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南京同仁堂”不正当竞争案,一审胜诉

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浩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兰,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陵路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负责人:侯晓春,总经理。

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斌,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京同仁堂药业)与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陵路店(简称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安宁大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同仁堂药业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安宁大药房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京同仁堂药业诉称:南京同仁堂药业历史悠久,多年来在对外宣传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南京同仁堂”作为自己的企业简称,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两被告同属医药健康行业,在店内醒目位置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清除所有“南京同仁堂”字样;2、赔偿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安宁大药房共同辩称: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使用“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标牌属于善意使用,经过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保健品有限公司同意,且现在已经规范整顿店面,不再使用“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标牌。即便构成侵权,其使用时间短暂,南京同仁堂药业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京同仁堂药业的前身系“北京同仁堂京都乐家老铺南京分号”,1957年更名为“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制药厂”,1998年改制为“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南京同仁堂药业及其前身曾荣获众多各项荣誉称号,其产品及品牌多次获得各类奖项,2006年,该公司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长时间以来,《医药经济报》、《扬子晚报》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南京同仁堂药业的企业活动时,均以“南京同仁堂”字号指代南京同仁堂药业。南京同仁堂药业在其生产的乳宁颗粒等产品包装上,也将手写体“南京同仁堂”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

2015年,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在其店内使用了标明“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字样的标牌,其中“南京同仁堂”五个字占据了整个标牌的主体位置,且选用的是明黄色的大幅手写字体,而“绿金家园”四个字设计成一个圆形文字组合,位于“南京同仁堂”五个字的右侧,小于“南京同仁堂”中任何一个字,且选用的颜色明显较浅。

审理过程中,南京同仁堂药业对于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已经清除“南京同仁堂”字样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当事人各方均从事医药行业经营活动,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成立于2015年6月9日。

上述事实,有营业登记证、营业协议书、改制批复、报纸、产品外包装盒、荣誉证书、照片、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南京同仁堂药业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南京同仁堂”这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与其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相关公众能够依据“南京同仁堂”来区分南京同仁堂药业与其他同类市场经营主体,南京同仁堂药业享有就“南京同仁堂”字号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虽然使用的是“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字样的标牌,但“南京同仁堂”五个字显著清晰,右边标注的“绿金家园”圆形文字组合字体明显偏小,颜色较暗,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辨别,容易产生误认。两被告辩称使用前述标牌经过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保健品有限公司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过“南京同仁堂”的简称,以及相关公众将“南京同仁堂”与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保健品有限公司建立起关联关系。因此,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作为药品零售商,理应知道“南京同仁堂”系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知名度的字号,但其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已经在其经营场所内清除“南京同仁堂”字样,故对停止侵权的诉请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南京同仁堂”字号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的经营起始时间及所处位置等因素,酌定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向南京同仁堂药业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由于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不具备法人资格,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依法应由安宁大药房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陵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

二、如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陵路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由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陵路店、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静

盈科律师代理“流量调节器(卫生设备)”外观设计侵权案,促成和解

原告纽某水暖配件(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宏,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娟娟,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兆冬,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纽某水暖配件(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纽某水暖配件(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纽某水暖配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震

代理审判员朱俊

人民陪审员耿晓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维莉

盈科律师代理“一种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29号万融大厦C座7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国,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科技园2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君君,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润泽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H1-10-15-1号。

法定代表人:崔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霖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润泽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美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方法的生产工序与专利存在下列区别:1.被诉侵权方法的密码锁打乱分组和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方法以箱为单位,且初始密码完全不同,不需要从每一箱中捡一个锁体放到分组箱里;2.对码扫描完全不同,被诉侵权方法的对码是以箱为单位,同时录入该箱的密码,然后对箱内所有锁上配套吊牌的条码标签进行扫描。上述区别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判赔数额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瓶盖的自身价值为依据,而不能将瓶盖和“飞天茅台酒”的价值等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卓霖公司二审辩称: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判赔数额合理,华美龙公司具有利用涉案专利侵权的便利条件,存在主观恶意,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卓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对码方法,并停止生产销售此方法获得的产品;2、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卓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卓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万元;3、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在“臻享购”网站的首页、“臻享购”微信公众号及法制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卓霖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内容保留30日);4、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霖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密码锁防伪瓶盖系统的开发和销售等,该公司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准先后变更企业名称,2007年11月20日设立时企业名称为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随后变更为贵阳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9月27日变更为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8月9日变更为贵州卓霖高新科技防伪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0日变更为卓霖公司。卓霖公司系“一种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1026××××.4,申请日为2011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日。卓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一审庭审中,卓霖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记载:一种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密码锁检验。检查防伪瓶盖的密码锁体外观有没有破裂、划痕或组装不到位;检查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和锁体上方的对应码是否一致,按下锁体上方的开关按钮,检查锁体能否打开,打开后检查里面的弹簧是否完好,将检查好的锁体放入空的锁体周转箱中。(2)密码锁打乱分组。将已经检验好的多箱锁体摆放整齐,从摆好的箱子里每一箱检一个锁体放在分组箱里。(3)制作密码标牌。准备好密码贴牌和密码标,将密码标粘贴在密码贴牌的指定位置上,得到密码标牌。(4)窜吊牌。将上述密码标牌和密码锁瓶盖的中文牌、英文牌一起窜连在锁体上。(5)对码扫描。开启生产线上的对码扫描电脑,对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进行扫描,再对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牌上的密码标进行扫描;扫描的数据实时保存在服务器数据库中。(6)质检扫描。开启生产线上的质检扫描电脑,对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牌上的密码标进行扫描;如果不能扫描出编码,则将该锁体返回上一工序,重新进行对码扫描;如果能扫描出编码,则核对扫描出的密码与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则返回上一工序,重新进行对码扫描,如一致则将该锁体转入下一工序。(7)对应扫描。开启生产线上的对应扫描电脑,对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牌上的密码标进行扫描,再对用来盛放该锁体的分组箱的箱标进行扫描。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对第2项至第5项步骤中锁体箱数的要求、密码标组成和粘贴、吊牌与锁体连接、对码扫描日期核对等进行了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中表述: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将瓶盖上的防伪编码与瓶盖的开锁密码进行有效绑定,从而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在具体实施方式中表述:通过对码扫描可以把锁体上的密码和密码标牌上的编码绑定在一起,扫描的数据实时保存在服务器数据库,同时在控制台电脑生成相应的和日期相对应的对码文件,该对码文件也是和生成的对应文件的一个数据数量验证;对应扫描实际上是将密码锁和分组箱的箱标绑定的过程,通过扫描步骤,可在控制台电脑生成相应的箱盒对应和当天日期相匹配的数据文件,即对应数据文件。生成的对应数据文件和生产的对码文件可作一个数据数量的对比,确保整个扫描数据的数量一致。

2009年12月7日,委托单位贵州省科学技术厅与承担单位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就作为密码锁防伪瓶盖查询后台支撑的密码锁防伪系统,签订《贵州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合同书》,确定了项目执行期为两年: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等内容。2010年3月2日,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黔经新鉴验字(2010)4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认为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防伪密码锁瓶盖”与信息技术的集成创新,为高档酒的防伪提供了一种新型的防伪手段,具有创新性,同意通过新产品鉴定。2010年9月19日,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为委托单位(甲方)、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为承担单位(乙方)、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发展部为主管单位(丙方)就防伪密码锁瓶盖新技术推广应用签定了《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合同书》。2014年6月24日,贵州省科技厅出具黔科鉴字(2014)第094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其鉴定意见为:卓霖公司完成的“密码锁防伪系统”项目研究了产品防伪技术,开发了防伪密码锁,建立了基于物联的防伪密码查询平台,实现了数码扫描、语音等方式查询商品真伪和开锁码的功能,具有集成创新性。2014年6月25日,贵州省科学技术厅批准将卓霖公司完成的密码锁防伪系统登记为应用技术类科技成果。

卓霖公司为证明其因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其获得技术研究中心、知识产权试点企业、贵阳市第二届优秀专利三等奖(专利名称为“动态码防伪密码锁箱盒”)、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防伪密码锁系统及新产品推广应用立项、贵州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等证书,以及其防伪密码锁瓶盖参展第三届中国国际物联网大会的图片。

卓霖公司为证明润泽公司恶意侵害涉案专利权,提供了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春生(丙方)签订的《外呼中心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项目主营业务包括整合118××4“真品购”外呼资源,应用118××4“真品购”客户数据,对成龙经典、神舟中国梦、马到成功等产品开展精准销售业务等,卓霖公司主张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系关联公司,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泽也是润泽公司的股东,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时,润泽公司还派了工作人员到卓霖公司学习两周,故润泽公司了解卓霖公司的业务情况。

润泽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信息技术开发,销售日用百货、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等。华美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5日。润泽公司与华美龙公司签订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合作协议》约定:华美龙公司为润泽公司使用的防伪密码锁搭建防伪查询系统,并为润泽公司使用的防伪查询软件开放查询接口(包含两张带编码和查询信息指南的吊牌);华美龙公司为润泽公司提供整套密码锁防伪瓶盖,保证密码锁上的吊牌与开锁密码锁关联对应;按双方确定的茅台酒防伪密码锁瓶盖的设计图样为准。

一审庭审中,华美龙公司提供了《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证明其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制造方法不同于卓霖公司的专利方法,该手册的第一部分为《引言》,其中编写目的表述为:本操作指导手册主要针对“密码锁瓶盖防伪系统”密码锁对码操作的整个操作过程、具体业务操作做出了明确的描述。并对对码所需的外界条件做相应的阐述。参考资料为《密码锁瓶盖防伪系统使用指引手册》。该手册第二部分为《详细操作说明》,其中详细操作步骤表述为:(1)准备工作:以一箱锁头为单位,分别将锁头、底座进行包装拆分,每个吊牌与标签为一组用吊绳进行连接(注意:箱与箱不要混淆)。(2)密码锁组装:以一箱锁头为单位,将吊牌、标签与锁头进行组装,即吊牌与标签在吊绳的连接下,将吊绳穿过锁头下方的圆孔,并将吊绳末端扣紧;装好吊牌后,将锁头和底座扣紧并锁上,然后拨乱密码。(3)对码:打开“密码锁瓶盖防伪系统对码软件”,选择操作人员信息,以箱为单位,首先录入该箱的密码(同一箱内的初始密码相同),然后对该箱内的所有锁的配套吊牌上的条码标签进行扫描,以一箱N个为单位扫描登记。(4)数据上传:在(7)项流程完成后,将本批次的数据上传到指定网站。(5)拨锁验码:将箱内所有密码锁的密码拨至正确密码位置,验证该密码是否能够正常开锁;如能正常打开,说明锁本身质量正常。(6)扫描验码:打开“密码锁瓶盖防伪系统验码软件”,选择操作人员信息,扫描箱内所有标签,并验证是否可从系统获取到该锁的开锁密码。如果系统提示没有对应开锁密码,则说明该吊牌在对码环节漏扫描了,由操作人员将产品挑出,作为废品。正常的条码在该环节可从系统中获得开锁密码。(7)数据统计分析:系统质检人员可登录“密码锁瓶盖防伪系统对码数据分析软件”,按操作人员或时间段可统计对码及扫描验码的数量。通过比对,可知道这两个关键环节有没有漏操作的产品,确保产品100%正确操作。(8)装箱:将锁装入每层吸塑模中。每个吸塑模可装N个锁(自定义规格)。

