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富昱特图像著作权侵权诉讼案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惠昌生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8号楼9层909。

法定代表人:朱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北京金惠昌生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昌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楠、卢青,被告金惠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编号为12259017图像的著作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经济损失5000元、律师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分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是中国台湾的图像服务提供商,其经营的“IMAGEMORE”品牌创意图像,在全球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全球的客户都可以通过富尔特公司的网站即www.imagemore.com.tw了解和搜索富尔特公司的图像,并通过当地的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或合作伙伴办理图像授权使用许可。原告富昱特公司是富尔特公司在上海的关联企业。依据富尔特公司和原告的约定与授权,原告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富尔特公司图像、影视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同时唯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任何合法形式追究相关侵权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被告金惠昌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新浪微博平台上注册的昵称为“惠昌消毒”微博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权利的图像,图像编号为12259017(以下简称涉案图片)。被告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权利。被告盗版使用的图像,属于原告的IMAGEMORE经典创意类图像,依据原告的市场销售情况和著作权侵权赔偿的司法惯例,在不考虑律师费等诉讼成本的情况下,上述图像的正常赔偿金额至少应为5000元。诉讼中,因被告已经删除涉案图片,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惠昌辩称:我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第一时间查看了微博,该微博实际已经搁置多年,密码找回后删除了涉案图片。我公司于2013年委托了案外互联网公司运营微博,我公司仅提供文字信息,由该公司进行设计、管理,双方约定其发布内容不能侵权。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依旧运营至2014年8月,后未再更新过该微博,我公司并未实际控制运营该微博账号。我公司与该公司已经无法取得联系,现主张追加该公司。从微博图片也可以看到没有水印,无法查明是谁享有著作权,所以我公司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尔特公司是台湾图像服务提供商,其授权本案富昱特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等作品在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授权富昱特公司在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任何法律行为,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富尔特公司在上述网站上登载了涉案图片的信息,包括图号、图片规格、尺寸、像素、文件大小、拍摄日期等,并作出著作权声明,声明涉案图片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该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

2013年1月6日,微博账号“惠昌消毒”发布微博,配图为涉案图片,该账号实名认证为本案金惠昌公司。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属提交了胶片原件及《图像胶片交接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交接图像胶片著作权属于富尔特公司,双方确认富昱特公司是在大陆范围内唯一一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该部分图像办理第三人使用许可的主体,并且富昱特公司是唯一有权请求追究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的主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片胶片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胶片可以通过拍摄图片制作,不能确定原图是由富尔特公司拍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还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日期提出质疑,认为授权书出具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但公证认证日期却为99年12月17日,与常理不符。原告富昱特公司解释说公证日期中的“99”是按中华民国纪年来计算,对应的就是2010年。被告为证明其不是侵权主体,提交《企业微博营销整体解决方案服务合同》,证明涉案微博是由案外人

北京世华三优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代为运营,该案外人才是本案侵权主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微博实名认证主体是被告金惠昌公司,被告提交的服务合同中甲方亦为金惠昌公司,根据侵权主体的相对性,原告完全有理由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合同不能作为其抗辩理由。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涉案图片公示信息截图、涉案图片胶片、胶片交接确认书、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原告提供了涉案图片胶片原件及《图像胶片交接确认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富尔特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本案富昱特公司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任何法律行为,原告富昱特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虽对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及原告被授权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原告富昱特公司已就《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金惠昌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在其实名认证的微博账号“惠昌消毒”发布微博使用了涉案图片,该行为侵犯了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侵权主体,被告辩称该微博账号由案外人实际运营,其并不知晓案外人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图片,因此应由案外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微博账号实名认证为本案被告,其应对该微博的日常运营和管理负首要责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企业微博营销整体解决方案服务合同》系双方内部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是侵权微博账号的运营管理主体,原告要求其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惠昌公司应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系静态摆拍摄影作品,创作难度不大,市场价值有限以及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数量及宣传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

北京金惠昌生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800元、律师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

北京金惠昌生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广正

书记员李小婉

盈科律师代理声影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旺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彭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旺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百零三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3474-13523、13525-1357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旺糖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8)粤0105民初13474-13523、13525-1357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声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声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歌曲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使用,非适格诉讼主体。1.声影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权利认证书》是针对“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认证,即该认证书是对“制品类别DVD”的权利认证,不是对作品著作权的认证,其并未明确乾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是涉案歌曲的原始著作权人;2.声影公司提交的《专有许可证明书》与《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两者的授权范围不相同,只能证明声影公司在发行音像制品时取得乾坤公司的授权;3.声影公司提交的侵权取证视频画面包含有瑞影、乾坤、钱潮、K-STAR、大唐国际等多家权利标记,声影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乾坤公司为涉案歌曲唯一著作权人。综上,乾坤公司和声影公司只是享有音像制品DVD格式的发行权,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旺糖公司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没有过错,不应要求旺糖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旺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和支付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判决的数额远远高于KTV行业正常的授权使用费标准。声影公司提起的全国性的系列诉讼是一种商业诉讼行为,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应当参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收费标准确定合理赔偿额。

