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福达刀片诉与贵阳观山湖区威嘉五金机电“啄木鸟”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5927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81221711。

被告:贵阳观山湖区威嘉五金机电经营部,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div>

经营者:徐爱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男,1996年9月9日出生,系徐爱芝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贵阳观山湖区威嘉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威嘉五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丁露,被告威嘉五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威嘉五金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店里买刀片时是直接询问我们是否有案涉刀片,被告是去别家店里面调过来卖给原告的。被告从来没有买过涉案刀片,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变相下套;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只能按照原告在被告店里买刀片的金额赔偿;3、原告的刀片在贵阳没有经销点,并且没有啄木鸟的标志。被告并不清楚涉案刀片的来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9、1391号公证书(续展注册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证明原告享有“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权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43号公证书;2、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洪城公证处)公证保全的案涉侵权产品;3、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证明威嘉五金存在销售侵害福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并且封存行为也不是在被告处进行;对证据2表示记不清楚了。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张、购物发票一张、调查取证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权成本。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费发票有异议;认可购物发票是被告其出具;对调查取证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支持。

被告威嘉五金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1997年7月21日,第1056900号“啄木鸟”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福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从左到右分别是:一只鸟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整体构成一只啄木鸟形象。“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啄木鸟形象的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套装刀片外包装上印有其“啄木鸟”注册商标。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和福达公司“啄木鸟”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且在该商标左上角添加了注册商标的通用标志“?”。

福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邓康、严福赞向洪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于2018年6月29日随邓康、严福赞在位于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楼1楼B区66号名为“威嘉五金工具”商铺内,通过微信付款15元购买了3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销售票据1张。邓康、严福赞将所购3盒刀片及该票据一并交予殷某、陈某保管。殷某、陈某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店铺外观拍照。陈某从上述保管的刀片中抽取2盒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对上述封装行为进行拍照。证据保全行为结束后,殷某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邓康、严福赞收执。上述过程,由洪城公证处于2018年8月19日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43号公证书予以载明。

经当庭拆封比对,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为: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鸟图形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REDODOFCP”(字母D旋转180度),以及图形文字组合标识,该标识从左到右依次为:左上方为“◎”,中间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有爪鸟类形象,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琢术乌”三个字。

案涉侵权产品标识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相同之处: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在图形、字体、排列、构图上与该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相似之处:1、在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左上方添加了注册商标通用标志“?”,而案涉侵权产品上添加的图形为“◎”;2、二者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鸟类形象均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扇形尾组成;区别仅在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鸟类形象的身体与尾巴分离,无爪;而案涉侵权产品上的鸟类形象的身体和尾部相连,有爪;3、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文字为“啄木鸟”,而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为“琢术乌”。不同之处: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英文字母是“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而案涉侵权产品上刻录的英文字母是“WREDODOFCP”(字母D旋转180度)。

另查明,(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43号公证书上载明的证据保全行为中,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楼1楼B区66号名为“威嘉五金工具”商铺内。购买后取得销售票据一张,该票据抬头印有“河南威嘉工量具有限公司”,并且加盖“贵阳市××区威嘉五金机电经营部”印章。

再查明,威嘉五金在贵阳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爱芝,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登记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威嘉五金是否销售了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福达公司请求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首先,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福达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是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系同种商品。经比对,案涉侵权产品的塑料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文字组合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致,在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案涉侵权产品刀片片身的钢印与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刀片片身钢印均为英文字母+鸟类图形+汉字组合。二者区别仅在于,英文字母不同,长喙鸟类形象有细微差别,案涉侵权产品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汉字为“琢术乌”,而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上的汉字为“啄木鸟”。二者的文字字体、排列顺序、元素要件、整体构图在视觉上相似,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再次,(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43号公证书载明的案涉侵权产品购买地址—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楼1楼B区66号及取得的销售票据上加盖印章的名称—“贵阳市××区威嘉五金机电经营部”,与威嘉五金工商注册登记一致。庭审中,威嘉五金亦认可公证保全行为中取得的销售票据系其出具。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待证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另,威嘉五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可以确认威嘉五金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威嘉五金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威嘉五金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威嘉五金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经营地、经营地所在地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定威嘉五金赔偿金额。另,福达公司主张其为制止威嘉五金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及案涉侵权产品购买费15元,共计171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威嘉五金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负担福达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阳观山湖区威嘉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阳观山湖区威嘉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贵阳观山湖区威嘉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霞

审判员刘晓玲

审判员刘永菊

审判员厉文华

审判员高金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佳

盈科律师代理小米科技公司诉淘宝、钱梅兰等侵害“小米”“MI”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梅兰,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钱梅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梅兰、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是一家专注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及其配套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小米公司首创了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发烧友参与开发改进的模式,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截至2014年10月30日,小米公司已经超过联想公司和LG公司,一跃成为全球第三大智能手机制造商,仅次于三星公司和苹果公司。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奖。

通过小米公司多年来在研发、推广、宣传方面巨额的投入,小米已然成为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并拥有了超庞大且高活跃度的小米用户群,米粉对小米品牌的产品给予了高度的肯定与支持,并积极参与推动小米产品的不断优化和改进,共同致力于打造更多更优质的明星产品。

2011年4月28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小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核定使用商品为:笔记本电脑;便携计算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MI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911270,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销售侵害小米的“小米”“MI”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电池,遂原告于2018年6月登陆网址为××网站进行搜索,并以店铺名为私物购的搜索涉案侵权产品,在“私物购”的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钱梅兰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上述过程已经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梅兰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侵害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钱梅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4、判令被告钱梅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钱梅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钱梅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钱梅兰未举证。被告钱梅兰对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小米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018)沪杨证经字第6360号公证书的购物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便携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8年6月7日,小米公司的代理人登录淘宝网在淘宝卖家“私购物”开设的店铺“小米原装配件正品店”购买宝贝名为“正品小米6原装充电器QC3.0快充头Max25s5x6xmix2note3数据线”商品1件,付款39.80元,订单编号为170241719603677984。

