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自立门户抢市场,公司商业秘密展锋芒——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背景下的商业秘密维权案例

一、案情简介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公司)系主营测温仪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专业从事测温仪产品的研发与生产长达十余年。原告公司经过十几年的潜心研发与经营,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同行业间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产品凭借卓越的性能与优良的品质,深受广大客户的推崇。同时,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积累了大量关于测温仪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其中产品技术图纸、软件源代码等部分核心技术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系原告公司商业秘密,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一周某、被告二武某、被告三郑某、被告四王某均曾在原告公司处工作,后因不明原因先后陆续离职。就职期间,周某担任研发部工程师,负责公司测温仪产品的研发及售后产品问题解决;王某担任生产部机械工程师,负责产品结构设计、项目类产品开发、编写产品机械件文档、生产工艺文档等。周某与王某均系原告公司技术骨干人员,知悉公司大量商业秘密信息。武某、郑某担任销售工程师,负责公司测温仪产品的市场推广与销售,在服务具体客户及内部协调的过程中也存在直接接触或通过他人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机会或可能性。原告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公司内部的《员工手册》、《劳动合同》文件中特别强调了在职员工的保密责任,对于上述重点涉密人员还曾单独签订书面《保密协议》,具体明确了保密信息的范围。在日常工作中,生产研发人员均有独立的办公区域及办公电脑,公司内部也设置有保密警示牌等。除此之外,公司管理人员也曾多次以会议或口头形式告知员工,公司属于技术密集型企业,每一名员工都应当全面、诚信履行保密义务。

2018年初,原告公司得知几名被告正在从事测温仪同类产品的制造与销售活动,还曾向原告客户发送采购邀约。原告公司经过进一步调查得知,武某与郑某于2016年5月31日合资注册成立了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五,以下简称被告五公司),由武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周某自原告处离职后,也随即与被告五公司达成紧密合作,各方联合共同从事测温仪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建立百度网站大肆公开宣传侵权产品。通过原告方技术人员对侵权产品实物仔细查验后发现,被告方所销售的测温仪同类产品在技术参数、功能等诸多特点上与原告公司产品完全一致,至此原告基本确信被告方已然使用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为进一步明辨事实,原告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商业秘密信息主动送交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涉密信息的秘密性鉴定。2018年11月10日,经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公司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随后,原告公司发现市场上又出现了一家名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六,以下称被告六公司)的测温仪产品制造厂商,其产品亦与原告公司同类产品高度近似。后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被告六公司的股东即为本案被告周某等人,其在对外宣传中宣称与被告五公司同属一体。

基于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一周某、被告二武某、被告三郑某、被告四王某系前同事关系,彼此相熟。武某、郑某二人离职后合谋注册成立被告五公司,周某、王某离职后随即与被告五公司展开合作。四名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及原告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在原告公司处凭借其职务便利而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借助被告五公司及被告六公司名义,使用原告公司商业秘密信息,肆意制造同类测温仪产品并进行大范围宣传、销售。两家公司明知四人系原告公司前员工,仍获取、使用其披露的涉案商业秘密,用以经营同类产品。上述被告方之行为已严重涉嫌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侵权行为业已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结合侵权事态发展情况,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后,原告公司最终决定开展维权行动。于2020年9月,正式委托律师团队,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六被告一并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律师策略

自本案事实发生至启动维权行动,相隔两年多时间,原因在于原告公司一方面认为被告方早期对原告公司产品市场影响较小,另一方面也顾虑维权成本高、举证难度大,所以在与律师充分沟通后,决定采取“先取证,再观察”的整体思路。待逐步完成基础取证工作后,在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公司一直实时关注被告方动向,密切注意产品市场客户群体变化。

2019年4月23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新增条款内容对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全新规定,在极大程度上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和维权难度。201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颁布,其明文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立案标准中损失数额由五十万元下调至三十万元,此举明显加大了商业秘密犯罪的打击力度。

基于上述新法规定,代理律师及时对原告方提出法律建议,仍坚持以民事起诉为主,刑事舆论压迫为辅的维权方针,具体维权策略上,重点在于重新确定商业秘密内容,扩大打击产品范围,提高起诉标的额,申请保全被告财务资料等。上述策略,一方面增加被告应诉难度及成本,另一方面给予被告各方主体制造心理压力,尽力催生内斗。同时根据案情实际情况,律师也向原告公司全面释明,维权案件一旦启动,要么是双方就此进入拉锯式消耗战,要么是被告方迫于压力快速和解结案。原告公司接受上述分析意见,最终采纳律师建议,坚定启动了维权程序。

三、案件结果

案件起诉后,被告方收到起诉信息,随即主动联系原告负责人,表明求和意向。在律师的协助下,经过几番谈判,双方达成和解方案,在原告方的要求下,最终申请由受诉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维权程序至此结案。

四、典型意义

本年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相继颁布实施。新法的修订,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最主要的影响表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侵权行为类型认定、赔偿数额提高等方面。本案中,商业秘密权利方审时度势,充分利用新法修订的法律更新优势,结合商业秘密领域加大犯罪打击力度的法治氛围,有针对性地制订维权策略。根据案情发展,选择了正确结案方式,避免了商业秘密信息的二次侵害,防止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也有利于后期案件结果的执行。本案在证据运用及诉讼策略方面,对于同类型案件办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五、回顾思考

(一)适用法律分析

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权案件,实体法律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侵权责任法》,其中核心部分还是属前者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继2017年11月份修订后,又于2020年4月份再次修订,如此高频的修法,已经充分说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兜底型案件类型,越来越高发,也越来越应该给予法制保护。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属于不正当竞争领域的重点,更是难点,难就难在举证难、维权成本高。在旧法背景下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作为权利人来讲,举证责任很重,不仅要证明案涉信息属于法定的商业秘密范畴,还要证明对方所泄露及或使用的信息与案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相同或实质相似。以上两个举证环节,在实践当中往往都很难直观认定,绝大多数案件需要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来完成,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秘密性鉴定和同一性鉴定。众所周知,鉴定费用价格不菲,而且近年来还有大幅上涨的趋势。两大难点就像两座大山,使得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堪重负。

但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中,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就应当由涉嫌侵权人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由此可知,原来应由商业秘密权利人所承担的案涉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尽到初步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将转移至被告方。又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能够提供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情况下,也将由涉嫌侵权人承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该条款的内容,大大降低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维权成本,增加了被告方的自证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信心,也必将有利于商业秘密权益的全面保护。

(二)风险防范建议

1.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

对于法律风险而言,事前防范永远优于事后救济,商业秘密领域尤其如此。依据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法定商业秘密应同时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同时,新法也扩大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即由原来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改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日常保密措施即是侵权认定的必要要件,也是避免权益受损的必要手段。涉密信息一旦泄露或公开,绝大所数情形是不可逆的损失。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当谨慎做好商业秘密信息的管理工作。笔者认为,至少要从涉密人员管理及涉密信息管理两方面入手。员工入职、调岗、离职等每个环节都应该有完善的涉密操作规程,定期做好保密培训;商业秘密信息生成后,及时整理、筛选、定密,信息流转过程中,做好痕迹记录,不同阶段的涉密信息需要考虑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的保护方式转换等。只有企业形成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才能最大限度防止泄密或其他侵权事件发生。

2.坚定商业秘密维权信心。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实施,降低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和维权成本;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执行,在刑事惩治领域增强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当商业秘密侵权事实发生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看到现行法制的进步,相信法律途径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敢于维权,善于维权,让自主知识产权真正发挥出它的法律保护功能,保障自身的市场竞争优势。

(本文作者:盈科董通律师)

盈科荣誉 | 盈科荣登2019-2020年度中国知识产权诉讼代理机构TOP10榜单

2020年12月2日,知产宝(IPHOUSE)、知产力揭晓发布2019-2020年度中国知识产权诉讼代理机构/团队TOP10榜单。继去年入选2018-2019年度中国知识产权诉讼代理机构专利民事榜TOP10榜单,盈科律师事务所此次再次入选“2019-2020年度中国知识产权诉讼代理机构TOP10”

2019-2020年度

中国知识产权诉讼代理机构TOP10

本次评选历时半年多,近300个代理机构及团队参与到评选中来,选取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已经结案的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作为数据基础,提取2019年近20万份裁判文书,再经过精准的标签提取、解析、人工清洗,从代理机构/律所、律师、案件和当事人四个角度出发,注重审理法院级别分布、案件性质、胜诉率、诉讼请求支持率、诉讼身份、最大诉求金额、委托人身份、案件获奖情况,结合代理机构/律所的资质、规模、代理案件量、代理客户绝对数量和代理客户国籍分布等因素,由专家评审团、权威评测机构对参选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律所、团队进行综合评分。最终,从突出知识产权诉讼代理机构/团队的综合实力与专业特色的角度,评选出9个专业总榜单,及8个律师团队专业榜单。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表案例

多年来,盈科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领域拥有一支集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于一身的律师和代理人队伍,团队凭借优秀的专业能力,结合丰富的执业经验,为国内外上市公司、跨国公司等提供广泛和深入的法律服务。盈科具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专利代理资质和国家工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资质,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北京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会员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会员。

此次再次入围十佳榜单,充分肯定了盈科知识产权业务的强大实力。未来盈科将继续以客户需求为核心,锐意进取,不断创新,为客户提供更优质、更专业的法律服务。欢迎更多优秀律师加盟,共同成就梦想,携手为法治中国梦贡献力量!