被上诉人辩称

声影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声影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是适格诉讼主体。1.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认证的对象是作品,而不是承载作品的载体,承载作品的载体与作品之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涉案的认证书是对著作权的认证,而非对载体“制品类别DVD”的认证;2.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的权利认证书,不仅依照两岸协议认证了在大陆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上所承载的音像影音制品的著作权源头,即台湾的乾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而且确认了声影公司在大陆的著作权限;3.著作权包含有13个财产权项,但并非每个著作财产权项的行使方式均需要行政审批,仅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出版发行等使用方式时,才须行政审批监管,才涉及对著作权认证;4.权利标识的问题:视频画面显示的标识并非一定是权利署名标识,例如播放时显示的“乾坤影视”和“钱潮多媒体”代表的是乾坤公司和钱潮多媒体整合行销公司,该两公司是关联企业,钱潮公司受乾坤公司委托作行销行为,其与权利署名无关;5.声影公司依法享有诉权。根据著作权法第8条,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延伸管理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专有使用权与著作权均是实体性权利;二、著作权侵权并不以主观故意过错为构成要件,更何况旺糖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旺糖公司未尽到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旺糖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声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1.判令旺糖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曲目;2.判令旺糖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每案10000元;3.一审诉讼费用由旺糖公司承担。

本一百零三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旺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系列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声影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旺糖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声影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系列案中,声影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的《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的记载,乾坤公司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同时,根据涉案《专有许可证明书》的约定,并结合声影公司在中国大陆发行的《乾坤大碟》专辑封面记载的版权信息,可以确认声影公司经乾坤公司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声影公司在本系列案中诉讼主体适格。旺糖公司上诉主张乾坤公司仅是涉案音像制品的权利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况且涉案《专有许可证明书》已明确记载乾坤公司拥有涉案视听作品(包含词曲著作权)的著作权,故旺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旺糖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视频画面标识有多家权利人信息的问题,首先,该标识是否属于权利人标识无法确定;其次,在旺糖公司未提交任何反证,也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作品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仅凭该标识尚无法推翻乾坤公司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该项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旺糖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旺糖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本系列案而言,旺糖公司未经声影公司许可,在其点歌设备中收录了涉案作品,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涉案作品,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旺糖公司主张其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播放涉案作品时已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旺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鉴于声影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其实际损失以及旺糖公司违法所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旺糖公司经营场所的规模、所在区域,经营时间、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类型和知名度,声影公司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金额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旺糖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系列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非著作权使用许可,旺糖公司主张赔偿额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收费标准确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旺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一百零三案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一百零三案共计5150元,均由广州市旺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惠环

审判员莫伟坚

审判员彭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锦燕

盈科律师代理“女王刷子”著作权侵权诉讼案,胜诉

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666弄185号。

法定代表人:GarciaMahiquesVicente(维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州市森弘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春江苑2幢1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林叙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元,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吴智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扬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森弘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弘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森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的行为,下架侵权商品;2、森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3、森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阿里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航、陈梦,被告森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治元,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森弘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是一家小微贸易公司,没有生产能力。涉案产品来源于台州市黄岩双友日用品有限公司,答辩人于2016年在该公司看到这一款产品,口头询问了对方,在确定没有专利以后就拍了照片,然后在2017年1月份开通阿里店铺后上传了这一款产品。该款产品实际没有成交,是零销售,零获利。对这个事件,答辩人表示歉意,以后会多注意著作权这一方面。本案请求保护的作品非知名作品,答辩人作为一个小微贸易型的销售者,很难辨别有无著作权,对涉案产品可能涉及著作权侵权是不知情的。著作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而非以此来牟利。被答辩人可以在阿里后台投诉,答辩人接到投诉会立即下架删除,没有必要起诉到法院,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被告阿里公司答辩称:被告阿里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是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二、答辩人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三、答辩人对卖家行为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经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下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作出国作登字-2013-F-00086567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09年1月13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女王刷子》,申请者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附图显示,该美术作品系日常用品刷子,整体造型为一身束腰长裙的美女,头发是刷毛形状,头部呈现类圆形。

依据(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79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6月13日,巨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晨晨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龙晨晨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在地址栏中输入“www.alibaba.com”打开首页,使用用户名cdc×××@163.com及密码进行登录。登录完成后,在网站主页面中的搜索栏选择“Suppliers”,然后在搜索栏中输入“taizhousonhonimportexport,ltd”,点击“Search”,打开新的页面,点击“TaizhouSonhonImportExportCo,ltd”链接进入该供应商的店铺主页面,浏览该供应商店铺内相关页面,并实时进行截屏、打印。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显示,“TaizhouSonhonImportExportCo,ltd”网店下有一“HouseholdPlasticCartoonLadyPanBrush”商品链接,其商品橱窗栏展示一款一身束腰长裙美女立体图案的刷子,单价为US﹩0.58-0.64。

