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冷冻展示柜LED照明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江村江兴路1号A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蒋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同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47号武汉理工大学生创业园5楼511室。

法定代表人:仝瑞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武汉永嘉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同共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赤马港经济开发区赤马港园区11号路。

法定代表人:仝瑞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武汉永嘉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明公司)与被告武汉同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同共公司)、被告同共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共赤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合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被告武汉同共公司、被告同共赤壁公司的总经理仝瑞振、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合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6××××.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67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672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冷冻展示柜LED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7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6××××.X并至今有效。上述专利产品,原告一直在正常经营,月经营金额约10万元。2018年下半年,原告突然发现自己的订单数锐减,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武汉同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疑似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由被告同共赤壁公司进行生产、发货。经对比,上述侵权产品与原告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已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7-12月期间,原告销售金额的下降按每个月10万元计算,共计60万元。其中,若按照合理利润为25%进行计算,则2018年7-12月期间,原告受到的利润损失为1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2019年11月12日,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136.89元及为制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调差取证费)667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59814.89元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同共公司答辩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站不是我公司网站,故我公司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

被告同共赤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案也没有我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不能成立,且原告提交的发票没有经过审计,没有明确的产品名称,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淘汰产品,且存在现有技术的问题,我们做了公证,2011年就有冷柜灯申请了专利,2015年海信销售的冰柜里面都有这样的照明灯。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合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9)粤莞东莞字第002201号和第002202号公证书、淘宝网订单信息截图和淘宝网聊天记录、律师费公证费和打印费票据、原告2017至2019年度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微信公众号文章一篇,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稳定有效、被告被诉侵权的事实以及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两被告除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关联性、原告增值税发票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以及微信公众号文章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专利CN202267287U公开文本、(2019)鄂赤壁证字第1265号公证书、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117号、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灯管产品样品以及销售发票和认证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冷柜灯的外观属现有设计,且被控冷柜灯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证据中被控侵权实物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内容与原告本案指控侵权的事实直接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中原告产品的销售发票以及微信公众号文章,因原告未证实证据内容与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证据中专利CN202267287U公开文本、(2019)鄂赤壁证字第1265号公证书,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内容与被告抗辩的事实直接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中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灯管产品样品以及销售发票和认证证书,因证据内容与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无直接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为名称“冷冻展示柜LED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66××××.X,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4日,专利权人为合明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记载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LED灯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冷冻展示柜LED照明灯;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冷柜展示灯照明;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5、省略视图:因左、右视图无设计,故省略左、右视图。

2018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中记载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的缴费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

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接受合明公司证据保全申请,指派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对在淘宝网中名称为“能源驿站”的店铺中购买商品名称为“展示柜配件YGL-390灯管射灯照明”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1月14日,东莞公证处上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还对购买的商品的收货过程、物品拆封以及拍照和封存的过程予以证据保全。2019年1月16日,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两次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粤莞东莞字第002201号、第002202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中所得网页打印件、照片分别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本案庭审中组织案件当事人对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内容以及证据保全的实物进行勘验,并对公证处密封保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勘验过程中显示:1、公证处密封的证据保全被控侵权产品为冷柜照明灯一套,该照明灯底部标示有“LED冷柜射灯、同共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快递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裹外包装显示有“寄件人:龚雪娇、寄件地址: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工业园同共有限公司”等字样,该快递包裹内所附票据显示有“同共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等字样;2、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各视图对比,两者均为长条矩形的灯体,灯体正面均有六枚等间距排列的凹陷嵌入的灯珠,灯体两端均设计有弧形缺口。原告主张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两被告认为被告产品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者外观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中灯体正面的一端设计有三个小孔,被控灯体没有;涉案专利灯体中两个长底边均为平整的,而被控灯体的一个长底边是平整的,与之相对的另一长底边(即嵌入灯珠的一面)不是平整的而有明显弧度;3、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淘宝网店相关网页中有“亮度和品质都有保证,请关注武汉同共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同共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印制有“同共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且被控产品的发货地址与同共赤壁公司的厂址相同,原告主张被告同共赤壁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被告勘验中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生产或销售的冷柜灯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均与其无关。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货物名称为“LED灯”的系列销售发票,并主张该公司2017年度LED灯销售额为91.8万元,2018年度LED灯销售额比2017年度下降约44万元、2019年度LED灯销售额比2017下降82万余元。

原告本案提交了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打印费78元的票据,并主张上述费用的合计6678元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

1、2012年6月6日,专利权人海信容声(广东)冷柜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带射灯结构的冷柜”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带射灯结构的冷柜,包括冷柜及装设在冷柜上的射灯机构,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显示有冷柜上的射灯结构。上述说明书附图主要包括射灯的侧面透视结构,没有显示包含灯珠的射灯正面视图,且射灯侧边透视图显示射灯底面和正面两平面与射灯两端垂直面有角度较大的倒角。

2、2019年9月25日,湖北省赤壁市公证处接受同共赤壁公司证据保全的申请,指派公证员程某和公证员助理蔡同清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仝瑞振于2019年9月25日、10月31日到赤壁××××路红赤壁路店等四个商铺对立式展示冷柜及柜内照明灯的具体细节进行拍照和录像的证据保全。2019年11月8日,赤壁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鄂赤壁证字第1265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中取得的现场记录、照片打印件以及包含录像电子文件的U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本案庭审中组织案件当事人对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进行勘验,被告主张红赤壁便利店内一台生产时间为2015年3月的怡宝展示冷柜、吕宗先处便利店内一台生产时间为2016年3月7日的怡宝展示冷柜、河北大道营里便民店内一台制造日期为2016年3月9日的怡宝展示冷柜、好邻家超市店内生产时间为2016年2月的怡宝展示冷柜中均有与被控侵权冰柜灯外观相似的冰柜灯,上述超市中的冷柜灯与被控冷柜灯产品的区别仅为灯珠的数量不同,上述冰柜灯因经过了3C认证是不可能中途改装的,故上述冰柜灯的外观早在2015年3月就已经公开了;原告提出超市冷柜中的照明灯是冷柜的配件,是可以进行更换和修理的,冷柜的生产日期不能代替冷柜中展示灯的安装日期,且被告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没有完整反映上述超市中冰柜灯的全部完整的外观。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冷柜灯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冷柜灯的外观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本院认为: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且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的图片及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专利设计要点是产品整体形状和嵌入灯珠的造型设计。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冷柜灯的整体形状和嵌入灯珠的造型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虽在矩形平面的远端处三个小孔的造型上有差异,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冷柜灯外观与涉案外观专利近似,被控冷柜灯的外观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同共赤壁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同共赤壁公司就其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两份对比的现有设计,一是专利权人海信容声(广东)冷柜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带射灯结构的冷柜”的实用新型专利中的说明书附图,该说明书附图没有显示冷柜灯含灯珠的正面视图,且说明书附图中侧边透视图显示灯的底面和正面两平面与两个远端的垂直面有角度较大的倒角。被告同共赤壁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控冷柜灯的外观与已公开的冷柜灯的外观一致。此外,被告同共赤壁公司还提交了赤壁××××路红赤壁路店等四个商铺中制造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016年3月7日和9日以及2016月3月的四台冷柜中的照明灯的外观,因证据保全的冷柜已实际使用多年,仅凭目前的使用状况无法直接推断该冷柜的制造日期即为冷柜内照明灯的外观被公开的日期。鉴于证据保全的冷柜灯外观的公开时间无法确认,两被告以此主张早在2015年3月与被控冷柜灯外观相同的冷柜灯已经公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同共赤壁公司提交的两份现有设计证据均无法揭示被控冷柜灯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差异,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印制有“同共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且被控产品的发货地址与同共赤壁公司的厂址相同,虽被告同共赤壁公司以被控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不同予以简单否认,根据证据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同共赤壁公司生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两被告均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共赤壁公司未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涉案专利已获原告的授权和许可,被控冷柜灯应认定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同共赤壁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本案中未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举证,仅提交了权利人销售的LED灯产品销售额锐减的相关票据,因其证据内容与被控侵权的冷柜灯是否相关无法核实,故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计算,本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被告同共赤壁公司的生产行为、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本案中主张其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打印费78元(合计6678元)为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同共赤壁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同共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660257.X名称“冷冻展示柜LED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同共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同共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678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同共科技(赤壁)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同共科技(赤壁)有限公司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凃传生

