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底捞”诉“河底捞”商标侵权败诉后,竟然不上诉?

近日,知名连锁餐饮品牌“海底捞”诉“河底捞”商标侵权被驳回一案引发关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书显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底捞公司”)曾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长沙市雨花区河底捞餐馆(下称“河底捞餐馆”)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海底捞公司请求河底捞餐馆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论从字体的字形、读音、构图、颜色,还是从原告、被告经营的菜品等方面,均不会使一般的消费者对河底捞的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海底捞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河底捞餐馆不构成对原告海底捞公司的注册商标“海底捞”的商标权的侵犯。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海底捞公司并未选择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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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网显示,该判决作出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发布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一份19年底发布的判决书缘何能在近日引发广泛关注,笔者不得而知。仔细研究该份判决书后,笔者对海底捞公司未选择上诉充满疑惑。笔者认为,海底捞公司至少有以下上诉理由,有较大可能改变判决结果。1

一、仅因为“海”字与“河”字不同,就认定二者不近似太过牵强。从二者的音、形、意来看,虽然“河”与“海”在字形、字音、字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二者的差异程度较小。且考虑到在“海底捞”之前,并未有其他经营者将“X底捞”的组合用于餐饮服务,海底捞公司可以尝试申请法院认定将“X底捞”用于餐饮服务为其所首创、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服务来源识别作用,进而得出二者经整体对比,构成相似的结论。且在最高院再审的多份判决书中,汉字组合商标中存在一字之差的情形下,亦被认定为构成近似,如:

1. 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判决书【公报案例】(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认定“内联升”与“福联升”构成近似;

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35号判决书(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宜宾九粮春”与“五粮春”构成近似。2

二、“海底捞”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得到更大程度的保护。“海底捞”经过持续的宣传、推广和实际运营,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海底捞公司可在该案中申请认定“海底捞”驰名商标,进而争取获得更大程度的保护。3

三、河底捞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更强的避让义务。海底捞公司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主张河底捞餐厅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具有更强的注意和避让的义务。河底捞餐厅明知或者应知“海底捞”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仍然使用与之近似标识,如果仍然认定其有权继续使用,无异于鼓励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这样既不利于有效区分市场,亦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使用环境,并终将严重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等立法宗旨。

国家商标局在商标注册程序总曾多次认定“河底捞”与“海底捞”构成近似(该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需进一步证据支持)。在此之前曾有多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43类“河底捞”,“河底捞火锅”,但均被商标局驳回。

▲43类“河底捞火锅”商标注册申请曾被驳回

▲43类“河底捞”商标注册申请曾被驳回

通过公开渠道虽无法得知驳回理由,但海底捞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向商标局调取证据。可以合理推测,上述两商标被驳回的原因很可能是受到了“海底捞”在先商标的影响。调取证据后,若这一推测得到证实,海底捞公司可以将商标局关于“海底捞”与“河底捞”是否构成近似的认定结论提供法庭。虽然行政商标注册的行政审查标准和诉讼中的侵权认定标准存在差异,被驳回商标与河底捞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也存在不同,但商标局的认定意见对案件审理仍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若海底捞公司精心准备后,委托专业律师提起上诉,仍然有较大的可能获得二审改判的结果。但海底捞公司主动放弃上诉,实为对侵权行为的放纵,可以预料,“江底捞”、“湖底捞”很快会充斥餐饮服务市场。在众多的“李鬼”面前,“李逵”想维权打假,还需要更加尊重专业律师的价值。

(本文作者:盈科仲英豪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