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滴滴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看知产案件的赔偿数额

2018年8月24日,整个中国网络都被浙江乐清发生的一起滴滴顺风车司机杀害女乘客案给震惊了,其中滴滴平台的信息披露制度广受诟病。

据悉,案件发生前一天,滴滴客服系统已经接到过关于涉案犯罪嫌疑人恶意骚扰乘客的投诉,但是并未得到处理,司机未收到任何惩罚,平台也未向其他乘客披露该司机被投诉的信息。

根据“@平安温州”发布的“关于乐清‘滴滴顺风车’司机杀人案警方接处警工作核查通报”可以得知,从警方介入调查到滴滴平台最终提供涉案关键信息,历时将近2个小时。

综上所述,滴滴出行作为大众信赖、具有使用度较高的一个服务平台,对重要信息披露的不及时给社会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

一.从滴滴出行到拼多多,看电商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

与滴滴平台类似,拼多多等电商平台虽然属于商业主体,但其采用的互联网技术使业务面对广泛的不特定主体,并且对公众产生高度影响力甚至是一种控制力,决定了这类商业主体必须承担重要信息披露责任。

顺风车业务门槛低所带来的对乘客人身安全侵害的高风险,决定了滴滴公司所应承担的安全管理义务要高于一般的市场主体,负有重要信息披露的义务。同理,对于“零门槛”开店,资金保证和身份验证条件宽松的拼多多等电商平台,充斥着大量假冒或者与知名商品标识、装潢相近似的商品,笔者认为其对于假冒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采取预防措施以及披露重要信息的责任,否则对售假行为难辞其咎。

二.政策思想:“对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罚到他倾家荡产”

2018年7月17日,第二十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在北京举行,期间李克强总理说,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中国当局将加大惩罚力度,加倍惩罚,“对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罚到他倾家荡产”。从中可以看出中国政府将大大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

一年前的同一天,即2017年7月17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组长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期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1.要加快新兴领域和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2.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通过领导人的讲话,可以看出作为新兴领域和业态的淘宝网、拼多多等电商平台,国家将给予足够的重视,将从制度层面着手加强治理。

三.知识产权政策思想的落实

目前,作为新兴领域和业态的淘宝网、拼多多等电商平台,仍然充斥假冒商品,存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泛滥的现象。被侵害权利的经营者对于假冒商品泛滥导致的自身商誉或经济损失无可奈何。如何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政策思想,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从宏观层面看,在国家知识产权政策思想的指导下,电商平台应与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权利人、消费者在内的相关主体合作,积极探索符合市场规律、高效、多方共治、创新的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电商平台应该成立专门治理机构,制定专门治理规则,以采取主动防控和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系统相结合的方式,从科技、商业、法律三个维度解决电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从微观层面看,在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中,侵权人(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对于法院判定赔偿数额至关重要。然而,反映侵权人侵权获利所得的商品交易记录往往由侵权人掌握。因此,在有充足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电商平台应向权利人披露商品交易记录等重要信息,协助权利人维权。

四.电商平台披露重要维权信息义务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在王樯诉浙江省淘宝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908号),一审法院就以淘宝公司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亦非经营地点,造成了原告的维权障碍为由,判决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此案的二审判决支持一审法院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在消费纠纷发生时,购买者最终要实现的权利并不仅仅是胜诉权,而是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也正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能够协助消费者及时找到网店的销售者或服务者,使消费者能够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并获得赔偿,因此特别强调了‘有效联系方式’。”

进一步延伸思考,除了消费者,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假冒侵权行为当中也是受害者,甚至于在经济层面,知识产权权利人遭受更大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电商平台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样负有披露重要维权信息的义务。

五.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计算的关键——商品交易记录

我国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计算都有相关规定,一般是“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因此,在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评估的情况下,反映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商品交易记录这一证据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法规则下,掌握商品交易记录的侵权人往往不会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这一重要信息。同时,掌握商品交易记录的电商平台出于保护卖家商业秘密的原因,也会拒绝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披露这一重要信息。因此,在缺乏计算侵权人违法所得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判决较低的赔偿数额,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足够弥补。

六.让电商平台披露重要信息的渠道——法院调查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权利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且电商平台拒绝披露侵权人商品交易记录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这一渠道申请调查取证,从而支持法院判决合理的赔偿数额。相信在大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思想指导下,在相关法律的支撑下,有理有据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有效保护。

企业融资过程中面临的知识产权阻击问题

唐海佳:尊敬的各位嘉宾,现场及线上收看直播的朋友们,大家晚上好!感谢各位参与知产夜话活动。今天是我们第一季第二期,首次采取了全程网络直播,线上已有三百多人。本活动由深圳市卓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主办,本期话题是《公司融资过程中面临的知识产权阻击问题》,我是盈科深圳唐海佳,今天将由我主持,先介绍本期嘉宾,他们分别是东兴证券投资银行总部准保荐代表人梁勇先生,金杜知识产权部顾问张学军老师,盈科深圳律所管委会副主任、刑事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刘晓安律师,盈科深圳律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葛素华律师。

知产夜话活动是为了建立一个高规格的知识产权交流平台,邀请业内大咖共话,不设固定角本,线下即兴聊天,线上平等视角,智慧参与分享。今天是第二期,上期我们探讨了《校企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有兴趣的朋友“出门”左转,关注“知识产权法律专题”微信公众号。上期也谈到了IPO进程遭遇知识产权侵权阻击,但未对正当维权的范围、其与敲诈勒索之间的界限得出结论。就在9月30日由浦东法院判决认定了一起该类敲诈勒索罪成立的案件,今天将围绕该案展开讨论。首先由我简要介绍话题背景、案件基本情况及主要争议的问题。 

在近年来的科技企业上市过程中,曾发生晶丰明源因矽力杰专利之诉于今年7月被科创板取消过会申请、小米向港交所递交IPO申请前后均遭酷派公司专利侵权诉讼。新东方公司、乔丹体育公司、永安行等也均出现这种情况。IPO过程中证监会往往会审核专利的独立性、来源及形成过程、被无效的原因、专利的取得过程、瑕疵的专利是否系发行人核心技术、拥有专利的具体情况等。若公司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影响持续盈利的,将不具备发行条件。遭遇知识产权诉讼,发行人、保荐人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今天我们要谈论的话题是:浦东检察院起诉书载明,李兴文、李兴武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通过科斗等公司对掌阅、盈趣、古北、鸿雁等公司分别发起的诉讼和举报投诉,被害单位相继为避免影响IPO、融资、过高诉讼成本被迫签订协议支付财物,两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辩护人认为,正常维权的时机选择属于行使正当权利的自由,仅有10万元财物属于合法行使权利过程中有瑕疵,该行为并未影响掌阅上市,如果定罪会造成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恶劣影响,诉讼可能会引起被告恐惧,承认滥用诉讼是一种敲诈勒索形式,几乎所有不成功的诉讼都会受到可勒索的索赔。

我们再看掌阅公司2017年上市时间轴,年初更新招股说明书,5月证监会公布拟于上交所上市、7月28日通过IPO发审会,原计划9月19日最终21日上市,27日举报。被告人的行动时间,5月提起第一次诉讼、第二次诉讼后便于7月15日签订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达到第一次和解,后第三次诉讼掌阅的客户,8月27日独占许可合同之诉,8月25号步岛公司第一次诉掌阅,9月15日实名举报,9月18日第二次和解。

主持人:好,控辩双方的观点及主要事实展示完,我们先请保荐代表人梁勇先生,代表被害单位一方,谈谈实务当中在即将上市的节点遭遇专利诉讼会有什么影响、遇到这种情况一般应如何应对,包括因举报而受到证监会核查的情况要怎么处理?

