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峨眉三宝”商标侵权案,在先使用抗辩成立

原告:乐山逸凡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0号办公大楼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823530995。

法定代表人:何文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欣,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冰雪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云海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71755385XP。

法定代表人:秦德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绍明,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清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云海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MA64EOPR89。

法定代表人:刘艳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逸凡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凡公司)诉被告峨眉山冰雪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魔芋公司)、峨眉山清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音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逸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郭佳欣,被告冰雪魔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绍明、张宏,被告清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逸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侵犯原告第110792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0万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用5万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逸凡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079203号商标峨眉三宝,于2013年10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香肠;腌腊肉;肉干;腌制蔬菜;腌制块菌;干菜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精制坚果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注册有效期为10年。逸凡公司发现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名为峨眉三宝,对外销售雪魔芋、天麻和珍笋后立即口头通知二被告,向其说明峨眉三宝为逸凡公司的注册商标,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峨眉三宝的产品,但二被告一直未停止使用。不仅如此,冰雪魔芋公司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逸凡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982号决定,不予撤销逸凡公司的注册商标。冰雪魔芋公司在收到该决定后,也并未停止使用峨眉三宝注册商标,仍然对外销售名为峨眉三宝的产品,且销售面广。冰雪魔芋公司销售该产品已有4年之久,其明知峨眉三宝是逸凡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未经逸凡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销售雪魔芋、天麻和珍笋。该行为不仅侵犯逸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系恶意销售。综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冰雪魔芋公司辩称:1.冰雪魔芋公司在逸凡公司商标注册前,于2006年就开始使用“峨眉三宝”商标,经过多年的推广,客户群体较多,在乐山市峨眉山市有较高的知名度;2.冰雪魔芋公司在逸凡公司注册后,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峨眉三宝”商标;3.逸凡公司恶意抢注冰雪魔芋公司的商标,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冰雪魔芋公司的疏忽,损害其在先权利,抢先注册商标;并且逸凡公司注册后,市场上没有发现逸凡公司使用“峨眉三宝”的产品。据此,请求法院驳回逸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音公司辩称,冰雪魔芋公司最早的名称是峨眉山海云魔芋食品厂,2005年8月4日变更为峨眉山清音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2月9日经核准变更为冰雪魔芋公司。现清音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新设立,与原清音公司并非同一家公司。公司从成立至今被告没有销售过峨眉山冰雪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峨眉三宝”商标的产品,据此,清音公司没有侵害逸凡公司的商标权,请求判决驳回逸凡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清音公司改变答辩意见称该公司是销售商,商品来源于冰雪魔芋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逸凡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成立,从2010年开始销售“峨眉山三宝”礼品套盒,该套盒由雪魔芋、龙须笋、灵芝茶组合而成。逸凡公司系第11079203号“峨眉三寳”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香肠;腌腊肉;肉干;腌制蔬菜;腌制块菌;干菜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精制坚果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有效期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9年3月20日,冰雪魔芋公司以逸凡公司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逸凡公司第11079203号第29类“峨眉三寳”注册商标。201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冰雪魔芋公司和原告逸凡公司发出《关于第11079203号第29类“峨眉三宝”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冰雪魔芋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冰雪魔芋公司的撤销申请。

2019年11月17日,原告逸凡公司在舌尖美味报国寺店购买“峨眉三宝”礼盒2盒,现金支付560元;在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峨眉雪芽销售分公司购买“峨眉三宝”礼盒1盒,微信支付249元;在俏皮猴超市购买“峨眉三宝”礼盒1盒,支付328元。该礼盒外包装袋正面右下角标注有清音公司和冰雪魔芋公司,礼盒上标注销售商为清音公司,制造商为冰雪魔芋公司,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3日和2019年11月1日。

另查明,2005年8月4日,峨眉山海云魔芋食品厂更名为峨眉山清音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2月9日,更名为冰雪魔芋公司,经营范围为魔芋、魔芋方便面、魔芋挂面、魔芋熟食、魔芋精粉、竹笋、果蔬罐头、绿茶、魔芋花茶生产等。冰雪魔芋公司从2006年开始销售使用“峨眉三宝”字样的礼品套盒,该套盒由魔芋、珍笋、天麻组合而成,其产品主要在乐山市及周边地区销售,客户群体主要为超市、行政机关、银行、游客等,并在魔芋生态园酒店展示厅内展示该礼品套盒。

再查明,被告清音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种植、加工、包装、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生产和销售;农业技术开发、咨询、推广。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关于第11079203号第29类“峨眉三宝”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第11079203号《商标注册证》、照片、收款收据、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作协议、食品销售合同、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销售发票、买卖合同、宣传单、出库单、庭前会议记录、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各方对逸凡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冰雪魔芋公司使用“峨眉三宝”商标是否构成在先使用;二、清音公司是否存在侵犯逸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冰雪魔芋公司使用“峨眉三宝”商标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根据前述规定,构成在先使用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1.先用权人系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先用权人使用商标系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3.先用权人使用商标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已有一定影响。具体到本案:第一、冰雪魔芋公司在其销售的魔芋、珍笋、天麻礼品套盒上使用的“峨眉三宝”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峨眉三寳”在字体和“宝”字上尽管有所差别,但“寳”本为“宝”的繁体,“峨眉三宝”与“峨眉三寳”文字读音、含义相同,且冰雪魔芋公司销售的珍笋与案涉注册商标在腌制蔬菜、腌制块菌、干菜笋部分属相同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应当认定冰雪魔芋公司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商标注册人近似的商标。第二、冰雪魔芋公司系2006年开始使用“峨眉三宝”商标,而案涉注册商标“峨眉三寳”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虽然逸凡公司当庭陈述其从2003年开始使用案涉商标,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从2010年12月25日开始销售“峨眉山三宝”礼品套盒,并非案涉注册商标“峨眉三寳”,故冰雪魔芋公司使用“峨眉三宝”商标的时间在逸凡公司使用并申请案涉注册商标之前。第三、冰雪魔芋公司从2006年使用“峨眉三宝”商标至2013年逸凡公司申请注册案涉商标期间,已在乐山市及周边地区持续使用“峨眉三宝”商标长达七年,客户群体包括超市、银行、行政机关、游客等,且在魔芋生态园酒店展示厅内对该商品进行了展示推广。故综合冰雪魔芋公司使用“峨眉三宝”的持续时间、地域、销量、公众知晓度等因素,可以认定冰雪魔芋公司在案涉商标核准注册前使用“峨眉三宝”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冰雪魔芋公司使用“峨眉三宝”商标的行为符合上述关于“在先使用”的规定,其对“峨眉三宝”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从在案证据看,冰雪魔芋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并未超出原使用范围,逸凡公司对此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冰雪魔芋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逸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逸凡公司无权禁止冰雪魔芋公司继续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关于清音公司是否存在侵犯逸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首先,逸凡公司认为冰雪魔芋公司和清音公司既是“峨眉三宝”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两公司人格存在混同。但从逸凡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看,冰雪魔芋公司销售的“峨眉三宝”礼盒上明确标注销售商为清音公司,制造商为冰雪魔芋公司,并非制造商和销售商均为冰雪魔芋公司和清音公司。故对逸凡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清音公司存在销售冰雪魔芋公司“峨眉三宝”商品的行为,如前所述,冰雪魔芋公司在先使用抗辩权成立,其使用“峨眉三宝”商标不构成侵权,故清音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也不构成侵犯逸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逸凡公司主张冰雪魔芋公司和清音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山逸凡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乐山逸凡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易晓芸

