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商标如何提供使用证据?

【案情简介】     

上海AB公司在第42类“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上注册有与字号相同的AB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武汉BA公司根据《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以认为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诉争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简称撤三)。上海AB公司在收到商标局下发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后委托我方答辩。我方遂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6条、67条规定向该公司针对案件焦点提出了具体的举证建议,在收到其交付的材料后提出反馈意见,不断完善证据。基于终稿证据材料撰写使用证据的情况及证据目录并提交,该局通过审理依据使用证据作出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武汉BA公司不服该决定,遂依据《商标法》第54条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复审,上海AB公司继续委托我方进行答辩。我方在答辩过程中除进一步梳理证据外,还向官方阐明武汉公司两次提起撤销程序的动机并非善意,仅是通过“合法”法律途径,尝试清除其“BA”商标驳回的障碍即诉争商标“AB”的案件背景。

【处理结果】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两阶段审理后,均认可了我方代表AB公司组织提交的证据材料,维持了诉争商标的继续有效,稳定了AB公司在此服务项目上继续经营的基础。

【律师解读】     

依据《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的撤销案件,唯一争议焦点就是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限内在被申请撤销的项目上进行使用,因商品商标可以附着于商品包装、交易文书及宣传材料上,使用证据通常提供起来较为便利。但因服务通常是无形的,无法固化且不便出现在交易文书上,所以提供起来存在难度。

针对此种客观情况,在本案中我方建议上海AB公司查找了在涉案项目上的协议、票据、与之相应的交付文件即建筑工程设计图、搭建完成效果图等实际履行结果。同时,结合AB公司官网、期刊、参与展会的协议票据及展会照片、宣传手册,均可进一步佐证该公司以“AB”为对外服务标记、向公众提供了多年核定“建筑制图”等服务,而被申请撤销的其他项目均与之类似,根据规定均应不予撤销。故而,针对服务商标需结合其实际服务行业的交易习惯,组织证据材料,通过证据链呈现其服务的过程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而达到证明目的。

2020年第12期商标评审案件审理情况的月报公布数据显示,在2020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期间,撤销复审案件结果为全部撤销的占比49.01%,不予撤销的占比16.17%。撤销复审案件中意欲维持诉争商标继续有效确实存在较大难度,但本案的审理过程及结果证明针对撤销复审,诉争商标权利人也并非不可作为。

(本文作者:盈科刘云佳律师)

经营者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是否影响其主张民事权益的保护

在最高院开始推崇类案检索的当今,对指导案例的研究学习就显得更为重要了。

今天关注的是商标领域的指导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30号指导案例,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主要的争议点在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含汽车维修,也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的许可,且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经营,所以原告方提出的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权利不应得到保护。

那么,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呢?1

裁判要点

1、经营者是否具有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权利。

2、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2

基本案情

杭州小拇指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兰建军。2009年杭州小拇指公司“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服务名牌。并于2011年4月14日取得“小拇指”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

天津小拇指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田俊山。天津华商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与天津小拇指公司系同一人,即田俊山。

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在从事汽车维修及通过网站进行招商加盟过程中,多处使用了“小拇指图 ”标识,且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的情形。3

双方观点

原告兰建军、杭州小拇指公司诉称:

1、其依法享有“小拇指”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在从事汽车维修及通过网站进行招商加盟过程中,多处使用了“小拇指图 ”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天津小拇指公司擅自使用杭州小拇指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构成对杭州小拇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故诉请判令天津小拇指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小拇指”字号进行经营;天津小拇指公司及天津华商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30000元及合理开支2437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辩称:

1、杭州小拇指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含许可经营项目及汽车维修类,也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的许可,且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经营,故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

2、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使用“小拇指”标识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

3、杭州小拇指公司并不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双方不构成商业竞争关系,且不能证明其为知名企业,其主张企业名称权缺乏法律依据,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

裁判理由

(一)关于经营者是否存在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行为及其民事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个主要理由在于,杭州小拇指公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维修的相关许可,超越法定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且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杭州小拇指公司主张的民事权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故本案中要明确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所指称杭州小拇指公司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否成立,以及相应民事权益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

首先,对于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违反有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主张对方有违法经营行为的一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对于杭州小拇指公司是否存在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及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从现有证据和事实看,难以得出肯定性的结论。

经营汽车维修属于依法许可经营的项目,但杭州小拇指公司并未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其实际从事的是授权他人在车辆清洁、保养和维修等服务中使用其商标,或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许可其直营店、加盟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小拇指”品牌、专利技术等,这并不以其自身取得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行政许可为前提条件。

此外,杭州小拇指公司已取得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杭州小拇指公司特许经营备案时已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其主要负责“小拇指”品牌管理,不直接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并且拥有自己的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可以开展特许经营业务。

故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杭州小拇指公司存在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从事机动车维修或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

其次,即使有关行为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也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必然影响有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亦不能以此作为被诉侵权者对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

本案中,即使杭州小拇指公司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这属于行政责任范畴,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权利,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

被诉侵权者以经营者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

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从直接损害对象看,受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

因此,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天津小拇指公司与天津华商公司均从事汽车维修行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杭州小拇指公司本身不具备从事机动车维修的资质,也并未实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但从其所从事的汽车玻璃修补、汽车油漆快速修复等技术开发活动,以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所包含的车辆保养和维修等可以认定,杭州小拇指公司通过将其拥有的企业标识、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其直营店或加盟店使用,使其成为“小拇指”品牌的运营商,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从事与汽车维修相关的经营活动。

因此,杭州小拇指公司是汽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经营者,其与天津小拇指公司及天津华商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损害竞争对手。

在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间接竞争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天津小拇指公司登记注册“小拇指”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杭州小拇指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杭州小拇指公司自2004年10月成立时起即以企业名称中的“小拇指”作为字号使用,并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从事汽车维修行业,且专门针对汽车小擦小碰的微创伤修复,创立了“小拇指”汽车微修体系,截至2011年,杭州小拇指公司在全国已有加盟店400余个。

虽然“小拇指”本身为既有词汇,但通过其直营店和加盟店在汽车维修领域的持续使用及宣传,“小拇指”汽车维修已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及与其他服务相区别的作用。2008年10月天津小拇指公司成立时,杭州小拇指公司的“小拇指”字号及相关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天津小拇指公司登记使用“小拇指”字号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

本案中,天津华商公司作为被特许人,曾于2008年6月30日与作为“小拇指”品牌特许人的杭州小拇指公司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合同》,法定代表人田俊山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其知晓合同的相关内容。

天津小拇指公司虽主张其与天津华商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但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田俊山,且天津华商公司的网站内所显示的宣传信息及相关联系信息均直接指向天津小拇指公司,并且天津华商公司将其登记的经营地点作为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总店的经营地点。

故应认定,作为汽车维修相关市场的经营者,天津小拇指公司成立时,对杭州小拇指公司及其经营资源、发展趋势等应当知晓,但天津小拇指公司仍将“小拇指”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且不能提供使用“小拇指”作为字号的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3、天津小拇指公司使用“小拇指”字号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根据已查明事实,天津小拇指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及其他宣传材料中,均以特殊字体突出注明“汽车小划小碰怎么办?找天津小拇指”、“天津小拇指专业特长”的字样,其“优惠体验券”中亦载明“汽车小划小痕,找天津小拇指”,其服务对象与杭州小拇指公司运营的“小拇指”汽车微修体系的消费群体多有重合。

且自2010年起,杭州小拇指公司在天津地区的加盟店也陆续成立,两者的服务区域也已出现重合。故天津小拇指公司以“小拇指”为字号登记使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加之天津小拇指公司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汽车维修、“天津小拇指”等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综合以上分析,天津小拇指公司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停止使用“小拇指”字号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5

律师分析

根据本案例的裁判要点,我们弄清了两点:

第一、经营者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必然影响该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被诉侵权者不能以此作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企业法律风险研究)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司法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地涌岸街。

法定代表人:程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灵芬,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崔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壹门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18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动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圣壹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圣壹门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易动公司实质上进行了三次诉讼,构成恶意实施诉讼行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易动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海淀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后,易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2月20日作出(2017)京7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易动公司在此之前于2016年7月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易动公司主体适格问题且法院不同意追加圣壹门公司,易动公司不得已才撤回起诉。因此,易动公司基于自身拥有的著作权作品而自行提起并完整进行的诉讼只有于2016年11月17日向海淀法院提起的诉讼,并不存在三次诉讼的情形。1.案外人南京蔚蓝的海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蔚蓝的海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一案与本案当事人、所涉作品及标的等均不相同,一审判决仅仅因为蔚蓝的海公司系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便认定其提起该案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并据此认定易动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前案诉讼的判决已认定易动公司和圣壹门公司的作品之间“具有明显区别”,便据此认定易动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对此应当明知,并以此为由对易动公司提起前案诉讼的行为进行指责,这属于对易动公司的法律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易动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并不属于恶意诉讼的情形。3.一审判决认定蔚蓝的海公司在海淀法院的诉讼尚未作出判决时便又提起诉讼,且在前案诉讼的终审判决作出后,蔚蓝的海公司仍然坚持诉讼,并据此认定蔚蓝的海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存在法律逻辑错误。易动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海淀法院提起的诉讼与蔚蓝的海公司在南京提起的诉讼属于不同法院管辖,两案的当事人、所涉作品及标的等均不相同,一审判决仅凭易动公司和蔚蓝的海公司先后在两地法院提起不同诉讼便认定易动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这不符合法律逻辑,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易动公司和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之间分别属于独立的法人,两者分别具有独立人格,并各自独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将蔚蓝的海公司坚持诉讼的所谓“主观恶意”作为认定易动公司主观恶意的事实依据,从而判令易动公司承担赔偿圣壹门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有违常识,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易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有关单位投诉圣壹门公司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并不具有主观恶意。1.易动公司向腾讯公司投诉时,海淀法院还没有作出一审判决,易动公司并不知道自己是否具有胜诉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易动公司“在不具有胜诉可能性的情况下”向腾讯公司投诉具有主观恶意,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广东电影协会作为易动公司和圣壹门公司所属行业的专业行业协会,具有对其该行业进行规范、自律、协调的职责,接受行业会员的投诉亦属于其职责范围。易动公司向广东电影协会投诉圣壹门公司符合行业规范,投诉内容也符合事实。广东电影协会收到易动公司的投诉后,其向有关机构发函是基于自身判断而采取的措施,不能将其归因于易动公司的“误导”, 易动公司不应当为广东电影协会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易动公司投诉的信息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系虚假事实”,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圣壹门公司处在侵权诉讼之中是客观事实,易动公司对其进行投诉时,法院尚未就相关诉讼作出判决或者作出终审判决,易动公司投诉称双方存在侵权争议符合当时的事实情况,该事实不能因日后的判决而转变为虚假事实的性质。

