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苏荷”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娟,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男,出生年月不详,回族,惠农区金声酒吧经营者,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杨娟,女,1983年7月4日出生,回族,惠农区金声酒吧经营者,石嘴山市惠农区。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文化公司)与被告何娟、王俊、杨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被告何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合纵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娟、王俊、杨娟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合纵文化公司第372808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企业工商字号中使用“苏荷”字样,销毁或清除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营业用品等“苏荷”字样的侵权标识;2.判决何娟、王俊、杨娟赔偿合纵文化公司经济损失、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侵权费用支付共计10万元;3.诉讼费用由何娟、王俊、杨娟承担。庭审过程中,合纵文化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纵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宾于2003年在广西南宁开办了第一家苏荷酒吧,并申请注册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于2006年2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43类,并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合纵文化公司为该商标持有人并享有商标专用权。合纵文化公司通过使用该商标经营或者经营合作苏荷酒吧几十家,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门店遍布全国。惠农区苏荷酒吧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相对繁华地带,其经营项目为酒吧服务。惠农区苏荷酒吧未经合纵文化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合纵文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合纵文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惠农区苏荷酒吧的上述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其与合纵文化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给合纵文化公司造成了声誉及经济损失,现惠农区苏荷酒吧已经注销登记,故合纵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何娟辩称,1.原惠农区苏荷酒吧依法进行登记并获得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核准,且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所有的字样也已经拆除完毕,并更换为金声;2.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请求登记机关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3.在何娟曾经的经营活动中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可能给合纵文化公司带来任何名誉和经济损失;4.针对合纵文化公司损失的构成至今未见到任何证据,故恳请驳回合纵文化公司的诉请。

王俊、杨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纵文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实合纵文化公司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注册证据、商标转让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进行公证,合纵文化公司依法取得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合纵文化公司获得的各种奖项和荣誉资料四十八页,证实合纵文化公司所享有的“苏荷”商标在娱乐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评选为娱乐行业十佳娱乐场所、文明娱乐场所,荣获最佳歌手酒吧的美誉,且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广泛传播力。

证据三、湖南省望城县公证书三份,证实合纵文化公司所享有的“苏荷”商标在谷歌、百度、雅虎网站均有极高的搜索率、知名度。

证据四、银川市公证书一份,证实何娟、王俊、杨娟未经合纵文化公司合法授权擅自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苏荷”字样,侵犯了合纵文化公司“苏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苏荷酒吧石家庄店加盟合同打印件一份,证实使用合纵文化公司所享有的“苏荷”注册商标需要支付知识产权费用30万元,因何娟、王俊、杨娟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应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考虑惠农区苏荷酒吧的经营规模、位置等情况,要求何娟、王俊、杨娟支付10万元的赔偿在合理范围。

证据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实惠农区苏荷酒吧的经营者为何娟,该酒吧2014年8月20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何娟是适格被告。

何娟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中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何娟的使用行为是经过工商部门注册核准,并非何娟擅自使用;证据五是打印件,不予认可,且2015年的经济状况和现在下滑的经济状况不具可比性,更何况石家庄系二线城市,石嘴山系五线城市,二者经济状况存在巨大的差距;对证据六无异议。

何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酒吧转让合同一份,证实何娟于2017年12月5日将经营的酒吧整体转让给王俊、杨娟。

证据二、照片六张,证明酒吧的“苏荷”字样已经全部拆除。

合纵文化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受让方的王俊、杨娟是该酒吧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与何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认可何娟、王俊、杨娟已经停止侵犯合纵文化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本院查明

本院对合纵文化公司、何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李华宾取得了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参观、鸡尾酒会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2016年8月2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转让给合纵文化公司。合纵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于2019年1月22日来到惠农区苏荷酒吧,拍摄苏荷酒吧门牌照片、店内装潢照片共十张,并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证据进行公证。照片显示,惠农区苏荷酒吧的门牌、房屋装潢设计上均使用了“苏荷”字样。

另查明,惠农区苏荷酒吧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经营者为何娟,经营范围为KTV娱乐休闲服务***娱乐服务。2017年12月5日,何娟及其丈夫宋伟与王俊、杨娟签订《酒吧转让合同》,约定将惠农区苏荷酒吧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俊、杨娟,酒吧经营权、电器、音响设备、装修、装饰全部归王俊、杨娟所有。惠农区苏荷酒吧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合纵文化公司作为“苏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故合纵文化公司有权作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经查,惠农区苏荷酒吧在其经营的门店、房屋装潢中使用“苏荷”名称及字样,与合纵文化公司注册的“苏荷”商标相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惠农区苏荷酒吧对此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合纵文化公司庭审中认可案涉酒吧已经停止侵犯合纵文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当庭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合纵文化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合纵文化公司要求惠农区苏荷酒吧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0万元,但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除维权支出外,合纵文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惠农区苏荷酒吧经营获益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故本案综合考虑惠农区苏荷酒吧的经营时间、情节等情况,并结合合纵文化公司“苏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支出情况等因素,确定惠农区苏荷酒吧赔偿数额为12000元。因惠农区苏荷酒吧已经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丧失,相应的赔偿义务应当由其经营者何娟承担,又因何娟于2017年12月5日将惠农区苏荷酒吧转让给王俊、杨娟,王俊、杨娟为2017年12月5日之后的实际经营者,故根据何娟、王俊、杨娟经营惠农区苏荷酒吧的时间、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何娟赔偿7000元,王俊、杨娟赔偿5000元,何娟对王俊、杨娟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被告何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7000元;

被告王俊、杨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5000元;

被告何娟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被告何娟、王俊、杨娟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学军