人民陪审员陈骏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书记员唐宁

盈科律师代理“榨汁机”发明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宿迁泽众地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

被告:江苏艾维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屠园路与洋一路交界处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网络创业孵化基地标准厂房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司荣。审理经过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惠人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被告宿迁泽众地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众公司)、被告江苏艾维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24日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王柱,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泽众公司、艾维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图们惠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泽众公司、艾维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3.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泽众公司、艾维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7日,金煐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简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金煐麒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止。2016年图们惠人公司发现泽众公司、艾维莱公司生产的艾维莱原汁机(简称涉案产品)在京东商城上公开销售。京东商城的经营者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图们惠人公司于2016年7月在京东商城上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泽众公司和艾维莱公司生产、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销售的该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且涉案产品销售量巨大,上述侵权行为给图们惠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辩称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涉案产品由泽众公司实际销售,涉案产品已经下架,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核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泽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艾维莱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金煐麒,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

1.一种榨汁机,包括:

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2014年12月17日,KIMYOUNGKI(中文名金煐麒,护照号GN148456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署授权书,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对KIMYOUNGKI护照的原件与复印件文本相符进行了公证证明。

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和(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文字表达的确容易产生“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歧义,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认识到此处所描述的“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应当是“网孔筒”而非“多个壁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涉案专利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其问题并达到有益技术效果。

上述事实有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8号公证书、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7号公证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图们惠人公司指控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泽众公司及艾维莱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2016年7月5日,经图们惠人公司申请,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552号公证书(简称18552号公证书),其中显示:启动IE浏览器,进入互联网,输入网址“www.miitbeian.gov.cn”后点击回车键,进入相对应的页面;在所示页面中点击“公共查询”后进入相对应页面,在所示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后出现相对应页面,在所示页面中的“网站域名”右侧栏中输入“jd.com”后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后页面显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为京东商城、京东多媒体网的主办单位。

2016年7月5日,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购买、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541号公证书(简称第18541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6年7月5日,图们惠人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网站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在店铺名称为泽众家电馆处订购了本案涉案产品。填写的收货人信息及地址为“姚女士北京市朝阳区四环到五环之间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支付及配送方式为“微信支付”,订单号20212580769,涉案产品的价格显示为439元。

2016年7月8日,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六层接收由第18541号公证书公证订购过程的订购物品,长安公证处对接收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557号公证书(简称第18557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6年7月8日,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柱及指派人员姚垚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六层收到京东快递送货人员递送的一件包裹,随后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以及加封后的保全物品进行了拍照。包裹内物品经长安公证处加封后由图们惠人公司自行保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18541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涉案产品包装箱贴附有艾维莱商标,载有“原汁机慢速压榨”字样;内有一本使用说明书,载明“慢磨原汁机”,背面是产品保修卡,未显示生产者。涉案产品上没有商标,主机底部标签显示产品型号FK-888A,合格证显示检验日期是2016年5月,此外没有任何生产商的信息及其它文字记载。

涉案产品为一种具有榨汁功能的电器产品,主要由主体、外壳、盖子、网孔桶以及螺杆等部件组成;盖的上部一侧形成入口端口,内部中心处形成旋转轴孔,是盖的结构。外壳安装在盖的下部分上,在外壳的底部上形成圆形导向爪,外壳上有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在外壳的下端部分彼此分开的形成,在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有防水圆柱体,防水圆柱体中间具有通孔。在螺杆的上部分形成上旋转轴,上旋转轴插入到旋转轴孔中,螺杆的外表面具有多个螺杆螺旋。内环在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的形成,在内环下部形成一个螺杆齿轮,并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压力排出通道,内环内部具有用以接收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螺杆的下部分中心处形成下旋转轴,并在其上具有多边形轴孔。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用于将汁液排出到汁液出口端口,具有三个在网孔筒内表面上纵向形成的壁刀,网孔筒插入到导向爪内。旋转刷安装在外壳和网空筒之间进行转动,旋转刷具有刷架和刷,能持续清扫网孔筒和外壳。驱动单元上具有多边形轴,多边形轴经过防水圆柱体的通孔插入到多边形轴孔内,并低速转动螺杆。容纳螺杆的外壳纵向固定在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使进入入口端口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从而实现汁渣分离。

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京东商城网店泽众家电馆营业执照信息截屏,泽众公司与艾维莱公司签订的产品网络经销合同、艾维莱公司营业执照及艾维莱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用以证明泽众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艾维莱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据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屏显示:店铺名称为泽众家电馆的企业名称为“宿迁泽众地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据产品网络销售合同记载,合同约定泽众公司及时将艾维莱公司的产品资料上传到网上,对艾维莱公司的产品进行网络宣传,及时将艾维莱公司的产品上柜销售;艾维莱公司出具书面网络经销授权书给泽众公司,并保证提供的产品无第三人向泽众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艾维莱公司授权“京东商城·泽众家电馆”泽众公司为“艾维莱”品牌系列产品特约网络经销商,该经销商所售的“艾维莱”品牌产品全部为原厂品。艾维莱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包括:抽油烟机、煤气灶、热水器、消毒柜、电取暖器、空气净化器的生产、销售。商标注册证显示,涉案产品上贴附的艾维莱商标注册人为蒋学涛。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经询,图们惠人公司表示,上述泽众公司与艾维莱公司签订的产品网络经销合同、艾维莱公司营业执照及艾维莱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来源于泽众公司在此前的关联案件诉讼中提交的原件并已经当庭质证。经查,蒋雪涛系艾维莱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第18552号公证书、第18541号公证书、第18557号公证书,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泽众家电馆截屏、产品网络经销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图们惠人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

图们惠人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赔偿数额系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其中法定赔偿额为500000元,律师费、购买涉案产品费及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就合理支出部分图们惠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时间、数量等情况。

四、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是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营的网站,亦认可涉案产品是从京东网上商城上销售出去的,但认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仅提供平台服务并非实际销售商,其收款行为属于代收货款,同时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另,在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明确表示不发表比对意见。

另,庭审过程中,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已下架,撤回要求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承担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产品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生产模具,故撤回要求泽众公司、艾维莱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图们惠人公司的诉讼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金煐麒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为止,并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上述期间以自己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且图们惠人公司有权委托相关机构或个人进行上述专利维权活动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公证员对护照原件与复印件文本相符进行了核验,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授权是真实有效的,图们惠人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艾维莱公司、泽众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艾维莱公司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在案的公证书、涉案产品外包装及主机底部标签、产品网络经销合同、艾维莱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艾维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经对比,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均为榨汁机,涉案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系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艾维莱公司未经图们惠人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图们惠人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图们惠人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泽众公司通过其在京东商城上经营的泽众家电馆实际销售了涉案产品的行为,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图们惠人公司要求泽众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泽众公司在关联案件诉讼中提交的产品网络销售合同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艾维莱公司,图们惠人公司亦认可泽众公司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不是生产者,因此,对于图们惠人公司要求泽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图们惠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艾维莱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在图们惠人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涉案专利类型、技术贡献等因素,本院对图们惠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艾维莱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为取证购买涉案产品货款共计3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图们惠人公司确有律师出庭应诉,结合公证的具体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艾维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宿迁泽众地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江苏艾维莱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艾维莱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损失2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元,合计2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宿迁泽众地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艾维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米多

人民陪审员肖若秀

人民陪审员白志昀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陈璐

书记员丁欣

盈科律师代理“一种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发明专利侵权案,胜诉,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汕头市北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南侧夏趾居委长荣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辰邦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萧江镇潘汇村42号。

