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许可的注意事项

 商标是商业主体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能够将其商品或者服务和其他的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分的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成功注册商标之后,不仅可以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也有权选择合作伙伴,许可他人在其提供的特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今天,我们来一起学习一下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的相关理论性知识吧。

一、什么是商标使用许可?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可见,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专用权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分离出一部分或者全部给其他人使用,并收取一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从而由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建立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活动。

二、商标使用许可包括哪些方式?

     第一,独占使用许可。它是指许可人承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续期间和地区内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即,若商标专用权人若是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将其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则该商标在约定的许可使用期内只有被许可人有权按照约定的使用方式独占使用,包括许可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在上述期限内都无权使用该商标。

     第二,排他使用许可。它是指在商标使用许可存续期间,除许可人自己依法使用被许可商标外,仅将被许可商标的使用权授予一家被许可人使用,而无权再将该商标许可给其他任何一家使用。即商标专用权人和被许可人都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三,普通许可使用。它是指不仅许可人自己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也有权将该商标许可给包括被许可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依照约定进行使用。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包含什么要点?

     商标专用权人若想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寻找合作伙伴,一定需要注意应当与被许可人签订书面的许可使用合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基本信息。

     第二,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第三,许可使用的权利的类型或方式,是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或者是普通许可使用。

     第四,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第五,许可使用费用,即付酬标准和办法。

     第六,违约责任。

     第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四、商标使用许可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一,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的有效期内向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由商标局公告。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若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未及时备案,则要承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后果。

     第二,商标专用权人在将其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后,并非一劳永逸,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而被许可人也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三,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综上所述,商标专用权人若想将自己的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主体若想合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减少申请商标注册所需要花费的时间成本,此时,双方便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仅提高商标的利用率,还有利于实现双赢。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假冒专利≠专利侵权

一客户对农用产品的快速栽培设备申请了专利,最近客户发现其农用产品中的某项技术被人抄袭,其认为这假冒了他们的专利。

二误区解答

客户的这一情况属于专利侵权,而不是假冒专利。

专利侵权是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的相关技术方案或者设计与其申请的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相似)或者等同;

而假冒专利的情况主要有,将他人专利号放在产品上或者宣传材料中的,还有伪造,变造他们专利证书或专利申请文件等情形。

涉及专利侵权,主要是侵犯另一方的民事权利,一般的法律后果为停止侵权即赔偿损失。

而假冒专利涉嫌侵犯了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等社会秩序,其法律后果可能触犯刑事犯罪。三具体案例

假冒专利具体案例: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知刑初字第0001号,张某甲、朱某犯假冒专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张某甲原为案涉专利权人陆某经营的南通恒维化工厂业务人员,后因故离开该公司。2007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注册成立海安县江源机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生产、销售锅炉清灰剂。2011年海安江源机电公司因未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始,为增加销售量,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从南通恒维化工厂获取的产品宣传册,委托位于海安县人民西路供电局西侧的“方正”复印社以南通恒维化工厂的宣传册为蓝本,仅修改了发明专利号的字体、颜色、大小、布局,印刷了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的宣传册2000本,用于推销产品。被告人张某甲还委托海安“金互动”网络公司制作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网页。上述宣传册封面及互联网网页中均载有“发明专利号ZL9710××××.4”字样,与陆某于1997年4月7日申请的尚处有效期间的炉窑添加剂发明专利号相同。被告人张某甲在销售锅炉清灰剂、被告人朱某协助销售锅炉清灰剂过程中,以发放宣传册及通过互联网向客户宣传推介产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锅炉清灰剂产品的宣传册和公司网页上使用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号,将产品冒充为专利产品,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危害国家对专利的管理制度,非法经营额达4917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共同实施假冒专利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形下,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衡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专利的宣传册依法予以销毁。

侵犯专利权的具体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111号彭玲俐与深圳市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事实:

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在稳能公司办公场所拍摄的照片共计七张,显示“FODSPORTSV6Pro头盔对讲机”的外包装箱、内外包装盒以及产品实物外观。曾德运在前述每张照片上均签名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为摩托车头盔蓝牙对讲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将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1.两者的整体均由对讲机主体和天线构成;2.对讲机的形状均呈纵向长、横向宽的横置近似长方体;3.两者的对讲机主体正面中间均有一个多边形的凹陷区域,区域的外廓完全相同;4.两者对讲机主体中凹陷区域内部的按键形状、功能标记、按键位置分布及图案设计完全相同;5.两者的天线形状完全相同,天线均位于对讲机主体顶部的右侧并与对讲机主体呈约六十度的夹角;6.两者的对讲机背面均有一个矩形卡扣。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不存在任何差异,构成相同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应的,案涉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法院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稳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原告彭玲俐名称为“蓝牙头盔对讲机(DK118-V6)”、专利号为ZL201230185887.8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制造案涉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稳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彭玲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法律法规

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刑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二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四条: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下低价倾销的法律规制

一客户其代理商低于成本价在网上大肆销售其代理产品,客户咨询我方如何采取法律维权(合同没有约定如何处理)。
二法律如何说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三律师解答

适用该条款需满足三个条件:1,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以排挤竞争对方为目的;3,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三项举证责任均在于原告)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删除了这一条款,同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说明》第三点也规定反法1993年的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反垄断法》予以规制。

具体为《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但是该条款规制主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一般的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则不能适用。

那,一般经营主体低价销售产品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的自由竞争行为吗,如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规制?

笔者认为,如仅为一般的低价销售行为,并不具有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也不存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应属于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如经营者存在违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市场自由竞争等基本原则,其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其法律适用依据可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兜底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第二条的法律适用要件,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据以明确:

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

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

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法律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张茅局长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说明》第三点:理顺本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保持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一是删除现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有关公用事业单位排除竞争、行政垄断、倾销、串通招投标的规定,上述条文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予以规制。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从商业角度看专利

专利权,是发明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排他性。

国内绝大多数企业家、研发工程师和知识产权工作者将专利权理解为保护发明的一种法律途径,以确保他人不能抄袭或者在他人侵权的时候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利益。

这种观念没有错,但从商业的高度看,依然存在很多的局限,造成实践中对专利的运用产生偏差,走向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认为打专利官司费时费力,赔偿不高,怠于行使专利诉权,任由别人对自己的产品进行抄袭和模仿;另一个极端是滥诉,四处出击,造成整个行业大打专利战,相互之间耗费大量的精力和金钱。

笔者认为,从商业的角度看,专利的本质作用是调整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一)“现有市场+创新市场”是驱动企业发展的理想模式

如图1所示,理想企业的发展方式是双轮驱动的发展方式。一方面,现有成熟市场是为企业带来现金流和利润的,企业要尽可能多的吃尽现有市场的红利;另一方面,市场是在无时不刻的变化之中,任何一个强大的企业,如果停止了创新,很快就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被淘汰,但创新是充满不确定和风险的,因此,需要企业管理者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具有在两者之间保持平衡的能力,并对其创新技术和产品进行专利申请和专利布局,以实现对企业创新的保护。

图1 理想企业的发展方式

(二)专利权是一种依托于技术、表现为法律(文件)、目标在于(控制)市场的排他权(和进入市场的门票)

我们知道,商业取得成功,不仅仅取决于技术因素,还跟资金、管理、市场等其他因素有关联。

如图2所示,从专利与市场的关系看,专利权经过法律部门(在中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授权后,映射的是技术或产品背后的一部分市场,在这一部分市场内,专利权人具有实施该技术或产品的排他性,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未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即在一定条件下,专利权人可以独自拥有这部分市场。

图2 专利与市场的关系

此外,专利权也可以帮助企业进行市场调整,从而取得一定程度的竞争优势。

在专利视角下,我们把市场份额分成两种,一种是真实的市场份额,另外一种是专利映射的市场份额。如图3所示,企业A的专利映射市场份额远大于企业B,但是在实际市场份额方面,企业B远大于企业A。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多种,其中一种可能就是企业A的专利技术被企业B大量侵权使用而没有支付合理的许可费用。

当然,任何公司都不会主动让渡市场,因此企业A可以尝试行使专利权(包括许可谈判、交叉许可谈判、专利诉讼等方式)来调整自己的市场的份额以达到合理水平。

图3 市场份额与专利映射市场份额
2
专利的价值对于一家志存长远的企业,专利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三点:专利是企业生存的门票,是企业做大的保证,是企业合作的桥梁。