梁勇:谢谢,我简单介绍证监会对于企业上市的审查情况,证监会IPO审核有包括首发管理办法在内的一整套的体系,但在这个体系范围内,证监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有些证监会特别在意的事情,会影响审核的进度。证监会对企业上市的审核,抽象出来主要说,证监会需要企业证明三点,第一点证明这个企业是挣钱的,第二点证明这企业挣的钱是干净的,就是合理合法挣钱的,第三点是未来这企业也是挣钱的。其中第一点我是挣钱的,主板首发办法是要求三年净利润为正且不少于3000万。但在在实际审核的过程中,证监会实际审核标准要比首发办法高,主板每年可能至少要5000万。当然证监会审核可能在不同的时期标准有一定差异,之前有一段时间,证监会窗口指引说三年不少于一个亿,最近一年不少于5000万,这就是很高的一个指标了,但是现在又有一些放宽。这个盈利指标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点,首先你要能盈利,你才能付出规范的成本,比如像我们讲的诉讼,员工的社保,才能合法合规。上市这几个指标是连到一块的,挣钱、挣的钱是干净的,且未来也是挣钱的。

对于诉讼,在企业IPO过程中是比较常见的,正常诉讼比如合同诉讼我们就正常披露,都没有什么问题。但是知识产权相关的诉讼,比如说商标或者专利,没办法特别的确定说我可能要赔多少钱,能在多大范围内影响我的盈利能力。如果被诉专利可能影响拟上市企业的核心技术,比如掌阅公司的这个软件产品。从专利法的角度讲,如李兴文去申请临时禁令,掌阅公司就没有这个产品了,相当于掌阅公司主营业务完全没有办法开展,公司都没办法经营下去了。所以,这个问题不解决,是没办法上市的。

如果出现了专利诉讼,会计师、券商和律师首先要评估一下这个诉讼的影响。但这个影响一般很难去评价,诉讼标的有多大,有多少胜诉的可能。而且,会计师对诉讼这种或有事项提负债,在报表上就会影响利润。如果审核标准把握在每年5000万利润,假如本案第一次诉求赔偿2000万,那么可能要提1000万的负债,这数额就会很大的影响报表利润,就必然影响证监会要求的第一点能否证明赚钱的条件。

另外,如果诉讼是核心专利的话,还可能影响第二点企业的合法合规性问题,即赚的钱是否赶紧。还有第三点,未来如去申请禁令,产品没法销售,那未来就没办法保证未来是挣钱的。证监会看重的三个点都会收到影响。所以知识产权诉讼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对于企业来讲会比较紧张,券商也会比较紧张和谨慎。今天的案例里面我认为最关键的是这个时间,他选的时间点非常的巧妙,第一次去诉讼大概2017年3月,证监会是在2017年3月10日出了一个反馈意见,要企业和上市的中介机构回答一些问题。一般来讲保荐代表人跟证监会的预审员员沟通,会提前知道上发审会的大概日期范围。证监会7月17日出的告知函,7月28日通知开发审会,7月份这个时间非常紧,本案和解正是在7月15日。

所以7月发行人和券商会特别紧张,这个事情如果没和解,上发审会如果被问这个问题,如果仍然是诉讼阶段,没有任何解决的方案,大额诉讼状态一直持续,很可能影响发审会审核,导致IPO被否。

此外,后面举报时间特别,7月28日发审会之后到上市前的时间安排特别紧,任何一天拖延都会导致上市时间验收。一般的负面消息,证监会只会要求券商出具核查意见,核查负面消息不影响本次发行上市。李兴文9月15日实名举报,对于证监会来讲,一旦是实名举报,证监会肯定要调查,启动调查就会影响整个上市的进度,拖到什么时间都不一定,甚至可能上不了市。所以选9月15日去举报,发行人会处于一种非常紧迫的状态之中,会想各种办法去尽快解决。况且本案第三次还连带起诉发行人的客户,这就好比做律师,有人直接跟律师的客户说这个律师有这样哪样的问题,这是完全不能忍的。所以哪怕说后面采取钓鱼执法之类的,我认为是可以去理解的,我先说这些。

主持人:谢谢梁总,观点非常专业、充分,从证监会对IPO企业的上市要求谈起,然后从诉讼对首发的影响展开,特别是在IPO发审会以及上市这两个时间节点,对公司来讲是一个非常敏感的时期,会计师、券商和律师该出何种意见,最后谈到了对于影响企业盈利、打击客户的专利诉讼在IPO关键节点上是完全不能忍的。接下来听听刑事法律事务中心刘主任的观点,假如本案还没庭审判决,如果双方企业分别找到您,各方诉求很清楚,该怎么去选择代理和解疑答惑?

刘晓安:假设我是这个案件被告人李兴文的辩护人,首先考虑的是作无罪辩护。为什么呢?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个人非法目的,跟刑事案件挂钩的,一个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一个是骗取他人的财物。司法实践当中,遇到过某些人通过伪造借条等通过诉讼方式,然后在法院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对他有利的判决。2014年就有相关案例,最后以诈骗罪处理。其实这种判决不是主流。用诉讼方式来骗取他人财物,以及用诉讼的方式来敲诈他人的钱财,目前比较多发的就是在IPO上市之前用这种方式。表面上是一个敲诈,为什么呢?这种时间节点要挟、迫使要上市企业不得不、非自愿地支付财物,表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这类通过诉讼方式把它定性敲诈案,其实有几个问题。

第一个是刑法上的犯罪构成问题,不管是四个犯罪构成理论,还是三阶层理论,表面上都是构成的,通过诉讼方式使IPO企业有恐慌,或者不愿、被迫的心态。但是要考虑到啥呢?考虑到两个问题,这个专利是不是确实存在的,诉讼的理由证据是不是存在。如果是有,那只是一个选择时间节点、诉讼策略的问题,通过民事诉讼,肯定是需要找到对自己有利的时间节点和最大诉求来提起诉讼,如果只从IPO企业的角度,认为属于敲诈勒索,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用伪造的证据、捏造的事实来进行诉讼,可能会构成一个虚假诉讼罪,但是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换句话来说,假设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的?在什么时间段呢?是在法院受理这个民事诉讼以及在审理当中。不管以判决的方式,还是一个民事调解的方式,都是在法院主导下做出来的。那法院在这当中起了什么作用?法院是不是构成共同犯罪呢?是不是成为了敲诈勒索犯罪分子的帮凶?而且法院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关键性的作用。所以我认为像这种情况要区别对待,这种行为要不要去谴责他?那是另外一个道德层面的问题,是一个社会的问题,而不是敲诈勒索罪。

