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公正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电子商务领域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活动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依法惩治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假冒、盗版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积极引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并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等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

  人民法院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开展自营业务,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商品销售页面上标注的“自营”信息;商品实物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发票等交易单据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等。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知识产权的,应当根据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服务类型,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平台内经营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四、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但是,有关措施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六、人民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错误通知、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其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与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并审理。

  七、平台内经营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一般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权属证明、授权证明等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声明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声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声明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等材料。

  八、人民法院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发出声明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供伪造或者无效的权利证明、授权证明;声明包含虚假信息或者具有明显误导性;通知已经附有认定侵权的生效裁判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仍发出声明;明知声明内容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等。

  九、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采取商品下架等措施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恢复商品链接、通知人不立即撤回通知或者停止发送通知等行为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依据前款所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知识产权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十、人民法院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侵权成立的可能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是否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形;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性;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可能的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类型和技术条件等。

  平台内经营者有证据证明通知所涉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据此暂缓采取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一)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

  (二)未审核平台内店铺类型标注为“旗舰店”“品牌店”等字样的经营者的权利证明;

  (三)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

  (四)其他未履行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十一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专利授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申请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专利确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被诉决定,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

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有明显错误或者歧义,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作出认定。

第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技术效果以及数据、图表等有关技术内容,并据此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特定技术内容,导致在专利申请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及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的;

(二)实施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三)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付出过度劳动的。

当事人仅依据前款规定的未充分公开的特定技术内容,主张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认为权利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一)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明确的;

(二)不能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的;

(三)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

第八条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在申请日不能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第九条  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对于前款规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未公开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和具有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条  药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依赖该数据证明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产生争议的,提交实验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实验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实验负责人到庭,就实验原料、步骤、条件、环境或者参数以及完成实验的人员、机构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应当综合考虑主题名称等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说明书关于技术领域和背景技术的记载,以及该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功能和用途等。

第十三条  说明书及附图未明确记载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等,认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能确定的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认定或者认定错误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对于前款所称设计空间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产品的功能、用途;

(二)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

(三)惯常设计;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国家、行业技术标准;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存在矛盾、缺失或者模糊不清等情形,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根据图片、照片及简要说明确定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综合判断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为实现特定技术功能必须具备或者仅有有限选择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视觉效果的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不具有显著影响。

第十七条  外观设计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现有设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观设计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八条  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种类产品上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告,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另一项外观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条  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设计启示:

(一)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

(二)现有设计公开了将特定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三)现有设计公开了将不同的特定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拼合的;

(四)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直接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五)将单一自然物的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六)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得到外观设计的;

(七)使用一般消费者公知的建筑物、作品、标识等的全部或者部分设计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本规定第二十条所称的独特视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二)产品种类的关联度;

(三)转用、拼合、替换的设计特征的数量和难易程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二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二)未依法通知应当参加审查程序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等,对其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未向当事人告知合议组组成人员,且合议组组成人员存在法定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四)未给予被诉决定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针对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的;

(五)主动引入当事人未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未听取当事人意见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被诉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部分撤销:

(一)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的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二)被诉决定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部分外观设计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三)其他可以判决部分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被诉决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均已评述并宣告权利要求无效,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该权利要求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决定,并可视情判决被告就该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查决定系直接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且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对该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七条  被诉决定查明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对专利授权确权的认定结论正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纠正相关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或者有关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不应当被驳回或者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第三十条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

(一)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

(二)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

(三)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或者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的;

(四)补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的;

(五)反驳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其在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被依法要求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所称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依照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第二十条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证据交换、质证、委托鉴定、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所称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    

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

从法律角度分析音乐抄袭行为

大家都喜欢在上下班的途中听着音乐打发时光,缓解压力。相信大家也都可能遇到这种情况:感觉某首歌曲的旋律与其之前听到的某首歌曲非常相似,从而自己心里便得出该音乐作品可能是抄袭其他歌曲的结论。近日,因刘佳创作、R1SE组合何洛洛演唱的新歌《舒克贝塔2020》涉嫌抄袭牛奶咖啡组合的《明天,你好》被顶上微博热搜,再次引发人们对音乐抄袭的热议。在此,我们仅从法律角度分析音乐抄袭行为。

