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毁专利侵权模具,从源头上打击侵权方!

卢德刚是专利号201430137039.9名称为“电推剪 (HK-818)”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号201930128471.4名称为“剃须刀 (HK-814C)”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两专利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 2014年11月5日授权和2019年3月26日申请、2019年9月13日授权,目前均合法有效。

卢德刚于2022年3月发现某电器厂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剃须刀及电推剪产品,且该电器厂曾侵害过权利人所有的专利号201430137039.9名称为“电推剪 (HK-8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行为成立(案号:2018浙02民初23号),此次行为属于再次侵权。案件经过

钱航律师团队就该侵权行为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专利侵权行政查处;并在行政查处后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销毁被告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专用模具列为诉讼请求之一。

法院在对侵权事实和证据确认后,支持原告“销毁被告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我方与被告协商最终达成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一次性将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拿到原告卢德刚厂里,由原告卢德刚准备销毁工具进行销毁;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20.1万元人民币。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明确“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可以明确责令当事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等。”本案在诉讼请求中将销毁模具明确列为诉讼请求之一,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足额支付了赔偿款项,并在原告监督下自愿销毁了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使该案圆满落幕。销毁模具从源头上打击了侵权方。

此外,在被告拥有侵权模具数量没法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进行现场勘验以获取被告拥有专用模具的相关证据。《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在难以通过法院来组织证据保全的情况下,通过地方知识产权局来获取模具的相关证据,不失为一个选择。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专利评价报告负面,竟凭无效宣告扭转

我方客户某干燥设备制造公司是一款“茶叶揉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21年对该款专利申请了专利评价报告,但收到了负面的结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案件经过

涉案专利在出具评价报告后,案外第三人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无效的证据就是专利评价报告引用的专利文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专家组结合无效证据进行了审理,最终认定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案例分析

专利评价报告是对专利稳定性的评价,正面的评价结论对于专利维权诉讼或投诉至关重要。

本案评价报告的结论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论出现了矛盾,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结论是负面的,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利用评价报告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却得到了截然相反的结论。那么评价报告和无效宣告究竟存在什么区别。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单方面作出的,出具过程中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其性质不属于行政决定。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前,专利复审委员会要组织双方进行口头审理,听取双方意见,最终的结论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所以,无效宣告的结论比评价报告的法律保障更有力。

换言之,即便是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负面,该专利权评价报告也并非是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无效宣告决定才是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的最终法律依据。

那么当专利评价报告结论负面该如何进行救济,请求人固然可以提出更正申请,但实践中对评价报告的实体问题进行更正的适用条件其实是比较严苛的。换一种思路,在仔细分析评价报告的理由和证据,评估其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影响,或许可以考虑无效宣告程序。

如果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该利权稳定性,那么在无效宣告过程中参考该评价报告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此时,若无效宣告结论维持了专利的有效性其实就是推翻了评价报告的结论,故无效宣告使用得当或许不失为扭转评价报告结论的一种救济途径。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楼瑜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淘宝皇冠店铺名遭抢注,商标异议成功维权

欧女士(异议人)2006年至今一直经营着一家“Q派龙猫生活馆”淘宝店,店铺主要销售龙猫等小型宠物和宠物食品,该店铺为淘宝皇冠店铺。

2020年7月,欧女士发现朱某(被异议人)在宠物、宠物食品所在第31类和替他人推销服务所在第35类上注册申请了完全相同的“Q派龙猫生活馆”商标(2件被异议商标:47999203,47966328)。

我方经检索后发现:在同一个月内,此人在宠物药品食品、宠物、替他推销上申请了近30件商标,其中大量与销售宠物药品食品、宠物的淘宝店铺名称相同或高度近似,这些店铺经营良好,多为金牌或皇冠店。他的这一商标注册行为属于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于是我方代理欧女士对这2件“Q派龙猫生活馆”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同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确立品牌在法律层面的权利。

裁定结果

上述2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除2件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第5类、第31类、第35类上申请注册商标三十件,其中大量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或淘宝店铺名称相同,并且部分商标已在商标初审审查阶段予以驳回,被异议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及网店名称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案 例 分 析

