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知产律师:对商标商号冲突问题的感悟

近日笔者代理一起商标商号冲突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系一家上海公司,主要经营保险经纪、金融信息等业务并且拥有在先的文字商标;被告在厦门注册,其企业名称中显著性部分使用了原告文字商标,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是金融理财类,但是被告并未进行实际经营。

类似这种商标商号冲突的案件笔者大大小小也代理过五、六起,根据笔者在办案中总结出来的经验,一般原告的诉讼目标是要被告变更企业名称。要达到这样的诉讼目标至少要证明原被告同业竞争关系、原告的在先权利及知名度、被告“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以及造成实际混淆或混淆可能性的后果,且上述四要件缺一不可。

就上诉案件中,由于被告注册地在厦门且并未进行实际营业,而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在上海,地域相距甚远,难以证明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再者,我们对证明被告的主观恶意一事也是一筹莫展。往往在类似的案例中,出于无奈我们只能通过原告在先权利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来间接证明,试着说服法官:“你看原告都这么有名了,难道被告不知道在先权利存在吗?”“原告都这么有名了,难道相关公众不会混淆吗?”

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还真不能想当然的得出必然的答案,仅凭法官自由裁量的话结果也有再反转的可能。

怎么办?

很简单,实地走访当事人、和业务人员多聊聊天,就会有意想不到的惊喜!

在和业务人员聊天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是原告关联公司的会员,而后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厦门从事理财活动。

惊不惊喜、意不意外,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此刻竟然都拨云见日了!

正是由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辞职申请坐实了被告主观上明知原告在先权利存在,同时又可证明原告的文字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共存具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故此,法院直接判决被告要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

在办理此案中,笔者深刻感悟两点:

1.对承办律师来说,深入了解当事人业务细节,多次组织证据讨论会对挖掘证据的重要性;

2.对当事人来说,证据留存也是相当的重要。

尤其是在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像商标的使用证据、著作权的形成过程证据、商标秘密的研发过程证据、离职员工的档案证据等对知识产权案件结果都是会起到决定性作用。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很怕当事人说什么证据都没有,但更怕当事人说“曾经有过”。

预防为主,维权为辅,所以还不快去看下自家的知识产权证据留存体系完善了没?

(本文作者:盈科崔利楠律师)

盈科知产律师:关于域名交易的注意事项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企业注意线上的运营,而一个好域名很有可能关乎到网站未来的发展。然而,你心目中理想的域名很可能早已被他人注册,也有可能他人希望购买你手中所持有的域名,此时便产生域名交易。虽然域名交易早已十分普遍,但是对于首次接触域名交易的人还是需要注意几个事项。

首先,需要对交易方的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无论对方是自然人还是企业,对其工商信息、涉诉信息和失信记录等相关信息的调查都十分有必要,甚至有时可以让你判断这次交易的成功概率以及避免被骗。

笔者便曾接触到一起域名交易的诈骗事件,因客户在交易初期便委托我方尽早介入,使得客户及时终止了本次交易。购买方是一个香港注册公司,其打算高价收购我方客户所持有的一个域名。笔者通过查询,发现该香港公司成立较久,运营的官网也看起来十分正规,其所属的集团已于2008年上市,且无不良涉诉记录,但是在该公司发过来的一份协议中所盖的公章上的公司名称是其2009年之前的曾用名,实在不符合大公司的严谨作风。同时,我方也一直无法检索到该香港公司目前的业务或未来发展计划与该域名有关联性的地方,加上结合交易初期和客户沟通的一直是据称为该公司在大陆的中介。因此,在我方通过客户直接和大陆中介沟通时,对方知悉我方律师身份时当即表示取消交易。

其次,交易双方需注意是域名交易时否需要转移注册商。是否需要转移注册商直接影响交易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的方式,以及交易款的付款时间点和方式的确定。若无需转移注册商,则采用域名push的方式。域名push是指在同一交易平台内,交易发起方将域名从自己名下直接推送到交易另一方的账号下,域名Push完成后域名所有人信息也会随之变更。域名push里可以设置域名的接收价格,对方只有完成付款后才能接收域名,并且款项会直接转入发起方名下。

然而,在部分域名交易中,因所交易的域名原注册商属于中小注册商,新持有人担心中小注册商可能因业务难以维持而退出,从而导致域名的过期掉落或删除,引发网站无法访问、域名被他人抢注的情况,会要求转移注册商,此时交易中便会要求第三方介入,例如支付宝担保交易。