圣壹门公司一审诉求

圣壹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易动公司立即停止所有针对圣壹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易动公司在新浪微博连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并向其投诉的机构发函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易动公司赔偿圣壹门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17万元,翻译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圣壹门公司是动画电影《吃货宇宙》的制作方和出品方,易动公司是电影《美食大冒险》的制作方,两部电影的元素和定位存在重叠,均计划于2018年在国内上映。2016年5月至9月,《吃货宇宙》在戛纳电影节、多伦多电影节上参展引发热烈反响后,易动公司为干扰、阻止圣壹门公司影片制作和上映,以虚假的事实恶意提起四次知识产权诉讼,诉讼期间以向各种渠道投诉的方式诋毁圣壹门公司的商誉,给圣壹门公司带来困扰和各种损失,损害了圣壹门公司在世界相关公众中的形象。具体表现:1.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作为同行,易动公司明知圣壹门公司的动画形象和其区别十分明显,根本不可能抄袭其动画形象,然而仍以圣壹门公司侵犯其作品改编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先后四次提起诉讼。2016年7月,易动公司以《吃货宇宙》中六个动画卡通形象与其公开发行的动画片《美食大冒险》中的动画形象近似为由,向丰台法院起诉北京天工异彩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异彩公司)侵犯其作品改编权,2016年11月23日,易动公司以起诉有误为由撤销起诉。第二次2016年12月,易动公司又将圣壹门公司与天工异彩公司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圣壹门公司停止制作、宣传、发行《吃货宇宙》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是《吃货宇宙》中的动画形象与动画剧《美食大冒险》和电影《蒸和号起航》中定型的六个动画形象近似,圣壹门公司侵害其作品改编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017年5月4日,海淀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双方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理由是双方都是以面食产品为动画形象的基础,面食本身形态是唯一的表达方式,比如包子是圆胖的,油条是瘦长的等,著作权不保护这种唯一或有限表达,易动公司对此不可能主张独占权利。对独创性部分,从涉案的六个动画形象来比较,在服饰、五官、形态、颜色配置等方面分别比对,再从整体上进行比对,差别十分明显,且《美食大冒险》与《吃货宇宙》的角色设定和故事情节也不相同,因此判定圣壹门公司不侵犯易动公司作品的改编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017年5月,易动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2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易动公司再次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及《吃货宇宙》其他联合出品方侵犯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再次要求停止制作、宣传、发行《吃货宇宙》以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是《吃货宇宙》的动画人物造型与《蒸和号起航》中的造型相同,且动画取材、故事情节等近似,与此前两次起诉的理由完全相同。2.易动公司散布不实言论、编造虚假信息投诉,恶意诋毁圣壹门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在恶意提起诉讼后,易动公司以圣壹门公司涉诉为由,有计划的实施了下述一系列诋毁圣壹门公司商誉的行为:(1)在各大网站散布圣壹门公司抄袭其动画的不实言论,如“《吃货世界》成为最可悲的复制品,堕为世界唾弃嘲笑的抄袭狗”“继《汽车人》后,中国动漫《吃货宇宙》又一‘李鬼’”等言论,恶意诋毁圣壹门公司;(2)2017年2月海淀法院审理期间,易动公司以圣壹门公司微信表情包与美食大冒险存在争议为由向腾讯公司投诉,2017年2月8日腾讯公司将圣壹门公司的微信表情包强行下架;(3)易动公司编造虚假信息,并以广东省电影协会的名义向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和香港影业协会投诉,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将投诉文件转给柏林电影节处理,易动公司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严重损害了圣壹门公司在国际电影市场上的形象和声誉。2017年3月7日,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同时致函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和香港影业协会,称《吃货宇宙》尚未取得我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立项和登记,没有资格做宣发和参展,并要求对圣壹门公司作出相应处理,以免违反法律导致一系列版权、销售和管理上的纠纷。圣壹门公司和无锡天宫影业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就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北京局立项,并取得该片摄制电影许可证【影动备字(2013)第087号】,取得许可证之后圣壹门公司又向北京市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了动画形象的版权注册,2018年1月23日拿到公映许可证。考虑到广东省电影协会未对易动公司的不实表述进行审核,其投诉行为给圣壹门公司在国际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圣壹门公司与协会多次邮件沟通,要求协会澄清此事,协会复函表示愿意和圣壹门公司进一步沟通,解决问题。作为同行,易动公司十分清楚电影行业的审批流程和圣壹门公司电影的进展情况,然而却编制这样的虚假信息,并以广东省电影协会的名义向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和香港影业协会投诉,影响了圣壹门公司及《吃货宇宙》在国际市场的声誉。3.易动公司采取了种种有违影视行业商业道德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2016年戛纳电影节上,易动公司联系圣壹门公司国外代理商奥丁眼公司,试图让国外代理商终止和圣壹门公司的合作,然后与易动公司合作。2017年,易动公司向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投诉圣壹门公司侵犯其作品改编权,意图阻止圣壹门公司《吃货宇宙》的发行和制作。4.易动公司使用和圣壹门公司十分近似的英文片名,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圣壹门公司《吃货宇宙》的英文名是“Foodiverse”,易动公司《美食大冒险》的英文名是“Kung Food”,但是2018年2月10日,易动公司在发给圣壹门公司海外版权代理商Odin’s Eye公司的邮件中故意使用“Foodiworld”,前面的英文部分“Foodi”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圣壹门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在通过上述种种方式都无法阻止圣壹门公司《吃货宇宙》在海外市场的发行时,易动公司主观上具有傍品牌,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也容易误导相关消费者。综上,易动公司的恶意起诉、恶意投诉、编造虚假信息向国际电影节投诉的行为,主观目的并不是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以恶意提起诉讼的手段有计划有预谋地针对圣壹门公司实施一系列的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圣壹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易动公司一审辩称

1.圣壹门公司所诉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易动公司不存在滥用诉讼行为,不具有恶意提起诉讼的主观目的。易动公司具有自己独立运营的动画品牌,其衍生品、游戏及舞台剧等早已在市场广为销售、开发。易动公司于2016年5月在参展时,发现圣壹门公司以与其相同食材为题材,与易动公司作品中在人物造型、主角选取及选取主角数量等基本一致的做法,同时出现在展会,易动公司《美食大冒险》系列动画剧早在2013年就已在各大电视台、网站公映播放、发行,而圣壹门公司当时没有成片作品发表,因此,易动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圣壹门公司有获悉或接触易动公司作品的可能,存在侵犯易动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易动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权利并无不妥、不当,不存在恶意诉讼的事实。2016年11月23日之所以向丰台法院撤回起诉,是因为易动公司当时掌握的证据材料有误而导致起诉主体有误,在追加圣壹门公司未被法院采纳的情况下,不得已而撤诉。后确认圣壹门公司为侵权主体后向海淀法院起诉,不论诉至哪个法院都属于易动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赋予易动公司正常的诉讼行为及权利,不存在滥用、恶意诉讼。

2.易动公司未曾散布不实言论、虚假投诉,未作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圣壹门公司在诉状中称易动公司有发布不实言论,网络上的言论或评论非易动公司所为,易动公司并未主动委托任何人向其恶意攻击诋毁;在法院未作出判决以前,易动公司依据自身的判断,认为圣壹门公司有涉嫌抄袭、改编易动公司作品而向腾讯公司投诉、向有关机关反馈案件情况属于易动公司的正常行为或权利。至于腾讯公司将圣壹门公司的表情包下架或其他机构对圣壹门公司所作出的反馈情况,如圣壹门公司确未侵权,向有关机关单位或机构提供材料加以证明,就足以维护其权利。易动公司没有能力强行要求腾讯公司将圣壹门公司作品下架,也没有权利要挟其作出对圣壹门公司不利的行为;圣壹门公司《吃货宇宙》英文名“Foodiverse”中的“Foodi”既不属于圣壹门公司的专属用词,亦没有注册其商标、字号等,此词属于公众领域对语法的使用习惯的常见的一种表达方式。“Foodiverse”取自 “Food Universe”而“Foodiworld”取自“Foodie world”,两者的英文单词无论是构成还是表达的意思都区别非常明显,不可能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更谈不上傍品牌、搭便车的主观。综上所述,易动公司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圣壹门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圣壹门公司主张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相关事实

(一)《吃货宇宙》的著作权权属及圣壹门公司主体情况

2014年1月28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发布《关于2014年1月(上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其中公示了《一角钱拯救世界》的备案立项号为影动备字【2013】第087号,备案单位为北京圣壹门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编剧向华,备案结果为同意拍摄。

2014年1月29日,北京圣壹门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取得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京影单证字【2014】第063号《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2014年8月13日北京圣壹门影视策划有限公司更名为圣壹门公司。

