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专利侵权案胜诉,专利全部无效

2021年3月9日,随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起专利恶意维权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2020年7月,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海某科技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享有的ZL201410585024.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人民币。北京盈科(昆明)律所(以下简称为“我所)律师邢洪涛、邢燕接受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诉讼委托后,立即展开了调查。经过调查,得知涉诉的专利权系2014年10月28日由广东某软件公司申请,并于2019年11月转让给原告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等,且从未实施过该专利,也未使用该专利开展任何经营行为,且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技术实现的方法,经过技术特征比对,代理律师发现,如果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得到支持,那么整个软件行业的APP开发者都将面临侵权惩罚,因此,初步判断,这是一起以侵犯专利权为由的恶意维权案件。要打赢这场官司,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无效。

代理律师在检索了国内外近2000份科技文献资料后,愈发增强了申请专利权无效的信心。2021年1月,在做了充分的检索、翻译资料的准备后,代理律师邢洪涛、邢燕协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2021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案涉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1410585024.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2021年3月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书,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驳回了原告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盈科律师依靠自身过硬的专业能力,严谨的工作态度,有效地为中小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做到了保驾护航。

(本案代理律师:盈科邢洪涛、邢燕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 | 无罪辩护实务要点

202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文将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从以往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降低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此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修改体现了国家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的决心。
结合我国《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须同时满足以下三大法定构成要件:

  • 企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
  • 行为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三十万元以上)

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罪之所以立案难,正是因为该罪名上述法定构成要件之认定容易存在争议,而这也成为了刑事律师的辩护空间。下文笔者将结合司法判例整理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五大无罪辩护要点,供读者交流探讨。

无罪辩护要点一

商业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真伪不明实务中,侦查机关通常会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商业信息的“非公知性”进行司法鉴定。对此辩护律师除了要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外,还应对鉴定意见开展实质审查,特别是审查鉴定意见中所载明的“非公知信息”是否明确而具体,若鉴定意见仅载明某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则辩护律师可重点对该生产工艺的内容、环节和步骤进行细致地反向审查,只要有其中一项内容为“公知信息”,即可向办案机关提出鉴定意见未严格区分“非公知信息”与“公知信息”的界限、不具有客观性的辩护观点。

此外,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技术信息通常涉及各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辩护律师可主动寻找行业内的技术专家进行探讨,必要时可提出有利于辩方的专家意见或鉴定意见,以更有力度地与控方证据进行抗辩。
如在向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1545号),公诉机关出示了“司法鉴定书”,该鉴定认为被害人的爪链模具技术有多个技术点是不为公众所悉的。与此同时,辩方提交了由上海模具技术协会资深专家委员会五位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以及模具专家当庭的证言,认为鉴定书所列的“非公知技术点”均为模具行业的一般技术。正是有这样的抗衡,合议庭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书“不具有说服力”。

无罪辩护要点二

涉案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性侵犯商业秘密罪并非保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经营信息,而是仅保护核心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业信息。在此辩护律师可对涉案信息进行区分与识别,如果涉案信息的属性仅系公司秘密而非商业秘密,则不属于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如笔者撰写的《争议案例 | 员工因揭露公司“违法用工”信息被判二年》一文中所涉企业用工信息应属于公司秘密而非商业秘密,不应认定行为人泄露此类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

无罪辩护要点三

企业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实务中,控方通常会提交企业与被告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保密规章制度或已对涉密信息采取张贴保密标志等物理措施的证据,以证明企业对涉密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对此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保密措施是否具备可识别性以及有效性:

  1. 尽管企业一般会在保密协议或保密规章制度中注明义务人“应当保守公司/甲方的商业秘密”,但却未标注须保密的具体内容及范围或者无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依法向义务人出示,从而导致义务人确实有可能无法知悉何种信息为企业商业秘密,进而难以认定义务人具有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如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张某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刑初字第66号),法院认为被告人与企业均未签署书面保密协议,在案也无证据证实企业在工艺研发期间针对研发团队设立过诸如技术资料统一管理,研发人员不得私自留存或在纸质、电子版技术资料上设置加密字样等保密制度,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法满足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的要求,其指控不能成立”。
  2. 权利人应保障保密措施具备有效性,如果权利人只是与被告人签订保密协议,但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防止涉密信息被泄露,也是难以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权利人虽在生产车间门口标注“闲人勿进”,但实际上是任何人都可以无障碍进入,则该保密措施难以认定为具备有效性。

无罪辩护要点四

商业秘密获取方式合法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一般采取“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接触-合法来源”的认定方法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即由原告方/控方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商业信息与被告方的商业信息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被告方曾接触过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如果被告方/辩方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商业秘密获取的来源合法,则可认定行为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对此若辩护律师能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证明行为人获取方式合法,则可提高无罪辩护的成功率:

  1. 厘清企业与员工就技术成果开发的权益归属,如果可以认定员工对技术信息享有权益,则员工当然可以自由支配技术信息,难以认定其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2. 行为人是通过实施“反向工程”获取技术秘密。
  3. 行为人是通过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或转让等方式获取信息。如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425号),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涉案模具技术已经转让给北京捷适公司的可能性,认定北京捷适公司、郭磊明知涉案模具技术属于青岛捷适公司商业秘密而故意将之申请专利予以公开的证据不足。

无罪辩护要点五

涉案经济损失或违法数额与侵权人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计算权利人的损失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被告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是权利人收入的减少额;三是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控方通常会将关于权利人损失的认定委托给第三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时应着重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如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法院认为证明损失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以李某某负责的整个鞋帽部的交易额来计算平均利润率确有不当。其一,李某某负责的鞋帽部客户众多,各家利润不一,把不相关的其他客户利润计入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其二,涉案客户与伟联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10、2011年,鉴定的时间为2009、2010年,与伟联公司实际交易的时间不符。其三,鉴定报告未体现汇率对利润率的影响。其四,鉴定报告体现百信公司的利润与伟联公司上报税务机关的毛利润不符,前者高于后者。因此,以李某某在百信公司期间负责的鞋帽部所有的经营利润为基础来计算利润率,鉴定对象不当,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据不足。

结语:从上文可知,若企业自身未建立起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即使借助公安的力量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企业也不一定会维权成功,在此笔者建议企业应提前做好商业秘密保护规划,以免出现后期维权难的情况。

(本文作者:盈科刘思瑶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法夫人与律先生)

如家旅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分别注册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如图所示: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如家香港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注册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如家香港公司将上述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使用,并授权其可以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权利。

     京口区如家旅店(以下简称如家旅店)从事旅馆行业,该旅店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玻璃门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如家旅店”“如家旅社”字样。原告和美公司认为被告如家的涉案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以“如家”字样为名称进行经营,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和美公司将如家旅店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

     1、京口区如家旅店立即停止侵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或销毁店招及经营场所内含有“如家”字样的标识;

     2、京口区如家旅店立即停止使用“如家”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京口区如家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4、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简要分析

如家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第一,如家旅店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与涉案“如家”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属于相同服务项目,如家旅店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玻璃门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如家旅店”“如家旅社”字样,其中“如家”文字与和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第二,和美公司涉案“如家”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在长期使用过程中逐渐积累了市场声誉,并于2008年被认定为旅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因此,可以认定在如家旅店2010年注册成立时,涉案“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第三,如家旅店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涉案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并予以合理避让,但如家旅店不仅将“如家”登记为字号并一直使用至今,还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该字号,具有攀附和美公司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如家旅店与和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挤占了和美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和美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薇娅严选”是否涉及不正当竞争?

