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跨境电商第一案”胜诉

委托人鸿尚公司(外贸跨境电商)与阿里巴巴国际站签订有外贸跨境电商入驻协议,约定了违规处罚原则,后被第三人以美国法院《强制禁令》投诉侵权,阿里巴巴适用该《强制禁令》认定侵权。据此,阿里巴巴删除了鸿尚公司含疑似侵权销售链接的店铺(网站),并冻结了该电商的支付宝账户。委托人委托盈科钱航律师团队起诉阿里巴巴,一审法院因阿里巴巴未能举证证明鸿尚公司存在被第三人投诉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故判决恢复鸿尚公司恢复店铺链接。一审宣判后,阿里巴巴提起上诉。本案也被称为“外贸跨境电商第一案”。

 

历时两年,外贸跨境电商第一案终于等到了二审的裁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阿里巴巴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恢复鸿尚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开设店铺中除涉及侵权投诉产品之外的其他全部链接。但迟来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从2017至2019年,鸿尚公司因此遭受的利益损失和付出的维权成本是难以弥补的。

那么二审判决是否合理,似乎也有疑问。二审法院认为:鸿尚公司店铺已经涉及知识产权投诉,阿里巴巴仍可删除涉嫌侵权投诉产品的链接,但阿里巴巴此前并没有给鸿尚公司合理的期限申辩或提交证据,这也有违服务合同约定。法院也没有明确《强制令》的法律效力,阿里巴巴能否直接执行《强制令》,换言之阿里巴巴能否根据外国诉讼采取关闭店铺、冻结账户的措施,这在二审判决中也没有提到。但一般而言,美国法院《强制令》的承认和执行应依据国内法定的司法协助程序。

大学城创业园就初创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策略问题进行分享交流

2019年10月17日下午3时,应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邀请,盈科王承恩律师和王彩琴律师于深圳市大学城创业园“双创学堂”开讲,就初创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策略问题与各位初创企业代表进行分享交流。
王承恩律师从员工离职相关、仿冒侵权相关、IPO相关及其他常见知识产权维权与风险防范问题展开,结合实际案例与社会热点,对企业初创期常见的知识产权相关问题作了介绍和分析。
活动期间,初创企业代表们提出的各类实际问题,王承恩律师和王彩琴律师都一一解惑、指点迷津,并为初创企业在类似问题的处理上提出了相应建议和应对技巧,得到在座初创企业代表的高度肯定。

盈科律师出席“专利侵权判定及规避设计”培训讲座

2019年10月30日14点30分,由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创新局指导、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主办、广东智诚知识产权研究院承办的 “专利侵权判定及规避设计”讲座在深圳市南山区迈瑞大厦多媒体会议室顺利举行。本次讲座特邀请盈科知识产权律师王承恩律师担任主讲嘉宾。

在讲座的上半场,王承恩律师围绕“专利权人的准备及主张”及“涉嫌侵权方可能的抗辩”两个主题展开,首先结合案例深入浅出的剖析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保护范围、专利权稳定性、专利维权对象选择等。其次,王承恩律师结合自身丰富的办案经验分别就被告在诉讼程序上的应对方法、专利权效力性抗辩和侵权形态抗辩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解读。

在下半场的讲座中,王承恩律师围绕“证据收集与固定”及“庭审大作战”两个主题展开展开,分析了具体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证据收集、庭审诉讼策略布局和诉讼攻防技巧等。此外,王承恩律师还从原被告双方的角度分析了中小企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常见的误区并提出了诚恳的建议,比如对案件成本的过度苛求,对专利权诉讼的不重视等问题引发了参会人员的热烈讨论和共鸣。

盈科律师代理“叶波大润发”商标许可纠纷案,胜诉

高某是注册商标第6017759号“叶波大润发”商标的所有人。2014年9月,大上公司(被许可方)与高某(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高某将“叶波大润发”商标许可给大上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许可费总额为112. 5万元,分六期支付,并约定若许可方违反约定将商标第三方使用,则应支付罚金200万元。但在涉案合同签订后,高某未遵守合同约定,大量授权案外人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2016年1月,因与高某约定支付的银行卡注销,大上公司无法支付许可费,在向高某寄送告知函,要求高某提供收款账号以便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未果后,委托钱航律师团队代为保管商标许可使用费,并通知高某及时领受,但高某未与律师联系。2017年,大上公司曾起诉高某继续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审、二审均判决合同继续履行,高某仍未履行合同义务。

2018年,委托人大上公司以高某为被告,委托盈科钱航律师团队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要求高某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2/案件经过

一审期间,我方提供了高某通过其丈夫叶某及其所开设的“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许可第三方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的证据,一审法院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最终认定:高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决高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约定和判处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大上公司与高某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上公司依照约定应当履行向高某支付许可费的义务,高某依照约定应当除自行使用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许可第三方使用。现大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在网上以“淮安叶波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的名义,对“叶波大润发”商标进行加盟宣传,招揽加盟商,并有加盟商经过授权或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叶某为淮安叶波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微信朋友圈中显示大量的“叶波大润发”加盟店开业信息。经查叶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且根据高某于2016年出具给叶红波的委托书显示,其将涉案“叶波大润发”商标的商业运作模式权限全部委托给叶某行使。上述事实表明,高某未能按照约定,也未经过大上公司的同意,擅自通过其丈夫叶某及其所开设的“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许可第三方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金”实为违约金,大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叶波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官网和叶红波微信朋友圈显示的发展加盟店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00万元,并无不当。

3/案件分析

本案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即许可人给予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外,被许可人还可享有排除第三人使用的权利。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然将涉案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而原告在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不成后,及时通知被告并委托律师保管使用费,从而证明其按约履行了支付许可费的义务。同时也要提醒民商事主体在合同履行中若发生履行困难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补救措施。

新商标法施行首日——中国商标法的前世与今生

新商标法于今日(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9年商标法到底修改了什么内容?

