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破“夫妻公司”法人面纱,有效追索侵权赔偿款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且常附随财产混同情况,如何将更多的实际经营者列为诉讼对象并尽可能获取可待执行的财产线索成为知识产权律师应当重点考量的问题。

近期,笔者经办了一起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本案侵权行为的证据指向比较明确,但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仅为A公司,A公司由陈某(占股99%)与黄某(占股1%)两位股东组成,陈某与黄某为夫妻关系,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A公司交易收款账户均由私账收取。综合案情,笔者认为仅对A公司发起诉讼会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因此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成功追究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诉前检索:确定基本诉讼方向鉴于案件事实,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适用否认法人人格从而追究股东法律责任(包括第一款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规定以及第三款关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比较妥当的切入点。

方向一:以“夫妻公司”财产权属性推定其为一人公司并适用举证责任导致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认定“仅有两名股东,且股东间属于夫妻关系的 ‘夫妻公司’是否属于实质一人公司并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存在争议。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再 25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观点持“肯定说”,其核心的裁判观点是“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也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公司内部难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公司财产极容易造成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二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除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约定财产制之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肯定说从“夫妻公司”的股权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角度,认为“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与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从而裁判“夫妻公司”也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但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乏有否定该观点的裁判,理由是“夫妻公司”不符合公司法上“一人公司”的构成要件。譬如(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21)最高法知民终 2505 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公司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从上述裁判观点不难发现,需要达到夫妻公司即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要求需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且,四川省辖区内的多个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公司能否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同样持保守态度。如(2021)川01民终7726号、(2021)川0112执异41号、(2021)川0108民初8265号等裁判文书均认为不宜将“夫妻公司”推定为一人公司。

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为杨某和黄某,均为实际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直接以股东结构推定其为一人公司诉讼风险较大。

方向二: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事由,否定法人人格从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比起直接推定为一人公司,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夫妻成立公司并实际产生财产混同状态更倾向于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以股东过度支配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失当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向进行规制。
如(2021)川01民终15228号判决书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公司股东为夫妻,该公司实质上是“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都中院查明主张“股东将公司财产转化为夫妻二人共有财产,也即公司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存在混同,…杨某作为..公司股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杨某也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提问:补强财产混同证据本案诉讼方向为否认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对公司与股东财产实际产生了混同的事实具有举证要求,但囿于取证途径有限,本案证明A公司与陈某、黄某财产混同的事实仅限于送(订)货单载明的收款账户系陈某的私人账户,笔者认为需要补强对财产混同的举证。
有鉴于此,笔者在法庭询问时就A公司法人治理、财务流程、自治机构等相关重点对陈某进行了询问,询问结果反馈了如下事实:第一,A公司没有设立股东会、监事会等独立法人基本的内部机构。
第二,陈某存在过度支配控制A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及结算行为(A公司并未有对公账户和账簿,销售款项由员工代收或者直接打入其本人账户,也没有进行过财务结算等)。基于以上事实,A公司亦不存在基本的内部监督,其已经被陈某实际操纵,公司日常运作方式、收款与家庭经营的合伙体并无二致,该行为属于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同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笔者以此为由主张A公司债务应当由二股东连带承担。法院裁判:采纳因滥用股东地位主张的连带责任

经过举证与庭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笔者提出的两种方向进行了抉择并详细进行了说理。

(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以“夫妻公司”推定一人公司的主张,理由为:“陈某、黄某虽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共同成立A公司,可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出资来源于利益归属虽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权,但并不必然带边夫妻二人公司意思同一。同时公司法并未作实质一人公司的规定,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的判断,进而认定A公司为一人公司,所以亦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中关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

(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因滥用股东地位,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销售被诉产品收取的货款未入其账户,且送(订)货专用单载明陈某三家银行的收款账户,进一步推定陈某收取A公司货款。结合陈某自述,A公司没有对公账户和账簿,销售款项由员工代收或直接打入本人账户,陈某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收取的公司营业收入缴纳给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可与公司财产进行合理区分,故可以认定A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存在混同。陈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合法利益,应对公司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

以“刷单炒信”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双11的购物狂欢已经启动,消费者和商家也开始展开一场名为“消费与经营”的博弈。消费者利用小红书用户测评、店铺销量数据等辅助自己的购物决策,以确保每一笔消费都物超所值。商家则通过多元化的推广手段,如自行在社交媒体平台发帖、付费给运营公司进行大规模推广、与KOL、KOC合作等,提升品牌知名度和产品销量。

市场竞争,各凭本事本无可厚非,但一旦心急想一步登天,开始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进行虚假交易和评价,以提升商品销量、好评率和店铺信誉,便沦为需被法律所规制的“刷单炒信”。