2018年6月12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员工龚通珏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龚通珏与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世快递收件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龚通珏收取快递送达的网购物品一箱(单号为71246104419780)。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龚通珏打开包裹,后公证人员将包裹内的物品封存并粘贴封条后交龚通珏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当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登陆淘宝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170241719603677984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私购物,真实姓名:钱梅兰;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71246104419780。同年8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567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盒粘贴百世快递详情单(单号71246104419780),内有:充电头、数据线各一以及其他赠品,数据线的包装袋上标注“”标识,充电头标注“xiaomi电源适配器”的字样。小米公司确认充电头、数据线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私购物”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钱梅兰注册并经营。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钱梅兰的行为是否侵权。小米公司主张钱梅兰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数据线的包装袋上标注“”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该被控侵权的数据线与注册商标核定的电池充电器为相同商品,小米公司确认该些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钱梅兰在涉案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小米”标识,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钱梅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钱梅兰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小米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计39.8元,涉及充电头、数据线二件商品,充电头未主张侵权;2、钱梅兰系销售者;3、小米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钱梅兰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也无证据证明钱梅兰有其他销售行为,故对小米公司要求钱梅兰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因小米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钱梅兰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卫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洑婵娟

盈科律师代理邱茂庭(广州)餐饮诉霍佳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村广州风火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思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佳,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霍佳之夫),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萌少泡面快餐店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因抚顺市顺城区萌少泡面快餐店于2019年6月4日核准注销,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茂庭公司)申请追加抚顺市顺城区萌少泡面快餐店的经营者霍佳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霍佳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杨超,被告霍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茂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鹿角巷、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体、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体五个美术作品;2.判令被告霍佳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黑糖鹿丸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北极光”、“晨曦”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3.判令被告霍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4.判令被告霍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邱茂庭公司旗下经营的“鹿角巷”品牌是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原告经“鹿角巷”品牌创始人邱茂庭的许可,有权排他使用授权人邱茂庭名下全部“鹿角巷”系列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国作登字-2018-F-00563945号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号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0827号鹿角巷之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号鹿角巷之线条剪影鹿的美术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原告经营的“鹿角巷”品牌,自2013年在中国台湾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先后进驻加拿大、马来西亚、日本等国,在海内外均获得较大影响,其中由原告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近百家,覆盖中国46个城市。原告推出的名称为“黑糖鹿丸鲜奶”、“北极光”、“晨曦”等新式饮品,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及知名博主等渠道推广,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被告霍佳经营的抚顺市顺城区萌少泡面快餐店未经原告及邱茂庭许可,在其实体店铺及线上店铺的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作品,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著作权。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宣传和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被告霍佳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经营活动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服务及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

被告霍佳辩称,1.被告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没有使用鹿的造型,只在门头上有一个梅花鹿;2.被告的店铺加盟的是泡面小食堂,店内装修均是以泡面店作为装饰。当时,加盟商告知我可以给店里带一些饮品,被告同意并询问加盟商如何显示店铺销售饮品,加盟商给了被告一份鹿头图片告知被告可以挂在门头。被告门头上使用的鹿的形象是广告公司在加盟商的图片的基础上再加工形成的,与原告主张的图片不一样;3.被告店铺的中饮品的包装是从加盟商处购买的,且该包装在淘宝和微商中均可以买到,加盟商提供的包装与原告主张的鹿角巷系列作品不相同;4.原告邱茂庭公司仅享有排他使用许可,并非本案适格原告;5.原告邱茂庭公司主张的“鹿角巷”系列美术图片,不具有独创性,未体现创作价值和创作美感,不具备审美意义,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保护。6.被告店铺内使用的包装、装潢、服务及商品名称与原告邱茂庭公司的证据内容有显著差异,不会使一般社会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7.原告邱茂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5000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邱茂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邱茂庭授权原告排他使用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之剪影鹿”等系列作品的授权证明书及“鹿角巷之剪影鹿”等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著作权人邱茂庭的授权下有权排他使用“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原告(实际为邱茂庭)在加拿大、中国台湾地区、中国大陆商标注册申请情况,拟证明原告将鹿角巷系列作品作为其商标标识在加拿大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相关美术作品也已经通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方式被公开发表。

3.鹿角巷官方微博截图、上海创智天地店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最早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的时间是2017年8月2日,随后鹿角巷店铺陆续在全国铺开。

4.鹿角巷LOGO时间线、台湾桃园住所及所在地变更登记记录、鹿角巷设计手稿及设计讨论群组聊天记录截图、鹿角巷TheAlley分享网站报道,拟证明“斜角巷”与“鹿角巷”之间的联系及演变渐进过程,原告系“斜角巷”与“鹿角巷”系列作品的所有权人与最早使用人。

5.原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鹿角巷MyAlleyDa”和官方微博“TheAlley鹿角巷”上的活动宣传图片、微博及官网公证云的内容,拟证明原告拥有以“鹿角巷”等为标识的饮品在中国和全球部分地区及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6.被告店铺侵权图片及视频,鹿角巷万阳万象城店视频。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经营并使用原告具有影响力的服务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标识等,被告通过相同及相似的标识、包装,以令消费者产生混淆和错误认识的宣传方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

7.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关联公司及大陆地区营业的正牌店铺信息、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辽宁地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沈阳地区两家店铺图片,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及关联方在全国范围内有持续的经营行为,在辽宁省有关联公司负责运营且两家店铺经营正常。

被告鹿角巷奶茶店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证据5不予认可,根据网上资料,现已有39个主体对鹿角巷作品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对于证据6,店铺确实是被告经营的,饮品也是店铺销售的。有极光和鹿图案的饮品包装是从加盟商处购买的,不是被告印制的。原告拍摄视频和照片未经被告许可,没有经过公证,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霍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货单和学习资料。拟证明饮品包装是加盟商提供的。2.微信聊天记录、品牌服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是加盟店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可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一致处于亏损状态,店铺已经关闭并注销。

原告邱茂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中的品牌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2和证据4中涉及在加拿大或中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文件,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原告未提供相关手续,故对所涉及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中的“上海创智天地店企业信息”实际为上海箴钰实业有限公司锦建路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印有鹿角巷等形象的饮品包装系经过合法授权;证据2中的品牌服务协议书不涉及鹿角巷系列作品,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被告经过合法授权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茂庭于2018年5月30日对《鹿角巷》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于2018年7月4日对《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于2018年7月27日对《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中,《鹿角巷》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5日;《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的2016年5月1日;《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

