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熊猫滚滚”著作权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瞭望全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楼**。

法定代表人:姬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群,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瞭望全媒体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金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瞭望全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全媒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鹿之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1010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全媒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群,鹿之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男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媒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鹿之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全媒体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属于无意转载,不知情且情节轻微。

一审法院判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过高,与同类市场购买商业图片价格相差过大,且需要证据证明。

鹿之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全媒体公司的上诉请求。

鹿之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媒体公司连续48小时在其微信公众号瞭望智库(微信号:×××)首页上向鹿之梦公司作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2.判令全媒体公司赔偿鹿之梦公司经济损失63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含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2000元),三项共计66000元;3.判令全媒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至7月间,曾龙(艺名:阿尨)在其实名认证的名称为“阿尨along”的个人微博上发表其《熊猫滚滚》系列图片,涉案图片将大熊猫的形象与中外名画等元素结合,通过动图形式进行展示,具体创作情况及发表情况详见判决书附表。

2019年11月14日,曾龙(艺名:阿尨)与鹿之梦公司签订《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曾龙授权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独占性地行使其创作完成的所有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针对本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权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在本协议签署之前授权人已经自行维权的除外。

授权期限自签署之日起一年。

在授权期限内已开始维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已取证的案件,至授权期限届满之日仍未终结的,授权期限至案件终结。

鹿之梦公司还提交了曾龙关于22张涉案图片的创作声明。

2019年11月14日,鹿之梦公司与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案件有关事实及证据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证据保全,12月3日,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

时间戳文件显示,2017年7月15日,名称为“瞭望智库”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名为《刷爆朋友圈!当滚滚遇上世界名画和电影》的图文一篇,其中包含了22张涉案图片,该微信公众账号的运营主体为全媒体公司。

为证明曾龙《熊猫滚滚》系列图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鹿之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和之宝(中国)户外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在zippo打火机上使用的许可协议电子版扫描件、天猫上与zippo合作款打火机售卖的截图、鹿之梦公司和上海友拓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关于戴森成都健康居家活动分享会活动的服务协议电子版扫描件、2018年4月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书名为《当滚滚遇见中外名画》的书籍电子版扫描件、该书在当当网上销售的网页截图以及评论、《熊猫滚滚》系列图片入选微信表情库的网页截图。

鹿之梦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无相应证据佐证,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为证明涉案文章阅读量低,且涉案文章已删除,全媒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网页截图。

上述事实,有涉案图片原图、作者创作声明、《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曾龙微博实名认证及涉案图片首次发表截图、联合信任时间戳证书、当当网自营店《当滚滚遇见中外名画》图书封面及销售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鹿之梦公司提供的原图、原作者创作声明、创作流程录像、原作者微博实名认证页面以及作品首次发表情况、《授权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22张熊猫滚滚系列图片是曾龙在中外名画、电影海报等基础上的再创作,画面整体构图、配色虽有所参考,但在熊猫的构图、角色替换、动态姿势上仍可体现曾龙独特的判断与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因此熊猫滚滚系列属改编作品,曾龙为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有权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鹿之梦公司,鹿之梦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且该侵权行为延续至鹿之梦公司取得授权后,侵害了鹿之梦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鹿之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全媒体公司的违法所得,也无同类作品的市场参考价格。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创作成本、独创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作品的类型、传播的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关于律师费,鹿之梦公司虽有律师出庭,但未提交相关委托协议及票据,无法证明其已就相关数额进行约定,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且鹿之梦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费,鹿之梦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鉴于鹿之梦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人身权,且全媒体公司使用涉案图片时已署名且未歪曲、篡改涉案图片,故对鹿之梦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全媒体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鹿之梦公司经济损失17600元;二、驳回鹿之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全媒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一审法院认定全媒体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侵害了鹿之梦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图片的创作成本、独创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全媒体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全媒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瞭望全媒体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峰

审判员崔宇航

审判员章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屈伟

书记员项童

盈科律师代理‘腾誉专用汽车标识’著作权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娜,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腾科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十里铺村(鹿鹤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娜,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腾誉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帆,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科、湖北腾科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腾誉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誉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科、腾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娜,被上诉人腾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科、腾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2009年6月2日陈科创作完成美术作品“东专腾宇”,2009年8月5日首次发表,并应用于改装车辆上。

