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商业特许经营(加盟连锁)行业法律风险白皮书

商业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来源于西方国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开始进入我国,之后快速发展,为我们经济发展尤其是服务行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以“北上广”为代表的东部和华南地区的酒店业、餐饮业、民办教育业、培训业、医疗美容、家电销售等行业的企业,多采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通常表现为“商业特许经营”、“连锁”、“加盟”)在短时间内实现企业规模快速扩张、企业家财富的快速积累。

随着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12月12日)、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办法》(2012年2月23日)的颁布和实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特许人逐渐认识到未满足“两店一年”和未依照规定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会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

商业实践中,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特许人一般都无法等待满足“两店一年”和备案后再进行商业特许经营的加盟招商活动,尤其是特许人有新的商业特许经营资源或创新品牌不断推陈出新的情况下,客观上也无法按照上述规定等待“两店一年”和备案完成后再进行特许加盟。但是,诸多的司法实践和裁判结果用“血淋淋”的事实告诉我们:仅仅改变合同名称或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为蓝本对合同内容作部分调整,并不能改变已经签署的所谓的“服务合同”、“合作合同”、“代理合同”等合同本身“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与根本属性,特许人依旧要为此付出代价。

另外,不具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主体资格、未按要求备案和年报、未向被特许人进行正确的信息披露和告知、没有成熟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未约定“冷静期”条款、合同签署过程中以及销售宣传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和“商业欺诈”等法律风险现状,导致合同被认定未无效、解除或撤销;随之而来的就是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白皮书中,我们对全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发展的区域分布情况、各地区纠纷案件情况等数据作了搜集、分类、整理,并以浙江省内法院已经审理结案的司法裁判文书为例对行业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作重点分析。

通过这项繁杂的工作,我们认为初步实现了之前我们计划做这项工作的目的:学习和总结法院对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纠纷争议较大的法律焦点问题以及法院关于这些焦点问题的裁判思路和裁判意见,找出其中的规律,以便于指导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从业者、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同行们能够快速、高效识别商业特许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和管理尚未引起纠纷的法律风险,尽可能降低已经发生的法律纠纷给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法律微观)

彰显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最高法院明确许诺销售侵权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两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二审判决,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人即使仅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该两起案件中,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人在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依据法定赔偿酌定了赔偿数额。被诉侵权人对其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其只需承担赔偿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此,最高法知产法庭认为,许诺销售行为客观上会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害。许诺销售行为既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发生在产品销售之前,也可能发生在销售过程中。许诺销售行为的目的虽指向销售行为,但许诺销售行为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不以销售是否实际发生为前提。许诺销售行为一旦发生,因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的价格通常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会对潜在消费者产生心理暗示,影响专利产品的合理定价;或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专利产品转而考虑与被诉侵权人联系,造成延迟甚至减少专利产品的正常销售。此外,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行为还可能对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效果造成不利影响。可见,许诺销售行为的存在,将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减少或者延迟等损害,这种损害是可以合理推知的结果。权利有损害必有救济,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该救济即应当至少包括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最基本的侵权民事责任形式,而不是只承担其中一种形式。判令侵权人就其许诺销售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和激励创新,更有利于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不仅具有侵权的可责性,也具有实际损害的后果。如果仅仅因为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难以准确证明,就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支付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既不符合权利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民法原则,也不利于充分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许诺销售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时,可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判决同时指出,在确定被诉侵权人就许诺销售行为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时,应着重考虑在案证据反映的侵权恶意与侵害情节,基于案情予以区分。综合上述分析,最高法知产法庭认为对于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时,适用法定赔偿,酌定的金额基本适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两起案件从许诺销售行为的性质及损害、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法定赔偿的适用、确定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裁判结果体现了坚决依法惩处各种侵犯专利权行为、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宗旨,厘清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同认识,彰显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导向,对类案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北京)

20210601-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相关问题解答

一、2021年5月31日(含该日)以前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是多少年?

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未就溯及力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对新专利法生效前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及授予的专利权,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保护期限为十年。

二、自2021年6月1日起,申请人可否提交请求保护产品的局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随着产业发展,产品设计日趋精细化,成熟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越来越难以创新,局部外观设计逐渐成为外观设计创新的重要表现形式,创新设计者对保护局部外观设计的需求日益强烈。因此,为了回应创新主体的诉求,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明确了对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给予专利保护。自2021年6月1日起,申请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请求保护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但因专利法实施细则尚在修改过程中,相关配套电子系统正在开发,因而自2021年6月1日起,申请人可以暂时以纸件或离线电子申请形式,提交上述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我局将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查。

三、申请日为2021年6月1日(含该日)后的专利申请,申请人可否请求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可否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条提交优先权文件副本?

本次修改专利法引入了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给予外观设计申请人进一步完善申请、明确保护范围的机会。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日为2021年6月1日后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声明,要求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但因专利法实施细则尚在修改过程中,我局将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对上述申请以及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此外,为了落实“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便利申请人,本次修改专利法适当调整了优先权文件副本提交期限的相关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要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申请日为2021年6月1日后的专利申请,申请人可以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条提交优先权文件副本。

四、自2021年6月1日起,申请人可否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提交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请求?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如发生重大疫情),一些发明创造需要立即在实践中投入使用,以维护公共利益,但由于这种公开行为不属于修改前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情形,会导致相关发明创造因丧失新颖性而面临不能获得专利保护的风险。为满足防控疫情等非常情况的需要,促进这些发明创造在疾病治疗等方面的及时应用,解决公众健康问题,回应创新主体放宽不丧失新颖性例外规定的需求,更好地保护发明创造,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四条新增一项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情形,即: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对于申请日为2021年6月1日(含该日)后的专利申请,如申请人认为存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请求。但因专利法实施细则尚在修改过程中,相关配套电子系统正在开发,因而自2021年6月1日起,申请人可以暂时以纸件形式提出请求,我局将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查。

