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网络侵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遵守以下要求:第一,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三,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电商网络侵权

一.商标

首先说明一下什么情形会导致商标侵权,工商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具体分解为以下四种: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第一种行为是假冒行为,其余三种是仿冒行为。
在实践中造成商标侵权的情形较多,在申请商标之前需要做好完备的市场调研,不要侵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权。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赔偿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若以上均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也要注意在产品标题中使用他人商标会构成商标性使用,在商品标题中不当使用他人商标、利用与他人商标有关的关键词作为宣传己方商品的工具和捷径,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商标权利人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度和商机,该种借由他人商标知名度“引流”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若发现他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如下处理措施:(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2)收邀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或者其他作案工具;(5)如果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利行为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商品;

二.宣传广告

在对商品及服务进行宣传时要注意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虚假宣传就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包括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处注意若是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三.形象代言人

关于与产品的代言人之间可能会出现的肖像权侵权事宜,作为与代言人直接合作的商家,要注意合作的时间,以及合作协议到期后的市场产品以及库存产品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其他的普通下级经销商或者代销商,更要注意和上级商家也就是与产品代言人直接合作的商家进行确认,避免出现因为不知道产品代言合作已经到期仍继续销售,导致被诉侵权的情况出现。
之前处理过一个案件,是吴京诉我方当事人侵犯吴京的肖像权和姓名权,我方当事人是一个电子商务经营者,售卖吴京代言的一款产品。该产品的生产方与吴京签订了《肖像使用授权书》,并与我方当事人签订授权书允许我方售卖该产品。但是《肖像使用授权书》到期后生产方并没有及时通知我方,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售卖相关产品,导致吴京起诉我方侵犯其肖像权和姓名权,要求承担相关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贾莫言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山东)

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被告焦某自2012年5月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负责维护客户,被告于2013年5月从原告处不辞而别,带走移动硬盘等重要数据资料,被告离职后加入山东集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与原告同行竞争对手,被告进入该公司后与其在原告公司获取信息的客户逐一联系,并与多个客户形成订单,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2.被告焦某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的“客户名单”;3. 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4.原告所称的侵权损失计算有问题,缺乏事实和证据。 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称:焦某所在单位山东集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Ichiban公司进行32台汽车的交易,交易总额400多万元,一审判决焦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明显过低;一审判决对焦某以山东中曼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Ichiban公司系华重公司客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焦某具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证据不足;焦某并不属于经营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重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酌定焦某承担20万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焦某在本职工作中实际代行的是经营者的职责,其与经营者应视为统一整体。焦某认为其并非经营者,不符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焦某自华重公司离职后Ichiban 公司即与华重公司中断合作、Ichiban 公司与集鑫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和焦某不能提供集鑫公司获知Ichiban公司信息的合法来源等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焦某侵害华重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召猛律师说法近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一环,在企业的经营和市场竞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激烈残酷的竞争、频繁的人才流动,又给企业的商业秘密带来各种各样的风险。据统计,检索近五年公开的裁判文书,以判决结案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全国法院每年平均不足100件,且原告胜诉的不足三成。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商业秘密案件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有其独特的判断思路和司法判断规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看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抗辩事由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侵犯商业秘密主体范围、行为类型、通过完善证据分配规则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及增加商业秘密侵权赔偿额度及行政处罚额度等方面均作出了修订,从立法层面上加强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也更大。建议企业越早请律师介入商业秘密保护,越主动。

(本文作者:盈科王召猛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山东)

最新的《专利法》说了啥?

新《专利法》亮点几何?

1.新增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法定侵权赔偿数额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定赔偿的上限“五百万元”也是史无前例的。

2.完善证据规则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3.开放许可制度“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4.完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给予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为15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内优先权制度。

隋洪明律师以案说法

一嗨租车创立于2006年1月,主要为个人和企业用户提供综合租车服务,公司总部位于上海,在全国90多座城市开设了700多个服务网点,提供100多种车型,服务范围覆盖全国,是中国首家实现全程电子商务化管理的汽车租赁企业。北京时间2014年11月18日正式登陆美国纽交所挂牌交易,成为率先在美上市的中国租车企业。

2009年11月23日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2月21日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核准服务项目为39类,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1年05月19日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14日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9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享有“一嗨”商标及“一嗨租车”商标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但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现山东某汽车租赁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一嗨”及“一嗨租车”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和经营标志,造成市场混淆,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7855289,9488243)的行为。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一切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01

侵犯他人商标权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是“一嗨”及“一嗨租车”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对于“一嗨”及“一嗨租车”商标享有专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网站上和门店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02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标权造成损害根据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一嗨”商标完全相同,被告经营场所悬挂的“一嗨租车”标志与原告的“一嗨租车”商标完全相同,被告在网上使用“一嗨租车”进行宣传,造成了公众认知的混淆,而“一嗨”及“一嗨租车”商标是原告独创并经多年的努力和广告宣传形成的特有标志,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并获得大量的荣誉,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特有标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应该赔偿损失。 