华美龙公司为说明其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制造方法不同于卓霖公司的专利方法当庭述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卓霖公司的产品结构不同,其对码生产方法也完全不同:第一,被控侵权方法是100个条码对应一个密码;第二,窜吊牌的顺序不同,涉案专利是先检验密码锁后窜吊牌,而被控侵权方法第一步就是窜吊牌;第三,被控侵权方法最后还有拨乱密码,而涉案专利在检验后就结束了。

卓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若希于2015年11月19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贵阳市瑞金南路46号宏资大厦5楼该公证处511办公室内,在公证人员面前卓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若希用手机拨打118××4电话,根据语音提示操作进入“118××4名酒在线销售”在“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订购茅台酒2瓶,之后,在公证处楼下接收了订购的商品并支付价款1798元,取得《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销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及封存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并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了(2015)黔筑元经字第3105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贵州茅台酒”包装盒,该酒的瓶盖上安装有密码锁防伪瓶盖,防伪瓶盖通过吊绳连接有两张吊牌。其中,小吊牌的一面标示了开锁防伪码,并有银色涂层覆盖,另一面记载的开锁方法为:第一步,通过扫描二维码或者拨打400电话的方式获取开锁密码(开锁方法参见大吊牌提示);第二步,将密码锁按照ABCD顺序拨至开锁密码;第三步,按住侧面按钮将瓶盖向上打开。大吊牌记载的防伪密码锁查询方法为:方法1,手机扫描小吊牌卡上的二维码,进入防伪查询页面后按提示输入刮刮银涂层内的开锁防伪码后4位数字,获取开锁密码;方法2,刮开小吊牌卡上刮刮银涂层,拨打400-8301-318,按语音提示输入开锁防伪码获取开锁密码。卓霖公司按照吊牌标示的方法获取开锁密码并当庭打开其中一瓶酒的密码锁瓶盖,卓霖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防伪密码锁开启时,必须通过扫描吊牌上的二维码或拨打电话获取密码,要到达该防伪目的,就需要将吊牌上的防伪编码与开锁密码一一对应,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方法落入了卓霖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卓霖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其四个专利权,对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四个案件的诉讼,支付了公证购物费1798元,公证费2000元;支付了本案律师费50000元。

卓霖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润泽公司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销售“臻享购”茅台酒的台账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筑知民初字第60号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保全的证据:润泽公司于2015年1月至8月的《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业务结算单》,其中,“飞天茅台”的销售数量为372瓶,单价为899元,销售数额共计334428元。卓霖公司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未如实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润泽公司实际销售情况,故该证据不是润泽公司的全部销售数额。润泽公司认为“飞天茅台酒”有多种规格、多种销售渠道,并不是全部的“飞天茅台酒”均加盖防伪密码锁,卓霖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的“飞天茅台酒”加盖了防伪密码锁。

卓霖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润泽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庭前责令润泽公司提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等相关凭据。润泽公司当庭提交了《2015年(118××4)销售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润泽公司于2015年销售“飞天茅台”及其他品牌酒的销售数额共计1537884.3元,其中其他品牌酒的销售数额为15012.3元。润泽公司说明只有“118××4”平台销售的“飞天茅台酒”才有被控侵权的防伪瓶盖,该明细表记载的内容为润泽公司2015年所有的销售台账,其中“118××4”为笔误,只有部分“飞天茅台酒”涉及被控侵权产品。卓霖公司认为该明细表记载的润泽公司在2015年1月至8月销售数额为321842元,与法院证据保全调取的润泽公司销售数额334428元不一致,证据保全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在该明细表中有记载,其时间、数量、金额是对应的,故润泽公司销售的“飞天茅台酒”均是从118××4平台销售的。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二、华美龙公司提供的《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能否成为技术比对的依据;三、被控侵权生产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润泽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贵州飞天茅台酒”所使用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五、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的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诉侵权人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而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因此,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关键在于涉案防伪密码锁瓶盖是否为新产品。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卓霖公司以贵州省科技厅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专利产品为新产品。在第二次庭审中,卓霖公司补充提供了其就密码锁防伪系统的创新基金项目(执行期为两年)、防伪密码锁瓶盖新技术推广应用等与贵州省科技厅、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等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贵州科技厅将卓霖公司的密码锁防伪系统登记为应用技术类科技成果等证据,这些证据体现了卓霖公司长期研发密码锁防伪瓶盖的事实,并且通过了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新产品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为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应承担其生产密码锁防伪瓶盖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的举证责任。

关于焦点二,华美龙公司提供的《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能否成为技术比对的依据。一方面,从被诉侵权的防伪密码锁瓶盖的吊牌上记载的开锁方式来看,是通过扫描二维码或者拨打电话的方式输入防伪编码获取开锁密码,当庭开启密码锁的情况与吊牌记载的方式一致,这样的密码锁开启方式必然存在防伪编码与开锁密码的一一对应关系;另一方面,从《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记载的操作步骤来看,其对码、扫描验码等步骤体现了将吊牌上的编码与开锁密码一一对应的操作。同时,华美龙公司当庭作了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比对说明。因此,华美龙公司提供的《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可以结合其当庭比对说明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

关于焦点三,被控侵权生产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卓霖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包括七个步骤,每一步骤为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将其与被诉侵权方法进行比对:

第1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5),二者均是检查锁体能否打开,确定锁体质量是否正常,故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第2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8),该必要技术特征通过每一箱捡一个锁体组成分组箱的方式,使得分组箱内的锁体密码不再相同;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8)记载的是将锁装入每层吸塑模中,虽然未描述每层吸塑模的锁体密码是否相同,但是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3)标注有同一箱内的初始密码相同的描述,而每层吸塑模锁体密码无此标注,且将锁装入每层吸塑模实际就是将锁体重新分组,结合华美龙公司当庭比对说明的不同点并不涉及每层吸塑模的锁体密码,可以确定每层吸塑模的锁体密码不相同。因此,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第3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1),该必要技术特征采取将密码标与密码贴牌通过粘贴的方式制作密码标牌;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1)采用吊绳连接的方式将吊牌与标签链接。无论采用粘贴还是吊绳连接的技术手段,其目的都是为了达到将密码标与吊牌组合在一起的效果,而粘贴连接替换成吊绳连接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该对应技术特征等同。

第4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2)中穿吊牌的技术特征,二者均是将密码标牌与锁体窜在一起,故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第5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3),二者均是对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及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进行扫描,并将扫描的数据保存在数据库中,故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第6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6),二者均是对于对码扫描的验证,确保扫描密码标能够获取开锁密码,故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第7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4)和(7),二者均是对于对码扫描的数量与质检扫描的数量是否对应所作的数据分析,确保这两个关键环节没有遗漏。该必要技术特征通过与密码标对应的箱标情况进行数量分析;被诉侵权方法描述为:“按操作人员或时间段可统计对码及扫描验码的数量”,而操作人员的录入情况在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3)中描述为:“选择操作员信息,以箱为单位……以一箱N个为单位扫描登记”,可见,操作员与箱标存在对应关系,在这种对应关系下,将通过箱标确定对码、质检数量替换为通过操作员确定对码、质检数量,实质上是相同的技术手段。故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除上述对应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步骤(2)中关于将锁头和底座扣紧并锁上的技术特征(原因在于锁体结构上的差异),以及拨乱密码的技术特征是其较涉案专利多的2项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多2项技术特征,有6项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有1项必要技术特征等同,故被诉侵权方法全面覆盖涉案专利,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华美龙公司窜吊牌等顺序不同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明确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表明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将防伪编码与开锁密码进行有效绑定,也就是说,对码扫描因其是对标牌上的编码与锁体密码进行对应扫描而成为涉案专利的核心步骤,其他步骤均是确保该步骤的编码与密码准确对应。因此,涉案专利并无按特定顺序实施的限定,该顺序不同并不影响对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判定。

关于焦点四,润泽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贵州飞天茅台酒”所使用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在无主观过错,且其举证证明获取渠道合法的情况下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从润泽公司提供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华美龙公司搭建防伪查询系统,并保证防伪编码与开锁密码关联对应,是密码锁防伪瓶盖的生产者;润泽公司自行将密码锁防伪瓶盖安装于所应用的产品上,是密码锁防伪瓶盖使用者,其所举《密码锁防伪瓶盖订单》、产品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方式合法,且华美龙公司亦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润泽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贵州飞天茅台酒”所使用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卓霖公司提供《外呼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主张因该协议的签约方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泽也是润泽公司的股东,润泽公司还派工作人员到其公司学习两周,故润泽公司了解卓霖公司的业务情况,具有侵权主观恶意。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五,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予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法定范围四种方式确定,且四种确定赔偿数额方式存在依次递进的顺序关系。本案卓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可以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考虑到卓霖公司无法掌握润泽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等相关资料,经卓霖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责令润泽公司提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等凭据。保全的证据证明润泽公司2015年1月至8月通过“118××4”平台销售带有密码锁防伪瓶盖的“飞天茅台酒”的数额为334428元;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记载该时间段的销售数额为321842元,全年销售包括“飞天茅台酒”的白酒数额1537784.3元扣除其他品牌白酒数额15012.3元,“飞天茅台酒”销售数额为1522772元。二者相比较,润泽公司在2015年1月至8月通过“118××4”平台销售带有密码锁防伪瓶盖的“飞天茅台酒”的数额,超过润泽公司提交证据记载的该时间段销售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润泽公司2015年全年通过“118××4”平台销售带有密码锁防伪瓶盖的“飞天茅台酒”的数额至少是润泽公司提交证据记载的数额为1522772元,以单价899元计算,润泽公司2015年全年通过“118××4”平台销售带有密码锁防伪瓶盖的“飞天茅台酒”的数量至少是1693瓶。润泽公司关于其提交证据中“118××4”为笔误,只有部分“飞天茅台酒”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卓霖公司以其获得技术研究中心、知识产权试点企业、涉案专利方法产品参展国际物联网大会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造成损失,因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考虑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性及其价值、润泽公司销售带有密码锁防伪瓶盖的“贵州飞天茅台酒”的数量及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同时考虑润泽公司采取与卓霖公司相同的“118××4”平台销售“贵州飞天茅台酒”,其销售范围较广;就目前假冒茅台酒流通市场的状况而言,该专利方法产品为普通消费者选择到货真价实的高端酒提供了保障。一审法院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0元。

