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反向假冒”法律释义及典型案例汇集
反向假冒的法律规定
反向假冒,2001年《商标法》新增于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为此,学界惯称为“反向假冒”的行为明确为法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2013年、2019年《商标法》将其修改规定为第五十七条第(五)项。具体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反向假冒的法条解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该款的释义为:“这类行为,在国外被称为‘反向假冒’,即在商品销售活动中,消除商品上的他人商标,然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冒充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反向假冒的构成要件
根据以上论述 可以将反向假冒的构成要件归纳如下:
第一:行为人在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未经同意);
第二:实施了更换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去标);
第三: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了市场(投市)。反向假冒的典型案例
1、更换权利人商标,贴上自己商标进行销售,构成反向假冒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994)中经知初字第566号 民事判决书
“枫叶”诉“鳄鱼”案被视为是我国开启商标反向假冒讨论的第一案。
1994年,北京同益公司在百盛购物中心设立专柜,与百盛购物中心联合销售“鳄鱼”牌及“卡帝乐”牌商品。同益公司将购买的 “枫叶”牌西裤的商标撤换上“卡帝乐”商标,以高于原价198%的价格出售。服装一厂(枫叶牌生产商)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以百盛购物中心、同益公司、鳄鱼国际机构公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同益公司虽曾得到过被告鳄鱼公司的授权,在北京贩卖鳄鱼牌(CROLODILEBRAND)皮革制品和卡帝乐牌(CARTELDBRAND)服装、服饰等,但原告并未授权其可以更换原告产品的商标再行销售,且该授权并不意味着同益公司可以自行组织货源而将已进入市场流通中的他人产品的商标撕下,更换成“卡帝乐”商标后高价销售。同益公司表面上通过购买行为使原告对售出的服装的商标权权利用尽,欲使其行为合法化,但同益公司并非商业活动中的最终用户。同益公司是利用原告的优质产品为其牟取暴利,无偿地占有了原告为创立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妨碍原告商业信誉、品牌的建立,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正当竞争的权利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同益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在权利人商标上覆盖自己商标进行销售,构成反向假冒
来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甬知初字第41号 民事判决书
万利达公司是 “malata”商标的权利人,生产销售“malata”品牌的平板电脑。被告中天公司经授权取得案外人钟许杰注册的第 “AOV”商标使用权。中天公司购买了“malata”品牌的平板电脑后将“AOV”覆盖在了平板电脑的“malata”商标标识之上,并通过亿人公司、仁歌公司销售给了盛云公司作为智能化系统中的产品安装在浙江省宁波市一处商务楼中。安装的22台平板电脑内部的主板系列号及电池系列号显示均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平板电脑的正面无标识,在平板电脑的背部盖板的右下方,用白色粘贴纸贴有标签,标有“AOV”标识,撕开白色粘贴纸,露出被覆盖的喷涂在此处的“malata”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名称。法院认为,原告在自己制造的平板电脑上使用“malata”商标,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中天公司将“AOV”商标覆盖在“malata”商标之上,并将更换了商标的平板电脑又投入市场,剥夺了原告向相关公众展示其商标的权利,会使相关公众对于涉案平板电脑的来源产生误认,将原本来源于原告的商品误认为和“AOV”商标有特定联系的商品,使原告失去了通过市场创建品牌,获得商誉的机会,妨碍了“malata”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无法体现其品牌价值。法院最终依据《商标法》57条第(五)项反向假冒条款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3、直接将权利人商标去除,“裸身”销售,构成反向假冒
来源: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10期(总第96期)
轶德公司自2001年起多次购进我厂生产的“银雉”牌旧胶印机进行翻新,并在除去我厂“银雉”商标后以无任何标识的方式对外销售,妨碍了我厂“银雉”牌商标知名度的扩大,影响了我厂胶印机的市场份额,构成了对我厂“银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认为:印刷机械厂依法对“银雉”牌商标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享有禁止他人不适当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中的商品商标,作为商标权人与商品使用者之间的纽带,只有附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随着商品流通,才能加强商品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使商品使用者认知商品生产者及其商品的全部价值,增加商品的市场交易机会,满足商标权人实现其最大经济利益的目的。所以,商品商标与商品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商标权人有权在商品的任何流通环节,要求保护商品商标的完整性,保障其经济利益。在商品流通过程中拆除原有商标的行为,显然割断了商标权人和商品使用者的联系,不仅使商品使用者无从知道商品的实际生产者,从而剥夺公众对商品生产者及商品商标认知的权利,还终结了该商品所具有的市场扩张属性,直接侵犯了商标权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最终损害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因此,被告轶德公司在商品交易中擅自将印刷机械厂的“银雉”牌商标与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分离,是侵犯印刷机械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4、更换商标后仅作为展示,并未投入市场,不构成反向假冒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75号 民事判决书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构成反向假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是商品和消费者之间的联系纽带,是消费者辨认和选择商品的标记。反向假冒行为令商标与商品分离,导致商标权人无法通过商品的销售展示商标,无法将商品的良好声誉累积在商标上以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实现和发挥商标激发和维持消费者购买自己商品的功能。但是,只有在市场的商品流通中,通过商品的销售,消费者才能知晓商品的高质量,商标与商品才能建立联系,商标才能作为商业信誉的载体发挥功能,故如果更换商标的商品未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则未发生割裂商标与商品之间联系的结果,难以认定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一方面,被告展出的平地机仅在商品外观上遮盖了原告的标识,在平地机驾驶室内还有拓印的原告标识等,如果被告将展出的平地机作为自己的商品销售给他人,则他人必然会在使用中发现原告的标识,故被告更换涉案平地机标识的目的是将更换后的产品作为自己产品的样品进行宣传,而非用于销售;另一方面,原告的平地机商品质量优良,价格也高达50万元,且该平地机上使用的商标和商号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而被告没有平地机的生产能力,平地机上使用的LUQING图文标识也不具有知名度,被告若通过购买原告的商品、更换标识后作为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成本必然高于原告,无法获取经济利益,不符合经济理性人的通常做法。因此,被告将涉案平地机的标识进行更换,并将更换后的商品进行展出的行为,系用原告优良的商品作为自己的商品样品进行广告宣传,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能生产该高品质的产品,而非将更换后的商品投入市场销售,故被告不构成“将更换后的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不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王律讲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