五、2021年6月1日起公告授权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可否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

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未就溯及力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对于2021年5月31日(含该日)以前公告授权的发明专利,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不溯及既往。

作为专利法的配套法规,目前正在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包括请求时间、属于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情形等作出了细化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草案已于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1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草案中建议专利权人应当自授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我局提出。

此外,因专利法实施细则尚在修改过程中,相关配套电子系统正在开发,对自2021年6月1日起公告授权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可以自专利权授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暂时通过纸件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后续再按我局发出的缴费通知缴纳相关费用。我局将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对上述请求进行审查。

六、新药上市许可申请获得批准的,2021年6月1日起,专利权人可否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

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未就溯及力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对于2021年5月31日(含该日)以前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不溯及既往。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作为专利法的配套法规,目前正在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包括适用药品和专利范围、补偿期限计算方法、补偿期间的保护范围、补偿条件等作出细化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草案已于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1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草案建议对符合条件的新药产品、制备方法、医药用途相关专利,给予药品专利期限补偿,补偿请求自该新药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我局提出。

因专利法实施细则尚在修改过程中,相关配套电子系统正在开发,自2021年6月1日起,专利权人可以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自新药上市许可请求获得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暂时通过纸件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后续再按照我局发出的缴费通知要求缴纳相关费用。我局将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查。

七、自2021年6月1日起,专利权人可否自愿声明对其专利实施开放许可?

为促进专利的转化和运用,解决专利市场供需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本次修改专利法引入了开放许可制度。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自2021年6月1日起,专利权人可以依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愿声明对其专利实施开放许可。但因专利法实施细则尚在修改过程中,相关配套电子系统正在开发,因而自2021年6月1日起,专利权人可以暂时以纸件形式自愿声明对其专利实施开放许可。我局将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对上述声明进行审查。

八、自2021年6月1日起,被控侵权人可否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本次专利法修改将可以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扩大到被控侵权人,这一修改有利于其充分评估侵权风险,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对专利权形成合理预期,促进纠纷解决,降低维权成本。因此,自2021年6月1日起,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但因专利法实施细则尚在修改过程中,相关配套电子系统正在开发,自2021年6月1日起,被控侵权人暂时可以通过纸件形式请求我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九、自2021年6月1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和复审程序中的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早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就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专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无论是申请专利还是行使权利,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通过抄袭、伪造等手段获得专利权,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专利权。因此,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阐述了立法宗旨,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第五条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在申请专利中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不仅违反专利法立法宗旨,也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对知识产权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强调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特别是在2020年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实现“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

为严厉打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从源头上促进专利质量提升,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07年起采取了一系列措施。200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第45号局令《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对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及其处理措施进行了规制;2017年又对其进行了修改,发布了第75号局令,增加了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认定,加大处理力度。根据第75号局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至2020年对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进行了排查处置,多次向地方通报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线索。本次专利法修改新增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层面为规范申请专利行为提供了明确的、直接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提高专利质量。

国家知识产权局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2021年以来,为了进一步规范专利申请行为,加大对非正常专利申请的打击力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月27日向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通知》,并于2月底向各地通报了非正常专利申请排查情况。对于此次及后续通报未及时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依法予以处理。

因此,自2021年6月1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和复审程序中的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TM标志,分别代表什么含义?

何谓©?

©标志,系英文Copyright(版权)的简写,标注在作品上,代表版权声明。常见的作品类别有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等。按照惯例,©标志的使用方式一般为开头使用©符号,然后记载作品首次发表年份,再记载版权所有者名称,常见的如在电脑系统软件信息上标注的“©2009 Microsoft Corporation”。

随着世界大多数国家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保护由《世界版权公约》采用的版权“非自动保护”原则转变为“自动保护”原则,即不再要求在首次出版作品的复制品上标注版权标记、版权人名称和出版年份。

我国法律规定了版权取得的规则,《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由此可见,©标志不作为强制使用标志。即使未标注©标志,也不影响作品受法律保护。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发现许多作品的作者仅在作品上标注“版权所有 仿冒必究”字样或者不予特别标注。此外,基于习惯,也有许多作者通过标注©标志来声明版权。

《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由此可见,在作品上标注©标志,除了起到声明的作用,还有利于作者证明自身权利。

何谓®?

®标志,系英文Register(注册)的简写,用在商标上,代表已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3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注册标记包括㊟和®。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由此可见,该条文规定了®标志的使用场景和使用方式。

标注®标志系注册商标权利人向社会公示宣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方式,注册商标相较于未注册商标可以获得更大程度的法律保护:注册商标可以阻挡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以作为引证商标对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可以获得排他性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可以作为权利基础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此外,未注册商标不得标注®标志,否则使用者可能会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商标注册并不能一劳永逸,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0年,到期可以续展,但期满未及时办理续展手续的,将面临注册商标被注销的风险。《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商标注册人若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注册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注册商标将面临被注销的风险。

商标注册行为或商标标志本身若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即使获准注册,仍可能会受到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挑战。因此,市场主体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本着诚信原则,审慎选取商标标志,不得使用法律禁止的标志,主动避让他人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以防商标不能经受商标无效制度的考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商标获准注册后,市场主体也要关注商标的使用期限,及时续展,规范商标的使用,并保存好商标的使用证据,以应对撤三制度(编者注:“撤三”制度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进行撤销通知)的考验。

何谓TM?

