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的司法规则

影视作品作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资本密集投入的复合产物,其著作权归属认定涉及多方主体利益。我国通过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权属认定规则:除有相反证据外,以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为首要依据;未明确标明的,则依据署名顺序(先出品单位后摄制单位)进行认定;而行政许可证照仅具参考价值。这套规则平衡了效率与公平,成为促进影视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1 权属认定的法律框架与复杂性

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问题,源于影视创作多方参与的特殊性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之间的张力。

1.1 法律规定的演进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法律并未对“制片者”这一关键概念作出明确界定。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调整为“视听作品”,并将其著作权初始分配给“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这一调整借鉴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解释,明确了“制作者”的认定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的保护与行政监管层面的要求有所区别。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是行业管理的手段,属于行政法体系,而著作权角度的署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类常被混淆在一起。

1.2 行业实践与法律规定的差距

在影视行业中,署名方式五花八门,如“出品方”“联合出品方”“摄制方”“联合摄制方”等,这些概念与法律上的“制片者”并不完全对应。这种署名乱象使得权利认定变得复杂,权利人在维权时往往需要获得所有署名单位的授权,工作量巨大。 行业实践中,影视作品的权利归属首先遵循合同约定。正如《战狼》系列电影著作权纠纷案所示,各方通过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成为行业通行做法。然而,当合同约定不明确或存在漏洞时,就需要依靠法律规定的默认规则进行权属认定。 表: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的法律依据与行业实践对比

认定依据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局限性
合同约定优先适用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直接证据可能存在约定不明或商业秘密不便公开
作品署名初步证据无相反证据时认定权属的主要依据行业署名方式多样,与法律规定不完全对应
行政许可证照参考证据辅助证明作品主体信息仅反映行政准入资格,不直接确认民事权利

2 “署名推定”原则及其适用标准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一著作权法基本原则,在影视作品权属认定中具体化为署名推定规则

2.1 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效力优先

当影视作品上存在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如“本影片的著作权归……享有”的声明)时,这类信息具有优先效力。在《在那遥远的地方》案中,法院即是以片尾的著作权声明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 这种权属声明的优势在于其明确性,能够直接反映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在继受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清晰的权属声明可以大大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作品流通。

2.2 未明确标明权属时的认定顺序

当作品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时,法院会按照署名顺序进行认定:首先考虑出品单位,无出品单位时才考虑摄制单位。 出品单位通常是投资方,承担财务风险,与法律意义上的“制片者”最为接近。在《潜伏》案中,联合出品方和联合摄制方被认定为著作权人;而在《满堂爹娘》案中,出品单位被认定为著作权人。 摄制单位主要负责艺术创作和实际制作,通常不享有著作权,除非其同时承担投资风险。这一认定顺序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投资者利益、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

3 各类证据在权属认定中的证明力

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多种证据,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存在明显差异。

3.1 署名信息的证明力与局限性

作品上的署名信息是权属认定的初步证据,具有基础性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然而,署名的证明力可能被相反证据推翻。在《他来了请闭眼》案例中,拍摄协议中是三方投资拍摄,但片尾署名却多了一个影视公司,出现了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综合考量各种证据,以探求真实的权利状况。

3.2 行政许可证照的参考价值

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在权属认定中仅具有参考价值,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 这些证照本质上是行政管理手段,反映的是主体从事相关活动的资格,而非民事权利的归属。由于影视行业中存在“挂靠”现象(即无资质单位通过有资质单位申报项目),许可证照记载的主体与实际权利主体可能不一致。

3.3 合同约定的核心地位

投资拍摄协议版权转让合同等书面文件是确定权属的核心证据。在《七剑》案中,法院即是以投资协议作为著作权认定的依据。 合同约定具有优先于署名的效力。在“《战狼2》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根据案涉合同,原告仅享有“署名权”和“损益权”,而非《战狼》著作权人。这体现了“合同优于署名”的司法原则。

4 权属认定中的例外情形与争议解决

即便存在明确的权属认定规则,实践中仍会出现各种例外情形,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裁判。

4.1 相反证据的认定标准

相反证据可能包括投资协议、版权声明、权益转让合同等。在“《喜剧之王》案”中,法院认为电影《喜剧之王》已在先合法制作并发行,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使用相似名称拍摄电视剧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反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能够充分证明署名与真实权属状况不一致。在实务中,法院会综合考量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最接近真实的认定。

4.2 合作作品的权属行使

影视作品多为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多个权利人共同享有。这种情况下,著作权的行使需要各方协商一致。 在“《人再囧途之泰囧》案”中,法院指出虽然两部电影在主题、名称上存在相似,但在故事背景、故事情节、人物设置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这体现了对合作作品后续利用中权利边界的界定。

4.3 新型影视作品的权属认定

随着产业发展,微短剧等新型影视形式不断涌现。在武汉洪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微短剧侵权案中,法院认定微短剧具有相对明确的主题和主线、连续和完整的故事情节,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此类新型作品,法院倾向于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创作事实和投资关系认定权属,而非拘泥于传统分类。

5 健全权属认定体系的路径

为解决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中的问题,需从多个层面入手,构建清晰、高效的权属认定体系。

5.1 规范署名与合同管理

行业内部应规范署名方式,明确各参与方的法律地位。行业协会可以出台合同规范文本,对影视作品的统一署名进行规范。 合同约定应当明确具体,特别是关于权利归属、行使方式、收益分配等核心问题。在“新丽传媒诉派华文化案”中,法院强调了合同约定在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中的重要性。

5.2 明确司法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统一认定标准,减少裁判不确定性。北京法院在审理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时,对于署名的考虑原则和认定态度相对统一:权属声明效力高于一般署名;联合摄制方等需结合合同认定;行政许可不能作为权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统一裁判尺度。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即起到了这一作用。

5.3 构建权属公示系统

长期来看,建立权属公示系统是解决争议的根本途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行业协会可以建立影视作品权属数据库,提供权威、便捷的查询服务。 区块链等新技术也可用于构建权属存证系统,实现确权维权的高效化。通过技术手段固定创作事实和权利状态,可以有效预防和解决权属争议。

结语

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规则的明晰化,对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已形成以署名推定为基础,合同约定为核心,综合考量各种证据的权属认定体系。 未来,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和创作形式的多元化,权属认定规则仍需不断完善。通过规范署名明确规则加强合同管理等措施,构建更加清晰、高效的权属认定体系,为影视产业繁荣提供法治保障。 对于创作者而言,清晰的权属规则有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激励创作热情;对于投资者而言,可预测的权属状态能够降低风险,促进资本投入;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良好的权属秩序有利于文化产品的传播与利用。多方共同努力,方能构建健康、有序的影视产业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