最后,在域名交易后,还需要注意的是对域名的原有备案进行注销。如果你的域名过户或是被他人重新注册之后,原有备案将继续有效,只有出现以下3种情况,网站备案才会被注销:

一是更换接入商,使用原备案接入商之外的空间,被原备案接入商停止接入之后,网站成为空壳网站,备案会被通管局注销;

二是网站内容超出备案范围,或出现违法违规内容,网站备案会被注销;

三是原备案主体主动申请网站备案注销。假如你的域名未能注销备案而被新域名持有人运营新内容,一旦内容出现与经营范围不符或违规侵权内容,域名的原持有人作为备案主体将很可能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此外,域名购买人还需要注意的是,欲购买的域名是否会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这又涉及到了文章初时所提到的在交易前对相关信息的调查十分重要。

(本文作者:盈科史彩云律师)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盈科知产律师:专家辅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作用

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必然涉及技术事实的查明,专家辅助人参加庭审能够帮助当事人向法庭说明和解释与案件有关的技术问题,以有助于法庭分析和判断案情。

一、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上述规定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即为专家辅助人,上述规定为专利侵权诉讼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提供了相关的途径。

二、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规定,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专家辅助人不同于专家证人,二者的性质和诉讼地位存在差异。专家证人类似于鉴定人,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证人只能进体验性陈述,不能表达意见证言,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意见显然不属于体验性陈述。因此,将专家辅助人理解为诉讼辅助人则更为合适,其在法庭上的活动视为当人的活动,其对专业性技术问题进行的陈述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其出庭费用由申请的当事人自行承担。但也有观点认为,如果淡化专家辅助人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人地位,将专家基于委托人向他通报的或者通过检验、测量等类似手段所发现的事实而形成的专业结论仅仅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并不利于发挥专家对查明技术事实的作用,也不利于鼓励专家独立、中立、诚信的基于其专业立场发表意见,作出结论。

三、专家辅助人的作用


专家辅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专家辅助人可以案件所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有利于基本技术事实查明和确认,从而能够迅速确定技术争议焦点,以避免法官由于知识结构的局限性和特殊专门经验的缺乏而对认定案件事实产生不利的影响。对于一些技术问题较为简单的案件,可以由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直接予以解释、说明,而不用通过时间漫长价格不菲的司法鉴定程序,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或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鉴定意见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或法院直接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由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由于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在技术知识方面存在的不足,这导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得到有效的质证,通过专家辅助人的出庭鉴定人进行询问或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不仅能够促使鉴定机构出具科学严谨的鉴定意见,也避免了法官对鉴定意见过分依赖导致的审判权被鉴定意见削弱的现状,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本文作者:盈科许国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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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的思考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法律规定的后半段主要是为了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不足,针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的情况而制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先使用人欲使用前述规定对其权利进行保护,需要证明四个要件:一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三是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四是系争商标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注: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新修订《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商标审理标准”第五部分“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审理标准”)。对于在先使用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的案件,难点主要是证明要件一和要件三,尤其是现在抢注人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的情况下,部分抢注人刻意避开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进行注册,而是选择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服务。

笔者近期参与处理的一个案件中便存在前述情况,在先使用人在某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习惯在所组织的活动中向参与人发放某类小物件作为纪念品,而该案中的恶意抢注人便是在该小物件所属的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系争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件根据所搜集到的证据,后来也主要适用了其他的法律规定主张我方的权利。但是,对于恶意抢注类型的案件,如何证明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也的确是该类案件中一个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不断有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商品类似的案例出现,在这些案例中审判人员更注重对相关公众是否造成混淆、误认的考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上对类似商品的认定存在两个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另一个是主观标准。客观标准的主要表现是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相近来认定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我国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认定类似商品时通常参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便是以商品的客观属性为标准制定的。而主观标准则是更关注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混淆”。在杭州啄木鸟鞋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注: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1)知行字第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便明确指出“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文作者:盈科史彩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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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商标律师代理商标撤三案件二审胜诉,商标维持有效

中秋后国庆前,终于收到了北京高院寄来的一份商标撤三案件的二审行政判决书,心心念念二年多,终于功德圆满。而这个案件的经历,也称得上是一波三折,老王现结合本案中的法律文书,分享相关办案心得。