2015年8月14日,《一角钱拯救世界》的出品单位变更为无锡天工影业有限公司。

2016年9月29日《一角钱拯救世界》更名为《吃货宇宙》。

2018年1月23日,《吃货宇宙》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片的出品单位有无锡天工影业有限公司、上海鸣涧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聚合影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易久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圣壹门公司;摄制单位为圣壹门公司。圣壹门公司股东为陈廖宇、崔威、天工异彩公司。

以上事实,有《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2014年1月(上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影动备字【2013】第087号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名称变更通知、关于故事影片《一角钱拯救世界》出品单位变更的批复、苏新广审【2016】341号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同意电影《一角钱拯救世界》片名变更的批复、电审动字【2018】第002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案佐证。

(二)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提起恶意诉讼的相关事实

2016年7月6日,易动公司以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为案由向丰台法院起诉天工异彩公司,主张圣壹门公司的《吃货宇宙》动漫卡通主要形象作品与易动公司的形象作品相似,圣壹门公司模仿、抄袭、改编易动公司已经公开发行的动画作品形象,并要求判令停止制作、对外宣发《吃货宇宙》动漫作品,并在国内著名动漫期刊上发表道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易动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理由为:因起诉有误。

2016年11月17日,易动公司以侵害作品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为案由向海淀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及天工异彩公司,该案事实与理由与丰台法院案件一致,诉讼请求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发表致歉声明,以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2017年5月4日,海淀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40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易动公司的《美食大冒险》每一季都是美食卡通形象在世界不同的大陆板块进行冒险的故事,《一角钱拯救世界》是以面粉镇等奇特市镇为背景,小饺子一角钱等为主要人物,描述小饺子利用一角钱硬币拯救大家的故事。更名为《吃货宇宙》后,故事的背景变更为面粉星球、大米星球等,描述小饺子一毛钱姑娘拯救同伴,粉碎邪恶势力阴谋的故事。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作品表达上,从双方争议的涉案六个动画形象来看,圣壹门公司创作的涉案六个动画形象的表达形式无论从整体形象还是从细节的服饰搭配、五官及身形配比、颜色设置等方面与易动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动画形象都具有明显的区别,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表达……由于易动公司制作的《美食大冒险》(共三季)的故事情节与圣壹门公司制作的《吃货宇宙》并不雷同,通过各自的角色展现出来的影视作品的表达也是不同的……二者在表现形式、发行渠道等存在明显区别……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未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圣壹门公司及天工异彩公司的行为未侵犯易动公司作品的改编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海淀法院驳回了易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易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2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易动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4月24日,蔚蓝的海公司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本案圣壹门公司及《吃货宇宙》其他著作权人无锡天工影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其享有的《蒸盒号起航》电影作品中动画形象及故事情节著作权,并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018年3月20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苏86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为“原被告电影的角色名称不相似,角色的外在整体形象、细节的服饰搭配、五官及身形配比、颜色设置等方面都有明显区别,相似部分仅为食物本身固有外形的惯用表达……两部电影的故事情节并不相似……原告当庭陈述《蒸盒号起航》尚未在市场公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接触原告电影的可能……被告在宣传行为中明确表明其电影出品人为六被告,并无攀附原告的故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了蔚蓝的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蔚蓝的海公司因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3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载明,蔚蓝的海公司系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案一审庭审中,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对圣壹门公司股东天工异彩公司等提起的诉讼行为实际上是针对圣壹门公司的诉讼,这些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权利基础,属于恶意诉讼;易动公司抗辩称其行使正常的诉讼权利,不存在恶意,且其节目远早于圣壹门公司发表并已在国内电视台播出,传播范围及影响力都非常广泛,圣壹门公司有获悉其作品的可能,其起诉时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并非恶意诉讼。易动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湖南广播电视台金鹰卡通频道出具的多份《播出证明》,证明《食功夫之美食大冒险》最早于2014年2月在电视台播出。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书、撤诉申请书、(2016)京0108民初40841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86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播出证明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事实

本案一审庭审中,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1、易动公司向相关公司和部门投诉圣壹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2、易动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3、易动公司使用与圣壹门公司近似的作品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一)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情况

圣壹门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影视策划,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电脑动画设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易动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

为证明《吃货宇宙》获得主流媒体的认可,圣壹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搜狐网2017年2月,“吃货宇宙!北影动画学院副教授陈廖宇动画作品《吃货宇宙》登柏林电影节刊物 预售破纪录”文章;《华语电影市场杂志》2017年2月,“Chinese Dumplig Ventures into the World-An Exclusive Interview with Chen Liaoyu,Director of FOODIVERSE” 文章,该文章第1至2页是关于采访《吃货宇宙》导演陈廖宇老师的独家专访稿。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杂志文章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相关事实

1、易动公司恶意投诉导致圣壹门公司微信表情包下线

圣壹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腾讯公司就微信表情包被下架之事沟通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证明《吃货宇宙》大拜年表情包被下架的原因。2017年2月8日,wxsticker_support@tencent.com发布邮件“你的表情【吃货宇宙大拜年】由于与他人已发布作品【美食大冒险】存在争议,目前需先将表情下架,等待法院判决结果,……”“投诉人是:易动公司”“需要易动公司把撤诉申请书发给我们,收到文件后证实已经撤诉,就会对贵司的表情恢复上架……”“如对方没有撤诉的话,需要等案件的判决结果出来后,再根据判决结果判断如何处理贵司表情包的上下架问题。”易动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认可曾针对圣壹门公司的微笑表情包向腾讯公司投诉。

2、易动公司以虚假消息向行业协会投诉圣壹门公司

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以虚假消息向行业协会投诉圣壹门公司,并发布对《吃货宇宙》的不利信息,导致行业协会相关公众误认为《吃货宇宙》存在抄袭,严重降低圣壹门公司和《吃货宇宙》在国内外的评价,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于2017年3月7日分别给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香港影业协会发送的《通知函》,内容显示“根据我们理事会成员易动公司的举报,……《吃货宇宙》在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和登记的情况下,在海外进行了宣传和发行,并参加了展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行为是非法的……《吃货宇宙》不具有任何进行宣传和发行及参与比赛的资格……”2018年1月22日,圣壹门公司员工向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发送邮件,将《吃货宇宙》项目创作过程及取得的资质等一并发送给该协会,邮件称“由于贵协会未经核实向媒介发函,严重侵害了圣壹门及其他出品方的合法权益,我方要求3日内给予回复及补救措施,纠正其错误。” 2018年1月24日,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复函“2.我协会是根据会员单位易动公司反映贵司‘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立项和登记’,而非我协会所述……”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回复圣壹门公司邮件称“我协会已再次要求易动公司发澄清函,待其将发送情况反馈给我协会后,我协会将转发给贵司。” 易动公司辩称,其只是反馈圣壹门公司未取得单片许可证和公映许可证的客观情况,其与圣壹门公司存在诉讼,并非恶意投诉。圣壹门公司主张其作品《一角钱拯救世界》于2014年1月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网站上进行备案公示,而公映许可证只有在电影完成终审之后才会下发,行业惯例都是先做宣传、发行,2017年3月《吃货宇宙》尚在拍摄过程中,不可能拿到公映许可证,关于《摄制电影许可证》过期是行政监管的问题,且圣壹门公司电影的立项早已经公示,易动公司十分清楚电影的拍摄、审批流程,却一直故意编造虚假信息,严重影响了圣壹门公司及其电影在国际市场的声誉。

圣壹门公司还提交了易动公司曾向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举报《吃货宇宙》侵权的材料,证明在海淀法院一审判决前,易动公司投诉圣壹门公司侵权,恶意明显。

3、易动公司散布不实言论

圣壹门公司提交网页打印件,在百度贴吧中存在“《吃货宇宙》成最可悲的复制品,一堕为世界唾弃嘲笑的……”的文章,证明易动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诋毁。易动公司辩称该文章并非其发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4、其他事实

奥丁眼(Odin’s Eye)系圣壹门公司在法国代理商,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曾怂恿奥丁眼与圣壹门公司终止合约,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向法庭提交了奥丁眼录音文字版,该份录音曾由易动公司向丰台法院提交。该录音文字版内容显示,“Y:我们来只是想把事情搞清楚。我们的合作方索尼也知道这件事,还问我们为什么吃货宇宙中的形象与我们美食大冒险的形象这么相似。我们的美食大冒险从创作到现在已经有8年的时间了。而你们要发行的电影……我们已经给证明两部电影角色的相似性:我们有包子,你们也有包子,我们做了饺子,你们也做了饺子,我们有面条,你们也有面条,还有寿司,那么多中寿司,我们做的是鱼子寿司,你们做的也是鱼子寿司。”“M:我不太清楚中国的法律。但要在美国,这种情况不会有什么版权问题的,要打官司你们也不会赢。因为大众都熟知的那些形象你不能纳入你的版权中。比如,我的电影中用了某个角色,你在看了我的电影后也创作了这个角色,这两者之间并没有版权问题。……要是你发现角色和人物的性格都是抄袭你们的,那是版权的问题,但其他的方面你却不能说是有版权的问题……”“Y:我们的电影的合作制片方也知道这件事,我们的电影将在明年上映……7月,所以他们对此事很生气,因为电影还没有上映,就有类似的电影和相似的形象占领了市场。……我们来秉着友好的态度,想私下解决这件事。美食大冒险在中国的发行方就是光线传媒……因为这涉及很多市场上的问题,所以我们现在来问问你们的想法。”“M:现在对你们来说还不算晚,你们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你要制作发行这部电影。我们认为这个电影最后是上映不了的。……光线传媒已经在找律师沟通如何解决这件事情了。我们现在来跟你商谈看你这边是否会继续合作还有了解你们的想法。”“M我们只是发行方,只有当你们在法律上证明版权是你们的,你们才能让我推迟或停止发行。……”“Y:我想还有很多电影供你选择去发行,而不是一部有国际法律问题的电影。要是要起诉的话……”“M:那简直就是灾难,我们会损失一部分资金。”“Y:所以我们建议你们采取一些措施,比如减少电影的宣传发行。到目前为止,只有少部分人知道这个吃货宇宙。你们可以先看看事情后面会怎样发展。要是制作方不停止侵权的行为,我们的许多股东,包括天工的股东都会对他们提起诉讼。”“M:到9月多伦多的展会前,我们都不会推广这部电影。”“Y:我希望你们9月前放慢宣传的节奏,不要大势宣传,甚至不做任何宣传。”“我能告诉你的就是在9月前,我们不会做任何的宣传,也不会发稿……”“Y:我们的电影今年就会制作完成,明年上映。所以这个问题必须解决。”“M:我承诺在9月前,我都不会对这部电影做任何宣传……”“Y:形象那么像,你怎么没有选择我们?”“M:你们好像已经有了发行方了。”

