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为动漫企业开展培训讲座

2019年9月24日,盈科牟晋军律师团队洪双逸律师、牟娇娇律师受邀前往广州天闻角川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闻角川)开展知识产权主题讲座,天闻角川版权部门负责人带领公司人员聆听本次讲座,公司各个部门均派员参加聆听本次讲座。 天

闻角川成立于2010年7月,专注动漫出版、发行和动漫周边衍生品的开发、销售,致力引进、发掘和运营高品质的动漫内容。近年来,随着中国泛娱乐业的兴起,天闻角川也快速成长,领先搭建海内外内容产业合作平台,引进优质海外作品的同时,亦将优秀的国内作品向全球推广。同时,创新开拓多媒体业务模式,走向以IP内容运营为核心的多元化品牌合作矩阵,在出版、电子阅读、周边商品、游戏、影视等领域,与日本角川、腾讯、阅文、网易、游族、乐元素等知名企业达成业务合作。盈科牟晋军律师团队荣幸为天闻角川提供知识产权法律顾问业务服务,今后将继续努力助力天闻角川深耕动漫泛娱乐运营,不断探索中国动漫产业变革,为天闻角川研发更多用户喜爱的动漫娱乐产品提供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支持。

本次讲座主讲人洪双逸律师简单讲解了著作权相关内容,并深入介绍了著作权运营相关要点,旁征博引、风趣幽默向动漫创作者阐述如何应对著作权侵权,讲座内容前沿、事例详实。

随后,牟娇娇律师为在座参与人员现场答疑,对于著作权如何界定,以及关于《锦绣未央》、琼瑶诉于正等知名著作权侵权案件问题,进行答疑交流。

此次讲座让天闻角川众多创作者对著作权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同时加强了动漫行业创作人的版权意识,有益于日后更好的出版发行动漫,开发、销售、引进动漫周边衍生品,发掘和运营高品质的动漫内容。

律师支招,客户名单保护方式

说到客户名单保护,我懂你——既不能藏起来不用,又担心别有用心的人外泄。如何保护?

今天小编就带着企业朋友们,一起牢牢掌握客户名单保护指南。

最适合的保护方式:商业秘密

与商标、版权和专利的公开性不同的是,商业秘密是一个不需要披露信息就可以获得保护的知识产权。企业的客户名单实际也只有在不被公众知悉或容易获得的情况下才能发挥其优势价值。因此,用商业秘密对客户名单进行保护是最合适的方式。

简单的客户名单:不受保护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得信息触手可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往往都能在网络上找到,而这样简单的信息显然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应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通常还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其构成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小编提示含有以下信息的客户名单,更容易获得法律的保护哦:付款方式、购买意向、支付能力、进货渠道、定价策略、成本分析……

小编再次举手提示:客户名单数据要及时更新,过时的信息可是没有价值的哦。

客户名单的保存:信息书面化

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是“信息”,如果信息没有被有形的保存,即便起诉到法院,也难以被证实存在这些客户数据信息。

小编在此建议企业朋友对客户数据予书面化并进行管理。

小编有话说:

书面化不等于纸质化,电子版也是可以的哈。

非用不可,怎么降低泄密风险:员工接触管理

客户名单尽管非常有价值,如果企业没有进行保密管理或者保密管理不到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请求也是得不到司法机关支持的。

小编建议企业至少注意以下5个方面:

•不应让所有人都接触客户名单

从法院的角度,公司全体员工都能随意看到的客户名单,保密性是不足的。

•要对客户名单设置访问权限

比如电子文档的密码访问、办公室的刷卡访问限制、办公电脑的禁止拷贝设置等技术控制。

•涉密人员教育培训

无论是日常提示或是安排专门培训,企业应注意对涉密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教育与培训,以防员工因无知而导致商业秘密泄漏,也可警示员工不为违法行为。

•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要注意约定保密信息包括“客户名单”。

•员工离职时脱密处理

重要位置员工离职前可以进行脱秘安排、离职时涉密资料回收与销毁、访问凭证删除,并在离职谈话时重申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