从滨江法院公众号来看,薇娅及其公司系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薇娅严选”诉至法院,既然如此,我们便来分析一下“薇娅严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到:“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条款主要规定了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四款分别规定了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近似标识、名称、域名或引人误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那么,主播“薇娅”的名字能否使用本条来保护呢。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二款中规定的适用需要满足三点条件:1.属于本款所规定的名称;2.具有一定影响;3.足以引人误认。

        首先,关于主播薇娅的名称是否能适用本条规定。该条规定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主播薇娅虽不是其真名,但其直播时均自称“薇娅”,“薇娅的直播间”等,“薇娅”这个名字显然与“艺名”类似,可以作为该条中的“姓名”来适用本条。

        其次,关于主播薇娅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作为一般公众,基于笔者的认知,主播薇娅的双十一成交额斐然,且在直播带货的同时,其也参加了不少综艺节目。与此同时,主播薇娅的微博(薇娅viyaaa)粉丝数量已经达到了1771万,确实可以认为“薇娅”这个名字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

       最后,关于“薇娅严选”是否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薇娅严选”完整包含了主播薇娅的名字,擅自使用在直播带货这一行业,确实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人误以为“薇娅严选”与“薇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合作关系。且,根据受访商家黄某称:“他们打着薇娅的旗号,我以为这个公司跟薇娅是有关联的,所以就心动了。”,由此可见,“薇娅严选”确实已经引起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令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主播“薇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本章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盈科律师代理杭州“伊丽”成功答辩内蒙古“伊利”无效宣告申请

要旨  在后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均由两个汉字构成,仅一字不同,整体呼叫相同,且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否应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文以“伊丽”商标无效宣告答辩案为例,带你解读这个问题。

案情简述天元宠物是一家集宠物用品研发、生产、加工和销售为一体的科技性股份企业,经二十多年的发展壮大,已成为宠物用品行业的领先企业,在准备上市。其名下“伊丽”牌宠物用品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和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020年3月,天元宠物在第6、18、20、21、28类与宠物用品相关的类别上注册的“伊丽”商标被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故天元宠物委托钱航律师团队进行答辩。

商标比对

伊利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争议商标“伊丽”与在先的“伊利”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伊利”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侵犯了伊利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注册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大量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

我方答辩理由

争议商标注册人天元宠物是宠物用品行业的领先企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伊利公司所从事的乳制品行业并无任何联系,经营范围和所处地域都不相同,市场主体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伊丽”是其注册人独创设计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伊利”在文字构成、整体设计风格及外观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使用在宠物用品上已建立起一定市场知名度,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牛奶、乳制品等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领域等方面差异较大,无竞争关系,共存于市场中,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我方提供了关联公司的相关证明,名下商标皆为自主独创或来自于关联公司,并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产生错误认识,也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正当合法。

总结分析

虽然在先的“伊利”商标在牛奶、乳制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伊丽”与“伊利”在文字组成上存在“丽”与“利”之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很容易从文字构成上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虽然商标整体呼叫相同,但相关公众对文字商标的识别主要还是注意在文字的构成和整体的视觉效果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字体、整体外观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消费者在进行购买选择的时候是一个目之所及的过程,在看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时,很容易就能从文字差异及整体外观效果上将两者区分开来。并且天元宠物对争议商标已进行了诚信使用,使得争议商标在宠物用品领域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使用的商品领域亦存在较大的差异,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最终得以维持注册。

在此温馨提示企业,遭遇知名品牌权利人的打击(被异议或者被无效宣告)并不可怕,只要是诚信注册并使用商标,就要积极进行答辩,从容应对,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编剧不当然享有剧本改编权,《金婚》衍生作品署名权惹纷争

《金婚》是于2007年9月13日首播的一部家庭伦理剧,该剧充分展示了反映现实主义电视剧的成功,一经播出便受到广泛关注,取得了收视率与口碑的双赢。

2010年5月,《金婚》编剧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5年12月1日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剧本创作合同》,约定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与世纪星润公司聘任李某担任电视剧《金婚》编剧之一,负责创作五十集剧本中的后二十五集剧本,李某享有作为编剧的署名权。2010年3月23日,李某发现王府井书店正在销售图书《金婚》,该书由作家出版社出版,署名作者为王某,图书使用了《金婚》剧本中由李某创作的部分内容,但未注明是根据原告参与创作的电视剧剧本改编,侵犯了李某的署名权。故李某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王某、作家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北京电视台艺术中心、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图书的署名权,其主体地位不适格。根据原告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原告除享有电视剧《金婚》剧本编剧之一的署名权外,对涉案图书并不享有任何著作权相关权利。王某虽是电视剧《金婚》剧本的编剧之一,同样不享有除剧本署名权之外的任何著作权,因此其不可能委托出版涉案图书。由于王某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决定涉案图书的作者署名,因此其更不具备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能力。王某仅系电视剧《金婚》剧本的作者之一,并不负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审查涉案图书署名的义务。不能因为世纪星润公司和作家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约定王某署名为作者,就要求其承担侵犯署名权的责任。

作家出版社辩称:根据原告与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并不享有剧本改编为同名小说后的著作权,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署名权。作家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可能得知剧本还有其他人创作。出版合同虽没有世纪星润公司盖章,只有敦某本人的签字,但敦某是电视剧《金婚》的制片人之一,也是世纪星润公司的总经理,敦某已足以让作家出版社相信其代表世纪星润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接收稿酬。图书出版后,世纪星润公司对出版图书也未提出异议。

王府井书店辩称:王府井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

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电视剧《金婚》剧本的著作权人并非原告,而是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原告享有的仅为对电视剧剧本的署名权,且合同并未约定改编剧本需要经过作者的同意。作家出版社提交的出版合同中没有著作权人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的盖章,该合同不能认定为系与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签订。敦某是制片人,不能对外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也没有授权敦某与作家出版社签订合同,表见代理行为并不存在。涉案图书出版后,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目前虽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认可涉案图书是合法出版物。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基于《剧本创作合同》仅享有作为编剧的署名权,并不享有剧本的改编权。涉案图书《金婚》是由案外人改编为小说,李某未参与涉案图书的改编活动。李某作为剧本的编剧之一,对剧本以及电视剧享有署名的权利。李某对由剧本改编为小说后是否享有署名权在《剧本创作合同》中未约定,而著作权法亦无改编作品需为原作品作者署名的相关规定,因此李某主张对涉案图书的署名权无约定和法定的依据。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剧本的编剧是以文字表述的方法来对影视剧进行故事剧情的设置,一部分系原创创作,另一部分系改编知名作品,大部分剧本都是多人合作或者先后合作、改编完成。电视剧播出后,往往会因剧本及电视剧衍生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以及署名问题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署名权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改编权为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是改编者的创造性劳动,不是简单地重复原作品的内容,而是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创新,达到了新的效果或新的创作目的,故改编权也是改编者合法享有的著作权,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改编权人有权通过许可或转让改编权而获得报酬。结合本案,并根据合同约定,编剧李某享有的仅为编剧署名权,对于剧本改编权并不当然享有,故对于改编后出版的图书,编剧李某不享有署名的权利也无权要求获得赔偿。