审判员钟小红

审判员罗喆予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朱蕾汀

盈科律师代理“名酒居”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与太白南路交汇处荣禾云图中心2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53566B。

法定代表人:王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春,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女,汉族,1985年10月7日生,系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侯鹏腾,男,汉族,1993年12月21日生,自由职业,住陕西省旬邑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系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霞,女,汉族,1980年2月6日生,自由职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沙金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17号,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XXXXXXX。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喆人,系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晨,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生,系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321XXXXXXXXXXXXXXX。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宝公司)诉被告侯鹏腾、徐春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被告侯鹏腾和寻梦公司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做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侯鹏腾和寻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做出维持的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春、李睿,被告侯鹏腾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喆人、张启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福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鹏腾、徐春霞立即注销在拼多多平台注册的网店“名酒居”,并停止使用原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侯鹏腾、徐春霞在全国性媒体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侯鹏腾、徐春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4、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8日经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注册成立,系一家主要从事销售酒水等多种产品,并已作为多家国内外品牌酒水公司在西北的独家合作经销商。其中原告作为西凤酒厂经销商以来,已经连续5年被评为“优秀经销商”。2019年7月20日,原告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核查中发现,一家名为“名酒居”(ID300082)的店铺在冒用原告名义在“拼多多”平台底价销售“西凤酒”,且产生了3926件交易成功记录。该冒用、低价销售行为,极大干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且因该冒用行为,西凤酒厂还对原告产生误解,并对原告进行了经济处罚,后经向被告寻梦公司核实,确认网店“名酒居”的入住人为侯鹏腾、徐春霞。综上所述,被告侯鹏腾、徐春霞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被告寻梦公司对侯鹏腾、徐春霞入住网店审查不严、疏于管理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侯鹏腾答辩称,1、被告侯鹏腾不存在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但事实上涉案店铺名酒居在经营过程中并未使用原告及福宝公司的任何名称、商标、字号,未使公众产生任何误解,也未发生原告所称扰乱经济秩序行为;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司法解释第六条相关规定,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名称应当具备影响力、具备知名度,是被公众熟知的名称,但是显然原告名称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不具备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基础条件;3、关于原告所称侵权损害问题,首先原告所述被告侵权行为与其所称的重大经济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仅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并未在全国范围内甚至陕西范围内产生不良影响。最后关于100万的损害赔偿,明显与原告所述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差距巨大,实际上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被告徐春霞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陈述事实不存在,答辩人对拼多多平台注册的网店“名酒居”及使用被答辩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情况并不知情,该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并未参与网店“名酒居”店铺在“拼多多”平台的任何交易;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不适合答辩人,应依法驳回。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我方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提的前三项是针对被告一、二,但是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就其诉请一至三,本案诉讼是侵犯企业名称权,但是管辖权异议中将本案归属于知识产权,都属于经济权利,所以不适用于赔礼道歉,所以仅就第二项要求赔礼道歉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们没有看到100万的构成,不知如何产生,其所谓经济损失与被告一、二没有关系,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拼多多只是提供平台服务,未参与被告一、二的经营行为,也未参与名酒居的经营,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其承担的责任并非对于平台上的任何商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拼多多在本案中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可以清晰看到,侯鹏腾开设网店时,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王真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件,至少在入驻平台开设网店时,侯鹏腾提供这些材料加盖原告红章且真实有效;被告一入驻平台时,平台也要求被告一作出很多承诺,包括其提供的材料真实,保证经营行为得到相关授权,不侵犯任何人利益,这恰恰证明我们只是一个平台,且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侯鹏腾入驻网店时,我方没有能力辨别其提供证照本身存在问题;原告发现问题时,向我方核实,我方也进行了答复,综合来看,作为我们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对于原告与被告一、二的争议,被告三没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所有请求。

原告福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与被告三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网络邮件往来记录及邮件内容;2、被告三拼多多平台名酒居店铺信息截图及商品信息截图;3、原告与西凤酒厂对接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侯鹏腾、徐春霞侵权事实成立。

第二组:1、被告三提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附件一、二、三。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审核不严、疏于管理,应对被告侯鹏腾、徐春霞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组:1、西凤酒电子商务渠道授权书;2、陕西西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销合同。证明被告没有以上销售权限。

第四组:1、福酒汇官方旗舰店网络销售截图;2、西凤酒西凤京东自营旗舰店商品详情截图;3、西凤电商公司经销商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低价销售行为损害原告合法利益。

第五组:1、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文件;2、西凤酒OA扣款记录。证明由于被告侯鹏腾、徐春霞在“拼多多”平台故意扰乱市场销售价格的行为,让西凤酒厂误以为系原告所为并对原告罚款60000元,原告该项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

第六组:1、原告与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所委托合同;2、委托代理合同;3、发票两张共计6000元。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花费的合理支出。

第七组:1、原告糖酒汇酒类专营店在拼多多2018年和2019年销售的收入情况截图;2、拼多多销售业绩。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