本案卓霖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购物费1798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53798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并考虑到本案两次开庭,卓霖公司委托代理人差旅费实际产生的事实,酌情支持卓霖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60000元。

关于卓霖公司要求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足以弥补卓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华美龙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落入了卓霖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润泽公司销售了华美龙公司生产的带有被诉侵权方法产品的“贵州飞天茅台酒”,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因润泽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润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卓霖公司专利号为ZL201110026××××.4的发明专利权的密码锁防伪瓶盖的行为;二、华美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卓霖公司专利号为ZL201110026××××.4的发明专利权的密码锁防伪瓶盖的行为;三、华美龙公司赔偿卓霖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四、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共同赔偿卓霖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五、驳回卓霖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38830元,由卓霖公司负担8000元,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负担30830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焦点一,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使用本案专利方法生产的密码锁防伪瓶盖是否为新产品及本案应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如果一种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技术方案给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带来了区别于专利申请日前同类产品的新的结构特征,则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可以认定为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意义上的新产品。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本案专利提供了一种新的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这种新对码生产方法将瓶盖上的防伪编码与瓶盖的开锁密码进行有效绑定,从而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是一种新型的防伪方式,使得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形成了区别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同类产品的结构特征。这种新的结构特征导致使用本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在质量和性能方面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同类产品具有明显差别。

卓霖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贵州省科技厅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就密码锁防伪系统的创新基金项目、防伪密码锁瓶盖新技术推广应用等与贵州省科技厅、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等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贵州科技厅将卓霖公司的密码锁防伪系统登记为应用技术类科技成果等证据,这些证据体现了卓霖公司长期研发密码锁防伪瓶盖的事实,并且通过了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新产品鉴定。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密码锁防伪瓶盖属于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新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的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华美龙公司依法应当就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华美龙公司提供的《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能否成为技术比对的依据。一方面,从被诉侵权的防伪密码锁瓶盖的吊牌上记载的开锁方式来看,是通过扫描二维码或者拨打电话的方式输入防伪编码获取开锁密码,当庭开启密码锁的情况与吊牌记载的方式一致,这样的密码锁开启方式必然存在防伪编码与开锁密码的一一对应关系;另一方面,从《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记载的操作步骤来看,其对码、扫描验码等步骤体现了将吊牌上的编码与开锁密码一一对应的操作。同时,华美龙公司当庭作了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比对说明。因此,华美龙公司提供的《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可以结合其当庭比对说明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

第三,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涉案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卓霖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涉案专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2)密码锁打乱分组”以及“(5)对码扫描”外,双方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

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2)密码锁打乱分组”,华美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方法以箱为单位,且初始密码完全不同,不需要从每一箱中捡一个锁体放到分组箱里。卓霖公司则主张华美龙公司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8“装箱”包含了涉案专利“密码锁打乱分组”这一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手段、功能及效果均完全相同。本院认为,专利第2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8),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8)记载的是将锁装入每层吸塑模中,该技术最终所要达到的一一对应效果,可以推断上述每层吸塑模等同于分组箱,所要达到的目的即打乱分组。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3)标注有同一箱内的初始密码相同的描述,而每层吸塑模锁体密码无此标注,且将锁装入每层吸塑模实际就是将锁体重新分组,而最终对码完成后的密码锁的开锁密码需要与吊牌上的密码标进行一一对应,对密码锁进行打乱分组是必须的步骤,结合华美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为了防止同一箱体中的密码锁具有相同的密码,需要进行打乱分组操作”,以及华美龙公司当庭比对说明的不同点并不涉及每层吸塑模的锁体密码,可以确定每层吸塑模的锁体密码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方法包含密码锁打乱分组的步骤,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5)对码扫描”,华美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方法是以箱为单位,同时录入该箱的密码,然后对箱内所有锁上配套吊牌的条码标签进行扫描。卓霖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均是对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及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进行扫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后保存在数据库中,二者在本质上不存在任何区别。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含七个主要步骤,结合说明书记载的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等内容,可以确定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防伪编码与锁体密码进行有效一一对应绑定,即对码扫描步骤是对标牌上的编码与锁体密码进行对应扫描而成为涉案专利的核心步骤,其他步骤均是确保该步骤的编码与密码准确对应。卓霖公司涉案专利并无按特定顺序实施的限定,因此,华美龙公司被诉侵权方法的对码扫描方法的先后顺序即使与专利不同,二者的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上实质并无差异,故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方法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方法全面覆盖涉案专利,已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华美龙公司主张的两点区别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方法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美龙公司,华美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涉案产品的行为有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或者有合法来源,故华美龙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卓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权、润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额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方式、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作用以及卓霖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华美龙公司赔偿卓霖公司50万元,华美龙公司与润泽公司共同赔偿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上诉人华美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进

审判员秦娟

审判员李道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紫寒

盈科律师代理“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发明专利维权案,一审胜诉

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朱辛庄北农路2号主楼D座1410室。

法定代表人:余传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石贵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峪,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是一家注册于北京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公司专业从事煤矸智能分选设备的研发、制造及煤矸智能分选系统运营服务,自主研发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9月19日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1045939,专利权期限为20年。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除机构、装置和系统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3月27日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1162525,专利权期限为20年。二、该煤矸智能分选系统通过了中国煤炭工业协会鉴定,此技术为“国内首创,国际领先”多年服务于中国华能、中国国电、昊华能源、伊泰、大唐、草矿集体、中国神华等大型企业。三、在我公司恰谈业务时发现,被告在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安装的煤矸智能分选机是在我公司专利权有效保护期内、保护范围内,未经许可,以生产营利为目的对我公司专利严重的侵害行为,同时,被告侵害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冲击了原告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令原告销量减少,损失巨大。综上,为维护原告专利权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生产的煤矸智能分选机与原告的有本质不同,不构成侵权行为:1、我公司研制的煤矸智能分选机是在专利ZL2005200313106的基础上改进而成,采取了单放射源镅241伽马射线和超声波检测来识别煤和矸石,执行机构使用的高频气阀的出气嘴方向与物料水平运动方向同向放置(如系统图),而原告的气阀、气缸安装与我公司的正好相反;2、排队机构:原告的排队机构系统是两侧支架每组单独设立,而我公司的整个物料排队机构的两侧支架是整体设置(如照片所示);3、原告两侧是流线型,我们两侧不是流线型;4、我们中间为等腰三角形,两边为斜侧板;5、原告所述的三角形是固定在支板上的,而我们所使用的三角为可更换的活动三角板。二、原告所称专利中的3、4、5、6特征技术已处于公众熟知的状态,属于现有技术,所有不规则物料排队都遵循这一规律,并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是大众熟知的一般技术。三、我公司的现有技术是在与武汉森大机电合作期间及随后我公司自行研发产生,而原告所称两个专利的发明人丁励同为我方合作单位,武汉森大机电股东。四、原告所要求的100万元赔偿于法无据,被告从未获得如此高的经济利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书号第1045939号、1162525号发明专利证书及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单据,证明原告自主研发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9月19日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1045939,专利权期限为20年。以及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除机构、装置和系统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3月27日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1162525,专利权期限为20年。收费单据证实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二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证据3、太原市鼎昇液压设备有限公司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简介;2017年9月22日太原市鼎昇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中块筛分设备技术协议;2018年10月16日关于中块筛分设备使用情况的说明;潞矿祥煤办字(2018)13号文件;现场照片;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明经对比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和安装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与原告二专利达到全面覆盖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已经实际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并实际安装,同时祥升煤业公司也向山西省环保厅发文申请从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处转让放射源为AM-24放射源,被诉侵权产品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构成侵权。被告对该证据发表意见为:对证据2对于该专利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创造发明专利必须按照要求采用射线,目前没有看到当时有许可证,依据法律规定,没有按规定取得许可证是无效的。对于关联性,采用的放射源和超声波检测煤矸石,原告安装与我公司正好相反。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文件恰恰证明被告设备还没有用于商业目的。情况说明还没结算,证明还未用于商业目的。原告的5939气阀喷气口和我的相反,工作原理不一样。机架排队结构,原告的是独立支架系统,我的是整架系统。权利要求2中的代支板有多个,我们的是整体的。原告是流线型板,我们是直线的。原告侧面是等腰三角形,我们的不是。原告说的三角支板是固定的,我们的是活动的支板。我的侧板是不可调的,原告是可调的。先办理辐射使用许可证才能从事其他工作。被告提交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我方的设备具有合法的技术基础,我方研制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与原告专利具有本质不同。2、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的专利内容与现有技术方案技术特征相近或无实质差异。3、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合作协议,我方研制设备的技术来源合法,发明人与原告发明人为同一人,且有授权,我们改进的部分,都是与原告不同的部分,都属于行业熟知部分。4、被告的图纸,证明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有区别。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都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武汉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销售我们的单门射线产品。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与法庭调回来设备的图是不一样的。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9月19日取得了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045939号,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专利权期限为20年。于2009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取得了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162525号,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专利权期限为20年。专利局出具的专利收费单据证实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二专利处于有效的状态。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它包括原料进料斗、煤接料斗、矸石接料斗、设置在所述原料进料斗与煤、矸石接料斗之间的输送带传输机、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和执行机构,所述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包括设置在输送带下方的伽玛射线源、位于输送带上方对应于所述伽玛射线源位置处的射线传感器、与射线传感器电连接的测控仪表和设置在位于输送带上方的与测控仪表电连接的超声波发射接收器;所述执行机构为设置在煤、矸石接料斗上方的高频气阀;所述高频气阀的阀口朝着煤、矸石抛落轨迹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伽玛射线源为单能伽玛射线源;所述输送带上还设置有排队机构,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煤轩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还包括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9、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包括两侧支架、带支板的排队板、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所述固体物质有大有小;按输送带是输送方向,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2、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呈等腰三角形。6、一种包含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排队机构的排队装置,其特征是,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所述前、后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所述排队板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7、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的排队系统,其特征是,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