无独有偶,在王府井书店上架的另一部和知名影视有关的作品也因著作权纠纷陷入诉讼纷争。那就是《推拿》,这部在柏林国际电影节、台湾电影金马奖、亚洲电影大奖、中国电影导演协会、北京大学生电影节、华语电影传媒大奖上获得包括最佳影片在内的多项奖项的电影。电影《推拿》改编自毕某的同名小说《推拿》。2008年8月26日,毕某与人民文学出版社就小说《推拿》的出版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毕某将小说《推拿》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人民文学出版社。2011年8月,小说《推拿》获得第八届茅盾文学奖。2013年8月,毕某发现王府井书店销售了由西苑出版社出版的《推拿》,署名陈某,封面和书脊上注明“优秀电视剧剧作全文本”“根据第八届茅盾文学奖得主毕某同名长篇小说改编”。由于陈某版《推拿》属于毕某同名小说的改编作品,未经毕某授权,不具有出版或许可他人出版的权利。而该书的出版也误导了消费者,对毕某版《推拿》的销售造成挤压,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陈某版《推拿》,连带赔偿毕某经济损失20.4万元,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2万余元,被告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陈某版《推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禾谷川公司与陈某就改编后的《推拿》电视剧剧本进行了权属划分,但在权利流转过程中,被告陈某和西苑出版社无证据证明陈某版《推拿》的出版行为取得了原权利人毕某的许可。因此,法院认为:被告陈某、西苑出版社未经原著作权人毕某的许可,出版改编自毕某同名小说《推拿》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毕某的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与编剧享有的编剧署名权不同,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覆盖范围更广。在“《金婚》案”中,编剧在与电影公司签订剧本创作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就剧本改编为小说后的署名权进行明确约定,否则因著作权法中也没有改编作品需为原作品作者署名的相关规定。在“《推拿》案”中,首先,原著作者毕某对权利进行了限制;其次,《著作权法》中也明确规定: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在改编前必须取得原作者的改编授权,而且在改编过程中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不能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人身权。在“《推拿》案”中,由于《推拿》小说的作者毕某在进行授权时,特别禁止了所谓的“电视小说”的发表情形。因此,编剧要想将剧本出版成书,必须征得原作者许可,否则就构成侵权。

所以为了避免此类法律风险的出现,从法律角度而言,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控:

一、“好剧本”不仅要内容好,

更要注重权属清晰。

影视出品方、制作方在选择剧本之初,要注意作为小说剧本的权利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要注意是自然人作品还是法人组织作品,是单独作品还是合作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委托作品,根据作品的不同性质,相应地注意合同条款约定,避免因权属不清导致著作权纠纷出现。

二、委托创作剧本应当就著作权权利

约定明确。

与前述案例《金婚》情况一样,目前有大量的影视作品是在立项之初委托编剧进行剧本创作,在这种情况下,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在剧本后续诸如改编权等权利归属和行使方面要进行明确约定。

三、避免因剧本出现著作权纠纷,

编剧应当主动作为。

事实上,剧本著作权风险防范应当在剧本完成创作那一刻就开始做出行动。编剧或制片人应当在剧本完成后尽快完成版权登记,同时做好原始创作证据的留存。在就剧本签订合同时,着重注意就剧本的著作权衍生的人身权诸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和财产权诸如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等权利进行明确的约定或限制。在当下的行业环境里,保护创作人知识产权,尊重创作人劳动成果。

(本文作者:盈科郝铎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

降糖药“尼欣那”系列无效宣告案件中关于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判断

“尼欣那”是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研发的用于治疗II型糖尿病的降糖药,2010年该药物在日本上市,2013年在中国获批上市。

针对该药物,武田公司申请了一系列专利对其进行保护,同时,也受到了竞争对手发起的无效宣告挑战。 

01 关于优先权成立的判断

在本案例的3件无效宣告中,请求人都提出了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的优先权不成立,不具有新颖性。

那么,如何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作为优先权的在先申请需要满足下述2个条件:

(1)与在后申请具有相同的主题;

(2)该在先申请是首次申请。

如何理解“相同主题”?

相同主题”并不是指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相同,而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又被称为“四要素相同原则”。

实践中,采用类似新颖性的判断方法,将在先申请视作对比文件,将其整个申请文件整体记载的内容与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对比,考察在后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

但需要注意,优先权判断标准与新颖性判断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例如,在先申请公开了窄范围的技术方案,在后申请为更宽方案的情况下,尽管窄范围的技术方案可以破坏宽范围方案的新颖性,但由于在后申请增加了新内容,导致二者不属于相同主题,从而不能享有该优先权。

何理解“首次申请”

“首次申请”要求在先申请是记载有“相同主题”的最早申请,也即,在在先申请之前,不存在也记载有该主题的更早的申请。

如果还有一件更早的申请,也符合“相同主题”的要求,则该在先申请”并非首次申请,不能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因而优先权不成立。

02 本案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3件专利中,1件为母案,另外2件为分案,它们均要求了2件相同的优先权,申请日也相同。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权利人的比涉案专利优先权更早的一件国际专利申请。

请求人主张,证据4中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所要求的优先权并非“首次申请”,因此,优先权不成立。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4公开,不具有新颖性。

因此,本案中,是否具有新颖性,取决于优先权是否成立。而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判断,在于证据4中是否公开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主题。

03 合议组观点

根据3件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合议组认为,证据4已经记载了与2件分案权利要求1相同主题的发明,2件分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优先权均非首次申请,因此优先权不成立。在此基础上,2件分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4公开,不具有新颖性。

而对于母案的权利要求1,合议组得出了相反的结论,认为优先权成立,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对比母案及分案的权利要求1,它们虽然有区别,却非常相似。为何在优先权成立的判断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母案:配制成单剂量形式的药物组合物,其中该单剂量形式含有5毫克和250毫克之间的化合物I,其中化合物I以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以游离碱形式存在。

分案1:药物组合物,其包含具有下式结构的化合物I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其中化合物I以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游离碱的形式存在,并且以5毫克至250毫克的日剂量给药。

分案2:化合物I在制备药物组合物中的用途,所述药物组合物通过口服给予日剂量为5毫克至250毫克的化合物I用于治疗II型糖尿病,化合物I以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游离碱的形式存在。

从权利要求类型看,母案及分案1为药物组合物的产品发明,分案2的权利要求1为用途发明。

母案与分案1比较,其区别仅仅在于,母案中限定药物组合物为含有5毫克和250毫克化合物I的单剂量形式,而分案1中限定“以5毫克至250毫克的日剂量给药“。

上述区别使得合议组对于“证据4是否公开了相同主题”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根据合议组的观点,母案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单剂量形式”为一次给予一定量的用药特征。根据本申请整体记载,例如权利要求43、44中记载了“多个剂量的根据权利要求1~40的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等,母案权利要求1中的“单剂量形式”是一种产品限定而非给药方法,其区别于包含多个剂量适合多次给药的多剂量形式的产品(笔者对该观点无法赞同,组合物权利要求的特征在于组分及含量,实际上,笔者认为,该特征对于组分及含量没有任何限定作用)。

对于特征“日剂量为5毫克至250毫克”,合议组认为,该特征属于用药特征,其仅体现在医生的用药过程,对于药物的组成和结构没有限定作用,因此对分案1的保护范围没有实质影响。另外,该特征对于分案2的制药用途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没有实质影响,不应纳入被考虑的范围,从而认为证据4记载了与分案1、分案2相同的技术方案。

04 实务意义

对于生物医药领域的企业来说,专利权是保护其药物产品在市场的市场份额、打击仿制药的有力武器。

仔细研究头部医药企业的专利申请就会发现,这些企业通常会在最初的申请文件中包含大量的技术方案,然后根据市场的变化,不断分案出各个角度的技术方案来进行保护,并尽可能延长该系列专利的生命周期。通过这样的方式来打击仿制药。

例如,本案例中的证据4(WO2005/095381)也是权利人的国际申请,其权利要求项数有161项,整个说明书有170页之多。权利人基于该一件国际申请,在美国、中国各有7件申请。

另一方面,本案例提醒我们,在生物医药领域的无效案件中,需要关注优先权核查,尤其在针对专利申请量巨大的大企业的专利进行无效时,从权利人自己的在先申请中寻找蛛丝马迹,有可能会获得意想不到的结果。

05 案件信息

无效决定号:38950、38951、38952号

涉案专利号:ZL200680042417.8(母案)、ZL201210332271.8(分案1)、ZL201210399309.3(分案2)

专利权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

无效宣告请求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文作者:刘敏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人刘敏)

销售伪劣香烟构成刑事犯罪的同时可能也侵犯了商标权

2001年2月28日,长沙卷烟厂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白沙”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7年11月7日转让给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又于2008年4月2日将注册人变更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中烟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2008年9月21日,湖南中烟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和天下”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湖南中烟公司依法享有“白沙”、“和天下”商标专用权。