审判员张建兴

审判员孙翔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萍

盈科律师代理“小龙坎”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7号公建商铺一连二层场地。

经营者:哈瑞林。

被告:哈瑞林,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哈瑞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哈瑞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并清除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宣传横幅、餐具、桌椅等上的“小龙坎”标识;2.判令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变更企业登记字号,不得在其字号中使用“小龙坎”文字;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餐饮消费等合理费用);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2017年6月21日取得第18096479号“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有效期至2027年。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并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在全国拥有签约加盟店690余家。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坚持“用心做味道,良心做品质”的经营理念,以及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的宣传推广,使“小龙坎”在业界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被告哈瑞林经营的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成立于2018年08月30日,经营范围为火锅制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小龙坎”作为其店招门头,并在宣传横幅、餐具、店铺装潢、桌椅等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以上诉请,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

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哈瑞林辩称,被告使用“杞派小龙坎”经过案外人中宁县摩尔东南商贸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同意被告适用“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进行经营活动并颁发营业执照。被告实际使用的是“杞派小龙坎”,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原告也未因此而遭受损失,故被告并不是侵犯原告商标权,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7750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涉案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且处于有效期内;2、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小龙坎”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在全国拥有多家签约加盟店;3、加盟商加盟“小龙坎”品牌,需要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三十五万元,“小龙坎”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4、经原告的大力宣传和推广经营,原告企业及“小龙坎”品牌获得多项荣誉和奖项,原告所经营的“小龙坎”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

二被告认为商标证应当提交原件,公证书不能替代原件;商标注册证上的小龙坎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小龙坎字体不符;被告实际使用门头是杞派小龙坎,龙是小写龙。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二:银川市国信公证处(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222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小龙坎”作为其店招门头,并在店内装潢装饰、餐桌、围裙、电磁炉、点餐单、灯具、宣传栏等上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授权书》、《授权协议》、《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证明:案外人中宁县摩尔东南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三十五类和第四十三类注册商标并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协议》,许可被告使用“杞π(派)小龙坎”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授权书和授权合同并不构成对本案小龙坎商标的合法使用,合理抗辩仅针对消费者,本案被告为服务者,不适用本案被告,不影响本案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两份商标受理书证实被告所称的商标尚未获权,目前无权使用小龙坎商标。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审核,同意被告使用“银川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并依法取得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用于火锅店经营,并在全国拥有多家加盟店。现“小龍坎”在业界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019年4月5日,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2228号公证书一份,载明:2019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张丽娟、工作人员徐升随与申请人刘青来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145号湖畔嘉苑西门北侧的“小龍坎老灶火锅”店。该火锅店有上下两层,正在营业。店内餐桌桌角、围裙、筷子、点餐单等处印有“小龙坎”、“小龍坎”字样,刘青在该店内进行消费后,工作人员为刘青出具了POS签购单和发票,并送刘青一张代金券。刘青对上述店内现状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就上述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中宁县摩尔东南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杞π小龍坎”商标,类别为43类,该局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了中宁县摩尔东南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2018年4月28日,中宁县摩尔东南贸易有限公司给被告哈瑞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哈瑞林负责代理银川地区“杞π小龙坎”品牌。2018年5月4日,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同于预先核准哈瑞林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注册于2018年08月3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哈瑞林,经营经营范围为火锅制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在其店名、招牌、服务用具等处使用“小龙坎”、“小龍坎”,其使用的文字与原告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构成近似或相同。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得到了中宁县摩尔东南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宁县摩尔东南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商标权,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也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名称虽经核准,单位经合法注册成立,但其在经营期间,明知原告“小龙坎”、“小龍坎”文字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并将其在店面门头、服务用具中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变更字号名称,销毁并清除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宣传横幅、餐具、桌椅等上的“小龙坎”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哈瑞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并清除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宣传横幅、餐具、桌椅等上的“小龙坎”、“小龍坎”标识;

二、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哈瑞林变更其登记字号,不得在其字号中使用“小龙坎”、“小龍坎”文字;

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哈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哈瑞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山山

审判员杨玫

审判员张建国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书记员陈紫卉

盈科律师代理“联想”商标侵权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饶高明、何九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小辉、委托代理人陈挺,被上诉人联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九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20416号“联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可编程工业控制器、电源、微机,注册有效期限为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该商标于1991年3月3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联想公司,并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联想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传真设备、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个人用立体声装置、随身听、照相机(摄影)、单晶硅、集成电路,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是第3099322号“ThinkPad”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适配器板、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该司于2011年4月8日授权联想公司行使与商标、域名相关的权利,并就侵犯商标和域名的行为全权行使相关诉权和请求权。

腾辉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脑及配件、数码产品批发及零售,网络工程,安防监控工程。

2015年1月22日下午,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九辞与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公证员王政、公证人员吴清磊来到位于海口市海秀东路DC商业城一楼的腾辉公司经营的商铺,购买了印有联想公司商标“lenovo”的电脑包一个,并取得盖有“海南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琼州公证处对销售现场、所购买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琼州证字第499号《公证书》及《工作记录》。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腾辉公司经营店铺使用了“联想”、“lenovo”、“ThinkPad”标识。联想公司所购买的电脑包,腾辉公司认可为非联想公司生产的产品。腾辉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单中以“联想全系列海南核心代理”的名义进行过宣传。联想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腾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联想公司“联想”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专用权,“ThinkPad”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099322号)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腾辉公司立即拆除销毁店铺招牌、门头、外墙、内墙、柜台等店铺经营场所标有的“联想”“lenovo”“ThinkPad”字样及类似字样,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三、判令腾辉公司向联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物费、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等合理开支)10万元;四、判令腾辉公司在海南省省级报纸上刊登以及在腾辉公司商铺所在商业城一楼大门处张贴就腾辉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费用(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五、判令腾辉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联想公司系本案所涉“联想”、“lenovo”、“ThinkPad”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联想公司自1992年12月24日成立以来即从事计算机及相关外部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其“联想”、“lenovo”商标分别于1999年1月5日、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商誉和无形商业价值。作为联想公司的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及其衍生的消费者的信赖和消费选择倾向性,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并较一般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腾辉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ThinkPad”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误认其系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其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而该种竞争优势本应通过向联想公司交纳费用后获得许可方能得到,故腾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联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腾辉公司出售非联想公司生产的印有联想公司商标的电脑包且不能说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以及提供者,故该行为已构成对联想公司的商标侵权。腾辉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联想公司关于腾辉公司侵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腾辉公司关于其所售涉及联想公司商标的商品均为通过正规途径合法采购,其对联想公司商标的使用为合理使用的辩解意见,虽然电脑及配件、数码产品批发及零售系腾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有权销售联想公司的产品,但其在销售时对联想公司商标的使用应当合理、适当,腾辉公司现有使用联想公司商标的行为即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ThinkPad”商标、在产品宣传单中以“联想全系列海南核心代理”的名义进行宣传的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其系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腾辉公司认可其销售的电脑包系假冒联想公司商标的产品,故腾辉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联想公司未提供腾辉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根据腾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联想公司商誉等因素,以及联想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等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联想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腾辉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显著有限,联想公司有关登报及张贴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腾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联想公司“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腾辉公司立即停止对联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不正当使用“联想”及“lenovo”“ThinkPad”标识;三、腾辉公司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联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联想公司负担1265元,腾辉公司负担2555元。本院查明