2018年12月12日,邱茂庭授权原告排他使用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向网络电商平台投诉、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鹿角巷”茶饮品牌经经营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6月1日,原告邱茂庭公司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8年10月17日,抚顺市顺城区萌少泡面快餐店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快餐加工服务,其经营者为霍佳,于2019年6月4日经核准注销。在该店铺装潢及饮品包装上使用了上述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五幅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其经营的饮品有“鹿丸黑糖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北极光”、“晨曦”及其他饮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美术作品能否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的问题。案外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案涉“鹿角巷”等系列美术作品,在形象刻画上,运用独特的视角,在保留鹿头、鹿角的基本特点的基础上,又进行了独特的美术创作;在文字书写上,在个别文字的设计上以及字母的书写方式上展现了独特的创作性;在构图上,将长短相近的线条按照不同的弧度的S形曲线进行构图,构成了特殊的视觉效果,故前述作品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关于邱茂庭是否为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案外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案涉“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在形象刻画上,运用独特的视角,在保留鹿头、鹿角的基本特点的基础上,又进行了独特的美术创作;在文字书写上,在个别文字的设计上以及字母的书写方式上,展现了独特的创作性,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案外人邱茂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应当认定其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否认邱茂庭系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邱茂庭系案涉“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获得邱茂庭所授予的排他使用许可后,合法取得对案涉“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该授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霍佳未经邱茂庭或者其授权的原告邱茂庭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一致或者近似的图案,已构成对前述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霍佳经营的店铺已经注销,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传播范围、原告取得授权时间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店铺的主要经营范围、位置及经营时间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鹿角巷”、“黑糖鹿丸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北极光”、“晨曦”等饮品名称是其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及被告侵犯了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运营的新式饮品的市场影响力或知名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邱茂庭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何种特有包装、装潢、服务名称或商品名称,对此,原告邱茂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霍佳原经营的店铺现已注销,故对原告邱茂庭公司要求被告霍佳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黑糖鹿丸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北极光”、“晨曦”等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霍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霍佳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晓明

审判员曹振宇

审判员张晓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泽楠

盈科律师代理声影网络诉欧之诺娱乐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欧之诺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叶晓辉。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与被告广州欧之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诺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之诺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声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使用5首涉案曲目《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继受取得原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的所有影音版权,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复制存储原告所享有的前述影音曲目,并以盈利为目的向不特定消费者提供有偿点唱服务,获取不当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欧之诺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歌曲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2006年2月3日,声影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产品授权使用合同》,约定:新时代公司将其拥有完整版权(包括但不限于词曲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邻接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共及娱乐场所播放权、肖像权、修改权等)的产品以独家专有及排他性授权的方式授权声影公司自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在全世界范围内使用,并赋予声影公司向第三方转授权的权利以及独家全权处理涉及授权内容的侵权行为。该合同附有相应的产品明细列表,标注有歌曲的词曲作者、演唱者等信息,列表中包含了涉案歌曲《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

2007年11月1日,声影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于2006年2月1日曾签订《合作协议》和《产品授权使用合同》,约定新时代公司全权授权声影公司对新时代公司授权产品进行运营推广并代为维权。经过协商,新时代公司自愿通过以自身拥有的所有合法版权的影音版权资源(含著作权,含已授权声影公司和未授权声影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永久且全权独家转让给声影公司的形式抵消数字化转录工作中新时代公司应付声影公司费用,且无论新时代公司发生任何变化(包括且不限于公司名称变更、法人变更、股份变更、公司破产、被收购等种种原因),新时代公司转让给声影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的全部权利不变,声影公司通过实际垫资费用购买了新时代公司全部合法有效的影音版权资源,协议签订后,声影公司成为新时代公司所有合法影音版权资源的唯一版权所有者,可以用于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等。

2012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向声影公司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载明:申请者声影公司经新时代公司授权,取得了《祖国一片新面貌》《逛新城》等共18316首音乐作品在全球范围的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2年1日至2056年12月31日,申请者声影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该登记证书已于2018年6月12日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撤销。

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的(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2号案系新时代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声影公司,新时代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署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声影公司向新时代公司返还其所占有的新时代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无效,驳回新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声影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粤73民终42号终审判决,认定《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声影公司提交的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专辑封面印有“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封底印有“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版权所有,翻版必究;未经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如有非法复制侵权使用,版权人依法追究责任”“ISBN978-7-88421-944-5”字样。该专辑内收录有涉案5首歌曲。经播放,涉案歌曲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像、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诉讼中,声影公司主张涉案歌曲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欧之诺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

二、关于欧之诺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事实。

2017年11月25日,声影公司(委托人)向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委托人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维权中,作为委托人在保全证据阶段的代理人,委托期限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8年1月10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2018)湘永宁证字第17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6日下午,公证员、公证人员随申请人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玲来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6号“欧之诺量贩式KTV”(狮岭店)的营业场所,以消费的名义进入营业场所的三楼“302”号包间进行消费。进入包间后,由黄小玲操作该包间内的音像设备,在该音像设备的点歌系统上搜索、选取并依次播放了共189首歌曲。整个过程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人员对“欧之诺量贩式KTV”(狮岭店)营业场所的门面名称标牌、消费包间门牌标识、包间内的点歌系统、影像显示屏等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黄小玲对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进行了摄像固定。拍照摄像器材为公证处专用设备。拍摄前,公证员对拍照及摄像器材进行了检查并清空,对摄像器材的存储卡进行了清空。现场拍照后,公证员对拍照器材储存介质中的图片文件以打印方式形成纸质照片,照片内容未进行任何编辑,与源文件内容一致;现场摄像后,公证员对摄像器材储存介质中现场拍摄的视频文件,制作刻录成光盘,刻录前光盘为空白,刻录后当场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黄小玲在该营业场所服务前台通过银行卡支付消费金额并获取该营业场所出具的盖有“欧之诺KTV营运办”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商户名称为“广州市丽声娱乐KTV”的随行付刷卡小票两张,收款收据和刷卡小票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和随行付刷卡小票复印件与现场支付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的纸质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照取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密封袋中的视频光盘,为黄小玲现场拍摄取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收款收据、随行付刷卡小票显示的消费金额为308元。上述公证书共载有包含涉案5首歌曲在内的189首歌曲,声影公司就其中的149首歌曲向本院提起关联案件诉讼,本院以(2019)粤0114民初8518-8547号受理并合并审理。

经比对,上述公证封存光盘并未对全部被控侵权歌曲进行完整录制,其中《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与声影公司提供的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中的同名歌曲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均基本一致。

三、其他查明事实。

1.欧之诺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场地租赁。诉讼中,声影公司和欧之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实际获利情况。