习近平: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

中共中央政治局11月30日下午就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必须从国家战略高度和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促进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易继明就这个问题进行讲解,提出了工作建议。中央政治局的同志认真听取了他的讲解,并进行了讨论。

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发表了讲话。他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建议》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当前,我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知识产权工作正在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我们要认清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形势和任务,总结成绩,查找不足,提高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习近平强调,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就开始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部署推动了一系列改革,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政策、行动、规划,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坚决依法惩处侵犯合法权益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总的看,我国知识产权事业不断发展,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之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了历史性成就,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明显提升。  

习近平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顶层设计。要研究制定“十四五”时期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明确目标、任务、举措和实施蓝图。要坚持以我为主、人民利益至上、公正合理保护,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要加强关键领域自主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  

习近平强调,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要在严格执行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同时,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统筹推进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垄断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修订工作,增强法律之间的一致性。要加强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领域立法。要强化民事司法保护,研究制定符合知识产权案件规律的诉讼规范。要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提升公信力。要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要完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加大刑事打击力度。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侵权假冒多发的重点领域和区域,要重拳出击、整治到底、震慑到位。  

习近平指出,要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从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环节完善保护体系,加强协同配合,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要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增强系统保护能力。要统筹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促进创新要素自主有序流动、高效配置。要形成便民利民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让创新成果更好惠及人民。要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化、智能化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线上线下融合发展。要鼓励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推动诚信体系建设。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习近平强调,要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改革。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在知识产权领域部署推动了一系列改革,要继续抓好落实。要研究实行差别化的产业和区域知识产权政策,完善知识产权审查制度。要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及时研究制定传统文化、传统知识等领域保护办法。要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完善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要健全知识产权评估体系,改进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研究制定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相关制度。  

习近平指出,要统筹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合作和竞争。要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坚持开放包容、平衡普惠的原则,深度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的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推动完善知识产权及相关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国际规则和标准,推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制向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要讲好中国知识产权故事,展示文明大国、负责任大国形象。要深化同共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合作,倡导知识共享。  

习近平强调,要维护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安全。要加强事关国家安全的关键核心技术的自主研发和保护,依法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要完善知识产权反垄断、公平竞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形成正当有力的制约手段。要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有关法律规定域外适用,完善跨境司法协作安排。要形成高效的国际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建设知识产权涉外风险防控体系。  

习近平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落实责任,强化知识产权工作相关协调机制,重视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形成工作合力,坚决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各级领导干部要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加强学习,熟悉业务,增强新形势下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本领,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不断迈上新的台阶。

(来源:新华社)

盈科律师代理“南京同仁堂”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浩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久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潘建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药业公司)诉被告镇江久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康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淑贤独任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被告久康公司明确表示对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日作出(2020)浙0110民初3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同仁堂药业公司与久康公司之间继续审理。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甘海滨,被告久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康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久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3.判令被告久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前身源于“北京同仁堂南京分号”,于1926年在南京开业,1957年定名为南京同仁堂制药厂经过历史变迁,曾更名为“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堂国药号股份有限公司”、“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堂制药厂”。1998年8月18日,经南京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南京同仁堂制药厂改制为同仁堂药业公司,并于1998年11月9日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丸剂、口服液、露剂、散剂、煎膏剂、糖浆剂、中药前处理及提取;预包装食品销售;中药、营养保健品、食品、卫生用品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等。

同仁堂药业公司及其前身曾多次获得各项荣誉称号,其产品及品牌多次获得各类奖项。2005年至2007年,该公司在全省医药行业中成药销售额排名第六位、利润排名第六位。2006年,该公司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9年,该公司的“乐家老铺”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该公司生产的“乐家老铺”牌排石颗粒、乳宁颗粒、止咳化痰颗粒获江苏省名牌产品称号。同年,该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3年3月,该公司生产的“乐家老铺”牌排石颗粒获南京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该公司生产的黄芪颗粒及羚羊感冒口服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

同仁堂药业公司及其前身多年来通过报纸、杂志等媒介进行广告宣传。2003年以来,《中国医药报》、《医药经济报》、《药店周报》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活动时,均以“南京同仁堂”简称指代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同仁堂药业公司在其生产的乳宁颗粒、排石颗粒等产品包装上也使用“南京同仁堂”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原告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南京同仁堂”作为自己企业的简称,并且在各种包装、宣传中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体,在相关公众中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识别度。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久康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淘宝店铺中,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网店、商品介绍中突出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简称“南京同仁堂”,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与原告有关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上判。被告辩称

被告久康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久康公司自去年网络销售授权到期后就已经停止本案相关产品的网售。因此,原告诉请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久康公司在淘宝页面上进行本案相关产品的销售均是合法行为。涉案阿胶燕窝糕均是由案外人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同仁堂生物公司”)作为总经销商授权临沂千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千年生工公司”)进行全国范围内的销售。久康公司经千年生工公司合法授权开设涉案天猫店铺并销售来自于千年生工公司的涉案阿胶燕窝糕。在销售过程中,久康公司并未突出宣传使用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字号。因此久康公司经千年生工公司合法授权,从其处取得涉案阿胶燕窝糕并进行网络销售及宣传完全系善意的商业行为,并无任何刻意侵权行为。第二,涉案阿胶燕窝糕系保健食品。而同仁堂药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保健食品。因此久康公司销售涉案阿胶燕窝糕并不侵权,该行为并未造成同仁堂药业公司的经济损失。若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成立并裁判久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仁堂药业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有销售与本案有关产品相同的产品及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第三,涉案阿胶燕窝糕的总经销商系同仁堂生物公司,该公司注册时间为2010年,最近一次的工商核准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其股东之一即为同仁堂药业公司。久康公司认为,同仁堂生物公司成立之初应征得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同意。经久康公司了解,同仁堂药业公司在2017年起诉同仁堂生物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直到2019年底,双方才解决完管辖的问题,实体审理尚未进行,该案具体情形也提请法院留意。第四,本案原告与同仁堂生物公司纠纷尚未解决,就先后起诉了千年生工公司以及下属的经销商,上游公司纠纷尚未解决,原告就径行起诉网络销售商,很可能会造成江苏、山东、浙江三地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的现象。所以久康公司认为在同仁堂药业公司和同仁堂生物公司以及千年生工公司的上级经销商案件尚未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中止本案的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从而避免关联案件出现不一致的审判结果。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被告久康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质证。对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广告投放合同、方案及截图】,其中2016年与哈尔滨康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KQ2016-02、2016年与哈尔滨康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KQ2016-01、2018年与哈尔滨赛克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同仁堂-四川卫视2018005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2019年与北京点金石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在河南卫视投放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久康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中的实物,久康公司确认由其销售,故本院对该实物予以确认;同仁堂药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久康公司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久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同仁堂生物公司出具的销售授权委托书】、【千年生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无原件可供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另案民事裁定书】,系同仁堂药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另案纠纷,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久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发展沿革及权利情况

同仁堂药业公司前身系北平同仁堂京都乐家老铺南京分号,1926年开始筹备,1929年正式开业,1955年更名为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堂国药号股份有限公司,1957年定名为南京同仁堂制药厂,1988年改制组建同仁堂药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等药品,生产、销售中药、营养保健品等。

1992年至1997年,“南京同仁堂制药厂”被评为年度文明单位;1998年至2002年,同仁堂药业公司被评为年度文明单位。2006年,同仁堂药业公司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该公司生产的“同乐牌止咳化痰、排石、乳宁颗粒(冲剂)”在1999年、2000年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自2002年至2018年期间,该公司生产的“乐家老铺牌止咳化痰、排石、乳宁颗粒”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该公司生产的排石冲剂、犀角粉、石斛夜光丸等屡获国家奖励等。

多年来,同仁堂药业公司通过平面电视广告等方式对外持续宣传并在其产品包装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南京同仁堂”企业简称。2017年至2019年期间,同仁堂药业公司为平面电视广告投入广告费高约6059万元。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同仁堂药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有多次受司法保护的记录。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情况

2019年4月12日,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悦然同公证人员一同在杭州市丰巢快递柜提取运单号为3704658644739的申通快递一件,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拆封查看并封存。当日,在公证人员某下,吕悦然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查验编号为404308193589920831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久康保健品专营店,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704658451279等信息。点击查看该商品链接进入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燕窝阿胶糕即食固元膏女士手工滋补品256g*3盒”,促销价298元,月销量5件,累计评论592条等。商品详情展示页面宣传“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南京同仁堂”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呈上下两排排列,且“南京同仁堂”字体较大且间隔较宽。查看该店铺的工商亮照,显示久康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吕悦然对该订单进行确认收货并付款。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906号公证书。

