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管辖的确定
近些年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现以两份最高院的裁定为基础,对两份裁定中的观点进行罗列,共大家学习借鉴。
一、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
((2020)最高法民辖40号 2020.09.27裁判)
李婧诉深圳如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徽创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被告利用网络平台实施销售行为,原告自行选择的网购收货地点不应该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在被告住所地已经明确,而原告并不能证明武汉市就是侵权行为地。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报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具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进行协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复函,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两高院未就本案管辖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5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其起诉的侵权行为包括了被告在天猫网店铺中以网络形式传播原告的美术作品,该侵权行为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被诉侵权行为系被告生产、销售,并在天猫中以网络形式传播原告的美术作品,被诉侵权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可以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二、原告住所地无管辖权
((2022)最高法民辖 42 号 2022.08.22裁判)
张旭龙与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雷、马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住所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被告马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秦皇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秦皇岛中院作出27号民事裁定,驳回马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跃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院认为,本案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秦皇岛中院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以确定本案管辖错误,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秦皇岛中院作出的27号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秦皇岛中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将本案报请北京市高院,请求该院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北京市高院认为,原告张旭龙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岛中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北省高院不应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故依法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秦皇岛中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高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
三、小结
从上面两份裁定可以看出,原告(被侵权人)住所地是否具有管辖权,从中院到高院,甚至最高院的不同法官都有着不同的理解。虽然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都没有进行修改,但最高院在2022年6月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论述到:“…在反复论证征求意见的情况下,本解释起草小组选择了第一种观点作为起草的依据,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相一致,明确了网络信息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说明最高院目前倾向于由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民事案件。
以下纯属个人观点,欢迎交流:
一、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没有进行修订的情况下,最高院在2022年裁定中的说理“…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有些牵强,一般情况下,原告住所地也不是那么随机、广泛和不固定。
二、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实际办案过程中,可以围绕案件管辖问题制定相关诉讼策略。
(本文作者:盈科刘超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盈科无锡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