被告侯鹏腾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中1、3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侯鹏腾并未参与,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侵权成立,只能证明名酒居注册信息;对于第二组,真实性不加判断,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管辖权异议不能证明侵权存在;对于第三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是微信没有任何西凤酒的公章;对于第五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扣款证据显示的没有任何第三方公章,另外,该份文件与扣款记录并不能匹配,与其所述不一致;对于第六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我们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发票中并未体现是哪一项法律服务而产生,关于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因为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但是并未明确详细分类,故仅仅是原告维权费用;对于第七组,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非第三方会计机构或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意见,而是原告单方制作,关于关联性,并未体现任何与名酒居店铺相关的关联性,也未体现因为名酒居经营对原告造成所谓经济损失。

被告徐春霞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原告确向我方询问过入驻人的信息,我们进行过回复,但是不能确定是否通过邮件的形式,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营业执照显示,上面加盖有原告红章的营业执照,跟我们留存的营业执照是一致的,所以我们才允许侯鹏腾开设入驻,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群里的人员真实身份无法核实,所以无法判断能否代表西凤酒厂的意见;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都是被告三在管辖权异议过程中向法庭如实提交的证据材料,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恰好证明我方对被告一开店入驻审核时,被告一提供了相关证照,故不论原告和被告一存在何种关系,对于善意第三方,我们根据其提供的加盖红章的证照,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一是表见代理关系,被告三没有任何过错;对于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均为原告与案外人的邮件往来,对于该组证据上的红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均与本案无关,在西凤酒给原告的相关合同中都是一般经销权,并非独有经销,故原告以一般经销权的授权书对抗拼多多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对于第四组证据,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均来源于网络及微信群,未做公证,故无法确定真实性;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文件与本案无关,OA系统我们无法判断是否真实有效,银行流水应该是唯一可以证明资金往来的证据;对于第六组证据,同意侯鹏腾对该组证据的意见,原告并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支付凭证,且对于维权费用原告应该分项主张;对于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证明平台审核了商家提交的各类资料,寻梦公司已尽到审慎的店铺入驻审核义务。

证据2:其他法院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在企业入驻时相关平台只要审核了企业的营业执照即可认为该平台尽到了审慎审核义务,寻梦公司在涉案用户入驻时的审核操作符合行业惯例,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

证据3: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证明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店铺经营主体,且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证据4:涉案店铺协议签约记录。证明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店铺经营主体,且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原告福宝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被告侵权无关联,该信息证明被告侯鹏腾盗用我们资质开的店铺,“拼多多”平台疏于监管,寻梦公司存在漏洞和疏忽;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3、该协议看不出来甲乙双方是谁,也没有签字或公章,与本案无关;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恰好说明被告侯鹏腾、寻梦公司存在五次合作协议,而被告寻梦公司并未对名酒居的营业执照是否是侯鹏腾的营业执照进行审核,监管中存在疏忽。

被告侯鹏腾质证认为,真实性均认可,该证据是拼多多提供,没有任何侯鹏腾签字,因此无法证明侯鹏腾侵权行为;名酒居及其商标设计均不是原告方的名称或商标,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徐春霞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查明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中的证据1、证据2、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因无法确定该聊天群人员身份,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未提供证据来源,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因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对该文件进行确认,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因无涉事各方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因未提供证据来源,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1、4,因各方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属已生效判决,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亦包含该证据,故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8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53566B,法定代表人:王真,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与太白南路交汇处荣禾云图中心2212室,经营范围:预包装视频的批发兼零售;工艺礼品、办公用品、酒店用品、日华百货、五金产品、土特产、瓜果蔬菜、有机农产品的销售及网上销售;广告的制作及发布(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月1日,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编号为2019010134号电子商务渠道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为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电子商务渠道签约经销商,授权商标:“西凤酒”商标注册号:1289164。有效时间: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日,陕西西凤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授权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在电子商务渠道经销“西凤”系列产品,经销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30日,侯鹏腾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店铺,店铺名称:名酒居;店铺类型:个人;入驻人姓名:侯鹏腾;户籍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与太白南路交汇处荣禾云图中心2212室。经查询,该网络店铺向“拼多多”平台申请注册店铺时,向“拼多多”平台提供了注册信息,包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经营者名称为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为王真。该店铺经营范围包含西凤酒。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开发商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再查明,侯鹏腾于2015年7月至2018年4月在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任职。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如果侵权成立,是否应该消除影响,公开道歉;3、如果侵权成立,是否应该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4、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寻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侯鹏腾利用福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信息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自己店铺的行为,足以使人认为其与福宝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使人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福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侯鹏腾的行为侵犯了福宝公司企业名称权。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以及影响范围,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所支出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为100000元。

关于焦点4,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开发商,在被告侯鹏腾注册店铺时,对其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相关证件均真实有效,至此寻梦公司已尽到了审核义务,侯鹏腾在福宝公司工作期间使用该公司的资质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店铺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寻梦公司审核不严,故福宝公司诉请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徐春霞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徐春霞在本案中起到了何种作用,故本院对福宝公司诉请徐春霞承担的相关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鹏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注销在拼多多平台注册的网店“名酒居”,并停止使用原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被告侯鹏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被告侯鹏腾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鸿彬

审判员张军海

审判员韩瑶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康馥婷

盈科律师代理江铃汽车诉江西江铃集汇不正当竞争一案,胜诉

原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邱天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江铃集汇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

法定代表人:赵利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允荒,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中资德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骆金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允荒,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与被告江西江铃集汇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汇企业管理公司)、第三人江西中资德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德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被告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及第三人中资德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允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江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江铃公司注册的第539XXX号“江铃”商标为驰名商标;2.请求判令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停止使用“江铃集汇”作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请求判令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江铃”字样;4.请求判令集汇企业管理公司赔偿江铃公司律师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江铃公司关联公司江西江铃集团晶马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和杭州积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整体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资德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和杭州积木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11月8日,受让方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和杭州积木物流有限公司已成为中资德锐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中资德锐公司。2018年3月,中资德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骆金星在办理中资德锐公司剩余股份转让过户前受让取得江西友豪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中资德锐公司持股98%,骆金星持股2%),并在未经江铃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江西友豪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我方认为《整体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已明确约定中资德锐公司在股权过户之后应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即中资德锐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不得继续使用“江铃”字样,而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作为中资德锐公司子公司自然也不允许使用“江铃”字样,但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中资德锐公司签订《整体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股权转让过户前,擅自变更企业名称为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有明显攀附“江铃”声誉的恶意,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同时,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与江铃公司无隶属关系及投资关系,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未经江铃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江铃集汇”作为企业名称,而“江铃集汇”与“江铃”构成近似,极易引人误以为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与江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综上所述,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擅自使用“江铃集汇”企业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江铃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集汇企业管理公司辩称,1.对于江铃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及中资德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对于江铃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时已经经过南昌县质监局公告并且核准企业名称变更,江铃公司在合理的异议期内未就集汇企业管理公司的企业名称提出任何申诉,应当视为对该公司名称变更行为的认可,江铃公司称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擅自使用江铃企业名称与江铃公司构成近似,极易使人误以为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与江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集汇企业管理公司自变更名称以来从未生产销售或代理过任何以“江铃”二字作为商标或者标注在外包装结构的产品,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仅是将“江铃”二字作为字号引入企业名称,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3.对于江铃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江铃公司没有提交详细的经济损失具体清单,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的实际营业收入、江铃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实际减少的营业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铃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根本无法确定或者根本不存在,且其提出的律师费不属于江铃公司的实际损失也不是江铃公司主张的债权费用,不应支持。