03

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原告是一家在全国有着700多个网点、获得无数荣誉的在美国纽约成功上市的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汽车服务企业,被告作为同样从事汽车服务的企业不可能不知道,在明知的情况下,还要故意使用“一嗨”作为自己的字号,在自己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使用“一嗨租车”标志,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企图造成市场混淆,借用原告的市场荣誉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的,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更改自己的企业名称、删除网上的所有宣传、撤掉假冒原告商标的标志。 

04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被告利用“一嗨”及“一嗨租车”的名称及标志获取了巨大的利益。根据被告自己公开介绍的资料,其拥有4-55人的各种车型,共有20个型号的汽车,每个型号有10辆车,每天每辆车营利100元,一年营利730万,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至今四年共获利2920万元,除此之外,被告还从事汽车维修、保养、美容、装具等业务,同样有较大的收益,这些利益都是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55万元是有充足的证据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使用权,通过使用和宣传建立起的知名度及声誉依法应予保护。山东一嗨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上海一嗨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企业经营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事实和情节,综合酌定山东一嗨公司赔偿上海一嗨公司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一公司有限公司“一嗨”“一嗨租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三)被告山东一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一嗨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26万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利用网站宣传和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依法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权以及通过使用获得的商誉。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应审查其是否具有攀附的意图,同时,对于侵权行为应给予相应的制裁。本案的审理对于涉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具有借鉴意义,裁判赔偿26万元也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解决了维权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有力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隋洪明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山东)

企业命名是找法师,还是找律师?企业合规的第一步——企业命名

引言

近日,有一企业负责人找到笔者,欲委托笔者将其企业字号申请注册商标,经过查询,其提供的企业字号在相同类别存在相同商标,无法注册,笔者建议其改名。但是该企业负责人却称,公司不能改名,因为字号是找大师算过的,只能使用这个字号,笔者愕然!那么,企业命名,到底是找法师,还是找律师呢?

企业合规管理,是指通过合规管理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责任追究、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使企业和企业员工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其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等,有效防控企业合规风险。企业命名活动,是发生在企业成立之前,并不属于合规管理的范畴,但是,企业命名过程中存在很多合规风险,如在企业命名过程中,不进行相应的规避,会给企业成立后的生存发展带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在企业命名过程中,投资人就应当具备企业合规管理意识,委托专业律师做好风险管理的工作。

朗朗上口、寓意祥瑞的企业字号,是企业投资者们最为喜欢的,但是我国地缘辽阔,人口众多,企业字号与他人商标、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情况,非常突出。为了防止企业成立后,便面临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之法律风险,企业命名过程中,应当委托专业律师做好以下工作:

一、尽职调查。

1、是否存在在先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投资者在公司注册前,对于拟登记注册的公司字号,首先需要进行尽职调查,了解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否存在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免公司成立后,陷入诉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是否存在在先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权,一般在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内及相应行业内享有专用权,但是如果该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知名度较高,其保护范围就可以超过登记的区域。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行业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亦是企业命名时需要规避的。

专业律师对上述两方面进行尽职调查后,通过专业知识,对投资者拟登记的企业字号进行查询,给出专业的意见,可以有效解决企业成立后的法律风险。

二、注册商标。

对拟登记的企业字号进行尽职调查,是为了避免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对选定的字号进行商标注册,则是为了保护企业字号不被他人抢注。已经通过尽职调查可以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及时登记注册,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及时对企业字号进行商标保护,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随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设,企业合规管理成为企业必然的选择。树立合规理念,增强合规意识,坚守合规底线,铺就合规之路,企业才能走的更远、更稳。

(本文作者:盈科刘青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时的权利归属

编者按: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宣传,积极讲好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故事,及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判工作动态,助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微信公众号增设“每周一案”专栏。自2021年3月起,每周发布一个本庭审结的典型案例摘要,简介基本案情,梳理裁判要旨,既为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提供裁判指引,也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时的权利归属

——(2020)最高法知民终871号

【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权利人以侵害技术秘密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或者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使用了该技术秘密,以及技术秘密是否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如果技术秘密确为专利文件所披露或者专利技术方案所使用,且其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则技术秘密权利人对有关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享有相应权利。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专利权权属 技术秘密 实质性内容

【基本案情】

上诉人天津青松华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410517486.6、名称为“高纯度氟氧头孢钠制备工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青松公司认为,其系氟氧头孢钠保密制备工艺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华民公司获取该工艺后,未经青松公司许可使用该保密工艺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权,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青松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民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来自于青松公司在双方履行《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中提供的保密技术信息,故判决驳回青松公司的诉讼请求。青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判决撤销原判,确认涉案专利由青松公司和华民公司共有。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以侵害技术秘密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专利权权属时,应当考察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技术秘密和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使用了技术秘密。专利文件披露了技术秘密或者专利技术方案使用了技术秘密的,即构成对技术秘密的侵害。

本案中,对于秘密信息1“使用混甲酚(间甲酚)法对中间体脱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直接记载使用何种方法对中间体脱保护,但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中公开了使用间甲酚脱保护,秘密信息1使用混甲酚脱保护,其中混甲酚是邻甲酚、间甲酚和对甲酚三种异构体的混合物,而邻甲酚、间甲酚和对甲酚对中间体脱保护都是利用了酚羟基的氢键,两者并无实质区别,故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披露并使用了秘密信息1。