2018年10月16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办案人员前往位于山西省寿阳县的山西寿阳潞祥升煤业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山西寿阳潞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其的煤矸智能分选机简介、2017年9月22日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寿阳潞祥升煤业有限公司中块筛分设备技术协议、2018年10月16日关于中块筛分设备使用情况的说明以及现场拍照获取照片八张。通过对调查取证的资料和现场照片以及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照片资料进行分析梳理归纳出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的技术特征为:1、本产品涉及一种煤矸自动分选机,它包括进料斗、煤料斗、矸石料斗;2、设置在所述进料斗与煤、矸石料斗之间有传关皮带、传输机、识别分选信号处理控制系统和执行机构;3、所述识别分选信号处理控制系统包括设置在输送带下方的伽玛放射源、位于输送带上方对应于所述伽玛放射源位置处的射线传感器、与射线传感器连接的信号处理控制系统;4、所述执行机构为设置在煤、矸石料斗上方的高压气阀;5、所述高压气阀的阀口朝着煤、矸石抛落轨迹设置(1-5可从调取资料工作原理图看出);6、所述伽玛放射源为单放伽玛射线源(被告提供的代理词中表明);7、所述输送带上还设置有排队机构,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8、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9、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10、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11、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12、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13、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14、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15、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7-15从被告提供的和取证照片中可看出)。

另查明,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液压机械设备及配件、非标设备、普通机械的加工、销售、支护设备的修理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9月19日发放证书号为第1045939号的发明专利证书,向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授予了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于2013年3月27日发放证书号为第1162525号的发明专利证书,向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授予了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原告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8日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注明该二发明专利在原告起诉时仍为合法有效状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享有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和200910107878.4的两个发明专利,但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发明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200910107878.4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基本一致,故本案应以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来确定原告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的权利要求中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1、该专利涉及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它包括原料进料斗、煤接料斗、矸石接料斗;2、设置在所述原料进料斗与煤、矸石接料斗之间的输送带传输机、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和执行机构;3、所述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包括设置在输送带下方的伽玛射线源、位于输送带上方对应于所述伽玛射线源位置处的射线传感器、与射线传感器电连接的测控仪表和设置在位于输送带上方的与测控仪表电连接的超声波发射接收器;4、所述执行机构为设置在煤、矸石接料斗上方的高频气阀;5、所述高频气阀的阀口朝着煤、矸石抛落轨迹设置;6、所述伽玛射线源为单能伽玛射线源;7、所述输送带上还设置有排队机构,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8、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9、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10、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11、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12、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13、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14、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15、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

虽被告认为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具有多个不同之处,但被告的辩驳意见理由并不充足。一是被告辩称的专利ZL200520031310并非其享有专利权,且该专利为实用新型又过了保护期,其称研制的煤矸智能分选机是在专利ZL2005200313106的基础上改进而成,不应依法得到保护;二是其称采取了单放射源镅241伽马射线和超声波检测来识别煤和矸石,正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三是其称该产品的执行机构使用的高频气阀的出气嘴方向与物料水平运动方向同向放置与原告的气阀、气缸安装的方向相反,而从调取到的被告宣传介绍其产品的工作原理图中可看出高频气阀的出气嘴方向与物料水平运动方向反向设置,与该辩称事实不符;四是其称原告的排队机构系统是两侧支架每组单独设立,而被告的整个物料排队机构的两侧支架是整体设置,但原告享有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也没有两侧支架为每组单独设立的表述;五是其称3、4、5、6是大众熟知的一般技术,所有不规则物料排队都遵循这一规律,说明被告对这几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六是其称原告两侧是流线型,被告两侧不是流线型,而从调取照片中可看出该产品的渐宽板两侧也为流线型,只是支架侧设置斜侧板;六是其称原告所述的三角形是固定在支板上的,而被告所使用的三角为可更换的活动三角板,而从调取照片中可看出该产品的三角形渐宽板也是固定在支板上,不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是否可更换的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应以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来判断。

于2017年9月22日,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置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协议,虽未最终结算和办理相关手续,但双方之间就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销售或许诺销售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产品已在该煤业公司安装调试。通过对调查取证的资料和现场照片以及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照片资料可归纳出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的技术特征为:1、本产品涉及一种煤矸自动分选机,它包括进料斗、煤料斗、矸石料斗;2、设置在所述进料斗与煤、矸石料斗之间有传关皮带、传输机、识别分选信号处理控制系统和执行机构;3、所述识别分选信号处理控制系统包括设置在输送带下方的伽玛放射源、位于输送带上方对应于所述伽玛放射源位置处的射线传感器、与射线传感器连接的信号处理控制系统;4、所述执行机构为设置在煤、矸石料斗上方的高压气阀;5、所述高压气阀的阀口朝着煤、矸石抛落轨迹设置;6、所述伽玛放射源为单放伽玛射线源;7、所述输送带上还设置有排队机构,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8、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9、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10、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11、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12、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13、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14、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15、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

根据原告享有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表明的技术特征与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所显示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一、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与涉案产品的构成部分完全相同,只是名称略有不同,但不影响其功能和效果。二、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也相同:1、“所述伽玛射线源为单能伽玛射线源”,被告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也是单能伽玛射线源;2、“所述输送带上的还设置有排除机构,所述排除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连接”,被告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与此对应并相同。三、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也基本相同。“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和“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等技术特征,被告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的技术特征与此对应并相同。四、被告所称其产品中有“两侧支架是整体设置”、“支架侧设置斜侧板”和“可更换的活动三角板”等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但这些技术特征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表述,可视为比原告专利多出的技术特征。通过比对分析可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拥有专利的技术特征大多数相同,其余的特征虽在字面上不完全相同,但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情形。被告对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的技术特征本质不同的辩驳理由不成立,多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也不影响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的认定,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和200910107878.4的两个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发明专利被授予原告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经过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又未证明存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形,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被告应立即停止涉案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涉案专利属于较大型机械设备的特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但对维权合理开支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ZL200910107878.4,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平则

审判员景铜柱

审判员李翠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寇凌

盈科律师代理“双屏幕直板手机”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案,维权成功,胜诉

原告: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观路与东环二路交汇处荣群大厦十楼、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延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尚慧,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B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何东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赛达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澜路137号赛兔数码科技园一栋4-7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女,汉族,1967年3月26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深圳市赛达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皮尚慧,被告矽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谢燕琴,被告赛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矽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30××××.1“双屏幕直板手机”发明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二、判令赛达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30××××.1“双屏幕直板手机”发明专利的制造侵权行为;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四、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1030××××.1“双屏幕直板手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自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后,现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矽沃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的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机。被告赛达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接受被告矽沃公司的委托,制造侵犯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的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矽沃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答辩人是采用现有技术进行生产。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目前并没有正式向外销售,答辩人销售的只是一个样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赛达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从没生产制造过原告所述发明专利权的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以CCC证书编号:2016011606846065中的生产厂为“

深圳市赛达信科技有限公司”而起诉答辩人有侵权行为,证据不足。CCC证书只能证明答辩人具备生产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机的资质和能力,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实际生产了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

2009年2月26日,

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款名为“双屏幕直板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9月5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

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

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

南通滨五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

南通滨五实业有限公司又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转移事项登记。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二、两被告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矽沃公司从事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赛达信公司从事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购买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的淘宝网交易记录及产品实物。网页交易记录显示原告代理人在淘宝网上名称为tb_1577577(真实姓名为姜萍萍)的网店里购买到涉案的SISWOOR9手机,网页显示宝贝名称为:“SISWOOR9亚洲首款双屏电子书手机,EINK海量书库,全高清,八核”,单价2799元,卖家于2016年1月23日发货,买家于2016年2月3日确认收货,买家留言中注明:“请开发票,抬头为

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谢谢”。

原告提交了一张于2016年3月29日开具的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手机”,型号为“SISWOOR94G-LTE”,购买方为原告“

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销售方为被告“

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2799元,发票上加盖有被告矽沃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还提交了一张其自行制作的光盘,当庭播放该光盘,光盘内容为:(1)原告代理人通过淘宝网预购涉案侵权产品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的视频;(2)原告代理人通过淘宝网支付购买涉案侵权产品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余款的视频;(3)原告代理人拆封通过淘宝网购买到的涉案侵权产品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的视频。

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2016)深盐证字第35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恩于2016年4月22日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梅某、公证员助理杨孝鹏的监督下,王承恩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经清除计算机浏览器的历史浏览记录并关闭浏览器后,重新登陆该计算机的互联网,(1)输入网址“www.taobao.com”,登录并搜索进入淘宝店铺“tb_1577577”的网店,网店里有销售涉案产品“SISWOOR9亚洲首款双屏电子书手机,EINK海量书库,全高清,八核”,其中网页的产品详情显示,涉案手机型号为SISWOOR9,主屏为IPS屏,墨水屏为E-ink屏幕;(2)进入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CCC证书显示,证书编号为2016011606的申请人为被告矽沃公司,制造商为被告矽沃公司,生产厂为被告赛达信公司,型号为SISWOOR9,首次发证日期是2016年3月13日;(3)进入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进行证书查询,显示入网证号为02-B744-160166的申请单位为被告矽沃公司,发证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设备照片显示的设备型号为SISWOOR9,生产企业为被告矽沃公司。

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智能双屏电子书手机”字样,所附标签上显示IMEI号为:869509020022158,进网许可证为:02-B744-160166,并显示“型号SISWOOR9”和“

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涉案侵权产品的内包装盒上标有“4.7英寸E-ink屏”和“5.2英寸LTPS屏”等字样,涉案侵权产品的贴膜上亦标有“5.2’FHDIPS”和“4.7’QHDE-ink”等字样。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第一次自行购买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22日第二次公证时已无法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

被告矽沃公司确认其向原告销售了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但辩称该台为样机,之后被控侵权的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实际并未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被告赛达信公司确认当时被告矽沃公司确有意向让其生产涉案产品,但是后来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并未生产。

原告确认其指控被告赛达信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的证据只有其在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CCC的结果。

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2016)深盐证字第83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恩于2016年10月17日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梅某、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的监督下,王承恩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经清除计算机浏览器的历史浏览记录并关闭浏览器后,重新登陆该计算机的互联网,输入网址“WWW.SISWOO.CN”,进入被告矽沃公司的官网,公证书附件第5页显示该网站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SISWOOR9”手机,价格3299元,已销售28个,商品详情中记载“主屏幕为IPSOGS,墨水屏为电子墨水屏”以及“显示—主屏5.2英寸、Eink屏4.7英寸”字样。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域名信息备案查询系统中查询WWW.SISWOO.CN,显示主办单位为本案被告矽沃公司。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两被告司法邮寄上述证据,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