中资德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江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539XXX、3473XXX、3897XXX、1297XXX、4744XXX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目的:江铃公司前身江西汽车制造厂于1991年1月注册了“江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于1999年7月又注册了“江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于2004年11月注册了“江铃·宝威”商标;于2006年2月注册了“江铃·凯运”商标,于2009年注册了“江铃汽车”商标;

第二组证据: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文件《商标监(2002)22号》和《商标监(2002)78号》、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14份、江西省名牌产品证书2份,证明目的:“江铃”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铃”、“江铃·宝威”、“江铃·凯运”商标等“江铃”组合商标多次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江铃公司生产的全顺、江铃、驭胜牌汽车均为江西省名牌产品,因此,“江铃”商标及其汽车商品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搜狐网网页截图、中国江西网网页截图、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百强上市公司奖杯、金牛奖证书、中国机械500强证书,证明目的:“江铃”2017年、2018年连续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测为中国500最具有价值品牌,2017年品牌估值为205.69亿元,2018年品牌估值为248.92亿元,江铃公司作为江西省首家上市公司股票名称为江铃汽车,被全景网评定为百强上市公司,被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评定为中国机械500强,说明江铃公司在行业内均具有较高的影响力,“江铃”商标作为江铃公司商誉的载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第四组证据:2018年12月产、销情况信息披露公告、中汽协2018年分车型前十家生产企业销量排名网页截图、中汽协2018年前10客车销量排名网页截图、中国皮卡网2018年1-11月皮卡销售网页截图、销售合同、发票及货物清单、经销商店的照片,证明目的:江铃公司位居中国商用车销量第六位,其中客车领域销量位居全国第一、皮卡领域位居全国第二、全国市场占有率18.23%,在全国各地销售;

第五组证据:江铃公司2016-2018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8年度社会责任报告、2015-2018年度纳税证明、广告合同、发票,证明目的:江铃公司2017年营业收入达313亿元,纳税额27.1亿元,广告费3.79亿元,促销费用4.27亿元,2018年营业收入达282亿元,纳税额13.9亿元,广告费1.84亿元,促销费用3.49亿元;

第六组证据:发展历程(照片),证明目的:江铃公司于1993年由江西汽车制造厂改制设立,同年在深交所上市,为江西省第一股,“江铃”商标便已使用,1997年江铃福特全顺商用车国产销售一直位居国内高端商务车第一名,2002年江铃汽车产销突破五万辆,2003年江铃轻卡出口阿尔及利亚,现已出口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4年央视财经论坛江铃荣获中国自主品牌价值第4名,2015年江铃20万台汽车发动机厂投产;

第七组证据:国家图书馆查询涉及“江铃”的报纸、期刊、年鉴词条、工具书词条查询内容、百度网“江铃集汇”搜索页面,证明目的:国家图书馆查询涉及“江铃”的报纸、期刊、年鉴词条、工具书词条均指向江铃公司或与江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关联方,百度网搜索“江铃集汇”关键词,除显示工商信息以外及一条发布招聘广告外,其他搜索内容及关联词均指向江铃公司或与江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关联方。

第八组证据:(2016)赣0104刑初59号判决书,证明目的:2017年5月熊剑武因销售假冒“江铃”品牌标识的汽车零部件,被青云谱区法院判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江铃”在汽车、汽配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九组证据:可信时间戳、重庆雅特力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重庆中资蓝海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横峰县蓝海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目的: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58同城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销售代表,2018年公司进行了重组,公司进入了汽车及汽车配件生产行业,同时收购了重庆雅特力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中资蓝海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横峰县蓝海瑞德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收购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均涉及汽车、汽配行业,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使用“江铃集汇”作为企业名称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与江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

第十组证据:整体股权收购协议,证明目的:2017年9月,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积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收购江铃公司关联公司中资德锐公司,并与江西江铃集团晶马汽车有限公司等股东签订了《整体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中资德锐公司应在股权过户后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即不得使用“江铃”字样作为企业名称;2017年11月8日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积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控制中资德锐公司,2018年3月中资德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骆金星在股权过户完成前取得江西友豪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更名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有明显攀附“江铃”商誉;

第十一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目的:江铃公司委托律师费用;

第十二组证据:新建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江西江铃集团晶马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积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及中资德锐公司就中资德锐公司不再使用“江铃”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从事商业活动达成调解协议,而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作为中资德锐公司的子公司更无权使用“江铃”字样作为企业名称。

集汇企业管理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3.对第三组至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江铃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江铃公司的实际损失;4.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江铃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中声称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收购的子公司及管理公司均涉及汽车、汽配行业,实际上是这几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同时也不是江铃公司所称的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收购的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5.对第十组证据中的中资德锐公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江西友豪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是经过南昌县质监局核准的情况下,经过合理的公告期,江铃公司在合理的异议期内未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申诉,应当视为对该企业名称变更行为的认可;6.对第十一组证据,我方只看到发票及代理合同的复印件,其次律师费也不能作为江铃公司的经济损失,更不是江铃公司主张诉求的合理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7.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中资德锐公司已经实际按照调解书变更了企业名称。江铃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或中资德锐公司实际的经营收入也不能证明江铃公司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江铃公司实际减少的经营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中资德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91年1月,江铃公司前身江西汽车制造厂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申请注册了“江铃”商标,注册号为第539XXX号;1999年7月,江铃公司在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申请注册了“江铃”商标,注册号为第1297XXX号;2004年11月,江铃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申请注册了“江铃·宝威”商标,注册号为第3473XXX号;2006年2月,江铃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申请注册了“江铃·凯运”商标,注册号为第3897XXX号;2009年4月,江铃公司在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申请注册了“江铃汽车”商标,注册号为第4744XXX号。