什么是”刷单炒信“

“刷单炒信”通常是指涉及伪造资金往来、物流记录等手段,人为干预商品销量和好评率,从而影响商品或店铺在平台上的检索排名。它不仅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还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机制,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决策,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这种行为往往会形成产业链,涉及刷单平台、网店经营者、空包网站、物流公司及刷手等多个行为主体,各环节紧密衔接,对网络市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冲击。

在笔者处理过的众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里,但凡侵权产品涉及线上平台销售,每当笔者以展示的线上销量主张被告的侵权获利进行赔偿时,被告总能“不出意外”地以 “那些数量都是刷单刷出来的”“现在做线上的谁不刷单”“都是刷的,根本没卖几个”等说法进行抗辩,妄想着以此来减轻其侵权责任。经营者的刷单行为能否成为其抗辩事由,在往期文章中已有评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也是评价该些行为引用的法条之一,尤其是第八条第1款,在此不做赘述。

本文要讨论的是针对“刷单炒信”行为的另一关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八条 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八条 第2款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在该条款中包含了两个主体:涉及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经营者”和接收帮助的“其他经营者”。

即,“其他经营者”通过接受“经营者”的“帮助,进行“刷量”(或其他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是这条款成立的要件

此外,该规定并不是一个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过往案例可见,起诉该类“经营者”的主体多为平台。

“刷单炒信”行为侵犯平台的法益包括平台制度构建、技术检测支持等经营体系以及平台的流量分配机制等。数据的失真会导致平台计算和推送出现偏差,让消费者对平台信任度降低或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平台的商业利益。

因此,“其他经营者”只要产生了虚假认知,导致了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客观后果,就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

“帮助其他经营者”这一行为在该条款中以“组织虚假交易”作为行为方式的例举,明确禁止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

对于“组织虚假交易…等”这一概念,在(2021)京73民终4802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这样评价:

根据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中对该条的说明,即:“这一款是关于禁止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规定,既明确禁止目前最突出的经营者通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又用‘等’字兜底,为规范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帮助情形留出空间”。虽然该说明系针对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说明,而该条规定在现行法中没有变化,故仍然可以认为现行法律中的“等”属于等外等,其重点在于规制帮助虚假宣传的行为,而不是限制具体的行为方式。即,一旦接受帮助的“其他经营者”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则“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方式则不仅仅限定在“组织虚假交易”,其他形式的帮助情形亦属于本条规定的函射范围。

最后,便是考虑在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法律责任的承担。除了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赔偿金额也是令维权者尤为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可以看见这里仅仅就反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行为进行了举证要求,对于第二款却没有进行规定。所以,若以第二款进行起诉,判赔金额的多少,将在援引其他法律条款构成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条款后,进行损害认定。

在(2021)京73民终4802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援引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来以上诉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开支作为损害认定。

在(2024)粤03民终18906号案件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会降低亚马逊商城商品评论、销售数据结果的精准性,损害原告(亚马逊)花费巨大人力物力搭建的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生态,进而导致互联网用户对原告服务的可信度产生负面评价,有损原告商誉,因此判决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同时,法院结合两被告收费标准、侵权持续时间、两被告主观恶意性等因素,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0万元(亚马逊公司起诉索赔100万元)。”(可上下滚动查看)

电商平台的公平竞争是维护市场秩序,创造良好消费体验的基石。刷单炒信等不正当手段不仅违反了商业道德,还触犯了法律法规。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电商领域的法律规范,严厉打击刷单炒信行为,倡导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就首次明确规定了禁止商家“刷单炒信”的行为。市场监管总局也持续加大打击力度,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揭露了刷单炒信的各种套路,并呼吁公众提高警惕,增强辨别能力,选择正规渠道和可靠商家进行消费,避免受到虚假宣传的影响。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

专利侵权,何以难出大案?

谈及专利侵权案件,必提格力电器与奥克斯空调之间旷日持久的专利大战。格力电器董事长、总裁董明珠甚至公开指出“要预防、遏制像奥克斯这种不重视研发、频繁恶意侵犯他人专利,为了打击同行企业,购买即将失效的国外专利‘倒打一耙’的现象。”

时间回到2018年,奥克斯从东芝开利株式会社购买了一项名为“压缩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00811303.3),并随即以该专利为权利基础,分别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格力电器专利发起4个侵权诉讼。法院均认为,格力电器不同型号的空调产品使用的压缩机技术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判决出来后,格力电器面临高达2.2亿元的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发明专利保护期为20年,上述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8月11日。也即,奥克斯空调购买上述专利时,其权利保护期限仅剩一年余。

格力电器不服上述判决,以上述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二审终审裁判,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确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驳回奥克斯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失去赖以获得高额判赔的专利基础的奥克斯,在与格力电器的专利对垒中彻底败下阵来。