2010年,基于湖北省随州市政府“五统一”政策,陈科将美术作品“东专腾宇”以被上诉人名义用于车辆及宣传上。

2016年,被上诉人因经营不善,濒临倒闭,陈科成立自己的公司,将“东专腾宇”应用于新公司作为企标,并申请注册商标。

被上诉人系恶意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

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美术作品“东专腾宇”中的图形申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3.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18870)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上诉人已向登记部门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另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另案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

腾誉公司辩称:1.图形“”由曹永财设计、著作权人为腾誉公司;2.著作权依创作产生,与登记无关。

腾誉公司能够提供涉案图形的创作思路,也能提供最早于2010年12月3日申请图形“”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认定腾誉公司系作品“”的著作权人;3.陈科两次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

腾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科、腾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图形“”,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2.陈科、腾科公司赔偿腾誉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人民币,下同);3.陈科、腾科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日,腾誉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12月14日向腾誉公司颁发了注册号为8913212的“”图案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

2018年9月14日,腾誉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作品《腾誉专用汽车标识》,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618870。

2016年7月26日,陈科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9月21日向陈科颁发了注册号为20773538的“”图案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7)。

2019年8月1日,陈科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作品《湖北腾科企业商标LOGO》,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33616。

腾誉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2019年8月29日,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由“曹永财”变更为“曹宏军”,营业期限由“2017年8月27日”变更为“长期”。

腾科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2017年9月22日,陈科授权腾科公司使用注册号为20773538的环形图案商标,使用期限、范围与该商标的使用期限、范围一致。

2019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了“关于第8913212号第12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腾科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913212号第12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腾誉公司认为陈科、腾科公司未经许可并使用“”图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带有“”图形的产品,并注册成商标,侵犯了公司的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腾誉专用汽车标识》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腾誉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腾誉公司是《腾誉专用汽车标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通过对比陈科申请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与腾誉公司的《腾誉专用汽车标识》美术作品,二者无论从创作的构思、元素还是作品的形状、细节等方面均较为一致,尤其是被诉“东专腾宇”图标也采用与腾誉公司“”作品一样的环形图案,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东专腾宇”与腾誉公司“”作品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相似。

由于腾誉公司的“”作品于2011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颁发了注册号为8913212号的商标注册证,且于2018年9月14日经国家版权局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

虽然陈科的“东专腾宇”图案商标也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和作品登记证书,但其取得的时间均在腾誉公司取得的时间之后,且陈科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图形得到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一款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陈科注册的“”商标构成对腾誉公司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另外,关于陈科、腾科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陈科注册的“”商标构成对腾誉公司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但没有证据证明陈科的行为损害了腾誉公司正常经营的合法权益,并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腾誉公司认为陈科、腾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和第十五条的规定,陈科、腾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举证难以确定腾誉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情节、腾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陈科、腾科公司赔偿腾誉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40000元。

对于腾誉公司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陈科、腾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腾誉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陈科、腾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誉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40000元;三、驳回腾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腾誉公司负担3500元,陈科、腾科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陈科、腾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湖北省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时间、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均早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著作权。

证据二商标局第2077353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享有第20773538号“”商标权。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7398号裁定书及商评字【2019】第0000248549号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随州市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腾誉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上诉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均被驳回,上诉人对“”享有合法商标权。

上诉人陈科、腾科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后另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四湖北腾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陈发健签订的《安全生产规范经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五2016年8月15日腾誉公司与陈发健签订的《五统一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陈发健与腾誉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腾誉公司民事答辩状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陈科与腾誉公司合作经营多年,也签订了多份合作经营协议书。

2016年腾科公司成立后,陈发健代表腾科公司与腾誉公司再次签订了《五统一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承包腾誉公司C2-1车间用于生产经营。

2018年4月底,腾科公司从腾誉公司搬离,双方结束合作关系。

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8年4月8日,腾科公司向湖北省版权局申请登记作品《湖北腾科企业商标LOGO》,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鄂作登字-2018-F-00007270,著作权人为腾科公司,创作完成日期2016年9月16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2016年9月19日。