以上事实,有网页截图打印件、邮件、通知函及翻译件、翻译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复函、证据目录、奥丁眼录音文字版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使用与其近似的电影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

圣壹门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4月18日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吃货宇宙FOODIVERSE PENNY DUMPLING”“吃货宇宙FOODIVERSE”商标。在圣壹门公司与奥丁眼公司的邮件中,奥丁眼公司表示其第一次听说“Foodiverse”是2015年釜山电影节,在双方沟通的第一个包含该词语的文件显示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在百度网页中输入“吃货宇宙Foodiverse”可以搜索到圣壹门公司的动画电影,圣壹门公司主张“Foodiverse”系其电影《吃货宇宙》的英文名称,且在该电影的制作、发行、宣传过程中一直使用该名称。一审庭审中,易动公司主张其使用“Foodiworld”是2013年。但是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易动公司在其柏林电影节宣传电影美食大冒险使用了“Foodiworld”一词,易动公司在此前的电影发行、宣传活动中并没有使用“Foodiworld”这一英文名称。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将美食大冒险英文名表述为Foodiworld,与其电影英文名称“Foodiverse”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易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多个“美食大冒险”“KUNGFOOD”商标注册证,证明其已经注册了多个商标,拥有自己的品牌,无须傍圣壹门公司所称的品牌。易动公司还提交了多个《美食大冒险》动画片获得优秀动画片作品的荣誉证书、《美食大冒险》儿童剧门票及产品手册,证明易动公司已经将其作品在各品种类生产、销售,公众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获得易动公司的作品和产品信息,其传播深度、影响力、知名度已经形成,无须再通过诉讼方式或不正当竞争方式来获得利益。

以上事实,有邮件截图打印件、网页截图打印件、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门票、产品手册等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其他事实

圣壹门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易动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给《吃货宇宙》造成制作、宣传、发行等工作上的干扰,但该聊天记录未公证,易动公司亦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因易动公司实施前述被诉侵权行为,圣壹门公司遭受了损失,圣壹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4万元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圣壹门公司因在丰台法院、海淀法院被恶意起诉而支出的律师费;2.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万元发票一张,证明圣壹门公司与蔚蓝的海公司之间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支出的律师费;3.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共计12万元发票两张,证明圣壹门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300元翻译费发票一张,证明圣壹门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翻译费用。

以上事实,有发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分别是第一,易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第二,易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第三,易动公司使用“FOODIWORLD”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如易动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易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明知其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恶意提起在事实或法律上没有依据的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纠纷。恶意诉讼本质应为侵权之诉;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同时亦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进行救济。

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及其子公司提起的系列案件系恶意诉讼,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是否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圣壹门公司诉称的恶意诉讼不仅指代一起案件,而是针对类似事实先后提起的多起系列案件。易动公司第一次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主体不适格申请撤诉;第二次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易动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上述两次诉讼中易动公司均以圣壹门公司的《吃货宇宙》动漫卡通主要形象作品与易动公司的形象作品相似,圣壹门公司模仿、抄袭、改编易动公司已经公开发行的动画作品形象为由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虽然第一次诉讼后易动公司即撤诉,但是其撤诉理由是主体不适格,属于正常行使诉权的行为。从易动公司第二次起诉的情况来看,易动公司在起诉前确实就相关的形象享有著作权,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但是,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情况来看,易动公司的作品与圣壹门公司的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故事情节等的区别也较为“明显”,最终法院驳回圣壹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诉讼一审判决尚未作出时,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其系列作品中的另一部作品为诉讼内容,再次向圣壹门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该案中所涉及的形象与故事情节与第二次诉讼的形象与故事情节基本一致。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易动公司及其子公司提起的三次诉讼,都是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相比于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纠纷,著作权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基础较易举证证明,因此不应仅凭是否具有权利基础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认为,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同属于动画制作行业,易动公司在其起诉圣壹门公司之前应当对圣壹门公司作品的角色形象、故事情节有一定的了解,生效判决书中多次以“具有明显区别”对双方的作品进行了描述,易动公司在提起诉讼之前对此应当明知,但其仍然提起诉讼,尤其是在第二次诉讼后法院即将作出判决前,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基本相同的事由在南京再次提起诉讼,虽然表面上看案件的当事人、所涉及的作品、标的并不相同,但实质内容基本无差别,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在第三次诉讼中具体的涉案作品《蒸盒号起航》尚未上映,在此情况下,易动公司的权利基础尚不完备。且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然在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的情况下坚持诉讼,其目的并非在于积极维权,其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第二,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为应对易动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的确属于诉讼的合理支出项,也即是该诉讼确实造成了圣壹门公司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第三,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如社会声誉的降低、财产的损失等均是由对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应对诉讼,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与易动公司恶意提起的侵权诉讼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虽然易动公司起诉的系列诉讼并非全部由易动公司直接提起,但蔚蓝的海公司系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已经知晓易动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后又提起后续诉讼的行为,易动公司必然知晓,蔚蓝的海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与易动公司的系列诉讼一并,为不合理地损害圣壹门公司的市场地位和商誉的起诉行为,因此蔚蓝的海公司的行为应当与易动公司的行为均视为易动公司为制约、损害圣壹门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而不应将其孤立地视为蔚蓝的海公司的行为。

综上所述,易动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圣壹门公司恶意提起一系列侵权诉讼,致使圣壹门公司在诉讼中遭受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二、易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完成首次修订,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圣壹门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易动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但持续至2018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属于同行业且有竞争利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的目的通常在于,通过诋毁行为以损害他人的商誉,降低其竞争力,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提升自己的市场优势。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满足如下要件:一是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应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二是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捏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事实;三是结果上损害了圣壹门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有四:第一,易动公司向腾讯公司投诉导致圣壹门公司微信表情包下线;第二,易动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投诉圣壹门公司未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和登记;第三,易动公司在相关网页中散布圣壹门公司涉嫌侵权的不实言论;第四,易动公司向圣壹门公司境外代理商散布不实言论导致其宣传滞期。经一审法院查明,并无证据表明相关网页中的涉案言论系易动公司发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易动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圣壹门公司诉称的三个涉嫌商业诋毁行为。

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易动公司的上述三个行为基本基于其起诉圣壹门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相关案件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前述案件系易动公司恶意提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商业诋毁行为亦不具有善意,即易动公司在不具有胜诉可能性的情况下向腾讯公司投诉圣壹门公司的微信表情包存在侵权、向圣壹门公司的代理商散布相关言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易动公司还向圣壹门公司的代理商明确作出要求其停止宣传的意思表示,其主观恶意明显;其次,从行为表现上来看,捏造可以是编造虚假信息,或是对真实状况加以歪曲,构成虚伪事实;传播则应是将所捏造的虚伪事实以各种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本案中易动公司投诉的对象是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共同可能的客户,尤其是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对于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来说具有重要意义,易动公司依然就片面的事实向其投诉,其行为表现上达到了传播的可能性。从传播的内容来看,事实的属性可以分为经证明为真实的事实、经证明为虚假的事实和真伪不明的事实。易动公司向腾讯公司投诉、向圣壹门公司代理商告知的圣壹门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系虚假的事实,该信息构成虚假信息;经营者片面陈述事实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该行为仍然可能实质性地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而该事实系误导性信息。圣壹门公司认可在易动公司投诉时其确实还没有单片许可证和公映许可证,但当时其不具有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可能性,易动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拍摄和审批流程应当清楚,其依然向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进行片面投诉,误导相关机构向其他机构发函使圣壹门公司商誉受到损失,该行为明显不当,故易动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传播了虚假或误导性事实。最后,由于易动公司的投诉行为,圣壹门公司的微信表情包下架,易动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仍未撤回该投诉,客观上给圣壹门公司造成了影响;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依据易动公司的投诉向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和香港影业协会进行了投诉,直接可能导致圣壹门公司及其电影在国际市场上声誉受损;易动公司向圣壹门公司的代理商告知不实信息的行为极易使圣壹门公司丧失交易机会从而导致圣壹门公司受到巨大损失。因此,综上所述易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三、易动公司使用“FOODIWORLD”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的《美食大冒险》使用英文名“FOODIWORLD ”与圣壹门公司《吃货宇宙》的英文名“FOODIVERSE”二者是否构成混淆,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FOODIVERSE”与“FOODIWORLD”的词根均包含“FOODI”,但后缀一个取自于“UNIVERSE”,另外一个取自“WORLD”,两者系不同的词汇,圣壹门公司未就该二名称已经构成混淆进行充分举证。同时,圣壹门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FOODIVERSE”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圣壹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圣壹门公司还主张易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傻商业道德。一审法院认为,商业诋毁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制的类型化行为之一,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易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情况下,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原则条款对易动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故一审法院对圣壹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易动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易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圣壹门公司要求易动公司在其新浪微博发表声明并向其投诉的机构发函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刊登声明的方式、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圣壹门公司亦可以根据本案判决情况向相关机构说明情况,易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发生于微博空间中,从损害与结果相适应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认为易动公司就本案向圣壹门公司发布书面致歉声明的方式已经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对圣壹门公司要求易动公司在新浪微博发表声明并向其投诉的机构发函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易动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易动公司主观恶意程度、双方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易动公司的赔偿数额。易动公司就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导致圣壹门公司的律师费等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圣壹门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送书面致歉声明,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对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需事先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圣壹门公司的申请将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在全国性的媒体上予以公开,相应费用由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三、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十万元;四、驳回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补充查明