对于秘密信息2“成酸反应步骤整体技术信息”,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a)即成酸反应,即包含了秘密信息2。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保密工艺技术方案中的秘密信息2在脱保护试剂、反应气氛、温控时机、反应温度、时间、试剂用量方面存在不同,并且保密工艺没有公开“溶清”“pH至2.5”,但上述区别并非实质性区别。因此,可以认为 专利说明书已经披露并使用了秘密信息2。

针对秘密信息3“水洗、萃取、无菌过滤步骤整体技术信息”,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与秘密信息3,其存在如下区别:(1)加入物料不同,萃取到水相过程中,保密工艺还加入氯化钠、焦亚硫酸钠;萃取到有机相过程中,保密工艺还加入氯化钠;(2)物料加入方式及相关操作不同,涉案专利同时添加,保密工艺分批添加且多次搅拌、静置分离;(3)保密工艺未公开过滤操作为无菌过滤。对于区别(1),根据涉案专利和保密工艺的记载及上述技术效果的比较,无法获知保密工艺额外加入的氯化钠、焦亚硫酸钠在该步骤中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无法证明区别(1)是否是实质区别。对于区别(2),由于缺乏涉案专利和保密工艺关于该步骤的纯化效果的实验证据,无法确定该区别带来的技术效果,也不能证明保密工艺多次搅拌、静置分离的操作实际上可以起到更好的纯化效果。对于区别(3),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氟氧头孢钠成品以钠盐形式做成注射剂使用于人体,而使用无菌过滤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出于安全考虑容易想到的过滤方式,即该区别不是实质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与秘密信息3存在的上述区别并非实质区别,故而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包含秘密信息3。而涉案专利实施例1是在权利要求1步骤b)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化,基于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实施例1中“水洗、萃取、无菌过滤步骤整体技术信息”也与秘密信息3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可以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披露并使用了秘密信息3。

综上,涉案专利文件披露了青松公司相关技术秘密,而且专利技术方案也使用了技术秘密,构成对技术秘密的侵害,故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性内容,青松公司应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权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管辖梳理——基于最高院近三年管辖裁定

立案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一步,而迅速确定好案件的管辖法院,能避免在立案阶段浪费大量时间。本文主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近三年有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管辖裁定,介绍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

01

地域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害商业秘密与其他侵权行为一致,管辖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1.案件存在多个被告多个侵权行为涉及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原告有权择其一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0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在原告主张多个被告不同的具体侵权行为时,应根据侵害技术秘密的具体行为分析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宗申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既包括广西擎芯公司申请专利的行为,也包括梅挺私自留存技术资料的行为,该留存技术资料的行为实施地及导致重庆宗申公司技术秘密泄露的结果发生地在重庆市,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亦无不当。” 2.销售利用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地一般不视为侵权行为地

销售利用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7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建设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为建设公司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设计图纸,销售利用该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获取、披露、使用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既非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实施地,也非侵害技术秘密结果发生地,不属于侵害本案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地。”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71号民事裁定书中,斯凯瑞利公司主张成谷公司违反保密协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仿造FM5801芯片,将该芯片安装在ETC车载单元中,并将ETC车载单元销售给齐鲁电子分公司,齐鲁电子分公司又转售给农行山东分行,由农行山东分行在山东省济南市发售给社会公众。斯凯瑞利公司认为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与成谷公司共同完成了侵权行为,因此,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结点。对此,法院认为,“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的住所地及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斯凯瑞利公司主张的成谷公司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地均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本案属于发生在山东省济南市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57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产品的过程,当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产品的销售地和使用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3.被告将商业秘密上传网络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此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通常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并要求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23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花儿绽放公司主张有客多软件中20个技术点对应的965个源代码文件构成商业秘密,网络用户luxin212121将包含前述商业秘密的源代码发布到Github公共存储库和其他存储库,使得不特定公众能够知悉。本案侵害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的结果均发生在互联网络上,因此,本案所主张的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应当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据此,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花儿绽放公司住所地,花儿绽放公司住所地可以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4.如果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4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样态既包括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也包括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对于后一种情形,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亦不是被诉的侵权行为,故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不是该类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因此,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5.撤诉后另行提起诉讼的,无须向前诉生效裁定确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撤诉后另行起诉,与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情形不同。

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旭化成株式会社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6)冀01民初624号案,已经以裁定准许旭化成株式会社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本案是旭化成株式会社撤诉后另行提起的诉讼,系一个独立的案件,其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审查其是否具有管辖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冀民辖终45号案中作出的管辖权裁定效力不能约束本案。”

02

级别管辖

2.确定级别管辖依据的标的额不包括被告的相关生产线、设备及产品的价值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87号民事裁定书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被告销毁生产线,而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表明,被告对生产线上机器设备的投资在10亿元以上,远超过2亿元,故被告要求案件移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关于判令瀚霖公司立即销毁相关生产线、设备及产品的诉讼请求属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责任形式,相关生产线、设备及产品并不属于诉讼本身的争议标的物,其价值不能作为确定级别管辖依据的标的额予以考虑。”3.既有经营秘密又有技术秘密,由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8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和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并列规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故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如当事人争议标的是技术秘密,则应当按照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如当事人争议标的既涉及技术秘密,又涉及经营秘密,因对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无管辖权,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由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文作者:盈科莫艳玲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盈科曹雯婕律师受邀为第十届农药知识产权大会做主题讲座