2.2019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27398号“关于第2077353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2019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48549号“关于第2077353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以上两份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均裁定第20773538号图形商标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腾誉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若享有,陈科、腾科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对于腾誉公司、陈科、腾科公司主张作品和腾誉公司第8913212号“”商标、腾科公司第20773538号“”商标标识创作完成时间的问题,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12月31日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根据上述规定,因版权局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对作品构成与否、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权属真实状况等并不做实质性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仅能作为证明登记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腾誉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虽然登记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5月22日,但是腾誉公司未提供创作原始手稿等证据证明对其涉案作品的创作,因此仅凭登记证书尚不足以认定其登记创作时间即为其创作完成时间。

同样,陈科、腾科公司提供的两份作品登记证书上的登记创作时间也不足以认定为其创作完成时间。

而腾誉公司的第8913212号“”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12月3日,陈科的第20773538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7月26日,商标标识创作完成时间肯定早于其申请日。

因此,陈科、腾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腾誉公司的第8913212号“”商标申请日即2010年12月3日。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八项  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中,腾誉公司主张的作品“”体现了作者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属于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作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腾誉公司为了证明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以及相应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腾誉公司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陈科、腾科公司使用的图形“”,与腾誉公司的涉案作品一致,构成侵犯腾誉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腾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情节、腾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陈科、腾科公司赔偿腾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科、腾科公司上诉还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陈科、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科、湖北腾科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开元

审判员冯雅婧

审判员李承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颖

盈科律师代理“五羊”商标侵权案,一审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龙工业区远洲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9。

法定代表人: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燕,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小明,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护杰,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大马路4号1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护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燕、揭小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10276363号“五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被诉“使用”行为是指被告在其淘宝网店的商品名称、展示图片上使用“五羊”字样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许可独占使用第10276363号“五羊”注册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电商平台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没有生产、销售“五羊”水表,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证据,被告并没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称其获得独占许可的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风速表、风压表、煤气表、水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并不包括第35类,即使被告存在替他人销售“五羊”水表的行为,也不构成侵犯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电商平台上使用的行为并非商标使用行为,只是一个对产品展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已经在网站上立即停止使用任何带有“五羊”字样的图片和标题,被告也未曾卖出过任何带有“五羊”商标的水表,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产生了经济损失。

原告在没有任何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采取成本最高的公证诉讼的方式去维权,因此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合理的维权费用,有意加大被告的赔偿义务,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第10276363号商标注册证;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2020)粤莞东莞第10892号公证书;4.公证费发票;5.中国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泉州市*镇供水产品推荐目录及证书、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6.(2019)粤19民终10734号民事判决书;7.邮件截图。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4、证据5中的泉州市*镇供水产品推荐目录及证书、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中国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0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洪某1,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网上销售水表、水暖器材、五金建材、消防器材、电度表、燃气表、热量表、仪表配件、卫浴产品、阀门、家用交电、净水设备等。

2013年4月21日,洪某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风速表、风压表、煤气表、水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油表,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15日,洪某1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洪某1无偿将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18年12月,原告生产的水表产品入选福建省泉州市水利局委托泉州市给排水协会编制的《泉州市*镇供水产品推荐目录》。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20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伟坚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彭伟坚使用该公证处经过公证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办公电脑进行取证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并进行登录;在淘宝网首页中搜索“顺丰水暖阀门”,点击进入店铺名称为“顺丰水暖阀门”的店铺;在该店铺上方的搜索栏输入“水表”并点击搜索,得到搜索结果商品链接五个;点击链接名称为“广州五羊高灵敏滴水水表4分水表家用出租屋水表铸铁”的链接并对其中内容进行浏览,该链接图片及宝贝详情中的一张图片展示的水表实物的水表盖上印制有“广州五羊仪表公司”字样,宝贝详情载明“货号:五羊水表”。

彭伟坚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实时打印,公证处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粤莞东莞第10892号公证书,证明粘连于其后的截屏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显示,上述操作过程搜索获得的商品链接中的商品,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11,库存119948件。