主持人:谢谢刘主任,之前我给刘主任两个选择,是代理被害单位去举报,还是被告人去辩护,他直接选择了无罪辩护,而且也给出了辩护意见,一个是虚假证据、捏造事实的虚假诉讼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如果以敲诈勒索罪起诉到法院,那是否意味着法院作为一种工具或者帮助者构成共同犯罪?这两个点也抛出了更多的问题,我们接着请葛律师站在知识产权律师的角度来看看本案争议的事实、适用法律规则的问题。

葛素华:刚刚刘律师说如果要是认定为犯罪的话,有可能法院也是帮凶。我看了判决书,法院最终认定的是10万元,第一次普通许可的时候给了50万元,倒签独占许可合同之后的第二次和解是给8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在这里面有个情节,就是第一次系列诉讼仅针对上市公司,第二次系列诉讼还包括上市公司的上下游客户,就是刚才保荐人说很紧张,你把我的客户都起诉了。但从法律上来看,作为律师来说,我倒觉得没有太大问题,包括起诉时间节点,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说我什么时候起诉,一定不能在公司上市或融资过程中去起诉。

另外一个是刑法讲究疑罪从无,10万元里究竟有没有包括你再许可,第一次50万元是许可掌阅公司用,但是我没说你的上下游公司比如oppo、vivo这些客户也可以使用。所以我认为从疑罪从无的角度来说,我认为10万元也不应该去认定。

另外还有一个,浦东检察院起诉书里面的用词,在我看来有点过分,就是说科斗公司所有的专利都没有用。没有法律规定说专利一定要使用,它不像商标,三年不使用就可以撤销,专利是不缴费可以撤销,但没说专利一定要使用。还有我们很多高校、研究院,技术研发后申请的专利是用来许可、转让的。所以作为公诉机关来说,我认为最基本的法律应该要清楚。

主持人:谢谢葛律师,从疑罪从无的角度来分析本案的犯罪事实,从法律角度分析诉讼策略的时间点的问题,跟辩护词、刘主任提及的观点也是一致的,最后我们可以考虑一下,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的倒签合同进行诉讼算不算一种恶意。那接下来请原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现金杜顾问张老师,从您十几年的法官职业角度有没有遇到这类型纠纷,一般怎么认定,都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张学军:葛律师前两天说我们这一期聊聊这个话题,我当时就说好。因为就这个案件,的确有很多想说的话。前年底去年初,我当时在微信朋友圈里面看到这个案子的新闻,当时上海警方发布的新闻,我当时觉得特别吃惊,真的是很震惊很惊愕,觉得说这种情况怎么可以以刑事案件立案,并且就直接抓人了。确实是觉得这个跨度太大,让人一下子觉得很难理解。

从当时新闻披露的不完整的事实,我当时想这个恐怕很难构成犯罪。现在从公开所有诉讼文书材料来看,我仍然觉得本案的判决有许多可商榷之处。现在我们知识产权领域,整个知识产权圈子里面的反应,可以说大多数观点,还是认为判决的效果是不好的。

为什么会有这些判断?首先,以我从事多年知识产权民事审判的事件经验来看,民事判决对恶意诉讼是有很严格的要件要求的。恶意诉讼的首要的条件是捏造权利,这个捏造,并不包含申请了但未来某天可能会被无效的权利。捏造指的是明明不是我的研发,我通过偷窃、篡改、无中生有弄出一个权利,然后去申请,这是一个恶意取得权利的过程。这个要件是非常严格的,必须有一个故意捏造的行为。本案自始至终对于犯罪嫌疑人申请的专利,刑事判决的观点都非常正确,都认为说所有专利都是通过申请获得的,无论它有没有被无效,它都不属于捏造的权利。我觉得首先我们做法律的还是要严谨,严格从法律出发来看这个问题。 

第二,NPE是不是一个不正当的行为?刚刚葛律师讲的,我非常同意。NPE是说研发、购买研发成果后申请专利,进行专利运营,这类主体是完全合法的。不使用而运营专利是完全合法的,未必见得每一个专利运营机构都一定要成立一家工厂,去实施专利、制造相关的产品。完全可以把专利拿来许可,或者转让,或者直接去诉讼。没有任何一个法律规定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

第三是争议比较大的,就是可不可以在别人IPO的关键节点去起诉别人,会不会构成不正当、恶意的非法的行为。商战为什么叫商战?它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竞争当然会很激烈,一定是要趁别人不备、趁别人的薄弱环节、可以取得自己最大利益的环节来发起攻击,这是商战的本质。我们把上市节点去起诉别人理解为恶意,我想是不是反映了我们文化中的一种观念,竞争也要讲人情,也要做雷锋要讲高尚的品德,要讲去最大可能地帮助别人,而不能够利用别人的薄弱环节。我觉得反映的是我们整个文化里面还不太接受商业竞争的理念。在民事诉讼当中趁人之危指的是行为人有不正当利益,那么我觉得在上市的关键节点发起对别人的商战,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第四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关于虚构权利的问题。本案特别关键的是认定刑事责任的这个合同是虚构合同。本案中法院认定了倒签合同,即在一般许可合同之前捏造了另一个在先的独占许可,然后利用这独占许可来发起对别人的诉讼,这个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我觉得构成恶意诉讼的一个要件是虚构权利。这个行为捏造了一个独占许可权,的确满足虚构权利的要件。但是这个恶意诉讼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呢?现在从事实来看,至少有一大部分的损失是被害单位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为什么呢?因为受害单位明明可以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不构成侵权,但是他放弃了,他认为和解更有利于自己的商业利益。他做了对自己更为有利的选择,不愿意去应诉打掉侵权责任,打掉自己不需要赔偿的责任。他放弃、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跟别人和解。反过来再说,由于对方的诉讼造成了自己的损失。至于和解的10万元,将来能不能通过民事赔偿要回来呢?现在我们已经有恶意诉讼的反赔案件,就是选择和解给了10万元,将来打一个民事的反赔诉讼,也可以把这10万元要回来的。只要证明虚构权利给我造成10万元的损失,是可以要回来的。所以我们可以分析得出,本案恶意诉讼的行为并未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最后一点,梁先生讲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情况,为什么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专利权的领域,IPO这么敏感,这么有特殊性。一个普通的诉讼,拟上市公司觉得没关系,会应诉到底。但如果是知产诉讼,首先一旦发起诉讼,诉讼赔偿金额是多少难以确定,因此证监会可能难以确定拟上市企业的盈利数额,这是其一。其二,对于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企业来讲,知产诉讼可能会影响其核心业务,是致命的打击。第三,一旦颁发禁令,对企业也是一个毁灭性打击。还有一点,听梁总刚刚介绍说,1000万的债务都可能导致企业上市困难,那么也证明一些中小科技企业抗风险能力很差。我在想,针对这样特殊环境下的企业,是不是我们可以立法,禁止对这一类企业在上市期间来进行专利诉讼,我们就发起这样一个草案给全社会看,看是不是可以通得过。我倒觉得交给全社会立法去讨论的时候,那倒真不见得能通得过这种立法。那么将来立法都通不过的事情。现在完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是应该法无禁止即可行吗!现在反而把人给抓了判了。我觉得这个诉讼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它的社会效果是不好的。

