头侧面有一卡扣,卡扣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孔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孔玮的专利权。

江西交通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比对意见。

江苏方大公司的比对意见:1.通过主视图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

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在顶部有明显的区别。

但是在被控侵权产品当中并不清楚,并不能显示在其背部有那种突出的或者不一样的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显示出非常修长的形状,而涉案专利走势显得很饱满粗壮,是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2.通过仰视图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内部有多个层次的线条组成,与被控涉案专利的仰视图明显不一样。

卡扣设计造成了两者之间有显著的差异。

涉案专利在发光部位之外有一个凹形的设计,但涉案专利并没有;3.本案的公证书当中没有俯视图,由于缺乏俯视图,没有办法进行比对。

根据现有的照片来比对,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相似,更不能认定相同,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孔玮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江西交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如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孔玮依法经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权的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16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26日,孔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孔玮知道侵权行为时间从2017年7月26日起算,所以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而本案孔玮于2020年1月21日提起诉讼,故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公开了一款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路灯灯具,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孔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外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灯头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所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均为半橄榄形状的灯头,且灯头仰视图显示外部橄榄型、内含椭圆的基本特征一致,两者特征基本一致,其区别在于涉案侵权产品含有卡扣设计,以及发光部位之外有一个凹形的设计,但路灯灯头产品在安装使用后,该部分特征不易被发现,即使存在差异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影响。

通过比对,虽然两者在卡扣设计及发光部位之外的凹形设计存在区别,但从整体观察两者形态无实质性差别,即使存在细微差异也不会造成视觉效果的明显区别。

两者整体极为近似,故本院认为涉案侵权灯头已落入孔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江苏方大公司抗辩称,涉案专利权保护期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其实际销售路灯时间为2018年5月份之后并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收交接表及部分发票予以证明。

由于涉案采购合同系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且部分涉案发票于2015年开具,江苏方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江苏方大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江西交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江西交通公司为证明其采购的路灯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江苏方大公司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及发票,且江苏方大公司亦认可涉案侵权路灯系由其销售给江西交通公司,故江西交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孔玮并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江苏方大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期限、涉案专利权人实际使用专利状况及本案查明的侵权产品数量、可能获得的利润、江苏方大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及孔玮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第十条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孔玮预交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孔玮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情

审判员罗云奇

审判员周中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苏

书记员谢佳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Annotate

盈科律师代理“花喵”商标无效宣告案成功

FH公司是“花喵及图”商标在第9类上的商标权利人。随着企业的发展,FH公司决定对商品项目进行扩充时发现,在同一类别同一群组商品项目上居然有相同的“花喵”在后注册,FH公司匪夷所思,紧急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对该商标的情况做了调查核实。经查证比对,该商标文字相同,核准注册商品项目有重合之处,理应不该被核准注册;且FH公司不存在抢注他人商标情形。因此,FH公司决定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本案经审理,裁定FH公司无效宣告成功。

商标比对:

比对项目FH公司已注册商标被提无效商标
商标样稿  
商品项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步器,导航仪器,电子防盗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智能手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唱片,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动画片(被宣告无效商品: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鼠标垫,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步器)

案例分析

本案所体现的是,在双方商标文字一致且商品项目同属同一群组高度类似的情况下,双方商标均被核准注册,而双方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也有一定的重合之处,遇到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在对方尚未使用或尚未大范围使用的情况下,果断提起无效宣告或异议申请。我国商标保护遵循的是申请在先保护原则,即谁申请在先,就先保护谁的商标权利,如果在后申请与在先商标权利相冲突,则应积极维权。设想,若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行动,任由两个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则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势必也会扰乱双方的市场。

此外,我们也建议企业定期对重点商标、重点类别进行核查监测,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发布,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成都”)高级合伙人肖敬双律师,结合自身代理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就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及具体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如下意见与建议:

01

关于“窜货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违约与侵权竞合】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一):在《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的情形下,如果权利人许可了多名被许可人在各自不同的许可区域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当其中一名被许可人超出被许可的区域从事销售行为时,其他区域的的被许可人(在该区域为独占许可人)能否直接向超出区域销售的被许可人主张其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建议:针对前述问题,建议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将被侵权区域的被许可人可直接向超出许可区域的被许可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予以明确。

理由:举例说明,权利人将授权品种分别许可给甲、乙生产、销售,甲的被许可区域为四川省(许可方式为该区域独占实施),乙的被许可区域在湖南省(许可方式为该区域独占实施),若乙将其生产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在四川省销售,甲能否直接向乙主张侵权责任?

此时甲直接向乙主张侵权责任能减少诉累、便于实际受损害方主张权利。在前述案例中,权利人许可甲在四川省区域内独占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乙超出其自身被许可的区域到甲被许可的区域销售繁殖材料,甲是实际的受损害方,若甲不能直接向乙主张侵权责任,而甲乙之间又并无合同关系,则甲只能依据合同向品种权利人主张违约责任,品种权利人再依据其与乙之间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一案能解决的问题需要两案才能解决,大大降低了司法效率,增大了受损害方维权的成本。

问题(二):在《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的情形下,如果权利人许可了多名被许可人在各自不同的许可区域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当其中一名被许可人在其被许可的区域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购买者将所购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在另一被许可的区域进行销售,另一区域的被许可人(该区域独占许可)能否向行为人(跨区域的二次销售者)主张其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征求意见稿》中与该问题相关的条文有:“第十一条【权利用尽】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对他人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再进行生产、繁殖、销售的;

(二)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种的国家或地区用于非最终消费目的的。

第十五条【合法来源】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行为,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

建议:由于跨区域的二次销售涉及到“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及“合法来源”的认定,在检索到的判决中,各地法院对跨区域的二次销售的行为性质认定不一致,所以建议能否在《征求意见稿》中将跨区域的二次销售行为的性质(是否是侵权行为)予以明确。

理由:举例说明,权利人将授权品种分别许可给甲、乙生产、销售,甲的被许可区域为四川省,乙的被许可区域在湖南省,若乙将其生产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在湖南省内销售给了丙,丙将购买的繁殖材料在四川省销售。此时,丙的跨区域的二次销售行为是否侵犯甲在四川省的权利?甲作为四川省的独占权利人能否向丙主张侵权责任?

有法院认为,丙从乙处合法购买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所以该繁殖材料上的权利即用尽,此后丙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此时的“权利用尽”应是对乙而言,即此时乙不能主张丙的销售行为侵权,在这一销售过程中甲并没有“使用权利”,更谈不上“权利用尽”。虽然丙从乙处合法购买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但由于乙本身就没有在四川省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权利,所以丙当然也不可能凭空获得在四川省销售的权利(丙只能在湖南省区域内销售而不构成侵权);如果乙自身没有在四川省销售的权利,经过一次销售行为后,购买者在四川销售因“权利用尽”而不构成侵权,那么市场中势必会出现乙通过其他主体制造一次销售记录后再以购买主体的名义到被许可区域外销售的情形,将造成授权品种市场的混乱和不公平。所以我们认为,丙在合法购买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超出乙方的被许可区域而进行的销售行为,不应受“权利用尽”原则的保护,丙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对相应区域被许可人的侵权行为。

02

关于“科研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科研例外】被诉侵权人主张对授权品种进行的下列生产、繁殖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试验或者试种授权品种;

(二)利用授权品种配组形成新品种;

(三)利用授权品种配组形成新品种后,为该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或者审定品种需要而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

问题(一):将《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利用授权品种配组形成新品种后,为该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或者审定品种需要而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为科研例外,可能导致各方利益失衡。举例说明:甲是A(父本)授权品种的权利人,也是B(母本)授权品种的权利人,甲、乙分别使用A与B配组了新品种C,乙就C提出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并通过了广东省的审定,同时期甲就C申请并通过了重庆市的审定。乙就C提出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申请审定的行为因《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而获得科研例外的保护,那么在C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之后,甲在重庆市审定的区域内生产、销售C的繁殖材料则侵害了乙就C品种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对甲而言显然不公平。

建议:《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从“科研例外”中删去,或者为《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增加前提“经授权品种权利人同意”。

理由:科研活动应该在新品种被配组完成时即结束。申请审定是为了使品种获得上市推广的资格,申请新品种保护是为了获得该品种的独占权利,这种独占权利的排他性决定了在品种实施环节,其他主体想使用该品种就要支付对价获得许可,这体现了独占权利的商业性。所以申请审定、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是衔接科研与市场的桥梁,是品种从科研通往市场的必由之路,天然地具有商业目的。所以我们认为应当将《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从“科研例外”中删去,或者为《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增加前提“经授权品种权利人同意”。

问题(二):针对《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利用授权品种配组形成新品种后,为该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或者审定品种需要而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在配组形成新品种并获得了品种权或通过审定后,生产、销售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必然要重复使用授权品种。此时,一般情况下新品种的权利人会从授权品种权利人处获得授权品种的许可并支付费用,但在新品种的权利人与授权品种权利人没能就授权品种的许可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如何既确保新品种的顺利实施又不损害授权品种权利人的利益?

建议:在新品种的权利人与授权品种权利人没能就授权品种的许可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新品种权利人实施新品种必然重复使用授权品种时,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设置法定许可,并将授权品种权利人法定许可后应得的许可费用予以明确规定。

理由:如果将《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保留在“科研例外”的情形中,那么当新品种的权利人与授权品种权利人没能就授权品种的许可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新品种权利人实施新品种必然重复使用授权品种时,司法解释通过设置法定许可,以及将授权品种权利人法定许可后应得的许可费用予以明确规定,来达到既保证新品种的顺利实施又不损害授权品种权利人的利益的平衡。

03

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再次明确统一赔偿标准

关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而《种子法》(2015修订)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建议在本司法解释中将赔偿金额再次明确统一至《种子法》规定的标准,或参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法定赔偿限额提高到五百万元。

04

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将已通过审定、但未申请

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权利人的权利的具体内容、

保护范围予以明确。

我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实务中,许多科研单位、企业对于已通过审定、但未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权利人究竟享有哪些具体权能等问题不甚清楚,但实践中有大量的该情形品种权利(例如:基于品种配组完成而产生的科技成果权,基于品种审定后的品种生产权、品种经营权等品种权利)的转让、许可行为,由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该情形下的品种没有明确规定,法律从业人员在办理与该情形下品种相关的法律事务时,也缺少具体的法律指引。所以希望司法解释能就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本文作者:盈科肖敬双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成都律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案例部分

案例一:
北京巴黎春天公司诉王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20号】原告北京巴黎春天公司于2000年9月1日登记设立,经营项目为婚纱摄影等。该公司分别于2000年9月4日、200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巴黎春天paris spring”图文组合商标及“巴黎春天”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婚纱摄影;摄影(截止)”。被告王某经营的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于2005年1月18日开业,经营范围为照相服务。该店在门头标注“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字样,其中“巴黎春天”四字居左,字形较大。北京巴黎春天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商标的侵权判断需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由于涉案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尚未覆盖至被告经营的区域,故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进一步厘清并强调了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认为根据商标法对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予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以及在全球化及互联网时代,鼓励服务业连锁发展经营的理念,需要为这类商标专用权人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如果一味强调该类服务商标的权利人必须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全国范围或某一区域,并以造成现实的实际混淆作为侵权判定标准,则会人为导致不合理限缩这类服务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区域范围,最终二审改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二:
新百伦公司与马内尔公司、周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法院认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均属于侵权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本案中,新百伦公司认为马内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周某某的授权,通过“百伦BOLUNE”微信公众账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新百伦公司可以在马内尔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该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内尔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百伦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以该住所地作为对马内尔公司相应行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司法解释该条进行了明确。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案例三:
莱雅公司诉上海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68号】 莱雅公司自成立时起即以“L‘OREAL”为企业字号,中文译名为莱雅公司或欧莱雅公司。1981-2001年,莱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了“L’ORéAL”“莱雅”“L‘OREAL欧莱雅”“欧莱雅”等商标。上海美莲妮公司和杭州欧莱雅公司大量生产和销售标注“L’OIYIR”“LOIYIR”“莱雅丽晶”字样和“杭州欧莱雅公司”企业字号的化妆品。
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均系由外文字母臆造而成,中国消费者不会关注其含义,即使含义确实不同,消费者也不可能据此将两者加以区别。虽然两组商标字母组成确实存在一定差异,但是,鉴于两者均由六个字母组成、开头两个字母均相同、读音亦基本相同,在隔离状态下,中国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两者区别开来。 案例四:
中粮公司诉嘉裕公司、开心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1998年4月8日,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中粮公司。开心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8日,该公司系中粮公司下属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长期经销“长城牌”葡萄酒。1999年5月21日,开心公司申请注册“嘉裕长城”商标,2001年1月6日,中粮公司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现该商标在异议程序中。2001年2月16日,苏某等成立了嘉裕公司,2001年3月18日,开心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协议,许可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商标。2001年10月至2003年期间,嘉裕公司委托洪胜公司等生产加工“嘉裕长城”葡萄酒。中粮公司以嘉裕公司、开心公司等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判断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是否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判断是否构成本案讼争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换言之,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本案讼争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和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均系由文字和图形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其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公司使用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亦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长城牌”文字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故“长城”或“长城牌”文字显然具有较强的识别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嘉裕长城及图”虽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且其文字部分另有“嘉裕”二字,但因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具有的驰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长城”文字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而且,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驰名度的注册商标,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可以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地发展。据此,认定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案例五:
越城制钉厂诉美标五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45号】
越城制钉厂是“

”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主张美标五金公司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

”“

”标识,侵害其商标权。本案中,涉案图文组合商标“

”中的文字部分为“美标”,而中文“美标”商标已为案外人美国标准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在第11类“管道配件、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美标”文字显著性不强,知名度亦相对有限,故在判断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近似时,不能将“美标”文字作为商标主要部分加以判断,而应从双方商标外观的整体进行观察,最终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美标五金公司未侵犯越城制钉厂的商标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申请再审案中进一步强调,当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美标”为涉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而案外人美国标准公司注册的中文“美标”商标已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涉案商标中“美标”文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对有限,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案例六:
九蜂堂公司诉老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038号】
九蜂堂公司申请在“蜂蜜”等商品上注册小熊立体商标,其发现老山公司在相同的蜂蜜商品上使用了与该立体商标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对两者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为呈坐立状的“小熊瓶形”,瓶盖呈礼帽形状,小熊的两臂向前弯曲下垂,置于身体两侧,小熊的两腿前伸,相对于其他盛放蜂蜜的普通容器来说,“小熊瓶形”的整体立体形状非常独特,属于组合商标中三维标志显著的情形,因此在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重点比对涉案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三维标志本身。与涉案立体商标相比,老山公司使用的“洋槐蜜”包装在小熊的面部特征、瓶盖尺寸、标签形状等存在差别,但上述差别相对于小熊瓶形的形状来说,均属于较细微的差别,故老山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与涉案商标相比,整体形状构成近似。老山公司与九蜂堂公司皆为住所地在南京的蜂产品生产企业,其销售渠道和销售区域存在重合性,两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又系同一种商品,实际生活中,两者的商品往往会陈列在同一货架上,且涉案商品蜂蜜系一种价格便宜的大众化食品,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不会施以过多的注意,在作出购买决定时不会太多考虑,当在同一种商品上看到近似的包装时,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老山公司作为在相关公众以及江苏等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企业,其更应当具有较高的品牌意识,关注同行业同地区竞争者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并注意加以避让,以防止侵害他人的商标权,但其使用的包装与涉案立体商标相比,整体形状构成近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九蜂堂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