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邮件显示,涉案店铺的卖家ID为顺丰水暖消防阀门,真实姓名为陈护杰。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主张上述商品链接名称及其中商品的实物图片上均有“广州五羊”字样,与原告第10276363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被告使用“五羊”字样不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称其并没有销售涉案图片上的水表,其使用上述字样是表明其销售的是从广州市采购的水表。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10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考虑原告的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电商平台进行销售且有较大库存,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共15000元,其中公证费发票4800元,共六案,本案分摊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1经核准注册了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经洪某1独占使用许可取得商标独占使用权,其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款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的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水表为原告涉案“五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告在其淘宝网店销售水表的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广州五羊”字样,该字样完整包含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五羊”,网店消费者一般通过商品链接名称判断商品来源,上述使用行为容易致使消费者误认该链接所售商品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或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且该商品销售页面载明“货号:五羊水表”,更加深消费者误解。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链接图片展示的水表实物上标注有“广州五羊仪表公司”字样,该字样应属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原告主张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使用“五羊”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属于淘宝网店上的广告宣传行为)、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原告公证取证、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本案取证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护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第10276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顺丰水暖阀门”使用“五羊”字样;

二、被告陈护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陈护杰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刘春晓

人民陪审员谭振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霍智超

盈科律师代理“速爆”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XB饲料公司成立于2003年,主要从事新型大宗饲料原料、新型饲料研发生产,主要产品有纯乳太(脂太)、酶解羽毛蛋白、膨化大豆等产品,其产品销量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是杭州市级农业龙头企业。XB公司曾连续多年参加业内极具影响力的“中国饲料工业展览会”,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在展会上也多处展示速爆大豆产品宣传。

原告发现XLR公司在其公司网站、1688店铺、虎易网、优酷网站,以“速爆玉米机”“速爆大豆机”“速爆大豆饲料机器”作为产品系列名称对外推广宣传,并上传相应的产品视频。同时,该公司阿里巴巴店铺中,有选择性地转发贬低XB公司的文字,损害公司商誉。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XB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速爆”字样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为产品宣传介绍的语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钱航律师团队针对一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材料及详实的内容说明,以下为代理词部分节选:

一、原告杭州香保饲料有限公司对“速爆”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并依法享有维护“速爆”商标权利,有权提起相关维权措施…….

二、被告一武汉香来尔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上述被告一直接将原告“速爆”商标作为其产品宣传标题,并使用在“速爆”核准注册的“饲料”、“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饲料粉碎机”等饲料机上,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并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同时,被告一将他人商标直接作为产品名称的使用形式,极易淡化原告注册商标,若他人争相效仿,将对原告商标显著性或商标识别性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损害。

该段对“速爆大豆”以及“速爆大豆机”的宣传介绍,包含了大量的原告商标“速爆”,该种宣传方式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一是“速爆大豆”、“速爆玉米”的生产商,或误认为被告一是速爆大豆机、速爆玉米机的生产商、销售商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

同时,在“速爆”是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使用“速爆”用于饲料、饲料机器的广告宣传,亦有吸引、劫取流量之嫌疑,增加了被告一的曝光率,减少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该广告宣传内容充斥了较多贬低其他经营者……涉嫌损害竞争对手的声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后,根据被告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补充发表如下法律代理意见:

一、饲料和制作饲料的机器构成类似商品。首先,这两种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容易使消费者天然地将两者联系起来;其次,这两种商品由相同行业的生产者生产、制造、加工的可能性较大,且原告与被告一在目标群体上存在较大的重合,目标群体有可能直接购买成品饲料,也可能购买该成品饲料的机器;再次,这两种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也极具互补性,买饲料机器最直接的额目的就是为了能加工生产饲料,两者关联性极强,因此,第31类饲料与第7类制造机械这两者在本案已然构成类似商品。

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一在原告申请第7类商标之前已经进行了合法充分的“商标性使用”,即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被告一以“在先使用”作为其抗辩依据,实为特意掩盖其非法使用原告商标达到引流等的非法目的,而此并不该为法律所支持。相反,被告一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宣传关键词的行为,从另一方面则可体现原告“速爆”商标在业内的知名度。