通过局域网传播,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吗?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对信息网络权的侵害。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如下条件:1、方式: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2、对象:公众,即不特定的社会主体;3、可选性:选定的时间和空间获取作品。可见,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限于通过“互联网”实施,也可能是“局域网”实施。一般来讲,如果通过互联网实施,基于互联网用户的不特定性,意味着对象为社会公众。如果通过局域网实施,同时满足对象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条件,仍然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权的侵害。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3号案主要内容:1、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2、关于被控侵权的作品下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局域网的服务器上,涉嫌侵害的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3、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作品来源外包为由,主张不具有主观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的,不予以认可。4、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作品提供方之间合同约定,对合同外主体无约束力。5、实施侵权行为的非独立法人经营组织被注销的,由其设立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节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3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诉称:经版权人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授权,原告独家享有电影《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长寿路网苑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通过计算机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功夫无敌》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长寿路网苑由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申请设立,因此,被告长寿路网苑的侵权法律责任应由其开设单位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承担。请求判令被告长寿路网苑停止侵权,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0,08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寿路网苑的起诉。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有关涉案影片的权利证据不符合境外证据应经相应公证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虽然位于上海市长寿路68号302室的长寿路网苑由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申请设立,但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早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的2007年1月已申请注销长寿路网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此长寿路网苑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应由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第三,被控侵权的涉案影片下载在长寿路网苑局域网的服务器上,不是在互联网上传播,因此侵害的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四,原告索赔人民币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金额明显过高。第五,原告指控长寿路网苑侵权,但要求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在庭审后持本院调查令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马军职务侵占(不予立案)案卷》的部分材料,以证明长寿路网苑在被控侵权期间系未经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同意,由案外人林寒冰等擅自经营所致,被控侵权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6]第16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案外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名威公司系电影《功夫无敌》的摄制及出品单位。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电影《功夫无敌》DVD合法出版物的片头显示有上述《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标志及证号、中凯文化荣誉出品以及银都公司、名威公司署名等内容,片尾显示有银都公司、名威公司联合出品等内容。2007年2月2日,银都公司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名威公司作为版权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涉案电影的出版、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3月8日,名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影片版权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名威公司将电影《功夫无敌》的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名威公司保证不在本协议授权原告发行该片的地区、期限内授权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以商业性或非商业性发行该片,等等。同日,名威公司另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合同所载明的权利。2007年7月9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名威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影《功夫无敌》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权利,期限为2007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等内容。

2007年7月13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委派的公证人员至上海市长寿路68号302室的“联通网苑”内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07年8月8日出具了(2007)沪静证经字第242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包括:……。另查明,长寿路网苑于2005年2月28日成立,注册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68号302室,负责人王克英,经营范围互联网上网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已于2008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依法注销。

以上事实,由《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功夫无敌》DVD光盘、《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影片版权合同》、《版权证明书》、《发行权证明书》、《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长寿路网苑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依法享有电影《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从《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正版光盘的播放内容来看,银都公司和名威公司作为电影《功夫无敌》的联合摄制和出品单位,系电影《功夫无敌》的著作权人。原告与版权代表人名威公司签订的《影片版权合同》、名威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和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等一系列证据显示,原告已获得著作权人就电影《功夫无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关于原告不能证明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辩解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关于被控侵权的涉案影片下载在长寿路网苑网吧局域网的服务器上,涉嫌侵害的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相关内容显示,可以认定长寿路网苑通过其经营的网吧内的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电影《功夫无敌》的播放服务。长寿路网苑实施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长寿路网苑原辩称其影视服务外包给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提供相关片源,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即便涉案电影确系案外人提供,由于长寿路网苑作为通过其局域网直接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的经营者,未尽相关的审核义务,也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与影片提供者关于著作权侵权免责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的权利人。因此,长寿路网苑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其早在2007年1月已申请注销长寿路网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而长寿路网苑的被控侵权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复制的相关卷宗材料,原告和长寿路网苑均认为鉴于该复印件无相应的阅卷材料专用章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反映的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作为长寿路网苑的开办单位可以免责的理由。综上,长寿路网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长寿路网苑系由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经营组织,原告关于长寿路网苑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承担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供其损失或被告获利的依据,主张法定赔偿。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则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非法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一般获利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影视授权作品尽职调查

鉴于尽职调查在公司并购项目中的重要性,并购交易的第一步一般都是委托专业律师对被并购的标的公司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以规避投资风险。在影视剧开发过程中,如果制作方需要根据已有作品进行影视改编,则在改编权许可合同签署前需要对授权作品和授权方进行尽职调查,其重要性也并不逊色于公司并购项目中的尽职调查。笔者在此结合不同类型的授权作品以及授权方的地位,和大家共同探讨如何在改编权许可合同签订前对授权作品和授权方进行尽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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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授权作品角度
1、授权作品名称:授权作品现有名称以及曾用名,制作方应检索是否有同名作品或类似作品,如果有同名作品或者类似作品则需要注意与授权作品的关系,是否存在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2、作者情况:(1)是独立创作,还是多人共同创作。如果是共同创作,了解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并须获得全部作者的授权文件。(2)是否为职务创作,若是,了解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并要求提供作者的声明和权利方的相应授权文件。(3)作者是否在世,在世需取得其本人授权;若不在世且作品尚在著作权保护期,需确定继承人并获得相应授权。3、授权作品类型:是原创作品还是演绎作品。如果是原创作品只要原创作品的权利方授权即可;如果是演绎作品,则需要考虑原作品和演绎作品的关系,为降低制作方的风险,最好同时取得原作品和演绎作品权利方的双重授权。4、授权作品国别:如果是国外作品,则所有授权文件必须经所在国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以防未来发生争议时,授权文件无法在中国境内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5、授权作品发表情况:授权作品是否发表以及发表方式,比如是出版社出版过还是网络平台连载过,发表方式不同意味着作者与出版方存在不同的合作关系,比如代理关系等,可能会影响本次授权的主体。6、授权作品是否已完成以及篇幅和字数:如果是已完成作品,则篇幅和字数是确定的;如果是未完成作品,则需要确定继续创作直至完成时的字数和篇幅,为改编权许可合同做准备。同时如果是在完成前即授权,需要明确约定后续创作进度和质量与改编权许可费支付的关系。7、授权作品是否进行版权登记:如果是已发表作品则已经有对外公开的痕迹,是否进行著作权登记影响不大;如果是未发表作品,则需要特别关注著作权登记情况。8、授权作品是否有系列作品:目前在IP被炒热的情况下,无论作者还是制作方均想打造全IP,因此作者可能在创作之初就计划是系列创作。那么制作方需要了解是否存在系列作品,如果存在系列作品,则此次授权方授权范围是全系列还是只是其中一部。如果只是其中一部,则需要对后续系列作品的开发时间和开发顺序进行明确,以免影响制作方本次开发。9、授权作品是否进行立项备案:授权作品是否在相关主管机关进行过立项备案,如果有,则需要了解立项主体与授权方的关系,以解决未来改编权许可合同签署和履行过程中配合转立项问题。10、授权作品商标注册情况:如前述,目前在全IP开发背景下,了解授权作品已有的商标注册情况对后续商务开发显得尤为重要。如果授权作品已经对名字和相应主要角色、场景进行了商标注册,则制作方需要评估对后续商务开发的影响,以及对授权费用的影响。11、授权作品对外授权情况:核实授权作品目前是否有对外授权,如果有对外授权,则需要授权方提供相应的授权合同原件。通过对外授权合同需要了解对外授权情况:    (1)与本次授权类型同类的对外授权:对外授权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是否与本次授权存在冲突。(2)与本次授权类型不同类的对外授权:①目前已经开发情况②是否有涉及对本次授权的限制③其他阻碍因素12、是否存在质押:著作权质押协议原件和质押登记情况。13、是否涉诉过:涉诉的情况、进程及已获取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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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授权方的地位角度 
依据授权方地位不同,相应地需要提交不同的权利证明文件:

授权方地位权利证明文件
原始权利人(包括作者或者其他原始版权方)手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已出版书籍等
继受权利人与原始权利人签署的授权合同原件
原始权利人的授权书原件
使用费支付完毕凭证(以保证已取得完整取得权利,若未到付款期,则需要考虑后续可能存在的风险),这一点非常关键,务必重视
若存在多次改编权许可,应特别注意授权时间和范围等版权链的连续性
仅有代理权的代理方(包括出版社、网络平台、其他与作者签有代理合同的代理方)与原始权利人签署的代理合同原件
原始权利人的授权书原件

以上为笔者在从事文化娱乐法律服务中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和多年的工作经验基础上总结的改编权许可合同签订前尽职调查的核心要点,以期引起制作方的足够重视,并给予从事文化娱乐法律服务从业者一定的帮助,切实作好该项尽职调查。否则,尽职调查做不好,即使改编权授权合同起草的再丰满、字词句及行文再严谨,也将是无本之源。

(本文作者:盈科傅秋月律师)

如何在改编作品时避免侵害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从《九层妖塔》案的二审改判看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边界的变化

一、一审法院认定: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2016年6月28日,原告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小说《鬼吹灯》作者)诉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陆川和第三人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的电影《九层妖塔》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做出一审判决(【2016】京0102民初83号),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由: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但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高度抽象性特征,因此,对于该权利的控制范围、具体边界的确定,不应一概而论,应当综合考察使用作品的权限、方式、原著的发表情况以及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等因素。具体分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1)使用作品的权限方面,应当区分被诉作品是否获得相应授权。(2)使用作品的方式方面,应当区分复制行为与改编行为。对于原著而言,改编作品具有改编者新的创作和表达,必然要对原著的内容、观点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因此,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当看是否降低了原著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3)原著的发表情况方面,应当区分是否已经发表。在作品发表之后,作者的思想、表达已经向社会公开,公众亦能知晓原著作品的全貌,此时应当重点考虑被诉作品是否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4)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应当区分是否有特殊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基于该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在判断电影作品是否侵犯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也必须充分考虑电影作品特殊的表现手法和创作规律。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对著作财产权转让有明确约定、法律对电影作品改编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应当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创作自由的基本原则,在判断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二、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审判决后,张牧野提起上诉。2019年8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之后3年多终于做出二审判决(【2016】京73民终587号)。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被上诉人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审法院的改判理由概括如下:要判断涉案电影是否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首先有必要界定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般规定,再分析改编电影作品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有哪些特殊规定,最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断涉案电影是否对涉案小说构成歪曲、篡改。具体如下:

1、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般规定:

(1)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因此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侵权行为致使作者的声誉受到影响只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并可能导致侵权人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

(2)如果属于未经授权的改编行为,其改动不存在歪曲、篡改的,则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将会侵犯改编权。如果属于经过授权的改编行为,则不会侵犯改编权,却有可能因为歪曲、篡改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侵权作品是否获得了改编权并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电影作品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特殊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必要的改动”应包括以下两个含义,即改动是“必要的改动”和改动应当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1)改动是必要的改动必须是因为电影作品改编行为的需要而进行的改动,如果不进行改动,则原作品无法进行拍摄,或者将严重影响电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具体哪些改动是必要的,应当由改编方来举证证明,并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如果原作品中存在违反审查制度规定的相关内容,则在改编为电影作品时,应当进行改动,即此种改动则属于必要的改动。

(2)改动应当在必要限度内在判断过程中可以把原作品区分核心表达要素和一般表达要素。如果根据原作品小说改编的剧本中对原作品的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等核心表达要素进行了根本性的改动,则有可能导致改编作品与原作品设计的人物性格、关系迥然不同,与原作品描述的主要故事情节差距很大,甚至于改变了作者在原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观点情绪,则这种改动就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3、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断涉案电影是否对涉案小说构成歪曲、篡改

    (1)涉案电影的改编是否获得合法授权;

(2)涉案电影获得改编权授权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影响:著作人身权始终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分离的,著作财产权受让人并不能因为财产权的受让而相应获得著作人身权或限制了著作人身权;

(3)涉案电影的改动是否构成对涉案小说的歪曲篡改:要判断电影作品的改动是否歪曲、篡改了原作品,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审查电影与原作品创作意图、题材是否一致:导演陆川承认涉案电影属于科幻影片类型,而涉案小说显然不属于科幻题材,故二者的题材并不相同。

二是审查电影对原作品的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属于必要:二审法院认为,电影改编者应当正确认识我国电影审查制度的要求,根据原著的内容和精神进行适当的改编,而不是以电影审查为由对原著进行随意改动。本案中,结合涉案电影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及故事背景的根本性改动,即使考虑到涉案电影系获得授权拍摄等因素,二审法院仍认为涉案电影中改动的部分偏离原作品太远,且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三是结合社会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进行综合考量:社会公众对于涉案电影的评论虽然没有针对涉案小说,但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小说作者的声誉因为涉案电影的改编而遭到贬损。

三、从《九层妖塔》案的二审改判看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边界的变化

从本案的一审及二审判决内容不难看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边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从一审判决看,尽管我国的《著作权法》未如《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下称“公约”)第六条之二那样将“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前提,但基于保护作者声誉的立法本意,一审法院对于改编原作品内容的范围采取了更宽容的态度,即在原著作者授权改编的情况下,将是否达到损害作者的声誉作为判断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最重要的考虑因素。

二审法院则认为公约只反映出普通法国家的现行规定,是最低门槛。公约成员国可以制定高于最低门槛的规定,而我国法律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力度高于公约的规定,因此二审判决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边界采取了更严格的把握,只要存在“歪曲、篡改”即构成侵权,而“有损作者声誉”不是判定是否侵权的条件,只是判定侵权轻重的因素。针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对电影作品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特殊规定”,二审法院将“必要的改动”界定为“如果不进行改动,则原作品无法进行拍摄,或者将严重影响电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且将具体哪些改动是必要的举证责任归于改编方;同时将“改动应当在必要限度内”界定为“如果根据原作品小说改编的剧本中对原作品的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等核心表达要素进行了根本性的改动”。

四、改编方如何在改编作品时避免侵害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近年来,我国的影视产业发展相当快,IP改编一直是行业的热点。那么,在《九层妖塔》案之后,影视改编方应当如何与原著作者签署改编权许可合同,编剧们在根据原著作品进行影视剧本改编时如何把握尺度?如果真的按严格标准把握“歪曲、篡改”,原著作品的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等核心表达均不能做改动,那么改编方和编剧估计都要疯了,因为在这样的要求下创新,那几乎是不可能的。