在介绍2019新法修改内容之前,让我们先回忆下中国商标的从古至今、立法沿革。透析过去,才能更好的走向未来!

呈古人智慧千年画卷

中国使用商标的历史虽可以追溯到先秦,但真正系统的商标立法还是发生在清末民初。

其中宋朝的两处商标使用尤其令人印象深刻。

01

宋朝《清明上河图》

商号在宋代开始发展起来,《清明上河图》中商号云集的场面便是一个直观的写照。

清明上河图(局部)

清明上河图,为北宋风俗画,中国十大传世名画之一,现藏于北京故宫博物院。故宫博物院馆长透露,2020年故宫600年生日时,将于9月在午门正殿及东西雁翅楼展厅展出《清明上河图》,这场展览将使观众更清晰地欣赏到古人社会生活的精彩画面。

02

刘家针铺的“白兔”图形商标

在中国国家博物馆里保存着一块我国宋代的广告印刷铜版,铜版上方刻有店铺名称“济南刘家功夫针铺”的字样,在版面中,最引人注目的便是中间那只拿着铁杵捣药的白兔,图形两侧标注“认门前白兔儿为记”,下方是广告文字:“收买上等钢条,造功夫细针,不误宅院使用,转卖兴贩,别有加饶,请记白。”

铜版图文并茂,文字简练,白兔捣药的图案相当于店铺的标志,广告化的文字宣传突出了产品的原材料、质量、销售方式和营销手段等,与现代的商标相比较,仍显规范化! 

这枚铜版是目前已知的中国最早出现的商标广告实物。观中国商标立法沿革

商标不仅承载着浓厚的传统文化,还与商业发展息息相关。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上各类商家在不断的增多,商品的种类更加的多样化,商标名称也层出不穷,这给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带来了挑战,商标法律开始登上历史舞台。

清朝末年的商标立法

1904年,清政府在外国列强的压力下,颁布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商标的成文立法。由于列强认为该法偏重华商而肆意加以抵制和破坏,使这部商标法始终未能在清末正式推行,但还是为后来的商标立法奠定了基础。

中华民国时期的商标立法

1923年5月,农商部商标局颁布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后农商部商标局编辑出版了第一本《商标公告》,公告显示“兵船”面粉商标是我们注册史上的第一号商标

“兵船”商标主体图案为一艘乘风破浪行驶的兵船,蕴含着一帆风顺的寓意。

1930年,国民党政府总结国内商标法实施经验和参酌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新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并于1931年1月1日施行。

新中国成立后的商标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一直有专门的立法,改革开放以来,商标立法的进程逐渐加快。

1950年8月28日,通过了第一个商标法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共三十一条。条例规定初审公告异议期为4个月,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年等内容与现行的商标法存在一定区别。

1963年4月10日,施行《商标管理条例》,该条例共十四条,删除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中的很多条款。实行全面注册制,未注册商标一律不准使用。

1982年8月23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生效,该法是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共四十三条。1982年商标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提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坚持“自愿注册原则”,在根本上承认“除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个别特殊商品外,允许使用未注册商标。

1993年2月22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决定》,该决定于同年7月1日生效,这是对1982年商标法的第一次修改。此次修改亮点:增加了对服务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增加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增加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明确了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规定等。

2001年,对1982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商标法于同年12月1日生效,全文共六十四条。2001年商标法修改亮点: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立体商标列为保护对象,禁止他人抢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增加了优先权的规定,加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确定了商标侵权的法定赔偿标准等,增加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等。

2013年,经过12年的酝酿,对1982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全文七十三条。2014年商标法修改内容较多,亮点:新增了声音商标和诚实信用原则,设置了一标多类制度,明确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做宣传,增加关于商标注册审查和案件审理时限的规定,对异议程序进行调整,商标侵权判定中引入“容易导致混淆”要件,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增加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提高法定赔偿额等。

2016年5月14日,第14503615号声音商标“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开始曲”被核准注册,成为我国首例注册成功的声音商标

新法评述

2019年对商标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修订内容仅六条,却切中了目前商标实践中引起广泛关注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有三大修改亮点。

修改亮点  01

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从严审查。

重大意义:在未改变注册制的同时强化了对商标的使用要求,此次的修改为打击商标囤积行为提供了更明确、有力的法律依据。

新旧商标法对比

2014商标法2019商标法
第四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第四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新法之所以限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从立法背景考量,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原因:

  • 目前仍然存在不少商标注册人利用我国商标注册制、注册周期短、注册成本低等优势囤积大量商标,伺机转让谋取利益,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 截止2019年6月,我国有效商标注册量已达到2274.3万件,作为世界第一商标大国,我国的商标资源日益稀缺,如大量商标掌握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权利人手中,会造成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那么在修改之前,对于无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如何打击呢?