案件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

法院认为饲料和制作饲料的机器构成类似商品,但被告并未对“速爆”字样进行突出性使用,仅在商品名称中与其他词语进行连续性使用。且在网页均明确标有被告公司字样以表明商品来源,并无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被告所使用的“速爆大豆饲料机器”“速爆大豆玉米设备”商品名称中,即使“速爆”一词后紧跟的是“大豆” 或“玉米”,但根据相关公众的理解,其商品应为“机器”或“设备”而非“大豆”或“玉米”,“速爆大豆”或“速爆玉米”整体是对“机器”或“设备”特征的描述,不存在将“速爆”一词在商品名称中不合理地或突出地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大豆”或“玉米”。

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为饲料设备,其对于商品名称的表述属于在饲料领域对于“速爆”字样的使用,应当认定为对其销售的饲料设备的功能性描述,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故法院未认可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对于其所称的援引文章并非完全如实引用,而是做了删减性的引用,且这样的删减性引用直接改变了原文中的主语及指代关系,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存在“新瓶装旧酒”“重新包装并炒作”的行为,存在误导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存在损害原告商誉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2万元并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发布公告消除影响。

总结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会损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但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除了看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会考虑是否构成正当的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若是使用商标主要用来描述自己产品的名称、质量、产地等特征时,注意合理的避让,这种描述性使用并未造成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还涉及商业诋毁问题,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认定,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二是行为人具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相对人商业商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四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本案被告作为竞争对手,故意传播误导性信息,导致原告商誉受损,该行为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本案代理律师:盈科钱航、单维维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公告第四二六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办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现予发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5月26日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称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以下简称重大专利侵权纠纷)。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严重影响行业发展的;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

  (四)其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四条 请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符合第三条所述的情形,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人民法院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立案。

  第五条 请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请求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述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办理案件。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不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立案,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辖区内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案情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裁决。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配发的办案证件。

  第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负责办案的部门决定。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发出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转送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对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合并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的,如果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不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但符合请求条件的,应当驳回追加申请,告知请求人另案提出请求。对于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当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第三人。追加被请求人或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提交初步证据和理由,书面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或者检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法调查或者检查。

  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办案证件。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检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将相关案件调查工作委托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鉴定。当事人请求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单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检验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5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案件办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职权决定中止案件办理: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无效宣告程序已对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维持有效决定的;

  (三)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行政裁决期间,有关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可以终止案件办理。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请求。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调解书,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结案的,经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变更请求、追加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的,办案期限从变更请求、确定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沪知局〔2020〕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在不损害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上,维护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益。我局认为适用该款规定,在先使用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三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四是不得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五是商标注册人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在先使用人应当附加区别标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5月21日

联系人及电话:

知识产权保护司 肖聂尊  

010-62086712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

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先锋公司)起诉主张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种业公司)、新绛县华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种子侵害其“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要求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图为检材照片

原审中,登海先锋公司提交了山西省新绛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D1905027),证明其在华丰种业公司购买、封存被诉侵权种子“强盛388”样品,并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至中农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与对照样品为近似品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保全及鉴定均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检测结论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先玉335”为同一品种。强盛种业公司虽然拥有“强盛388”的植物新品种权,但未提供可以推翻中农检测公司《检验报告》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强盛种业公司、华丰种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登海先锋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登海先锋公司、强盛种业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登海先锋公司上诉主张侵权赔偿数额300万元应得到全额支持。强盛种业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强盛388”系其享有权利的植物新品种权,《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就重新鉴定申请组织了听证,对随卷移送的被诉侵权种子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启动重新鉴定。

2020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出具委托书,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等鉴定要求,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上述被诉侵权种子与农业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玉米品种“先玉335”“强盛388”分别进行同一性检测。强盛种业公司预交了此次鉴定的检测费。

2020年11月27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JYJ202000701970),检验结果:待测样品与农业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在40个比较位点数中存在2个差异位点数,属于不同品种。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强盛种业公司和华丰种业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不侵害“先玉335”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登海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于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查明技术事实的特点,鉴定意见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依据。自行委托鉴定有利于发挥当事人主动性,推进诉讼进程,提高审判效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并未排除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审查。如果经审查,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由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鉴定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如果经审查,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鉴定方法明显依据不足等重大问题,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本案中,登海先锋公司单方委托中农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对照样品“先玉335”无样品编号、未注明对照样品来源等问题,无法确认是否为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检验结论存在明显疑点,重新鉴定具有必要性。同时,本案被诉侵权种子保存完好,具备鉴定条件,重新鉴定具有可操作性。故在二审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本案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案件启动重新鉴定的审理规则,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和指导价值。