鉴于改编方的诉求,本文作者从以下两个方面给予简要的提示,从而让改编方尽可能在改编作品时避免侵害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1. 改编方需要最大限度地重视改编权许可合同的签署,确定行使改编权的边界范围,否则侵权很可能成为常态,具体如下:(1)明确约定原著作品可以改编为哪些艺术形式:如原著作品为小说,许可改编的艺术形式为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网络剧、舞台剧、游戏及其他艺术形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而且上述艺术形式还可以细分,比如电影可以分为真人电影和动画电影,游戏也可以分为网游、页游、桌游、手游等多种形式,到底允许改编的形式是什么,应进行明确和详细的约定。(2)明确约定改编方有权对原著作品的哪些内容进行改动:《九层妖塔》案二审判决认定“具体哪些改动是必要的,应当由改编方来举证证明”,这说明改编方有义务对有权改编的范围进行举证,那么改编方最重要的证据无疑是改编权许可合同,因此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原著名称、角色名称及设定、场景名称及设定、故事背景、人物关系、故事结构、故事情节等等,哪些内容可以进行改动,合同约定的越详细,改编方离侵犯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越远。重点提示:切忌怕麻烦,在改编权许可合同中仅约定“被许可方可以对原著作品进行一切其认为必要的改编”。这样的约定看似改编方的改编权范围无限大,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可以改动和不可以改动的内容没有明确的界限,反而极易不被认可,《九层妖塔》案即存在此问题。(3)明确约定原著作品的哪些内容禁止改动:这对于改编方可能是最难的,因为改编方在签署改编权许可合同时,往往只是基于原著作品的影响力及内容本身的吸引力,至于后续是自行改编,还是进行再次许可,以及如何从IP开发角度进行后续的改编创作,一般来讲都只有初步的设想,而没有具体的构思,所以为了便于日后的改编或再次许可,改编方一般都希望原著作者不对改编范围进行任何限制。但是,事实上改编方无论如何改编,也必然会保留原著作品最核心的内容,否则就是原创而不是改编了,所以改编方可以与原著作者明确约定应当保留或禁止改动的最核心表达要素,如男主和女主的人物设定、核心人物关系等,这既是对原著作者和作品的尊重,也是对改编作品的编剧的要求。(4)明确约定免责条款: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范畴,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对人身权是否能够放弃作特别规定,但学界一般认为人身权原则上是不能放弃的。尽管如此,改编方还是可以在改编权许可合同中约定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免责条款,尽量避免承担违约责任。 
  2. 改编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1)编剧聘用合同中应明确创作要求:改编权许可合同中对于改编范围和内容的要求确定后,改编方应将相关要求写入编剧聘用合同,从而指导和约束编剧的改编行为,避免编剧创作方向的偏离,同时也避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2)在可能的情况下,聘请原著作者对编剧的改编创作进行指导,一个好的合作氛围往往比生硬的合同条款避免发生纠纷的效果更好;(3)聘请责任编辑及时对编剧创作成果进行审核,按改编权许可合同的要求及时纠正编剧在改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避免侵权。 综上,《九层妖塔》案的一、二审判决对于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做出了不同的认定,在学界对此还可能存在不同理解的的情况下,本文作者建议改编方在改编权许可合同和编剧聘用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层面尽最大努力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从而保障交易安全,避免经济损失。

(本文作者:盈科李静律师)

连锁加盟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重要性

基于连锁加盟模式的特点,连锁加盟合同中绝大部分都是特许人向加盟商提供的格式条款,这给连锁加盟的双方都带来了便利,但由于特许人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格式条款的规定和法律意义不够了解,导致特许人面临着比较大的法律风险,甚至可能导致合同格式条款被撤销或无效,下面通过一个真实判例来梳理一下合同格式条款的相关问题。

一、一起连锁加盟合同纠纷案的基本案情

1、协议书签署情况:

北京甲公司与个人王某某签订的《某某品牌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从法律性质看,协议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1)协议书打印文本内容由甲公司起草并提供给王某某,约定的关键条款如下:

  • 甲公司授权王某某在河北省某市以“某某品牌汽车服务连锁店”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甲公司向王某某一次性收取协议书规定的授权加盟费10万元,此费用甲公司不予退还
  • 王某某须首次向甲公司购买某某品牌产品和设备共计人民币30万元,作为甲公司正式授权王某某开业并为其提供开业服务支持的前提条件。
  • 如非因甲公司原因导致王某某不能履行本协议的,其责任和全部损失由王某某或过错方承担。

(2)协议书的手书条款关键内容:

甲公司应严格及时执行开业扶持中的上门选址、评估、商圈分析、店面设计、装修指导、开业策划、经营指导等项目。

2、协议书履行情况:

协议书签署后,王某某于次日向甲公司支付了加盟费10万元,但未按约定购买某某品牌产品和设备。甲公司也未按约定为王某某提供上门选址等开业扶持,因此王某某的加盟店一直没有选址和开业。

3、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将甲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主张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予店面营建支持和开业支持等义务,致使其迟迟不能选址开业,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加盟费。

二、法院判决结果及判决依据

1、海淀法院一审判决结果:(1)判决协议书解除;(2)判决甲公司返还王某某全部加盟费10万元。

2、海淀法院一审判决依据:

(1)王某某向甲公司支付了10万元加盟费,但甲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上门选址、评估、商圈分析等前期营建支持服务,致使王某某至今无法开业经营“某某品牌汽车服务连锁经营项目”,目前已经缺乏继续履行协议书的基础,王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判决解除协议书。

(2)诉争的协议书中有关授权加盟费不予退还的约定条款,系由特许经营许可方甲公司单方拟定并向加盟方王某某提供标准文本中的打印条款,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提供的标准本文中的该条款与王某某进行过特别提醒及磋商,该条款排除了王某某基于正当理由要求甲公司返还加盟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构成格式条款且甲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排除了王某某的主要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

(3)甲公司辩称协议书约定王某某须向甲公司购买某某品牌产品和设备共计30万元,作为甲公司正式授权王某某开业并为其提供开业服务支持的前提条件,而王某某并未按照该约定购买,故甲公司不向王某某提供开业服务。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对手书条款中有关甲公司应严格及时执行上门选址、评估、商圈分析等项目的条款解释为是在打印条款中所谓的“开业服务支持”之前的前期营建服务支持,符合开设加盟店的一般经验逻辑,且符合格式条款“不利于起草者”的解释原则,故一审法院对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3、一审判决做出后,甲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三、关于连锁加盟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律师解读

从本案可以看出,双方签署的连锁加盟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是本案的关键问题,那么什么是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注意哪些问题?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如何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采用哪个条款?什么情况会导致格式条款被撤销?什么情况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李静律师一一为您解读。

1、什么是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实践中,格式条款通常也被称为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连锁加盟合同签署过程中,特许人一般都会将其经营资源许可给多个加盟商使用,特许人为了合同条款的统一性和方便重复使用,基本都会向加盟商提供属于格式条款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甲公司向加盟商王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打印文本即为格式条款,但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中也可能会有非格式条款,比如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经与对方协商并特别提示或手书的条款,就属于非格式条款。本案所涉协议书中的手书条款内容“甲公司应严格及时执行开业扶持中的上门选址、评估、商圈分析、店面设计、装修指导、开业策划、经营指导等项目”,即为非格式条款。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可见,特许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首先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次特许人在连锁加盟合同订立时,应当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加盟商的要求进行特别说明,再次特许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加盟商注意格式条款。