TM标志系英文Trademark(商标)的简写,有别于®标志,TM标志一般不代表已经注册的商标,有的为向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在商标获准注册前,即便已经提出注册申请,也不可以标注®标志。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标注TM标志有明文规定,标注TM标志仅系商标使用人对外声明相应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一种方式。未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够排他性使用,他人如果善意使用了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不会构成侵权。但因商标已向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可以阻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后提出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后,需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注册条件的,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有人提出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公告期内,有人提出异议的,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由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商标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符合注册条件,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眼:©、®、TM标志的区别

©标志代表版权声明,版权一般自创作完成之日自动取得,是否标注©标志,不影响作品受法律保护,标注©标志系对外声明版权的一种方式,同时有利于作者证明权利。

®标志代表注册商标,标注®标志系对外声明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注册商标不得标注®标志。

TM标志一般不代表已经注册的商标,标注TM标志系声明标志商标性使用的一种方式。

(来源: 微信公众号 知产北京)

盈科律师代理KANA链条商标侵权纠纷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

片山链条株式会社是第7类KAN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非陆地车辆传动链等。片山会社在越南、美国均注册了第7类KANA商标。江西卡娜公司是第12类KAN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陆地车辆传动链等。

2019年9月,被告志洪远公司向上海海关申报一批出口越南的链条产品,商品上标有“KANA”标识以及“JAPAN”字样,涉嫌侵犯片山会社的商标权,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扣留。涉案货物被扣后,志洪远公司寻求江西卡娜公司获得KANA商标授权。2020年1月,上海海关作出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权的决定。此外,被告志洪远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页上也使用了“KANA”标识。

片山会社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志洪远公司及江西卡娜公司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SUMMER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需要认定志洪远公司出口的货物究竟属于第7类还是第12类。原告提供了国家标准及中国机械通用零部件工业协会链传动分会出具的证明涉案货物的链条不用于陆地车辆。而被告志洪远公司对于涉案产品类别陈述出现多次反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属第7类商品。

被告志洪远公司主张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有效的进货证据且其公司阿里巴巴页面显示自认为链条生产商,因而法院认定其生产、销售了涉案货物。

而江西卡娜公司并未授权志洪远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货物时使用其KANA商标,在志洪远公司被海关扣货后,仅凭志洪远陈述就出具商标授权许可并收取许可费,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志洪远公司在涉案货物商品及包装上标注“JAPAN”,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产地为日本或获得了日本公司的授权,构成虚假的商业宣传。案件结果

一、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二、志洪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119180元,卡娜公司对其中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OURDREAM案例分析

在判定侵害商标权时,在商标相同、近似的情况下也要考虑商品或服务相同、类似。链条产品可分为非陆地车辆传动链及陆地车辆传动链,两者分别属于不同商标类别第7类和第12类。本案原告结合涉案货物型号通过出具行业协会证明、国家标准,从而对涉案货物的类别进行确认,明确被告出口货物和原告注册KAN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第7类。

被告志洪远公司未经授权在产品及包装上标注“KANA”、“JAPAN”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及原告商标的故意。而作为12类KANA商标的商标权人卡娜公司不正当使用商标权利,明知志洪远公司涉嫌侵权被海关扣货,仍然对志洪远公司进行商标授权并收取许可费,为志洪远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陈梦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首例“自动抢红包”不正当竞争案宣判: 适用互联网专条,赔偿470余万元!

案情简介

掌上远景公司开发并运营了一款名为“微信自动抢红包”软件(简称涉案软件),卓易讯畅公司运营的豌豆荚应用开发平台提供下载该软件。

该软件可以使用户在“微信”软件后台运行的情况下就可以自动抢到微信红包,并且设置有“开启防封号保护”应对“微信”软件的治理措施。

“微信”软件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掌上远景公司和卓易讯畅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官说理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技术发展迅猛,互联网产业规模逐年扩大,互联网领域内的创新非常活跃,新技术和商业模式层出不穷,行业内的竞争也异常激烈,自然带来了诸多新的竞争法问题。

2017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专门就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作出规定,俗称“互联网专条”。“互联网专条”在第二款前三项中列举了互联网领域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第四项设置了兜底条款,使条文本身更加周延,能够应对层出不穷的新行为、新模式。

“互联网专条”|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该条文第二款前三项中明确列举的行为,但是否属于第四项兜底条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规制的范围,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经营者是否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

2.经营者是否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了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3.该行为是否系扰乱互联网环境中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

4.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

首先,二原告与掌上远景公司、卓易讯畅公司均属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其次,涉案软件利用技术手段破坏了“微信”软件的正常运行,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微信红包”功能是二原告出于提升“微信”软件用户的社交体验与活跃度等经营目的,精心设计推出并维护的一种功能,以此增强用户对“微信”的使用时间和用户黏性,是微信应用竞争优势中的组成部分。

而涉案软件在功能上通过技术手段直接改变了“微信红包”功能的正常操作流程,以自动抢红包代替手动抢红包,架空了“微信红包”功能的娱乐性和社交性,损害了“微信”软件的竞争优势和用户体验,未使用涉案软件的普通用户可能对微信服务产生不满,损害“微信”服务商誉。进而可能减少微信用户使用“微信”的黏性和时间,“微信”流量减少,削弱了二原告通过“微信”流量变现的能力,实质上破坏了二原告运营“微信”获益的正常商业模式,直接妨碍和破坏了“微信”软件的正常运行。此外,批量化、自动化的操作方式也必然会增加“微信”软件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增加“微信”服务器的运营负担。

再次,涉案软件不当地利用了“微信”软件的运营资源和竞争优势,扰乱互联网环境中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了软件用户的利益。

涉案软件的商业模式为通过软件下载聚集用户获得流量,利用广告将流量导向有需求的商户,并按照流量分成,完成流量变现。但涉案软件的功能系专门针对“微信”软件的操作流程进行修改,离开“微信”软件没有其他运行价值,且没有经过二原告许可,没有负担“微信”软件的任何运营成本,而不当利用“微信”软件的运营资源和竞争优势,吸引“微信”软件用户下载涉案软件并为自身广告引流,破坏了竞争机制,扰乱了互联网环境中的市场秩序。

此外涉案软件亦损害了软件用户的利益。涉案软件相关页面显示,其具有“加速抢红包”“抢大红包功能”等功能项,但实际上涉案软件并没有开发相应功能,点击“加速抢红包”等功能,会显示“优化中”,并在“优化完成”后弹出广告信息。这种诱导性的页面设置欺骗了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同时对于未使用涉案软件的用户,由于理论上手动操作滞后于系统自动操作,其亦无法获得公平获赠及领取红包的机会。

