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已经使用”的司法认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是​​保护未注册商标​​、​​遏制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依据。其中,“​​已经使用​​”是适用该条款的​​基础前提​​和​​核心要件​​。本文旨在系统解析“已经使用”的认定标准、证明要求及司法实践,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1 法律框架与规制理念

1.1 法律规范体系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确立了​​未注册商标​​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获得法律保护的原则。

​《商标审理标准》​​ 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进一步细化了“已经使用”的认定标准,强调当事人需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使其主张的未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1.2 规制理念与政策导向

该条款的立法宗旨在于:

  • ​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打击违反商业道德的恶意抢注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 ​保护在先权益​​:弥补严格注册制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保护已在市场中投入并创造商誉的主体。
  • ​实现利益平衡​​:在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与保护在先使用产生的权益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2 “已经使用”的核心法律内涵

2.1 “已经使用”的定义与本质

“已经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公开、持续​​地使用未注册商标,使得该商标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其本质在于商标必须在商业流通过程中​​真实、有效地使用​​,而非仅为维持权利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

2.2 “使用”的法律要求

根据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表:“已经使用”的认定要素与要求

​认定要素​​具体要求​​司法考量重点​​典型案例体现​
​使用主体​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及权源
​使用方式​公开、商业性使用是否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用于商品、包装、广告、展览等
​使用目的​识别商品来源能否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而非装饰性、描述性使用
​使用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持续使用使用的时间跨度和连续性
​使用地域​中国境内(原则上)影响力是否及于中国相关公众
2.3 “识别来源”功能的认定

认定是否发挥“识别来源”功能,核心是判断​​相关公众​​是否能够通过该商标将商品或服务与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即使在先使用人未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商品,但其通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展展览​​等方式,使中国相关公众能够知晓该商标并将其与特定来源建立联系,也可能被认定为“已经使用”。

在“V7 Toning Light”商标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网络时代下,化妆品等消费群体通过境外网站即时了解境外新晋品牌,通过代购、海外购、出境游免税店购物等新型营销模式购买境外热销品牌商品的情形较为常见……我国境内相关消费者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海飞公司的‘V7 Toning Light’面霜已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认知”。这表明司法实践认可​​新型商业模式​​下商标使用的认定。

3 “已经使用”的证明要求与证据规则

3.1 证据的基本要求

当事人主张商标“已经使用”,应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 ​使用的商标标识​​:证据应清晰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志。
  • ​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证据应表明商标所使用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类别。
  • ​使用的时间​​:证据应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
  • ​使用的主体​​:证据应表明使用人为主张权利者或其被许可人。
  • ​使用的方式​​:证据应证明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公开、合法使用。
3.2 证据的主要类型

根据司法实践,证明“已经使用”的证据主要包括:

  • ​商品销售证据​​: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进出口凭证等。
  • ​广告宣传证据​​: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评论。
  • ​参展证明​​:参加展览会、博览会、拍卖会等商业活动的相关资料。
  • ​许可使用证据​​:商标许可协议及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 ​荣誉资质证据​​:获得的奖项、认证证书、行业排名等商誉资料。
  • ​其他证据​​:任何能够证明商标使用情况的其他材料。
3.3 域外证据的采信规则

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材料,如果能够证明该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应当予以采信。在“COLOURPOP”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尽管权利人未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但通过代购、海淘方式及境内网络平台的分享、评论和宣传,使相关公众能够接触到“COLOURPOP”产品并将其作为识别来源的标志,可以认定构成“已经使用”。

4 特殊情形下的“使用”认定

4.1 境外使用的影响力延伸

对于​​未正式进入中国市场​​的商标,如果通过境外使用、宣传以及互联网传播,其影响力已​​延伸至中国境内​​,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能被认定为“已经使用”。

在“SKYVENTURE”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权利人未在中国大陆实际经营其室内风洞跳伞项目,但该项目在境外运营的知名度通过中国大陆网络媒体的报道和网友分享,已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认定其商标已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4.2 主观意愿与“被动使用”

在一般情况下,商标使用应是权利人主动、有意识的行为。但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使用行为并非直接由权利人实施,只要​​不违背权利人的主观意愿​​,且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来源和积累商誉的效果,也可能被认定为权利人的“使用”。

在“COLOURPOP”案中,境内消费者的​​代购行为​​、​​海淘行为​​以及博主在社交媒体上的​​分享、评论行为​​,虽非商标权利人直接行为,但法院认为这些行为系基于权利人境外的宣传和使用衍生而来,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商标与权利人联系起来,认可了这种“​​被动使用​​”的效力。

5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5.1 使用范围的认定

“已经使用”的认定并不要求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或所有相关商品上使用。只要在​​特定地域​​、​​特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持续的使用,并能为​​相关领域公众​​所知悉,即可满足“已经使用”的要求。

5.2 使用时间的认定

“已经使用”要求使用行为发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对于在申请日前曾使用但未持续使用的情形,还需判断该商标的影响力是否持续至申请日。

5.3 使用主体的认定

使用主体应为商标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未经许可的他人使用一般不能认定为权利人的使用,除非该使用行为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客观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建议
  • ​注重使用证据的留存​​: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各类证据,建立完整的证据档案链,包括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宣传材料、参展证明等。
  • ​规范使用行为​​:确保商标使用行为公开、合法、持续,并突出其识别来源的功能。
  • ​适时申请注册​​:虽享有一定保护,但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和范围远不及注册商标。建议在使用的同时,及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更强保护。
  • ​监测市场动态​​:密切关注市场,及时发现可能的抢注行为,并采取异议、无效宣告等法律措施维权。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前,进行详尽检索,排查是否存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避免权利冲突。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勿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了解法律风险​​: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进行注册,其注册可能会被宣告无效,并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途径:

  • ​行政程序​​:在初审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或对已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 ​司法诉讼​​: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协商解决​​:通过与对方协商,达成转让、许可等协议。

结语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已经使用”的认定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过程​​,核心在于审查商标是否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公开、持续地使用​​,并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司法实践在坚持​​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的同时,也顺应经济发展和商业模式变化,对“使用”的认定呈现出​​更加灵活和开放​​的态度。

市场主体应增强商标意识和证据意识,规范使用行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

商标恶意抢注中“明知或应知”的司法认定

商标恶意抢注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多发性问题​​,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侵害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对恶意抢注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其中核心环节便是对诉争商标申请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即其是否“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文将系统解析“明知或应知”的​​法律内涵​​、​​认定标准​​、​​考量因素​​及​​举证规则​​,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实务指引。

1 法律框架与规制理念

1.1 法律规范体系

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核心法律条款是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此处的“​​不正当手段​​”即包含了申请人主观上的“明知”或“应知”状态。

此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针对特定关系人抢注行为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对于商标恶意抢注中“恶意”的认定,需遵循“​​明知或应知+不正当意图​​”的标准。

1.2 规制理念与政策导向

司法实践对恶意抢注行为采取​​严格规制​​的态度,体现以下政策导向:

  • ​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注册与使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攫取他人商业成果。
  • ​保护在先使用权益​​:注重保护已在市场中使用并建立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防止“搭便车”行为。
  • ​遏制权利滥用​​:防止恶意抢注人通过形式合法的注册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反过来指控在先使用人侵权,浪费行政司法资源。

2 “明知”与“应知”的法律内涵

2.1 “明知”的含义与认定

“​​明知​​”是指申请人​​实际知道​​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这是一种对事实的明确认知状态,通常需要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申请人确实知晓在先商标的存在和使用情况。

司法实践中,“明知”的认定常基于以下情形:

  • 双方曾就商标​​许可、转让等进行过联络或磋商​​。
  • 双方存在​​特定商业关系​​,如买卖关系、代理关系、投资关系、加盟关系等。
  • 申请人曾​​明确承认或提及​​在先使用人的商标。

在“厦门航空案”中,法院认为秋韵公司与厦门航空公司同处福建省,且秋韵公司曾对系争商标进行高价转让,结合其他证据,可以推定秋韵公司​​明知​​厦门航空公司在先使用的“一鹭高飞”商标。

2.2 “应知”的含义与认定

“​​应知​​”是指申请人虽然可能并非实际知道,但根据相关事实和情况,​​应当知道​​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这是一种法律推定,基于申请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和行业常识。

“应知”的认定通常考虑:

  • 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属于​​同行业或关联行业​​。
  • 双方处于​​相同或邻近地域​​。
  • 行业​​惯例和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

在“铂金优选商标案”中,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润滑油行业相关从业者,其关联公司曾与申请人的母公司存在经销关系,且申请人的“PLATINUM”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推定被申请人​​应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