关于蔚蓝的海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及《吃货宇宙》的其他著作权人无锡天工影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其电影《蒸盒号起航》中动画形象及故事情节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蔚蓝的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蔚蓝的海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终40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电影《蒸盒号起航》是易动公司《美食大冒险》的系列作品之一,《蒸盒号起航》中的主要动画形象与动画连续剧《美食大冒险》中定型的饺子斗斗、包子包强、馒头四海、烧饼呙奎、油条油万金、寿司三文武藏六个动画形象相同,两者的故事情节也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如构成侵权,其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的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发布的《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新增加的一项三级案由,隶属于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虽然目前没有直接指向的具体法律条文,但从其归类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级案由之下来看,其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侵权之债,即因一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另一方因此有权对对方提起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见,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属于一种侵权行为,除本案涉及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实体法律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圣壹门公司诉称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包括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针对类似事实先后提起的多起系列案件。结合我国前述民事实体法律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认定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考虑如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有主观恶意;二是行为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提起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依据的诉讼;三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具体而言,在此类案件的认定中,首先应当审查的是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观要件,即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虽然民事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意思状态通常包括故意和过失,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其意思状态表现上具有特殊性,这不仅表现在行为人对于其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知的,还表现为其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干预商业竞争者,从而造成对方产生利益损失,即行为人提起诉讼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其恶意不仅表现为主观故意,且这种主观故意是确定、明显的,故不应当包括各种过失行为;否则将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行使诉权,不利于保护和激励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其知识产权。据此,本案首先应当判断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提起系列知识产权诉讼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本案涉及的第一次诉讼为易动公司2016年7月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后易动公司于同年11月23日称因起诉主体有误等原因而申请撤诉;第二次诉讼为易动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海淀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易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上述两次诉讼中易动公司均以圣壹门公司的《吃货宇宙》动漫卡通主要形象作品与易动公司的卡通形象作品相似,圣壹门公司模仿、抄袭、改编易动公司已经公开发行的动画作品形象为由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虽然易动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但该起诉及撤诉行为应属于易动公司正常行使诉权的行为,并不能看出其提起诉讼具有恶意。

从易动公司第二次在海淀法院起诉的情况来看,易动公司在起诉前确就相关的动漫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但从海淀法院随后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40841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中相关认定来看,易动公司的动漫卡通形象作品与圣壹门公司的动漫卡通形象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故事情节等的区别也较为“明显”,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易动公司的诉讼请求。当然,仅凭第二次诉讼生效判决中的前述认定尚不足以认定易动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存在恶意,毕竟行为人可能并不具有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只要其主观上认为他人实施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其便有权提起诉讼。但本院认为,结合第三次诉讼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能够认定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提起前述系列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其一,易动公司在海淀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一审判决尚未作出时,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便以其系列作品中的另一部作品《蒸盒号起航》作为权利基础,再次向圣壹门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该案中所涉及的主要动漫形象与第二次诉讼中的主要动漫形象相同,故事情节基本一致。其二,圣壹门公司的《一角钱拯救世界》于2014年1月进行电影剧本备案、立项并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2016年9月该电影名称由《一角钱拯救世界》更名为《吃货宇宙》,易动公司于2016年7月针对圣壹门公司的《吃货宇宙》提起第一次诉讼。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同属于动画制作行业,圣壹门公司的《一角钱拯救世界》或《吃货宇宙》已经备案、立项并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长达两年多,在当今时代信息获取具有极大便利性的情况下,易动公司在其起诉圣壹门公司等公司之前,理应对圣壹门公司作品的主要角色形象、故事情节等具有一定了解;尤其是在第二次诉讼后海淀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前,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基本相同的事由在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虽然从形式上看,两案件中的当事人、所涉作品及诉讼标的等并不完全相同,但实际上两作品中的主要动漫卡通形象和故事情节等实质内容基本无差别;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次诉讼中的涉案作品《蒸盒号起航》不仅在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起诉时尚未公开上映,且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时尚未公开上映,故易动公司的权利基础在其起诉时并不完备,从时间上看圣壹门公司等也不存在抄袭电影《蒸盒号起航》之可能性;而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作出第二次诉讼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仍然在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和事实上根据的情况下坚持诉讼,其诉讼目的显然已经超出了合法正当维权的范畴,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

其次,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另一起知识产权诉讼所引发的纠纷,如果该诉讼并未对相对方造成损害后果,后一纠纷可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种损害后果不仅包括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害,还应当包括给相对方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害和对其商业信誉等造成的损害。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为应对易动公司等提起的系列侵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支出因易动公司等提起的系列诉讼而直接引起,属于因易动公司等发起的系列诉讼行为致使圣壹门公司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再次,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如社会声誉的降低、财产的损失等均是由对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应对诉讼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与易动公司恶意提起的侵权诉讼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虽然易动公司起诉的系列诉讼并非全部由易动公司直接提起,但蔚蓝的海公司系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知晓易动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后又提起后续诉讼的行为,易动公司必然知晓,蔚蓝的海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与易动公司在先提起的诉讼共同构成不合理地损害圣壹门公司市场地位和商誉的起诉行为,因此蔚蓝的海公司的行为应当与易动公司的行为一并视为易动公司为制约、损害圣壹门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圣壹门公司有权要求易动公司对其一并承担责任。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易动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针对圣壹门公司恶意提起一系列侵权诉讼,致使圣壹门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其提起的系列诉讼损害了圣壹门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易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并非不能评论或者批评,但评论或者批评必须有正当目的,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进而提升或可能提升经营者自身的商誉。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尤其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商业诋毁行为涉及如何界定不正当陈述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在进行对比性商业评论或批评时,如何判断商业诋毁,落脚点应在于是否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本案二审诉讼中,涉案争议的商业诋毁具体行为有三个,第一,易动公司向腾讯公司投诉导致圣壹门公司微信表情包下线;第二,易动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投诉圣壹门公司未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和登记;第三,易动公司向圣壹门公司境外代理商散布不实言论导致其宣传滞期。就以上行为来看,易动公司在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前提下,向腾讯公司投诉圣壹门公司的微信表情包存在侵权、向圣壹门公司的代理商散布相关言论,还向圣壹门公司的代理商明确作出要求其停止宣传的意思表示,其主观恶意明显。而第二次诉讼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易动公司向腾讯公司和圣壹门公司代理商告知的圣壹门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并不存在,该信息构成虚假信息。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同为影视行业经营者,电影行业协会对于双方来说是重要的代表、监督主体。圣壹门公司认可在易动公司投诉时其确实还没有单片许可证和公映许可证,但当时其不具有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可能性,易动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电影的拍摄和审批流程应当十分清楚,其依然依据片面的事实向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进行投诉,误导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向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香港影业协会发送《通知函》,在客观上达到向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的效果。从行为后果来看,圣壹门公司的微信表情包因涉诉而被下架,易动公司在第二次诉讼的判决生效后仍未撤回该投诉;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向香港及海外机构发函直接可能导致圣壹门公司及其电影在国际市场上声誉受损;易动公司向圣壹门公司的代理商极尽诱导不实信息的行为极易使圣壹门公司丧失交易机会。易动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当,超越了言论自由的界限,会使圣壹门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遭受损害,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易动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易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从损害与结果相适应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认为易动公司就其实施的涉案行为向圣壹门公司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就能够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并无明显不妥,圣壹门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易动公司不仅实施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还针对圣壹门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动公司不仅应当就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导致圣壹门公司支出律师费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对其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易动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圣壹门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易动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双方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圣壹门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易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义军
审 判 员  周丽婷
审 判 员  侯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仁婧
书 记 员  范飞华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北京)

盈科律师代理“某甲”特许经营案,胜诉返还加盟费

【案情简介】

2019年底,孙某某通过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广告得知“某甲”品牌商标正在招收区域代理商,孙某某通过与相关工作人员沟通了解到品牌相关情况,工作人员称公司可帮助代理商进行店铺选址,孙某某将自己的选址意向与该工作人员沟通后,工作人员表示公司会帮忙联系,同时工作人员还向孙某某表示:“代理有一个免费开店名额,代理区域开店的所有物料你有10个点返点,你自己店也是9折进货,区域旗下的加盟费你跟公司对半收益”,孙某某心动之下当即决定加盟该品牌进行店铺经营。

2019年12月10日,孙某某与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孙某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内使用“某甲”品牌商标开展经营业务,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9日,合同签订后,孙某某依约向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2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食品开发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带领孙某某到“某甲”品牌店铺内进行了参观,并进行了简要的培训,对店铺基本情况进行了简单介绍。

然而就在合同签署后不久,孙某某很快发现合同中对物料返点的约定为:“代理商享受所辖区域内门店原料中核心物料的进货返款”,对此孙某某认为自己受到欺骗,遂产生了不再加盟的念头,经与相对方公司联系,公司表示,依照规定,此时解除合同费用全都不予退还,孙某某无奈之下只得选择继续加盟,不料,2020年春节期间爆发了新冠疫情,受疫情影响,孙某某一直未正式开店经营,也一直未使用“某甲”品牌,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向孙某某提供确切的店铺选址,孙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向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交涉后公司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还孙某某向其支付的费用,孙某某遂委托了律师,希望通过起诉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并由公司向其退还区域代理费200000元。

