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司法认定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合理认识”双重标准:只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能够合理认识到涉案作品在其平台传播,且能够合理认识到传播未经授权时,方可认定其具有“应知”的过错。这一标准既避免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过重的监控义务,又防止其以不知情为由逃避合理的注意义务。

1. “应知”认定的法律框架与演进

“应知”认定规则的形成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从抽象到具体的演进过程,体现了司法对网络环境复杂性的积极响应。

1.1 法律依据与规范体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免于赔偿责任的五项条件,其中第三项要求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提供的作品侵权。这一规定确立了“应知”认定的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应知”的认定标准。该解释第十二条明确列举了三种可以认定“应知”的情形:将热播作品置于醒目位置、对内容进行主动选择编辑推荐、其他可以明显感知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系统总结了“应知”认定的司法经验,提出了双重合理性标准:即从“能够合理认识作品存在”和“能够合理认识未经许可”两个维度进行判断。

1.2 制度价值与平衡理念

“应知”认定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各方利益。一方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明显侵权内容视而不见;另一方面,避免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重的监控义务,阻碍技术创新和网络服务发展。 在“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当遵循合理性与可预见性原则,既要考虑服务提供者的实际能力,也要兼顾其商业模式的侵权风险。”

2. “合理认识作品存在”的认定标准

“能够合理地认识到涉案作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是认定“应知”的首要条件。法院在判断时通常会结合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2.1 作品显著性与知名度的作用

作品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是判断服务提供者能否合理认识作品存在的关键因素。热播影视作品、知名文学作品、流行音乐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服务提供者更容易认识到其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考虑作品是否处于热播期、是否经过广泛宣传、是否存在显著标识等因素。例如,在涉及热播影视作品的案例中,法院通常认为服务提供者应当更容易认识到这些作品在其平台传播。 表:影响“合理认识作品存在”的关键因素

考量因素具体表现司法认定倾向
作品知名度热播影视剧、畅销书籍、流行音乐倾向于认定可合理认识
传播范围点击量、下载量、转发量巨大倾向于认定可合理认识
位置显著度首页推荐、排行榜前列、精选内容倾向于认定可合理认识
技术干预程度算法推荐、人工编辑、专题分类倾向于认定可合理认识
内容完整性完整作品而非片段、高清版本倾向于认定可合理认识
2.2 服务提供者接触可能性的判断

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内容是否有实际接触可能性,是判断其能否合理认识作品存在的重要基础。如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进行人工审核、编辑、分类或推荐,则表明其有更多机会接触到侵权内容。 在“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是否反动、暴力、色情等审查,虽然不直接针对著作权,但表明其客观上能够接触到用户上传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内容审核机制并非决定性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南》指出,不能因服务提供者进行内容审核而直接认定其应知侵权,但审核机制的存在可证明其具备接触内容的可能性。

3. “合理认识未经许可”的判定要素

“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是认定“应知”的核心要件。这一要件的判定需要结合行业惯例、正常授权模式等因素综合考量。

3.1 行业惯例与正常授权模式

根据行业惯例和正常授权模式,某些类型的作品通常不会免费授权普通用户传播。例如,新上映的电影、热门电视剧、独家播出的综艺节目等,权利人通常不会允许普通用户免费在网络平台传播。 在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否能够合理认识未经许可时,法院会考虑以下因素:

  • 作品类型:影视作品、音乐作品、专业软件等通常需要正式授权
  • 发布时间:新发布的作品处于商业价值实现关键期,授权控制更严格
  • 市场价值:高商业价值的作品授权流程通常规范且留有痕迹
  • 用户身份:普通用户而非权利人或授权方传播知名作品的可能性低

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用户上传的配音素材往往选择知名影视剧片段,对此类作品,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用户通常也不会取得权利人授权。”

3.2 侵权明显性的程度判断

侵权行为的明显性是判断“合理认识未经许可”的关键。当侵权事实如“鲜艳的红旗”一样明显时,服务提供者声称不知情难以成立。 明显侵权的迹象包括:

  • 标题直接标明热门作品名称
  • 内容完整度高,与正规版本基本一致
  • 上传者身份为普通用户而非可能获得授权的机构
  • 发布时间与作品正式发布期相近
  • 数量庞大,同一作品有多个版本或大量片段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服务提供者只需施以普通注意义务即可发现明显的侵权事实。例如,作品中包含知名角色名称、特色标识等,足以使服务提供者意识到侵权可能性。

4. “应知”认定的综合考量因素

除了双重合理性标准外,法院还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全面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4.1 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模式

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干预程度直接影响“应知”的认定。如果服务提供者仅仅提供被动、中立的存储服务,认定“应知”的可能性较低;反之,如果积极干预内容传播,则可能性较高。 具体考量因素包括:

  • 内容选择与编辑:是否对内容进行选择、编辑、分类、推荐
  • 技术干预:是否通过算法推荐、设置排行榜等方式扩大传播
  • 专题制作:是否围绕特定作品或主题制作专题页面
  • 经济利益:是否从特定内容直接获取广告收入等经济利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南》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热播影视作品等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设立专门排行榜的,可以认定构成应知。

4.2 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模式

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本身可能增加侵权风险,从而产生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专门提供影视剧剪辑、配音、解说的平台,应当预见用户可能上传侵权内容。 在判断“应知”时,法院会考虑:

  • 平台定位:是否专注于特定类型内容传播
  • 用户激励:是否通过积分、奖励等方式鼓励用户上传内容
  • 盈利模式:是否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 预防措施:是否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发生

在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服务模式客观上存在诱导侵权视频上传的极大风险,其主观上亦能够预见到平台中可能存在侵权视频。”

4.3 行业惯例与技术可行性

行业惯例技术可行性也是判断“应知”的重要参考。如果行业内已形成普遍采用的有效预防措施,而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合理措施,可能认定其存在过错。 技术可行性考虑包括:

  • 过滤技术:是否存在有效且成本合理的过滤技术
  • 识别能力:基于现有技术能否相对准确识别特定内容
  • 实施成本: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是否合理
  • 行业标准:同类服务提供者普遍采用的预防措施

5. 抗辩事由与免责条件

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证明已采取合理措施等事实,对抗“应知”的认定。

5.1 合理措施的抗辩

如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预防侵权,仍难以发现侵权行为的,一般不认定其明知或应知。 合理措施包括:

  • 事先过滤机制:采用内容识别技术防止侵权内容上传
  • 侵权投诉机制:建立便捷的侵权通知接收和处理流程
  • 用户教育:明确告知用户版权政策及侵权后果
  • 合作机制:与权利人或行业协会合作建立版权保护机制
5.2 行业惯例与客观不能抗辩

服务提供者可以证明其行为符合行业惯例,或客观上无法识别特定侵权内容,以抗辩“应知”的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技术中立原则不提供绝对豁免。如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特定内容侵权,仍不采取合理措施,可能认定存在过错。

6.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分析

通过典型案例可以更直观地理解“应知”认定标准的应用。

6.1 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案

在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应知”基于以下因素:

  • 被告客观上能接触到用户上传内容(有人工审核机制)
  • 作为配音平台,应预见到用户可能使用未经授权的影视片段
  • 涉案作品有一定知名度,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发现侵权
  • 从侵权内容直接获利(用户充值打赏)

这一案例体现了多重因素综合考量的裁判思路,强调服务提供者应根据其服务模式特点承担相应注意义务。

6.2 注意义务的程度区分

不同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程度存在差异。法院通常会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注意义务水平:

  • 服务类型:信息存储、搜索链接、内容推荐等服务的注意义务不同
  • 专业能力:大型专业平台比小型个人网站的注意义务高
  • 盈利情况:直接从内容获利的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更高
  • 历史行为:曾涉及侵权诉讼的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可能提高

结语:走向精细化的“应知”认定体系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认定标准正朝着精细化类型化方向发展。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类型化区分:针对不同类型服务提供者制定差异化认定标准。如视频分享平台、云存储服务、社交媒体的服务特点和侵权风险不同,应注意义务应有所区别。 技术发展适应性:认定标准应适应技术发展。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应用,侵权预防技术和识别能力不断提高,注意义务标准也需相应调整。 国际协调统一:加强国际规则协调,适应跨境网络服务的监管需求。网络无国界,需要国际协调的规则体系。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准确认定“应知”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关键;对于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确标准有助于构建版权合规体系;对于权利人而言,精细化的认定标准有利于有效维权。 唯有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又促进技术发展的“应知”认定体系,实现网络空间的法治化治理。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被告主张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者,往往是抗辩的核心。我国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套系统化、多维度的认定标准,通过综合考量技术功能、标识明示、用户信息掌握能力等多重因素,准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边界。本文将深入剖析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认定标准、证明要求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一、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法律定位与认定框架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作为网络服务的重要类型,其法律定位直接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我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文件确立了四要素综合认定法,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认定框架。

1. 法律依据与规范演进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首次明确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与免责条件。该条规定了五项免责要件,包括明确标示服务性质、未改变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不知道且无合理理由知道内容侵权、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以及及时采取删除措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进一步细化了认定标准,明确指出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应当综合四项因素予以认定:服务功能标识明示用户信息其他相关因素。这一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强调,认定网络服务性质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能仅依据服务条款的表面表述,而应探究服务的实际运作模式和控制程度。