2.3 “明知”与“应知”的关系

“明知”和“应知”是认定申请人主观恶意的​​两种表现形式​​,其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司法实践中,两者常被并列使用,作为认定“恶意”的主观认知要素。

需要注意的是,仅有“明知”或“应知”可能还不足以认定恶意抢注,通常还需证明申请人具有​​不正当意图​​,如攀附商誉、阻碍他人使用、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3 “明知或应知”的认定因素

根据司法实践,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时,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3.1 双方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关系

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存在​​特定商业关系或其他联系​​,是认定“明知”的重要依据。

表:认定“明知或应知”的特定关系类型

​关系类型​​具体情形​​证明价值​​典型案例​
​合同业务关系​买卖、代理、加盟、投资、赞助等证明力强,可直接推定明知“铂金优选案”中的经销关系
​地域关联​处于相同或邻近地域结合行业相同,证明力较强“厦门航空案”中同处福建省
​行业关联​属于同行业或关联行业证明应知的重要依据“凯撒案”中同行业经营者
​亲属隶属关系​亲属、雇佣、前员工等证明力强,可直接推定明知“teamelite案”中的劳动关系

在“声历七境商标案”中,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曾假意与申请人洽谈合作,在沟通中知晓了争议商标的相关信息,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

3.2 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认定“应知”的关键因素。商标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申请人主张“不知情”的抗辩空间越小。

  • ​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如果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非行业通用名称或常见词汇,那么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独立创作的可能性较低,申请人攀附的可能性较高。
  •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宣传推广,在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是当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属于同行业或邻近地域时,可以推定申请人​​应知​​该商标的存在。

在“凯撒案”中,法院基于凯撒名尊在北京经营酒业数年已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行为人同处北京市且从事啤酒进口销售工作,故认定行为人​​理应知晓​​他人在先商标使用情况。

3.3 商标近似程度与行业关联性

​商标的近似程度​​及​​商品的关联性​​是判断申请人主观状态的重要参考。

  • ​高度近似的商标​​: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高度近似,​​显著增加了​​申请人恶意攀附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先商标显著性较强时,这种近似很难用“巧合”解释。
  • ​行业相同或类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进一步增强了申请人​​应知​​的可能性。

在“铂金优选案”中,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铂金”系列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PLATINUM及图”商标中具有一定设计的图形部分相同,且双方均从事润滑油行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抄袭模仿其他润滑油品牌的情形,故认定其申请难谓巧合,具有恶意。

3.4 申请人自身行为表现

申请人的​​具体行为​​往往能直接反映其主观状态。

  • ​注册后行为​​:注册后立即​​高价转让​​、​​许可​​或提起​​恶意诉讼​​索要高额费用,是证明抢注恶意的有力证据。在“厦门航空案”中,秋韵公司注册后即对系争商标进行高价转让的行为,成为法院认定其恶意的考量因素之一。
  • ​囤积商标行为​​:申请人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可证明其主观恶意。
  • ​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提供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试图掩盖其恶意行为。

4 证明责任与举证规则

4.1 举证责任分配

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 ​在先使用人的初步举证责任​​:主张权利的在先使用人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以及申请人可能明知或应知的事实。
  • ​申请人的反驳责任​​:一旦在先使用人提供初步证据,举证责任转移至申请人,需要提供​​反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商标商誉的恶意,或其注册行为具有正当理由。
4.2 证据类型与证明标准

证明“明知或应知”的常见证据类型包括:

  • ​证明特定关系的证据​​:合同、协议、发票、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双方存在商业往来的证据。
  • ​证明知名度的证据​​:销售合同、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行业排名、获奖证书等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 ​证明恶意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抢注后意图高价转让、许可或诉讼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囤积商标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证据。

证明标准通常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的可能性远大于不知情的可能性即可。

5 特殊情形与抗辩事由

5.1 间接关系中的“明知或应知”认定

在​​间接业务关系​​中,认定“明知或应知”存在一定难度,但司法实践已形成相对明确的规则。

在“铂金优选案”中,申请人的母公司(波兰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之间曾存在经销关系,且被申请人身为同行业者并销售过申请人品牌的润滑油。商标局通过​​关联关系​​和​​行业相关性​​,推定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构成基于特定关系人的抢注。

5.2 有效抗辩事由

申请人如能证明以下情形之一,可能不构成恶意抢注:

  • ​独立创作​​:诉争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与在先商标的相似纯属巧合。
  • ​有正当理由​​:申请人有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如使用自己的姓名、企业字号或地名等。
  • ​不知情且无不正当意图​​:申请人确实不知晓在先商标的存在,且其注册行为并非出于攀附商誉、阻碍他人使用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在先使用人的建议
  • ​保留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合同、发票、广告材料)和​​宣传证据​​(媒体报道、参展证明),建立证据档案。
  • ​及时注册​​:对已使用或计划使用的商标,应​​及时申请注册​​,获得强保护。
  • ​监测市场​​: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可能的抢注行为。
  • ​积极维权​​:发现抢注后,及时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主张权利,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明知或应知”。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进行检索​​: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
  • ​避让知名标识​​:避免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企业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 ​诚信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注册行为。
  • ​准备使用​​:确保申请注册商标是基于​​真实使用意图​​,而非囤积或投机。

结语

认定商标恶意抢注中的“明知或应知”是一个​​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双方关系、商标知名度、行业特点、申请人行为等多种因素。司法实践已形成以“​​明知或应知+不正当意图​​”为核心的认定标准,体现了维护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益、遏制权利滥用的司法导向。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增强商标意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避免卷入此类纠纷的根本之道。对于法律从业者,准确把握“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为当事人提供有效法律服务的关键。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商业模式的创新发展,关于“明知或应知”的认定规则也将继续完善和发展。

商标恶意抢注的司法认定

商标恶意抢注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多发性问题​​,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文将系统解析该条款的​​适用要件​​、​​证明责任​​、​​抗辩事由​​及​​法律后果​​,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实务指引。

1 法律框架与规制理念

1.1 法律规范体系

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规制主要基于以下法律规定:

  •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核心规制条款,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提供了规制恶意抢注的​​原则性依据​​。
  •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可宣告无效。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提供​​补充保护​​,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可依据不正当竞争规则予以规制。
1.2 规制理念与政策导向

司法实践对恶意抢注行为采取​​严格规制​​的态度,体现以下政策导向:

  • ​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攫取他人商业成果。
  • ​保护在先使用权益​​:注重保护已在市场中使用并建立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 ​遏制权利滥用​​:防止恶意抢注人通过形式合法的注册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反过来指控在先使用人侵权。

2 恶意抢注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认定商标恶意抢注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2.1 在先使用与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前提条件​​。

  • ​时间标准​​:”在先使用”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判断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一般为诉争商标申请日。
  • “​​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司法实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使用持续时间​​、​​使用方式​​(如在展览会、交易会上展示)和​​地域范围​​(如在中国境内的销售区域)。
    • 商品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媒体报道​​的情况。
    • 是否获得过​​荣誉称号​​、​​奖项​​或​​行业排名​​等。

表:”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因素与证据类型

​认定因素​​具体内容​​证据类型​​证明标准​
​使用情况​使用持续时间、方式、地域范围销售合同、发票、参展证明证明持续、公开使用
​宣传情况​广告投入、媒体曝光程度广告合同、媒体报道、宣传材料证明一定范围的宣传推广
​市场认可​销售额、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审计报告、市场份额数据、行业排名证明在一定市场范围内被知晓
​公众认知​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问卷、行业证明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定”一定影响力”时,法院会考虑双方所处的地域性以及知名度的相对性,并​​适度从宽把握​​,以降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证明要求,体现遏制恶意抢注的司法导向。

2.2 商标相同或近似性

​诉争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形式要件。

  • ​比对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用​​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和​​隔离比对​​的方法。
  • ​近似判断​​:综合考虑商标的​​音、形、义​​及其​​整体表现形式​​,以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混淆可能性​​:判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2.3 商品相同或类似性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是范围要件。

  • ​分类标准​​: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更注重​​相关公众对商品关联程度的认知​​。
  • ​类似判断​​: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以及商品在​​市场竞争中的实际关系​​。
  • ​跨类保护例外​​:对于​​驰名商标​​或具有​​极高显著性的商标​​,可实行跨类保护,不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2.4 主观恶意要件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是主观要件,也是认定恶意抢注的​​核心要素​​。

  • “​​明知​​”指申请人实际知道在先商标的存在和使用情况。
  • “​​应知​​”指根据相关事实和情况,申请人应当知道在先商标的存在,但因重大过失未知。
  • ​恶意推定的情形​​(下列情形通常可推定申请人具有恶意):
    • 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处于​​相同或邻近地域​​、​​从事相同或相关行业​​。
    • 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合同关系​​、​​业务往来​​或其他​​经济关系​​。
    • 在先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
    • 申请人​​抢注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即”​​囤积商标​​”)。
    • 申请人以​​高价转让​​、​​许可​​或提起​​侵权诉讼索赔​​为主要目的。
    • 申请人​​模仿、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