2.声影公司主张欧之诺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和随行付刷卡小票两张(金额308元)。声影公司另口头主张公证费1000-2000元、中介费1000-2000元、律师费(为风险代理,按10%收取)。声影公司确认上述合理费用为(2019)粤0114民初8518-8547号共30个案件的共同支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声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像、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体现较为鲜明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本院认定上述歌曲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

关于涉案歌曲的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声影公司提交的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的封面、封底标注有ISBN码及出版发行主体,属于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载明了“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信息,同时结合声影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73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声影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包括复制权和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声影公司委托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公证流程及内容记载完整、清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公证取证的地址与欧之诺公司的住所地相符,取证消费的收款收据亦由欧之诺公司开具,故可以认定公证取证的“欧之诺量贩式KTV”(狮岭店)系由欧之诺公司经营。

经比对,公证书保全光盘中的《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录制部分与声影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中的同名歌曲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基本一致。欧之诺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5首歌曲的行为侵害了声影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放映权,且欧之诺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将涉案歌曲存入卡拉OK系统中时必然存在复制行为,因此欧之诺公司的行为也侵害了声影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声影公司要求欧之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声影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欧之诺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声影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流行程度、欧之诺公司经营场所的时限与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性质和后果、侵权的区域性、公证取证的歌曲数量和内容、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声影公司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每首歌曲600元,故涉案5首歌曲的赔偿数额共计为3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于超出上述酌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欧之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欧之诺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歌曲《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

二、被告广州欧之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广州欧之诺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德意

人民陪审员徐伟茜

人民陪审员姚炳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美华

盈科律师代理康成投资(中国)“大润发”商标侵权诉讼案,胜诉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

经营者:黄增福,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的经营者黄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2万元(依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一区39幢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户外广告、价格标签、吊牌、机打标签、购物袋、移动支付账号等处使用“富美大润发”、“大润发”标识。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遂成此诉。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答辩称:被告超市使用的是“富美太润发”,不是“大润发”,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5091186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证明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打印件一份,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17年5月16日认定原告为“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一名。

6、原告在金华开设店铺情况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金华开设店铺,原、被告为同行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7、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户外广告、价格标签、吊牌、机打标签、购物袋、移动支付账号等处使用“富美大润发”、“大润发”标识。

8、时间戳取证光盘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时间戳取证照片的真实性。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招牌上是“富美太润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6无异议,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7、8,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在下文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采购设备、售后服务、平衡外汇、人事管理、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等。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2013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4124号),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303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两审法院均在个案中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义乌市金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烟草制品、水果等。

2019年1月9日、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前往被告经营的超市进行购物,并在购物过程中对超市的经营场所情况、购物小票等进行了拍照取证。照片显示,该超市门头招牌、购物小票使用了“富美太润发”字样,在店外、店内广告海报、商品价格标签、购物袋上使用了“富美大润发”字样。在夜间,超市门头招牌的“富美太润发”发光字远观呈“富美大润发”字样。(见附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受让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该商标于2009年注册,为服务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之推销(替他人)。原告将涉案商标用在商品零售或批发的超市服务上已经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所提供的超市服务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属同类服务。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超市门头招牌、购物小票使用了“富美太润发”字样,在店外、店内广告海报、商品价格标签、购物袋上使用了“富美大润发”字样,且“大润发”所占比例明显较大,经要部比对和整体比对,结合考虑原告“大润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法律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经营者:黄增福)立即停止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其经营的超市的门头、广告、购物袋、价格标签、购物小票等处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经营者:黄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62.50元,由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经营者:黄增福)负担7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晨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佳丽

盈科律师代理青岛海尔投资诉深圳海尔电器等侵害“Haier”商标案,胜诉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009号中国科技开发院中科研发园3号楼塔21层B4室。

法定代表人:周兆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旭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

法定代表人:朱素芬。

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岸村。

法定代表人:黄碎双。

被告:朱建安,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洞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深圳公司)诉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尔电公司)、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海玺公司)、朱建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代旭凡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带有“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以及停止使用包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域名。2.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尔”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玺”字样的企业名称,且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变更为不带有与“海尔”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其它企业名称。3.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两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4.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两原告向法庭陈述,因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域名已经没有实际使用,故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包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域名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予以放弃,即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带有“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故意使用极易造成混淆的“海尔电”字样作为商号,在域名为“haiuer.com”的网站,以及在“1688.com”网站上销售突出使用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所持有的第9类商品上的第4534749号“Haier”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开关和插座,且带有“民族电工第一名牌”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惯于仿冒他人商标,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生产前述侵权产品,且使用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商标近似的“海玺”字样,构成商标共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被告朱建安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且在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均担任监事职务,为侵权牟利,不惜串通各方,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也构成共同侵权。两原告系关联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的公司名称系依法登记成立,不涉及侵权。“海玺”与“海尔”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不得使用“海玺”作为企业名称是无法律依据的。二、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的商标名称、图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产品等都不同。原告的商标主要用于电冰箱,而非插座,答辩人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墙壁插座,与原告是不同类别的产品。答辩人生产的产品都是自行注册的商标。原告在2016年5月25日提起诉讼之前,答辩人商标注册未满五年,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放弃向商标局主张异议权利,应当视为原告认可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三、原告诉求30万元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是如何计算而来,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律师费、公证费等明显超过规定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和合同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允许的收费标准。相关的差旅费和票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四、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的事实。而且原告恶意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并自行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近似商标或标识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只有同时具备“商标或标识构成近似”和“在同一类似商品上使用”两个条件,侵权才能成立。本案原告并不是生产企业,所认定的驰名商标只适用在电冰箱,与答辩人生产的种类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产品本身也完全不同,涉嫌侵权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也是经过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朱建安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诉讼主体错误。两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只是工作人员,即便答辩人的手机显示在相关网站和软件当中,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便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二、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双方的商标名称、图形存在严重且明显的差异。需要特别指出相关的产品等都是不一致的。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都是自行注册的商标,是获得国家工商总局批准的商标。原告如果认为商标侵权,应当通过相关程序就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在工商总局未撤销或注销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商标前提下,直接起诉商标侵权存在程序上错误。即便答辩人的广告设计有侵权的嫌疑,那也只能认定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并不代表产品本身侵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诉求基础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诉求3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是如何计算而来,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律师费、公证费等明显超过规定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和合同,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允许的收费标准。相关的差旅费和票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五、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综上,本案原告只是一个投资公司和信息公司,并不是生产企业,所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的种类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产品本身也完全不同,涉嫌侵权的产品上使用的也是经过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退一步来说,即便构成侵权,答辩人只是一个工作人员,相关的手机使用等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管是否侵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都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两原告的注册及相关情况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于2000年8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集团内企业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等,公司的股东为青岛海创汇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张瑞敏、周云杰、梁海山、海尔集团。