2. 制度价值与平衡理念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认定规则的确立,体现了三重制度价值: 技术中立性原则保障技术创新空间。法律不应对特定技术抱有偏见,而应关注技术使用的实际效果。在“蓝牛仔公司诉网易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性质时,应关注其实际行为而非单纯技术标签。” 合理免责机制激励合规经营。通过明确免责条件,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建立合规机制,既保护知识产权又促进技术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设定的免责条件兼具客观标准主观状态的双重考量。 责任匹配原则实现公平正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应与其实际控制能力和获利情况相匹配。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法院强调:“服务提供者对内容的控制程度与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成正比。”

二、四要素认定标准的内涵与司法适用

四要素认定标准是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核心规则,各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丰富内涵和特定适用规则。

1. 服务功能要素的认定

服务功能要素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技术功能。该要素的认定需从技术架构服务模式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技术架构维度关注平台是否具备信息存储的基础功能。在“蓝牛仔公司诉网易公司案”中,法院审查了“网易号”平台的技术结构,包括用户注册、内容上传、存储与展示等完整流程,以判断其是否具备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技术特征。 服务模式维度关注平台与用户的互动方式。符合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特征的模式通常表现为:用户自主上传内容、平台不介入内容制作、内容发布后用户可自主管理等。国家标准GB/T 37961—2019对信息技术服务过程的规范要求,包括服务范围确认、准备、实施等环节,为判断服务模式提供了参考。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通过技术调查平台演示等方式查明实际服务功能。被告需提供系统架构图操作流程说明等技术证据,证明其平台确实具备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基本功能。

2. 标识明示要素的认定

标识明示要素要求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该要素旨在保障公众知情权预期合理性显著标识是基本要求。平台应在内容展示页面明确标示服务性质,如注明“内容由用户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等。在“蓝牛仔公司诉网易公司案”中,网易公司在网站标注了相关提示,但法院认为单凭标识不足以免责,还需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一致性原则要求标识与实际服务保持一致。如果平台虽标示为信息存储空间,但实际上对内容进行选择、编辑、推荐等操作,则标识的证明力将大打折扣。法院在判断时会关注平台的实际行为是否与标识一致。 完整性要求意味着标识应清晰完整地说明服务性质。模糊或隐藏的声明难以起到充分的告知作用。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对百家号服务的标识方式影响了对其服务性质的认定。

3. 用户信息要素的证明要求

用户信息要素要求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该要素是证明平台中立性被动性的关键。 信息完整性是基本要求。被告应能提供完整的用户注册和上传信息,包括用户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注册时间、IP地址等。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百度公司提供了涉嫌侵权的“山东人民广播电视台资讯”账号的注册信息、上传记录等,证明了内容由用户上传。 信息真实性需经核实。法院可能通过技术手段验证用户信息的真实性,如IP地址定位、注册信息核验等。提供虚假或无法核实的用户信息将降低证据的证明力。 信息可追溯性要求用户信息能够追溯到具体的个人或实体。如果平台无法提供上传者的有效身份信息,可能导致其承担内容提供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4. 其他综合因素的考量

其他因素作为兜底条款,允许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量其他相关因素,确保认定结果的全面性公正性内容管控程度是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平台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选择、编辑、推荐、排名等操作,则可能被认定为超出了单纯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在“蓝牛仔公司诉网易公司案”中,法院特别关注了网易公司对“网易号”内容的分发行为,认为将内容分发到网站其他频道的行为超出了单纯的信息存储服务。 利益分配机制也是关键考量点。如果平台与内容上传者之间存在收益分成关系,法院可能认定平台对内容具有更高程度的控制力和利益关联。在“蓝牛仔公司诉网易公司案”中,法院注意到网易号平台根据内容阅读量对用户进行补贴,这种利益关联影响了服务性质的认定。 表: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认定四要素的司法考量要点

认定要素核心内容证明要求典型案例
服务功能要素技术架构、服务模式系统架构图、操作流程说明网易公司案
标识明示要素显著标识、一致性页面截图、服务协议百度公司案
用户信息要素信息完整性、可追溯性用户注册信息、上传记录郑某云案
其他综合因素内容管控、利益分配平台操作记录、收益分配协议蓝牛仔公司案

三、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涉及复杂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据规则适用问题。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 被告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服务符合四要素认定标准。 证明标准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法院指出:“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充分证明其服务符合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特征,且对涉嫌侵权内容无主动控制行为。” 证据类型包括技术证据、书面证据和言词证据。被告可提供系统设计文档、用户注册协议、服务器日志、用户信息数据库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服务性质。

2. 原告的反证机会与证明方向

原告可通过提供反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常见的反证方向包括证明被告对内容实施了主动控制、被告与上传者存在利益共享、被告的服务标识与实际行为不一致等。 在“蓝牛仔公司诉网易公司案”中,原告成功证明了网易公司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了主动分发频道推广,这种超出单纯存储的行为使法院认定网易公司并非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3. 法院的职权调查与事实认定

法院可依职权调查相关技术事实。在复杂技术案件中,法院可指派技术调查官或聘请专家辅助人协助查明技术事实。 事实认定应遵循综合判断原则。法院不会孤立看待每个要素,而是综合考量所有因素,判断被告服务的实质性质。在“蓝牛仔公司诉网易公司案”中,二审法院强调:“应当从平台对内容的控制程度、利益分配机制、技术干预等多个角度综合判断平台的服务性质。”

四、与其他网络服务类型的区分

准确区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与内容提供服务网络接入服务搜索链接服务等其他网络服务类型,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1. 与内容提供服务的界限

行为性质是区分关键。内容提供服务是直接提供内容的行为,而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为他人提供内容存储服务。在“蓝牛仔公司诉网易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选择、编辑、推荐内容,则可能构成内容提供服务。” 控制程度是重要标准。内容提供服务者对内容有完全控制力,而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内容控制较弱。如果服务提供者决定内容的展示方式、展示范围、推荐程度等,则可能被认定为内容提供服务者。

2. 与搜索链接服务的区别

技术原理不同。搜索链接服务通过技术手段引导用户访问第三方资源,不存储内容本身;而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则实际存储用户上传的内容。 责任基础存在差异。搜索链接服务适用“通知-断开链接”规则,而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法院对百家号服务的性质认定体现了这一区别。

五、司法实践中的典型争议与裁判规则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多种复杂情形,法院通过典型案例形成了相应的裁判规则。

1. 平台内容分发行为的定性

内容分发行为是否改变服务性质是常见争议。在“蓝牛仔公司诉网易公司案”中,网易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法院认为:“网易公司将用户上传内容分发至网站各频道的行为,已超出单纯的信息存储服务范围,属于对内容的主动传播行为。” 该案确立了实质参与原则:如果平台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选择、编辑、推荐或分发,则可能被认定为内容提供者,而非单纯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

2. 收益分成模式的影响

收益分成模式是影响服务定性的重要因素。在“蓝牛仔公司诉网易公司案”中,法院注意到网易号平台根据内容阅读量对用户进行补贴,这种利益关联是判断服务性质的重要考量因素。 直接经济利益规则要求: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则可能无法适用“避风港”免责。法院会审查平台与上传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机制,判断是否存在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3. 技术中立的边界

技术中立原则不意味着责任豁免。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法院指出:“技术本身是中性的,但技术的使用方式可能影响服务性质的认定。”平台不能仅以技术中立为由主张免责,而需证明其使用方式符合中立要求。

六、抗辩事由与免责条件

即使被认定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被告仍可主张抗辩事由以免除或减轻责任。

1. “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

“避风港”规则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提供了免责通道。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同时满足五项条件方可免责:明确标示服务性质、未改变用户提供的内容、不知道且无合理理由知道侵权、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通知-删除”规则是核心程序。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法院详细分析了通知的有效性和删除的及时性认定标准,为“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提供了具体指引。

2. 主观过错的排除

不知道且不应知道是免责的主观要件。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时,会综合考虑作品的知名度、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行业惯例等因素。 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合格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内容,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认定中的适用。

结语:走向精细化的服务性质认定体系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标准正朝着精细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未来,这一认定体系可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类型化区分:针对不同服务类型制定差异化认定标准。如用户生成内容平台、云存储服务、社交平台等不同类型的服务应有差异化的认定标准。 技术适应性:认定规则应适应技术发展。随着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在信息存储领域的应用,认定规则需保持技术中立性。 国际协调统一:加强国际规则协调,适应跨境数据存储和传输的监管需求。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准确认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合理分配网络侵权责任的基础;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确认定标准有助于规范其服务模式;对于权利人而言,精细化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实现权利保护与技术发展的平衡。 唯有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又促进技术发展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认定体系,实现网络空间的法治化治理。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分工合作”共同侵权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认定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逐步形成了以主观意思联络为核心,以客观行为协作为表现,以利益共享机制为佐证的认定标准。当各被告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或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关联时,可认定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从而构成共同侵权。本文将深入剖析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证明规则及抗辩事由。

一、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法律框架与认定标准

分工合作共同侵权认定规则的确立,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网络环境下复杂侵权形态的积极响应。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逐步构建了系统的认定框架。

1. 法律依据与规范演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分工合作共同侵权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2013年《规定》细化了分工合作的认定标准,强调“共同提供”的核心地位。202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进一步明确:“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等证据,或者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相联的,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