在”天池”商标案中,法院即因陈某某(某茶叶协会会长)与天池茶业公司同处一地、同行,且天池茶业公司的”天池”字号早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而认定陈某某​​主观上并非善意​​。

3 证明责任与抗辩事由

3.1 证明责任分配
  • ​在先使用人的举证责任​​:主张权利的在先使用人需对上述四个要件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特别是证明其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 ​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商标申请人如主张其没有恶意,应提供​​反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
3.2 有效抗辩事由

商标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以下情形之一时,可能不构成恶意抢注:

  • ​独立创作​​:诉争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与在先商标的相似纯属巧合。
  • ​善意在先使用​​:申请人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在先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已经开始​​善意使用​​其商标。
  • ​有正当理由​​:申请人有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如使用自己的姓名、企业字号或地名等。
  • ​不同市场领域​​:双方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申请人无攀附恶意。

4 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

4.1 行政救济途径
  • ​异议程序​​: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程序​​:商标注册后,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抢注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4.2 司法救济途径
  • ​行政诉讼​​: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民事侵权诉讼​​:恶意抢注人​​滥用权利​​指控在先使用人侵权的,在先使用人可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或​​不正当竞争诉讼​​。
    • 在”天池”商标案中,法院认定恶意抢注人陈某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天池茶业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不予支持。
    • 在另一案例中,A公司曾系境外B公司经销商,却在经销期内抢注B公司商标,并在经销关系结束后继续使用且投诉B公司的现经销商。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4.3 其他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对恶意商标申请予以驳回,并对情节严重者予以​​曝光​​。
  • ​信用惩戒​​: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将被列为​​失信行为​​。
  • ​代理机构责任​​: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在先使用人的建议
  • ​及时注册​​:对已使用或计划使用的商标,应​​及时申请注册​​,获得强保护。
  • ​保留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合同、发票、广告材料)和​​宣传证据​​(媒体报道、参展证明),建立证据档案。
  • ​监测市场​​: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可能的抢注行为。
  • ​积极维权​​:发现抢注后,及时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主张权利。
5.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避让知名标识​​:避免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企业名称​​、​​人物姓名​​(如”谷爱凌”、”冰墩墩”)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 ​进行检索​​: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
  • ​诚信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注册行为。
  • ​准备使用​​:确保申请注册商标是基于​​真实使用意图​​,而非囤积或投机。
5.3 对立法与执法的展望

遏制恶意抢注需多方发力:

  • ​完善立法​​:进一步明确恶意抢注行为的特征及罚则,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
  • ​严格审查​​:商标审查机构应​​主动把关​​,对典型恶意抢注行为坚决驳回。
  • ​信用惩戒​​:将恶意抢注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 ​行业自律​​:商标代理机构应加强​​行业自律​​,拒绝代理恶意抢注申请。

结语

认定商标恶意抢注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这四个要件​​有机统一,缺一不可​​。其中,​​主观恶意​​是认定难点与核心,需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当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司法机关对恶意抢注行为采取 ​​”零容忍”​​ 的态度,通过​​驳回申请​​、​​宣告无效​​、​​行政处罚​​和​​信用惩戒​​等多种手段予以严厉打击。市场主体应增强商标意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环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恶意抢注规则的保护对象

1 引言:恶意抢注未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制

商标恶意抢注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多发现象​​与​​治理难点​​。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后半句明确规定了针对​​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为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法律保护途径​​。本文将系统解析该条款的适用要件、未注册商标的认定标准、保护范围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

2 法律框架与保护对象

2.1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在于​​遏制恶意注册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体现了商标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行为人利用不正当手段抢占他人在先使用并已建立一定商誉的商标标识。

该条款保护的对象明确限于”​​未注册商标​​”,即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尚未提交注册申请或已经失效的商标。这与注册商标保护形成鲜明对比——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而未注册商标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能获得有限保护。

2.2 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下,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具有​​从属性​​和​​限制性​​特征:

  • ​无专用权​​: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不享有法律赋予的专有使用权,无权排除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 ​被动保护​​:只有在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且该商标已”有一定影响”时,才能主张权利。
  • ​地域限制​​: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通常限于其实际使用并产生影响力的地域范围。
  • ​类别限制​​:保护范围一般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不能跨类保护。

表: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比较
| ​​保护方面​​ | ​​注册商标​​ | ​​未注册商标​​ |
| :— | :— | :— | :— |
| ​​权利性质​​ | 专用权(排他权) | 合法权益(被动保护) |
| ​​保护依据​​ | 注册核准 | 使用+影响力+恶意抢注 |
| ​​保护范围​​ |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 | 实际使用且产生影响的类别 |
| ​​地域范围​​ | 全国范围内 | 实际使用产生影响力的地域 |
| ​​法律依据​​ | 《商标法》多条 | 主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

3 未注册商标的认定要件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司法实践,主张保护的未注册商标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3.1 在先使用要求

​在先使用​​是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首要前提。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主张权利的商标已经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公开、合法地使用​​。

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
  • 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
  • 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
  • 在服务场所或服务工具上使用服务商标

在”江小白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江津酒厂并无证据证明’江小白’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这表明​​使用时间​​的证明至关重要。

3.2 有一定影响力要求

“​​有一定影响​​”是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核心要件。《商标法》未明确界定”有一定影响”的标准,但司法实践通常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使用持续时间​​: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长度
  • ​使用规模​​: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量、营业收入等
  • ​宣传范围​​: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 ​市场声誉​​: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 ​其他因素​​:受保护的记录、行业评价等

在”刘畊宏案”中,媒体报道指出:”一些不良商家抢先注册了和刘畊宏有关的一系列IP,比如一些香港公司抢注了六个和刘畊宏有关的IP”。这表明名人姓名、艺名等因具有天然”影响力”,更容易满足此要件。

3.3 不正当手段要件

​主观恶意​​是认定抢注行为的关键要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要求抢注行为必须以”不正当手段”实施。

不正当手段的认定通常考虑:

  • 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 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 申请人具有阻碍他人使用的意图
  • 申请人具有胁迫、勒索在先使用人的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指出:”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4 司法实践与认定标准

4.1 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司法实践中,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通常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对于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抢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在”江小白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江小白”作为未注册商标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江津酒厂并无证据证明’江小白’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因而未支持其主张。

4.2 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有一定影响”是一个​​相对概念​​,无需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但必须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识别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指出:”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4.3 恶意抢注的证明与推定

实践中,​​恶意​​的证明往往采用​​推定规则​​。一旦能够证明申请者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除非申请者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恶意。

在代理关系中,恶意的推定更为严格。《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种情形下,无需证明商标”有一定影响”。

5 法律救济与程序保障

5.1 行政救济程序

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可通过以下行政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 ​商标异议程序​​:在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程序​​:在争议商标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在行政程序中,权利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以及对方恶意抢注的事实。

5.2 司法救济程序

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程序中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审查标准与行政程序基本一致,但更注重​​实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5.3 其他救济途径

除商标法救济外,未注册商标权利人还可考虑:

  •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制止混淆行为。
  • ​著作权保护​​:如果商标设计具有独创性,可主张著作权保护。
  • ​姓名权保护​​:如涉及名人姓名、艺名等,可主张姓名权保护。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未注册商标,建议使用人:

  • ​及时申请注册​​:对重要商标及时申请注册,获得强保护。
  • ​保留使用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包括时间、范围、方式等。
  • ​建立商誉监控​​:监控市场,及时发现可能的抢注行为。
  • ​积极维权​​:发现抢注行为后,及时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主张权利。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规避恶意抢注风险,建议申请人:

  • ​进行在先检索​​: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未注册商标权利冲突。
  • ​避免恶意注册​​:避免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仍申请注册。
  • ​注重诚信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
6.3 证据保存与举证策略

在争议处理中,证据准备至关重要:

  • ​使用证据​​:合同、发票、广告材料等证明在先使用的证据。
  • ​影响证据​​:销售数据、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明知名度的证据。
  • ​恶意证据​​:证明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的证据,如往来邮件、合同等。

结语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有限保护机制​​,其适用严格遵循”​​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和”​​不正当手段​​”三要件。该条款体现了商标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旨在制止恶意抢注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对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人而言,虽然该条款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但最有效的保护方式仍是​​及时申请商标注册​​。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共同营造良好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创新,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将面临新的挑战。司法实践需要不断适应新发展,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权益与维护商标注册制度之间寻求最佳平衡,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和稳定的营商环境。