经分析,双方签署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授权孙某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内使用“某甲”品牌进行连锁经营拓展业务,并约定了加盟店要在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规定的统一经营模式下运营,孙某某亦向该食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从上述内容来看,该《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各项特性,该协议应属特许经营合同,而根据法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相应的冷静期,允许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反悔”而解除协议。案件经两次庭审,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依据冷静期的规定判决该合同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并结合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机会成本的损失,酌定由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向孙某某返还190000元。

【律师策略】

本案焦点有三:一是双方所签署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的性质;二是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方式;三是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孙某某支付的费用及返还的数额。

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涉案协议内容上看,合同性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各项特征,但在合同中亦存在合作性质的约定诸如:孙某某需在涉案区域内发展其他加盟商,并可获得加盟商带来的物料返点及收益分成,故该协议内可能包含不同性质的合同,在要求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用时可能无法获得全额退还。

关于合同的解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对“一定期限”并未作出明确,孙某某虽称于合同签订后四天即提出解除合同,但却无具体证据证明该说法,且最终是在2020年3月13日才以微信方式确切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已是双方签订合同的4个月后,是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一定期限”,法院具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但因2020年爆发疫情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孙某提出解除的时间并未超出合理范畴。

关于款项的返还,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合同,孙某某均无权要求公司退还加盟费,但该条款明显排除了孙某某的主要权利,本案中孙某某亦未以任何形式使用“某甲”品牌,也未因该品牌获取任何收益,如公司不退还加盟费显然也有悖合同的公平原则,因此该条款应属合同的无效条款,最终退还款项应结合双方义务履行情况及损失情况确定,结合本案情况来看,退还款项不应过低。

【律师文书】

起诉状事实及理由

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内使用甲方“老城街”品牌商标开展经营业务,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9日,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受疫情原因影响,店铺开设等经营工作一直未能启动,原告也未实际使用老城街品牌。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协议名为《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实为特许经营协议,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特许经营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特许人拥有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通过合同方式授权被特许人使用,二是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来进行,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缴纳特许经营费用。而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可看出,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使用其“老城街”品牌,并为保障品牌形象及经营体系统一性,要求原告在经营活动中遵照被告指定的统一风格装修店铺,员工穿着被告指定的统一服装,原告也支付了200000的对价,符合特许经营的特性。

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还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缺乏这一约定,现因疫情造成客观情况发生变动,且原告自签署合同至今未使用“老城街”商标,也未就该品牌获取任何利益,现原告希望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望准。

代理词主文

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名为《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但其性质实为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特许经营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特许人拥有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通过合同方式授权被特许人使用,二是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来进行,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缴纳特许经营费用。

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第一条合作范围中约定:(二)授权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使用该品牌标识及其相关文字开展连锁经营拓展业务;(三)甲方授权乙方的区域为河北省秦皇岛市内全部区县。协议九条统一配置中约定:为保障终端客户利益和甲方授权的品牌形象及连锁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完整性,乙方同意其直营店及其开拓的店面内的厨房设备、桌椅、餐具、员工服装、财务软件、原材料及其他开业物品等向甲方指定之厂商采购,其他设备之采购必须取得甲方同意并须符合标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及其加盟店不得任意更改店内销售商品种类及价格,亦不得随意增减其店内设备、设施,否则视同违约。

由此可看出,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使用其“老城街”品牌,并为保障品牌形象及经营体系统一性,要求原告在经营活动中遵照被告指定的统一风格装修店铺(桌椅、物料等均统一),员工穿着被告指定的统一服装,原告也支付了200000的对价,符合特许经营的特性。

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 1.原告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实质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就本案而言,即使涉案合同未约定类似上述的条款,亦不妨碍原告行使上述权利。

  • 2.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

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涉案协议,当时距离春节仅剩一个月的时间,而自春节前夕开始,因受疫情原因影响,原告响应国家号召,一直居家抗疫,店铺开设等经营工作一直未能着手启动,原告也未实际使用“老城街”这一品牌,更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不具备使用经营资源的主体条件。

  • 3.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根据立法的一般精神,《条例》中第十二条规定的“一定期限”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该期限一般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前为宜,结合前述内容可知,原告至今为止一直未实际使用经营资源;同时结合《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对解除期限做出约定,被告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向原告做出催告,且原告在2020年初开始一直向被告协商希望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4月初起诉,故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二)被告在推广活动中,存在误导、夸大宣传的行为

被告公司前期提供的宣传单、宣传册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介绍中均表示开店的所有物料均有10%的返利权,而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却写为折扣仅限原料中核心物料,与前期宣传不符,且在签署合同时,被告方也未针对该条款的变动向原告做出提示,存在误导性的宣传。

被告的宣传手册等宣传内容中还提及在天津有多达113家“老城街”小面店,而实际的店铺数量尚不足一半,存在大量夸大成分。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被告的宣传行为中存在违反该条例的情形,致使原告做出错误判断进而签署了涉案协议,故原告有权提出解除该合同。

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区域代理费200000元

(一)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返还特许经营费用符合公平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任何经营资源,未因此获取任何利益,被告亦未履行相关义务,未遭受任何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当全额退还原告所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

(二)合同中双方签约后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加盟费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

如前所述,《条例》中赋予了特许经营的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而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所载签约后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加盟费的条款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也不符合合同法诚信、公平的原则,故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200000元。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经营体系是以“某甲”品牌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进行品牌拓展的一种区域特许经营模式,属于特许经营的种类;

原被告虽然在磋商过程中提到过全部物料返款,但是最终的合同内容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为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容应当明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店铺选址及技术培训不足的问题不足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涉案合同目的,但被告作为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理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合同中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但其未履行该义务,使得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在支付涉案费用后并未实际经营,且并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在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限的前提下,被特许人因“冷静期”条款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限一般以其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为限,故此原告提出解除涉案协议中特许经营合同的部分内容的相关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原告依照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其理应赔偿被告履行涉案合同所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失,该损失包括实际支出的损失及机会成本损失。实际支出的损失在本案中体现为培训支出的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此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200元,认定被告履行培训义务所支出的损失额。对于原告未在涉案授权区域内发展其他加盟商,对此给被告造成了相关机会成本的损失,对该损失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签订合同至解除涉案合同期间,该行业市场的经营状况,对此予以酌定。综上认定涉案机会成本及被告培训支出费用损失共计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协议》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19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特许经营关系是一种具有人身信任属性的关系,受特许人是基于对特许人的经营模式、方法等的信赖而与特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加入特许经营关系的,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信赖的基础不复存在,那么该合同只能受法律规范的调整,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赋予当事人单方面的解除权,从立法精神来看,其目的在于保护受许可人的利益,弥补在双方达成合作前,因为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不公平问题。

【回顾思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是何种性质的合同,决定了本案的具体法律适用。据我方所提交的证据,对于该合同的性质,法院认定如下: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对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内容及其当庭陈述表明,天津格朗合公司为涉案品牌“老城街”的注册商标注册人,并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备案。天津市格朗合公司授权其股东,即被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再对外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展与该品牌相关的连锁经营拓展业务。根据该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授权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室内使用“老城街品牌”进行连锁经营拓展业务,并约定了原、被告之间如何对拓展的加盟店在统一经营模式下运营的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区域特许代理的被特许人,经特许人授权,为特许人招募加盟商,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签订次加盟合同时,由特许人直接与原告招募的加盟商提供指导、培训、监督、咨询等服务。同时,原告作为区域特许代理人,应开设不少于一家加盟直营店。该经营体系是以“老城街”品牌为经营资源,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进行品牌拓展的一种区域特许经营模式,属于特许经营的种类,故此,双方之间的协议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

特许经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列明的常见十五类合同。目前规范特许经营合同的行政法规主要是国务院于2007年2月6日发布的《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根据上诉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通过本次案件的办理,使我了解到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所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总结如下。首先,特许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格是商业特许合同的第一风险,如果特许人不能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很有可能直接导致被特许人的经济损失。其次,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普遍存在一定的格式条款,例如本案中协议约定的“无论合同期满、中途解约或其他原因终止,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加盟费”,而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特许人。签署合同后,被特许人无论是否因为过错解除合同,前期加盟费用均无法收回。再者,在合同的缔约阶段,多数商业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现象,导致被特许人误解宣传内容就是合同条款,在合同签订后,才发现与宣传不一致,顿感上当受骗。在这里也提示各位想要成为被特许人的商家,签订合同时一定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是否与特许人所允诺的条件一致,莫要等到纠纷成诉才追悔莫及。

(本文作者:盈科曲艺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法律微观)

申请商标无效被驳回后,如何成功为当事人维权?

【案情简介】     

       原告成立一家英语培训公司,为了宣传公司,2014年原告设计了“行动英语”商标,在相关宣传中使用,但未申请注册。2016年底原告所在地工商局对原告进行查处,称原告所使用商标为他人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并处予罚款,使用自己设计的商标竟然还会侵权被罚?经调查原来是北京某公司于2015年将该商标在相同类别上抢先注册了,并且该公司在取得了注册号为16286056“行动英语”的商标专用权后,竟然向原告所在地的工商局提出了商标侵权的举报,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原告陷入了两难之中,如果停止使用其积累多年的客户必然会流失一部分,如果不停止使用不仅会面临巨额的处罚,还会有民事赔偿及刑事风险。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号为16286056“行动英语”商标无效,该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驳回,维持了北京公司商标的有效,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称“原告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没有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被告无法认定原告在先权利的存在,因此被告作出的维持商标有效的裁定正确。

       第三人北京某公司称:涉案商标为其自行设计并申请的,原告的商标是对第三人商标的复制及模仿,第三人的商标真实有效。

【判决结果】       

       1.撤销商评委作出的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2.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律师解读】     

       原告所主张的在先著权作是否存在,原告对于其在先著作权存在的证据充足程序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

       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相关证据应当为第三方的公证书或著作权登记证书,没有上述证据,则无法认定原告所称的作品完成时间早于第三人,因此对于原告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不予认可,要求维持第三人商标的有效性。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足够充分证明权利的存在及时间,依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登记申请并非为著作权的取得要件,创作过程是随机的,对著作权人所完成的作品苛以公证义务,强加给原告过多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著作权,并且著作权取得的时间早于第三人申请的时间。至此第三人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法庭认为,本案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权属关系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电子数据证据虽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考虑到在本案纠纷发生之时创作行为早已完成,该行为难以被公证或以其他方式固定,对该电子数据类的证据形式要求恐对权利人过于严苛。在综合考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 9月14日,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

       本案属于申请注册商标损害在先著作权的典型案例,原告未将使用的商标及时申请注册导致他人有机可乘,而第三人依据拿来主义抢先注册他人使用中的商标,给双方都造成了不小的损失。在发生纠纷后,原告第一时间将相关证据进行收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本案成功的关健,本案中法院也是依据证据链条完整,证明力可以达到确信的程序,最终支持了原告人的请求,本案具有典型的参考意义。

(本文作者:盈科韩英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专利申请提交后的7种修改机会,你知道吗?