     自2017年下半年始,被告吴维正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东、福建等地购进大量假冒各类品牌的伪劣香烟进行销售牟利。同年8月14日,闵行公安局会同闵行烟草专卖局,根据线索,共查获假冒品牌香烟1,997条,其中,假冒原告“白沙”“和天下”香烟为59条,涉案价值59,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巨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被告吴维正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处刑罚,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判决结果

     1、被告吴维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开支5,500元;

     2、驳回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简要分析

被告承担刑事责任之后,是否还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吴维正销售的涉案香烟来源不明,非湖南中烟公司授权生产,可以认定为非正品,系侵权物品。

     该侵权物品虽已被没收,无法在法庭上予以展示,但根据刑事卷宗的材料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侵权物品上有与湖南中烟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作为涉案侵权物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物品已被没收,被告正在服刑,目前已不可能继续销售涉案侵权物品,原告湖南中烟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湖南中烟公司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吴维正的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盈科律师代理“大宝”“永泰丽”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村湖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U。

法定代表人:陈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西江大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68。

法定代表人:邓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文泽。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大宝涂料店。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装饰城正北门西侧。营业执照号为211403602282414。

经营者:邓座基。

被告:东莞市石龙鑫峰货物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区裕兴路41号。营业执照号为441900600367706。

经营者:解学峰。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大宝公司)诉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大宝公司)、汪文泽、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大宝涂料店(以下简称大宝涂料店)、东莞市石龙鑫峰货物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鑫峰运输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的9月11日、11月15日、12月11日组织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大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及王敏、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及刘慧珊到庭参加了前述庭前会议及庭审。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的经营者解学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前会议。被告汪文泽、大宝涂料店、鑫峰运输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大宝公司诉称:原告东莞大宝公司于1994年8月3日登记成立。“谦和、亲切、专业、创新”是公司的经营理念,企业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企业实验室获得国家实验室认可。在2014年美国《涂料世界》杂志发布的“全球顶级涂料排行榜”中,大宝漆跻身世界第54名,是中国排名前三的涂料企业之一。大宝旗下的产品涵盖木器漆、金属漆、塑胶漆、建筑涂料及相关配套的各种着色剂、稀释剂系列及树脂等化工产品,可为消费者家居的各个领域提供出色的涂装效果和色彩体验,尤其在工业家具涂料及家装木器涂料方面,产品销往欧美等十余国。原告作为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了自动化生产线及实验、检测设备,并拥有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的高标准技术研发中心,掌握了多项国际水平的科研成果。

1999年1月1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38062号“TAIHO(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涂料、涂料粘合剂、涂料稀释剂、油漆、漆、清漆、油墨、金属防锈制剂、木材防腐剂、染料”,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月13日。1999年3月2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5xxxx号“大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涂料、涂料粘合剂、涂料稀释剂、油漆、漆、清漆、油墨”,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2000年10月2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6xxxx号“大宝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油漆、漆、清漆、木材涂料(油漆)、图层(油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0月20日。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62xxxx号“大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天那水、信那水、松香水、石灰水、油漆释剂、油漆增稠剂、油漆溶剂、油漆(涂料)粘合剂、油漆(涂料)凝集剂、油漆催干剂”,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8月27日。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85xxxx号“大宝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油漆、涂料、清漆、木材涂料(油漆)、瓷釉(漆)、苯乙烯树脂漆、防锈制剂(储藏用)、染料、颜料、油墨。”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东莞大宝公司的“大宝”、“大宝漆(指定颜色)”等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该商标的涂料产品品质优良,在2005年至2010年间曾多次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商标”、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书。安全环保型室内装饰装修涂料产品推荐证书等多项荣誉。2010年1月1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名字[2010]第15号《关于认定“大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东莞大宝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涂料、涂料稀释剂商品上的“大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早在2005年4月,被告汪文泽作为江门宝源化工厂的董事长,因涉嫌伙同股东汪毕生等人侵犯东莞大宝公司商标权被原告起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文泽)因生产销售“伊泰丽”、“永泰丽”、“恒泰丽”油漆涂料被原告诉至法院,被法院认定侵犯大宝商标权并判决赔偿40多万元侵杈费。尽管已经受到法律制裁,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仍肆意扩大生产规模,利用设置在全国多地的经销商和大型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见公证书(2016)辽城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0057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0557号公证书)严重冲击原告市场,给原告造成重大侵权损失。被告大宝涂料店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原告在葫芦岛市设有经销商)开设专卖店分销仿冒侵权产品。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明知或应当知道是销售仿冒产品的情况下,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提供运输、储存“佳泰丽”、“永泰丽”、“恒泰丽”、“金装7+1”等产品,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存在恶意侵权行为,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范围广、销量大,应当加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汪文泽是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宝涂料店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在葫芦岛市开设专卖店分销仿冒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明知或应当知道是销售仿冒产品的情况下,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提供运输、储存“伊泰丽”、“永泰丽”等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法律制度,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立即停止侵犯第1238062号、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全净味金装8+1”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三、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四、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涂料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五、被告大宝涂料店承担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六、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承担因运输、储存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10万元;七、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4万、担保费1.6万、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50元);八、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立即停止侵犯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第1129xxxx号、第1479xxxx号、第1146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

原告东莞大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1238062号“TAIHO(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大宝”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第146xxxx号“大宝漆”商标注册证、第125xxxx号“大宝”商标注册证、第462xxxx号“大宝”商标注册证、第485xxxx号“大宝漆”商标注册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评字(2014)第017648号争议裁定书