保密措施应可识别:保密制度与保密措施

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保密信息范围规定不当等,都会影响制度实施效果。

小编特别提示企业应当注意提高以下几个部分保密措施的可识别性,既可以更有效实现客户名单保密的目的,也可提高侵权诉讼胜率:

•保密管理规定公示、员工签字;•对需要保密的重要部门进行审定并强化管理;•对保密重要区域进行监控录像;•对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加密;•对不同的保密级别的信息标注“机密”“绝密”等字样。

当然还有可以有其他更多具体防范措施,企业朋友可以找小编咨询,按需设置哈。

如何加强保障:竞业限制

企业对员工离职去竞争对手处真的十分在意,究其原因是因为这些员工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设置竞业限制的最终的目的是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

员工离职到竞争企业的工作内容往往与原单位的工作内容相类似,通过竞业限制可以禁止员工进入竞争企业,从而避免对原单位信息的使用。

商业秘密价值如何证明:投入成本证明留存

在确定进行商业秘密管理后,无论制度繁简情况,企业朋友要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落实制度。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类,有其特定的认定方式。

小编敲黑板,企业要注意留存以下证明:

客户深度信息来源:销售合同、款项凭证、邮件等;•基础客户信息来源:保留收集客户名单过程中的接触、联络等记录、针对客户数据的时间投入和会议记录等。

危机管理:法律保护措施

有了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也并不是万无一失,当出现泄密,企业还要寻求有效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通常有以下3种应对方法:

1.民事救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按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侵权责任;2.劳动法救济: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保密约定或者竞业禁止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会员申请劳动仲裁;3.刑事救济: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重大的,企业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劳动法救济的举证难度小,但违约金不可能太高,而商业秘密侵权既能通过民事打击获得高额赔偿,还可能因损失较大而行为人涉及刑事犯罪,影响更大。但不可否认的是,竞业限制的约定及后续跟进落实能降低商业秘密泄漏的可能性。

(本文作者:盈科李素律师)

没有知识产权布局的企业,就等于在裸奔

知识产权,是现今前景非常好的法律领域,无论是代理需求还是诉讼需求,都在不断增加。但如果把视角停留在维权或者侵权应对领域,其实很难说得上“前景无量”。

真正要把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服务开发到极致,需要以企业视角去看待问题,而非律师视角。如何以企业视角提供法律服务举个例子,一个做花卉种植的公司,目前资金充足,稳中有进,这时候,企业聘请你担任法律顾问。律师视角
如果是以律师视角来提供服务,大抵是提供劳动人事,业务合同规范,发个催款函之类。可以说,律师的介入,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促成了这个企业10%的利润增长。
企业视角如果是以企业视角来给这个花卉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会发现里头有完全不一样的想法。

首先,律师可利用其服务过众多企业,知悉企业发展路径的优势,为企业提供产业转型升级的建议,投入研发植物新品种,随后为企业构建一套缜密的确权、授权、维权制度,建立起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护城河。
这种情况下,律师给企业带来的利润增长,可能就是10倍甚至百倍。

听起来似乎有点不可思议,但事实上,云南的花农,就是在这一系列运作下,将企业重心从种植转向研发。

在国内法律不断完善,保护力度加大的情况下,知识产权运营的最好时代,已经到来。市场如何响应知识产权?

以往,小说是小说,电视剧是电视剧,游戏是游戏,但现在,一个大IP可以把小说,漫画,电视剧,电影和游戏全部串联起来。

以《花千骨》来说,2008年以前,它只是发布在晋江文学网的普通小说,被慈文传媒开发后,小说、电视剧及游戏热度共享,收视破纪录,手游月流水过两亿,构建起一个现象级IP。

律师当然是这个IP交易和运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此过程中,会涉及作品授权模式、作品改编权限等。

此前,《花千骨》的作者“Fresh果果”就因授权冲突问题,导致不得不将合作方诉至法院,以所谓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最终各方协商,以撤诉结案,可谓是有惊无险。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企业的竞争力