我国对音乐作品予以保护的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等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就歌曲而言,歌曲一般是指能够演唱的带词的作品,由乐曲部分和歌词部分组成。由于歌曲的歌词和乐曲可以分割使用,经作词人、作曲人依法创作的词作品、曲作品都是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作品,在词、曲作品上署名的主体为著作权人,其自作品创作完成时便享有著作权,其权利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如何判断作品是否构成抄袭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以及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即我国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基本原则为“接触+实质性相似”,与此相同的是,在判断音乐作品抄袭与否时,亦采用上述标准来认定。

     在判断涉嫌侵权的音乐作品是否具有接触被侵权音乐作品的可能性时应当注意,在如今的大数据时代,当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QQ音乐、酷狗、网易云等任一音乐平台发表其作品,此时,便可以认定相关公众具有了接触到组成该音乐作品的词作品和曲作品的机会。

      所谓实质性相似,是指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在表达上存在实质性的相同或近似。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对作品表达的保护,不延及作品的思想或主题。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近似,而不应当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4

注意事项

     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禁止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若歌曲的词作者或者曲作者仅仅是将他人的在先作品或者作品的部分片段作出部分的调整后即变为所谓的自己的作品,则属于剽窃他人在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在先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而,在创作音乐作品时,应当谨记避免与在先音乐作品构成相似,避免被认定为剽窃、抄袭,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盈科董园园律师)

浅谈我国商标法在中医药行业中起到的作用

中医药行业在我国历史悠久,在传承和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其独特的理论技术体系,在世界医药学上也有一席之地,为我国的卫生健康事业做出了重大贡献。中医药行业为我们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同时,其经营维持了百年的字号、商品的包装、装潢等也应受到充分保护,以维护中医药行业的传承,推动其蓬勃发展。因此,中医药行业在传承历史的同时也要注意随着时代的脚步,利用商标法进行维权,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前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北京举办了2020年度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集中宣讲走进中医药行业活动。来自各行各业热心观众总计约11.5万人次共同参与。这次活动的举办体现了我国对于中医药行业中商标保护的重视,而多达11.5万线上线下观众的参与则体现了我国相关人士及普通民众对于这一领域商标保护的关注。这对于保护我国传统的中医药行业的商标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那么商标法在中医药行业中能起到怎样的作用呢?

       中医药行业兴起的时候,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字号以及商品包装、装潢的法典出台。在当时,规制这种模仿行为只能依靠民法中的相关条款。而现在,我国在发展进步的过程中也渐渐形成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对市场上大部分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制。

       例如,针对中医药行业中传承百年的老字号“陈李济”、“九芝堂”等,依照现行商标法,如果有从事中医药或相关行业的商家,想要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上述二商标,则其专用权人可以依法提出异议,申请驳回其注册申请,由商标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又或者其余商家在上述商标基础上进行轻微修改后申请注册,达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程度,如“德李济”、“八芝堂”等,也是可以依法提出异议申请驳回该注册请求的。

       还有一种情况也是中医药行业的朋友们不得不注意的,那就是有关于抢注这一方面。中医药行业源远流长,随着历史发展流传到今日,与形成不久的知识产权体系可能还没有磨合好,没有足够的商标保护意识。这就有可能造成一种情况,这一字号已经使用了百年,但在自己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之前,有其他人提前申请了该商标注册,结果造成自己继续使用该商标的合理行为变成了侵权行为。不过,根据现行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各位中医药行业的朋友可以放心,您的商标只有符合条件就可以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不过还是建议尽快提出注册申请,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鲍师傅”提醒您注意商标保护

 说到“鲍师傅”,可能有人完全不熟,也有人已经成为回头客。这是一家主要经营糕点的店铺,以“肉松小贝”最为经典,笔者也尝试过几种口味的,味道确实不错。不过这样一家听起来平平无奇的店铺为何会为保护商标而头痛呢?今天给大家带来这个案例或许会让大家对此有所了解。

      在北京一带有一定知名度的“鲍师傅”其实是由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的,在北京开有20余家分店,是一家网红店铺。在“鲍师傅”的多年维权路上,产生了不少判决,笔者点开了其中一篇,随大家一起了解这件案子的详情。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经核准成为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鲍师傅”的受让人。201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陈海旗在南京市秦淮区以“鲍师傅糕点”名义开展糕点经营且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鲍师傅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与原告及原告授权的经营者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品种相同或类似。被告辩称其使用行为基于授权许可,是合法的使用行为,且没有攀附的故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旗停止在糕点类商品上使用与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被告陈海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像这样的案件,“鲍师傅”还经历了很多次,为了维权真的是费时费力,不过,因为持有注册商标而使维权更简单了一些。这是否提醒到了您,要注意自己商标的保护。要及时进行商标注册,通过法律的手段保护您的商标。还可以委托律师为您提供长期的维权支持,无论是进行诉讼还是商标检索,律师都会从专业的角度帮您提出建议、解决问题。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正如所愿 大有可为——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乔迁庆典圆满举行