、(2016)辽城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0057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0557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1756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1892号公证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鑫峰(金宇)快运运输合同单和收据以及现场拍照、(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011)江篷法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中法知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杨婉霞身份证、(2016)辽诚证民字第756号公证书、原告产品—“全净味金装7+1、永泰丽”实物及图片、第1129xxxx号“佳泰丽”商标注册证、外观专利证书—包装桶(佳泰丽)、“伊泰丽”、“永泰丽”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专利官网截图、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内档资料、大宝金装7+1的商标注册证、(2016)粤0703民初5268号庭审笔录、第3105088号、第406803号专利证书、大宝报2004年刊出的产品消息。被告辩称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于同一日分别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两个法院均已立案受理。原告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权。二、原告认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害其第1238062号、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第1129xxxx号、第1479xxxx号、第1146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纵观江门大宝公司的商品外包装,并无使用与第1238062号、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第1129xxxx号、第1479xxxx号、第1146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而企业名称也未简化或突出使用,并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另经(2011)江蓬法知初字第41号、(2012)江中法知终字第66号生效判决确认,江门大宝公司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或信息,是标明产品生产者名称的方式,企业名称完整,字体、大小一致,并未单独使用“大宝”字样。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情形。三、原告认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存在侵犯其“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5年9月1日,江门市××区荷塘宝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宝源公司)与江门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英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宝源公司转让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技术、商品名称及商标、厂房的承租权等给邓文英,由邓文英成立新的公司继续经营。江门大宝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经核准,在宝源公司原住所地上注册成立。之后,江门大宝公司遵守与宝源公司的约定,继续发展“宝丽源”品牌及“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等名称的商品,并不断研发新的品牌和产品投入市场。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和大力推广,江门大宝公司及推广的“ZHDBO”、“宝丽源”品牌及“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商品已经在江门市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获得多项荣誉。可见,江门大宝公司重视自我品牌的建设和推广,并无依附原告、搭原告便车之意。2.江门大宝公司自受让了宝源公司的“宝丽源”商标及“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商品名称财产后,一直将“宝丽源”、“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字样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至今,并在商品外包装醒目且清晰注明了江门大宝公司持有的第7252882号“ZHDBO”注册商标,商品外包装与原告的商品外包装不同,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就能识别,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结合公司早在2005年已在先使用的事实,江门大宝公司并没有将“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商品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以标识商品来源或生产者达到混淆公众的目的。“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作为江门大宝公司的商品名称使用,并不能起到标识商品来源或生产者的作用。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等商品为知名商品。3.在2006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贺生与江门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英曾同台颁奖和握手,即在江门大宝公司成立初期,原告就知道江门大宝公司的存在。作为同行,原告不可能不关注江门大宝公司的发展,原告早就知道江门大宝公司长期以“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字样作为商品名称的事实。而且在双方发生的(2011)江蓬法知初字第41号、(2012)江中法知终字第66号诉讼中,原告也并未提出相关诉求,证明其也不认为江门大宝公司侵权。四、原告要求江门大宝公司销毁相关产品和设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并在刊物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江门大宝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江门大宝公司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更未能证明其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据,故江门大宝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江门市××区荷塘宝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销声明的发票、江门大宝公司的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书、第7252882号商标注册证、涂料商情、涂料市场报等杂志刊登的被一的商品广告、中国十佳名优品牌等荣誉证书、证书、委托制罐合同书、收据、送货凭证、证明、营业执照、送货单、收据、民事起诉状、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2016)粤0703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汪文泽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汪文泽并非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仅为江门大宝公司的员工。汪文泽在江门大宝公司工作期间,任经理一职,从事的经营管理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江门大宝公司承担。首先,江门大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次,即便江门大宝公司被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其中与汪文泽相关的经营行为也只是汪文泽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江门大宝公司承担责任。二、因江门大宝公司拖欠汪文泽的工资及提成,汪文泽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自此,汪文泽不在江门大宝公司工作,而是回老家另谋发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等业务,实务中也普遍存在转委托的情形。本案所涉的侵权产品是由加发物流公司转委托鑫峰运输服务部运输,最终由鑫峰运输服务部通知原告取货。鑫峰运输服务部并未直接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汪文泽、大宝涂料店发生业务联系,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汪文泽、大宝涂料店也不存在合同关系,鑫峰运输服务部仅是接受第三方的委托,并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二、鑫峰运输服务部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汪文泽、大宝涂料店不直接发生业务联系,各自的生产、经营范围也属不同领域,鑫锋运输服务部无从知晓承运的货物是否存在侵权情形,并不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宝涂料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大宝公司企业性质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家具、油漆、稀释剂、乳胶漆、水性涂料、水性树脂、光固化树脂及配套使用产品和工具并提供相关的装修及涂装技术服务等。原告是第1238062号“TAIHO(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19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涂料粘合剂、涂料稀释剂、油漆、漆、清漆、油墨、金属防锈制剂、木材防腐剂、染料;原告是第125xxxx号“大宝”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21日经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涂料粘合剂、涂料稀释剂、油漆、漆、清漆、油墨;原告是第146xxxx号“大宝漆”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1日经续展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清漆、木材涂料(油漆)、涂层(油漆);原告是第462xxxx号“大宝”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天那水、信那水、松香水、石灰水、漆稀释剂、油漆增稠剂、油漆溶剂、油漆(涂料)粘合剂、油漆(涂料)凝集剂、油漆催干剂;原告是第485xxxx号“大宝漆”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清漆、木材涂料(油漆)、瓷釉(漆)、苯乙烯树脂漆、防锈制剂(储藏用)、染料、颜料、油墨;原告是第1129xxxx号“佳泰丽”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杀菌漆、刷墙粉、涂料(油漆)、粉刷用石灰浆;原告是第1479xxxx号“永泰丽”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杀菌漆、刷墙粉、涂料(油漆)、粉刷用石灰浆、油漆稀释剂、底漆、防水粉(涂料)、着色剂、防污涂料;原告是第1146xxxx号“大宝金装7+1”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杀菌漆、刷墙粉、涂料(油漆)、粉刷用石灰浆、油漆稀释剂、着色剂、乳胶漆、防臭涂料、防水粉(涂料)。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大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5号),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涂料、涂料稀释剂商品上的“大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3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涂料、油漆、涂料稀释剂上的第1238062号“TAIHO(指定颜色)”、第125xxxx号“大宝”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0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原告生产的(大宝及TAIHO图形商标)牌木器漆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4年3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9192515号“永泰丽”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17648号),认定江西豪邦漆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9192515号“永泰丽”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故对该商标予以撤销。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是第7252882号“ZHDBO”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铝涂料、青铜漆、陶瓷涂料、油毛毡涂层(涂料)、防臭涂料、蓝色(颜料或油漆)、沥青清漆、漆、石灰水、刷墙粉。江门大宝公司企业性质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邓文英,投资者为香港中华大宝制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涂料、油漆、固化剂、醇酸树脂。原告提供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香港中华大宝制漆有限公司为被告汪文泽于香港申请设立,香港中华大宝制漆有限公司委派邓文英任江门大宝公司执行董事、汪文泽任江门大宝公司监事。

被告大宝涂料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2月1日,经营者为邓座基,经营场所位于葫芦岛市××区玉皇商城装饰城正北门西侧,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工具销售。

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11月7日,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城区××路××号,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

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辽宁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谭某、张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永波来到葫芦岛市玉皇商城装饰城标有“江门大宝涂料”的档口内,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永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净重25KG的“DB606全净味金装8+1墙面漆”、“DB609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和“DB714伊泰丽净味墙面漆”各一桶,共支付人民币1950元,并取得“大宝油漆销货清单”一张及“邓座基”名片一张。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和封存。2016年5月4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辽诚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大宝油漆销货清单”和“邓座基”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二十九张照片所表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邓座基”名片上正面印制有“ZHDBO”商标及“大宝漆”字样,背面印制有“江门大宝”及其所获荣誉,下方注明“地址:葫芦岛市玉皇商城装饰城正门左侧门市”等内容。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伊泰丽墙面漆”、“金装8+1墙面漆”各一桶,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已经拆封的“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一桶,该桶“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的封存包装与当庭拆封的两桶实物封存外包装一致,油漆实物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中“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的外观一致,经原告解释并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粤0703民初5268号案件庭审笔录,该桶“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系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268号案件审理时被拆封,拆封前封存完好,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桶“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亦为本案公证封存实物之一。另因原告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伊泰丽”商标及产品,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公证购买的“伊泰丽墙面漆”与案涉纠纷无关。原告公证购买的“金装8+1墙面漆”和“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包装桶上均印有“ZHDBO”商标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其中“金装8+1墙面漆”的包装桶上印有醒目的“金装8+1”字样、“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的包装桶上印有醒目的“永泰丽”字样;桶身上均贴有一张说明产品名称、净重、批号、生产标准等产品信息的标签,标签上标注有“ZHDBO”商标、“江门大宝化工”字样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桶身上另均贴有一张“质量技术监督数码防伪专用标识”的标签,标注有“大宝化工”字样。另从《公证书》所附图片五可见,被告大宝涂料店内有出售“恒泰丽”和“佳泰丽”等产品;其中“恒泰丽”的包装桶上印有醒目的“恒泰丽”字样、“佳泰丽”的包装桶上印有醒目的“佳泰丽”字样。原告主张“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为知名商品,并提交了一份《大宝报》,日期为2004年5月,对原告及大宝漆产品进行了推介。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指:1.“永泰丽”产品,永泰丽包装桶上分为三个区间,从上往下第一部分是白色齿状的盖体;第二部分是桶身上半部分三分之一的黑色圈体,圈体上有若干英文字母(taiho);第三部分下端左上方有个弧形曲线,线内有草绿色背景图案(方形或圆形),图案上方有“大宝永泰丽”字样;包装桶背面的背景图案与正面的背景图案对称,记载有产品配料等文字。2.“佳泰丽”产品、“恒泰丽”产品、“金装7+1”产品,其包装桶上也分为三个区间,从上往下第一部分、第三部分与永泰丽的整体风格统一,只是第三部分的背景图案及文字不同。永泰丽、佳泰丽、恒泰丽、大宝金装7+1同属泰丽系列,它们的设计风格基本相同。