案情概要:注册商标权人佛山A公司应对美国B公司提出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第一回合:商标局决定该商标不予撤销。


商标局认为,A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B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驳回其撤销申请。

第二回合:商评委决定该商标予以撤销。


商评委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复审期间内该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实际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决定予以撤销。

A公司心急如焚,找到大名鼎鼎的肖才元大律师求助。老王有幸与肖大律师合作,并在肖大律师的指导和团队崔利楠律师的协助下,共同代理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商评委。

第三回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并针对B公司就该商标所提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针对商评委认为此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复审期间内该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实际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的问题,我们帮助A公司补充收集了新闻报纸及互联网上的大量证据,特别是A公司各分店的营业执照,以及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以及美团网上标明日期、并显示复审商标的配图文章,用于证明A公司及其关联实体于复审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使用该商标向公众提供复审服务,因此该商标应当予以维持,诉请北京知识法院撤销撤销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撤销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商标的实际使用,以避免闲置或者浪费注册商标资源,而非对商标注册人的惩戒,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商标权人补充证据的行为通常会被允许。

作为原告的A公司提交了600页的商标使用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组织表演(演出)”一项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第三人主张原告举办的该活动仅应系对原告另一商标所核定的提供卡拉OK服务的宣传,并无事实依据。关于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其他服务内容,目前确无证据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由此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商评委作出的争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商评委针对B公司就争议商标所提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该判决意味着,商评委原来作出的复审决定错误,同时,复审商标原来核定的许多服务项目仍然会被撤销,结果仍不完美。

为了最大程度的维持诉争商标的服务项目,商标权人继续委托肖才元大律师和老王提起上诉。但由于原审判决已经撤销了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所以二审的上诉请求就不能直接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了,而是在请求继续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的基础上,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增加维持的服务项目。

第四回合: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纠正原审判决中的不足。


北京高院在二审中,认真核对了原告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认为:A公司提交了其各分店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相同,可见上述主体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并未违反A公司的意志,其相关商标使用行为可视为A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此外,北京高院还认为:A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美团网页截图显示该公司或其分店的经营场所标识有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经营活动中所提供的服务不仅涵盖“卡拉OK”,也同时提供包厢及酒水和餐食服务,并接受顾客的会员预定和套餐团购,其亦符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夜总会”服务的特点,因此上述证据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夜总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信息”服务与“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夜总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夜总会”已进行有效使用的情况下,其在“娱乐信息”上的注册亦应一并予以维持。由上可见,A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诉争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 安排和组织会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夜总会”服务上的维持注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仅在“组织表演(演出)”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的认定存在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不足未影响到原审判决裁判结果的正确作出。

北京高院最终作出的判决虽然粗看仍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好像上诉失败了,但根据前述法院对商标权人有效使用服务项目这一事实的扩大认定,相较于一审判决的结果,诉争商标就有更多的服务项目可以得到维持,A公司避免了在经营中正常使用商标,却丧失了专用权、甚至后续还可能会侵害其他人商标权的危险局面。

作为律师来说,认真细致的组织证据固然是本职工作,而能帮助充分信任代理人、始终抱有必胜信念的当事人实现公平正义,又何尝不是一种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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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著作权律师:如何确定室内设计作品中著作权的权利边界

随着我国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室内环境居住和消费品味不断提升,往往对通过个性化的定制创造舒适优美的室内环境。但在设计行业内出现“人人抄我,我抄人人”的恶性循环,而立法的滞后性导致了原创收益与违法成本的不平衡,进一步制约了行业的良性发展。

2004年轰动北京建筑业的“枫丹丽舍诉森林大厦侵犯外立面设计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抄袭原告的设计图纸并同时在建筑物的表现风格和效果上进行抄袭的行为,已使消费者对原被告的房地产项目产生了混同。被告主要抗辩理由为在建筑行业里外观表现是一种风格,森林大厦的风格是法式风格,像其他欧式建筑一样都是学来的,并不为枫丹丽舍所独有,而且双方在结构上并不完全相同,不能认为该公司侵犯了枫丹丽舍的著作权。该案件由于年代久远并未查阅到更多案件事实及判决信息,但即便是十几年过去了,室内设计的保护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在上诉案件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原告的室内设计是否为著作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是的话,那么其权利范围是什么。

