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开放许可及产权激励制度——《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解读之三

2020年10月17日,第五十五号主席令发布了对《专利法》进行第4次修改的决定。

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次修改一共涉及29个法条。

这一系列的文章,计划分为4~5篇文章对专利法的修改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本篇涉及专利实施开放许可及产权激励制度

01

专利实施开放许可

A50 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A51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A52 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现行《专利法》中规定了几种专利许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以及强制实施许可。不过,到目前为止,强制实施许可还没有被使用过。

近年来,我国的专利申请量和专利授权量虽然持续地增长,但是仍然存在专利技术转化率不高、专利许可供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这次的专利法修改中,增加了开放许可。专利开放许可的目的在于,鼓励专利权人对社会公开许可专利,提升专利转化率,降低专利许可供需双方的信息获取成本及交易成本,

根据前面的专利开放许可的3个法条,可以解读出下面的信息:

(1)专利开放许可基于专利权人自愿;

(2)需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声明;

(3)需要明确许可使用费费率以支付方式;

(4)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需要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5)开放许可声明可以撤回,撤回不影响在先的开放许可效力;

(6)有意愿获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书面通知专利权人并支付许可费用,即可获得许可,许可合同不是必须;

(7)开放许可限于普通许可,不包括排他或者独占许可;

(8)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年费给予减免。

虽然说专利许可供需信息确实存在不对称的情况。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对于有专利技术需求的企业来说,要找到拥有相关技术的专利权人可能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

但是,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希望寻求专利许可的企业与专利权人之间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如果能够达成专利许可当然是好的,但是如果无法达成许可协议,则会暴露自己作为竞争者的身份。

通过专利局搭建的专利开放许可平台,希望获得相关专利技术许可的企业不需要惊动专利权人就可以了解到这项技术的许可价格。

另一方面,从专利权人的角度来看,也可以省去寻找有技术需求企业的成本。但是,专利权人要能够报出一个合适的专利许可费率,也不是十分容易的事情。

另一方面,虽然说这样的平台能够有利于供需双方更好地对接。但是,实际使用中,肯定会遇到各种问题。比如,根据第51条的规定,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虽然看起来,开放许可的实施非常简单,甚至不需要与专利权人签订专门的许可合同。但是,我们知道,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使用的专利技术之间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别。有时候,依照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并不能完全实现所声称的技术效果。

实际上,企业在申请专利的时候,通常会将关键的技术内容进行隐藏。这样的情况下,即使获得了开放许可,被许可人可能还是无法根据申请文件披露的内容完全掌握相关的专利技术。因此,如果想要进行相关的专利许可,最好还是双方进一步协商签订许可合同。

02

产权激励制度

A15.2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产权激励制度也是本次专利法修改中新增的内容。

股权、期权、分红等已经是被私企普遍使用的激励员工的方法,但还没有应用到国有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

这是因为,国企员工、大学老师、研究员所作出的职务发明应当归属于单位所有,而这些单位的资产都属于国家。在没有明确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国企、大学或者科研院所的领导不可能制定政策,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来激励员工。

这种情况下,国企、大学或科研院所的研究人员对于专利申请以及专利成果的转化就必然缺乏积极性。

为了鼓励产学研的结合,将国有企业、高校及科研院所的研究成果转换为专利权,并进一步与产业应用相结合,在这次专利法修改中增加了产权激励制度。这为国企、大学或者科研院所采用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实务中,我接触到的一些大学老师,他们也掌握了很有用的技术,也与相关企业有联系,但是,他们确实担心,与企业利用大学的专利进行联合开发存在隐患。这次专利法修改中增加的产权激励制度正好解决了这个问题。相信大学、科研院所等很快也会出台具体的激励政策,让这条法律真正落到实处。

(本文作者:盈科刘敏律师)

药品专利衔接及期限补偿制度——《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解读之二

2020年10月17日,第五十五号主席令发布了对《专利法》进行第4次修改的决定。

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本次修改一共涉及29个法条,计划分为4~5篇文章进行详细解读。

本篇涉及药品专利衔接及期限补偿制度

01

期限补偿制度之一——授权延迟补偿

A42.2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第42条第2款规定了对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从规定中可以解读出下面4点:

(1)授权延迟补偿仅针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无法适用。

(2)所谓不合理延迟,是指专利审查部门的审查延误导致的延迟,包括初审、实审、复审过程中的延迟。而申请人,包括申请人委托的代理机构的原因导致的延迟则不在期限补偿的范围之内。