当庭对上述申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内有千年生工阿胶燕窝糕三盒(压片糖果三盒),外包装盒盒盖证明左侧带有白底黑体“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其中“南京同仁堂”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呈左右两列排列,“南京同仁堂”字距较宽。盒盖正面左上方带有千年生工图文商标标识,包装盒底部显示产品名称阿胶燕窝糕(压片糖果)、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744178100222、总经销商: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临沂千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商: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均为2018-12-20等信息。

庭审中,久康公司确认“久康保健品专营店”由其注册并经营,涉案订单形成于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查明涉案商品链接于2020年3月20日被删除。

三、其他事实

(一)同仁堂药业公司为维权购买实物、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

(二)久康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潘建保,营业地址:镇江市京口区小米山路274号二号楼508室,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食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备案核定范围)、化妆品、电器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情形持续至2020年3月,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同仁堂药业公司指控久康公司在其产品名称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以及在销售页面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标识类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同仁堂药业公司的该项指控能否成立的前提是要认定“南京同仁堂”是否构成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实践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可视作企业名称来予以保护。本案中,同仁堂药业公司自1955年起将“南京同仁堂”作为其企业字号持续使用并广泛宣传,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南京同仁堂”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同仁堂药业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可认定“南京同仁堂”为同仁堂药业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久康公司抗辩:第一,涉案商品来源于千年生工公司,并由同仁堂生物公司总经销,故其在销售时使用了同仁堂生物公司的公司名称,不构成侵权;第二,同仁堂药业公司与同仁堂生物公司之间尚有纠纷,在该纠纷未决之前,应驳回原告诉请或起诉。本院认为,首先,久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次,即便涉案阿胶燕窝糕确系由同仁堂生物公司总经销且由千年生工公司供货,久康公司在宣传中使用同仁堂生物公司的公司名称时也应规范、合理且必要。久康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字样且在销售页面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不构成对同仁堂生物公司公司名称的合理使用;最后,同仁堂药业公司与同仁堂生物公司之间所涉纠纷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据此,久康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久康公司在涉案商品销售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及在详情页面突出宣传使用“南京同仁堂”文字,主观上具有攀附同仁堂药业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亦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商品生产者与同仁堂药业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该种不当利用他人经过诚信经营及持续宣传累积的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久康公司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庭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订单形成于2019年4月10日,涉案商品促销价298元,累计评论592条,月销量5件,本院经查明涉案商品链接于2020年3月20日被删除。实物本身不侵权;2、久康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4日,地处江苏省镇江市,与同仁堂药业公司同处同一省份;3、同仁堂药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知名度较高;4、同仁堂药业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购买实物并委托律师出庭。综上,本院酌定久康公司赔偿同仁堂药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久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镇江久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镇江久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淑贤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英

盈科律师代理“鼠你好运有财有福”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叶磊,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茜、钟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慢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发·兴园宾虹西路428号6幢517室B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卫,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审理经过

原告叶磊与被告金华市慢森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慢森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叶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鼠你好运有财有福”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在京东店铺“三个榔头旗舰店”首页刊登为期30日的声明,消除不良影响;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中“在京东店铺“三个榔头旗舰店”首页刊登为期30日的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创作美术作品“鼠你好运有财有福”,系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将案涉美术作品向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并取得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9斤-00091610的《作品登记证书》。案涉美术作品迎合了鼠年吉祥、喜庆的氛围,一经推出便被广泛应用于手机壳、保温杯、服装等多种产品的设计当中,广受消费者的喜爱和好评。原告近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京东网(https://www.jd.com)店铺“三个榔头旗舰店”销售的名称为“鼠年苹果11手机壳X本命年iphone8plus玻璃xr过年7plus全包xs情侣11可爱6plus苹果11-鼠你有福”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属于侵权产品。截至原告取证之日,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59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仍在持续侵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在案涉店铺展示、销售含有案涉美术作品的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慢森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闽作登字-2019-F-00091610)、(2020)厦鹭证内字第10851-10852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鼠你好运有财有福”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已经在原告微博上公开发表。

2.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5530元,应由被告承担。

3.网页公证实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京东网(https://www.jd.com)店铺“三个榔头旗舰店”销售的名称为“鼠年苹果11手机壳X本命年iphone8plus玻璃xr过年7plus全包xs情侣11可爱6plus苹果11-鼠你有福”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属于侵权产品。截至原告取证之日,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59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仍在持续侵权。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叶磊就“鼠你好运有财有福”美术作品在福建省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叶磊,作品登记号:闽作登字-2019-F-00091610。该美术作品的特征为:由老鼠和文字组成,其中“鼠你有福”图片的构成:简单线条勾画的笑容憨态可掬的拟人化老鼠半身像;一对椭圆形大耳朵竖于头顶,其相对于半身像构图占比达四分之一,白色耳轮内填充粉红色形成耳窝;头戴红色瓜皮帽;一张大圆脸,两个腮帮向外鼓起,且各有两根鼠须,两腮扑着粉红色的腮红;鼻子和嘴巴连在一起,嘴巴呈W形,门牙露出,嘴巴顶着黑色的倒三角鼻头;一双眼睛因笑容而弯成两条弧线;两眼上方画有细短眉毛;老鼠上身着红色唐装;双手举于身前,做抱拳状;老鼠上方用类浮雕的圆润卡通字体配有“鼠你有福”字样;同时有金元宝和带着菱形通孔的圆铜钱大小不一的散落在作品的画幅上,圆铜钱大多为线条勾画出轮廓,未填充颜色。“鼠你好运”图片的构成除“鼠你好运”字样不同外,其余均与“鼠你有福”图片的构成相同。

2020年1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应原告要求对京东网店铺“三个榔头旗舰店”销售的名称为“鼠年苹果11手机壳X本命年iphone8plus玻璃xr过年7plus全包xs情侣11可爱6plus苹果11-鼠你有福”的商品进行网页取证,并将该网页存于公证云。经浏览公证云上存储的上述网页内容,显示商品名称为“鼠年苹果11手机壳X本命年iphone8plus玻璃xr过年7plus全包xs情侣11可爱6plus苹果11-鼠你有福”,手机壳背面印有“鼠你好运”、“鼠你有福”图案,该商品评价数显示为“0”。原告认为该手机壳背面图案与原告的美术作品一致。

另查明,京东网店铺“三个榔头旗舰店”经营者为被告金华市慢森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服装、箱包、鞋、帽、日用品百货;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涉案美术作品“鼠你好运有财有福”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根据《作品登记证》的记载,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美术作品“鼠你好运有财有福”的著作权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涉案手机壳上印制的“鼠你好运”、“鼠你有福”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鼠你好运有财有福”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复制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复印、拓印等制作作品及复制件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无法以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本院综合考虑:1.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知名度;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3.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市慢森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叶磊“鼠你好运有财有福”(作品登记号:闽作登字-2019-F-00091610)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慢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叶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叶磊负担63元,被告金华市慢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小奕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昱媛

盈科律师代理“宇宙拼图”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幢-1层01-45号。

法定代表人:吴丹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娟,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妮公司)与被告杨小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娟、淘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傲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杨小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对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二、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三、杨小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四、杨小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傲妮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成立,“tanni”源于香港,是一个涵盖女士服装、手袋、鞋履、首饰、家居用品的中高端时尚品牌,力求彰显欧式精致浪漫风格的生活方式。品牌始终坚持“怀抱纯真”的理念,希望以风格独特的印花基因带给大家一个永不褪色的繁花世界。原告在全国主要城市CBD购物中心开设70余家品牌店,杭州店位于杭州万象城与杭州嘉里中心。原告与众多明星及媒体平台合作。媒体如时尚芭莎;明星有angelababy、迪丽热巴、刘诗诗、袁姗姗、李小璐、吴昕等。原告品牌及服装设计风格广受上班族喜爱。原告系《宇宙拼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创作完成于2018年01月15日,并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号:《国作登字-2018-F-00616997》,原告将其应用于服装设计。近来,原告发现杨小娟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遂原告进入淘宝网店“自由生活2006”,并在该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淘宝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共同侵权。上述过程已经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下判。被告辩称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杨小娟是会员名为“自由生活2006”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商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3、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四、原告诉前对案涉商品链接进行投诉。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小娟未答辩。本院查明

原告傲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小娟、淘宝公司未举证。原告傲妮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傲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傲妮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美术作品《宇宙拼图》进行登记。2018年9月12日,国家版权局对上述作品予以登记发证,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16997。

傲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5月10日,公证人员与吕某在杭州市建工大厦自行车库丰巢快递柜接收运单号为3708112242180的申通快递。后吕某进行拆包、查验并拍照,公证人员某后交吕某保存。5月13日,吕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找到编号为438108673772920831的订单,订单详情显示:宝贝名称:外贸订单秋新款小立领印花单排扣中长款连衣裙;昵称:自由生活2006;单价:268;数量:1;实付款:264元(含快递费6元,优惠10元);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708112242180。吕某点击该商品链接,显示售价268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0。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女式连衣裙一件。该裙子使用的图案与案涉作品相比对,两者图案的组成元素、整体结构、颜色基本相同。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店铺“自由生活2006”由杨小娟注册经营。庭审中,傲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傲妮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宇宙拼图》的著作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展示、发行上述傲妮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本案中,杨小娟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自由生活2006”展示、销售的名为“外贸订单秋新款小立领印花单排扣中长款连衣裙”服装中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宇宙拼图》在组成元素、整体结构、颜色上的表现形式基本一致,仅在部分细节上存在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杨小娟展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傲妮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傲妮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傲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案涉商品售价264元(含快递费),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0;2、傲妮公司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付购物款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傲妮公司还主张杨小娟系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侵害原告案涉作品修改权、复制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小娟系案涉产品生产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傲妮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小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作品《宇宙拼图》著作权的案涉服装,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杨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杨小娟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永江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琦