记得2016年中国专利年会上,某代表发言称,中国的企业,应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结合知识产权来了解这句话,是有非常深远的道理的。

所谓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不是说将产量提高10%或者20%,而是说,从售卖产品,到售卖技术的转变。现阶段,中国不断推陈出新,看似活力满满,未来可期,而欧洲国家看似平平无奇,甚至不少出国者还以吐槽外国不便利为豪。

但事实上中国的人均GDP和生活水平,可能还远比不上十年前的欧美发达国家。如果要究其原因,我想知识产权可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抛开显而易见的商标及版权效应,较少被公众提及但其实最重要的,是欧美发达国家在部分核心领域已掌握核心科技。

以船舶行业来说,大型LNG船舶号是技术含量最高、附加值最高的民用船舶之一,中国目前仅有沪东中华造船集团能够建造。然而,2018年该船舶的订单全部被韩国截获,中国一个订单都没有接下来。

看起来,似乎是韩国的技术更领先一筹,而事实上,法国的GTT公司才是最大的赢家。LNG船舶号最核心的液货围护系统,技术掌握在法国GTT公司手中,全世界除了法国GTT公司以外,只有挪威一家公司掌握这项核心科技。韩国船厂辛辛苦苦造这么一条船,利润也不过5%。

而GTT只需要进行专利授权,便直接收取造价的5%作为专利许可费用。图片来源于GTT海外官网

难怪法国人可以一边懒洋洋喝着下午茶,一边享受国家的高福利了。

所以,当我们在谈论知识产权时,我们在谈论什么?知识产权的价值,不仅仅在于法律层面去发挥价值,而是需要到企业的战略层面去,与企业家站在同一视角去并肩作战,将法律作为一种手段,去作为企业的盈利爆发点,而不要总称为一种成本,一种负担。

当整个社会构建起一种创新驱动的局面后,整个国家的竞争力也将截然不同。知识产权布局,如何影响公司发展

此前风靡一时的迷你唱歌房,是由广州一家公司耗时三年研发的,一经推出市场,便迅速铺满全国的各大商场和社区,年营业额近亿,

但不久之后,他们就发现市面上仿冒机器层出不穷。等他们开展大规模维权行动时,最大的一家仿冒机构,规模已跟他们相差无几。

而他们的武器,居然仅有一个实用新型及数个外观专利,这就导致开展维权行动时,很难通过行政投诉及展会投诉等途径起到作用,甚至到后期诉讼阶段,对方也拿出了数个专利文件。

最终,即便作为先驱者,也只能接受与诸多仿冒品共存于市场的格局,丧失了市场先机。

没有做好知识产权布局,就等于在裸奔

而另一个例子,是做英文输入法的触宝公司,在进军美国市场初期,触宝公司就聘请美国最顶级律师为他们撰写专利,单个专利律师费高达十几万元,是国内的十倍以上,在公司收入不过百万美元时,就在知识产权方面投入了三四十万美元。

此后,美国行业巨头为打压触宝的市场份额,通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起337调查程序,当时的触宝,“败诉就得退出市场”。但最终,出乎预料的是,因前期大量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布局,触宝赢下官司,绝地求生。

代理律师印庆余在胜诉后,说了这样一番话,法庭是市场的延伸,诉讼是商战的手段。仰望星空,脚踏实地

专业诚可贵,“企业”价更高。

(本文作者:盈科洪双逸律师 )

盈科南昌律师代理厦门东亚机械诉江西金盛压缩机商标侵权案达成和解

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是外商合资企业,成立于1991年1月18日,注册地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611号,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2016年6月27日,经工商主管部门核准公司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东亚机械第718815号“”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为1994年12月7日,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空气压缩机上。原告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液压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气器、真空泵(机器)。原告第307598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液压泵、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气器、真空泵(机器)。2017年1月4日上述三个商标完成注册人名称变更申请。