欲解决上述问题,我们首先应了解室内设计的创作过程:设计师了解客户需求,手机设计方案所需数据,进行初步创意,绘制设计草图并进一步修改,完成平面图、效果图、施工图等,最终,施工方根据设计师的图纸完成整个项目并验收。整个过程都是一个实现设计师创作的过程。从这个过程来看,室内设计主要涉及以下作品:

第一,美术作品。设计师利用线条、空间、色彩、光线等构筑出既有平面又有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其在艺术元素上的表达应为其重要的独创部分。

第二,建筑作品。著作权法中的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作为建筑作品的室内设计保护的是设计师对室内空间的创意,保护的是建筑元素。

第三,图形作品。图形作品的内涵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结构图、示意图等。在室内设计中,有为施工绘制的工程设计图,理所当然属于上述图形作品的范畴。

在创作过程中,有可能会对一些空间结构复杂的室内设计项目中,设计师会用模型来表达自己的创意,这种立体的表达会形成模型作品;在创作完成后,设计师有可能会对其室内最终呈现方式进行拍照,这也会形成摄影作品。

室内设计涉及的作品绝不是单一类型的,往往多种类型的组合。那么著作权人在确定自己权利的范围时,也应结合作品的类型,从而对其独创性表达部分进行举证。在实践中,室内设计的独创性不是绝对的,其创造性并不意味着所有作品的成分都是与众不同的,室内设计原创设计的中心价值是在风格上、造型上、选材上、组合上的创新。在对思想与表达的分离、与公有领域的过滤中,都应结合以上四个方面进行分离过滤从而确定其权利的范围。

(本文作者:盈科崔利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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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拼多多上的山寨货,法律责任怎么说?

为了方便亲们理解我的意思,在说拼多多之前,老王先带大家回顾下前段时间刷曝朋友圈的问题疫苗事件。当时网上民意滔滔,特别是家里小孩接种了问题疫苗厂家产品的父母(包括老王本人)无不咬牙切齿,恨不能立即把厂家高管找出来直接枪毙。

      但情绪归情绪,法律归法律,不是每个惹事的人都要被拉来砍头以平民愤。

      据新华社消息,7月29日,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该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请注意,公安机关不是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的。如果在后续程序中不变更罪名,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名的最高刑也就是无期徒刑,换句话说,高某芳等没有性命之忧。可能都用不了十八年,高某芳等就可以出来再当好汉/女了(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无期徒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下限是十三年)!

      更重要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而要证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难度之大,有兴趣的亲可以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其胜诉的(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 润光公司主张长生公司应承担医疗产品责任,其应当对涉案狂犬疫苗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问题是,疫苗已经打进人体了,润光公司怎么来证明其存在缺陷?证明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主张长生公司承担医疗产品质量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判决驳回山东润光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春长生胜诉了!

      在山东高院审理的该案中,是因为疫苗已经打进人体了,所以无法证明其产品存在缺陷。

      而在本次长春公安侦查的案件中,疫苗打进人体早已不是一两天的事情,就算是接种疫苗的人健康受损,亲,你来告诉我,该如何证明这种损害是作为劣药的问题疫苗所造成的,而不是由于毒奶粉、地沟油、不可描述的天气、接种者自身体质或者其他可能的原因所造成的?

      如果法院认为这个问题没有得到证明,那么高某芳等人无罪释放,甚至还反过来提出来国家赔偿的要求就很正常了。届时列位看官不要大惊小怪,要怪也只能怪你自己不懂法。

说回拼多多分割线


      网络热(骂)点天天在换,刚上市的拼多多变身网红,被动接过了问题疫苗的白旗,被公众摁在网上着实羞辱了一通。

      根据中国证券报的消息,2018年7月30日,天风证券用爬虫软件统计了拼多多近30个交易日(截至7月27日)销售额排名前100的家电产品。结果发现:

      这100个家电产品前30个交易日的交易额合计7923万元,销售量13.71万台。涉嫌假冒品牌的商品共39个,该39个品牌销售额合计占比57.82%,销售量占比63.37%。

      拼多多方面当然否认这一数据的真实性,并且说在其成立的3年时间,学习了前辈们的许多技术,制定了非常严格的打假政策,而且拼多多有自己的审买团队,审核异常商品,比如消费者投诉多的,或者价格异常的等等等等。

      只是,老王不知道各路网友发来的以下截图是不是都属于临时工造假出来的?