九月天高云淡,秋来繁华尽收!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在今天迎来了一个无比特殊的日子——乔迁庆典。

奋进十九载,绽放再出发!回首过去,盈科人怀揣梦想,敢为人先,追求卓越,一路荣光;面向未来,盈科人将始终牢记使命与担当、坚持“诚信、开放、包容、共享”的理念,一如既往,不忘初心、砥砺前行,奋斗奔跑,携手同行为法治中国建设贡献力量。征程万里风正劲,重任千钧再奋蹄。

正如所愿,大有可为

2020年9月6日,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乔迁庆典在正大中心隆重举行。此次乔迁,不仅是办公环境硬件设施的全新升级、智能化设备的联动管理,更是打造有温度、有思想,多功能化、智能、休闲及趣味一体的真正意义上的“智慧”办公室环境。这是盈科发展史中的又一里程碑,标志着盈科进入高质量发展的全新征程。

笑语声声,共庆乔迁喜。从2001到2020,每一次乔迁都代表着盈科的一次新飞跃,进一步彰显了盈科的新高度、新视野。19年间,一批又一批的盈科家人加入这个富有朝气和创新精神的盈科之家。敢为人先、追求卓越,盈科正走在高质量发展的道路上,为成为一家全球领先的律所而努力着。

今日高朋满座,佳宾云集,喜迎盈科的乔迁之喜。在这激动人心的时刻,相信每一位盈科人都心潮澎湃,感慨万千。

庆典现场

莅临本次庆典的嘉宾有深圳国际公益学院助理院长、善财教育委员会主任、北师大教授傅昌波,深圳国际公益学院家族传承中心副总监范志宏,荷兰威科集团中国副总裁兼董事总经理王志霆,荷兰威科集团高级客户经理王世凯 ,字节跳动诉讼与维权总监宋纯峰,字节跳动中国区法务高级法律顾问王锐,北京卫视科教频道《律师帮帮忙》栏目制片人冯旭,智合合伙人、咨询部执行总监聂佳彤,今日头条法律频道运营经理包天爱,今日头条法律频道运营经理杜豪,抖音法律负责人夏婉玲,西瓜视频法律负责人梁涵。

出席本次乔迁庆典的盈科律师事务所领导有创始合伙人、名誉主任、党委书记郝惠珍,创始合伙人、总部管委会主任赵兴仁,创始合伙人、主任、全球董事会主任梅向荣,创始合伙人、副主任郑舒春,创始合伙人、副主任、全国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李华,盈科国际创始合伙人、全球合伙人、全球董事会执行主任杨琳,中国区董事会主任、中国区执行主任李正,中国区监事会主任、宣传出版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忠义,北京管委会主任张群力和监事会主任吴铁军。盈科中国区各律所执行主任、行政服务团队及长期以来对盈科发展给予大力支持媒体朋友、行业同仁也莅临现场,共同见证这一重要时刻。李正主任担任本次主持。

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董事会主任、中国区执行主任李正

宏图大展,门盈喜气

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乔迁至正大中心,意味着盈科将站在新起点、以全新的姿态整装出发,承载梦想与使命,以专业的姿态开启未来征程,共创更加辉煌的明天。看今朝,我们信心百倍;愿未来,我们豪情满怀。

开场舞《乘风破浪的盈科姐姐》

在这个重要的日子里,盈科全国女工委的律政佳人们也特别为本次乔迁庆典精心准备了一份特殊的礼物——《乘风破浪的盈科姐姐》。精彩的舞蹈拉开了本次乔迁庆典的序幕,为庆典活动营造了隆重而喜庆的氛围。

盈科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全球董事会主任梅向荣

梅向荣主任为本次庆典致辞,对盈科律师事务所全体同仁表示了衷心的祝贺,对新的发展寄予了美好的祝愿。他讲到,盈科人爱工作,更爱生活。2001年,郝惠珍书记与赵兴仁主任一起创建了盈科。在盈科壮大发展过程中,郑舒春主任、李华主任等不断加入,开启盈科新篇章。“正如所愿,大有可为”,盈科人不懈努力取得了如今的成绩。“原泉混混,不舍昼夜,盈科而后进,放乎四海”。未来,盈科要涌现出更多有责任、有担当、有情怀的律师,融入社会发展的洪流之中,适应国家和时代的需要,为实现两个一百年目标奉献盈科人的力量,在全球书写中国律师的典范。盈科不拘泥于现在,不止步于未来。

揭幕仪式

随后,在现场来宾的见证下和热烈的掌声中,郝惠珍书记、赵兴仁主任、梅向荣主任、郑舒春主任、李华主任、杨琳主任、李正主任、胡忠义主任、张群力主任、吴铁军主任共同上台为盈科北京总部新址揭幕,随着大家的欢呼声,盈科北京总部正式开启了全新篇章,现场气氛被推向高潮!