腾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联想公司对腾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联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腾辉公司停止销售联想注册商标的商品、停止联想标识使用是错误的。本案中,腾辉公司的货源系正规途径采购,其中有与“粤众互联”的《购销合同》以及与“双联数码”的《销售出货单》和收据等多项证据证明,故腾辉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腾辉公司通过正规途径采购联想电脑,对外销售,没有影响联想品牌的声誉,而是会促进联想电脑的市场销售占有份额,最终有利于联想公司,腾辉公司对于广告logo的使用方面没有存在恶意使用,均系合理使用,故联想公司诉请拆除广告等诉请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3、对于联想公司诉称因腾辉公司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其无证据佐证分别受到了哪些损失、在哪方面受到了损失,也无从证明名誉遭受损失,为此联想公司对所受损失的诉请是不成立的,一审判令支付35000元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联想公司的一审诉请。

联想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腾辉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是:一、腾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事后形成,不排除其是为开庭而制作的,证据项下的型号与涉案商品不一致,无法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二、腾辉公司未经授权在经营场所及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联想公司商标,并称其系“联想旗舰店”、“联想全系列海南核心代理”等,对商标的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界限。三、腾辉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对联想公司权益造成损害,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有特定关系,割裂了涉案商标与联想公司的对应关系,妨碍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四、腾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五、腾辉公司因侵害联想公司商标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到目前仍未停止侵权,侵权持续时间长、行为恶劣,给联想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联想公司为此支出大量维权费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腾辉公司对商标的使用超出合理范围,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腾辉公司因侵犯联想公司商标权受到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腾辉公司在庭审中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在产品宣传单中以“联想全系列海南核心代理”的名义进行过宣传与事实不符,因其在两年前就已经不再使用该产品宣传单,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腾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二、一审判决腾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联想”和“lenovo”、“ThinkPad”标识并赔偿人民币35000元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联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腾辉公司销售的电脑侵权,但是腾辉公司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ThinkPad”商标、在产品宣传单中以“联想全系列海南核心代理”的名义进行宣传的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其系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腾辉公司也认可其销售的电脑包系假冒联想公司商标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其次,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10月15日,腾辉公司还因侵犯联想公司商标权受到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因此,腾辉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联想公司未提供腾辉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但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判令腾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联想”和“lenovo”、“ThinkPad”标识并酌情确定赔偿人民币35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遗漏部分事实,但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腾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腾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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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戈

审判员祁永杰

审判员高俊华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刘潇潇(代)

盈科律师代理“包装袋(豆香小米锅巴)”外观设计侵权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利达食品加工厂,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兴工头道街*号。

经营者:XX,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男,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亮,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利达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利达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军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达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沈丽萍,被上诉人张军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利达食品厂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张军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军亮负担。事实和理由:1.利达食品厂早在2012年7月5日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设计,并合法取得“豆香锅巴”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2013年3月,利达食品厂已经大量生产销售自己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利达食品厂不构成专利侵权。2.利达食品厂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的商标标识、图案、文字、字样等与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同时被诉侵权设计包括“豆香锅巴”的著作权和在先使用权。被上诉人辩称

张军亮辩称,2014年张军亮起诉黑龙江省绿巨人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以下简称绿巨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后双方达成和解,绿巨人公司向张军亮赔付1万元,严春华当时并未提出在先使用的抗辩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严春华申请的著作权不能证明利达食品厂在先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达食品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军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利达食品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张军亮ZL20133032××××.0号“包装袋(豆香小米锅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利达食品厂赔偿张军亮经济损失4万元;3.利达食品厂赔偿张军亮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4.利达食品厂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军亮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于2014年1月1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32××××.0的“包装袋(豆香小米锅巴)”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盛装食品的包装袋,设计要点在于包装袋的图案,最能表明该设计要点的图片是设计1的主视图,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上灰色部分为透明。由于该外观设计为平面产品,故省略其它视图。该外观设计1主视图正上方为椭圆形“卡奇kaqi”注册商标标识;主视图右上方为较小心形图形,心形图形内有“添加玉米新工艺新口感”字样;主视图中间为带状艺术字体与图案的组合,带状组合中间为较大艺术字体的“豆香锅巴”文字,“豆香锅巴”上方为花、草、栅栏组合成的彩色图案,右上方为“小米”二字,“豆香锅巴”下方以较小字体分两行标注“选用东北黑土地”“健康的玉米、小米、黄豆原料”字样;主视图右下角有较小的“NEW超值美味无添加”文字图形组合。该外观设计后视图中间为白色底、彩色文字图案的方框,方框左边正上方为椭圆形“卡奇kaqi”注册商标标识;中间为艺术字体与图案的组合,组合中间为较大艺术字体的“豆香锅巴”文字,“豆香锅巴”上方为花、草、栅栏组合成的彩色图案及“小米”文字,“豆香锅巴”下方以较小字体分两行标注“选用东北黑土地”“健康的玉米、小米、黄豆原料”字样;方框左下方为四粒分散的黄豆图案;方框右边为产品成分、生产厂家及厂址等文字说明。张军亮于2017年1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135元。