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双屏幕直板手机,包括两个显示屏幕;其特征在于,第一屏幕,用于实现第一功能组的应用,及显示该第一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及第二屏幕,用于实现第二功能组的应用,及显示该第二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该双屏幕直板手机还包括:处理单元,用于控制其中一屏幕处于使用状态,及控制使用状态下的屏幕显示对应的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并执行对该应用功能的菜单操作。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范围共包含四个技术方案。第一个技术方案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具体分解如下:A、一种双屏幕直板手机,包括两个显示屏幕;B、第一屏幕,用于实现第一功能组的应用,及显示该第一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C、第二屏幕,用于实现第二功能组的应用,及显示该第二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D、该双屏幕直板手机还包括:一处理单元,用于控制其中一屏幕处于使用状态,及控制使用状态下的屏幕显示对应的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并执行对该应用功能的菜单操作。

经比对,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二个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如下特征:E、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屏幕直板手机,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屏幕为一E-ink屏幕,该第二屏幕为一TFT屏幕。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显示为彩屏状态的时候为TFT屏幕,显示为黑白墨水的屏幕为E-ink屏幕。被告方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黑白屏幕不是E-ink屏幕,是电子墨水屏。

原告回应称E-ink即为电子墨水技术,为此其提交了《液晶显示器件的制造、测试与技术发展》等相关学术书籍予以佐证“电子墨水即为Electronicink,简称E-ink”的说法。

第三个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在前两个技术方案上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F、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屏幕直板手机,其特征在于,该处理单元可控制其中一屏幕处于使用状态时另一屏幕处于非使用状态。

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增加的技术特征F。

第四个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相对于以上技术方案增加的技术特征为:G、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双屏幕直板手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一屏幕切换键,该处理单元还用于接收到该屏幕切换键产生的操作时,将当前处于使用状态的屏幕置为非使用状态,而将另一屏幕开启为使用状态。

原告现场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处于E-ink屏,通过按手机左侧的按键,显示一个页面,有关机、重启、飞行模式、切换主屏、打开镜像模式,点击“切换主屏”,背面的主屏即开启为使用状态。此时,黑白墨水屏显示为非使用状态,点击屏幕没有反应。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的“屏幕切换键”是物理功能键,是肉眼能看见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切换键是通过按键与软件结合实现的。

原告回应关于“屏幕切换键”的进一步解释可以参考专利说明书第18、21段。第18段记载“该案件输入单元还可包括有一屏幕切换键,当处理单元接该屏幕切换键产生的操作,则将当前处于状态的屏幕置为非使用状态,而将另一屏幕开启为使用状态。具体为,当前该E-ink屏幕处于使用状态,当处理单元接收到该屏幕切换键所产生的操作时,将该E-ink屏幕置为非使用状态,而将该TFT屏幕开启为使用状态。当前该TFT屏幕处于使用状态,当处理单元接收到该屏幕切换键所产生的操作时,将该TFT屏幕置为非使用状态,而将该E-ink屏幕开启为使用状态”。第21段记载“在本实施方式中,该屏幕切换键、该内容切换键及该内容共享键可以为独立于所述数字字母键、第一功能键及第二功能键,其可位于手机的侧面。同样,该屏幕切换键、该内容切换键及该内容共享键亦可以是该数字字母键、第一功能键及第二功能键的某一按键具有相应的功能;该屏幕切换键、该内容切换键及该内容共享键同样在物理亦可以同一按键,其在不同的情况时(例如长按、短按及连按两次)可以具有所描述的功能。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演示,被诉侵权产品所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完全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

被告矽沃公司对独立权利要求1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名称为:“多工作模式双屏笔记本电脑系统及操作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该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6月8日,申请人:许文武,公开日:2009年10月28日。

经查,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8日,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2月26日,因此被告矽沃公司提交的该份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在形式上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五、本案的其他情况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第一次公证费2000元,第二次公证费20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支付的2799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6799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公证书、销售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经受让取得涉案专利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矽沃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赛达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请求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关于被告方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黑白屏幕不是E-ink屏幕,而是电子墨水屏的意见,首先,被告矽沃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将黑白屏幕有时称作电子墨水屏,有时又称作E-ink屏,其次,根据专业书籍的记载,电子墨水的英文为Electronicink,简称E-ink,故E-ink屏幕就是指电子墨水屏,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的“屏幕切换键”是物理功能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切换键是通过按键与软件结合实现的意见,经查,被告矽沃公司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的技术特征F即“该处理单元可控制其中一屏幕处于使用状态时另一屏幕处于非使用状态”,技术特征G是在该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屏幕切换键”,即“屏幕切换键”与“处理单元”共同作用最终完成屏幕的切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切换屏幕亦是通过按键与软件结合来实现,故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矽沃公司在其官网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进行了许诺销售,并自称已销售了28台,原告亦从第三方购物平台上购得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由被告矽沃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矽沃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侵权产品上注明了生产商为被告矽沃公司,被告矽沃公司在庭审中已对此行为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矽沃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赛达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首先,从现有证据看,侵权产品的本身以及外包装或者相关网站宣传上并未出现被告赛达信公司任何信息,原告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赛达信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其次,原告查询的3C信息显示首次发证日期是2016年3月13日,而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原告亦确认在2016年3月13日之后已无法再次购买到侵权产品,故本案不能以3C信息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为赛达信公司制造。原告主张被告赛达信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矽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市场价值、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矽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数量较少、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矽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

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

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ZL200910300570.1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

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

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

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筱熙

审判员兰诗文

审判员欧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颖欣

盈科律师代表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无效宣告“一种单纤双向收发器”发明专利,一审胜诉

原告:智科光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绣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江,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淇,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路科技园工业厂房24栋南段1层、3-5层、28栋北段1-4层。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智科光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智科光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第349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利害关系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普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科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绣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江、周才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袁丽颖,第三人普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普联公司针对智科光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110222488.9、名称为“一种单纤双向收发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专利审查指南》(简称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2.2节同时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并且申请人在申请时分别做出说明的,除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外,还可以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避免重复授权,申请人选择放弃已经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应当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附交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书面声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可见,重复授权存在如下的例外情形,即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可通过修改权利要求或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以避免重复授权,其中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以避免重复授权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即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申请人在申请时分别做出说明的,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否则不能授予发明专利权。本专利为发明专利,其申请人是智科光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1日。证据8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9日,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申请人、相同的申请日,且两者具有完全相同的权利要求书,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分别与证据8的权利要求1-10完全相同,可见智科光公司作为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了发明专利。然而,智科光公司并未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避免重复授权。并且智科光公司未曾在本专利授权日之前提交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书面声明,而且作为证据8的专利登记薄,证据9中示出,证据8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而被终止,终止日期为2013年8月4日,即证据8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已经终止。虽然智科光公司认为,在本专利授权之前已经终止的实用新型专利,等同于放弃。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前所述,专利法和审查指南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是放弃已经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并且无论终止是否等同于放弃,在本专利授权日2016年5月11日之前,在先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于2013年8月4日终止,其实际已进入公有领域,可供公众自由实施应用,如果智科光公司后来就此发明创造又获得发明专利权,对公众来说是有失公平的,这是专利法第九条所不允许的。由此可见,本专利并不符合以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方式避免重复授权的条件,本专利并不属于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由于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实用新型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获得专利权,因而本专利不能被再次授予专利权。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故对于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智科光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行提字第3号判决中明确指出“专利法意义上的禁止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限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而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次专利权”。因此,对于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后半句应是一种操作指引规范,而不是禁止二次授权的唯一例外。第二,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有义务告知智科光公司可将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他人并与他人协商放弃该项专利权以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听证程序直接宣告本专利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放弃”和“终止”法律关系理解错误。即使已终止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不必然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欲实施实用新型保护的技术方案时,应当且完全有条件知道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状态,从而知道上述技术方案尚不能自由实施,这对社会公众而言并不有失公平。此外,在专利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未提及重复授权的问题,也没有告知智科光公司能够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避免重复授权;这说明在授权审查阶段,相关部门认为本专利不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智科光公司认为专利权终止等同于放弃,但专利法第九条已有明确规定,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是放弃已经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智科光公司的观点不成立。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智科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普联公司述称:被诉决定的认定正确,在发明专利权授予时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的前提下,才可选择放弃授权在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否则发明专利不应获得授权。因此,智科光公司的观点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110222488.9,名称为“一种单纤双向收发器”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1日,专利权人为智科光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普联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2017年9月1日,普联公司提交了补充意见,补充与本专利同日申请、具有相同申请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同而构成重复授权等无效理由,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120281616.2、与本专利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其专利登记薄等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给了智科光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智科光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和2017年11月3日向双方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11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普联公司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并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范围、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关于重复授权的规定,其中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

随后,针对上述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关于专利法第九条,普联公司认为,本专利在授予专利权时,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不满足主动放弃的条件。智科光公司则认为,本专利与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一一对应的,虽然其未主动提交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但是在本专利授权之前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等同于放弃。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1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智科光公司表示对本专利与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并在同一款中以但书的形式对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作法作为例外情形给予有条件的肯定,既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选择权利,使申请人在快速获得授权的同时拥有更长的保护期限,也平衡了公众的知情权利,确保公众的利益不受损害,又对这种作法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只有当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才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本案中,智科光公司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了发明专利,而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发明专利授权前已获授权并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而终止,不属于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具备授权条件。

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负有智科光公司所主张的告知义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无误,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智科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智科光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智科光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炫孜

人民陪审员张吉豫

人民陪审员李永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朝晖

盈科律师代理“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案,二审成功改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江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吉林,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珊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宜海。

委托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彭仕国。

委托代理人卢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人王小庆,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高官庄镇王御史庄村174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向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吉林,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庆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29日,万向泰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称为“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的发明专利的申请,后申请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专利号为ZL200710074639.4,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万向泰富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以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所述联结扣装置包括:基板以及设置在所述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板上设置有三维排水通道,所述三维排水通道包括:贯穿所述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置在所述基板上表面上并沿所述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以及设置在所述基板下表面并且延伸方向与所述第一排水槽的延伸方向交叉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排水孔阵列中的多个排水孔。

