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强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增强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11月5日上午在上海开幕。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

尊敬的马克龙总统,尊敬的霍尔尼斯总理,尊敬的米佐塔基斯总理,尊敬的布尔纳比奇总理,尊敬的各位议长,尊敬的各位国际组织负责人,尊敬的各代表团团长,各位来宾,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在这多彩的深秋时节,很高兴同大家相聚在黄浦江畔。现在,我宣布,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正式开幕!

首先,我谨代表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并以我个人的名义,对远道而来的各位嘉宾,表示热烈的欢迎!向来自世界各地的新老朋友们,致以诚挚的问候和良好的祝愿!

一年前,我们在这里成功举办了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今天,更多朋友如约而至。本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延续“新时代,共享未来”的主题。我相信,各位朋友都能乘兴而来、满意而归!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去年,我在首届进博会上宣布了中国扩大对外开放的5方面举措,对上海提出了3点进一步开放的要求。一年来,这些开放措施已经基本落实。其中,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已经正式设立,我们推而广之,还在其他省份新设了6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再就是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已经正式实施;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已经作为国家战略正式实施;这两年来,中国的国家战略又迈出新的步伐,粤港澳大湾区战略、京津冀一体化战略、长江经济带战略、黄河流域生态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东北振兴战略、西部开发战略,今年又明确了长三角发展的新战略。《外商投资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行;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已经出台;扩大进口促进消费、进一步降低关税等取得重大进展。去年,我在进博会期间举行的双边活动中同有关国家达成98项合作事项,现在清点一下,其中23项已经办结,47项正在积极推进,28项也在跟进推进。

我在这里给大家汇报一下第一届进博会以后中国做的事情,也就是说我们是一个守信的国家,我们说出来的话都是要算数的。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经济全球化是历史潮流。长江、尼罗河、亚马逊河、多瑙河昼夜不息、奔腾向前,尽管有时会出现一些回头浪,尽管也会遇到许多险滩暗礁,但大江大河奔腾向前的势头,这是谁也阻挡不了的。

世界经济发展面临的难题,没有哪一个国家能独自解决。各国应该坚持人类优先的理念,而不应把一己之利凌驾于人类利益之上。我们要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和举措,共同把全球市场的蛋糕做大、把全球共享的机制做实、把全球合作的方式做活,共同把经济全球化动力搞得越大越好、阻力搞得越小越好。

为此,我愿提出以下几点倡议。

第一,共建开放合作的世界经济。当今世界,全球价值链、供应链深入发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各国经济融合是大势所趋。距离近了,交往多了,难免会有磕磕碰碰。面对矛盾和摩擦,协商合作才是正道。只要平等相待、互谅互让,就没有破解不了的难题。我们应该坚持以开放求发展,深化交流合作,坚持“拉手”而不是“松手”,坚持“拆墙”而不是“筑墙”,坚决反对保护主义、单边主义,不断削减贸易壁垒,推动全球价值链、供应链更加完善,共同培育市场需求。

第二,共建开放创新的世界经济。创新发展是引领世界经济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处在实现重大突破的历史关口。各国应该加强创新合作,推动科技同经济深度融合,加强创新成果共享,努力打破制约知识、技术、人才等创新要素流动的壁垒,支持企业自主开展技术交流合作,让创新源泉充分涌流。为了更好运用知识的创造以造福人类,我们应该共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不是搞知识封锁,制造甚至扩大科技鸿沟。

第三,共建开放共享的世界经济。我们应该谋求包容互惠的发展前景,共同维护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坚持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我们应该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加大对最不发达国家支持力度,让发展成果惠及更多国家和民众。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中国开放的大门只会越开越大。中国共产党刚刚举行了十九届四中全会,制定了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包括很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重要举措。我们将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坚持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持续推进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

第一,继续扩大市场开放。中国有近14亿人口,中等收入群体规模全球最大,市场规模巨大、潜力巨大,前景不可限量。中国老百姓有一句话,叫作“世界那么大,我想去看看”。在这里我要说,中国市场这么大,欢迎大家都来看看。中国将增强国内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积极建设更加活跃的国内市场,为中国经济发展提供支撑,为世界经济增长扩大空间。中国将更加重视进口的作用,进一步降低关税和制度性成本,培育一批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扩大对各国高质量产品和服务的进口。中国将推动进口和出口、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双边贸易和双向投资、贸易和产业协调发展,促进国际国内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

第二,继续完善开放格局。中国对外开放是全方位、全领域的,正在加快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中国将继续鼓励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胆试、大胆闯,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就是我们的海南省,全省建成自由贸易港。打造开放新高地。中国将继续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并将制定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新的国家战略,增强开放联动效应。中国有两大母亲河,一个叫长江,一个叫黄河。我们将在两河流域进一步科学布局。

第三,继续优化营商环境。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今年10月24日,世界银行发表《2020营商环境报告》,中国营商环境排名由46位上升到31位,提升15位。上个月,中国公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今后,中国将继续针对制约经济发展的突出矛盾,在关键环节和重要领域加快改革步伐,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中国将不断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放宽外资市场准入,继续缩减负面清单,完善投资促进和保护、信息报告等制度。中国将营造尊重知识价值的环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大力强化相关执法,增强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第四,继续深化多双边合作。中国是国际合作的倡导者和多边主义的支持者。中国支持对世界贸易组织进行必要改革,让世界贸易组织在扩大开放、促进发展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增强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今天下午,中方将主办世贸组织小型部长会议。我们期待各方坦诚交换意见,共同采取行动,为完善全球经济治理贡献正能量。我高兴地得知,昨天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15个成员国已经整体上结束谈判,希望协定能够早日签署生效。中国愿同更多国家商签高标准自由贸易协定,加快中欧投资协定、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海合会自由贸易协定谈判进程。中国将积极参与联合国、二十国集团、亚太经合组织、金砖国家等机制合作,共同推动经济全球化向前发展。

第五,继续推进共建“一带一路”。目前,中国已经同137个国家和30个国际组织签署197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中国将秉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坚持开放、绿色、廉洁理念,努力实现高标准、惠民生、可持续目标,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面向未来,中国将坚持新发展理念,继续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着力培育和壮大新动能,不断推动转方式、调结构、增动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为世界经济增长带来新的更多机遇。

我相信,中国经济发展前景一定会更加光明,也必然更加光明。从历史的长镜头来看,中国发展是属于全人类进步的伟大事业。中国将张开双臂,为各国提供更多市场机遇、投资机遇、增长机遇,实现共同发展。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中华文明历来主张天下大同、协和万邦。希望大家共同努力,不断为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积极贡献!

谢谢大家。

(来源:新华社)

电商“二选一”白热化,格兰仕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广知立案

11月5日,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格兰仕)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消息称,10月28日,其就天猫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相关事宜提起诉讼。11月4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11月4日已受理该案。

据了解,格兰仕提起此次诉讼是对今年618期间格兰仕发布多份声明的后续,这也是继京东起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后的第二起涉及电商平台的此类案件。

今年6月17日,电商“6·18”大战前夕,格兰仕就曾发布声明称,“格兰仕在天猫平台出现搜索异常”,并对此深表不满。

其提到,自2019年5月28日格兰仕拜访拼多多以来,格兰仕在天猫平台的搜索端陆续出现异常,导致正常销售遭遇严重影响。发现异常后,格兰仕通过各种方式与天猫沟通,但异常问题至今尚未得到解决。到目前为止,格兰仕认为至少是天猫业务层面上的不作为,希望引起天猫高层的足够重视。

格兰仕当时还称,为备战“6·18”促销,格兰仕及合作伙伴在天猫平台备货超过20万台,并积极配合促销活动,但这些努力如今均化为泡影。“我方同时严正呼吁:店大不能欺客。”

据报道,6月17日晚间,天猫方面曾回应称,在APP上搜索“格兰仕”显示都是正常的。但显然,格兰仕对此并不满意,6月18日之后,格兰仕在其官微连续发声,称“请天猫高层站出来说话”“别玩阴的”等。

根据格兰仕方面公布的“事件盘点”,4月3日,天猫屏蔽格兰仕在全淘、聚划算、淘抢购资源,要求其下架拼多多平台旗舰店。5月20日,天猫要求格兰仕出具“退出拼多多”公函,被断然否决后进一步封锁格兰仕资源,清退聚划算,“520大促”会场资源。5月27日与天猫进一步商谈,天猫要求格兰仕下架拼多多旗舰店,并且要求618之后下架包括专卖店在内的所有拼多多店铺,再次未能达成共识。格兰仕应邀拜访拼多多,之后就出现6月17日格兰仕质问天猫的一幕。

巧合的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今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召开“规范网络经营活动行政指导座谈会”,召集京东、快手、美团、拼多多、苏宁、阿里巴巴、云集、唯品会、1药网等20多家平台企业参会,指出近期网络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是网络集中促销活动中易发高发的问题,并对规范网络经营活动提出具体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反垄断局、价监竞争局相关负责人及部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同志参加会议。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司长梁艾福表示,互联网领域的“二选一”、“独家交易”是《电子商务法》明确禁止的行为,也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将对各方反映强烈的“二选一”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