(一)专利是企业生存的门票

我们来看一家台湾的电子企业——宏达电,这个名字我们有点陌生,但我说出它的英文名字,HTC,你一定很熟悉。年纪比较大的人,很多都用过它的手机,非常的漂亮。HTC的手机也卖得很好,尤其是在美国,美国市场已占其总出货量近一半,最高时美国市场占有率达23%,这威胁了苹果等其他手机厂商的市场占有率。

从2010年3月开始,苹果对HTC发动了专利战,此时,HTC自身并没有多少专利,为应对和反击苹果,HTC开始了一系列的购买动作,收购了多件专利以进行反诉,但匆忙迎战,怎么打得过苹果的有备而来,第一回合以HTC完败告终。

2011年12月,ITC判决宏达电侵犯苹果专利,HTC在美国的市场份额急剧下降(如图4所示)。紧接着,三星和诺基亚也对HTC发起了专利诉讼,HTC手机业务从此一蹶不振,市值更是一落千丈(如图5所示),从最高点的将近1300跌倒了40多,跌幅近97%。终于在2017年9月卖身谷歌,六年前市值2200亿,如今只买了72亿。

在上述苹果与HTC的专利战中,之所以苹果获得压倒性胜利,主要是因为HTC在战斗初期根本没有还手的能力,从专利角度看,HTC缺乏制约对手的专利,对市场的掌控力较低,话语权基本上被苹果掌握,因此被专利战打垮也是正常。

2012年后,苹果又与三星之间展开了专利斗争。不同于HTC,三星和苹果都是专利角度的市场竞争主体,拥有大量能够制约对方的专利武器,因此双方打打谈谈,维持了一个平衡的状态。

HTC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当庞大企业不能赢得专利战争的时候,也会遭遇灭顶之灾;专利的价值在于它是企业的门票和生存权,尤其对于科技企业而言。


(二)专利是企业发展的制高点

没有专利,企业很难做大。我们看一下国际上几个著名公司,其知识产权资产占比,都在70%以上,微软甚至超过了90%(参见表1)。表2则体现了科学技术到标准的历程,作为标准的基础专利和围绕在标准周边的专利组合是企业发展的制高点。凭借着知识产权,这些公司实现了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专利化,牢牢的占据了绝对的市场份额,掌握了市场话语权。

(三)专利是企业合作的桥梁

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是进攻的矛,是防守的盾,更重要的是用来合作的桥梁,这是一个对专利价值认识更高的维度。知识产权的最大价值不在于将其作为抵制竞争者的武器,而是作为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的桥梁。比如微软在《烧掉舰船》一书中,就介绍了微软称霸全球的知识产权战略。微软以专利战略为工具,帮助微软摆脱当时面临的反垄断诉讼,改变微软在行业内的形象,在新的环境下从封闭转向与他人合作,促使公司获得那些在竞争中取得成功所需的技术和能力。3
如何实现好的专利(专利组合)

笔者认为,一个好的专利(专利组合)应该具备如下三个基本特点:

1)获得授权;

2)经得起无效;

3)抓住主流产品侵权

如图7所示,每一项新技术或新产品申请专利的时候,发明人首先要追求的是,尽可能的去扩大专利保护范围,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发明人交底材料的保护范围。从对技术的理解角度讲,任何代理师都不如发明人自己对技术的把握和理解更深。但发明申请文件是一份法律文件,怎么样把这份法律文件写好,不是发明人擅长的领域。因此,需要发明人和代理师协作沟通,以达到专利申请的目的。

图7 图释发明人为什么要请专利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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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开展专利工作

我们知道,专利的申请大多是发生在创新阶段。对于如何做专利申请和专利布局,笔者借用大学士朱升给朱元璋的平定天下战略方针,给出同样的企业专利布局建议:高筑墙、广积粮、缓称王。

高筑墙,就是要高质量的写好每一篇专利;

广积粮,就是做好专利布局,尽可能多的去谋划有价值的专利;

缓称王,就是在市场发展成熟阶段,利用强大的专利和专利组合,应用诉讼、许可、联盟等手段,占领市场,攫取利润。

希望每一家创新企业的专利布局,都像图9那样,组成一个强大的专利航母战斗编队,不动则已,动则无往而不胜!