原告主张其通过××网站自行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购买了五桶油漆,其中涉及本案的侵权产品为两桶“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原告提供了一组聊天记录,显示对方联系方式为135××××7791,原告称该联系方式为被告业务部销售经理苏美仙,并要求将货款汇至被告二汪文泽的农行账户。该两桶油漆与前述公证封存物“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包装桶的外观一致,桶身亦贴有产品信息标签和防伪标签,桶盖处另贴有一张标签,标注有“JF广州市加发货运公司”、“广州—石排”、“货号:703-5”等内容。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确认该两桶“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系其托运,但主张是由广州市加发货运公司委托其承运,其并不清楚该两桶油漆的发货人。

2016年7月5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苏某及公证人员曹某用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的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后,根据原告代理人王鹏的要求进行操作,过程如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并进入网站,在打开的网页中先后点击“走进大宝”、“企业荣誉”、“荣誉证书”、“中国涂料十大知名品牌”、“国际知名品牌”、“企业实力”、“销售网络”、“产品中心”、“联系我们”、“English”等标签并进入相关页面浏览。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使用了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在浏览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10057号《公证书》,并将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的图片、录制的视频文件和截屏保存文件刻录的光盘附于公证书后。截屏图片第一至四页显示,输入网址××后打开的网页抬头及页面底部均标注有“ZHDBO”商标、“江门大宝化工”字样,页面底部还标示有“制造商: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荣誉出版”、“备案号:粤ICP备1103233”等内容;截屏图片第二十八页显示,“销售网络”打开的页面中介绍内容有“江门大宝漆的客户遍布及全国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二百多个大中城市”等文字;截屏图片第三十二页显示,点击“产品中心”打开的页面中有各种产品的展示图片,其中有名称为“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的产品,产品图片上可见产品包装桶上以较大字体标注了“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字样。

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苏某及公证人员周某使用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的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后,根据原告代理人王鹏的要求进行操作,过程如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并进入网站,输入验证码后点击“公共查询”进入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首页网址”框输入××并通过验证码验证后提交,得到查询结果。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使用了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在浏览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2016年7月29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10557号《公证书》,并将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的图片附于公证书后。上述截屏图片显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中查询结果为,××网站备案的主办单位名称为“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网站备案号为“粤ICP备11032336号-2”。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亦确认××是其使用的网站。

2016年8月5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苏某及公证人员周某使用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的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后,根据原告代理人王鹏的要求进行操作,过程如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并进入网站,在网站中点击“新闻中心”标签打开页面,在打开的页面中先后点击“吴国杰副市长考察江门大宝化工”、“汪文泽董事长参加广东省湖北商会十周年庆典会”、“汪文泽总经理出席第二届全球楚商大会”、“江门市委统战部,市工商联组织企业家赴上海同济大学学习”、“祝贺1688上线成功”等标题进行浏览。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使用了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在浏览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2016年8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11756号《公证书》,并将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的图片附于公证书后。

2016年8月8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苏某及公证人员周某使用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的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后,根据原告代理人黄奕群的要求进行操作,过程如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并进入网站,在搜索栏输入“大宝伊泰丽”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江门大宝伊泰丽高档耐擦洗墙面漆”进行浏览,由黄奕群输入账号、密码登陆后,点击“联系方式”标签进行查看;在产品搜索页面输入“大宝永泰丽”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江门大宝永泰丽负离子吸氧墙面漆”进行浏览,点击“联系方式”标签进行查看。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使用了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在浏览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2016年8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11892号《公证书》,并将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的图片附于公证书后。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对前述公证购买及原告自行购买的产品均不确认系其生产销售,但在对原告购买的前述产品质证时称其生产销售的“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产品桶身不会粘贴有产品信息标签和防伪标签,但并未对产品外观提出异议。后经本院要求,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产品。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另主张其对“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商品名称成立在先使用,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显示,江门市××区荷塘宝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宝源公司)作为转让方、邓文英作为受让方约定,宝源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将其机械设备、原材料、“伊泰丽”、“恒泰丽”、“唯泰丽”、“永泰丽”、“宝泰丽”等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宝丽源”商标、产品配方及生产技术、销售网络等一并转让给邓文英;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供的《委托制罐合同书》、《证明》、收据、送货单显示,宝源公司于2004年6月9日委托江门市荷塘鸿圣五金制罐厂制油漆罐,其中江门市荷塘鸿圣五金制罐厂于2004年6月的送货产品名称显示有“永泰丽”,2005年12月的送货产品名称显示有“佳泰丽”、“金装8+1”。

2011年5月9日,原告曾以江门大宝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2011)江蓬法知初字第41号案件立案审理,后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江中法知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门大宝公司在涂料产品及网站上使用的“大宝”、“大宝漆”、“中华大宝”、“中华大宝漆”等标识,构成对东莞大宝公司“大宝”、“大宝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撤销侵权网站、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江门大宝公司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不得在其生产出售商品上简化或者突出使用“大宝”字样。2014年1月20日,原告曾以东莞太宝漆业有限公司、亨特莱涂料(无锡)有限公司、赵任善侵害商标权及仿冒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5号案件立案审理,后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莞大宝公司生产的“伊泰丽”、“永泰丽”系列油漆产品在广东地区的市场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2016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沈阳市红红宝石装饰材料商行、汪文泽侵害其第14338537号“伊泰丽”、第125xxxx号“大宝”、第485xxxx号“大宝漆”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703民初5268号案件立案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后东莞大宝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该案尚未审结。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原告为此提交了其向被告二汪文泽转账付款及支付运费的相关凭证,费用合计205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0000元。对于其他费用,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粤1972民初10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汪文泽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主张原告在本院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案涉“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第1129xxxx号、第1479xxxx号、第1146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二,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703民初5268号案件中主张涉案“伊泰丽”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125xxxx号、第485xxxx号、第14338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案的侵权产品各不相同,所涉商标权利亦有不同,因原告并非是基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同一侵权事实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被告大宝涂料店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大宝涂料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是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第1129xxxx号、第1479xxxx号、第1146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016)辽城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显示案涉侵权产品是由葫芦岛市玉皇商城装饰城标有“江门大宝涂料”的档口销售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结合被告大宝涂料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公证取得的名片信息,本院确认原告购买的“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和“金装8+1墙面漆”是被告大宝涂料店所销售。另从(2016)辽城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附图可见,被告大宝涂料店亦有销售“佳泰丽”漆类产品。