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近日以“零容忍”的态度持续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但电商经济正高速发展,平台多,网店多,势必增大商标初步审查范围和难度,难免有“漏网之鱼”,就如本案被异议人名下仍有一半商标通过初审被核准注册了。

因此提醒网店经营者在内的任何规模的市场主体应尽早注册商标,确立品牌在法律层面的权利,规避类似情形发生。如遇类似情形,及时寻求专业代理机构,积极通过异议或无效宣告等途径维护品牌商业价值。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汤碧云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跨境物流无忧达遭遇商标侵权,律师函成功维权

宁波网优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创立的品牌“无忧达”是跨境电商行业首家“海运+大件仓”数字化供应链物流管理服务型企业,为中国品牌安全出海提供全链条式的物流解决方案。网优达公司在第 39 类运输服务、第 35 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注册了“无忧达”商标。

网优达公司发现深圳某公司使用无忧达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无忧达”商标对外宣传,涉嫌侵权,故委托钱航律师团队进行维权。

案件经过

我方对案情进行了分析,发现该家深圳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物流运输、货运代理等服务,与宁波网优达公司经营范围相近。2020 年,深圳公司变更了企业名称,并使用无忧达作为企业字号。而我方客户在此之前就已经注册了“无忧达”商标,并取得了亚马逊全球开店 2018 年度最佳协作奖、2018—2019年度杰出跨境电商物流企业等荣誉,在国际物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网优达公司作为“无忧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深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物流服务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忧达”商标,已构成商标性使用。并且,该公司使用“无忧达”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同样使用在物流领域,极易误导公众,造成混淆,侵害了网优达公司的商标权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我方建议针对深圳无忧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先予以公证,固定侵权证据,完成证据固定工作后,向对方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若对方仍置之不理则可通过诉讼维权。

后续,我方代理宁波网优达公司向深圳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告知涉嫌侵权事宜,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无忧达”商标,变更企业名称。

深圳无忧达公司收到律师函后采取了相关措施,目前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并停止使用无忧达商标对外宣传

案例分析:

目前商标侵权纠纷非常普遍,那么如何能够有效、快速维权。面对商标侵权,首先要注意对证据的收集,在对证据进行了初步的收集整理后,可以找专业人员进行咨询,对案件进行分析,可考虑采取多种维权手段。

本案通过律师函的方式与侵权人进行交涉,阐明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法律责任,后续侵权人也及时停止侵权行为,避免进入诉讼程序,从而高效地解决纠纷。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单维维律师)

在网店标题中故意攀附知名品牌,杰牌成功维权

杰牌公司始创于1988年,主要产品有齿轮减速电动机、齿轮箱、蜗杆减速机、电动机、丝杆升降机等,其中减速机、齿轮箱已远销国外。杰牌公司是“中国齿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也是“中国齿轮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杰及图”商标(注册号:743801)为“中国驰名商标”

杰牌公司在第7类减速机等商品项目上注册系列“杰牌及图”商标,杰牌公司发现东莞明牌公司在1688等网站开设店铺销售减速机等产品,产品宣传标题包含“杰牌”商标,故杰牌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明牌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案件经过

被告的侵权表现主要在于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杰牌”商标,并且在多个商品标题上使用了 “替代杰牌”等语句。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比对杰牌公司的“杰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二者中文文字构成、读音均完全相同,且构成商标性使用。虽然被告在产品配图上使用了被告自身的商标,但是杰牌在相关市场领域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告使用“杰牌、替代杰牌”的表述,容易让人误认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从而造成混淆。因此被告在销售商品的商标标题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同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杰牌”属于具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被告与杰牌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传动设备、机电设备的生产与销售,明牌公司应当知道使用“杰牌”会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进而对两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明牌公司显然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杰牌进行宣传,可能会争夺原告的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可以认定构成对杰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定被告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案例分析

在网购时消费者搜索、了解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途径源于商品标题、商品详情等搜索关键词的描述。在商品标题、产品描述中使用他人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虽然涉案网店销售页面标注了被诉商品的其他商标,但其使用杰牌商标仍然构成商标性使用。