最后,掌上远景公司在实施被诉行为的过程中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

涉案软件设置有“开启防封号保护”功能,并设置有专门页面详细介绍防封号说明及技巧,可见掌上远景公司并未按照商业道德寻求与“微信”软件运营者的授权或合作,而是在明知二原告对涉案软件持否定态度的前提下,未经许可运营涉案软件且设置防封号功能应对二原告的治理措施,违反了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

掌上远景公司开发并宣传、运营涉案软件行为虽未被明确列举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之中,但应属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卓易讯畅公司系软件分发平台,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软件由掌上远景公司自行上传并发布,卓易讯畅公司并未宣传涉案软件,并无证据证明卓易讯畅公司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意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实际损失或深圳掌上远景公司违法所得,本院具体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包括:1.“微信”软件已经成为中国智能手机用户最主要的通信及社交平台之一,微信系列商标在国内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016年至2019年“微信”软件月活跃用户数在8-10亿以上,“微信红包”功能作为“微信”软件的一部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2.涉案软件将自动抢红包作为其核心功能进行推广,不仅严重损害二原告经营利益,亦威胁“微信”软件用户个人权益;3.涉案行为自2016年1月持续至本案审理之时,持续时间长,下载量、用户规模较大。涉案软件在OPPO软件商店、PP助手、“豌豆荚”、华为应用市场、百度手机助手、酷派应用商店等安卓应用分发平台的下载量总计超过6747.6万次,本院认为,虽然下载量不完全等同于用户数,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涉案软件用户规模较大,且深圳掌上远景公司曾宣传该软件“累计用户达2000万,荣获中国开发者百强APP称号”。4. 深圳掌上远景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从主观状态来看,深圳掌上远景公司在涉案软件中推出“防封号功能”对抗二原告的治理措施,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且至其被起诉后仍未立即停止涉案软件的运营。

综合以上因素,知产法院酌定深圳掌上远景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450万元。关于合理费用,二原告提交了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相应票据,故知产法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

判决结果

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知产法院最终认定掌上远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掌上远景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50万元及合理支出约25.4万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来源:北京知产法院)

市场上公开流通产品的各项参数信息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

1裁判要旨

1.不是所有在市场上公开流通产品的各项参数信息都能直接测量,无法直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信息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2.在涉及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问题时,法院可以同意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就此作出说明,并可依此作为裁判依据。

2案例来源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天祥·健台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富龙公司、应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案号:

一审:(2016)沪73民初808号

二审:(2019)沪民终129号3

基本案情

原告天祥·健台公司是一家制药机械制造公司,该公司2009年公布实施的《员工手册》中含有保密条款。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圆弧齿圆柱蜗杆、蜗轮”的相关技术信息。

被告应某原系原告主管市场的副总经理,2014年2月辞职,至被告东富龙公司就职。被告沈某原系原告技术开发部经理,被告周某原系原告生产制造部经理,二人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亦含有保密条款。2014年6月二人离职去被告东富龙公司就职。

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其供应商处发现了一台由被告东富龙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61-3蜗轮箱体铸件,其外形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经测绘与检查,该压片机主传动蜗轮变速箱的相关技术信息与原告产品基本一致。

2016年5月,原告在明兴公司(被告东富龙公司的买方)处发现被告东富龙公司制造的编号为xxxTSP-58系列旋转式压片机,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该产品外形与原告GZPK4000系列旋转式压片机基本一致,尤其是传动蜗轮减速器与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传动蜗轮减速器(非标)”的相关技术信息完全一致。

一审中,原告天祥·健台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陈某、东富龙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许某某到庭对有关的技术性问题分别作了说明。天祥·健台公司的专家辅助人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并不是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确定计算出来,而是非标准设计。而且具体数值的确定是需要不断的试验,并不是随便选取的。

东富龙公司及其专家辅助人表示除7个参数外,涉案技术信息的其他参数都可以通过计算得出;而无法计算的7个参数可以通过对产品实物直接测量得出。

一审庭审现场无法测量出轴向齿厚的参数。

4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东富龙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原告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并利用以上商业秘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应某、沈某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私自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技术秘密及商业信息,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多年,其数据非常容易测量,可以通过公式计算得出。

并且,被告东富龙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按照研发任务要求,专门成立了项目组,并确认了新产品TSP-58系列旋转式压片机的主要功能、技术指标和主要结构,之后进行的研发完全属于自主研发。

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如果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5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产品的公开销售并不必然导致产品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已经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相关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蜗轮、蜗杆的加工,具有商业价值。原告发布了员工手册等规定对公司内部商业秘密作了规定,原告在劳动合同及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亦规定了相应的保密条款,故具有保密性。

被告周某、应某、沈某均曾在原告处工作,所担任的职务使其具有接触、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

被告东富龙公司生产销售的压片机中的蜗轮蜗杆的相应技术参数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相同,且被告东富龙公司提交的蜗轮蜗杆对应的图纸与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纸基本相同。

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东富龙公司具有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正当理由或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该技术由被告东富龙公司独立研发,故可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6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企业合规与知识产权)

互联网经济视角下的产业实践与法律逻辑——关于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适用的调研报告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兴起,市场竞争模式从最初的同业竞争发展为平台竞争、生态竞争,竞争边界和竞争关系日趋模糊。这不仅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潜移默化地推动着竞争利益的重新分配,使得互联网产业的竞争热度不断提升。为了应对互联网领域不断出现的各种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互联网专条,通过概括、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加以规制。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专条所列举三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尚无法涵盖互联网产业内多样化的竞争形态,其列举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比例相对较低,诸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仍需转向兜底条款作以评价。正因如此,如何准确把握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对司法理念和审判智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互联网经济的特征和规律

