稻花香酒业公司败诉,痛失“君之蓝”

一、案情简介

     相信大家都对“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之蓝”系列商标耳熟能详,那当您看到“君之蓝”时,会想到与上述“之蓝”系列产品之间是否产生关联呢?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酒业公司)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厂公司)之间历经数年的“君之蓝”商标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

     稻花香酒业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第14975139号商标“君之蓝”(简称诉争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洋河酒厂公司认为该商标与其所有的第3606410号商标“天之蓝”、第4662736号商标“天之蓝”、第4253363号商标“梦之蓝”、第13176661号商标“梦之蓝”、第3606409号商标“海之蓝”、第4662735号商标“海之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以上述六个商标为引证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稻花香酒业公司不服此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君之蓝”文字构成,与各引证商标由”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在文字构成方式相近,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之蓝”作为一系列商标的一部分与洋河酒厂公司相联系,相关公众可能会将含有”之蓝”的商标认为各引证商标等系列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稻花香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稻花香酒业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简要分析

     其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君之蓝”构成。引证商标分别为汉字”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相比较,均非固定常用搭配,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且后两个汉字相同,仅首字不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志。另外,洋河酒厂公司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稻花香酒业公司的“君之蓝”商标与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构成近似商标。这也使得该公司痛失“君之蓝”,自此退出“之蓝”家族。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最高检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

为把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关于坚持创新驱动发展的精神落到实处,更好服务保障创新型国家建设,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内部综合办案组织形式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整合刑事、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推动形成检察办案、监督合力,统筹加强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和研究指导,加强知识产权全方位综合性司法保护。

据了解,该办公室主要负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顶层设计和战略规划,负责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办理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办案、监督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最高检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支指出:

“最近,涉知识产权改革的政策密集出台,不少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作了重要修改,知识产权检察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知识产权检察原有的分散履职模式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就是要集中力量,整合职能和人员,实现专门机构专门人员从事专项工作,补强知识产权检察的短板和弱项。”

毛宁打赢《传奇》翻唱案 未经许可的翻唱行为为何不侵权

案情简介

央视春晚让一曲《传奇》红遍了大江南北。歌曲《传奇》词作者为刘兵(艺名:左右),曲作者为李健,歌手李健在其音乐专辑《似水流年》中收录了该歌曲。经词、曲作者授权,老孙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独家取得了歌曲《传奇》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词曲著作权、邻接权、录音制品版权,授权期限 6 年,并约定授权老孙文化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代表其行使授权作品的词曲著作权的一切权利,进行全球范围内的一切维权。老孙文化公司发现歌手毛宁翻唱了歌曲《传奇》,并将收录入《十二种毛宁》音乐专辑中。老孙文化公司认为毛宁等翻唱《传奇》并发行专辑,侵犯了其享有的表演权、复制权和发行权,遂将演唱者毛宁,专辑出版发行方中国唱片总公司、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专辑销售京东商城、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索赔 52.2 万余元。

案件被告辩称

1、被告毛宁、中唱公司和中唱上海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老孙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复制权、发行权和表演权的专有使用权,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我方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上关于录音法定许可的规定,并不构成侵权。第三,老孙文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涉案专辑由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制作,毛宁是该公司的职员,参与录制并演唱涉案歌曲系职务行为,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京东电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互联网平台提供商,仅为圆周商务公司销售涉案专辑提供了展示平台,并未实际进行销售,不同意老孙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告圆周商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专辑有合法、正当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老孙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词、曲作者刘兵、李健二人共同与老孙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认定老孙文化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歌曲《传奇》词曲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维权。同时,法院认为歌曲《传奇》在《十二种毛宁》专辑制作前已经合法录制、出版;词、曲作者刘兵、李健并未在歌曲发表时作出不得使用的声明;《十二种毛宁》专辑在出版前,已经向负有法定许可使用费收转职能的中国音著协支付了使用费。基于此,最终判定《十二种毛宁》专辑使用歌曲《传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之情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40 条第 3 款之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此为“录音法定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一个录音版本的存在导致市场垄断进而损害公共利益,那么,许可他人制作新的法定录音就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立法目的便可以实现。
据上述规定得出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该音乐作品已由他人在先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2、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未作出不得使用的声明;3、使用者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本案中,法院认为刘兵、李健作为歌曲《传奇》的词曲著作权人并未在该歌曲发表时作出不得使用的声明,原告老孙文化公司提交的《似水流年》专辑上显示有“版权所有 翻录必究”字样,但从上述内容的文义来看,应理解为系禁止他人擅自翻录录音制品的声明,而不能视为词、曲作者刘兵、李健作出的不得使用歌曲《传奇》词、曲的声明。
综上,涉案专辑《十二种毛宁》对歌曲《传奇》的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第 40 条第 3款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故不构成侵权。在涉案专辑系合法录制、出版的情况下,被告的涉案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另外,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乌兰巴托的夜》歌词被歌唱类综艺节目《2016 中国新歌声》侵权一案作出的二审判决【案号(2019)粤 73 民终 240 号】中,也适用了现行《著作权法》第 40 条第 3 款“录音法定许可”的规定。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看看该案一、二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通过案件,也给我们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提了个醒,同时,我们建议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在音像制品上发表排除法定许可的版权保留声明时应当更加明确,避免因声明方式的模糊而丧失对作品著作权的保留。

(本文作者:盈科程征律师)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预防和制止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降低行政执法和经营者合规成本,加强和改进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基本原则
对平台经济领域开展反垄断监管坚持以下原则:
(一)营造公平竞争秩序。着力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开放包容的发展环境,降低市场进入壁垒,促进更多主体进入市场,公平有序参与竞争,激发市场活力。

(二)加强科学有效监管。《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规制原则和分析框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所有市场主体。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科学性。
(三)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引导和激励平台经营者将更多资源用于技术革新、质量改进、服务提升和模式创新,防止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抑制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和经济活力,有效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动力,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
(四)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通过反垄断监管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有序竞争,充分发挥平台经济高效匹配供需、降低交易成本、发展潜在市场的作用,推动资源配置优化、技术进步、效率提升,支持和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五)维护各方合法利益。平台经济发展涉及多方主体。反垄断监管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和促进平台发展的同时,着力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全社会能够共享平台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实现平台经济整体生态和谐共生和健康发展。
第三条  相关概念
(一)平台,本指南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和撮合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二)平台经济,是指由互联网平台协调组织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形态。
(三)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四)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
(五)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第四条  相关市场界定
平台经济涉及多方主体、业务类型复杂、竞争动态多变,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应考虑供给替代分析,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跨界竞争等因素进行分析。
在平台经济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通常围绕核心业务开展,以获得用户广泛和持久的注意力。因此,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不能简单根据平台基础服务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还需要考虑可能存在的跨平台网络效应,决定将平台界定为一个独立的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关联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界定采用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评估考虑多数用户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用户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区域竞争约束程度、线上线下融合等因素。
根据平台特点,相关地域市场通常界定为中国市场或者特定区域市场,根据个案情况也可以界定为全球市场。
(三)相关市场界定在各类垄断案件中的作用
坚持个案分析原则,不同类型垄断案件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实际需求不同。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横向垄断协议,以及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违法性认定上可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
对于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相关市场界定通常是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第一步。
开展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在特定个案中,如果直接事实证据充足,只有依赖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持续了相当长时间且损害效果明显,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条件不足或非常困难,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 第二章 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原则予以禁止;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垄断协议,可以予以豁免。
第五条  垄断协议的形式
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主要是指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平台收集或者交换价格、销量等敏感信息;(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实现协调一致行为;(四)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本指南所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价格以及经营者收取的佣金、手续费、会员费、推广费等费用。
第七条  纵向垄断协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二)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间接限定;(四)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可综合考虑经营者签订该条款的商业动机、对市场的控制能力以及实施该条款对市场竞争、消费者利益和创新的影响等。
平台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排他性协议,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将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等因素,分析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八条  轴辐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可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第九条  协同行为的认定
认定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判定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的事实。如果直接证据较难获取,可以根据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以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

第十条  宽大制度
平台经济领域横向垄断协议通常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相关经营者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对符合宽大适用条件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分析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认定或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和情形进行分析。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确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等。
(二)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佣金、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投资者情况、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数据获取成本、用户习惯等。
(六)其他因素。可以考虑基于平台经济特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  不公平价格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分析是否构成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相同或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明显低于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相似市场条件区域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降低购买价格;