特别地,商家将他人驰名商标加入商品标题中,企图攀附品牌知名度,以此增加曝光率,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就有可能抢夺商标所有人的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建议网店经营者规范设置产品链接标题及产品描述,否则可能构成侵权,产生法律纠纷。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单维维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专利创造性评价如何整体考虑现有技术

案情简介

L公司是一款“太阳能灯伞的伞盘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自然人许某就该款专利申请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专利缺乏创造性。

L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进行无效宣告答辩。

案件详情

申请人主要的证据是专利文献,公开时间早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非是孤立的,要放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加以理解。

关于证据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灯设置在伞骨上,需要将导线贯穿容纳腔分别引入四周的伞骨。而证据1的灯设置在上下蜂巢中,电线不需要引入四周的伞骨,二者存在区别。

关于证据2,其公开了一种发光伞具,灯珠也设置在伞骨上,导线需要引出至伞骨中。而根据证据1的技术背景,证据1的技术方案之所以要将发光装置装在上下蜂巢中,就是因为发光装置在伞骨上容易受损且组装麻烦。所以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针对证据2的技术方案,而且证据1采取了与证据2发光装置设置方式完全不同的方式。

因此在证据1、2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两者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最终,专家组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案例分析

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了三步法的判断规则,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步骤;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时,应注意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非是孤立的,不应一味割裂地去评判各个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其他专利文献公开,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而要放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加以理解。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无效证据的技术特征区别在于灯珠设置的位置,证据1是针对证据2技术问题的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两者结合的动机。而涉案专利将证据1、2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了结合,该技术问题的发现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专利是具有创造性的。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楼瑜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移除引证商标权利障碍,“SPAREX”商标成功注册

铭轩汽车零部件是一家专业致力于汽车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工贸一体化公司,主营变速箱、发动机、主减速器及其零配件,子公司温岭市铭轩贸易有限公司创立于2012年,主要负责对外出口业务,产品热销东南亚,非洲,中东,南美等国家和地区。

     铭轩公司在第12类陆地车辆变速箱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SPAREX”商标,英国某公司在相同商品类别项目上在先注册了“SPAREX”、“SPAREX司贝瑞思”商标,于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我方委托人的商标注册。铭轩公司遂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案件经过

早在2013年铭轩公司就提交了“SPAREX”商标注册申请,但被驳回申请,后续我方提交了新的注册申请,结果发现英国公司更早提交了“SPAREX”商标注册申请,且对方经驳回复审成功注册了。因此,英国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我方客户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以此为由驳回的我方注册申请。

为了能够使申请商标能够成功注册,我方对引证商标提起了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同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复审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在引证商标撤销阶段,对方未能提供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最终撤销了引证商标,扫清了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最终,通过两审诉讼阶段的审理,驳回复审决定得以撤销。

03案例分析

在商标申请中,申请商标因与他人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额而被驳回的情况占据绝大部分比例。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也是消除引证商标权利障碍的一种方式。但是在商标行政阶段有时不能及时得到引证商标被撤销的生效决定,故而可以采取进一步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的措施,保障申请商标申请的时间,等待引证商标的权利变化。

本案我方跟踪了近8年,取得理想的结果,离不开客户的信任与支持,同时,也要善于运用法律规则,坚持维护商标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单维维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傍名牌”企业须更名

杭州胡庆余堂创始于1874年,是中国中药界极富历史风貌、极具人文特征的企业,胡庆余堂中药博物馆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成立,是“胡庆余堂”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胡庆余堂”不仅是中国驰名商标,也是中华老字号,“胡庆余堂中药文化”更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胡庆余堂公司发现山东某公司使用“胡庆余堂”作为企业字号,已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委托钱航律师团队进行投诉处理。

02案件经过

我方认为:该公司与胡庆余堂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等应为明知状态。但其在与胡庆余堂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将“胡庆余堂”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加以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公司与杭州胡庆余堂存在特定的联系,引起消费者混淆。

对此,我方向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投诉,请求对涉案公司使用“胡庆余堂”字号的行为予以纠正。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后要求山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目前该公司已经完成更名