 案例七:
鼎盛公司诉苏州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
案外人东华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取得“乐活LOHA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糕点”等商品类别,目前尚未实际使用。鼎盛公司注册取得“艾维尔 I Will”文字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蛋糕、面包、月饼”等,其于2009年8月开始生产月饼,并将其当年度所生产的月饼划分为“秋爽”“美满”以及涉案的“乐活”等总计23个类别。2009年9月初,鼎盛公司将上述月饼投放市场,在涉案“乐活”款月饼的手拎袋、内衬及月饼单粒包装盒外侧左下角显著位置将其注册商标与“乐活LOHAS”标识连用。2009年9月8日,苏州工商局接举报对鼎盛公司展开调查。
法院认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混淆性近似,是否造成市场混淆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中,是否造成市场混淆,通常情况下,不仅包括现实的混淆,也包括混淆的可能性。虽然在苏州工商局2009年9月查处、2010年6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乐活LOHAS”注册商标因尚未实际使用而不存在市场知名度,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该注册商标仍未使用,但由于“乐活LOHAS”商标刚被核准注册,鼎盛公司的使用行为即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因此,本案对是否造成两者混淆的侵权判断应当以行政机关查处的时间为判断基准。在没有证据证明东华公司注册“乐活LOHAS”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抢注的主观故意时,需要为尚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此时关于混淆的判断,应当更多地考虑混淆的可能性,而非是否产生了实际混淆。如果一味以涉案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不会造成实际混淆作为侵权判断标准,则有可能对商标注册制度造成不应有的冲击,不利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在前述介绍的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对于服务商标的侵权判定来说,应当更多地考虑混淆的可能性,而非仅根据该服务商标现有知名度的覆盖区域来判断是否产生了实际混淆。

 案例八:
拉科斯特公司诉鳄鱼国际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3号】
拉科斯特公司于1980年至1999年,在中国大陆注册了“鳄鱼图形”与“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鳄鱼国际公司于1949年始在新加坡、香港、印度等亚洲国家与地区获准注册鳄鱼图形商标等,于1993年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CARTELO及鳄鱼图形”商标,拉科斯特公司主张鳄鱼国际公司注册的“CARTELO及鳄鱼图形”商标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由于鳄鱼国际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使用相关商标,主要是对其已有商标的沿用;且从相关国际市场看,双方诉争标识在亚洲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长期形成共存和使用的国际市场格局;从诉争标识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共存和使用情况看,两者在中国大陆市场内已经拥有各自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上均已形成客观的划分,已成为可区别的标识,故双方之间的诉争商标在相关市场中均具有特殊的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有特殊的使用和共存状态。考虑到两者各自形成和发展的历史、相互之间的共存过程和使用现状以及鳄鱼国际公司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认定两者不构成侵权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鳄鱼国际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九:北京服装一厂诉鳄鱼国际公司等侵害商业信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566号】
鳄鱼国际公司授权同益公司在北京出售“卡帝乐”牌服装,同益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了北京服装一厂生产的“枫叶”牌西裤之后,将该西裤上的“枫叶”商标更换为“卡帝乐”商标进行销售,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十:
三六一度公司诉玉驰公司、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052号】
三六一度公司为“

”“361°”商标专用权人。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吴某位于南京玉桥大厂市场二楼2A29号商铺购买了标有“361°”字样及“

”图的袜子,并取得南京玉桥大厂市场交费凭证一张,其上盖有“南京玉桥大厂市场现金收讫”的印鉴。三六一度公司以吴某和玉驰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首先,玉驰公司在其制定的《南京玉桥大厂市场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其对商户的管理职能范围包括营业时间、考勤、商品审验、报送营业资料和报表等诸多内容,显然远远超出了单一的租赁关系中出租方应该享有的权利。其次,玉驰公司直接参与了吴某的具体经营行为,并从中获取经营利益。涉案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承租方“使用本市场统一的信誉卡”;接受出租方监督管理和商品审验,“并按要求明示审验证”;承租方“每笔销售均需使用出租方提供的销售小票,在出租方的收银台交款……如有违约行为,出租方有权对承租方收取五倍于发生额的违约金”;租金方式为两种,一是月保底租金4143元,二是按8%的扣率从年销售总额中提取扣点,“二者取其高”。根据上述规定,玉驰公司在商业宣传、商品审验、收款、开票等诸多环节均直接参与了商户的经营活动,并以提取扣点的方式从商户经营所得中分成,据此可以认定两者构成共同经营。再次,玉驰公司要求商户“使用本市场统一的信誉卡”、设收银台统一收款、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开具小票等行为,客观上也使消费者当然地视其为商品销售者。如果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等,消费者可能直接与商户交涉,也可能直接要求玉驰公司解决。事实上,《南京玉桥大厂市场管理规定》中载明的“先行赔付制”,意味着玉驰公司自身也认可其对消费者应该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涉案侵权行为系玉驰公司与吴某共同实施,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十一: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王某、淘淘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059号】
2011年10月3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公证员等来到淘淘巷时尚购物街区四楼,在王某经营的商铺内购买女包一只。2011年12月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淘淘巷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函中列明包括王某在内的10家商铺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要求淘淘巷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
2011年12月27日,淘淘巷公司召开会议,其提供了召集包括王某在内的相关商户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关于重申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及三无产品的重要通知》及各商户的签收单。王某等商户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淘淘巷公司还提交了向包括王某在内的经营户所发的“警告函”及淘淘巷公司工作人员每日巡查表及巡场照片光盘等。
2012年4月1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公证员等再次在王某经营的商铺内购买男式背包一只。
法院认为: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发函告知王某等商户的侵权行为后,淘淘巷公司立即召开会议并发出通知,指出王某等商户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王某也承诺不再销售假货。最终,法院认定淘淘巷公司主观上没有放任侵权行为,客观上亦已尽到管理、监督、检查、批评等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王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十二: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黄某、莱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082号】
2011年10月3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莱迪公司经营的市场内、黄某经营的商铺处购得侵权女包一只。2011年12月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莱迪公司寄送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函中告知黄某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商标商品的情况。莱迪公司对该函件未予回应。2012年2月1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再次在黄某经营的商铺内购得侵权女包一只。
法院认为:作为市场管理方的莱迪公司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警告函后,既未回应,亦未采取相应措施,可以认定莱迪公司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警告函后,继续为黄某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及销售服务,客观上未尽到制止侵权、依约处理的管理责任,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就2011年12月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警告函以后黄某的侵权行为,向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十三:
恒顺公司诉恒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754号】
恒庆公司系在恒顺公司旧瓶内重新装入非恒顺公司生产的醋,商品的内容已经完全变化,在旧瓶瓶体上的“恒顺”浮雕文字及“飞龙”图形商标未被遮蔽或去除的情况下,虽然恒庆公司在使用回收瓶时确实采取了一定的遮蔽措施,在醋瓶的瓶身上粘贴有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但法院也注意到,恒庆公司在瓶颈位置贴附的标签系人工粘贴,并不牢固,恒顺公司在公证取证被控侵权商品时,该瓶颈处的标签已经脱落,极易暴露回收瓶瓶颈部位上原有的“恒顺”文字商标,且恒庆公司也未对回收瓶瓶底原有的“恒顺”及“飞龙”商标采取任何遮蔽或消除措施。由于涉案“恒顺”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恒顺公司与恒庆公司亦均系镇江地区的醋生产企业,考虑到经营者可能生产不同品牌、不同等级商品的实际情况,恒庆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使得恒顺公司的涉案商标处于可被消费者视觉感知的范围之内,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恒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或恒顺公司与恒庆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恒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十四:
伊士曼公司诉科达电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
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模仿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从保护驰名商标专有性角度出发,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必然会降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对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专有性及长期商业标识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科达电梯公司未经“kodak”驰名商标权利人同意而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应判定为侵权。 

案例十五:
南社布兰兹公司诉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450号】
南社布兰兹公司原名为奔富酒业集团,是一家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原告于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PENFOLDS”商标,于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Penfolds”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3类:葡萄酒。
1995年12月,原告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以中文“奔富”出现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中。多年来,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我国17个省32个市开设了48家葡萄酒专卖店,并通过天猫、京东等互联网商务平台进行销售,年销售额过亿元。经过原告长时间、大范围、持续地使用和宣传,“奔富”葡萄酒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也正是由于“奔富”商标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导致了案外人的抢注。2011年原告申请注册“奔富”商标时,因与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被商标局驳回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和商评委决定,2018年7月5日,商评委就“奔富”商标重新作出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已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3类:葡萄酒。
2016年,被告华夏庄园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了核定商品/服务类别33类的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注册商标,还多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PENFOILLS”“PENFUNILS”等与原告“Penfolds”注册商标近似的英文商标。经原告异议,华夏庄园公司“PENFOILLS”“PENFUNILS”的商标注册申请先后被商标局驳回。本案诉讼期间,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商标也被商评委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原告在酒类展销会上发现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商品及相关宣传材料上印有“Penfunils/奔富尼澳”“奔富”等标识,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杭州正声公司经销。此外,原告还分别在京东、淘宝网公证购买了华夏庄园公司生产的“Penfunils/奔富尼澳”葡萄酒商品。
法院认为:本案中“奔富”有必要且能够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原告在其商品包装、经销合同、广告宣传中大量地使用“奔富(Penfolds)”“奔富/Penfolds”“Penfolds(奔富)”等标识,相关媒体、经销商、活动举办方等也在报道或商事活动中将“奔富”与“Penfolds”组合使用,英文“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在国内葡萄酒消费群体中,“奔富”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因案外人的抢注行为,导致原告使用的“奔富”商标长期未能核准注册,而对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需要以“奔富”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因此,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有必要认定“奔富”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相关公众对“奔富”商标的知晓程度、“奔富”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奔富”葡萄酒的销售数量、原告相关宣传所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奔富”商标受保护记录等多方面因素,应当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华夏庄园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南社布兰兹公司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品牌商誉的主观故意。被告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奔富”标识与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构成相同,其使用的“Penfunils”标识与原告享有的“Penfold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案例十六:
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诉钱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
株式会社不二家是“不二家”“

”“POKO”“Peko”“

”“

”等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许可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认为钱某某未经许可,将其公司生产的糖果擅自分装到带有涉案商标的三种规格包装盒,并在实体店以及淘宝公司开设的网店销售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商标的功能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对于商标的侵害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程度的,不论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后果,均可以直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虽然钱某某分装、销售的三种规格的涉案产品中的糖果本身系来源于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且其使用的三种规格的外包装上也附着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盛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钱某某未经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将其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且该些包装盒与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某某的分装行为会降低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十七:
洋河酒厂诉徐州发洋食品公司、汤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781号】
洋河酒厂系“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人,其主张被控侵权牛奶产品上使用的“洋河Yanghe”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而被告却辩称“洋河Yanghe”商标已获得授权,其有权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
法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洋河Yanghe”标识系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但在涉案“洋河”商标于2002年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多年来大量申请与“洋河”近似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构成对涉案“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使被控侵权“洋河Yanghe”标识已获得授权,但由于注册和使用行为本身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在综合考虑“洋河”商标的驰名程度、“洋河Yanghe”与“洋河”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被告注册“洋河Yanghe”商标的主观恶意等因素的基础上,判决被告禁止使用其已获授权的“洋河Yanghe”注册商标,从纠纷的源头避免了原告权利再次受到侵害,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八:
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诉苏州富士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114号】
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在电梯等核准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涉案“FUJI富士”商标的专用权与许可使用权,其主张苏州富士注册使用“富士”字号侵害其商标权。
法院认为:考虑到“富士”“FUJI”常与日本富士山等地名相关联,故涉案“FUJI富士”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弱,也未通过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事后的使用取得较强的显著性;“FUJI富士”商标尚未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以及苏州富士的“富士”字号早于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其使用无主观恶意,故苏州富士在先使用的与“FUJI富士”商标相同的“富士”字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宜认定此种使用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十九: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诉无锡太奇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98号】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成立,从事MBA、MPA类考试培训,在国内培训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公司自成立时就开始使用“太奇”文字商标,并于2002年7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06年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种类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培训等。无锡太奇中心于2003年3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语言培训等,并于2006年9月19日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名称核准,于2006年9月25日取得核准。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主张无锡太奇中心同样从事MBA、MPA类考试培训,完全知晓“太奇”品牌在全国MBA、MPA培训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依然注册了含有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企业字号及商标的单位名称,并在招生宣传中突出使用“太奇”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以无锡太奇中心的名称核准时间早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太奇”商标的注册时间,认定无锡太奇中心的字号构成在先权利,从而认定无锡太奇中心突出使用“太奇”字号不构成侵害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认为,无锡太奇中心的字号是否构成在先权利需要进行综合考量。在判定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使用上述商业标识的完整历史渊源,而不宜仅单纯依据诉争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各自的使用时间节点作出判定。本案中,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虽然晚于无锡太奇中心字号的核准时间,但就其商业标识的使用情况而言,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系早于无锡太奇中心及其前身,即将“太奇”作为字号的组成部分,并实际使用于日常经营活动。无锡太奇中心不能仅以其字号先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商标权的获得,就主张其当然拥有在先权利,并可以采取包括突出使用在内的方式,不受限制地使用“太奇”字号,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并存的商业标识权利。无锡太奇中心未尽到规范使用自身字号的义务,其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的行为有违市场主体诚实信用的经营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商业标识的冲突承担责任。

 案例二十:
同舟公司诉江苏电视台、长江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知民申字第00001号】
《非常了得》系由江苏卫视播出、长江龙公司制作并出品的一档热播电视节目。2012年6月19日,长江龙公司就《非常了得LOGO》美术作品和《〈非常了得〉益智答题电视节目》作品分别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该节目于2011年3月2日开始构思,着手创作,于2011年4月28日完成,于2011年6月8日晚首播。
2011年6月22日,同舟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非常了得”商标。2012年7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同舟公司认为长江龙公司与江苏电视台共同侵害其“非常了得”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长江龙公司、江苏电视台对“非常了得”文字及图形组合作品享有在先权利。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同舟公司“非常了得”普通文字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以及核准时间。因此,长江龙公司和江苏电视台有权在其电视节目中正当使用该标识。
其次,长江龙公司、江苏电视台不存在侵犯同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主观过错。一档题材新颖的电视节目及其LOGO的设计需要一段时间的创作过程。长江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江苏电视台于2011年3月提出创作“非常了得”电视节目的设想,同年4月28日创作完成电视节目的文案作品及LOGO作品,同年5月31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该节目名称及内容,同年6月8日首播该节目,使用该LOGO。而同舟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同年5月26日委托他人代理“非常了得”注册申请,同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因此,长江龙公司无论是对节目名称的提出,还是对节目LOGO的设计完成,均早于同舟公司“非常了得”文字商标的提出及申请注册时间。
再次,长江龙公司、江苏电视台使用“非常了得”节目LOGO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由于同舟公司注册“非常了得”商标后,使用不多,并未通过使用或宣传使该商标产生较强的显著性、影响力和识别力。相反,江苏电视台“非常了得”电视节目的播出当天,在国内获得极高的电视收视率,产生强烈的轰动效果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于此情形,公众并不会将长江龙公司、江苏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与同舟公司的商标进行关联,从而对二者的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 