(四)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采购商品降价幅度是否明显低于成本降低幅度。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相似,一般可以考虑平台类型、经营模式、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具体情况等因素。
第十三条  低于成本销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一般重点考虑平台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平台经营者,以及是否在将其他平台经营者排挤出市场后,将价格提高并不当获利等情况。
在计算成本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
平台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在合理期限内为发展平台内其他业务;

(二)在合理期限内为促进新商品进入市场;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拒绝交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停止、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开展新的交易;

(三)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

(四)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
认定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潜在可用平台、发展竞争性平台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开放平台对该平台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认定相关数据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数据对于参与市场竞争是否不可或缺,数据是否存在其他获取渠道,数据开放的技术可行性,以及开放数据对占有数据的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拒绝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因交易相对人原因,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使平台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交易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限定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进行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四)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上述限定可能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实现,也可能通过电话、口头方式与交易相对人商定的方式实现,还可能通过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方面的实际设置限制或者障碍的方式实现。
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可重点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平台经营者通过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二是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限定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二)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须;(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资源投入所必须;(四)为维护平台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须;(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条  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实施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二)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惩罚性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商品;

(三)对交易条件和方式、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四)在交易价格之外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

(五)强制收集用户信息或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搭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三)为提升商品使用价值或效率所必须;(四)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须;(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  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二)基于大数据和算法,对新老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三)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

(四)实行差异性付款条件和交易方式。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平台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申报标准
在平台经济领域,根据经营者的商业模式不同,营业额的计算可能有所区别。对于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佣金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对于具体参与平台一侧市场竞争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涉交易金额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
涉及协议控制(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平台经济领域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具有以下情形,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一)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新兴平台;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

(三)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

(四)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可以就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主动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第二十条  考量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素,评估平台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计算市场份额,除以营业额为指标外,还可以考虑采用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并可以视情况对较长时间段内的市场份额进行综合评估,判断其动态变化趋势。
(二)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可以考虑经营者是否对关键性、稀缺性资源拥有独占权利以及该独占权利持续时间,平台用户黏性、多栖性,经营者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对数据接口的控制能力,经营者的盈利能力及利润率水平,技术创新的频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出现颠覆性创新等。
(三)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等。
(四)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市场准入情况,经营者获得技术、知识产权、数据、渠道、用户等必要资源和必需设施的难度,进入相关市场需要的资金投入规模,用户在费用、数据迁移、谈判、学习、搜索等各方面的转换成本,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五)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现有市场竞争者在技术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方面的竞争,对经营者创新动机和能力的影响,对初创企业、新兴平台的收购是否会影响创新。
(六)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可以考虑集中后经营者是否有能力和动机以提高商品价格、降低商品质量、减少商品多样性、损害消费者选择能力和范围、区别对待不同消费者群体、不恰当使用消费者数据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对涉及双边或者多边平台的经营者集中,可能需要综合考虑平台的双边或者多边业务,并对直接和间接网络外部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救济措施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以下类型的限制性条件:
(一)剥离有形资产,剥离知识产权、技术、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剥离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二)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等行为性条件;(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平台经济领域市场竞争,可能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与平台服务相关的商品;

(二)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设定歧视性标准、实行歧视性政策,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通过软件、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六)行政机关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著作权法修改正式通过,附修改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

现行著作权法2010版著作权法2020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  受本法保护。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  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单纯事实消息;(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二章 著作权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 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 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 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十一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第十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十五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新增)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 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所属媒体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二十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让,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 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第二十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第二十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第二十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第三十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三十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十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新增)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四十一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四十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 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新增)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四十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十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新增)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新增) 
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新增)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五十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五十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第五十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第五十六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六十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新增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删)
第六章 附  则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第六十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盈科律师代理“椰树”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M。

法定代表人:赵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特别授权),系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华派生活广场三楼电子商务创业园3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特别授权),系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福兴中路8号厂。

法定代表人:牛丽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特别授权),系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北郊工业园58号。

法定代表人:冯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特别授权),系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亚娟百货商店,住所地如皋市文昌农贸市场5幢1003号。

经营者:张美娟,女,汉族,1969年3月29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王中美,女,汉族,1953年6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特别授权),系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审理经过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赫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园公司)、如皋市白蒲镇亚娟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亚娟商店)、王中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王中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被告达利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相军以及被告亚娟商店经营者张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亚娟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椰树”椰子汁商品特有装潢近似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王中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合理费用共计28万元;被告亚娟商店赔偿2万元;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于1994年申请了“椰树”在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并于1996年7月21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注册号为857282,原告享有“椰树”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17号)的文件],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原告相继取得了第1575561号、第1324261号、第1324263号、第1494635号等椰树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主导产品“天然椰子汁”是公司历经十五年、383次试验研制成功的“中国发明专利金奖”产品,它成功解决“油水分离”和“蛋白质凝固”的两项技术目前仍属世界领先水平,是饮料行业唯一的国家级保密产品。原告原创的外观装潢,以其独创的、对比性极强的黑色为底色、由白色椰树字样及黄色产品名称文字,加上剖开的椰子果及盛满乳白色椰子汁杯子共同组合而成,该装潢设计独特,识别性极强。随着市场的销售,年均近2亿元的广告费用投入和己累计投入几十亿的市场及广告费用,“黑罐椰汁”己成为消费者公认的识别原告公司天然椰子汁产品的一项重要标志。而且该外观装潢不仅获得第1494635、1324360、1324361号商标权,同时还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0530139245.4),该包装已经持续使用15年,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知名包装。“椰树”商标也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列入商标局重点名录。近期,原告发现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亚娟商店公开销售“椰栗”椰子汁产品,其包装装潢采用黑色底色,产品图案排列比例与原告的椰子汁产品外观装潢相似,消费者极易构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茗赫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王中美为其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茗赫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王中美共同答辩称,被告所生产产品的外包装均由被告自主设计,以古朴典雅的黑色为主色调,配以与椰子汁相关的图片,简单的图片仅是突出产品的风味,其设计与被答辩人的产品包装设计不构成类似,普通消费者稍加注意,即可轻易分辨出其外观设计的明显不同,不能仅以毫无特色黑色底色和凸显椰汁饮品特色的椰汁椰果来判断近似。黑色底色与具有同类产品性质特征的椰汁、椰子图案,均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因原告使用而对其形成垄断,判定同类产品均为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产品外包装设计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9-F00962993号《作品登记证书》,该产品外包装是著作权人自主设计,依法享有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其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存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娟商店辩称,我就拿了20箱,我们也不懂不合格,市场卖椰子汁的人也很多,我很早就不卖了,没有钱赔偿。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浙杭东证字第22120号公证书(第85728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2015)椰海证字第7260号公证书(第1575561号“椰树”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椰树”商标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证据3、(2015)椰海证字第7257号公证书(关于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椰树”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2015)椰海证字第7271、7275号公证书;(2016)椰海证字第8164号公证书;(2017)椰海证字第83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或“椰树”椰子汁所获部分荣誉(1)2013年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2)2015年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3)2011年至2014年海南省名牌产品(4)2006年至2009年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5、(2015)椰海证字第3700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的“黑罐椰汁”产品包装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亦具有特有性。

证据6、(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40、21641、21643、21644号公证书;(2015)椰海证字第7269、7287、7288号公证书;(2016)椰海证字第8174号公证书(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广告合同);

证据7、(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49、21650、21654、21656、21668、21669、21670号公证书;(2017)椰海证字第7169、8365号公证书(“椰树”椰子汁经销协议书);

证据6、7证明原告椰树椰子汁产品在全国范围持续销售,销售区域广,销售数量大,且原告为打造原告“椰树牌”“黑罐椰汁”产品的知名度持续不断地投入数亿元广告费。

证据8、(2018)浙杭东证字第5630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315晚会);

证据9、(2018)浙杭东证字第9467号公证书(“椰树牌”“黑罐椰汁”产品使用证据);

证据8、9证明“椰树牌”“黑罐椰汁”产品经过常年销售与推广,获得市场美誉与广泛知名度,但同时被部分厂家仿冒,从而损害消费者权益。

证据10、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椰树集团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椰树牌椰子汁包装、装潢权利归属于原告。