2. 构成要件分析

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要求存在两方以上主体参与侵权行为。在“玄霆公司诉百度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主体可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提供者,也可以是多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作”。 主观要件是认定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核心,要求各方存在共同故意意思联络。这种意思联络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星美集团诉湖北电信和新华电信案”中,法院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和利益分成安排,认定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客观要件要求各方客观上实施了相互协作的侵权行为。在“某早教机构侵权案”中,早教机构开发APP,视频网站提供内容,双方行为结合共同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法院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二、主观意思联络的认定要素与证明标准

主观意思联络是分工合作共同侵权认定的关键要素,也是司法实践中的证明难点。法院通过多种间接证据综合判断意思联络的存在。

1. 协议证据的直接证明

书面协议是证明意思联络的直接证据。在“湖北电信案”中,法院根据湖北电信与新华电信之间的合作协议,认定双方存在共同经营的意思联络。 合作协议中关于内容提供技术支持收益分配等条款,可以直接证明各方的主观意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明确指出:“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

2. 行为关联的间接推定

在缺乏明确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可通过行为关联性推定意思联络的存在。在“玄霆公司诉百度公司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百度公司设立“百度小说人气榜”、制定利益分配规则等事实,推定百度公司与贴吧用户存在意思联络。 行为关联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内容合作是重要考量因素。在“某早教机构侵权案”中,早教机构开发APP,视频网站专门为其定制内容界面,并在APP中开辟专属区域,法院认为这种行为上的紧密配合体现了共同提供内容的意思联络。 利益分享是核心判断要素。在“湖北电信案”中,湖北电信与新华电信按照比例分成信息服务费,这种利益绑定关系强化了法院对双方存在意思联络的认定。 技术整合是新型判断要素。在“某视频聚合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将不同来源的内容整合在同一界面中,使公众认为内容由单一主体提供,可以推定存在意思联络”。

3. 综合判断的考量因素

法院在判断意思联络时,通常采用综合判断方法,考量多种因素: 合作深度是重要考量因素。在“某早教机构侵权案”中,法院强调:“视频网站不仅提供内容,还专门为早教机构的APP开发新界面和链接方式,这种深度合作超出了简单的技术合作关系”。 合作持续性也是考量因素。一次性合作与长期稳定合作在认定意思联络时权重不同。在“玄霆公司诉百度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缺乏证据证明侵权内容上传者与百度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因此不认定存在意思联络。 行业惯例可辅助判断。在“星美集团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网络服务提供者,湖北电信应当知道应对合作方的内容授权情况进行审查,其未尽审查义务,具有过错”。 表:主观意思联络的认定要素与证明标准

认定要素具体表现证明标准典型案例
协议证据合作协议、联合声明直接证明湖北电信案
行为关联内容合作、技术整合高度盖然性早教机构案
利益分享收益分成、利益绑定优势证据玄霆公司案
行业惯例合理注意义务履行情况经验法则星美集团案

三、技术服务的例外规则与抗辩事由

分工合作共同侵权认定中存在重要例外,即“技术服务的例外”。被告能够证明其根据技术或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仅提供技术服务的,可不认定为共同侵权。

1. 技术服务的认定标准

技术服务的本质中立性被动性。在“玄霆公司诉百度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百度贴吧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其主要功能是提供技术平台,而非内容提供”。 技术服务的认定需满足以下条件: 技术中立性是核心特征。在“某搜索链接案”中,法院指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自动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具有技术中立性,不构成共同侵权”。 被动性是重要特征。在“某信息存储空间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未对内容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主动行为的,可认定为技术服务”。 非内容干预性是关键区分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规定:“被告能够证明其根据技术或者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仅系提供技术服务的除外”。

2. 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被告主张技术服务例外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某网络服务提供者抗辩案”中,法院指出:“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技术服务的性质、范围及与被控侵权内容的关系”。 技术必要性和合理性是抗辩成功的关键。在“某云存储服务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云存储服务是行业通用的技术服务模式,具有技术必要性,不构成共同侵权”。 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也是重要抗辩理由。在“某平台型服务案”中,法院接受被告关于“其商业模式客观上需要与多方合作”的抗辩,认定其仅提供技术服务。

四、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情形与裁判规则

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案情,类型化分析不同情形的裁判规则。

1. 内容合作型共同侵权

内容合作是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典型形式。在“某早教机构侵权案”中,早教机构提供用户渠道,视频网站提供内容,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共同侵权。 内容合作型共同侵权的认定要点包括: 内容整合程度是重要考量因素。在“某视频聚合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将不同来源的内容整合在同一界面中,使公众认为内容由单一主体提供,构成共同提供”。 品牌统一性也是考量因素。在“早教机构案”中,视频网站为早教机构定制专属界面,并以早教机构名义对外发布信息,强化了共同提供的认定。

2. 技术整合型共同侵权

技术整合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在“某深度链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技术手段使被链内容在被告网站环境下显示,构成共同提供”。 技术整合型共同侵权的认定要点包括: 技术干预程度是核心考量因素。在“某APP聚合案”中,法院指出:“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实质替代了被链网站向公众提供内容,构成共同侵权”。 用户感知是重要参考因素。在“某搜索服务案”中,法院认为:“普通用户认为内容由被告提供,且被告未明确标示来源的,可认定构成共同提供”。

3. 利益共享型共同侵权

利益共享是证明意思联络的间接但重要证据。在“湖北电信案”中,法院将利益分成作为认定共同侵权的重要依据。 利益共享型共同侵权的认定要点包括: 直接经济利益是关键因素。在“某广告分成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从特定内容传播中直接获得广告分成的,构成直接经济利益”。 利益关联性是判断要点。在“玄霆公司诉百度公司案”中,一审法院将百度公司从贴吧运营中获取的广告收入、流量收益等作为认定共同侵权的考量因素。

五、抗辩事由的适用与限制

被告可提出多种抗辩事由,但需满足严格条件

1. 技术中立抗辩的适用

技术中立抗辩是常见的抗辩事由,但适用条件严格。在“某P2P服务案”中,法院指出:“技术中立不意味着免责,需结合具体使用方式判断”。 技术中立抗辩的适用条件包括: 技术合法性是前提。在“某深度链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破坏性技术获取内容,不适用技术中立抗辩”。 使用正当性是关键。在“某聚合APP案”中,法院指出:“即使技术本身合法,如用于侵权目的,则不适用技术中立抗辩”。

2. 合理使用抗辩的限制

合理使用抗辩在分工合作共同侵权中受到限制。在“某教育机构案”中,法院认为:“商业性使用一般不构成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抗辩的限制包括: 商业性质是重要考量因素。在“早教机构案”中,法院指出:“早教机构通过APP提供视频内容属于商业性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 市场影响是核心考量因素。在“某视频分享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对作品的市场价值产生负面影响,不适用合理使用抗辩”。

六、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据规则

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具有特殊性,需遵循特定规则。

1. 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

原告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分工合作。在“某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各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或行为关联性”。 初步证据包括: 合作协议是直接证据。在“湖北电信案”中,原告提供了湖北电信与新华电信的合作协议,完成了初步举证。 行为关联证据是常见证据。在“早教机构案”中,原告通过公证证明了早教机构APP与视频网站内容的整合关系。

2. 被告的反证责任

被告主张不构成共同侵权的,应提供反证。在“某网络服务提供者抗辩案”中,法院指出:“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仅提供技术服务”。 反证包括: 技术协议是重要证据。在“玄霆公司诉百度公司案”中,百度公司提供了《贴吧协议》,证明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技术架构证据是关键证据。在“某云服务案”中,被告提供了系统架构图,证明其技术中立性。

结语:走向精细化的共同侵权认定体系

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认定规则正朝着精细化类型化方向发展。未来,这一规则体系可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类型化区分:针对不同类型的分工合作模式,制定差异化的认定标准。如内容合作型、技术整合型、平台协同型等合作模式应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客观化趋势:主观意思联络的证明标准可适当客观化,通过行为表现、利益关系等客观要素推定主观状态。 技术中立平衡:合理界定技术服务的边界,既防止技术滥用,又保护技术创新。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准确认定分工合作共同侵权是实现精准打击复杂侵权行为的基础;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确认定标准有助于规范商业模式合作方式;对于权利人而言,完善的认定规则有利于有效维权。 唯有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又促进技术发展的分工合作共同侵权认定体系,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与共赢。

专利确权程序中补充实验数据审查

引言:

在专利审查、专利无效和专利行政诉讼过程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弥补申请文件的技术披露不足、强化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并应对审查程序中的针对性质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补充实验数据。在化学领域和医药领域补充实验数据的情况较为常见。本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典型案例,探索补充实验数据的接受标准,以供读者参阅。

一、补充实验数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

药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依赖该数据证明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二部分第十章中第3.5节规定了补充实验数据的审查原则:

对于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为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要求补充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充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二、补充实验数据的接受标准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23)的规定,补充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包括“明确得到”和“隐含得到”两种情况。本章节从补充实验数据的接受条件和证明力两部分进行论述。

(一)补充实验数据的接受条件

最高院在典型案例明确了补充实验数据能否被接受的判断标准,补充实验数据需要满足“原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了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的积极条件以及“申请人不能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弥补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的消极条件。结合典型案例分析实务中的几种常见情况:

1.补充实验数据拟证明的技术效果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不予接受

(2020)最高法知行终297号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与复审通知书时,补充了单独施用肽AP301治疗A型流感病毒感染小鼠的实验数据,欲证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组合物在治疗肺炎或病毒性肺部疾病方面,优于组分所述肽的治疗效果,以及优于单独施用所述病毒神经氨酸酶抑制剂与单独施用所述肽简单加和的治疗效果。但是,本专利申请在说明书中[0010]段和[0011]段记载,病毒神经氨酸酶的抑制剂仅仅干预病毒的增殖,却不会灭活已经存在于体内的病毒。

本发明的目标是,显著地增加这样的病毒增殖抑制剂的治疗效果,用本发明应提供改进的用于治疗流感病毒感染的药物组合物。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所欲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病毒神经氨酸酶的抑制剂仅仅干预病毒的增殖,却不会灭活已经存在于体内的病毒”,其要实现的目标是“显著地增加这样的病毒增殖抑制剂的治疗效果”,其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组合物“可以令人惊讶地提高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的作用”,说明书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组合物比其组分所述肽能够更好地治疗肺炎或病毒性肺部疾病”,以及“组合物具有超出单独施用所述病毒神经氨酸酶抑制剂与单独施用所述肽简单加和的技术效果”。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以及试验附图也仅比较了联合施用神经氨酸酶抑制剂、肽AP301治疗A型流感病毒感染肺炎的治疗效果,与单独施用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的治疗效果,并未比较联合施用神经氨酸酶抑制剂、肽AP301与单独施用肽AP301的治疗效果。

此外,说明书中虽然数次提到了组分所述肽与组分所述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的协同效应,但均是指“在组分所述肽的协同作用下,提高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的作用”,并未涉及“在组分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的协同作用下,提高所述肽的作用”,也不涉及“在两组分的协同作用下,组合物具有超出单独施用所述病毒神经氨酸酶抑制剂与单独施用所述肽简单加和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涉案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得知,在A型流感病毒感染肺炎的治疗效果方面,施用组合物比单独施用病毒神经氨酸酶抑制剂更好,而不会得出施用组合物比单独施用所述肽更好的结论,也不会得出施用组合物比单独施用病毒神经氨酸酶抑制剂与单独施用所述肽两者简单加和的效果更好的结论。补充实验数据拟证明的技术效果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补充实验数据不予接受。

2.补充实验数据拟证明的技术效果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仅有文字描述,无实验数据的情形,可以接受

(2018)京73行初26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虽记载在说明书中但并非声称的技术贡献的技术效果而言,未记载相应实验数据并不必然使得该发明创造违反专利法充分公开的要求,因此,在化学领域的发明创造中,此类技术效果可能存在仅有文字记载但缺少实验数据支持的情形,因这一效果在创造性判断中可能构成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具体到本案,附件1并非本申请的现有技术,但因附件1的申请人亦为原告,且其申请日早于本申请,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已通过实验验证了本申请化合物的SGLT2抑制效果。此外,因附件1的公开日亦早于本申请的公开日,公众在获知本申请时即可获得附件1,并确认本申请的化合物具有SGLT2抑制效果,故接受附件1中的实验数据并不会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最终,北知院撤销了复审决定。

3.补充实验数据在申请日之后形成,其拟证明的技术效果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有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且该补充实验数据并非用于克服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在缺陷,可以接受

(2022)最高法知行终28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补充实验数据的接受,需要满足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即原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了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不能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弥补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关于补充实验数据的证明目的,专利权人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的研究报告意图证明在本专利描述的相同动物模型中,恩扎卢胺显示出优于化合物41的技术效果。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专利申请人无法预期化合物41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引用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提交与本专利实验方法相同的补充实验数据,用以证明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公开的本专利化合物的技术效果,且该技术效果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化合物41更为优越,以此补充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该证明目的具有合理性。基于证明目的及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恩扎卢胺的优异技术效果,专利权人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并非用于弥补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故应当予以允许。

(二)补充实验数据的证明力的审查

补充实验数据经过审查能够被接受后,还需要对补充实验数据的证明力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才能达到克服申请文件存在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或“创造性”的缺陷。

(2019)最高法知行终3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阿斯利康公司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可以被接受。但需要进一步分析补充实验数据是否能够证明权利要求1所述晶型的化合物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最高院认定:证据6实施例32的“人类微粒体-相对于右美沙芬对氧化的稳定性比值”为13,“人类体外葡糖醛酸基转移酶测定-相对于齐留通对葡醛酸结合反应的稳定性”为24,前者大于10即为稳定,后者大于20即为稳定,故此证据6实施例32已经具备药物稳定性;其次,反证2中文译文第6页记载了一项“令人惊讶的”技术效果,但第7页记载的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的代谢稳定性仅为“可接受的”。显然,反证2记载的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的代谢稳定性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程度上不尽一致。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尽管权利要求1化合物的代谢稳定性优于证据6实施例32,但在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该技术效果达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程度。

(2022)最高法知行终28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首先,补充实验数据的实验操作与说明书记载存在细节差异不足以影响其证明力。补交的肿瘤接种的细胞数和实验起始的肿瘤体积存在区别,专利权人解释系由于第三方机构根据实际实验情况进行调整所致。其次,补充实验数据与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效果具有密切关联性。本专利的体外实验使用LNCaP/AR细胞系转入体内进行测试,可以合理证明体外也具有相同的效果。再次,补充实验数据是化合物41和恩杂卢胺在动物模型中的直接对比数据,反映了恩杂卢胺的技术效果优于化合物41.综上,基于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具有更好的高拮抗低激动AR活性效果的化合物。

综上,补充实验数据的证明力需要考虑补充实验数据的实验方法、实验条件、技术效果与区别特征相关性等因素。实验方法与申请文件存在差异或原始文件未记载实验方法时,审查实践中要看实验方法是否为常规实践手段或是否为现有技术,实验方法的差异是否影响结果的准确性、是否属于可接受的范围等方面考虑。补充实验数据证明的技术效果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关也是需要提前考虑的因素。

三、总结

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分析了补充实验数据的接受条件和证明力审查考虑的因素,对于化学企业和医药企业在专利审查、专利无效和专利行政诉讼中通过提交补充实验数据克服可专利性不足的缺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专利无效案件中制备方法专利创造性的适用

引言

制备方法专利主要涉及化学、医药、材料等领域,通常表现为通过特定的工艺步骤、条件参数和原料配比来制备特定产品的技术方案,其创新往往在于工艺路线的优化、反应条件的选择,以及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提升。因此,在专利无效案件中,制备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呈现出独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本文研究了专利无效案件中制备方法专利创造性的适用问题,结合典型案例,从法律与实务双重视角,系统梳理了制备方法专利在无效案件中创造性的判断思路,为相关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一、制备方法专利特点创造性判断的特殊性

制备方法专利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制备方法专利的创新点往往不在于最终产品本身,而在于制备工艺的优化和改进,保护的是包括一系列步骤的技术工艺;二是制备方法专利的技术效果通常体现在提高产率、降低成本、简化工艺、改善产品质量等方面;三是制备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通常由工艺步骤、条件参数和原料配比等技术特征限定。

上述特点使得制备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判断具有特殊性:一是要综合考虑各工艺步骤的衔接、条件参数的选择以及它们之间的协同效应,不能简单地将其分解为各个步骤分别分析;二是要高度关注工艺条件与技术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尤其是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二、制备方法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

1、三步法在制备方法专利中的适用

与其他专利的创造性判断相同,制备方法专利创造性判断通常也采用三步法:(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三步法的适用需考虑制备方法专利的特殊性。

(1)最接近现有技术的确定。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通常是指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或相近、公开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对于制备方法专利而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是类似的制备工艺、相同的产品但不同的制备方法,相近技术领域的制备方法。

(2)区别技术特征和技术问题的确定。

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三步法中的关键环节。对于制备方法专利,区别技术特征可能包括原料选择、工艺步骤、条件参数(如温度、压力、时间等)、设备改进等方面。在确定区别特征时,应当整体考虑技术方案,不能将制备方法简单地分解为各个步骤或参数。技术问题的确定应当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不能仅仅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本身固有的功能或作用来确定技术问题。

(3)显而易见性的判断。

判断是否显而易见是三步法的核心。对于制备方法专利,显而易见性的判断需要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考虑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技术启示可能来自多个方面:一是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二是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三是公知常识。在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应当综合考虑现有技术的整体教导,而不是孤立地看待各个现有技术。

2、技术问题的认定在创造性判断中的重要性

在制备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中,技术问题的正确认定至关重要。为了客观地判断创造性,应当客观地认定技术问题,而不应局限于发明人对技术问题的认识。在(2009)高行终字第122号伊莱利利公司“N-(吡咯并[2,3-d]嘧啶-3-基酰基)-谷氨酸衍生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作为一个原则,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公开的内容尤其是实施例8记载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的亚苯基和吡咯并嘧啶环的连接基团是亚乙基,而证据4实施例8的化合物是亚丙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制备方法制备的一种具体化合物C与证据4实施例8记载的具体化合物B 进行比较,其对白血病细胞的IC50值差别为4.3倍。这样的数据是否能够证实化合物C与化合物B相比对白血病细胞具有显著改进了的抑制活性,尚需要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其他证据慎重考虑。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获得更好的抗肿瘤活性,选择亚乙基的连接基团对证据4中的亚丙基连接基团进行替换,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其化合物。原审判决仅仅根据区别技术特征便断然作出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同的认定也不够严谨,缺乏相应的依据。就本案的情况而言,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行创造性判断的前提,这个问题还需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充分考虑相关证据后重新作出认定。二审法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在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进行了纠正,重申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并明确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规则