最后,在国家重视创新、保护创新的时代,套用狄更斯在《双城记》里的一句话做结尾:这个时代是创新者最好的时代,这个时代是抄袭者最坏的时代。

(本文作者:盈科刘国庆律师)

盈科荣登The Lawyer“亚太地区律所100强”榜单榜首

近日,英国著名法律杂志《律师》(The Lawyer)公布了“2020亚太地区律所100强”(Asia Pacific 100)榜单,盈科律师事务所荣登该榜单中资所“千人大所”人数第一、创收第一,此次登榜是盈科律师事务所连续6年蝉联该榜规模第一。


《律师》(The Lawyer)杂志于1987年在伦敦创刊,在全球法律界享有盛名,其读者包括世界范围的大型知名律所律师和知名企业法务。该杂志致力于组织权威专家对亚太地区的律师事务所进行独立调查、分析并发布100强榜单,其严格的评级标准反映了获推律所和律师都是界内的佼佼者,是客户寻求高端法律服务最值得借鉴的指南之一。

此前,盈科律师事务所也多次获得亚洲法律杂志(ALB)、钱伯斯(Chambers and Partners)、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等知名法律媒体或权威评级机构授予的奖项。盈科在榜单中的数据保持平稳,这说明盈科在相关领域业务能力受到客户和市场的认可,得益于盈科精细的人才培养和成熟的制度体系。

盈科作为一家专业的全球化法律服务机构,总部设立于中国北京,截止2020年7月31日,盈科秉承“诚信 开放 包容 共享”的理念,在中国大陆拥有80家分所,盈科全球法律服务联盟已覆盖海外82个国家的141个国际城市,全国律师达到9702名,构建起了涵盖全球主要城市的国际法律服务体系。我们感谢《律师》(The Lawyer)杂志赋予盈科的诸多荣誉,并赢得了众多知名法律媒体的广泛赞赏。盈科始终立足法律行业领先高度,汇集全球精英,为全球客户提供更专业,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The Lawyer历年获奖情况2019
2019年Asia Pacific 100榜单, 盈科荣膺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称号
2018
2018年Asia Pacific 100榜单, 盈科荣膺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称号
2017
2017年Asia Pacific 100榜单, 盈科荣膺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称号
2016
2016年Asia Pacific 100榜单, 盈科荣膺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称号
2015
2015年Asia Pacific 150榜单, 盈科荣膺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称号
2013
2013年Asia Pacific 50榜单, 盈科荣膺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称号

北京知产法院首次审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案件

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审结了原告深圳市芯茂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上海飞克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纠纷一案。该案是北京知产法院建院以来,首次审结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案件,对于解答上述问题具有实践意义。

被告作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案件审查决定中认定,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可以实现“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具有独创性,决定维持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原告不服,诉至北京知产法院。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本布图设计

是否可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虽然“执行某种电子功能”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关于集成电路,而非布图设计本身的要求,但布图设计承载了集成电路中的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信息,故“执行某种电子功能”亦是其应有之义,旨在使得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基于布图设计登记的内容,能够执行集成电路整体的电子功能或其中部分相对独立的电子功能。

首先,判断能否“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应当基于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所具有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包括布图设计和集成电路制造领域的普通设计知识和技术知识,以及获知所有的现有设计和现有技术的能力。

其次,判断能否“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应以布图设计登记时提交的复制件或图样所载内容为判断客体,必要时样品可以作为辅助参考,但不得忽略复制件或图样,直接依据样品作出评价。

再次,布图设计本质上是关于电路图或逻辑图中每个元件或功能单元在版图中的位置排布、压焊点、电源线、地线及信号走向等的一种技术方案,“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可以是布图设计中的集成电路在元件和全部或部分线路互联的基础上,实现其整体的电子功能,亦可以是在布图设计中的集成电路具有多个电子功能时,其中部分相对独立的模块实现其相应的电子功能。

本案布图设计是否可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争议主要体现在由于CONT层信息的缺失,模块二能否实现ESD(静电放电)保护的功能,模块三能否实现修整电路输出的精度和频率的功能。

01

关于模块二能否实现ESD(静电放电)保护的功能。

CONT层是表明连接关系的电路层,对于模块一而言,CONT层是表达电容与辅助电路连接的必要信息载体,缺失CONT层将无法实现该模块的功能,但对于模块二而言,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有源元件和元件与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模块二布局结构和功能的实现与其他模块三维配置的清楚与否或者电子功能的实现与否没有必然联系。