作品元素在商标确权中的保护

本文旨在系统解析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作品元素在商标确权案件中获得保护的”特定条件”认定标准。通过对​​知名度​​、​​主观恶意​​、​​标志近似性​​、​​商品关联性​​及​​混淆可能性​​五大要件的深入分析,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实务指引。

1 法律框架与保护基础

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作品元素的保护源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创设”商品化权”,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对具有知名度的作品元素予以保护的规则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这一规定确立了作品元素获得法律保护的​​基本框架​​,为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同时,该保护也受到​​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的影响,形成了多元化的法律保护体系。

2 “特定条件”的认定要件分析

2.1 保护对象的特定性

​保护对象​​必须限于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识别性的作品元素。这些元素应当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独立识别作品或角色来源。

  • ​作品名称​​:包括书籍、电影、游戏、综艺节目等各类作品的标题
  • ​角色名称​​:作品中虚构或真实角色的名称,包括人物、动物、虚构生物等
  • ​其他元素​​: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包括作品中的特定道具、地点名称等具有显著性的元素

这些元素应当与作品内容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能够独立指向特定作品或角色,而不仅仅是通用或描述性词汇。在”葵花宝典案”中,法院认定”葵花宝典”作为金庸小说《笑傲江湖》中的武功秘籍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受到保护。

2.2 知名度要求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保护对象必须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知名度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宣传推广程度​​:作品的广告投入、媒体曝光率、宣传范围等
  • ​公众认知程度​​:相关公众对作品元素的知晓程度和识别能力
  • ​商业使用情况​​:作品元素是否已经进行商业化使用及使用范围
  • ​持续时间​​:作品元素使用和宣传的持续时间和稳定程度

知名度的判断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时间节点,需要证明在该时间点之前保护对象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功夫熊猫案”中,法院认定”功夫熊猫”作为梦工场公司出品的电影名称和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表:知名度认定的考量因素与证据类型

​考量维度​​具体因素​​证据类型​​证明标准​
​公众认知​知晓程度、识别能力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导、读者/观众反馈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知名度
​宣传推广​广告投入、媒体曝光广告合同、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记录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
​商业使用​衍生商品、许可使用许可协议、商品销售记录、营收数据成功的商业化开发
​时间因素​使用持续时间、稳定程度首次使用证明、持续使用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持续使用
2.3 主观恶意要件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主观上必须存在​​恶意​​。恶意的认定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明知或应知​​: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保护对象的存在和知名度
  • ​攀附意图​​:申请人有意利用保护对象的知名度和商誉
  • ​阻碍意图​​:申请人意图阻碍权利人正常使用或注册相关标志
  • ​不正当竞争​​:申请人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主观恶意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重要性,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明知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注册包含”乔丹”字样的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

2.4 标志近似性判断

诉争商标标志与保护对象必须构成​​相同或近似​​。近似性判断应当综合考虑:

  • ​音、形、义​​:标志在发音、外观、含义方面的相似程度
  • ​整体印象​​:标志整体给人的视觉和认知印象
  • ​显著部分​​:标志中最显著、最易记忆部分的相似性
  • ​变形使用​​:标志是否是对保护对象的翻译、转写或变形使用

近似性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站在相关公众的角度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

2.5 商品关联性与混淆可能性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应当属于保护对象知名度所及的范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已经获得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商品关联性的判断通常考虑:

  • ​商品相似程度​​: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保护对象衍生商品的相似性
  • ​知名度覆盖范围​​:保护对象知名度的辐射范围和影响力
  • ​公众认知习惯​​:相关公众对作品元素与商品之间联系的认知习惯
  • ​行业惯例​​:相关行业中作品元素商业化使用的常见方式和范围

在”葵花宝典案”中,法院认为将”葵花宝典”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应当受到保护。

3 司法实践与认定标准

3.1 各要件的综合考量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特定条件”的认定采取​​综合考量​​ approach,并非机械地要求每个要件都达到最高标准,而是注重各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整体效果。

在”孙悟空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孙悟空”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通用角色名称,但通过权利人的创造性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与其作品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获得了第二含义,应当受到保护。

3.2 保护范围的限制

作品元素的保护范围并非无限扩展,而是受到​​知名度范围​​和​​商品关联性​​的限制。保护范围应当与知名度的程度和范围相匹配,避免过度保护妨碍公平竞争。

在”冰雪奇缘案”中,法院认为对于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元素,其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但仍需限制在相关商品或关联商品范围内,不能扩展到完全不相关的领域。

3.3 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保护的一方应当对”特定条件”的各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对于知名度、主观恶意等要件,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常见的证据类型包括:

  • ​知名度证据​​:销售数据、宣传材料、市场调查报告、获奖证明等
  • ​恶意证据​​: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的证据、攀附意图的证据等
  • ​混淆证据​​:实际混淆的证据、市场反馈、消费者调查等

4 与其他法律保护的关系

4.1 与著作权法的关系

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通常难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其长度较短,往往难以体现独创性。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角色形象具有独创性表达,可能同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在”007案”中,法院认可了”007″、”JAMES BOND”作为电影角色名称应当获得保护,同时也考虑了角色形象本身的著作权问题。

4.2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可以为作品元素提供​​补充保护​​。特别是当作品元素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他人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

在”葫芦娃案”中,法院同时考虑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权利人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作品元素,权利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 ​及时注册​​:对重要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及时申请商标注册
  • ​证据保存​​:注意保存使用证据、宣传证据、知名度证据等
  • ​监测市场​​:建立市场监测机制,及时发现侵权行为
  • ​多元保护​​:通过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种方式提供保护
5.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规避侵权风险,商标申请人在选择商标时应注意:

  • ​避让知名元素​​:避免使用与他人知名作品元素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 ​进行检索​​: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
  • ​获取授权​​:如确需使用,应获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
  • ​诚信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注册行为
5.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解决途径:

  • ​行政程序​​: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解决争议
  • ​司法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或不正当竞争诉讼
  • ​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许可协议或和解协议
  • ​仲裁处理​​:根据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结语

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作品元素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保护需要满足严格的”特定条件”,包括​​保护对象特定性​​、​​知名度​​、​​主观恶意​​、​​标志近似性​​和​​混淆可能性​​等要件。司法实践采取​​综合考量​​ approach,注重各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整体效果。

随着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作品元素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对其提供适当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权利意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避免权利冲突,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商标法视野下商品化权益的司法认定与保护路径

1 引言:商品化权益的法律定位与司法困境

商品化权益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新兴概念​​,指将知名形象、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尽管其在商业实践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商品化权益”作出​​明确定义​​和​​专门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挑战。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需要在尊重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通过灵活运用法律原则和具体条款,对实质上属于商品化权益的利益提供适当保护。本文旨在系统分析商品化权益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认定标准和保护路径,为法律从业者提供清晰的实务指引。

商品化权益的保护问题最初源于美国法中的”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概念,1953年通过”Haelan案”正式确立为一项新的财产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4年《角色商品化报告》中将”角色商品化”定义为权利人将角色的重要人物特征在产品或服务中进行使用或开发,以激发顾客购买欲望的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商品化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条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实现,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保护模式。

2 商品化权益的表述限制与司法谨慎

2.1 避免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益”称谓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益”这一表述持​​谨慎态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18)”中明确指出:在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商品化权”(益)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商品化权”(益)等名称。这一立场反映了司法机关对​​权利法定原则​​的尊重,避免通过司法裁判创设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

在”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虽然实质性地保护了梦工场公司对”功夫熊猫”享有的权益,但并未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的概念,而是指出:”功夫熊猫”既是梦工场公司出品的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片名,也是该电影中主要人物的名称,可以作为​​知名电影特有的名称​​受到保护。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法院在保护新兴权益与遵守法律原则之间的平衡。

2.2 采用描述性替代表述

为避免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益”的概念,法院通常采用更为规范的​​描述性表述​​来认定和保护相关权益。常见的替代表述包括:”​​在先权益​​”、”​​在先权利​​”、”​​合法民事利益​​”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将”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范围,为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葵花宝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品化权益虽然并非法律规定的概念,但是不能囿于其名称而径行得出商品化权益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结论。某项特定的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要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结合”。这表明法院采取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方法,关注权益的实质内容而非表面称谓。

3 法定权利优先保护原则

当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内容可以纳入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时,法院应当优先适用这些​​法定权利​​提供保护,而不必也不应再适用商品化权益的概念。这一原则体现了司法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尊重和维护,避免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3.1 姓名权与肖像权保护

​姓名权​​和​​肖像权​​是保护商品化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对于真实人物(尤其是名人)的姓名和肖像,法院倾向于通过人格权制度提供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分别对姓名权和肖像权提供了保护依据。

