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1号
为正确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第二条 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三条 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第四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应当递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具体说明;
(四)为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
(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
(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
(二)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
(三)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
(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

第九条 申请人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依据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全措施的期限。

裁定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追加担保等情况,可以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请求续行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为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行为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

(一)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
(三)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四)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

申请人撤回行为保全申请或者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的,不因此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赔偿诉讼,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没有起诉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已经起诉的,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别审查不同类型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作出裁定。

为避免被申请人实施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致使保全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类型保全措施的执行顺序。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规定交纳申请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卡拉多版权侵权案

江西卡拉多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制、生产、销售西点类食品为一体的公司,注册品牌为“卡拉多”。公司成立于2007年,短短几年在南昌发展迅速,已具有一定规模,现有员工1000人,在江西已有50家直营连锁店,门店均设在各商业繁华中心地段。

2017年,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江西卡拉多使用“喜洋洋”动漫形象侵权为由诉讼至南昌经开区法院,后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代理该案,盈科知识产权律师从诉讼主体、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等多角度进行抗辩,最终帮助江西卡拉多取得了理想的诉讼结果。

专利侵权诉讼举证难应对—高度概然论适用

专利侵权诉讼中,面对客观存在的侵权事实,如何获得有效证据,对原告来讲是个颇为头痛的问题。

原告举证难有诸多原因。客观原因在于,侵权事实在被告控制的时空范围之中,未经允许,原告无法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合法证据。司法原因在于,对证据形式要求过高。历史原因在于,社会诚信制度存在不足,导致法院事实认定风险过高。

面对原告举证难的问题,当前立法及司法已经做出的诸多努力,对于涉及新产品的方法专利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诉前及诉中的证据保全,规定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等等,但实际司法中,原告举证问题,仍然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面对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实情况,自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公布实施以来,在司法中适用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高度概然规定的案例也越来越多了。

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这条规定来源于理论上的高度概然论,因此,在行内简称高度概然原则规定。

高度概然原则是民事诉讼特点决定的,三大诉讼中,不同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由于涉及民事利益的纠纷的处理,为了平衡效率与公平,其对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探索客观事实为目标,而是探索法律事实为导向的,因此,反映到证据规则上,“证据优势”原则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大特点。高度概然原则的规定正是为了确定法律事实,针对司法认定的事实做出的一个“推理性”认定。

当然,高度概然的认定并不是无原则、无约束的认定,当然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一个原则就是: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强于事实不成立的可能性。

比如,在侵权对比中认定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在专利权方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被控侵权技术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专利权方仅仅证明被控侵权技术仅仅实施了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时,就不适合适用高度概然原则,推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反的情况,如果专利权方虽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技术实施了专利保护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但能够证明其实施了专利创新性的技术特征时,就可以适用高度概然原则,推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应当说明的是,推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权之后,还不应当得出结论,而是应当将反证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如果被告能够提出反驳的证据,只有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时,才可以得出认定结论。

盈科知识产权律师之前代理的一件案件中,就涉及适用高度概然原则的情形,经过努力,成功促使法院采纳了原告方意见。

该案件涉及被告两方面侵权事实,第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及侵权事实是确定的,第二方面涉及被告发布的视频,视频中具有被控产品的描述及被控产品的销售信息。笔者发现,第二方面的事实与第一方面的事实有诸多关联之处,且视频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描述涉及涉案专利权的创新技术特征。

盈科知识产权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适用高度概然的理由进行如下陈述(摘要):

第一、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基础上,能否定而未否定。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7(公证视频)及证据8(证据7中文字描述与截图),被告二(1)认可其真实性,也认可由被告二所制作和发布,但认为证据7及证据8属于艺术作品;(2)2、单纯否定证据7/8中产品与被告二提供证据2(脱硫塔设计图)不同,仅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实际侵权产品,且拒绝说明证据7/8中涉及产品具体结构,也拒绝提供相反证明。

第二、证据7包含的具体技术内容,足以用于侵权判断。

证据7完整地描述了侵权产品包含技术方案的背景技术、解决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针对的背景技术为:传统的FGD法脱硫塔……目前常用的喷淋塔……面临设备腐蚀、结垢堵塞、脱硫及利用率低等问题【背景技术及技术问题,参见原告证据总311页第16-20行】,为了解决这一难题,采用多级双膜吸收塔即文氏塔,其采用特殊的结构和工艺,反应器内没有错综复杂的管道布置,从根本上杜绝了常规脱硫装置的结垢、堵塞技术障碍,使得系统投运率高达97%【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参见原告证据总第311页第22至30行】;采用文氏效应吸收塔……通过特殊结构的2N道水幕,该粉尘逐级截留并熔解……该工艺的主要特色有……有设计结构时……充分考虑了克服传统吸收塔易堵塞、结垢、物料沉积等通病……又考虑到尽可能形成一个顺畅的通道式结构……以除低系统阻力、减少能源消耗……吸收浆液在文氏效应吸收塔中被强烈雾化……并与烟气中的盐尘充分接触反应……浆液形成的液膜、液滴、液雾充满反应器空间……在吸收塔内覆盖率达100%……吸收效率保证达到99.5%以上【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参见原告证据总第312页第22行至36行】。