盈科律师代理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黄天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逸捷,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石斌,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北京市同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文书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冯报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惠影,该书店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黄天源起诉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文书店(以下简称外文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出版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南市民三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出版社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桂立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天源的委托代理人黄逸捷,被告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锋、被告外文书店的委托代理人何惠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天源诉称:上海外文教育出版社于2002年11月出版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是原告独立创作而形成的知识成果,是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007年11月,被告出版社出版了《实用法语会话900句》,该书内容多处抄袭原告的作品《法语交际口语手册》。原告在发现被告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后,曾多次与被告出版社联系,要求被告出版社承认其侵权行为并承担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但被告出版社不予理睬。被告出版社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并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造成了严重伤害。同时,被告外文书店在南宁市销售侵权图书的行为扩大了侵权范围,也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出版社停止侵权,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其侵权作品《实用法语会话900句》,并收回、销毁市场上所有待售侵权作品;2、被告出版社在《人民日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上就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公告费用由被告出版社负担;3、被告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外文书店停止销售被告出版社出版的侵权作品《实用法语会话900句》,并赔偿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开支15.8元;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出版社答辩称:1、被告出版社对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享有著作权,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事实,因该书是日常的会话用语汇编,日常用语本身没有独创性,单个句子不能形成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汉语日常会话翻译成法语出现雷同在所难免,被告出版的书籍的作者是大学法语教授,有能力对作品进行翻译,也没有侵权的必要。2、被告出版社已经尽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出版经过了合法的授权,也进行了合理的审查,该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德,如果对日常用语也进行保护,那日后每人使用日常用语都会造成侵权,都要经过原告的同意,都要向原告支付报酬。3、原告赔偿数额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10万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4、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出版行为未给原告的信誉和社会评价带来影响,被告出版的书籍也没有歪曲原告的作品,因此要求被告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外文书店答辩称:被告外文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是合法的出版物,该书是否存在侵权被告外文书店无法知道,也无义务核实该书是否侵权,因此,被告外文书店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天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外文书店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原告与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的《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原告依法对《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享有著作权;证据4、原告所编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第一版时间为2002年11月,书号为ISBN7-81080-595-9/G313,证明原告对该书享有著作权;证据5:刘国生所编,被告出版社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一书,第一版时间为2007年11月,书号为ISBN978-7-81115-251-7,证明被告出版社的出版物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6:《被告作品抄袭部分出处一览表》,证明被告出版物中与原告的作品完全相同的句子200句,其他稍有改动,部分相同的句子有18句,比例达到24.22%,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7:2008年3月10日由原告律师发给被告出版社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出版社协商;证据8:《购书发票》一张,金额为15.8元,证明被告外文书店销售侵权图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9:原告的聘书及个人获奖证书等5份,证明原告的社会地位及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证据10:被告出版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出版社的主体资格。

被告出版社对原告黄天源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被告作品抄袭部分出处一览表》,被告认为完全相同的句子是197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0句;证据7《律师函》中提的侵权作者是刘春生,与本案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外文书店对原告黄天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黄天源所举的第1、2、10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对《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享有著作权;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为被告出版社出版物;证据6是原告对两部出版物相同部分所做的对比,在庭审时原告认为完全相同的句子为200句,而被告出版社认为完全相同的句子是197句,相差3句,因被告出版社未在庭审时及庭审结束后按照法院要求核对差别的3个句子,因此本院认定两部出版物完全相同的句子为200句;证据7《律师函》被告出版社认可已经收到,但认为函件中提及的作者姓名是刘春生而不是本案涉案出版物的作者刘国生,故函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由于《律师函》中说明是受本案原告黄天源委托,就被告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涉嫌侵权一事进行的交涉,其中提及的涉嫌侵权的出版物名称为《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与本案涉案出版物名称一致,因此,函件中的“刘春生”应为“刘国生”的笔误,该《律师函》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可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与被告出版社就涉案事实进行协商;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外文书店销售本案涉案图书;证据9可证明原告的专业成就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天源为广西民族大学法语教授,并获得国务院颁发政府特殊津贴。

2002年9月27日,黄天源与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由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为其出版《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第一版时间为2002年11月,书号为ISBN7-81080-595-9/G313。该书分功能表达法和情景表达法两部分,收录的是基本的言语功能和生活场景的表达方法,全书全部以句型的形式出现。在第一部分“功能表达法”中包括有问候、接待、介绍、辞别、祝词,包括怀疑、鼓励、称赞等情绪表达方式;帮助、服务、投诉等行为方式以及用于条件与假设、比较与最高、增减与倍数、长短与大小、天气、节、月、日和时间情形下的各类表达方式。第二部分“情景表达法”中包括有:必要手续中的“申请一般签字”、“”申请留学长期签字”等;交通运输中的“乘飞机”、“乘火车”、“乘地铁”、“乘出租车”等,邮电、银行、社会保障、住宿、维修、饮食、购物、贸易、招标和投标、医疗、卫生、学习、电脑、求职、会议、旅游、体育运动、娱乐、电影、戏剧、音乐与舞蹈等情景中常用的表达方式。

被告出版社出版的刘国生所编《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一书,第一版时间为2007年11月,书号为ISBN978-7-81115-251-7。该书在被告外文书店有售。与原告作品相比较,该书分四篇,第一篇“奥运精神”;第二篇“日常交际用语”中包含有问候、介绍/自我介绍、道别、小时、分钟和秒、日期、月份、年份、天气与温度、接待、电梯等部分;第三篇“社会交际用语”中包含寻找宾馆和订房间、介绍和说明、其他服务、离店、在餐厅、在咖啡馆或酒吧、在家中吃饭、在食堂、商店、小卖部、价格和付款、其他服务、电话、邮局、兑换外币、存取款、交费、汇率及其他普通保险、社会保险等场合中常用的表达方式;第四篇“公共场合用语”中包括乘火车、飞机、地铁和城市公交、乘出租车、行李、旅途综合服务、各项手续与检查、兴趣与爱好、音乐和舞蹈、电影和戏剧、电视、照相、摄相、度假、主要景点介绍、旅游常用语、问候、在法国旅行、运动、竞赛、各项运动等。

与《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相比较,《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中有200句句子完全一致,完全一致的句子在《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的第一、二部分均有分布。如在原告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199页“A la cantine”(中文:在食堂吃饭)中“Tu de jeunes avec moi a la cantine?你和我一起在食堂吃中饭好吗?”在被告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第83页第三篇“社会交际用语”“八、在食堂”部分中的第一句话完全一致。

经法院抽取两部作品中均有的“乘飞机”一部分。在《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二部分“情景表达法”中“交通运输”有“乘飞机”场景,分别以“乘客”、“职员”、“喇叭广播”和“空中小姐”身份进行陈述的句子。而《实用法语会话900句》第四篇“公共场合”用语中“二、飞机”则是以“登机前”、“登机”、“宣布注意事项”、“晕机”、“中途停降”、“赠送纪念品”、“乘客问询”和“抵达终点”等场景中常用语句作为内容。

被告出版社未提交与《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作者刘国生的出版合同,该书也未载明印数,被告外文书店称其从被告出版社处所购进的涉案图书为5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2、如两被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否则即构成侵犯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者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本身。侵权的对比也应当贯彻这个原则,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应当以原、被告作品的表达方式进行对比,就是看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在表达方式上是否相同。如果是相同的或近似的,再加之被告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作品抄袭了原告的作品;反之则不成立。但当某种事实或思想只有一种表达方式或表达方式有限时,即使二者的表达方式相同或相似,也不构成侵权。

从本案所涉及的两部出版物看,不是对已有法语作品的翻译,因此,不属于演绎作品。原告起诉依据的作品《法语交际口语手册》内容以句型的形式出现,均是中文对照法语日常用语,并无具体人物,对话问答背景的设置,也没有创作人员个人情感的表达,原告的作品应视为中文对照法语日常用语的汇编,为汇编作品,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按照特定要求对内容进行选择或者对内容进行编排上。因日常用语的特性是人们在语言交际中长期使用所形成的最基本和最常用的口语,具有固定性和稳定性,其并不具有独创性,如在原告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168页和被告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第154页均有的中文“劳驾,我要存款/取款”及法语。

“C’est pour un depot/un retrait d’esp e ces,s’il vous plait”均是人们在日常语境中的基于某种特定需求用语言进行表达的固定方式。故原告作品的独创性应体现在对作品编排上,即原告只能对作品的编排方式享有著作权,而对其内容则不享有著作权,因其选择的内容为不具有独创性的日常用语。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所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汇编作品的结构,而不保护汇编作品的内容。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即是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在体例的编排上是否存在不同,如相同,即被告侵权。