法定代表人:鲍宗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市北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与被告温州辰邦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被告辰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北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一种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75××××.5)的产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4.判决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一种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75××××.5)的权利人,该专利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3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使用该发明专利生产的产品推出后,深受市场欢迎,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方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委托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方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影响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违法获利巨大,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产品价格,损失严重。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辰邦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主要技术方案为折边装置与套袋装置,但套袋装置许春娣已于2015年7月1日单独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其评价报告显示其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且该专利权已终止,故套袋装置为现有技术,涉案专利应为无效专利,法院不应予以保护;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专利证书、附件、准予变更通知书,被告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及许春娣身份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因为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已于2018年12月变更为原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认为数额偏高。对证据保全笔录和保全拍摄照片、视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61075××××.5、名称为“一种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3日,原专利权人为许春娣。2016年8月30日,许春娣和原告北星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2018年12月2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北星公司。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1.一种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折边装置、套袋装置,所述折边装置设置在所述套袋装置的前端;所述折边装置包括底板,压板、折边板以及安装板,所述底板、压板、折边板均安装在安装板上,所述压板处于所述安装板的上端,所述底板与所述压板之间留有间隙,所述底板的侧边延伸出一个挡板,所述底板与所述压板侧壁之间形成一个折边入口,所述底板与所述安装板之间沿着所述折边入口留有空隙,所述折边板处于底板的上方,所述折边板与所述底板之间存在空隙,所述底板下端设置有用于传送所述内袋的传送辊组;所述套袋装置包括喷气输送装置、剪切装置及外袋打开装置;所述喷气输送装置包括喷气管、送气装置,所述喷气管包括上排若干喷气管及下排若干喷气管,所述喷气管均与送气装置连接;所述剪切装置包括第一气缸、主切刀及辅切刀,所述主切刀固定在第一气缸活塞杆上,辅切刀设置在主切刀的正下方;所述外袋打开装置包括第二气缸、上真空吸附板及下真空吸附板,上真空吸附板安装在第二气缸的活塞杆上,上真空吸附板及下真空吸附板对称设置。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编织袋内套内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板的形状为沿端部至折边入口处逐渐增大。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边板靠近所述折边入口的一端设有倾斜的导向角。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背景技术:双层包装袋由外袋和内袋组成,为了避免内袋张力太大破裂,通常内袋必须比外袋大。目前,通常是通过人工或模具的方法将较大的内袋套入较小的外袋,存在生产效率低、劳动强度大,生产质量低的问题。发明内容: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本发明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能够将内袋折边,并能快速将内袋准确套入外袋的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

申请人北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祖军于2018年9月30日来到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称辰邦公司在“中国塑包纺织产品峰会暨博览会”上展出的机器设备侵犯申请人北星公司的知识产权,为固定证据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拍摄辰邦公司侵权机器设备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韦祖军来到平阳县萧江镇新天地商业综合体举办的中国塑包纺织产品峰会暨博览会辰邦公司所在的展位,对辰邦公司展位内的机器设备进行摄像,取得视频文件2个,时长共计4分1秒。公证员在该展位向工作人员取得名片1张,公证员助理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者平证内字第7447号公证书。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保全笔录并拍摄照片、视频。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并明确以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照片和视频作为比对对象。另,被告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设备中的一个部件,被告仅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并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辰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智能包装设备研发;包装机械制造、加工、销售;塑料包装制品(不含印刷)销售;货物进出口。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1075××××.5、名称为“一种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进行比对,原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底板、压板、折边板以及安装板,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柱子同样起的是限位折边作用,构成等同特征,套袋装置相关特征是一样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折边装置,也不具有以下技术特征:所述折边装置包括底板、压板、折边板以及安装板,所述底板、压板、折边板均安装在安装板上,所述压板处于所述安装板的上端,所述底板与所述压板之间留有间隙,所述底板的侧边延伸出一个挡板,所述底板与所述压板侧壁之间形成一个折边入口,所述底板与所述安装板之间沿着所述折边入口留有空隙,所述折边板处于底板的上方,所述折边板与所述底板之间存在空隙,所述底板下端设置有用于传送所述内袋的传送辊组;关于权利要求3、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所有技术特征。

本院经比对,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区别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柱子和涉案专利的折边装置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二者所起到的效果和功能也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折边装置及相关技术特征,亦不具备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产品及模具等主张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汕头市北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原告汕头市北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祝芳

人民陪审员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赵七楠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伟斌

盒马夫人、小姐、爸爸等商标被抢注,如何解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

1月12日,盒马鲜生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盒马夫人、盒马小姐、盒马爸爸、盒马兄弟等多枚与“盒马”近似的商标被抢注,并表示已经就上述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希望申请以上商标的企业主动撤回申请,如有侵权行为,将采取维权措施。

近年来,诸多知名企业的商标不断遭遇“搭便车”、“傍名牌”,为此,实践中不少企业纷纷建立了以主商标为核心、以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为保护的商标防御系统。如2020年10月底,海底捞公司新增注册了近1000枚商标,包括“池底捞”、“渠底捞”、“清底捞”、“上海底捞”、“海底捡”、“三每底手劳”、“还想捞”等。又如,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在获得47亿票房后,出品方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申请了1800余件与电影《哪吒》相关的防御性商标。

2019年我国《商标法》修改后,原第四条新增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并明确第四条可以作为实体条款适用在商标审查、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中,但对于如何认定“恶意”,该条没有给出明确的指引。从立法目的上看,“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主要是为了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的商标注册行为,而不包括防御商标的注册。本文旨在结合实际案例,对《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理解与适用进行法律分析。

作者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竞争与监管法律事务部  姚华律师团队
典型案例分析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中国商标网公开的【商评字[2019]第0000251009号《关于第31473360号“JOY@AB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的相关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了《商标法》第四条在具体执行中的部分内容,并使该案入选了《2019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

决定书要旨: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基于第31473360号“JOY@ABLE”商标申请人的商标异常申请行为——在全部的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注册了929件商标,其中2018年至2019年不足九个月的时间内就申请注册了约500余件商标,认定:申请人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且申请人不能解释其注册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主要裁定理由:

其一,《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不仅仅是原则性条款,在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构成本条款所指情形时,可以直接援引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作出决定。在“JOY@ABLE”商标驳回复审案中,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第四条、第三十条两个实体条款,驳回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相比之下,《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条款作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会直接被商标局援引,而是会引用具体条款如: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作出相应的决定,但第四条第一款可以直接援引作为裁定的依据。

其二,适用商标法第四条需要慎重把握“不以使用为目的”及“恶意”两个要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申请人的具体情况;

(2)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量及申请注册类别宽度和时间跨度;

(3)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标识构成;

(4)申请人是否有合理的抗辩事由。

第一,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应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和证据,审查其经营范围、实际状况、行业特点,初步判定其商标注册申请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以区分商标囤积、商标储备及防御性注册。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是一家贸易公司,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涵盖了商品及服务区分表中所有的类别,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范围,也和其行业特点、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这种申请注册行为不具备防御性注册或商标储备的合理性。

第二,考虑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量及申请注册的类别宽度和时间跨度。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数量只是考察因素中的基本考量因素,应同时参考商品及服务类别的跨度,以及是否涉及某些行业的专业属性或资质等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来推定申请人商标注册在数量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名下共有929件商标注册申请,注册申请涉及45个不同的类别,其中还包含了有较强行业属性及资质要求的特殊类别,如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第36类保险咨询等服务、第38类无线广播服务等。特别是其中500多件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段集中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上述注册行为在量上的合理性难以解释。

第三,综合分析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标识构成。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大量模仿、抢注他人驰名商标或较高知名度商标,大量抢注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企业商号,大量囤积地名、风景区名称、山川名称等公共资源,以及针对同一企业驰名商标或其他较高知名度商标反复恶意抢注等行为。