通常依据旧法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提起商标无效。实践中,已有多起案件获得了商评委或法院的支持。

那修改后呢,第四条or 第三十三条or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任君选择!

条文释义

1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直接予以驳回。。
2第三十三条:即便侥幸通过审查,任何人在商标初审公告的3个月内可提起商标异议。
3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四条的,可以申请商标评委委员会宣告无效。

新法在商标申请、商标异议及商标无效这三阶段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层层设卡,让企图钻漏洞的企业寸步难行!恶意申请和恶意诉讼的,还会受到处罚!

实际上,在新法施行之前,商标局已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为由驳回了大量的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054号建议答复的函》中显示

“2018年,已在审查和异议环节累计驳回非正常商标申请约10万件,其中,针对部分企业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的行为,依法陆续对4万多件商标注册申请做出驳回决定,有力遏制囤积商标行为,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取得良好社会反响。”

修改亮点  02

调高商标侵权的法定赔偿额,提高惩罚性赔偿标准,要求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制作侵权商品的材料和工具。

重大意义: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判赔数额往往小于侵权方的获利,这不仅难以遏制商标侵权行为,还大大的挫伤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此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修改,大幅度提高了侵权人违法成本,彰显了国家打击侵权的决心,增强了权利人维权的信心。

新旧商标法对比

2014商标法2019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三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新增第四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新增第五款)

增加法定赔偿额

提高惩罚性赔偿标准

另外,新增“除特殊情况外”,“应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应责令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等内容,上述规定从理论上能够限制侵权商品成品、半成品、制造材料及工具重新进入商业渠道。

同时,我们也应当清晰地认识新法并未明确该部分要举证到什么程度,法院是否可以责令侵权人自行提供制作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明细及具体的储藏位置,法院判决销毁后的实际执行流程如何操作,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难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

修改亮点  03

规范商标代理行为,强化商标代理机构的责任机制。

重大意义:目前,商标代理机构良莠不齐,存在部分不良代理机构协助甚至直接从事恶意申请、囤积商标的情况。此次修法将恶意申请纳入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和对商标代理机构予以处罚的事由中,一方面能有效打击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发挥代理机构对净化行业环境的带头作用。

新旧商标法对比

2014商标法2019商标法
第十九条 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十九条 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新增第四款)

如果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根据新法的规定,代理机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委托,否则将受到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情况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或许代理机构会认为新法的要求过于严苛,但作为专业的服务机构,理应能够分辨申请人是否出于使用目的、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笔者认为对代理机构的规制很有必要,能一定程度从源头上遏制了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

当然,申请人也可选择自行申请!

我们的新法从程序上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设置了三道关卡在等着申请人呢!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新法隐

新法施行后,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问题1:已注册了大量商标,会不会在新法施行后被无效?

问题2: 已被诉商标侵权,法院会不会依据新法判赔?

问题3: 已代理客户申请了几十上百件商标,会不会受到处罚?

这些问题扎心了!而新法竟然无能为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原则上,法不溯及既往,新法取代旧法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不发生效力。但已注册大量商标的,根据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仍然在劫难逃!

问题4:新法施行后,企业仍想注册大量的防御商标,但确无主观恶意,会被驳回吗?

新法虽然规定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但并未明确“使用”及“恶意”的认定标准,实践中,会参考美国商标法的“意图使用”标准吗?实践中又该何去何从呢?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054号建议答复的函》提及“为配合本次商标法修改,我局正在研究起草《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该部门规章将对法律规定内容进行操作层面的细化,对不得申请商标注册的具体行为类型及处理措施进行明确,除了商标法规定的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驳回、无效等手段外,还将利用信用公示、整改约谈、行业自律措施等监管手段进行规制,同时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属于不得申请商标注册商标行为的,都可以提供线索,帮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目前该规章已完成公开征求意见,我局将根据意见反馈进行完善,使商标法的修改内容落到实处。

(本文作者:盈科卢丹丹律师)

字体流氓要钱,商标流氓要命

如果没有商标,那就不要创业了。
可能是近期国家发展过猛的原因,有些制度在我们这片神奇的土地实施的时候,多少会朝着奇怪的方向去发展。
比如早期的消费者退一赔三、退一赔十制度,本来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却催生了大批量的职业打假人,职业举报人;比如高新企业补贴政策,大大“促进”了专利买卖市场,使得很多垃圾专利被拿来充数,只为了得到补贴;而现今国家高度重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又催生了大量的字体流氓、图片流氓、商标流氓。
如果你没有收到方正或视觉中国的开庭传票,真的只能说你还混的不够好。然而,字体流氓、图片流氓要的是你的钱,而商标流氓,则是要你的命。