2017年11月6日,辽宁省鞍山市公证处公证员信国兴、公证人员邹文畅与张军亮的委托代理人霍金虎在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180号(对炉交通岗北50米)大家乐超市小食品货柜以7.8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袋小米豆香锅巴,并当场取得了收银小票。辽宁省鞍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现场拍摄照片6张,并出具(2017)鞍证内字第20063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证据为贴有鞍山市公证处封条的包装箱,封条署期为2017年11月6日。包装箱内有两袋小米豆香锅巴,分别为蜂蜜黄油味和香甜味。两袋小米豆香锅巴包装袋正面正上方为椭圆形“斯卡拉”注册商标标识,左上方有黄色六角星图形,内有“添加小米新工艺新口感”字样;包装袋正面中间为橘黄色或黄色的带状艺术字体与图案的组合“”,带状组合中间为较大艺术字体的“”文字,“”上方为向花、草、栅栏组合成的彩色图案,右上方为一块锅巴图形,内有“小米”二字,“”下方以较小字体分两行标注“选用东北黑土地”“健康的玉米、小米、黄豆原料”字样,左边有一块锅巴图案;包装袋正面右下角有较小的“”注册商标标识,左下角为“无添加超值美味”文字图形组合。两袋小米豆香锅巴包装袋背面中间为白色底、彩色文字图案的方框,方框左边正上方为椭圆形“斯卡拉”注册商标标识;中间为艺术字体与图案的组合,组合中间为较大艺术字体的“豆香锅巴”文字,“豆香锅巴”上方为花、草、栅栏组合成的彩色图案及“小米”二字,“豆香锅巴”下方以较小字体分两行标注“选用东北黑土地”“健康的玉米、小米、黄豆原料”字样;下方为麦穗图形;方框右边为产品成分、生产厂家及厂址等文字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除图案文字部分外均为透明塑料,背面标注“制造商:哈尔滨市道外区利达食品加工厂”字样。

严春华于2013年9月4日取得国作登字-2013-F-00102269号《作品登记证书》,主要内容为:作品名称为土豆系列,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品内容为“”,作者为严春华,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6月1日;于2015年2月12日取得黑作登字-2015-F-00000046号《作品登记证书》,主要内容为:作品名称为豆香锅巴,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品内容为,作者为严春华,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于2017年11月27日取得黑作登字-2017-F-00000542号《作品登记证书》,主要内容为:作品名称为豆香锅巴系列一,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品内容为,作者严春华,创作完成日期为2012年7月5日。

严春华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第13689191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蜂蜜、速冻玉米、谷类制品、锅巴以及以谷物为零食小吃等。

百姓超市宣传单正面载明:百姓超市地址为宾县庙胡同内,咨询热线为400-1380-189;宣传单背面载明:惊爆抢购日期2013年0401-0410。宣传单正面第一行最右侧为“斯卡拉”小米豆香锅巴包装图片,下方标注:豆香锅巴200g、惊爆价4.8元。

黑龙江省质量天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质量天地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卞兰华,经营范围为出版物专项(期刊内部资料),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标牌制作及销售,批发兼零售:办公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53号。2013年3月13日,利达食品厂与质量天地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规格为斯卡拉豆香锅巴,数量5000个,单价0.5元,金额2500元。质量要求为印刷清晰、无毛边,于当月25日前送至利达食品厂。该合同加盖利达食品厂及质量天地公司印章,有严春华及魏某签名。2013年3月23日,质量天地公司出具《出库单》,主要内容为:品名斯卡拉,数量5000个,金额2500元,加盖质量天地公司发票专用章。质量天地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有利达食品厂斯卡拉豆香锅巴外包装由质量天地公司2013年3月承印。

沈阳市和平区王柏德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王柏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2月12日经企业登记核准,经营者王柏德,经营场所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8号甲第B区二层126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低温冷藏食品、不含乳制品)零售。王柏德商行于2017年12月3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沈阳市南二小食品王开禄于2013年2月从利达食品厂采购一批200克豆香锅巴1×24盒30件,3月份进货豆香锅巴50件。该《证明》加盖王柏德商行公章,有王开禄签名。

哈尔滨市香坊区飞跃食品经销部(以下简称飞跃经销部)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飞跃经销部于2013年3月从利达食品厂采购一批200克豆香锅巴1×24盒20件,4月份进货豆香锅巴30件。该《证明》加盖飞跃经销部公章,有于某签名。

吉林市跃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吉林省吉林市跃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从利达食品厂采购一批200g豆香锅巴30箱,每箱24盒,由于市场销售不好,在2013年7月中旬返回大概10箱。该《证明》加盖吉林市跃航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证人魏某出庭作证称:魏某是质量天地公司的股东之一,大概2013年时,严景旭(严春华曾用名)拿着营业执照委托质量天地公司为其加工包装盒。包装盒图案是利达食品厂的创意,质量天地公司为其设计并加工。包装盒具体图案记不清了,颜色就是红、黄、绿,一共加工5000个,加工费每个0.5元。