盈科律师代理“童学馆”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75816075R)。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北港工业园内昊天光电综合研发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84765093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宁南北路1288号(联盛商业广场B1区第三层3-44、45)

法定代表人:毛逸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逸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0349号、第143012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大门宣传画、宣传海报、店铺内宣传画、装饰装潢、作业纸、教材、教具等处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童学馆”、原告授权证书、荣誉证书等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163303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41类,学校(教育)、教育、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原告系第14301200号注册商标“童学馆”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16类,杂志(期刊)、书写工具、文具、印刷品、宣传画、教学材料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原告的儿童国学教育“童学馆”创立于2006年,聚焦当代儿童核心素养,秉承“童蒙养正”的教育理念,运用“中西合璧”的教育方法,植根优秀传统文化,为3-12岁儿童提供“国文、国艺、立德、益智”的阶梯心灵根基教育与成长计划。先后接受过BBC、美联社、法新社、韩国文化电视台等国际媒体报道,《焦点访谈》、《财富故事会》、《快乐大本营》、《一年级》、《我爱我的祖国》等电视台的报道,以及新华社、人民日报、新浪、网易等各大媒体的报道。原告及其产品“童学馆”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在“童学馆”国学教育中使用自行研发的“童学馆”商标系列的教学材料,包括教材、教具、作业纸等。

被告曾于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心动力【童学馆】授权合同书》,合作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授权方式为非独占不可再分许可的使用权,被告在支付品牌使用费等费用之后,可以在核准位置以“心动力【童学馆】宁波鄞州联盛商业广场加盟馆”的名义开展授课。2018年11月12日,被告在合作期满后未续约,仍以加盟店名义对外经营。2019年7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经营场所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1288号联盛商业广场B区第三层3-44“童学馆”的店铺发现:大门显著位置粘贴的宣传画、店铺内外的宣传海报、店内装饰装潢使用了第16330349号注册商标的“童诗”、“童歌”图形标识;作品纸、教材、教具等教学材料上均突出使用“童学馆”标识。此外,被告还在店内显著位置放置原告曾获“2016年度最具影响力儿童教育品牌—金翼奖”、“诚信单位”等荣誉称号,原告曾授予被告使用的“委员单位”证书。被告在店铺门口放置“童学馆&思迈教育暑期全托班”、“围棋”、“国际夏令营”、“魔方特训营”、“爱尚规范双姿”、“美国地道”、“新概念英语”课程的宣传海报,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前述课程系原告开发并授权被告开办。原告认为,原告在儿童国学教育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授权终止未续约的情况下,仍在同一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并继续非法使用原告的授权证书、荣誉证书、“童学馆”产品,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性,给原告及其授权加盟商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被告现已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及“童学馆”、原告荣誉证书等,涉案店铺也已关闭。2.被告超出授权期限使用原告商标及“童学馆”字样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的主观恶意较小,使用部分多为店内装潢,难以及时更改,对于原告的教具、教材被告均已停止使用,原告取证过程中发现的个别使用情况是学生此前报的课程尚未结束,原告的授权证书等都是原告赠予给被告的。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过高,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毁,原告也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商标一年的授权使用费为2万元,如按照商标授权使用费计算,赔偿金额应在1万元左右。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6330349号、第14301200号“童学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16330349号图形商标由左侧手持书简的女童形象“童诗”和右侧双手背于身后的男童形象“童歌”组成,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现场表演,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第14301200号“童学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印刷品、证书、海报、书籍、杂志(期刊)、宣传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文具、书写工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原告经营的“童学馆”教育机构获得中国经营报评选的2006年最受关注投资项目,网易教育评选的2016年度最具影响力儿童教育品牌。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心动力[童学馆]授权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加盟原告教育系统,使用原告品牌和教学体系,成为童学馆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加盟馆,按照原告的统一模式进行经营管理并自负盈亏;原告授权被告在合同核准地点开办“童学馆加盟馆”,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并悬挂“心动力[童学馆]宁波鄞州联盛商业广场加盟馆”名称;授权加盟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如果被告充分完全执行本合同条款和履行义务,经原告书面同意,本合同的期限可以展期,展期费为69000元(不含当年的年度品牌使用费),如果被告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展期申请,合同到期自行终止,被告应立即停止加盟馆相关业务,若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将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合作费用25万元,其中首年品牌使用费2万元,课程使用费23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届满和/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原告授权其使用的“童学馆特许经营项目”服务标志和运营管理文件及其复印件全部退还给原告,并确保“童学馆特许经营项目”服务标志和运营管理文件完好无损,同时被告亦应在其自费聘请的当地公证机关的监督下销毁其届时持用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宣传资料、教材教具及其他以任何载体保存的任何文件,并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证明原件交付给原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宁波市鄞州区开设了“童学馆”教育机构。合同授权期限届满前,被告并未与原告续展授权期限。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苏凤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名称为“童学馆”的店铺现场,对店铺周边环境及店内环境进行了拍照及摄像,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93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原告拍摄的店铺现场视频显示:宁波市鄞州联盛广场B区三楼楼道上悬挂的涉案店铺宣传海报、店铺门前宣传海报、门头、店招、店内宣传画上使用了“童学馆”字样,在店招的“童学馆”字样两侧使用了“童诗”、“童歌”形象,“童学馆”字样及“童诗”、“童歌”形象分别与原告第14301200号、第16330349号商标完全相同;店内宣传画上的“童诗”、“童歌”形象呈看书、写字、鞠躬等姿态,与原告第16330349号商标所呈现的姿态不同;店铺内放置有印有“童学馆”字样及“童诗”、“童歌”形象的教材、教具,“童学馆委员单位”、“诚信单位”、“2016年度最具影响力儿童教育品牌”等荣誉证书。店铺门头右侧挂有“童学馆&思迈教育暑期全托班火爆报名中!进店咨询……”等字样的横幅,门外一幅宣传海报中部印有“童学馆招生啦”、“围棋”等内容,其左上角为“思迈教育”及笑脸图标。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现场查勘,被告店铺已关闭,除印有“童学馆招生啦”、“围棋”等内容的宣传海报外,带有“童学馆”及“童歌”、“童诗”形象的其他宣传海报、门头、店招均已拆除。通过百度地图、高德地图、美团、大众点评小程序可搜索到被告经营的“童学馆(联盛广场店)”教育机构。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荣誉证书、《心动力[童学馆]授权合同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937号公证书、现场视频、公证费发票、百度地图、高德地图、美团、大众点评小程序截图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16330349号、第1430120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原系原告“童学馆”教育项目的加盟商,2018年11月12日授权期限届满后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停止使用该项目有关的宣传资料、教材教具,但至2019年7月被告店铺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教具教材上仍使用与原告第14301200号商标完全相同的“童学馆”字样,在教具教材、店招上使用与原告第16330349号商标相同的“童诗”、“童歌”形象,并使用“童学馆”作为其教育机构名称,侵犯了原告第16330349号、第143012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店内宣传画上使用了形态各异的“童诗”、“童歌”图像,与宣传画上关于琴棋书画、诗文等教学内容对应,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但“童诗”、“童歌”形象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长期与“童学馆”标识共同使用,已与“童学馆”品牌教育项目形成特定联系,且被告店铺内放置了“童学馆”教材教具、原告“童学馆”项目的相应荣誉证书等,易使一般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已关闭涉案店铺,目前门前放置了印有“童学馆招生啦”的宣传海报,故被告应立即停止该项侵权行为。对于损失赔偿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商标的授权费用、被告在授权合同到期后未及时更换店内外标识的侵权恶意、自2018年11月13日至起诉之时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143012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宣传海报中使用“童学馆”字样;

二、限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雯晴

人民陪审员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严云飞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代书记员汪思颖