原告当庭确认,截止开庭当日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alibaba.com”网站的经营者,森弘公司系涉案网店“TaizhouSonhonImportExportCo,ltd”的注册人。森弘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进出口与货物进出口。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著作权登记证书、(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79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浙甬知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森弘公司提交的(2017)浙0108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系涉及第三方的案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被告森弘公司提交的网页搜索截屏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被告森弘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并未涉及涉案被诉侵权“女王刷子”商品,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台州市黄岩双友日用品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女王刷子”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应属于实用艺术品。对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保护,对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给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将森弘公司在其网店相应链接下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女王刷子”作品相对比,两者在头发的刷子形状、面部五官、身材比例及长裙款式等方面均十分相似,足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森弘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上展示、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刷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森弘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没有证据显示森弘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原告主张森弘公司侵犯复制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因当庭查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且无证据显示森弘公司目前仍存在其他侵害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第1、第4项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森弘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森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请求保护的图片作品的知名度、艺术和经济价值、森弘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以及为取证作了公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市森弘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31元,由被告台州市森弘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94元。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台州市森弘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项炳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营

盈科律师代理甬派传媒著作权侵权案胜诉,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夏阳,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延安西路。

委托代理人:杨小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甬派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旭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阳诉被告宁波甬派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旭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摄影师,对本案所涉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网站“宁波网”(××)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图片(IMG-3994);二、被告在其网站“宁波网”首页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必要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否系案涉新浪博客的所有人无法确定。即使原告系博客所有人,因原告在注册新浪博客时已经与新浪网签署过服务使用协议,将相关著作权许可给新浪网使用,并同意新浪网进行再许可。案涉图片系被告从新浪网转载,并经新浪网授权。被告系新闻媒体单位,享有合法的新闻采编权和发布权,其合理使用图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后,被告为审慎起见已将照片删除。被告的主体性质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而原告博客中所展现的内容均为旅游随拍,艺术性、价值性较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并非向原告开具,公证取证过程涉及大量图片,分摊到每一个案件的公证成本较低,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未侵犯原告人身权利,无需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摄影创作说明及原图光盘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摄影作品(IMG-3994)著作权人的事实;

2、摄影作品首次发布网页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自己首次在网站上公开发表过案涉摄影作品的事实;

3、远方网网页截图、新浪网调查回函各1份,拟证明“长腿叔叔”新浪博客的权利人系原告的事实;

4、公证书及视频截图光盘、网站IPC备案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1份(均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1套,拟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成本。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1份,拟证明新浪网络有权将新浪博客上的内容授权给他人使用的事实;

2、网络截图1份,拟证明案涉图片是被告从新浪网转载而来的事实;

3、和解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得到新浪网合法授权使用案涉图片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图有修改痕迹,无法证明系原告拍摄。对证据2,被告对博客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博客上的照片并非原图,也无法证明博客系原告所有。对证据3,被告对远方网的报道真实性有异议,对调查回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出示原告证据1、2、3时,根据本院要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登录了名为“长腿叔叔的博客”的新浪博客,并当庭打开了远方网,根据远方网的报道,在2013年举办的中国青海热贡博客邀请赛中,获得三等奖的是“来自新浪博客的夏阳(网名:长腿叔叔)”;此外,根据新浪网的调查回函记载,新浪博客昵称“长腿叔叔的博客”注册绑定手机号码的持有人为本案原告。综上,本院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系案涉新浪博客“长腿叔叔的博客”的权利人。对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原图的详细信息中明确记载了作品拍摄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与作品发布在原告新浪博客上的时间能够对应,且在原图信息中还标注了拍摄该摄影作品的相机品牌型号、焦距等参数,符合数字摄影关于作品原件的形式要件;发布在原告新浪博客上的案涉摄影作品上标注了水印“长腿叔叔走天下”,与原告的网名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证据2、3,确认原告系案涉摄影作品(IMG-3994)的著作权人。对证据4,被告对网站IPC备案信息无异议,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视频无法打开,且公证委托人为熊冕,但操作员王峰非公证处人员,也非委托人。本院认为,公证视频能够正常打开,视频内容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根据公证书记载,操作员王峰系计易数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易公司)所指派人员,原告后续也提供了与计易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且操作员系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操作,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授权委托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确实聘请律师出庭,公证书也证实了公证费的支出属实,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无明显瑕疵,且能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材料、公证书内容相互印证,相应收费也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正常的博客注册流程应该有签署过该条款,但该条款系霸王条款,条款中关于著作权再许可的约定不公平。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所使用的案涉作品来源于新浪网。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虽然对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仍持异议,认为服务协议无效,因新浪网未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释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新浪网签署的和解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协议签署在被告侵权之后,无溯及力,协议约定的作品也不包含案涉作品,应指新浪网自己具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提供了协议原件,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新浪网博客“长腿叔叔的博客”的博主。2011年6月20日,原告拍摄了案涉作品(IMG-3994),并于同年7月15日在其博客上发布了一篇名为《(日本大阪)逛不到头的心斋桥》的文章,文章中包含了案涉摄影作品。后续新浪网发布文章《大阪:逛不到头的心斋桥》,该篇文章中使用了原告拍摄的案涉摄影作品(IMG-3994)。2011年7月19日,被告经营的网站《中国宁波网》转载了新浪网的上述文章。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计易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计易公司实施保护其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图片著作权的行为,包括进行证据公证保全和聘请律师等。计易公司代原告因本案进行证据公证保全,并聘请律师,支出公证费556.50元,律师费3000元。