案例二十一:
好利维尔公司诉北京农管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982号】
好利维尔公司于2009年10月申请并于2011年3月取得第7770826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2012年,其委托案外人生产“农管家”牌单模光纤收发器、切换器、智能卡。至2015年3月,徐州地区有三个工程安装“农管家”品牌智能小区系统管理软件及配件。
2014年6月18日,北京农管家公司确定

作为其LOGO。2014年12月18日,北京农管家公司开始开发“农管家”APP,2015年7月3日,该公司员工朱昌霖开发完成“农管家软件V2.0”。
2015年10月27日,好利维尔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在百度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农管家”,点击“农管家—创新农业互联网”链接,进入“APP下载”页面,可见

以及“创新农业供应链互联网服务平台”等。在百度百科搜索“农管家”词条,显示:“软件名称农管家”“开发商北京农管家公司”,并载明:“农管家APP是服务现代农业生产APP,它把传统的农技服务与移动互联网结合起来,建立了种植户与专家对话的平台……”。在百度图片中搜索“农管家”,显示

。好利维尔公司以北京农管家公司在APP名称中使用“农管家”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北京农管家公司在APP上使用的标识虽与好利维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因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并不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首先,从商品或服务类别的相似性来看。APP根据用途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软件企业向相关公众提供的计算机程序,用户下载、安装后通过使用其作为计算机程序所具有的功能性特征来解决某一方面的使用需求,此类APP应归入第9类商品。另一类APP是相关企业向用户提供商品、服务的平台或工具,跨越了第9类,与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发生重合,“农管家”APP属第二类。对此类APP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作出判断时,主要应考虑经营者通过其向相关公众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北京农管家公司虽然开发并在手机应用商店上架了“农管家”APP,但其并未将APP作为一种软件产品向用户出售,用户下载安装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其也不通过该APP向相关公众销售计算机软件或提供软件系统的开发及安装等服务,而是通过该APP提供农业金融、农业技术咨询等方面服务,且北京农管家公司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第44类动物养殖、植物养护等服务类别上已分别注册了“农管家”商标。故不能仅因北京农管家公司使用了APP移动应用程序,就将其归入第9类商品,该APP系北京农管家公司为农民提供农业金融、技术等相关服务的工具,其所属的服务类别与好利维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具有明显区别,并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其次,从北京农管家公司的主观故意方面考虑。北京农管家公司使用“农管家”标识,主要是因该词直接描述、指示了该款APP的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并非是为了攀附涉案商标的商誉,攫取不正当利益。
同时,法院也认为,在当前“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各行各业均借助互联网平台开发移动应用程序,进行资源整合和业务扩展,故对相关企业的发展均应留有一定的空间。在某一企业在第9类商品上完成了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并不当然排除他人借助移动应用软件使用该商标相同的名称进行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同类别的经营。同理,在某一企业通过使用某一名称的APP向相关公众提供某类商品或服务后,亦不能当然排除其他在第9类“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开发使用相同名称的APP延伸自己的服务范围。故好利维尔公司亦可开发使用以“农管家”命名的APP,其合理使用自身注册商标的权利不受影响或限制。 

案例二十二:
盛某诉延边出版社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24号】
盛某系“随堂通”文字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项目为培训;函授课程;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等。被控侵权图书《课时详解随堂通》(化学必修2)由延边出版社出版,该书封面标注“随堂通”三字,书脊、版权页、前言、封底标签等处均印有“课时详解随堂通”。盛某主张延边出版社擅自将“随堂通”标识、字样用于图书出版、宣传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涉案“随堂通”商标是带有描述性文字特点的注册商标,由于该商标未通过长期使用而获得较高知名度,故普通消费者在延边出版社出版的教辅类图书上看到“随堂通”三字,更多地会理解为系作为用以表示学习某项专业知识的效果等的词汇,认为是对商品某种性质或特征的描述,而非标明商品的来源,故“随堂通”商标在区别商品来源方面的显著性较弱,存在着天然的缺陷,商标法的保护也就相对有限,最终判决驳回了盛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十三:联想公司诉顾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42号】
联想公司是“联想”“lenovo”商标的商标权人,两商标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顾某注册成立泰兴市华清电脑配件经营部,经营范围为电脑、电脑耗材、电脑配件零售、维修。联想公司主张顾某在销售店铺的门头及店内装饰等处突出使用“lenovo联想”及“lenovo”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顾某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超出合理使用范畴,已对联想公司的相关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构成商标侵权。首先,顾某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顾某作为“联想”电脑的经销商,可以在经营活动中正当使用“联想”和“lenovo”商标以指示其销售商品的内容与来源,即顾某可以在其所售商品上通过标签、在店铺上通过“本店销售联想电脑”等合理方式标注“联想”和“lenovo”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在本案中,顾某在其经营场所全面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店铺门头、店内装饰、名片、销售清单等处突出使用“lenovo联想”“lenovo”等标识,从上述行为可以推断出顾某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形成了上述效果,显然属于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的权利的不当扩张,已经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其次,顾某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对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商标的功能不仅在于保证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还在于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消费者逐渐将商标与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密切联系起来,商标越来越具有商誉载体的功能。本案中,顾某基于标明商品本身来源的目的而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固然具备正当性,但其在经营场所中全面使用涉案“联想”和“lenovo”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既不当借助了联想公司涉案商标的商誉,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涉案商标与联想公司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联想公司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其商标权益形成了不当损害。

 案例二十四:
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诉柏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003号】
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注册了“茅山”商标,核定使用于板鸭等商品,其主张柏某生产经营的“茅山老鹅”侵害其商标权。
法院认为:由于“茅山”系地名,而柏某经营的饭店位于茅山地区,故其在生产的“老鹅”等商品名称前注明“茅山”,只是用于标明商品的产地来源,而非将“茅山”作为商品的标识使用;同时,在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获准注册“茅山”商标之前,柏某就已经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茅山”字样,其不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此外,“茅山”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远远高于作为商标的知名度,且在茅山地区,“老鹅”等食品已经成为当地的土特产,故柏某使用“茅山”属于正当使用,未侵害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的商标权。 

案例二十五:
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诉陶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三终字第0094号】
涉案商标涉及江苏四大名酒之一“汤沟”酒,该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该酒的产地为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陶某经营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在其生产的“珍汤”牌酒包装的合理位置已经明确标注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已足以表明产地的情况下,又在产品包装的中部以较大字体标注繁体字“汤沟”,却以较小、不显著的字体标明其自己的商标“珍汤”,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故法院认定陶某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 案例二十六:
大米协会诉以祝米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5号】
大米协会申请注册“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其中“大米”放弃专用权。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11月7日,大米协会公证购买了以祝米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射场大米”一袋。被控侵权产品射场大米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包括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为“射場大米”四个汉字,其中“射場”汉字略大,字体相同,“大米”汉字稍小,字体与“射場”稍有不同;下半部分为“She chang da mi ”。大米协会以以祝米厂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在申请涉案商标时,放弃了对大米的专用权,但原告获准注册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是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是将“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结合起来使用,不能简单地依照普通商标的保护范围和禁用权范围来界定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范围和禁用权范围。在判断本案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将“射場大米”标识和“射陽大米”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告在其生产、销售大米时,将与地名“射陽”相近似的“射場”文字加上产品通用名称组合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的混淆和误认。综合“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以祝米厂主观上具有攀附知名商品的故意及相关公众容易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误认等因素,足以认定以祝米厂在大米商品上使用“射場大米”标识构成对“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例二十七:
盱眙龙虾协会诉建红土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680号】盱眙龙虾协会是“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于龙虾(活)商品,被告在店铺门头、店内及名片上使用的为“正宗盱眙龙虾”字样,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龙虾来源于盱眙马坝地区。法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龙虾来源于地理标志的特定区域内,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二十八:
盱眙龙虾协会分别诉陈某、邱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知民初字第0003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终字第0010号】
由于被告陈某、邱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龙虾来自盱眙地区,且其未经盱眙龙虾协会许可,在店铺招牌、获奖铜牌或店内宣传画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近似的标识,并标明其为“盱眙龙虾会员店”或使用“盱眙龙虾”四字灯,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提供的龙虾产品来源、烹饪方法及其龙虾成品的品质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提供的龙虾菜品从原料到烹饪均接受盱眙龙虾协会监管,故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而属于侵害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关责任。

 案例二十九:
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诉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11号】
马奇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获准注册第G684565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浴用热水器、热水器等商品;于199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第125555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热水器等。马奇公司授权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性使用上述注册商标,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上主要使用第1255550号商标。自2004年起,阿里斯顿燃气热水器在全国各地的市场占有率稳居前十。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于2005年1月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浴霸、取暖器、空气调节器。该公司于2005年注册了alisidun.com域名。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系第4852523号

商标、第5093449号“ALSDON”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两商标均核定使用于小型取暖器、浴用加热器、太阳能热水器等。2009年7月,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5298482号“阿里斯顿”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等。2011年4月,在第6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8199907号“ALSD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等。同月又在第2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8199950号“ALSDON”商标。2011年5月,在第6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8199995号“阿里斯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等。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其集成吊顶产品包括换气扇、嵌入式荧光灯具、多功能取暖器和吊顶模块的铭牌、说明书、包装袋、外包装盒上不同情形使用的标识包括:

、“ALSDON”“阿里斯顿集成吊顶”“阿里斯顿E3自主吊顶”和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以及英文名称JIAXING ALISIDUN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等。
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主张其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有计划、系统地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请求法院判令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等停止侵害其第1255550号和第G684565号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alisidun.com”域名,停止使用含有“阿里斯顿”“ALISIDUN”标识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和被动认定原则,因而之前的行政争议和司法诉讼不予认定驰名商标,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亦不能根据个案情况作出认定。马奇公司等主张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第6、11、19、20、21、35类上申请“阿里斯顿”以及“ALSDON”商标计13件,马奇公司对其中6件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并引发行政诉讼。该事实表明,长期以来,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攀附马奇公司“阿里斯顿”品牌的故意明显,其在集成吊顶等相关产品包装以及企业名称上使用“阿里斯顿”,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市场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马奇公司等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在马奇公司第11类热水器产品上第1255550号商标具备商标驰名的基本事实前提下,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申请注册诸多涉及“阿里斯顿”的商标以及注册登记“阿里斯顿”企业名称,其所攀附的显然是马奇公司在热水器产品上第1255550号商标的知名度。在没有证据证明阿里斯顿品牌当前已不具备驰名度的情形下,应当给予马奇公司第1255550号商标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相当的保护力度,而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这既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也体现了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导向。
本案通过司法判决,确认了商标争议中的一个常见的基本事实,即权利人可能在不同类别上有多个注册商标,知名度不同,但被告攀附的显然是权利人最具知名度的商标。因此,本案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申请注册诸多涉及‘阿里斯顿’的商标以及注册登记‘阿里斯顿’企业名称,其所攀附的显然是马奇公司在热水器产品上第1255550

号商标的知名度。”
案例三十: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诉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316号】
法院并未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等具体时间节点的内容,也未孤立、片面地审查证明商标驰名事实的证据,而是充分考虑到小米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对商标驰名的影响、手机商品营销特点、移动互联网时代品牌影响力尤其是涉案“小米”品牌影响力的传播速度,在综合考量商标法规定的各项驰名因素的基础上,最终认定“小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案例三十一:
钓鱼台美高梅公司诉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167号】
钓鱼台美高梅公司系“釣魚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根据两商标权人的授权,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在苏州市相城区开发、销售的楼盘项目命名为“钓鱼台别墅”,并在公司网站及其售楼现场、楼盘的宣传楼书等处以“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等文字进行大量宣传;将其开发、销售的涉案楼盘第二期命名为与钓鱼台国宾馆内的楼宇“芳菲苑”一字之差的“芳菲院”,并在网站中使用“古今几人能坐钓鱼台”“携钓鱼台离京返乡,妙传当年天子雅号”等宣传语。钓鱼台美高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停止使用“钓鱼台”作为楼盘名称并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中,“钓鱼台”文字虽然基于一些历史典故,其固有显著性较弱,但是该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管理等服务类别上,经过商标权人的长期使用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宣传,又基于钓鱼台国宾馆本身的特殊政治影响力和长期广泛的新闻报道,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已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开发楼盘名称命名为带有“钓鱼台”字样,主观上借助了钓鱼台国宾馆的声誉,诱导相关公众对其开发、销售的“钓鱼台别墅”楼盘与钓鱼台国宾馆、“钓鱼台”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产生联想和误认,攀附恶意明显。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被控侵权楼盘的销售量、业主入住情况、拆除被控侵权标识的成本及影响等,最终判决被告停止在所开发楼盘中使用“钓鱼台”字样。
在此前的“星河湾”案中,由于炜赋公司经南通市民政局批准将小区命名为星河湾,小区居民已经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害星河湾公司商标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认为如果判决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不再判决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炜赋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案例三十二:
巴洛克木业公司诉浙江巴洛克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297号】
巴洛克木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浙江巴洛克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法院在认定浙江巴洛克公司等实施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对巴洛克木业公司实际损失的构成与确定进行了精细化计算。①因销售流失而造成的损失,是指侵权行为导致巴洛克木业公司未能实现其原本能够实现的销售业务而损失的利润,计算公式为:损失的利润=损失的销售额×被侵权产品的净利润率。法院参照行业地位、业务结构、公司规模均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相似的同行企业同时期利润率,对本案中巴洛克木业公司主张的10%的净利润率予以认可。巴洛克木业公司2015年销售利润实际损失为:2015年度比2014年度地板内销减少的销售收入×10%的净利润率,即434.354万元。2016年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的门店数量远远多于2015年,侵权时间跨度也大于2015年。据此可以相信巴洛克木业公司2016年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远大于2015年。②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是指侵权产品的竞争迫使巴洛克木业公司降低价格或者无法实现较高的价格而导致销售利润的损失。巴洛克木业公司为了应对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低价销售给其经销商带来的冲击,应各经销商的要求,两次采取降价措施,降价中降幅最小的为5元/平米。巴洛克木业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上半年,销售总量约232万平方米,即便仅按照巴洛克木业公司降价通知中所列的降幅最小的五元/平米来计算,其因价格下调而损失的利润=232万平米×5元/平米=1160万元,已超过1000万元。③未来损失的利润,是指未来销售流失和未来价格侵蚀导致的利润。对于权利人而言,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其可以确定地获取此种利润。这种确定性和损失的利润,通常可以从权利人原有的商业关系中得到证明。本案中,巴洛克木业公司和其湖北孝感、湖南湘潭、江西丰城的经销商保持了长期的供销关系,在与巴洛克木业公司合作的几年中,这三家经销商也没有寻找另一家厂商来代替巴洛克木业公司。但是自浙江巴洛克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后,这几家经销商转而从浙江巴洛克公司处购买价格更低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中断了与巴洛克木业公司持续几年的良好合作关系。据此可以判定,如果浙江巴洛克公司不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这三家经销商极有可能会继续保持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经销合作关系。因此,对于巴洛克木业公司而言,此部分的未来利润损失也是确定无疑存在的。④商誉是指企业拥有的一种利益,源于该企业的名誉与顾客的联系以及使顾客的联系得以保持的条件。商誉的实质在于其所蕴含的消费者对于该企业的信任利益。商誉受损不仅影响企业的获利能力,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相关市场的竞争格局。本案中,在江苏连云港、淮安、黑龙江均有消费者因误将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地板当作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地板进行购买。更为严重的是,有消费者从巴洛克木业公司正品经销门店中购买到了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地板,购买后不仅发现正品门店混售侵权产品,而且所销售的侵权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向媒体进行曝光后由巴洛克木业公司的经销商赔偿消费者25000元。以上的种种投诉与举报,不仅对巴洛克木业公司品牌形象造成重大影响,也对巴洛克木业公司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最终也会影响到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市场份额与竞争格局。
本案中,法院全面分析了权利人因销售量流失而损失的利润、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未来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损失等,最终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的损失,全额支持了权利人主张1000万元赔偿额的请求,本案判决对于精细化裁判标准的运用以及高额赔偿的计算等均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三十三:
北京赤那思公司诉江苏赤那思公司、南通赤那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05号】
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对代理律师在诉讼中的代理工作予以肯定,明确北京赤那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本案实际及律师代理工作的实际付出,故判决全额支持其合理支出。