律所不仅仅是律师执业的场所,更是一个有归属感的家园。蓝图已绘就,奋进正当时,立足新起点,阔步新征程!新的环境,新的起点,新的格局。感谢广大朋友、客户、同行、给予的支持与厚爱。盈科律师事务所将以此次乔迁仪式为新的契机,继续奋进向前。盈科人定携手共进,用最饱满的精神,用最激昂的斗志,拥抱盈科蓬勃发展的未来。

如何保护短视频著作权?北京知产法院发出6大提示

随着抖音、火山、快手、梨视频等新媒体平台的迅速风靡,短视频因适应人们对网络信息接收迅速、及时的特征而逐渐成为互联网中的一个新兴产业。短视频的制作和兴起不仅在文化传播方面起到了积极推进的作用,同时也为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8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新闻通报会,介绍短视频侵权行为、责任认定、“合理使用”的界定等问题,发布典型案例并对相关从业者做出六点提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涉及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45件,均为二审案件。从涉及的视频类型和行为来看,主要有三种:一是将他人制作的短视频发布到网络上进行传播;二是利用他人作品通过表演等方式制作短视频;三是利用他人制作完成的视频或作品进行重新组合,制作短视频发布到网络上进行传播。行为主体大概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短视频的制作者、短视频的网络主播和短视频的播放平台。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法条规定,短视频只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且符合类电作品的定义,就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张晓霞说,“在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制作者是侵权责任主体。平台与主播如果构成分工合作或者有证据证明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主播的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播放平台如果仅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且在被侵权人向平台发送过有效的通知后,及时删除或下架侵权作品,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短视频中涉及很多素材,在涉及他人作品的情况下,需要考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此时应结合具体案情并综合使用情况来判断,原则上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张晓霞说。

如何保护短视频著作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短视频行业相关从业人员给出以下提示:

六大提示

1创作短视频要注意在作品上加上权利标记和维权声明,这对后续的维权至关重要。
2将短视频进行对外授权,也要保存好授权传播的证据,否则产生纠纷时很难证明谁发表在先。
3由于短视频使用者及其播出平台经营者往往不是同一的,因此实践中权利人往往向播出平台发出权利通知,要求播出平台停止播出。要注意保存短视频播出平台发出通知以及短视频播出平台收到通知的证据,这一点对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
4要注意保存侵权行为损害程度的具体证据,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影响范围、被告盈利情况等,上述证据是影响赔偿定量的重要因素。
5制作短视频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随意使用他人作品。
6播放他人短视频应当取得短视频著作权人的许可。