2002年3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78号文写明‘江铃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轻型汽车产品上的“江铃”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12月29日江铃公司使用在“汽车”上的“江铃﹢图﹢JM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09年7月江铃公司使用在12类“汽车”上的“江铃·宝威”、“江铃·凯运”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2017年9月,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积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收购江铃公司关联公司即中资德锐公司,并与江西江铃集团晶马汽车有限公司等股东签订了《整体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中资德锐公司应在股权过户后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即不得使用“江铃”字样作为企业名称。2018年3月6日中资德锐公司取得江西友豪实业有限公司98%的股权,2018年3月26日江西友豪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集汇企业管理公司。2019年7月9日,江西江铃集团晶马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积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资德锐公司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于2019年7月19日之前变更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名称中“江铃集团晶马”字号,字号变更后不含有与“江铃集团晶马”字样相同及相似字号,江西江铃集团晶马汽车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2019年9月29日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中资德锐公司。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江铃公司注册的第539620号“江铃”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2.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江铃集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如构成,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江铃公司注册的第539XXX号“江铃”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本案中,江铃公司主张的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以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江铃公司注册的第539XXX号“江铃”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予审查。

2.关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江铃集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作为中资德锐公司的子公司(中资德锐公司在被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积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收购前系江铃公司关联公司)理应知道江铃公司的“江铃”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明知根据《整体股权收购协议》,中资德锐公司在股权过户后必须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即不得使用“江铃”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仍通过变更企业名称,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江铃”文字,更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攀附江铃公司及其“江铃”系列商标商誉的意图愈加明显。因此,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铃”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江铃公司诉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江铃公司要求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江铃集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江铃公司只能主张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停止使用包含“江铃”文字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根据江铃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查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难以查明江铃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江铃公司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因素,判决集汇企业管理公司赔偿江铃公司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江铃集汇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江铃”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江铃”文字;

二、被告江西江铃集汇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江西江铃集汇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成云

审判员钟情

审判员郑馨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书记员谢佳敏

盈科律师代理雷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成功缓刑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波,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伊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炳强,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9]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谢炳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于2020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波及其辩护人伊娜、被告人谢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初至2019年3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雷波未经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标注“公牛”文字商标、“BULL”文字及图商标的开关插座,然后通过网店销售,销售金额达28万余元。2019年3月28日,执法人员查获上述地点,现场扣押模具一个、小合格证6万份、大合格证5000份、少量开关成品及配件等物。被告人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谢炳强接受被告人雷波的委托,为其设计并制造标注“公牛”文字商标的开关合格证,其中小合格证约10万份,大合格证约1万份。案发后,被告人谢炳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第12390478号“BULL”文字及图商标、第4767983号“公牛”文字商标均系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高低压开关板等在内的第9类。经比对,涉案物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字母、图形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波、谢炳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1、毛某、雷某2、易某、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交易数据光盘,接受证据清单及交易记录,销售数据清单,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谢炳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炳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5万元,对被告人谢炳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炳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正产

人民陪审员金耘

人民陪审员周培俊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玮

盈科律师代理杨超侵犯著作权罪一案,成功缓刑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国动,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住濮阳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马会龙,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濮阳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卢志高,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建华,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民勤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朱维新,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超,男,1996年5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甘肃省金塔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方慧忠,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雪琴,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二刑诉[2020]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杨超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贵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动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人马会龙、刘建华、杨超及辩护人丁蓉、卢志高、朱维新、方慧忠、胡雪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开始,被告人马国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其经营的“金金缘缘888”、“怡然丽人名妆坊”等淘宝店铺,向绍兴市越城区的陶俊等人出售其从他人处购入的以“001-永久珍藏的5200G”数据包形式存储于个人百度网盘内的电子书籍。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马会龙采用相同方式通过淘宝店铺出售马国动存储于前述百度网盘内的电子书籍。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马国动、刘建华经事先商量,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微信上注册公众号“久读会”,由马国动负责租赁“亿速云”服务器、上传和整理电子书籍,由刘建华负责软件开发、服务器平台搭建等技术支持,将前述储存于百度网盘内的电子书籍作为公众号“久读会”的后台数据库,马国动利用其经营的多家淘宝店铺以出售公众号会员激活码的方式向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包俊杰等人提供下载权限,传播前述电子书籍并从中获利。2019年6月,公众号“久读会”被查封后,被告人马国动、刘建华、马会龙经事先商量,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微信上注册公众号“静读屋”,由刘建华负责技术支持,将原公众号“久读会”内的电子书籍数据全部迁移至公众号“静读屋”后台数据库,采取前述相同的方式向公众号会员提供下载权限,传播前述电子书籍。经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出版社认定,涉案“001-永久珍藏的5200G”数据包内含有侵权书籍共计815册,涉案公众号“久读会”电子数据库内含有侵权书籍共计752册。

2、2017年底开始,被告人杨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其经营的“在蓝天之前”、“lijianhua960219”等淘宝店铺,向绍兴市越城区的郑初星等人销售其从他人处购入的存储于其个人百度云盘群(其中一个群组命名为“书籍g7”)内的电子书籍。经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等出版社认定,涉案百度云盘群“书籍g7”内含有侵权书籍共计2673册。