 (你猜哪个是超能?)

(你以为是立白?其实是立日)

(不是汰渍,是沐渍)

(蓝月亮?蓝月壳!)

(小米新品,雷布斯知道吗?)

(不是创维,是创维TV)

(松下智能,价格很亲民啊)

(你猜我是不是三星?)

(VIVO的兄弟真不少)

搞笑也好,悲凉也罢,老王还是那句话,情绪归情绪,法律归法律。

那么,这回拼多多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群众们请拿稳手中的瓜,老王跟你们说个事:经使用威科先行、无讼、北大法宝等案例数据库检索,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发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的运营实体,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寻梦公司与拼多多在本文中的含义相同)作为电商平台、因为入驻商家的商标侵权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法院判决书。

      补充说明下,不是没有人起诉拼多多,而是起诉拼多多的原告要不是撤诉了,就是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了。

      我们可以来看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5月25日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昌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沪0101民初22455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该民事判决书,案件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在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注册了“暴龙”、“BOLON”等商标。其中,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于2015年8月10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另一被告苏昌宁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为“腕表之家”的店铺,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大量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权的眼镜,并被雅瑞公司经公证取证。

      但关于拼多多是否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就入驻商家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2017)沪0101民初224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被告寻梦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拼多多网站及客户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本身并未参与交易过程,亦未从交易中获取利益,故应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涉案产品在被告寻梦公司收到原告《律师函》前已经下架,寻梦公司亦已将相关情况回复了原告,现原告以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相关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知道被告苏昌宁的涉案侵权行为,且被告寻梦公司通过对被告苏昌宁的资质审查,与被告苏昌宁签订相关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在拼多多平台交易中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并在拼多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平台中海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被告寻梦公司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有关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要求其与被告苏昌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而未判决拼多多就其入驻商家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由于拼多多:1. 没有向入驻商家收取费用;2.及时下架了侵权产品;3.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拼多多知道入驻商家的侵权行为;5. 拼多多通过协议约定了入驻商家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因此,法院认为拼多多已经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不需要与入驻商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拼多多可以高枕无忧?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键就在于判定电商平台的间接侵权责任时怎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组成的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是目前比较权威的、对《侵权责任法》的学理解释书箱。该书对该条文“知道“两字的立法变迁予以了特别说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知道“两字,在草案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中都为”明知“,草案二次审议稿后来曾将”明知“改为”知道“,在草案三次审议时,”知道“又被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人大常委会最后审议时,又被改回”知道“【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7月第2版,第263页】。

      对于如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这一事实,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有明确的证明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已经知道之外,还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有极大的可能已经知道,这种证明方法也被称为”推定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该书还提到,尽管司法可以通过”推定知道“的方法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但是这种”推定知道“与”应当知道“并非同一概念。”应当知道“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在负有某种注意义务而且具有注意能力的情况下,将通知认识到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且,”应当知道“是以行为人负有某种注意义务为前提的,而”知道“则表明行为人并不负有此种注意义务。本款在最后审议时删去了”应当知道“,把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限定在”知道“。这一修改的后果是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注意义务,加上被侵权人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并非易事,这都在客观上增加了被侵权人获得侵权救济的难度。【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7月第2版,第265-266页】。

      虽然老王非常希望法院能在拼多多事件中有所作为,但结合目前的案例来看,如果没有拼多多内部人员爆料,列位看官很可能也就是看个热闹,商标权人想实现通过证明拼多多“知道“入驻商家的商标侵权行为,却未采取必要措施,从而由法院判决其承担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的目标,只怕是难上加难。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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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专利律师:GUI外观设计专利为什么会成为大写的尴尬

2017年12月25日,被称之为“中国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第一案”的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江民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出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该判决中的观点在业内引起一片哗然,甚至有人用“大写的尴尬”来评价此案。这种“尴尬”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滞后造成的,从GUI外观设计专利诞生之初就存在,而且并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化解。

一、GUI外观设计专利的由来

2014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68号令,对部门规章《专利审查指南》进行了修改,将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纳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该修改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这被视为我国在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领域的里程碑。在此之前,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或照片是不能包括通电状态下才显示的界面,如果包括通电状态下才显示的界面,会以补正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删除,否则将予以驳回。