由此可见,专利有效性问题成为专利侵权案件中至关重要的因素。再聊一个笔者亲办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笔者代理原告发起专利侵权维权诉讼,诉讼对象是某香港上市公司。

案涉专利为大型物流仓储系统,该仓储系统的主要技术功能在于节约仓储空间、提升仓储运输效率。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未发现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缺陷”。由于案涉物流仓储系统价值高,笔者有意代理专利权人诉请高达数百万元的高额判赔,并针对案涉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等开展了持续的检索和评估工作。

无奈的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团队检索到了极有可能影响案涉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在先技术。经反复讨论、权衡利弊,为避免客户承担进一步的无效高额成本,笔者不得不建议专利权人放弃在本案中高判赔的主张,转而主张数十万元的侵权赔偿额。

毫无疑问的是,现有技术的存在必然会导致原告专利诉讼的败诉。何谓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换句话说,持有专利证书,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一定享有某项技术的独占使用权。

那么,为什么不在案件启动前就进行充分检索,一旦发现现有技术的存在,就不应该启动维权程序,以免遭受不必要的维权成本损失呢?

从概念上来说,全世界范围内的任何线上、线下公开渠道上公开了的技术,均可视为现有技术,都会导致原告维权诉讼的败诉。在案件启动之前,让代理律师对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做出毫无疑义的评估,实属不切实际且过于严苛的要求,因为这样的绝对性保证在现实中是难以实现的。诚然,代理律师有责任进行必要的评估工作,但在此过程中,专利权人作为相关领域的从业人员,对自身技术的原创度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更应当深刻掌握专利的稳定性程度,至少应当提供较为接近的在先技术,供律师更准确、有效地完成评估任务。

以上情形是专利权人发起高额判赔诉讼的主要障碍,判赔主张越高,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越高。大量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因案涉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而不得不以撤诉的方式草草收场,维权者不但得不到赔偿,还要承担维权成本的损失。

除上述情形外,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额查明难、专利贡献度评定难等因素也是导致“专利难出大案”的重要原因。

笔者亲办的一个案件中,客户是某类型机器的生产厂家,其享有多项专利技术。客户发现他人使用了其专利技术,遂委托笔者团队进行维权。笔者团队调查取证后,查明了被告生产的全部型号的大型机械产品均使用了客户的专利技术,也即,被告的所有营业额均为侵权营业额。

诉讼过程中,法官采纳笔者主张,责令被告提交所有的财务账簿资料,包括交易合同、发票、送货单、出库单、账册等。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其账册资料,资料显示,被告年度销售额超过1200万元,被告成立时间为两年,两年销售额合计超过2400万元。

该案中,笔者主张计量型裁判,也即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并据此承担赔偿责任。结果,法院考量行业利润、专利贡献度等,裁量性判赔仅40万元。

笔者预估,法官进行裁量时为涉案专利技术设定了比较低的贡献度。就专利贡献度评定而言,通常,技术密集程度高的高价值产品,意味着一个产品上可能承载了相当多项专利技术;每一个专利技术都对产品发挥正常使用功能作出了贡献。专利权人启动维权时,须进一步评估其主张保护的专利技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发挥了何种作用,该种评估很难有客观的证据加以证明。实务中,法官将不得不考量产品上承载的多项技术各自发挥的贡献度。因此,极易产生一个怪圈逻辑,即技术越密集、承载技术越多的产品,单项专利技术的贡献度就越低,导致判赔也就越低。

从该案件中也可以看出,对技术密集的产品而言,除非是超核心的技术,否则难以获得较高贡献度的认定。不能获得较高贡献度的认定,加之若不能查明侵权产品销售额,原告极难获得百万元以上的高额判赔。

基于专利制度的特殊性,笔者如今代理专利侵权维权诉讼亦较为谨慎,谨慎启动案件,也谨慎主张百万元以上的高额判赔诉请。笔者衷心建议,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充分评估,不可盲目自信。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

(本文来源: 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

胆敢出言不逊?小心构成商业诋毁!