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称:于某是飞跃经销部经营者刘艳平的丈夫。飞跃经销部在香坊区旭升家园经营,主要经营膨化食品。飞跃经销部于2013年3、4月份销售过利达食品厂纸盒包装的200g的豆香锅巴,纸盒上有葵花、草叶、卡通等图案,里面是没有图案的锡纸包装,包装具体样子说不清。飞跃经销部从利达食品厂先后进货两次,第一次是20箱,第二次是30箱,卖出去近40箱,进价每盒3元,零售价每盒5元,对外批发价格不等。当时就卖了两个月,因为卖的不好,将剩余的货返回利达食品厂了。此后至今,飞跃经销部再没有卖过利达食品厂的豆香锅巴。

利达食品厂举示了小米豆香锅巴纸盒包装盒4个,其中,蓝色包装盒铅印日期“2013.03.26”,酒红色包装盒铅印日期“2013.03.27”,绿色包装盒铅印日期“2013.03.25”,橘色包装盒铅印日期“2013.03.25”。四个包装盒正面正上方为椭圆形“斯卡拉”商标标识,左上方为六角星图形,内有“添加小米新工艺新口感”字样;正面中间为蓝色(或酒红色、或绿色、或橘色)带状艺术字体与图案的组合“”,带状组合中间为较大艺术字体的“”文字,“”上方为花、草、栅栏组合成的彩色图形,右上方为一块锅巴图形,内有“小米”二字,“”下方以较小字体分两行标注“选用东北黑土地”“健康的玉米、小米、黄豆原料”字样,左右两边均有一块锅巴图案;正面右下角有较小的“”注册商标标识,左下角为“无添加超值美味”文字图形组合。四盒小米豆香锅巴包装盒背面中间为白色底、彩色文字图案的方框,方框右边上方为艺术字体与图案的组合,组合中间为较大艺术字体的“豆香锅巴”文字,“豆香锅巴”上方为花、草、栅栏及一块锅巴图形组合成的彩色图,锅巴图形内有“小米”二字,“豆香锅巴”下方以较小艺术字体分两行标注“选用东北黑土地”“健康的玉米、小米、黄豆原料”字样;下方为麦穗图形;方框左边为产品成分、生产厂家及厂址等文字说明。

张军亮为本案维权支付交通费805元、公证费800元。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张军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中间部分为黄色带状,其上有“豆香锅巴”四个字,该字体与涉案专利字体相似。黄色带状部分散落若干粒黄豆,带状部分上有向日葵、绿草等图案以及“小米”文字;黄色带状下部标注的文字内容及字体与涉案专利相同;包装袋正面正上方为椭圆形商标标识,与涉案专利整体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背面与涉案专利后视图基本相同,左侧均为图案,右侧均为产品介绍。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容易让普通消费者混淆。利达食品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方为“斯卡拉”商标标识,涉案专利为“卡奇”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左上方有六角星图案,涉案专利没有;涉案专利右上角有心形图案,被诉侵权商品没有;涉案专利带状图案左上方有锅巴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左下方有锅巴图案;涉案专利带状部分是小草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日葵;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封口处有花纹图案,涉案专利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与涉案专利不同。

一审庭审中,利达食品厂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是2012年委托广告公司设计的,有原始图稿,但没有日期。自2013年开始,利达食品厂使用纸盒包装,因为卖得不好,后来改换包装。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包装是从2017年9月开始使用的,批发价为每袋3元,在全国范围销售。百姓超市现在已经不经营了。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军亮的涉案ZL20133032××××.0号“包装袋(豆香小米锅巴)”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保护期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7)鞍证内字第20063号公证书及其所附被诉侵权实物证据等证明利达食品厂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斯卡拉”牌小米豆香锅巴。利达食品厂对此事实不予否认。利达食品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达食品厂是否侵害了张军亮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与涉案ZL20133032××××.0号“包装袋(豆香小米锅巴)”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两者正面正上方均为椭圆形商标标识;中间均为带状艺术字体与图案的组合,带状组合中间均为较大艺术字体的“豆香锅巴”文字,“豆香锅巴”上方均为花、草、栅栏组合成的彩色图案及“小米”二字,“豆香锅巴”下方以较小艺术字体分两行标注“选用东北黑土地”“健康的玉米、小米、黄豆原料”字样。背面中间均为白色底、彩色文字图案的方框,方框一侧正上方为椭圆形商标标识;中间为艺术字体与图案的组合,组合中间为较大艺术字体的“豆香锅巴”文字,“豆香锅巴”上方为花、草、栅栏组合成的彩色图形及“小米”文字,“豆香锅巴”下方以较小字体分两行标注“选用东北黑土地”“健康的玉米、小米、黄豆原料”字样;方框另一侧为产品成分、生产厂家及厂址等文字说明。两者没有图案和文字处均为透明色,使用的“小米”“豆香锅巴”等字体近似。被诉侵权包装袋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均是用于盛装锅巴食品的塑料包装袋,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包装袋落入涉案涉案ZL20133032××××.0号“包装袋(豆香小米锅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严春华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及2017年11月27日取得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著作权登记机构系依据申请人自行申报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等信息进行登记,其不对申请人申报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等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作品的情况,但其中记载的申请人申报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等内容尚需要证据予以证明。故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不能作为证明和认定作品创作完成时间的根据。证人魏某称记不清利达食品厂于2013年委托其加工的斯卡拉牌豆香锅巴外包装盒的具体图形。证人于某称说不清其于2013年销售的利达食品厂生产的豆香锅巴包装的具体图形。利达食品厂举示的质量天地公司《出库单》《产品订货合同》以及其他经销商出具的《证明》,不能体现利达食品厂所述的其在2013年所使用的斯卡拉豆香锅巴包装的图形。利达食品厂举示的4个小米豆香锅巴包装盒上铅印的日期2013年3月,是在包装盒上的图形印制完成后加盖的,与包装盒上的图形不是同时一体形成,不能作为证明和认定该4个包装盒上的图形印制时间的根据。利达食品厂没有举证证明载有小米豆香锅巴包装盒图片的百姓超市宣传单的形成时间。利达食品厂称其于2012年委托他人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但不能提供证明创作时间的原始设计图稿。利达食品厂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7月11日前已创作完成并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的设计。另,利达食品厂举示的国作登字-2013-F-00102269号“”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第13689191号“”图形注册商标证,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关。利达食品厂关于其依据在先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认定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利达食品厂未经张军亮许可,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的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利达食品厂的企业性质、经营规模,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型、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考虑张军亮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利达食品厂的赔偿数额。张军亮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利达食品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张军亮ZL20133032××××.0号“包装袋(豆香小米锅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利达食品厂赔偿张军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利达食品厂负担425元,张军亮负担625元。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张军亮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知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意在证明早在2014年利达食品厂即认可侵权事实,赔偿张军亮1万元,且并未向法院主张在先使用的问题。利达食品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中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的被诉侵权设计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该份调解书的当事人为张军亮与绿巨人公司,本案尚无证据证明绿巨人公司与利达食品厂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军亮的涉案ZL20133032××××.0号“包装袋(豆香小米锅巴)”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经本院比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要部位均为包装中间艺术字体与图案的组合部分,该部分相对于包装的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该组合部分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豆香锅巴”“小米”“选用东北黑土地”“健康的玉米、小米、黄豆原料”字样高度近似,彩色图案亦均为近似的花、草、栅栏组合。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采用不同的商标,但该商标标注的部位并不是相关公众购买产品时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二者商标的形态均为椭圆形图形附加文字标识,并不影响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的近似。此外,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其他不同之处均为细微不同,并不导致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利达食品厂关于利达食品厂的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达食品厂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院认为,利达食品厂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构成侵权,应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先设计或使用包装图案的事实。本案中,利达食品厂举示了严春华取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著作权登记机构并不对申请人申报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进行实质性审查,故该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作品创作日期不能充分证明利达食品厂在先设计包装图案的事实。利达食品厂一审中举示的证人证言及质量天地公司《出库单》《产品订货合同》以及其他经销商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利达食品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使用的包装图案的具体内容。利达食品厂举示的小米豆香锅巴包装盒及百姓超市宣传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亦不能充分证明利达食品厂在先使用的抗辩主张。综上,利达食品厂的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利达食品厂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达食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利达食品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梁红

