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荣登The Lawyer“亚太地区律所100强”榜单榜首

近日,英国著名法律杂志《律师》(The Lawyer)公布了“2020亚太地区律所100强”(Asia Pacific 100)榜单,盈科律师事务所荣登该榜单中资所“千人大所”人数第一、创收第一,此次登榜是盈科律师事务所连续6年蝉联该榜规模第一。


《律师》(The Lawyer)杂志于1987年在伦敦创刊,在全球法律界享有盛名,其读者包括世界范围的大型知名律所律师和知名企业法务。该杂志致力于组织权威专家对亚太地区的律师事务所进行独立调查、分析并发布100强榜单,其严格的评级标准反映了获推律所和律师都是界内的佼佼者,是客户寻求高端法律服务最值得借鉴的指南之一。

此前,盈科律师事务所也多次获得亚洲法律杂志(ALB)、钱伯斯(Chambers and Partners)、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等知名法律媒体或权威评级机构授予的奖项。盈科在榜单中的数据保持平稳,这说明盈科在相关领域业务能力受到客户和市场的认可,得益于盈科精细的人才培养和成熟的制度体系。

盈科作为一家专业的全球化法律服务机构,总部设立于中国北京,截止2020年7月31日,盈科秉承“诚信 开放 包容 共享”的理念,在中国大陆拥有80家分所,盈科全球法律服务联盟已覆盖海外82个国家的141个国际城市,全国律师达到9702名,构建起了涵盖全球主要城市的国际法律服务体系。我们感谢《律师》(The Lawyer)杂志赋予盈科的诸多荣誉,并赢得了众多知名法律媒体的广泛赞赏。盈科始终立足法律行业领先高度,汇集全球精英,为全球客户提供更专业,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The Lawyer历年获奖情况2019
2019年Asia Pacific 100榜单, 盈科荣膺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称号
2018
2018年Asia Pacific 100榜单, 盈科荣膺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称号
2017
2017年Asia Pacific 100榜单, 盈科荣膺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称号
2016
2016年Asia Pacific 100榜单, 盈科荣膺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称号
2015
2015年Asia Pacific 150榜单, 盈科荣膺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称号
2013
2013年Asia Pacific 50榜单, 盈科荣膺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称号

北京知产法院首次审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案件

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审结了原告深圳市芯茂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上海飞克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纠纷一案。该案是北京知产法院建院以来,首次审结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案件,对于解答上述问题具有实践意义。

被告作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案件审查决定中认定,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可以实现“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具有独创性,决定维持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原告不服,诉至北京知产法院。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本布图设计

是否可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虽然“执行某种电子功能”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关于集成电路,而非布图设计本身的要求,但布图设计承载了集成电路中的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信息,故“执行某种电子功能”亦是其应有之义,旨在使得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基于布图设计登记的内容,能够执行集成电路整体的电子功能或其中部分相对独立的电子功能。

首先,判断能否“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应当基于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所具有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包括布图设计和集成电路制造领域的普通设计知识和技术知识,以及获知所有的现有设计和现有技术的能力。

其次,判断能否“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应以布图设计登记时提交的复制件或图样所载内容为判断客体,必要时样品可以作为辅助参考,但不得忽略复制件或图样,直接依据样品作出评价。

再次,布图设计本质上是关于电路图或逻辑图中每个元件或功能单元在版图中的位置排布、压焊点、电源线、地线及信号走向等的一种技术方案,“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可以是布图设计中的集成电路在元件和全部或部分线路互联的基础上,实现其整体的电子功能,亦可以是在布图设计中的集成电路具有多个电子功能时,其中部分相对独立的模块实现其相应的电子功能。

本案布图设计是否可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争议主要体现在由于CONT层信息的缺失,模块二能否实现ESD(静电放电)保护的功能,模块三能否实现修整电路输出的精度和频率的功能。

01

关于模块二能否实现ESD(静电放电)保护的功能。

CONT层是表明连接关系的电路层,对于模块一而言,CONT层是表达电容与辅助电路连接的必要信息载体,缺失CONT层将无法实现该模块的功能,但对于模块二而言,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有源元件和元件与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模块二布局结构和功能的实现与其他模块三维配置的清楚与否或者电子功能的实现与否没有必然联系。