(来源:微信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以其代理服务为限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某诉争商标

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限制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类别等规定,应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以及其他规定,裁定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B公司不服,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件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B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A公司是一家商标代理公司的关联公司,本身并无实际经营活动,仅是作为壳公司从事商标抢注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九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该款限制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即只能申请代理服务方面的商标。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熟悉商标注册流程的便利条件从事商标抢注等不当行为,进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

商标代理机构是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都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约束。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该条款的规定所申请的商标应不被核准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C公司从事的业务亦涉及商标代理服务。但A公司并非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A公司自身从事了商标代理业务,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主体注册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商标代理机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注册商标以其代理服务为限,不应规避商标法关于其注册商标限制的规定。

如果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代理服务之外的某一商标,即使之后其变更了企业经营范围,其经营范围不再含有商标代理方面的业务,该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应被宣告无效,否则很可能出现以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为名、以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为实的不诚信行为。

商标代理机构若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于申请日后转让给非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也是不被允许的,否则商标代理机构就可以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从而规避了该条款的适用。

由于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公司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二者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公司从事了商标代理服务,关联公司通过商标代理机构来申请注册商标以满足其生产经营需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如本案所述情形。

但如果能够证明商标代理机构有意通过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以规避该条款的,如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公司注册大量商标并进行商标买卖等,则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行为亦应受该条款约束。

(本文作者:审四庭 柴鹏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北京)

李克强对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假冒工作作出重要批示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对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假冒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批示指出: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假冒事关创新型国家建设和人民群众健康安全。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打击侵权假冒工作,坚决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激发了全社会创新活力,但对存在的问题仍不可忽视。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统筹谋划,完善法律法规,层层压实责任,持续开展重点领域重点环节侵权假冒专项整治。强化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跨部门协同监管等有效做法,深化国际交流合作,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着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为促进创业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作出新贡献!

  2021年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5月21日在京召开,国务委员、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王勇出席会议并讲话。他强调,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落实李克强总理批示要求,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整治力度,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王勇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打击侵权假冒是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和迫切需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压实各方责任,强化协同联动和行刑衔接,继续保持对侵权假冒高压严打态势。深入开展互联网消费、农业农村市场、食品药品防疫物资等重点领域专项整治,加大跨部门跨区域、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执法力度,坚决做到重拳出击、整治到底、震慑到位。针对侵权假冒行为新变化新特点,创新监管方式,深化国际合作,推进社会共治,切实增强全社会保护创新、公平竞争意识,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网络收货地址能否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

Part.1案情简介

原告:相某,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东莞市征服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燕窝工业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原告相某与被告东莞市征服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18)津02民初812号】

原告相某是“军用作训服内腰带”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10261639.7。被告东莞公司在未经相某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天猫”及“京东商城”销售。2018年5月24日,相某在“天猫”上购买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

为此,相某诉至收货所在地法院请求:1.东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相某的专利号为ZL201010261639.7的“军用作训服内腰带”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删除网络销售链接,销毁侵权产品;2.东莞公司赔偿相某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费;3.天猫公司停止在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相某损失。

东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作为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实时地,不能够将“网络购物收货地”扩大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审理。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相某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争议焦点:专利侵权案件中网络购物预留的收货地址能否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

裁判结果:东莞市征服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Part.2律师分析

1.现状

知识产权案件中因网络收货地址能否作为管辖地而引起的管辖争议案件数量总体上呈现逐年增长趋势。

2.特殊性

与传统的在固定实体交易场所形式相比,通过网络计算机等进行的交易具有特殊性,买受人可以随意确定收货地址,容易造成买受人随意选择管辖法院,管辖法院随意性较大。

3.程序公正问题

如果买受人设置的网络收货地法院可以作为管辖法院,其实质是将管辖法院的选择和决定权完全授予买受人,从民事诉讼程序公平性角度而言,对被告显然不公平。

4.结论

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应当以方便确定、便利诉讼为原则,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相某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将“网络购物收货地”扩大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网络收货地址并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将其作为案件管辖的连接点。
Part.3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nd…

(本文作者:盈科呼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法律顾问小能手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