厦门东亚是一家具有30年资历的大型空压机专业制造厂,在国内外已建立了150多个密集的销售网点网络,远销到海外30多个国家和地区,厦门东亚曾连续3年被同安区人民政府评为“年度纳税2000万元以上特大户”称号;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厦门市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厦门市企业技术中心、厦门市最具成长性中小微企业。

厦门东亚获准注册的第718815号“”商标及第391906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尤其在空压机等产品在业内享有极高信誉,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201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牌空压机“福建名牌产品”称号。2015年7月“”牌空气压缩机位列中国空压机十大品牌之首。“”空压机已经广泛使用在电子、化工、机械、纺织、电力、煤炭、石油、冶金、轻工等各个行业。

江西金盛压缩机公司未经厦门东亚同意,擅自使用侵害厦门东亚商标专用权的标志,为此厦门东亚委托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向南昌经开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厦门东亚与江西金盛达成和解,江西金盛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团队指导代理“九江封缸酒”地理标志核准授权

由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团队全程指导代理申报,九江市濂溪区市场和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九江封缸酒”已正式注册成功,成为九江市第13件国家地理标志商标。这也意味着“九江封缸酒”这一历史悠久的品牌正式获得我国法律保障。

什么是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证明商标应由某个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注册,由其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不能使用。它是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只要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这一特定的品质并与注册人履行规定的手续,就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证明商标是由多个人共同使用的商标,因此其注册、使用及管理需制订统一的管理规则并将之公诸于众,让社会各界共同监督,以保护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原九江封缸酒厂是一家具有生产白酒、黄酒、饮料三大类产品的食品专业厂家。企业曾经有过辉煌,历史最高水平为1995年,三大类约20多个品种年总产量为6895吨,实现销售收入1801万元,上交税金144万元。
    饮料曾是该厂的支柱产品。“封饮”系列产品自然、营养、口味好,符合广大消费者返朴归真,回归大自然的消费心理。果肉饮料“吉利宝粒粒橙”,获首届全国轻工博览会金奖;植物蛋白饮料“花生豆奶”,纯天然,不含任何香料、色素和添加剂,碳酸饮料产品质量在全国统检中,为江西唯一“三连冠”。

“童颜若可驻,何惜醉流霞”。该厂生产的高档浓香型白酒——“陶里流霞”深得陶家酒之功,窖香浓郁,醇厚甘甜,绵柔净爽,回味悠长,1995年11月16日,被指定为京九铁路贯通庆典专用白酒。
    黄酒乃酒中珍品,历来被视为“国酒”,陈年封缸酒是其杰出的代表,九江封缸酒厂也因生产此酒而闻名遐迩。

至20世纪20年代初,九江酿业兴旺,姑塘镇一酒酱作坊主熊明六酿制的“绿醅酒”和酱菜非常受大家的追捧,在九江颇有声誉。他的徒弟黄鹏云1916年生于九江县姑塘镇。小时因父早世,家境贫困,六岁就在熊明六作坊中做学徒,后作坊主熊明六看其勤奋好学、为人老实,将小女儿许配给他,定下娃娃亲,并将自己的酿酒技艺和制作酱菜的技艺口述传给了他。黄鹏云掌握了岳父酿造“绿醅酒”的传统工艺,为了改进酒易变酸的缺陷,他几年中不停地实验,大胆采用封缸贮酿,使酒出现了橙红颜色并产生了特殊风味。1933年,终于研究出了一个新型的酒的品种,取名为“九江陈年封缸酒”。后来,黄鹏云自己摆地摊,做小贩,在街上四处叫卖九江陈年封缸酒和自己做的酱菜,他酿制的酒每次都被一扫而空。过了几年,他有了一定的积蓄,便和哥哥黄鹏飞一起合资,在九江开了一家“新利源”。那时的“新利源”,黄氏兄弟俩分工合作,哥哥黄鹏飞经营桐油、秀油,将它们卖给造船、修船的客户,而弟弟黄鹏云则以九江陈年封缸酒和酱菜为主。1945年,黄氏兄弟分家,第二年(1946年),黄鹏云独资创办“黄利源”。直到1956年,黄鹏云响应党的号召,和其他几家作坊加入了第一批公私合营的队伍当中,成立了公私合营黄利源酱园酒厂,黄鹏云被委任为第一任副厂长。1959年,黄鹏云将解放前做过的“九江陈年封缸酒”酿制秘方献了出来,使该酒投入生产。同年,由黄鹏云配置的陈年封缸酒送至北京,周恩来总理喝后,亲定九江陈年封缸为人民大会堂宴会指定用酒,九江封缸因此声名鹊起。