证据11、浙杭东证字第3059号公证书,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生产并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椰树”椰子汁包装高度近似的椰子汁产品;被告亚娟商店公开销售前述产品的事实。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

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王中美质证认为:1、针对证据1、2、3、5、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4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仅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能证明证书等的真实性,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3、证据7原告提供的7288号公证书虽有多份专用发票,但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所提供发票中税收名称一栏均残缺不全,不能证明该发票使用范围是否为广告宣传,是否为原告产品。公证书21463号合同内容残缺不全,仅具有合同首页,无合同双方公司盖章,该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经销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报税证明等相关履行合同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履行,未提交所有合同乙方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合同主体存在,该组协议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述均未有合同原件,合同签订具有瑕疵,请求法庭依法核实。4、对证据8,该晚会未提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5、对证据9公证书真实性、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6、对证据10说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举证的广告宣传的费用支付人为案外人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而非原告。7、对证据11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生产了产品样品,且在产品样品上均贴了样品标签,而原告所提交的图片未发现样品标签,不应为被告产品。被告的椰子汁产品外观设计系自主研发,采用古朴典雅的黑色为主色调,配以与椰子汁相关的图片,简单的图片仅是突出产品的风味,其设计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设计不构成类似,普通消费者可轻易分辨出其设计的不同之处。被告与原告产品具有明显区别,不能仅凭没有任何特色和花纹的底色作为产品相似度的标准,该黑色不具有显著性,原告椰子外在颜色为青色,而被告颜色为棕色,被告在椰子基础上加上椰子树叶作为点缀,更显自然,原告采用英文标识的图片,与被告图片区别更为明显,原告商品黄色黑色图片颜色所按比例,在英文图片中几乎达到1:1,而被告仅用少量暗黄色表示,关于产品说明及条形码,被告产品用矩形方块作为标识,条形码为横向,均与原告有明显区分,原告商品中间标注其商标椰树,而被告产品更体现产品类别,更便于消费者区分两者区别,原被告产品不构成类似,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亚娟商店质证认为,被告卖的椰子汁不是椰树牌的,上面没有椰树两个字,也不是假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清楚。两个产品地址、克数、保质期不一样,椰树保质期是12个月,椰栗牌椰汁保质期是18个月。

被告亚娟商店提供了一份供货单,证明其出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质证认为因全部是手写的,上面没有任何盖章和签字,也没有产品名称,无法确认是从何处进货,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茗赫公司等四被告质证认为,四被告未生产涉案产品,仅做了十箱左右的样品,且该证据规格品名为椰子汁,被告无法确定该椰子汁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庭审中,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王中美陈述,茗赫公司初次涉及饮料生产市场,想研发自己独特产品,选择了果汁类饮料,在市场调研期间,与达利园公司联系,请求达利园帮助加工样品,因达利园公司工厂较小,生产不稳定,交通不便,考虑如果市场有需求量,还需与其他合作伙伴,经了解,广发公司企业不景气,业务量少,还有进一步降低加工价格的可能,未与广发公司联系就将广发公司名称设计加入包装上,广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后因枣庄饮料市场监督监管不断加强,椰汁饮料市场需求量较小,就未实际投入生产,也未与广发公司联系后续合作事宜,共加工样品十箱,由其他销售行业无偿取走,试行推广调研,所加工的产品加贴了样品标签,综上所述,被告产品未实际投入市场,样品贴了样品标签,广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

原告成立于1980年7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等。海南省地方国营海口罐头厂于1996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857282号“椰树”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该注册商标于1998年经核准转让于原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7月20日。2001年5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575561号“椰树”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天然椰子汁(饮料)、矿泉水、果汁、汽水、蔬菜汁(饮料)、花生奶(软饮料)、无酒精饮料、豆奶、茶饮料(水),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5月20日。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关于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的说明”,载明:原告为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双方为同一股东控股,属于关联公司,共同负责“椰树”牌椰子汁的生产、销售和推广。“椰树”的商标持有人为原告,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关于“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广告、销售合同,均是为推广“椰树”品牌和完成销售而为。双方确认关于“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利归属于原告。

原告提交的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与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的“椰树”椰子汁经销协议书显示,其“椰树牌椰子汁”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表明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至少于2014年以来先后委托北京致尚海悦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泛亚宏智鑫海广告有限公司、辉煌尚实广告传媒(天津)有限公司等在CCTV-1、CCTV-2、CCTV-3、CCTV-9、CCTV-13、CCTV少儿频道、深圳卫视、上海电视东方卫视、湖南卫视、浙江卫视、江苏卫视等电视媒体的黄金时段发布广告。

原告经长期经营,其品牌和产品获得了大量荣誉。其“椰树”文字及图形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椰树”注册商标于2013年12月被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椰树”植物蛋白饮料椰子汁于2011年11月29日被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其生产的椰树牌植物蛋白饮料于2006年9月被国家治理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其亦获得了中国饮料工业协会颁发的“2015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荣誉证书。

根据原告提供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实物,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主要体现为:1.整体以黑色为底色;2.罐体正面上半部为色块与文字的组合,主体为一蓝色背景的长方形色块,从上而下包括:(1)黄色边框的倒梯形红色色块,内镶白色“正宗椰树”文字;(2)黄色“椰树”加粗大字;(3)红色边框的黄色色块,内镶红色“椰汁”文字;3.罐体正面下方为绿色椰子与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的图案组合,其中突出位置为一只被剖开一半的椰子;4.罐体正面最下方的左侧标注“净含量:245毫升”文字,右侧在黄色边框的红色色块,内镶白色“植物蛋白饮料”文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专利号为ZL20053013××××.4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罐贴(天然椰子汁)”,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15日,专利权人为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

在2018年的“3·15晚会”中,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对市场上存在大量仿冒“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包装、装潢的行为进行了报道。此外,通过百度图片搜索“椰树牌椰子汁2012”、“椰树牌椰子汁2013”、“椰树牌椰子汁2014”等,出现大量与上述黑罐包装相同或高度近似的黑罐包装。原告还在优酷等网络平台发布“椰树牌椰子汁”的广告,广告视频显示的包装为与上述“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基本一致的黑罐包装。

二、原告的取证情况

2019年3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崔某,4与公证员助理翁翰随同申请人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虎来到位于江苏省白蒲镇的店招为“亚娟烟酒批发商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监督杨龙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饮料一箱,用手机微信支付50元。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存放于车内并将钥匙保管,2019年3月13日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东方公证处,并监督了杨龙虎将所购饮料进行了拆箱、倾倒饮料、装箱、密封,同时对上述过程拍摄了照片。2019年3月19日,东方公证处出具305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保护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能否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擅自使用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近似的包装、装潢;3.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亚娟商店是否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4.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五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原告本案主张保护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7]2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知名商品的认定规则,即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1980年即已设立,从事饮料生产。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的“椰树牌椰子汁”产品广销全国各地,积累了大量商誉。原告为推广其品牌和商品,长期在中央电视台、各主流卫视发布广告。从2018年的“3·15晚会”、百度搜索情况及优酷播放的央视广告,可以看出,黑罐包装系原告“椰树牌椰子汁”的主打产品。结合“椰树牌椰子汁”取得的商誉和原告的广告、宣传情况以及被大量仿冒的客观事实,“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应认定为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符合法释[2017]2号司法解释对于知名商品的规定,进而其包装、装潢具备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进行保护的基础。

根据法释[2017]2号司法解释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通过其特有的颜色组合和文字、图案的排布,形成了具有独特美感的包装风格。关于该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原告方2005年申请的ZL20053013××××.4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相比,仅仅隐去了“正宗椰树牌”、“椰树”、“椰汁”等字样,而颜色、文字、图案的排布、组合均相同,足以证明该款包装、装潢自2005年即已形成。且2018年的“3·15晚会”报道“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被大量仿冒的现象,进一步证明了该包装、装潢的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辨识度,具有相应市场价值和竞争力。综上,原告本案主张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了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近似的包装、装潢