盈科律师代理“阿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原告:左伊,女,1993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青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四眼井224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彭秋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褚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左伊与被告杭州青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20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2.被告返还加盟费99000元(含定金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费93000元,物料设备费60690.4元,共计272690.4元。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加盟费99000元(含定金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费93000元,物料设备费60690.4元,物业费、装修费、水电管理费8861元,广告费10000元,共计281551.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官网知晓“喵右卫门”咖啡品牌,被告声称“喵右卫门”是其名下一个成熟的咖啡项目,具有独特的经营模式及专业的咖啡研发团队。双方约定,在原告加盟后,被告会提供原告持续性的经营指导以促进原告的店铺顺利经营并获得高效收益。但在原告签约后,被告并未就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和反馈提供及时、合理的指导或帮助,导致原告的店铺仅开业数月就接连亏损。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不但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本身亦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诸多规定: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应当至少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喵右卫门”项目及被告的详细情况以供原告作为是否加盟的参考。现知“喵右卫门”同名商标于2019年1月才申请注册,晚于2018年10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显然在签约时,被告并不具有“喵右卫门”的品牌权益,更谈不上是一个成熟且成体系的项目。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后存在诸多隐瞒及欺骗行为,使原告对是否签约的决定造成了误判。2.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内容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体现,剥夺了原告的“冷静期”。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特许经营合同公平诚信的基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明店铺已根本无力继续经营的现状,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案涉项目的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案涉咖啡项目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服务。案涉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签署,被告随即帮助原告进行选址,并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提供案涉项目的技术运营资料包(也即U盘);于2018年10月26日就原告门店招聘信息提供咨询及指导,并最终出具招聘海报;2018年11月,被告就原告确定承租门店提供咨询及建议,11月下旬起向原告提供设计服务,并于2018年11月27日确定门店图纸,于12月份设计效果图等。2018年12月10日-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本人及其门店员工共计四人提供了培训服务,并就产品制作技术进行了最终书面以及实操考核结业。自2018年12月起,被告持续不断为原告供应物料/设备/包材等,原告直至2019年4月份下旬仍向被告采购物料。原告门店于2019年1月6日正式开业,被告安排督导进行上门指导。被告专门组建微信群,就原告门店日常运营的相关事宜及时提供咨询及指导。可见,被告为原告就门店选址、员工招聘、设计、培训、宣传文案/海报、物料/设备、开业指导、日常门店指导、设备维护和保养等持续不断地积极提供服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并未就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和反馈提供及时合理的指导或帮助”、“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不存在隐瞒及欺骗行为。首先,原告诉状中所称“喵右卫门”同名商标于2019年1月才申请注册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喵右卫门”第43类商标自2018年1月15日即已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9月6日初审公告。因此被告“喵右卫门”商标取得早于案涉合同签署,且被告现已获得了商标注册,因此案涉合同不会因商标的问题发生履行不能。其次,被告“喵右卫门”项目是否是成熟且成体系的项目,与被告是否已经取得商标注册以及是否具有品牌权益无必然联系,即使被告未能及时取得商标注册,也不代表被告不具有“喵右卫门”的品牌权益,更不能想当然地得出案涉项目不成熟也不成体系的结论。再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隐瞒及欺骗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是简单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22条之行政规定,想当然推断出被告在与原告签约沟通前后既已存在诸多隐瞒及欺骗行为,对原告是否签约的决定造成了误判。最后,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中未能在涉案合同体现“冷静期”条款系不履行披露义务、剥夺原告的“冷静期”,违背了公平诚信之基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纯属无稽之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系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被告应当披露的内容,被告无需对所有的法律条文或者行政规定等进行全面披露及告知。即使案涉合同未能明确约定原告的冷静期,但也不影响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实际使用被告资源的情况下行使单方解除权。原告在签约后一直积极筹建门店开设及运营事宜,并于2019年2月也向被告推荐了客户,可见,原告对涉案项目是非常认可的,并非是投资冲动,且原告门店已经实际开业,享受了合同的权益,占用了被告的服务及资源。因此更加不存在被告剥夺原告的“冷静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说。三、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首先,如前所述,原告自营门店已经在被告的经营指导下成功营业,并实现了盈利,故原告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其次,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1款之约定,原告是被告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的区域代理,享有区域运营权。除经营自营店外,还可以与被告共同在该区域内发展其他授权店,并享受一定比例的利益,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便如原告诉称其自营店铺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形,也不代表原告区域运营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者,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自营门店无力继续经营,甚至导致原告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区域运营权。四、原告诉请存在错误,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运营指导费为10万元,保证金为1万元。后因被告给予原告签约差旅费1000元报销,该报销款项从加盟费中直接抵扣,因此原告实际缴纳的运营指导费为99000元,而非原告诉请中的加盟费109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凭证,而是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发票。经被告核实,其中2019年4月2日的1万元发票所对应的金额并非是加盟费,而是其他款项。其次,如前所述,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运营指导费及保证金。原告门店支付的物料设备费为60690.4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可以明确,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提供的物料设备已达8万多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物料设备款。原告开设门店租赁商铺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承担房屋租赁费。综上,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案涉合同,原告主张的诉请存在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定金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发票、保证金收据、物料销售清单、广告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过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保证金、物料费等费用的事实。门面房租赁合同、转款凭证、水电费及物业费收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租赁房屋开设店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律师函、快递单、物流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对原告的店铺、包装杯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9年1月店铺营收数据,原告是否盈利不能作为被告是否违约的判断依据。被告官网宣传文案,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注册号为36060906的“喵右卫门”图文商标注册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喵右卫门”第35、43类商标注册信息、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杭州喵右卫门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组聊天记录、设计图纸、培训确认单、结业试题、核心技术运营全套资料包签领单、物料订购单、客户设备清单、客户赠送单、镇江京口区客户活动物料支持、客户订货单、客户物料清单、客户包材清单,结合当事人的额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一、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为喵右卫门;2、服务方式: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甲方咖啡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范围仅限于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咖啡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同时,甲方可以在上述区域范围内,向乙方推荐其他咖啡投资者并促成乙方与咖啡投资者进行合作,乙方也可利用相应资源协助甲方进行招募意向投资者,并与意向投资者签订《服务合同》最终由乙方为咖啡投资者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二、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咖啡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1)运营指导包括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2)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三、工作成果:1、乙方指派运营指导人员协助甲方开展咖啡项目运营工作,运营指导人员全面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联络和咨询提出相关方案,协助甲方执行并给出可行性建议;2、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分为文案咨询和口头咨询,文案咨询工作以文字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建议书”、“报告书”“培训/结业证明”等为工作成果;口头咨询根据日常运营管理服务过程的具体需要随时提供,亦计为咨询服务成果;3、甲方新店开业时,乙方提供为期3天的技术指导(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所涉及的差旅及食宿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额外要求增加服务天数,则需支付¥300元/人/天的技术指导费用,所涉及的差旅及食宿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乙方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2或者4人培训名额进行咖啡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若甲方在乙方提供的管理过程需要第二次培训,乙方收取甲方1000元/人/次二次培训费用。同时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运营带店以及店面管理等服务;5、为了甲乙双方合作更为通畅,服务结果得到提升,因此,全部运营指导及管理咨询等工作以乙方为主导,甲方给予相应的协助及配合;对于重大运营管理方案,乙方应与甲方共同审议,经审议后由甲方组织实施,乙方督导和协作执行;6、根据项目服务的需要或者甲方的要求,若在运营服务中需要引入第三方服务或者供货的,乙方有权本着甲方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推荐第三方提供服务。四、服务费用:1、运营指导服务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整,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和运营指导费。由于该项费用包含了咖啡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甲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2、保证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解约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甲方;3、乙方为甲方代理区域内的门店提供后续支持(新品更新,统一的企划方案等),甲方开设的自营店须另行向乙方支付每家店¥5000元/年的品牌维护管理(第一年品牌管理费免费);品牌维护费用按照开业之日起算按年缴纳;在15号之后开业的免收当月品牌维护费并自次月起算按年缴纳;首期届满,下期费用应在前一期届满日前一次性按实缴纳,并以此类推;4、甲方代理区域内开设的加盟门店,需另行向乙方支付每家店2000元/年的品牌维护费,乙方分季度返还50%给予甲方。五、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按要求获得区域运营权,在经营自营店同时,与乙方共同在当地发展其他授权店,与乙方进行利益分享……2、乙方权利和义务:2.1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运营指导和咨询服务并提交工作成果,便于甲方在经营咖啡项目过程中使用,促进后续日常经营管理的稳定和高效;2.2乙方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2或者4人培训名额进行咖啡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运营带店以及店面管理等服务;2.3在项目运营过程中,乙方依据甲方的要求,帮助甲方解决咖啡项目运营中的管理和技术问题,同时乙方有权对咖啡项目经营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并对甲方咖啡项目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2.4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咨询指导及运营建议方案,甲方应予以执行并支持、配合乙方的策划设计和运营指导咨询跟踪服务等工作;若由于甲方不全力配合或支持而影响实际工作开展及成果的,乙方不承担责任;2.5乙方所开发本项目的新配方、有义务提供给甲方使用。……七、合同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九、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20%计算)。

原告支付给加盟费(运营指导服务费)99000元、保证金10000元、物料设备费60690.4元、广告费10000元。

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16日,被告为包括原告及门店的3位员工进行了培训和考核。