互联网经济不仅遍及我国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也带来不少理论和政策方面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互联网产业呈现的竞争特点和产业规律与传统产业领域完全不同。对互联网经济的剖析解读,有助于在处理互联网环境下的法律纠纷尤其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时能够作出符合互联网产业规律的司法裁判。

从互联网产业的目标导向来看,互联网经济是流量经济。由于互联网产业的用户数量渐趋饱和,用户的空余时间也逐步达到上限,因此越来越多的经营主体转而争夺用户的注意力。该种竞争具有较强的跨界性和流动性,已经超越过去由产品和服务特征所决定的范畴,市场竞争的行业界限彻底淡化。

从互联网产业的内容要素来看,互联网经济是数据经济。信息技术进步是数字经济发展的不竭动力,在以数据为核心竞争力的资源共享时代,数据成为驱动经济发展的关键生产要素。数据资源的取得与利用成为极其重要的一种资源配置;而数据的流通则促进了市场主体间更为紧密地融合与关联。

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形态来看,互联网经济是平台经济。该种经济模式以互联网信息技术为基础,基于平台向多边市场主体提供差异化服务,从而整合多主体关系,创造价值使多主体利益达到最大化,具有显著的网络外部性、低复制成本以及去中心化的特征。

从互联网产业的经营模式来看,互联网经济是生态经济。互联网在改变信息传播模式和速度的同时,也极大地解放了资源和环境的束缚,拓展了创新的空间和可能。在“互联网+”的发展新态势下,跨界产业深度融合推动形成了以“共享”“共生”“共荣”为特征的产业生态系统。

二、互联网竞争行为的特点

(一)竞争主体的不对称性

在传统竞争行为中,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基本处于体量相当的层面,在多数情况下更是以直接竞争者的角色出现。而在互联网环境下,竞争双方的差异越来越明显,它们在经营体量和规模上相距甚远,甚至连主营业务也不尽相同。当前诸多互联网竞争行为中,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已从一种直面彼此、直接竞争的关系逐渐演变为依附、寄生的关系。以我院审理的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为例,该案中两原告系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头部企业,其经营的陆金所金融平台拥有庞大的投资者群体和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则是一家提供计算机技术服务的小微企业,与两原告之间并无业务交集,在经营规模上亦不足以相抗衡。但被告注意到,陆金所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需要用户抢购获得,只有时常关注并积极参与抢购才有一定几率购买成功,故被告针对陆金所平台的这一类业务模式推出自动抢购金融产品的插件工具和微信小程序。由此可见,无论市场主体在行业内处于何种量级,其在互联网环境下都可能成为特定细分领域的竞争者,这在传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并非常态。

(二)行为模式的隐蔽性

行为模式的隐蔽性具体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行为主体更易隐匿。在传统的竞争行为中,竞争双方以直接的竞争对抗关系为常态。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其竞争对手和反制目标是确定且显而易见的。但在海量的互联网信息中,部分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选择以自身下沉的“去中心化”模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我院审理的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哈尔滨祈福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0)沪0115民初15598号]为例,该案中被告以经营网络交易平台为名,为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非正常提升内容浏览量提供帮助,并从中按比例获酬。该种行为模式使得组织刷量的主体隐居幕后,通过分散的个体经营者招揽刷量业务,不仅令行为痕迹较难追溯,又使行为整体具有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合法外观。第二个层面是行为效果更为隐蔽。市场主体利用互联网技术,可使特定的竞争行为具有全然不同的前端效果和后台效果。该种情况下,前端效果往往仅为假象掩护,后台效果才是其真正的竞争目的。以我院审理的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沪0115民初5555号]为例,该案中三被告运营的金山毒霸软件在前端行为的表现是计算机查杀病毒和清理系统垃圾,但在此过程中却通过后台行为篡改用户的浏览器主页,并针对不同厂商的浏览器进行区别对待。由此可见,互联网竞争行为的外观和实质存在较高的分离可能,对其行为性质的判定需要从竞争行为的实质层面进行剖析。

(三)行为影响的延伸性

一方面,互联网经济本身具有“放大效应”,各市场主体之间关联紧密,个体竞争者实施的竞争行为往往波及广泛,容易在全网范围内形成重大影响。例如通过互联网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即便是一则百十来字的简讯,都有可能对竞争对手产生深度影响。另一方面,由于竞争者之间存在较深的依附关系,故特定竞争行为容易对被依附一方的商业环境造成颠覆性破坏。以我院审理的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谌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2019)沪0115行保1号]为例,该案中腾讯公司运营的“一起来捉妖”游戏属于基于定位服务的AR探索类游戏,其核心玩法是玩家通过不断改变自己的物理位置从而寻找更多的游戏资源,因此用户真实、准确的定位信息是该款游戏的运行基础。被告运营的物理外挂产品的功能恰是改变手机基础定位信息,故使用外挂的玩家无需改变实际位置就可抢夺游戏资源,从而对该款游戏造成颠覆性破坏。由此可见,互联网竞争行为相较传统竞争行为,其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都呈现出扩展和强化,往往触及竞争对手的核心商业模式。

三、互联网竞争行为法律评价的难点

正因互联网竞争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竞争行为的特点,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对其进行评价也面临着全新的挑战。就当前此类纠纷的审理情况而言,互联网竞争行为法律评价的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事实查明的复杂性

对互联网竞争行为的法律评价,同样符合从感性到理性的一般认识规律。只有对竞争行为的具体样态进行正确解读,才能对其行为目标、属性和价值进行准确判断。而互联网环境下,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往往涉及大量技术事实的查明,尤其在涉及网络黑灰产的案件中,行为主体、行为方式等关键事实的查明更具难度,这无疑给案件研判设置了第一道障碍。以我院审理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案[(2020)沪0115行保1号]为例,该案的审查基于对iOS系统内各手机应用通过URL Scheme进行唤醒跳转的技术事实查明,进而认定被告设置特定URL Scheme的行为阻碍了“支付宝”手机应用的正常运行。