2018年6月12日,宁波日报报业集团(甲方)与浙江新浪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约定金额的款项作为双方和解补偿费及2018年下半年(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授权使用费;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公司及其关联方的所有本协议项下涉及的著作权诉讼案件,乙方及其关联方立即向法院撤回对甲方及其关联方在所有本协议项下涉及的著作权诉讼案件;截至2018年5月31日之前,双方及其关联方在各自开设、经营的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网站、APP、自媒体账号等)中已经使用对方及其关联方作品的,双方及其关联方均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及其关联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相关作品可以继续保留;甲方及其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宁波日报》、《宁波晚报》、《东南商报》、《余姚日报》、《慈溪日报》、《奉化日报》、《鄞州日报》、《现代金报》、《中国宁波网》、甬派的报刊、网站及其微信公众号,乙方及其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新浪网××,www.sina.com、新浪网香港网站、新浪网台湾网站、新浪网北美网站、新浪微博平台、手机新浪网、新浪新闻APP、新浪娱乐APP、新浪体育APP、新浪财经APP、新浪各微信公众号、新浪各地方站。新浪网的主办单位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浪公司),该公司曾向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出具授权书,就新浪网与宁波日报社、宁波网版权纠纷事宜,授权浙江新浪传媒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一切和解及合作事宜,对浙江新浪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予以认可。目前《中国宁波网》已经删除了转载的《大阪:逛不到头的心斋桥》一文。

另查明,新浪网用户在注册新浪账号时,在注册页面均显示了《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协议开头的“引言及特别提示”记载“欢迎您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BeijingSINAInternetInformationServiceCo.Ltd.共同签署《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下称“本协议”),并使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BeijingSINAInternetInformationServiceCo.Ltd.、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TechnologyChinaCo,Ltd.及相关关联企业(下称“新浪”)基于本协议及其不时发布的操作规则为您提供的基于互联网以及移动网的相关服务(下称“网络服务”)。新浪在此特别提醒,在您注册使用新浪提供的网络服务(包括任何免费或者收费服务)前,请务必审慎阅读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后再点击同意,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新浪责任的条款、对您权利限制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这些条款将尽可能以加粗及下划线方式标识。如您对本协议有任何疑问,可向新浪电话客服咨询。如您按照注册页面提示填写信息、阅读并点击同意本协议且完成全部注册流程后,即表示您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协议的全部内容,成为新浪注册用户并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本协议的一方。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任何条款及或随时对其的修改,您应立即停止注册程序或停止使用新浪提供的网络服务”。该协议第8条“知识产权”8.2条约定,“您在新浪网上发表的全部原创内容的知识产权归您或相关权利人所有”,8.3条约定“对于您通过新浪网络服务上传到新浪网站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您同意新浪及其关联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免费的、永久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和完全再许可的权利和许可,以使用、复制、修改、改编、出版、翻译、据以创作衍生作品、传播、表演和展示此等内容(整体或部分),和或将此等内容编入当前已知的或以后开发的其他任何形式的作品、媒体或技术中,您同意新浪有权就任何主体侵权而单独提起诉讼。您对新浪及其关联公司的前述授权并不改变您对发布内容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归属,也并不影响您行使对发布内容的合法权利。新浪网将尽最大的商业努力合理使用您的授权内容,但并不代表新浪及其关联公司承诺一定会使用”,8.4条约定,“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未经新浪或相关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地全部或部分复制、转载、引用、链接、抓取、反向工程、反向编译、反汇编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新浪或相关权利人提供的网络服务中包含的任何文本、图片、图形、音频和或视频资料等信息内容,否则,新浪或相关权利人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著作权侵权赔偿是否具有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摄影作品(IMG-3994)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擅自转载包含了案涉图片的新浪网文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被告抗辩称其系新闻机构,具有合法的新闻采编权和发布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情形包含“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媒体、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可见,著作权权利限制在新闻领域仅限于时事新闻报道或时事性文章转载,而本案中被告转载的文章系新浪网旅游推广文章,且转载时未经新浪网站许可,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畴,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但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著作权侵权赔偿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因宁波日报报业集团与北京新浪公司旗下的媒体存在相互转载文章的行为,经过一系列诉讼,宁波日报报业集团与北京新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就2018年5月31日之前双方及其关联方在各自开设、经营的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网站、APP、自媒体账号等)中已经使用对方及其关联方作品的行为达成和解,约定双方及其关联方均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及其关联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相关作品可以继续保留,双方相互撤回对对方的起诉;调解协议明确宁波日报报业集团一方经营的平台包含转载案涉文章的《中国宁波网》,而被告转载案涉文章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也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之内。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就转载新浪网文章《大阪:逛不到头的心斋桥》的行为,被告已经通过集团公司一揽子解决的方式,取得了北京新浪公司的追认,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二、原告在注册新浪网账号时,通过签署《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已将其一部分著作权权利授权给新浪网行使。《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发布在新浪博客上的内容新浪及其关联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免费的、永久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和完全再许可的权利和许可,服务协议还明确“您同意新浪有权就任何主体侵权而单独提起诉讼”,故新浪网在其发布的旅游频道文章《畅游前童古镇品读光影流年》中使用原告博客中的摄影作品,未超出《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约定范畴,北京新浪公司对被告转载新浪网文章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最终达成和解,也未超出《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约定范畴。三、《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系对外公开内容,原告注册了新浪博客,应视为对《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的认可,被告有理由相信北京新浪公司具有处理新浪网上相关作品著作权的权限。基于此,被告通过集团公司与北京新浪公司签署协议,已就其使用他人知识产权(包括本案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行为达成和解,被告不应就同一行为受到重复追责。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将其发布在新浪网上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北京新浪公司行使,在北京新浪公司已行使相关权利后,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著作权侵权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其当时签署的协议与被告提供的《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可能有不同,不排除后续服务协议内容有更改。本院认为,经核实,被告提供的《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与当前新浪网站上注册页面显示的内容一致,原告主张协议修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辩称其与北京新浪公司之间的《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系格式条款,后者未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释明,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的效力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畴,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可另案向协议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旭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利波