    1963年,九江陈年封缸酒被评为江西名酒。1964年出口外销,深受国际市场欢迎。1979年,在全国第三届评酒会上,被评为全国优质酒。1983年,被评为江西省优质酒。1984年,九江封缸酒登峰造极,获全国轻工酒类质量大赛金杯奖。1987年获首届中国黄酒节特等奖;1988年获全国食品博览会金奖。历年来获奖二十余项。
    九江封缸酒属甜黄酒,酒精度小于13度,大于11度。系选用优质糯米为原料,以纯根霉曲糖化发酵,长年封存于宜兴陶缸中,自然发酵,自然陈酿,经二至三成熟,故而得名。具有不加糖而自甜,不着色而自成琥珀色泽,不调香而自发浓郁满都醇香的独特风格。
    据悉,九江封缸酒厂最辉煌的时候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封缸酒曾经俏到“需凭票和签字才能拿到现货”的程度。而到九十年代初,在深圳国贸大厦里摆放的江西产品只有一个,那就是封缸酒。

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团队办理“赣县阳埠腐竹”地标授权

2019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中国地理标志”新版专用标志图案公告。同日“赣县阳埠腐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也喜获核准下证!意味着“赣县阳埠腐竹”成为地理标志新版专用标志启用后江西获批的第一件!
    “赣县阳埠腐竹”为赣县区阳埠乡传统特产,阳埠乡也被誉为“江南腐竹之乡”。据史料记载该地从明朝至今已有五百余年的腐竹加工制作历史,清代曾被选为朝廷贡品。在江西省’98食品展销会上被评为“全省优质产品”。“赣县阳埠腐竹”选用赣县优质大豆为原料,以传统工艺精制而成,具有色泽润黄,营养丰富,鲜嫩可口,味道纯正等特点,是家庭、餐馆必备的美味菜肴,也是馈赠亲友之佳品。

国家市场总局发布: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7号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10月1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肖亚庆  
2019年10月11日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2019年10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规制恶意商标申请,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具有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实际需要。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第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公告。
        具体审查规程由商标注册部门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在公告期内,因违反本规定的理由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注册决定。
        对申请驳回复审和不予注册复审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经审理认为属于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驳回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七条 对已注册的商标,因违反本规定的理由,在法定期限内被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理认为宣告无效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对已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八条 商标注册部门在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
        (二)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
        (三)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六)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商标转让情况不影响商标注册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情形的认定。
        第十条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注册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一条 商标注册部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述决定或者裁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将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整改约谈。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申请人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畅通商标申请渠道、优化商标注册流程,提升商标公共服务水平,为申请人直接申请注册商标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从事商标注册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商标注册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聚焦!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发布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公告

第三三二号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关于统一地理标志认定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确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官方标志,现予以发布。具体样式如下:

原相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同时废止,原标志使用过渡期至2020年12月31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制定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10月16日

下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官方标志登记备案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官方标志登记备案的公告

第三三三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予以登记备案(见附件),并纳入官方标志保护。

  特此公告。 

  附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图案和说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10月16日

盈科商标律师:如何撬动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

文章摘要:在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原告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基础,在被告有相关行为的事实基础上,指控被告具有商标侵权行为,继而要求其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如原告商标具有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特有的名称,则被告往往会采取通用名称的抗辩策略,一旦法院认定成立,导致权利商标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从而认为被告具有正当的使用理由。那通用名称为何、其特征是什么、在实务中如何主张通用名称,主张通用名称需要哪些依据等。本文以相关的司法判决为基础,对上述问题做一些阐述,供大家参阅,如有不正之处,还请指正。关键词:商标侵权 通用名称 商标使用