 案例三十四: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诉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316号】
本案系商标法修订后第一例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赔偿额的案例。在该案中,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小米”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属于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中山奔腾公司等突出使用“小米生活”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中山奔腾公司等在产品的宣传和推广中使用与“小米”品牌近似的配色、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请求判令中山奔腾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侵权获利额作为赔偿依据,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414198元。
法院采用“侵权获利额=销售额×利润率”的计算公式,计算出侵权获利额为20396264.1元,并针对侵权人在多领域刻意模仿“小米”驰名商标,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侵权数额巨大、侵权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在计算被告获利额的基础上,确定了与侵权主观恶意程度、情节恶劣程度、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的三倍惩罚幅度,最终全额支持了权利人5000万元及40余万元合理支出的赔偿诉求,体现了严厉打击严重恶意侵权行为,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

 案例三十五:
雅马哈株式会社诉浙江华田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终字第1号】
原告请求按被告获利额来赔偿损失,但法院保全到的被告账册不完整,被告也当庭拒绝提供完整账册,因此法院只能依据现有保全到的账册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亏损。在审理中,法院考虑到:1、审计结论为亏损的原因和责任在于被告。三被告为关联公司,不排除浙江华田公司存在转移利润、负载成本的可能,而且被告拒绝提供证明其获利情况的完整财务资料,从而无法保证审计结论的完整性、科学性。2、原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确定赔偿额的证据,提供了以侵权产品数量,参照同类产品平均利润计算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具体方式,并说明了该计算方式的合理性。首先,原告提供了计算赔偿额的公式;其次,原告说明了上述计算公式中所涉数据的来源;最后,原告在此基础上计算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既未以审计报告中的亏损结论为依据判决被告不予赔偿,也未简单适用法定赔偿的办法酌定赔偿额,而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依法直接支持了原告合理请求的赔偿额,全面弥补了其损失。 

案例三十六:
厦门东亚公司诉南京捷豹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终字第41号】
法院认为:南京捷豹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宣称的企业规模、从业人员数量、销售区域范围、产量等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虽其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宣传册中宣称的内容并不真实,法庭对此明确要求其就真实情况提交证据,并告知逾期举证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南京捷豹公司并未能就该宣传册的内容虚假提交任何证据。因而不论其宣传内容是否真实,南京捷豹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诚实经营,不应散布虚假、夸大等宣传内容,在法庭调查中已明确其应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仍不及时向相关公众加以澄清,怠于改正,对此在涉及赔偿数额确定时应对其作不利的推定,以促使其在经营活动中对自己的言行负责。故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主要参考该宣传册中其所宣称的产量、规模、销售范围及实际销售价格、合理利润率等,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予以确定。 

案例三十七:
徐某诉名爵公司、南汽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83号】
徐某系“名爵 MINGJUE及图”商标的受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小型机动车等商品。被告名爵公司、南汽公司等在生产销售的普通乘用车(轿车)车身前端标示MG及图标识,车身尾部标示“南京名爵”字样,并在多种媒体、展会上发布大量相关广告,广告中使用了“MG名爵汽车”文字、MG及图与名爵文字并列等使用方式。徐某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轿车类小型机动车产品,擅自使用了涉案商标,侵害其商标权。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涉案“名爵 MINGJUE及图”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国家商标局撤销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故原告明确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自其受让涉案商标,至涉案商标无效前期间内,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0万元。
法院认为:首先,徐某受让涉案注册商标后,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商品上实际使用,故涉案注册商标并不会因此而取得知名度,此后,又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其在小型机动车上的商标专用权,故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客观上未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标识“名爵”文字与涉案“名爵 MING JUE及图”商标相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其次,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于标识形式本身,而在于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及由商品或服务所体现的商誉。如果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该权利在有效期内未能体现出其商业价值,亦即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存在,对于此类已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无需再给予追溯性的司法保护。 