原告租赁了店铺并进行了装修。2019年1月6日,原告经营的门店开业。

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存在剥夺原告“冷静期”、被告在签订合同期按未至少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喵右卫门”项目及被告的详细情况,同名商标于2019年1月才申请注册等隐瞒及欺骗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该函于2019年4月24日送达被告。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原名杭州凌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务:酒店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等。杭州凌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第43类的“喵右卫门”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28691292),2018年9月6日初审公告,2018年12月7日注册;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注册第35类的“喵右卫门”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32213621),2018年12月27日初审公告,2019年3月28日注册;2019年1月21日,原告申请第43类“喵右卫门”图文商标(申请/注册号36060906),现商标状态为无效。杭州喵右卫门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系被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设立,于2019年8月20日将第43类的“喵右卫门”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28691292)作为经营资源信息进行了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备案。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授权原告经营“喵右卫门”品牌,将该品牌的经营模式、资源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加盟费及管理费,案涉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现原告以被告隐瞒重要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喵右卫门”的商标被告尚在申请过程中,但考虑到特许经营的资源并不局限于注册商标,商标登记信息均通过商标局网站公示,原告可自行查询得知,合同中被告并未承诺“喵右卫门”为注册商标,事后被告也已取得申请/注册号28691292、32213621“喵右卫门”的注册商标,而且从未发生过“喵右卫门”被诉侵害他人商标权的纠纷,被告在签约时未取得注册商标以及申请/注册号36060906号图文商标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案涉特许经营合同项目系一个咖啡项目,配方是被告授权经营资源的核心部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饮品制作、开店、管理等培训,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关于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作为被特许人仍可以依据该条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其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通常应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合同,原告经营的门店于2019年1月开业,原告直至2019年4月才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已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此时再提出解除合同显然超出合理期限,原告亦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并返还加盟费、保证金、房屋租赁费、物料设备费、物业费、装修费、水电费、广告费等费用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左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左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晶

人民陪审员孙颖娟

人民陪审员徐珊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龚濛

盈科律师代理“喵右卫门”特许经营案,胜诉

原告:左伊,女,1993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青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四眼井224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彭秋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褚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左伊与被告杭州青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20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2.被告返还加盟费99000元(含定金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费93000元,物料设备费60690.4元,共计272690.4元。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加盟费99000元(含定金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费93000元,物料设备费60690.4元,物业费、装修费、水电管理费8861元,广告费10000元,共计281551.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官网知晓“喵右卫门”咖啡品牌,被告声称“喵右卫门”是其名下一个成熟的咖啡项目,具有独特的经营模式及专业的咖啡研发团队。双方约定,在原告加盟后,被告会提供原告持续性的经营指导以促进原告的店铺顺利经营并获得高效收益。但在原告签约后,被告并未就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和反馈提供及时、合理的指导或帮助,导致原告的店铺仅开业数月就接连亏损。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不但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本身亦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诸多规定: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应当至少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喵右卫门”项目及被告的详细情况以供原告作为是否加盟的参考。现知“喵右卫门”同名商标于2019年1月才申请注册,晚于2018年10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显然在签约时,被告并不具有“喵右卫门”的品牌权益,更谈不上是一个成熟且成体系的项目。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后存在诸多隐瞒及欺骗行为,使原告对是否签约的决定造成了误判。2.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内容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体现,剥夺了原告的“冷静期”。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特许经营合同公平诚信的基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明店铺已根本无力继续经营的现状,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案涉项目的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案涉咖啡项目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服务。案涉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签署,被告随即帮助原告进行选址,并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提供案涉项目的技术运营资料包(也即U盘);于2018年10月26日就原告门店招聘信息提供咨询及指导,并最终出具招聘海报;2018年11月,被告就原告确定承租门店提供咨询及建议,11月下旬起向原告提供设计服务,并于2018年11月27日确定门店图纸,于12月份设计效果图等。2018年12月10日-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本人及其门店员工共计四人提供了培训服务,并就产品制作技术进行了最终书面以及实操考核结业。自2018年12月起,被告持续不断为原告供应物料/设备/包材等,原告直至2019年4月份下旬仍向被告采购物料。原告门店于2019年1月6日正式开业,被告安排督导进行上门指导。被告专门组建微信群,就原告门店日常运营的相关事宜及时提供咨询及指导。可见,被告为原告就门店选址、员工招聘、设计、培训、宣传文案/海报、物料/设备、开业指导、日常门店指导、设备维护和保养等持续不断地积极提供服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并未就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和反馈提供及时合理的指导或帮助”、“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不存在隐瞒及欺骗行为。首先,原告诉状中所称“喵右卫门”同名商标于2019年1月才申请注册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喵右卫门”第43类商标自2018年1月15日即已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9月6日初审公告。因此被告“喵右卫门”商标取得早于案涉合同签署,且被告现已获得了商标注册,因此案涉合同不会因商标的问题发生履行不能。其次,被告“喵右卫门”项目是否是成熟且成体系的项目,与被告是否已经取得商标注册以及是否具有品牌权益无必然联系,即使被告未能及时取得商标注册,也不代表被告不具有“喵右卫门”的品牌权益,更不能想当然地得出案涉项目不成熟也不成体系的结论。再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隐瞒及欺骗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是简单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22条之行政规定,想当然推断出被告在与原告签约沟通前后既已存在诸多隐瞒及欺骗行为,对原告是否签约的决定造成了误判。最后,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中未能在涉案合同体现“冷静期”条款系不履行披露义务、剥夺原告的“冷静期”,违背了公平诚信之基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纯属无稽之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系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被告应当披露的内容,被告无需对所有的法律条文或者行政规定等进行全面披露及告知。即使案涉合同未能明确约定原告的冷静期,但也不影响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实际使用被告资源的情况下行使单方解除权。原告在签约后一直积极筹建门店开设及运营事宜,并于2019年2月也向被告推荐了客户,可见,原告对涉案项目是非常认可的,并非是投资冲动,且原告门店已经实际开业,享受了合同的权益,占用了被告的服务及资源。因此更加不存在被告剥夺原告的“冷静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说。三、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首先,如前所述,原告自营门店已经在被告的经营指导下成功营业,并实现了盈利,故原告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其次,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1款之约定,原告是被告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的区域代理,享有区域运营权。除经营自营店外,还可以与被告共同在该区域内发展其他授权店,并享受一定比例的利益,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便如原告诉称其自营店铺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形,也不代表原告区域运营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者,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自营门店无力继续经营,甚至导致原告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区域运营权。四、原告诉请存在错误,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运营指导费为10万元,保证金为1万元。后因被告给予原告签约差旅费1000元报销,该报销款项从加盟费中直接抵扣,因此原告实际缴纳的运营指导费为99000元,而非原告诉请中的加盟费109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凭证,而是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发票。经被告核实,其中2019年4月2日的1万元发票所对应的金额并非是加盟费,而是其他款项。其次,如前所述,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运营指导费及保证金。原告门店支付的物料设备费为60690.4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可以明确,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提供的物料设备已达8万多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物料设备款。原告开设门店租赁商铺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承担房屋租赁费。综上,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案涉合同,原告主张的诉请存在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定金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发票、保证金收据、物料销售清单、广告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过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保证金、物料费等费用的事实。门面房租赁合同、转款凭证、水电费及物业费收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租赁房屋开设店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律师函、快递单、物流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对原告的店铺、包装杯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9年1月店铺营收数据,原告是否盈利不能作为被告是否违约的判断依据。被告官网宣传文案,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注册号为36060906的“喵右卫门”图文商标注册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喵右卫门”第35、43类商标注册信息、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杭州喵右卫门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组聊天记录、设计图纸、培训确认单、结业试题、核心技术运营全套资料包签领单、物料订购单、客户设备清单、客户赠送单、镇江京口区客户活动物料支持、客户订货单、客户物料清单、客户包材清单,结合当事人的额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一、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为喵右卫门;2、服务方式: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甲方咖啡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范围仅限于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咖啡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同时,甲方可以在上述区域范围内,向乙方推荐其他咖啡投资者并促成乙方与咖啡投资者进行合作,乙方也可利用相应资源协助甲方进行招募意向投资者,并与意向投资者签订《服务合同》最终由乙方为咖啡投资者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二、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咖啡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1)运营指导包括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2)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三、工作成果:1、乙方指派运营指导人员协助甲方开展咖啡项目运营工作,运营指导人员全面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联络和咨询提出相关方案,协助甲方执行并给出可行性建议;2、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分为文案咨询和口头咨询,文案咨询工作以文字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建议书”、“报告书”“培训/结业证明”等为工作成果;口头咨询根据日常运营管理服务过程的具体需要随时提供,亦计为咨询服务成果;3、甲方新店开业时,乙方提供为期3天的技术指导(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所涉及的差旅及食宿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额外要求增加服务天数,则需支付¥300元/人/天的技术指导费用,所涉及的差旅及食宿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乙方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2或者4人培训名额进行咖啡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若甲方在乙方提供的管理过程需要第二次培训,乙方收取甲方1000元/人/次二次培训费用。同时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运营带店以及店面管理等服务;5、为了甲乙双方合作更为通畅,服务结果得到提升,因此,全部运营指导及管理咨询等工作以乙方为主导,甲方给予相应的协助及配合;对于重大运营管理方案,乙方应与甲方共同审议,经审议后由甲方组织实施,乙方督导和协作执行;6、根据项目服务的需要或者甲方的要求,若在运营服务中需要引入第三方服务或者供货的,乙方有权本着甲方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推荐第三方提供服务。四、服务费用:1、运营指导服务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整,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和运营指导费。由于该项费用包含了咖啡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甲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2、保证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解约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甲方;3、乙方为甲方代理区域内的门店提供后续支持(新品更新,统一的企划方案等),甲方开设的自营店须另行向乙方支付每家店¥5000元/年的品牌维护管理(第一年品牌管理费免费);品牌维护费用按照开业之日起算按年缴纳;在15号之后开业的免收当月品牌维护费并自次月起算按年缴纳;首期届满,下期费用应在前一期届满日前一次性按实缴纳,并以此类推;4、甲方代理区域内开设的加盟门店,需另行向乙方支付每家店2000元/年的品牌维护费,乙方分季度返还50%给予甲方。五、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按要求获得区域运营权,在经营自营店同时,与乙方共同在当地发展其他授权店,与乙方进行利益分享……2、乙方权利和义务:2.1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运营指导和咨询服务并提交工作成果,便于甲方在经营咖啡项目过程中使用,促进后续日常经营管理的稳定和高效;2.2乙方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2或者4人培训名额进行咖啡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运营带店以及店面管理等服务;2.3在项目运营过程中,乙方依据甲方的要求,帮助甲方解决咖啡项目运营中的管理和技术问题,同时乙方有权对咖啡项目经营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并对甲方咖啡项目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2.4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咨询指导及运营建议方案,甲方应予以执行并支持、配合乙方的策划设计和运营指导咨询跟踪服务等工作;若由于甲方不全力配合或支持而影响实际工作开展及成果的,乙方不承担责任;2.5乙方所开发本项目的新配方、有义务提供给甲方使用。……七、合同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九、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20%计算)。