经对比,涉案两部作品在体系结构方面,原告作品是以人们日常生活中表达自身的情绪或者对事物的主观看法作为第一部分的,是自身内在情感的表现形式;而第二部分则是以人们身处客观环境的不同而与他人交际所需使用的表达方式,是外在生活环境的交流方式。原告作品的两部分是以主观意见的表达和客观需求的表示作为区分标准的。被告的作品结构上,则以奥运精神作为第一部分,而第二、三、四部分作为被告作品的主要组成部分,均是不同场合使用的交际用语,在内容的编排上均是以不同场合作为分类标志的,虽然与原告的作品第二部分的某些场合有重合,如均有乘飞机、存取款、在食堂吃饭等,因双方的作品均是日常用语汇编,不排除日常的生活场景有重合的可能,总体上看,被告作品在体例编排上与原告作品不相同。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中有200句句子完全一致的问题,考虑到两部作品均是对日常用语的收录,因此不可避免在论述过程中存在相同的、相对固定的表达方式,从而出现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一些内容,故原告提出以相同的句子作为被告抄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作品与被告作品在体例编排上不相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一书中抄袭了原告的作品,故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起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天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天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燕萍

审判员:宋桂芬

审判员:余健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栩

盈科律师代理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喻凯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林友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香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文创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梦香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博林文创公司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博林文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无侵犯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主观恶意,上诉人2015年12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2017年1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2017年3月开始使用;2017年9月为避免侵权,便停止使用“7夫子”注册商标,将店面铺头商标更换为“七夫子”。“7夫子”商标于2018年1月10日被宣告无效,所以从时间节点上看,上诉人与2018年1月10日之前使用涉案商标是基于对国家商标局的信赖,该注册商标被注销前,上诉人属于合法使用,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使用无合法依据有误。2.在商评委未核定该商标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主动停止使用,更换了部分实体店门头,进一步体现了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恶意。在此情况下,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6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3.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为50万元,仅支持了6万元,判令诉讼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博林文创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博林文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及停止许可他人使用侵犯原告国作登字-2016-F-00249948号、国作登字-2016-F-00249945作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万元整;3.判令被告在贵州都市报、贵阳晚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及2015年9月9日,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将作品名称为“HelloKongzi”及“HelloKongzi商标”的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F-00190132、国作登字-2015-F-00227105,登记证上载明著作权人均为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7月1日。原告经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于2015年10月14日取得了两美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原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49948号、国作登字-2016-F-00249945。两美术作品分别如下(由上至下分别为“HelloKongzi”和“HelloKongzi商标”):

原告提供了系列合同、发票、新闻报道及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为宣传HelloKongzi系列作品投入了人力、物力,并花费了巨额宣传费。

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2017)黔筑立诚公字第729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2号写字楼内的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证,取得该公司的“招商手册”1份,并进行拍照,拍摄照片11张。该公证书反映,被告在其“招商手册”及公司的宣传图片中使用了“7夫子及图”。“招商手册”中“评估分析”内容为:A级,店面面积15平米,投资总额4.5万元……年利润20万元左右;B级,店面面积15平米,投资总额7.5万元……年利润45万元左右,同时载明,本报告是在经营预测的基础上完成,仅供参考,公司对此不做盈利和投资回收的承诺。

贵州省贵阳市恒律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2017)黔筑衡律公民字第535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带领下到达贵阳市浣沙路40号的“7夫子第1007店”;贵阳市黄金路84号的“7夫子第10011店”;贵阳市延安南路花果园V区9栋的“7夫子第10020店”;贵阳市中山南路花果园国际金融街3号的“7夫子第01088店”;贵阳市遵义中路花果园C区8栋的“7夫子第1005店”;贵阳市花溪大道(甘荫塘)5、6、7公交车始发站的“7夫子第1018店”;贵阳市花溪区民主路的“7夫子第1002店”;贵阳市观山湖区兰州街的“7夫子第1009店”;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苑街与金源街交叉路口(龙贤苑14幢)的“7夫子第10010店”;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富康路的“7夫子第1001”店,分别对各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从公证书所附照片看,贵阳市延安南路花果园V区9栋的“7夫子第10020店”、贵阳市中山南路花果园国际金融街3号的“7夫子第01088店”的门头使用的是“七夫子及图”,其余店铺门头使用的是“7夫子及图”。具体如下(由左至右分别为“7夫子及图”和“七夫子及图”):

就上述公证事宜,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3883.4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佐证)。

被告提供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8686747”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被告使用的“7夫子及图”是基于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取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原告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03397号”《关于第18686747号“7夫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的“7夫子及图”商标于2018年1月10日被宣告无效。

被告提供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73433的作品登记证书,用于证明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名称为“七夫子图案”的美术作品进行登记,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该美术作品的正面图像与上述“七夫子图案”图像相同。同时提供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第22029360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其于2018年1月14日将该美术作品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注册商标。并主张目前被告使用的均是“七夫子图案”商标,“7夫子及图”商标未再使用。原告提供了被告网站上宣传图片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加盟店为4358家,同时证明被告的网站上仍然在使用“7夫子及图”商标。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7夫子及图”侵权,并不主张“七夫子图案”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属于著作权法作品的保护范畴。涉案美术作品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应认定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否认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载明,被告在其“招商手册”、公司宣传图片、部分店面门头及相关网站上使用了“7夫子及图”。经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对比,被告使用的“7夫子及图”中的图像从造型、发饰,眼睛、眉毛,胡须、衣袖等方面均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基本一致。被告的“7夫子及图”商标于2018年1月10日被国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本案中被告使用“7夫子及图”中图像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经营门店的销售情况应由市场、价格、需求、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等因素决定,被告在其招商手册、店面门头等使用“7夫子及图”中的图像用于宣传、装饰,对被告面点的销售并不起决定性因素,其“招商手册”也只是经营预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售出的面点系因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相同的图像才得以售出,同时原告亦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用途、侵权后果严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0000元。鉴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且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均予以上网公布,足以消除影响,故对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的国作登字-2016-F-00249948号、国作登字-2016-F-00249945作品的行为;二、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美术作品权属及其使用“7夫子及图”的行为等事实并无异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侵害作品著作权并不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其次,上诉人并未主张行使著作权法规定的各类抗辩权并提供相应证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其无主观过错、合法使用商标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但在对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进行审视时,本院亦注意到,“广袖长衫、白须白眉、发髻头钗”等创作元素均为描绘我国古代老年男子时的惯用表现手法,此基础上,涉案作品仅增加了极为有限的独创性表达:一是为刻画孔子这一人物,卡通形象发髻上横插穿过的头钗为毛笔造型;二是卡通形象的胡须为八字胡(形似逗号)与长髯(形似水滴)的组合。与被诉侵权的“7夫子及图”相较,后者卡通人物的头钗并非毛笔造型,胡须为八字胡(形似逗号)与长髯(形似阿拉伯数字7)的组合,该卡通人物手中还托举着一个包子。也就是说,两者相似之处仅在于卡通形象的胡须处。

著作权法旨在保护富有作者独特个性的独创性表达,通过赋予作者一定时期的垄断权来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并在保护期限届满后使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以促社会发展、繁荣。本院无意评价美术作品艺术造诣的高低,但认为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旨意,对作品提供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虽对被告侵权行为方式、后果等进行了考量,但却忽略了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自身独创性极为有限这一重要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减,确定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的国作登字-2016-F-00249948号、国作登字-2016-F-00249945作品的行为;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进

审判员秦娟

审判员黄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莎艳

盈科律师代理中医古籍出版社版权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田兴秀,男,1933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委托代理人田小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系田兴秀之子,住湖南省花垣县。

委托代理人李丽恒,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苗族,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住湖南省花垣县。

原告关祥祖,男,194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田小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花垣县卫生局宿舍。

被告杜江,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阳中医学院药学院院长,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黄彬,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21696199。

被告张景梅,女,出生,族,贵州省社会主义学院,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中医古籍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16号大白楼5层。

法定代表人刘从明,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20732107。

审理经过

原告田兴秀、关祥祖诉被告杜江、张景梅、中医古籍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秀的委托代理人田小俊、李丽恒,原告关祥祖的委托代理人田小俊,被告杜江的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中医古籍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兴秀、关祥祖诉称,二原告于1995年12月出版《苗族医药学》,田兴秀于2004年1月出版《三本论》,对两部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编写出版的《苗医基础》中很多内容引用、抄袭、篡改、歪曲原告所著述的《苗族医药学》、《三本论》的内容,且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付给原告任何报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出版、销售和传播《苗医基础》,停止以该书作为苗医药教材,并对已出版而尚未销售的存书予以公开销毁;2、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支付原告作品使用报酬费1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4249元。