(3)能够请求授权延迟补偿的是授权后的专利,并且要求授权日满足从申请日起算满4年、从请求实审之日起算满3年。

(4)授权期限补偿是依权利人请求而启动。

对于什么情况会被认为构成延迟?权利人可以在何时请求期限补偿?期限补偿时间如果计算?相信这些问题后续会在审查指南中进行详细的规定。

期限补偿制度适用后,发明专利权有效期的计算也会变得更复杂。在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时候,需要多加留意。

02

期限补偿制度之二——新药上市期限补偿

A42.3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第42条第3款规定了新药上市期限补偿。从规定中可以解读出下面4点:

(1)专利权所涉及的药品必须是新药;

(2)新药必须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

(3)依权利人请求而启动。

(4)补偿期不超过5年

(5)新药上市后总有效期不超过14年

涉及新药的专利其实有各种类型,例如活性成分、组合物、制备方法、用途、中间体、剂型、晶型等,并非所有与新药相关的专利都可以享受期限补偿。比如中间体、剂型等主题的专利可能就无法享受新药上市期限补偿。当然,具体规定还需要等细则或者审查指南的出台。

从第2、3点要求必须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要求来看,新药上市期限补偿应该是在新药上市之后依照专利权人的请求来启动,并且前提是,获准上市的时候,专利权的有限期限不超过14年。如果在获准上市的时候,专利权的有限期限超过14年,则无法享受期限补偿。

03

药品专利衔接制度(A76)

药品上市审评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药品是与人体的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特殊商品。原研药厂通过申请药品相关专利获得专利法的垄断保护,从而保护其技术创造并获得投资回报,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等则通过行政审批进行管理。因此,专利的审查与药品的行政审批分属于不同部门管理。

在2008年的专利法修改中,规定了Bolar例外,即在现行《专利法》第69条中,规定了为提供行政审批而进行的专利药品或专利医疗器械的制造、使用、进口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由于Bolar例外的规定,药品注册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导致专利权人无法针对仿制药的行政审批行为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仿制药厂即使采用了现有技术生产,也无法提起不侵权之诉。仿制药厂仅能够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对原研药厂提出挑战。

因此,为了推动仿制药的发展,促进仿制药的及时上市,以及平衡原研药厂与仿制药厂以及公众的利益,促进药品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制定相关的药品专利衔接制度。

新增的第76条规定了药品专利衔接制度。根据该规定,在仿制药申请上市的过程中,原研药厂可以提起确认侵权之诉,仿制药厂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当然,仿制药厂也可以提起无效宣告。这样,在仿制药厂的行政审批阶段,仿制药厂与原研药厂双方可以尽早开始着手解决专利争议,不仅为专利权人提供了更好的保护,也为仿制药挑战原研药提供了通路。

04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

与专利法中的第76条药品专利衔接制度相对应,国家药监局在今年9月份发布了《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根据该实施办法的规定,将会建立中国上市药品专利登记平台,将原研药涉及的相关专利信息进行公示。另一方面,对于提交上市申请的仿制药,要求针对每一件相关药品专利,进行相应声明,例如需要声明没有相关专利、相关专利已经失效或过期、声明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暂不上市,或者,声明专利应被无效或者仿制药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声明专利应被无效或者仿制药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也被称为第4类声明。根据前述实施方法规定,针对第4类声明,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45日内向法院或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确认侵权之诉。同时,仿制药厂也可以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

在原研药厂提出专利侵权诉讼或者仿制药厂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情况下,实施方法还设立了9个月的等待期,在等待期期间,国家药品审评机构不停止技术审评。

超过等待期后,法院或者专利行政部门没有做出生效判决或行政判决的,药监局将会按照相关申请转让行政审批环节。

另外,对于挑战原研药的专利成功的首个获批上市的仿制药,12个月内不再批准同种仿制药上市,并且给予一定的市场独占期。

此次专利法修改中新增的期限补偿制度、药品专利衔接制度以及药监局发布的《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值得医药生物领域的企业的密切关注。在明年《专利法》正式实施前后,相关的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等都会密集出台。

实际上,从新增的专利法第42条、第76条以及实施办法的相关内容来看,中国的药品专利衔接制度很大一部分都借鉴了美国专利法的相关内容。由于美国医药专利衔接制度已经相对成熟,相关企业可以提前研究并借鉴美国相关企业的一些经验。

进一步,仿制药厂如果想要对原研药的专利进行挑战,建议提前做好准备。比如,研究原研药涉及的相关专利权的有效性、判断仿制药侵权的可能性等。

(本文作者:盈科刘敏律师)

对外观设计的修改——《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解析之一

2020年10月17日,第五十五号主席令发布了对《专利法》进行第4次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自从1985年4月1日第一部《专利法》实施以来,已经经过了3次修改,分别是1992年、2000年和2008年。