在当前内卷日益严重的商业市场中,为了夺取竞争优势、获取商业流量,市场商家的各种竞争手段层出不穷,有的甚至已经触犯了法律底线。其中,商家通过抖音、微博、直播等网络途径辱骂、贬损、诋毁他人的手段来实现竞争目的的现象时有发生。

现实中,实施辱骂、贬损、诋毁行为的动机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发布者出于招揽客流的目的,采用大胆的言论贬损、辱骂其他竞争者,为自己夺取竞争优势;二是发布者自觉受到不公遭遇,恼火之下使用强烈的辱骂和贬损性言语诋毁他人。实际上,不论是出于上述哪种动机,这种行为都有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商业诋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行为和损害结果,即主体是经营者,行为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结果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我们通过一个典型的案例来更直观地理解商业诋毁的危害和法律的制裁。(2022)粤1971民初7734号“马可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小燕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可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马克波罗公司)为瓷砖行业经营者,被告王小燕为其他品牌瓷砖的销售商,因后者在抖音中多次发布针对马克波罗公司产品的辱骂性、贬损性言论,马可波罗公司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该案件中,被告与原告为行业竞争者,原告的企业名称及经授权享有“马可波罗”相关注册商标的事实,被告所发布的信息均是瓷砖相关的内容,附文中使用的“某可菠萝”“马可菠萝”“马克卜罗”“马可榴莲”可以明确指向原告,符合商业诋毁中“主体”的构成要件。况且,司法实践中并不要求所发布内容需完全明确对方的主体名称,只要能够直接或间接指明对方身份,产生呼应关系即可。

同时,该案被告在发布的内容中针对原告的产品使用贬低性评论词语,且在无法确认产品来源的情况下录制测试视频,针对原告产品给予否定性评论,引发相关受众进行差评留言,符合商业诋毁中“行为”的构成要件。

并且,被告是发布在抖音网络平台之中,具有广布消息的意图,显然会让相关受众产生原告产品质量低下等的联想,从而引发相关受众抗拒原告产品的观念,也对原告的实力、声誉产生怀疑,降低对原告产品的可信度,符合商业诋毁中“损害结果”的构成要件。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商誉的贬损,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件是十分典型的商业诋毁案例,在网络上恶意发布贬损竞争者的言论,不论是出于哪种动机,都极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其实,对于产品使用体验的客观评价,并不在法律禁止的范畴。经营者所作的产品评价是否已经达到商业诋毁的程度,其根本要件在于相关经营者的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与主观恶意具有较强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中明确认为,TCL惠州公司作为海信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对他人商品进行对比评论或者批评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客观、真实、中立地进行评价,不能损害他人商誉,误导公众。

案件中,TCL惠州公司在其官方社交平台账号中发布了一段针对海信激光电视的争议视频,片面夸大激光电视的不足。作为同业竞争者,对真实的信息进行描述应客观、全面,被诉行为的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决定,并对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海信公司的利益。TCL惠州公司的被诉行为已然构成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诋毁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首要条件,也就是说,商业诋毁需发生在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爵林、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件中认为,被告爵林经营部是蒙娜丽莎公司的经销商,蒙娜丽莎公司未举证证明张爵林在发布被诉侵权视频期间正在经营其他品牌的陶瓷产品或与蒙娜丽莎公司产品形成竞争关系的其他产品。作为经销商,张爵林及其经营的爵林经营部与蒙娜丽莎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谋取竞争优势、获得交易机会、破坏对方竞争优势的竞争关系。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张爵林发布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推翻一审判决,驳回蒙娜丽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若无把握以构成商业诋毁为案由控告对方,可以退一步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商业诋毁是一种不可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是从法律还是道德层面,都应予以坚决抵制。对于企业而言,要时刻保持警惕,一方面要依法规范自身的市场行为,不参与任何形式的商业诋毁;另一方面,当自身遭受商业诋毁时,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在一个公平、诚信、有序的商业环境中,企业才能实现良性发展,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才能得到充分保障。

(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

一文读懂!侵犯著作权及商业秘密需承担的刑事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打击

当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任何权利人都希望采取最为严格的保护措施。其中,让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大多权利人希望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为侵害知识产权的入刑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简要介绍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侵权的刑事责任承担标准。

侵犯著作权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适用:

(1)第一档刑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③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第二档刑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③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条适用: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法条适用:

(1)第一档刑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①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②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③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2)第二档刑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其中,关于权利人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2)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3)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4)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5)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6)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

商标一旦被宣告无效,注册证即成一纸空文?

“我明明把商标注册下来了,怎么就被起诉了?”

“我的商标怎么就不合法了呢?商标局给我下发了注册证,我也是基于对商标局的信赖,开始对商标进行使用的啊。”

在“注册为王”的制度下,原以为拿到注册证便可高枕无忧,却没想到随之而来的商标撤三、无效、诉讼令人应接不暇。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商标被无效宣告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更像是一把利剑悬在许多心存侥幸之人的头上。

“但我真的没有恶意”“我看商标局都下证了,我哪里知道还是会有问题”……往往在民事诉讼发生之后,当事人开口第一句话便是如此。实际上,商标法已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状态,并不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它只是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于以上观点,也许会有人以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持有不同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在实践中,法院是这么进行解读的——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是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这一规定的转折,结合商标法第47条第三款“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的表述可知,此处的“商标侵权案件”是指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注册人作为权利人追究他人侵权责任的案件,故而本条规定的“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是指恶意的商标注册人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采取诉讼或其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若权利基础难谓正当,法院也会启动“穿透性审查”,此时“恶意”的商标权利人也无处遁形。