原告支付给加盟费(运营指导服务费)99000元、保证金10000元、物料设备费60690.4元、广告费10000元。

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16日,被告为包括原告及门店的3位员工进行了培训和考核。

原告租赁了店铺并进行了装修。2019年1月6日,原告经营的门店开业。

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存在剥夺原告“冷静期”、被告在签订合同期按未至少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喵右卫门”项目及被告的详细情况,同名商标于2019年1月才申请注册等隐瞒及欺骗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该函于2019年4月24日送达被告。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原名杭州凌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务:酒店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等。杭州凌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第43类的“喵右卫门”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28691292),2018年9月6日初审公告,2018年12月7日注册;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注册第35类的“喵右卫门”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32213621),2018年12月27日初审公告,2019年3月28日注册;2019年1月21日,原告申请第43类“喵右卫门”图文商标(申请/注册号36060906),现商标状态为无效。杭州喵右卫门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系被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设立,于2019年8月20日将第43类的“喵右卫门”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28691292)作为经营资源信息进行了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备案。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授权原告经营“喵右卫门”品牌,将该品牌的经营模式、资源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加盟费及管理费,案涉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现原告以被告隐瞒重要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喵右卫门”的商标被告尚在申请过程中,但考虑到特许经营的资源并不局限于注册商标,商标登记信息均通过商标局网站公示,原告可自行查询得知,合同中被告并未承诺“喵右卫门”为注册商标,事后被告也已取得申请/注册号28691292、32213621“喵右卫门”的注册商标,而且从未发生过“喵右卫门”被诉侵害他人商标权的纠纷,被告在签约时未取得注册商标以及申请/注册号36060906号图文商标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案涉特许经营合同项目系一个咖啡项目,配方是被告授权经营资源的核心部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饮品制作、开店、管理等培训,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关于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作为被特许人仍可以依据该条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其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通常应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合同,原告经营的门店于2019年1月开业,原告直至2019年4月才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已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此时再提出解除合同显然超出合理期限,原告亦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并返还加盟费、保证金、房屋租赁费、物料设备费、物业费、装修费、水电费、广告费等费用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左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左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晶

人民陪审员孙颖娟

人民陪审员徐珊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龚濛

盈科律师代理“野食小哥”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武汉明利和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工业园C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汪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嵩,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9号1号楼C201-1。

法定代表人:王敏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培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梦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明利和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和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势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利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嵩及宋慧慧、被告点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明利和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即向淘宝网撤回单号为201808272146100896、201808291101474904的知识产权投诉,并向淘宝网说明真实情况,督促淘宝网撤销对原告相关店铺的处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整;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商誉;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万元整;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苏州大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确认了大禹公司拥有“野食小哥”自媒体账号商业化权。双方约定由原告在淘宝网注册一家店铺销售牛肉酱产品,大禹公司负责推广引流,原告负责生产、销售、售后等工作,双方同意在店铺销售的牛肉酱产品上标注“二和嫁嫁”、“野食小哥”且均不收取任何费用,双方共享店铺经营利润,合同有效期一年。该合作协议生效后,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李二和经营的字号为武汉市汉阳区邓李日用杂品店名义,在淘宝网注册了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并开始售卖标注了“二和嫁嫁”和“野食小哥”商标的牛肉酱产品。在该合作协议合同期内,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向苏州大禹支付利润分红。对于上述合作,“野食小哥”商标权人即被告完全知情且同意,并在合同期内在其在抖音、新浪微博等注册名为“野食小哥”的自媒体平台上对相关牛肉酱产品进行了数次推广。经查询,大禹公司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在相关聊天记录中承认对大禹公司有相关授权。

2018年5月合作协议到期前后,原、被告双方与大禹公司就续约的相关条件未能达成一致,一直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仍然实际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涉案店铺仍然在销售,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仍然曾经向大禹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其抖音平台控制的名为“野食小哥”的自媒体账号仍然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推广,大禹公司在其注册的有赞店铺仍然发布并销售与涉案产品一致的产品,并委托明利和丰公司发货。2018年8月24日,因双方对账问题,大禹公司向原告发出《法务函》,在《法务函》中,大禹公司确认另行授权原告使用“野食小哥”形象以及视频作品至2018年8月31日。此外,原告执行董事汪黎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敏敏电话或者微信的数次沟通中,双方就原合作协议的遗留问题以及续约的细节内容进行了协商,王敏敏也明确表示同意将相关授权延长至2018年8月22日。经过协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后决定终止合作,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在涉案店铺内停止销售标注有“野食小哥”字样的相关产品。

2018年8月29日,原告接到淘宝网转发的由被告发起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投诉单号为201808272146100896、201808291101474904),投诉方为被告,投诉知识产权名“野食小哥”,投诉理由为“通过购买并对实物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店铺售假”,依据为原告对2018年5月下旬和2018年8月中旬在原告店铺购买牛肉酱产品的购买鉴定,淘宝网同时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申诉,如超时或申诉不成功将进行处罚。由于时间不足和淘宝网规则限制,原告紧急申诉未能成功,被淘宝网处以屏蔽店铺和商品、禁止参加活动、删除相关商品、禁止进行广告推广等处罚,店铺最核心的商品被删除,销售量急剧下滑,损失巨大。被告在做出该投诉后不久,在其自媒体发布牛肉酱产品推广信息,并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上架销售牛肉酱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为使自己的产品在竞争中处于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编造虚假投诉信息,在双方明确有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向淘宝网发起恶意投诉,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点势公司答辩称:一、针对本案事实部分:1、点势公司于2017年5月1日与第三方大禹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书,将名下“野食小哥”商标(商标注册号:21362942)授权给第三方大禹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2、2018年5月18日之后,点势公司未再授权大禹公司继续商标使用。3、点势公司至今为止从未授权给原告使用任何的商标。4、点势公司一直都与原告有友好的商业关系,并未进行恶意投诉。5、点势公司对原告两次投诉事件分别为2018年8月27日和2018年8月29日,并非在大禹公司授权给原告商标的期限范围内。且点势公司投诉的前提是原告超过授权期限后,点势公司及第三方大禹公司与原告多次沟通,明利和丰公司仍在侵犯点势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利。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针对第一项诉求,点势公司认为:点势公司不存在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投诉的原因在于因原告对点势公司侵权在先,投诉仅是为了维护自己作为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点势公司行使的是正当行为,也无须向淘宝网撤回投诉。2、针对第二项诉求,点势公司认为:点势公司的行为仅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存在对原告造成损失。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针对第三项诉求,点势公司认为:点势公司的行为仅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无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声誉。反之,原告超授权期限使用被告商标的行为,反而应当向点势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恢复点势公司声誉。4、针对第四项诉求,点势公司认为:点势公司的行为仅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无须承担原告支出的任何费用。5、对第五项诉求,点势公司认为:原告侵权在先,点势公司的行为仅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故此,其诉讼费用承担与点势公司无关。本院查明

原告明利和丰公司、被告点势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明利和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淘宝网补充提交的申诉书】及被告点势公司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明利和丰公司、被告点势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明利和丰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与销售。

点势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初级食用农产品的批发、零售等。点势公司在淘宝网注册掌柜名为“去觅去觅”、店铺名为“野食小哥”的网店销售牛肉酱产品。大禹公司系点势公司股东之一,拥有点势公司20.01%股份。

2017年11月14日,点势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1362942号“野食小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调味品等。上述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9月21日。

2017年5月1日,点势公司向大禹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第21362942号“野食小哥”商标非独家授权给大禹公司使用,并约定在授权期间内,被授权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转授权给第三方使用。授权期间: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