2020年5月28-30日,全国第十届“农药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大会”在美丽的历史文化名城扬州成功召开,本次会议以“专利提质增值与解决方案”为主题,围绕全球农药研发新动向与市场竞争格局、农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知产问题、农药领域的专利许可策略、农药研发的知识产权全流程管理、跨国公司专利布局解密,以及“沉睡专利”的唤醒与转化等热点问题展开深度交流、探讨和培训。

出席本次会议的有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副主任、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教授、中国化工信息中心情报资讯部政府事务及知识产权总监、中化集团资深高级专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化学部农业化学处调研员等业内知名人士。

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秘书长曹雯婕律师受邀为本次会议嘉宾,为与会企业带来了《跨国公司供应商合作研发知识产权管理》的主题讲座。在讲座上,曹律师从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权利和风险两方面出发,以拜耳为例,从“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储备”“原药企业产业链拓展”“原药企业产业链拓展”“供应商合作研发知识产权管理”四个方面剖析跨国植保公司供应商合作研发的知识产权管理,并通过吡虫啉、氯虫苯甲酰胺、螺虫乙酯大宗农药产品对专利布局策略进行了分析。

盈科深圳律师受邀赴深圳齐心集团开展文具行业知识产权问题专场法律培训

近日,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关于文具行业知识产权问题的企业员工培训,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王承恩律师

应邀开展专题法律培训。

王承恩律师

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始创于1991年,是为企业提供现代办公用品整体解决方案的服务商,也是中国办公用品行业最具影响力和最大规模的企业之一。公司于2009年在深圳A股成功上市,产品线涉及整个办公场景下的所有相关产品和服务。此次培训旨在普及齐心公司文具行业及宣传工作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及基本知识产权法律常识,帮助行业内员工掌握知识产权基本概念,避免不必要的知识产权纠纷,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讲座现场

此次专题培训中,王承恩律师首先阐释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主要知识产权类型的基本概念;分析文具行业的几种常见知识产权侵权情形及民事与行政的法律后果,将“朱庆福与林志颖等著作权纠纷案”“九层妖塔字体著作权侵权案”以及“宁波微亚达与上海中韩晨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等生动案例融入培训的过程之中,引起了在场员工的热情讨论。

现场互动交流

同时,王承恩律师对文具行业常见的知识产权侵权情形给出了有针对性、有可操作性的规避侵权建议;针对图片著作权,企业需要与图片库或知名IP签订协议、逐步建立自有版权的图片库或素材库、通过合同转移风险。针对字体与软件著作权侵权,需要从企业自查,内部建立字体及软件著作权侵权预警机制以及逐步实现正版化两方面实现侵权风险规避。而对于文具行业的实用新型专利及特有装潢领域,企业需要在开发前了解类似产品的知识产权情况并告知员工抄袭或仿冒专利产品的风险来避开相关产品的专利侵权风险。与此同时,为了防止他人侵害企业的知识产权,王承恩律师从前期确权到中期固证以及后期的维权均给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

会后答疑环节

会后,王承恩律师展开现场答疑解惑环节。在问答环节中, 王承恩律师梳理了企业法务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对员工提出了会上尚未完全掌握的问题以及部分实际问题进行了讨论,与员工互动交流,为大家答疑解惑。

此次活动,参会的齐心集团相关工作人员纷纷表示收获满满,对知识产权基本常识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未来,盈科深圳期待能与相关企业有更多的合作机会,不断为企业、为员工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及提供员工法律素养,提供专业的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
(202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6月3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21〕21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盈科律师代理“JCR期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斯公司)与被上诉人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唯安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

上诉人梅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被上诉人科睿唯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刚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梅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沪010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科睿唯安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科睿唯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JournalCitationReports(以下简称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著作权权属不明确。

1.一审法院根据c1arivate.com与webofscience.com域名权属,以及ClarivateAnalytics注册商标确认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著作权属于CAMELOTUKBIDCOLIMITED(英国卡米洛要约公司,以下简称卡米洛公司)存在明显错误。

域名的权属不等于在该域名所对应网站上刊登内容的著作权权属,即便前述两域名属于卡米洛公司,并不能直接认为在该域名对应网站上的信息或数据库的著作权都归属于域名所有人。

从前述两网站的注册时间与卡米洛公司的成立时间来看,卡米洛公司对于域名的取得系继受取得,假设域名所有权等同于著作权,则卡米洛公司对于著作权亦高概率为继受取得,但案件中未见任何卡米洛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由于网站之间可随意设置跳转链接,因此根据域名权属确定著作权权属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ClarivateAnalytics商标并非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署名,不能因网站上存在该商标而认定网站上的信息之著作权人属于该商标专用权人。

2.一审庭审中,科睿唯安公司关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权属问题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

根据科睿唯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自认可见,对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存在四个可能的权利人,分别是卡米洛公司、科睿唯安集团公司、汤森路透出版社、美国科学情报研究所。