从上述解读也不难得出,即使(被无效宣告的)商标权人没有恶意,其仍应就先前在同一种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持有了商标注册证,却不能放开手脚去用,这是否意味着与商标局的公示利益之间无法调和了呢?其实并不然。

司法判例中,同样也有提到,注册商标被商评委裁定宣告无效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法院起诉的,在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前,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授权商标的定性,其实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商评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评委的裁定生效。

这意味着,若当事人对商评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评委的无效裁定并未产生效力,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前,被无效的商标应属效力待定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四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在江苏某商标侵权案例中,被告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对于其使用行为,江苏某中院评价道:“若无明知商标被宣告无效之情节,商标被许可人的合理使用行为,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视为侵权”。

这个意义在于对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前,商标被许可人的无过错使用行为作出判定,对商标注册制度的保护及注册商标的公示性及稳定性有一定积极意义,保护了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制度环境。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

反向假冒商标侵权的认定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商标侵权的非典型行为——商标反向假冒案例。商标反向假冒较一般商标侵权而言,其行为更具隐蔽性欺骗性。下面来为大家揭开“商标反向假冒”的面纱。

何为商标?

商标是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其主要作用是为了使得消费者能够根据不同的商标进而快速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防止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也即认牌购物。

何为商标反向假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也即商标反向假冒是指经营者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标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擅自更换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将更换商标后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该行为本质上割裂了商标权人与商品之间的联系,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并对商标权人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

事实上,商标反向假冒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显性反向假冒,也即侵权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将商标权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摘除,替换成自己的商标,并将该商品作为自己的产品再次投入市场流通的行为;第二种是隐性反向假冒,是指将商标权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摘除后,在无任何标识的情况下投入市场流通的行为。

笔者办理的案件属于第一种商标反向假冒的情形,即显性反向假冒。该案中,侵权方曾是商标权人的经销商,侵权方在担任商标权人经销商期间,曾多次向商标权人采购经销品牌产品。随后,经商标权人公司的市场专员反馈,发现终端用户厂房内存放有大量权利人生产的商品,但是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却早已被替换成其他商标标识。

经过笔者团队评估,该种情形若要成立商标反向假冒,则必须要同时满足《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商标反向假冒构成要件,也即:

1.商标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商品系由其生产,同时该商品在出厂时应当标有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标识。

2.行为人存在“更换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此处的“更换商标”行为,应当做广义理解,既包括侵权人将商品上原有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拆除并替换成其他商标标识,还包括侵权人将商品上原有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拆除,在无任何商标标识的情况下又重新投入市场。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均应当属于“更换商标”的行为。

3.行为人“更换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没有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同意。

4.行为人将“更换商标”的商品重新投入了市场。其中,销售是产品投入市场最典型的表现。

下面我们通过两则典型案例来更为直观地理解商标反向假冒侵权的构成要件。0

(2021)粤19民终189号原告广州易迪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思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原告易迪赛公司生产,且原告易迪赛公司对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以及外壳上是否贴有原告易迪赛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法院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易迪赛公司,亦不能证明被告思千公司实施了更换外壳上原有的商标标识行为。因此,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思千公司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反向假冒。0

(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75号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展出的平地机在商品外观上遮盖了原告的商标标识,但是被告更换涉案平地机标识的目的在于将更换后的产品作为自己的产品样品进行宣传,而非用于销售,且从另一方面而言,基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商品上使用被告标识也不具有任何的知名度,因此,被告将涉案平地机的标识进行更换,并将更换后的商品进行展出的行为,实际上系用原告优良的商品作为自己的商品样品进行广告宣传,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能生产该高品质的产品,而非将更换后的商品投入市场销售,故被告不满足反向假冒中的“将更换后的商品投入市场”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

综上,通过分析以上案例可知,商标反向假冒必须要同时满足《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商标反向假冒构成要件,方可成立商标反向假冒侵权,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实际上,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与商标反向假冒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出于攀附商标权人的商品声誉,进而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而商标反向假冒则往往是大型企业通过购入成本较低的商品,通过实施更换标识的行为,进而获取更高利润。

在此提醒,如果商标权人在发现商标存在被反向假冒时,首先需要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对反向假冒侵权行为进行全面评估,并针对该反向假冒侵权行为制定系统维权方案,包括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如: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的相关材料,包含销售合同、发票、发货签收单等;被控侵权产品贴有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照片、证明书或其他材料;被控侵权产品更换商标后的公证取证照片等,照片应当详细记录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貌、包装设计及以各种标识等关键信息。‌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