虽然第68号令被视为GUI外观设计专利的里程碑,但也应该注意到,此次《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是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做任何修改的情况下做出的,《专利审查指南》作为部门规章,其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无法突破现行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律框架。不可否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GUI保护方做出了积极努力和探索,但对于此次修改,更准确的讲,是将原本不能出现在外观设计专利图或照片中的图形用户界面作为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纳入到外观设计专利中,并不是将图形用户界面单独作为外观设计保护客体。

二、GUI外观设计专利尴尬的根源之所在

从68号令公布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尽管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6年3月21日发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但该解释并未对涉及GUI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裁判规则做出任何解释。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虽然该规定的落脚点是设计本身,但实践中,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专利审查部门都强调外观设计专利必须“以工业产品本身为载体”。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这决定了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及进行侵权比对时,不能脱离“产品”本身。由于图形用户界面(GUI)仅仅是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素之一,并不能将图形用户界面(GUI)与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侵权比对,这就是GUI外观设计专利尴尬的根源之所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观点也印证了这一点。

在“中国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第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指出:“在对‘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尚不存在独立于现有外观设计法律规则之外的特殊规则时,适用于该类产品的规则与适用于其他产品的规则不应有所不同”,“在针对该新类型外观设计无专门侵权认定规则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仍适用现有的外观设计侵权规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不侵权的理由之一在于: “被诉侵权行为是被告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因被诉侵权软件并不属于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相应地,其与涉案专利的电脑产品不可能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据此,即便被诉侵权软件的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的用户界面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软件亦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是否能当然化解这一尴尬

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意见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第二条第四款建议修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这表明将把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了专利法的保护范围。

业界对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报以厚望,并期望能借助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彻底化解GUI外观设计专利的尴尬局面。但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局部外观设计的立法问答,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并不能当然化解这一尴尬。

在该立法问答中,未涉及任何与图形用户界面有关的内容。而且对局部外观设计的定义是“局部外观设计,就是针对产品的某一局部所作出的创新设计,比如玻璃杯的杯口、微波炉的旋钮等。“局部”与“整体”是相对的,通常情况下,“局部”指的是整体中不可分割的部分。”进一步,还强调“纳入专利法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至少应当排除以下两种情形:一、如果设计不能占据一定的实体空间,则不能构成“局部外观设计”,例如产品表面的一条非封闭的轮廓线;二、请求保护的“局部”应当相对完整和独立。按照该解释,不占据实体空间的图形用户界面并不能构成局部外观设计,仍然不能化解GUI外观设计专利的尴尬处境。

四、结语

在现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律框架下,化解GUI外观设计专利的尴尬并非易事。从鼓励设计创新,促进相关产业发展的角度,应加快专利法修改进程,并配套相应的裁判规则,使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能够与技术发展和产业发展相适应。

(本文作者:盈科许国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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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浅谈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

一、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定义与法律依据

    (一)定义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是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一种特有的诉讼类型, 其是指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力的情况下,使得义务人的活动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或者面临潜在风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主动提起的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

    (二)法律依据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在我国的发展较为缓慢,我国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没有相关具体规定。而实践中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与2004年的批复与通知。

200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案件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 4 号]当中,最高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该批复是我国第一次出现关于确认不侵权的问题,针对的是专利领域,但随后,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均以此批复作为参照,该批复也成为了我国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法律依据。

    2011 年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53 类规定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类型:

    (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2)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3)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基本问题

    (一)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法律性质关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侵权之诉,该观点认为由于法院受理后须作出事实判断,即认定原告是否侵犯被告的知识产权,其与侵权诉讼两者的审理对象均为侵权关系,两者的审理方式也一致,因而属于侵权之诉。而其直接根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2004)民三他字第 4 号通知中指出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二是确认之诉,其理由在于该类诉讼旨在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是否存在侵权关系,并不存在给付内容,故为确认之诉。三是折中说,该观点认为确认之诉说与侵权之诉说均有其合理性,均不能全盘否定。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提起的目的在于希望法院判决自己不侵权,即确定自己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在该类诉讼中,原告不要求损害赔偿,不存在给付内容。而且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最明显的特征在于该类诉讼的判决没有执行力,而只有既判力。按照上诉分析,最合理的解释应该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属于侵权之诉中的否定确认之诉,即认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法律性质为确认之诉。如若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尚无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在新闻媒体等平台上发布原告侵犯其知识产权的通知、警告函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对被告单独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但这只是因侵权而请求的给付内容,并不影响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确认之诉性质。