被告杜江辩称,1、苗族医药的性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2008年国务院批准黔东南“苗医药”、“侗医药”、“瑶族医药”为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苗族社会历史上为了生存、繁衍而世代流传下来的苗族医药,以口口相传、传男不传女、传内不传外的方式保存至今。苗族自古没有文字,类似于苗族医药这样的文化资源均是口头传述的方式保存,成为苗族共同的文化财富。杜江作为贵阳中医学院的教授,自80年代开始便着力研究苗族医药,走访了全国苗族医药资源保存较完整的苗族聚居区,通过发掘、记录、整理等方式为苗族医药这一文化资源的传承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原告所著《苗族医药学》、《三本论》是对流传的苗族医药资源的记录、编撰,并非完全属于其独创。所以同为对苗族医药资源收集、记录、整理的被告作品《苗医基础》当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原告提交的侵权内容对照表涉及的事实不成立。同为调研成果,由于调研地域性、传统性的特点,将调研成果进行整理的过程中,为了保证资料的原始性、真实性,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词语的雷同,如原告侵权对照表中表述的“十窟”“命窟(囟门)”;同为基于苗族生存哲学思想的基本介绍,不可避免地会用到哲学领域的基本词汇,如认识论、三大辩证观点等;原告作品中涉及的基本观点并非原告独创,在其作品发表之前就已经存在,或者说是基于调研的不同地域成果的整理,而不是原告起诉的抄袭、篡改。3、被告所著《苗医基础》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所为。作为传承、弘扬、记录苗族文化资源的需要,被告在贵州省政府的支持下编撰了《苗医基础》这一教科书,旨在培养具有传承能力、具有一定理论基础知识的苗医继承者。被告编撰《苗医基础》的出发点完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此编撰也正好契合当今贵州省政府提出的打造贵州“五张名片”之一的民族医药发展。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景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出版社辩称,1、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2、被告杜江不存在抄袭、剽窃、篡改的行为;3、被告出版社出版的《苗医基础》中引用为合理使用;4、被告出版社出版的《苗医基础》是教材,属于公共利益领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995年12月云南民族出版社出版的《苗族医药学》原书;2014年1月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三本论》。证明原告对其主编的《苗族医药学》、《三本论》享有著作权。

经质证,被告杜江、出版社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07年7月中医出版社出版的《苗医基础》原书,证明被告杜江、张景梅对其主编的《苗医基础》享有著作权,被告出版社出版该书,三被告对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责任。

经质证,被告杜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出版社同意被告杜江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书是系列教材,在参考文献中已明确标注,在书中引用也标明了作者和书名。

第三组证据: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在网上购买的《苗医基础》,证明被告仍在继续销售。

经质证,被告杜江、出版社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包括:侵权内容对照表6张;《苗族医药学》、《三本论》部分内容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经质证,被告杜江、出版社均不认可该证据。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4249元。

经质证,被告杜江、出版社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杜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苗医基础》原书中183页第三行、293页第一、二项,证明被告使用已注明出处,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出版社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贵阳中医学院2003年学报43页,证明“苗族生成哲学”观点并不是原告独创,1987年湘潭大学学报雷安平发表的《试论苗族生成学中的哲学思想》就有该观点。

经质证,原告认为“苗族生成哲学”是田兴秀收集并确定的。被告出版社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出版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贵阳中医学院2003年学报42页登载的《论苗族医药的独特理论——苗医生成学》一文,证明苗医生成学的观点是对朱国豪先生观点的引用。

证据二,贵阳中医学院2003年学报53页注解,证明苗医生成学不是原告独创的。

证据三,贵阳中医学院2003年学报31页,证明田兴秀在其《论苗医学十大特色》一文中叙述了“其玄机是外能第一论(外能是事物生成的第一动力)”,《苗医基础》一书并未进行篡改。

经质证,原告认为《苗医基础》一书中并未标注引用朱国豪的任何书籍。被告杜江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云南民族出版社出版了《苗族医药学》一书,全文306000字,由十五章组成,封面及版权页注明“关祥祖、田兴秀主编”,封面附页注明“丛书编委会主编:关祥祖,副主编:方文才、拉基,编委:许香兰、卢得子、赵宇明、杨顺发、田兴秀、李朝斌、陈泽远、李永明、朱琪、迪庆晋美、臧梓盲”,2004年1月,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了《三本论——苗族生成哲学精髓解析》一书,全文38000字,封面注明“田兴秀著”,封面折页为作者简介,对田兴秀作了简要介绍,并有田兴秀的照片。2007年7月,被告古籍出版社出版了《苗医基础》一书,全文236000字,由五章组成,封面注明“杜江、张景梅主编”,版权页注明“作者:杜江、张景梅”,该书最后两页列明其参考文献包括田兴秀主编的《三本论》(2004年出版)、田兴秀和关祥祖主编的《苗族医药学》(1995年12月出版)、田兴秀的《论苗医学十大特色》(贵阳中医学院学报,2005年特辑)等39项书目或文章。

庭审中,原告关祥祖、田兴秀称:《苗族医药学》、《三本论——苗族生成哲学精髓解析》的创作资料,源于田兴秀自上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到苗族所在地收集调研,对此,原告未提供其调研的相关证据材料。在《苗族医药学》的第一章绪论中有如下描述:作者生于苗地,自幼即得到苗医苗药的恩惠,8岁开始跟祖母学苗药苗药,23岁跟民间苗医学习。先后请教名老苗医师58人,并广泛向有一技之长的乡土苗医收集医药方术,尤其是从1985年起,脱产跟随苗医大师龙玉六求教三年,得到他口授录音磁带106盒,其中包含有苗医的指导理论——苗族生成哲学,有独到见解的生灵学、生病学、看病学、诊病学、苗药学等有价值的学术资料,我才认为苗医大有发展前途。近几年来,把初步整理的部分材料向各级学术会议及有关刊物公布于众,都得到良好反应。为了培养苗族医药学的继承人,弘扬这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编写一本苗医学教材是必要的。由于苗族分布区域宽广,很难收齐各地参考资料,因此,只能抓住古代苗族迁徙的枢纽——“武陵蛮”住地这个中心,再以湘西苗族聚居率最高的花垣县所发掘的苗医指导理论——苗族生成哲学为基础,参阅《苗族药物集》等苗医苗药专著,结合所获得的各地苗族医药学术资料,综合成章,重点在于反应苗医苗药的特殊性、实用性、发展性和优越性。撰写本文的指导思想是:该书既有古苗医特色,又有新苗医气派;既以苗族生成哲学作指导,又以当今科学知识作证据。

庭审中,被告杜江称:《苗医基础》的创作源于其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的调研,其中原告主张侵权的文字属于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杜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其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调研的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期限之后提交了杜江从事苗族医药研究的部分成果,以此说明被告杜江在该领域内的钻研,作为本院审理本案的参考,包括《贵州十大苗药研究》等书目和刊登在《中国民族医药》等杂志上的文章,共28项,其中,《黄金凤的化学成分研究》一文在1995年发表于中国中药杂志;《苗药祛风止痛涂膜剂的临床初探》一文在1997年发表于中国民族医药杂志。其他书目及文章均为2003年以后发表。在杜江提供的这些书目及文章中,2009年发表于《中国民族医药》杂志的《苗医“三界”学说探析》一文,涉及苗医将人体划分为三个主要功能区,称为三界,即树界、土界和水界的相关内容。

原告主张其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获得报酬权被侵害,并提交了其《苗族医药学》、《三本论——苗族生成哲学精髓解析》与被告的《苗医基础》内容对照表,主张被告的《苗医基础》抄袭、歪曲、篡改、引用原告的《苗族医药学》共24处(存在1处重复比对,应为23处)分别涉及:1、苗族生成哲学,是由湖南省花垣县猫儿乡苗医大师龙玉六生前口头传授的苗族古代哲学,其原文名叫《各动收簪叽觉阿带腈》,汉语译为《事物生成共源根》,载于1990年湖南岳麓书社出版的苗族古籍《古老话》之中。译文只有330多字,却包含精辟的哲学理论。它是一种研究和阐述事和物(以下简称事物)生成演进的共同原理和规律的理论体系,是三本一体论即三本论的思想法则。它对于各个学科都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也是苗族医药学的基本指导理论。(苗医生成学是由已故湖南著名苗医龙玉六口传,经当地学者整理《事物生成共源根》一书中所叙述的苗族古代哲学,是苗族对事物的产生、形成和发展的认识论,反映了苗族对事物认识的独特眼光和思维方法。把这种观点运用于医学就形成了苗族医学中的哲学内容之一——苗医生成学。)

2、苗族生成哲学包括事物生成的三大基本要素、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和事物生成的三大结局三部分。(苗医生成学的主要内容包括事物生成的三大基本要素、事物生成的三大辩证观点、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和事物生成的三大结局。)

3、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生成相资、生成相制、生成相需是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是生成相资、生成相制、生成相取。)

4、生成相需,相需分相征与相夺两种性质。相征就是相征求;相夺就是相掠夺。相征是善要;相夺是恶要。两者都是需要,故皆归属于事物生成的相需关系。(生成相取,是指在生成过程中的相互征取,可分为相需和相夺两种情况,相需指的是正常的需要和索取,相夺则是掠夺和过分的索取。相需是善要,相夺是恶要,都归属于事物生成的相取关系。)

5、苗族生成哲学对苗医的作用,苗族生成哲学对苗族医学的研究以及临床实践等都有广泛的适用意义。可以用之认识人体生命现象,说明人体生命功能,探测病因病理,分析药理药能,组合治病方剂,提供诊断依据,指导临床治疗,以及用于预防保健等。是破均衡医学观的理论根据。(苗医生成学在医学中的具体指导作用,苗医生成学是湘西苗医尚三学派的指导思想,根据苗医生成哲学可以认识人体的生命现象、说明生命的功能、寻找致病的原因、提供诊断依据、分析药物的作用、指导临床实践等。)

