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支付对价的保密协议有效吗?

在商业秘密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员工以企业没有给其支付保密费用为由进行侵权抗辩。这种抗辩是否有效?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从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的关系角度进行分析未支付对价的保密协议效力问题,供读者参考。

案号索引

(2017)鄂0103民初3785号

裁判要旨

由于竞业禁止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为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用人单位应对离职劳动者进行合理补偿,否则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前用人单位无权禁止劳动者从事与原企业相关的职业,但劳动合同终结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仍旧延续,即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也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用人单位仍可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中,杜莹抗辩涉案保密协议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华奥分公司并未向杜莹支付补偿金,该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义务。保密协议旨在禁止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披露、使用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保密协议无权禁止劳动者在离职后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前用人单位同类的行业,即保密协议没有竞业禁止的效力,而离职劳动者的竞业行为恰恰是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根源,因为劳动者一旦从事与前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行业,在利益的驱动下,极有可能披露或使用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造成前用人单位之重大损失。基于维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劳动者离职后不能从事相关行业带来的生活困难,法律规定双方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该项规定一方面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生存权;另一方面保护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避免企业的重大损失。

由于竞业禁止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为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用人单位应对离职劳动者进行合理补偿,否则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前用人单位无权禁止劳动者从事与原企业相关的职业,但劳动合同终结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仍旧延续,即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也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用人单位仍可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杜莹曾受雇于华奥分公司,接触到华奥分公司的涉案经营秘密,离职后仍应承担其保密责任。华奥分公司未向杜莹支付保密对价并不可以扩展为杜莹对其受雇期间掌握的华奥分公司的涉案经营秘密可以随意披露、利用或授权他人利用。因此,杜莹以涉案保密协议因未支付对价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知函解读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离职员工经常以原单位没有约定保密义务或者原单位没有向其支付保密费用进行侵权抗辩,认为其离职后持有、披露、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规定,保密义务不仅是员工的约定义务,也是员工的法定义务。员工不能因为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就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会构成侵权甚至犯罪。

换言之,既使员工和单位之间未就单位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签署保密条款,或者有保密条款但原单位未支付离职员工保密费用的,离职员工也不能非法持有、利用和向第三方披露其商业秘密。但是,如果员工离职并没有与原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员工仍然可以从事与原单位同类业务。因为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义务,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未向离职员工支付保密对价并不可以扩展为离职员工对其受雇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可以随意披露、利用或授权他人使用。

实务启示

1. 企业一定要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虽然保密义务是员工的法定义务,但是约定的保密义务更能够实现企业的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也便于企业后续商业秘密维权。

2. 企业要与企业管理人员以及技术人员等涉密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因为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义务,否则离职员工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仍然可以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义务。离职员工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义务,难免会用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从而造成原单位商业秘密泄露。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

可以基于事实推定来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商业秘密诉讼的难点之一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证明难度很大。权利人很不容易举证证明他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存在侵权的危险。有鉴于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修订时增加了第三十二条举证责任条款。毫无疑问,第三十二条大大改善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难度,商业秘密权利人只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合理表明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了,就完成了法定的侵权行为举证责任,此时就推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此时,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就转移给涉嫌侵权行为人,由其证明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否则推定其存在侵权行为。第三十二条的这种安排也引起了学界的争论,有学者认为这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倒置,有的则不同意,认为没有超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范范畴。抛开该条举证责任倒置与否的学术争论,该条事实上规定了侵权行为事实推定则没有疑问。即在权利人提供初步的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就从事实上推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至于初步证据的内涵包括哪些情况,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做了列举式规定。

事实上,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第三十二条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高辛茂与被申请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传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已经采用了侵权行为事实推定的方式来认定侵权行为。本文将该则判例总结整理如下,供读者参考。

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案号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414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

高辛茂具有接触墨汁的保密配方的可能或条件。高辛茂是传人公司最大的股东,其妻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辛茂、传人公司未能证明独立开发研制墨汁产品。通过公知资料中对生产墨汁的配方组分进行有机的排列组合,生产出符合市场需要的高质量的墨汁必定需要大量的劳动和反复的实验,而传人公司在成立后短短时间凭借几个没有相关技术背景的个人,就很快开始生产出产品,并在北京、深圳等地销售,在没有现成的成熟配方前提下是不可能的。

一审庭审中,传人公司的股东曾陈述,其问过高辛茂关于墨汁的材料、配方等问题。高辛茂有接触一得阁公司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一得阁公司的相关墨汁作为国家秘密的事实,结合传人公司设立情况及主张独立研发的证据不能成立的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认定高辛茂向传人公司披露了一得阁公司生产墨汁的配方,传人公司非法使用了高辛茂披露的墨汁配方,并无不当。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

单位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规则

在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不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而《非法出版物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均规定,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五倍。虽然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并没有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实行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但是司法解释却故意设定了二倍与五倍的区别。

直到2004年,知识产权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才进行了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则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解释(二)实质上是统一了单位知识产权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实际上大幅降低了单位犯罪的定罪门槛,提高了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这不仅符合我国知识产权强国的国家战略,也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必然选择。

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实务要点。2011年的《刑事审判参考》第676号指导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对此进行了论证,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我们整理如下,供读者参考。

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4月5日,法释〔2007〕6号)第六条规定: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8日,法释〔2004〕19号)第十五条规定: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案号索引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指导案例第676号

裁判要旨

有些单位有正规的主营业务,但是在部分业务往来中没有按正常途径操作,或者是偶尔实施了不法行为,对于此类公司行为可以按单位犯罪来认定。但对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目的而设立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即使是偶尔经营部分正当业务的,一般也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法院在判决书中详细论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

(一)专门的“售假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单位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只有法律规定单位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同时,也只有合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单位意志决定而实施犯罪,而刑法未明文规定单位可成为此类犯罪主体的情形,如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盗窃罪等,这类犯罪自然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暴力犯罪、传统的自然犯罪、货币犯罪、部分金融诈骗罪均不存在单位犯罪一说:刑法第二百二十条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处罚措施。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均可由单位构成。