进一步而言,ESD电路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瞬间高压静电对电子器件造成的破坏和损伤。ESD电路一般设置在被保护电子器件的输入端,当输入端受到高电压的静电冲击时,ESD电路通过内部的电子元件击穿把过多的电能量导回大地,从而快速的将静电经由ESD电路释放,使得高压静电不会对所保护的电子器件造成损伤,因此,ESD电路是一个可以独立进行静电放电的工作模块。

由于在每一层都具有构成ESD模块的电子元件的结构设计,多层设计结合起来即构成了电子元件的整体结构布局,而本案中该模块的结构布局在其他图层已经明示,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可以基于已经给出的结构布局进一步确定ESD模块内部器件的连接方式,故ESD模块静电放电的功能并不会因为要保护的电子器件的部分CONT层缺失而导致其本身放电功能不能实现。因此,模块二不能实现ESD(静电放电)保护功能缺乏依据。

02

关于模块三能否实现修整电路输出的精度和频率的功能。

由于电阻阻值的变化会对电路的输出造成影响,因此阻值修整实质上是对电路的输出精度进行调整以使其更符合布图设计要求。铝线修整是一种熔断型修调技术,通过修调PAD施加电压或电流,改变熔丝的开关状态以实现实际生产出的电路电阻达到设计要求的精确阻值之目的。

在已给出修调PAD和熔丝布局结构的基础上,通过在修调PAD上施加修整电压源或电流源,即可对要调整的熔丝进行熔断从而实现对于电阻阻值的调整,而CONT对于调整电阻阻值的铝线修整并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即便CONT层未显示相关信息,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根据本布图设计的图样信息也可以知晓模块三如何实现修整电路输出精度和频率的功能。因此,主张模块三不能实现修整电路输出精度和频率的功能,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本布图设计的图样,模块二、三可以分别实现其相应的电子功能,因此,本布图设计可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关于本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

判断一项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考虑布图设计是否是创作者自己的劳动成果或是否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撤销意见提出人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撤销意见时,应当提交撤销意见,说明理由,并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撤销意见提出人未能举证证明布图设计非独立创作,也未能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布图设计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鉴于原告在撤销程序中仅基于不能“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主张本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未举证证明本布图设计模块二、三部分不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更未举证证明在其创作本布图设计时模块二、三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故被诉决定认定本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并无不当。

据此,北京知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文作者:北京知产法院 时欣)

在先商标权能否要求后经营主体变更近似字号?

【案情简介】             

自然人张某于2011年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注册有“老AB”、“老AB鸡锅”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当地较为知名的特色餐饮品牌。2019年,张某发现在其同省内,有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了“窝鸡BA”字号,从事餐饮服务,但在餐馆招牌却直接使用“AB”字样。

       遂张某委托我方对该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主张其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案件中,我方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持续使用及宣传的协议与照片、权利商标在省内其他法院维权并取得胜诉的判决。以此证明:1、我方在先臆造并注册权利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知名度,他人在后创造可能性极小,除非故意攀附;2、该个体工商户为同省内、同行业竞争者,有在先知晓的高度可能性,非但不避让反而使用具有攀附恶意;3、个体工商户字号的登记仅为形式上合法,其通过颠倒张某在先注册商标顺序方式恶意登记并进行再次颠倒使用以此达到混淆目的,已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个体工商户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未经案外人授权使用,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注:以上商标名称及企业字号名称中“AB”仅为指代名称。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1、该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AB”字样,与张某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2、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窝鸡BA”字号,却在使用中故意颠倒顺序并淡化、弱化“窝鸡”二字,突出“BA”字样,具有攀附张某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令该个体工商户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并变更字号。

       该个体工商户对判决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在后个体工商户通过工商行政审批登记注册的“窝鸡BA”是否构成对张某在先注册商标“老AB”、“老AB鸡锅”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具体到本案:第一,张某在先于餐馆服务上注册“老AB”、“老AB鸡锅”商标,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第二,在后个体工商户尽管在形式上取得了“合法”执照与字号,但其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须以不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为基础。但该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表现出其是在明知张某在先注册及知名度情况下故意通过颠倒文字顺序方式获得字号登记,恶意明显,且与张某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第三,在后主体通过颠倒文字顺序取得字号登记,又通过实际使用中淡化部分文字突出“AB”字样方式来对张某商标进行攀附,恶意极为明显。