3.本案还存在其他著作权权属不清的情况,包括科睿唯安公司未提交作品底稿、创作过程文件、权利继受取得相应的协议或合同等任何可以证明权属的证据;梅斯公司使用ImpactFactor数据(以下简称IF影响因子数据)系2015年至2017年,卡米洛公司授权科睿唯安公司的授权许可系从2018年1月1日开始,科睿唯安公司无权就授权日之前的数据提起诉讼;科睿唯安公司提交的两份《著作权许可合同》显示签署地点为伦敦,而公证员仅确认卡米洛公司授权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未确认科睿唯安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证据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

二、IF影响因子系客观数据,不构成作品。

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所有数据均是基于论文应用量通过不同的计算公式截取不同的期间得出的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数据,计算公式也是固定的,不具有独创性,即这些数据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独创性仅仅在于对数据进行汇编,对数据的取舍才是该汇编作品独创性的体现。

本案中,梅斯公司在网站中提供的系部分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而非完整的数据库。

梅斯公司使用的IF影响因子数据系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单独的IF影响因子数据并非数据库的独创性所在,就某一杂志提供其对应的单独的影响因子数据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梅斯公司使用5个IF影响因子数据,仅占到整个数据库的三万七千四百分之一,一审法院却认为此种情况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是明显不合理的。

三、假设本案权属明晰且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梅斯公司用于提供IF影响因子的数据系来源于greensci.net网站,该网站底部标有版权声明,其收录的期刊数量远大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收录的期刊数量,梅斯公司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科睿唯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一份可以向公众分发的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许可费为17,006美元。

本案中,梅斯公司提供的仅为IF影响因子数据,仅占到数据项中的十七分之一。

综上,梅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科睿唯安公司答辩称:一、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著作权权属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合理。

卡米洛公司是包含IF影响因子数据的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合法著作权人。

科睿唯安公司经授权可以在中国范围内使用、经销和推广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

JCR期刊引证报告发布的网站域名、商标的归属、卡米洛公司与科睿唯安公司之间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及授权书等证据均足以证明数据库权属明确、权利关系清晰。

二、IF影响因子数据是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部IF影响因子数据具有独创性,梅斯公司通过网站和APP提供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全部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具有高度可能性,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法院并非因梅斯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了若干个IF影响因子数据,而是因其提供了包含全部影响因子数据的侵权网站链接(greensci.net),方才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三、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在行业内有重要影响力,IF影响因子数据系其基础核心数据,一审法院判赔金额并未过高。

综上,科睿唯安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睿唯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梅斯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梅斯公司官网(www.medsci.cn,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以及“梅斯医药”手机APP(以下简称涉案APP)中所有IF影响因子数据及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停止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查询服务;2.在涉案网站以及涉案APP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科睿唯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未特别标注的均为人民币);4.承担科睿唯安公司因维权发送律师函的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的律师费23,500元,公证费8,1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卡米洛公司系于2016年7月7日根据英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

卡米洛公司在第9、35、41、42、45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卡米洛公司系clarivate.com和webofscience.com域名的注册商。

一审审理中,进入clarivate.com网站,在“地区”中选择“中国”,跳转至clarivate.com.cn网站,在网站导航栏中“产品与服务”选项下的“科学与学术研究”点击其中的“webofscience”跳转到webofscience数据库的登录页面(网址为login.webofknowledge.com),在电脑浏览器中直接输入webofscience.com亦会跳转至前述登录页面,登录后便可查看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

JCR期刊引证报告系包含了一本期刊历年的各项指标(包括总引用次数、IF影响因子数据、去除自引的影响因子、五年影响因子、立即指数、可引用论文量、被引半衰期、特征因子、论文影响力、可引用论文量中的论文比例、规范化的特征因子、平均期刊影响因子百分位)、源数据、排名、被引期刊数据、引用期刊数据、箱形图、期刊关系等内容的报告。

clarivate.com网站发布的JCR期刊引证报告使用指南称,JCR期刊引证报告是一个独特的多学科期刊评价工具,是唯一提供基于引文数据的统计信息的期刊评价资源,通过对参考文献的标引和统计,JCR期刊引证报告可以在期刊层面衡量某项研究的影响力,显示出引用和被引期刊之间的相互关系;JCR期刊引证报告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个版本,其中自然科学版本涵盖来自83个国家或地区,约2,000家出版机构的8,500多种期刊,覆盖176个学科领域,社会科学版本涵盖来自52个国家或地区713家出版机构3,000多种期刊,覆盖56个学科领域。

该使用手册对各项指标进行了解释,其中IF影响因子指标解释为“期刊在过去两年发表的论文在当前JCR年的评价被引次数。

例如,某期刊在2011年的影响因子为4.25,说明该期刊在2009年和2010年发表的论文在2011年的篇均被引次数为4.25次”。

卡米洛公司与科睿唯安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约定:卡米洛公司确认其为“ClarivateAnalytics”“ImpactFactor”注册或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及ClarivateAnalytics旗下WebofScience(包括ScienceCitationIndex)、InCites(包括JCR期刊引证报告)以及IF影响因子数据等所有子数据库的著作权人;卡米洛公司许可科睿唯安公司在中国经销、营销、推广ClarivateAnalytics旗下的所有产品和服务;允许科睿唯安公司自2018年1月1日在指定区域内使用其产品的一切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以及商标权;授权科睿唯安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等措施,追究任何侵犯IF影响因子数据及其产品著作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之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协议期限为2年。