03案例分析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本案胡庆余堂商标是驰名商标,被投诉企业属同行业经营者,侵权恶意明显,最终利用行政投诉途径解决争议。因此,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权利人选择向涉嫌侵权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市场监督部门投诉进行维权,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途径。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朱倩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模仿老字号塔牌酒包装,侵权者需赔偿

塔牌绍兴酒公司著名的黄酒生产企业,名下“塔牌”商标是“中国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浙江省出口名牌”等,获评国内外奖项无数,在行业内部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声誉。塔牌公司从 2018 年陆续推出2012塔牌本原酒及2013塔牌本原酒等黄酒类产品,并通过微信公众号、媒体报道、品鉴会等方式进行长期广泛推广宣传。同时,塔牌公司享有塔牌本原酒的商标权、美术作品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塔牌公司发现某黄酒企业生产一款本原酒产品与塔牌本原酒产品包装、装潢高度相似,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塔牌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案件经过

我方经比对发现,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不论是商品名称,还是酒瓶形状、酒标设计、酒箱设计,甚至酒所装的袋子设计和材质,均与原告在先销售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塔牌本原酒产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涉案产品在天猫、京东等线上平台及线下渠道均有销售。被告和原告同为黄酒行业知名企业,其生产、销售与原告高度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主观上具有制造混淆、攀附原告产品知名度和美誉度之恶意。

被告辩称其并非适格主体,涉案产品包装由案外人所定制开发,仅委托被告进行生产。但被告对涉案产品的酒标及包装等均有参与,且由其生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黄酒生产企业,并均享有知名行业地位,原告的涉案产品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产品,而被告在销售的同类产品中,其酒标、包装袋、包装箱和酒瓶造型等均与原告所售产品高度相似,极易让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应当明知原告所售同类产品的酒标及包装形式, 却仍擅自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的酒标及包装,其主观恶意比较明显,应课以被告惩罚性赔偿责任,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03案件结果

绍兴市柯桥区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及与原告2012塔牌本原酒和2013塔牌本原酒特有包装、装潢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尚未使用的与原告产品相似的特有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箱、包装袋、酒标、酒瓶;(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塔牌本原酒的包装获多种权利重叠保护,一方面对产品包装的整体设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另一方面塔牌酒产品因市场上广泛推广销售已成为有一定影响力商品,其还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就涉嫌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被告明知所售同类产品的酒标及包装形式,仍然进行模仿、攀附,主观恶意明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交易秩序,因此法院判赔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产品包装也有知识产权,企业应当正当经营,不要妄图“山寨”,就算能够抄得了包装,也仿不了知识产权。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单维维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抖音店铺名称使用他人驰名商标,构成侵权!

案情介绍

杭州胡庆余堂创始于1874年,是中国中药界极富历史风貌、极具人文特征的企业,胡庆余堂中药博物馆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胡庆余堂”不仅是中国驰名商标,也是中华老字号,“胡庆余堂中药文化”更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胡庆余堂发现某公司未经授权,在抖音开设名称为“胡庆余堂传统滋补品专营店”的店铺,涉嫌侵害胡庆余堂商标,遂委托钱航律师团队进行维权投诉。

案件经过

此前,该公司使用“胡庆余堂”作为企业字号,我方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投诉,已被责令变更企业名称,但其抖音店铺名称仍然在使用胡庆余堂商标。

该公司与胡庆余堂公司无任何关系,未经许可,擅自将“胡庆余堂”商标作为抖音号昵称及店铺名称使用。且其在店铺内售卖药品食品,与“胡庆余堂”商标注册范围相同,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杭州胡庆余堂存在特定的联系,引起消费者混淆。

因此,我方向抖音平台发起投诉,要求立即变更该店铺抖音号昵称及店铺名称,或暂封其店铺及抖音号直至其停止使用与“胡庆余堂”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样。近期,该店铺已经完成更名

案例分析:

电商商家在销售和展示商品或服务时,会在店铺的名称、图片、产品描述中介绍和展示品牌信息,此种对标识的使用直接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此时,如果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商标,使公众产生混淆,属于对他人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商家在经营中应具有合规意识,未经权利人许可,不要去使用任何其他品牌的信息,特别是攀附知名品牌,同时权利人如果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维权,可以考虑通过平台投诉进行处理,快速解决纠纷。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董晓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