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相比,均使用黑罐,且从上而下的背景色块、红底白字、蓝底黄字的颜色和文字排列以及下部绿色椰子图案的整体运用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左上部分标注了较小的“椰栗”商标,局部色块颜色形状、文字和下部图案中椰子摆放和高脚杯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存在较小区别,但在整体视觉和包装风格上并未形成实质差异,考虑到“黑罐椰树牌椰子汁”本身具有的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就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导致混淆,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黑罐椰树牌椰子汁”。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擅自使用了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近似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亚娟商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生产,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3059号公证书载明的门头标识、取证地址以及被告亚娟商店工商登记的地址,可以认定被告亚娟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标注了“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华派生活广场三楼电子商务创业园3139号”字样,该字样下方标注了“生产商: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G)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福兴中路8号厂房”字样,同时下方还标注了“生产商: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D)地址: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北郊工业园58号”字样,在其下方还标注了“具体生产商以生产日期后面的字母为准”字样。在被控侵权产品罐底喷墨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18/11/0116:46:23”,并未出现G或D的字样。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共同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作为从事椰子汁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对原告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所采用的包装、装潢应当有所知晓。在此基础上,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未经许可在自身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黑罐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就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所享有的权利,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茗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王中美为其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中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王中美对被告茗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亚娟商店销售了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生产的,与原告“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亚娟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涉案侵权产品;

三、被告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王中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四、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亚娟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被告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王中美负担2700元,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亚娟百货商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爱平

人民陪审员汪平

人民陪审员沈丽华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钱照鸾

盈科律师代理“邦邦”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Q,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佘屋10号。

经营者:戴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西街湾东。

经营者:吴克洲。审理经过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吴克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407853号“邦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制品,排笔刷,指甲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部内销售“邦邦”牌滚刷,该滚刷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邦邦”注册商标。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个体户,没有能力鉴别刷子的真假。被告是去年6月份购买的,原告应该及时通知工商人员,被告却带公证人员上门取证。只进了几十个,后期都没有卖滚刷。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售的“邦邦”牌滚刷属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原告的经营规模;3.被告经营地点、销售(服务)数量、侵权过错的大小4.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据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沛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书记员赵捷

盈科律师代理“大润发”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林春,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审理经过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林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徐西江及被告徐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审理中放弃该项请求;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该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及“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投资设立。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该商标被用于零售企业字号、标识,“大润发”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被原国家工商总局和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如皋市××××号经营一家“大润发玛特”超市,超市在招聘启事、信息栏、服务台、员工工作服、购物车、广告牌、价格标签、购物篮、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原、被告间存在某种联系。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侵权恶意明显,故请求法院支持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徐林春辩称,1.其原开设的“大润发玛特店”,系通过“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的授权许可,其以支付加盟费为代价,拥有了“大润发玛特”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其对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是否存在瑕疵的审查能力很小,特许人直接负有经营资源的信息披露义务,经营资源存在瑕疵的法律责任应由特许人承担。其取得诉争标识的使用权来源合法,依法不应承担过高的对经营资源的审查注意义务。2.根据其与好又多公司《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的约定,涉及到商标侵权等问题,由好又多公司负责,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好又多公司承担,请求追加好又多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3.其在加盟了“大润发玛特”后经营状况很差,至2018年下半年就歇业,实际使用“大润发玛特”的持续时间很短,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利益,也未对原告“大润发”商标造成损害,现如皋市客惠超市已被注销,原告主张赔偿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相关案件中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为驰名商标。原告在南通市××、县、市开设多家超市,超市门楣上均使用了“大润发”招牌。

2016年1月21日,被告在如皋市××××号开设如皋市客惠超市,该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面积3000平方米。2019年4月16日该超市被注销。

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派员到如皋市客惠超市,以现场购物及拍照的方式取证,如皋市客惠超市在店外招聘员工启事、店内展柜、服务人员工作服、购推车、购物小票、购物篮、商品标价签等上面使用了“大润发玛特”的标识。

另查明,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由好又多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标专用期限截止日期为2023年12月27日。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2017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3779号《关于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好又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好又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陈述,如皋市客惠超市于2018年春节前正式开业,因超市效益不好在下半年歇业,在此期间与原告所属的“飞牛便利”、“E路发”商谈加盟事宜,并向“飞牛便利”交纳了加盟费,但未签订加盟协议。如皋市客惠超市被注销后,即清除了“大润发玛特”的标识。同时又提供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2015年3月26日如皋市客惠超市(乙方)与好又多公司(甲方)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上述书证中的“大润发玛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有效期限截止2023年12月27日。《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约定,甲方授权“大润发玛特”商标给乙方使用,期限10年。另对特许店的经营、人员培训、商品及货款结算、管理及商标使用费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即便侵权,根据协议的约定,相关责任应由好又多公司和“飞牛便利”承担。原告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被告的申请追加涉及合同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好又多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皋市客惠超市在2019年4月被注销,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对该超市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如皋市客惠超市是否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审理中,被告辩称“大润发玛特”商标标识来源于好又多公司,已向“飞牛便利”交纳了加盟费,即便侵权,也应由好又多公司、“飞牛便利”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被告所述的与好又多公司间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或向“飞牛便利”交纳加盟费属实,但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针对的是销售者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时,因其主观无侵权故意,能够提供商品来源且商品合法取得而免责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如皋市客惠超市提供的是商品销售服务,其在店招、服装、店内服务设施上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是为了表明提供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消费时通过标识知晓为其提供服务的服务者,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在2018年5月31日已被宣告无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大润发”注册商标早于“大润发玛特”商标的注册,且原告在南通市××、县、市开设了多家“大润发”店,被告作为从事超市服务的经营者,应有规避侵犯在先权利的义务,但其在如皋市客惠超市上仍使用“大润发玛特”的标识从事经营,说明主观上存在攀附“大润发”驰名商标的故意。因此,如皋市客惠超市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合法来源”的适用主体及主观要件。其次,经比对,“大润发玛特”标识与“大润发”注册商标近似,客观上能误导消费者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且如皋市客惠超市提供的服务与“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系同一类别,应认定如皋市客惠超市侵犯了原告“大润发”商标专用权。

此外,根据上述理由,被告要求追加好又多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要求好又多公司或“飞牛便利”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与好又多公司或“飞牛便利”间的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

2.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害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如皋市客惠超市在2019年4月16日被注销,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超市注销后仍存在侵权的事实,其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如皋市客惠超市的区位、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徐林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冬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书记员盛琰

盈科律师代理“生榨椰子汁”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新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特种兵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玉沙路中盐大厦11楼A2房。

法定代表人:王兆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戚庄村二组。

投资人:戚文江,该厂厂长。

被告:吴江区平望镇四方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西路北侧书香苑8号楼106铺。

经营者:石成侠,女,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萨公司)与被告海南特种兵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特种兵公司)、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以下简称文江饮料厂)、吴江区平望镇四方超市(以下简称四方超市)仿冒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9月3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苏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高雷、被告四方超市的经营者石成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江饮料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苏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文江饮料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27万元,被告四方超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苏萨公司)系两家饮料生产销售企业的关联公司,共同致力于“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研发、设计和市场推广。湛江苏萨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取得第11118542号“特种兵及图”商标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享有“特种兵及图”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和湛江苏萨公司的共同努力,使得“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成为最具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且该产品经原告多年经营并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物力进行广泛宣传,获得了明显的市场竞争优势,在生榨椰子汁领域独树一帜,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与湛江苏萨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湛江苏萨公司将合同所载商标和其自行设计、持续使用的生榨椰子汁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排他使用许可给原告,且原告有权就相关侵权行为自行发起诉讼维权。近期原告发现,由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文江饮料厂生产、销售,被告四方超市销售的“名福”生榨椰子汁,该产品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极为近似的产品包装,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辩称,1.原告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所涉及的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该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也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涉案产品由海南特种兵公司委托文江饮料厂生产。

被告文江饮料厂未作答辩。

被告四方超市辩称,涉案商品是从“快来掌柜”APP上通过合法渠道购进,不知道商品本身是否侵权。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提供的商评字[2019]第0000148153号裁定书以及被告四方超市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在裁判中对证明目的作出综合判断。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无法显示相关产品由原告生产,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在闭庭以后向本院邮寄的(2019)最高法民申447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已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在闭庭以后向本院邮寄的鉴定申请书,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以及知名度概况