(二)法律适用的非类型化

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第二款列明的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当前互联网产业内竞争样态的契合度不高,能够直接适用具体条款加以规制的比例相对较低。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日新月异,竞争行为的更迭速率之快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滞后性更为凸显。特定类型的竞争行为在某一时间区域内集中增长,后又因产业升级、技术发展等原因为市场主体所摒弃,此类现象在互联网产业内实属常见。例如浏览器屏蔽广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便呈现了如此的发展曲线。另一方面,各市场主体基于对行为合规性的审查,亦有主动调整行为模式的意愿,以规避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例如竞价排名模式下,市场主体提供的竞价服务始终在调整,从在搜索结果直接使用关键词,转为在网页内使用关键词,再转为将竞价结果附加广告标识,直到将自然搜索结果与竞价结果完全区分排列,其行为模式具有显而易见的质的区别。因此,对于时刻处在变化调整之中的竞争行为,对其正当与否的考量亦不可一概而论,而需从其行为实质、目标与竞争效果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三)法律评价的产业关联性

互联网产业有其自身规律,因此司法对特定竞争行为的属性判定需要充分的产业调研。对于互联网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需要以产业规律作为法律评价的基础。换言之,法律评价之于产业规则的意义,更多在于以法律规范确认、保护产业内所应遵循的一般规则与价值体系,而非单纯通过法律逻辑推定、固化产业规则。尤其在互联网产业内,解构技术事实和相关产业背景,进而将其转化为法律事实予以评价,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以我院审理的暴雪娱乐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沪0115民初77945号]为例,该案正是基于网络游戏的一般开发规律,对网络游戏画面的呈现划分了五个层次,并以此作为区分著作权法意义上思想与表达的基础,进而对换皮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作出认定。

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基本理念

(一)严格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竞争秩序的调整,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的方式鼓励市场主体进行有序竞争,从而提升整体市场效率和创新原动力。因此,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还是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均应秉持严格保护的理念,对于明显具有不正当性的竞争行为予以有力规制,从而保护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竞争利益。例如互联网经营者通过恶意欺骗、诱导网络用户干扰竞争对手开展正常商业运营的行为,或是明显违背商业惯例、行业准则的竞争行为,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

(二)分类施策

面对层出不穷的互联网新类型竞争行为,需以行为类型化梳理为基础,明确、细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使之与特定产业特点及竞争行为本质相契合,从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福祉等多元化视角进行评价,提高评价标准的客观性,避免陷入简单主观的道德评价。例如在涉数据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具有公共属性的原生数据与经营者经过收集加工的衍生数据,其竞争利益的保护需要加以区分;在涉关键词广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对于显性使用和隐性使用关键词的不同方式,应根据其行为结果作以区分;对于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评价,可以从竞争行为的证据事实出发,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予以区别适用。

(三)比例协调

传统经济中的价值大多体现为“自愿、信用、公平”,而互联网经济的价值则主要表现为“开放、共享、创新”。尤其在互联网产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应对新类型的互联网竞争行为采取适度审慎规制的态度。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需以鼓励竞争和创新为原则,为新业态、新模式、新产业的兴起和发展提供广阔空间。对于经营者通过自力救济足以消除行为人造成的影响结果的,应审慎认定不正当竞争;对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互联网技术,亦应根据具体的行为样态判定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对于特定互联网竞争行为,若其对竞争秩序或公共利益的影响未有明显影响,甚至有利于社会公共福祉的,经营者对其行为影响应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

五、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要件

根据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性,结合互联网产业的规律,沿袭并总结最高人民法院“海带配额案”的审理思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评判被诉行为是否符合以下四项条件:1.被诉行为系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2.被诉行为不属于该条明确列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4.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具有不正当性。鉴于第1项、第2项条件的判定更侧重于事实行为的分析,以下重点解读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与不正当性的判定。

(一)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的判定

对于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的判定,系属基于因果关系的实证分析,应将互联网公共利益(市场秩序)、互联网经营者利益和互联网用户利益进行“三元叠加”予以综合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此可见,特定市场环境下的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和用户利益是反法所并行考量的三个层次、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标准。

1.经营者利益

经营者利益并不是宽泛地指向所有体现为竞争优势、商业机会的既有经济利益,而是指经营者不受私人强制,自由开展经营活动的利益,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行为的指向性。在相关领域经营者众多的情况下,被诉行为单独针对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的,容易导致利益失衡,例如robots协议仅针对某个搜索引擎不同意抓取;浏览器仅针对某个视频网站过滤广告。另一方面是损害的严重性。例如被诉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行业无法存续,或者造成实质性的市场替代,进而导致消费者选择减少;或者导致竞争者任凭自己的努力都无法将自己的业绩在市场上合适地展示。

2.消费者利益

消费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费者作出理性的商业决定的自由。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最好的判断者,但是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是消费者的选择应当在知情、自愿的前提下作出。因此,竞争行为如此存在欺诈、误导、胁迫、利用特定人群弱点等情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具有不正当性。判断竞争行为是否能够提升消费者福利,具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相关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是否下降,交易量是否增加;是否带来了技术或者产品、服务的创新,创新是否提高了生产效率或产品质量、是否增加了消费者选择等。

3.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竞争机制是否受损;二是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是否受损。例如游戏外挂导致的游戏内“作弊”行为,严重破坏游戏的公平性,将使竞争机制严重受损。同时,网络游戏运营商为治理此类“作弊”行为又需投入巨额维护支出。上述不良影响将减损游戏生命周期,导致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的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最终影响整个游戏市场的产出效能,打击游戏市场主体创新的积极性,不利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提升。