审判员徐明珠

审判员付兴驰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吕金玲

老字号、字号、商号、商标的辨析

什么是“字号”?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之规定,字号是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名称的最显著标志,例如北京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万达”便是字号。字号仅是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不是可以脱离企业名称独立存在的权利,任何企业都不可以独占某一字号,字号不能代表企业,单凭字号也无法区别不同的企业。例如以“万达”一词,全国各地能找出若干家以“万达”为字号的企业,单凭字号无法区分这些企业。

什么是“老字号”?

按照地域范围、文化背景、社会认同度等要素划分,“老字号”可分为“中华老字号”、“地方老字号”。

(一)

“中华老字号”

根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第二条之规定,“中华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

(二)“地方老字号”

以贵州省为例,根据《“贵州老字号”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贵州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贵州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

(三)“中华老字号”与“地方老字号”的关系

以贵州省为例,根据《“贵州老字号”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申请认定后,可不经认定,自动获得“贵州老字号”称号”规定,中华老字号与贵州老字号并不互相排斥。已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可以自动获得“贵州老字号”称号,未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可以申请认定“贵州老字号”称号。例如“亮欢寨”“老凯俚酸汤鱼”虽不是“中华老字号”,但已申请认定为“贵州老字号”。

    综上所述,“老字号”是具有良好信誉,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具备特殊的文化背景和文化底蕴,拥有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的品牌公司。取得“中华老字号”认定,可不经认定而自动获得“地方老字号”称号,但仅取得“地方老字号”称号无法自动获得“中华老字号”认定。3

什么是“商号”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参照《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商号,即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外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的规定,商号即是字号,商号是字号的另一种称呼。4

什么是“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之规定,商标是指以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为要素或要素组合,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商标可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需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方可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文作者:盈科陈银宇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生米藠头”地标核准注册

近日,盈科南昌知识产权部高级顾问匡鹏先生代理的“生米藠头”地标核准注册。

生米藠头因其色白无污染、层多(七层包裹)耐腌制、肉脆爽口、个大匀称,具有杀菌、健胃、消食、除腻等功能,深受国内外消费者青睐。据统计,中国出口的藠头原料中有80%出自生米镇。早在2003年,生米镇的藠头就通过了农业部的验收,被认定为“无公害食品”和“绿色食品”,并授予其“中国藠头之乡”的称号。

2004年4月中国生米首届藠头节在南昌市新建县隆重举办。

2010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批准对“生米藠头”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

生米藠头种植历史悠久,清乾隆年间,生米藠头被选作贡品进入宫廷,成为皇家御用贡菜,以致宫中有“久吃龙肝不识味,馋涎只为甜蕌头”,“胃口不开不用愁,只要食颗甜蕌头”的赞语。

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新建区在加大科技投入和保持地方大叶藠品种的同时,与江西省农业科学院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通过种植培育筛选出优质、高产适合生米镇种植的藠头品种。多年来,生米镇的藠头一直畅销湖南、湖北、浙江、福建、上海、广东等省市。经加工后,更是远销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并拓展到欧美市场。

《新建县志》、《新建年鉴》、《新建大事记》、《我爱新建》等多本书籍中都有关于“生米藠头”的客观记载。

生米镇每年种植藠头约3万余亩,总产量超亿斤。随着个体民营经济的发展,藠头产业带动加工业,个体民营加工厂似雨后春笋,遍布村村户户,全镇藠头加工厂已有30余家,年加工鲜藠头能力在6000万斤以上。众多客商看好生米藠头品种资源,纷纷与生米镇联营办厂。