第4次修改一共修改了29个法条,改动内容较多。因此,计划分为4~5篇文章对本次《专利法》修改进行详细解读。

本篇涉及外观专利的修改。

修改内容

(法条编号依照修改后的编号)

1、增加局部外观设计(A2.3)

现行《专利法》中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是对产品的整体进行保护。本次修改增加了对产品的局部外观的保护。

第二条 第3款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增加国内优先权(A29.2)

现行《专利法》中只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的国外优先权,没有国内优先权。本次修改增加了国内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第2款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3、保护期限延长至15年(A40.1)

现行《专利法》中,外观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此次修改后,外观专利的保护期限延长为15年。

第四十二条 第1款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4、优先权文件副本提交期限更宽松(A30.2)

将外观专利的优先权文件副本提交期限由现行的2个月延长到3个月。

第三十条 第2款

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修改背景及影响

1、增加局部外观专利

所谓“局部外观专利”,顾名思义,就是针对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

比如,手机的摄像头部分、杯子的杯盖部分、雨伞的伞把部分等的外观设计。

美国、日本以及欧洲的一些国家对局部外观设计是给予保护的。

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定义,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整体,不对局部外观专利进行保护。

但是,2014年审查指南的修改中在外观设计中增加了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GUI),GUI实际上属于电子产品的一个局部。因此,GUI可以说是局部外观的一个试点。

随着我们经济技术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设计全新的产品整体外观的难度越来越大,更多的是对产品某个局部进行改进设计。因此,我国对于保护局部外观的需要越来越强烈。

因此,这次增加局部外观的保护,可以说是符合我国企业的需求,也与国际的通行做法相一致,对于我国企业向国外申请外观专利的保护以及国外企业在我国的外观专利保护都是有利的。

从实务角度看,由于增加了局部外观的保护,涉及外观专利的相关规定都会进行修改。

现行专利法在外观专利申请、授权、确权以及侵权判定方面都采用的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这一原则实际上弱化了对局部设计的保护,无法适用到局部外观设计中。因此,后续肯定会创设新的原则,并且必然会更加复杂。

实务上,美国、日本的一些局部外观设计在中国进行申请的时候往往由于保护客体或者图片形式的原因而被驳回。新《专利法》实施后,这样的情况将可以避免。

另一方面,对于国内企业来说,在理解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内容的基础上,相信能够挖掘出更多可以通过外观专利进行保护的设计。

2、增加外观的国内优先权

优先权制度起源于《巴黎公约》。

1985年我国实施的第一部《专利法》中只规定了外国优先权,没有规定本国优先权。

1992年《专利法》第1次修改时,为了适应之后中国加入《专利合作条约》(PCT条约)的变化,增加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本国优先权的规定。

根据PCT条约规定,申请人在我国提出首次申请之后,可以要求该首次申请的优先权提出PCT国际申请,之后,PCT国际申请如果进入中国国家阶段,该申请实际上相当于享受了本国优先权。

因此,为了让我国申请人与国际申请人享有同等权利,增加了国内优先权。但因为PCT条约只涉及发明和实用新型,因此,仅增加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国内优先权。现行《专利法》仍然没有规定外观设计的国内优先权。

通过这次修改,增加了外观设计的国内优先权。

3、延长保护期限以适应《海牙协定》

为适应我国之后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简称为“《海牙协定》”)的需要,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由现行《专利法》规定的10年延长至15年。

因为《海牙协定》规定,缔约方至少给予外观设计15年的保护期限。

《海牙协定》之于外观设计,好比发明、实用新型的《PCT条约》、商标的《马德里条约》。

目前,《海牙协定》共有65个缔约方,包括韩国、美国、日本、欧盟(27个国家)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17个法语区国家)等,覆盖近90个国家。

根据《海牙协定》,缔约国申请人只需向WIPO国际局提出一次国际注册,便可高效、经济地在所有缔约国获得外观设计保护。

4、更宽松的优先权文件副本提交期限

本次修改中,将外观专利的优先权文件副本提交期限由现行的2个月延长到3个月。这一点不多赘述

(本文作者:盈科刘敏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宁波火车站图形商标注册成功案

宁波市海曙区南站广场区域综合管理办公室委托我方代理人为其图形商标进行注册。

宁波市海曙区南站广场区域综合管理办公室是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的下辖机构,负责宁波火车南站区域综合管理事务。宁波火车站是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的一等站,始建于清末,于2010年正式改扩建。2013年,新火车站经改扩建后开通。