      综合以上所有因素,法院在剖析了原告权利、被告行为以及透过被告外在行为反映出的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情况下,维护了原告合法在先权利并对当地类似情形起到一定警示作用。

(本文作者:盈科刘云佳律师)

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保护商标

 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检索自己将要注册的商标在相关领域内是否与其他商标构成近似是十分重要的一项工作。近似商标通常不允许被核准注册以及使用,这是因为,近似商标会对在先商标的专用权造成损害,侵犯到在先核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相关利益。有关于商标的保护不仅在《商标法》中有所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今天我们就来看一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如何保护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上述法条主要规制的是在市场经营中,部分经营者以利用他人商品广泛影响力的方式混淆相关公众视线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条大部分内容做字面理解即可不再详述,部分或许会影响大家理解的词语在这里就叙述一下,帮助大家理解此条。


      本条中提到的“有一定影响的”需要考量多种因素,如时间,地域,销售额等。

      “擅自使用”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与其他知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的行为。

      第四款中的“其他”是指与上述行为程度相当的能达到混淆相关公众视线,使其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其他混淆行为。

      “特定联系”则可以理解为使相关群众误以为该商品与其他知名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例如合作关系、授权许可、总分公司等关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中还提到,本条第一款中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相关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融贯性解释(二)

02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适用困境

在同一法律体系或同一部法律中,彼此融贯的法律规则或概念,并不意味着一定是对的或正当的,但非融贯的法律规则或概念,则一定存在着内部的矛盾和冲突,可能会导致行为人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选择遵守或违背不同的法律,进而取得法律上的不公平利益或造成判决上的冲突,非融贯性的法律必然存在着某种错误。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的“不正当手段”限缩解释为大规模抢注情 形,既与民法上“不正当手段”的概念不同,也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正当手段”的概念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巨大困惑。 

首先,导致“欺诈”在商标法和民法上的概念不一致。 

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欺诈”的概念,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与“不正当手段”并列的“欺骗”的概念近似。

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一种故意使他人对某事实产生误解的行为,民法上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规定当受欺诈的相对人因发生错误认识而为错误的意思表示时,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即对于欺诈而为的合同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法律上可宣布受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可撤销。欺诈行为所损害的法益,既包括相对人或第三人这一特定主体,又可能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秩序。

商标法上的“欺诈”概念在法理上与民法上的 “欺诈”概念并无二致,欺诈行为的对象也不限于商标受理和审查机关这一类情形,还包括欺诈其他特定相对人或相关公众,如商标代理机构欺诈委托人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 商标、抢注他人未注册知名商标而欺诈公众等类型,不一而足。根据不同的事实,欺诈行为可能落入不同的法律条款,进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上述欺诈特定相对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则可能适用商标法代理人及代表人抢注条款、损害他人在先权益条款等相对禁止注册条款,未必损及公共秩序,不需要适用绝对无效宣告条款。也就是说,“欺骗”的概念范畴较大,不仅指欺骗国家商标行政机关,还包括各种欺骗对象的可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将“欺骗手段”限缩解释为对行政机关的欺骗,本身就是一种人为的限缩解释,而这种限缩,与欺诈或欺骗本身的字面含义并不一致。 

其次,与商标法其他“不正当手段”概念的解释冲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也包括了“不正当手段”的概念,而针对的对象是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还是对其他相对人?法律并未规定。

鉴于该条款主要针对损害他人特定权利的条款,因此不正当手段并非针对商标行政机关的欺骗、行贿等行为;且从不正当手段所限定的适用条件来看,需以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为前提,因此不正当手段显然是对他人,即特定权利人所为的。 

而“不正当手段”的概念,则与该用语本身的含义一致,指人的行为手段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或合道德性,具体直观表现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授权确权意见》第 18 条指出,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不正当手段实际上成为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恶意的体现。也即以不正当手段的对象可能包括所有特定或非特定关系的相对人,而非仅指国家商标行政机关。因此该条款为相对禁止注册条款,可由权益受到损害的特定利害关系人在5年内对诉争商标请求宣告无效,而非绝对无效宣告事由。

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不正当手段”限缩解释为绝对禁止注册的、对注册机关采取的不正当手段,与第三十二条的“不正当手段”概念不一致,不符合融贯论要求的相同法律内部概念一致性的要求。 

再者,将大规模抢注与少量抢注分别解释为绝对禁止与相对禁止事由,分别导致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还存在逻辑上无法逾越的鸿沟。