上述文字内容结合其视频显示结构(图示省略):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定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足以用来进行侵权比对(具体比对省略)。

第三、根据证据关联性,应当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

基于原告证据7/8与被告一证据1(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买卖合同》)、被告二证据1(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买卖合同》)及被告二证据2内容关联性,应当认定被告二的侵权事实。

首先,原告证据7/8中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包括“……工程”,即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与被告一证据1(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买卖合同》)、被告二证据1(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买卖合同》)及被告二证据2具有同一性。

其次,原告证据7/8中确定的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与被告一的证据1、被告二的证据1涉及实施技术均涉及“文氏塔”,均包括“文氏反应层”。且被告二证据2记载的脱硫塔与证据7/8中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具有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技术事实具有同一性。

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证据7/8中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与被告二提供证据2相同。

第四、基于原告无法获取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被告二很容易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拒绝提供反向证据的事实,应当认定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高度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基于:

(1)被告二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至少涉及13家企业或项目(排除“……工程”涉及侵权产品),原告根本无法一一获取涉及具体销售的产品;

(2)证据7/8已经披露具体内容,内容足以进行侵权对比;

(3)证据7/8披露技术事实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中;

(4)证据7/8与被告二承认事实相同(被告二证据2包括证据7/8披露的技术方案);

(5)被告二很容易提供反向证据,但拒绝提供。

应当认定被告二许诺销售/销售过侵权产品的可能性明显大于未许诺销售/销售过侵权产品的可能性;被告二仅以原告举证不能拒绝承认且拒绝提供反证,应当认定被告二许诺销售/销售过侵权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文作者:盈科知产委李兆岭律师)

盈科新书出版预告

由盈科律师事务所组织编写,部分盈科律师撰稿,盈科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全球合伙人、主任、全球董事会主任梅向荣律师任主编,盈科全球律师联盟主任、盈科新闻宣传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忠义律师任执行主编,董少谋教授、薛长礼教授、傅穹教授、张群力律师、肖才元律师、宋永安律师、刘雪莲律师任编委,丁萌、郭琪、王秋言女士任执行编委,法律出版社朱海波先生任责任编辑的《律智—盈科精选民商事案件律师代理策略与智慧》将于12月下旬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

本书是已经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辩策—盈科精选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策略与智慧》的姊妹篇,收录了盈科律师近年来承办的具有典型意义的经典民商事案件。这些案件都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真实案例,所披露的律师策略都是承办律师及其团队成员集体讨论的精华,所有的法律文书都是盈科律师亲自撰写的,都凝聚着的盈科律师的心血。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皮皮鲁知识产权尽职调查

江西省内某大型文旅企业与郑渊洁旗下皮皮鲁IP运营商达成项目合作协议,共同在省内合作运营皮皮鲁IP主题乐园,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吴洪平律师,樊翔律师代理了本项目知识产权尽职调查。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动漫作品;

2、动漫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主要道具及名称、品牌LOGO;

3、郑渊洁先生创作的《皮皮鲁送你100条命》《舒克和贝塔历险记》《郑渊洁十二生肖亲子绘本》文字作品内容;

4、郑渊洁创作的文字作品名称(动漫作品的图书原作除外);

5、周边、衍生产品开发涉及的商标权。

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围绕上述知识产权内容进行调查、核验,并就目标公司知识产权情况进行分析,提供法律意见,最终促成本项目顺利签约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江铃股份“江铃智行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江铃股份于1993年上市,系江西省首家上市公司,1995年与福特合资,系中国首批合资车企, “JMC”作为申请人商号早在1989年便开始使用至今,产品涵盖“福特”品牌商用车、SUV,“JMC”品牌轻卡、皮卡,“驭胜”品牌SUV。

2017年,江铃股份在第9类注册了江铃智行及图形商标,2018年0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13460号《关于第23217426号“JM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江铃股份对商评委上述决定不服,委托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樊翔律师、李婷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律提起行政诉讼,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认为: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形音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上都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3、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文字云及云图案被广泛用于软件程序标识,云图案可视为第9类软件产品商标的常用图形,其显著性及可识别力十分低,而WIFI标志一般使用弧形通用图案进行替代,可见引证商标整体的显著性弱,两枚商标的整体含义、呼叫、外观区别明显。

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高雄诉衡水宁博橡塑专利侵权一审胜诉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樊翔律师、陈琳律师代理高雄作为原告,起诉衡水宁博橡塑有限公司侵害“丝网热熔片”(专利号:ZL201620863128.5)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一案,近日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涉案实用新型要求保护一种热熔片,配合手持电磁加热器将防水板固定于壁面上,以方便作业,减轻工人劳动强度,提高施工效率和工程品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六项,其中第1项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他为从属权利要求。

  盈科代表高雄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取得了衡水宁博橡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经盈科比对确认,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技术特征一致,侵犯了高雄涉案专利专利权。

        杭州中院一审开庭审理后,对于衡水宁博橡塑主张的在先使用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未予以采纳,最终判令衡水宁博橡塑停止侵权并赔偿高雄损失,一审判决后衡水宁博橡塑未上诉,现该判决现已生效,盈科极大的维护了高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