本案图形商标是根据宁波南站建筑外观加以系统抽象重组而成,是由天一生水的核心水滴配以6层格栅而成,其设计构思源于《易经》中“天一生水”的哲学思想,一滴晶莹剔透的水滴扩散形成起伏的水纹,最终幻化为“宁波甬浪”的建筑造型。

案件分析

为了防止他人攀附商标,保护宁波火车站品牌,我方对案涉图形商标提起全类别注册。同时,由于该图形为宁波火车站logo的原创作品,为避免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和版权产生冲突,对该图形予以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我方也建议客户对该图形做了版权登记。

目前,该商标已顺利通过注册并下发商标证。

(本案案件代理人:盈科钱航团队 汤碧云)

盈科律师代表客户在中国台湾异议“AUDACITY”商标成功

案情陈述

财纳福诺木业公司(以下简称CFL公司)是地板界知名度较高的企业,产品常出口海外,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

AUDACITY是CFL公司的品牌,早在2017年起就已在国外陆续申请为注册商标而得到法律保护,并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参加国际展会,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2020年4月,正当CFL公司意向在中国台湾提起商标注册申请时,却意外查到该商标已在中国台湾被一家巴西公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且该商标正在公告中。若无人异议,即将下发注册证。若不提起异议,今后进入中国台湾的货物势必受阻,且在当地销售也会构成商标侵权。

CFL公司对该事项予以高度关注,并紧急联系我方咨询法律建议。我方在了解案件背景后,确定该商标申请人并非CFL公司的合作方,与CFL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合作关系,排除了特定关系人的抢注。同时注意到,对方申请的商标样式与CFL公司实际使用的样稿完全相同,而【AUDACITY】为CFL特别设计过的商标样稿,含有图形元素,享有美术作品版权,且对方的申请日期晚于CFL公司第一次出口到中国台湾的时间,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构成误认,根据中国台湾相关法律,其行为已涉嫌侵犯CFL公司的在先合法正当权利,该商标不应被申请人注册。

    据此,CFL公司及时委托我方向中国台湾递交异议申请,同时递交注册申请。2020年11月,中国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电子发文通知,该异议申请成功,对方商标不予注册。CFL公司的注册申请目前还在审理中,注册指日可待。
02PART案例评述

本案因企业与我方的高度配合,精诚合作,才能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这一系列操作,成功阻止他人对企业商标的抢注。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企业在成长的过程中,不仅产品要创新,企业管理也得跟上,对相关信息均要分门别类、登记造册、有据可查,关键时刻调取相应数据会起到重要作用。

(本案代理人:盈科钱航、单维维律师)

盈科律师受邀为作协开展法律培训

2020年12月1日,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余清凯主任应邀前往仁达饭店,为贵州省作家协会开展作家权益保障工作培训讲座。

精彩回顾

培训伊始,余清凯主任围绕著作权的客体、归属、内容、侵权责任四个方面向大家介绍了著作权,同时结合案例分析,深入浅出的给大家讲解了著作权的客体及解读相关权利。

紧接着,余清凯主任以司法实践中得出的“接触+实质性相似”两方面给大家讲解了判定著作权侵权的标准。余清凯律师结合热点“琼瑶诉于正案”,给大家讲解分析了琼瑶诉于正案中的男女主人公间互动与情节推进多处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让大家进一步理解侵权认定。关于如何判断侵权认定,余清凯主任结合法院判决给大家进行了细致的讲解。

最后,余清凯主任从维权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三个方面分析了作者权益保护的困境,结合“锦绣未央侵权一案”通俗易懂的给大家讲解了如何保护作者权益。针对保护作者权益,余清凯主任也给大家分享了作者权益保护方式的操作流程,希望大家都能够合理合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会议最后,大家针对如何保护作者权益的法律问题积极发言提问,余清凯主任都一一作答。此次讲座座无虚席,学习氛围浓烈,反响良好。

新形势下,企业商业秘密该怎么保护?

商业秘密是企业重要的信息资产,是企业赖以生存的要素。商业秘密范围广泛,分为两大类,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随着时代的发展、业务模式的变化,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短短一行字,对商业秘密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实践中诉讼关于商业秘密认定的需求。同样,在2020年11月25日北京召开的“新形式下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研讨会”上,刘春田教授介绍,我们国家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但仅有一个概括性的规范,还不够细密,司法实践中,虽然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也暴露了很多问题。