进一步而言,ESD电路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瞬间高压静电对电子器件造成的破坏和损伤。ESD电路一般设置在被保护电子器件的输入端,当输入端受到高电压的静电冲击时,ESD电路通过内部的电子元件击穿把过多的电能量导回大地,从而快速的将静电经由ESD电路释放,使得高压静电不会对所保护的电子器件造成损伤,因此,ESD电路是一个可以独立进行静电放电的工作模块。

由于在每一层都具有构成ESD模块的电子元件的结构设计,多层设计结合起来即构成了电子元件的整体结构布局,而本案中该模块的结构布局在其他图层已经明示,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可以基于已经给出的结构布局进一步确定ESD模块内部器件的连接方式,故ESD模块静电放电的功能并不会因为要保护的电子器件的部分CONT层缺失而导致其本身放电功能不能实现。因此,模块二不能实现ESD(静电放电)保护功能缺乏依据。

02

关于模块三能否实现修整电路输出的精度和频率的功能。

由于电阻阻值的变化会对电路的输出造成影响,因此阻值修整实质上是对电路的输出精度进行调整以使其更符合布图设计要求。铝线修整是一种熔断型修调技术,通过修调PAD施加电压或电流,改变熔丝的开关状态以实现实际生产出的电路电阻达到设计要求的精确阻值之目的。

在已给出修调PAD和熔丝布局结构的基础上,通过在修调PAD上施加修整电压源或电流源,即可对要调整的熔丝进行熔断从而实现对于电阻阻值的调整,而CONT对于调整电阻阻值的铝线修整并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即便CONT层未显示相关信息,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根据本布图设计的图样信息也可以知晓模块三如何实现修整电路输出精度和频率的功能。因此,主张模块三不能实现修整电路输出精度和频率的功能,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本布图设计的图样,模块二、三可以分别实现其相应的电子功能,因此,本布图设计可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关于本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

判断一项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考虑布图设计是否是创作者自己的劳动成果或是否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撤销意见提出人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撤销意见时,应当提交撤销意见,说明理由,并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撤销意见提出人未能举证证明布图设计非独立创作,也未能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布图设计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鉴于原告在撤销程序中仅基于不能“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主张本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未举证证明本布图设计模块二、三部分不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更未举证证明在其创作本布图设计时模块二、三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故被诉决定认定本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并无不当。

据此,北京知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文作者:北京知产法院 时欣)

在先商标权能否要求后经营主体变更近似字号?

【案情简介】             

自然人张某于2011年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注册有“老AB”、“老AB鸡锅”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当地较为知名的特色餐饮品牌。2019年,张某发现在其同省内,有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了“窝鸡BA”字号,从事餐饮服务,但在餐馆招牌却直接使用“AB”字样。

       遂张某委托我方对该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主张其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案件中,我方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持续使用及宣传的协议与照片、权利商标在省内其他法院维权并取得胜诉的判决。以此证明:1、我方在先臆造并注册权利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知名度,他人在后创造可能性极小,除非故意攀附;2、该个体工商户为同省内、同行业竞争者,有在先知晓的高度可能性,非但不避让反而使用具有攀附恶意;3、个体工商户字号的登记仅为形式上合法,其通过颠倒张某在先注册商标顺序方式恶意登记并进行再次颠倒使用以此达到混淆目的,已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个体工商户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未经案外人授权使用,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注:以上商标名称及企业字号名称中“AB”仅为指代名称。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1、该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AB”字样,与张某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2、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窝鸡BA”字号,却在使用中故意颠倒顺序并淡化、弱化“窝鸡”二字,突出“BA”字样,具有攀附张某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令该个体工商户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并变更字号。

       该个体工商户对判决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在后个体工商户通过工商行政审批登记注册的“窝鸡BA”是否构成对张某在先注册商标“老AB”、“老AB鸡锅”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具体到本案:第一,张某在先于餐馆服务上注册“老AB”、“老AB鸡锅”商标,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第二,在后个体工商户尽管在形式上取得了“合法”执照与字号,但其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须以不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为基础。但该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表现出其是在明知张某在先注册及知名度情况下故意通过颠倒文字顺序方式获得字号登记,恶意明显,且与张某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第三,在后主体通过颠倒文字顺序取得字号登记,又通过实际使用中淡化部分文字突出“AB”字样方式来对张某商标进行攀附,恶意极为明显。