3、技术启示的判断标准

技术启示的判断是制备方法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难点。根据相关司法实践,技术启示的判断应当遵循:

一是技术启示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直接性。现有技术应当给出明确的教导,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模糊的、间接的暗示不足以构成技术启示。

二是技术启示应当具有技术领域的关联性。如果区别特征来自不相干的技术领域,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跨领域应用的教导,则通常认为不存在技术启示。

三是技术启示的判断应当避免后见之明,不能因为发明在事后看起来简单,就认为其是显而易见的。

三、制备方法专利创造性判断的特殊问题

1、中间体制备方法的创造性

中间体通常是指在多步制备过程中产生的、用于后续反应的化合物。中间体本身可能没有直接的用途,但其制备方法可能具有创造性。在判断中间体制备方法的创造性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中间体本身的新颖性,如果中间体是新的化合物,其制备方法通常具有新颖性;二是中间体与最终产品的关联性,如果中间体的制备方法为最终产品的制备带来显著的进步,如提高产率、简化工艺等,则其制备方法可能具有创造性。

2、实验数据与技术效果的认定

在制备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中,实验数据在证明技术效果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验数据可以证明制备方法实际达到的技术效果,尤其是意想不到的协同效应。实验数据应当具有可比性,比较实验应当是在相同条件下进行,对比对象应当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如果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则可能不足以支持创造性。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关于“治疗乳腺增生性疾病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反证4没有公开总有效率的具体测定方法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反证4与本专利的总有效率是在等效等量情况下,以同一种测定方法做出的,上述对比数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临床疗效上的显著进步。即便认可上述对比数据,由于本专利制备颗粒剂时省去了减压干燥步骤,对药物活性成分的影响也相应减少,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省略减压干燥步骤将会使药物的整体有效率有所提高,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3、公知常识的认定与举证责任

在制备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中,公知常识常常被用于否定专利的创造性。公知常识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的知识,除了惯用技术手段外,其他类型公知常识应当有证据支持,不能仅仅是审查员或合议组的主观认知。在判断公知常识时,应当注意区分技术手段本身的公知性和技术手段应用于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公知性。即使某个技术手段本身是公知的,但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能认为该技术手段在本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中属于公知常识。

四、结语

制备方法专利不仅涉及化学物质合成路径、工艺参数的优化,还可能涉及设备条件的特定选择,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创造性的评判。深入理解制备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对于专利权人维持专利稳定,对于无效请求人成功宣告专利无效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专利侵权案件中现有技术抗辩的实务解析

引言

现有技术抗辩是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常用的法律抗辩手段,是指被控侵权人通过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属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现有技术,从而主张不构成侵权。现有技术是指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并且技术方案在国内外通过出版物、使用或其他方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的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策略有利于推进专利侵权诉讼的审判进程、节约被告的诉讼成本,核心在于保护公众对现有技术的信赖利益。本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审判案例,探寻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现有技术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审查实务问题,以供读者参阅。

现有技术抗辩的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从而主张不构成侵权。现有技术公开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出版物公开;二是使用公开。现有抗辩成立的条件:现有技术公开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且为国内外不特定公众所知,并且被控侵权技术特征需与现有技术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新颖性标准”“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标准”“相同或等同标准”“创造性标准”等判断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例进一步细化了在抵触申请中的适用。

(一)现有技术抗辩比对的方式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从而主张不构成侵权。因此,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进一步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与现有技术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二)现有技术抗辩“参照物”

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式为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的比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二者比对的参照物。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作为参照物,确定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对应部分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即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原告所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所对应的范围内进行比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让原告明确主张侵犯哪些权利要求,然后依据原告的主张确定现有技术抗辩的“参照物”。

(三)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

1.现有技术抗辩采取“单一”对比原则

现有技术抗辩“单一”比对原则是指必须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特征进行单独对比,即使同一篇现有技术文献包含多个技术方案,也不得将其组合后与被诉侵权技术比对。

如(2021)最高法民申641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李某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582专利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首先,李某主张作为现有技术的内容,涉及582专利说明书附图10(对应李某主张的权利要求5)、附图16所示的两个具体实施方式。二者相比较,在密封盖相对于安装柱的位置关系(上方/下方)、密封盖复位结构中内外磁条的相对位置、磁极朝向和极性等方面均有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不能将二者组合成为一项现有技术用于现有技术抗辩。其次,582专利并未公开“在芯子本体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李某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2.被控侵权对象使用的技术方案同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现有技术抗辩中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标准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核心。相同技术特征,是指被诉侵权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对应特征完全一致;无实质性差异,可以考察等同侵权的判定标准。

如(2019)最高法知民终80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产品的盖体安放位置、升降轴设置结构、卡夹组件结构是否与现有技术047A专利无实质性差异。最高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盖体的安放位置与047A专利相比,前者在容器的顶部开口中,后者在容器的顶部开口上,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升降轴设置结构与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相同,均是 穿过盖体,连接提钮与泡制物容器(现有技术中的旋转器可容置咖啡,相当于泡制物容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卡夹组件结构特征与047A专利相比,047A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1明确记载,扁平弹簧29设置在中空部件25上并带有适于与主轴26中的凹槽28配合的小突起30,且中空部件25位于盖子5及其延伸部分6之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卡夹组件主要由弹簧和弹珠构成,弹簧一端抵住盖体,另一端通过弹珠和连接块抵住升降轴,整个结构位于盖体内部。由上可见,1.二者的卡夹组件结构均位于盖体内部;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簧、弹珠式卡夹结构与现有技术的弹片、突起式卡夹结构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能够直接替换的惯用手段,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选用不同的弹性元件及其对应的结构。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升降轴能够在施加外力的情况下滑动,并在释放外力的情况下保持定位,这是由于弹簧、弹珠在盖体和升降轴之间产生的压力所带来的摩擦力大于对应的重力所致。虽然047A专利未明确记载其弹片在调节位置的凹槽 28对应位置之外能否实现升降轴的固定,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清楚,在选择合适弹性的弹片以及合适摩擦系数的接触面的情况下,完全能够实现摩擦力大于对应的重力。 因此,在二者的卡夹组件结构并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升降轴“保持定位”的功能与047A专利同样无实质性差异。

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6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定:被诉落入上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第二安装座另一端设为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使得设于第二安装座内第二灯珠可以照亮第二安装座外端,而第二安装座的外端与瓦当横截面形状相适配,从而可以观赏到瓦当的形状。812专利文本公开的是一种双面瓦楞灯,在灯体的前后两端分别安装沟边灯模组和打瓦灯模组,使用时,打瓦灯模组用于照亮瓦片,沟边灯模组用于勾勒建筑边沿,即 812专利文本公开的沟边灯模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安装座相对应。812专利文本公开的双面瓦楞灯灯体上下两端面为同心圆弧面,即其沟边灯模组的外端为圆弧面,与瓦片的外边沿的形状相适配。仿古建筑边沿构件会使用不同形状的瓦片,当仿古建筑边沿使用具有瓦当的瓦片时,将其沟边灯模组的外端面设置为与瓦当适配的形状,以有效的勾勒出建筑物的边沿轮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被诉落入上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第二安装座另一端设为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与812专利文本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具有实质性差异。

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方式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在先使用构成现有技术的适用标准

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招标投标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重点审查如下要点:第一,确定公开时间;第二,进一步判断所提交的反映技术方案的证据与确定公开时间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例如反映产品结构的证据与销售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之间的关联性;第三,判断是否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一)公开时间的确定

本部分以销售公开为例进行判断,销售公开,指的是通过销售行为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销售行为成立的日期即为公开日期。销售公开时间包括发票开具日、行驶证的办理日、农机补贴的完成日、保险单的办理日、海关放行日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开具日等。

如(2024)最高法知民终50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根据795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取证过程中农某公司提供了《农业机械交机及培训文件》《设备手册》《设备说明书》的原件。《农业机械交机及培训文件》记载的设备生产商“A&K DEVELOPMENT COMPANY”、设备序列号“167713”与农某公司内的A&K玉米剥皮机铭牌上的生产商及其中一台机器上的编号能够对应。《农业机械交机及培训文件》记载的设备名称及型号与《设备手册》《设备说明书》所涉设备名称及型号能够对应。据此,能够认定农某公司提供的《农业机械交机及培训文件》《设备手册》《设备说明书》系该公司使用的A&K玉米剥皮机的交付材料。其次,《农业机械交机及培训文件》中包括验货证明、保修登记表、设备附件清单、设备交付验收单、设备操作及维护培训确认书、江苏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售后服务联系方法、中英文质量合格证书;《设备手册》为英文版,《设备说明书》为中文版,二者均内容连贯完整。上述交付材料的形式和内容符合同类产品的交易习惯。根据上述交付材料的内容,能够认定农某公司内的A&K玉米剥皮机系由美国A&K公司制造,由中国代理商江苏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佳木斯信某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后在农某公司培训使用。在此情况下,农某公司无法提供销售合同有合理解释。再次,《农业机械交机及培训文件》保修登记表中“保修开始日期”印制有年份“2013”,中英文质量合格证书上印制有日期“SEPTEMBER3,2013”,设备操作及维护培训确认书记载设备操作及维护培训已于2013年9月5日举行,其他材料中还有多处手写2013年9月的日期。上述材料中的日期记载印制与手写并存、前后连贯,且无证据证明农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从农某公司处取证的材料涉嫌伪造。据此,可以认定A&K玉米剥皮机的保修开始时间为2013年9月5日,且此时已经开始针对该设备在农某公司进行操作及维护培训。在此基础上,根据该类设备的交易、使用习惯,能够认定A&K玉米剥皮机在2013年9月5日前已交付农某公司。