目前商标抢注的情况有多严重呢?
破产姐妹被注册了

生活大爆炸,也被抢注了

姆巴佩世界杯一战成名,第二天就出现了无数个姆巴佩商标申请。

还有这位刘德华老爷爷,加个头像后,居然也注册成功了。

嗯,我也想用狗子哥的头像去注册一个郭富城回来。

郭·狗子·富城
关于商标的血泪史,不可不提的是网红难兄弟,喜茶和鲍师傅。
喜茶原先叫皇茶,后来因缺乏商标意识,假皇茶“遍地开花”才不得已放弃已有很高知名度的皇茶,而花70万买了喜茶商标,才幸而度过难关。而鲍师傅就没那么好彩了,在国家商标网一查就有168件商标……有带头像的,有单独文字的。可谓真真假假鲍师傅,傻傻分不清楚。

鲍师傅04年开店的时候,还没想到商标这一回事,直到13年才注册了面包糕点类的商标,但是没有想到自己在短短几年内发展如此迅猛,以至于其他企业迅速将餐饮、饮料等类别抢注下来。
大街小巷上的“鲍师傅”,也堂而皇之的给自己打上R标志(注册商标的象征),以试图让消费者相信,自己才是真正的鲍师傅。

以北京一家叫易尚餐饮的公司为例,其注册了一个跟鲍师傅类似的人物头像,据此发展了300多家鲍师傅加盟门店。

更为悲惨的是,易尚还曾经反过来起诉鲍才胜德的鲍师傅侵权……

今年4月,易尚的43类鲍师傅已经被宣告无效了。不过,正宗鲍师傅并非高枕无忧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无效一方可以起诉,后续可能还有行政诉讼。加上其他一些抢注方,鲍师傅预计还有上千个官司要打……商标抢注为什么如此严重?首先,商标是分类的,全世界的商品和服务被分为45个大类,申请一个种类则只在单一种类里得到保护(驰名商标除外),其他人可在不同类别中申请同样的商标。
其次,商标申请只需要缴纳300元官费。
再者,商标保护期限不像专利或著作权那样有一定的期限,只要每10年续展一次,是永久有效的。就像迪士尼系列商标,专业氪金一百年……

因此,商标抢注是一项低成本,高收益的生意,资源有限且不可再生。
自从各类知名商标案件层出不穷后,越来越多人意识到商标的重要性,纷纷涌入商标市场。如果你现在想要做生意,取个好听点的名字,可能会发现,能取的名字基本都被注册完了。被抢注了难道就只能认栽吗?商标侵权不像字体或图片,更换商标的代价巨大,而且继续使用已被别人注册的商标还有侵权的风险。
经常可以看到,字体侵权的双方在庭上互相砍价。

商标侵权案件是怎么样?

如我前面所说,是要命的。
一旦商标被抢注,而经营者又舍不得放弃现有的经营规模,则会导致企业从此无法继续发展。
作为企业,一定要有的意识是,商标就是核心资产,产品研发很重要,销售渠道很重要,规模扩展很重要,但是,如果商标不稳,那么这一切努力成果都可能烟消云散。商标被抢注后,如何应对?在商标被抢注后,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去阻止不法分子获得商标权。一、在商标注册的公告期提起异议
根据商标法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二、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

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在面对抢注时,可以请求无效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 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比如某些专业囤积上百个商标而无实体业务的公司。2. 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比如侵犯他人姓名权,著作权,肖像权等。3. 抢注他人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比如鲍师傅就属于此情形。4. 通过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等手段,抢注驰名商标导致混淆的。
三、申请撤销
对于申请商标只为了占坑或用于买卖的,如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当然,无论是异议还是无效宣告,均有一定的期限限制,相比事后采取行动,事先的预防则显得更加重要。
创业初期及各个阶段的企业,如何做好商标布局呢?比如,以开一家美容店为例,早期公司刚成立,一般创始人会有自己比较喜欢的字号或名称。
这时候需要对名称进行检索,看是否已有在先注册或高度相似的商标,从中挑选一个注册成功性最大的商标。随后,选定44类美容服务注册,当然,对于高度关联的第3类化妆品也应当予以注册。
公司运营一段时间后,事业有所起色,开始开拓其他服务,这个时候应当进一步扩大商标的注册种类范围,同时,对于常用的logo、标签等也应当一并注册。
又过了几年,公司在行业内均有较高知名度,开始对外授权加盟,这时候尽量对核心商标进行全品类注册,并组建了专业团队,随时对商标的使用、授权、续展等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对混淆商标提出异议和无效申请。
经过多年耕耘,公司终于在全国范围内都有一定知名度。这个时候可以开始构建品牌的护城河,将高度近似商标全部注册下来,不给任何人瓜分商标影响力的机会(比如阿里注册的阿里爸爸、阿里奶奶、阿里妈妈等……),并注意在日常经营中保留上述商标的使用痕迹,避免因连续3年未使用而导致商标被撤销。同时着手开拓子品牌,形成多品牌发展。当然,如果你对自己的企业未来发展已经做好了长足的规划,那么一开始就可以做一个完善的商标注册和后期维护方案,在商标布局方面,看得远总比走得快更重要。在企业发展的不同时期,可以做不同的布局,所需的成本其实并没有我们所想的那么多。

经常有人说:“我的企业规模很小,不需要商标的。”鲍师傅以前也这么想,所以现在才这么烦恼。
 也有人说:“商标申请太贵啦,等公司真的赚到钱再说。”等公司有钱了,商标可能被别人申请了。