江苏苏萨公司成立于2014年,系一家食品、饮料等的生产企业。2017年1月1日,湛江苏萨公司与江苏苏萨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约定甲方湛江苏萨公司将其拥有的商标排他许可于乙方江苏苏萨公司,同时甲方将其自行设计、持续使用的生榨椰子汁产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排他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除港、澳、台地区)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至永久。同时约定,任何第三方未经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许可擅自使用前述商标以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甲方或者乙方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其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公证取证、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报案等。任何一方进行维权,维权所支出的成本由其自行承担,维权的结果也由其享受,另一方不再以相同方式维权。江苏苏萨公司主张保护的“生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其外包装(包装样式见附件一)主要特点为整体上使用了灰白、浅蓝色与深蓝色相间的迷彩图案为底色,主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以黑白为主色调,上半部分为盾形图案,内部为数个黑色人物及横排五角星图案,下半部分为长方形方框,方框内分为上部两个竖排区域和下部横排区,上部左边竖排区域填充以黑色并标注“生榨”,右边竖排区域填充以白色并标注“椰子汁”,下部横排区设置有白色的描述产品类别的文字和黑色的描述净含量的文字,分别与背景形成黑白对比。本案证据显示,自2015年起,江苏苏萨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苏萨公司)、湛江苏萨公司等先后在江苏卫视、湖南经视、浙江民生休闲频道、江苏城市、江苏影视频道、安徽经视、江西电视台都市频道、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浙江电视台民生休闲频道、优酷网、土豆网、搜狐网等媒体平台就其生榨椰子汁产品投放广告,并于2015年起聘请演员李小璐担任代言人。

诉讼中,江苏苏萨公司提交了湛江苏萨公司、广东苏萨公司2014年至2018年与江苏、浙江地区大量经销商所签订的产品特约经销合同书,显示其产品销售区域较广,销售量较大。

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民再21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湛江苏萨公司提供的《标签、纸箱外观设计合作协议书》及“正稿确认签收单”,可以证明其于2009年12月即委托他人设计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的标签和纸箱,2010年11月及2012年2月对该设计进行了一些微调,主要是将装饰“特种兵”商标标识的图案,由桃形变更为五角星形,再变更为盾形,但蓝白相间的迷彩图案作为背景以及“生榨”、“椰子汁”、“果肉型”、“植物蛋白饮料”等字样的排列方式等均基本未变。湛江苏萨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开始连续签订的商标印刷合同、纸箱购销合同,说明上述设计完成的标签及纸箱实际投入了生产;公证书记载的“苏萨”QQ空间照片,说明使用2009年版设计图案(桃形)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已经在2010年9月的相关推广会上展示、推销;使用2012年版设计图案(盾形)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的图片于2012年8月及9月上传至“苏萨”QQ空间;湛江苏萨公司与其经销商于2011年及2012年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及2012年4月以后的发票,说明在该时期,湛江苏萨公司将其设计完成的标签及纸箱作为包装、装潢使用在其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上并投入市场销售。因此,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湛江苏萨公司主张权利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在设计定稿完成后不久,相应商品已经投放市场。

二、被告基本情况及被诉侵权事实

海南特种兵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批发零售,产品加工”。

文江饮料厂成立于2005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饮料(果汁及蔬菜类汁)、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加工、销售”。

四方超市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经营者为石成侠,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8年11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崔晓明、公证员助理翁翰与申请人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万亚博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平望镇学才路的店招标示为“京东便利店”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万亚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24元购买了饮料两瓶,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存放。2018年11月30日公证员监督万亚博将所购饮料进行装袋、密封。2018年12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2480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其通体以深蓝、浅蓝与白色相间的迷彩图案为背景,主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商业标识“名福福”,下半部分为长方形方框,方框内由上自下分为三部分,最上部为黑底白字“生榨”,中间部分为灰白底黑字“椰子汁”,最下部为黑底白字的产品名称。侧边生产信息处标注:海南特种兵公司委托;被委托方:文江饮料厂;生产许可证号:SC10632132200762。

庭审中,四方超市向本院提交其在“快来掌柜”APP购物的相关截图,显示2018年10月24日、2019年5月8日,四方超市两次从该购物平台购买涉案商品。

三、其他事实

诉讼中,海南特种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第11118542特种兵THESPECIALARM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主张江苏苏萨公司所持有的第11118542号商标均已被宣告无效,江苏苏萨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苏苏萨公司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三、如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江苏苏萨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装潢排他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相应维权。其主张保护的产品包装装潢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至少早在2012年已经投入市场,并且近年来,该产品除了在全国各大区域广泛销售之外,江苏苏萨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还在江苏卫视、湖南经视、浙江民生休闲频道、江苏城市、江苏影视频道、安徽经视、江西电视台都市频道、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浙江电视台民生休闲频道等知名媒体以及优酷网、土豆网等主流网络平台进行大量的推广和宣传,从而使得该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其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在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客观上能够起到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

关于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主张基于“特种兵THESPECIALARMS及图”注册商标无效的事实故而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亦不应得到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包装装潢有其附着的实物载体,但载体上附载的全部内容并不当然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构成元素和保护范围。实践中,因为载体的物理局限、美感追求或习惯使然,在设计产品包装装潢时经常将注册商标、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在载体上集中使用,但不能因为上述物理联结将事实上的包装装潢元素与法律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混为一谈。即使注册商标和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事实上同时发挥识别作用,但二者在法律上仍是独立可分的。具体到本案中,江苏苏萨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是以整体结构和形象的特征为基础,实物上包装装潢中的注册商标即使无效也不影响整体上的识别性,故本院对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经比对,被诉侵权的产品为生榨椰子汁,该产品在整体上以深蓝、浅蓝与白色相间的迷彩图案为背景,包装上部同样为商业标识,下部为长方形方框,框内使用的文字均为“生榨”“椰子汁”。与原告的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装潢相比,二者在色彩、图案、字体、要素排列组合等主体部分以及整体风格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包装装潢。在原告生产的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装潢具备一定识别度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两者准确区分,容易导致混淆及误购,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主张保护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委托文江饮料厂生产,二者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四方超市的责任问题,鉴于本案争议系因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而引发,而对于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混淆行为的判断系一种法律专业判断,该审核义务不应苛责于一个普通销售商,目前在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四方超市系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他人权益而仍然予以销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四方超市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基于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不再判令四方超市承担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被诉产品已被认定为擅自使用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该产品继续流向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从有效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故四方超市仍然需要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无论是原告损失以及被告所获收益均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察原告涉案产品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者的主观故意状态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酌定海南特种兵公司、文江饮料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特种兵饮品有限公司、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吴江区平望镇四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装潢与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涉案侵权商品;

三、被告海南特种兵饮品有限公司、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4);

四、驳回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海南特种兵饮品有限公司、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长游佳

人民陪审员卢基平

人民陪审员花荣根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书记员陆文君

盈科律师代理青岛软媒商业诋毁案,二审改判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软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69号青岛国际动漫游戏产业园E座217室。

法定代表人:许士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华、孙翔,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赵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软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软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腾讯科技、深圳腾讯(以下两公司并称为“腾讯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腾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因软媒公司与腾讯公司均从事与计算机网络有关的行业,便认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与事实不符。软媒公司与腾讯公司并非同类型的服务提供商,软媒公司不持有任何与腾讯公司微信产品相类似的社交软件APP应用,不具备与腾讯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微信区分不同的APP采用不同的分享方式是在商业范畴内的自主经营行为。但实质上,“外部链接”的直接分享与“口令”、“保存的视频、图片”的发送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分享,涉案文章所批判的焦点恰是腾讯公司利用自身的支配性地位进行区别对待,排斥其他市场竞争主体。3.关于“腾讯系”与“非腾讯系”的软件产品,软媒公司已尽到必要合理的举证义务,相关媒体报道已有充分说明。软媒公司已经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必要合理的举证义务。至于腾讯公司是否直接或间接投资拼多多、京东、快手,腾讯公司可以轻而易举的核实,一审开庭时,法官也曾要求腾讯公司核实。但一审法院却最终认定软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4.一审法院认定软媒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事实认定不清。涉案文章作为一篇针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作出批评的评论文章,核心目的在于对企业不当行为作出批评。如果作出批评的言辞不够尖锐、犀利,批评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从某种程度上说,言辞尖锐是合理且必要的。而涉案文章是基于所论述的事实作出的恰当批评,连尖锐都算不上。5.本案系因软媒公司批评腾讯公司搞垄断引起,一审法院不提及反垄断法,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辩称