海尔深圳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照明产品、家用电器等产品的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等。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公司的股东为HaierTechnologyCo,Ltd。两

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案原告一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均系海尔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由HaierTechnologyCo,Ltd在深圳深圳市独资设立,受海尔集团公司间接控制。海尔集团公司也是本案原告一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49.46%。张瑞敏同时担任海尔集团和原告一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原告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的判赔金额由三被告全额向原告一支付。”该《情况说明》上分别加盖了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原告海尔深圳公司、案外人海尔集团公司的印章。两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和原告海尔深圳公司系关联公司。

二、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誉

2007年12月14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5347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

2007年12月14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5348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动调节设备、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

两原告提交了4张插线板的产品实物照片,庭审时提交实物予以印证。经查,该产品型号为SPA-101L,插线板产品实物上印制有“”标识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字样。两原告以该实物主张原告海尔深圳公司系产品的实际生产商,原告在核定的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2015)青四方证经字第20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9日,青岛乐家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年向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申请对登录相关网站并截屏相关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张运年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相关网站。通过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P域名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所得网站首页网址××、域名e××均为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备09096283号。进入“京东商城”网站的“海尔插座自营旗舰店”,页面显示有各种型号的海尔(Haier)插线板,产品上均印制有“”标识,型号为“SP-B10AA-30”、“SP-B106A-18”、“SP-B101X-18”、“SP-B102”、“SP-B10S-18”、“SP-B104-18”、“SP-B103-30”。在海尔商城(××)亦

显示“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H-HE01”、“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Z-C1041(1m8)”、“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OP5CUSB薄荷蓝(1m8)”、“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OPTCCUSB草莓红(1m8)”。两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在网络商城上实际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实物。

1995年7月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该文件记载:“我局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三、三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两原告指控三被告共同实施侵犯其“”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侵害商标权具体表现方式为:1.三被告在1688.com网店网页上、在开关、插座等相同和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标识。以“”和“”的形式突出使用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作为企业字号的“海尔电”文字,并且搭配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持有的第4534749号“”英文注册商标相近的“”和“”等英文标识。这些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第4534804号“”和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形,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网店网页明确显示“商品品牌:”,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近似,也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从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在1688.com网站设立的网店网页上公证购买了开关、插座等产品(由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生产、由被告朱建安收款),这些产品包装纸盒、产品外包装和产品合格证上均使用“”标识,所使用的域名www.haiuer.com,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表现方式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所包含的“海尔电”字样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所包含的“海玺”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两原告名称中所使用的“海尔”字样相近,三被告通过在网页上标明“”、“”,并配上“”、“”信息,抄袭原告“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宣传语,误导消费者,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获取更大非法利益,该行为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804号“”商标专用权和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两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企业查询信息、支付宝所有者证明材料、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核实,查明以下事实:

(2016)深证字第2101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7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步骤如下: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网页在搜索栏输入“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进入“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该店铺首页页面的左上角显示“1688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官方旗舰店”,并有“”、“”标识。该网店中展示了多种插座、开关的图片,在插座、开关的图片周围有“”、“”字样。进入公司档案,页面显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是墙壁开关、墙壁插座、断路器、地板插座……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该企业在2015年6月3日经过第三方中德专业认证,实际经营地址在中国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东岸村”,公司简介描述“面对新的全球化竞争条件,海玺确立全球化品牌战略、启动‘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精神和‘人单合一、速决速胜’的工作作风,挑战自我,挑战明天,为创出中国人自己的世界名牌而持续创新!”页面附有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委托人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诚信通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写明公司主页http://www.haiuer.com、http://haierdiandq.1688.com。委托代理人陈杨从上述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购买了“Q3系列”和“Q8系列”产品,共计人民币1190.8元。订单详情显示,买家的支付宝账号为15×××22。

点击进入http://www.haiuer.com,页面首页有“”标识,公司简介:“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的建筑电器附件专业制造商之一,专业墙壁开关、插座产品,带动断路器、配电箱、信息箱等相关产业发展,现已成为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贸易为一体的多元化企业。面对新的全球化竞争条件,海玺确立全球化品牌战略、启动‘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精神和‘人单合一、速决速胜’的工作作风,挑战自我,挑战明天,为创出中国人自己的世界名牌而持续创新”。原告认为上述宣传用语系抄袭原告方“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精神,“人单合一、速决速胜”的企业作风而来,极易误导消费者将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错认为系原告关联公司。“产品展示”分别显示有产品名称为“Q6系列”、“001-开”、“00516A三孔”、“007多功能5孔”、“009-开16A”、“Q5系列”、“004四开”、“007七孔”、“010二开带五孔”的图片,图片上配有“”、“”信息。“联系我们”中展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厂房图片。原告认为经实地勘察,“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园林路26号1号”并不存在该厂房,被告存在虚构事实的主观恶意。

(2016)深证字第2101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3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在公证处公证员成某工作人员李文宽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室,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件,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原告当庭提交该封存实物。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两盒开关和两盒插座,盒子外包装及产品上均印制有“”标识,其中红白相间的包装盒上写明制造商是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白色的包装盒写明制造商是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包装盒上均写明网址为××,合格证标明“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

(2016)深盐证字第356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22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恩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步骤如下: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登录页面,输入相应的登录账号和密码,点击“登录”按钮进入。在搜索栏输入“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部左侧红色字体“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首页页面的左上角显示“”。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2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经营地址:中国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东岸村。实地认证结果(该企业在2015年6月3日经过第三方中介专业认证)。经营信息显示,主要客户:电工电气代理商、经销商,月产量:100000只,年经营额:人民币101万元/年-200万/年,年出口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下,品牌名称:海尔电,主要市场:全国东南亚,厂房面积:2000平方,员工人数:11-50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440301108876336,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证书编号:2014010201726665,受委托人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者(制造商)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发证日期:2014年10月17日,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7日。点击店铺首页页面中部“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陈亮先生(销售部经理),电话:864000219989,移动电话:150××××2122,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公司主页:http://www.haiuer.com、//haierdiandq.1688.com。点击店铺首页上部左侧“所有产品”,点击选项框中的“Q3系列”,查看“Q3系列”商品参数,显示“商品品牌:”,并进行购买。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上新建选项卡,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的“证书查询”页面点击“CCC证书查询”,输入名称“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查询后显示共有5条结果,时间从2010年至2016年间,产品均为插座或开关,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所申请的所有5条3C认证信息只有两个申请人,其中3条的申请人是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另外2条的申请人是海尔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上新建选项卡,在地址栏上输入http://sbj.saic.gov.cn,进入商标局网站,查询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商标申请记录,其申请了“朕想”、“”、“”、“海玺国际电工”、“”五个商标,页面结果显示“”、“海玺国际电工”两个商标处于无效状态,其余三个商标为有效状态。两原告以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申请上述五个商标,主张其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