然而,对于公司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区别对待,并非绝对认定为或不认定为单位犯罪。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的财产权,避免股东利用公司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幌子,拿公司作“挡箭牌”,以下几种情形通常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1)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合伙企业犯罪的;(2)个人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目的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3)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4)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对于此类犯罪一般不实行“双罚制”,而是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单位有正规的主营业务,但是在部分业务往来中没有按正常途径操作,或者是偶尔实施了不法行为,对于此类公司行为可以按单位犯罪来认定。但对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目的而设立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即使是偶尔经营部分正当业务的,一般也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以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网络技术人员和网络销售业务员、在互联网上设立LV、GUCCI商品销售网站、通过互联网向外国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商品,这此行为均是以公司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典型的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行为,此类公司被俗称为“售假公司”。即使公司是合法成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且实施了部分合法的经营活动,也由于公司是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法官观点

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统一问题,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刑法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没有加以区别,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则比较复杂。在“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中,二者标准有相同的,如《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有不同的;不同的具体情况也不尽一致,有的是按照5倍标准,有的按照3倍标准。

客观上讲,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在组织形式、参与人员、行为规模、处罚方式等许多方面存在不同,如处罚方式上,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对个人犯罪则只能对个人进行处罚。考虑到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诸多不同,因此,区别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有其道理的。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出版物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都规定,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5倍。为加大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2004年《解释》缩小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差距,由原来的5倍降为3倍。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并没有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标准不同的规定。目前,我国正在建设创新型国家,需要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考虑到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现象比较普遍的实际情况,因此,《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单位犯罪按照2004年《解释》和《解释(二)》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这个规定,统一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实际上大幅降低了单位犯罪的定罪门槛,进一步加大了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注释:参见李洪江:《〈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集(总第56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

盈科律师代理“Excelsior”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4号楼3层4-3A内07。

法定代表人:花敬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雨华波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四区22号楼二层201内05。

法定代表人:张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险峰服装公司)与被告北京雨华波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华波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险峰服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被告雨华波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乔、任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险峰服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雨华波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及实体店中使用与险峰服装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的标识;2.判令雨华波腾公司赔偿险峰服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56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9062元、购买费用938元;3.判令雨华波腾公司在知识产权报上就其侵权行为连续七日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4.诉讼费用由雨华波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1903469号“Excelsior”商标由康奈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使用在第25类的“鞋;鞋底;靴;运动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05月28日至2024年05月27日。

2019年12月19日,险峰服装公司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第11903469号“Excelsior”商标转让给险峰服装公司。

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险峰服装公司享有对转让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险峰服装公司经调查发现,未经险峰服装公司许可,雨华波腾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及线下开设的店铺中擅自销售标识有“Excelsior”的运动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雨华波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险峰服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切实维护险峰服装公司的合法权益。

雨华波腾公司辩称,1.雨华波腾公司所售商品为合法取得。

雨华波腾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与悦然国际有限公司签署《购销合同》,采购标识为“Excelsior”的帆布鞋2172双,合计金额65513.52美元。

雨华波腾公司取得了悦然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登记证明、编号为304391497的商标注册证以及该商标被许可方向悦然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10日雨华波腾公司与广州荟俪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代理进口合同》,共采购上述鞋品1080双,合计金额人民币294000元,雨华波腾公司后续未再采购涉案商品。

2.雨华波腾公司不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首先,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大众所熟悉的知名品牌,雨华波腾公司在签署采购合同时,已要求销售方悦然国际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品牌权利文件,履行了基本的合同审查义务。

其次,雨华波腾公司在2020年3月26日接到险峰服装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了微信公众号及线下店铺对涉案商品的销售,并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3.雨华波腾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故雨华波腾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雨华波腾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并且能够证明涉案商品为合法取得,不应对险峰服装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1903469号“Excelsior”商标的权利人原系康奈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9日,康奈集团有限公司与险峰服装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康奈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1903469号“Excelsior”商标及合同附件一列明的商标“现在及将来可能享有的全部权益有偿的、不可撤销的、永久性的”转让给险峰服装公司。

双方确认,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授予险峰服装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合同约定的商标转让发布转让公告前,使用转让商标的免费的独占许可,险峰服装公司有权就该免费独占许可进行再许可,该独占使用权不可撤销,不因转让申请是否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批转而受到任何影响。

后险峰服装公司就第11903469号“Excelsior”商标取得了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中的靴、鞋、运动鞋、鞋底(截止)上,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止。

2020年3月16日,安徽伯希和户外装备用品有限公司委派代理人王夕铭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王夕铭使用该处手机登录微信查询相关公众号信息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该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20年3月1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王夕铭使用该处保全使用的手机登录微信,搜索“THESHOESBAR”微信公众号,点击第一项搜索结果“THESHOESBAR店铺”进入相应界面并点击关注该微信公众号,然后查看该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信息,显示账号主体为雨华波腾公司,随后浏览该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标题及内容,显示该微信公众号的文章内多处使用了“EXCELSIOR”标识。

险峰服装公司主张该微信公众号内使用的“EXCELSIOR”标识与第11903469号“Excelsior”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3月16日,安徽伯希和户外装备用品有限公司委派代理人王夕铭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该处对其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9号三里屯太古里南区地下一层THESHOESBAR店铺进行购买取证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该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20年3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王夕铭,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9号三里屯太古里南区地下一层THESHOESBAR店铺内,王夕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展示架上选购了EXCELSIOR休闲鞋两双(鞋1款号:ESM6017CVWB,颜色:白色,尺码:240;鞋2款号:ESM6017CVBK,颜色:黑色,尺码:270),并使用其手机支付宝支付938元后,在收银台取得包装袋一个及收银条、销售单各两张。