最后,希望破产姐妹和生活大爆炸的商标,能够真正归属于剧方,属于那些给我们创造美好回忆的人。

(本文作者:盈科洪双逸律师)

盈科律师为动漫游戏企业版权管理进行培训

2019年10月25日,湖北省版权保护中心联合省版权保护协会在武汉成功举办“湖北省动漫游戏企业版权管理培训班”。盈科储涛律师受邀出席,为培训班倾情授课。

本次培训班旨在进一步提升湖北省动漫游戏企业版权资产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版权法律意识和侵权风险防范能力,促进湖北动漫产业高质量发展。

授课环节,盈科储涛律师以《动漫游戏版权侵权风险防控》为题,从动漫创作过程中的侵权风险、动漫版权运营中的风险管理、品牌运营过程中的侵权风险、权利未及时保护而“被侵权”风险,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地讲解。为了使得企业人员在短时间内对知识产权及侵权法律风险有着更加深刻的认识和体会,盈科储涛律师以案说法,列举了动漫游戏行业的诸多经典案例,对常见的动漫游戏侵权案件诉讼实务问题进行了总结,对游戏动漫版权运营风险防控和应对著作权侵权诉讼等方面均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会后,各企业代表纷纷反映培训效果良好,企业收获颇丰。湖北云长智文化传媒股份公司品牌总监邹先崴表示,这次培训对其公司版权保护和版权管理工作有很大的启发。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张田表示,培训很好地契合了企业加强版权资产管理与运营的时代需求,主题突出、内容详实,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价值。

全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十年法律风险分析

我国大陆地区商业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诞生,或许可以把肯德基于1987年11月12日在北京前门设立的中国第一家餐厅的这个标志性事件作为标志。之后直到1993年,以“全聚德”、“李宁”为代表的中国本土企业开始正式采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再往后,以“北上广”为代表的东部、华南地区的酒店业、餐饮业、民办教育业、培训业、医疗美容、家电销售等行业的很多企业,采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通常称呼为“商业特许经营”、“连锁”、“加盟”、“连锁加盟”、“特许连锁”等)后在短时间内实现企业规模快速扩张、扩大了企业品牌的市场知名度,也实现了企业家财富的快速积累。

从1993年开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开始进入了快速发展期。与此同时,商业特许合同类纠纷、合同诈骗等违法活动随着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在市场经济各行业的广泛运用而日益增多。为了规范和指导连锁加盟行业的经营行为,诸如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文化部、邮电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先后从部门规章层面发布了一系列文件。

2007年2月6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于2007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立法正式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层面上升到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层面。

国务院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作为目前规范我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经营行为的最高层级的“法律”颁布施行至今,头尾都算的话已经十三个年头。在这十三个年头中,商业特许经营商业模式不断升级换代迎合着不同细分行业的市场需求。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这个行业总体的合规工作水平及法律风险管理工作水平与行业的发展水平是不相匹配的,是远远落后于行业发展的。这个现状的产生,我们认为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合规工作不被重视,法律风险管理意识不高;二是缺乏专业的合规工作和法律风险管理工作人才或专业的行业法律服务团队。

为此,我们团队搜集整理了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整个十年期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并上网公开的8570份司法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4832份、裁定书6409份、调解书41份、其他107份)作为制作本白皮书的基础大数据,并通过“大数据统计”和“大数据分析”的方式,对全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在该十年间的行业法律风险问题进行梳理、分析、总结,找出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在这个十年期间暴露出来的有共性的法律风险问题。

我们一直走在商业特许经营行业法律风险管理及纠纷争端解决的一线,我们非常了解这个行业的法律风险和法律问题集中在哪些方面。2018年年中,我们发布了一份《2017年度全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司法裁判大数据报告》,对于2017年度全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司法纠纷状况作了梳理并分析了行业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同时也就各法律风险问题的解决结合司法判例提供了法律风险防范建议。该大数据报告被“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收录,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图书馆相关领导的关注。

为了更加系统、准确、专业地梳理、分析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尤其是特许人企业在特许经营商业活动中的法律风险,我们自2019年1月份策划并自2月份开始着手这份《全国特许经营行业十年法律风险白皮书(2008年至2018年)》底稿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基数数据的采集分析等工作,终于于6月底完成了初稿。

我们希望通过发布这样一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十年法律风险白皮书,把这个行业目前存在的有共性的法律风险总结出来分享给大家,希望能够为全国的商业特许经营从业者尤其是特许人提供便利,便于大家能够更加方便地以此为参照,及时、有效地识别目前自己企业正在从事的商业特许经营细分行业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细分行业存在共性的潜在的法律风险,在日常运营中能够更加专业地识别法律风险、有效地管理法律风险,提前做好自己企业的法律风险预防及已知法律风险的有效干预等有针对性的、专业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

非常感谢有这样的一个有效渠道,作为专门从事于商业特许经营行业法律风险管理非诉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团队,我们愿意为推动这个行业健康发展贡献一点专业力量!