利刃出鞘!细说现有技术(设计)挖掘方向

笔者近期频繁代理被告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其中过半案件是以现有技术(设计)进行抗辩或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进行反制,因此决定撰写本文,对现有技术(设计)的挖掘方向进行总结。

01 什么是现有技术(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定义了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和设计。现有技术用于评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现有设计用于评判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

其中,“现有技术”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在先专利技术,“现有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为了便于行文,以下将现有技术、现有设计统称为现有技术)

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只要某项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公众能够合法地并且存在机会获悉该项技术,那么,该项技术已然符合现有技术的要求。

02 如何对现有技术进行挖掘?

现有技术在专利侵权诉讼以及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具有最顶级的证据地位,凭借现有技术实现“反杀”在实务中屡见不鲜。比如,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凭借现有技术进行抗辩,一旦认定成立即可以一举掀翻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举证再多的侵权证据也无关痛痒。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利用极具威胁的现有技术打出强有力的组合拳,直接釜底抽薪,一击打穿对方权利基础使其彻底丧失起诉专利侵权的机会。

那么,这样杀伤力极强的证据该如何觅得?作为一名专利律师,在专利案件实务中挖掘现有技术是必不可少的技能,笔者结合自身的经验,将日常办案中总结出的现有技术挖掘方向作了汇总:

以彼之道,还施彼身——从权利人方面进行搜集

从权利人(专利权人或者原告)的方面进行搜集,包括他们的关联主体、员工等,寻找其是否有在专利申请前,已经对相关技术进行公开宣传或发布。

许多权利人因为缺乏认识或管理不严,在技术研发过程中或研发完成时,就已经有人员对技术进行公开宣传和发布,往往这时候尚未提交专利申请,所以,该些人员公开的这些作品自然可以成为现有技术。笔者近期代理的一个“瓷砖”专利案件,对方公司在专利申请前就已经在其认证的公众号发布相关作品,我们发现后,火速对该公众号作品进行公证,并将其作为现有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该专利基本跑不出被宣告无效的命运。

有的放矢——专利库检索

专利库检索是检索现有技术最常见、也是最有针对性的方向。目前许多专利库已经可以做到对全球范围内的专利文献进行检索,通过关键词、分类号、图片检索等方式对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进行检索,筛选并识别出有力的现有技术文件。

该挖掘方向的好处在于,挖掘出的现有技术真实性、合法性必然可以得到认可,不会因为证据形式而被推翻。但其缺点在于,专利库检索对检索人员水平的要求较高,而且需要具备快速的专利分析能力和筛选能力,比较适合专业律师和专利代理师。

围魏救赵第一式——利用社交媒体

利用当前信息流量最集中、最广泛的社交软件入手,如微信公众号、抖音、小红书、微博、快手等,反围剿对方专利。许多同行业企业、商家会通过社交软件宣传其所掌握的技术和产品,这些技术或产品具有成为现有技术的可能性,甚至连专利权人自身也不知悉该些信息的存在,毕竟技术发展是迸发且平行的,难以保证他人已经事先掌握该项技术。

该挖掘方向的难点在于,软件信息量庞大,缺少有针对性的检索功能,而且更新速度快,需要的信息可能瞬间被掩盖或删除。但是该挖掘方向绝对是最让人惊喜的,笔者所承办的两个外观专利无效案件,都是从社交软件中寻得有力的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是同行业经营者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发布的作品,毫无死角地公开了所有设计特征,直接扼杀权利人的专利权利。

围魏救赵第二式——从电商平台入手

与上述第一式稍有区别,第二式是从电商平台入手,如淘宝、京东、拼多多、1688等。使用电商平台搜寻目标产品,通过宝贝链接中的详情图片、评论图片即可以判断是否完全公开专利技术,能否作为现有技术。

该挖掘方向相对于社交软件,可以更有针对性地找到同类产品,解决了检索的难点。但是,存在一个重要问题需要解决,就是需要确定产品的上架时间、评论图片的发布时间,该时间必须准确且毫无争议,否则该现有技术容易因为真实性问题而被推翻。

开卷有益——查阅专业书籍

教科书、论文、杂志、宣传册等书籍中同样有机会可以找到有用的现有技术,笔者在做专利无效宣告准备时,常常会在周末时间泡在图书馆或书店,在相关的书籍分类中找寻需要的信息,虽然该些书籍内容往往难以直接形成现有技术,但是,在专利无效中作为公知常识来评判是非常有帮助,该方向比较适合专业律师和专利代理师。