王夕铭要求开具发票,该店铺销售人员称当天无法开具,王夕铭按照其要求使用手机微信将电子邮箱地址及发票抬头信息发送至其指定的销售微信。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拍照设备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取得的票据及包装袋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处拍照设备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会同王夕铭使用该处台式计算机登录王夕铭的电子邮箱,查看了收取的电子发票,电子发票显示收款人系雨华波腾公司。

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中的EXCELSIOR休闲鞋2加封后连同剩余商品交由王夕铭自行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含鞋盒一个、黑色休闲鞋一双、包装袋一个、三包卡一张、刷卡小票四张。

其中,鞋盒盖子正面、鞋舌头外面、鞋内里的底面、鞋的吊牌上、三包卡正反面均有“EXCELSIOR及图”的标识,鞋舌头里面、鞋底均有“EXCELSIOR”的标识,鞋跟处有艺术体的“EXCELSIOR”标识。

险峰服装公司主张上述“EXCELSIOR”标识、“EXCELSIOR及图”标识中的“EXCELSIOR”部分均与第11903469号“Excelsior”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险峰服装公司另主张(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4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另一双白色休闲鞋亦属于侵权商品,侵权之处与公证实物中的黑色休闲鞋一致。

雨华波腾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微信公众号及店铺由雨华波腾公司经营,亦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由雨华波腾公司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雨华波腾公司提交悦然国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019年代理进口合同、2020年代理进口合同、交通银行回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商业登记证明、商标注册证及(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445号公证书、独家许可协议复印件及中文译本、独家经销协议(中文译本名称为确认书)及中文译本、(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758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

除独家许可协议及其中文译本之外,险峰服装公司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上述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商标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大陆没有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在大陆使用构成侵权;雨华波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没有审查合法来源的过失,不能因此免责。

根据上述证据,就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悦然国际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登记的法人团体。

2018年1月8日,申请人ORANGRCO.,LTD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申请对“EXCELSIOR及图”商标进行注册,该商标于2018年11月9日获得注册,编号为304391497,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中的鞋子、胶底鞋(鞋)、运动鞋、凉鞋、拖鞋上。

2019年2月1日,BRANDLAB有限公司签署《确认书》,确认BRANDLAB有限公司委托悦然国际有限公司作为独家经销商,负责在协议期内通过经销渠道向区域内的批准零售商分销和转售产品。

该确认书所确定的品牌为EXCELSIOR品牌,产品为所有EXCELSIOR品牌鞋类产品,协议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地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2019年12月16日,雨华波腾公司与悦然国际有限公司签订《悦然国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悦然国际有限公司为雨华波腾公司提供2172双鞋,合同总金额为65513.52美元。

广东荟俪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受雨华波腾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上述货物。

雨华波腾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广东荟俪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了代理杂费及货款30%的订金共计138410元,随后再次支付了该批货物第一批1080双鞋70%的尾款和银行手续费共计156080元。

广东荟俪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雨华波腾公司就该批货物交纳了关税。

雨华波腾公司提交的独家许可协议复印件显示,2017年8月16日,ORANGE有限公司(许可方)与BRANDLAB有限公司(被许可方)签订《独家许可协议》,约定许可方就商标和许可产品授予被许可方在全球范围内与许可产品商标相关的专有、不可转让的权利,有效期为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6日。

该协议附件中的商标为“EXCELSIOR”。

险峰服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公证人认证的手续,且该证据显示授权发生于2017年,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商标是于2018年才申请注册,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另外该授权范围为全球范围,但一地或一国注册的商标并不必然能在他地或他国合法使用。

险峰服装公司主张雨华波腾公司构成侵权,要求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庭审中,险峰服装公司认可雨华波腾公司已经停止侵权。

关于经济损失,险峰服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雨华波腾公司称其购销合同约定的鞋的数量为2172双,但最终采购数量为1080双,吊牌价共计620280元,因收到险峰服装公司的律师函,后续未再进口。

关于销售情况,雨华波腾公司称共计销售了136双,吊牌价77774元,实际销售金额为49024元,平均折扣约为6.3折。

关于合理开支,险峰服装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协议书、购销合同、代理进口合同、银行回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商业登记证明、确认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险峰服装公司系第1190346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险峰服装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雨华波腾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EXCELSIOR”标识并销售带有“EXCELSIOR”标识的商品,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三项  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雨华波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休闲鞋,落入第11903469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核定使用范围之内,构成类似商品。

雨华波腾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带有的“EXCELSIOR”标识,与第11903469号“Excelsior”注册商标的英文拼写相同,仅在字母大小写及字体上存在差异,故本院认为,雨华波腾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带有的“EXCELSIOR”标识与第11903469号“Excelsior”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雨华波腾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且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但首先,根据雨华波腾公司提交的证据,编号为304391497的商标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人为ORANGE有限公司,而悦然国际有限公司就“EXCELSIOR品牌鞋类产品”销售获得授权的主体系BRANDLAB有限公司,被授权销售的地区仅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雨华波腾公司提交的ORANGE有限公司与BRANDLAB有限公司之间的独家许可协议,系域外形成的文件复印件,无原件佐证,险峰服装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

其次,雨华波腾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举证证明其是相关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人或得到了中国大陆地区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

由于商标保护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不同法域在商标授权及侵权救济等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某一法域内经授权或形成的商标权益并非当然在另一法域内享有法律保护,亦不能当然构成在另一法域内的违法阻却事由。

根据双方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雨华波腾公司或被诉侵权商品涉及的悦然国际有限公司、ORANGE有限公司、BRANDLAB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家主体或任何几家主体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25类商品中的靴、鞋、运动鞋、鞋底上获准注册“EXCELSIOR”或“EXCELSIOR及图”商标,或者获得相应的合法授权,故对于雨华波腾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雨华波腾公司主张的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意见,本院认为雨华波腾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授权情况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情况尽到审查义务,雨华波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悦然国际有限公司获得授权的范围仅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不包含大陆地区,雨华波腾公司对此应属于明知,故本院对雨华波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雨华波腾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EXCELSIOR”标识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险峰服装公司对第1190346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险峰服装公司确认雨华波腾公司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险峰服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雨华波腾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并主张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雨华波腾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及销售情况进行了说明,但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销售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律师费与公证费,险峰服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支出金额,但考虑险峰服装公司在本案中确有代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确有公证取证的事实存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对其主张金额不再全额支持。