腾讯公司未答辩。

腾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软媒公司:1.在其注册或运营的“IT之家”网站(××)、App移动应用、今日头条头条号、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及转载媒体和平台的显著位置上持续30日刊登致歉声明,向腾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该费用赔偿给腾讯科技;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禁令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微信”系由腾讯公司开发运营的一款通讯服务应用程序。依据相关媒体报道,“腾讯跻身全球品牌价值前十,微信是最大功臣”、“2017胡润品牌榜:淘宝蝉联最具价值中国品牌、腾讯第二”等等。腾讯科技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等等。深圳腾讯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等等。

2019年1月26日,深圳腾讯所有的“微信派”发表“关于近期诱导违规及恶意对抗的处理公告”,内容为“……根据相关规则,微信明确禁止外部链接的测试、诱导行为。对重复多次违规,恶意对抗的主体,微信将采取阶梯式处理机制,进行更严格的处理”,其中测试、诱导分享的违规APP为“滴滴出行”、“京东”等,“违规形式”为“以测试、红包奖励等方式,诱导用户通过微信分享给好友”。

2.软媒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络工程、网络技术服务、网络技术咨询等等。2019年2月15日,软媒公司经营的网站“IT之家”发表了作者为“汐元”的文章《做社交,腾讯逼的》,内容为对微信的相关评论。腾讯公司认为以下内容构成诋毁行为:(1)标题为“做社交,腾讯逼的”;(2)引述《子夜》反面人物赵伯韬,引用《孟子》“必求垄断而登之,以左右望而网市利”,“IT之家小编思之,古往今来,垄断本身无法消灭,但面对垄断能力不敬畏的人可以消灭,‘不敬畏’,是最可憎的。今天法治社会里,赵伯韬那样蹦跶的鬼活不久,夹着尾巴做人是正道,但法律可以让人夹住尾巴,却除不了人心的不敬畏,所以‘夹着尾巴不敬畏’实在是见怪不怪的怪现象”;(3)“腾讯已经疯了,这是‘IT之家’今年1月29日关于百度春晚红包被微信封杀相关报道文章的网友热评”、“IT之家在微信官网《微信外部链接内容管理规范》中确实找到了对应的规范,这里附上截图,白纸黑字的规定无可辩驳,但很多人却捂嘴要笑,因为规定在上,我们‘不随便’地举两个例子上演一出生动的‘区别对待’……微信用户苦‘拼多多’们久矣,IT之家的评论可见一斑,只奈何‘拼多多’们拥有‘影响用户体验’的‘通行证’”;(4)“《马桶MT》《多闪》和《聊天宝》三款社交App均遭微信屏蔽的事件,截止IT之家小编写本稿,正式上线的《多闪》和《聊天宝》仍然只能通过口令让用户邀请好友,‘口令’如同暗号,搞得很像地下组织”;(5)“纵然很像地下组织,大家仍不得去做社交,因为现成的、最好最大的社交关系链无法借力,只能勉强自己做,这岂不是腾讯逼的”;(6)“腾讯如果封杀你,总能找到振振有词的理由——废话,封杀总归找个理由,否则岂不成了赵伯韬?尾巴该夹还是要夹起来的”;(7)“这些年,腾讯正是凭借在社交上的垄断地位,以及所谓的开发战略,水到渠成地拿下了互联网游戏、文娱、O2O等领域的大半江山。同时,流量垄断自然而然带来数据垄断”;(8)“微信四处封杀,暗开后门,本质上是站在自由的对立面、逃避竞争;腾讯高呼的开放战略,实则是有选择的开放”;(9)“除非,腾讯真的惧怕直面正当、自由的竞争”。在该文章后面的评论区,有类似于“腾讯就是一家不善良的企业,早倒闭早好”之类的评论。

该文章先后在软媒公司所有的“IT之家”微博、“IT之家”今日头条号、“IT之家”微信公众号、“IT之家”手机客户端上发表,并在http://www.tingtao.org、http://3g.163.com、www.360doc.com、http://tech.ifeng.com、http://weibo.com、http://www.greenyouther.org等网站上被转载。

“IT之家”网站上对“IT之家”的介绍为“IT之家是一个提供IT业界和数码产品资讯的泛科技媒体平台……”,“渠道”包括“IT之家网站”、“IT之家客户端”、“IT之家手机版”、“IT之家新浪(腾讯)微博”、“IT之家微信公共平台”、“IT之家第三方订阅平台”。在“中国科技媒体排行:IT之家前三,仍高速前进中”一文中介绍“中国科技媒体品牌客观影响力排行榜,IT之家排名第三”。

3.2019年5月28日,软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昌源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于某工作人员刘燕的监督下,对相关App进行了证据保全。内容为:(1)进入“抖音短视频”,点击分享随机显示的一个视频,视频图片上显示“正在保存到本地”,弹出提示“已保存至相册”,并有“由于微信分享限制,请到微信上传视频来分享”,点击提示菜单上的“继续分享到微信”,随机选择一个微信好友,进入与该好友的聊天界面,没有发现分享的内容,点击“相册”中上述保存的视频,显示成功发送给该好友。(2)点击进入“多闪”,点击右下角“消息”,点击“邀请好友”,弹出“个人二维码已保存到相册”图片,图片下方提示“打开QQ发送”和“打开微信发送”,选择打开微信,跳转至微信界面,选择“文件传输助手”,找到刚刚自动保存在相册的一个图片,发送至“文件传输助手”。(3)点击进入“快手”,点击第一个短视频,直接分享至微信“文件传输助手”,可以直接在微信里打开该视频。(4)点击进入“手机天猫”,随机选择一个商品进入商品销售界面,然后选择“分享”,直接在下方的分享对象中选择“微信”进入“文件传输助手”,发现里面没有生成链接;重新操作,选择“分享”后,先不选择分享对象,在上面弹出的商品介绍的图片下方选择“保存图片”,保存至本地相册,保存后重新选择“分享”+“微信”,提示“图片已保存,喵口令生成中……”,继续提示“喵口令已复制,快去粘贴吧”,页面自动跳转至微信“文件传输助手”,在对话框中自动生成一个链接口令,提示来自“剪贴板”,点击发送,发送给“文件传输助手”,发送成功。(5)点击进入“京东”,进入“品牌秒杀”,点击第一个商品,直接分享至微信“文件传输助手”,分享成功。(6)重新进入京东,进入首页的“领京豆”,进入“转福利”,显示“京豆大转盘”,下方有“邀请2人助力,多抽1次”,点击后提示“分享到微信好友”,点击“微信好友”,跳转至微信界面,选择分享至“文件传输助手”,分享成功,在微信中显示为“小程序”,可以打开;(7)点击进入“拼多多”,随机选择一个商品,直接分享至微信“文件传输助手”,分享成功,可以打开;(8)进入“拼多多”首页“金猪赚大钱”,在“收取金币”下方点击“去邀请”,显示“邀请1位好友帮你助力,赚金币的速度立即翻倍”,选择下方的“微信群聊”,分享至“文件传输助手”;(9)点击进入“腾讯体育”,进入右下角“我的”,进入“会员中心”后点击右上角分享,直接分享至微信“文件传输助手”,分享成功,可以打开;(10)进入“腾讯体育”“我的”,点击“分享得会员”,提示“每邀请1名新用户,额外获得3天会员”,直接分享至微信“文件传输助手”,分享成功,选择分享至“朋友圈”,发表后查看,显示发表成功;(11)点击进入“微信读书”,在“书架”栏目下方显示“送你20天无限卡”,点击“免费领取”,显示“领取成功”页面,点击下方的“分享领取10天无限卡”,自动跳转至微信朋友圈发表页面,点击“发表”后自动返回上述微信读书页面,显示“领取成功”,返回微信查看朋友圈,可见发表成功;(12)使用手机自带Safari浏览器,使用百度搜索“多闪官网”,进入后,从地址栏复制地址https://www.duoshanApp.com,将该网址发送在微信“文件传输助手”中,发送成功后点击,页面提示:已停止访问该网页;(13)使用手机自带Safari浏览器,使用百度搜索“聊天宝”,进入“北京快如科技官网”,复制地址https://www.zidanduanxin.com,将该网址发送在微信“文件传输助手”中,发送成功后点击,页面提示:已停止访问该网页;(14)使用手机自带Safari浏览器,使用百度搜索“拼多多”,进入“拼多多新电商开创者官网”,复制地址https://m.pinduoduo.com,将该网址发送在微信“文件传输助手”中,发送成功后点击,可以正常打开。软媒公司认为,淘宝、天猫、抖音、多闪这类非腾讯投资的企业,此类App的链接不能分享至微信好友,但快手、京东、京东金融、拼多多这类被腾讯投资的企业可以将链接分享至微信好友。腾讯公司、深圳腾讯认为无论抖音、多闪、天猫都是可以分享的,只是要多一个保存的步骤,并非软媒公司所谓封杀。