2015年3月18日,万向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弥勒市公证处对云桂铁路云南段石蒙高速公路弥勒南出口至弥勒东方农场路段的路基工地及该工地上联结扣装置的使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万向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工地现场及“排水联结扣装置”进行拍照,并出具了(2014)云弥勒证字第1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上述路段有联结扣装置被使用的现象。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其将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后进行招标,原审被告绿茵公司为中标人。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原名称为武汉绿茵草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绿茵公司于2014年9月与东莞奥达绿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达绿保公司)签订《生态袋销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生态袋、三维排水联结扣等产品,其中三维排水联结扣的单价为0.8元,双方约定数量按实际需要确定。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共向奥达绿保公司购买生态袋135450套,其中包含被控侵权产品135450个。奥达绿保公司系名称为“一种沙土袋防护墙连接钉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原审被告绿茵公司持有奥达绿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奥达绿保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出售的产品不会构成侵权。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向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在施工中采用的生态袋等产品不会构成侵权。

原审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两原审被告停止侵犯原审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未使用的停止使用,已使用的客观上不能拆除,应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2.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996.4元(起诉时暂按216666个×5.4元/个计算);3.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为制止原审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38286元;4.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维权费用。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120828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万向泰富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基板;b.设置在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c.三维排水通道;d.所述三维排水通道包括:贯穿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在基板上表面并沿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设在基板下表面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与第二排水槽交叉;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多个排水孔。

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审被告持有,原审原告无法经由合法途径取得,而《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充分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细节,可以满足比对需要,故一审中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侵权物。分解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如下:a.基板;b.设置在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c.排水通道;d.所述排水通道包括:贯穿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在基板上表面并沿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设在基板下表面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与第二排水槽交叉;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多个排水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a与a,b与b,c与c,d与d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关于两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权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客观方面,原审被告绿茵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直接购买、安装、使用者,且上述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两原审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在客观上亦属于侵权产品的使用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审被告绿茵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双方对工程的设计及具体施工方案及要求应有意思联络。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以涉及专业秘密及细节为由,拒绝提交完整的两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其提交的该合同中的一页仅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材料由原审被告绿茵公司提供,但不能明确工程设计、具体施工要求等由谁负责且是否涉及侵权产品的选择,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两原审被告虽主张其使用的侵权产品亦具有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奥达绿保公司,并未侵犯原审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但其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按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亦会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故两原审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两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两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两原审被告主张侵权产品是原审被告绿茵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向奥达绿保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可以成立,理由如下:1.奥达绿保公司是合法成立并实际经营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环保设备;2.原审被告绿茵公司与奥达绿保公司之间签订了《生态袋销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生态袋I”、“三维排水联结扣”等产品而发票及公证书证明的现场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3.万向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在2015年4月收到了其发出的律师函,但从两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向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承诺书等相关文件看,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监管职责。对于原审被告绿茵公司,万向泰富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收到了律师函,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两原审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尽管两原审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因双方均不能明确本案涉案工程是否竣工,两原审被告亦不能证明其不再持有侵权产品,故对于尚未安装使用的侵权产品,两原审被告应当停止使用。对于已经安装使用于云桂铁路云南段工程建设的侵权产品,一旦停止使用将浪费较多的社会资源,亦可能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影响,故根据公平原则和利益衡平原则,两原审被告对使用于上述工程项目上的侵权产品可以不停止使用,但应当向万向泰富公司支付合理的专利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两原审被告支付万向泰富公司专利使用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万向泰富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对于侵犯原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10074639.4发明专利权的三维排水联结扣产品,两原审被告尚未安装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已经安装使用于云桂铁路云南段工程建设的,两原审被告可以继续使用,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使用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4.54元,由万向泰富公司承担12674.54元,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万向泰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可以成立”,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购销合同和发票,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奥达绿保公司的购销关系存在。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系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意寻找、恶意使用。其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比专利产品的价格便宜三至四倍,不属于合理价格。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有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明知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从招标到施工默许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两被上诉人支付万向泰富公司专利使用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适用法律有误,属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面积、图片的情况下仍作出与实际侵权数量不相符的认定,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996.4元及为制止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8286元。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提出的产品价格不符合事实,产品市场价格并不是由上诉人单方决定,其主张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系明知专利产品,而寻求低价购买没有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未上诉是为减少诉累,且认可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公平和利益衡平原则,并非认可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与奥达绿保公司的购销行为真实存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真实的,奥达绿保公司承诺所销售产品不存在专利侵权。4.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应用司法解释二》)第25、2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属于善意使用,可继续使用,且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答辩认为:其没有提出上诉,是为了减少诉累,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没有恶意使用,也不存在以低价格使用专利产品的故意。本案发包过程中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已经尽到监管职责。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其他同意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侵权产品数量有误,应为404383个。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正确。经审查,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提供的发票上所载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为135450个,并无错误。至于该记载是否应作为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侵权产品数额确定的依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原审法院确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绿化工程项目专业分包招标公告》(以下简称《招标公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名为“三维生态护坡工程”,其使用的联结扣为三维排水联接扣,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侵权产品数量为416003个。其中,A包部分使用11620个,B包部分使用404383个(B包工程面积为57769平方米,一般每平方米使用6-7个,按7个/平方米计算,但根据地形的不同,坡度的大小变化,使用的数量会发生变化)。2.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杭州华宁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宁公司)曾就涉案工程递交过投标文件,且向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披露过上诉人的技术。3.《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工商信息》两份,证明上诉人与华宁公司互为参股,为关联公司。

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数量的计算方法是上诉人单方主观判断,整个工程实际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135450个。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诉人关联公司华宁公司购买标书的行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具有主观恶意。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同意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意见,并认为《招标公告》中使用的名称并不能认定就是使用上诉人的专利技术。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已经进行了调查,并且要求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出具承诺函,已经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招标公告》具有真实性,但名为“三维生态护坡”的工程并不必然就要使用上诉人的专利,且该公告中也未明确提及涉案专利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的使用。《招标公告》不涉及工程具体施工细节描述,也就无法证明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技术方案,故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侵权产品使用数量,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中标结果通知书》中表明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中标的仅为B包项目,故A包项目与本案无关。B包项目的计算上诉人虽提供了计算方法,但上诉人认为会根据实际地形的不同而变化,此外并未提供该计算方法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以及地形变化时使用数量如何调整的方案,故该计算方法不能作为确定侵权产品使用数额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称“暂按216666个计算”,但该数字在一审中未再做变更,二审中依法不得再增加诉讼请求。证据二的收据只能说明案外人华宁公司参与投标,并不能说明其具体投标内容,更不能据此认定两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的专利存在。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可以证明案外人华宁公司与上诉人互为参股,但根据企业法人独立经营和决策的特点,并不能因为上诉人的参股公司参与过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投标,就认为其应该知道上诉人的专利权存在。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专利权;2.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如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专利权的问题。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奥达绿保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并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包括:a.基板;b.设置在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c.排水通道;d.所述排水通道包括:贯穿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在基板上表面并沿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设在基板下表面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与第二排水槽交叉;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多个排水孔。而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格板,孔格斜向均匀排列设置;2.固定钉设置在所述格板的两侧面;3.所述固定钉上设有脱钩倒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a与1,b与2相同,但是涉案侵权产品的c、d项技术特征未落入实用新型保护范围,且涉案侵权产品不具备实用新型的第3项技术特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并未使用其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一审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了完整的比对,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实际上并未运用其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而是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诉人的发明专利,其侵权成立。

至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侵权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其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从中亦有获利,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提供的部分工程合同表明其既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也是监理方,其与施工方在工程的施工过程应有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是知晓上诉人的专利权存在。因为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华宁公司曾经参加过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招标活动,且在工程设计图中有关于被上诉人发明专利的描述,所以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该发明专利的存在。还认为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奥达绿保公司购货的事实。两被上诉人认为,其并不知道有该发明专利的存在,涉案侵权产品是被上诉人绿茵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向奥达绿保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华宁公司参加过投标活动,并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明确告知了其所有的专利权的情况,而且在《招标公示》中也没有对于使用材料的品牌和专利技术的记载,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并不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作为分包人而非施工方,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采购材料是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义务。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向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提交了其购货方奥达绿保公司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还出具了《承诺函》保证其使用的产品不会侵权。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使用的产品是具有专利权的合法产品,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监管职责,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正确。

对于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奥达绿保公司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提供了奥达绿保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是合法成立并实际经营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环保设备。其次,其与奥达绿保公司之间签订的《生态袋销售合同》中也明确销售内容包括“三维排水联结扣”产品,发货地点明确为“云南弥勒县”也就是涉案工程的所在地。付款方式为“分批供货,…最迟半个月内结清余款”与奥达绿保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分批开出并且周期为15天左右的事实吻合。加之奥达绿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和权利人为奥达绿保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购进的是奥达绿保公司享有自身专利权的产品。故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关于如果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经审查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但2016年4月1日新实施的《专利法应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停止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而判令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侵权已经构成,应依法停止侵权,但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涉案的工程为铁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强行拆除已经实际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将会造成公共利益受损。同时,基于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对于已经安装的部分只要求赔偿不要求拆除,应予以尊重。故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中未安装的应停止安装,已经安装好的部分无需拆除。

同时,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均成立,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2016年4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应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此处规定的侵权人不停止使用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与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要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性质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就其不停止侵权部分支付合理费用。在双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合理费用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特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使用情况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理费用和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其适用的法律在二审期间发生变化,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安装侵犯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10074639.4发明专利的三维排水联结扣产品。

四、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674.54元,由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3135元,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253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斌

代理审判员孙熹

代理审判员陈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燕

盈科律师代理“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案,一审胜诉

原告东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厦岗XXXX。组织机构代码:66986XXX-4。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芗城区XXXX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6168XXX-7。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全美,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69640XXX-X。