关于购买费用,险峰服装公司的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险峰服装公司未举证证明雨华波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险峰服装公司造成何种不利影响,故本院对险峰服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雨华波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北京雨华波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2938元;

三、驳回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雨华波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亚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斯博

盈科律师代理“陽山”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唯新,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国立,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以下简称无锡水蜜桃协会)与被告牛国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无锡水蜜桃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牛国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无锡水蜜桃协会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水蜜桃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牛国立立即停止侵犯无锡水蜜桃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寻梦公司立即删除经营店铺该款产品的销售链接;3.牛国立赔偿无锡水蜜桃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后无锡水蜜桃协会当庭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无锡水蜜桃协会在第31类商品桃子上注册第2016462号“陽山”证明商标。

该商标于2012年被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陽山”水蜜桃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地域的独特自然因素决定的,管理规则规定了原产地范围及桃子的质量标准、商标使用规则。

经调查发现,牛国立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村花家的果园”(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面向全国大范围、长时间实施侵害“陽山”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此,无锡水蜜桃协会进行了证据保全。

牛国立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阳山”,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而其销售商品并非“陽山”地理标志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为此,无锡水蜜桃协会诉至本院,要求根据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支持合理费用。

牛国立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5月28日,无锡水蜜桃协会在第31类商品桃子上注册第2016462号“陽山”证明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

“陽山”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陽山”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第五条使用“阳山”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区域范围为阳山镇、杨市镇、藕塘镇、胡埭镇、钱桥镇、洛社镇等适宜种植阳山水蜜桃的区域范围;第六条使用“阳山”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凡在适宜阳山水蜜桃种植区域内的生产单位和个体生产者,遵循阳山水蜜桃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管理,生产出来的商品桃符合下列质量标准:鲜桃基本成熟,果面底色呈白色和乳白色……;第七条符合上述标准的种植者,可申请使用“阳山”证明商标;第八条凡申请使用“阳山”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无锡水蜜桃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管理规则另对证明商标申请的审核流程、被许可使用者权利义务、商标管理和保护等作出规定。

牛国立于2020年7月18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2020年8月,无锡水蜜桃协会浏览涉案店铺内商品。

该店铺内有两商品链接,其中一链接名称“【正宗爆甜大果】水蜜桃新鲜水果软桃5/10斤整箱批剥皮吃甜桃阳山”,单独购买价23.8,发起拼单19.8。

该商品详情记载商品品牌为“蔓鲜语”,产地“中国大陆/山西省/运城市”,水果品种“水蜜桃”,产品资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市时间“6月上旬-8月下旬”。

另一商品链接名称“【不好包赔】正宗大水蜜桃爆甜新鲜水果5/10斤当季整箱批阳山毛桃”,产地“中国大陆/陕西省/西安市”,发货地“山西省/运城市”,水果品种“水蜜桃”,详情页面还标注“正宗水蜜桃”“正宗原产地采摘”。

无锡水蜜桃协会主张上述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的有关“阳山”标识与权利商标相似;因商品详情列明产地山西运城、陕西西安不是“陽山”水蜜桃种植范围,故“阳山”标识不属正当使用,构成侵权。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两商品于2020年8月31日被下架,该店铺于2020年11月26日关店。

截至下架日,第一个商品链接下销售6268件,销售金额155,427.70元;第二个商品链接下销售6525件,销售金额161,570.14元;两商品链接所售商品均含关键词“阳山”。

本院认为,无锡水蜜桃协会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对“陽山”商标有管理职责和维权权利。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下销售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将有关标识作为商品链接名称,构成商标性使用;链接名称中汉字“阳山”与权利商标“陽山”,二者仅有繁简体的区别,属于相同标识;根据商品详情介绍,两链接下商品产地在陕西或山西,显然与“陽山”商标产品产地区域不同,不符合权利商标使用条件,但牛国立在商品链接中使用“阳山”字样,商品详情中标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等,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该行为侵害了无锡水蜜桃协会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鉴于无锡水蜜桃协会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牛国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牛国立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无锡水蜜桃协会主张4.4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无锡水蜜桃协会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有事实依据,金额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

牛国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国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牛国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晓晨

书记员杨晓晨

盈科律师代理“速8”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8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斯考特凯利(SCOTTMACDONALDKELLE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恒,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经营场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升路41-6、7号。

经营者:陈今,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伯艾特公司)与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以下简称速八客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速伯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速八客舍的经营者陈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伯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984286号商标的行为。

立即停止在店招、名片、门牌、店内装饰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含有与“速8”相同或者音译近似的字样;3、判令被告在去哪儿等订房平台的酒店介绍页面发布道歉声明,说明自己与速8酒店没有任何关联,消除影响;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5、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速8酒店是世界知名的连锁酒店品牌,隶属于全球著名酒店集团–温德姆酒店集团。

自1974年发展至今,速8全球酒店数量达近3000家,约18万间客房,遍布全球四大洲。

在中国,速8酒店已在300多座城市拥有近2000家开业或即将开业的门店。

速8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速八系列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3984286号商标2006年11月7日初审注册公告,有效期自2007年2月7日续展至2027年2月6日,核准使用在第4301类:旅馆;寄宿处预订;汽车旅馆等服务上。

第3517775号商标2006年4月21日初审公告,注册公告日期2007年1月28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7月20日,核准使用在第4301类:汽车旅馆预定服务;旅馆;汽车旅馆;旅馆预定服务等服务上。

二、原告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速8酒店”系列商标通过原告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速8酒店”自2004年进入中国以来,在中国市场已取得了多项荣誉及称号。