被告大宝涂料店销售的“永泰丽”、“佳泰丽”产品为漆类产品,与原告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的“永泰丽”、“佳泰丽”字样与原告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永泰丽”产品桶身标签标注“江门大宝化工”字样、防伪标签标注“大宝化工”字样,其中具备识别功能的“大宝”字样与原告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被告大宝涂料店销售的“金装8+1”产品,该产品在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的“金装8+1”字样与原告第1146xxxx号“大宝金装7+1”商标并不相同,且“金装”、“8+1”的文字内容均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1146xxxx号“大宝金装7+1”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使用“大宝漆”字样的标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146xxxx号“大宝漆”、第485xxxx号“大宝漆”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公证购买及通过××网站自行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均不确认系其生产销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侵权产品即是由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但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发表的庭审意见可见,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确实有生产销售“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产品。根据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及(2016)粤莞南华第10057号、第10557号《公证书》所显示的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在其××网站展示的“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产品可见,其一,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的“永泰丽”、“佳泰丽”字样与原告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对原告的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至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主张其对“永泰丽”、“佳泰丽”作为产品名称构成在先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宝源公司于2004年6月委托他人制作名称为“永泰丽”、“佳泰丽”的油漆罐,但并不足以证明“永泰丽”、“佳泰丽”在当时亦已作为产品名称实际投入生产进行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具体情况,故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可见,其生产销售的油漆产品在包装桶正面下方标注有“(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将原告的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将“江门”二字括起,弱化其效果,进而相对突出对“大宝”二字的强调和使用,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与原告同为涂料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更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与原告“大宝”商标的混淆或误认,故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对原告的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的“金装8+1”产品,理由同前所述,产品标注的“金装8+1”字样与原告第1146xxxx号“大宝金装7+1”商标并不相同,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了其第1146xxxx号“大宝金装7+1”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有使用“大宝漆”字样的标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了其第146xxxx号“大宝漆”、第485xxxx号“大宝漆”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了其“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首先须举证证明其上述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原告的“大宝”商标为驰名商标,“永泰丽”为大宝漆的系列产品之一,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7648号争议裁定书确认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原告的“永泰丽”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但对于原告的“恒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产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永泰丽”虽为原告相关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因本院于前文已对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原告的“永泰丽”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认定,故不再对侵犯该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重复认定。另对比原告和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永泰丽”产品的包装、装潢,两者均为圆柱状桶体并配有白色齿状桶盖,油漆桶外包装上部三分之一为黑色圈体,圈体里印有白色字母标识,油漆桶外包装正面下部三分之二为绿色系背景的弧形线条圈;但原告油漆桶外包装背面下部三分之二为白色底色、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油漆桶外包装背面下部三分之二为天蓝色底色;原告油漆桶正面弧形线条圈内为深浅、大小不一的绿色交错方块,上左部及下右部印有白色小菊花图案,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油漆桶正面弧形线条圈内为从中心向四周的发射装线条,并零星印有大小不一的水图案;两产品弧形线条圈内文字内容、字体、布局均不相同;整体而言,原告和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永泰丽”产品的包装、装潢视觉效果明显不同,难以产生产品的混淆或误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其“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告汪文泽是否构成侵权。

虽然原告提交的(2016)粤莞南华第1175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汪文泽多次代表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参与各类活动,但被告汪文泽作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人员,其上述行为也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汪文泽以个人账户收取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货款,其一,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汪文泽的转账行为与其案涉购买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其二,即便原告向被告汪文泽的转账行为是支付货款,亦仅是个案行为;综上,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汪文泽是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存在经营混同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汪文泽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是否构成侵权。

虽然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确认原告通过网络自行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系其承运,但从产品桶盖处的标签信息可见,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系从广州市加发货运公司承运。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虽是案涉侵权产品的受托承运人,一方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系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直接承运案涉侵权产品,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另一方面从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的经营范围而言,其亦无从知晓承运的货物是否存在侵权情形,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

被告大宝涂料店侵犯了原告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宝涂料店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大宝涂料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大宝涂料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大宝涂料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被告大宝涂料店的经营规模和销售范围、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大宝涂料店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了原告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涂料产品上使用“永泰丽”、“佳泰丽”字样和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应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情节、持续时间和后果、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销售范围、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侵权行为势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综合考虑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及能够达到消除相应影响的必要性,本院酌定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在其××网站主页刊登相关声明,以消除对原告的影响。

综上,依照前引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生产销售的涂料产品上使用“永泰丽”、“佳泰丽”字样和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限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元。

三、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www.gd-dbhg.com网站主页上就其侵犯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连续刊登声明三个月,为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本院还将根据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的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大宝涂料店(经营者:邓座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五、限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大宝涂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六、驳回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64元,由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452元,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大宝涂料店负担5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虹

人民陪审员梁嘉仪

人民陪审员李爱娥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谢申文

盈科律师代理“宜保通”商标侵权案,胜诉,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4068号智慧广场C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G。

法定代表人:董平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

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

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深圳市易保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W2-A栋4层A08-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2。

法定代表人:王瀚宇,董事长。

被告:

青岛淞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70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W。

法定代表人:邱炳松,总经理。

被告:

深圳易保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新绿岛大厦三层3B3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N。

法定代表人:王瀚宇,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保通公司)诉被告

深圳市易保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保网通公司)、

青岛淞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菱公司)、审理经过

深圳易保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保网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郭红,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宜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ebaotong宜保通”、“宜保通”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二、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总计人民币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6月6日,隶属于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是国内最全的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平台,可为中国广大个人和企业提供安全便捷、量身定制的保险产品及保姆式的保险综合服务。同时,原告也是第6644850、14275412、14602816号“ebaotong宜保通”商标、第14602819号“宜保通”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此外,原告成立了网址为“www.ebaotong.com”的官方网站,对“ebaotong宜保通”、“宜保通”商标进行广泛使用及宣传。经过原告长期经营,“ebaotong宜保通”、“宜保通”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是与原告同样从事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在对外经营的“保险精算、保险、保险经纪、保险统计”等服务项目上使用了“宜保通”商标,并在三被告共同经营的网址为“www.e-baotong.cn”的官方网站上存在大量宣传“宜保通”标识的行为。此外,被告还注册了以“宜保通”为名称的微信公众号,推广宣传“宜保通”标识。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保险精算、保险、保险经纪、保险统计”等服务项目上擅自将“ebaotong”、“宜保通”等标识作为域名、商标、微信公众号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ebaotong宜保通”、“宜保通”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易保网商务公司与本案无关;二、除第6644850号商标之外,在首次对被告网页内容进行取证(2014年6月13日)之前,原告并未享有另外三个商标专用权,且原告这三个商标的申请日均晚于被告易保网通公司自有商标的申请日;三、原告商标均注册在第36类,但三被告均为从事保险及相关业务,也未在第36类的相关领域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原告商标的类别与被告使用商标对应的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四、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拥有第9、42类“宜保通”商标,并将其用于软件产品及软件运营服务,属于正当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五、在被告最早使用涉案商标的日期(2013年7月5日)以及首次对被告网页内容进行取证日期之前,原告规模小、市场地位低且并无知名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之前曾使用过其注册商标,被告不可能有所谓“傍名牌”的动机。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主体情况。

深圳市兴和国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等。2008年4月28日,公司变更名称为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2010年7月20日,公司变更经营经营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计算机软硬件和网络设备的技术研发及销售等;2014年9月10日,变更经营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计算机软硬件和网络设备的技术研发及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等。2014年6月27日,公司股东由

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康变更为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2015年4月1日,股东由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

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及硬件的开发与技术维护、技术咨询等。被告淞菱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开发及销售、技术维护等。被告易保网商务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电子商务(设计前置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含网络销售)、从事信息技术、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与销售等。

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其使用情况。

第6644850号注册商标为“”,注册人为

深圳市兴和国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保险信息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664485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第14275412号注册商标为“”,注册人为原告宜保通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保险信息等,注册有限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第14602819号注册商标为“宜保通”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宜保通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精算、金融服务、金融咨询、经纪等,注册有限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第14602816号注册商标为“”,注册人为原告宜保通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精算、金融服务、金融咨询、经纪等,注册有限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

为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公用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将“宜保通”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控股母公司,对原告商标享有使用权;2、原告营业部登记信息资料,显示在2009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先后成立了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南山常兴营业部、沙井中心营业部、布吉营业部等十家营业部,并于2016年3月22日成立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

代理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为

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该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www.ebaotong.com网站首页使用了“”标识,宜保通保险网www.ebtins.com网站首页使用了“”标识;4、原告参加2014年深圳金融展的展览工程合同、现场照片、微信及媒体报道,所附图片中使用了“”、“”标识及“宜保通保险”字样;5、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参加2015年中国国际(广州)金融交易博览会的展览工程合同、现场照片、微信及媒体报道,所附图片中使用了“”标识;6、2015年6月24日,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

北京商讯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就在新浪、搜狐、财经网等网站发布宣传稿件事宜签订的服务协议,对原告公司及宜保通平台进行推广宣传,所附报道中除有代表原告公司名称的“宜保通”字样外,未使用涉案商标标识;7、2015年11月4日,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

北京金评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就在金评媒媒体发布宣传报道的一笔平台服务合作协议,所附报道中除有代表原告公司名称的“宜保通”字样外,未使用涉案商标标识;8、2015年5月29日,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