由于商业秘密固有的价值性的特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会从中获得较大的现实或潜在的收益。因此,出于利益驱使和其他原因,会导致很多非法获取、侵犯商业秘密的事件和案件的发生。司法实践中与商业秘密相关的案件在逐年增加,笔者从裁判文书网上以“企业商业秘密”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看到,2017年相关案例为6270件、2018相关案例为9240件、2019年相关案例为11707件,(如图一所示)。正如《2020营商环境报告》中显示,在过去两年内中国的营商环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这与中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加强实施产权保护,维护提升健康安全的市场竞争环境是分不开的。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1、当事人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最常见的是企业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做法是看企业的客户信息内容是否含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交易习惯等特殊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当事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立法回应司法实践中的难点,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他人是否实施了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关于责任承担

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有:

(1)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有停止侵害、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行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除《刑法》的相关规定外,202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的认定”、“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认定”、“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认定”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商业秘密保护途径

一般来说商业秘密主要依靠企业自身进行保护,所以企业自身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措施对有效防范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事后法律救济都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目前大多数企业普遍采取的方式是通过与员工或者合作方签署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这也是目前通行的做法,但是实践下来效果不够理想,很多侵权行为在事后很长时间才被企业发现,或者发现后举证也很困难,因为案发时没有保留足够的证据,或者根本不知道如何保存证据,很多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上处于被动的境地。

商业秘密泄露的途径。侵犯商业秘密涉及的范围很广,潜在侵犯的主体很多,有来自企业外部的,包括竞争对手、合作伙伴、其他外部机构和个人,也有来自企业的内部,比如内部员工等。

人是商业秘密保护环节中最脆弱的环节,是泄密最普遍的渠道。人员管理应包含企业内部员工、合作方、政府机构等各方的管理,可以通过严格的管理策略的实施、合作和协议、技术控制等方式实现对各方人员的有效管理。企业在聘用新员工时,应做背景调查,其中一项就是该员工是否有对原企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的协议和义务。

保密协议的内容应包含以下方面,但并不仅仅包含以下内容:明确要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保密协议的持续事件,保密协议终止时的相关措施,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信息的许可使用范围,企业对员工有关商业秘密行为的审核和监控的权力,违反协议的责任和处罚措施,员工商业秘密意识教育。

(本文作者:盈科傅蓉律师助理)

“宜春油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成功注册

 宜春油茶产自素有“中国油茶之乡”美誉的江西省宜春市。

    宜春市,别名袁州、宜春候国,汉高祖六年(公元前201年),堂邑侯陈婴奉命来此筑城立治,因“城侧有泉,莹媚如春,饮之宜人”,故名宜春。1978年7月,改设宜春地区行政公署,1979年划宜春县城区设宜春市,2000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撤消宜春地区,改设宜春市,现辖袁州区、丰城、樟树、靖安、奉新、高安、上高、宜丰、铜鼓、万载。

    早从唐朝开始,宜春就向朝廷进贡当地油茶树所产茶油,至公元1514年间在宜春大面积种植油茶树,而“宜春茶油”记载最早出现于公元1823年,清道光3年,据《宜春县志》记载:油茶茶籽可榨油,称之茶油,宜春稍多。首次出现“宜春”、“茶油”的一说。“宜春茶油”作为宜春的主要农副土特产品,早在明清时期,随着商贸活动日渐增多,慢慢由宜春销往全国各地。公元1935年,民国24年,茶油为宜春土产一大宗出产,由商家运往袁州市埠及南昌等处销售,从此将宜春茶油带出宜春,走进千家万户。



    新中国成立以后,宜春油茶产业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扶持, 1958年,原宜春县辽市公社获得了国务院颁发的由周恩来总理亲笔签名的“全国油茶生产先进单位”奖状,辽市公社还被命名为“茶花姑娘”。


    宜春市所辖袁州区和丰城市先后获得“中国油茶之乡”和“中国高产油茶之乡”称号。1979年更是成立了名为“天下第一局”的“宜春油茶局”。2013年宜春市被国家林业局授予“全国油茶产业发展示范市”荣誉称号;2018年,宜春荣获“全国木本油料(油茶)特色区域示范市”称号。目前,全市油茶林面积达290.09万亩,其中传统油茶林面积170万亩,新造高产油茶林面积120.09万亩,油茶总产值超60亿元。


    改革开放以来,宜春各级政府及宜春油茶局,支持和积极参加全国油茶行业的各项活动,组织宜春茶油生产企业,参加国内外各种贸易活动和评比,进一步扩大宜春茶油的品牌影响力,同时大力宣传推广“宜春油茶”地理标志品牌。

    2020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宜春油茶”成功注册“中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宜春油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成功注册,将有效带动宜春油茶品牌经济发展,进一步提高知名度和附加值,成为助力脱贫攻坚和实现农民增收致富的金钥匙。同时更好地让宜春茶油走出宜春,走向全国。