以下简单列举曾获得的部分荣誉:1.2005年2月1日,被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批准为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团体会员单位;2.2005年5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批准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单位;3.2005年7月14日,被中国饭店协会批准为中国饭店协会常务理事单位;4.2006年5月,被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评为“2006中国经济型酒店品牌先锋”;5.2006年12月20日,被中国饭店协会评为“2006年度中国饭店协会优秀会员”;6.2007年4月,“速8酒店”品牌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6-2007年度中国餐饮与酒店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7.2007年4月24日,被中国饭店协会聘为“经济型饭店专业委员会企业委员”,聘期:2007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1日;8.2008年1月20日,“速8酒店”品牌被2007年第四届品牌影响力峰会评为“中国经济型酒店最具影响力品牌”;9.2008年10月21日,荣获北京市旅游局颁发的先进集体奖;10.2009年6月9日,被中国饭店与餐饮业系列丛书编辑委员会评委“中国国际名酒店”,并入选影响中国饭店业现代史系列丛书之《中国国际名酒店》;11.2009年10月,被中国饭店协会选为“二〇〇九年度中国饭店优秀会员”;12.2010年2月3日,上海10家速8酒店正式被世博局授牌“世博参展者指定酒店”;13.2011年1月,速8品牌荣获第七届中国品牌影响力高峰论坛年会“2010年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14.2011年4月25日,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15.2011年5月6日“速8酒店”品牌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0—2011年度中国餐饮与酒店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奖;16.2011年7月24日,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第十二届中国美食节暨第十届国际美食博览会“官方唯一指定合作酒店”;17.2011年11月,中国饭店协会授予速8品牌“功勋会员”殊荣;18.2012年2月,在新加坡的亚洲经济型航空及旅游产业会议上荣获“Budgie$&TravelAwards”的“BestEconomyHotel(最佳经济型酒店)”殊荣;19.“速8”品牌被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评为“2012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20.2013年2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理事单位(2013-2017)”;21.2013年4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2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2.2013年4月3日,速8酒店(中国)在第六届酒店职业经理人国际精英论坛暨第六届中国酒店金龙奖颁奖盛典上荣获“国际酒店品牌影响力奖;23.2013年11月13日,速8酒店(中国)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3年度“员工最喜爱公司”奖项;24.2013年12月27日,荣获2013年环球时报总评榜“年度消费者最喜爱经济型酒店品牌”奖;25.2014年5月15日,在第七届酒店职业经理人国际精英论坛暨第七届中国酒店金龙奖颁奖盛典上荣获“中国杰出酒店集团”奖项;26.2014年6月17日,荣获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4中国饭店业信息化示范企业”奖项;27.2014年6月17日,荣获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4国际优秀品牌奖”;28.2014年9月9日,荣获“亚洲(行业)品牌十大创新企业”奖项;29.2015年3月31日,在酒店职业经理人杂志社主办的“中国酒店工程新技术应用论坛”中,荣获由中国酒店工程绿金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中国酒店工程绿金奖-绿色环保奖”;30.2015年4月23日,在中国酒店工程联盟主办的“中国智慧酒店建设大会暨2015中国酒店工程管理高峰论坛”中,荣获由中国酒店金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的“2015中国酒店最佳工程管理示范单位”以及“2015中国酒店工程管理最佳班组”奖项;31.2015年5月16日,速8酒店(中国)荣获由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4中国特许连锁100强”奖项;32.2015年5月29日,在第八届酒店职业经理人国际精英论坛暨第八届中国酒店金龙奖颁奖盛典上荣获“国际酒店品牌杰出创新奖”;33.2015年9月3日,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4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商支持奖”荣誉;34.2016年1月2日,被中国饭店协会评为“2015年度中国饭店业优秀企业”;35.2016年1月19日,荣获中国酒店30年“中国酒店业杰出成就金奖”;36.2016年4月20日,“速8”荣获中国饭店协会水晶奖“2016中国饭店业十佳连锁店品牌”奖;37.2016年5月24日,荣获2015-20162016中国酒店金龙奖“中国连锁酒店品牌杰出创新奖”;38.2016年7月9日,速8酒店喜获首批商业特许经营体系3A级评定;39.2016年9月5日,速8酒店(中国)参与第十七届中国美食节并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官方唯一指定合作酒店”;40.2016年9月20日,在2016年第八届中国酒店及商用厨具行业荣耀盛典活动中荣获慧聪酒店网、慧聪商用厨具网评选的“酒店连锁品牌奖项”;41.2016年11月28日,被中国饭店协会第五届理事会授予“常务理事单位”资格;42.2016年11月29日,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国际饭店业亚太区创新大奖”及“中国饭店协会金牌会员单位”双项桂冠;43.2017年3月4日,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首批通过商业特许体系(4A级)评定资质企业;(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4.2017年5月5日,荣获中国饭店协会金鼎奖“2017年度十佳连锁酒店品牌”;45.2017年5月19日,荣获“2017中国酒店节能改造优秀示范单位”;46.2017年11月29日,中国饭店协会与国际酒店餐馆协会(IHRA)联合授予“国际饭店业成长性品牌先进企业”荣誉称号;47.2018年,获得北京饭店协会授予的“改革开放40周年全国饭店餐饮业优秀品质企业”奖;48.2019年1月1日,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理事单位”资格;49.2019年4月,荣获第十二届中国大住宿业论坛暨第十二届中国大住宿业金龙奖“中国连锁酒店杰出服务奖”;50.2019年6月,“速8”品牌被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评为“2018年度经济型酒店影响力品牌金航奖”;51.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常务理事单位”称号。

目前“速8酒店”在酒店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已然成为深受广大公众热爱的酒店品牌。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店招、店内使用原告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相同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的字样、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连锁酒店,混淆服务的来源,从而谋求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鉴于原告在酒店行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但仍然擅自使用“速8酒店”“速8”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大量的非法收益。