到2005年,生米藠头种植规模达4万多亩。2017年,生米镇种植藠头已达4.5万亩左右,亩产1500公斤以上,总产量可达7000万公斤。新建县的流湖、西山、石埠等乡镇也不断扩大种植面积,使全县的藠头种植面积达到10万亩,产量达到1.7亿公斤,成为中国最大的藠头生产种植基地。据统计,中国出口的藠头原料中有80%出自生米镇。

生米藠头

其相关荣誉

1

2003年,生米镇的藠头通过国家农业部验收,被认定为无公害食品和绿色食品。

2

2004年,生米镇被授予“中国藠头之乡”和“江西省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3

2006年,生米藠头获江西省名牌农产品。

4

2007年,生米藠头获名优农产品(上海)展销会银奖。

5

2008年,生米藠头获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国绿色食品博览会金奖。

6

2010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批准对“生米藠头”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

7

2020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生米藠头”地理标志商标。

小卖店卖真茅台,真的也会构成商标侵权吗

最近网上到处在流传:“卖真茅台也被罚款7万5,还没收了茅台”。据说是杭州某区执法人员对王某开的烟酒店进行检查时,在他店里发现标注五粮液、贵州茅台酒、国窖1573经典装标识品牌的酒,共计23瓶,这些酒全部没有进货凭证。

市场监管局相关人员表示:因为当时让他提供进货渠道,他提供不了,他说是零散人员,这样一瓶两瓶去卖给他的,拿着单独的酒去卖给他的,然后他就收购了,收购后卖掉赚点差价。

市场监管局相关人员表示:不是从正规厂家进过来的,没有经过授权,即使是真酒,从其他渠道进过来的,也可以判定为侵犯商标的,你要经过商标持有人同意授权,你从这里进来,在这里卖的,这才属于合法的。

经过鉴定,王某销售的商品共计货值金额为28884元,执法人员开出罚单,没收商品,罚款7.5万元。

那么,真的如相关人员所称,即使是真酒,一定会被判定商标侵权吗?

笔者曾经审理过的一个案件,即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评为“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该案就是提到了所卖的产品为真品的情况下,是否侵害商标侵权的问题。1基本案情

案件名称:

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80号。

该案中,原告是“雅漾”商标的商标权利人,雅漾商品进入中国市场的10余年来,深得消费者喜爱,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口碑。

作为专业护肤品牌,雅漾力图以最专业的渠道和销售终端为人们提供品质优良的商品,因而雅漾专柜是雅漾商品唯一的销售与购买渠道。

原告发现被告网站,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雅漾”完全相同的商标,销售雅漾系列护肤商品。

庭审中,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被告销售的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实物有两款商品,一款是容量为200ML的雅漾柔润洁肤凝胶,另一款是容量为50ML的雅漾舒护活泉喷雾。

两款商品上均有“Avene”“雅漾”标识,封口处均贴有防伪码。经当庭对上述防伪码进行验证,结果显示该两款商品均为正品。原告当庭认可该查询结果以及该两款商品均为正品。2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

被告通过网站销售涉案商品以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雅漾”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原告在销售自己的商品时,一直明确仅限专柜销售,被告在网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破坏了原告对消费者所作的承诺。

2、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淘宝商户,该种混乱的销售渠道不能保证商品的品质。

3、不能为消费者提供专业的护肤指导,可能对消费者的皮肤造成损害。

4、被告在其网站上没有标明自己销售者的身份,因迟延发货等问题会引起消费者对原告的不满,从而损害原告的商誉,综上,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

1、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屈臣氏专柜,进货渠道合法,其销售的商品均为正品,故其有权销售涉案商品以及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商标。

2、原告未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其无特许经营资质,其关于“雅漾商品仅限专柜销售”的声明只对其内部有效。3法院观点

长沙中院经审理认为:

商品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从而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

该种联系是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一般不指向商品的具体销售者。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经当庭防伪验证,系正品,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一般情况下,被告销售雅漾正品的行为不会割裂原告与标注了“雅漾”系列商标的商品的联系。

被告在利用网站销售原告正品时,在网站上使用“雅漾”系列商标的行为客观上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具体商品而言,并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被告利用网络销售原告商品的模式是否会造成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其他损害: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在专柜销售的商品是成品,即不需要再特别配置即可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产品;而被告销售的亦是成品,故相关公众在专柜处与被告处购买到的商品并无实质差异。

原告雅漾正品进入流通领域后,一般情况下,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再次销售该商品,即商标权利用尽。

在被告未对商品本身进行任何改动的情况下,被告利用网络对该商品进行再次销售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告本已用尽的商标权被重新激活。

原告虽在其官方网站及对外采访中宣称“雅漾商品仅限专柜销售”,但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告商品并利用网络销售的行为并不受原告商标权的约束。

综上,被告通过网站销售原告雅漾正品并在涉案网站上使用“雅漾”系列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雅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4律师分析

根据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的观点很明确,即正品进入流通领域后,一般情况下,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再次销售该商品,即商标权利用尽。

在被告未对商品本身进行任何改动的情况下,被告利用网络对该商品进行再次销售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告本已用尽的商标权被重新激活。

可见,该案例中,法院已经明确否定了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即使出售真品的行为也会构成商标侵权的观点。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企业法律风险研究 )

最高检发布一起“互联网餐饮平台”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典型案件

2020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推进网络空间治理”新闻发布会,并公布了11件检察机关推进网络空间治理的典型案例。其中的一起公益诉讼涉及互联网餐饮服务平台强制商户“二选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明确了互联网平台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强化内部合规管理,不能凭借市场规模、技术、数据、资本等优势,限制和排斥竞争,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发现存在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行为时,可积极向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投诉,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案件名称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网络餐饮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20年初,贵州省黔西县某甲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要求黔西县多家网络餐饮经营者只能接受其一家提供的平台服务。如果餐饮经营者坚持在某乙或其他网络餐饮平台经营,该网络餐饮平台将对其作下线处理,或提高服务费收取标准、下调星级指数、通过技术手段限制交易,强制商家进行“二选一”,以此方式排挤竞争对手。

