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不予注册的情况分为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绝对事由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相对事由保护的是特定民事权益。本文主要是对绝对事由的情况进行归纳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应法条详见文末)本条所包括的规定一般也被称为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相关无效情形具有对世性,不受特定引证商标的影响,其特点包括:提出的时机不受时间限制,提出的主体既包括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还可以是商标权利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 其中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则更进一步明确:“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上述规定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如果该注册商标系依据上述规定被宣告无效的,其权力系自始不存在,且如果涉及商标侵权,而因对于不具有溯及力的情形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被无效商标有效前的司法机构、行政机关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以及维护该商标转让合同或者使用合同的商业事务,须在符合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使用该款才能进行有效抗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