并且被告在去哪儿等订房平台上开设有店铺,会加大其他消费者造成误解或混淆的可能。

本案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取证的消费、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也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且具有不正当性,且被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贵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速八客舍辩称:1、店名与速8连锁不符,本店全称为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与速8酒店名称不同,且在工商局注册时,工商部门说无同名商家。

2、本人于2018年3月28日从原经营者张小年手中以22万元兑店时店名就是速八休闲客舍,该店从2013年开业至2018年3月期间速8连锁酒店一直未追究责任,我只经营3年,就来追究我侵权。

3.由于店铺面积低于300平,消防部门不予办理消防手续,导致无法变更其他执照,所以本人兑店后只变更了法人,其余相关手续均为原经营者张小平,在此本人提出增加侵权人,要求追究原经营者张小平责任。

本人经营期间,速8酒店并未就此与我做任何沟通要求变更店名就直接起诉,本人对此不理解,如果以此牟利的手段钻法律的空子,本人不服,如果速8酒店只要求更改店名及道歉,本人愿意积极配合,直至速8酒店满意为止。

另张小平以欺骗手段骗我高价兑店,并以虚拟租房协议每平加收我一万元房租,被识破后又威胁我。

因实际收入与其虚构账本不符,本人经营后才发现自己被骗。

从兑店至今一直是亏本经营,尤其疫情期间,入不敷出,服务员工资无法正常开资,只能辞掉服务员,自己看店,至今还拖欠服务员工资近3,000元,欠房主苑忠杰房租15,000元未付。

当初兑店时本人并无资金,是朋友担保借的高息资金。

现这些债务还不上,朋友都在帮我还债,为我的事情拖累了身边的朋友。

请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予以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速8国际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申请注册第398428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旅馆;汽车旅馆;寄宿处预定(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止;于2003年4月8日申请注册第3517775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旅馆;汽车旅馆;旅馆预定服务;汽车旅馆预定服务(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至2026年7月20日止。

原告经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实施的所有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近年来,“速8酒店”及速伯艾特公司获得多项荣誉,“速8酒店”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9月9日、10月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恒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证明被告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门牌、店内装饰装潢、名片等处的标识均为原告享有的第3984286号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的第3984286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以上事实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另查明,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8年5月7日,经营者为陈今,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7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6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5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287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确认书》、《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协议》、被告线下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被告线上店铺时间戳电子证据及证书和验证文件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经营的“速8休闲客舍”系从案外人处承兑,店名非本人所起,自己只是继续用这个店名,并且经工商局合法注册、其经营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其在未经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门头店招位置突出使用了“速8”字样、在其店内装饰装潢上亦使用与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同时,被告将与第3984286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速8”近似的“速八”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的规定,被告极易造成通过攀附本案所涉注册商标所载商誉而谋取竞争优势的结果,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没有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公司经营规模、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店面的经营规模、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更改带有“速8”相同或相近字样的店招、名片、门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速8”相同或相近字样;

三、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四、驳回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由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亮

审判员赵群

审判员鲍世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玲玲

法官助理吴晓月

书记员马瑰琦

盈科律师代理“黄记煌”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大街24号院8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黄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恒,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原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经营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环城路165号白塔小区3号楼133号门市。

经营者:刘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原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遥、闫恒,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942212号、第14663342号、第7942227号、第13629864号、第13629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菜单、纸巾盒、餐具等处使用“黄记煌”标识;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含有与“黄记煌”相同或者近似字样;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从事饮食研究、餐饮连锁加盟及餐饮连锁管理的平台公司,系案涉第7942212号、第14663342号、第7942227号、第13629864号、第1362988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前述商标统称为“黄记煌系列商标”。

原告品牌黄记煌三汁焖锅自2004年推向市场以来发展迅速,目前经营店面已达600多家,覆盖了全国包括西藏在内的各个省、自治区的200多个城市,并已成功进军海外市场。

黄记煌系列商标通过原告的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和推广,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好评,已在餐饮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未经合法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外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店面名称突出使用,并对外宣传。

调查人员发现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在店面招牌、菜单、纸巾盒、餐具以及海报等宣传品上大量突出使用了“黄记煌”商标。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为以焖锅为主要服务形式的餐饮企业,被告使用的“新黄记煌水晶焖锅”文字中“黄记煌”三个字被突出使用,且该突出使用的“黄记煌”文字与原告“黄记煌”商标字形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

故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擅自将原告“黄记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所处位置位于九华山景区山下,距景区山门不足500米,游客众多,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影响。

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辩称,我方在收到诉讼材料之后已经对店内外所有黄记煌标识进行了清除,变更了店名并不再使用任何含有黄记煌相同和相近字样进行宣传。

鉴于我方店铺仅仅在疫情期间作短暂经营没有任何收益,我们愿意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支出,但无力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996号公证书;

证据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997号公证书;

证据3.(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99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7942212、14663342、7942227、13629864、13629886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黄记煌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

证据4.正品店铺照片3张;

证据5.(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999号公证书;

证据6.商标维权裁判文书。

证明:黄记煌系列商标通过原告的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和推广,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好评,已在餐饮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以及近年来黄记煌系列商标的维权记录。

第三组证据:

证据7.辽宁沈阳全运路万达广场店特许经营合同。

证明:原告加盟店铺的费用情况,供判赔参考。

第四组证据:

证据8.被告企业信息报告;

证据9.被告侵权图片;

证据10.被告侵权视频(光盘)。

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原告上述黄记煌系列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合同书中标明的转让费用相关的数据与本案直接有关。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对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登记基本信息。

证明:凌河区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兴城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名称曾被两家店铺合法注册,被告不明知商标侵权。

证据2.餐饮技术转让协议书。

证明:高春娇为凌河区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负责人,被告知“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名称合法,被告不明知商标侵权。

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案涉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铺注册于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于2020年2月9日主动变更名称。