【 前序】提交过专利申请的人,一般会知道,专利申请提交文本特别的重要。专利申请文本提交之后,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将受到各方面的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讲,专利申请文件提交之后,想再进行实质内容的修改,难于登天。经历过专利侵权诉讼后,专利权方一般能够体会到,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太重要了。申请时的“举手之劳”,可以解除侵权诉讼中“心腹大患”;但往往是:因为申请阶段没有付出“举手之劳”,导致侵权诉讼“一败涂地”。最近一件专利无效案件中,涉及对授权之后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的事宜。由于涉及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散见于专利申请及授权程序的多个环节,导致很多人无法从纵向角度理解专利文件的修改机会。现根据我十多年的经验,就专利申请提交后,专利文件修改的机会纵向总结梳理如下,以供大家参考。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专利申请提交后有修改的机会,但修改方式、修改的空间和修改的内容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不能因为提交后有机会修改而轻视提交之前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完善。

专利申请提交后的7种修改机会

1、提交之后的主动修改。根据当前规则,对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主动提出修改。2、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的主动修改。根据当前规则,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3、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主动修改。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人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4、依据审查/补正通知进行被动修改。对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初步审查过程或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能提出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针对审查员指出的缺陷,申请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即被动修改。被动修改可以针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申请。此处的修改也包括复审程序中对申请文件的修改。5、专利被驳回及授权之前的分案申请式修改。针对专利申请中涉及多项发明创造的,当前规则规定了分案申请制度。对于申请文件存在问题的专利申请,可以考虑通过分案规则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以挽救在先专利申请存在的问题。当然,分案申请应当符合分案申请的相关规定。按目前规则,分案申请只适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6、无效程序中的修改。根据当前规则,在专利权无效程序中,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但修改只能缩小保护范围,而不能扩大保护范围。但当前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修改给予的空间越来越大,在无效程序中,利用当前规则,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权利要求书进行重新布局,进而形成更加合理的权利要求保护体系。7、利用优先权对申请进行主动修改。基于优先权制度的特点,可以利用优先权制度,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进而实现克服申请文件缺陷的目的。虽然按当前规则,优先权制度仅适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但2020年修订并于2021年6月实施的新专利法已经将优先权制度扩展到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利用优先权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在2020年新专利法实施之后,可以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结尾

上述大约7种修改专利文件的机会,你理解了吗?

角度不同,理解不同,对修改机会的认识也有不同,以上仅供参考!仅供参考!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发明人(设计人)向用人单位主张报酬注意事项

一、法律依据

《专利法》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二、纠纷案由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三、管辖法院

2011年民事案由规定亦将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归类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此其管辖法院与专利权属、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一致。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②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③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四、适用诉讼时效

知道权利侵害之日起算2(或者3年)。

五、发明人或设计人需要举证证明其专利已经实施

该环节,不可避免要涉及技术比对,尤其是发明以及实用新型,同时不排除鉴定的可能性。

六、赔多少

1、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

2、没有举证营业利润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实施的相关情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法定酌情赔偿的规定酌定判赔。

现有专利法规定下:可以在1万到100万内判赔。

2021年6月1日后新《专利法》实施后,可以在3万到500万内判赔。

七、律师费可以获得支持

参考案件:(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2号案件。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王律讲堂)

利害关系人恶意注册商标,浙江老字号企业成功防守

案情简述:

我方客户浙江大桥油漆公司是全国涂料行业重点生产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从1958年成立至今已有近60年的发展历史,在行业内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早在2007年,浙江大桥使用在“油漆”商品上的“大桥牌油漆”商标就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大桥”油漆品牌为浙江省老字号品牌,其产品更是畅销全国各地。

市场上摹仿“大桥”或是注册包含有“大桥”商标的行为层出不穷,我方也一直协助客户进行商标异议监测,及时对近似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被异议的“时代大桥”商标由杭州某化工公司(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在第2类油漆等产品上,在该商标初审公告后,我方建议客户对该商标提起异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异议商标“时代大桥”完整包含了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桥”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之含义,且被异议人曾向我方客户订购“大桥”牌油漆,与我方客户曾有业务往来关系而明知“大桥”商标存在,已构成《商标法》第15条第二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

并且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大桥”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是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两者共存使用在“油漆、涂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我方客户的系列商标,从而做出误认误购的选择,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终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时代大桥”不予注册。

///案例分析///

目前市场上出现很多想要“傍名牌”、“搭便车”的小企业,恶意抢注、摹仿的现象不止不休,知名老字号、知名商标都遭遇过傍名牌或者这样那样恶意的攀附,这也是企业的烦心事。但《商标法》已对抢注等恶意商标注册行为作了严格限制,我们应当积极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正当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公众号 律淘)

浅议知识产权布局中,重视生产合理化建议的重要性

摘要:能提交生产效率和降低生产成本的生产合理化建议,是公司知识产权布局的重要一环,能不能重视生产合理化建议,并相应的做好这一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企业能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胜出。 关键词:产品 工艺方法 技术改进 创新 技术秘密专利

引言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2020年4月发布了2019年专利、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数据,7家深圳企业闯入国际专利申请50强,华为连续3年居企业申请人榜首。深圳PCT国际专利申请已连续16年全国城市排名第一,占全国总量30.63%,占全省总量70.61%,创新驱动优势明显。

我们知道,能申请PCT国际专利的技术创新,从创新性和实用性都是比较强的,深圳能够PCT国际专利申请连续16年全国城市排名第一,是有其内在的原因的。中国现在同美国一样,是目前创新能力最强的两个国家,不同的地方在于,美国高校的创新能力要高于中国高校,专利的质量也要远远高于中国高校专利的质量,美国的硅谷就是围绕着斯坦福大学(MIT)发展起来的。中国也一直在创新,只不过在中国,做创新的是企业家,不是科研人员。企业家之所以要创新,是因为现阶段中国的市场机会太好,但市场竞争太残酷。

技术的本质

美国经济学家布莱恩∙阿瑟在《技术的本质》一书中讲到,所有的新技术都脱胎于旧技术。他用演化论研究技术的起源和演进。演化论认为,所有现存的生物,都能追根溯源。著名科学家道金斯曾经打过一个比方,好比所有的生物排成一个长队,相邻的两个物种之间相似程度最大,比如我们这一支智人和已经灭绝的其它20多种原始人种很像,我们人类又和黑猩猩很像,黑猩猩又和猴子很像,以此类推,最后你就能看到,其实人类也是从最原始的生物一步步演化出来的。

套用这个比喻,所有的技术也都不是横空出世的,在有电之前,不可能出现空调,更不可能出现电子计算机,在蒸汽机出现之前,不可能出现火车,更不可能出现高铁。所有的技术都脱胎于之前的技术。所以,从来就没有什么新技术。新技术都是从老技术中长出来的。

在懂技术的人看来,各种纷繁复杂的技术其实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懂技术的人特别喜欢把技术拆开,看它的结构。无论多么复杂的技术,都可以拆成若干模块,模块中又有零部件,这样不断地深挖下去,就会发现,复杂精妙的技术最终都是平凡的零部件的组合。把这一点理解和运用的最好的就是埃隆∙马斯克,无论是特斯拉,还是SPACEX,我们都没有看到有革命性的创新型技术出现,马斯克只是将已有的技术进行排列组合和优化,就将一干竞争者和追赶者远远甩在了身后。

理解现阶段中国式的创新

2021.1.18日,人民日报发布新闻,经初步核算,2020年中国GDP增长2.3%,规模达到101.5986万亿,迈入百万亿大关,人均GDP也超过11000美元,继续向中等发达国家行列前进。中国庞大的人口基数,超大规模性以及日益增长的中产阶级数量,都意味着中国市场是世界上机会最好的市场。

我们回看一下,发达国家中,在国土面积和经济规模上与中国体量最相近的美国,在人均GDP也超过10000美元时候的市场情况,美国第一次人均GDP达到 10000美元发生在1913年,这一时期美国人口的流动是朝向城市的,通过百货公司的邮购手册,德国学者Lofgren指出,“孤立的村庄和个人以一种非常紧密的方式与新兴城市连接在一起,这种现代化过程也让整个国家成为一体”。这一点跟中国现在的互联网购物特别像。这个时代最著名的标志是T型车的出现,亨利·福特在1908年生产出T型车,将其定位成“人人都应该拥有”的消费品。并于1913开发出了全世界第一条流水线,工业流水线是工业革命之后最重要的一次技术创新,对现代化大工业生产影响巨大。福特新的生产工序为汽车的批量生产带来了革命性的进步,将每辆福特T型车的生产时间从原来的12小时缩短为仅仅90分钟,福特T型车的售价从850美元降低到300美元以下。