少量与大量非正当注册,在行为性质上并无实质差别。大量或多次抢注他人商标,每一次所侵害的依然是特定人的利益,只不过数量多发导致受损害的人数增多,是侵害私权法益的集合。

“大量或多次抢注应视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1】这一观点是缺乏有效论据的。实践中到底多少个商标可以适用该条款?十余个、百余个算是大规模?还是3个5个算是大规模?3个以下的情形如何规制?这些均系未解之题。

多个私权法益的相加不会简单质变为公共利益,抽象的商标注册秩序是不存在的,所有的商标注册规则都是注册秩序的一部分。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任何恶意注册都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这又与数量无关。【2】 

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限缩解释为仅规制大规模抢注的情形,并在无效宣告审查和司法程序中得出行为人名下注册商标均不正当的结论,还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这是因为,每个案件都是围绕着一个诉争商标进行审查和审理的,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于大规模抢注情形时,一个重要的前提在于,必须认定诉争商标持有人在涉案商标之外还大量不正当抢注了其他商标。

如在“sheerlove 十分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复审纠纷案件中,尽管有权机关以持 有人另外注册了 700 件以上的外国知名商标构成囤积抢注为由,引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无效宣告决定,【1】但不可否认,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是因自身涉案特定商标权受到侵害而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其不具有证明对方所有商标均不正当(亦或均不具有使用意图)的举证能力,而商标行政机关也缺乏调查持有人名下所有的其他商标均缺乏合法性基础的程序保障。

从目前的裁判文书中可见,有关机关均未充分论述持有人名下的大量其他商标的具体情况,特别是采取了何种注册手段的情况,而是以行为人曾经出售商标或注册数量较大为由,概括性地推定其具有抢注、囤积的恶意。这种做法在抢注数量巨大的情况下具有较高盖然性,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这一推论都是稳定或确定的,如一个经营领域多变的互联网公司申请了数十件商标,是否均不具有使用意图,则很难直接作出推断。

因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而一律适用绝对无效条款,同样还存在缺少后续配套衔接程序的问题。因在某一特定商标宣告无效程序中,认定该商标持有人还存在其他大量抢注行为,并将此作为事实依据固定在行政裁决中,是否意味着对这些商标一并宣告无效?显然,依据注册商标公示公信原则和相关制度,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方可实现权利效力消灭。该持有人名下的其他注册商标的权利变动,无法通过某个特定商标权的司法程序予以确定。如果说该司法判决作出了其他大量商标均无效的判断,那么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必须依据该判决直接宣告这些商标全部无效?显然这种做法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事实上,持有人名下的其他注册商标可能会处于不同的法律状态,如有的已经投入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甚至已转让,将该持有人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均予以无效宣告,显然会涉及到案外人乃至相关公众的利益。

再者,如果其他商标已经经过了5年争议期,其他权利人是否仍然可以依据该判决中认定的囤积注册违法事实,请求对其他商标无效宣告?倘若不予准许,是否又会导致在后的权利主体与在先申请人相比受到法律上的区别对待?倘若准许,那么此类权利主体又将获得超越依据其他相对理由条款提起无效宣告的申请人的利益。

对不正当手段条款限缩解释的同时,还面临着适用范围的争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是否可类推适用于未注册商标?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既然已注册商标能够基于该条规定而被宣告无效,那么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也应当适用该条而不予注册。否则,无疑会放任大规模囤积商标获得注册,再由无效宣告程序进行事后纠正,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将该条款扩大适用于未注册商标,由于该条款仅规定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这一要件,举证责任相对其他禁止注册条款都轻, 客观上会导致大量案件向该条款逃逸。

如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需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及对方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等多个要件进行证明,举证责任和证明难度高于第四十四条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如此一来将架空原有的其他条款,造成相对理由规则体系与绝对理由规则体系的混乱。

综上,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正当手段进行限缩解释,使该条款仅用于规制大规模恶意抢注行为,将导致其他配套法律规范不衔接、不一致的冲突,有违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要求。

(来源:人民司法)

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融贯性解释(一)

内容提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在实践中被限缩解释为主要针对国家商标行政机关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大规模囤积注册情形。这种解释与民法、合同法和商标法自身的其他概念存在某些不融贯之处,与少量注册规制存在逻辑不洽,且针对大规模抢注的无效宣告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也无法适用于注册前阶段对囤积行为的遏制。