如何证明专利权存在?有专利证书还不行!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原告,首先要证明的事是:专利权存在。

哪么如何证明专利权存在呢!

首先想到的是什么呢?证书啊?专利证书。

专利证书就是授权时,专利局颁布的专利证书,包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事实上,专利证书只有很有限的范围之内可以证明专利权的存在,只有很特别情形下,专利证书可以证明专利权的存在;相对应,在大多数情况下,专利证书不能证明专利权存在。

原因是什么呢?在实际操作中,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证明专利权存在呢?

第一,专利证书可以证明专利权存在,但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可用

专利证书是证明授权公告时专利权的存在。授权公告之后,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可能会改变,可能会被宣告无效,还可能被专利权人放弃而失效,还有可能因为到期而失效。因此,由于专利申请被授权之后,法律状态可能改变,专利证书并不能证明授权公告之后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当然,从理论上,专利证书仅能够证明专利权授权公告日有效。如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16年5月6日,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9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理论上,该证据书只能证明2019年11月25日专利权有效并存在。但由于该发明专利权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的年费已经缴纳。此时,根据发明专利证书,实践中可以直接推定涉及发明专利权在2020年5月6日有效。当然,这只是推定,如果被告能够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权已经失效或无效除外。

第二,大多数情况下,利用“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专利权存在。

如上所述,获得专利证书之后,专利权可能会因为专利权人放弃而终止,也可能因为专利权人未缴纳年费而终止,还有可能因为被告宣告无效而失效。那么,如何证明专利权有效呢?这就需要引入另外一个概念,就是“专利登记薄”。每一件专利都有一个(且仅有一个)“专利登记薄”,“专利登记薄”记载着涉及专利的信息及变化,是确定专利法律状态的“终极证据”,保存在专利局中。由于“专利登记薄”是“终极证据”,当然要维护其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取出“专利登记薄”;为了满足举证需要,专利法又设置了“专利登记薄副本”,即根据当前规定,任何一个人均可以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专利登记薄”的副本,即产生“专利登记薄副本”文件。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大多数情况使用“专利登记薄副本”作为证明对应专利存在的直接证据。当然,由于专利法律状态在制作“专利登记薄副本”后可能变化,理论上,“专利登记薄副本”仅能够证明制作当日涉及专利的法律状态;当然,根据实际操作需要,根据“专利登记薄副本”法律状态,直接推定“专利登记薄副本”制作当日所在年费缴纳周期内有效;同样,被告或其他当事方能够反证的除外。

第三,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可以证明其载明的终止之日有效。

在诉讼中,利用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作为证据证明其专利终止之日。一般要主张终止之日前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使用,即虽然专利权终止了,但专利权终止前被告实施了侵权,专利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仍然可以追究。

第四、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可以推定年费缴纳对应年度内有效。

一般而言,如果一件专利已经失效或无效,无法成功缴纳年费并开具年费缴纳收据;而如果成功缴纳年费,可以反证涉及专利权存在。当然,理论上,年费缴纳收据能够证明年费收据开具日涉及专利权有效;同样,为了便于实际操作,可以推定年费收据开具日当日所在年费缴纳周期内有效;同样,被告或其他当事方能够反证的除外。

综上,证明专利权存在的证据就包括: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专利年费收据等四种。在实际操作中,诉讼证据应用灵活多变,具体的应用方式及证据并不限于上述四种。

在此抛砖引玉……仅供参考!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员工离职后申请专利的局怎么破?