基于互联网产业的特点,前述三者的利益呈现方式与具体形态有其特殊之处。在判定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的过程中,首先需要考量是否真正产生了损害。例如助手类辅助软件的安装与运行,虽然需要适配其他基础软件,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基础软件的分发渠道和客户资源,但其本质是为提升用户的操作便利性,故不可因其依附属性而推定损害。是否对基础软件开发者的利益造成直接损害,是否可能形成各方共赢,需结合市场结果具体考量。其次需要考量是否产生了竞争法意义上的损害。需要正视的是,市场竞争极大可能导致一方主体经济利益的减损,而纯粹的利益减损并不必然等同于竞争法意义上的损害。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损害结果仅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其亦无法将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中任一损失纳入保护范围。

(二)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性的判定

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与损害相伴而生。竞争利益受损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有竞争行为同时具有不正当性时,才需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例如在“流量劫持”的语境下,争夺流量的行为先天即被贴上了负面标签。但在互联网产业内,流量实质上与一般等价物无异,属于经营者普遍争夺的目标,最终归于某特定市场主体仅系竞争结果的客观表现,以此反向推论竞争法意义上的损害尚不具备充分条件。互联网行业具有更强的技术性、跨界型和动态性。因此,在判定互联网领域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需要将商业伦理放在互联网产业背景下进行考量,对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经营者普遍遵循的商业惯例、被诉产品或技术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被告是否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被诉产品或技术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或增进消费者福祉以及权利人可否通过适当的技术手段消除被诉行为带来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

1.是否违反互联网市场经营者普遍遵循的商业惯例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同一产业领域的经营者为规范各方经营行为、寻求该领域整体利益最大化,往往会在经营过程中逐步探索形成普遍性做法与约束性规范。如行业协会或自治组织推行的公约与准则,便是市场经营者所普遍认同的产业实践模式的典例。

是否违反市场经营者普遍遵循的商业惯例对于判断竞争行为正当与否有着重要的参照价值。一方面,市场经营者在形成商业惯例的过程中,已经充分考量了己方经营行为受惯例约束的不自由性,以及遵循惯例所能获得的商业利益,二者间的平衡符合经营者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趋向。因此商业惯例的认同与确立,对于参与其中的个体经营者而言,多数情况下能够形成积极正向的效应。另一方面,商业惯例的形成,能够在各经营者之间产生约定俗成的特定秩序规范,对于该领域整体营商环境而言,有助于规范竞争秩序、降低交易成本。此时,若特定经营者打破该种长期、普遍的既定模式,导致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冲突,便有必要从反法的角度审视其行为属性是否正当。

但需指出的是,是否违反市场经营者普遍遵循的商业惯例虽可作为判定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考量因素,却并不具有决定性。一方面,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速度无可比拟,经营业态的形成与转变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和灵活性。相较传统产业模式下通过长期经营实践形成商业惯例,互联网产业在集聚效应的影响下,经营者可能于短时间内即在特定细分领域以相同的方式经营同类业务。此时能否据此认定该领域内经营者高度趋同的经营模式构成商业惯例,有待进一步检视。另一方面,经营者就其集群利益最大化所形成的商业惯例,无法确保与消费者利益相契合。如数据业务模式下的个人数据收集、存储、使用等,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问题,更需向授权收集、数据安全等消费者利益层面作出倾斜。因此,仅考虑经营者所坚持的商业惯例而忽视消费者利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三元叠加”利益保护的立法初衷并不相符。

2.被诉产品或技术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由于互联网产业的具体形态和技术背景的特殊性,一项产品或技术只有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方能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并进而评估是否免除承担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以我院审理的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谌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沪0115民初73840号]为例,涉案虚拟定位插件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部分。硬件为定位芯片,软件为方向摇杆,可输入具体位置坐标,硬件插入手机后将干扰覆盖手机本身的定位功能,将软件中的地理位置坐标发送给手机,最终实现修改手机定位数据的目的。从技术发展方向来说,使得手机及手机上的软件定位更精确是技术创新的目标。允许手机用户自行改变地理位置,不仅可能破坏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诱发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也可能破坏民事活动中对于手机定位真实性的信赖基础,从而引发各类社会纠纷。涉案虚拟定位插件的应用场景仅限于修改地理位置的真实性,并不具有通用产品的属性,亦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在我院审理的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开发的微信小程序“掌上陆智投”、“陆智投科技”网站和“陆智投”安卓手机应用,均有抢购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的功能。“陆智投”抢购服务的介入,虽从表象上体现为通过技术手段提升抢购成功率,但该种技术手段的实质并非为改善几率影响因素,而是从根本上颠覆既有规则,破坏用户间抢购产品的公平竞争基础。抢购小程序、网页和软件均为针对原告的债权转让产品而“量身定制”的功能,不具有讨论技术中立的余地。

3.被告是否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

即使被诉产品或技术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但行为人在知道被诉产品或技术可用于侵权用途的情况下,通过主动宣传或暗示的方式鼓励、引诱用户利用被诉产品或技术从事非法或侵权行为的,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是否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其中主观故意又可通过直接认定和间接认定两种方式予以判断。在我院审理的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谌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使用涉案虚拟定位插件在涉案网络游戏中进行持续、多次测试,并在微博、朋友圈和bilibili账户中广泛宣传该插件安全可用。谌某将涉案虚拟定位插件与涉案网络游戏捆绑推广、销售,在各类社交媒体上将涉案插件具有篡改地理位置的功能作为唯一宣传卖点并积极推荐,足以证明其对用户可通过涉案虚拟定位插件进行游戏“作弊”处于明知状态,但仍积极宣传涉案插件并鼓励用户在涉案游戏中以“作弊”方式获得优势结果。该种情况下可直接认定行为人谌某对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在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两原告平台为遏制违规抢购、维系既定的抢购规则,专门设置了相应的监管机制,对成交时长过短的非正常交易行为进行管控。但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通过设置抢购时长下限的方式,刻意绕开两原告平台的监管,隐匿其行为痕迹。由此可见,被告熟知两原告平台的抢购与监管规则,也能够较为准确地预见其抢购服务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但其对该种后果的发生持积极期待的态度。该种情形下,被告虽未直接诱导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抢购服务,但从其规避平台监管、为非正常交易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亦足以推定具有主观故意。