(二)反映技术方案的证据与确定公开时间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确定

本部分以销售公开为例进行判断,反映技术方案的证据与确定公开时间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包括:1.通过产品铭牌上记载的信息与销售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进行关联;2.通过标记在产品上的设备序列号、出厂编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与销售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进行关联;3.需要重点举证证明产品取证时的实物状态与发生销售行为时技术内容保持一致。

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84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能够成立,关键在于是否能够认定第05306号公证书保全的绣花机机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作为“HFT-660”型号绣花机的一部分已经公开销售,以及该机头自绣花机售出后至公证保全期间未作改动和更换,从而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三)专利法意义上公开的确定

不负有保密义务或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产品使用、销售、展示等方式公开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139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为公众所知”,并不要求实际上已经为公众普遍知悉,只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即可。原审原告公司销售给案外公司的被保全设备的铭牌载明的出厂日期为2015年6月,进厂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9月30日。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与案外公司签订多个销售合同,而且原审原告公司未能举证其在销售被保全设备时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或者提出了保密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故原审原告公司主张案外公司属于特定交易主体,负有保密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保全设备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在先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现有技术,需要根据行业特点、交易惯例、产品的来源、产品标识、交付情况、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因素综合考虑,在无相反证据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时,达到高度盖然时即可。

总结

本文结合最高院的典型案例,针对专利侵权案件中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对象、参照物、对比原则、在先使用的产品为现有技术的适用标准等实务问题进行了解析。对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鞋企必看!外观专利遭抄袭?这样维权才高效

外观设计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鞋子的鞋型、纹路、装饰细节等都在保护范围内。一旦他人生产、销售的鞋子与你的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即构成侵权。但维权不能盲目,每一步都要精准发力。

外观设计专利

高效维权

首先,固定证据是维权的核心前提。没有扎实的证据,后续所有行动都无从谈起。对此,建议立即收集这些关键材料:侵权产品的实物、清晰多角度照片及视频,需完整展示鞋型、纹路等与专利一致的细节;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订单记录,明确销售主体和购买时间;整理专利证书、缴费凭证,证明专利合法有效;制作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对比图,用标注方式凸显二者在整体造型、核心设计元素上的相似性,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其次,评估专利稳定性,避免维权踩坑。外观专利授权后可能存在稳定性风险,若侵权方以“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抗辩,可能导致维权被动。建议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明确专利的有效性和保护范围,这不仅能帮你判断维权成功率,也是行政投诉和司法诉讼中的重要证据。

证据和专利评估就绪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维权路径。协商和解是成本最低的优先选项:以书面形式(律师函最佳)向侵权方明确指出侵权事实,附上专利证书、对比证据等材料,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召回已售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若侵权方有合作意愿,可签订和解协议,明确违约责任,避免后续纠纷。

若协商无果,可启动行政投诉程序。向侵权方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局提交投诉材料,包括投诉书、权利人身份证明、专利证书、评价报告、侵权证据等。知识产权局会依法调查核实,认定侵权成立后,将责令侵权方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并处以罚款,快速遏制侵权行为的蔓延。

对于侵权情节严重、损失较大的情况,司法诉讼是最有力的维权手段。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损失数额可按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方违法所得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计算,若无法确定可请求法院酌情判定),同时可申请诉前禁令,阻止侵权产品继续流通。诉讼过程中,要配合法院完成证据交换、庭审辩论等程序,必要时委托专业知识产权律师代理,提高胜诉概率。

此外,还要注意维权时效:外观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超过时效将丧失胜诉权,因此发现侵权后要及时行动。同时,日常需做好专利布局,及时登记外观设计,留存设计手稿、研发记录等,为后续维权预留充足证据。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直接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领域,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是整个法律规制体系的基石。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未经许可单独或者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特别是当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提供的主观意思联络,并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时,即可认定为共同直接侵权。本文将深入剖析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一、直接侵权的法律内涵与构成要件

直接侵权是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最典型的侵权形态,其认定需要满足严格的法定要件。

1. 法律依据与规范演进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直接侵权的基本框架。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进一步丰富了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在”北京某视频网站侵权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供用户在线观看或下载的行为,是典型的直接提供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2. 直接侵权的核心构成要件

提供行为的存在是直接侵权的客观基础。提供行为不仅包括实际上传、存储作品,还包括通过技术手段使公众能够获取作品的行为。在”某云盘服务商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设置分享链接使公众可获得作品,虽未直接存储内容,但实质实施了提供行为。” 未经许可是侵权成立的前提条件。许可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但必须具有法律效力。在”某数字图书馆案”中,被告声称已获得作者”默示许可”,但法院认为:”著作权许可需权利人明确授权,不能从沉默中推断许可成立。” 公众可获得性是危害结果的体现。只要作品处于公众可获取的状态,即构成侵权,不论是否实际产生传播效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将作品置于网络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二、单独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

单独直接侵权是最基本的侵权形态,其认定相对明确。

1. 提供行为的判断标准

服务器标准是判断提供行为的传统标准。在”某视频分享网站案”中,法院指出:”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使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获取,是典型的提供行为。” 但随着技术发展,实质替代标准日益重要。在”某深度链接案”中,法院认为:”虽未直接存储作品,但通过技术手段使用户认为内容由自己提供,实质替代了源网站的功能,构成直接提供行为。” 用户感知标准补充了技术标准的不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从普通用户视角看,如认为内容由被告提供,且被告未明确标示来源,可认定构成直接提供。” 表:提供行为的判断标准体系

判断标准核心内容适用场景典型案例
服务器标准内容存储于被告服务器传统网络传播某视频网站案
实质替代标准实质替代源网站功能深度链接、聚合平台某视频聚合案
用户感知标准普通用户认知界面设计、品牌展示某音乐APP案
控制能力标准对传播的控制程度云服务、平台提供者某云盘案
2. 技术发展对提供行为认定的影响

新型传播技术不断挑战传统认定标准。在”某P2P流媒体案”中,被告采用P2P技术分发内容,法院认为:”虽采用分布式存储,但被告对内容有控制力,且提供搜索、索引服务,构成直接提供。” 云计算环境下的提供行为认定更为复杂。在”某云服务商案”中,法院确立了”控制与收益“标准:”被告对存储内容有控制能力且直接获利,虽技术上为用户存储,但应认定为共同提供。”

三、共同直接侵权的认定要点

共同直接侵权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需要严格把握主观和客观要件。

1. 主观意思联络的认定

主观意思联络是认定共同侵权的关键,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 明示的意思联络相对容易认定。在”某影视联合投资案”中,多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运营视频网站,法院认为:”协议明确约定共同提供内容,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 默示的意思联络认定更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指出:”虽无书面协议,但根据行为之间的协调性、互补性,可以推定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在”某网红小说抄袭案”中,作者、平台、推广方虽无明确共谋,但法院根据”协同行为模式“认定存在意思联络:”三方行为相互配合、彼此促进,形成一个完整的侵权链条,可以定具有共同故意。”

2. 客观行为配合的认定

共同侵权要求各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相互配合的侵权行为。 分工合作是典型表现。在”某视频盗版团伙案”中,有人负责获取片源,有人负责技术处理,有人负责推广宣传,法院认为:”各被告分工明确、配合紧密,构成共同侵权。” 行为关联性是重要判断因素。在”某音乐平台侵权案”中,内容提供者、技术服务商、支付平台虽独立运作,但法院认为:”各行为相互依存,缺少任一环节侵权均无法实现,具有紧密关联性。”

四、共同直接侵权的司法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系统的共同侵权认定标准,指导各级法院审理案件。

1. “主观意思+客观行为”的双重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为实现前述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的,可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这一标准在”某大型视频网站合作侵权案”中得到充分应用。该案中,内容制作方、技术提供方、平台运营方共同运作一个视频网站,法院从三个方面论证了共同侵权:

  • 意思联络的持续性:三方通过定期会议、邮件往来保持密切沟通
  • 行为配合的紧密性:制作方提供内容、技术方保障传播、平台方负责运营
  • 利益分配的相关性:按照约定比例共享广告收益
2. 意思联络的推定规则

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意思联络的存在。 长期合作关系可产生推定效力。在”某影视剧盗播案”中,法院指出:”被告与侵权内容提供者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多次就同一类型内容进行’合作’,可以推定存在意思联络。” 利益共享机制是重要考量因素。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被告按照点播量与内容提供方分成收益,这种利益绑定关系可以佐证意思联络的存在。”

五、典型共同侵权场景分析

共同侵权在实践中表现多样,需根据具体场景进行分析。

1. 内容合作型共同侵权

联合运营模式是典型场景。在”某视频平台合作案”中,版权方提供内容,技术公司提供平台,运营商负责推广,法院认定三方构成共同侵权。 授权链条瑕疵也可能导致共同侵权。在”某音乐版权案”中,上游授权存在瑕疵,但各环节参与者均未充分审查,法院认为:”各参与方均存在过错,且行为相互关联,构成共同侵权。”