      综合以上所有因素,法院在剖析了原告权利、被告行为以及透过被告外在行为反映出的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情况下,维护了原告合法在先权利并对当地类似情形起到一定警示作用。

(本文作者:盈科刘云佳律师)

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保护商标

 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检索自己将要注册的商标在相关领域内是否与其他商标构成近似是十分重要的一项工作。近似商标通常不允许被核准注册以及使用,这是因为,近似商标会对在先商标的专用权造成损害,侵犯到在先核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相关利益。有关于商标的保护不仅在《商标法》中有所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今天我们就来看一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如何保护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上述法条主要规制的是在市场经营中,部分经营者以利用他人商品广泛影响力的方式混淆相关公众视线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条大部分内容做字面理解即可不再详述,部分或许会影响大家理解的词语在这里就叙述一下,帮助大家理解此条。


      本条中提到的“有一定影响的”需要考量多种因素,如时间,地域,销售额等。

      “擅自使用”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与其他知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的行为。

      第四款中的“其他”是指与上述行为程度相当的能达到混淆相关公众视线,使其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其他混淆行为。

      “特定联系”则可以理解为使相关群众误以为该商品与其他知名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例如合作关系、授权许可、总分公司等关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中还提到,本条第一款中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相关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融贯性解释(二)

02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适用困境

在同一法律体系或同一部法律中,彼此融贯的法律规则或概念,并不意味着一定是对的或正当的,但非融贯的法律规则或概念,则一定存在着内部的矛盾和冲突,可能会导致行为人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选择遵守或违背不同的法律,进而取得法律上的不公平利益或造成判决上的冲突,非融贯性的法律必然存在着某种错误。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的“不正当手段”限缩解释为大规模抢注情 形,既与民法上“不正当手段”的概念不同,也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正当手段”的概念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巨大困惑。 

首先,导致“欺诈”在商标法和民法上的概念不一致。 

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欺诈”的概念,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与“不正当手段”并列的“欺骗”的概念近似。

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一种故意使他人对某事实产生误解的行为,民法上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规定当受欺诈的相对人因发生错误认识而为错误的意思表示时,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即对于欺诈而为的合同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法律上可宣布受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可撤销。欺诈行为所损害的法益,既包括相对人或第三人这一特定主体,又可能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秩序。

商标法上的“欺诈”概念在法理上与民法上的 “欺诈”概念并无二致,欺诈行为的对象也不限于商标受理和审查机关这一类情形,还包括欺诈其他特定相对人或相关公众,如商标代理机构欺诈委托人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 商标、抢注他人未注册知名商标而欺诈公众等类型,不一而足。根据不同的事实,欺诈行为可能落入不同的法律条款,进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上述欺诈特定相对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则可能适用商标法代理人及代表人抢注条款、损害他人在先权益条款等相对禁止注册条款,未必损及公共秩序,不需要适用绝对无效宣告条款。也就是说,“欺骗”的概念范畴较大,不仅指欺骗国家商标行政机关,还包括各种欺骗对象的可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将“欺骗手段”限缩解释为对行政机关的欺骗,本身就是一种人为的限缩解释,而这种限缩,与欺诈或欺骗本身的字面含义并不一致。 

其次,与商标法其他“不正当手段”概念的解释冲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也包括了“不正当手段”的概念,而针对的对象是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还是对其他相对人?法律并未规定。

鉴于该条款主要针对损害他人特定权利的条款,因此不正当手段并非针对商标行政机关的欺骗、行贿等行为;且从不正当手段所限定的适用条件来看,需以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为前提,因此不正当手段显然是对他人,即特定权利人所为的。 

而“不正当手段”的概念,则与该用语本身的含义一致,指人的行为手段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或合道德性,具体直观表现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授权确权意见》第 18 条指出,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不正当手段实际上成为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恶意的体现。也即以不正当手段的对象可能包括所有特定或非特定关系的相对人,而非仅指国家商标行政机关。因此该条款为相对禁止注册条款,可由权益受到损害的特定利害关系人在5年内对诉争商标请求宣告无效,而非绝对无效宣告事由。

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不正当手段”限缩解释为绝对禁止注册的、对注册机关采取的不正当手段,与第三十二条的“不正当手段”概念不一致,不符合融贯论要求的相同法律内部概念一致性的要求。 