最后,申请人的抗辩理由。申请人若能有证据证明其申请的商标具有使用的目的,有合理来源,或没有主观恶意,则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称,其公司的主商标为“赏目”、“悦能”,均为服装品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为上述商标的扩展注册,且申请人强调自己并没有商标售卖行为。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第一,申请人在其所有的900多件商标中,“赏目”及“悦目”系列商标仅占其商标总数的一小部分,申请人在其他不同类别还大量注册了“鱼小双”“把美”“万赏”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其自称的主商标没有直接关系。第二,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注册了“V++”“J++”“Q++”等简单字母及符合组合的商标,以上商标不符合商业使用习惯,也无法解释其注册的合理性。申请人将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解释为其主商标的扩展注册,与事实不符。第三,并不能以申请人有无商标售卖行为来当然推定申请人的行为系属正当。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及对其名下商标权的处分是一个动态过程,商标售卖只是其中最直接的一种明确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恶意的表现形式。故申请人的理由不属于合理的抗辩事由。2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认定思路分析

其一,对于“恶意”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关系解读。根据司法部部长对于《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商标法》第四条的新增内容原本没有“恶意”的条件,原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但依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指出,考虑到已经取得商标注册并实际使用的企业为预防性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实际情况,对此类申请不宜一概予以驳回。因而,最终通过的文本在“商标注册申请”前增加了“恶意”一词加以限定。

这一立法过程表明:第一,“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并非都属于恶意,防御商标的注册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外;第二,“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形也不仅限于“不以使用为目的”,存在使用目的、甚至已经实际使用的注册申请也同样可能出于恶意,如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情形;第三,“不以使用为目的”与“恶意”是两个不同的条件,不能解释成谁包含谁或互为包含的关系;第四,适用这一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两个条件,也就是说“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中的非“恶意”部分,以及“恶意”申请中“以使用为目的”的部分,都不属于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

考虑到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商标的不当囤积,应认为此处的“恶意”并不是与“不以使用为目的”并列的两个独立的适用条件,而是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情形下的“恶意”

商标注册保护的主要目的是鼓励企业在品牌建设上进行投资,为社会提供质量稳定可靠的商品和服务。申请人注而不用,造成了公共资源的浪费,需要具备正当理由。根据前文所述典型案例的意见,对于“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申请注册,申请人如不能解释其注册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从反面来说,《商标法》第四条其实是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规定了一个例外,避免把有正当理由的“不使用”也纳入到禁止的范围。因而,在适用上,应先确定争议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再认定有无“恶意”。

其二,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认定标准。根据典型案例的意见,对于这一要件,一般可以根据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况来推断申请人是否有使用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况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商标的数量和注册时间宽度;二是商标的使用范围。短时间内,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越多,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种类越多,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可能性就越低,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情形的可能性就越大。而要使这种推断具有合理性,商标局必须考虑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实际状况、行业特点。企业规模越大,多元化经营的可能性就越大,涉及到商品种类就越多,同一种商品的规格或型号就越多,“以使用为目的”的可能性就越大。

(本文作者:盈科姚华律师团队 来源:企业法律合规微信公众号)

原告“抢注”专利,被告怎么主张现有技术/设计抗辩和先用权抗辩?

前情提要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情:

A公司名下有一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2日,A公司对B公司提起了侵权诉讼。收到诉讼材料后B公司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本就是自己先设计开发,并且制造销售的,而且开始销售的时间在2017年11月22日之前。

请问:B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的同时,能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吗?(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逻辑是:我自己卖产品,导致了相关设计已经公开,所以相关设计已经成为了现有设计,我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姑且不考虑原告是否存在“抢注”专利的行为。可以肯定的是,这个逻辑可以有!如果存在前述情形,完全可以同时主张先用权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那么法院的审判逻辑又是怎么样的呢?我们先来看一下两个抗辩的有关法律规定:

现有技术/设计抗辩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先用权抗辩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可以看到,这两个抗辩,都属于不侵权抗辩,但从“不构成”和“不视为”的不同描述上,也能体会到两个的抗辩力度不同。在同时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会如何审判呢?

要点1:法院对现有设计抗辩审查会优先于先用权抗辩

裁判摘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在申请日之前的制造和销售已经使得公众能够得知其技术内容,则该被诉侵权技术即已构成现有技术,任何人可以依法自由实施该技术,此时无需再审查先用权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92号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均属于不侵害专利权的抗辩事由,但二者在具体适用时应具有优先适用顺序。由于现有技术是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任何人均可以不受限制的使用现有技术,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行为人仅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即存在范围的限制。从上述区别可以得出,先用权抗辩中行为人在申请日前制造、使用的技术方案并不属于现有技术。在被控侵权人同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时,应当先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之前,包括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内的法院裁判方法是:既判断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又判断现有技术/设计是否成立。笔者曾成功办理了一起由被告同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的案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这个案件中,笔者代理的是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是先行设计、开模生产的,而产品的销售全部是通过微信完成的交易。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之前,包括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内的法院裁判方法是:既判断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又判断现有技术/设计是否成立。现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笔者代理的案件判决书中,法院仅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进行了判断,确认被告自己销售产品达到了现有设计的程度,该案胜诉。

要点2:现有技术/设计抗辩需达到公开的程度,“公开”的判断可结合交易习惯判断

裁判摘要: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原则上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但就产品在先销售公开而言,由于产品在先销售的事实往往远远早于侵权纠纷发生的时间,在先销售的产品实物大都很难找到,不能苛求被控侵权人必须提交在先销售的产品实物以进行技术比对,而是应该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92号本案中,根据宏本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6月28日,其通过微信向“成都陈若飞(民生)”展示了排列多种手机支架产品外观及型号的图片,其中型号为3R-1037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外观一致,并与陈若飞达成了3R-1012和3R-1037型号产品的买卖合意,宏本公司提交的广州民生快运货运单显示随后于2017年6月30日向陈若飞发货的记录。上述证据显示的沟通、买卖过程系小商品微商买卖的普遍交易方式,结合微信沟通内容以及随后的发货时间,本院可以确认上述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也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宏本公司在2017年6月28日公开销售了3R-1037产品。此外,宏本公司提交的“3R宏本李嘉伟”的朋友圈信息中,多次发布手机架参展的信息以及3R-1037产品的图片,也佐证了宏本公司作为手机架销售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1月29日之前已对3R-1037产品进行销售的事实。

前述案例,是一个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而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无法完全显示技术要点的情况下,凭借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运货单证据中的型号、外观,综合判定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这个案例非常振奋人心,但具体到办案过程我们就会发现,被告要想成功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还是有难度。

笔者经办的案件,一共提交了如下几类证据:存储于电脑中的设计稿(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在申请日以前)、生产合同、内部员工对产品的讨论(有图)、宣传册(有图)、对外销售推广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图)、专利证书(被告也就该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这些证据当中,发挥了关键作用的是“对外销售推广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图,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同时结合其他证据,最终形成了优势证据。而其他证据,任何一项都无法单独支撑被告的主张。

因此笔者提醒,被告尽量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记录来证明产品“公开”,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更是要有能够清晰看清设计的视图,以供法院完成比对。这类案件实践中难以成立的原因往往在于,时间久远,被告不注意留存证据,根本拿不出证据,只能吃哑巴亏。

要点3:主张先用权抗辩必须基于自己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
在此需要提醒各位应诉者,主张先用权的前提必须是该技术/设计为自己首创。如果是市面上原本就公开了技术/设计,自己拿来生产销售,专利权人拿来申请专利,那么说实话两人半斤八两,此时主张先用权抗辩是不会成立的,建议主张现有技术/设计抗辩。牟晋军律师团队特别提醒:实践中,前述现有技术/设计抗辩和先用权抗辩还可用于确认不侵权类的诉讼,举一反三吧!