2. 技术支撑型共同侵权

深度技术合作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在”某播放器案”中,软件开发商专门为侵权网站定制播放器,法院认为:”技术方明知对方从事侵权活动,仍提供定制技术服务,构成共同侵权。” 广告合作也可能成为认定因素。在”某盗版文学网站案”中,广告联盟明知网站侵权仍投放广告并分成,法院认定广告商构成共同侵权。

六、抗辩事由与免责条件

被告可以提出合法抗辩,避免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

1. 独立行为抗辩

行为独立性是有效抗辩。在”某网络服务商案”中,被告证明其仅提供基础网络服务,与内容提供方无任何合作,法院采纳了其抗辩。 技术中立性抗辩需谨慎使用。在”某P2P软件案”中,被告声称技术中立,但法院认为:”软件针对侵权内容进行优化,丧失了技术中立性。”

2. 合理注意义务抗辩

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可能减轻责任。在”某内容平台案”中,被告建立了完善的内容审核机制,法院认定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 及时止损行为具有积极意义。在”某视频分享案”中,被告在知情后立即删除侵权内容,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酌情考量。

七、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

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内部可根据过错程度分摊责任。

1. 连带责任的适用

外部连带性保障权利人利益。在”某大型侵权案”中,法院判决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可向任一责任人主张全部赔偿。 内部责任分摊体现实质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指出:”根据各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作用大小等因素,可以确定内部责任份额。”

2. 损害赔偿的计算

整体计算原则是基础。在”某影视剧侵权案”中,法院首先确定整体损害赔偿数额,再在各共同侵权人之间分摊。 过错程度考量影响责任份额。在”某音乐平台案”中,法院根据各被告的参与程度、获益情况等因素,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比例。

结语

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特别是共同直接侵权的判定,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新业态的出现,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也需要不断更新完善。未来的司法实践应当兼顾权利保护技术发展的平衡,既要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又要避免阻碍技术创新和正常商业活动。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法院的全面审查原则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诉讼中,当原告未能明确主张被告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还是帮助侵权时,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被告实施的行为性质进行全面审查。这一司法原则体现了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能动性角色,突破了传统”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确保侵权行为得到彻底纠正,知识产权得到充分保护。本文将深入分析全面审查原则的法理基础、启动条件、审查标准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一、全面审查原则的法理基础与制度价值

全面审查原则的确立,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特有的主动性彻底性特征,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重要的制度价值。

1. 法律依据与演进过程

全面审查原则的法律依据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未明确主张被告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或者帮助侵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这一原则的形成经历了从严格遵循诉请主动全面审查的演进。早期司法实践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仅就原告明确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随着网络侵权形态的复杂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逐步确立了全面审查原则。 在”优酷诉某视频聚合平台案”中,原告最初仅主张被告构成直接侵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被告行为更符合帮助侵权特征,遂向原告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在原告坚持原主张的情况下,法院最终依据全面审查原则,主动认定被告构成帮助侵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该案例确立了”事实查明优先于诉请限定“的司法理念。

2. 制度价值与功能定位

全面审查原则具有三重制度价值: 诉讼经济价值:避免当事人因法律认识错误或举证能力不足而败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通过一次诉讼彻底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 实质公正价值:克服形式主义司法弊端,实现实质正义。在”腾讯诉某云存储服务商案”中,法院指出:”技术发展使得侵权形态日益复杂,当事人往往难以准确识别法律性质,法院应当通过全面审查实现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维权激励价值: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鼓励知识产权保护。当权利人难以准确区分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时,全面审查原则为其提供了司法保障,增强了维权信心。

二、全面审查原则的启动条件与适用边界

全面审查原则的适用有其特定的启动条件适用边界,并非无限制扩大司法审查范围。

1. 启动条件

原告主张不明确是启动全面审查的前提条件。包括以下情形:

  • 法律性质认定不清:原告未能明确主张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
  • 诉讼请求模糊: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对应特定的侵权类型
  • 事实主张矛盾: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与法律性质认定存在逻辑矛盾

在”爱奇艺诉某盗链网站案”中,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提供侵权内容”和”设链传播”,但未明确这两种行为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这属于主张不明确的情形,启动了全面审查程序。 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明确是时间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原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明确其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进行认定。”这一规定为全面审查提供了明确的时间节点。

2. 适用边界

全面审查原则并非无边界审查,其适用范围存在明确限制: 事实基础的同一性限制:法院仅能就在案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不得超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在”字节跳动诉某自媒体平台案”中,法院强调:”全面审查仍应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基础,不得主动调查当事人未主张的新事实。” 诉讼标的的稳定性限制:全面审查不改变诉讼标的本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法院在全面审查过程中可重新认定行为性质,但不得变更诉讼标的,不得超出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范围。” 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限制: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法院进行某种性质的认定,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实践中,当事人很少明确表示拒绝法院的认定。

三、全面审查的内容体系与判断标准

全面审查是一个多维度多层次的审查过程,包括行为性质审查、技术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审查等多个方面。

1. 行为性质审查: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的区分

法院首先需要区分被诉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还是帮助侵权,这是全面审查的核心环节。 直接侵权的判断标准

  • 内容提供行为:将被诉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供公众获取
  • 控制能力:对作品传播具有完全控制力
  • 直接获益:从作品传播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在”华谊兄弟诉某网络电视案”中,法院确立了直接侵权的”控制标准“:”被告对其传播的内容具有完全控制能力,能够决定内容的上线、下线、修改和传播方式,应认定为直接侵权。” 帮助侵权的判断标准

  • 技术提供行为:提供自动接入、传输、存储、搜索等技术服务
  • 明知或应知: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
  • 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在”阿里巴巴诉某电商平台案”中,法院确立了帮助侵权的”明知+未措施“标准:”被告知道平台内商家销售侵权商品,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构成帮助侵权。” 表: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的区分标准

审查维度直接侵权帮助侵权
行为性质内容提供行为技术服务行为
控制程度对内容完全控制对技术部分控制
主观状态故意或过失明知或应知
获利方式直接从内容获利从技术服务间接受利
责任基础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
2. 技术事实审查:网络服务性质的认定

技术事实审查是全面审查的基础环节,法院需准确认定被诉行为的技术性质。 服务器标准是判断内容提供行为的重要标准。在”腾讯诉某视频分享网站案”中,法院指出:”判断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关键看被告是否将作品置于其服务器中供公众获取。” 用户感知标准补充服务器标准的不足。在”百度诉某聚合APP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内容不在被告服务器,但普通用户认为内容由被告提供,且被告对内容进行选择、编辑、推荐,可认定构成直接侵权。” 实质呈现标准是新型侵权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确立:”被告虽未存储内容,但通过技术手段实质替代被链网站向用户提供内容,使用户无需访问被链网站即可获得作品,构成直接侵权。”

3. 法律适用审查:责任构成的要件分析

法律适用审查是全面审查的最终环节,法院需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 行为要件: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
  • 结果要件: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
  • 权源要件: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没有法律依据

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

  • 主体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
  • 行为要件:提供技术服务
  • 主观要件: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
  • 因果关系:技术服务为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

在”搜狐诉某云盘服务商案”中,法院对帮助侵权的”应知”要件进行了细化:”根据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被告的管理能力、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是否应知侵权行为。”

四、全面审查的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分配

全面审查原则改变了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证提出了新要求。

1. 证据收集与举证指导

法院在全面审查过程中,可依职权进行举证指导,帮助当事人明确举证方向。 证据收集命令是重要手段。在”快手诉某搬运软件案”中,法院向被告发出证据收集命令,要求其提供软件源代码、用户协议、收益分成等证据,为行为性质认定提供了关键依据。 证明责任转移规则得到灵活应用。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可能性,被告主张其仅提供技术服务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2. 证据评价与事实认定

法院在全面审查中采用综合证据评价方法,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基本证明标准。在”爱奇艺诉某盗版APP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流量数据、收益分析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经验法则运用弥补证据不足。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行业惯例,此类聚合平台通常与内容提供方有合作关系,可以推定被告对侵权内容知情。”

五、全面审查的程序保障与当事人权利保护

全面审查原则必须与程序公正原则相协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 法官释明义务的强化

释明义务是平衡全面审查与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全面审查过程中,法官应当及时释明法律观点,给予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在”字节跳动诉某新闻聚合平台案”中,法院在初步认定被告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侵权后,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充分保障了原告的诉讼权利。

2. 听证程序的完善

听证程序确保当事人参与全面审查过程。在涉及复杂技术事实的案件中,法院可召开专题听证会,邀请技术专家、行业代表等参与,听取多方意见。 在”微软诉某软件分享平台案”中,法院就”技术中立性”问题召开听证会,听取了技术专家、法学专家、行业协会等多方意见,为准确认定行为性质提供了重要参考。

六、典型案例中的司法智慧

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全面审查经验,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1. “微信小程序案”中的平台责任审查

在”腾讯诉某微信小程序案”中,原告起诉小程序平台提供侵权内容。法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小程序平台仅提供基础技术服务,对开发者内容没有监控义务,也不具备直接控制能力,因此不构成帮助侵权。该案确立了”技术能力与责任相匹配“的审查原则。

2. “算法推荐案”中的技术干预审查

在”网易诉某音乐平台案”中,被告通过算法推荐技术向用户推送侵权内容。法院经全面审查认为,算法推荐不是纯粹的技术服务,而是平台主动干预内容分发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该案确立了”技术干预程度“审查标准。