卡米洛公司就《著作权许可合同》约定的事项还向科睿唯安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授权书。

卡米洛公司还于2018年7月1日与科睿唯安英国公司签署《销售与营销协议》,约定卡米洛公司授权科睿唯安英国公司与中国客户签署包括JCR期刊引证报告、webofscience等数据库的许可协议。

科睿唯安公司称,关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在中国的业务,科睿唯安公司负责数据库的营销、推广以及售后服务,但出于业务规划及税收方面的考虑,由科睿唯安英国公司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签订协议。

卡米洛公司与科睿唯安公司签订的前述《著作权许可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著作权许可合同》,授权期限为自2020年1月1日起的2年。

科睿唯安英国公司与上海图书馆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数据库使用许可协议,约定上海图书馆购买为期一年的JCR期刊引证报告需支付17,006美元,其作为数据库的被许可人应受ClarivateAnalytics条款约束。

根据clarivate.com网站发布于2019年2月的ClarivateAnalytics条款载明,在客户的日常业务中,客户可以查看、使用、下载和打印ClarivateAnalytics实体及其关联企业的数据供个人使用,并且可以非频繁、非常规、专项地分发有限的、没有独立商业价值且不能够被用作ClarivateAnalytics实体及其关联企业或第三方供应商所提供的任何服务的替代品的数据摘要。

北京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大连理工大学、江苏大学等高校亦为购买JCR期刊引证报告的客户。

根据上述高校图书馆网站对JCR期刊引证报告的介绍,JCR期刊引证报告是一种关于期刊评估的基本的、全面的和唯一的资源工具,可以根据期刊引用数据反映期刊的重要程度,可查询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

2018年6月26日,更新发布的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涵盖了80个国家或地区234个学科的11,655种期刊。

北京大学图书馆网站介绍称“JCR是美国ISI(科学情报研究所)出版的一种……资源工具”。

大连理工大学图书馆网站介绍称“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由美国汤森路透公司出版”。

科睿唯安公司称科睿唯安公司所属的科睿唯安集团原为汤森路透集团的知识产权实业部,后独立成为一家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内部对于集团享有的著作权、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进行统一管理。

2018年3月9日,科睿唯安公司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梅斯公司发布于涉案网站上的两个联系地址发送律师函,要求梅斯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前删除涉案网站、涉案APP等所有第三方可以接触或者查阅到的媒体或者载体上使用的科睿唯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数据(包括但不限于IF影响因子数据等),并于2018年3月20日前向科睿唯安公司确认删除情况并在涉案网站、涉案APP上发布侵权道歉及声明。

上述两份律师函于2018年3月12日被签收。

2018年7月20日,科睿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clarivate.com网站,该网站左上方有“”标志,该网站发布的版权声明载明“CClarivateAnalytics未经事先书面同意,禁止再公开或再发布ClarivateAnalytics的内容”;登录www.webofscience.com网站,点击进入“JournalCitationReports”,页面下方有“C2018Clarivate”字样,依次在搜索栏中输入“chinesephysiceletters”“advanceinthestudyofbehavior”“drugdelivery”“plosone”“biochemicalandbiophysicalcommunications”五本期刊的名称后,依次打开该五本期刊的JCR期刊引证报告。

2.登录涉案网站,点击首页右侧处的“SCI影响因子我要查询”,进入“Medsci2018年期刊智能查询系统(2017年度)”页面,该页面下方显示30本期刊的列表,点击打开“chinesephsiceletters”“advanceinthestudyofbehavior”“drugdelivery”“plosone”“biochemicalandbiophysicalcommunications”五本期刊的页面,每本期刊中均显示“IF链接GreenSCISCIJOURNAL”,点击前述链接后弹出小窗口显示每本期刊2015年至2017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该小窗口页面底部显示“CopyrightCgreensci.net2018”字样;浏览涉案网站于2018年6月27日发布的《2018影响因子最惊喜的十大期刊》一文,该文章内容包含了10本期刊2016年及2017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浏览涉案网站于2018年6月27日发布的《盘点2018年影响因子十大坑爹期刊》一文,该文章内容包含了10本期刊2016年及2017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浏览涉案网站于2018年6月27日发布的《【重磅】2018影响因子更新啦!2分钟看懂今年新形势!》一文,该文章内容包含了20本期刊2016年及2017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在涉案网站的“核心课程”版块中播放名为“金博士:2017SCI论文更新影响因子—解读及启示”的视频,该视频内容包含多本期刊2015年及2016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该视频的完整播放需要支付100元,已有436人报名。

3.下载并运行涉案APP,点击进行“期刊”版块,该版块显示有期刊的列表,点击打开“chinesephsiceletters”“advanceinthestudyofbehavior”“drugdelivery”“plosone”四本期刊的详细页面,每本期刊页面均显示“IF(网友提供)”数据。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1906、1907、1908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8,194元。