如何充分发掘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证据

【按: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标的3000多万,两审共历时57个月,其中一审历时30个月,开庭4次,近期终于获得二审胜诉判决。作为原告的对方每次开庭都现场补充证据,共同原告数量也从2家增加到后续的11家。过程犹如电影情节,每每出乎意料,但结果正如我们一开始就坚信的:事实终将查明,黑白不会颠倒。】

Part 1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A集团和B公司被C1公司、C3公司共同起诉侵害著作权(是不是漏了C2?别急,后续会提到),索赔超过3000万元,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

C2公司与C3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署《委托制作协议》,约定涉案电视剧的剧本版权和因制作电视剧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及其衍生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属于C3公司。C3公司在涉案电视剧制作完成之后的2013年12月5日,在国家版权登记中心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成为该剧的著作权人。

C3公司与C1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署协议,约定C1公司享有涉案连续剧在广东省及陕西省的专属播映权。

署名为联合出品的部分主体认可C3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著作权。

原告方还主张A集团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了关于播放涉案电视剧的协议,于2013年9月28日播放涉案电视剧,且于2013年10月9日开始第二轮播放,因此侵害了C1公司、C3公司等的著作权。

两原告所主张的主要事由,可以归纳为下图一所示:

Part 2 律师工作

本团队办理该案件时,在证据上做了大量工作,并向法院揭示C1公司和C3提起本案诉讼的背后原因,在帮助法院查明事实方面起到关键作用:

(一)提交委托人A集团掌握的证据。

在委托人A集团的法务部门协助下,本团队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方面的证据:

1. 涉案电视剧的《制作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以及在电视剧主管机关的电子政务平台上查询到涉案电视剧的备案公示信息,制作单位、发行申报机构均仅显示C2公司,不包含任何其他主体。

2. C2公司2013年9月13日出具给B公司的涉案电视剧发行权《授权书》。

3. B公司与A集团在2013年9月签署的《播映权许可合同》,B公司许可A集团在某卫视频道播放涉案电视剧。

4. 证明C1公司、C2公司、C3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工商登记信息。

5. 公证提交A集团收到的专用播放带及播放带内容,显示的片尾署名情况,不存在原告方所主张的C3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特别声明,且C2公司署名为联合摄制。

(二)从C1公司和C3公司提交的材料中,筛查出对其不利的内容。

1. 原告方所提交的、C2公司与C3公司之间声称于2012年6月12日签署的《委托制作协议》,约定涉案电视剧为30集,但本案中,C2或C3公司于2012年间与其他主体签署的合同,均显示涉案电视剧暂定为25集。而且,2012年9月份取得的制作许可证显示长度为25集,2013年5月份取得的发行许可证记载为32集,直到2013年9月开播前,该剧才最终确定为30集。C2公司与C3公司存在倒签委托制作协议日期、串通将本属于C2公司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C3公司,从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重大嫌疑。

2. C3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就涉案电视剧拍摄向C2公司支付款项时明确备注为“借款”的财务凭证,仅2012年间涉及的金额就超过1300万,说明C2公司才是筹集拍摄资金的出资方,组织拍摄活动的真正实体,应当享有著作权。而且这些借款的备注,与C2公司和C3公司在《委托制作协议》中由C3公司投资的约定相互矛盾,再次印证C2公司与C3公司极可能倒签委托制作协议日期。

3. 在原告方提供的C3公司与原告四的子公司H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中明确表明:2013年9月16日,C3公司告知H公司涉案电视剧将于2013年9月28日于某卫视首轮上星播出,不符合双方原协议C3公司承诺的播出卫视,为避免因C3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H公司损失持续扩大,现双方依据原协议,调整分配方案。从中也可以看出,C3公司事先对于A集团要在某卫视播出涉案电视剧的情况掌握得非常清楚。

4. 原告方提交了C2公司与不同案外人签署的联合投资拍摄合同,但拿不出C3公司与多家片尾署名联合出品人之间的协议,不符合C3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唯一著作权人的常理。

5. C3公司对涉案电视剧进行作品登记时,自行提供的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9月28日,即A集团在某卫视播出的日期,在卫视节目播出需要使用特殊播放带的技术条件下,说明某卫视的播出行为已经得到了C3公司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

6. 直到2014年3月11日,C3公司向A集团发函时,也只是要求A集团停止向B公司支付款项,并未主张A集团侵权的问题,也印证了C3公司并不认为A集团侵权。

(三)利用大数据发现有关线索,结合原告方自认内容,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1. 就原告方提交的涉案电视剧DVD光盘,申请法院向发行方广东某出版社调取著作权许可合同,询问授权情况。广东某出版社回复法院,其系由广州D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授权出版,而且D公司提供了其与C2公司之间签署的《版权许可合同》复印件。