(本文作者:盈科林明语律师)

马库什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9342号

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莱茵河畔路德维希港卡尔-博世街。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瓦伦,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辛尼亚克,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雪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柏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小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陕西美邦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丽春,北京悦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简称巴斯夫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陕西美邦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邦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斯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珍、林柏楠,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小薇、刘新蕾,第三人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丽春、马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美邦公司就巴斯夫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98805666.6,名称为“杀真菌混剂”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文本

关于巴斯夫公司在无效阶段提交的四套修改文本:

(1)权利要求1对结构式为I.d的氨基甲酸酯的限定是马库什权利要求的限定方式,而马库什权利要求不管包含多少变量和组合,都应该视为一种概括性的组合方案,即,马库什权利要求应当被视为马库什要素的集合,而不是众多化合物的集合,因此,马库什要素的删除不能视为并列技术方案的删除,修改文本1对结构式为I.d的氨基甲酸酯的修改方式不属于并列技术方案的删除,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能被接受;

(2)修改文本2将“X是N”删除也属于马库什要素的删除,同样不能视为并列技术方案的删除,虽然前审发送过《分案通知书》指出单一性缺陷,但是单一性的主要判断标准为“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因此,单一性的判断与权利要求是否存在并列技术方案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故修改文本2也不能被接受;

(3)修改文本3将权利要求1中第一种化合物修改为实施例Id32的结构,并删除了第二种化合物的IIb和IIc,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有过在无效阶段允许将权利要求改为实施例化合物的先例,然而,在《专利审查指南》没有明确哪种类型的案件可以存在例外的情况下,在具体审查实践中,个别案件对《专利审查指南》一般规定的突破不代表整体规则的改变,因此修改文本3也不能被接受;

(4)修改文本4仅删除权利要求1中IIb、IIc,属于并列技术方案的删除,可以被接受。故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巴斯夫公司于口审当庭提交的修改文本4的权利要求书(共6项)以及授权公告文本的其他部分。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化合物的区别在于,表格化合物的实施例中没有公开与b)组分的组合以及用量比。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旨在提供一种杀真菌混剂,其以协同增效量存在a)和b)两种组分,a)可以是结构式为I.d的氨基甲酸酯,b)是苯并咪唑或产生苯并咪唑的前体(II)一类的杀真菌活性化合物。然而,本专利的实施例具体实施的混剂,仅验证了Id.32,即结构式中X为CH,Rn为4-Cl的化合物分别与IIa和IIf两种化合物的混剂的增效作用。对于两种或两种以上化合物的混剂而言,是否产生增效的协同作用,依赖于实验数据的验证,在本专利没有揭示产生增效的原因的情况下,在说明书实施例仅验证了所述通式I.d下的一个具体化合物Id.32与式IIa或IIf组合后具有增效作用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权利要求1中结构式I.d所表示的全部化合物整体上均能够与IIa和IIf化合物组合后产生协同增效的作用。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整个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杀真菌混剂。

证据1记载了“化合物I本身或与除草剂或杀菌剂结合还可与其它作物保护剂一起混合使用……作物保护剂和肥料可以重量比为1:10-10:1的比例……在与杀真菌剂或杀虫剂混合时,在许多情况下获得了杀真菌作用范围的增大……可与根据本发明的化合物一起使用的下列杀真菌剂意在说明这种结合的可能性……杂环物质……1-(丁基氨基甲酰基)-2-苯并咪唑氨基甲酸甲酯(即本专利的IIa化合物)、2-甲氧基羰基氨基苯并咪唑……”。即,证据1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苯并咪唑类的组分b)与所述氨基甲酸酯类的化合物组合使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较证据1而言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证据2也记载了:“化合物I本身或它们与除草剂或杀菌剂的混剂也可以与其他植物保护剂混合使用……植物保护剂和化学肥料可以按1:10与10:1的比率添加到本发明的组合物中……当与杀菌剂或杀虫剂混用时,很多情况下能扩大杀菌作用谱……本发明化合物可以与下表所列杀菌剂混合施用……苯菌灵、多菌灵、麦穗宁、噻菌灵、硫菌灵、甲基硫菌灵……”(参见证据2中文同族下标第53页倒数第5段至54页第6段),其中苯菌灵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IIa,甲基硫菌灵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IIf。可见,证据2也明确给出了将权利要求1中的组分a)的化合物与IIa和IIf混合使用的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较证据2而言也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控制有害真菌的方法,权利要求3-5对其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证据1的权利要求10、11以及说明第2页第6段公开了其涉及防治有害真菌的方法,也记载了处理部位为植物、土壤或种子;证据2的权利要求10、11以及说明书第50页第2-3段也公开了其涉及防止有害真菌的方法,也记载了处理部位为植物、土壤或种子。权利要求2的防治方法类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2中给出了启示,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3-5的用法用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的,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6的组合物也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巴斯夫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称:一、被告应当接受原告在无效阶段针对权利要求1提交的修改文本2、3,被告对上述修改不予接受的作法有误。二、即便以修改文本4中的权利要求1为评价基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亦具有协同增效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具有协同增效作用的杀真菌混剂,而非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仅仅是提供一种杀真菌混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易想到证据1、2混合使用具有协同增效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他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美邦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杀真菌混剂”的第98805666.6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5月18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专利权人为巴斯夫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杀真菌混剂,包括重量比为10∶1-0.01∶1的

a.1)结构式为I.d的氨基甲酸酯,

其中X是CH和N,n是0、1或2以及R是卤素、C1-C4-烷基和C1-C4-卤素烷基,如果n=2,R可以是不同基团,或它们的盐或加合物,

和b)来自苯并咪唑或产生苯并咪唑的前体(II)一类的杀真菌活性化合物,所述苯并咪唑或产生苯并咪唑的前体(II)选自以下化合物

II.a:1-(丁基氨基甲酰基)(丁基氨基甲酰基)苯并咪唑-2-基氨基甲酸甲基酯

II.b:苯并咪唑-2-基氨基甲酸甲基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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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c:苯并咪唑-2-基氨基甲酸2-(2-乙氧基乙氧基)乙基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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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f:4,4’-(邻-亚苯基)双(3-硫代脲基甲酸甲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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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种控制有害真菌的方法,其包括用权利要求1的结构式I化合物或它的盐或加合物与权利要求1的结构式II化合物来处理有害真菌,它们的活动场所或它们可到达的植物、种子、土壤、地区、材料或空间。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中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I或它的盐或加合物与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II同时使用,一起或分开,或顺次使用。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的方法,其中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I或它的盐或加合物的使用量为0.01-2.5kg/ha。

5.根据权利要求2-4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II的使用量为0.01-10kg/ha。

6.一种如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包括在固体或液体载体中的权利要求1的结构式I化合物,另一部分包括在固体或液体载体中的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II。”

针对本专利,陕西美邦农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美邦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美邦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国际申请WO96/01256A1,公开日为1996年1月18日,复印件共88页,及其中文同族CN1154692A作为其译文,复印件73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2-[(二氢)吡唑-3’-基氧亚甲基]苯胺的酰胺化合物,说明书第62页记载了结构式为IA的化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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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在说明书表格中(参见证据1中文同族下标第59页)记载了编号为2的化合物结构式中R1为H,RY为H,R2为H,R3为4-Cl-苯基,R4为甲基,X为O的化合物,该化合物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X为CH,n为1,以及R为Cl的化合物(也就是本专利实施例的Id32的吡唑醚菌酯)。证据1中还记载了“化合物I本身或与除草剂或杀菌剂结合还可与其它作物保护剂一起混合使用……作物保护剂和肥料可以重量比为1:10-10:1的比例……在与杀真菌剂或杀虫剂混合时,在许多情况下获得了杀真菌作用范围的增大……可与根据本发明的化合物一起使用的下列杀真菌剂意在说明这种结合的可能性……杂环物质……1-(丁基氨基甲酰基)-2-苯并咪唑氨基甲酸甲酯(即本专利的IIa化合物)、2-甲氧基羰基氨基苯并咪唑”(参见证据1中文同族说明书第53页最后一段至54页第2、4段第5-6行的内容)。