证据4.变更后的店铺内外标识图片及实物。

证明:被告已经变更案涉各种商标标识,主动停止商标侵权。

证据5.《出生医学证明》。

证明:被告于2019年中旬在父母家待产,2019年8月生产,主要依靠父母资助育婴,无能力实际正常经营店铺,经营收益极低。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黄记煌已被两家店铺合法注册,但就工商登记流程而言仅仅核对在该区域内没有同名店铺,并不会核对店铺是否侵权,并且该两家店铺亦侵犯原告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在工商查询系统中查询到凌河区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已于2018年注销,该技术转让协议签订于2019年7月,故此时凌河区新派黄记煌店无权授权,同时原告亦未授予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黄记煌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在家生产并不意味店铺没有经营。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5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5月28日,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4221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7年2月14日,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633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饭店;酒吧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011年5月28日,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4222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6年9月14日,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629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

2016年9月7日,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6298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案涉注册商标已由原告在实体店面进行经营使用多年,并曾获得2009年度中华金厨奖、中国十佳火锅连锁企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中餐科技进步奖、中国特许经营创业贡献奖、3.15满意单位、最佳连锁品牌等荣誉,并有加盟连锁店。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店招门头、菜单、纸巾盒、餐具、门帘、海报等宣传品上均突出使用了“黄记煌”标识。

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于2019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欣,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2021年2月9日,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变更企业名称为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并将店招门头、菜单、纸巾盒、门帘等处均变更为“新黄记”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7942212号“”、第14663342号“”、第7942227号“”、第13629886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涉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范围包含了餐馆、餐厅,与被告餐馆服务属于同一类别。

案涉四个注册商标中“黄记煌”三个汉字为该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录像显示,被告在其店招门头、菜单、纸巾盒、餐具、门帘、海报等宣传品上均突出使用了“黄记煌”标识。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大量使用案涉商标中的显著部分“黄记煌”,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联系,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了案涉商标的专用权,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原告的注册商标和相关服务已经成为区分该类相关服务的重要标志,具有较高的声誉,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样的文字作为其商品服务的相关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誉之故意,客观上也利用原告商标从而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时间、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的情节、性质、持续时间、被告已停止侵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鉴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已无判决的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原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原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姜岩

审判员王争妍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薇

书记员姚旸

盈科律师代理“汉庭”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F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5850071G。

法定代表人:何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126号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CYL489。

经营者:尹华锋,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道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星空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以下简称合肥汉庭蒙城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庭星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道好、张璐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庭星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立即停止侵害汉庭星空公司第4487495号“汉庭”、第6252347号“”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汉庭星空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2、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汉庭”相同或近似字样;3、合肥汉庭蒙城路店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汉庭星空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01月28日申请注册第4487495号商标,于2008年08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有效期自2018年08月28日至2028年08月27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订、汽车旅馆等服务上。

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授权原告永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的维权诉讼。

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07年08月31日申请注册第6252347号商标,于2010年03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有效期自2010年03月28日至2020年0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订、汽车旅馆等服务上。

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授权原告永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的维权诉讼。

上述商标通过原告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汉庭酒店知名度高,行业影响力大,深受消费者喜欢。

汉庭连锁酒店遍布国内多个城市,价格适中,环境整洁,尤其受青年人喜欢。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相同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连锁酒店,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从而谋求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拍照并消费。

本案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也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被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汉庭星空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汉庭蒙城路店辩称:我方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且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我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尹华锋早在2008年7月8日向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使用该字号,在本案商标权2008年8月28日设立公告之前;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获得商标授权;本案商标非驰名商标且原告不具有独占性,综上,答辩人并未对上述两项商标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8月28日,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487495号“汉庭”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定;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2013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汉庭星空公司。

2014年3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庭星空公司又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第4487495号注册商标由申请人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提出申请,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现为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010年3月28日,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62523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定;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3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汉庭星空公司。

2014年3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庭星空公司又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第6252347号注册商标由申请人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提出申请,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现为202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

2016年9月26日,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向汉庭星空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依法持有“汉庭”、“汉庭商务”、“汉庭快捷”、“汉庭酒店”、“汉庭连锁酒店”等相关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号或申请号:4487495、6252347等商标)。

兹授权汉庭星空公司在全部核定服务项目上非独占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对外签署商标许可合同、收取商标许可的相关费用、对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侵犯相关商标及其他与之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侵权事宜等。

被授权人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他人侵犯授权人商标权及其他与之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

上述注册商标经许可使用、宣传推广,获得了较多荣誉,知名度高,影响力大,品牌价值高,在酒店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

2020年7月2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52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因知识产权维权取证需要,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取证行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20日下午,公证人员某1同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某2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标示“汉庭商务旅店”字样照片的多层建筑前,张雪引领公证人员进入建筑内前述旅店相应的经营场所,公证人员某3店内所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店铺主体名称为“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经营者为“尹华锋”。

该旅店工作人员引领张雪对该旅店部分客房进行了查看,并称旅店客房约二十余间。

张雪在以上过程中取得订房卡一张。

前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前述旅店的内外部现状进行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旅店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的门头招牌中,“汉庭”二字单独成行,且使用的是大幅字体。

汉庭星空公司认为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7月8日,(合工商)登记名预核准字第[2008]第15147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尹华锋在合肥市蜀山区出资设立企业名称为合肥市蜀山区汉庭商务旅店。

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9年1月8日。

2011年4月22日,(合)登记名预核准字[2011]第6912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由经营者尹华锋出资,经营场所设在合肥市蒙城路126号1幢201室的名称为“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的个体户。

上述事实,有汉庭星空公司提供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87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86号公证书、授权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信息、(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709号公证书、(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522号公证处及被告提供的(合工商)登记名预核准字第[2008]第15147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登记名预核准字[2011]第6912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作为第4487495号、第625234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汉庭星空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非独占使用许可,并授权汉庭星空公司可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相关知识产权行为提起诉讼,故汉庭星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汉庭”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就案涉注册商标来看,在其文字或图案的诸构成要素中,按照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汉庭”字样应当是这些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在其门头招牌使用“汉庭”字样,与案涉第4487495号、第6252347号商标中的构成要素“汉庭”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