在著名的”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基于此标准,法院认定迈克尔·乔丹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

同样,在”科比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中的图案与科比·布莱恩特的正面头像极为相似,能够与这位篮球明星产生一一对应的联系,侵犯了科比的肖像权及与其相关的权利。

3.2 著作权保护

对于虚构角色形象、作品名称等,如果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要求,法院会优先通过著作权制度提供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当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具备独创性时,可以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

在”007 James Bond案”中,法院认可了”007″、”JAMES BOND”作为电影角色名称应当获得保护,但其法律基础并非直接的商品化权益,而是考虑到了这些角色名称背后的创造性劳动和商业价值。同样,在”甲壳虫案”中,法院认为”The BEATLES”乐队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

3.3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提供保护,这一条款也常用于保护实质上具有商品化权益特征的标识。在”功夫熊猫案”中,法院指出”功夫熊猫”可以作为知名电影特有的名称受到保护,这实质上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表:商品化权益的法定保护路径比较

​保护路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典型案例​
​姓名权保护​《民法典》第1012条名称具有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乔丹案
​肖像权保护​《民法典》第1018条肖像具有可识别性、与自然人建立对应关系科比案
​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表达具有独创性007系列案
​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具有混淆可能性功夫熊猫案

4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路径

当当事人主张的权益无法纳入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时,法院可以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提供​​补充保护​​。这一路径主要适用于那些具有商业价值、需要保护但又不符合特定权利要求的利益形态。

4.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应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了禁止混淆行为的具体情形,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常被用于保护商品化权益。

在”葵花宝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葵花宝典”作为金庸小说《笑傲江湖》中的武功秘籍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应当受到保护。法院虽然未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益”的概念,但实质上保护了该名称所蕴含的商业价值。

4.2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也为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该条款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如果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明显具有​​恶意抢注​​的意图,法院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对实质上属于商品化权益的利益提供保护。这种保护方式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行为后果,不再拘泥于具体的权利类型。

5 商品化权益的认定标准与限制

尽管司法实践通过多种路径对商品化权益提供了保护,但这种保护并非没有边界。法院在认定是否保护特定商品化权益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关键要素。

5.1 知名度要求

商品化权益保护的​​核心前提​​是其所涉及的标识必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要求,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必须”具有较高知名度”,才能获得保护。

知名度的判断通常考虑以下因素:(1)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2)知名度的取得是否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3)该知名度是否给权利人带来了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在”葵花宝典案”中,法院强调”葵花宝典”作为《笑傲江湖》小说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及金庸产生关联。

5.2 稳定对应关系

商品化权益要获得保护,必须证明该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即相关公众看到该标识时,能够直接联想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而不是仅仅将其视为一个普通的标识。

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稳定对应关系”的标准,要求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这一标准同样适用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非人格要素的商品化权益保护。

5.3 混淆可能性

​混淆可能性​​是商品化权益获得保护的另一个关键要素。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1)标识的近似程度;(2)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3)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水平;(4)实际混淆证据;(5)注册人的主观意图。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5.4 保护范围的限制

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应当保持​​适度性​​,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过度保护妨碍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法院在划定保护范围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1)商品化权益标识的知名程度;(2)商品或服务与衍生品的关联程度;(3)特定行业惯例;(4)是否会影响公众的表达自由。

在”冰雪奇缘案”中,法院认为”树木、植物、活家禽”等商品与电影衍生品的覆盖范围差距较大,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因而未支持权利人的主张。这表明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应当与标识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

6 实务建议与展望

6.1 对权利人的建议

对于拥有潜在商品化权益的权利人,为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 ​主动使用与宣传​​:通过积极使用和宣传,提高标识的知名度,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 ​多维度权利布局​​:通过商标注册、版权登记等多种方式构建全方位的权利保护体系
  • ​监控与维权​​:建立市场监控机制,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采取法律行动
  • ​证据保存​​:注意保存使用证据、宣传证据、知名度证据等关键证据
6.2 对使用人的建议

对于希望使用他人标识的市场主体,为避免侵权风险,建议注意以下事项:

  • ​进行尽职调查​​:在使用前对标识的权利状态进行充分调查
  • ​获取必要授权​​:尽可能获得权利人的明确授权
  • ​避免搭便车​​:避免恶意利用他人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
  • ​注意使用方式​​:使用方式应当正当合理,避免引起混淆
6.3 法律发展展望

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包括:

  • ​法律明确化​​: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商品化权益的法律地位和保护标准
  • ​保护范围扩展​​:随着新业态的出现,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可能进一步扩展
  • ​国际协调​​: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化权益的国际保护协调将更加重要

结语

商品化权益的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商业现实的回应和适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司法机关通过灵活运用现有法律原则和具体条款,对实质上属于商品化权益的利益提供了适当保护。避免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益”的称谓,优先通过法定权利提供保护,以及在必要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补充保护,构成了当前商品化权益保护的主要路径。

未来,随着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将更加清晰和明确,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好的法律预期和保障。

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1 法律框架与保护基础

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法律保护的核心法律依据是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明确包括​​企业名称权​​,包括外国企业的名称权。

1.1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衔接

中国作为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的缔约国,履行其规定的义务。该公约第8条明确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这为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保护提供了国际法基础。

1.2 国内法律体系

除《商标法》外,相关保护还体现在多个法律文件中:

  • ​《商标审理标准》​​:明确规定了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三个适用要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第1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第21条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9)第16.17条

这些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了保护外国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框架体系。

2 保护要件与认定标准

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保护需要满足一系列法定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在先使用要求

​在先使用​​是外国企业名称获得保护的首要前提。根据司法实践,外国企业的名称、字号或其惯用音译等,必须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

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 ​商品销售​​:在中国市场销售带有企业名称的商品
  • ​服务提供​​: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
  • ​广告宣传​​:在中国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
  • ​参展参展​​:在中国举办的展览会、交易会上展示
  • ​媒体报道​​:中国媒体对该企业的报道和介绍

在”MATUSCHEK案”中,权利人通过提交其在德国登记注册的资料、在中国参展信息及相关报道、销售合同、发票等大量证据,证明了其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前在焊接设备领域进行了​​持续使用​​。

2.2 知名度要求

外国企业名称必须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知名度的判断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使用持续时间​​:使用时间越长,知名度可能越高
  • ​宣传推广力度​​:广告投放量、宣传范围和频率
  • ​市场影响范围​​: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等
  • ​公众认知程度​​:相关公众对该企业名称的知晓程度
  • ​行业影响力​​:在所属行业内的地位和影响力

在”康卡斯特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康卡斯特公司并未在中国开展’为公众提供有线电视内容’等服务,但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国内大量期刊杂志关于康卡斯特公司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的报道,包括康卡斯特公司在中国参加的会议等活动报道,使得康卡斯特公司的商号(字号)’COMCAST’与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密切关联,且其作为美国该行业的巨头的形象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

2.3 稳定对应关系

外国企业名称必须与特定企业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即相关公众看到该名称时能够直接联想到特定的外国企业。这种对应关系的建立通常需要长期的、持续的使用和宣传。

2.4 混淆可能性

​混淆可能性​​是外国企业名称获得保护的最终落脚点。即使外国企业名称满足在先使用和知名度要求,如果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也可能无法获得保护。

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因素包括:

  • ​名称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与外国企业名称的相似性
  • ​商品的关联程度​​: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性
  • ​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相关公众在购买时的注意程度
  • ​实际混淆证据​​:是否存在实际混淆的证据
  • ​被告意图​​:被告是否具有搭便车的意图

表:外国企业名称保护要件与证明要素

​保护要件​​具体内容​​证明方式​​司法考量因素​
​在先使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使用销售合同、发票、参展证明、广告证据使用时间、方式、范围
​知名度​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道、行业排名知名度程度、影响范围
​对应关系​名称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使用证据、宣传材料、公众认知证据联系的稳定性和唯一性
​混淆可能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近似程度、商品关联性、实际混淆证据混淆的可能性和程度

3 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分析

3.1 支持保护的典型案例

​MATUSCHEK案​​:权利人在焊接设备领域对其商号的在先持续使用,不但对他人注册在”电焊机”等相同类似商品的商标成功予以宣告无效,而且保护范围扩大到了与其电焊设备密切相关的”电流计、电子管”等商品上。

​康卡斯特公司案​​:尽管康卡斯特公司并未在中国开展有线电视服务,但法院认为国内大量期刊杂志关于康卡斯特公司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的报道,使其商号”COMCAST”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从而基于康卡斯特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对他人在后注册的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日本万某宫公司案​​:日本万某宫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从事娱乐、游戏、动漫产业,其”万某宫”字号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2017年起先后在中国投资设立多家公司。湖南某公司于2022年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法院最终认定构成侵权,责令限期改正。