概述

一、行业发展史概述

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来源于西方国家。大家较为熟悉的便是在我国近代史上曾扮演过不光彩角色的“英国东印度公司”(British East India Company,简称BEIC),它是英国的著名企业,公司成立后,英格兰女王伊丽莎白一世于1600年12月31日专门授予其英国皇家特许状,许可该公司在东印度群岛的特许贸易权,这个英国皇家特许状实际给予了该公司在东印度21年的贸易垄断权。当然,严格来讲,东印度公司的皇家许可属于国家行政特许经营的范畴,并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的范畴。

近现代意义的商业特许经营正式诞生于19世纪中叶。1851年美国的爱洛克•梅里特•胜家发明缝纫机后,在商业拓展中为了解决资金和培训等问题而将产品、培训、后续服务等一并打包许可销售给各地商业合作伙伴从而实现了快速发展。这个事件应该可以被认定为近现代史上第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案例。

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在亚洲土地上出现得相对较晚。20世纪60年代,受美国影响,日本国内商业活动中采用该模式并成立了“日本特许经营协会”。20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商业特许经营模式随着美国企业走进韩国而在韩国落地,乐天快餐店就是韩国第一个初具规模的商业特许经营企业。

我国大陆地区商业特许经营商业模式以肯德基于1987年11月12日在北京前门设立的中国第一家餐厅的这个标志性事件作为标志。1993年,商业特许经营商业模式走进“全聚德”、“李宁”为代表的中国本土企业。之后,这个商业模式走进以“北上广”为代表的东部、华南地区以及西安为代表的中西部地区的酒店业、餐饮业、民办教育业、培训业、医疗美容、家电销售等行业。

二、我国行业立法发展史概述

从1993年开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始进入了快速发展期,随之而来的连锁加盟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等违法活动日益增多。

为了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稳定市场和经济环境,原国内贸易部于1997年3月27日发布了《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对连锁经营的业态、店铺的设计标准、物流配送以及规范化管理等方面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之后,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陆续出台:1997年5月,国内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6月,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文化部、邮电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发布《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9月,财政部发布《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97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纳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14日,原国内贸易部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0月19日,国家内贸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特许加盟活动的通知》;2002年10月10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颁布了《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2003年4月,文化部颁布了《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2004年12月31日,商务部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于2005年2月1日正式实施。

2007年2月6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于2007年5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特征、特许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被特许人享有的权利以及备案年检、信息披露等重要内容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随着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12月12日)、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办法》(2012年2月23日)的颁布和实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特许人逐渐认识到未满足“两店一年”和未依照规定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会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

三、行业法律风险概述

在快节奏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新的商业特许经营模式、新的商业特许经营资源、新的品牌以及网红爆款产品时刻不断推陈出新。在这种商业氛围和商业环境下,特许人很难就此耐得住寂寞等待“两店一年”条件的满足并按照规定依法完成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和年检;相反,特许人会很快就新的品牌打造网红产品并以最快速度推向市场并展开大规模的招商加盟活动。另一个方面,诸多的个人尤其是缺乏理性的个人正在多处寻找可以快速创业并致富的路子。于是乎,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由于加盟商的投资行为缺乏理性、商业经营活动缺乏经验、对项目的投资预期过高以及由于特许人快速扩张导致后续服务跟不上等诸多原因,双方之间的纠纷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

太多太多的纠纷案件和司法裁判结果用“血淋淋” 的事实告诉着我们:仅仅改变合同名称或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为蓝本对合同内容作部分调整,并不能改变已经签署的所谓的“服务合同”、“合作合同”、“代理合同”等合同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属性,特许人依旧要为此付出代价;不具备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主体资格、未按要求备案和年报、未向被特许人进行正确的信息披露和告知、没有成熟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未约定“冷静期”条款、合同签署过程中以及销售宣传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和“商业欺诈”等法律风险的存在可能会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解除或撤销,随之而来的就是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被特许人作为投资人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前重点关注的是加盟后的乐观投资回报而缺乏理性思考,同时对于特许人未满足“两店一年”、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和备案、未约定“冷静期”等问题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缺乏充分、专业、正确的认知,正在面临大量超过预期的不利后果。

四、司法裁判大数据的来源

本法律风险白皮书所依据的司法裁判文书主要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同时使用了“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无讼”等数据库功能。

五、特别说明

本法律风险白皮书搜集整理的司法裁判文书皆为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已审结并上网公布的案件,但是并不意味着全部法律文书中案例纠纷均发生在该十年中。案例纠纷有可能发生在2007年甚至更早,2008年甚至是2007年或更早的纠纷案件尚未在2018年12月31日前作出判决。

本报告中统计的全国法院纠纷案件数不代表着全国范围内的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纠纷的数量。实践中,更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管辖为各地的仲裁委员会。基于仲裁委员会案件审理的不公开原则,相当数量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无公开查询途径,不在此份法律风险白皮书的统计之列。

我们针对已经审结的司法案件的搜集、分类、整理、分析尤其是就某个具体案件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意见和观点,不代表以后不同的人民法院就相同或类似的纠纷案件也会采取相同的裁判观点,具体原因我们在上面内容中已经作了说明,不再赘述。

此外,我们欢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从业者以及律师同行进行合作交流,共同推进商业特许经营行业法律风险管理工作迈入新高度、新水平。

01

第一章  近年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情况分析

一、纠纷数量增长情况统计

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于2007年2月6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在这份法律风险白皮书中,我们搜集整理的全部司法裁判文书皆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试行之后上网公布。裁判文书作出的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十年。