回过头来,我们再看一下当下的中国,拼多多近几年的崛起有其商业模式上的成功,当然更重要的是离不开中国的市场环境,消费者还是更偏爱价廉的物品。曾鸣教授与威廉姆斯一起写过一本书,叫《龙行天下》。曾鸣教授讲到:“在中国这样的市场上,消费者最关注的就是价格,产品的性能和质量并非是胜出竞争的最重要因素。这是跨国公司完全不熟悉的市场,它们无法习惯在这样的氛围内生存,中国企业却如鱼得水……残酷的价格战迫使中国企业把有限的资源优势发挥到极致,把成本做到了别人想象不到的程度。”

曾鸣教授和威廉姆斯在《龙行天下》一书中,把中国企业的创新称为“穷人的创新”。他们总结出三种“穷人的创新”:

一是整合创新,即通过整合现有的技术,在设计上更贴近用户需求,先从一点实现突破,再用模块化的方式做大规模定制,把原本细分的市场连接起来,一网打尽。比如海尔进军美国市场的时候,先从别人都不做的酒柜入手,把一个原本是高端用户才问津的小小的细分市场,拓展成了大众都可以尝试的大市场。

二是流程创新,即通过把廉价劳动力和流水线整合起来,用灵活、便宜的“半自动化”战胜全自动化。比如同样是生产锂电池,日本企业的一条生产线雇用200名工人,花费1亿美元投资,比亚迪则雇用了2000名工人,只花费5000万元人民币进行设备投资。

三是颠覆性创新,即所谓的“蛙跳优势”或“后发优势”。比如当2G升级为3G的时候,西门子、爱立信这些跨国公司首先考虑的是如何更好地利用自己已经有的产品,华为在2G市场上本来就没有市场份额,所以才能轻装上阵,在全球第一个实现了软交换的3G项目。

谈创新,谈中美创新的不同,大家谈论最多、最热烈的话题就是为什么中国出现不了乔布斯这样的企业家。我们从中国的政府管制、市场环境到教育体制,都存在着对技术创新的重重阻碍。因此,有一些技术创新很难出现在中国。很难想象中国会出现像乔布斯这样的企业家,也更难出现像埃隆∙马斯克这样的企业家,也不奢望百度会变成Google。

对于中国大部分的中小企业来说,想要实现颠覆性创新是非常难的,风险也是非常大的。聪明的,成熟的企业家都会选择整合创新和流程创新,降低成本,从价格上跟竞争对手进行竞争。

现阶段企业生产模式下,如何做好生产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

现阶段,企业为了建立竞争优势,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一般会采取如下两种方式进行产品生产。第一种是自己只做设计,产品生产全部外包。第二种是自己做设计和核心部件、关键工艺部分的生产,其余部分进行外包。

第一种方式会涉及到委托加工、和贴牌生产等对外协作,这种模式下,委托企业拥有自己的产品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受委托的企业负责为委托企业生产整套产品。在签订托加工、和贴牌生产时,应在生产合同中明确知识产权权属、许可使用范围、侵权责任承担等,必要时,应要求供方提供知识产权许可证明。最著名的委托生产的例子就是富士康为苹果代工,在很多人的印象中富士康只是“苹果的代工厂”,是一家没有科技含量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但实际情况远远不是如此。我们可以思考一下,为什么中国的代工企业千千万,只有富士康能够长盛不衰?和苹果的合作一直保持下去?

美国商业专利数据库(IFI Claims)发布对全球专利领导者的年度分析报告(IFI 250: Largest Global Patent Holders)。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1月2日,三星拥有全球最多的有效专利资产,为80577件。苹果位列20位,专利数量为18,161件,中国(含台湾地区)企业有6家进入了前100强行列。其中,鸿海精密排名第17位、20,646件;华为第24位、17,112件。正是因为苹果和富士康都储备有大量的专利,双方之间相互离不开,才实现了双赢。

第二种方式会涉及到委托加工,一般不会涉及贴牌生产。委托方有自己的核心部件、关键工艺部分的生产线,生产线上,工人师傅的一个简单的工艺改进建议都有可能带来生产效率的提升或生产成本的降低,作为企业生产线的主管,需要有主动的知识产权意识,及时评估、确认生产过程中涉及产品与工艺方法的技术改进与创新,并形成部门评估意见,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者批准,决定是以技术秘密的方式保护创新,还是以专利的方式保护创新。同时,也要求企业保留生产活动中形成的记录,并实施有效的管理。

至于其余部分的外包,也还是需要在生产合同中明确知识产权权属、许可使用范围、侵权责任承担等条款,实现对企业自身的保护。

【引用文章】1、《技术的本质》[美]布莱恩·阿瑟,2014年浙江人民出版社2、《为什么中国出不了乔布斯》石毓智,2014年1月北京大学出版社3、《百年流水线》[美]大卫 E. 奈(David E. Nye ),2017年9月机械工业出版社4、《龙行天下》曾鸣、(英)彼得J.威廉姆斯,2017年12月机械工业出版社5、《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制定,2013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颁布6、《技术的本质:寻找中国企业的创新基因》何帆 2018.67、《如何通过专利挖掘避免研发成果出现专利保护的漏洞》刘国庆 2020.10

(本文作者:盈科刘国庆律师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基于社会公众合理预期限制的“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适用规则

基于社会公众合理预期限制的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适用规则

     在2017年4月1日,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正式施行,此次修改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规则之一“权利要求的合并”调整为“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这导致权利要求修改形式多种多样。历时四年,在实践中,何种修改应当准许,何种修改又不应接受,仍难以准确把握。

     本文试图从专利权的价值导向入手,介绍部分专利无效决定及其引起的行政诉讼裁判观点,以期明晰“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具体适用情形,激起各位读者的讨论。

一、专利权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专利权是国家专利机关依照专利法授予发明创造者或其他合法申请人对某项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限内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作为一种行政授予的私权,在中国,其权利范围主要是基于申请人自由意志表达后形成的声明,这声明被称为权利要求书。在此权利范围内,专利权人享有的专利权,是一种对世权、专有权,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都不得侵害。

     与此同时,专利制度的初衷正如我国《专利法》(2020修订)第一条所规定“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权后,应当公开其专利,使其知识产品进入市场流转,被社会公众广泛使用。专利权的两大基本特征——垄断与公开,表明其作为私权应禁止侵害的同时,亦具有公共政策性。

      正因如此,利益平衡成为现代专利制度的基本理念和精神,能否有效贯彻利益平衡原则,即能否维持对知识创造的激励与知识传播和利用之间的平衡,维持专利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将决定着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应体现利益平衡理念,受制于社会的合理预期

      权利要求书意味着专利权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画了一个圈,宣告着专利权人权利的范围。《法国国民公会宣言》有言:“一个公民的自由是以另一个公民的自由为界限的”,当专利权人画了一个圈时,其他人则不能未经许可踏入此圈,专利权人画的圈越大,其他人的约束则越大,专利权人任意更改画好的圈,其他人则无所适从。

      在专利授权阶段,与审查员的博弈过程中,专利权人已为自己设定了某种权利,表达并明示了圈的范围大小。此后,在专利确权阶段,为了应对请求人的挑战,克服当初撰写无法避免的局限性,以充分保护创新创造,多数国家专利制度允许专利权人更改画好的圈。利益平衡理念贯穿于专利法的产生、发展全过程,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应满足利益平衡,往往是专利权人与请求人(请求人一般又成为社会公众的代表)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一点毋庸置疑,否则专利制度将失去其正当性。

    在满足《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如下修改原则的情况下:

(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是否如《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重新画圈只要满足“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就可以呢?

      笔者对此不以为然,任何权利都应当有其明晰的界限范围,以保证相互行为的预期性,这样才能促进有序、安全的社会秩序的构建。对于“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理解,应受制于社会公众的可合理预期,禁止将预期范围之外的内容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三、关于“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裁判观点

01

(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公报案例

      在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SWEP国际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大法律标准的前提下,对修改方式的适度放宽,既有助于专利确权程序聚焦发明创造核心,又不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已授权专利文件的信赖利益。本案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修改方式,系将从属权利要求2、20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至授权权利要求1中,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该修改方式应被接受。”

02

《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理解与适用》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构改革前名称)撰写的《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理解是:“通过在所要修改的权利要求中补入原权利要求书中其他权利要求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形成一个新的保护范围更小的权利要求,以代替原来的权利要求,原来的权利要求不再保留;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数量相对于原权利要求书不发生超出预期的变化;并且通常不能增加权利要求或重新撰写权利要求,从而构建出新的权利要求的层次体系。”并如下列举了三种禁止适用情形:

1.1在未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仅增加新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0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权人未修改原权利要求1-10,而通过对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进行组合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11-15);

1.2同一独立权利要求中分别加入不同的技术特征,形成多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分别对原权利要求1作出3次进一步的限定,从而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9、12);

1.3对原权利要求的特征进行重新组合,增加一组或多组新的权利要求(专利权人未修改原权利要求,而是增加了一组新的权利要求49-60,新的独立权利要求49来自于原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的重新组合)。

03

第375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斯攀气凝胶公司与广州埃力生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凝胶片的制造方法”专利无效纠纷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并没有要求所补入的技术特征必须来自于从属于同一个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可以来自权利要求书中的任一项权利要求,只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33条即可。”

04

第38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苹果公司与蔡俊杰关于“具有显示器亮度控件的电子设备”专利无效纠纷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5的特征补入授权公告的独立权利要求8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进一步限定的要求,但是,在进行上述修改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8已经不再存在,便无法将其作为基础而对其再作进一步限定,故专利权人还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补入授权公告的独立权利要求8以形成又一独立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要求。”

四、总结与建议

     权利是在一定范围内做自己想做的事情的自由,他人的自由,就是我们行为的边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可以来源于国家立法规定、行政程序授予、平等主体约定等。超越合理预期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犹如事后更改法律规定,其害无穷。

(本文作者:盈科苏林兵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