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破“夫妻公司”法人面纱,有效追索侵权赔偿款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且常附随财产混同情况,如何将更多的实际经营者列为诉讼对象并尽可能获取可待执行的财产线索成为知识产权律师应当重点考量的问题。
近期,笔者经办了一起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本案侵权行为的证据指向比较明确,但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仅为A公司,A公司由陈某(占股99%)与黄某(占股1%)两位股东组成,陈某与黄某为夫妻关系,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A公司交易收款账户均由私账收取。综合案情,笔者认为仅对A公司发起诉讼会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因此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成功追究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诉前检索:确定基本诉讼方向鉴于案件事实,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适用否认法人人格从而追究股东法律责任(包括第一款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规定以及第三款关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比较妥当的切入点。
方向一:以“夫妻公司”财产权属性推定其为一人公司并适用举证责任导致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认定“仅有两名股东,且股东间属于夫妻关系的 ‘夫妻公司’是否属于实质一人公司并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存在争议。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再 25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观点持“肯定说”,其核心的裁判观点是“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也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公司内部难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公司财产极容易造成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二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除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约定财产制之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肯定说从“夫妻公司”的股权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角度,认为“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与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从而裁判“夫妻公司”也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但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乏有否定该观点的裁判,理由是“夫妻公司”不符合公司法上“一人公司”的构成要件。譬如(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21)最高法知民终 2505 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公司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从上述裁判观点不难发现,需要达到夫妻公司即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要求需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且,四川省辖区内的多个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公司能否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同样持保守态度。如(2021)川01民终7726号、(2021)川0112执异41号、(2021)川0108民初8265号等裁判文书均认为不宜将“夫妻公司”推定为一人公司。
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为杨某和黄某,均为实际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直接以股东结构推定其为一人公司诉讼风险较大。
方向二: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事由,否定法人人格从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比起直接推定为一人公司,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夫妻成立公司并实际产生财产混同状态更倾向于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以股东过度支配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失当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向进行规制。
如(2021)川01民终15228号判决书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公司股东为夫妻,该公司实质上是“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都中院查明主张“股东将公司财产转化为夫妻二人共有财产,也即公司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存在混同,…杨某作为..公司股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杨某也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提问:补强财产混同证据本案诉讼方向为否认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对公司与股东财产实际产生了混同的事实具有举证要求,但囿于取证途径有限,本案证明A公司与陈某、黄某财产混同的事实仅限于送(订)货单载明的收款账户系陈某的私人账户,笔者认为需要补强对财产混同的举证。
有鉴于此,笔者在法庭询问时就A公司法人治理、财务流程、自治机构等相关重点对陈某进行了询问,询问结果反馈了如下事实:第一,A公司没有设立股东会、监事会等独立法人基本的内部机构。
第二,陈某存在过度支配控制A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及结算行为(A公司并未有对公账户和账簿,销售款项由员工代收或者直接打入其本人账户,也没有进行过财务结算等)。基于以上事实,A公司亦不存在基本的内部监督,其已经被陈某实际操纵,公司日常运作方式、收款与家庭经营的合伙体并无二致,该行为属于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同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笔者以此为由主张A公司债务应当由二股东连带承担。法院裁判:采纳因滥用股东地位主张的连带责任
经过举证与庭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笔者提出的两种方向进行了抉择并详细进行了说理。
(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以“夫妻公司”推定一人公司的主张,理由为:“陈某、黄某虽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共同成立A公司,可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出资来源于利益归属虽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权,但并不必然带边夫妻二人公司意思同一。同时公司法并未作实质一人公司的规定,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的判断,进而认定A公司为一人公司,所以亦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中关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
(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因滥用股东地位,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销售被诉产品收取的货款未入其账户,且送(订)货专用单载明陈某三家银行的收款账户,进一步推定陈某收取A公司货款。结合陈某自述,A公司没有对公账户和账簿,销售款项由员工代收或直接打入本人账户,陈某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收取的公司营业收入缴纳给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可与公司财产进行合理区分,故可以认定A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存在混同。陈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合法利益,应对公司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