6、三隶学说,根据生成哲学三本一体论的原理,苗医把人体分为头隶、胸隶、腹隶三个隶属。头隶包括脑架、身架、窟架、性架,脑架主藏父母授予的生灵能,通过身架、窟架、性架而管理生命活动,所以头隶是主司搜媚若的,对生命起主导作用。(三界学说,苗医宏观上把人体划分为三个主要功能区域,称之为“三界”……即树界、土界和水界。树界是指锁骨以上部位,包括头部和颈部;土界指颈部以下至肚脐以上的胸腹部;水界则是人体肚脐以下大腿以上部位。树界是人体最重要的生理区域。除了是人体指挥中枢大脑的所在地以外还包含了许多重要器官,如人体沟通内外的十窟中就有七窟存在于树界或在树界也存在。它们是命窟(囟门)光窟(眼)、声窟(耳)、气窟(鼻)、食窟(口)(存在于树窟)和汗窟、毛窟(树界也存在)。树是生命的标志,是生灵的象征,树界是人体的生命之树,是人体生灵能最活跃的地方,是整个人体的总指挥部。)

7、生灵能对人体的作用,苗医认为光、气、水、土、石,是生成人体的物质原料。这些物质原料,都各有一定的促生灵能。(五基成物学说,最基本物质只有5种,即光、气、水、土、石。这5种基本元素本身是物质,但它们是最基础的物质,是万物的物质基础,这就是苗族的“五基成物学说”的基本内涵。)

8、事物生成的三大要素(1)搜媚若(2)各薄港搜(3)玛汝务翠。(事物生成的三大基本要素,(1)搜媚若(2)各薄港搜(3)玛汝务翠。

9、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生成相资、生成相制、生成相需。(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生成相资、生成相制、生成相取。)

10、事物生成的三大结局,生成胜负、生成难全、生成增多变好。(事物生成的三大结局,生成胜负、生成难全、生成增多变好。)

11、搜媚若的特性,搜媚若的特性共有十种:即灵感性、统御性、营缮性、运动性、专一性、亲和性、排异性、护卫性、守旧性、可变性。(生灵能的特性,生灵能有十大特征,即灵感性、统御性、营缮性、运动性、专一性、亲和性、排异性、护卫性、守旧性和可变性。)

12、苗族生成哲学对苗医的作用(1)认识人体生命现象(2)说明生命功能(3)探测病因病理(4)分析药理药效(5)组合治病方剂(6)提供诊断依据(7)指导临床治疗(8)用于预防保健(9)苗医破均衡医学观的理论根据(10)苗医破均衡医学观。(苗医生成学在医学中的具体指导作用(1)认识人体生命现象(2)说明生命功能(3)探索致病的原因病理(4)提供诊断依据(5)分析药物的作用(6)指导临床实践。)

13、苗族生成哲学对苗医的作用……(10)苗医破均衡医学观。(苗医生成学的三大辩证观点……(3)破坏均衡观)

人体生灵的三大要素,(1)各薄港搜(2)玛汝务翠(3)搜媚若。(三生成学说(即苗族生成学)认为万事万物的生成都源于能量、物质、结构这三大要素。人体也不例外,是由生灵能、供生物质、供生架组这三大要素生成。)

15、生灵能对人体的作用,苗医认为光、气、水、土、石,是生成人体的物质原料。这些物质原料,都各有一定的促生灵能。当人体生灵能得到这些物质以后,就把他们进行奇妙的交合,形成各种形式的玛汝务翠,使它们产生飞跃性突变,生成为汁水、浆液、细胞、血气、惠气、灵气等人体的基本成分。生灵能再把这些基本成分进行合理地组合,就可生成皮、肉、筋、骨、组织、组件、脏器、躯壳、四肢、十窟、九架、三隶等体态结构,进而产生多方面的生命活动。(在医学方面由于人体具有生灵能(能量),能够摄取外界供生物质,继而将这些物质转化为人体的皮、肉、筋、骨、内脏等组织结构(结构),这些组织结构形成或得到充实以后又充分的发挥生理功能(能量),从而实现这三大要素一体互动、互依、互换、互生和循环的活动本质。)

16、交环学说,交环学说是苗族人体结构学的第二个独特见解。交环分上交环和下交环。(苗医理论认为,人体内存在两个交环,即上交环和下交环。)

17、人体的架组。(9)肚架……上交环在口腔、鼻腔与气管、食道交界处。其后起脑髓蔸下部,前至喉结上下,如环状宽带把整个颈上段围绕。(苗医的生理观。(6)上交环在咽喉周围,在口腔、鼻腔与气管、食道的交界处。其起于脑髓下部,前至喉结上下,形如宽状环带围绕在颈部上段。)

18、交环不和病候。下交环在小肠和大肠交界区周围。(下交环在大小肠交接处周围。)

19、人体的架组(1)脑架(2)身架(3)窟架(4)性架(5)肺架(6)心架(7)肾架(8)肝架(9)肚架。(九架组学说(1)脑架(2)心架(3)肺架(4)肝架(5)肾架(6)性架(7)肚架(8)身架(9)窟架。)

20、生病学。(1)病因,……所以苗医素有“无毒不生病”之说。(2)……苗医素有“无乱不成疾”之说。(毒乱致病论。……故苗医有“无毒不生病,无乱不成疾”之说。)

21、整病的十七大法。(8)健胃法,胃为生命之本,主摄纳和消化饮食。胃能食能化则人得活,不食不化则必死。胃的功能不健则人体亏损。扶持肚架搜媚若的治疗方法叫健胃法。常用药物如地胡椒、王木香、一点血、老松蔸、水羌蓬、八角香、野花椒、木姜花等。(9)帮交环法。(疾病治疗方法。健胃和帮交环法,扶持胃能量增强胃肠功能的方法称为健胃法。苗医普遍认为胃为生命之本,是人体最重要的器官。胃主摄纳和消化饮食,人能食能化则得活,不食不化则人必死。常用药物如地胡椒、王木香、一点血、石菖蒲、隔山消、茯苓、八角香等等。)

22、医方学。化水术用一定的手法化之于水,用以治疗疾病的方术,有止痛、止血、封刀、接骨、催产、定惊等疗效。其种类有雪山水、封刀水、新发水、观音水、雷公水等。其虽然或多或少都带有一些迷信色彩,但实际上一些有名望的化水师,他们都经过严格训练的练功过程,都是以高度意念聚集于手指而进行化水的功法,因此实际属于一种特殊的气功疗法。(化水疗法。化水法有封刀水、接骨水、雪山水、藏身躲影水、卡子水、肚痛水、捉蛊水、催生水、安胎水、封尸水等等,用途各不相同。如封刀水用于开刀止血,接骨水用于接骨止痛……)

23、苗族医学史。苗医生成哲学的传授者龙玉六,龙玉六继承相传“封尸”奇术,凡经他“封”过的死尸,可长时不烂不臭。民国某年夏季,其邻居麻母逝世,因信迷信,需屯尸半年,待良辰吉日葬。经龙玉六“化水封尸”,尸体逐渐干枯,未腐未臭,腊月方才下葬……(化水疗法。在田新秀所著的《苗族医药学》中有这么一段关于著名苗医龙玉六化封尸水的记载“龙玉六继承相传“封尸”奇术,凡经他“封”过的死尸,可长时不烂不臭。民国某年夏季,其邻居麻母逝世,因信迷信,需屯尸半年,待良辰吉日葬。经龙玉六“化水封尸”,尸体逐渐干枯,未腐未臭,腊月方才下葬……”。)

原告主张被告的《苗医基础》抄袭、篡改原告的《三本论》共2处分别涉及:24、三本论主要论点。三本论的核心是:三论(能量第一论、物质基础论、结构决定论)。三本论的要领是:三观(三本一体观、事物演进观、破均衡观)。三本论的精髓是:灵动效用(事物生成主因)。(苗族生成学说认为,万事万物的生成都源于能量、物质、结构这三大要素,将这种哲学思想运用于医学领域便派生出了苗医生成学,即人体的生成也是由能量、物质、结构这三大要素所决定的。其核心是三论(能量第一论、物质基础论、结构决定论),其要领是三观(三本一体观、事物演进观、破均衡观),其精髓是灵动效用(事物生成主因),其玄机是外能第一论(外能是事物生成的第一动能)。在医学方面由于人体具有生灵能(能量),能够摄取外界供生物质……)

25、事物演进观。外能是事物生成演进的直接动力。若没有外能,物质不会自动组成结构,新事物就不会生成,旧事物就不会变化,世界就死气沉沉。(苗医生成学简介。……外能是事物生成的第一动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关祖祥、田兴秀主编的《苗族医药学》、原告田兴秀所著《三本论——苗族生成哲学精髓解析》是否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被告的《苗医基础》是否侵权作品。