案例三十八:
樱花卫厨公司诉苏州樱花公司、屠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纠纷。本案被告苏州樱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某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屠某在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陆续成立苏州樱花公司等新的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樱花卫厨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诉,在主张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同时,要求屠某等对上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点即集中在于屠某等是否与其新设立的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认为:屠某等为实施侵权行为为目的设立新的公司,并与其新设立的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在判定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樱花”字号等的同时,结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恶意、公司股东构成及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屠某等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苏州樱花公司等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认定屠某等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屠某等对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十九:
苗方清颜商贸公司诉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3375号】
苗方清颜商贸公司系“苗方清颜”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广告、广告宣传及美容院、美容师服务等上。2017年4月13日,苗方清颜商贸公司发现陈某经营的南京市苗方青颜美容中心店招上用大字标明:苗方净颜专业祛痘,右下角小字为“个人健康管理咨询中心”。苗方清颜商贸公司主张该美容中心在店招及加盟店和网站上突出使用“苗方净颜专业祛痘”服务标识并对外销售,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害涉案商标权,故将南京市苗方青颜美容中心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美容中心在诉讼中被核准注销, 苗方清颜商贸公司变更被告为陈某,请求判令陈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
二审期间,因“苗方清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国家商标局根据申请作出撤销决定,撤销“苗方清颜”注册商标,苗方清颜商贸公司就该撤销决定提起复审并已受理。二审法院遂认为:苗方清颜商贸公司据以主张商标侵权的权利基础已被国家商标局撤销,现该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苗方清颜商贸公司基于此商标权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家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国家商评委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国家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本案中,国家商标局虽然对涉案“苗方清颜”注册商标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的决定,但苗方清颜商贸公司对该决定不服提出了复审申请,国家商评委也已受理该复审申请,涉案注册商标已进入商标撤销的复审阶段,因此国家商标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决定并未生效。与自始不存在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不同,注册商标一旦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公告之日起终止,对公告前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仍有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在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公告前,苗方清颜商贸公司仍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即使涉案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权利人仍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关于涉案商标已被撤销、现该权利基础已不存在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考虑到苗方清颜商贸公司原起诉的侵权主体南京市苗方青颜美容中心已被注销,被控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已不存在,因而判决停止侵权已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如涉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被撤销,苗方清颜商贸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二审裁定处理结果可予以维持,最终裁定驳回苗方清颜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四十:
中讯公司诉比特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74号】
1998年至2003年,比特公司是美国赛德公司在中国的代工商。2006年,赛德公司兼并了TELEMATRIX.INC.,并使用TELEMATRIX作为企业名称。2006年起,中讯公司接受赛德公司的委托,加工TELEMATRIX品牌酒店电话机产品。2007年,比特公司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申请并获得注册TELEMATRIX商标。2008年1月,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发出律师函,指称其涉嫌侵害TELEMATRIX商标权。2008年3月,中讯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比特公司TELEMATRIX商标权的诉讼。比特公司同时也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请求判令中讯公司停止商标侵权。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案审理。2009年,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两公司均撤回起诉。2013年7月,国家商评委认定比特公司申请的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裁定撤销争议TELEMATRIX商标。2016年4月,中讯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破坏了中讯公司在行业内的声誉,致使中讯公司失去了巨大商业机会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比特公司赔偿中讯公司损失612万元和合理支出10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比特公司在明知TELEMATRIX商标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况下,以损害中讯公司合法权益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构成恶意诉讼。在此基础上,法院考虑中讯公司现实的经济损失、中讯公司预期利润的损失以及恶意诉讼对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应对此种行为给予相应惩戒等因素判决比特公司赔偿中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案例四十一:
丁某诉曳头公司、天猫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先予执行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687号】
丁某以曳头公司等在天猫网购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曳头公司、天猫公司诉之法院。因丁某向天猫公司投诉,天猫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购平台的销售链接。在前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曳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链接,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丁某的投诉,天猫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为蚊帐,系夏季季节性产品,目前处于销售旺季,删除销售链接严重影响曳头公司的销售,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曳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天猫公司对丁某的投诉依规依法进行了处理。天猫公司接到丁某的投诉后,天猫公司一方面听取了投诉商家和被投诉商家的意见,另一方面又由其关联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侵权行为能否成立进行评判,并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故未对销售链接采取删除等措施。丁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再次投诉,坚持认为天猫公司应当采取删除链接等必要措施,天猫公司遂采取了删除销售链接之措施。其次,曳头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小。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侵权比对的情况,并结合丁某另一项“便携式婴幼儿折叠蚊帐”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无效等事实,法院初步认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小。第三,不恢复销售链接可能给曳头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商誉和口碑的积累以及时机的把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具有较强的季节性,且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若不及时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可能造成曳头公司及其被诉侵权产品所积累的商誉和口碑的持续消减和损失,以及交易机会的丧失,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第四,曳头公司提供了一定的担保。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具有较强的季节性,曳头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每月销售额的适当倍数乘以恢复链接后大概的销售月份计算出一个数额,据此提供了现金担保,并保证若被认定侵权成立所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能够得到实现。天猫公司亦承诺可以及时提供恢复链接后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销售记录,以供计算赔偿等之用。因此,法院裁定天猫公司立即恢复曳头公司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遮光U型蚊帐”和“升级U型蚊帐”在天猫网购平台上的销售链接。
本案裁定先予恢复链接的重要意义在于及时有效防止删除链接给平台内经营者可能造成的难以弥补的损失,解决电子商务中的恶意投诉问题,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并弥补现有立法不足,具有重要的法律适用和立法价值,以及迫切的现实意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编者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于2011年发布。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新型商业模式的出现,涉及商标侵权的新情况与新问题不断呈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先后于2013年、2019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涉商标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相继发布。因此,我院依据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江苏法院审判实际,对本指南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
本指南集中体现了全省三级法院知识产权法官的智慧,于2020年12月29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意见修改完成。
本指南主要内容包括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思路概述、商标权有效性及保护范围审查、诉讼的提起、侵权行为认定、权利冲突类案件的审理、抗辩事由的审查、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民事责任承担以及管辖确定等其他相关内容。本次指南修订总体上体现以下特点:一是协调性。修订版吸收了民法典、新修订商标法等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内容,并与其保持一致。二是时效性。修订版增加了随着互联网等新技术、新商业模式发展产生的新型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判定、互联网竞争秩序规制等相关内容。如网购案件的管辖及平台责任确定、APP名称侵权认定、反向行为保全等内容。三是实践性。修订版反映了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案件过程中,积累的审判经验和裁判思路。如旧物回收中侵害商标权、损害品质保障功能的侵权认定、指示性使用、合法来源抗辩的判定、大市场管理者侵权构成及电视节目名称侵权认定等内容。四是导向性。修订版体现了对恶意抢注、重复侵权、恶意诉讼的严厉惩治与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价值导向。如恶意诉讼的认定、惩罚性赔偿、举证妨碍等制度的具体适用等。五是便捷性。修订版提供了国内法院相关典型案例,作为附件予以指引,以帮助理解与适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自2011年发布以来,对统一我省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进一步提高类案审判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新型商业模式的出现,涉及侵害商标权的新情况与新问题不断呈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先后于2013年、2019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涉商标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相继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19年经审委会讨论通过《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进一步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修订本指南。
第一部分  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思路概述
1.1 基本情况
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般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商标标识侵权案件,即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等案件;另一类是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与字号、商品名称、商品包装、装潢、域名、APP名称等其他商业标识之间的权利冲突案件。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般包括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被告抗辩的理由一般包括原告不享有商标权、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等。
1.2 审理思路概述
第一步:审查商标权的有效性、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原告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商标权是否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商标主张权利以及商标式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等具体内容。
第二步:审查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三步:审查被告是否侵害商标权。主要包括: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是否构成混淆误认。
第四步:审查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诉讼中,除被告主张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不相同不近似、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不类似,不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外,被告提出的具体抗辩还包括其使用商标标识属于描述性、指示性及地名使用;其系在先使用商标标识;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诉讼时效抗辩等。
第五步:审查并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在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中,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当采用精细化审理思维,详细分析确定赔偿额的各种因素,使损害赔偿的确定与商标权市场价值相适应,全面有效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对于具有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等严重侵权情节的,综合运用惩罚性赔偿、民事强制措施、失信黑名单等手段加大惩罚力度,显著提高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阻止侵权行为再发生。
1.3 援引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部分  商标权有效性、商标权保护范围审查
2.1 注册商标
指经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核准注册的,能够区分不同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标志。
根据不同标准,注册商标可作如下分类: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文字商标(包括文字、字母和数字)、图形商标、图文组合商标、三维标志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声音商标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联合商标、防御商标等。
2.2 商标有效性审查
首先应当审查商标权的有效性,一般应当要求权利人提供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或许可合同等。
2.3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2.3.1 商标权保护范围的具体内容
商标权保护范围的具体内容包括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两部分。
1.专用权
指商标权人只能在经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样式,即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2.禁用权
指商标权人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有权禁止他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其注册商标声誉等行为。
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
禁用权的范围大于专用权。
2.3.2 商标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商标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要考虑市场实际,并与其显著性强度、知名度程度等相适应,依法保障商标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获得充分、有效保护。
2.3.3 确定商标权保护范围需特别注意的问题
核准注册的商标,不论是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应当受到同等法律保护,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及于全国范围的相关领域。虽然有些服务类注册商标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地域性特点,其相关服务及影响力可能未及全国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在区域。
(详见案例一)
2.4 商标的使用
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4.1 商标使用的本质
商标使用的本质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即是对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破坏,以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如果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并不是为了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则不会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
2.4.2商标的实际使用
对于商标的实际使用,需要判断商标权人是否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使用行为。
1.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也包括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
2.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3.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公布商标注册信息或者仅声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即仅为维持注册商标的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4.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2.4.3 商品商标的使用
1.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2.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
3.使用在广播、电视、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对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中标明其商标。
2.4.4 服务商标的使用
1.在服务场所内外标明或使用其服务商标,包括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装潢、服务人员的服装、鞋帽上或提供的餐食包装或容器上等。例如,提供裸露熟食的餐馆无法直接在商品上标识商标,故经营者一般是通过在装潢、包装或容器上标注字样、图案等标记的方式来标识食品的提供者和来源;
2.在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
3.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中,例如,在介绍手册、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名片、明信片、发票、财务账册、合同、维修维护证明等中标明其服务商标;
4.使用在广播、电视、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对商标或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广告宣传中标明其商标;
5.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第三部分  侵害商标权诉讼的提起
3.1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的主体一般包括商标注册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商标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因注册人死亡或企业合并、分立、破产、歇业等事由导致的商标财产性权利义务承继者。
3.1.1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商标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3.1.2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商标注册人不起诉包括:
1.商标注册人明示放弃起诉;
2.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已知道有侵害商标权行为而仍不起诉的情形。
3.1.3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明确授权,包括在许可合同中明确授权和在合同之外另行出具授权书两种情况, 不能仅以使用许可合同中没有明确授权即驳回被许可人的起诉。
如果使用许可合同对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普通使用许可。
3.1.4 商标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
商标权转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自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公告之日起,受让人享有商标权。
被控侵权行为从转让前持续至转让后的,转让人与受让人都有权起诉,其中受让人有权主张商标转让后的侵权赔偿;转让人有权主张商标转让前的侵权赔偿。
转让合同对诉权有特别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3.2 管辖
因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不以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按上述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详见案例二)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3.3 诉讼时效
侵害商标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在2017年10月1日已经超出原有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3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商标权有效期限内,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当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3年计算。
第四部分  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4.1 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一般包括:
1.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
2.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6.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即为侵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
7.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8.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9.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10.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4.2 侵害商标权的判定
侵害商标权的判定主要涉及商品或服务相同、类似;商标相同、近似以及是否构成混淆误认的判断。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要结合商标权保护范围具有弹性的特点,妥善利用商品或服务类似、商标近似、混淆可能性、不正当手段、主观过错等裁量性因素,考虑市场实际,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其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维护商标声誉,严厉打击不诚信的商标攀附、仿冒搭车及恶意抢注商标等行为,有效规范商标注册秩序,进一步净化市场竞争环境。
4.2.1 商品或服务相同
指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同一类别。
4.2.2 商品或服务类似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4.2.3 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断方法
1.应当结合案件具体的情况,以发生纠纷时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水平,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以及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综合考虑消费者是否会混淆或认为诉争商品或服务之间有特定联系。
2.应当考虑市场实际,充分考虑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性,结合个案情况认定。关联商品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划定为非类似,但实际上仍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相关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商品。对于这些商品,只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即构成类似商品。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
3.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
4.2.4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于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尼斯外交会议上正式签订,并于1961年4月8日生效的国际公约,全称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一是增加新的商品,二是将已列入分类表的商品按照新的观点调整,以求商品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尼斯协定的宗旨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并保证其实施,我国于1994年8月9日正式成为该协定的成员国。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基础,针对中国的国情实际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组及商品和服务的名称进行了翻译、调整、增补和删减而制订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亦随着国际分类表的修订而作相应的调整。需特别注意的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是在商标注册行政授权中划定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而侵害商标权纠纷中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在于确定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商标和服务存在项目更新、市场交易情况不断变化的情形,因此,在侵害商标权判定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能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参考,不能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首先,应当考虑《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其次,当事人提出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的主张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抗辩及提供的证据,根据前述“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断方法”进行判断。
4.2.5 商品类似的判定
下列商品一般构成类似商品:
1.具有相同功能、用途的商品;
例如,钢笔与签字笔及铅笔等以书写为使用价值的商品,即可认定为具有相同功能。
2.商品之间的功能、用途具有辅助性或互补性,容易被人误认为相关联商品或系列商品;
例如,毛毯(床上用品)与电热毯(电器)显然分属不同商品分类,但同属于一般认识中的“床上用品”,属于类似商品。
3.在使用时存在着搭配关系的商品;
例如,皮带与领带,牙膏与牙刷等。
4.存在着原料与成品或零部件与成品等对应关系的商品;
5.销售渠道、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或者一般属于同一行业或者领域生产、销售的商品。
4.2.6 判断商品与服务类似的考虑因素
1.商品与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
2.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
3.在商品与服务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4.2.7 商标相同
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4.2.8 商标近似
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4.2.9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4.2.10 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指对相关商品或服务具有一般知识和经验的公众,按照通常的消费习惯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判断。
需特别注意的是,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不同,相关公众的范围和注意程度也就不同。通常来说,日常生活用品应以一般消费者为相关公众,其在购买时可能凭第一眼直觉就购买。而价值高的商品,例如汽车、房屋等,注意力标准要比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时高许多。
4.2.11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方法
1.比对时,应当以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形态与被控侵权标识比对。
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与注册形态不一致的,在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时,仍应以权利人商标的注册形态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而不能用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形态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2.整体比对
指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仅将商标的各个构成要素单独抽出来分别进行比对。
当两个商标在各自具体的构成要素上存在区别,但只要将构成要素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产生的整体视觉,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就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反之,如果两个商标的部分组成要素可能相同,但是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
3.要部比对
指将商标中发挥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抽出来进行重点比较和对照,是对整体比对的补充。其中商标的要部是指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两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标识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是否近似。
4.隔离观察
指将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放置于不同的地点在不同的时间进行观察比对。
4.2.12 商标近似的具体比对
1.文字商标近似性的比对
根据文字商标的特征,具有呼叫功能的读音或文字的字形易给人听觉或视觉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故文字商标近似性的判断主要考虑文字的读音和字形,兼顾文字的含义。
2.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近似性的比对
由于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在音、形上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判断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近似,主要从含义上进行确定,需要考虑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含义上的关联性或者对应性、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3.外文商标近似性的比对
判断外文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应考虑中国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认知水平等因素。
(详见案例三)
4.图文组合商标近似性的比对
使用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法,考虑商标的特征及通常的呼叫习惯等因素进行比对。多数情形下,将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字形及读音作为主要部分加以比对。
(详见案例四)
5.特殊情形下图文组合商标近似性的比对当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而该图文组合商标中的中文文字商标系案外人商标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具有极高知名度时,涉案商标中的文字显著性和知名度即相对有限,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在此情形下的图文组合商标近似性比对,应从双方商标外观整体观察,不能仅以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即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详见案例五)
6.三维标志商标近似性的比对
三维标志商标是由三维标志或者与其他标志组合构成的具有区别性的标识。
考虑到三维标志商标重点保护“三维标志”本身的立法原义和立法目的,在对三维标志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时应当整体比较,并重点关注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备显著性。当三维标志具备显著性时,侵权判定应重点比对三维标志部分。
(1)三维标志显著
被控侵权标识与三维标志商标中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以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三维标志不显著但其他标志显著
虽然三维标志不显著,但如果被控侵权标识与三维标志商标中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以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如果被控侵权标识与三维标志商标中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但是与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整体上仍不宜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详见案例六)
4.2.13 混淆与误认对侵害商标权判定的重要影响
侵害商标权的判定,不仅应当比较诉争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还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行认定。即使诉争的商标标识客观上相近似,但如果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则不应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
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一般包括:
1.商品或服务混淆
指相关公众将两个商品或服务混为一谈。
2.来源混淆
指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3.关联关系混淆
指虽然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两个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商标许可、投资合作、关联企业等关联关系。
4.2.14 混淆包括现实的混淆与混淆的可能性
除存在长期善意共存等极为特殊的历史因素外,通常在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时,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但不能以个别消费者、经营者认为混淆或不混淆而直接推定是否具有混淆的可能性,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主体仍然是相关公众。
(详见案例七)
4.2.15 衡量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因素
1.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
2.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
3.相关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
4.2.16 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对判断商标近似的影响
1.如果比对的商标均未曾使用或者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通常按照音、形、义等自然因素进行整体比对,这种近似更接近于事实上的近似即商标标识近似。
2.如果比对的商标知名度相差悬殊,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采取比较主要部分或整体比对认定其近似性。
3.如果比对的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具有特殊历史渊源,有共同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的,此时不应简单就商标构成要素认定近似,而应当综合考虑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政策变化等因素,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准确作出侵权判断。
例如,对于一些具有复杂历史渊源的商标或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相关当事人对于商标和品牌的创立和发展都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加之还可能具有法律、政策等变化的其他原因,且均为善意使用,故法院在处理此类商标纠纷案件时,应当允许构成要素近似的商标之间的适当共存,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即便相关商业标识的和平共处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市场混淆。
(详见案例八)
4.3 反向假冒
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更换”成自己的商标,并将该已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详见案例九)
4.4 帮助侵权
指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4.4.1 便利条件
指为侵害他人商标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
4.4.2 市场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及民事责任承担
市场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市场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市场管理者与商户之间的关系,商标权人向市场管理者发出附有确凿证据的警告函,市场管理者知晓市场内发生侵害商标权行为后的不同反应来认定。
1.市场管理者与商户之间不是单一的铺位租赁关系,除承担管理职能外,还直接参与市场内的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取租金外的经营利益,且消费者有充分理由相信,除商户外,市场管理者同时也是交易相对方。此种情形,应认定市场管理者与商户系共同经营,对经营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详见案例十)
2.市场管理者与商户之间仅是铺位租赁合同关系,只向商户收取铺位租金,不参与商户的经营行为。此时,如果市场管理者能够证明其收到商标权人警告函后即对被控侵权行为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没有放任侵权行为,客观上亦已尽到管理、监督、检查等义务,市场管理者不应对商户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承担责任。而如果市场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在收到商标权人警告函后即对被控侵权行为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在收到警告函后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市场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商标权人不能证明市场管理者在收到警告函以前即知道商户实施侵权行为的,市场管理者仅就商户全部赔偿数额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详见案例十一、案例十二)
4.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依法惩治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假冒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积极引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并妥善处理好商标权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等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
4.5.1 投诉处理机制中合格通知与声明的认定
1.商标权人认为其商标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商标权人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一般包括:
①商标权的权利证明及商标权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②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控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③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④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
①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②侵权成立的可能性;
③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
④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是否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形;
⑤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性;
⑥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可能的影响;
⑦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类型和技术条件等。
3.平台内经营者接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书面声明,声明一般包括:
①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②能够实现准确定位、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③商标权属证明、授权证明等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④声明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
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发出的声明是否具有恶意,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
①提供伪造或者无效的权利证明、授权证明;
②声明包含虚假信息或者具有明显误导性;
③通知已经附有认定侵权的生效裁判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仍发出声明;
④明知声明内容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商标权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商标权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4.5.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的,应当根据侵权的具体情形、技术条件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服务类型等因素,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平台内经营者多次、故意侵害商标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①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
②未审核平台内店铺类型标注为“旗舰店”“品牌店”等字样的经营者的权利证明;
③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
④其他未履行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形。
4.5.3 错误通知的赔偿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恶意”,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
①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
②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
③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
④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
⑤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错误通知、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其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与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并审理。
4.5.4 开展自营业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自营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属于开展自营业务,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
①商品销售页面上标注的“自营”信息;
②商品实物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
③发票等交易单据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等。
4.6 回收再利用带有商标标识容器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
如果回收利用企业对回收的旧瓶上原权利人的商标标识没有采取遮蔽、消除等合理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能彻底将原商标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视野内移除,或者没有附加其他区别性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则再利用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详见案例十三)
4.7 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或者大量商业推广或宣传,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具有良好市场声誉的商标。
4.7.1 驰名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并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构成侵害商标权。“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详见案例十四)
4.7.2 未注册驰名商标的非跨类保护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商标权。“容易导致混淆”,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对于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当审查当事人申请保护的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形。
(详见案例十五)
4.8 损害商标品质保障功能的侵权认定
商标既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品质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其中来源识别功能是商标的首要功能。司法实践中,除主要以是否破坏来源识别功能来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外,也以是否损害品质保障功能来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商标权人对降低商品或服务品质、减损或损害其商标所负载商誉的商标使用行为有权制止。
将正品重新包装并贴附权利人商标后再行出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关键在于判断重新包装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是否对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损害。如果重新包装再转售的行为并未对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造成损害,则该行为属于合法的商品转售行为,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但如果被控侵权人将较低质量标准的商品或服务通过改变包装等形成按较高质量标准的商品或服务出售或提供, 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即便未造成消费者混淆,亦构成侵害商标权。
(详见案例十六)
第五部分 权利冲突类案件的审理
5.1 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
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分别获取相同或者不相同的知识产权,相关商业标识在商业环境下产生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后果,相关主体在行使权利上产生矛盾或冲突。
5.2 解决权利冲突类案件的基本原则
1.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3.防止市场混淆原则
4.利益平衡原则
审理权利冲突类案件,根据前述原则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原、被告各自使用商业标识的情况,包括消费者的认知程度,被告使用商业标识的具体范围、持续时间,以及是否系出于正常营业需要而合法善意地使用,有无累积一定的商誉;
2.原、被告获得商业标识的时间、取得方式,是否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有无攀附的主观恶意;
3.诉争商业标识本身的显著性强弱、知名度大小;
4.诉争商业标识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使用现状等等。
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法院应当在尊重在先权利的前提下兼顾各方利益,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避免绝对地以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作为唯一衡量因素,而忽略被告利益及公共利益。但为了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鼓励诚实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在维持现有使用状态的同时,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各自规范使用其商业标识,以便消费者加以区分和识别,维护各方当事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3 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