2. 检索到C2公司、C3公司与涉案电视剧正版DVD光盘片尾署名联合出品人之一的Z公司之间就涉案电视剧曾发生诉讼,申请法院调取到该案中C2公司、C3公司与Z公司之间签署的相关文书。其中三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署的《联合投资拍摄合同》记载:

(1)涉案电视剧剧本选用由C2公司拥有版权的剧本。

(2)涉案电视剧由C2公司负责承制,并负责剧组组建和管理。

(3)C2公司与C3公司同意用涉案电视剧的版权收益作为质押来确保Z公司投资款及投资收益的回收,即如C2公司逾期返还Z公司投资本金或投资收益超过30日的,则C2公司与C3公司同意本剧所有版权归Z公司所有和处分,并可由Z公司进行发行销售(C2公司与C3公司应无条件向丙方提供相应授权手续及发行母带),但Z公司所取得的发行销售回款满足上述C2公司应支付款项(含本金、收益、违约金)之日起,本剧所有版权自行归C2公司所有和处分。

2013年5月13日,C2公司向Z公司书面申请延期至2013年6月20日返还投资及收益。

2013年12月16日,C3公司向Z公司出具《承诺函》,称由于涉案电视剧已在某卫视播出,故将此合同的收款单位改为Z公司,销售款直接打入Z公司账户。原本与另一卫视签署的首轮上星合同,现已协商转为二轮独播,此合同由Z公司与另一卫视签署(C3公司出具授权书),销售款直接打入Z公司账户。

(四)大数据显示C1公司和C3提起本案诉讼的背后原因

经查询相关数据库,本团队发现截止2017年5月,C2公司未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款项就超过4600万元,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由C2作为原告提起本次,即便能胜诉,所获赔偿也不足以偿还C2公司现有债务,更不要说收回前期对涉案电视剧的投资了。

因此,某些人觉得可以通过与C2公司倒签相关合同,由关联公司C1公司和C3公司发起诉讼和获得赔偿的方式,来达到其更深层次的目的。

综上所述,经过本团队的努力,本案相关事实得到极大丰富,形势从开始时不利于A集团转变为有利于A集团,可以用下图二概括:

Part 3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首先驳回了A集团与B公司追加C2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然后根据涉案电视剧正版DVD光盘片尾署名情况联系联合出品方(共13家),有2家明确表示不享有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13家中的C1公司和C3公司已是共同原告。一审法院在第四次开庭时,将未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又未明确表示不享有著作权的另外9家署名为联合出品人的主体均追加为共同原告。由此,本案原告达到11家。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C2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以及A集团与B公司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C3公司2012年6月12日与C2公司签订的《电视连续剧委托制作协议》,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由C3公司所有。但根据2012年12月21日C3公司、C2公司与Z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拍摄合同》,C3公司及C2公司均同意用涉案电视剧的版权收益作为质押来确保Z公司投资款及收益的回收,否则,要么C3公司及C2公司同意该剧的版权归Z公司所有,要么该剧的所有版权归C2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享有权利的主体可对其权益进行处分,根据C3公司、C2公司在《联合投资拍摄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电视连续剧委托制作协议》后,C3公司已实际授权C2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况且,C3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为使C2公司获得融资及对Z公司有所保障,故其在该合同中确认涉案电视剧的版权归C2公司所有,另结合C2公司实际参与并承担了涉案电视剧的投资、拍摄制作、发行等工作,一审法院认定C2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

根据已查明事实,A集团确于2013年9月28日、10月9日在某卫视播出了涉案电视剧,但其系2013年9月17日从自C2公司获得合法授权的B公司获得了涉案电视剧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在某卫视的播映许可权。在此之前,具有公示效力的仅有行政部门颁发的涉案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及发行许可证,且证载内容显示制作单位、申报机构均为C2公司。另,C2公司在针对涉案电视剧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表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归其所有,根据C3公司本案提交的《谅解备忘录》,其对上述情况应属知晓但未提出异议,具体到本案中,根据2013年12月16日C3公司向Z公司出具的《承诺函》,C3公司在知晓涉案电视剧已在某卫视播出的情况下,不仅未曾表示异议,反而提出欲将该合同的收款单位改为Z公司,另结合2013年12月5日C3公司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将A集团的首播时间作为涉案电视剧的首次发表时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签订获得授权的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B公司自C2公司获得涉案电视剧播出带后提供给A集团以及A集团在授权期内播放涉案电视剧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以此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11家共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C1公司及C3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阳光盛通公司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之一并无不当。C1公司与C3公司关于C2公司并非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A集团播放涉案电视剧未经合法授权以及A集团和B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至于C1公司与C3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涉案电视剧署名为联合出品单位之一的某公司追加为一审原告,以及在可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未依职权追加C2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均无不当。