广东东文广告有限公司发布户外广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书,该合同所附广告使用了“”标识;9、2014年至2015年期间,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他广告合同三份;10、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认证的“宜保通”微信公众号及公众号上发布的相关宣传报道打印件,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认证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该微信公众号图像使用了“”标识,报道所附多处图片使用了“”标识,另有2014年8月25日报道所附图片使用了“”商标标识;11、原告及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发布费发票;12、合作保费证明,显示原告2014年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合作保险费为7107.6万元,2015年与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合作保险费为1369.9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该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为进一步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以证明其于2007年9月20日将ebaotong.com.cn域名进行注册,并进行登记;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查询结果打印件,以证明软件名称为宜保通保险销售管理系统V1.0,著作权人为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3、服务协议,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分别与秦丽艳、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车盾汽车美容维修服务中心、

深圳市车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

深圳保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刘红青就使用宜保通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签订服务协议,原告在被告之前已对其商标进行广泛使用;4、房屋租赁凭证及照片,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在南山区××大道西东滨路××大楼112A租赁房屋开设南山旗舰店,于2012年7月在松岗街道沙××路中海西岸华府××号商铺租赁房屋开设松岗店,其照片显示两店铺招牌上均使用了“”标识及“宜保通保险销售”名称字样。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其不予认可。

三、被告注册商标及其使用情况。

第14110441号注册商标“宜保通”为文字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第14110543号注册商标为“宜保通”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为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

2014年10月2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083191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宜保通软件[简称:宜保通]1.0,著作权人为被告易保网通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

四、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情况。

2014年6月13日,经原告申请,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春阳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网页浏览,并对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深证字第8129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1、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网站首页,左上方显示“宜保通,保险,我们帮您做的更多”字样,其中突出使用“宜保通”,页面下方两个版块分别为“保险从业人员的好帮手—宜保通2013-09-25”、“宜保通1.02版本升级2013年7月5日”,尾部显示“版权所有深圳市易保

网通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淞菱科技有限公司”字样;2、点击首页上方“如何开始?”,按照步骤点击“下载安装宜保通”,点击下载并安装“易保通”软件。原告提交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域名“e-baotong.cn”的网站,网站名称为

青岛淞菱科技有限公司,主办单位为被告淞菱公司。

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为

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该证书附件显示:1、进入××宜保通官网,首页左上方显示“宜保通为保险面谈而生”字样,其中突出使用“宜保通”字样,该页面显示有“宜保通是什么?”,并有“宜保通快速介绍”等内容;2、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宜保通服务:指您合法注册取得宜保通服务账号,将公司提供的宜保通软件安装于规定数量内的平板终端设备及手机电脑(不同平台版本以公司最终发布时间为准)上,从而获得由我公司所提供的包含但不限于保险产品可视化内容演示、保险投保建议、产品智能分析、客户关系管理、计划日历管理等功能的保险营销辅助技术服务(具体功能以软件实际所示为准)”;3、在“宜保通”博客的“版本发布”栏中显示,自2014年4月16日宜保通0.95RC版本发布后,不断更新至2016年4月21日宜保通2.5.6版本;3、宜保通官网下方“点击查看险种百科已上架保险产品目录”,该目录上记载各保险公司的各险种及内容;4、点击宜保通官网下方的“工商网监”,显示网络经营者名称为

深圳易保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为

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该证书附件显示:1、在微信中搜索“宜保通”,显示微信号为“e-baotong”的“宜保通”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

深圳市易保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完成认证;2、微信公众号在“关于宜保通”中介绍,“宜保通是一款能提高准客户拜访量、准备进行利益演示、缩短跟进准客户实际,进而提高保险销售成交率、提升客户满意度的智能保险销售APP”;3、微信公众号对“宜保通”进行了多篇宣传、报道,称向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销售5345件、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销售近100件、新华保险河南分公司销售2033件“宜保通”。原告另提交“宜保通”微信公众号打印件,显示2015年11月30日关于“宜保通空降农银人寿,遭现场哄抢”报道,“截止11月28日,宜保通购买量已达1500件之多”。

为证明三被告的获利金额,原告另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为

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该证书附件显示:在××宜保通官网,“宜保通专家版”在线购买费用为“580元/年”、“58元/月”。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是在第9类和第42类上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

五、其他相关情况。

2014年10月2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083191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宜保通软件[简称:宜保通]1.0,著作权人为被告易保网通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

三被告提交域名查询网页打印件及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显示域名“e-baotong.cn”的所有者为被告淞菱公司,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三被告提交2014年8月6日出具的发票3张,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宜保通软件服务费金额为580元。

六、其他。

为证明被告使用被控标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申请人为李日彪。该证书附件显示:2016年5月18日,亿欧网刊载了《从天使轮到新三板,起底国内26家互联网保险公司》报道,在关于“国内26家已融资互联网保险公司”介绍中,称“宜保通于2015年7月获得DFJ德丰杰中国基金数千万元融资”,同时称“宜保通保险成立于2003年,隶属于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2014年随着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创立了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平台宜保通保险网,它以B2C模式服务终端保险消费者。产品种类包括汽车保险、旅游保险、以外保险、企业保险、健康保险、家财保险、人寿保险七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报道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了多份注册商标打印件,包括宜保、宜保理、宜付通、宜投通、一保通、移保通、艺保通、壹保通等,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明显;原告提交了注册商标“易保”的打印件,申请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商标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以证明被告因想要注册的“易保”商标已有在先冲突,故而申请注册“宜保通”;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深圳保险中介及分支机构名录、《2013中国保险市场年报》、原告审计报告摘录、《2014中国保险市场年报》等证据,以证明原告规模下、知名度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规模及知名度无关联。

被告提交“e·Baotong”注册商标打印件,申请人为原告宜保通公司,商标类别为第9类,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发文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以证明原告在第36类注册的涉案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在第9类未得到保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其主张的第36类注册商标保护无关。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其为第6644850号注册商标“”、第14275412号注册商标“”、第14602819号注册商标“宜保通”、第1460281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二、被告是否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三、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围绕上述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软件名称、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以及宣传报道中使用“宜保通”字样,同时将“e-baotong”作为网站域名来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上述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包括“宜保通”文字商标,以及3个图文商标分别为“”、“”、“”,上述图文商标主要由“ebaotong”字母和“宜保通”文字组成,其中“ebaotong”为文字“宜保通”的音译,两者紧密联系;被告所使用的“宜保通”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域名使用的“e-baotong”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综合以下因素:1、被告易保网通公司的宜保通软件属第9类商品,保险营销人员可通过该软件获得包括保险产品可视化内容演示、保险投保建议、产品智能分析、客户关系管理、计划日历管理等功能的保险营销辅助技术服务;2、宜保通软件所提供的服务对象为保险营销人员,服务内容与保险相关,但该服务并非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提供,而是软件本身载有的功能属性;3、被告易保网通公司作为软件开发者,主要是围绕着该软件的安装、升级、维护、替换等为了该软件良好的运行和使用所提供的服务,而非原告所提供的保险服务;4、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注册了“宜保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软件。因此,“宜保通”软件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不构成相同或类似,被告对“宜保通”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三、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鉴于“宜保通”软件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服务项目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因此,关于混淆的讨论主要围绕着被告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宣传报道以及网站域名上的使用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在第36类保险服务上注册的“宜保通”商标,亦是其企业字号,且“”、“”商标的注册日期以及企业字号的登记日起均早于被告“宜保通”商标注册日期;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保险服务,其服务对象包括保险营销员及保险客户等,被告易保网通公司的软件产品所提供的服务与保险密切相关,其服务对象为保险营销人员,两者亦同属深圳企业;被告网站域名使用“e-baotong”、网站名称为“宜保通官网”、微信公众号名为“宜保通”,同时相关宣传报道与保险密切关联;被告上述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市场主体的混淆,但鉴于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为商标专用权,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娟敏

人民陪审员蔡宝妮

人民陪审员马虹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叶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