案发后,被告人马国动的亲属已代其退缴现金2000元;被告人马会龙、刘建华已分别退缴现金1000元、6000元;被告人杨超的亲属已代其退缴现金50000元。

综上,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非法传播他人作品共计815册;被告人刘建华非法传播他人作品共计752册;被告人杨超非法传播他人作品共计2673册。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杨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单独或结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其中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杨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系主犯,被告人刘建华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马国动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会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建华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物品照片、微信截图,淘宝截图,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认定书、银行转账回执、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濮阳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孙强、卫俊宾、卫晓宾、李怡凌、包俊杰、陶骏、郑初星、蒋元雨、廉娟娟、刘振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杨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马国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国动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会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会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建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建华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已全额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超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能积极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静读屋”运营期间,被告人马国动负责该微信公众号的运营和维护,被告人马会龙负责购买域名、销售会员激活码。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杨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人马国动从中非法获利至少30000元,被告人马会龙、刘建华、杨超从中非法获利分别为1000元、6000元、50000元。被告人马国动的亲属已代其退缴现金20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国动处扣押了苹果牌手机1只及用于电子书籍销售的电脑主机1台、华为牌手机1只;从被告人杨超处扣押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用于电子书籍销售的未来人牌电脑1台。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杨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单独或者结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其中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杨超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卢志高关于被告人马会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静读屋”运营期间,被告人马国动负责该微信公众号的运营和维护,被告人马会龙负责购买域名、销售会员激活码,被告人刘建华负责技术支持,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且被告人马会龙、马国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采纳辩护人卢志高的该意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建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国动、马会龙、刘建华、杨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退缴全部或者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会龙、刘建华、杨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国动、刘建华、杨超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马会龙的量刑建议不当。采纳被告人刘建华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超要求适用缓刑及辩护人丁蓉建议对被告人马国动从轻处罚、辩护人卢志高、朱维新、方慧忠、胡雪琴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马会龙、刘建华、杨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或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国动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会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建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五万九千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马国动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六、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电脑主机一台、华为牌手机一只、未来人牌电脑一台予以没收,苹果牌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马国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告人杨超,并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金娅

人民陪审员胡志荣

人民陪审员倪雪琴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棋权

盈科律师代理冷晓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成功缓刑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美红,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威海市,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13日被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中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晓伟,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萍,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天君、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美红及辩护人李中华、被告人冷晓伟及其辩护人姜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为了谋取利润,在未经耐克、阿迪达斯、安德玛、斐乐等品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广州、即墨、莆田等地采购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假冒品牌商标的运动服、运动鞋,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外贸品牌折扣店和臧美红单独经营的外贸运动品牌折扣店对外销售。至案发,外贸品牌折扣店销售假冒品牌服装、运动鞋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外贸运动品牌折扣店销售假冒品牌服装、运动鞋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民警在外贸品牌折扣店扣押的彪马、阿玛尼、普拉达、耐克、阿迪达斯、安德玛等服装、运动鞋共计2911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0174元。在外贸运动品牌折扣店扣押的耐克、北面、安德玛、阿迪达斯等服装、运动鞋共计2812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1322元。上述扣押产品经相关品牌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人臧美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61506元。被告人冷晓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017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记账本、相关商标权利所有人的鉴定书等书证;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美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冷晓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臧美红经营的外贸品牌折扣店和外贸运动品牌折扣店处扣押的货值金额人民币261506元的商品,系犯罪未遂,在被告人冷晓伟经营的外贸品牌折扣店处扣押的货值金额人民币180174元的商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臧美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冷晓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愿意接受处罚。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臧美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臧美红被查获的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冷晓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冷晓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查获的部分属于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姜萍为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提供帮助,内容真实、合法,系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臧美红主动到威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臧美红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办公室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冷晓伟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美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冷晓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二被告人经营店铺中查扣的未销售的商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美红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冷晓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臧美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冷晓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燕

人民陪审员于祥滋

人民陪审员林均彩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鞠婷玉

盈科律师代理王文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成功判缓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思友,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文利,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余记,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思友、被告人王文利及其辩护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初,被告人金思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身份不明)委托对一批“贵州茅台酒”说明书进行涂胶加工。被告人金思友承接业务后,又委托被告人王文利对上述“贵州茅台酒”说明书进行涂胶加工。2019年8月7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王文利位于龙港市王文利纸塑工艺品厂内现场查获已涂胶加工的“贵州茅台酒”说明书10080本(每本含四份说明书)和未涂胶加工的“贵州茅台酒”说明书封面240张(每张含四份说明书封面)、“贵州茅台酒”说明书内页9200本(每本含四份说明书内页)。上述“贵州茅台酒”说明书封面正面印有“INCLUDEPICTURE"../../../../../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e624dc0b-5dae-48.png"\*MERGEFORMAT”标识和“贵州茅台酒”字样,封面背面及内页首页印有“”标识和“贵州茅台”字样。

2019年9月17日、10月11日,被告人王文利、金思友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等,现均在有效期内。经比对,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加工的“贵州茅台酒”说明书上的“贵州茅台”、“”、“”标识,与上述“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产品辨认表、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思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文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贵州茅台酒”说明书10080本、“贵州茅台酒”说明书封面240张、“贵州茅台酒”说明书内页9200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狄吟雪

人民陪审员潘孝东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代书记员胡夏晨

盈科律师代理于文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成功缓刑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建国,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滨州鑫运包装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滨州市滨城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国强、郑丽丽,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文龙,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组织关系在临淄区皇城镇供销社),淄博瑞祥隆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淄博市临淄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宗亚,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建芳,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临淄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邵桂雯,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19]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国、于文龙、倪建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七八月份至2019年7月底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被告人卢建国从滨州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共计170余箱(进货价格每箱2000元,货款额共计37.4万余元),与其妻子被告人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按同类酒品的市场价格对外销售,涉案价值152万余元(按市场指导价每瓶1499元计)。其中,该超市销售给相某、鹏翔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价值共计152280元。2019年8月31日,于文龙、倪建芳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十五箱零两瓶,涉案价值约13.8万元(按市场指导价每瓶1499元计)。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王安保(另案处理)从北京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共约80箱(进货价格每箱1000元,货款额共计约8万元),同妻子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按同类酒品的市场价格对外销售给李某某等人,涉案价值共计30多万元(按2018年其实际销售价每瓶750元计)。2019年8月31日,于文龙、倪建芳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两瓶。当日,根据于文龙供述,侦查人员将王安保从北京发给于文龙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0瓶(每箱6瓶,共120瓶)查获,该凯丰超市库存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价值共计约10万余元(按2019年其实际销售价每瓶850元计)。

被告人卢建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40.4万余元市场价值166万余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182万余元,尚未销售库存金额23.8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卢建国、于文龙、倪建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方面辩解卖给于文龙110余箱假贵州茅台酒,每箱获利三四百元。