为此,本文建议将该条款改为禁止“申请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并将其移至商标法第十条禁止使用并注册的条款中,使之成为所有非使用意图注册的兜底条款。无论是否大量注册,均得以制止,且可以贯穿商标授权确权各个阶段,并避免与类似法律概念的冲突。

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人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 “不正当手段”这一概念,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不正当手段”概念进行不同的解释:前者是指损害公共秩序的大规模囤积注册等绝对禁止注册情形,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后者是指损害特定相对人权益的相对禁止注册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二者进而在法律后果上明显不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不正当手段注册”,导致注册商标绝对无效,任何人均可以提出请求,且请求宣告不受5年时间限制;第三十二条中的“不正当手段注册”,则仅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且请求受5年时间限制。这种区别解释存在着一定的非融贯性,有待进一步探究及完善。

01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解释逻辑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不正当手段”这一概念应如何解释?具体表现为哪些情形?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

商标不予注册的事由,可分为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绝对事由针对的是商标本身固有的不可注册性,主要涉及一个商标是否具有商标的固有属性以及是否符合公共政策的问题,体现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条款中,一旦注册,任何人均可以请求宣告无效,商标行政机关也可以主动对其进行无效宣告;相对事由是指商标注册存在损害特定相对人权益的情形,因而相对该权利人来说禁止注册,一旦这种情形消失,则该商标仍可以注册,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中,只能由特定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2006 年就通过“诚联及图形”争议商标案【1】等一系列典型案例,确立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不正当手段”所指的对象,仅为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及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而不包括那些损害特定民事权利主体利益的行为,即不正当手段适用的前提仅限于商标法所规定的绝对禁止注册事由,而非相对禁止注册事由。【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 号)(以下简称《授权确权意见》)确认了这一观点 :“其他不正当手段”与“欺骗手段”并列,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绝对事由并列,应当也是指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行为,是商标不予注册的绝对事由,不适用于仅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第 24 条进一步阐释了“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可能情形:“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上述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的限缩性解释,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在早期司法实践中,因为商标法明确列举的相对禁止情形条款有限,有时候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一些实践中出现的非既有相对理由条款、但又不具有正当性的情形往往无法可用。为此,某些案件中选择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用以宣告此类注册情形无效,使之成为相对禁止注册的兜底条款。

如此一来,则形成一种责罚不匹配的情形:商标法相对禁止注册条款有明确规定的,仅可以在5年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而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则可以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任何人均可申请宣告无效,且无时间限制的要求,法律后果重于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事由,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融贯性要求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将不正当手段限缩解释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主要目的是限制将其作为相对事由的兜底条 款来适用。这种解释在某种程度上符合商标法的历史沿革。【3】

1993 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曾经是与虚构隐瞒、复制、模仿翻译等行为手段相并列的兜底规定。因为立法的变迁,其他情形被分别写入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前半段及第九条后半段,同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从此处的不正当手段规定中分离出来,进入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

而第四十一条“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则被延续至 2013 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故而此处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就已经不再包含有商标抢注以及损害他人特定合法权益的相对事由情形了,【4】而只能是绝对注册事由。

近年来,大规模抢注行为不断发生,成为危及到商标注册公共秩序的情形,应当绝对予以无效宣告。此时,现有的无效宣告条款中只有此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条款最有可能涵盖这种情形。【5】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与“欺诈”相并列,共同作为禁止注册绝对事由条款,在面对违反商标性的情形时发挥作用。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可以解释为商标申请人不具有使用意图,对商标行政机关进行了欺骗性的注册申请,系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商标行政机关及任何人均可申请宣告无效。基于这些理由,实践中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不正当手段条款逐渐形成了上述认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19条进一步归纳了不正当手段所针对的主要情形,包括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公共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也列举了审查实践中3种典型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1)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2)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其中,大量注册而不使用的商标囤积行为、以炒卖牟利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即属于最典型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有关学者也承认,除此之外,实践中很难想出还有什么其他情形了。

(来源:人民司法)

盈科律师代理“蓝天大明山泉”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胜诉

一审

【2019】京73行初4452号 

二审

【2020】京行终99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蓝天山泉饮用水生产有限公司(简称蓝天山泉公司)系“蓝天大明山泉”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津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津源工贸公司)系商标“大明山”的所有权人。原审第三人津源工贸公司认为商标“蓝天大明山泉”与“大明山”构成近似,请求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蓝天大明山泉”这一商标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无效裁定后,原审原告认为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遂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后对一审判决不服又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同意法院观点,服从法院判决。