法定代表人练XX。

委托代理人吴广,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德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福建X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佛山市南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178260.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于2012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XX及委托代理人牟普军、王庸鑫,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全美,被告南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德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致力于生产、研发高端户外广告设备,是集生产、科研、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依托优秀的产品品质,良好的商业信誉,周到、便捷的服务,产品行销广东、广西、江苏、浙江、内蒙、陕西、天津、四川、贵州等全国26个省、市。深得用户好评。自成立之初,XX公司即非常重视自主知识产权的研发和保护。2010年5月19日,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并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020197810.8),2012年4月18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010178260.X)。目前发明专利处于保护期内,依法应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自2010年8月起,XX公司即委托XX公司加工上述专利产品,并向其提供了全部相关技术资料。在此过程中,XX公司曾多次告诫XX公司务必尊重XX公司的知识产权及技术秘密。2011年,XX公司发现市场上有人广泛宣传、销售一种名为“LED翻转屏”的广告设备,给XX公司的市场销售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而该产品所用主要部件——三棱柱型材的结构完全落入XX公司上述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范围,侵犯了XX公司合法拥有的发明专利权。经调查,发现该三棱柱型材产品系由XX公司委托XX公司制造的“LED翻转屏广告设备所用铝合金三棱柱型材”。XX公司在接受XX公司委托的同时,又将该产品生产销售给XX公司,表明了其侵犯的主观故意性。XX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吴亿民曾为XX公司员工,历任业务员、业务经理、销售总监等职务,对原告产品的生产流程,所获知识产权的情况及市场的客户资料均十分熟悉。2010年7、8月份XX公司设立时,吴亿民一方面担任其股东,一方面仍同时以XX公司员工身份在XX公司处工作。事实证明,吴亿民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向阳和另一股东郑新佳内外勾结,以洽谈业务,购买XX公司产品为借口,让郭向阳和郑新佳多次赴XX公司了解产品生产及销售情况,并于2010年7月以漳州奋发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佳)的名义与XX公司(代表人吴亿民)签订购买金达诺LED两面翻合同,这证明XX公司的侵权行为早有预谋,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性。综上所述,XX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的专利非常了解,其未经XX公司许可,长时间、大规模地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XX公司的上述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恶意非常明显,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甚为巨大。在发现XX公司、XX公司侵权事实后,XX公司曾多次督促其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但XX公司、XX公司置若罔闻,至今未作出积极回应。故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拆除、回收售出的侵权产品;2、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3、XX公司、XX公司共同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XX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4、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

证据1、2证明XX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

证据3、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

证据4、XX公司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及其文字稿。

证据5、XX公司与陈X杰的谈话录音及其文字稿。

证据6、XX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实物截面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截面。

证据7、XX公司的网站宣传相关页面及XX公司、XX公司在2012年期间的杂志刊登的广告。

证据3—7证明XX公司、XX公司的侵权事实。

证据8—13、吴X民的员工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

证据14、2010年4月17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证据15、XX公司章程。

证据16、XX公司网页截图。

证据17、金X诺合同书与XX公司LED翻转屏合同书。

证据18、与XX公司的授权加工委托书。

证据19、关于保守公司委托制作商品所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函。

证据20、律师服务费。

证据21、甘肃宁县公证处公证书。

证据22、付X祥在原告任职情况。

证据23、付X祥在XX公司的任职情况。

证据24、资产评估报告摘要。

证据25、资产评估报告书,主要证明XX公司发明专利的价值。

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6的谈话内容不予确认,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从确认;证据7的广告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8-1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0的关联性交由法院确认,对证据22、证据23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言前后矛盾,并且证人是否在XX公司任职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十一页中数据预测基础,是在委托方提供的经营数据及信息真实可靠的情况下作出的预测,委托方提供的经营数据及信息可自行编造,因此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异议;证据2XX公司已放弃;证据3中有两页是不属于协议的内容,应排除在外;证据4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5谈话的对象与XX公司无关;证据6与XX公司没有关联;证据17委托书印证了XX公司答辩的第三点意见,XX公司并没有获得外观专利;对证据18的陈X杰的签名不予确认,因为没有盖章;证据21-23无法证明XX公司侵权的事实。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报告书是XX公司单方进行评估。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技术已经申请了专利,并得到授权。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技术有两项,分别申请了专利,一是专利号为ZL201120264034.3,名称为“LED翻转屏低耗节能型广告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XX公司专利一”);二是专利号为ZL201120010703.4,名称为“LED防水广告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XX公司专利二”)。XX公司专利一的技术方案是:“一种LED翻转屏低耗节能型广告设备,包括本体、位于所述本体上的LED显示模块,所述本体上设有两个固定凹槽,所述固定凹槽的底部设有固定孔,所述LED显示模块上设有与所述固定凹槽上的固定孔相配合的固定螺丝,所述LED显示模块包括LED显示屏和面盖,其特征在于:所述面盖两个侧边向内弯折形成一折面,所述折面的端部设有向内的卡扣,所述本体的两个侧面各设有一个防水槽,所述卡扣正好扣在所述防水槽中,所述防水槽内设有防水胶条。”以及“所述本体上设有放置所述LED显示模块电源线的电源线凹槽和位于所述电源线凹槽里面的电源线固定板,所述固定凹槽位于所述电源线凹槽的两侧。”XX公司专利二的技术方案是:“一种LED防水广告设备,包括本体、位于所述本体上的LED显示屏,所述本体与LED显示屏的显示模块与显示模块面板连接部设有显示模块防水凹槽,所述本体防水凹槽与显示模块防水凹槽中分别设有防水胶圈。所述本体上设有放置所述LED显示屏电源线的凹槽和位于凹槽里面的显示屏固定板(4)。所述显示屏固定板(4)上方设有电源线固定板(12)”。XX公司的前述技术是XX公司的研发人员经过大量实验研发出来,并申请专利进行保护,均已得到授权。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采用的是前述专利技术(见证据3、4)。

本院查明

二、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技术没有落入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侵犯XX公司涉案专利权。XX公司的L201010178260.X发明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包括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设置在所述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的一面板(2)上的一凹槽(3),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内的一内侧壁上设有与所述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一体成型的用于固定LED显示单元的安装板(4),该安装板(4)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上述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安装,且防水性能好、成材率高。LED显示单元通过设置在凹槽内的安装板与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固定连接,可大大简化LED显示单元与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之间的连接结构,降低生产成本,便于维修、且防水性能好。而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虽然也有位于凹槽内与三棱柱本体一体成型,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的安装板,但是XX公司专利产品一的技术是通过两个带有固定孔的固定凹槽,固定LED显示单元的,而固定板是用于固定电源线,并非用被XX公司专利所保护的用固定板固定LED显示单元,也不用于解决“LED显示单元通过设置在凹槽内的安装板与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固定连接,可大大简化LED显示单元与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之间的连接结构,降低生产成本,便于维修、且防水性能好”的技术问题。XX公司专利产品二的技术是通过倾斜的固定板固定电源线,而另外设置水平的固定板固定LED显示单元,并非如原告专利所保护的用倾斜的固定板来固定LED显示单元。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重点是:安装板、固定板与水平方向的角度,而XX公司两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重点是:广告牌三棱柱的构造及与LED显示单元的连接装配结构,两者具有实质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2项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项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并没有采用XX公司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XX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得到原告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两者在权利要求保护的重点上具有实质的区别。因此,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产品,是采用XX公司的专利技术,没有落入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三、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不应给予专利权保护。XX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0年5月19日,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以下称现行《专利法》)之后,同时又在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之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3号令《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2条和第54号令《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2条的规定,XX公司涉案专利应当适用现行《专利法》和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现行《专利法》和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XX公司涉案专利具有如下几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XX公司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得知:LED显示单元是放置在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的面板上,与面板平行,大小与面板大小相当。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公开:通过位于面板(1)的凹槽(3)内的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的安装板(4)来固定LED显示单元,但没有公开安装板(4)是如何固定LED显示单元,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通过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得到安装板(4)固定LED显示单元的技术手段和技术启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原告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二)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得知:安装板(4)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所以,与水平方向呈一定倾斜角的安装板(4)无法固定LED显示单元,解决“便于安装,且防水性能好”的技术问题。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该规定。(三)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均用于描述安装板、固定板与水平方向的角度,而没有公开三棱柱如何制造和使用,没有公开三棱柱构造及与LED显示单元的连接结构,也没有公开如何实现“可大大简化LED显示单元与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之间的连接结构,降低生产成本,便于维修、且防水性能好”的技术效果。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能够制造和使用,不能产生上述积极效果,不符合该规定。综上所述,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不应给予专利权保护,XX公司已经针对原告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四、关于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专利侵权诉讼属于民事侵权诉讼的一种,应当适用民事侵权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指控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首先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待证事实:(1)是否拥有专利权以及专利权处于何种法律状态;(2)被诉侵权人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行为;(3)被诉侵权行为的技术内容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4)被诉侵权行为人的实施行为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一)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根据前述分析,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及附件所要证明的XX公司产品侵害XX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事实,于法不符。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的产品由于未申请公证机关对该产品是属于XX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事实进行公证,亦没有委托相关技术鉴定机构对XX公司的产品与XX公司专利产品的结构及特征进行技术鉴定,取得侵权鉴定结果,无法证明XX公司产品的生产技术落入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XX公司也未将XX公司产品交由公证人员封存拍照,并将涉案产品提交给法院,另外,在提交给法院之前,原告应确保封条完好无损,否则,原告有栽赃和侵权的嫌疑。(二)有关损失的证据。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XX公司主张以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时,应提供自己单位产品获利情况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或者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两者相乘之积方能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综上所述,XX公司起诉XX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XX公司享有的专利的专利号ZL201120264034.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2、XX公司享有的专利的专利号ZL201120010603.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2是证明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技术已经申请了专利并得到授权。

证据3、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及附件。

证据4、被诉侵权技术的截图。

证据5、XX公司涉案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3-5证明“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技术采用的是XX公司自己的专利技术,被诉侵权技术没有落入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侵犯其专利权,且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不应给予专利权保护。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XX公司的专利申请日均晚于与XX公司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恰好可以印证其侵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两种产品是有差距的。

被告XX公司辩称:一、不同意XX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二、XX公司在生产的过程中尽到了审查的义务,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委托XX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不一样的。三、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正式生产,后来只是生产了样品,生产的数量及少。四、XX公司在XX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后,知道以前XX公司就涉案专利与XX公司曾经进行诉讼。五、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的生产加工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六、XX公司所提出的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并不合理,远远超出广东省的指导费用。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及附图。

证据2、与XX公司所签订的《授权加工委托书》及附图。

证据3、《公函》。XX公司告知XX公司其与与XX公司就专利纠纷在厦门中院诉讼的情况,XX公司主动撤诉。

证据4、XX公司产品磅码单。

证据5、《告知函》。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签署的时间无法确认,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但只是侵权产品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XX公司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对证据3-5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XX公司的证据1、2、7、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3,证据17至25未得到被告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未得到原告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未得到原告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的发明专利权。2012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XX公司该申请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178260.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包括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设置在所述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的一面板(2)上的一凹槽(3),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内的一内侧壁上设有与所述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一体成型的用于固定LED显示单元的安装板(4),该安装板(4)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2)内的另一内侧壁上还设有与所述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一体成型的用于安装地线的固定板(5),该固定板(5)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XX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5。