那么什么才是“采取合理的方式”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另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向加盟商王某某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约定,“甲公司向王某某一次性收取协议规定的授权加盟金10万元,此费用甲公司不予退还”。这无疑是排除了王某某主要权利的内容,甲公司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加盟商注意该格式条款,并按加盟商要求予以说明,但甲公司并未尽到采取合理方式进行提示的义务。

3、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如何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采用哪个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什么情况会导致格式条款被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5、什么情况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上述第(1)、(2)种情况,无论是否是格式条款,均为无效。

(3)《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甲公司向加盟商王某某提供了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且未采取合理方式予以提示和说明,所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综上,我国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格式条款的使用赋予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更多的法律义务,连锁加盟的特许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格式条款给予特别注意和重视,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一旦发生争议和诉讼,很可能会面临格式条款被撤销或无效的法律风险。

(本文作者:盈科李静律师)

电子商务经营者合规性自查要点

2018年8月31日,历经三次全民征求意见、四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耗时五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终于出台,将于2019年1月1日生效实施。《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从业者、消费者、监管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从法律上标志着我国电商野蛮生长时代的结束,对我国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呢?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根据本文提炼的要点进行运营合规性自查。

一、基础要求

1、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法纳税、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2、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如果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3、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4、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

5、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6、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7、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8、用户信息管理:

(1)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3)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4)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

9、合同管理

(1)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2)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10、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11、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

二、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要求

1、审核义务

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2、协助管理义务

(1)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

(2)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

(3)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应办行政许可未办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环保要求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保障交易安全义务

(1)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2)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4、信息管理要求

(1)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

(2)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3)电子支付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5、区别自营业务

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平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6、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要求

(1)应当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2)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3)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4)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5)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

(6)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7、信用评价制度

(1)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2)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8、搜索结果展示

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9、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1)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应采取必要措施。

(2)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对消费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10、知识产权保护

(1)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2)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3)接到平台内经营者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4)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11、禁止电商平台限制、排斥竞争行为

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三、其他要求

除了《电子商务法》上述规定外,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还需要遵守《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合同法》、《网络安全法》、《反垄断法》、《广告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

(本文作者:盈科廖江涛律师)

综艺节目制作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控

现在在娱乐行业之中,除了传统的电影电视剧之外,可以说综艺节目占据了半边天。尤其进入2010年以后,电视综艺节目作为一种新颖的有代表性的节目类型,以其新颖的节目模式设置和广泛的大众加明星参与的特点,吸引了无数的粉丝流量,促进了娱乐经济的发展, 获得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比如耳熟能详的《非诚勿扰》、《奔跑吧兄弟》《中国好声音》《爸爸去哪》。近日,由我担任法律顾问的一档综艺节目《头号型动派》也在优酷热播。从以上最典型的综艺节目我们可以看到综艺节目类型繁多,有设置游戏互动以明星参与为主的节目,有服务大众老百姓喜爱的相亲节目,也有音乐领域的竞技歌唱节目,同时还有服务特定需求人群的娱乐节目。

现在在娱乐行业之中,除了传统的电影电视剧之外,可以说综艺节目占据了半边天。尤其进入2010年以后,电视综艺节目作为一种新颖的有代表性的节目类型,以其新颖的节目模式设置和广泛的大众加明星参与的特点,吸引了无数的粉丝流量,促进了娱乐经济的发展, 获得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比如耳熟能详的《非诚勿扰》、《奔跑吧兄弟》《中国好声音》《爸爸去哪》。近日,由我担任法律顾问的一档综艺节目《头号型动派》也在优酷热播。从以上最典型的综艺节目我们可以看到综艺节目类型繁多,有设置游戏互动以明星参与为主的节目,有服务大众老百姓喜爱的相亲节目,也有音乐领域的竞技歌唱节目,同时还有服务特定需求人群的娱乐节目。

作为综艺节目,有很多内容来分析从著作权角度如何保护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实务角度探讨从制片人(或者是节目制作公司)角度在综艺节目制作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但首先仍然需要从整体上了解综艺节目影像法律属性,才能有助于制片人全面了解综艺节目从法律层面保护的角度,从而有的放矢。

一、按照2015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综艺节目影像,根据独创性的有无,可以分别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而这两者的区分从文字表述上是:综艺节目影像,通常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综艺节目影像,系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调整,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认定为录像制品。

很明显,对于综艺节目影像化后的属性认定也是在著作权法框架范围内,按照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构成表达的予以作品认定保护,落入录像制品的按照邻接权予以保护。至于如何判断作品和制品,这并不需要制片人深入考虑,制片人只需要在节目中充分的运用镜头、画面,更多的融入自己的独创性的表达。

明确综艺节目影像的法律属性后,根据是否构成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分别确定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录像制品的权利人。在有纠纷的情况下,按照《著作权法》中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侵犯邻接权的相关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二、从制作公司角度对于综艺节目法律风险控制

除了对完整作品或制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外,在综艺节目制作完成前的法律风险控制同样重要。

首先,节目制作公司与艺人合约主要风险点

①不可抗力约定。在是否构成为不可抗力时,会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不可抗力,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构成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节目拍摄中,一般也会出现所谓不可抗力导致艺人不能正常出演的情况,所以对于不可抗力的约定极其重要,对于不可抗力如果约定过于狭窄,如传统的天气原因、政府政策原因等,则对制作公司来讲风险过大,因为支付费用一方是制作公司,如遇到其他无法控制的意外情况导致艺人不能演出,制作公司应该寻求途径及时控制损失。如已经支付给艺人的费用应该有途径收回,尚未支付的费用应该防止艺人索赔。在上海张猛影视文化工作室与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判决支持了不可抗力除了自然灾害外,还可以包括双方明确约定在合同中的不能遇见的意外情况。所以,制作公司在约定不可抗力时,可以综合考虑多种情况来设定合同条款。

②节目录制中的宣传推广。除了节目本身,围绕节目的宣传推广的约定也很重要,很多条款中约定“乙方艺人档期允许的情况下,乙方艺人尽量配合甲方参与节目录制的宣传推广活动”。在法律条款中,应尽量避免“尽量”字样。各项权利义务应明确约定,甚至对于参加次数都要约定明确。

③艺人言行对节目的影响。如果说很多细节条款都可以通过事后补救来止损的话,艺人的言行不当对节目造成的损失则是致命的。这种言论包括对节目、对嘉宾、对社会事件的评论。所以以前在合同中一般要约定“乙方在本节目录制过程中及节目首期上线播放及结束播放后,不得发表或做出任何损害甲方、本节目、本节目其他嘉宾、工作人员等形象的言论。现在更应注意的是两方面,一方面是艺人个人言行对节目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对国家领土主权方针政策发表的不当言论。

④明确约定艺人形象商品化权。艺人形象的商品化是艺人最关注的问题之一,通常乙方艺人要求形象不得用作与本节目宣传推广无关的其它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用途的使用,但是制作公司作为连接平台方(播出平台)的中间机构,对于平台所进行的宣传推广工作有时难以把握,为避免对艺人违约,制作公司应对平台公司进行的宣传推广进行书面确认。