如果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先行申请无效或撤销注册商标。但法院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形下直接处理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案件。
1.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根据原告的请求,法院可以判决禁止被告使用其注册的商标;
2.被告没有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超出了核定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或者虽然使用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但自行改变了商标的外观特征或式样,包括改变显著特征、拆分使用、将自己的多个注册商标不当叠加或组合使用,并通过文字处理,弱化或淡化部分文字,突出其他文字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3.被控侵权商标在法院受理案件时尚未获得注册或已被撤销、无效的;
4.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控侵权商标尚未获得注册,而受理案件时被控侵权商标获得注册的。
(详见案例十七)
5.4 在先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权冲突类案件的处理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害商标权。
需特别注意的是:
1.只有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企业字号时,才构成侵害商标权。
2.尽管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中明确,“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5.5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在后商标权冲突类案件的处理
5.5.1 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在后商标权的冲突
如果在先企业名称的使用系出于正常营业需要而合法善意地使用,并未攀附在后注册商标的商誉,应当判决在先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但为了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鼓励各自诚实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明确要求当事人各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
(详见案例十八)
5.5.2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在先权利,不宜仅单纯依据诉争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商业标识的各自使用时间节点进行认定,而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使用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的完整历史渊源、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等因素。虽然名称经合法登记和使用后,在其登记辖区范围内享有排斥其他同类竞争企业注册和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称的权利,但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依靠名称权人的信誉、产品质量以及广告投入等因素,其在更大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由此在超出其登记辖区的更大范围内产生应受保护的权利和商益。如果在后商标权人获准注册的商标系抢注他人在先中华老字号、知名字号以及在一定范围内有影响的字号,则在后商标权人的行为应当受到规制,在先企业名称权应当具有明显的可保护利益。
(详见案例十九)
5.6 商标权与电视节目名称冲突类案件的处理
电视节目制作有其固有的制作规律,从提出节目名称及LOGO设想到开播要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其中需经历节目名称及LOGO设计与创作、节目运行方案的构思与研究、召开首播新闻发布会、节目首播等环节。因此,认定谁在先设计出相关节目名称或商标,不能简单机械地以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和节目的开播时间来划定保护的边界,否则可能会出现不符合客观现实状态并产生不公平后果。
对于电视节目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如果电视台等对节目名称、LOGO图标等享有在先权利或者有正当使用的权利,且不存在攀附和利用他人商标与商业信誉的主观过错,电视节目的播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则应当认定电视台等使用其节目名称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
(详见案例二十)
5.7 商标权与域名冲突类案件的处理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害商标权。
需特别注意的是,由于侵害商标权必须与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故如果只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而没有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一般不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同时在理解并运用该条时,要注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精神,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5.8 商标权与APP标识冲突类案件的处理
在处理涉及APP应用程序与新商业模式融合的知识产权纠纷时,要以有利于促进创新、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为指引,慎重对待,妥善运用法律制度中的保护和例外,合理确定权利和责任的边界,依法维护善意使用者的市场交易安全,降低创新者的法律风险。
在使用的APP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认定:
1.二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
APP本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0901群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APP标识通常由文字、图形或二者组合而成,代表不同的开发商和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APP被开发者上传至应用商店,下载后手机中会显示相应标识,用户通过APP标识区分其来源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故APP标识从构成要素、使用形式及展现位置来看,具有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中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依据APP的具体用途,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软件企业向相关公众提供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用户下载、安装此类APP的目的是通过使用其作为计算机程序所具有的功能来解决某一方面的使用需求,如输入法、浏览器、图片编辑、文字处理等功能,此类APP在商品类别上可归入第9类计算机操作程序。另一类APP则是企业向相关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平台或工具。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其下载、安装、使用APP的目的在于以APP作为平台或媒介来接受相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互联网环境下新的商业模式。因此,与传统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区分不同,APP兼具商品和服务的双重属性。尤其是前述第二类APP跨越了第9类计算机操作程序,又与其具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发生重合。故在划分APP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时,既要考虑计算机应用程序的性质,还要考虑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才能对其所属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
2.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越高,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小。涉案商标受到保护的范围及强度应当与商标的显著性强弱及知名度大小相适应。
3.是否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考虑APP运营者的使用意图,有无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攫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详见案例二十一)
第六部分 侵害商标权的抗辩事由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往往提出各种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并不构成侵害商标权或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较多的抗辩事由为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不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对该抗辩事由主要依据“4.2侵害商标权的判定”的内容予以审查,本部分主要涉及其他常见的抗辩事由。
6.1 正当使用抗辩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被告提出正当使用抗辩的事由,通常包括:
1.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他人是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来叙述、说明商品的特点、质量、数量等或者描述某种商业活动的客观事实等,而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和不同生产者的作用,则他人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
2.被告系正当使用
被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并非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主观上不是想故意引起混淆,而是善意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出于善意, 应当综合考虑使用意图、使用行为发生的时间、使用方式以及使用的客观效果。
6.1.1 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叙述性使用
1.注册商标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种类及其他特点,他人可以正当使用。
当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其他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详见案例二十二)
2.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他人可以正当使用。
其中,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服务或其他对象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等。通用名称既包括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也包括约定俗成的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或服务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或服务,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6.1.2 指示商品或服务特点、来源等的指示性使用
在产品修理、零配件制造、产品销售、产品组装等商业领域中,经营者为了向消费者描述其制造、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内容、来源等,应当允许其合理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但经营者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在使用时应当基于诚信善意,不能以描述的需要为由随意扩大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不会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详见案例二十三)
6.1.3 作为地名使用
判断被告使用地名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需结合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使用的具体方式和目的、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综合判断。若通过综合分析判断,确定被告的使用行为系出于攀附权利人地名商标知名度或商誉的意图,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则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构成侵害商标权。若被告的使用行为有正当理由,且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则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要素之间的联系。
(详见案例二十四、二十五)
6.1.4 地理标志使用
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气候、地质、土壤以及品种等自然因素和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技术、加工工艺等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类商标是将在一定范围内的公用资源纳入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故在确定地理标志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商标权利的平衡,将地理标志类商标专用权与禁用权范围限定于“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使用方式。一方面,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不能扩张到地名或者通用名称的单独使用,另一方面,其禁用权的范围不能不当剥夺他人合理使用地名加产品通用名称的正当权利。地理标志是一项地区性、公有性的财产权,产地内所有符合条件的厂商和个人都有权使用,不允许垄断使用。因此,在地理标志类商标的保护及侵权诉讼中,在考察被告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时,法院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包括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来源于该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内、是否具备特定品质、产品标注的使用方式是否正当以及使用者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品或服务确实来源于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具备特定品质,且未使用地理标志中的特有图案,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的,则应当认定被告的使用系对特定地名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详见案例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
6.2 先用权抗辩
先用权抗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那些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先用权抗辩的适用要件主要包括:
1.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
2.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当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且为善意;
3.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用,且经过使用已使得商标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
4.被控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
6.3 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作为被告的销售商对于侵权商品的制造者身份负有披露义务,在被控侵权人是制造商还是销售商身份不明时,其拒不提供商品来源信息的,可以认定其为制造商,由其承担制造商的法律责任。
销售商通常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商品来源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销售商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销售行为虽然仍构成侵害商标权,但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侵权商品”证明责任的承担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商标权人主张他人销售了侵权商品,理应由其对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负举证责任,但相应的证明标准不宜设定太高,即商标权人只需对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作出合理说明即可,此时应当由被告证明该商品并非侵权商品。如果被告提供的相反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并非侵权商品而是正品时,则商标权人应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进一步举证证明,如果商标权人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销售商“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认定
销售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需要证明:
(1)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披露商品的提供者。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具体需要提供的证据应视个案情况而定,一般需要提供供货合同、相应的商业发票等。如果销售商仅能提供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可以要求销售商补充提供送货单、入库进货单、付款凭证等相关凭证加以印证;如果供货商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由其实际销售给销售商,可以视个案情况降低对销售商的举证要求。
(2)其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对销售商“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认定,应当由销售商对其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的证据。销售商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具体审查销售商的举证义务是否到位,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①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知名度越高的商品,在市场上影响力的范围及程度就越大,销售商对该商标及商品的了解也越多,其审查注意义务相应越高。
②销售商的认知能力。认知能力主要取决于销售商经营规模的大小、专业程度的高低、从业时间的长短等。司法实践中,对认知能力的判断一般以正常人施以谨慎的注意力为标准,而不以具体个体判断能力的强弱进行确定。一般情况下,大型的超市、商场、购物中心、百货商店等的认知能力高于中小型销售商;专业经销特定种类商品的销售商的认知能力高于经营各种类型商品的销售商;长期从事某行业的销售商的认知能力高于经营时间较短的销售商。对于认知能力强的销售商,应当赋予其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③商品的进货价格和进货渠道。商品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则销售商应当负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应当对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包括供货商的生产经营执照、是否有商标注册证书或经授权的合法经销资质等。如果商品系从非正规市场或者从小商、小摊贩处购得,则从侧面可以推定销售商应当知道该商品难以保证为正品。
④商品本身的属性及外部反映的信息。一是根据商品本身的属性,区分普通商品与特殊商品。如医药保健品等商品,因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销售商应当负有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二是根据商品外部反映的信息,确认该商品是否属于“三无产品”。“三无产品”一般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来路不明的产品。对于“三无产品”,销售商更需严格审查,否则其合法来源抗辩很难成立。
⑤不存在其他例外因素。在销售商举证证明其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的同时,商标权人可以通过相应证据,推定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销售商收到过商标权人的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销售的。需要说明的是,对警告函具体内容的要求应当不同于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发送的警告函,商标权人在警告函中只需说明其拥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的具体情况,并附上注册商标证书,简单指明销售商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及名称即可。二是销售商曾因销售相同商品被法院或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三是销售商先后或同时经销正品和侵权商品,且正品与侵权商品在价格等方面差异较大。
第七部分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7.1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件类型
1.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2.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类案件。对涉及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只有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或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
3.原告以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
4.其他根据个案审理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
7.2 对于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的民事纠纷案件
1.被控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的
一般来说,被告经营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可以直接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进行认定,无需认定驰名商标。
但为了使权利人获得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程度相当的司法保护力度,并确定与驰名商标相适应的保护强度,对于确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在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人是否具有明显攀附意图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驰名商标。
(详见案例二十九)
2.被控侵权行为不成立的
如果经过审理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则无须审查商标是否驰名。
3.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害商标权。由于该条规定对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作特别要求,故涉及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案件无需认定驰名商标。
7.3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
1.被动认定
依当事人申请与审理需要启动司法认定程序,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认定。
2.个案认定
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个案具有效力,在他案中并不当然有效。
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的,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被控侵害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法院或者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或异议审查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3.域内驰名
认定驰名商标必须以商标在中国境内驰名为必要,要求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在国内市场上存在和流通,或者在国内市场或互联网中进行过宣传。
7.4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认定商标驰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2.该商标的注册时间和持续使用时间,包括商标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3.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4.该商标的价值、享有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5.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综合考虑。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于众所周知的品牌或驰名事实,考虑部分因素即足以认定所涉商标驰名的,则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全部因素。在认定涉移动互联网时代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充分考虑互联网信息传播特点,综合考虑商标法规定的各项驰名因素,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驰名事实作出客观、全面地认定,不应机械强调商标使用时间等因素。
(详见案例三十)
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当事人滥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通过虚假诉讼等不正当手段达到认定目的。法院要依职权加强对有关证据和事实的调查核实,主动审查商标驰名与否相关证据的原件;审查被告注册时间与身份,如是否系在诉讼前不久成立,与原告是否存在关联;审查有关被控侵权行为是否真实存在等。
7.5 商标驰名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
当事人不能单独提起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法院也不应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审理。因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因此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在判决主文中,不应出现“认定x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表述;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也不予认定。
7.6 驰名商标认定的审核备案制度
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审核备案制度要求,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初步审查认为确需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形成书面报告随同卷宗移送,并以请示案件形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认定。
第八部分 民事责任的承担
8.1停止侵害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的责任方式主要包括:
1.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XX”标识的行为;
2.规范使用、不得突出使用或者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XX”企业名称。
8.1.1 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害商标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害商标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8.1.2 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对于被诉企业名称侵害商标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是否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主观过错程度、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作出裁量。在被告注册、使用被诉企业名称具有明显攀附恶意时,如果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其字号,与原告商标、字号共存,即便不突出使用字号,对于市场而言,尤其是潜在购买者,仍极易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投资或合作等关联关系时,应当判决其在构成侵害商标权等的同时,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以体现商标法鼓励企业诚信经营、发展自主品牌的裁判导向。
8.1.3 停止使用楼盘名称问题
涉楼盘侵害商标权案件中,是否需要判决停止使用楼盘名称,应当考虑利益平衡原则,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予以裁量,在综合考量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实际销售量、业主入住情况、拆除被控侵权标识的成本及影响、风险等因素后作出判决。
(详见案例三十一)
8.1.4 法院判决停止侵害的例外情况如果判决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重大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即可以不判决停止侵害,而改为加重民事赔偿的方式。
8.2 赔偿损失
坚持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尽可能细化并阐述赔偿标准,确定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适应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8.2.1 基本原则
赔偿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实际损失的,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损失或者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权的,按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5倍确定。
权利人主张按照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计算损害赔偿,同时有可供参照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损害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应低于可比较的合理许可使用费。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诉讼请求,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合理开支。
8.2.2 权利人的损失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确定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产品销量严重下降主要系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权利人主张其实际损失包括因被迫降价而损失的利润、未来必将损失的利润以及商誉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详见案例三十二)
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其损失的参考。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对许可使用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1.许可使用费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备案;
2.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方式、范围、期限;
3.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4.行业许可的通常标准。
8.2.3 侵权人的获利
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如果以这两个单位利润计算均不尽合理,也可以以同类产品的平均利润率或者参照最相类似产品的利润率计算。
8.2.4 积极引导当事人采用损失或者获利确定赔偿额
对于当事人请求以损失或获利确定赔偿额的,法院不应当简单地以“难以确定”为由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而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权利状况、侵权认定、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额、获利额或者许可费标准等方面的事实进行举证。能够据实计算具体数额的,则直接计算;不能具体计算数额的,能够通过对裁量性因素计算最低值的,则运用裁量性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有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进行裁量;前述方法无法确定的,可以考虑适用法定赔偿。
在上述的举证质证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赔偿额提供详细计算方式及其参考因素,并有相关证据支持,说明其计算方式的合法、合理依据,如果侵权人仅作简单否认而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或有力反驳理由,法院可以根据诉辩意见及现有证据支持权利人的合理诉求。对原告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及时依申请出具调查令,必要时可以依申请调查收集,以体现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裁判导向。
8.2.5 法定赔偿
适用法定赔偿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商标的声誉;
2.商标许可使用的种类、数额、时间、范围;
3.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
4.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商业信誉损失;
5.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
6.被告的过错程度、有无侵权史;
7.侵权行为或侵权商品是否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损害公共利益,如侵权物品是否为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
8.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9.其他因素。
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或者被告获利巨大的,为充分弥补原告损失,有效阻遏侵权行为,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如果现有证据虽未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但可以证明不低于某项数额,可以按该最低额确定赔偿额,即便该最低额已经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
8.2.6 合理费用
法院除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之外,还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项目及范围,一般包括:
1.公证费;
2.因调查取证或出庭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
3.档案查询费、材料印制费;
4.翻译费;
5.律师代理费;
权利人的律师代理费支出,若无明显不合理因素的,应当支持。
6.公告费;
7.因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发生的保险费;
8.其他合理费用。
对合理费用,法院应当审查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原告虽未能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维权支出,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能够推定该项支出确已发生且系维权必要的,可以纳入合理费用范围。
需特别注意的是:
1.在关联案件中,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共同支出的合理费用,已在其他案件中确定或考虑过的不再重复计算。
2.由于合理费用与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虽有关联,但系两种不同性质的费用,而且合理费用一般都能够准确算出,因此一般情况下,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可以详细认定合理费用的具体项目及确定依据,并在主文中对合理费用部分与赔偿额分别进行裁判。
3.对诉讼代理人工作的评价。代理费的确定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专业性程度、代理人付出的工作量、行业惯例、律师收费标准、代理费是否实际支付等因素综合确定。
(详见案例三十三)
8.2.7 惩罚性赔偿
对故意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有关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1.故意的认定
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被侵害商标的知名度、商标权受保护记录、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侵权行为和手段的具体情形等因素认定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故意:
(1)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2)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
(3)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或知晓被侵害的商标;
(4)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或知晓被侵害的商标;
(5)被告以侵权为业,不断变换公司名称或新设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
(6)被告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7)其他情形。
2.情节严重的认定
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手段、性质、次数、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认定侵权情节是否严重。“情节严重”一般包括:
(1)被告因侵害商标权经行政处罚、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2)被告以侵权为业;
(3)被告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4)被告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5)被告侵权获利或者原告损失巨大;
(6)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等;
(7)其他情形。
3.计算基数
法院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计算基数。
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不应当计入计算基数。
4.倍数的确定
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详见案例三十四)
8.2.8 适用举证妨碍及证据披露制度确定损害赔偿额
1.对于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且侵权情节或侵权获利等方面的证据由被告掌握,原告确因客观原因难以取得,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责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者根据申请实施证据保全。被告明确拒绝提供、隐匿相关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提供证据不全面,或者毁灭证据、阻挠保全,或者销毁保全的证据,影响案件裁判的,法院可以综合案件现有证据,在判断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的基础上,就赔偿额直接作出裁判,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告予以罚款、拘留等。
(详见案例三十五)
2.被告在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许可使用合同、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公司网站、产品宣传册或其他媒体上公开的经营信息,以及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除明显不合常理或者被告提供证据推翻外,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权赔偿额。
(详见案例三十六)
8.2.9 原告可以主张诉讼期间持续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
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数额请求且提供相应证据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权利人上诉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就增加的赔偿数额一并审理并判决。
8.3 商标使用状况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影响
1.商标未使用
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害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额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因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的商标
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标识形式本身,而在于它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所体现的商誉。如果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且被撤销,则该注册商标实际上并无知名度,也不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相联系并产生混淆或误认。由于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体现出其商业价值,并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因此对于此类已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从撤销之日起无需再给予司法保护的必要。
(详见案例三十七)
3.考虑注册人的主观状况
如果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或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只是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考虑不予赔偿。
8.4 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相同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8.5 个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系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实施该侵权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依法判决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详见案例三十八)
8.6 销毁侵权材料、工具、专用设备及商品等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现实可能性等因素责令侵权人限期销毁侵权商品(包括库存品)以及制造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专用设备等,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专用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必要时可以责令限期召回已进入流通领域的侵权商品等,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采取销毁措施应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个案具体情况不判决销毁较为合理的,可以视情况增加赔偿数额。
8.7 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原告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一般还会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但是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场合,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被控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商誉的,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判决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
8.8 商标撤销、无效等行政程序对商标权效力及侵权诉讼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针对商标无效情形,实践中法院一般可以参照专利法司法解释的精神,裁定驳回起诉。
撤销商标的决定与商标无效宣告决定产生的效力不同。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商标权的效力并非自始无效,而是自撤销公告之日起终止,对撤销公告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仍有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仍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因此,不能将撤销商标的法律效果混同于商标无效宣告而简单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商标权人是否可以就撤销公告前的侵权事实主张损害赔偿,需要根据撤销商标的具体理由确定。如果注册商标系基于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原告无权获得赔偿。
(详见案例三十九)
第九部分 其他
9.1 因恶意提起商标权诉讼中的反赔请求权
行为人明知其获得的商标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却以其形式上享有的商标权为依据,以不正当竞争、妨碍对方正常经营等为目的,对他人提起商标权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系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恶意诉讼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在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虑受害人现实的经济损失以及预期利润的损失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受害人主张恶意诉讼行为人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交易机会丧失等间接损失,以及增加的合理的交通、食宿、误工、证人出庭、公证、代理等必要费用的,应当予以支持。
(详见案例四十)
9.2 行为保全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9.2.1 管辖
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对商标侵权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9.2.2 审查行为保全申请
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商标权效力是否稳定。审查判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商标权效力是否稳定,应当综合考量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等因素。
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般指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申请人商标权的可能性较大;被申请人的行为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如商誉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等。
3.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申请人是否提供足够担保。
对于商标权利稳定,易于作出侵权可能性判断,或者生效民事、刑事、行政裁判已就相同知识产权客体、相同事实的行为作出侵权认定,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9.2.3 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裁定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诉争商标即将被非法处分;申请人的商标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被控侵权商品即将被出口等紧急情况下,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立即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9.2.4 审慎审查疑难复杂案件的行为保全申请
对于商标权稳定状态及侵权可能性等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判断的行为保全申请,应当通过组织听证、审查证据、咨询专家等方式审慎审查,尽快作出是否侵权的初步判断以及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
9.2.5 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9.2.6 行为保全措施
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全措施的期限。
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至迟不得超过五日。当事人不服行为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裁定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
9.2.7 一审判决或者中间判决不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一审判决或者中间判决认定侵权成立,被控侵权人提出上诉且仍持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权利人申请行为保全,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一审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被控侵权人先行停止被控侵权行为。二审诉讼程序中,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法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一审判决或者中间判决认定侵权成立,被控侵权人未提出上诉,则一审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含中间判决)已经生效,此时无需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9.2.8 保全错误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撤回行为保全申请或者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的,不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
行为保全申请错误主要指:
1.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2.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商标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
3.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4.其他情形。
被申请人提起赔偿诉讼,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没有起诉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申请人已经起诉的,由受理起诉的法院管辖。
9.2.9 反向行为保全
在网络销售领域,经营者因投诉而被平台经营者删除或断开销售链接。如果被投诉人认为其从事的网络销售等行为侵权可能性较小、断开或删除销售链接将会使其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其提供足够担保等情形下,其可以向法院申请责令平台经营者限期采取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等措施。
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责令平台经营者限期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相关措施被称为反向行为保全,反向行为保全为业内通俗称谓。目前,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行为保全之规定。
(详见案例四十一)
9.2.10 解除行为保全
当事人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
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9.2.11 依法制裁妨害诉讼保全的行为
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妨害诉讼保全,包括拒不履行或者协助履行保全裁定等情形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犯罪线索。
9.3 民事制裁
法院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9.4 确认不侵权
商标权人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函,他人可以作为原告针对商标权人发函指控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侵害商标权。
9.4.1 受理条件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应当包括:
1.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受到明确的侵权警告威胁;
2.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商标权人向法院起诉,或要求其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3.商标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通过提起诉讼、行政处理等方式解决。自商标权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商标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请求法院、行政机关处理,使得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处于不稳定、不安全的危险状态;
4.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将使得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只有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才能消除这种不稳定、不安全的状态。
作为一种新型诉讼,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必要为前提,对其受理应加以严格审查。
9.4.2 管辖
确认不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侵权之诉可以并存。因同一侵权事实提起的两种诉讼,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受理法院合并审理。