深水炸弹——“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是举证现有技术的绝对深水区,它是现有技术中的刺头,对被告举证责任的要求达到顶级,丝毫的瑕疵可以直接导致被弃用,并且往往需要双方对证据展开歇斯底里的论证质证,司法中“使用公开”认定成立的案件占比非常低。但是,一旦“使用公开”达成,对专利权人的影响是毁灭性的,如同炸弹一样摧毁专利权人的所有优势地位。

要完整论述“使用公开”需要较长篇幅,本文只做简单解释。简单来说,在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自己或他人已经具有使用行为,包括销售、使用、制造、展出等,该些行为导致了技术方案的公开后果。所以,要以“使用公开”作为现有技术,则需要将上述的使用行为进行证据固定。一般来说,“使用公开”的线索需要由当事人或者行业内相关人员提供,只有熟知行业发展和动态的信息,才能摸索到“使用公开”的情况,因此,这是毫无疑问的深水区。

以上是笔者近期对现有技术挖掘方向的总结,旨在与大家分享专利现有技术相关的办案心得,若有不足或偏差,欢迎各位指正。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著作权归谁?

近年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在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的应用呈现爆发式增长。从自动生成文章、绘画到编写代码,AI技术正在重塑传统创作模式。然而,这种技术革新也带来了法律层面的核心问题:AI生成的内容其权利归属应如何界定?我国AIGC首案判决:人工智能平台被视为纯工具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案首次对这些问题作出司法回应,引发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本文将从该案出发,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核心条款、学术观点,探讨AIGC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案

法官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查明人类使用AI模型的技术原理是否给人以创作空间,以及生成的内容是否体现了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通过设计提示词,不同的人会生成不同的结果,这种差异可以体现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涉案图片以线条、色彩构成,有审美意义,可以认定为作品,且具备“智力成果”和“独创性”要件。关于AI作品权利归属问题,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模型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最终法院综合考量后认定,原告作为图片的作者,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将其作为配图使用且抹去水印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通读该判决可知,我国AIGC首案判决的核心为“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人工智能平台被视为纯工具。

AIGC文生图侵权第一案判决作出后,笔者所在团队也对此展开了热烈讨论。讨论的话题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智能平台可否等同于制图软件(如:Photoshop)、或相机、绘笔等任何可供人类使用的进行创作表达的工具?多个人工智能平台输入同样的内容后,平台输出的内容却不相同,这种情况又该如何认定?是否以上情况都因为人在AI平台进行了内容输入,从而理所当然地享有了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即,根据上述规定,审查AIGC的著作权归属,需要考虑如下要件:1. 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 是否具有独创性;3. 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 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争议焦点:AIGC是否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

尽管第一案的判决书中大篇幅地描述了作者是如何通过大量参数的设置、文字的输出、细节的构思从而生成了案涉“作品”,但是这个作品完全受作者控制,是在作者的掌控范围之内吗?简而言之,AI平台是单纯的“创作工具”吗?有学者认为,包括笔者所在的团队讨论中亦有同事坚持“创作工具说”:“AI仅是辅助工具,如同画笔或相机,其输出内容能否受保护取决于使用者的创作行为。生成物是人意志发动的结果,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因而是人的意志的产物,生成式AI不能独立进行创作,而是依赖于人类创作者的指导和参与”。因此,使用者在AI平台进行了内容输出后得到的成果,使用者即可享有该成果的著作权。

然而,被称为“全球首个通用Agent”的Manus在网络上爆火。官方介绍,用户只需要输入简单的提示指令,Manus就能直接生成一份接近实用状态的规划报告或文档内容。那这份报告或文档内容的著作权,按照“创作工具说”,是输入指令的用户的。但用户输入的指令,难道可以被认为具备智力创作,在无法预见生成内容的情况下,有任何应被《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吗?

中国知识产权法权威王迁教授认为,此种自身之外的力量能否被界定为创作工具,要看作品的内容(即构成该内容的表达性要素)是否由此人的自由意志所决定,此人自身之外的力量是否实质性地参与了对表达性要素的决定。因此,“创作工具”是人根据自由意志将有关表达性要素的决定付诸实施时所借助的消极手段,该手段严格受控于人的意志,不可能实质性地参与确定构成作品的表达性要素的决策。

王迁教授反对“创作工具说”,是因为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无法通过输入提示词和参数决定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构成该内容的表达性要素源于人工智能自身的算法和所受的素材训练。因此,王迁教授认为“人工智能文生图第一案”的判决及相关学术观点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在逻辑上无法成立,且会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我国和其他国家保护的不平衡。