2016年4月25日下午十四时三十四分,申请人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恩在广东省盐田公证处签收了由“中通快递”速递来的包裹一个(详情单编号:765034065304)。在公证员梅某和公证员助理杨孝鹏监督下完成签收。对签收的包裹进行拆封、封箱并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内容如下:单号为765034065304的中通快递单,始发地为“郑州东建材”,货物包装及密封胶带上显示有“”标识,并显示有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制造商: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公证员对该实物进行封存后,将物品留存于王承恩保存。

在百度号码认证平台查询手机号码归属地,显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所留联系方式中电话号码150××××2122归属为乐清市海玺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核准注册,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0万元,公司一般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器开关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为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器开关制造、加工。公司股东为朱素芬和朱建安。其中朱建安是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申请设立了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出资金额为人民币51万元,担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监事并持有其股权的49%。

2014年3月4日,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设立了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负责人为黄碎双,营业场所为乐清市柳市镇东岸村,经营范围: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器开关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申请设立,公司申请设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乐清市荣誉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线电缆、电器开关制造、加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3万元,朱建安货币出资1万元,持股比例为33.33%,黄碎双出资2万元,持股比例为66.67%。2011年3月15日,公司增资到50万元,并实际出资到位。朱建安仍是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

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账号所有者证明记载,进入支付宝首页,点击屏幕下方“朋友”进入相关界面,在搜索栏输入15×××22,在快捷功能中选择“转账:15×××22”后跳至相关界面,点击“下一步”出现提示“该手机号对应多个支付宝账户,请核实后选择”。第一个账户名为“*建安”,第二个账户名“*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选择第一个账户名为“*建安”,输入“朱”,结果显示验证成功。

原告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CCC证书查询显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申请CCC证书的情况,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作为证书申请人和产品制造商,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商。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共同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网站查询显示,“海尔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在香港成立,编号为“0982762”,公司董事为“黄碎双”和“朱建安”,2009年12月4日,该公司予以解散。2013年7月31日,黄碎双再次申请设立“海尔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成立的编号为“1946035”。

两原告提交了一份淘宝网“海尔电家装开关直营店”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仍在销售带有“”标识的产品,仍在恶意侵权。经查,该网页上并未有具体的经营主体信息,取证时间未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两原告以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都是被告朱建安,通过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网店上购买的产品上有标注生产商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结合购物款都支付至被告朱建安的支付宝账号,两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商标权,以及侵害了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四、原告索赔金额依据的事实

两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向本院明确索赔金额全部向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支付。

两原告提交以下合理维权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明:

1.2016年3月22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

2.2016年1月22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缴纳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缴纳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

3.2016年6月3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共计人民币58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共同缴纳“公告刊登费”人民币390元。

4.2016年6月7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向乐清市云都假日大酒店缴纳服务名称“住宿费”,价税合计人民币150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缴纳收费项目名称“依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检索费”人民币5元、“依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收费-纸张复制费”人民币8.7元。

5.2016年6月9日王承恩乘坐由乐清站开往深圳北站的D3125号高铁,票价为人民币313.5元。2016年6月4日,王承恩乘坐由由深圳北站开往永嘉站的D2286号高铁,票价为人民币308.5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缴纳人民50元。四张道路旅客运输定额发票共计人民币28元。四张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计人民币180元。

五、其他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2日,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3280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信号灯、电开关、电器插头、光电开关(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

2017年10月11日,法院依法向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注册地址送达传票及证据材料,黄碎双对相关材料进行签收,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确定的收件人为朱建安,电话15×××22。

2017年12月11日,被告朱建安向法院邮寄答辩状,信封上有“朱建安”的名称,并注明联系地址为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西路35号,电话15×××22。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支付宝账户“15×××22”的注册信息以及(2016)深盐证字第3567号公证书涉及的交易记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向本院邮寄查询信息,显示支付宝账户“15×××22”的注册人为朱建安,绑定的证件类型为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2016)深盐证字第356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恩于2016年4月22日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系转入支付宝账户“15×××2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是第4534749号“”商标和第4534804号“”商标所有人,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系在电开关、电插头等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分别将被诉标识“”、“”、“”、“”、“商品品牌:”、“”标识与原告“”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其注意更多的是中文标识,被诉侵权中文标识中的“海尔”字样与注册商标“”字体略有不同,“海尔”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从商标整体来看,被控侵权的中文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和“”进行比对,前者使用中突出“”,该部分主要是后面两个商标的组合,拆分来看,两者只是字体略有不同,两者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英文内容一致,仅是字母字体略有不同,该英文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应认定两者整体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前者弱化了首字母“”,突出标识的后部分,而后部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两者仅是字母字体大小比例略有不同,该英文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应认定两者整体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网站的广告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上多次使用上述被诉标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妨碍了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涉案商标所提供指示来源作用。

本案中,阿里巴巴网店上明确记载经营主体是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并附有营业执照等,网店中显示的3C证书以及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的查询结果显示,相关产品均在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处实际生产,而且1688.com网店显示的实地认证信息系该企业在2015年6月3日经过第三方中德专业认证,实际经营地址在中国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东岸村,即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住所处。该网店所留地图也是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注册地址。原告通过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网店上购买的产品上有标注生产商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被告朱建安同时兼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结合购物款支付至被告朱建安的个人支付宝账号,本院依法认定三被告之间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综上,三被告在电开关、电插头等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749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权。