关于焦点一,我国民族资源丰富,每个民族都有其灿烂的文化,应该得到传承、发展与繁荣。作为我国少数民族之一的苗族,有自己的语言却没有形成文字,其在生存、繁衍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独特的苗医苗药经验和知识,是苗族人民在医学领域总结的宝贵财富,然而限于表达形式,只能通过拜师口传的方式流传下来,这种古老的传承方式因其保守性、封闭性,不益于苗族医学的传承,而以文字等形式创作的医学作品较上述古老的方式更有益于医学事业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因此,在医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关祖祥、田兴秀主编的《苗族医药学》,是关祖祥、田兴秀对苗族住地进行调研,对苗族生成哲学、各地苗族医药学术资料等材料进行整理,结合其自幼求教、学习的苗医苗药知识编撰而成,该创作过程凝聚了编撰者的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医学作品。原告田兴秀所著《三本论——苗族生成哲学精髓解析》,阐述了能量、物质、结构是万物万事生成的三大根本的理论,对三本论作了具体的解析,系田兴秀独立创作完成,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医学作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本条所述“独创性”,其独创的对象是表述而非思想,观点相同而表达不同的作品,可各自享有著作权。因此,应将被告的《苗医基础》与原告的《苗族医药学》、《三本论——苗族生成哲学精髓解析》所表达内容的相同或相似程度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告的《苗医基础》是否侵权作品。本案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作品内容对照表,主张被告的作品存在25处内容侵害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

经比对,第1、2、3、4、5、8、9、10、11、12、13、14、15处是苗族生成哲学(苗医生成学)的内容。其中,第1处是定义,由于表述的维度不同,二者在表达上不相同也不相似;第2、3、8处,被告的《苗医基础》仅是观点的提出,并未进行论述,并且这些观点并非源于原告所独创,例如,原告的《苗族医药学》中就引用了《事物生成共源根》中“万事万物同一理,事和物生成共源根。头号重要搜媚若,第二是各薄港搜,第三是玛汝务翠,三本缺一不得生”这一内容,而这些内容所提出的观点却是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内容;第4处关于相征(相需)与相夺的性质、关系的表述相似;第5处关于苗族生成哲学(苗医生成学)的医学作用,其表述相似;第9、10、11、12、13、14处,存在观点相同之处,但对相同观点的表述并不相同;第15处关于能量、物质、结构的生命活动,二者表述完全不同。

第6处关于人体区域的划分学说,二者采用的是不同的学说观点,表述不相同也不相似。

第7处关于苗医认为光、气、水、土、石系基本物质这一观点,二者并未论述,原告用于表述五种物质各有一定的促生灵能;被告用于表述这五种物质是苗族“五基成物学”的基本内涵,二者表述的内容完全不同。

第16、17、18、21处关于苗医交环学说,第16、17、18处关于人体两个交环的划分,并未形成独立的观点,不存在观点的表达、论述问题;第21处关于健胃法的表述相似。

第19处关于人体架组的划分,同样未并未形成独立的观点,且原告也认可二者对每一架组的表述形式有所不同。

第20处,二者是引用苗医口诀来总结有关病因、病理的观点,而对于该观点的表述二者并不相同。

第22处关于化水术(化水疗法)存在于苗医治疗疾病的方术中,二者表述并无相似之处,原告将其归结为一种特殊的气功疗法;被告表述各种化水疗法的用途各不相同。

第23处,被告为说明化水疗法而引用了原告的《苗族医药学》。

第24处关于《三本论》观点的提出,二者均并未对观点进行论述。

第25处关于外能的观点,原告认为是事物生成演进的直接动力;被告在苗医生成学简介中描述为事物生成的第一动能,且被告并未对该观点具体表述。

可见,被告的《苗医基础》与原告的《苗族医药学》在苗医生成学的内容部分关于相征(相需)与相夺的性质、关系、苗族生成哲学(苗医生成学)的医学作用存在两处相似表述;关于健胃法存在一处相似表述;在化水疗法中引用了原告《苗族医药学》中关于苗医龙玉六化封尸水的记载。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发表的《苗族医药学》早于被告于2007年发表的《苗医基础》,在被告存在接触原告作品可能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三处相似表述系被告《苗医基础》使用了原告《苗族医药学》的相应内容。具体分析三处相似表述,苗医生成学内容部分的两处相似,均在被告《苗医基础》的第一章第二节“苗医生成学简介”中,关于相征(相需)与相夺的性质、关系的表述是为了介绍事物生成三大关系所进行使用;关于苗族生成哲学(苗医生成学)医学作用的表述是为了介绍苗医生成学在医学中六个方面的具体指导作用。关于健胃法的表述,被告《苗医基础》用以说明苗医疾病治疗方法中内治法中的健胃和帮交环法。因该三处相似表述均是被告在其《苗医基础》中为了介绍或说明苗医的相关问题,且在参考书目中已经指明了《苗族医药学》系田兴秀、关祖详主编;一处引用关于苗医龙玉六化封尸水的记载,说明“化水疗法”这一苗医治疗方法,也指明了引用作品系田兴秀所著的《苗族医药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苗医基础》对原告《苗族医药学》的以上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并不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关于其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被侵害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基于该主张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兴秀、关祥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田兴秀、关祥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甘炫

代理审判员刘永菊

代理审判员柳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海宏

盈科代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与西安普众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胜诉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普众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彬。

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孙英。

委托代理人程相慧,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普众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标准研究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上诉人标准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程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至2012年,中国计划出版社先后出版了编制人为标准研究院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等电位联结安装》、《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建筑构造》、《管道和设备保温、防结露及电伴热》、《夹心保温墙结构构造》、《民用建筑工程建筑初步设计深度图样》、《民用建筑工程结构设计深度图样(2009年合订本)》、《体育场地与设施(一)》、《地下建筑防水构造》、《建筑排水塑料管道安装》、《建筑给水薄壁不锈钢管道安装》、《建筑给水复合金属管道安装》、《住宅建筑构造》、《建筑基坑支护结构构造》、《混凝土结构施工钢筋排布规则与构造详图》、《混凝土结构施工图平面整体表示方法制图规则和构造详图(现浇混凝土框架、剪力墙、梁、板)》、《建筑物抗震构造详图(单层工业厂房)》、《混凝土结构施工图平面整体表示方法制图规则和构造详图(现浇混凝土板式楼梯)》、《混凝土结构施工图平面整体表示方法制图规则和构造详图(独立基础、条形基础、筏形基础及桩基承台)》、《混凝土模块式排水检查井》、《倒流防止器选用及安装》、《混凝土结构施工钢筋排布规则与构造详图(独立基础、条形基础、筏形基础、桩基承台)》、《防火门窗》、《楼地面建筑构造》(:以下简称《等电位联结安装》等23本图集)。

2014年3月12日,标准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标准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键入www.baidu.com进入新页面,搜索“希望书店”,点击“希望书店一网上书店行业专家”,进入www.hopebook.net网站。该网站首页上有“安全标牌·标识”、“安全生产月宣教品”、“安全培训教材”、“考试书店”、“行业软件”、“管理工具书”、“共享资料”栏目,点击“共享资料”栏目后,再依次点击“建筑标准规范”、“建筑图集(530)”,可看到一份清单,该清单超过10页,其上可以看到与标准研究院《等电位联结安装》等23本图集名称相同的资料名称,但末注明具体的作者和出版单位,该清单上还列有积分要求、下载次数、上传时间。“建筑图集12J304楼地面建筑构造”的积分要求为O,下载次数为7196,上传时间为20121015。“建筑图集一02D501-2等电位联结安装”积分要求为O,下载次数为538,上传时间为20111019。操作人对于“建筑图集一12J304楼地面建筑构造”与“建筑图集一02D501—2等电位联结安装”予以下载保存,下载时,可看到页面显示前述两图集的上传人分别为libin和zifen。对前述操作过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204号公证书。

另查,wwwhopebook.net网站上的“希望书店简介”内容为,普众公司是经陕西省新闻出版局批准设立的从事互联网图书发行业务、致力于网络信息服务的新锐信息技术公司。希望书店,系普众公司的旗舰网店,2004年11月创立于西安高新区,是目前国内行业书店的先导者。希望书店通过行业图书在线销售的方式,为顾客提供方便快捷的网上购书服务,包含消防、安全、建筑、电力、化工等16个行业领域。希望书店包括上百个地面的实体专业书店和网上“虚拟书店”。

审理中,普众公司认可www.bopebook.net网站为其开办,对于(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20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确认网站上的“建筑图集一12J304楼地面建筑构造”、“建筑图集一02D501—2等电位联结安装”内容与标准研究院编制的对应书籍的内容一致。普众公司表示其仅核对了这两本书,对于其他资料的具体内容未核对。收到起诉状后,已将共享资料栏目删除,无法再进行核对。