本案中,合肥汉庭蒙城路店主要经营范围为提供住宿服务,与汉庭星空公司系同业竞争者。

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在门头招牌上使用“汉庭”字样并突出使用,在汉庭星空公司的“汉庭”品牌在酒店住宿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第三,第4487495号、第6252347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28日、2010年3月28日,均在案涉合肥汉庭蒙城路店企业名称核被核准前。

合肥汉庭蒙城路店辩称其经营者早在2008年7月8日经核准使用“汉庭商务旅店”,但该名称系用于“合肥市蜀山区汉庭商务旅店”,与本案无关,故对合肥汉庭蒙城路店提出案涉注册商标不能对抗其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在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汉庭”字样的行为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为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在先权利,应认定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的上述行为对第4487495号、第6252347号商标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因上述侵权行为,应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店内与汉庭星空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并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汉庭星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考虑汉庭星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肥汉庭蒙城路分店向汉庭星空公司赔偿(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第6252347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店内与“汉庭”、“”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汉庭”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四、驳回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晔

书记员王春娟

盈科律师代理“桔子酒店”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南村44号

2幢5层5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77949745。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玉兰菜场东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4MA2N32C426。

经营者:王献,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公民身份号码

32132419821110108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酒店公

司)与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

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桔子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泗县桔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蔡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桔子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泗县桔

子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

”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2.判决被告泗县桔子酒店变更企业名称,且新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酒店”、“

”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决被告泗县桔子酒店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泗县桔子酒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桔子酒店公司是第

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

”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通过该公司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二、原告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桔子属于华住集团旗下的酒店品牌,桔子酒店知名度高、行业影响力大,深受消费者喜欢。

桔子连锁酒店遍布国内多个城市。

三、经调查发现,被告泗县桔子酒店未经授权在相同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连锁酒店,混淆服务来源,从而谋求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拍照并消费。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也应由被告承担。

泗县桔子酒店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的营业执照是泗县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依据营业执照制作门牌,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的商标在泗县没有经营场所,受到地域性的限制,被告在泗县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从2019年

8月16日才开始营业,营业后效益较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房租每年三十余万元,工人工资每年十余万元,现在仍处于亏损状态。

四、自2019年8月16日开业仅四个月便受到疫情影响,停业近半年有余,房租和工人工资合计损失20余万元。

因此被告经营该桔子酒店,不但没有盈利,反而是亏损状态。

根据商标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首先按照原告能够证明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证明不了的话,以被告的非法所得赔偿损失,被告并没有非法收入,因此也不具备赔偿责任,也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之规定,本案中,2012

年5月14日,桔子酒店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出租活动房屋;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预定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5年8月14日,桔子酒店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200617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咖啡馆;餐馆;旅馆预订;汽车旅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

故桔子酒店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未

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

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

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桔子酒店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于2020年7月2日出具的(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52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泗县桔子酒店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及酒店大堂背景墙上均显示有“桔子酒店”、“

”字样,泗县桔子酒店于2016年11月

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故桔子酒店公司与泗县桔子酒店同为酒店住宿行业经营者,泗县桔子酒店在其酒店店招及店内使用与诉争注册商标“桔子酒店”及“

”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泗县桔子酒店的行为构成对诉争注册商标的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泗县桔子酒店因上述侵权行为,应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店内与桔子酒店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并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桔子酒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泗县桔子酒店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情节,并考虑桔子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

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泗县桔子酒店向桔子酒店公司赔偿

25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

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第12006171号“

”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店内与“桔子酒店”、“

”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酒店”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泗县桔子酒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志敏

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陈汇玲

法官助理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尤昊

书记员王登丽

盈科律师代理“曼瑜”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鸿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顺,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士公司”)与被告唐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锐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然、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顺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曼瑜”、第XXXXXXXX号“MANYU曼瑜”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唐顺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唐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为国内从事化妆品等产品的技术研发与产品销售的公司,旗下有曼瑜童颜喷雾、曼瑜童颜霜、曼瑜洁面液等。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唐顺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逆流成河的”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曼瑜品牌化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唐顺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寻梦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寻梦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拼多多平台有500多万商家入驻,客观上无法进行全面审查。

涉案商品已于2020年11月6日被拼多多平台作禁售处理,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庭审中,原告锐士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曼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8日。

2020年12月13日,原告将该商标转让注册至案外人杭州海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MANYU曼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2020年12月13日,原告将该商标转让注册至案外人杭州海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5日,案外人杭州海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情况说明,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或者履行其他相关司法程序,许可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

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韵达快递一件,并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封、查验与拍照。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应用程序,查看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订单详情,购买商品名称为“曼瑜天雅童颜喷雾套装美白抗皱淡斑补水定妆提亮肤色抚平皱纹痘印”(商品规格:曼瑜天雅洗面奶100ml),单独购买与拼单价分别为51元与45元,原告实际支付45元。

店铺名称为“逆流成河的”。

打开后快递包裹内,有曼瑜天雅多肽洁面液及其包装盒一件。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前述购买的订单详情界面、相关商品链接界面的浏览截屏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洁面液一件及快递单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0223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原告公证购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当庭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侧面、背面上印有“曼瑜天雅”、“LMANYU”、“曼瑜天雅LMANYU”标识,与涉案商标“曼瑜”、“MANYU曼瑜”高度近似。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商品,产品包装显示委托方为广州曼瑜天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方为广州市金尚化妆品有限公司。

另查,涉案商品已于2020年11月6日被拼多多平台做禁售处理。

截止商品禁售日的销量为17,847件,销售金额共计383,007元,所售商品名称全部包含关键词“曼瑜”。

原告为本案支付购买产品费用45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且经授权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与原告的授权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

涉案商品商标的使用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及其网店页面文字及图片宣传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唐顺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能对产品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和律师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对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唐顺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严伟雄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春花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