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蓝天大明山泉”这一商标中,“蓝天”与“泉”都不具有显著性,“大明山”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山峰确实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完整的包含了“大明山”,且上述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为同一地区的企业,理应知晓商标注册情况并主动避让。上诉人又无法举证证明其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达到可以相区分的程度。综上所述,“蓝天大明山泉”与“大明山”确实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考虑到商标的形状、读音、含义等是否使相关公众容易混淆,此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同类型的商标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来进行比对,例如文字商标可以主要从读音、含义、字形等方面来进行区分;图片商标则着重比对颜色、整体结构等。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什么是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定义在网上很容易就能搜索到,我们可以简单的将驰名商标理解为大家所熟知的具有广泛知名度的商标。例如蒙牛、伊利又或者是茅台、五粮液等等,这些商标都是具有一定国民知名度的、为大众所知晓的商标。


      不过驰名商标并不是永恒的,因此,需要一案一认定,即每一次维权时都要申请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举个例子,笔者的母亲年轻的时候还没有这么多的护肤品,都是装在铁盒子里的半透明膏体,当时家母最爱用一款名叫“万紫千红”的润肤脂,曾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风靡一时,然而,不知道现在还有多少人记得这个品牌。因此,此时的驰名商标依据地域的变化、时间的推移等因素,或许在下一次维权时就不属于驰名商标的范围了,但我们不能因为它曾经属于驰名商标就以更为严格的标准为其提供终身保护。

有什么影响

蒙牛、伊利这些知名品牌相信在日常生活中大家也会经常看到,大家在购买商品时也会趋向于购买自己所熟知的、有所了解的、或者耳闻过的品牌的商品。由于上述例举商标较其他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就更容易被大家选择。而大家在购买商品时,一般要通过商品的包装、字样等来区分不同的厂家、品牌。如果有其他厂商想要攀附上述品牌的知名度,例如,针对蒙牛在乳制品行业的知名度,推出一款乳制品名为“蒙午”,通过字形的相似来混淆消费者的视线,以不正当的手段达到将蒙牛的客户转化为自己客户的目的。这种通过对该驰名商标的模仿来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就会使大家误以为是该驰名商标所有者在参与商业活动,为一般大众区分此种品牌或他种品牌造成困难,从而使相关公众容易混淆

      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很高,客户也十分广泛,这时对于商标的评价也变得混杂起来。如果这个时候,出现了一家名叫“伊利工坊”的食品加工厂,由于经营失败而使其评价不好,围观群众就可能会误以为是知名的伊利评价不好,而不是经营不善的“伊利工坊”,又或者直接将“伊利工坊”理解为是“伊利”旗下的相关产业。这时,我们会发现,相关群众会将评价的对象混淆,举例中针对“伊利工坊”的消极评价却有可能为伊利带来负面影响,这种情况下我们当然也需要对其进行保护。

要怎么保护

跨类保护

      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商标保护想必大家都是有所了解的,那么这里就要提出下一个概念,跨类保护。我国对于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跨类保护简言之就是,不止在蒙牛、伊利所申请的牛奶这一类别中对它进行保护,其他类别有混淆可能的也会进行保护。在上述的例子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进行跨类保护。虽然“食品加工厂”这一类别伊利并没有注册,但我们仍然可以对其进行保护,不让“伊利工坊”为伊利带来负面影响,损害其利益。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海底捞”告“河底捞”侵权为何败诉

 近日,“海底捞告河底捞商标侵权被驳回”冲上微博热搜而使该案件引发众人关注。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在提供餐饮服务上享有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原告海底捞公司认为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河底捞餐馆(以下简称“河底捞餐馆”)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与其“海底捞”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河底捞”标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辩称,“河底捞”的标识与“海底捞”的商标无论是在字形方面,还是对于双方提供的产品服务,都不属于近似商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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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无论从字体的字形、读音、构图、颜色,还是从原告、被告经营的菜品等方面,均不会使一般的消费者对河底捞的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海底捞”之间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海底捞”的商标权的侵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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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底捞公司维权败诉一事引起网友热烈讨论,难以理解海底捞公司为何败诉,并戏称将去注册“江底捞”、“湖底捞”等商标,那么本案中海底捞公司为何会败诉?