此外,标准研究院表示其曾向该网站发送了制止侵权的邮件,普众公司否认收到。标准研究院要求普众公司出具上传人的身份信息,普众公司表示该网站的网名不是实名登记,所以无法确定。对于相关图集由网友上传,系自动的,普众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的图集、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标准研究院诉称,其是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著作权人,其发现普众公司主办的“希望书店”网站(www-hopebook.net)未经允许提供标准研究院上述作品的下载服务,侵犯了标准研究院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普众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2、支付侵权赔偿15万元;3、支付标准设计研究院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普众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其不构成侵权,其在接到诉状后,已经把网站上的共享资料这个栏目删除。这个平台是用于个人学习的平台,上传资料是自动的,网站没有进行任何的编辑和改动,上传资料不会获得利益,下载也是免费的,请求驳回标准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标准研究院提交的涉案《等电位联结安装》等23本图集标注的组织编制者为标准研究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为该23本图集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多项著作权权利。其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标准研究院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普众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可以浏览、下载“建筑图集一12J304楼地面建筑构造”与“建筑图集一02D501—2等电位联结安装”,该两图集的内容与标准研究院享有著作权的《楼地面建筑构造》、《等电位联结安装》相同,普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普众公司否认其行为构成侵权,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作为依据,众所周知,信息在网络中传播通常都离不开两类服务,一类是内容服务,即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的信息内容,另一类是技术、设备服务,即为信息内容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技术、设备支持和中介,如接入、传输、缓存、信息存储空间等,从希望书店网站的内容来看,普众公司开办该网站的目的是通过行业图书在线销售的方式,为顾客提供网上购书服务,因此普众公司应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其网站上的共享资料栏目提供了标准研究院享有著作权的《楼地面建筑构造》、《等电位联结安装》供网络用户浏览,侵害了标准研究院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普众公司辩称该内容系网友上传,系自动上传,其没有进行编辑和改动,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共享资料栏目系普众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但是作为专业图书销售商,普众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版权常识,建筑图集的编制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而共享资料栏目涉及的建筑图集数量较多,不可能均是网友个人原创,普众公司应当知道这些图集可能涉及版权问题,而且对于此部分资料的审查并非技术上无法实现,但该公司显然采取了放任态度,对于造成相关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规定,普众公司应当对共享资料栏目对标准研究院《楼地面建筑构造》、《等电位联结安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承担责任。由于公证书对共享资料栏目中与标准研究院享有著作权的其余21本建筑图集名称相同的资料的内容未予涉及,本院无法确认共享资料栏目中亦能浏览到标准研究院的其余21本建筑图集,故对于标准研究院主张普众公司侵犯了其余21本建筑图集的著作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普众公司已将共享资料栏目删除,故本院判令普众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于标准研究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标准研究院因侵权受到损失的数额和普众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争讼作品的类型、普众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等诸多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包括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0000元。综上,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普众互联信息技术有限金司赔偿原告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负担2540元,由被告西安普众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普众公司上诉称:涉案作品并不是其上传到其开办的“希望书店”网站的“共享资料”栏目中的,而是网友自己上传的,网友在“共享资料”栏目可以发帖,上传自己掌握的资料,对该栏目的上传、下载未设置任何障碍,上传和下载资料均是免费的,上诉人仅是图书的推销者,未从涉案作品的上传下载中获得任何利益,其并不“负有较高注意义务”,且其在接到起诉状后对“共享栏目”进行了彻底关闭措施,其不构成明知状态下的侵权,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侵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标准研究院辩称,上诉人进行积分奖励,进行了教唆行为,其被诉行为对其享有的作品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无新的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普众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使用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备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标准研究院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普众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可以浏览、下载“建筑图集一12J304楼地面建筑构造”与“建筑图集一02D501—2等电位联结安装”,该两图集的内容与标准研究院享有著作权的《楼地面建筑构造》、《等电位联结安装》相同,普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另,从“希望书店”网站的内容来看,普众公司开办该网站的目的是通过行业图书在线销售的方式,为顾客提供网上购书服务,普众公司网站应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并非是提供链接设备服务。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网站上的“共享资料”栏目提供涉案图书供网络用户浏览,其行为侵犯了标准研究院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虽然普众公司上诉称涉案作品是网络用户上传,并非其上传,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标准研究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依法予以支持亦是正确的。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由于标准研究院因侵权受到损失的数额和普众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争讼作品的类型、普众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等诸多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包括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0000元是妥当的。

综上,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西安普众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西安普众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小敏

代理审判员罗亚维

审判员张润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智勇

从倒签合同效力看“专利敲诈第一案”的诉权合法性 ​

从倒签合同效力看“专利敲诈第一案”的诉权合法性 ​

从倒签合同效力看“专利敲诈第一案”的诉权合法性

日前,被媒体称为“专利权敲诈第一案”的李某文、李某武敲诈勒索案宣判。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定李某二人倒签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并以起诉、举报形式向掌阅公司索要“和解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有观点认为该份判决助长了专利流氓的气焰,也有观点认为该份判决限制了专利权人合法维权的空间。笔者谨依据网络公开的起诉书、判决书、辩护词等材v料,从本案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效力的角度对本案的专利维权的权利基础进行讨论。

案例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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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至2017年间,李某文利用其经营的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斗公司”)、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本星公司”)等单位名义申请大量涉及多个领域的专利。专利授权后,李某文未实施利用上述专利,而是通过各种途径寻找使用其专利的单位,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诉讼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上市、融资为要挟,与被诉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解协议等迫使对方支付欠款。

2015年至2017年间,李某文、李某武以科斗公司、步岛公司等单位名义,采用上述要挟手段,先后迫使4家被害单位达成和解,以专利实施许可费。补偿费等名义索取216.3万元,实际得款116.3万元。

其中,李某二人先后两次向掌阅公司提起诉讼和举报,并前后签订2份和解协议。

第一次诉讼:

2017年3月,得知掌阅公司IPO在即,李某二人对掌阅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掌阅公司为避免影响IPO进程选择和解,掌阅公司将其名下所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在有效期内及临时保护期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掌阅公司“使用”,掌阅公司支付和解费50万元。

第二次诉讼:

2017年7月底,李某文以倒签的形式(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国家知产局备案的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将科斗公司名下的ZL201010523269.X独占许可给其本人控制的步岛公司的专利许可合同,2017年8月初以步岛公司名义对掌阅公司提起诉讼,并直接以科斗公司名义直接对其终端厂商OPPO、VIVO提起侵权诉讼,后在掌阅公司IPO的关键时刻向证监会实名举报,披露掌阅公司已被起诉的事实。掌阅公司为避免影响IPO进程,再次与李某文、李某武控制的步岛公司签订纠纷解决协议,并承诺支付80万元和解费,后实际支付10万元。

检察院指控: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4日对二人提起公诉,认为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务,数额巨大,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浦东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文、李某武以其公司名下的专利,向其他公司提起诉讼,索要“和解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李某文、李某武以倒签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的方式虚构具有独立诉权的主体,通过起诉、举报的方式要挟处于IPO关键期的掌阅公司,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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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认为:财产犯罪的形式违法必须以民法、行政法及其他部门法的判断为基础,财产转移在其他部门法上违法是财产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要财产转移在其他部门法上是合法有效的,那么不可能成立财产犯罪。不能因李某二人提出诉讼或协商的时间是掌阅公司IPO的敏感节点,就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该份判决,浦东法院向社会传递了明确的信号,即:

1.专利维权的权利基础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在未来可能被无效宣告而丧失权利,不影响当下的专利权利基础的合法性;

2.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权利人可以自主选择提出专利维权的时机,不因被诉侵权人是否处于生产经营的重要阶段或关键时间点而受限制;即专利权人选择在他人IPO的关键时机通过提起诉讼,向证监会举报等形式“强迫”对方和解不违法;

3.NPE囤积专利不实施,仅用于侵权诉讼、收取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针对倒签合同的部分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倒签独家许可合同,并以此合同勒索被害单位钱款的行为在民事法律部门领域就是违法行为,且两被告将举报权直接兑换成财产权进行勒索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两被告采取了威胁胁迫手段,本案被害单位交付财物,完全是基于推迟上市带来损失和风险的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等恐惧心理。并基于上述理由判决两被告犯敲诈勒索罪。

简言之,若专利诉讼、举报行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则不构成犯罪。但李某二人倒签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无效,步岛公司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的情形下对掌阅公司进行起诉、举报并索要财务,李某二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律师评析

笔者完全认同这一判决的前半部分,即基于合法的民事权利的专利维权行为应毫无疑问的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以倒签合同为由否定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尚有待商榷。

而在民事的审判实践中,倒签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2001)民三终字第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中认为,在合同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若不存在恶意串通,危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倒签合同无效,也不应当认定为欺诈。

本案中,李某二人实际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该份合同在国家知产局的备案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李某二人以步岛公司名义起诉掌阅公司的时间是2017年8月。

本案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时间在起诉时间时候,但许可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5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根据该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备案之前已生效,且《实施细则》全文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3个月内未备案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也均认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备案对合同效力本身没有影响。

依据最高院的审判观点,因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时间(2017年7月)起诉时间之前(2017年8月),若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签署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已生效。

而关于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效力,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倒签合同的目的即是引起法院或者证监会对“步岛公司拥有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并且不受先前普通许可合同的约束”的错误认识,试图使掌阅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专利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述行为的本质就是两被告人恶意串通签订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合同进而勒索被害方欠款的行为,该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认定步岛公司是否有合法诉权的关键在于倒签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而无效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应当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出于“故意”牟取非法利益。本案中,第一次和解之后,科斗公司与掌阅公司所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中,许可范围为“使用”科斗公司名下所有的专利,而不包括将使用了该专利的产品或终端进行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步岛公司起诉要求掌阅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了专利方法产品,并要求OPPO、VIVO公司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些诉讼请求均是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合法请求,李某二人谋取的利益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恶意串通。

另一个问题是,掌阅公司的利益是否实际受到了损害?