一、通用名称的概念

通用名称是相对于特定名称的术语。它通常是指按照本行业规范(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 形成的规范的名称,或者是依约定俗成而形成的名称。

有观点认为: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普遍使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包括规范的商品名称、俗称以及简称。

二、通用名称的法理基础

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且商标的基本功能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作用,换句话说,也就是起到将商品或服务指定为某一厂商的作用。由于商品通用名称代表的是一类商品或者服务,而不是特定厂商的特定商品或者服务,因此《商标法》也明确规定通用名称不能用于商标注册,否则将会使被核准注册的商标缺乏显著性。

三、通用名称的特征

通用名称既要规范化,又要得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同及使用,这不但是通用名称的本质特征,也是判定通用名称的主要依据。

一般认为,通用名称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特征。

所谓广泛性:就普遍认同及使用而言,系指通用名称应为相关公众所公知和共用。

所谓规范性:是指通用名称应能反映不同类型商品之间本质区别。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有观点认为: 通用名称的本质在于广泛性而不是规范性,也不在于唯一性。

四、通用名称的分类

(一)法定的通用名称

法定的通用名称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通用名称,且该通用名称应为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通用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需要注意的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但其例外为: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而其适用前提标准:适用不同评判标准的前提是,当事人应首先举证证明此类商品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

(三)个案件标准:权利人未使用,其他主体使用较多构成稳定市场下的通用名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金丝肉松饼”商标侵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基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未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全国90 多家相关食品企业均使用“金丝”肉松饼,在客观上导致含有注册商标“金丝”文字的“金丝肉松饼”成为一类饼的通用名称并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从而判决“金丝”注册商标在该案中不予保护。

五、 实务中主张通用名称的路径

(一)商标确权纠纷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49 条规定: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1、 “子弹头”案:确认通用名称的广泛性的相关范围应为全国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若名称仅为某一地区所使用,则不具有广泛性。

2、羊栖菜”案件:确认通用名称如基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如果相关市场较为固定,则亦可认为属于通用名称,即具有特定的市场范围的通用名称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668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羊栖菜”作为主要出口日本的产品,在中国具有特定的市场范围,主要以浙江温州洞头县为主的区域。在这一特定的市场范围内的加工企业普遍将“ひじき”作为“羊栖菜”的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日文名称为“羊栖菜”商品的通用名称。

3、“POWERPOINT”案:无法切断在某商品上与市场主体的唯一对应关系的“通用名称”主张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609号,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1999年微软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POWERPOINT”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可见“POWERPOINT”至少在2000年尚不构成演示文稿软件的通用名称。从2000 年至今,虽然相关公众对于“POWERPOINT”演示文稿软件的知晓程度越来越高,但并未切断“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与微软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使其进入公有领域,相反地,二者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同时,并无证据表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将“POWERPOINT”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软件格式进行使用。目前相关商品上存在“KEYNOTE”、“SLIDE”、“WPS”等不同的注册商标。因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为通用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商标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1、84消毒液”案

“84消毒液”无法区分商品来源,且行政部门也将其通用名称管理,则通用名称的主张成立。

(2002)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地坛医院自1984年研制开发“84消毒液”以来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该技术,许可其生产制造“84消毒液”,在有关合同中并未对名称有特殊约定,且各企业均在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同时标有各自所使用的商标,仅凭“84消毒液”已经不能区别商品来源,卫生部门也已经将其作为通用名称进行管理,因此,最终认定了“84消毒液”为产品通用名称,而非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2、“雪花粉”案

广大消费者、国家主管部门对雪花粉直接表示面粉质量的认同,导致商标权利人无法阻却他人使用雪花粉在面粉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004号判决书,法院认为:雪花粉系面粉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出的面粉,在经过十余年发展的情况下,众多企业均在生产、销售雪花粉并已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同时作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国家粮食局,以及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的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均认为雪花粉系直接表示了面粉的质量,已经成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可以确认雪花粉已经成为与特定品质相联系的面粉的通用名称。虽然原告金穗公司为“雪花”商标注册人,但仍无法阻止他人在面粉商品上使用“雪花”。