笔者也进行了试验:尽可能地给予详细的描述,在不同的AI平台生成图片,得到的图片并不一致。而后,笔者又在同一个平台用多个新的对话页面,以相同的文案生成图片,亦得到了不同的图片。还有一点需要留意的是,笔者在描述这个图片内容时,平台生成出来的图片甚至和笔者脑海中预见的相去甚远。

在讨论中,团队也有同事认为可以“独创性门槛”来进行折中:若用户仅输入简单指令(如“生成一幅风景画”),AI自主完成细节,则成果不具独创性;反之,若用户通过复杂提示词控制风格、构图等要素,则可能构成作品进行保护。

比如AI平台一键生成的PPT,大纲内容均为用户进行构思、细化,且输入了丰富的内容或实操案例后进行生成,那么用户对该生成的PPT享有著作权毋庸置疑。

实践中,也有学者主张“AI作者论”:主张赋予AI有限法律人格,但其与现行《著作权法》将作者限定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条款冲突。也许会有人提出在《公司法》中亦有赋予非自然人法律人格的先例,为什么不能参照此赋予AI人格。但公司法中的法律主体可承担责任,而且可以拥有一定的资产,与AI存在显著区别。

AIGC的著作权问题既是法律挑战,也是推动制度创新的契机。通过司法实践、学术研究与立法改革的协同,我们有望构建既能激励技术创新、又能保障创作者权益的规则体系。正如“AIGC第一案”所揭示的,法律的终极目标并非限制技术,而是引导其服务于人类社会的共同福祉。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

常见商标犯罪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215条)是打击商标侵权产业链上游的核心罪名,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该罪案件同比上升28%。本文从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规则到企业合规,系统解析实务要点。


一、法律依据与构成要件
1. 法律条文
  • ​《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构成要件
要件认定标准实务难点
伪造/擅自制造未经授权生产商标标识(含半成品、模切未分离的标识)委托加工方隐瞒真实用途时的责任划分
注册商标需为已核准注册的商标(TM标不构成本罪)被宣告无效的商标在无效前的制造行为是否追责
主观故意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仍制造(推定标准见下表)如何证明“不明知”(如客户提供虚假授权文件)

二、立案标准与量刑规则
1. 立案追诉标准​(2023年司法解释)
情形标准
制造数量≥2万件(套)
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
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
涉及民生领域(如药品、食品)数量≥1万件或金额≥3万元
2. 量刑档次
情节刑期罚金
基本犯(严重)3年以下违法所得1-5倍或50-200万元
加重犯(特别严重)3-10年违法所得2-5倍或200-500万元
​“特别严重”认定
  • 制造数量≥10万件(套)或非法经营额≥25万元;
  • 涉及驰名商标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累犯或犯罪集团主犯。

三、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

司法机关通常依据以下情形认定“明知”:

推定情形示例抗辩要点
客户要求无品牌标识产品要求印刷厂生产“空白包装盒”后自行加贴商标提供客户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即使系伪造)
隐蔽生产要求夜间开工、封闭车间、现金交易证明已尽审查义务(如查验客户营业执照)
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印刷费仅为市场价30%提供成本核算表(如大批量采购降低单价)

四、辩护策略与合规抗辩
1. 无罪/罪轻辩护路径
方向证据支撑成功案例
未完成商标标识半成品未附着完整商标(如仅印制图形未加文字)(2023)浙刑终89号:未显示注册商标文字,不构成本罪
客户欺诈隐瞒客户伪造的商标授权书及营业执照(2022)沪知刑终56号:印刷厂免责
数量计算错误剔除残次品、非商标部分(如包装盒底色印刷)(2021)粤刑再15号:涉案数量核减60%
2. 企业合规整改要点
  • 客户审查
    建立客户资质核验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
  • 生产留痕
    保留订单合同、设计稿确认记录、交货签收单至少5年;
  • 技术隔离
    使用ERP系统隔离不同客户订单,避免混同生产。

五、典型案例与行业警示
1. 化妆品包装案(2023)​
  • 案情:印刷厂生产假冒“兰蔻”口红管100万支,主犯获刑8年,罚金500万元;
  • 启示:即便未直接销售,制造环节即构成独立犯罪。
2. 跨境代工案(2022)​
  • 案情:为境外客户生产“迪士尼”童装标签,货值1800万元,负责人被判10年;
  • 启示:涉外订单需额外审查商标地域有效性(如客户是否拥有中国商标权)。

六、风险防控成本测算
措施年成本风险降低率
合规审查系统(SaaS)1-3万元75%
法律顾问专项服务3-5万元90%
员工合规培训0.5-1万元60%

总结: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核心风险在于​“生产行为+主观明知”​。企业应:

  1. 前端审查:严格核验客户商标权属文件;
  2. 中端留痕:完整保留生产流程证据链;
  3. 后端隔离:避免参与客户后续商标使用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