2019年6月21日,运行涉案APP,涉案APP就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提供方式变更为与涉案网站相同的链接。

登录涉案网站,《2018影响因子最惊喜的十大期刊》《盘点2018年影响因子十大坑爹期刊》两篇文章已无法打开。

一审审理中,在涉案网站随机挑选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的社会科学部分的五本期刊进行查询,均出现有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点击链接弹出窗口显示相应期刊近3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

在弹出窗口中的搜索框中输入期刊名称进行搜索亦能查询到相应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

梅斯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医药科技、生物科技、检测技术、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

涉案网站、涉案APP系由梅斯公司所运营管理。

梅斯公司称其服务对象为医药领域的从业人员,因职业医生评级与论文挂钩,相关人员会将IF影响因子数据选择作为选定论文发表期刊的参考,故梅斯公司在涉案网站、涉案APP中提供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及链接;另外梅斯公司正在开发梅斯医学期刊数据库,并且在汇总制定自己的期刊评定标准,该数据库现已收集13,000余本期刊,该数据库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均包含的期刊才会在涉案网站、涉案APP中出现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

一审审理中,科睿唯安公司表示其通过webofscience数据库有偿对外提供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外,再无通过其他方式公开IF影响因子数据。

梅斯公司表示据其所知仅能通过上海图书馆浏览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而直接登录webofscience数据库,在未成为该数据库用户的情况下无法查看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而IF影响因子数据在greensci.net等境外网站可公开查询,但其无法确认该网站的运营方以及该运营方是否获得过权利人的授权。

另科睿唯安公司为向梅斯公司发送律师函支出律师费3,0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  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一方面,每份期刊引证报告是每本期刊引文数据各项统计信息的集合,JCR期刊引证报告的制作者通过对论文参考文献的标引和统计,根据特定的公式计算出IF影响因子数据,并在IF影响因子数据的基础上,衍生计算出总引用次数、五年影响因子、立即指数、可引用论文量等其他诸多的数据,通过上述一系列的期刊引用数据反映期刊的重要程度。

每本期刊的引用数据系按特定公式计算而出,其本身虽不构成作品,但对于哪些数据进行统计评价才能更完整、全面、有效地反应该期刊的影响力,不同制作者会有其个性化的选择、编排。

因此,JCR期刊引证报告制作者基于其分析判断就每份期刊所选择、编排的引用数据评价指标体系具有独创性。

另一方面,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系1.1万余册期刊引证报告的集合,该数据库中的期刊覆盖多学科、多国家和地区的期刊,显然该数据库并非对于特定学科、国家和地区所有期刊的照单全收,而是经过专业的学术团队进行调研与学术价值分析后从大量期刊中选择而得,因此该数据库对于期刊的选择亦体现了制作者的智力创造。

综上,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无论从JCR期刊引证报告中各项评价指标的选择、编排还是数据库中期刊的选择均具有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卡米洛公司系clarivate.com以及webofscience域名的注册商,亦为clarivate.com网站中所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通过clarivate.com网站以及webofscience.com网站可登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页面下方有“CClarivate”字样,clarivate.com网站亦发布有JCR期刊引证报告使用指南,且上海图书馆亦是向经卡米洛公司授权的科睿唯安英国公司购买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服务,据此,科睿唯安公司主张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著作权归属于卡米洛公司。

而梅斯公司辩称,北京大学图书馆网站以及大连理工大学图书馆网站分别介绍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系由美国科学情报研究所以及美国汤森路透出版,基于该相反证据,科睿唯安公司无法证明卡米洛公司就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享有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大学图书馆网站以及大连理工大学图书馆网站对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介绍的内容来源不清,故无法确认其介绍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时效性。

而从科睿唯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JCR期刊引证报告发布的网站域名、商标的归属以及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授权来源均指向卡米洛公司,各项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著作权归属于卡米洛公司,梅斯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中国与英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故应对卡米洛公司的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

经卡米洛公司授权,科睿唯安公司有权在中国经销、营销、推广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使用该数据库的著作权在内的一切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授权期限内侵害该数据各项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采取任何法律措施。

因此,科睿唯安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科睿唯安公司主张梅斯公司在涉案网站、涉案APP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侵害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梅斯公司在涉案网站、涉案APP提供了来自于greensci.net网站的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而非直接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故科睿唯安公司主张梅斯公司的该行为构成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直接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科睿唯安公司证据保全公证时查询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的情况以及本案一审审理中随机抽查期刊查询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的情况,在梅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科睿唯安公司主张梅斯公司通过涉案网站、涉案APP提供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全部的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案证据显示,仅有购买过JCR期刊引证报告书库服务的用户方可浏览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且clarivate.com网站上发布的权利声明还是许可协议条款均禁止用户未经许可发布其产品内容,而greensci.net网站却大量免费发布IF影响因子数据,科睿唯安公司据此主张greensci.net网站系未经授权发布IF影响因子数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IF影响因子数据是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基础、核心数据,greensci.net网站运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公众提供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的IF影响因子数据,构成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IF影响因子数据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梅斯公司作为期刊数据库的经营者应当知道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对于使用者的限制,而其在无法确定greensci.net网站经营者以及经营者有无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对该网站设置了链接,显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鉴于梅斯公司的该项行为已依据著作权法认定构成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著作权的帮助侵权,科睿唯安公司要求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科睿唯安公司还主张梅斯公司通过在涉案网站发布的文章、视频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以及涉案APP提供标明来源于网友的IF影响因子数据的行为侵害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其作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期刊的选择以及期刊评价指标的选择、编排上,而涉案网站发布的文章、视频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以及涉案APP中提供的标明来源于网友的IF影响因子数据仅为JCR期刊引证报告中的一项数据,且提供的该项数据的数量亦较少,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梅斯公司使用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的独创性表达,对于科睿唯安公司提出梅斯公司通过在涉案网站发布的文章、视频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以及涉案APP提供标明来源于网友的IF影响因子数据的行为侵害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IF影响因子数据并非绝对禁止公开提供的数据,不特定公众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该数据。