案件过程2020年4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经群众举报获悉该案线索后,依法立案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二选一”行为既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损害了网络餐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5月28日,黔西县院向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该局对黔西县某甲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涉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查证后依法处理,对辖区内网络餐饮平台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开展全面排查整治。

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随即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成立专项执法调查组展开调查。2020年6月12日,对某甲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开展行政约谈,送达行政告诫书,要求其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尽快自行整改,并督促某甲、某乙等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共同签订了《关于促进黔西县网络餐饮服务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的联合声明》。

2020年6月底,黔西县院开展跟进监督,对涉案平台企业及部分商户和消费者进行回访,并调查了解平台商户上线情况,确认某甲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已经取消“二选一”相关不合理限制,某乙网络餐饮平台的上线商户量上升至与某甲商户量持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典型意义

(一)依法监督纠正网络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餐饮服务”新业态的诞生,既促进了餐饮业的新发展,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便利。但部分平台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技术等手段强制经营者“二选一”,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多方主体合法权益。检察机关针对网络餐饮平台“二选一”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加强监管,促进公平公正市场秩序的维护。

(二)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规范互联网空间经济秩序。目前,已有18个省级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在互联网领域探索公益诉讼实践。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要充分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通过诉前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推动行政机关加强行政监管、严格执法,督促平台履行治理责任、崇法守法、合规经营,保障互联网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三)落实互联网平台社会责任,推动公平竞争。互联网平台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强化内部合规管理,不能凭借市场规模、技术、数据、资本等优势,限制和排斥竞争,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发现存在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行为时,可积极向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投诉,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有哪些

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有哪些?

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专利法、商标法等均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的一到五倍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涉嫌侵害商标权的“许诺销售”行为法律规制

在商标权人维权的案件中,有时候会遇到无法购买到涉案产品,只在网页或平面媒体上发现对涉案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能否要求制造商或销售商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呢?

我国商标法上“许诺销售”类行为的法律设置美国兰汉姆(商标)法(Lanham Act)、英国商标法 (Trade Marks Act 1994)中 有规定“许诺销售”等行为。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在专利部分规定了“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但在商标部分并未提及“许诺销售”,而是注重规定“使用”。德国与日本的商标法规定也是如此。

我国商标法也没有规定什么是“许诺销售”,以及“许诺销售”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大家通常均认为,基于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所以,可用“使用”概念来涵盖以“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也就是说,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不需要使用“许诺销售”的概念,而是看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以及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如果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均为“是”,又无其他抗辩事由,则可直接判定构成商标侵权。
而且,以“混淆”理论为基础、以商业标识为客体的商标保护体系与以技术方案或设计为客体、重在打击非法“实施”的专利保护体系毕竟有所不同,也没有必要在将来修订商标法时将专利法规制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类型一一照搬进商标法。

目前,“许诺销售”并未进入司法机关判决文书的判项中(但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中时有出现),预计我国商标法仍会继续坚持以“使用”统帅各类行为的传统。
当然,这并不妨碍在学理讨论或案件分析时,借用专利法上的“许诺销售”概念帮助细分情形。

“许诺销售”产品通常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商标权人主张“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时,应对被诉产品为侵权产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ASAK”案所作的判决曾引起纷纷议论。在该案中,商标权人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航天凯撒公司”)诉称销售商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吉林长垣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认为吉林长垣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带有航天凯撒公司“ASAK”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图片作为其官方网站(www.jIscygy.com)中“铝合金衬塑复合管”产品的宣传图片,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但航天凯撒公司只提供了该网页的公证书,未能提供侵权产品实物或证明吉林长垣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的其他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5)海民(知)初字第25961号判决书中认为:吉林长垣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的产品图片中使用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是对产品的广告宣传,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构成商标侵权。

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2016)京73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并驳回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书所述“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针对的是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从而明显“缩限”解释商标法的观点受到众多质疑,但这不是本文的关注点。
值得商标权人重视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书对“许诺销售”及举证责任的表述:
“在航天凯撒公司不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且吉林长垣公司坚称尚未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吉林长垣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为销售目的展示产品的行为,即许诺销售。而就其许诺销售的产品应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是航天凯撒公司及其合法授权的公司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它显然不属于侵犯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第二种情形,系由第三方生产的冒用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针对这种情形,航天凯撒公司应承担证明吉林长垣公司销售的是未经授权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举证责任,但是,在目前航天凯撒公司不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且吉林长垣公司坚称尚未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吉林长垣公司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犯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航天凯撒公司提出的吉林长垣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对于由商标权人承担被诉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举证责任的做法,也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如陈泽宇在刊发于《科技与法律》2018年第一期的《商标许诺销售行为的法律规制》一文,所认为的,对于商标许诺销售行为,权利人无需举证销售商的产品是否正品。)

“许诺销售”产品举证责任分配的其他情形
虽然在“ASAK”案件中,法院作出了对商标权人不利的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商标权人在不能取证销售商所“许诺销售”的产品、不能证明被诉产品系侵权产品时,就一定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的(2017)沪73民终244号案件中,雷莫公司是“LEMO”和 “雷莫”两个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虽然没能购买到被告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但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中国制造网上开设的网店中载明其销售“Lemo”品牌的连接器,是“Lemo连接器、ODU连接器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提供血氧饱和度探头的Lemo/ODU连接器……”。
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声称其是Lemo连接器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所售Lemo连接器系其制造并供应。对此,埃弗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雷莫公司授权有权在其制造并供应的连接器上使用涉案商标“Lemo”,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系“Lemo”品牌的正品。基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雷莫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埃弗矣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并由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认定被告埃弗矣公司构成侵权的判决。 综上可见,虽然我国商标法没有直接规定“许诺销售”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但法院通过“使用”概念,并结合举证责任分配,仍然可以达到规制相关侵权行为的目标。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