二审法院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海报署名争议怎么办

影视行业中,从权利链条来讲,编剧其实才是站在权利生态链顶端的人,影视剧后续的改编开发衍生等实际上都受到剧本权利的约束和控制,然而现实情况却往往是主要演员和导演更受关注,而编剧却有时候连基本的署名权都得不到保障。在影片的海报和宣传物料中,观众往往一眼看到的是主要演员和导演的名字,编剧的署名通常很小或是没有。实务中曾发生过诸多编剧维权的案例,比如最近的《隐秘的角落》编剧维权事件,以及此前的《唐人街探案》《芈月传》编剧维权事件等。笔者最近也接到了几位编剧朋友关于署名权的的咨询,其中有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即在影视剧字幕中给编剧署名了,但是在海报等宣发物料中却并没有给编剧署名,在此情况之下,编剧是否可以维权呢?以及如何维权?又是否有好的方法能够提前规避这一风险呢?

        客官别急,本文就将围绕以上问题为您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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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影视剧字幕为编剧署名名正言顺

        几乎没有争议的是,在影视剧字幕中为编剧等创作人员署名不仅是行业惯例,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上述规定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编剧在影视作品中享有署名权,二是署名权的载体是作品本身,三是署名的目的在于表明作者身份。所以,如果编剧没有明确表明其希望通过匿名或者不署名的方式进行署名,那么,编剧就应当享有在影视剧作品本身(即影视剧字幕中)的署名权,制片方亦应保障该权利的实现。

        亲爱的编剧朋友们,如果您参与了影视剧剧本的创作,并且这些创作都是由您独立完成,创作内容也具有独创性,亦没有签署以不署名或者匿名的方式署名、或者放弃署名的声明,片方却没有给您在影片字幕中署名,那么别犹豫,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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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在宣发物料上为编剧署名不侵犯编剧署名权

        然而,现实情况往往是片方只在影片字幕中的一个不起眼的角落为编剧署了名,但是在影片的宣发物料中,却完全看不到编剧的署名。片方对此给出的答复是在影片中给编剧署了名,片方就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实践是如何认定的呢?

        在“《芈月传》编剧维权案”(蒋胜男与王小平、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中,浙江省高院对此问题作出了回应。在本案中,原告蒋胜男与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花儿影视公司”)签署了《剧本创作合同》(一),约定:花儿影视公司聘任蒋胜男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编剧,蒋胜男仍享有原小说的发表和出版权利,蒋胜男作为该剧编剧享有在该电视剧片头中编剧的署名权。蒋胜男主张花儿影视公司未在海报、发布会、微博等宣传途径中充分表示电视剧改编自其作品,侵犯了其署名权,故而诉至法庭。

芈月传剧照

        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离开作品,就不存在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为宣传电视剧而制作的海报、片花并非作品本身,不具备全面传达该作品相关信息的功能,其用途类似于广告,需要在有限时间、空间内快速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故海报、片花中通常会载明作品中最精彩、最引人关注的要素,比如强大的演员阵容、著名的导演、出品单位、精彩画面等,而编剧署名显然不构成海报、片花的必备要素。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作出规定,当事人也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作出约定,同时,影视行业亦不存在在海报、片花上必须为作者署名的行业惯例,最终判决不予支持蒋胜男的该诉请。

3

三、编剧合同约定明确署名方式

        由上述分析可见,对于片方在影视剧字幕之中有为编剧署名,但是未在影视剧宣发物料(如海报、片花、宣传资料等)中为编剧进行署名这类情况,如果没有事先进行约定,后期维权的难度是非常之大的。

        那么,有没有办法提前规避呢?

        有!

        对于署名权的行使方式,法院一般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只要提前进行清晰明确的约定,一旦片方违反了合同约定,那么编剧就可以根据合同去主张权利。比如可以在合约中加上如下条款:“乙方(编剧)享有本剧的编剧署名权,乙方作为编剧署名,应在片头/片尾出现,署名顺序为xxx,同时乙方署名应一并出现在一切甲方宣传用的单页、图册、视频、网站等物料中。如果在作品创作或修改过程中,须有其他编剧介入或参与,在征得乙方同意的前提下,与乙方联合署名。”当然,上述条款表述仅供参考,具体还需要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结合双方谈判地位以及具体商务情况等因素来综合考虑起草合同条款,万不可机械套用。

(本文作者:盈科徐晓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