一、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液中心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的高科技公司,被告李某系原告的前员工。被告离职后不久后便设立一家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同时也申请了“输液配药机器人”相关专利,并销售涉案专利的产品,对原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二、律师工作

本案的原告该如何维护权利呢?主张该员工是违反了竞业限制还是侵犯了商标秘密更好呢?是否也可以考虑专利侵权呢?

首先, 尽管《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此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

其次,如果考虑走专利侵权诉讼势必要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以便做侵权对比分析。但涉案专利产品系医疗器械,购买主体一般是医院,这就增加了公证购买的难度,同时,该产品市场价值两三百万,很显然购买侵权产品也不妥当。

最后,是否可以考虑对方侵犯商业秘密呢?被告系原告前员工,也具有接触原告方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当然可以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如果损失达到50万以上,走刑事程序也是有可能。但现实的问题是,现有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类案件原告的举证责任较重,有关技术秘密的在举证上不可避免的要有三个鉴定,秘密性鉴定、同一性鉴定和损失鉴定。暂且不说鉴定结果如何,就鉴定费也是不菲的。

经过以上事实的分析,和当事人沟通后又确立了诉讼目标:当事人并不想走刑事将被告送进去,也不要求巨额赔偿,只是想其立即停止侵权,维护良性市场竞争秩序。确立诉讼目标后,我们也就有了新的诉讼策略,即通过确立专利权属,将对方名下专利变更到原告名下。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确定诉讼方案后,重点就是组织证据了。除了要证明具有劳动关系外,更重要的是要证明诉争专利与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具有相关性。

所谓知己知彼才能百战百胜,首要的还是要先知己。经过实地走访原告生产线、与一线研发人员沟通技术的相关性,同时与原告员工详细了解被告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习惯及工作环境等。果然任何努力都是不是白费的,经过两三次的沟通,搜集到大量可以证明“诉争专利与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比如可以证明被告任职研发部门的证据,诸如部门采购审批单、部门员工请假单等;比如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在任职期间事实上也进行了研发的证据,诸如技术图纸、工作邮件及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合照等。不仅如此,通过对诉争专利的引证专利进行检索分析,原告的相关专利是可单独影响诉争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引证专利,再次证明被告工作与其任职期间的工作具有相关性。

三、法院判决

该案件两审法院均认为诉争专利与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具有相关性,现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的表述为主,归纳法院的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技术图纸、工作邮件等证据显示被告在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单签名、在多份加盖“受控文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出签名,以工作邮件形式接收研发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工作并提出相关要求等,以上证据可证明被告在任职期间实际参与了研发工作,故诉争专利系属职务发明,理应归属于原告所有。

(本文作者:盈科崔利楠律师)

面对英特尔请求再次认定驰名商标的异议,如何成功注册商标?

案情摘要
此前,深圳某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在第42类上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含有“INTELLI”字样的组合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

英特尔公司在初审公告期内提出异议,以8项引证商标、12项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文件和近1600页的证据为依据,请求:

1、认定英特尔公司在第9类上注册的四项“INETL”商标为驰名商标;

2、认定被异议商标与英特尔公司在第42类上的四项“INTEL”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案件结果
面对来势汹汹的英特尔公司,老王在接受深圳公司的委托后,连续几周专心准备了N多材料用来答辩。

历经异议答辩及不予注册复审两个程序,老王才终于克服英特尔公司的商标异议,帮助当事人成功注册商标。

处理态度与主要观点

商标局:各打一巴掌对于英特尔公司的请求,商标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最先认读的显著部分与异议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但除此以外,商标局未再支持英特尔公司的其他请求和异议事由。

比如再次认定英特尔公司在第9类上注册的四项“INTE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

再比如认定深圳公司构成恶意复制模仿知名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反败为胜
对于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深圳公司的复审申请及相关证据后,就本案焦点问题进行了论述:

1.被异议商标与英特尔公司提出的第42类上的“INTEL”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A: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与英特尔公司第42类上的四项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差别较大,整体外观亦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虽然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但被异议商标与英特尔公司第42类上的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Q:

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A: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首先,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英特尔公司在第9类上的四项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程度。

其次,被异议商标与英特尔公司在第9类上的四项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恶意复制模仿。被异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英特尔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利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
A: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英特尔公司在先使用的英文商号“INTEL”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

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英特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英特尔公司的商号权。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认定,英特尔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深圳公司所提复审理由成立,从而使被异议商标得以核准注册。

年内接到逾2000份侵权裁判文书 商标专利等侵权成上市公司“重灾区”

 “公司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设有知识产权部,主要负责建立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规范,为业务部门提供专利信息情况和商标、著作权支持。”在上证e互动上,一家上市公司在回答投资者“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哪些布局”的提问时如是回答。

  对上市公司而言,知识产权扮演着重要角色。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的多位业内人士均表示,提高创新能力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变得愈发重要,未来知识产权会越来越受到各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重视。

  在业界看来,知识产权不仅直接反映出企业的持续创新能力,更进一步反映出上市企业的盈利能力。有统计显示,规模以上有专利活动的企业销售比例远高于没有专利的企业。A股公司有效发明专利每增加1%带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增长是2%,尤其是在如先进制造业等知识产权密集型的行业,这一趋势更加明显。