首例短视频模板著作权侵权案宣判!

基于短视频爆发式增长而产生的短视频模板,属于互联网新产物,为互联网内容产业的价值共创、互动、共享过程提供了便利,加速了互联网共生共融的商业生态进程,但著作权侵权纠纷随之涌现。如何界定短视频模板的独创性标准,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等问题亟待明确。

4月16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深圳脸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在Tempo App中提供涉案短视频模板,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基本案情剪映App是一款视频编辑软件,经微播公司授权确认由脸萌公司负责运营。2020年2月27日,制作人“阿宝”在剪映App上发布了“为爱充电”短视频模板,用户可通过替换模板中的可更换素材形成自己的视频。二原告经制作人授权取得相关著作权权利。同年2月28日,两被告在运营的Tempo App上传了被控侵权视频。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改编权及汇编权。二被告辩称涉案短视频模板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裁判要点

01

明确短视频模板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短视频模板依托平台制作,具有录影时间短、主题明确、社交互动性强、制作过程简化等特点,基于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考虑,在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不宜采取过高的判断标准。一方面,短视频模板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复制或剽窃他人作品;另一方面,短视频模板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内容的表达,可以体现作者的个性。
判定涉案短视频模板“独创性”时的具体考量因素:

首先,是否独立创作完成。涉案短视频模板创作过程中选择了剪映App中已有的音乐、贴纸、特效等元素,判断是否独立完成应以该短视频模板与上述元素间是否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为条件,本案制作者将上述元素进行选择与编排制作出的短视频模板与既有各个独立的元素存在客观明显的差异,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发布前存在相似的短视频模板,故应当认定由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其次,涉案短视频模板具有创作性,具体体现在剧情的安排和画面的组合上,其以“女生节表达爱意”为主题,塑造了女生面对追求从面临选择、内心犹豫、作出决定、开始追求、情感积累、恋爱达成后甜蜜温馨的情感故事。在画面的组合上,以显示为3月7日5:20的苹果手机待机界面为背景,通过在“Player”与“watcher”中的选择体现内心的犹豫以及决定追求的决心。随着苹果充电图标中粉红色爱心充满电池的动画体现爱情的升温,最终在电量满格后,背景图中朦胧的女生以清晰的图形出现,音乐随之高昂,彩虹、爱心、星星散花般迸出布满屏幕,产生类似“烟花爆炸”的特效体现恋爱达成后的幸福甜蜜。由此可见,该短视频模板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作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制作者根据想要表达的思想主题,奠定风格基调,寻找合适的背景音乐、图片,再根据音乐的节奏点搭配不同的贴纸、特效、滤镜、动画等元素,并结合主观需要协调多种元素的排列方式、大小、顺序和持续时间,整个创作过程存在智力创造空间,具有独特的选择、安排与设计,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   
涉案短视频模板的展现具备连续动态效果的表现形式,具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特性,故而认定其属于类电作品。

02

涉案侵权行为的分析认定
被控侵权短视频模板与涉案短视频模板相比,除可自由替换的两张人物图片外其他不可编辑部分的内容基本相同,而作为可任意替换的人物图片不是该视频模板的核心要素,也并非该短视频模板的独创性所在,因两短视频模板在个性化的选择、设计与排列上相同,应认为两者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被告在其运营的App上共同或分别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模板,使得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下载、制作及分享,该行为构成对二原告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关于侵犯复制权、改编权以及汇编权的主张,由于区分数字环境中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两项权利的关键点在于作品上传完成后所处的状态,本案中涉案作品被置于网络传播状态,此时作品复制行为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吸收,只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控侵权短视频模板与涉案短视频模板并无实质性差异,亦不能认为产生了新作品,不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两短视频模板整体上系同一视听内容,只对其中可替换素材进行简单替换的行为并未达到汇编作品所要求的对素材选择及编排的独创性,不构成汇编权侵权。

法官点评本案涉及短视频模板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给予何种程度保护等新类型法律问题的解决,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好创作与传播、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提出了新的挑战。
短视频模板由创作者对图片、音乐、特效等各类元素进行编排形成短视频框架,并预留出可供其他用户进行替换的要素,方便用户替换后形成含有个人元素的短视频。此类模板独创性的判断可结合“整段视频”说和“模板框架”说进行独创性的分析和具体比对。短视频模板允许其他用户替换要素的特性增进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交流,丰富了群众的娱乐生活,在符合独创性标准时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短视频模板时间的长短与创作性有无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该模板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时长较短不影响创作性的判定。

对于诉争的复制权、改编权、汇编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四项权利,本案判决就其各自所控制的行为对象、权利边界及相互关系,结合短视频模板的特性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阐述,作出了适用和认定。
本案判决充分贯彻合理确定不同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的司法政策,根据著作权关于在作品特性、创作空间等方面的特点,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下创新的需求和特点,合理确定了短视频模板独创性的判断尺度,划分了著作权范围与公共领域的界限,实现了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创新,为规范短视频模板的使用方式提供指引,有助于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盈科律师代理“百叶窗叶片(梦幻水立方)”专利无效宣告案,胜诉

#1

案情简介

本案为原告上海某智能遮阳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遮阳公司)诉被告常州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我方代理被告常州科技公司应诉。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上海遮阳公司在展会上发现常州科技公司许诺销售及销售的“百叶窗”产品与其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104992.7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其专利权,故诉致展会所在地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诉请判令常州科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12468元。

我方代理被告常州科技公司应诉,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未能被法院采纳,一审判决常州科技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赔偿50000元。我们在代理一审案件的同时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无效宣告,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因疫情影响,未能正常开庭。在二审期间,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宣告无效,鉴于此,上海某智能遮阳科技公司撤回起诉。而我方在一审程序中使用的现有设计证据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使用的现有设计证据完全相同,并未作任何替换。

#2

律师策略

承接到本案已经距离开庭时间临近,超出指定的答辩期。我方立即开展了专利无效宣告工作,期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来中止本案的审理,为无效宣告赢得时间,但是中止案件审理请求因超出答辩期提出,未能被允许。

此后,在无效宣告的检索过程中发现,案涉专利系“百叶窗”产品,其形状为长条状,在其表面设有花纹。而此类外观设计的对比文件检索相较于形状的比对更为繁琐。其一,因为表面图案使用“以图搜图”的智能检索方式,在现有数据库及图片识别技术上,检出率极低;再者,表面图案需以肉眼逐个观察,无法使用其他特征词进行检索。随即,我们构造检索式,在案涉专利申请日之前,选择与案涉专利同一分类,附加“百叶窗片”等关键词进行了第一轮的检索。面对庞大的检索结果,逐一核对后,并未能检索到近似的外观设计。

随即,我们更换了检索思路,既然百叶窗叶片上的图案系使用带有花纹的花辊压制而成,则可能该图案来源于其他产品的现有设计或现有素材库的可能性很大,需要扩大检索范围。我们将与百叶窗叶片压纹生产工艺近似的墙纸及皮革或其制品纳入了检索范围,经检索,发现授权公告日早于案涉专利申请日的一合成革上载有的图案与涉案专利表面的图形非常近似,此番也印证了我们的检索思路。

我们将该合成革证据用以诉讼中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使用,另一方面将该合成革证据与现有的百叶窗片形状进行组合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无效宣告开庭前,上海市知识法院即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经比对,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百叶窗叶片花纹均为大、小米字星型、圆点不规则分布,但是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且图案分布具体方式亦有差异,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鉴于此,本案的成败几乎只能靠无效宣告的结果来认定了,在收到判决书后,我们立即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联系,希望能通过互联网在线对本案进行审理,以防在二审开庭前专利无效仍未能出结果,专利局同意了此申请。

#3

律师文书

无效宣告请求书(节选)

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表现为: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百叶窗片,根据其产品用途的描述是用于百叶窗上组成百叶窗帘的叶片;证据1公开了一种百叶窗片,其用途为:是一种遮蔽、装饰窗户用的百叶窗片,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用途相同;证据2公开了一种合成革,用于制作皮革产品,日常也常作为家装装饰使用,比如沙发、背景墙等。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构成,省略了其他视图。如涉案专利所示,涉案专利为一矩形图案,其上不规则的排列有若干星状图案;该星状图案由具有八个顶点的大星状图案组成。在部分大星状图案上布置有面积较小的小星状图案,在该星状图案周围或其上不规则的布置有若干圆点。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其都为矩形形状设置,且百叶片采用矩形形状设置是本领域中最常见的方式。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为:①表面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相同点为都是呈矩形设置,主要区别为:②星状图案的组合或者排列位置具有一定区别。