4.腾讯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软媒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对腾讯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二、如果构成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由于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2月15日,系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文章在一审法院发布禁令后已删除,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延续至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17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从事与计算机网络有关的行业,故双方之间构成竞争关系。

本案涉案文章《做社交,腾讯逼的》主要是针对微信中分享外部链接的行为进行评论,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分别予以分析:首先,就涉案文章的内容而言,软媒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针对不同的App中的链接,其在微信中均能够分享,只是分享的方式不同,有的链接分享需要先保存再分享,有的则需要先形成口令后再分享;针对不同的官网网址,有的能够在微信中直接打开,有的则不能直接打开。但软媒公司并没有证据上述App或官网与腾讯公司存在其所述“腾讯系”与“非腾讯系”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且不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情况下,市场经营主体有权选择自己的经营方式,本案中,在并无证据证明腾讯公司对“非腾讯系”存在“封杀”行为,且该行为已为法律上或商业道德所禁止的情况下,涉案文章对微信中分享外部链接行为的定性容易导致社会公众认为腾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其他竞争对手,构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其次,就涉案文章的语言而言,社会媒体有权对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作出评价,腾讯公司作为互联网行业的领军企业也应当对社会评价负有较高的容忍度,但是评价本身应当客观而公允,涉案文章中的语言,无论是从题目中的“做社交,腾讯逼的”,还是引用《子夜》中赵伯韬以及“腾讯四处封杀、暗开后门”等语言均非正常评论所需要使用的语言方式,具有明显的语言倾向性,亦会对腾讯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文章存在误导性信息,且从网友评论看,已对腾讯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微信的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故软媒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腾讯公司要求在“IT之家”网站、App移动应用、今日头条头条号、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及转载媒体和平台的显著位置上持续30日刊登声明,由于转载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系软媒公司所为或被告控制,故一审法院确定软媒公司在其运营的“IT之家”网站、App移动应用、今日头条头条号、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的显著位置持续7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对腾讯公司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腾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实际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软媒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依据涉案文章的内容、传播范围、软媒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腾讯公司为制止该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软媒公司赔偿腾讯科技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软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运营的“IT之家”网站、App移动应用、今日头条头条号、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的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对腾讯科技、深圳腾讯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查,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软媒公司承担;二、软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腾讯科技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三、驳回腾讯科技、深圳腾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腾讯科技、深圳腾讯承担14630元,软媒公司承担16170元;保全费1000元由软媒公司承担。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新华网2015年2月5日发表《动辄“封杀”对手互联网企业如何走出囚徒困境?》社论,载明:2015年……支付宝红包没飞多久,就被腾讯屏蔽。阿里系其他产品也遭遇“连坐”。例如虾米音乐和天天动听,也无法分享到微信朋友圈。此外,腾讯禁止“网易云音乐等主流音乐App在微信朋友圈的分享”。……2013年阿里推出聊天工具“来往”后,腾讯屏蔽了带有“来往”后缀的邀请注册链接。2014年11月,微信朋友圈只见滴滴打车红包,而快的红包又被微信屏蔽。一些互联网巨头在赢得“江湖地位”之后,“我的地盘我做主”俨然成风,携用户以封对手成为惯用伎俩。这种行为看似企业为自身牟利,其实可能涉嫌不正当竞争。

《经济日报》2018年5月10日发表《越是巨头越要有所约束》评论文章,载明:对于战略业务和新兴业务,BAT们挥舞着支票“买买买”。……这种凶猛投资背后,是BAT通过资本对于各种创新公司的制衡、对于潜在敌人的掌控,本质上也是对于初创公司边缘创新的扼杀。

南方都市报大数据研究院反垄断课题组发布2018年度《中国互联网行业竞争与垄断观察报告》认为,“寡头竞争”逐渐成为中国互联网行业竞争的一个特点。……在寡头竞争的市场格局下,占据行业领先头部地位的企业,为确保自身的行业地位,“掘壕自守”成为一种自然选择。当前,一些平台型企业、超级互联网平台,还出现了利用自身的流量、技术、数据等优势,对其他潜在竞争对手实施“封杀”,……比如今年发生的腾讯“封杀”抖音快手等短视频链接事件。

经济参考报2016年8月17日发表《互联网市场垄断已见端倪亟须规制》文章,载明:中国互联网已经进入百度、腾讯和阿里巴巴三足鼎立的寡头时代。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可以推定百度、腾讯和阿里巴巴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半月谈》发表《互联网:巨头正在“扼杀”后来创业者》文章,载明:移动互联网最大的特征就是强者恒强。阿里巴巴和腾讯的市值相继突破4000亿美元,一些巨头事实上已经抢占了几乎所有能抢占的商业领域。再加上他们各自在社交、流量、支付、商业、数据方面的绝对优势,相当于已经掌控了移动互联网行业的命脉。在下一个平台级技术出现之前,掌握这些“基础设施”的巨头们决不会让后来者轻易动他们的蛋糕。

《北京晨报》2018年5月25日发表《新华社曾狠批微信疯狂封杀,腾讯三年不改》评论文章:这就意味着目前市面上人气火爆的快手、抖音等不少于30款主流短视频和直播产品链接无法通过微信传播,被波及用户数量庞大。而这30款主流短视频、直播产品的整体用户数将以数亿计算。来自用户和行业的抗议声量不绝于耳,令微信压力陡增,微信最终被迫修改了规则,取消了最受争议的那条最严封杀令。

新京报2018年5日28日发表《腾讯,垄断的思维该换换了》时评文章:腾讯的垄断影子仍不断浮现。从前不久被指为封杀其他短视频竞争对手的微信朋友圈外链出台最严新规,从出台到取消仅几天时间,到此次投资“差评”、被炮轰后表态重启尽职调查。这都反映出腾讯在某些重大战略上的垄断态度,最后是迫于公众压力,才不得已放弃非正当的竞争及扩张。作为一家市值数千亿美元的巨无霸公司,腾讯目前最该关注的,究竟是公众公司应有的社会责任,还是为了保住或提升股价所采取的激进扩张模式?

新京报2018年7月3日发表《微信收费的“底气”在于“新流量垄断”》时评文章:微信之所以敢推出提现、信用卡还款收费,在于微信的强硬市场地位。一方面是在网络社交方面的垄断,无论是微信还是QQ,腾讯系的软件几乎垄断了中国人社交。事实上,腾讯目前已经在互联网领域形成了垄断地位。这种新型垄断可称为“新流量垄断”,区别于过去传统企业在实体经济中的垄断。

《工人日报》2019年1月19日发表《微信出现挑战者,不是坏事》评论文章:有三家互联网公司发布了最新社交产品“宣战”微信。新产品大多聚焦视频信息、表情,并开始区分熟朋友和生朋友,主打熟人社交。在互联网社交界,号称拥有10亿用户的微信无疑处于“龙头老大”的地位。人们希望看到,不同产品、企业能够同台竞技、公平竞争,而不是“大佬”故意“屏蔽”新手。

2019年1月16日,新浪科技发表《三款App宣战微信?马化腾:坚决反对负能量的匿名社交》、券商中国发表《三款社交APP围攻微信下载链接被封杀!下一仗怎么打》文章,载明:三款社交软件马桶MT、多闪、聊天宝同天发布,下载链接全部被微信封杀。

新浪财经头条发表《腾讯“二选一”封杀简史:一直在帮用户“作艰难的决定”》文章,根据该文,腾讯或腾讯系公司屏蔽、封杀的记录包括盛大、来往、网易易信、淘宝、快的打车红包、支付宝红包、网易云音乐、易到用车、今日头条、抖音。

新华网2019年1月29日转载新京报《“头腾”之争》文章,载明:此次微信封杀的不只是抖音,还包括“滴滴出行”“京东”“网易云音乐”等。对于拥有十亿用户的微信来说,牢牢把持线上最大社交及内容分享入口,就是在构建自身的“护城河”。