证据2:国际申请WO96/01258A1,公开日为1996年1月18日,复印件共89页,及其中文同族CN1156992A作为其译文,复印件71页。证据2记载了:“化合物I本身或它们与除草剂或杀菌剂的混剂也可以与其他植物保护剂混合使用……植物保护剂和化学肥料可以按1:10与10:1的比率添加到本发明的组合物中……当与杀菌剂或杀虫剂混用时,很多情况下能扩大杀菌作用谱……本发明化合物可以与下表所列杀菌剂混合施用……苯菌灵、多菌灵、麦穗宁、噻菌灵、硫菌灵、甲基硫菌灵……”(参见证据2中文同族下标第53页倒数第5段至54页第6段)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巴斯夫公司于2018年1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中的“X是CH和N,n是0、1或2以及R是卤素、C1-C4烷基和C1-C4-卤素烷基,如果n=2,R可以是不同基团,或它们的盐或加合物”修改为“X是CH,n是1以及R是卤素或它们的盐或加合物”,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II.b和II.c(即修改文本1)。

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6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巴斯夫公司当庭提交了修改文本2,相对于授权文本而言,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X定义中的氮,并当庭提交了实质审查阶段专利局发出的《分案通知书》供参考,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修改文本2仍然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巴斯夫公司随即提交修改文本3,相对于授权文本而言,将权利要求1中第一种化合物修改为实施例Id32的结构,并删除了第二种化合物的IIb和IIc,巴斯夫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有过在无效阶段允许将权利要求改为实施例化合物的先例,因此该种修改方式应当被允许,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具体审查实践中,个别案件对《专利审查指南》一般规定的突破不代表整体规则的改变,修改文本3仍然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巴斯夫公司随后提交修改文本4,相对于授权文本而言,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式IIb、IIc化合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杀真菌混剂,包括重量比为10∶1-0.01∶1的

a.1)结构式为I.d的氨基甲酸酯,

其中X是CH和N,n是0、1或2以及R是卤素、C1-C4-烷基和C1-C4-卤素烷基,如果n=2,R可以是不同基团,或它们的盐或加合物,

和b)来自苯并咪唑或产生苯并咪唑的前体(II)一类的杀真菌活性化合物,所述苯并咪唑或产生苯并咪唑的前体(II)选自以下化合物

II.a:1-(丁基氨基甲酰基)(丁基氨基甲酰基)苯并咪唑-2-基氨基甲酸甲基酯

II.f:4,4’-(邻-亚苯基)双(3-硫代脲基甲酸甲酯)

”;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

此外,巴斯夫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3年8月出版的《药物化学总论》第2版,作者郭宗儒;维基百科生物电子等排体的相关查询和译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巴斯夫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应否接受修改文本2

修改文本2是将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的“X是CH和N”修改为“X是CH”,即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X定义中的氮。原告认为“X是CH”与“X是N”是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因此这一删除方式属于对技术方案的删除。

原告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是马库什权利要求属于并列技术方案的集合,亦即选用任一马库什要素中的可选项均可构成一个单独的技术方案,但因马库什权利要求原则上应被视为一个技术方案,而非并列技术方案的集合[本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1297号行政判决书中已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41号判决书亦持此观点],故原告依据X的可选项数量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两个并列技术方案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应地,其有关删除“X是N”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原告认为修改文本2应被接受的另一理由是该权利要求不符合单一性的要求。本院认为,虽然在实质审查过程中,被告曾在通知书中指出过本专利可能存在单一性的问题,但本专利在原告未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仍被授权,这一情形说明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认为权利要求1的撰写未违反单一性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授权权利要求1确实不具有单一性,但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亦决定了其仍应被认为是一个技术方案,而非并列技术方案。基于此,原告有关权利要求1不符合单一性要求,修改文本2属于对并列技术方案删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有关修改文本2应被接受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在无效程序中未接受修改文本2的作法并无不当。

二、被告应否接受修改文本3

修改文本3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种化合物修改为实施例Id32的结构,并删除了第二种化合物的IIb和IIc。各方当事人针对该修改文本的分歧在于第一种化合物的修改是否可被接受。因权利要求1是马库什权利要求,而如前所述马库什权利要求应视为一个技术方案,故虽然修改后的具体化合物仍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但在该具体化合物并未被明确记载在任一权利要求中的情况下,争议的实质在于是否可以将第一种化合物修改为仅记载在说明书中,而未被明确记载在任一权利要求中的具体化合物。

原告认为该修改文本应被接受的理由在于,无效阶段的修改方式不应仅限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四种方式,即: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即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明显错误的修正。本院对于原告这一观点表示认同,但即便无效阶段的修改不应绝对地限于上述四种方式,也并不当然意味着修改文本3应被接受。在对此问题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修改方式是否可被接受需从修改制度的利益基础角度分析。

在专利法框架下,如何尽可能平衡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是相关制度的共同追求,与专利文本修改相关的规定亦不例外。因专利授权及无效的各个阶段的利益侧重有所不同,故不同阶段修改制度的设置亦有所不同。

授权之前,因尚不存在权利的公示效力,故无论是在实审还是复审阶段,均为申请人提供了很大的修改空间,以更多地保障申请人的利益。例如,对修改文本并无上述四种方式的限定,可修改的对象既包括权利要求书亦包括说明书等等。

但授权之后的情形则有所不同。专利一旦授权公告,其作为一种垄断性权利,必然会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影响,公众未经许可将不得实施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考虑到发明专利授权过程中审查员难以查询全部现有技术,而实用新型等专利无需实质审查即可授权等因素,专利法同时规定了无效制度,以避免专利权人对于公有领域的不当占有。对于应被无效的专利而言,其所占用的公有资源虽表面体现为技术方案,但实质体现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之后至被宣告无效之前对社会公众行为的限制,以及社会公众基于此限制而损失的利益。亦即,尽管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但专利权自授权至被宣告无效这一期间仍曾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仍可以在该时间范围内禁止社会公众实施与该专利相关的行为,从而使得社会公众利益受损。

针对技术方案层面的公有领域占用问题,主要通过无效制度予以解决。但对于由此导致的对社会公众行为限制的问题,则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对于权利要求修改方式的限制。修改方式的相关限制可以使社会公众对于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最终状态具有相对稳定的预期。在此基础上,公众可以依据其对具体无效理由及对比文件等的评估,对于哪些权利要求可能被无效进行预判,并在专利有效期内针对可能被无效的技术方案进行后续研发或相应的准备行为等,而无需等待专利无效的最终裁判结果,从而节省时间成本。

对于修改方式而言,如果完全从社会公众的合理且稳定的预期角度出发,最理想的作法当然是不允许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但专利法的基本宗旨仍然是鼓励发明创造,因此,专利法仍赋予了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的权利。但尽管如此,社会公众的合理且稳定的预期仍是不能忽视的因素。《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修改方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即是基于这一考量。依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四种修改方式,社会公众至少可以确定专利权人使用的技术特征只能是权利要求中已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不包括仅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当然,上述限制仍会使得最终可能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具有不确定性,但至少好于对修改方式毫无限制而导致的完全不可预期,有利于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

对于修改方式限制的必要性亦可从另一角度分析。如果对于授权专利的修改方式不加以限制,则专利权人可能无需重视权利要求的撰写,对于马库什权利要求更是如此。即便撰写了保护范围过大的独立权利要求,一旦出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只需针对无效理由进行对应性修改即可,而其使用的修改内容既可以来源于权利要求书,亦可以来源于说明书。这使得专利权人既可以在不存在无效请求的情况下获得最大范围的且可能涵盖公有领域的保护,亦可以在存在无效请求时通过不受限制的修改方式保证专利的稳定性,从而在两种情况下都获利。这一作法过份保护了专利权人利益,而忽视了公众利益,显然并非专利法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价值所在。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专利审查指南》在修改方式上禁止引入说明书内容的作法,符合专利法的价值追求。本院之所以在此情况下仍然认为修改方式并不绝对限于上述四种方式,是因为实践中不排除存在既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亦能保证社会公众合理且稳定预期的其他修改方式的可能性,只是此类修改方式需要进行个案分析。

具体到本案,针对修改文本3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可将权利要求1中第一种化合物修改为虽记载在说明书中但未被明确记载在任一权利要求中的具体化合物。因现有《专利审查指南》中的四种修改方式实际上对于各权利要求之间技术特征的组合已无任何限制,故如果修改文本3可被接受,则意味着在无效程序的修改中,专利权人不仅可以使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亦可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纳入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这一情形使得社会公众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难以预期,相应地,前文中本院提及的无效专利在授权之后至被宣告无效之前对社会公众行为的限制问题亦无法得以解决。