  知识产权,也称“知识所属权”,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外观设计、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提出,要不断改革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手段强化保护,促进保护能力和水平整体提升。

  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极大的成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2019年版《世界知识产权报告》,揭示全球创新的新趋势,肯定我国在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进步。

  对公司而言,也必须面对的一个事实是,可能一不小心就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是公司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如果侵权成立,侵权方不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有受制于人的风险。所以,企业一方面要保护好自身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也不要去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

  天眼查统计显示,今年以来,根据各地法院发布的公告,A股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接到的裁判文书内容涉及“侵权”的有1752份。

  科创板上市公司接到的裁判文书内容涉及“侵权”的有249份。

  不难看出,这意味着年内A股上市公司,合计接到2001份内容涉及“侵权”的裁判文书。

  从案由情况看,包括侵害作品网络传播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商标权侵权纠纷以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等。

  需要说明的是,有的上市公司同时涉及好几起侵权案件。甚至,有一家上市公司有近740份裁判文书内容涉及“侵权”,而有近百份的也有好几家。

  另外,通过梳理后,《证券日报》记者注意到,有多家拟上市公司因为专利技术问题导致上市计划夭折。

  “一般公司涉及到知识产权侵权和被侵权的主要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域名、商业秘密与不正当竞争,以及微博、公众号运营等各方面。”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龚道渊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受到侵权后该怎么办?对此,龚道渊以专利侵权为例进行说明:如果上市公司的专利被他人侵权或者侵犯他人的专利,可以通过地方科技局进行投诉,但一般不会做确定的处理认定,而是通过固定证据通过法院诉讼维权,在诉讼过程中会根据专利情况选择专利无效。

  《证券日报》记者注意到,有上市公司发布了多份公告。比如,其中一份公告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公司所持有的1项专利权之无效宣告请求准予受理。

  作为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的科创板,申报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专利等数量相对而言比较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专门提出将加强对科创板上市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根据若干意见,法院要依法审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对于涉及科技创新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大赔偿力度,充分体现科技成果的市场价值,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要依法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效维护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中国科学院大学公管学院法律与知识产权系副教授、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竞争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尹锋林认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资产的稳定性相对于有形财产可能要弱一些。正因如此,知识产权的保护、运用和风险防范对科创板企业来说意义重大。

  鉴于此,业界认为,对科创板企业和拟上市的科技企业自身来说,一定要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运营、管理和风险防控相关工作。上市公司要想保持竞争力,既要关注科技创新能力,也要重视提高知识产权管理质量,规范自身的知识产权管理,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前做好相关的布局,维护自身的利益。如果遇到纠纷,要积极应对。

  “对上市公司来说,最重要的是要防范于未然,要有知识产权方面的规范管理制度。”龚道渊表示,要定期监测公司及行业相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及时发现侵权或者被侵权的情况。(本文源自证券日报)

企业反舞弊工作六个环节之发现舞弊线索

01导 语

前段时间,多家企业密集爆出员工舞弊问题。2019.7.16

美团原市场营销部总监赖某、高级经理梅某某、离职员工路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北京朝阳警方刑事拘留。

经道德委员会查实,知识产权部资深总监黄晶接受多家代理商贿赂,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19.7.18

小米公司内部发布处罚通报:

两名中国区市场部员工被公司辞退,没收全部期权,退还不当获利,其中一人因触犯刑法,已被公安机关拘捕。2019.7.31

已查处12起内部腐败事件,其中既包括受贿、侵犯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也包括虚假报销、虚报奖金等违纪行为,涉事14人目前均已被辞退,部分员工被警方正式刑事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9.8.2

共查处30余起违规事件,其中29人因严重违规被解聘,10人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移送司法。2019.8.30

万达集团发布《关于对王焱斌等人移交司法的审计通报》2019.9.2

万达集团召开廉洁自律警示教育大会

董事长王健林表示,坚决打击腐败行为,严惩违法人员……

企业的反舞弊工作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

根据笔者在集团公司从事反舞弊工作近六年、办理过多起企业职员舞弊案件的经验来看,反舞弊工作一般可有六个环节的内容,包括发现舞弊线索、分析与调查准备、反舞弊调查取证、形成报告与建议、案件执行与跟进、结案总结和宣传教育。

下面谈谈发现舞弊线索的四种途径,以供参考和交流。

发 现 舞 弊 线 索
舞弊线索的发现,通常有以下几种:
1.接到举报发现线索
如内部员工举报有违规行为的同事、上级;外部供应商举报员工拿回扣、索贿等。
此处线索通常较粗糙,有时可能是举报人自身利益受损、或者与上级有矛盾。 比如某公司员工举报信中写道:
“刘某某年终奖分配不公平,不做事的会拍马屁的反而分配多,干活的不巴结领导的就不分配,分配得少,每年没完成任务的人奖金反而更多。费用长期不发。刘某某在的时候,奖金我们一分钱没拿到,全部被他和他几个马仔分了。”也有员工为公司献言献策而举报的。
比如某公司员工举报称:
“我们作为对公司有感情的人,忠心为公司做事,一直感谢公司让我养家糊口……现在下面流传着“六七十万就可以当经理”,领导们该动动脑子了,公司的帮派性越来越明显了,该整整了,杀杀这种风气了。反映两次,邮箱和快递都发过,难道总部领导和集团领导没看见吗?那么久时间总部也不调查?员工说话就没信誉度吗?……由于举报人对举报证据的收集和判断能力较弱,通常较难引起反舞弊工作部门的重视和直接介入,除非有高层领导关注,指示要求展开调查。