崔宇航法官关于涉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案例分享(一)字节跳动诉爱奇艺案——访谈类节目短视频性质的认定该案中,原告字节公司主张被告爱奇艺公司运营的爱奇艺网未经其许可向用户提供“郭德纲聊各地夜生活经历”访谈节目的短视频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主要涉及到上述所涉访谈节目的短视频性质的认定问题。法院认定,涉案综艺节目视频展现的内容虽为郭德纲担任主持人,与各位嘉宾一起围绕主题讲述、讨论与之相关的话题,但是其首先表现为有声音有画面的视频形式,并有针对该期节目特别选定的主题,亦并非仅对主持人及嘉宾的讲述内容进行简单机械录制,有解说字幕、画面插播、画外音、镜头切换、特效及特写,节目结尾处还有嘉宾向主持人提问及主持人回答,系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了制作者独特的视角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表达了与主题相关的思想内容,其独创性程度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要求,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快手公司诉华多公司案——个人表演类短视频性质的认定该案被告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安卓端和ios端中上传并发布了原告快手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名为“PPAP”的短视频,播放时长36秒;内容为一年轻男子进行表演唱,曲调活泼诙谐,表演者动作根据歌词快速变化,幅度大且夸张;且涉案视频中加入了苹果、菠萝等图片,并对表演者表演及上述图片做了多种特效处理,如表演者重影和“千手观音”式动作的展现,视频结尾还做了地裂式的人物退出处理等。对于涉案短视频的独创性的问题是该案的焦点。关于涉案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了其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且此种独创性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虽涉案视频存在对原曲视频的模仿因素,但比较两个视频可以发现,涉案视频的画面中除音乐和表演者自身的演唱和舞蹈动作之外,使用特效搭建了表演场景、制作了与歌词中出现的水果相对应的动画,并设计了表演者动作重影、千手观音式动作、地裂式退出等效果,整体而言较原曲视频更为丰富和本土化,体现出了承载作者个性的安排和设计,故具有区别于原曲视频表达的独创性。(三)培生公司诉菲助公司案——平台行为性质及合理使用的认定该案中被告杭州菲助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培生公司享有权利的《LONGMAN Welcome to English E-BOOKS 电子书6B》,复制加工并分类编辑后,拆分成32个文件,上传至杭州菲助公司所属运营的涉案APP,向用户提供点击浏览、配音、收藏、分享等服务,侵犯了培生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关于涉案APP平台行为的性质,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均需先经由被告公司字幕组进行加工、编辑,之后,字幕组管理人员审核决定将其上传展示于涉案APP,并且最终审核确定涉案视频是否能够上传展示于涉案APP的权限系由被告公司授予。因此,被告公司对涉案APP中的内容有较强的管控力,虽然网络用户作为上传者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杭州菲助公司Bigger字幕组管理人员的加工、编辑、审核等管理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杭州菲助公司承担,杭州菲助公司理应对涉案视频的传播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其次,关于涉案短视频是否购成合理使用,涉案电子书包含功能很多,但最关键的功能还是向用户展示由英文、图片等要素构成的学习内容,传递英语教学内容和学习方法。涉案短视频将作品汇集,并非片段使用,杭州菲助公司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其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电子书载有的主要内容,可以实质地替代涉案电子书。由于涉案短视频并未改变涉案电子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亦未对其教育功能进行实质性的转换和改变,且使用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著作权人,故不构成合理使用。总结而言,虽然短视频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地,在数十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音乐、场景、特效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故此类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作品,并不取决于时间的长短。实践中有些时间很长的视频,如监控录像等,亦不会构成作品。另外,在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中,需要考虑被诉短视频是否改变原作品表达的信息和内容,是否属于对原作品功能进行了实质性的转换和改变,其使用数量是否符合必要性和适当性的要求,使用过程中是否指出著作权人等因素综合认定。

稿件来源 | 知产北京公众号、知产北京微博、知识产权那点事 )

如何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权

本案原告曾向本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本案第三人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6286056号“行动英语CINO STAR及图”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裁定驳回其申请,原告不服遂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原告称涉案作品系由自己构思并委托他人进行设计,且约定著作权属于原告,本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前任夫妻关系,其知晓该商标,仍继续申请,存在主观故意。本案原告代理律师,本部门王晔律师提出观点,认为该注册申请行为损害了我方当事人的在先权利-著作权。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 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07906号关于第16286056号“行动英语 CINO STA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常晓军针对第 16286056号“行动英语CINO STAR及图”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 AUTUMN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具体分析···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述的“在先权利”当然也包含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那么本案涉及的著作权是否能受到此种保护呢?

      第一,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本案中,涉案作品是由汉字、字母组合而成,其中每个字母都选择了不同的卡通动物形象来表达,而且选用了不同的颜色;汉字部分在字形上也作出了特别改变。综上,可以看出,涉案作品确实满足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条件。

      第二,既然涉案作品确实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当事人是否有资格主张著作权呢?本案中,涉案作品系原告构思,委托他人进行设计,二人约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显然有资格主张权利。

      第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是否有可能接触过涉案作品也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若申请人曾接触过涉案作品,仍以其申请商标,其显然具有主观故意。本案中,涉案商标申请人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前任夫妻,具有知晓涉案作品的较高可能,或具有主观故意。

      第四,涉案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涉案作品在字母的表达形式上,与涉案商标完全重合,选用了同样的动物,以同样的方式展现在组合中,只是在颜色的选用上稍加改变。汉字部分文字完全重复,涉案商标在涉案作品的基础上简化了字形的部分,并将汉字部分放大,英文字母由位于上方改为插入中间。显而易见,涉案作品与涉案商标确实构成相似。

      综上所述,诉争商标的申请确实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请求。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