这一问题对于马库什权利要求而言尤为严重。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具有很强的概括性,一些情况下甚至会涵盖专利权人亦不能穷尽的海量的具体化合物,从而导致专利权人占用的公有资源很可能远大于其他类型权利要求。在此情况下,如在修改中仍不进行相应限制,则显然过多保护了专利权人利益,而忽视了社会公众利益,并可能影响技术的进一步创新,有悖于专利法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这一基本原则。

此外,《专利审查指南》作为规范性文件,尽管其列举的具体修改方式未必涵盖了实践中应被允许的全部修改方式,但社会公众基于四种修改方式所抽象出的规则属于社会公众的合理预期,其他可被允许的修改方式亦应符合这一预期,方能保证规则的相对稳定性。社会公众基于对《专利审查指南》四种修改方式的理解,会合理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不应包括仅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故对本专利的修改方式亦需要符合这一预期。因马库什权利要求被视为一个概括式的技术方案,其并非是该权利要求范围内的全部具体化合物的集合,亦即并非并列技术方案的集合,因此,在授权文本中并无任一权利要求将第一种化合物限定为修改文本3中的该具体化合物的情况下,尽管其被记载在说明书中,社会公众亦会合理预期该具体化合物不会被允许纳入新的权利要求中。基于这一认知,社会公众在提起无效程序且可预判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会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无需等待生效的裁判结果,即可针对不会被纳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进行相关后续研发或生产准备等行为,而无需担心未来侵权的可能性,从而缩短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其产品投入市场或实施其他行为所需时间。可见,被告未接受修改文本3的作法符合社会公众基于《专利审查指南》现有规定而产生的合理预期,并有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基于上述预期而可能获得的利益。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未接受修改文本3的作法符合社会公众的合理预期,较好地平衡了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该作法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a、b两个组份,原告主张二者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重量比范围内的联合使用具有协同增效的效果,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具有协同增效作用的杀真菌混剂,而非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仅仅是提供一种杀真菌混剂。

权利要求1中对于a组份采用的是马库什的限定方式,其中X、n、R均包括两个及以上可选项,这一情形意味着a组份包括多个具体化合物。此外,a、b两个组份的重量比为10∶1-0.01∶1意味着该重量比的上限及下限之间相差1000倍。但说明书中所记载的三个实施例中的a组分均为同一种化合物,且两组份均采用的是1∶1的重量比。在此情况下,虽然三个实施例均具有协同增效的作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组份a中的全部化合物以10∶1-0.01∶1之间任意重量比与组份b联合使用亦均具有协同增效作用。原告虽主张在具体结构相似的情况下,实施例中所使用的组份a中的具体化合物与其范围内的其他化合物具有基本相同的活性,但即便如此,亦仅能说明组份a范围内的各具体化合物具有基本相同的活性。因本专利并未记载组份a、b联合使用具有协同增效作用的机理,在缺少数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得出活性基本相同的组份a范围内具体化合物与组份b联合使用均会具有协同增效的作用。据此,原告有关技术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决定中有关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基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技术问题,本院认同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告有关因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他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陕西美邦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人 民 陪 审 员   崔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爱红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日

法 官 助 理   段重合

技 术 调 查 官   张 辉
书  记  员   刘海璇

(来源:知产北京微信公众号)

搜狐网发布广告为何构成帮助侵权?

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于2004年2月14日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第3240572号商标专用权(简称涉案商标)。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该公司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9枚商标许可给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使用。

     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作为搜狐网的运营主体,广告主在搜狐网商品销售页面和实际所售商品中使用涉案商标或近似标识,搜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平台,未对广告主发布的广告内容和授权进行审慎审核,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帮助侵权。故,鄂尔多斯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搜狐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2、驳回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搜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六)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

简要分析

搜狐公司上述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

     第一,搜狐公司作为涉案广告发布平台,应当对广告主的资质经审查,对于广告发布者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管控能力,对广告主在搜狐网上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核、管理。

     第二,在本案中,搜狐公司仅审查涉案广告主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并未对广告的实际内容、商标授权等情况进行审查,未尽到相应的审核、管理义务,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第三,涉案的广告为链接式广告,其广告内容不仅包含“搜狐网”首页中所显示的上述图片,亦应包含点击该图片跳转后所显示的页面内容。

     第四,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搜狐网发布广告,广告主均需要通过统一的广告发布管理平台上传广告或创意图片,并经过搜狐公司的审核才能够发布。

     综上,搜狐公司应当知晓涉案广告主在搜狐网广告发布平台,发布了涉案被诉侵权信息,但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被诉侵权信息的发布,存在过错,故搜狐公司对被诉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其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两个轻松筹,傻傻分不清,看法院判决是怎么区分的?

前几天,朋友圈看到有朋友在用众筹的方式募款,一直也不太清楚这种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有人问我这种机构是不是慈善机构,我想应该也就是一种普通的公司而已。

昨天碰巧看到盈科北南知识产权中心的群里有人发了一句话:“两个‘轻松筹’,不同类别不用愁”。正好可以通过两个“轻松筹”公司的纷争,了解一下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不过今天的这篇文章,不是来分析两个“轻松筹”公司怎么运营,而是结合我的专业,来讲讲两个轻松筹公司的这一场商标权官司。我经常跟客户说,创立公司,要商标先行,这也是一个典型的事例,可以看出商标在公司的运营中是多么重要,不然就会惹来麻烦和官司。1基本案情基本案情:追梦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2016年6月28日取得第16370611号“轻松筹”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追梦公司的“轻松筹”的商标轻松筹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2016年7月21日,轻松筹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604086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保险、资本投资、钱币估价、不动产经纪、担保、信托、金融服务、融资租赁、金融贷款,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追梦公司认为:轻松筹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涉案APP三个平台,突出使用了“轻松筹”标识,发布包含商业类筹款项目在内的信息,与追梦公司的商标“轻松筹”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法院观点北京东城区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轻松筹公司使用的“轻松筹”文字与追梦公司的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属于近似标识。两者提供的服务类别上是否相同或类似,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是判断侵权与否的关键。
本案中,轻松筹公司通过其经营的涉案网站、微信公众号及APP,为发起人公开发布包含商业类筹款项目在内的信息提供平台,以便使其他网络用户看到该信息并了解筹款目的后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不同程度的资金支持,该行为的本质系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包含商业类在内的筹款项目信息,目的在于通过该种媒介向公众介绍筹款项目,从而为发起人从事包括商业经营在内的活动募集资金提供帮助,故该行为属于追梦公司商标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中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
因此,轻松筹公司未经许可突出使用了与该商标近似的“轻松筹”标识,容易让人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况且已有相关主体对追梦公司、轻松筹公司提供的服务实际产生了混淆,故轻松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追梦公司对第16370611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判决如下:一、轻松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追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轻松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追梦公司经济损失 500 000元及合理支出80 000元;三、轻松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www.qschou.com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一审法院将刊登一审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轻松筹公司负担);2二审法院观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以轻松筹公司的“大病救助”服务为例,该项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患者或其家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或组织募集医疗费用提供无偿帮助行为。轻松筹公司不收取服务费,将所筹金额全额给付给患者;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显示,轻松筹公司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合作设立的“中国红十字基金会轻松筹微基金”以涉案平台为主要募捐途径;2016年8月31日涉案平台还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指定为首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之一。可见,轻松筹公司提供的“微爱通道”服务本质上应属于慈善、公益类服务,其服务对象一般为需要爱心救助的困境人士,其服务内容亦包括对发起人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资金监管等多项内容,这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明显不同,亦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轻松筹公司提供的全部涉案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尚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虽然轻松筹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客观要素上构成近似标识,但二者使用在不同服务类别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轻松筹公司在涉案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涉案APP三个平台使用“轻松筹”标识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追梦公司第16370611号第35类“轻松筹”注册商标的侵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追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律师建议