根据我们搜集整理司法判例统计大数据显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诉案件呈逐年攀升的趋势;其中2013年至2017年间的案件数量成倍增长,2013年至2014年的增幅增幅超过100%;2017年的纠纷案件数量达到十年之间的峰值, 2018年的纠纷案件数量稍有回落,但生效的裁判文书仍然超过一千件。

通过以上统计图表及数据可知:我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整体规模仍然在迅速扩张,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仍然是一个相对受欢迎的经营模式;另外,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关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面临的潜藏的法律风险仍然缺乏理性、专业、正确的认知,法律风险管理意识和能力与该行业的增长速度不相匹配。

二、纠纷案件地域分布情况统计

据我们统计,在目前发生的全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上海、浙江、广东、江苏、山东、福建、重庆、湖北和陕西的纠纷案件数量为全国各省级行政区纠纷案件数量的前十位。

透过上述统计数据以及图表的直观展示,我们可以了解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分布在“北上广”为代表的华东、华南等经济较为发达、商业氛围较为活跃的地区;同时,特定地区该类经济纠纷较多的状况也从侧面反映出该地区的产业中采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较多。

三、纠纷案件法院审理情况统计

据我们统计,目前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率为25.17%,而二审终审后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较少,占比为1.84%。

透过上述统计数据以及图表的直观展示,我们可以了解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会有近三分之一的案件上诉至二审法院,不服一审裁判结果的上诉率高于一般普通民事案件。我们团队近年来分别代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诉讼案件的情况和上述司法裁判大数据,我们认为这个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大概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一是我国目前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纠纷解决的立法不够完善。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上,目前只有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国务院部门规章层面,只有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办法》。

二是系统指导商业特许经营纠纷司法审判实践的司法解释尚无。关于司法审判中如何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两店一年”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在《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其明确了“两店一年”的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除此之外,就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具较为系统和详细的司法解释。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就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北京和上海两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较为系统和详细的指导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客观上会导致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甚至不同的主审法院以及诉讼双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对于同一个纠纷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存在不同的理解,无法形成统一的认知或裁判标准。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诉讼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不同的理解不服一审判决的概率当然会高于其他普通民商事案件。

四、涉诉案件高频适用法律条文统计

据我们统计,在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审理结案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以下十个法律条文适用频率最高(以下按照适用频率从高到低列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5、《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6、《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8、《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02

第二章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分类分析

据我们统计,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裁判的诉讼案件中,具体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六种:一是涉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二是涉诉商业特许经营主体资格(包含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认定、三是涉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无效的认定、四是涉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得以解除的认定、五是涉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可撤销的认定、六是涉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或解除的后果。

接下来,我们结合我们团队前期搜集整理的最近十年司法裁判文书得出的大数据分析,就上面常见的六个主要法律风险和法律问题作简单阐述。

一、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

根据我们搜集整理司法判例统计大数据显示:司法实务中围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签署的书面合同是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这个争议焦点在纠纷案例中出现的频次非常高,司法裁判结果主要有三种情况:

1、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其他特别约定,因为合同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三个基本特征的,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2、合同双方订立名为“合作”、“联营”、“托管经营”、“代理”等形式的书面合同,因为合同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三个基本特征的,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3、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约束,或明确约定双方签署的合同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因为合同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三个基本特征的,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据以认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的三个基本特征:(1)称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2)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3)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根据裁判大数据统计结果,我们认为法院管辖纠纷案件中无论合同双方如何约定,只要合同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三个特征,法院都会依法认定其合同性质。

二、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主体资格认定的有关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文内容简短但非常明确,且该条文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它从法律层面上明确排除了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尽管有上述明确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不乏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形。根据我们搜集整理司法判例统计大数据显示:若特许人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要求,被特许人以此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案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通常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以上两个条文在司法实务中常被称为“两店一年条款”和“特许备案条款”。司法实践中,部分被特许人常常会以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要求或者没有按照“特许备案”的要求为由认为特许人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从而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署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由于上述两个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我们搜集整理的裁判大数据统计结果显示,上述诉讼请求基本上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效力认定的有关问题

关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我们搜集整理的裁判大数据统计结果显示:上述五种法定情形中的第五种“兜底性规定”的情形,在商业特许经营纠纷中适用最为频繁。下面我们举两个例子来作简单说明:

(1)关于被特许人未经允许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种情形的规定依法认定被特许人转让特许经营权的行为无效。

(2)关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是否需要事先取得行政许可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特定的行业,如果特许人在事先未能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通常会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种情形的规定依法认定被特许人的商业特许经营行为无效,即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签署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会被司法确认无效。其中,最典型的是物流行业,如快递业务的特许经营应当取得特别行政许可,否则特许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四、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有关问题

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有三种情形: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任意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署和履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任何一方合同主体符合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同相对方都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解除”,顾名思义,是指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署和履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达成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并就合同解除后相关问题的解决也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在之前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任意解除”,是一个针对商业特许经营的比较特殊的合同解除情形,具体是指被特许人签署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后,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冷静期条款”的规定,在一定合理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三种合同解除情形,在商业特许经营纠纷司法审判中都比较常见。对于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的法律适用,双方诉讼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而大量的司法裁判案例显示,不少诉讼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就第三种情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会有不同的意见,由此产生不少不服一审裁判结果而提出上诉的情况。