     第一,“海底捞”与“河底捞”虽都有“底捞”二字,但在文字的整体字形方面,两者存在一定差异。前者为方正华隶字体,后者是艺术字,“河”字三点水以河流的形态呈现,“底”字其下面的点则是用艺术形态的鱼的图像。

     第二,读音方面“河”字与“海”字,虽然拼音都是H开头,两者读音无任何相似性。

     第三,河底捞餐馆与海底捞火锅店铺牌匾在构图、颜色等方面没有相似性。且其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均无相似性。

     第四,海底捞公司旗下所有店铺经营的菜谱全部是川菜系列的火锅,而河底捞餐馆经营的菜谱是典型的湘菜系列。

     故法院认为河底捞餐馆不构成对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的商标权的侵犯,从而海底捞公司败诉。

2、什么情况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拥有专利权,自己的产品就不会侵权了吗?

你是否有这样的疑惑? 我们按照自己的专利生产的产品,怎么还会侵犯别人的专利权?

最近笔者接到了几个情况比较相似的咨询,核心的问题是:我们收到了某某公司发来的函件,说我们的某产品侵犯了他们的XX专利权,可是我们也有专利权,怎么还会侵权呢?

今天笔者就针对这个问题来跟大家聊一聊,为什么自己拥有专利权,还会存在侵权风险?

拥有专利权并不等同于拥有自由实施的权利

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专利权的特性,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和排他性,时间性即专利权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受保护;

地域性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所授予和保护的专利权仅在该国或地区的范围内有效,例如,在中国获得授权的专利,仅在中国境内得到保护,而在其他国家制造、使用、销售等行为是不构成侵权的;

排他性也就是排除他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及进口专利产品等侵权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专利权人对其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或产品的外观设计享有垄断权,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即构成侵权。

从性质上来讲,专利权并不等同于自由实施权。

你真的是严格按照专利证书生产产品吗?

其次,我们进一步分析这个问题,拥有专利权的前提下,还需考虑自己的产品是否是按照专利所保护的内容实施的,如果未按照自己的专利来实施,有可能产品技术落入他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可能存在侵权风险;

即使严格按照专利证书生产,也可能侵害别人的专利权!

《专利法》第一条明确了专利制度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即保护创新和鼓励技术改进。为了保护创新,需要限制他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及进口专利产品;但是为鼓励科技创新,专利法并不限制他人在原有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的基础上作出改进,改进后的方案,如果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仍会被授予专利权。这就导致同一件产品上可能存在多个专利权。进而出现这样的情形:

权利人即使严格按照自己的专利来实施,也会侵害其他人的专利权。

我们来看一个例子:

假设凳子是创新产品,甲公司拥有一项凳子的专利权,其保护的范围是:

专利一:一种凳子,其特征在于该凳子包括凳腿和凳面;

乙公司在甲的技术基础上作出改进,增加了靠背、扶手的技术特征;

专利二:一种凳子,包括凳腿和凳面,其特征在于该凳子还包括靠背和扶手;

从专利确权的角度来看,乙公司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甲公司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新的技术问题(倚靠),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符合专利的授权条件,乙公司的专利申请可以获得授权。

从专利维权的角度来看,乙公司获得了专利权,其保护范围是包含技术特征凳腿、凳面、靠背和扶手,乙公司在实施其专利技术时,仍然需要使用甲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凳腿和凳面(否则制造不出凳子),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完全覆盖”原则,乙公司的凳子产品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

在外观设计专利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观设计在确权阶段主要审查产品外观设计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其他专利授权条件,而在侵权判定中,采用整体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的判定方法,如果是在某基础设计上进行了改动,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条件,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或是区别设计属于惯常设计等情况下,即使拥有外观专利,仍可能构成侵权。

因此,有没有专利权与会不会侵权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不能简单得出有专利权就不侵权的结论。

专利权人不可因有了专利就高枕无忧,进而无顾虑的自由生产、使用、制造、销售。

结语

企业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权,能够使其技术成果或产品设计受到保护,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实施行为;而出于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的角度考虑,仍需要在产品技术研发立项前以及产品上市前进行专利侵权检索分析,否则仍具有侵害他人专利权的风险。

(本文作者:盈科仲英豪、耿荣芳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