网易2018年6月4日发表《腾讯全线封杀“头条系”行业巨头恶性竞争之下谁才是最大的受害者?》文章,载明:腾讯不惜以强硬的姿态下达封杀规则,其根本目的还是想保住微信平台的流量,维持自己社交霸主的地位。另外,腾讯极力遏制其他短视频发展,一味打压头条系产品,还有一个目的就是想通过微信及QQ平台的巨大的流量库打造自己旗下的短视频平台微视。

《腾讯领投拼多多新一轮融资,京东很方》报道载明:4月11日,社交电商拼多多完成新一轮融资,金额在30亿美金左右,估值接近150亿美金,由腾讯领投,红杉参投。拼多多依托微信平台,面对的是超过10亿的用户。

上述事实,有软媒公司一审提供的、腾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软媒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规定,构成商业诋毁需要具有以下条件:一是主体必须是经营者;二是行为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三是后果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本院围绕该三个条件进行分析。

一、关于软媒公司是否系经营者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院认为,软媒公司作为提供网络工程、网络技术服务、网络技术咨询等服务的公司,属于反法规定的经营者。此外,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该要件还要求必须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当然,该竞争关系应该做出广义的理解,直接竞争对手属于竞争关系,虽然不是直接的竞争对手,但是在竞争资源争夺方面存在利益冲突的,也可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本案中,软媒公司与腾讯公司均是从事网络服务的公司,存在争夺消费者注意力、上网流量、广告机会等商业利益冲突,因此,具有竞争关系。软媒公司关于其与腾讯公司并非同类型的服务提供商从而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主张,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关系的狭隘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软媒公司是否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问题。

首先,关于软媒公司是否编造了虚假信息的问题。1.本院认为,在软媒公司发布的涉案评论中,并没有任何“腾讯系”与“非腾讯系”的用语,仅使用了“腾讯‘一家人’”、“白名单”的用语。而根据整篇评论来看,涉及到未被微信屏蔽的举例是拼多多、京东金融等。根据软媒公司一审提供的《腾讯领投拼多多新一轮融资,京东很方》的文章,可以初步证明拼多多、京东与腾讯公司有投资关系,而两者又未被微信屏蔽,因此,涉案评论文章据此得出“一家人”、“白名单”的结论有一定的依据。腾讯公司主张上述宣传是虚假的,其完全有能力也很容易举证证明其与上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不应认定软媒公司编造了虚假信息。2.关于腾讯公司是否存在“封杀”的事实。根据软媒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微信对有些APP可以直接打开,有些需要先形成口令再分享,有些链接需要先保存再分享,可以证明微信对待不同的APP存在区别对待的事实。根据软媒公司一审提供的媒体报道及评论,腾讯公司存在屏蔽百度红包、支付宝红包、虾米音乐、天天动听、马桶MT、多闪、聊天宝等APP的事实,而且各大媒体和网络评论均使用了“封杀”一词,故本院认为,软媒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腾讯公司存在屏蔽、“封杀”其他APP的事实,且“封杀”并非专业术语,而仅是一具有形象色彩的社交用语,故不能据此认定软媒公司编造了虚假信息。

其次,关于软媒公司是否编造了误导性信息的问题。1.关于软媒公司使用“封杀”、“垄断”是否属于误导性信息的问题。一方面,微信对相关APP区别对待是事实,且这种区别对待的行为会给用户造成障碍,影响用户的体验,进而影响了产品或信息的传播,会间接阻却相关App或信息流的传播。软媒公司在评论中据此将腾讯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利用流量垄断实施变相的对第三方企业的“封杀”行为,属于评论者根据事实得出的结论,这种结论与软媒公司提交的相关评论、报道的认识基本一致,不应认定具有误导性。另一方面,中国文字博大精深,在不同的语境下其内涵外延并不相同。“垄断”即有法律语境内涵也有社会语境内涵。而其社会语境下的内涵与法律语境下的内涵并不一致,但这并不代表在“垄断”具有了法律语义的情况下就禁止社会公众在社会交往的一般意义上使用该词语。本案中,涉案评论文章只是从社会公众的视角提出了腾讯公司的行为具有垄断意义,其并没有上升到腾讯公司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故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评论对腾讯公司的定性会导致公众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其他竞争对手的认定,是以法律语义替代了社会语义,认定不当。2.关于标题“腾讯逼的”和涉案文章中“暗开后门”等用语是否属于误导性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评论文章是一篇针对腾讯公司经营中的某类行为作出批评的文章,用语即使尖锐、犀利,这也是评论性文章的特性。如在软媒公司提供的评论、报道中,新华网使用了“江湖地位”、“惯用伎俩”,《中国互联网行业竞争与垄断观察报告》使用了“寡头竞争”、“掘壕自守”,半月谈使用了“扼杀”、新京报使用了“投资差评”、“垄断影子”,《工人日报》使用了“龙头老大”、“大佬”,网易使用了“社交霸主”等词语。上述词语与涉案评论用语虽然比较犀利,但是都没有脱离评论文章论述的事实,不会误导公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具有明显的语言倾向性不当,应予纠正。

再次,关于软媒公司是否具有商业诋毁的恶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暗含着具有商业诋毁的故意,如果是过失实施了上述行为,则不构成反法规定的商业诋毁。作为一篇评论文章,根据相关事实发表自己的观点,表明自己的态度和立场,得出相关结论是正常做法,只要是评论者没有恶意,而是依据相关的事实,根据自己的经验认识得出的结论,虽然某些结论可能有些偏颇或用语有些偏激,但也不宜轻易认定其构成商业诋毁。这也是保护正当评论自由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根据涉案评论文章,可以看出,软媒公司并没有对腾讯公司进行诋毁的故意。一方面,是否具有恶意,应该整体分析涉案文章,不能对某些字词、语句单独作出解读。软媒公司在涉案评论文章中从微信封杀百度春晚红包一事说起,结合腾讯屏蔽、封杀其他APP的事实,引用古代事例和名人语句,指出腾讯公司存在“凭借在社交上的垄断地位”、“流量垄断自然而然带来数据垄断”,并得出自己的结论。整片文章来看,软媒公司评论的基调是积极的,论据是有依据的,结论也基本符合正当性要求。另一方面,从涉案评论最终观点来看,涉案评论文章根据腾讯公司的行为,得出的观点是“对垄断能力不敬畏”,最后提出只有“任其自由,广其竞争,方得长久”,“除非,腾讯真的惧怕直面正当、自由的竞争”。这些观点表明评论者希望腾讯公司能够对“垄断”能力保持敬畏,并开放自由竞争从而促进自己长久生存。因此,该篇评论文章在指出腾讯公司的相关行为后,提出了切实的希望,出发点并非是为了诋毁腾讯公司的商誉,主观上也没有恶意。

三、关于是否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问题。腾讯公司依据涉案文章后的评论含有负面评论就主张涉案文章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对此,本院认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认定,需要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确实对社会公众产生了不良影响导致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下降或受到损害,而不能仅以少数人的评论来推定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本案中,从评论内容来看,相当数量的读者并没有批评腾讯,作出的评论与本文内容无关,对腾讯公司的负面评价并不多。即使将这些负面评价与微信用户比起来,数量上也是微不足道。此外,腾讯公司的微信具有十亿以上的用户,社会影响巨大,而微信的某些功能或者腾讯公司的经营方式不可能让所有用户或社会公众满意,因此,不能仅依据涉案文章的用户留言或负面评价就简单的认定软媒公司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商业信誉。

综观全案,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拒绝别人评论,这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评论方也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这也是言论自由的应有边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软媒公司发表的评论依据的论据均系权威媒体的相关报道,没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其仅是针对腾讯公司的经营行为作出了正当性评论,虽然有些用语过于犀利,但仍属于评论的范围,不会误导公众。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任何企业的发展和进步,不可能完全无视他人对企业的评论和看法,只要这些批评不具有恶意,没有虚构事实,也未误导社会公众,即使有时候可能过于偏颇或者片面,相关企业也应该听取、分析、吸纳、改进。尤其是知名企业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应具有更强的容忍度和包容度,理性对待正当的评论,不断改进经营方式,这也是这些企业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唯有如此,才能获得更多社会公众的认可,企业才能在竞争中健康成长,不断壮大。

综上所述,软媒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金柱

审判员于军波

审判员柳维敏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闫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