3.2 未获支持的情形

在 ​​【(2019)最高法行申4343号】​​ 行政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魔幻飞跃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中国没有进行实际经营…从上述证据可知,魔幻飞跃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仅为媒体报道,且报道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融资以及虚拟技术研发方面,尽管媒体报道较为集中,但时间持续较短,报道规模较小。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MagicLeap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能够获得商号权的保护,并无不当”。

这一案例表明,​​单纯媒体报道​​而不伴随实际经营或大规模、持续性的宣传,可能难以满足知名度要求。

4 保护范围与限制

4.1 保护范围的决定因素

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取决于多个因素:

  • ​知名度高低​​:知名度越高,保护范围通常越宽
  • ​显著性程度​​:名称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越强,保护范围越广
  • ​商品关联度​​: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越密切,保护范围越大
  • ​使用方式​​:使用方式越广泛,保护范围越宽

在”MATUSCHEK案”中,权利人不仅在与实际经营相同的焊接设备商品上获得保护,还扩大到了密切相关的”电流计、电子管”等商品上。

4.2 行业限制与例外情形

对于某些​​特殊行业​​的外国企业,由于中国政府的市场准入限制,它们可能无法在中国进行实际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证明其名称通过其他方式(如媒体报道、行业交流等)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也可能获得保护。

在”康卡斯特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尽管康卡斯特公司并未在中国开展’为公众提供有线电视内容’等服务,但…国内大量期刊杂志关于康卡斯特公司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的报道…使得康卡斯特公司的商号(字号)’COMCAST’…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

5 证据准备与举证策略

5.1 关键证据类型

主张外国企业名称保护时,需要准备以下类型的证据:

  • ​主体资格证据​​:企业在其本国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 ​使用证据​​:在中国市场的使用证据,如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等
  • ​宣传证据​​:广告材料、参展证明、宣传手册等
  • ​知名度证据​​: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道、行业排名、获奖证明等
  • ​混淆证据​​:实际混淆的证据、消费者证言等
5.2 证据组织要点

在组织证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 ​时间性​​:证据时间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
  • ​连续性​​:证据应体现持续的使用和宣传
  • ​针对性​​:证据应针对中国市场和相关公众
  • ​充分性​​:证据应充分证明知名度和使用情况
  • ​真实性​​:证据应真实可靠,最好经过公证认证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外国企业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企业名称在中国市场的权益,外国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

  • ​尽早使用​​:尽早进入中国市场并使用企业名称,建立知名度
  • ​全面注册​​:将企业名称在中国注册为商标,获得更强保护
  • ​持续宣传​​:在中国市场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
  • ​监测维权​​:建立监测机制,发现侵权行为及时维权
  • ​证据保存​​:注意保存使用和宣传证据,备不时之需
6.2 对中国企业的建议

中国企业在选择和使用名称时,应注意避免侵犯外国企业名称权:

  • ​尽职调查​​:在使用前进行充分检索和调查,避免与知名外国企业名称冲突
  • ​避让知名名称​​:避免使用与知名外国企业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 ​诚信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搭便车行为
  • ​获取授权​​:如确需使用,应获取外国企业的授权或许可
6.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解决途径:

  • ​行政程序​​: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无效宣告请求
  • ​司法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 ​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和解或许可协议
  • ​仲裁处理​​:根据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结语

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法律保护需要满足​​在先使用​​、​​一定知名度​​和​​稳定对应关系​​等要件,最终落脚点是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司法实践表明,外国企业通过在中国市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建立知名度和稳定对应关系后,其名称权能够获得充分保护。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和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外国企业在华权益保护将更加完善。外国企业应提高权利意识,积极在中国市场使用和宣传其名称,并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自身权益;中国企业则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避免侵权行为,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司法认定

1 引言: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价值与保护意义

企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核心知识产权​​之一,它不仅是企业​​人格标识​​的法定载体,更是企业​​商誉积累​​和​​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名称,尤其是其​​核心组成部分——字号​​,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司法实践中,对​​在先企业名称权​​的确认与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以及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平衡与维护。本文将系统解析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法律基础、证明体系及实务要点,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操作指引。

2 法律框架与权利基础

2.1 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渊源

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源于多部法律法规。《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赋予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六条首次在公司法层面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该规定确立了公司名称权作为一项独立法定权利的地位。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则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细化了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保护和争议解决程序。

2.2 企业名称的构成与核心要素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依次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核心、最具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关键标志。例如,“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中的“腾讯”即为字号。

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可能独立于企业全称而建立​​市场识别性​​和​​商誉承载功能​​,从而成为企业在先名称权保护的核心对象。

3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主张保护在先企业名称权(尤其是字号或简称)需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核心要件:

3.1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是在先企业名称权获得保护的首要前提。知名度反映了企业名称或字号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识别的程度,是衡量其商业价值和需要法律保护必要性的关键指标。

3.1.1 知名度的衡量维度

知名度的认定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市场渗透与份额​​: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占有率、销售额、利润等经济指标,以及其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区域覆盖范围。
  • ​持续使用时间​​:企业名称或字号连续使用的时间长度。例如《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要求字号需“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 ​宣传投入与广度​​:企业通过广告、媒体、展会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及覆盖地域。
  • ​相关公众认知​​: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相关消费者、供应商、同业竞争者等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和识别度。
  • ​所获荣誉与评价​​:企业获得的相关权威认证、行业排名、奖项荣誉以及正面的市场评价和声誉。

在“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原告因未能有效证明其“英格”字号的知名度而败诉。

3.1.2 知名度的举证责任

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权利的企业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名称或字号在争议发生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3.2 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稳定的对应关系​​”是指通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使相关公众能够将特定的简称、字号或名称与其所指代的企业​​唯一地、固定地​​联系起来。这种对应关系意味着该标识已经脱离了其原有的文字含义,在企业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获得了“第二含义”,成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稳定对应关系的形成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需要通过市场调查、消费者认知反馈、媒体报道、行业惯例等证据来综合证明。其核心在于相关公众看到该字号或简称时,能够直接、普遍地联想到特定的企业主体,而非其字面含义或其他主体。

3.3 使用行为不违背当事人意愿

如果主张保护的简称或字号并非其注册名称的全称,而是其​​经使用形成的简称​​、​​缩写​​或​​特定称谓​​,则该使用行为应​​不违背该企业的意愿​​。 这通常表现为企业自身对该简称或字号的主动、公开、长期的使用和宣传,默许甚至鼓励市场及公众以此简称指代该企业。

如果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的简称并非企业自身所采用或认可的,且企业对此提出异议,则很难认定该简称与企业之间建立了受法律保护的“稳定对应关系”。

表:在先企业名称权认定的核心要件与证据体系

​核心要件​​法律内涵​​关键证据类型​​证明标准​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名称/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经济指标证据、宣传证据、荣誉证据、市场报告、消费者调查证据优势,证明在相关领域内已建立声誉
​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名称/字号与主体形成唯一、固定联系使用历史证据、媒体报道、行业证明、消费者认知证据相关公众能够普遍、直接地建立联想
​使用不违背意愿​企业对简称等的使用持积极或认可态度企业自身使用证据、官方宣传材料、公开声明企业有主动使用或默许、认可的行为

4 司法实践与保护途径

4.1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对于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已产生识别意义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即使未被正式认定为“知名字号”,当其受到混淆、仿冒等行为侵害时,可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该法禁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在具体案件(如“太和”案)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原告名称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以及​​混淆的可能性​​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2 行政认定与保护:以知名字号为例

一些地区,如徐州、重庆等地,出台了地方性的“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良好信誉的企业字号提供​​更强程度的行政保护​​。

经行政程序认定为“知名字号”后,该字号通常在​​全市范围内​​享受​​跨行业保护​​,未经所有人许可,其他企业不得在任何行业将相同或近似文字登记为字号(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 例如,《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知名字号有效期内,在全市范围内所有行业受到保护。

4.3 商标法与公司法的衔接保护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均属于商业标识范畴,法律保护体系存在交叉与互补。当他人将与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时,企业名称权人可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如“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等条款,提起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企业的建议
  1. ​重视字号选择与注册​​:选择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的字号,并及时完成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注册,从源头上建立权利基础。
  2. ​持续使用与规范使用​​:对已选定的字号进行​​长期、稳定、规范​​的使用,并在各类经营活动和宣传推广中​​突出使用​​字号,强化其识别功能。
  3. ​系统积累知名度证据​​:注意系统性地收集、整理和保存能够证明企业名称(字号)​​知名度​​和​​商誉​​的证据材料,建立​​证据档案​​。
  4. ​主动监测与维权​​:密切关注市场,定期进行商标和字号监测,发现侵权行为时,及时通过行政投诉、司法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5. ​考虑申请行政认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考虑申请所在地的“知名字号”等行政认定,以获得更主动和广泛的保护。
5.2 对权利主张者的证据准备建议