2017年5月18日,明利和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大禹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淘宝网注册并运营一家主要以销售甲方所生产产品的淘宝店,乙方负责该淘宝店的推广、客源引流,(产品标注“二和嫁嫁”或“野食小哥”,即根据需要,甲方生产的产品可以使用“二和嫁嫁”或“野食小哥”,甲乙双方都不收取任何使用费)。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此淘宝店铺所有权属于甲方,合作期间双方均有该淘宝店的使用权。有效期满如需续签,需提前一个月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如未重新签订,则合作自动终止。双方各自的商标或权利各自拥有,另一方无权继续免费使用。该协议书还对费用承担、利润分配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订约人履行了该份合同。明利和丰公司使用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销售协议约定的合作产品即牛肉酱产品。合同履行期内,点势公司在新浪微博发布了推广该协议约定开发的合作产品的视频。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2018年8月22日前在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原告确认该网店的店铺名及掌柜名均为“小哥的野味”)所销售的合作产品仅有点势公司发布的前述视频中展示的该款合作产品。该合作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野食小哥”及“二和嫁嫁”字样。原告称其于2018年8月22日后在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销售的牛肉酱商品包装上去除了“野食小哥”字样。

明利和丰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到期后,原、被告及大禹公司就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果。2018年6月19日,编号为48872350的抖音账号“野食小哥”发布了大禹公司与明利和丰公司合作推广销售的牛肉酱宣传视频。2018年8月24日,大禹公司向明利和丰公司发送法务函,函告如下:“大禹公司与明利和丰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野食小哥”牛肉酱合作事宜,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双方分成收益以6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然而,自3月份以来我方并未收到贵方的任何结算款,且合作期限届满后贵方并未撤销“野食小哥”之形象以及相关视频作品,截止发函之日,前述形象及视频贵方仍在使用。经与贵方多次沟通无果后,现郑重函告如下:一、我方另行给予贵司“野食小哥”之形象以及相关视频作品使用至2018年8月31日,在此期间,贵方仍需按照双方约定收益分成比例进行分成。二、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支付我方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及其延迟履行金。三、自2018年9月1日起,请贵司务必撤销或更换“野食小哥”之形象以及相关视频作品,否则,我方保留对贵方提起侵权诉讼或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之权利。”

2017年6月25日,明利和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李二和达成协议,约定甲方是武汉市汉阳区邓李日用杂品店的经营者,甲方同意乙方以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淘宝网注册店铺经营食品类产品。协议有效期内,由乙方全权负责淘宝店铺的经营和管理,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是该店铺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

2018年8月2日,点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敏向汪黎(明利和丰公司称汪黎系明利和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送微信:“这边合同已经到期快两个月了。因为考虑到你们那边当时的库存还没清理完毕,所以再延迟给了你们2个月的时间,现在想知道这边是不是8月初可以结束小哥品牌的牛肉酱销售和关闭店铺呢?因为我这边给大禹的商标授权也是6月份到期。”当日,汪黎回复微信:“可以的,8月10号左右都处理完。”8月7日,王敏敏向汪黎发送微信:“这边如果库存还没搞完,可以延迟几天,比如15号左右应该ok吧?15-20都可以。”当日,汪黎回复微信:“好。”8月22日,王敏敏向汪黎发送微信:“这边也请你们今天下家所有产品。明天我会安排同事和法务一起检查一下各平台和下线的流通。”

明利和丰公司提交的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于2018年8月23日后发生的牛肉酱订单信息显示:链接名称含“小哥的野味”;产品图片显示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小哥的野味”及“二和嫁嫁”字样。

2018年8月27日,点势公司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就淘宝网店“野食小哥”销售的牛肉酱产品侵害其“野食小哥”商标权一事发起投诉。投诉理由:“1、商家售假记录;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并在淘宝平台销售我司的产品!对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方已经购买产品,并且做出真假对比!2、我方公司持有的‘野食小哥’商标30类酱类的商标注册证书。3、我方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表明商标归属方为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投诉方本账号,‘去觅去觅’认证主体为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投诉方本账号,‘去觅去觅’开始店铺的为‘野食小哥’……这个是宝贝快照,请小二查明!”被投诉商品id为569628313028。该商品详情显示:链接名称:小哥的野味新品牛肉酱拌饭酱下饭菜微辣原味350g无辣椒精;多张产品图片均显示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小哥的野味”及“二和嫁嫁”字样。点势公司的上述投诉审核通过,明利和丰公司于8月29日、8月30日进行了申诉。8月31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判定申诉不成立,小二删除商品并扣12分。

2018年8月29日,点势公司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再就淘宝网店“野食小哥”销售的牛肉酱产品侵害其“野食小哥”商标权一事发起投诉。投诉理由:“1、商家售假记录;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并在淘宝平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对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方已经购买产品,并且做出真假对比!2、我方公司持有的‘野食小哥’商标30类酱类的商标注册证书。3、我方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表明商标归属方为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投诉方本账号,‘去觅去觅’认证主体为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投诉方本账号,‘去觅去觅’开始店铺的为‘野食小哥’……这个是链接,请小二查明!”被投诉商品id为559836444855。该商品详情显示:链接名称:小哥的野食香辣牛肉酱拌饭拌面酱辣酱下饭菜调味酱350g;多张产品图片均显示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小哥的野味”及“二和嫁嫁”字样。点势公司的上述投诉审核通过,明利和丰公司于8月30日、8月31日进行了申诉。9月3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判定申诉不成立,小二删除商品并扣12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点势公司发起两次投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既可以维护自身权利,也可以打击竞争对手或被控侵权人,一定程度上系通过合法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从而增加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因此,投诉行为本身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判断点势公司的投诉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是判断投诉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

经查,原告在2018年8月22日前在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所销售的合作产品仅有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野食小哥”及“二和嫁嫁”字样的一款牛肉酱产品。点势公司投诉的两个链接下商品的多张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小哥的野味”及“二和嫁嫁”字样。故被投诉商品并非是明利和丰公司与案外人大禹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生产的产品。该被投诉商品瓶身标贴标注的标识“小哥的野味”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被告商标标识“野食小哥”均由中文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为近似商标。且被投诉商品为牛肉酱,属于被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该商品并非明利和丰公司与案外人大禹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生产的产品,因此,被投诉商品为未经“野食小哥”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点势公司第21362942号注册商标“野食小哥”的商品。明利和丰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经授权使用“野食小哥”商标,授权到期后以“小哥的野味”替换“野食小哥”标识,侵权故意明显。点势公司作为“野食小哥”商标权人,以商家售假为由投诉案涉两款商品并无不当,系正当行使权利。综上,点势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明利和丰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依据编号为48872350的抖音账号“野食小哥”于2018年6月19日发布了大禹公司与明利和丰公司合作推广销售的牛肉酱宣传视频及大禹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明利和丰公司发送法务函函告明利和丰公司使用“野食小哥”之形象以及相关视频作品至2018年8月31日的事实,主张其在与大禹公司的协议到期后直至2018年8月31日前仍有继续使用商标“野食小哥”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务函函告内容,大禹公司授权内容仅为在明利和丰公司开设的案涉店铺宣传中使用“野食小哥”之形象以及相关视频作品,授权内容并非指向使用“野食小哥”商标,故大禹公司发送的该法务函并非是对“野食小哥”商标的授权。即便该法务函是对“野食小哥”商标的授权,大禹公司对该商标并无授权权利,所作的商标使用授权亦为无效授权。结合2018年8月点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敏和汪黎(明利和丰公司称汪黎系明利和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双方对库存合作产品清理时间进行友好协商,王敏敏数次延展库存产品的终止销售日,汪黎亦同意停止销售合作商品的事实;法务函落款时间为8月24日,截止使用时间为当月31日,明显与授权使用商标的常情不符,本院认定该法务函实际系大禹公司为催促明利和丰公司清理库存产品而出具,与商标授权无关。对于抖音账号“野食小哥”于2018年6月19日发布牛肉酱宣传视频一节事实。原告未证明该账号注册使用人身份,庭审中点势公司明确否认其注册使用该账号的事实,故本院无法确认点势公司发布该视频的事实。即便该视频系点势公司发布,点势公司发布该视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点势公司同意原告继续使用“野食小哥”商标的事实。综上,明利和丰公司所称的上述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明利和丰公司关于其于2018年8月31日前仍有权使用案涉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明利和丰公司称被投诉商品产品图片上显示“小哥的野味”标识,系其基于店铺名称权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便其有店铺名称权,亦应规范使用其店铺名称,不得滥用权利。如前所述,该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系商标性使用,显然系商标侵权行为。其次,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注册于明利和丰公司与大禹公司合作期间,明利和丰公司使用该店铺名称迟于点势公司“野食小哥”商标的申请日,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最后,根据明利和丰公司与大禹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系双方为合作生产销售使用“二和嫁嫁”及“野食小哥”商标商品而注册使用;协议同时约定“合作终止后,双方各自的商标或权利各自拥有,另一方无权继续免费使用”,双方合作期满后,除商标权利人明示明利和丰公司可继续使用该店铺名称情形外,明利和丰公司未经授权继续使用该店铺名称本身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明利和丰公司关于其基于店铺名称权,有权在被投诉商品上使用“小哥的野味”标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点势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明利和丰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牛肉酱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明利和丰公司要求点势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全部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点势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明利和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武汉明利和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蔡新玲

人民陪审员张丽荣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