    (二)管辖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对于该类诉讼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科技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 4 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的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规定。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管辖原则可参照此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无可争议,但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理解则存在分歧。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就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而言,原告是否实施了侵犯被告知识产权的行为是诉讼的争议焦点,所以,该类诉讼的侵权行为地应为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的警告函中说明的原告实施了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地,该类诉讼所针对的核心问题在于是否侵权,而不是针对被告的警告行为。因此,这里所说的侵权行为地应为被告宣称的原告涉嫌侵权的行为地,相应的,该行为地法院拥有对该纠纷的管辖权。

    (三)起诉条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最基本的起诉条件之外,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还要求有特定的起诉条件:

    1、知识产权人即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警告,告知其已经侵权。

    在实践当中,较为普遍的是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声明或者警告函,称其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等方式。其声明或者警告函可能直接发至原告,也可是与原告有经济往来的合作伙伴,这种方式是指明的警告,当然与之对应的还存在不指名的警告。即针对一定区域内的对象,警告其停止侵权行为。这时候只要能证明已经受到警告函影响的对象均能被认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证明自己并未侵权,要求消除不稳定状态。警告的方式多样,但造成的结果是一致的:即导致原告生产经营活动处于不稳定状态,导致其利益受到影响。

    2、知识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迟迟未采取合法措施解决纠纷。

    采取纠纷解决措施主要包括权利人提起诉讼或向相关行政机关寻求保护,也可以相互协商协力解决纠纷。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则是权利人单纯的警告,即被告 将警告函发出之后不采取任何措施。这样的局面通常是被告乐于看到的,因为其 警告函使得原告或其合作伙伴甚至是普通消费者均知晓了原告的“侵权行为”。 而且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发警告函的行为进行规制,容易导致警告泛滥的局面,让唯利是图的市场经济活动主体随意发送警告函,以此来打压竞争对手,形成恶意竞争的不良局面。

    根据 2009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 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可以被视为权利人应该在发出警告函之后采取合法纠纷解决措施的合理期限。

(本文作者:盈科代旭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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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电影作品中单独元素的著作权归属

伴随着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文化市场正处于有史以来最好的发展阶段。一方面,电影产业的飞速进步不仅丰富了群众的文化生活,同时也成为了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受限于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缺乏,有关电影著作权的纠纷层出不穷,使得电影产业的发展之路存在较大阻碍。明晰电影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不仅有助于定纷止争,同时也将刺激电影行业从业人员的创作热情,从而丰富文化产品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从上述规定可知,制片者享有视听作品著作权是就视听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具体到电影作品,由于电影是一个综合作品,若非单独约定,制片者仅对电影本身享有著作权,而并不能当然地在电影作品本身之外获得组成其电影的所有元素,如主题曲、剧本、剧照等的著作权。包括电影作品在内的视听作品是由连续画面、剧本台词、背景音乐、主题曲等共同组成,因此,对于摄制电影所需的小说或者剧本、音乐、动画形象等组成元素,一方面是电影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可以单独成为独立的作品,而相应的作者也有独立的著作权。  

视听作品制片人对其作品的控制范围,仅限于整体意义上的作品,这意味着其不可以单独地控制其作品中的每个部分,更不可以在后续演绎过程中对构成元素擅自进行改编。《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任何艺术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

该规定说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认为,根据小说、戏剧等原作品拍摄而成的电影之上是存在“双重权利”的,因此,按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对电影的改编,尤其是对作品元素如音乐、剧本、动画形象的明显改编,需要同时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样遵守一般演绎作品再次演绎需要获得“双重许可”的规则。

在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法院认为,乐视花儿公司主张权利的海报,实质内容包括不同于影视作品截图的剧照和海报两类。前者是在影视作品摄制之外,通过对演员外型、服装、道具的设计和调整,结合影视作品的背景和情节,概括表现影片主要情节或人物形象的摄影作品。而海报主要是通过剧照、绘画、图形、色彩、文字等要素的创造性的有机整合,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尽管剧照和海报系为影视作品的宣传、营销而制作,但仍是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涉案剧照、海报均未显示乐视花儿公司系作者的相应署名,乐视花儿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权证明,不能仅凭其系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当然的推定其为涉案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根据涉案证据,法院最终对于乐视花儿公司就涉案剧照、海报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盈科代旭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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