2.日常检查发现问题

这通常由公司内部审计人员、财务人员、合规及法务人员发现舞弊行为。

在笔者看来,内审是发现问题最常见、最主要的方法,没有之一。

审计人员具有非常强的侦查能力和专业素养,对涉嫌犯罪还是违规违纪,都有较专业的判断。

但公司对审计或反舞弊调查人员的考核、晋升制度不同,会影响审计、调查人员对相同性质的舞弊案件作出的不同处理行动。

比如,若审计、反舞弊调查人员,能从违规调查退款中获得提成,那么该人员为获得更多奖金利益,对舞弊案件的调查,就可能采取“短、平、快”的处理方式。

如果调查人员通过办理一起老板或高层领导关注和重视的大案、要案,能得到晋升和加薪,此时,调查人员可能会优先考虑,将涉嫌犯罪舞弊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树立典型,作为重要案例宣传。
3.当事人主动交代问题

无缘无故主动交代问题的情况比较少。

多发于已经被人举报,或者被审计、法务初步调查且得出有舞弊嫌疑结论的情况,当事人出于心虚害怕而主动交代问题,请求公司从宽处理。4.行业监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移送的线索

此类型也较少见。

若行政司法机关先发现再移送公司的线索,公司就要警惕了,因为这说明公司有可能也被牵连其中,比如员工个人行贿进行不正当竞争、私刻公章进行诈骗被报案等。

(本文作者:盈科赖勇律师)

企业如何保护商标专用权

商标是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是企业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和信誉的集中体现,是相关公众认知该企业的关键媒介,商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商标的重要性决定了保护商标是企业管理和运营的应有之义,而商标的保护,在法律上,就是保护商标专用权,即保护企业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商标的排他性权利。

一、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和义务 
 商标注册人的权利 
   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主要是指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应当包括: 
   1.使用权:商标注册人有权在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在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标。 
   2. 独占权: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 许可使用权:商标注册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形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4. 禁止权:对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制止。 
   5. 设立抵押权:商标注册人有权在经营活动中以其注册商标设立抵押。 
   6. 投资权:商标注册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将其注册商标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投资。 
   7. 转让权:商标注册人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注册商标有偿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 
   8. 继承权: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可以依照财产继承顺序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商标注册人的义务 
   1. 商标注册人应当对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负责。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2. 商标注册人应当严格按照商标法律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其注册商标。 
 二、商标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册商标应严格按照《商标注册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使用。 
   (二)商标注册人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三)商标注册人超过《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标明注册标志的,是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四)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五)商标注册人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如果注册商标自核准之日起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该商标将可能被依法撤销。 
   (六)商标注册人应防止其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七)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八)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九)以注册商标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质权登记申请,由商标局公告。 
三、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申请商标注册的目的就是利用法律途径保护企业的商标专用权,企业获得了注册商标证书,下一步的问题就是如何保护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专用权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商标监控及处理 一般来讲,商标监控的主要功能是及时发现他人注册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的行为,防止他人注册同样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监控的主要方法是定期进行商标查询和检索。如果发现他人在同类或者近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了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要依法及时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阻止他人获得注册争议商标。如果商标局驳回了异议申请,企业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打击商标侵权 企业如果发现他人擅自使用企业的注册商标,应该采取必要挫施,及时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企业视情况,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打击商标侵权。  

第一,工商查处。如果侵权行为非常典型,如将相同的注册商标用于相同的商品上,侵权商品就在超市或者其它卖场销售,容易取证,企业可以向发现侵权行为的当地工商部门申请查处。一般情况下,工商部门会采取措施,禁止该侵权产品继续销售,并对侵权人处以罚款。工商查处的优点是成本低,程序简单,见效较快;其缺点是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多个地域,就要分别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有时非常繁琐,而且工商查处一般不能让商标权人获得赔偿。   

第二,商标侵权之诉。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的好处是其效力没有地域的限制,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但需要承担一定的诉讼成本,期限也比较长。当然,作为知识产权诉讼,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取证费等诉讼合理之初费用,理论上原告的诉讼成本较普通民事诉讼较低。企业如果将商标侵权之诉与企业的广告宣传结合起来,会使商标侵权之诉具有不可估量的广告效应和震慑效应。鉴于此,商标侵权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目的在于获得赔偿或补偿,而是在于保护企业的市场,获得赔偿金是辅助性的。商标侵权诉讼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建议一定要委托富有经验的律师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