2011年4月1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双方约定,由XX公司委托XX公司加工生产LED翻转屏广告设备,型号分别为GN140P25、GN110P20,开模图纸及技术参数由XX公司提供,XX公司承诺,该技术由其自行研发,如与他人的技术发生纠纷,均由XX公司负责处理,与XX公司无关。其中GN140P25图纸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为本案的被控技术方案。该技术为一种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方案,其包括三棱柱型材本体,设置在型材本体的一面板上有一凹槽,凹槽内的一内侧壁上设有与型材本体一体成型的用于固定LED显示单元的安装板,该安装板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凹槽内的另一内侧壁上设有与型材本体一体成型的用于安装地线的固定板,该固定板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

庭审时,XX公司当庭提供了一款自己生产的产品,以证明其与XX公司的专利不同,XX公司亦要求将该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对比。该产品与GN140P25图纸的设计一致。

经技术对比,XX公司认为GN140P25图纸及XX公司庭审时提供的产品均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1和5的保护范围。XX公司、XX公司均认为上述被控图纸及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的安装版和固定板的功能与XX公司的专利不同,被诉图纸及技术方案的固定板是固定电源,不固定LED显示单元,且没有安装板,故没有落入XX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X公司依法获得的ZL201010178260.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XX公司及XX公司所制造、销售;二是XX公司提供的其委托XX公司制造的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XX公司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三、XX公司及XX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庭审时XX公司提供了一款实物产品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称该产品为XX公司的员工陈振杰所提供。但陈振杰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XX公司也没有提供该产品的相关凭证,XX公司、XX公司亦不承认该产品为其所生产销售。故本院认为该产品来源不明,对XX公司关于该产品为XX公司、XX公司所制造、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XX公司辩称其产品不同于XX公司的专利,并提供了其委托XX公司加工的GN140P25图纸和实物产品,XX公司当庭要求将该产品及GN140P25图纸作为本案的被诉技术方案,GN140P25图纸与XX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中图纸一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产品及GN140P25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同意将其作为被控技术方案进行技术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技术为一种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方案,其包括三棱柱型材本体,设置在型材本体的一面板上有一凹槽,凹槽内的一内侧壁上设有与型材本体一体成型的用于固定LED显示单元的安装板,该安装板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凹槽内的另一内侧壁上设有与型材本体一体成型的用于安装地线的固定板,该固定板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XX公司、XX公司认为被控技术方案上的安装板及固定板的功能与XX公司的专利不同。本院认为,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不单单是功能,况且XX公司、XX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被控技术方案上的安装板及固定板实现的功能如何不同,及与XX公司专利的实质性区别。XX公司提供的GN140P25图纸及产品的技术方案覆盖了XX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其落入了XX公司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XX公司、XX公司未经XX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要求其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但没有向法院提交XX公司、XX公司获利情况或XX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根据XX公司、XX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等因素,一并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30000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XX公司提供图纸委托XX公司生产,故XX公司和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已经售出的侵权产品的损失已包含在本案的经济赔偿之中,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拆除、回收已售出的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广告页面并没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进行技术对比,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专利号为ZL201010178260.X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福建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福建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建须

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李虹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嘉敏

盈科律师代理“一种多功能摸夹”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案,胜诉

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455号。

经营者:朱华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卫,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民,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机电五金城8幢9号。

经营者:陈苗建,该商行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荣辉,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以下简称华利达厂)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以下简称苗建商行)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苗建商行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02民初56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利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卫、廖保民,被告苗建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利达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1001××××.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及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了上述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且假冒了专利号为ZL20041001××××.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的发明专利。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模具制造的民营企业,其经营者朱华丰从事模具制造三十余年,原告的“ZHUSHI朱氏”品牌模夹产品质量优良,原告注重技术投入和开发,朱华丰对其自主研发的新产品申请了近20件专利,绝大部分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朱华丰于2004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01××××.9;朱华丰于2011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27××××.X,目前该两项专利合法有效,朱华丰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实施。朱华丰于2017年3月15日在陈苗建开设的淘宝网上商城“路桥机电五金城”公证购买朱氏单压板M16*130三箱24个,次日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经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标注了专利号“ZL20041001××××.9”,且该产品落入了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的经营者朱华丰及其代理人曾去被告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机电五金城8幢9号的实体店购买过上述侵权产品并取得被告经营者陈苗建名片一张,该名片信息与淘宝网上及送货单的发货信息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产品商誉并导致原告的客户流失,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苗建商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其销售的朱氏压板是从路桥机电五金城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无法辨别该压板的真伪,原告方不能证明该压板是假冒专利产品。二、对于法院调取的被告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有些是“交易关闭”,有些在出售产品记录末尾有“等”字,说明该记录中除了朱氏压板,也包含其他产品,且销售记录中显示的产品不能确认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调取的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经营场所照片和经营者陈苗建的名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和名片,虽然系原告自行取得,但该照片和名片上的姓名、电话号码、地址与公证书上发货单的发货人、电话号码、地址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款收据,被告认为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购物收款收据,已作为公证书附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公证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公证必然产生公证费用,本院将综合本案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者朱华丰于2004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01××××.9;朱华丰于2011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27××××.X,朱华丰将上述两项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实施。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利书记载:1.一种模具压板,它包括压板主体、下垫块和设置在下垫块之上的上垫块,其中,压板主体的上表面中部设有纵向凹槽,在该纵向凹槽的底部开有纵向贯穿孔,上垫块与下垫块之间为弧面配合,且两者坐落在所述的纵向凹槽中,并被搁置于所述的纵向凹槽底面上,同时在所述上垫块和下垫块的中部设有与上述纵向贯穿孔位置相对应的上通孔和下通孔,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垫块前侧部和后侧部中至少一个具有向下延伸的延伸部,延伸部的下端设置有卡止部,对应地,在纵向贯穿孔的两侧侧壁上成型出导向槽与延伸部滑动配合,通过延伸部的弹性变形使延伸部上的卡止部限位在压板主体底面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垫块前侧部和后侧部两个都具有向下延伸的延伸部,延伸部的下端都设置有卡止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模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槽是上段宽度相对大,而下段宽度相对小,中间为设置有导向面的过渡段,单个侧面上的两个导向槽下段之间的间距大于延伸部的卡止部之间的间距。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模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槽主体呈八字形或倒八字形。5.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模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止部是向外突出的扣脚结构。7.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模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部下部是向内斜折后再垂直向下,垂直向下部位的外表面设置有弧形加强筋。8.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模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纵向凹槽底面和下垫块底面之间设置成齿面配合。

2017年3月15日,原告的经营者朱华丰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3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监督下,朱华丰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淘宝网中关于“路桥机电五金城”的信息和产品进行了公证,并通过该网站订购了“朱氏注塑机弓形注塑机可调拱型加工冲铣床模具压板”24只(规格为M16×130),单价32元,总金额为768元。2017年3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代收了上述购买产品的快递。3月17日,朱华丰在公证员监督下对该快递进行了拆封,共有三箱货物(每箱8件产品),并对外包装和产品进行了拍照,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盖有被告公章。验货完毕后,公证员将其中两箱货物密封,并拍照,将收款收据和快递面单进行复印。同日,朱华丰在公证员监督下查询打印该订单的物流信息。2017年3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868号公证书。此外,原告曾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机电五金城8幢9号的实体店拍摄照片并取得名片一张,该名片记载姓名为“陈苗建、陈于友”,地址为“台州市路桥机电五金城8幢9号”,电话信息与淘宝网上及快递单的信息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淘宝公司调查取证,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信息显示,“路桥机电五金城”对应的支付宝账户名称为陈苗建,该店铺从2015年9月17日至今的交易记录显示,含有“朱氏压板”信息(部分交易信息结尾加有“等”字)的交易成功金额为49000余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从公证书的附图可见,产品的整箱外包装的正面上方为六边形图形及“ZHUSHI朱氏”标识,标有“朱氏模夹·中国领先”的字样,下方为“宁波鄞州下应华利达塑胶模具厂”及电话号码,反面为“朱氏压板、中国专利”、“专利号:ZL9920××××.X”的字样。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专利号:200410017610.9”。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5、7、8,认为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该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告亦表示认同。

另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五金。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41001××××.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及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上述两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专利权的侵权之诉。因本案既包含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也包含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故应以其上一级案由专利权侵权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权侵权;二、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第1、2、3、4、5、7、8项,经比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该专利权利要求第1、2、3、4、5、7、8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此外,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了“专利号:200410017610.9”,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的经营者朱华丰,原告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标注该专利的产品。被告辩称,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原告的商标、厂名、电话,原告无法证明该产品即为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专利号为ZL9920××××.X,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落入专利号为ZL20111027××××.X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又是另一专利号ZL20041001××××.9,明显存在标注混乱的情形,且产品质量粗糙,可以认定是侵权产品。据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就涉案两项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权的侵犯,属专利权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停止假冒专利行为的诉请,因原告已确认被告在诉讼中删除了网上的侵权产品页面,停止了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故本院无须再判决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由于被告不仅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实体门店,故被告仍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停止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关于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路桥机电五金城的其他卖家,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其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状况等因素,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为两项发明专利;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272103.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专利号为ZL200410017610.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发明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负担1397元,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负担2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妍

审判员祝芳

人民陪审员董君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梁丹

发在朋友圈,能算公开现有技术吗?

 1  、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可以包括方法特征或者材料特征吗?

🉑以。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方法特征、材料特征通常不属于产品形状、构造的范畴。但是,对于既包括产品结构特征,又包括结构部件的加工装配方法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如果其实质上只是使用已知的加工方法对其结构特征进行限定,则不属于对方法本身的改进,仍然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同理,如果产品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材料特征属于已知材料,则不会影响该技术方案成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2  、可以用同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个实施例结合来评价新颖性吗?

不可以🈲。新颖性的审查遵循单独对比原则,所谓单独对比原则,是指应当将要求保护的各个技术方案分别与每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每一个技术方案进行单独比较,不得将分别记载在几份对比文件或者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个独立技术方案组合起来与所审查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一个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因此,将同一份对比文件中不同技术方案组合后与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进行新颖性对比,不符合单独对比原则。

  3  、微信朋友圈上公开的内容可以构成专利法上的现有技术、现有设计吗?、

判断一项技术或设计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或设计,关键在于该技术或设计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也就是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传递的信息,通常只为具有相应权限的微信好友可见,属于通过特定途径传递的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信息确已处于公众可获知状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该信息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

来源:北京知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