再者,将大规模抢注与少量抢注分别解释为绝对禁止与相对禁止事由,分别导致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还存在逻辑上无法逾越的鸿沟。

少量与大量非正当注册,在行为性质上并无实质差别。大量或多次抢注他人商标,每一次所侵害的依然是特定人的利益,只不过数量多发导致受损害的人数增多,是侵害私权法益的集合。

“大量或多次抢注应视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1】这一观点是缺乏有效论据的。实践中到底多少个商标可以适用该条款?十余个、百余个算是大规模?还是3个5个算是大规模?3个以下的情形如何规制?这些均系未解之题。

多个私权法益的相加不会简单质变为公共利益,抽象的商标注册秩序是不存在的,所有的商标注册规则都是注册秩序的一部分。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任何恶意注册都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这又与数量无关。【2】 

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限缩解释为仅规制大规模抢注的情形,并在无效宣告审查和司法程序中得出行为人名下注册商标均不正当的结论,还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这是因为,每个案件都是围绕着一个诉争商标进行审查和审理的,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于大规模抢注情形时,一个重要的前提在于,必须认定诉争商标持有人在涉案商标之外还大量不正当抢注了其他商标。

如在“sheerlove 十分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复审纠纷案件中,尽管有权机关以持 有人另外注册了 700 件以上的外国知名商标构成囤积抢注为由,引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无效宣告决定,【1】但不可否认,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是因自身涉案特定商标权受到侵害而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其不具有证明对方所有商标均不正当(亦或均不具有使用意图)的举证能力,而商标行政机关也缺乏调查持有人名下所有的其他商标均缺乏合法性基础的程序保障。

从目前的裁判文书中可见,有关机关均未充分论述持有人名下的大量其他商标的具体情况,特别是采取了何种注册手段的情况,而是以行为人曾经出售商标或注册数量较大为由,概括性地推定其具有抢注、囤积的恶意。这种做法在抢注数量巨大的情况下具有较高盖然性,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这一推论都是稳定或确定的,如一个经营领域多变的互联网公司申请了数十件商标,是否均不具有使用意图,则很难直接作出推断。

因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而一律适用绝对无效条款,同样还存在缺少后续配套衔接程序的问题。因在某一特定商标宣告无效程序中,认定该商标持有人还存在其他大量抢注行为,并将此作为事实依据固定在行政裁决中,是否意味着对这些商标一并宣告无效?显然,依据注册商标公示公信原则和相关制度,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方可实现权利效力消灭。该持有人名下的其他注册商标的权利变动,无法通过某个特定商标权的司法程序予以确定。如果说该司法判决作出了其他大量商标均无效的判断,那么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必须依据该判决直接宣告这些商标全部无效?显然这种做法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事实上,持有人名下的其他注册商标可能会处于不同的法律状态,如有的已经投入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甚至已转让,将该持有人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均予以无效宣告,显然会涉及到案外人乃至相关公众的利益。

再者,如果其他商标已经经过了5年争议期,其他权利人是否仍然可以依据该判决中认定的囤积注册违法事实,请求对其他商标无效宣告?倘若不予准许,是否又会导致在后的权利主体与在先申请人相比受到法律上的区别对待?倘若准许,那么此类权利主体又将获得超越依据其他相对理由条款提起无效宣告的申请人的利益。

对不正当手段条款限缩解释的同时,还面临着适用范围的争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是否可类推适用于未注册商标?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既然已注册商标能够基于该条规定而被宣告无效,那么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也应当适用该条而不予注册。否则,无疑会放任大规模囤积商标获得注册,再由无效宣告程序进行事后纠正,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将该条款扩大适用于未注册商标,由于该条款仅规定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这一要件,举证责任相对其他禁止注册条款都轻, 客观上会导致大量案件向该条款逃逸。

如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需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及对方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等多个要件进行证明,举证责任和证明难度高于第四十四条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如此一来将架空原有的其他条款,造成相对理由规则体系与绝对理由规则体系的混乱。

综上,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正当手段进行限缩解释,使该条款仅用于规制大规模恶意抢注行为,将导致其他配套法律规范不衔接、不一致的冲突,有违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要求。

(来源:人民司法)

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融贯性解释(一)