李某二人与掌阅公司第二次和解中,掌阅公司、步岛公司与科斗公司三方签订协议,掌阅公司支付80万元和解费(实际支付10万元),步岛公司撤回起诉和举报,科斗公司撤回对OPPO、VIVO对诉讼,并许可掌阅公司及其所有终端厂商(包括但不限于华为、OPPO、VIVO)公司使用其专利,且做出不会再对掌阅OPPO、VIVO进行起诉的承诺。

这种情形下,一审判决中单方面认定掌阅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失,而忽略步岛公司也支付对价(即放弃对三家公司的诉权、许可掌阅公司的所有终端厂商使用专利权),仅看到掌阅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为“利益”,而否认步岛公司的“诉权”也属于“利益”,否认掌阅公司所得到的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权利及其终端厂商得到专利使用权属于“利益”,这一认定的实质是对专利权价值的否定,是对依附于专利权的诉权价值的否定,乃至对全部类型“诉权”价值的否定。

换言之,在肯定掌阅公司及其终端厂商所获得专利使用及产品销售权具有价值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掌阅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已获得了相应的对价,即不存在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步岛公司所放弃的“诉权”的价值难以确定,或认为“诉权”的价值不足10万元,进而主张掌阅公司仍然遭受了损失,但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对“诉权”的价值进行明确界定的情形下,也应当依据刑事审判中“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审判,不宜直接认定掌阅公司遭受了10万元的损失。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专利独占许可合同不构成《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虽然存在日期倒签的情形,但倒签仅仅影响合同的生效时间,而不应对合同是否生效产生影响。该份不存在效力瑕疵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将赋予步岛公司合法的诉权,根据同案中所适用的“民法上合法的权利基础不可能带来财产犯罪”的审判标准,应当认定李某二人倒签许可合同实施起诉和控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此外,在本案中,掌阅公司面对步岛公司的起诉和举报,除了以“和解”方式息事宁人以外,还有其他应对方式。步岛公司向证监会实名举报后,掌阅公司向证监会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和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是否构成侵权的分析报告,并以掌阅的主要股东成XX、张XX的个人财产予以担保”在此情形下,根据证监会的上市审查规则,可以继续掌阅公司的上市进程。

根据辩护词公开的内容显示,第二次和解期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9月19日,签订书面协议时间是9月20日,但在9月19日当天,上海证交所已经向掌阅公司发出通知,确认掌阅公司股票可在9月21日上市交易。即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之前,掌阅公司已经明确的知道股票可在21日正常上市。

在第二次和解协议签订时,李某二人通过步岛公司起诉和举报的行为,并不存在因影响掌阅上市的确定性而给掌阅造成胁迫的情形。掌阅公司在明知不侵权和确定可以上市的的情形下,依然选择签订和解协议,系其出于自身商业利益权衡之后所做出的选择,系掌阅公司出于无耐心和,并非是受到了李某二人及步岛公司的威胁胁迫。笔者认为,掌阅公司处分财产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被害人自我答责”行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宜将损害结果完全归因于李某二人。

李某二人不服一审判决,已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不论本案结果如何,在知识产权愈加受到重视的背景下,从本案中我们应总结足够的教训。

专利权人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正当维权;并应确保维权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具有合法性,使用通过剽窃、抄袭等非法途径获得的权利维权将面临很大的刑事风险。

(本文作者:盈科仲英豪律师)

盈科律师召开《卡拉OK行业音像节目著作权风险及应对》分享会

2019年10月30日,在盈科全球合伙人、盈科深圳管委会主任肖才元律师的光临指导下,盈科深圳律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门主任王承恩律师就卡拉OK行业音像节目著作权风险等问题,进行了分享。

王承恩律师罗列了现行可查的相关著作权管理组织情况、卡拉OK收费标准、著作权使用费分配情况,并就目前卡拉OK行业著作权乱象以及集中管理组织音集协是否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王承恩律师建议,从现有状况来看,卡拉OK经营者与音集协签约仍然是降低侵权风险的有效措施,此外,卡拉OK经营者还可以与VOD厂商达成正版约定,并在侵权诉讼发生后通过向VOD厂商追责,转嫁自身赔偿责任。

经检索,北京、广州地区绝大多数音乐著作权案件判赔金额不超过1000元/首,在诉讼中将类似案件作为参考资料提供给给法院,也可以起到帮助控制赔偿责任的目的。肖才元主任也从行政诉讼、反垄断法等角度提出对于解决目前卡拉OK行业诸多乱象的意见和建议,为后续工作指明了方向。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到侵权人所在地起诉吗​?

他人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到侵权人所在地起诉吗?

不必须。可以到侵权人所在地起诉,也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还可以到侵权设备所在地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以上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码农编写“爬虫”程序是犯罪?

导读

最近微信朋友朋友圈有条“只因写了一段爬虫,公司200多人被抓!”的文章十分火爆,内容大概是某数据公司的一位程序员编写一段爬虫代码用以收集数据,后被公安刑事立案,公司职员几乎全部被抓,公司被查封。

一时间,风声鹤唳,不少码农电话咨询律师,问自己从事的工作是不是离监狱不远了。

回答类似这种咨询,首先要肯定一点就是,单纯的编写代码的行为,在现代文明国度中是不可能构成犯罪,一定是有其他因素或行为导致码农涉嫌刑事犯罪。

让我们先从爬虫代码是用来干嘛的说起。2何谓“爬虫”随着互联网发展,信息数据大爆发。这些信息数据价值需要被分类收集。
如果依靠人工分类收集的话,低效和高成本,让其变成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于是一种按照一定规则,自动收集互联网信息数据的程序就出现了,这种程序被称为网络爬虫。

几乎所有的搜索引擎都需要使用到“爬虫”技术,常见的百度蜘蛛,搜狗蜘蛛等。
现在大数据时代,利用爬虫收集的数据来分析决策的公司越来越多,例如:企业产生的数据:百度搜索指数、腾讯公司业绩数据、阿里巴巴集团财务及运营数据、新浪微博微指数等。
数据平台数据:数据堂、国云数据市场、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等等。
但是为什么新闻报道会对“爬虫”获刑大量报道呢?我们先看几个案例。
3 从判决看入刑考量因素①(2013)海刑初字第2725号郑×等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审理查明:
(涉案网站)内容是他人网站上的内容,都是其网站通过框架显示其他网站内容。其网站上收录的是其利用“爬虫”软件自动搜索的网络小说,其对网站上收录小说的数量不清楚。其觉得网站收录的小说应该都有著作权,因为都让加盟网站给其发声明,注明他们收录的都是正版作品。其没有见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评议:这个案件是被告人建设网站,使用“爬虫”软件,直接复制他人的著作权作品并出售获利。“爬虫”软件相当于犯罪工具。 ②(2014)杭余刑初字第1231号黄后荣、翁秀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后荣利用被告人翁秀豪事先编写的网络爬虫程序读取虚拟队列中的cookie并获取淘宝用户的交易订单数据(内容包含用户昵称、姓名、商品价格、交易创建时间、收货人姓名、收货人电话、收货地址等)达1亿余条。
评议:这个案件是被告人通过发放电子购物券的形式,将具有“爬虫”功能的脚本植入淘宝店,通过抓取cookie中的用户数据,目的就是获取大量淘宝买家的信息,并将这些信息出售获利。 ③(2017)沪0104刑初325号段某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审理查明:
“窝窝电影网”(运营前期网址为www.wowody.net,后期变更为www.wowo123.com)的视频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视频“搜索爬虫”技术,针对乐视、土豆等各大知名视频网站的影视作品设置加框链接,为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和被链影视作品的点击量,在网页内设置目录、索引、内容简介、排行榜等方式推荐影视作品,吸引用户点击播放,并为提高用户粘度,利用技术措施屏蔽权利人设置在部分影视作品上的片头广告。“窝窝电影网”运营期间,段某某主要以在网页内发布广告,从网络“广告联盟”处收取费用等方式牟利,至2016年5月案发,收取广告费用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同)。评议:这个案件被告人利用“爬虫”软件抓取几个著名视频网站的url并分析,然后利用套框技术直接播放具有著作权的视频,并获取74万广告费。 ④(2018)川0191刑初94号彭中正、吕雷、周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审理查明:
公司的爬虫组负责爬取互联网上公开的数据,负责人是郭某;数据组负责对爬取的数据进行分析挖掘,爬虫组会爬取电商的评论、商品价格、商品详细情况、销量,爬取微博的内容、关注关系、注册基本信息,爬取招聘网站的公司招聘信息、注册信息,也爬过淘宝网上的数据,包括一些淘宝网页上的买家用户名,购物后的评价,淘宝买家购买的商品价格。公司客户主要是一些金融机构,如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小贷公司。他们购买或售卖的数据中不包括公民个人信息,全是他们爬取的公开数据,或是其他数据公司爬取的公开数据。评议:这个案件是技术人员最容易犯的案件之一,我国审理侵犯公民信息犯罪的精神也在于此:“无论是从公司窃取还是自己加工获取,未征得他人同意收集信息,均系非法手段,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4结语
综上所述,有些利用“爬虫”技术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破解他人软件和入侵他人计算机系统等行为,是具有比较明显犯罪外观,比较容易防范。
另外,对于利用公开信息数据加工的行为,如果没有法律防控岗进行风险防控的话,很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信息犯罪。

(本文作者:盈科何豪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