3、“稻花香”案

(1)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在福州米厂的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的超市内就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市场并非较为固定在五常市地域范围内,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2)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中的广泛性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特殊)。

山东鲁锦诉鄄城县鲁锦、济宁礼之邦家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案例46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4月15日发布),法院认为:关于鲁锦公司主张“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在我国其他地方也出产老粗布,但不叫“鲁锦”。对此法院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我国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并不影响“鲁锦”专指山东地区特有的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

(3)法定通用名称的判断基础在于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案中,五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其次,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4、 “小肥羊”案

商品的通用名称虽不具有显著性,但可能会随着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开展而致使其显著性发生变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99号,法院认为:内蒙古小肥羊公司以其企业字号中的“小肥羊”作为特有服务的名称,使消费者广泛知晓了餐饮服务业这一知名品牌,且先后有多家相关部门对其服务质量给予了高度评价和认可。因此,内蒙古小肥羊公司无论是在餐饮业,还是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小肥羊”在一定数量的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市场含义,使得“小肥羊”与内蒙古小肥羊公司所提供的餐饮服务紧密地联系起来。进而,被异议商标从被申请注册开始,也就与内蒙古小肥羊公司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并以此取得了显著特征,且便于广大消费者识别。

六、 通用名称认定的相关证据或依据

我国商标法对通用名称的具体认定并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法律实务中对其认定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称;

(三)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公开出版物中记载的内容;

(四)专家意见等。

(五)相应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非常重要。

结语: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应严格把控商标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防止商标通用名称的随意认定,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要对一些恶意注册某种商品或者服务通用商标的主体进行严格限制,避免其注册相关通用名称为商标,并以其为权利基础,肆意打击相关市场主体。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商标在随着社会的发展或者时代潮流(比如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网红词)出现“通用”的情况,应慎重把控商标是否与相关主体建立起对应关系,如没有使得相关消费者对该商标起到来源指示的作用,而是某类商品的在相当时间内的特有名称,则可以构成通用名称;否则执意保护商标权权利人,则有违背商标的基本功能的嫌疑。

(本文作者:盈科王永华律师)

从软件侵权案看P2P服务的知识产权风险

近几年来,随着新一代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公众号的兴亡迭代,P2P服务市场的竞争激烈程度不断升高,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纠纷,也引起“朋友”圈的广泛关注。深圳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深圳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何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笔者作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亲历全程,总之这是一件看似“复杂”而简单、无奈而“有趣”的案件。

01

复杂与简单

本案A公司向法院诉称:被告B公司的公众号内容设置、文字描述、格式排版、服务项目描述等方面与原告几乎一模一样,尤其是在文字描述方面,很多都是一字不落的全部照抄,涉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为获取各自不正当的利益,两被告相互串通、合谋,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某获取了原告相关的经营模式、信息之后,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接案后,快速了解案情、捋顺版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裁判思路后,组织相应证据进行抗辩,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软件版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二,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也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一般作品。其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软件、公众号侵犯其权利作品。

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C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四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著作权独占许可合同》约定授予A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软件著作权,包括独占使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维权、收取赔偿金等专利权利(没看错,合同黑字“专利”,随意使用模板bug)。原告A公司与被告何某签订了一份《技师合作协议》,A公司提供经营服务平台,何某提供技师服务。法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经C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提起本案中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告称被告侵犯了原告软件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B公司运营的软件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独占许可的四份软件著作权。但原告并未提供前述软件的程序源代码,不具备与被告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进行比对的前提条件。此外,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其软件著作权,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02