涉案网站发布的文章、视频均系为对期刊IF影响因子数据进行排名、分析所制作,故其引用相应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系为说明某一问题,且使用的数量上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涉案APP中提供的来源于网友的IF影响因子数据的数量亦有限,故梅斯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会造成对权利人产品和服务的实质性替代,尚不属于违反诚信原则或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故科睿唯安公司主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梅斯公司通过涉案网站、涉案APP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的行为构成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科睿唯安公司要求梅斯公司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梅斯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财产性权利的侵害,并无证据显示该行为对权利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科睿唯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科睿唯安公司无法明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梅斯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的商业价值、科睿唯安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梅斯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科睿唯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均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且金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第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规定,判决:一、梅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二、梅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睿唯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梅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睿唯安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4,694元;四、驳回科睿唯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科睿唯安公司负担944元,由梅斯公司负担5,3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卡米洛公司是否系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著作权人;二、梅斯公司在涉案网站、涉案APP中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著作权的帮助侵权;三、若构成帮助侵权,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若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

本案中,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页面下方有Clarivate的版权标记;通过clarivate.com网站以及webofscience.com网站可进入上述数据库的登陆页面,clarivate.com网站亦发布有JCR期刊引证报告使用指南;卡米洛公司系clarivate.com以及webofscience域名的注册商,亦为clarivate.com网站中所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且上海图书馆亦是向经卡米洛公司授权的科睿唯安英国公司购买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服务;卡米洛公司与科睿唯安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和卡米洛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卡米洛公司系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著作权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梅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著作权人并非卡米洛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著作权归属于卡米洛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梅斯公司关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权属不明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梅斯公司主张科睿唯安公司提交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公证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卡米洛公司通过公证方式确认了其在该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的论述详尽、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梅斯公司主张IF影响因子数据不构成作品,其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JCR期刊引证报告是提供基于引文数据的统计信息的期刊评价资源,是引文数据各项统计信息的集合,可以在期刊层面衡量某项研究的影响力。

JCR期刊引证报告的制作者通过对论文参考文献的标引和统计,根据特定的公式计算出IF影响因子数据,该数据是JCR期刊引证报告中的基础和核心。

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系JCR期刊引证报告的集合,其并非对所有期刊都照单全收,而是在经过调研和分析后,选择最具有学术价值的期刊形成报告进行收录。

这种对期刊的个性化选择体现了制作者的智力创造,具有独创性。

IF影响因子数据的集合作为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亦体现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对期刊选择的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梅斯公司主张其在网站中提供的系部分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而非全部的IF影响因子数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无论是在科睿唯安公司证据保全公证时还是在一审法院随机抽查时所选择的期刊均指向greensci.net网站的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点击链接弹出窗口亦均能显示相应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故在梅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梅斯公司通过涉案网站、涉案APP提供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全部的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仅有购买过JCR期刊引证报告书库服务的用户有权浏览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相关的权利声明和许可协议条款均禁止用户未经许可发布该数据库所涉内容。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greensci.net网站曾取得过发布IF影响因子数据的授权,该网站运营者未经授权向公众提供该数据,侵害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权利人对该数据库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梅斯公司作为期刊数据库的经营者应当知道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对于使用者的限制及其在行业内具有的影响力,而其在未确定greensci.net网站经营者以及经营者有无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对该网站设置了链接,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科睿唯安公司早在2018年3月就委托律师就涉案行为向梅斯公司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其删除涉案链接,但梅斯公司并未就此采取任何措施,主观过错明显。

梅斯公司还主张其仅使用了2015年-2017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科睿唯安公司无权就其授权前的数据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在涉案网站随机挑选相应内容进行查询时,出现的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内容为近3年的数据,并无证据证明梅斯公司仅使用了2015年-2017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

其次,至少至一审审理期间,梅斯公司仍在向公众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而科睿唯安公司在2018年1月1日就取得了相应的著作权授权,因此,科睿唯安公司有权就涉案行为提起诉讼,故对于梅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梅斯公司通过涉案网站、涉案APP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的行为构成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鉴于科睿唯安公司无法明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梅斯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的商业价值、科睿唯安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梅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睿唯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合理且必要,酌定的赔偿数额以及全额支持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梅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4元,由上诉人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本勇

审判员范静波

审判员杨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洁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