被告乐清海玺公司、被告朱建安辩称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不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商标权,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合法享有注册商标权,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如有异议应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直接起诉商标侵权存在程序上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范围既是商标注册人行使权利的根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界限。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本质上是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是正当行使专用权的行为,不能阻却侵权行为的构成。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注册的第9328088号“”商标的文字组合为“EHDIER”,其在开关、插座产品上实际使用的是“”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使用的“”弱化了其所注册的商标前面的“”,而且将其中的“d”的上半部分缩短。被告的这种实际使用方式已经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该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在同类商品上的“”商标相比两者仅是字体上略有区别,两者构成相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07.10.28时效性已被修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起诉审查】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故对被告乐清海玺公司、被告朱建安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朱建安辩称即便其手机号码显示在相关网站及软件中,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安同时兼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理应知晓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以及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仍为两公司提供帮助,将公司实际经营活动的货款转入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其与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朱建安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系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生产、销售插座、电开关商品的经营活动中使用,攀附其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的商誉及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海尔公司与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所处地域不同,“海玺”与“海尔”属于不相近似的标识,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关于原告企业字号以及其在插座、电开关商品类别的知名度证据,仅提交一份1995国家商标局关于“海尔HAIER”商标在电冰箱商品上的驰名情况,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在插座、电开关商品类别的知名度,以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对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海尔深圳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本案中,原告海尔深圳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达到一定市场知名度,以及两被告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故关于原告海尔深圳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构成对该企业名称权的侵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上所述,三被告未经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许可,实施了侵害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涉案第4534749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诉讼请求中,明确其仅诉请三被告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带有“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故关于两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尔”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玺”字样的企业名称,且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变更为不带有与“海尔”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其它企业名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三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8万元。

鉴于两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于三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且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放弃关于停止使用包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域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针对该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8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安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祝建军

审判员潘亮

审判员杨馥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嘉敏(兼)

书记员王霄(兼)

盈科律师代理泸州老窖“國窖”商标侵权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雷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经营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经营者:孟俊利,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颛磊,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上诉人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以下简称利万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利万佳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24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利万佳超市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虽认定利万佳超市构成侵权,但对侵权的恶意程度认定有误,利万佳超市长期存在知假售假的侵权行为,其店面经营面积较大,影响面广,在工商部门处罚后仍拒不承认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赔偿金额时却没有任何表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力度逐渐增大,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泸州老窖公司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均在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侵权人不能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0,000元以下的赔偿。3.泸州老窖公司的“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完全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违背国家注重保护知识产权的宗旨。

被上诉人辩称

利万佳超市辩称,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利万佳超市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泸州老窖公司述称利万佳超市经营面积大、影响面广、长期存在知假售假的侵权行为纯属凭空捏造和诋毁。泸州老窖公司没有利万佳超市实施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以及其他能够证实利万佳超市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涉案的四箱白酒是他人存放在利万佳超市的,利万佳超市对该白酒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且并未打算销售,工商行政部门扣押涉案白酒时,涉案四箱白酒外包装完好并未拆封。利万佳超市虽因此事被工商局行政处罚,但工商局处罚的依据是扣押的四箱涉案白酒属于仿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是依据利万佳超市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存放或持有少量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的产品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四箱白酒已被工商局当场没收,没有流入市场,没有给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产生任何影响,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

利万佳超市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利万佳超市的店铺内虽存放四箱被控侵权产品,但该物品系他人寄存在利万佳超市处的,利万佳超市对涉案产品并未打算销售,四箱涉案产品已被行政机关没收,没有流入市场,泸州老窖公司并没有利万佳超市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直接证据,利万佳超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调取的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行政处罚卷宗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没有查清涉案商品来源及掌握利万佳超市实施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能证实利万佳超市有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与被处罚对象本身就存在不对等性,且利万佳超市对行政处罚是否持有异议或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利万佳超市在行政机关的文书中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并不能视为利万佳超市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利万佳超市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认。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没有进行相关事实审查,直接把行政机关的文书作为证据采信,径行认定利万佳超市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采信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属于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本案鉴定证明书系泸州老窖公司单方制作,不可取信。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证明书没有对鉴定过程进行明确表述,且无相关涉案产品与正品在商标、防伪标志、外包装、酒盒等方面比对的详细记录。对于鉴定人员的身份、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均无法查实。一审法院在未对实物进行对比的情况下,采信不合法证据属程序违法。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白酒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查实存在侵权行为,关于产品来源的问题,应当由利万佳超市举证证明。关于行政相对人不对等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万佳超市进行处罚时已充分保障了利万佳超市的相应权利,利万佳超市对处罚未提出异议,证明对处罚是认可的,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在本案中提出。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利万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利万佳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权利人造成的负面影响;3.请求判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240,000元;4.请求判令利万佳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6年3月16日“國窖”品牌及白酒产品分别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2011-2016年展示公告证明)》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2011-2016年展示公告证明)》。2014年至2016年间,泸州老窖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在CCTV多个频道对其品牌进行宣传。2017年4月25日,利万佳超市因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被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伊州区工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对扣押白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酒非泸州老窖公司产品。2017年6月13日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伊区工商检处[201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利万佳超市实施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销售的24瓶侵犯“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500ml/瓶、52%vol);2、罚款10,000元。利万佳超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对其注册的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利万佳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万佳超市辩称,涉案产品系替他人保管,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利万佳超市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对于请求240,000元的赔偿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同时,虽有证据证明利万佳超市店内摆放侵权商品数量,但无证据证明利万佳超市是否获得利益及获益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利万佳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利万佳超市经营规模、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和泸州老窖公司为以上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利万佳超市应承担8000元的赔偿数额。同时鉴于利万佳超市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后果等因素,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利万佳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老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利万佳超市在2017年6月受到行政处罚后直至本案诉讼前,仍存在销售侵犯其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利万佳超市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专用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若利万佳超市侵权行为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是否适当。

一、一审法院认定利万佳超市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专用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于2017年4月25日被查处,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对扣押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白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2017年6月13日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万佳超市作出没收当事人销售的24瓶侵犯“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500ml/瓶、52%vol)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从涉案白酒的外包装来看,标注的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完全相同。利万佳超市上诉称,涉案白酒系他人寄存放在店里的,并未打算销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表述与2017年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时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的表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利万佳超市主张涉案白酒的鉴定不合法,鉴定结论系泸州老窖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利万佳超市对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或程序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2017年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利万佳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时,在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载明了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利万佳超市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中,利万佳超市自认已履行了相应处罚,故对利万佳超市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认定利万佳超市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利万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2017年6月13日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伊区工商检处[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对涉案白酒进行了罚没,泸州老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直至本案诉讼前利万佳超市仍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应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判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泸州老窖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在CCTV多个频道对其品牌进行宣传。利万佳超市作为泸州老窖公司产品的销售商,对“國窖”品牌产品的进货渠道及真伪辨别方式应当知晓。在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执法行为中查处侵犯“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多达4箱、24瓶,且在2017年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时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中,利万佳超市承认其是从其他途径购入涉案侵权商品,可以证实利万佳超市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判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明显畸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泸州老窖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利万佳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國窖”商标的知名度、泸州老窖公司维护权益的合理支出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利万佳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三项“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为“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91.7元,由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负担40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4780元,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已预交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68.9元,由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负担4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亚卉

审判员陆建蔚

审判员田忠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春婷

如何适用共有商标?