3. “区块链存证案”中的新技术审查

在”某数字版权平台案”中,涉及区块链存证技术的法律定性。法院通过全面审查,既肯定了区块链技术的证据价值,也指出了其法律局限性,为新技术应用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结语:走向精细化的全面审查体系

全面审查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的适用,体现了司法保护机制的成熟与完善。未来,这一原则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发展: 类型化区分:针对不同类型作品、不同传播方式,建立差异化的审查标准 技术中立平衡:在保护知识产权与鼓励技术创新之间寻求平衡点 国际协调统一:加强国际司法协作,适应跨境网络侵权的挑战 对于权利人而言,全面审查原则降低了维权门槛,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诉讼策略;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这一原则增加了法律风险,需要加强合规管理;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全面审查要求法官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技术理解能力。 唯有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又促进技术发展的司法环境,实现数字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与共赢。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查明的方法与标准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行为的查明是整个案件审理的基础和核心环节。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以勘验为基本手段,以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为判断方法的综合性查明体系。法院需通过多种证据审查方法,准确还原被诉行为事实,为侵权判定提供可靠的事实基础。本文将系统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查明方法、证明标准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一、侵权行为查明的法律框架与程序机制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查明工作需在法定程序框架下进行,遵循公正高效的司法原则。

1. 查明的法律依据与程序保障

《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和程序。 程序公正性是查明工作的基础保障。在”华谊兄弟诉某视频网站案”中,法院强调:”对侵权行为的查明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权利,确保查明结果的客观公正。” 该案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服务器的相关数据,但全程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确保了程序公正。 证据保全制度为行为查明提供临时性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在”腾讯诉某社交平台案”中,法院及时保全了涉嫌侵权的短视频内容,为后续技术比对提供了关键证据。

2. 法院的职权探知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平衡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可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实现诉讼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指出:”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这一规定体现了法院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适度职权探知原则。 在”阿里巴巴诉某电商平台案”中,原告提供了初步侵权证据后,法院依职权向通信管理部门调取了被诉侵权网站的经营主体信息,解决了原告取证难的问题。这种法院调查令制度有效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二、勘验在侵权行为查明中的运用

勘验是查明被诉侵权行为的重要手段,尤其适用于涉及技术事实查明的案件。

1. 勘验的启动条件与程序规范

勘验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但均需遵循严格程序当事人申请勘验需满足一定条件。在”字节跳动诉某新闻聚合平台案”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数据抓取技术进行勘验,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可能采用技术手段获取其内容,且该技术事实对案件审理有重大影响,准予勘验申请。” 法院依职权勘验适用于涉及重大公益或关键事实不清的情形。在”央视诉某网络电视案”中,法院主动对被告的节目传输技术进行勘验,查明其是否直接提供了侵权内容。该案确立了依职权勘验的”重大影响标准“,即勘验事项对案件审理有决定性影响。 表:勘验程序的关键环节与要求

勘验环节程序要求注意事项违规后果
勘验启动书面申请或法院决定明确勘验目的、对象、范围可能不被准许
勘验准备制定详细方案考虑技术可行性和必要性可能重新勘验
勘验实施双方当事人在场全程记录,允许提出异议程序违法可能无效
勘验笔录详细客观记载由当事人和勘验人签字可能影响证据效力
勘验结论基于客观事实避免主观推测可能不被采信
2. 不同类型案件的勘验重点

根据作品类型和技术特点,勘验的重点和方法有所不同。 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勘验侧重技术对比。在”微软诉某软件公司案”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被告软件进行源代码比对,采用”逐行比对“和”功能模块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准确查明了侵权事实。 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勘验关注传播路径。在”爱奇艺诉某盗版网站案”中,法院通过勘验确定了侵权内容的存储位置、传播路径及技术手段,为定性提供了关键依据。该案确立了”来源-路径-受众“的三步勘验法。 数字内容案件的勘验重视完整性认定。在”某出版社诉某数字图书馆案”中,法院不仅比对内容相似度,还勘验了数字水印、文件属性等元数据,全面认定侵权行为。

三、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的综合运用

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是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性质的核心方法,贯穿于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全过程。

1. 经验法则的层次化运用

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专业经验法则,在著作权案件中需区分运用。 一般经验法则适用于基础事实认定。在”某摄影家诉某广告公司案”中,法院运用”相同机位拍摄的照片极可能来源于同一底片“的经验法则,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了侵权事实。这种基于普通人认知经验的判断,在无相反证据时可以被采纳。 专业经验法则适用于技术性事实认定。在”某软件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法院采纳了”独立开发的软件存在偶然雷同的可能性极低“的专业经验,结合代码相似度认定了侵权。专业经验法则通常需要专家辅助人鉴定意见支持。

2. 逻辑推理的证明价值评估

逻辑推理是通过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的思维过程,其证明力取决于推理的严密性。 直接推理具有较高证明力。在”某影视公司诉某视频网站案”中,法院根据”用户可直接在被告网站观看涉案影视剧”这一直接证据,推理得出被告实施了提供行为的事实。这种基于直接感知的推理证明力较强。 间接推理需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某作家诉某数字平台案”中,被告否认传播侵权作品,法院根据”作品出现在被告服务器”、”被告对内容有控制能力”、”被告从中直接获利”等间接证据,运用综合推理认定了侵权事实。该案确立了间接推理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四、不同类型作品的侵权行为查明重点

作品类型不同,侵权行为的查明重点和方法也存在差异,需采用个性化的查明策略。

1. 文字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文字作品侵权案件的查明重点在于实质性相似认定,通常采用”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 在”某小说作家诉某网络写手案”中,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两部小说进行比对,重点审查:表达形式的相似度情节结构的关联性人物设定的同一性以及特有表达的复制情况。通过层层过滤,最终认定被告小说在具体表达上构成侵权。 抄袭比例的量化分析为判断提供参考。虽然抄袭比例不是侵权认定的唯一标准,但可作为重要参考。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抄袭比例超过10%​ 且涉及核心内容的,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2. 视听作品的技术特征比对

视听作品侵权的查明注重技术特征比对传播路径分析。 在”某电影公司诉某视频应用案”中,法院重点审查了以下技术特征:文件哈希值一致性画面分辨率与编码参数时间码与场记信息数字水印与版权信息。这些技术特征为认定侵权行为提供了客观依据。 传播行为的技术分析同样关键。法院通过勘验被告应用的内容分发网络(CDN)架构用户访问日志收益分配模式等,准确认定了被告的直接获利行为。

3. 软件作品的结构与序列比对

软件侵权案件的查明采用多维度比对法,超越简单的代码比对。 在”某安全软件公司诉某竞争对手案”中,法院采用了五层次比对法

  • 文字成分比对:源代码、目标代码的相似度
  • 非文字成分比对:程序结构、组织、流程的相似性
  • 外观与感受比对:用户界面、操作方式的相似性
  • 功能特征比对:输入输出关系、数据处理方式的相似性
  • 潜在设计比对:总体架构、模块关系的相似性

这种综合比对方法更能全面反映软件作品的独创性特征。

五、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规则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证据多为电子证据,其审查认定具有特殊性。

1. 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审查

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是审查的重点和难点。在”某游戏公司诉某破解平台案”中,法院确立了电子证据完整性的”三要素审查法“: 来源完整性:审查证据是否来自原始存储介质。法院通过核对数字指纹存储路径系统日志等验证证据来源。 过程完整性:审查取证过程是否规范。该案中,法院审查了取证环境的清洁性、取证方法的规范性、数据传输的安全性等环节。 内容完整性:审查证据内容是否被篡改。法院通过比对哈希值时间戳数字签名等验证证据内容的完整性。

2.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评估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其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系统生成证据具有较高证明力。在”某电商平台诉某刷单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平台系统自动生成的用户行为日志、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因其生成过程的自动化程度高,人为干预可能性小,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单方提取证据需严格审查。在”某出版社诉某盗版网站案”中,原告自行通过屏幕录像固定的证据,因缺乏第三方见证而证明力较低。法院指出:”当事人自行提取的电子证据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方可采信。”

六、典型案例中的司法智慧

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侵权行为查明经验,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1. “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创新运用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率先推行技术调查官制度,为复杂技术事实查明提供专业支持。 在”某通信公司诉某竞争对手案”中,技术调查官出具了《技术调查报告》,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工作原理及与专利技术的对比情况。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技术调查官提供的专业意见,为准确理解技术事实提供了重要参考,但其意见不作为证据使用,而是作为法院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2. “举证妨碍”规则的合理适用

在证据偏在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法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在”某设计公司诉某制造企业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设计图纸,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该案体现了举证妨碍规则在平衡当事人举证能力方面的重要作用。

结语:走向精细化的侵权行为查明体系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查明正朝着精细化专业化技术化方向发展。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技术手段的与时俱进: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发展,侵权行为查明手段需不断创新,适应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 证明标准的类型化区分:针对不同类型作品、不同侵权方式,建立差异化的证明标准和查明方法。 专业辅助制度的完善:健全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等专业辅助制度,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准确性。 对于权利人而言,提高证据意识、善用证据保全是维权成功的基础;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完善查明方法、统一证明标准是提升裁判质量的关键;对于产业发展而言,构建清晰规则、维护创新环境是促进繁荣的保障。唯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著作权又促进知识传播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