相对于区别①,在证据1中的表面图案与涉案专利不懂,但是证据2的外观设计中,其表面图案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相对于区别②,请求人认为,其组合或者排列的区别为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细微差别,消费者对整体图案的认知还是为八个顶点的星状图案周围分布了若干圆点。

请求人认为:对于百叶窗片这种产品而言,其结构造型一般都为矩形,表面图案有多种设计可能,不用拘泥于相似的一种图案。而涉案专利中的区别①和②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无任何明显的区别,是将产品现有的形状设计与现有的图案通过直接拼合或替换得到的,且该拼合并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所以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之规定,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4

案件结果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某遮阳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遮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5万元。在随后的无效宣告中,国家知识产权采纳了我们的无效宣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上海遮阳公司收到无效宣告决定后,即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案得以结案。

#5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之一在于: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案件还是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现有技术或设计的检索,如在与案涉专利或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近似的类别中无法检索到合适的对比文件,应根据涉案专利或被控侵权产品的特点,寻找拥有与该特点相同或近似的元素的专利类别进而扩大检索范围。

再者,合理的利用在诉讼程序及无效程序中对现有设计的不同的认定方法和证明标准,选择适当的程序以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6

回顾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这里着重的表述了一一对比原则,即被控侵权设计应与一项现有设计对比,而不能与现有设计的组合进行对比。此项规定限制了我们在民事侵权诉讼中所能援引的现有设计,所带来的问题是:很多外观设计专利仅是现有设计的一种组合或者拼合,其专利权基础并不稳定,但是一旦启动专利侵权诉讼将会给被告带来诉扰,尤其对即将上市的公司或者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公司。

而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而在《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是指如下几种情形:(1) 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 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3) 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由此可见,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和专利授权程序中对于现有设计的对比有着不同的标准。在侵权案件中限制了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范围,仅就被控侵权产品与一项现有设计进行对比,而且对比的结果采用的较高的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标准。

而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于现有技术的对比有着较为宽松的规定,不仅可以组合对比,而且对于这种组合方式只要在现有设计中存在一定的启示即可,并且对比后判断的结果也更为宽松,即两者之间应具有明显区别。这种结果的判断标准要远远低于侵权诉讼中的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

回想此次办案过程,甚是心有余悸,关键是时间节点上的担忧。首先,当事人委托到我们时,距离开庭尚有20天左右,远远超出答辩期之外,甚至没能给出我们充分的检索时间。再者,因为疫情的影响,无效宣告迟迟不能启动,也导致本案需要在二审终解决,增加了诉讼风险。

在此,建议当事人,在遇到专利侵权案件时,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积极应诉,不要拖到临近开庭才进行委托,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时间是最能影响案件结果的因素之一。再者,对于我们代理类似案件时,进行专利检索时,应穷尽一切检索手段及检索范围,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规划检索范围、检索式和检索方法。

(本文作者:盈科邱影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法律微观)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各项决策部署,全面提高专利质量,确保实现专利法鼓励真实创新活动的立法宗旨,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坚决打击违背专利法立法宗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代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对于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及非正常专利申请,按照本办法严格审查和处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不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虚构创新业绩、服务绩效,单独或者勾联提交各类专利申请、代理专利申请、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等行为。

        下列各类行为属于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一)同时或者先后提交发明创造内容明显相同、或者实质上由不同发明创造特征或要素简单组合变化而形成的多件专利申请的;

        (二)所提交专利申请存在编造、伪造或变造发明创造内容、实验数据或技术效果,或者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等类似情况的;

        (三)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与申请人、发明人实际研发能力及资源条件明显不符的;

        (四)所提交多件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系主要利用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随机生成的;

       (五)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系为规避可专利性审查目的而故意形成的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或设计常理,或者无实际保护价值的变劣、堆砌、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的发明创造,或者无任何检索和审查意义的内容;

        (六)为逃避打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监管措施而将实质上与特定单位、个人或地址关联的多件专利申请分散、先后或异地提交的;

        (七)不以实施专利技术、设计或其他正当目的倒买倒卖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或者虚假变更发明人、设计人的;

        (八)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或者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或者与之合谋实施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

        (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专利工作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及相关行为。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受理、初审、实审、复审程序或者国际申请的国际阶段程序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得知,并初步认定存在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可以组成专门审查工作组或者授权审查员依据本办法启动专门审查程序,批量集中处理,通知申请人,要求其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并在指定的期限内主动撤回相关专利申请或法律手续办理请求,或者陈述意见。

        申请人对于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初步认定不服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提交充分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相关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相关法律手续办理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经申请人陈述意见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仍然认为属于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可以依法驳回相关专利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相关法律手续办理请求。

        申请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审请求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对于被认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视情节不予减缴专利费用;已经减缴的,要求补缴已经减缴的费用。

对于屡犯等情节严重的申请人,自认定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之日起五年内对其专利申请不予减缴专利费用。

        第五条  对于存在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项所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采取自律措施,对于屡犯等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对于存在上述行为的其他机构或个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据查处无资质专利代理行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专利代办处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得知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被认定存在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要求执行有关措施。

        第七条  对于存在第二条所述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盈科律师代理宋某等侵犯著作权案,成功判缓

2017年年底,被告人宋某、李某、尚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合计五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宋某伙同蓝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未经北京光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十万元的价格非法获取其公司《问道》1.60版本游戏服务端程序,并由朱某某租用服务器、使用非法获取的该游戏服务端程序设立《一鸣惊人》《一战成名》盗版游戏。2018年1月至5月,被告人宋某、李某、尚某某、胡某某非法运营《一鸣惊人》游戏,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38万余元,其中犯罪嫌疑人宋某、李某、尚某某各获利1659147元。经鉴定,《一鸣惊人》游戏服务端程序与《问道》1.60版本游戏服务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宋某被抓捕归案。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其辩护人叶飞律师的建议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尚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宋某、李某、尚某某三人对其合伙经营《一鸣惊人》游戏私服并从中牟利、侵犯北京光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律师策略】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本案被告人李某,与被告宋某、尚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多次查阅卷宗、与被告人会见,在与检察院充分沟通的情况下,决定从案件的细节入手,还原事实真相,力求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争取适用缓刑。

01 动员被告人家属,竭尽所能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单位签署的《刑事谅解书》

被告人李某的家在东北某农村,家里经济情况极差。辩护人动员其竭尽所能退赔、退赃:几乎耗尽全部家产足额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他所在的村委会也为其出具了《家庭困难情况说明书》,证明其认罪、悔罪表现突出。在此基础上,辩护人经多次与检察院和法院沟通,建议尽可能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并减少其罚金刑。

02从案件本身情节入手,找到对被告人李某有利的重要情节并在庭审中予以充分揭示

在阅卷的过程中,辩护人发现了一些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

其一,被告人李某属于帮助犯、从犯。本案是共同犯罪,涉案私服游戏《一鸣惊人》是被告人宋某、李某、尚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组成团队共同负责运营。其中,被告人宋某是该团队的总负责人,是领导角色,他与蓝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非法获取被害人《问道》1.60版本游戏服务端程序,租用服务器,使用该非法获取的游戏服务端程序设立《一鸣惊人》盗版游戏,从事的是主要犯罪行为,是本案的主犯。而被告人李某在该案中只是负责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充值平台在扣除手续费后将玩家充值的钱转到被告人李某的账户。李某再将这些钱按照比例分别转到团队的其他成员账户上。他仅仅起到帮助分钱的作用,是帮助犯的角色,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其二,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2018年7月14日,在叶律师的建议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其三,被告人李某主动认罪认罚,应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理应受到处罚。但他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李某此前无劣迹前科,属于初犯,并且已经主动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应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03 情、理、法并举,说服法官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文化程度不高,仅有初中文化,在非法获利的诱惑下,为赚快钱,不知不觉中一步步陷入了犯罪的漩涡。案发后,经过辩护律师、检察官、法官的教育,他深刻地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非常的懊悔难过,并真诚地认罪认罚表示绝不再犯。为表明自己深刻悔罪的态度,他主动将自己名下仅有的一套房子抵给被害单位,足额赔偿了其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基于此,叶飞律师多次积极主动地与法官、检察官沟通说明情况,极力说明李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说服法官对其减轻处罚。

【律师文书】

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叶飞、实习律师邱静担任李某被控侵犯著作权一案的辩护人,参加本次诉讼。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调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经过当天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多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属于帮助犯、从犯

本案是共同犯罪,涉案私服游戏《一鸣惊人》是被告人宋某、李某、尚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组成团队共同负责运营。其中,被告人宋某是该团队的总负责人,是领导角色,他与蓝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非法获取被害人《问道》1.60版本游戏服务端程序,租用服务器,使用该非法获取的游戏服务端程序设立《一鸣惊人》盗版游戏,从事的是主要犯罪行为,是主犯。而被告人李某仅在该案中充当帮助角色,是从犯,仅仅起到管钱的作用。他只是负责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充值平台在扣除手续费费将玩家充值的钱转到被告人李某的账户,被告人李某再将这些钱按照比例分别转到团队的其他成员账户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仅仅起到辅助、帮助的作用,他只是按照团队领导的命令行事,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2018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符合认罪认罚条件,

应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但是他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请法院考虑被告人李某此前无劣迹前科,属于初犯,并且已经主动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几乎耗尽全部家产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江苏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被告人李某已经配合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积极退赔,

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主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在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酌定在三年以下幅度范围内从轻量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李某、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李某、尚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李某、尚某某到案后均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尚某某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尚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李某、尚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十六万三千三百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剩余罚金四十三万六千七百元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尚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三十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剩余违法所得七十万元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四十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剩余违法所得六十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均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现代网络经济社会中,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且触犯刑法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犯罪金额巨大,将近一千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在游戏、网络、短视频等信息化非常发达的时代背景下,网络犯罪也频频发生。可悲的是,就像本案的李某一样,他们本以为自己只是带着一群人玩玩游戏而已,顺便挣点快钱,与犯罪毫无关系,却不知道自己已经触犯了刑法,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此将本案介绍给大家,警示大家警惕网络犯罪。

【回顾思考】

现今,网络游戏已走入人们的日常生活,给人们的休闲生活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今世界,各种新兴产业应运而生并蓬勃发展,网络游戏产业便是其中之一。传统观点对网络游戏的印象还停留在娱乐阶段,但实际上游戏产业已成为国民经济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因为游戏产业是新兴产业,且其发展速度迅猛,客观上导致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相对滞后。尤其是最近几年,通过利用法律漏洞来获取暴利的涉及网络游戏侵权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增多。立法的滞后导致对具体行为定性及法律适用引发争议也是不可避免的。网络游戏著作权犯罪以侵犯著作权犯罪为其实质,但犯罪客体和客观要件与网络游戏有关。网络游戏中包含的元素非常多,其中的法律属性更是非常复杂,不仅仅大众对于网络游戏感到陌生,现有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在相关的实际运用中,相关的疑难问题层出不穷。主要体现在罪名的界定,罪名之间的竞合方面,尤其以“私服”、“外挂”犯罪中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对于犯罪行为中复制发行的理解等较为典型,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范围特别广,就网络游戏的著作权犯罪,其中也蕴含着丰富的法律属性,具有一定的研讨价值。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犯罪方式,侵权方式中的盗版行为,主要以“外挂”与“私服”行为为主。

网络犯罪的一个典型特点是,犯罪数额的累积是以非常之快的速度进行的,互联网让人与人之间快速互联,以次方数的方式扩散,犯罪范围的广泛,犯罪数额累积的速度有时候超乎犯罪嫌疑人自己的想象。但是我国刑法对达到触犯刑事责任数额的规定并没有对这方面作出考量,立法略显滞后,因此还需在司法实践中综合权衡,公平考量。像本案这样,检察官、法官更多地考量对被害单位的退赔和对违法所得的退赃,辅之以缓刑考验的惩罚,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本文作者:盈科叶飞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法律微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的认定——“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的认定

——(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 “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裁判要旨】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象是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于元件、线路所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三维配置。权利人主张其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整体或者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应当对其独创性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人不能推翻权利人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应当认定该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

【关键词】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侵权 独创性

【基本案情】

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昇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芯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以下简称“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中,涉及登记号为BS.12500520.2、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涉案布图设计)。

赛芯公司认为,型号为JA5088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布图设计中6个独创点实质相同,裕昇公司、深圳准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芯微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户财欢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准芯微公司的唯一股东,黄建东、黄赛亮从户财欢处受让股权,在诉讼期间注销准芯微公司,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裕昇公司、户财欢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黄建东、黄赛亮对裕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裕昇公司等认为,赛芯公司主张的部分不具有独创性,在一、二审期间均提交了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专利文件、专业书籍等证据,并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了申请日前登记的其他布图设计的纸件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赛芯公司主张的涉案独创点具有独创性,被诉侵权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中主张的独创点相同或实质相同,准芯微公司与裕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判令裕昇公司赔偿赛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裕昇公司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不能直接使用样品的剖片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由于纸件不清晰,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包含两层含义:自己设计完成;不属于创作时公认的常规设计。在侵权诉讼中,当被诉侵权人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进行认定。

对于专有权人选择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围绕权利人提出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从两个层面逐次进行。首先,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属于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于元件、线路所作的三维配置,否则不能受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其次,上述部分含有的三维配置在其创作时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权利人在提出独创性部分的同时,可以对独创性部分进行说明,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可能是从不同角度对独创性部分的概括或者抽象,而不一定包括对三维配置内容的描述,但在对上述权利人指明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根据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将权利人指明部分中含有的元件和线路的具体三维配置作为判断对象。

对独创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充分考虑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特点、目前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现状、双方的举证能力等因素,以权利人提出的独创性部分为依据,首先要求权利人对其主张的独创性部分进行充分说明或初步证明,然后由被诉侵权人就不具有独创性提出相反证据,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赛芯公司提出了涉案布图设计的6个独创点,说明了于独创点对应部分的常规设计,将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点与常规设计进行了对比,对独创点进行了充分说明。虽然赛芯公司关于6个独创点的说明不是对三维配置的具体描述,而是从不同角度对布图设计中相应部位进行的概括或抽象,但6个独创点中的技术术语的含义,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涉案布图设计的图样和独创点内容可以知晓的,可以据此确定其在布图设计中对应的部分,独创点(2)-(6)是在独创点(1)的基础上进行的进一步设计。

其中,独创点1-4均是涉及单开关的NMOS管和衬底切换NMOS管MF、MC的三维配置关系,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其对应部分可以实现单开关MOS管对锂电池的过流、过充等保护的功能,属于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部分,可以成为布图设计保护的独创性部分。独创点5强调单开关NMOS管的连接关系、独创点6描述过温保护电路与NMOS电路的关系,均不涉及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不能成为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象。在整体考虑赛芯公司主张的独创点1-4的基础上,可以认定,赛芯公司明确提出了独创点,对其进行了充分说明,裕昇公司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赛芯公司提出的独创点1-4,赛芯公司提出的独创点1-4整体作为独创性部分应受保护。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