五、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撤销的有关问题

根据我们搜集整理的裁判大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在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中,被特许人主张合同撤销提出的理由最多的就是认为特许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形。

法条索引: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通常我们常见的所谓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的欺诈,实践中也称为“加盟陷阱”、“加盟诈骗”,属于合同欺诈的一种类型,是指特许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误导被特许人基于错误的认识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行为。

为了平衡特许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防止欺诈的发生,《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别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全面、准确、完整地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经营活动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资源情况、品牌加盟情况、技术指导服务等相关信息;若特许人故意不向被特许人告知上述信息,该消极的不作为也可能被认定为欺诈,从而使合同构成合同可撤销情形。

但是,需要特许说明和提示的是,司法实践中关于“欺诈”、“商业欺诈”、“商业欺诈与虚假宣传”、“特许人存在虚假宣传或欺诈是否会达到合同撤销的程度”等问题的认知和界定,人民法院与被特许人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人民法院一般不太会支持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六、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撤销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有关问题

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被撤销或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我们团队也进行了大量司法裁判案例的搜集整理活动。根据我们搜集整理的裁判大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被撤销或依法解除后,人民法院会根据个案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时间长短、特许双方的过错程度、特许经营资源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进行自由裁量,判决特许人需要退还具体金额的特许经营费用(加盟费、保证金等)以及装修费、设备采购费用、前期广告宣传费用的双方承担比例。

(本文作者:盈科陈少军律师)

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公知常识

专利无效程序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及其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公知常识是专利无效程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绝大部分的专利无效程序中都会涉及到公知常识的认定,而且公知常识的认定常常是决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还是维持的关键所在。
正确理解和恰当运用公知常识无论是对无效宣告请求人还是对专利权人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下面结合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公知常识做一个简单的分析和总结。

一、什么是公知常识尽管公知常识是专利无效程序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并未提有任何提及,即使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公知常识的介绍也是散落于专利审查指南的各部分。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节发明创造性的审查中,在判断方法中规定:“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这是公知常识在审查指南中的首次亮相,以列举的形式定义了公知常识,其将公知常识分为两类:
(1)本领域中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2)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对于第一类公知常识,其定义是非常宽泛的,由于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标准,这类公知常识在实践中也争议最大的。对于第二类公知常识,其定义是相当严苛的,能够证明该类公知常识的仅限于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

二、如何认定公知常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的4.3.3节是针对公知常识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认定公知常识:
(1)通过充分说明来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2)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第一种认定方式与第一类公知常识相对应,第二种认定方式与第二公知常识相对应。

三、谁可以引入公知常识
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作为专利无效程序的当事人自然是可以引入公知常识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但由于专利无效程序不单单涉及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公众利益,因此专利无效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也是可以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的。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依据该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知行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由于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悉和了解的,因此,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无效宣告请求人自主决定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的基础上,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以评价专利权的有效性,并未改变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亦无不公,且有助于避免专利无效程序的循环往复,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该裁定明确了法院在审理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中,可以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

四、什么时间可以引入公知常识
基于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悉和了解的,对于公知常识的举证期限与一般证据期限也有所不同。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举证期限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专利权人的举证期限是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但公知常识的举证期限是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
在后续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公知常识的证据,法院通常是接受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虽然再审期间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不是无效决定的依据,但根据所述证据,能够更为客观、准确地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应当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准确界定本案中涉及的相关技术术语的含义,有助于对涉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公知常识作为专利无效程序中的较为特殊的证据,在专利无效程序的各个阶段都可以引入,无论是无效宣告请求人还是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的各个阶段都应该积极举证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文作者:盈科许国兴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汤瓶八诊”商标案,最高院终审改判

2014年杨华祥享有的“汤瓶八诊”注册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盈科刘青律师代理杨华祥提出行政诉讼,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6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为当事人赢回商标专用权。

“汤瓶八诊”是杨氏家族的杨明公“结合临床实践以及回族武术,将回族医学不断完善,并以口传心授、言传身教的方式传给后人,就这样,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自成一体的八种疗法,正式命名为‘汤瓶八诊’”。杨华祥是汤瓶八诊疗法的第七代传人,2004年将“汤瓶八诊”申请注册为商标;2008年“汤瓶八诊疗法”被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2年、2014年“汤瓶八诊”商标先后两次被评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

纠纷源于合作!2014年,因一次合作失败,合作方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无效宣告“汤瓶八诊”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杨华祥将回族流传至今的疗法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具有表述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特点之虞,缺乏商标应有显著性为由,宣告“汤瓶八诊”无效。

由此开启了漫漫诉讼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两审,都没有支持杨华祥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最终导致几百年自家传承的技艺名称面临无法保护的尴尬境地。

不懈的努力,终于迎来了转机!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并获准注册后,‘回族汤瓶八诊疗法’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作为争议商标权利人的杨华祥,同时也是‘回族汤瓶八诊疗法’的传承人。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相关规定,其负有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在案证据显示,杨华祥及其杨氏家族在通过培训、提供医疗服务等多种方式推广‘回族汤瓶八诊疗法’,同时,也使得争议商标‘汤瓶八诊’产生了指定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实质上也促进了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宣告“汤瓶八诊”商标无效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