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时,应着力准备以下证据:

  • ​使用时间与历史证据​​:企业成立文件、最早使用该字号的证据、历史宣传材料等。
  • ​知名度与影响力证据​​:
    • ​经济指标类​​: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市场份额数据。
    • ​宣传推广类​​:广告合同、发票、广告样本、媒体报道、参展证明。
    • ​荣誉资质类​​:获得的奖项、认证证书、政府或行业表彰文件。
    • ​公众认知类​​: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问卷、行业排名、权威刊物或网站的正面报道或评价。
  • ​稳定对应关系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将该字号或简称与主张企业唯一联系起来的证据,如媒体报道、行业称呼、消费者反馈等。
  • ​被告侵权证据​​: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字号的证据、可能造成混淆的证据、被告主观恶意的证据等。
5.3 对侵权抗辩的思考

被指控侵权的企业可从以下角度考虑抗辩:

  • ​知名度异议​​:质疑原告主张的名称或字号在争议发生前并未在相关领域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
  • ​对应关系异议​​:主张争议标识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或该标识仍主要被视为其通用含义。
  • ​主观善意​​:证明自身注册和使用行为出于善意,并无“搭便车”的意图,例如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独立创作或基于其他正当理由使用。
  • ​不会造成混淆​​: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对双方的商品、服务或主体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结语

在先企业名称权,特别是其字号部分的保护,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中的重要议题。其认定核心在于​​市场知名度​​、​​稳定对应关系​​以及​​权利主体意愿​​三大要件的满足。司法和行政实践均体现出对​​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贯彻,旨在制止市场混淆,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对企业而言,既要​​积极创造​​、​​规范使用​​和​​系统积累​​其名称和字号的商业价值,也要​​提高权利意识​​,​​完善证据管理​​,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勇于并善于维权​​。对于法律从业者,准确把握“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稳定对应关系”的认定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为当事人提供有效法律服务的核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标识价值的提升,对企业名称权,尤其是在先知名名称权的保护将愈发重要和细致。

商标确权案件中肖像权的保护

商标确权案件中的肖像权保护是​​知识产权法​​与​​人格权法​​交叉领域的重点问题。本文将系统解析肖像权保护的​​法律框架​​、​​可识别性标准​​、​​证明责任分配​​及​​司法实践应用​​,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肖像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与可识别性标准

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保护自然人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肖像的定义:”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这一定义确立了​​可识别性​​作为肖像权保护的核心标准。

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这里的”在先权利”明确包括肖像权。当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肖像权时,必须证明诉争商标标志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特定自然人的个性特征,从而使该标志与该自然人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1.1 可识别性的法律内涵

可识别性要求主张保护的肖像必须包含足够的​​个人特征​​,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形象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联系。这些个人特征包括但不限于:

  • ​面部特征​​:五官、表情等最具识别性的特征
  • ​体貌特征​​:身体形态、姿势、动作习惯等
  • ​标志性装饰​​:眼镜、发型、胡须等个性化装饰
  • ​组合特征​​:多种特征组合形成的独特外观

在”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阐述了可识别性的标准:”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

2 人形剪影的可识别性争议与司法认定

2.1 人形剪影的识别困境

​人形剪影​​由于仅保留身体轮廓而缺乏细节特征,通常难以满足可识别性要求。在乔丹案中,争议商标是一个黑色人形剪影,呈现打篮球时的身体轮廓。法院认为:”该标识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并且,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做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并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

这一判决确立了​​人形剪影原则上不受肖像权保护​​的司法规则,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该剪影包含了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性特征。

2.2 例外情形与证明责任

尽管人形剪影通常难以满足可识别性要求,但在特定情况下仍可能获得保护。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 ​独特姿势​​:剪影呈现的姿势具有高度独特性,与特定自然人的标志性动作一致
  • ​背景信息​​:结合其他背景信息或文字说明,能够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特定自然人
  • ​市场认知​​: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剪影已在相关公众中与特定自然人建立稳定联系

证明责任完全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在乔丹案中,迈克尔·乔丹提交了两份调查报告,显示分别有81%和60.8%的受访者认为争议商标人形剪影指向他本人。但法院认为这些调查报告系单方委托完成,”所附的问题以及相应的结论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引导性和推测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 肖像权保护的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

3.1 证明责任分配

主张肖像权保护的当事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1. ​权属证明​​:证明自己是肖像权人或利害关系人
  2. ​可识别性证明​​:证明诉争商标标志包含足以识别其个人特征的要素
  3. ​对应关系证明​​: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标志已与其建立稳定对应关系
  4. ​混淆可能性证明​​:证明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其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
3.2 证据类型与证明标准

当事人可以提供的证据类型包括:

  • ​肖像作品​​:照片、绘画、雕塑等清晰反映个人特征的作品
  • ​使用证据​​:证明肖像已被商业使用并获得认知的证据
  • ​调查证据​​: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认知证明等
  • ​宣传证据​​:媒体报导、广告宣传材料等
  • ​专家意见​​:专业机构或专家提供的识别性评估意见

证明标准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标志与自然人之间的对应关系,且这种对应关系已被相关公众所认知。

4 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分析

4.1 迈克尔·乔丹案及其影响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案​​是肖像权保护领域的标志性案例。该案确立了以下重要规则:

  1. ​可识别性要求​​:肖像必须包含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
  2. ​剪影保护限制​​:单纯的身体轮廓剪影通常不受肖像权保护
  3. ​证明责任​​:主张肖像权保护的一方承担充分举证责任
  4. ​调查证据限制​​:单方委托的调查问卷证明力有限

此案对后续类似案件产生了深远影响,成为处理商标确权案件中肖像权争议的重要参考。

4.2 其他典型案例

​坎耶·韦斯特案​​从正面证明了可识别性的认定。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戴墨镜的形象高度近似,申请人戴墨镜的形象亦应属于其所有的肖像权。” 此案表明,即使并非完整面部特征,只要具有​​高度识别的特征组合​​(如特定墨镜+面部轮廓),仍可能满足可识别性要求。

相反,在​​杜世平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肖像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并在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中指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肖像权。” 这进一步强调了​​证明稳定对应关系​​的重要性。

表:肖像权保护中的可识别性认定要素

​要素类型​​认定标准​​证据要求​​典型案例​
​面部特征​清晰可辨的面部五官正面清晰照片、画像多数肖像商标
​体貌特征​独特身体形态、姿势全身照、动作照片乔丹案
​标志性装饰​特有装饰物或造型特定装扮证据坎耶·韦斯特案
​组合特征​多种特征组合识别综合证据证明六小龄童案
​剪影轮廓​极高独特性+公众认知市场调查、使用证明极少成功案例

5 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

5.1 角色形象与表演者肖像

​角色形象​​与​​表演者肖像​​的关系是实践中的难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卓别林案中指出:”争议商标是对卓别林塑造的电影人物形象的体现,而非对卓别林作为自然人形象的使用,且卓别林已经去世,因此有关争议商标构成对卓别林肖像权侵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然而,在​​六小龄童案​​中,法院认为:”章金莱所饰演的’孙悟空’形象,虽然是基于古典文学作品所创作,并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但是该形象与章金莱个人的五官特征、轮廓、面部表情密不可分。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完全与其个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即该形象与章金莱之间具有可识别性。”

这种区分表明,当角色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的​​个人特征高度重合​​,达到一一对应的程度时,可能受到肖像权保护。

5.2 死者肖像的保护

对于死者肖像的保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在商标确权实践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在先肖像权的”他人”一般指​​申请注册时在世的自然人​​。对于死者肖像,通常转而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如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在”奥黛丽赫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姓名权、肖像权专属于人格权,与权利人人身不可分离,亦不因转让等事实继受或由他人取得,因此,姓名权、肖像权成立的适用要件之一为在世的自然人。” 但最终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肖像权人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肖像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注册涉及肖像的商标,建议肖像权人:

  1. ​主动注册​​:将具有识别性的肖像在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提前注册为商标
  2. ​保留证据​​:保存创作过程、使用证据和知名度证明,建立完整的证据链
  3. ​监控申请​​: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可能侵犯肖像权的商标注册行为
  4. ​多元保护​​:结合著作权、商标权、姓名权等多种权利进行综合保护
  5. ​及时维权​​: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主张权利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规避肖像权侵权风险,商标申请人在选择和使用商标标志时应注意:

  1. ​避免侵权​​:避免使用可能与他人肖像权冲突的标志,特别是知名人物的形象
  2. ​获取授权​​:如确需使用他人肖像,应取得肖像权人的明确授权
  3. ​原创设计​​:进行原创设计,避免模仿或借鉴他人已有形象
  4. ​风险评估​​:申请前进行充分的权利排查和风险评估
  5. ​谨慎使用​​:对于人形剪影等边缘案例,谨慎评估法律风险
6.3 权利边界与创新空间

尽管肖像权保护范围广泛,但仍存在一定的​​创新空间​​和​​设计自由​​:

  • ​抽象化设计​​:高度抽象化、艺术化的设计可能不构成肖像侵权
  • ​通用姿势​​:通用动作和姿势通常不受肖像权保护
  • ​获得授权​​:通过合法授权获得使用肖像的权利
  • ​合理使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结语

商标确权案件中的肖像权保护核心在于​​可识别性​​判断。人形剪影由于缺乏足够的个人特征,通常难以满足可识别性要求,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往往难以获得支持。这一规则平衡了​​肖像权保护​​与​​商标注册自由​​之间的关系,既保障了自然人对自身肖像的专有权利,又为商标设计留下了一定的创作空间。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新商业模式的出现,肖像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法律从业者应当准确把握可识别性标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准确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应当尊重他人肖像权,避免权利冲突,共同营造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创新环境。

自然人声誉与姓名权保护的法律关系

1 姓名权的法律本质与保护基础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其核心在于​​身份识别​​与​​人格尊严​​的保障。《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这一规定确立了姓名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其保护不依赖于主体的社会声誉或公众评价。

姓名权的保护基础源于其​​身份识别功能​​。每个自然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区别于他人,并防止他人不当使用造成混淆。这种保护是​​普遍性​​和​​平等性​​的,不论社会地位、职业成就或公众知名度,所有自然人都平等享有姓名权保护。

在”北雁云依案”中,法院的裁判要旨表明,姓名权的保护关注于​​命名规范​​和​​身份识别​​本身,而非姓名持有人的社会声誉。该案确立了姓氏选择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而非取决于个人声誉。

2 声誉在姓名权保护中的角色与限制

2.1 声誉的辅助认定功能

尽管声誉不是姓名权保护的前提,但司法实践中,自然人的声誉可以作为认定​​姓名与特定主体之间对应关系​​的辅助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对于笔名、艺名、网名等非正式姓名,需要”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才能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规定。

这种知名度要求实质上是对​​对应关系强度​​的证明要求。当自然人通过长期使用某一名称并在相关领域建立了一定知名度时,该名称与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更加稳固,更容易被司法认定构成姓名权保护的客体。

2.2 声誉影响的有限性

声誉对姓名权保护的辅助作用存在​​明确边界​​。即使知名度不高的自然人,其姓名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在”赵某冒名案”中,法院指出:”虽然被冒名的李某并非公众人物,在社会上缺乏广泛知名度,但赵某冒用其姓名处理交通违章的行为,仍然构成对李某姓名权的侵害”。

这一案例表明,姓名权保护的关键在于​​身份识别利益​​是否受到侵害,而非姓名主体的声誉是否受到损害。知名度不高的普通人的姓名权同样应当得到充分保护。

表:姓名权保护中声誉因素的作用与限制

​作用维度​​具体表现​​法律依据​​适用限制​
​对应关系认定​证明非正式名称与主体的稳定联系《民法典》第1017条仅适用于笔名、艺名、网名等
​混淆可能性​评估他人使用是否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需结合具体使用场景判断
​损害赔偿​作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民法典》第1183条非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保护范围​确定姓名权保护的具体边界司法实践不影响姓名权的基本保护

3 姓名与自然人对应关系的认定标准

3.1 正式姓名的认定标准

对于户籍登记的正式姓名,法律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只要能够证明姓名在户籍登记机关正式登记,即自动与特定自然人建立法律承认的对应关系,无需额外证明该姓名的知名度或声誉影响。

这种对应关系的建立基于​​行政登记行为​​的公示公信力。在”吕某姓名登记案”中,法院认为:”户籍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姓名,具有推定效力,无需当事人额外证明其与姓名之间的对应关系”。

3.2 非正式名称的认定标准

对于非正式名称(如笔名、艺名、网名等),需要证明该名称与特定自然人之间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证明标准包括:

  • ​长期使用​​:通过长期持续使用使该名称与主体建立联系
  • ​公众认知​​: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名称与特定主体联系起来
  • ​商业使用​​: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名称并产生识别作用
  • ​宣传推广​​:通过媒体宣传等方式强化名称与主体的关联性

在”网络昵称保护案”中,法院认为:”李先生使用的’L老师’网名因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李先生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应当受到姓名权保护”。

4 特殊情况下姓名权的保护

4.1 普通人姓名权的保护

普通人的姓名权保护强调​​禁止冒用​​和​​防止混淆​​。即使没有社会知名度,自然人也享有禁止他人盗用、冒用其姓名的权利。保护核心在于维护​​身份识别的准确性​​和​​个人生活的安宁性​​。

在”交通违章冒名案”中,法院支持了被冒用姓名的李某的诉讼请求,尽管李某在社会上缺乏知名度。这一判决体现了姓名权保护的​​普遍性原则​​。

4.2 公众人物姓名权的保护

公众人物的姓名权保护面临更多挑战,主要体现在​​商品化权益​​和​​防止不当利用​​方面。公众人物的姓名往往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容易成为他人攀附或利用的对象。

司法实践对公众人物姓名权的保护采取更严格标准,要求证明:

  • 姓名具有​​显著识别性​
  • 被告使用行为具有​​商业目的​
  • 使用行为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
  • 被告存在​​主观恶意​
4.3 姓名权与名誉权的竞合处理

当侵害姓名权行为同时损害主体名誉时,可能构成​​权利竞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权利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最有利的法律依据主张权利。

在”孙某肖像案”中,法院认为:”某广告公司未经孙某同意使用其肖像做药品广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孙某的肖像权,也损害了其名誉权,构成权利竞合。孙某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权利主张保护”。

5 姓名权侵害的认定与救济

5.1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类型

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 ​干涉​​:非法干预他人使用姓名的自由
  • ​盗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
  • ​假冒​​:冒充他人身份进行活动
  • ​不当使用​​:以损害他人权益的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姓名

在”企业名称抢注案”中,法院认定:”恶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品相似的商标,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称权(法人姓名权)的侵害”。

5.2 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

姓名权侵害的损害赔偿计算考虑以下因素:

  • ​实际损失​​: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 ​侵权获利​​: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
  • ​许可费用​​:合理的姓名许可使用费用
  • ​维权成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用
  • ​精神损害​​: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困扰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声誉因素可能发挥更重要的作用。知名度高的自然人可能因姓名被冒用而遭受更大的精神损害,但这不影响姓名权侵害本身的认定。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姓名权人的保护建议

为有效保护姓名权,建议姓名权人采取以下措施:

  • ​及时登记​​:确保正式姓名在户籍机关准确登记
  • ​保留证据​​:保存使用非正式名称的证据,证明稳定对应关系
  • ​监控使用​​:建立监控机制,及时发现他人冒用行为
  • ​积极维权​​: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主张权利
6.2 对使用者的合规建议

为避免侵害他人姓名权,建议使用者采取以下措施:

  • ​进行检索​​:使用前进行必要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
  • ​获取授权​​:使用他人姓名时获取必要授权,特别是商业使用
  • ​避免混淆​​:使用方式应避免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 ​尊重权益​​:尊重他人姓名权,避免不正当搭便车行为
6.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姓名权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解决途径:

  • ​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解决方案,如停止使用、支付许可费等
  • ​行政投诉​​:向市场监管部门、网络平台等投诉侵权行为
  • ​司法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姓名权侵权诉讼
  • ​仲裁程序​​:根据协议约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

结语

自然人声誉在姓名权保护中扮演​​辅助性角色​​而非​​前提性条件​​。姓名权的保护基础在于其身份识别功能和人格尊严价值,而非姓名主体的社会声誉。这一法律原则确保了姓名权保护的​​普遍性​​和​​平等性​​,无论社会知名度高低,所有自然人的姓名权都受到法律平等保护。

司法实践中,声誉因素主要在​​非正式名称的保护​​和​​损害赔偿计算​​中发挥作用。对于笔名、艺名、网名等非正式名称,需要证明其通过使用建立了一定知名度并与主体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才能获得姓名权保护。在损害赔偿方面,知名度高的自然人可能因姓名被冒用而遭受更大的精神损害,但这不影响姓名权侵害本身的认定。

随着商业实践和传播方式的发展,姓名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法律从业者应当准确把握姓名权的法律本质和保护要求,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准确的法律服务,共同营造尊重他人姓名权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