无奈之处

(一)原告代理人思路打乱庭审进度。简单的案件被四次庭审弄得复杂,导致久拖不决,因未传原告被告方第一次出庭便折返;第二次因原告证据混乱无法举证而延时;第三次因原告对诉求与理由不相符而拖延;第四次被告回应、法辩终闭。庭后获悉,立案庭在收案时以原告提供的权利证书为案由立案,办案庭以据依绳审判。原告在本案中未厘清权利内容和保护范围,亦不明确软件类著作权权属与侵权纠纷案件代理思路。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纠纷具有如下几点特殊性:

1.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软件侵权是源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软件的外在表现载体与其内部源程序、目标程序以及有关文档是完全不同的。若要通过代码比对来确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实际上是要对深层逻辑设计、软件输入与输出结果进行整体性比对的。

2.取证难度最大,证伪相对容易。考虑到计算机软件具有数字虚拟性与程序专业性,一般公众很难确定其存在的具体位置和知晓其正确的读取方式,并且该软件程序很容易在极短时间内被专业人士更改或者删除,这一问题也会直接影响到法院的证据保全的进行。

3.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的焦点问题其实是被告方的软件是否侵犯了原告软件的著作权,而要想解决这一争议问题,就需要由表及里。透过软件的外在表现载体而去比较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之间的差异性,无异于外行看内行——云里雾里。而在本案中,原告根本未提供程序源代码,相应的比对前提条件也就不具备了,这正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特殊性的一种体现。

(三)作为被告应诉,代理思路应该特别清晰。原告并不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诉权,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软件作品的独创性,其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台软件属于独立开发创作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平台的源程序相同即涉案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无法接触到也不可能获取到原告服务平台的源代码。因此,两被告并不侵害原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03


谓之趣味

本案中除了无奈,也存在着些许有趣之处,也算得上是微店类企业的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因为是公号上面的P2P服务,公号名称亦为符号标识,当然可以作为商标请求保护。令人惊讶的是,被告的产品名称竟然被原告抢注商标了!竞争无处不在啊!

当企业或其他商业主体遇到了抢注商标的情况时,可以考虑采用以下两种办法来维护自身权益:

1.就初审公告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恶意抢先申请注册的,如果在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及时发现,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不予核准注册。

2.就已经注册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驰名商标的未注册同类保护和注册跨类保护、代理人恶意注册、地理标志的保护、相同类似与相同近似申请驳回条款、申请在先原则、在先权利与恶意抢注之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从另一角度来看,本案中原告并未充分认识到企业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是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作用和实际价值的。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对应着不同的法律评判体系和标准,虽然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内在联系,但更多时候是相互独立的。原告并未认识到这些区别,也就导致了其代理思路的混乱不清,缺乏逻辑。

04


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性

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一项关键要素与核心条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换句话说,独创性的有无是作品能否取得保护的依据。立足于坚持鼓励创作的著作权法,侧重于作品多样性,在本案中原告除请求软件著作权外,亦主张文字作品著作权,但侵权认定与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密切相关。

(二)关于有限表达和行业习惯的保护受限性

著作权法不保护有限表达。在本案中,尽管与被告有关的公众号中的文字表达、排版布局、部分设置功能和页面等内容与原告具有相似性,但这些相似性体现的是目前行业的习惯与通用内容,是一种自然合理的表达方式与途径,不存在通过抄袭构成不正当竞争。换句话说,原告公众号中的内容并不具备足够的独创性,也就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说法了。一个行业的发展,其范围必定是有限的,而行业习惯、通则和通用内容等频繁被行业内人员涉猎、使用的内容,久而久之会发展成为行业的“惯例”或者“公知常识”,成为行业内的有限表达,这个时候其就不具备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了。著作权中的这一特点,亦可以与商标法中的描述性使用与通用名称使用相联系。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使用通用名称或描述性内容,会降低商标的显著性。

一瞥小案,抛砖引玉。鉴于更多的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在今后相关的案件办理中,代理人应捋清代理思路,找准实际的对象载体,抓准核心焦点问题以切中要害,同时在对计算机软件的取证、举证过程中要更加及时、细致与谨慎。

(本文作者:盈科卓智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