在商业经营中,我们会遇到一个商标为多人共有的情况。此时,作为商标共有人的权利人该如何行使权利,他人如果想使用这一商标又该与谁协商呢?

       我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但是《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共有人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认定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由此可见,在《商标法》未对商标共有的具体规则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实务中法院按照私权自治的原则来处理这方面的纠纷。本文将对商标共有中易产生纠纷的几个问题做一阐述。

1

获得共有商标许可使用是否需得到全体共有人同意

       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也就是说,共有商标的任何一方共有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共有商标,但是许可使用的类型仅限于普通许可。

2

一方共有人未经他方共有人的同意将共有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该第三人使用过程中给共有商标的商誉造成了损害,那么许可人是否需对他方共有人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许可方并不需要赔偿。因为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损害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这是商标权共有制度自身带来的风险。在商标权共有人对权利行使规则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对该风险有所预期。

3

经商标权人同意的关联企业,是否可以注册类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但是如果申请注册类似商标的主体与商标权利人是关联企业,并且申请人能够出具商标权人的同意书,是否可以申请注册呢?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仍然不能注册,因为允许申请商标与已经取得商标权的类似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存,将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法》已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为避免以商标共存协议的形式实质性替代《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共有制度,即使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已经取得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就相同商标的共存达成了一致,也应当通过法律设定的途径落实,而不应以商标共存协议的形式另行申请注册商标。

4

共有商标期满后,一方未申请续展,他方共有人能否单独提请续展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多方共有的商标有效期届满后,一方共有人能否单独申请续展呢?

       这种情况下,商标共有人应对商标的续展事宜进行协商,一方未表示续展的意图并不视为该方放弃续展的权利。除非一方共有人明确表示放弃商标共有权,否则他方不能自行申请续展。(2016)苏民终1048号等判决认定,在一方共有人未明确放弃其续展权利的情况下,即使他方已经自行获得了商标的续展,未参与续展的共有人也具有续展后商标共有人的权利。

(本文作者:盈科柴龙新、黄铖强律师 )

商业秘密保密措施效力的认定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需要其采取积极合理的保密措施来维护自己权利,但实践中由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企业自身情况的不同,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往往是多种多样的,在此情况下,一旦产生侵害商业秘密的纠纷,法院如何认定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有效,就显得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由此可见,法院对于保密措施的认定主要关注两点,第一,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能够明确表明其保密的主观愿望,并能够使保密义务人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第二,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能够使保密信息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泄露。

本文将对结合法院判例对保密措施的效力进行阐述。

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互相取代

最高院曾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中指出,涉案信息在较长时间内,在多个民事主体处分别形成的,应当依据涉案各项技术、经营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分别认定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在涉案信息共有的状态下,各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互相替代。即使某一共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不能当然视为其他共有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保密义务不能取代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

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构成要件不同,审理对象显然亦不同。最高院认为,基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中的保密义务,并不能完全体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其主张商业秘密所保护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和积极态度,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不能免除权利人诉讼中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因此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保密义务不能取代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

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最高院认为竞业限制约定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

实践中企业应当如何采取保密措施?

保密手段的可靠性是相对的,并不苛求权利人采取天衣无缝的极端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使得他人以合法手段难以取得相关信息,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企业可以通过咨询专业律师,明确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范围和负责人员、签订专业的保密协议等措施来建立完整的保密管理体系,从而更好的保护其商业秘密。

(本文作者:盈科柴龙新、李炳燚律师)

为什么建议同时申请专利和实用新型?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

        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代理机构会建议申请人对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既然是相同的发明创造,且日后又有可能需要放弃其中一项而获得专利权,那为什么代理机构还建议申请人同时申请两项呢?难道是为了多收取代理费吗??

        当然不是啦,那同日申请专利和实用新型有什么好处呢?待芝士酱分析解释。01

实用新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授权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从申请到授权发证的时间通常在6-12个月左右。对于申请人而言,若急于获得专利证书,同时申请则能有效的缩短申请时间。如申请有关的产品,经常在申请之后,会参展亦或是投放市场。申请实用新型能及时通过已获得的专利权进行维权、宣传推广和资质认证等。

02

延长保护期限,提高稳定性

        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限是10年,发明专利权保护期限是20年。同时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如果实用新型专利先获得授权,则申请人取得了10年的保护期限;如果发明专利也获得授权,则申请人可以放弃之前的实用新型专利而获得发明专利授权,这样,同一个发明创造则延长至20年保护期限。
        由于发明专利经过了实质审查,其稳定性及权威性较实用新型专利都有很大提高,可以更有效保护申请人的发明成果。

03

发明的授权不一定需要放弃实用新型

        当即将授权的发明存在与已经授权的实用新型相同的保护范围的时候,审查员会发出针对专利法第九条一款的审查意见。申请人可以通过放弃已经授权的实用新型从而获得发明专利,也可以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使其与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同。

        在实务中,需要根据申请专利的目的、权利要求范围大小等进行判断选择。此外,还需考虑的是实用新型无效和发明无效的创造性尺度的差异。因为即便通过了实审,发明专利也可能在后续程序中被无效,而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通常情况下,实用新型被无效的概率会远低于发明。

04

侵权赔偿 or 技术许可?

        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即在专利申请公布与授权之间的时间内(即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享有要求给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并不享有要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所禁止,这就导致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会得到允许。只需要在专利授权后支付专利权人适当的费用。

        由此可见,在发明授权之前的公开阶段,专利技术容易被使用,且在维权过程中将会大打折扣。如果同时申请实用新型,实用新型的授权时间和发明的公开时间相近(若不申请提前公开,则发明的公开时间通常会晚于实用新型授权的时间),此时就可以采用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维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克服了发明的临时保护期的不足。

        so,基于上述理由,对于结构方面的创新,建议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

(本文作者:盈科陈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