内容提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在实践中被限缩解释为主要针对国家商标行政机关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大规模囤积注册情形。这种解释与民法、合同法和商标法自身的其他概念存在某些不融贯之处,与少量注册规制存在逻辑不洽,且针对大规模抢注的无效宣告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也无法适用于注册前阶段对囤积行为的遏制。

为此,本文建议将该条款改为禁止“申请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并将其移至商标法第十条禁止使用并注册的条款中,使之成为所有非使用意图注册的兜底条款。无论是否大量注册,均得以制止,且可以贯穿商标授权确权各个阶段,并避免与类似法律概念的冲突。

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人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 “不正当手段”这一概念,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不正当手段”概念进行不同的解释:前者是指损害公共秩序的大规模囤积注册等绝对禁止注册情形,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后者是指损害特定相对人权益的相对禁止注册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二者进而在法律后果上明显不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不正当手段注册”,导致注册商标绝对无效,任何人均可以提出请求,且请求宣告不受5年时间限制;第三十二条中的“不正当手段注册”,则仅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且请求受5年时间限制。这种区别解释存在着一定的非融贯性,有待进一步探究及完善。

01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解释逻辑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不正当手段”这一概念应如何解释?具体表现为哪些情形?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

商标不予注册的事由,可分为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绝对事由针对的是商标本身固有的不可注册性,主要涉及一个商标是否具有商标的固有属性以及是否符合公共政策的问题,体现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条款中,一旦注册,任何人均可以请求宣告无效,商标行政机关也可以主动对其进行无效宣告;相对事由是指商标注册存在损害特定相对人权益的情形,因而相对该权利人来说禁止注册,一旦这种情形消失,则该商标仍可以注册,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中,只能由特定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2006 年就通过“诚联及图形”争议商标案【1】等一系列典型案例,确立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不正当手段”所指的对象,仅为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及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而不包括那些损害特定民事权利主体利益的行为,即不正当手段适用的前提仅限于商标法所规定的绝对禁止注册事由,而非相对禁止注册事由。【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 号)(以下简称《授权确权意见》)确认了这一观点 :“其他不正当手段”与“欺骗手段”并列,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绝对事由并列,应当也是指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行为,是商标不予注册的绝对事由,不适用于仅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第 24 条进一步阐释了“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可能情形:“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上述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的限缩性解释,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在早期司法实践中,因为商标法明确列举的相对禁止情形条款有限,有时候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一些实践中出现的非既有相对理由条款、但又不具有正当性的情形往往无法可用。为此,某些案件中选择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用以宣告此类注册情形无效,使之成为相对禁止注册的兜底条款。

如此一来,则形成一种责罚不匹配的情形:商标法相对禁止注册条款有明确规定的,仅可以在5年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而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则可以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任何人均可申请宣告无效,且无时间限制的要求,法律后果重于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事由,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融贯性要求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将不正当手段限缩解释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主要目的是限制将其作为相对事由的兜底条 款来适用。这种解释在某种程度上符合商标法的历史沿革。【3】

1993 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曾经是与虚构隐瞒、复制、模仿翻译等行为手段相并列的兜底规定。因为立法的变迁,其他情形被分别写入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前半段及第九条后半段,同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从此处的不正当手段规定中分离出来,进入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

而第四十一条“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则被延续至 2013 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故而此处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就已经不再包含有商标抢注以及损害他人特定合法权益的相对事由情形了,【4】而只能是绝对注册事由。

近年来,大规模抢注行为不断发生,成为危及到商标注册公共秩序的情形,应当绝对予以无效宣告。此时,现有的无效宣告条款中只有此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条款最有可能涵盖这种情形。【5】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与“欺诈”相并列,共同作为禁止注册绝对事由条款,在面对违反商标性的情形时发挥作用。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可以解释为商标申请人不具有使用意图,对商标行政机关进行了欺骗性的注册申请,系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商标行政机关及任何人均可申请宣告无效。基于这些理由,实践中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不正当手段条款逐渐形成了上述认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19条进一步归纳了不正当手段所针对的主要情形,包括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公共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也列举了审查实践中3种典型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1)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2)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其中,大量注册而不使用的商标囤积行为、以炒卖牟利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即属于最典型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有关学者也承认,除此之外,实践中很难想出还有什么其他情形了。

(来源:人民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