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卢建国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文龙定制纸箱的货款4万余元应从指控被告人卢建国销售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卢建国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文龙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文龙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倪建芳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倪建芳存在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七八月份至2019年7月底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被告人卢建国从滨州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共计170箱(每箱2000元),与其妻子被告人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对外销售。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从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15箱零2瓶。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王安保从北京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共计80箱(每箱1000元),同妻子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对外销售。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从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瓶。当日,侦查人员将王安保从北京发给于文龙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0箱查获。

综上,被告人卢建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332000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1199980元。被告人卢建国违法所得51000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违法所得5810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通过公安机关发还相某51480元、发还李某某5100元,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41500元,二被告人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38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相某的证言、刷卡小票、收款收据证实,2018年8月其三次从凯丰超市共购买5箱贵州茅台酒。2019年5月26日其接待客户时扫描外包装箱二维码显示未发现相关信息,怀疑是假酒并报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收款收据证实,2019年6月17日左右,其从凯丰超市购买了一箱52度“五粮液”白酒,每瓶850元。一个月后其招待客人时发现是假酒,就报案了。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份,于文龙通过其销售给鹏翔公司张某18箱茅台酒。于文龙按照每瓶1450元的价格给其,其按照每瓶2100元的价格给鹏翔集团。10天后张某1说茅台酒质量有问题,于文龙到鹏翔集团拿回剩下的3箱零2瓶茅台酒并提供3箱零2瓶真茅台酒给张某1。

4.证人张某1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鹏翔集团茅台酒采购明细证实,其系鹏翔公司办公室主任,2019年7月31日,公司以每瓶2100元的价格通过李某2购进了8箱贵州茅台酒,后怀疑是假酒。李某2和他老板于文龙把剩下的3箱及2瓶茅台酒拿走了。过了3天,于文龙又送来了3箱及2瓶茅台酒并承诺质量没问题。

5.证人王某、张某2、朱某、边某、张某3、杨某的证言、凯丰超市销货明细证实,2016至2019年,张某2、王某、朱某、边某、张某3、杨某等人多次从凯丰超市购买五粮液白酒、飞天茅台酒的时间、数量及销售金额情况。

6.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7日于文龙尾号8388的工行卡给其尾号5477的农行卡转款的10万元,系卢建国借用其的农行卡,其收到后将钱转给了卢建国。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于文龙,于文龙向其尾号3074农行卡转账的4万多元可能是纸箱钱。

8.北京润颐物流有限公司**影的证言、货物托运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于文龙接受假冒五粮液酒的托运单情况。侦查人员开箱检查,内有20箱假五粮液酒。

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通过外观辨认(鉴定),临淄公安分局送辨样品贵州茅台酒(飞天)30瓶、92瓶,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说明函、商标注册证证实,经鉴定,临淄公安分局送检五粮液酒(52度,500mL)6瓶、122瓶,均为假冒该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11.辨认笔录证实,相某辨认出倪建芳系临淄区某某超市女服务员;于文龙、倪建芳辨认出卢建国系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的滨州男子;于文龙辨认出王安保系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酒的湖北口音男子。

12.户名于文龙尾号8333的工行账户、户名卢建国尾号5931的工行账户、户名靳某尾号5477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于文龙尾号8388的工行账户于2018年4月27日转账给靳某尾号5477的农行账户10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转账给卢建国尾号5931的工行账户1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转账给卢某尾号3074的农行账户42330元。

13.大众帕萨特轿车行驶轨迹信息、照片、手机号通话明细证实,2019年3月13日至8月26日,卢建国多次与于文龙通话及2019年7月29日卢建国驾驶该车进入临淄并在凯丰超市斜对过等多处地方停留的情况。

14.搜查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临淄区某某超市依法进行搜查并扣押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每箱6瓶)25箱零2瓶、五粮液酒(52度)2瓶、现金46100元,以及银行卡、账本、单据等物品一宗(于文龙尾号7362农行卡一张、尾号8388工行卡一张,其余物品已发还)、微信及支付宝收款码一宗;2019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相某持有的贵州茅台酒(53度,六瓶装)5箱进行扣押;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于文龙持有的五粮液酒20箱(每箱6瓶、酒精度52度、透明盒)、苹果手机一部进行扣押;2019年9月1日,公安机关对卢建国银色OPPO手机一部进行扣押;2019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于文龙违法所得10万元;201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倪建芳违法所得51480元、5100元,2019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发还相某酒款51480元、发还李某某酒款5100元;2019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发还倪建芳现金4600元。

15.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向法院缴纳违法所得38.3万元。

16.被告人卢建国前科案卷材料、(2016)鲁1602刑初197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罚金单据证实,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卢建国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因该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罚金已缴纳。

17.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卢建国在侦查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述,当庭供述购买并销售给被告人于文龙110余箱假茅台酒,每箱赚取三四百元。

19.被告人于文龙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称部分假酒其自用或送朋友用,假茅台酒大约有60箱、假五粮液酒大约有20箱。

20.被告人倪建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卢建国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计算。经查,在案被告人于文龙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建国销售给于文龙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货款金额至少33.2万元,通过微信、银行账户收款至少收到24.98万元。被告人卢建国违法所得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每箱获利300元计算为5.1万元。

关于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计算。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对外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110箱,查获的15箱零2瓶按照2019年7月31日销售给鹏翔公司的单价2100元每瓶计算,销售给相某的5箱价格为51480元,其他89箱零4瓶按照该超市2017年9月后最低销售价每瓶125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917180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60箱,扣押的20箱零2瓶按照2019年实际销售价格850元每瓶计算,销售给李某某的1箱价格5100元,剩余38箱零4瓶按照2018年1月之后实际最低销售价每瓶75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282800元。二笔销售金额共计1199980元。二被告人销售假茅台酒的金额扣除未销售15箱零2瓶金额193200元、赔偿张某13箱零2瓶真酒价值42000元、110箱进货成本22万元,违法所得为461980元;二被告人销售假五粮液酒金额扣除未销售20箱零2瓶金额103700元、60箱进货成本6万元,违法所得为119100元。二笔事实违法所得共计58108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国、于文龙、倪建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建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倪建芳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文龙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于文龙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卢建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卢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含前罪已缴纳的二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前罪被羁押的222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于文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倪建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卢建国违法所得5.1万元予以追缴;扣押、退缴在案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五粮液酒予以没收;作案工具卢建国OPPO手机一部、于文龙苹果手机一部、户名于文龙尾号8388的工行卡一张、收款二维码一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皓