4.被诉产品或技术是否有利于保护社会公益或增进消费者福祉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出于保护互联网用户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应当确保干扰手段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例如杀毒软件等计算机安全软件在运行时必然会对应用软件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情况进行干预,但只要该种检测和干预符合安全软件的产品规范,符合“最小特权”原则,就应当被允许。为了鼓励互联网环境下的技术创新和产业竞争,除底层安全软件外,一般应用软件若本身主要服务于用户,有利于增进消费者福祉,即便对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存在依附或干预,也可在合理适当的范围内赋予互联网服务经营者必要的容忍义务。

在我院审理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3号]中,涉案购物助手软件未经许可,在“淘宝网”页面关键位置插入相应标识,以优惠或补贴方式引导原先选择在“淘宝网”平台直接购物的用户改为选择在“帮5买”网站获得购物服务,减损了“淘宝网”作为购物入口优先选择的优势,破坏了“淘宝网”的用户粘性,给“淘宝网”造成损害,其本质系利用他人多年经营所获得的竞争优势以谋求自身的交易机会,对原告平台网购交易介入过深,干涉了消费者选择购物平台的决策,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购物助手这一商业模式解决了网络购物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能够提升消费者福祉,同时也有助于增进竞争的充分性。只有在造成其他经营者损害的同时还具有可归责性时,购物助手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尽管购物助手软件往往依附或寄生于购物平台并在平台网页中添加相关横幅或标志,但如果其本身没有介入平台的网购交易,在软件安装时充分尊重了用户权益,对平台网页插入信息有明确标注避免混淆,插入信息的内容、位置、功能等均充分尊重了购物平台对其网页展示空间享有的正当权益,该种情况就可以认为购物助手软件对购物平台的干预或影响是适度合理的,从社会福祉出发考量,购物平台对此应当承担适度的容忍义务。

5.权利人可否通过适当的技术手段消除被诉行为带来的影响

互联网领域鼓励良性竞争,强调损害的中立性。如果被诉行为对互联网经营者利益造成的损害并不严重,权利人在承担适度容忍义务的同时,还可以通过反干扰等技术措施进行自力救济,就不宜将被诉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其所考量的核心因素是,通过技术手段规避被诉行为带来影响的技术难易程度与可行性。面对一项干扰行为,互联网经营者如可通过自身产品的升级、完善来消除该干扰行为的,宜更加慎重认定该干扰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以彰显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市场竞争的立法目的,以此激励互联网的技术革新,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维护互联网市场秩序。

在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谌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涉案虚拟定位插件并不直接对涉案网络游戏进行修改,虽然对于自身程序的漏洞、错误有一定的控制和修补能力,但由于虚拟定位插件直接修改用户手机的定位数据,原告无法通过技术进行事先甄别、干预。即便进行干预,也会因修改用户定位而面临重大合规问题。与此同时,采取实时监控的方式又将对两原告增加不合理的经营成本,因此原告难以通过适当技术手段消除被告被诉行为带来的影响。

结 语

可以预见,互联网产业的不断发展,将使经营业态与竞争模式更为丰富和多样化,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在其中将有充分的适用空间和需求。前述判断行为不正当性的考量因素系从现有案件中归纳形成,对未来一段时间内非类型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在互联网产业高速发展的背景下,裁判规则绝无一成不变的可能性,其根植于产业实践之中,亦需根据产业实践进行适度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在坚持“损害+不正当性”双重判断的原则下,应尽可能贴近产业规律与秩序价值,从而实现裁判规则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来源:上海浦东法院)

知识产权诉讼

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诉讼的总称,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 。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需注意哪些问题?

(一)确定原告资格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可以是知识产权合同的当事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的独占、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知识产权的合法继承人等。

(二)需要提交的证据

1、著作权纠纷案件

(1)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如:作品的原稿、原件,创作作品的证明材料,受让或许可使用著作权的合同等。

(2)被告侵权的证明,如:侵权复制品、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发票等等。

2、商业秘密侵权案件

(1)原告具有某种经营秘密或技术秘密的证据,如:该秘密的研发及形成的材料、受让该秘密的合同等。

(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该经营秘密或技术秘密的证据,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接触该秘密的证明材料;收买原告工作人员,引诱其泄露该秘密的证明材料等。

3、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书面合同、与合同有关的技术资料、可行性论证报告、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与计划书、技术标准与规范、原始设计与工艺文件、技术图纸、有关技术表格和数据照片等。

4、专利侵权案件

(1)权利证明,如: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文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应当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2)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明,如:侵权产品、侵权方与他人的订货合同或转让合同、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侵权产品说明书、技术对比文件等。

5、商标纠纷案件

(1)原告享有商标权的证据,如:商标注册证,使用商标的商品,使用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使用商标商品的利润、商标及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广告宣传等。

(2)被告侵权的证明,如:侵权产品及其数量和利润、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等。

盈科樊翔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商标维权

一般而言,商标权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采用以下手段进行维权:

一、通过商标行政执法维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执法进行商标维权一直是商标权利人的主要选择之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有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而且有权对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因此,通过工商行政执法进行维权,既可以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也可以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二、通过商标侵权诉讼维权

商标权利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可供商标权利人选择的维权途径之一。

通过商标侵权诉讼维护商标权益,不仅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侵权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还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三、通过举报涉嫌商标刑事犯罪维权

对于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嫌构成商标刑事犯罪的,商标权利人可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侦查,以实现商标维权的目的。

我国《刑法》规定了四个侵犯注册商标权的罪名,分别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从上述列出的罪名可知,只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才有可能寻求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来实现维权的目的。对于未注册商标,则不能通过本途径维权。要注意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商标权利人在寻求通过本途径维权的时候,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是否达到可能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

盈科樊翔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