其次,制作公司与平台之间的法律风险点

毋庸置疑,在制作公司与平台的合作之间,平台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从双方的分工上来看,平台一般负责节目备案、参展、创意策划流程、商业化开发、终审等主要框架性的工作,而制作公司主要负责的是具体的承制工作,如演艺人员邀请,场地选择、现场组织拍摄,素材保存提交、后勤保障等。因此,制作公司作为实际连接平台与制作工作的中间方,会面临诸多问题。

①为避免对平台违约,确保与艺人所签署合同中艺人权利义务与对平台方承诺一致。

②由于平台负责宣传推广,但实际与艺人签署合同方为制作公司,对艺人形象、肖像、剧照等素材的使用应经过制作公司确认,否则容易造成制作公司侵权。

③与影视剧不同的是,影视剧通常按照投资比例享有著作权,但综艺节目中平台方通常要求拥有全部著作权。而制作公司拥有作为出品方的署名权。但实践中,制作公司在与其他艺人或第三方制作约定版权归属时,一般会约定所有节目版权归自身所有。在最终版权归属上实际进行了一次从制作公司到平台的著作权转让。

(本文作者:盈科李玉东律师)

科创板与知识产权

科创板与高科技或者“硬核科技”是共生共存的,对于科技型企业来说,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其他非专利技术)就非常重要了。我们不能想象一家科创板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是很匮乏的以及有纠纷或潜在纠纷的。

知识产权与科创板的定位问题

监管规则规定保荐机构应当准确把握科技创新企业的运行特点,充分评估企业科技创新能力,重点关注的重要事项就有要判定发行人是否掌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以及是否拥有市场认可的研发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发明专利、软件著作权及新药批件情况。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与科创板的定位都是密切相关的,如果知识产权的问题没解决好,那就不符合科创板对适格发行人的定位了。

知识产权关系到科创板的发行条件

科创板的发行条件之一要求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这点就包括发行人不存在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不能有重大权属纠纷。

持续经营能力也是科创板发行成功的基本条件,其中知识产权还会关系到如果是生产型企业需要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行不能存在核心技术、商标的重大权属纠纷。

信息披露及风险因素

科创板是注册制的试验田,注册制的核心在于信息披露。知识产权这块的信息披露那也是重中之重,需要披露哪些呢?监管规则明确要求披露发行人的核心技术是否取得专利或其他技术保护措施、在主营业务及产品或服务中的应用和贡献情况。

风险因素的披露也是必不可少,知识产权方面有哪些与风险披露特别相关的要点呢?

第一,要求上市公司业务和技术出现下列情形的,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应当就相关事项对公司核心竞争力和日常经营的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发表意见并披露: 核心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或者核心技术许可丧失、不能续期或者出现重大纠纷。

第二,发行人应结合科创企业特点,披露由于重大技术、产品、政策、经营模式变化等可能导致的风险:技术风险,包括技术升级迭代、研发失败、技术专利许可或授权不具排他性、技术未能形成产品或实现产业化等风险。

知识产权纠纷

另外,在实践中竞争对手利用知识产权纠纷来狙击发行人的上市,也是常有的事情。知识产权纠纷给发行人构成的烦恼,有些招股书中就有披露,如有披露:

由于公司品牌知名度较高,容易引致第三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和使用公司知识产权。尽管公司已采取相关措施,但是公司的知识产权仍然可能遭受第三方侵犯。监控未经授权使用公司知识产权的情况较为困难,公司采取的措施可能无法完全阻止他人盗用公司知识产权,如果公司在维护、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生失败,导致公司核心的知识产权被第三方侵犯,可能对公司的业务、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随着行业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可能会出现相关竞争者恶意/误认为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或寻求宣告公司知识产权无效的风险,并因此引致争议和纠纷;如果公司在相关争议和纠纷中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过错方或相关主张未获得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支持,公司可能面临承担经济赔偿、停止生产相关产品、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风险,从而对公司的业绩产生不利影响。

交易所反馈中提及的知识产权相关的问题

我们总结目前披露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馈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类:

1、披露核心技术人员的认定依据,核心技术人员在公司研发、取得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方面发挥的具体作用。

2、结合公司研发部门主要成员、主要专利发明人、主要研发项目参与人、员工持股数量及变化等情况,说明核心技术人员的认定是否恰当,最近 2 年内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3、中介机构对发行人的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标、软件著作权等是否存在瑕疵、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表明确意见。

4、结合发行人相关研发人员的工作履历,披露上述知识产权是否涉及研发人员在原单位的职务成果,研发人员是否违反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情形,是否可能导致发行人的技术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

5、补充披露用以出资的专有技术的独占使用权的具体授权期限、授权内容和相关安排,专有技术出资的原因和具体情况,以出资的相关专有技术的独占 使用权以及发行人基于其开发的其他技术是否存在权属纠纷。

(本文作者:盈科张振华、李智琪律师)

国知局印发《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提到,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包括:重复专利侵权行为、不依法执行行为、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加快推进专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9号)、《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70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建立健全专利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是指对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行为认定、列入名单、联合惩戒、移出名单以及信用修复等措施的统称。 

第三条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行“谁列入、谁负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 

第四条 联合惩戒对象为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实施者。该主体实施者为法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该主体实施者为非法人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非法人组织及其负责人;该主体实施者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第五条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包括:重复专利侵权行为、不依法执行行为、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第二章 行为认定 

第六条 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和不依法执行行为由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依职责认定。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和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职责认定。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和提供虚假文件行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认定。 

第七条 省内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行政裁决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侵权方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并被该省内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再次裁定侵权成立且相关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即为侵权方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 

第八条 拒不执行已生效的针对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决定、针对专利假冒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及阻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情节严重的,即为不依法执行行为。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的经营异常名录后,自列入之日起满 3 年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或者因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3年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即为存在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受到行政处罚后3年内再犯的,即为存在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所称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即为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申请专利或办理相关事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或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即为存在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第三章 列入名单、联合惩戒、移出名单 

第十三条 经认定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列入决定包括: 

(一)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列入依据、列入日期等; 

(三)作出决定的部门。 

第十四条 列入决定作出前应当将严重失信行为的事实、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期限、权利救济的方式等告知失信主体。 

第十五条 列入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列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主体信息报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国家知识产权局“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其他部门提供严重失信主体信息,联合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联合惩戒期限一般为3年,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对由本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且联合惩戒期满的主体进行核实,对联合惩戒期内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自核实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移出决定包括: 

(一)移出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 

(二)移出名单的事由、移出日期等; 

(三)作出决定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移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主体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各部门停止对该主体的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因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发生变化,其失信行为不再符合列入条件的,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书面申请移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的应进行核实,并自核实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符合移出条件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将该主体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各部门停止对该主体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依申请将严重失信主体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推送给相关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平台型企业等,实施社会共治。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能够积极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且已被列入名单满1年的,可向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书面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 

(二)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的材料或信用报告等。 

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的,应进行核实,必要时可约谈相关人员,自核实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作出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主体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各部门停止对该主体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修复信用: 

(一)失信主体在申请修复之日前1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再次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二)失信主体自上次被准予信用修复之日起1年内再次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三)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营秩序、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信用管理工作的人员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示前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