审判员张英斌

人民陪审员王娜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高欢

盈科律师代理“熊大”“熊二”“光头强”等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

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御润财富城****

经营者:王焕荣。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金柱大学城****楼2-12-1

经营者:李士超。审理经过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以下简称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原告创作完成的“熊出没”动画片,自2012年公映以来,获得国内外诸多殊荣,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更可谓是家喻户晓,老少皆知。2011年11月原告将该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已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随着《熊出没》动画片的热播、其系列动漫形象影响力的提高,国内市场上盗版侵权产品也大量涌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经济压力。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发现有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的“熊大”毛绒玩具、“熊二”毛绒玩具、“熊出没”创意手工纸、“蒙牛风味酸牛奶”一箱赠送“熊出没”玩具在销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华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上打印的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原告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变更前原告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后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证据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的部分内容为:登记号为2011-F-050461、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2011-F-050462、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2011-F-050457、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熊大》、《熊二》、《光头强》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四、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粤)动审字第(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证明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系《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漫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五、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熊出没》系列影视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形象极具新颖性、原创性,有较高的知名度、文艺价值及广泛的影响力。

证据六、(2018)聊鲁西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及小票、银联POS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大”、“熊二”美术作品的完成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光头强”美术作品的完成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登记号分别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2011-F-050457,发证日期均为2011年11月21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熊二”(共12幅)、“光头强”(共12幅)的著作权人,完成日期均为2011年1月25日,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发证日期均为2012年12月20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9月12日期间,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先后出具(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分别载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2018年1月12日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销售了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商品。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杰于2018年1月12日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当日,该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陆菲以及胡兵杰一同来到“华盛超市大学城店”(聊城市东昌府区长江路金柱大学城C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兵杰购买了“熊大”毛绒玩具一个、“熊二”毛绒玩具一个、“熊出没”创意手工纸四本、“蒙牛风味酸牛奶”一箱赠送“熊出没”玩具一个、购物袋一个,并取得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华盛连锁超市13店》小票一张。2018年2月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8)聊鲁西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华盛超市购物袋一个,袋内有毛绒玩具两个、创意手工卡纸四本、蒙牛酸牛奶一提附赠卡通熊玩具一个。毛绒玩具是一个棕色的拟人状的卡通熊和一个黄色的拟人状的卡通熊,创意手工卡纸封面上有两个棕色和一个黄色的拟人状的卡通熊、一个戴棉毡帽的卡通的成年男性。玩具是两个连在一起的棕色的拟人化的卡通熊。经比对,被告所销售毛绒玩具两个、创意手工卡纸四本、蒙牛酸牛奶一提附赠卡通熊玩具所使用的形象与原告享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构成相似。

熊大对比具体表现为: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所使用的棕色卡通熊形象与原告享有熊大图案大部分都为深棕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口鼻向前突出,口鼻及眼圈有白色毛发,胸前都有蝙蝠状白色毛发,两者在整体形象和配色、五官细节、视觉效果均十分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熊二对比具体表现为:被告销售的毛绒玩具、手工卡纸使用的土黄色卡通熊形象与原告享有熊二图案大部分皮毛呈土黄色,头上竖立着两只圆圆的小耳朵,眼睛呈绿色,腹部凸起,口鼻部向前突出,口鼻周围有深棕色毛发,两者在整体形象和配色、五官细节、视觉效果均十分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光头强对比具体表现为:被告销售的创意手工卡纸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美术作品光头强形象均表现为头戴棉毡帽,眼睛大,鼻子大呈蒜头形,下巴大且向前突出,两者在整体形象和配色、五官细节、视觉效果均十分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手工卡纸中写明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字样。

另查明,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经营者王焕荣,经营场所聊城经济开发区御润财富城****,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等。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经营者为李士超,经营场所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金柱大学城****楼2-12-1,经营范围为副食、小百货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发行权;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华强公司系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8)聊鲁西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未出庭未出具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销售了被控侵权毛绒玩具、创意手工卡纸和卡通熊。

被控侵权毛绒玩具、创意手工卡纸和卡通熊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构成实质性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和“光头强”发行权的商品;

二、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损失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玲玲

人民陪审员侯亚珍

人民陪审员杜秀珍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薛海鹏

盈科律师代理“女王刷子”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4543435X。

法定代表人:维森(GarciaMahiquesVicent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成******会信用代码:91330782307374728U。

法定代表人:赵泽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扬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珊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被告赛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巨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赛珊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2.赛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3.赛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女王刷子”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于2009年1月13日创作完成,并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86567。赛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涉嫌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阿里广告公司为赛珊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涉嫌构成帮助侵权。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

赛珊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实际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甚至没有相应商品的链接。答辩人仅使用了与原告著作权作品有点相似形象的一小部分,不能引起视觉突出的作用,使用材料的新颖性,且并未产生销售利益。答辩人是销售公司,不具体生产商品,网页表述未经阿里巴巴网站验证,仅为广告用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阿里广告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答辩人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涉案连接已无侵权信息。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作出国作登字-2013-F-00086567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09年1月13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女王刷子》,申请者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附图显示,该美术作品系日常用品刷子,整体造型为一身束腰长裙的美女,头发是刷毛形状,头部呈现类圆形。

依据(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314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8月18日,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孟蛟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董孟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在该网站主页面的搜索栏中选择“供应商”,输入“洁克琳官方旗舰店”后,进入搜索页面,点击上述搜索结果中的第四个“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链接,进入该店铺页面并浏览店铺内相关页面。以上操作进行了屏幕录像和页面打印。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显示,店铺中“二代太阳花洗锅刷创意厨房强力去污洗锅刷多功能清洁刷”商品图片内含一个头戴刷子、身着抹胸长裙的美女立体图案。

另查明,阿里广告公司系“××”网站经营者,赛珊公司系涉案网店“洁克琳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被诉侵权图片链接已删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女王刷子”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应属于实用艺术品。对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保护,对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给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赛珊公司在其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女王刷子”作品相对比,两者在头发的刷子形状、面部五官、身材比例及长裙款式等方面均十分相似,足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赛珊公司未经巨扬公司许可,在其网店上展示与原告涉案作品相似的图片,侵害了原告对“女王刷子”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新产品图片链接已删除,且无证据显示赛珊公司目前仍存在其他侵害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第1、第4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赛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图片作品的知名度、艺术和经济价值、赛珊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以及为取证作了公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73元,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2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智群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徐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