两个轻松筹的案件讲完,轻松筹公司使用“轻松筹”标识为什么没有侵犯追梦公司的“轻松筹”商标呢?因为商标侵权案件中,除了商标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外,还要审查是不是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面。当然,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于是否属于同一种服务有不同的认识,所以案件出现了反转。我们有必要要掌握一些基本的商标法知识。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 ,我们在产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关品牌标识时,一定要注意商标先行,要注意是否侵犯到他人的商标权,否则会被要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耳环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开发区枫庄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袁高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路288号226室。

法定代表人:陈恩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李双,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舞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高,麦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辉公司提出撤回对天猫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上辉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麦舞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辉公司专利号为2011304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2.赔偿上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3.天猫公司下架涉嫌侵害上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辉公司系外观专利“耳环收纳盒”的专利权利人,专利号为20113041××××.6,该专利于2011年11月15日由其申请,并于2012年5月30日授权,且至今有效。上辉公司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本100万美元,专业从事销售各类五金制品、玩具及塑料制品,在国内外均享有盛誉。2016年12月,上辉公司发现麦舞公司在市场上生产并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的金府旗舰店上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外观专利产品。后上辉公司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并在浙江省宁波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此外,麦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与上辉公司有过相关专利纠纷,麦舞公司对上辉公司名下专利应当有进一步了解。从2016年至今麦舞公司仍然在其网络店铺金府旗舰店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已构成重复侵权,可认为麦舞公司具有主观恶意性。天猫公司为麦舞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综上,麦舞公司、天猫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上辉公司专利的行为已侵犯上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上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

麦舞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抵触申请加惯常设计;2.麦舞公司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上辉公司相应主张没有证据;3.上辉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上辉公司是专利号为20113041××××.6名称为“耳环收纳盒”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9日,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孟蛟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董孟蛟进行了下列取证行为:公证员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了检查,董孟蛟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输入登录名“dmj158××××5711”及密码登录上述账户后自动跳转淘宝网首页,搜索“金府旗舰店”并进入店铺首页,查询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为麦舞公司。从该店铺找到涉案产品,缩略图显示“耳环盒子透明亚克力整理耳钉首饰收纳盒韩国防尘耳饰饰品展示挂架”总销量2393,评价863等。点击缩略图链接进入该产品的详情页面,产品详情页面显示“耳环盒子透明亚克力整理耳钉首饰收纳盒韩国防尘耳饰饰品展示挂架”促销价为59元,月销量1166,累计评价894,库存20471件,产品详情页面展示了耳环收纳盒图片,点击“立即购买”,通过支付宝账户完成付款并查看订单详情,订单详情显示商家为金府旗舰店,订单编号为2801601684126869,收货地址为“董孟蛟,86-158××××5711,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江东北路277号宁波财富中心主楼202室,000000”,订单总金额为248.9元,其中涉案产品金额为59元。2016年12月12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波财富中心主楼2层收到货物一箱(该箱货物上附有优速快递详单壹张,详单上印有条形码),快递详单所印的收获地址与上述订单详情一致。2016年12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董孟蛟对上述一箱货物进行了拆封并清点,经其清点,快递纸箱内装有货品六件。公证人员某的包装、拆封情况及物品内容进行拍照后对货物进行密封并拍照。2016年12月21日,公证员监督董孟蛟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阿里旺旺,登录账号“dmj158××××5711”,打开与昵称为“金府旗舰店”的卖家掌柜的聊天窗口,查看店铺名称及个人资料显示会员名、姓名均为金府旗舰店,聊天窗口显示,2016年12月10日该账号询问“发货了么”,金府旗舰店回复“帮亲查一下,今天下午会到快递那里”。2016年12月11日,该账号发送一份截图并询问“怎么没有物流信息啊,没发货么”,金府旗舰店回复“亲,单号没有到我方仓库,快递公司取走了单号还没有给我们,货昨天我是很晚拿走的,没有发出去,所以单号没有到我们这里”。2016年12月12日该账号询问“亲你能帮我查下到哪里了么,这边单号也没有”,金府旗舰店发送截图显示“2016年12月12日正在派件”。2016年12月14日该账号询问“这边单号发我下吧,我东西没看到啊”并发送优速快递单截图询问“是这个么,我最近不在单位,现在优速连单号也没有的啊”,金府旗舰店回复“是的,优速快递的,这个面单我也不清楚的是电脑机打的”。使用本处的工作手机,进入微信,使用账号“nb87×××17”及密码进行登录,点击“扫一扫”,扫描货物上附有的优速快递详单上的条形码并查询运单号查询结果。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600号公证书。

麦舞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塑料制品、工艺品、收纳盒、饰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麦舞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涉案店铺的品牌名称显示为金府。

另查明,依据已生效的(2016)浙0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麦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恩喜曾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辉公司本案所涉相同专利的产品被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判决陈恩喜赔偿上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由上辉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年费交纳查询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三)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麦舞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四)麦舞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五)若侵权成立,上辉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麦舞公司辩称上辉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取证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辉公司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公证书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各视图图片,能够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耳环收纳盒,二者属相同产品。经庭审比对,上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麦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拉手、孔洞形状不同,二者系不同设计。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整体呈方体,上部与下部面均带有一定弧度,盒体中设置有三个轨道槽,轨道槽外侧设置有把手,内部有若干孔洞。综上,两者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辉公司提供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600号公证书作为指控麦舞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但称公证书所附实物已遗失。根据公证书所载,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孟蛟于2016年12月9日在淘宝网的金府旗舰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的经营者为麦舞公司。董孟蛟于2016年12月12日签收优速快递派送的货物一箱,于2016年12月21日查看与金府旗舰店卖家的聊天记录,金府旗舰店卖家亦认可董孟蛟签收的货物系其店铺发出。结合庭审中麦舞公司认可金府旗舰店系其经营、麦舞公司系金府商标的商标权人、公证书所载该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曾经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认定麦舞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麦舞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及持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展示的包装上并未标注制造商信息,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麦舞公司实施了制造被告侵权产品的行为或持有模具,故本院对上辉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麦舞公司以其使用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USD671318号美国专利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证据。经审查,USD671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披露的设计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而言并不属于现有设计,但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应当属于抵触申请。经庭审比对,麦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抵触申请对比文件一致,上辉公司认为两者存在显著差异。本院经审查认为,USD671318号外观设计仅披露了一个带三层抽屉的长方形盒体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多面视图及主要设计特征均不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因此麦舞公司以该抵触申请中的设计方案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麦舞公司以授权公告号为CN300940164D、CN301237385S、CN301140208D以及专利号为20133040××××9、20153049××××1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主张屏风架带镂空孔设计系惯常设计的证据,经审查,专利号为20133040××××9、20153049××××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均晚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其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屏风架带镂空孔设计系惯常设计,故麦舞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五,麦舞公司未经上辉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上辉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麦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辉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麦舞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上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麦舞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2.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59元,月销量1166,累计评价894;3.上辉公司同时以麦舞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指控另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即(2019)浙01民初3990号、3991号案件,本院与本案合并审理,并认定侵权成立,判决麦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上辉公司要求对起诉日前所发生的已知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判赔,天猫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店铺链接于本案起诉后删除;5.上辉公司主张麦舞公司构成重复侵权,应加倍承担赔偿金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辉公司此项主张所依据的前案判决落款时间仅早于本案取证日2天,且两案被控侵权主体、被控侵权产品均不一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上辉公司为本案及(2019)浙01民初3990号、3991号案件一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为三案共同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20113041××××.6号“耳环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由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书青

审判员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欧林宏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姚陈波

盈科律师代理“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梁周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俭富,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州魅致百励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萨格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文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魅致百励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广州萨格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罗俭富,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3.销毁已销售的侵权产品;4.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万元;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的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产品面市后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力。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3D抗衰刀”,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

被告一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3.被告一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一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没有制造资质和能力。被告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因原告取证购买才临时从市场上购买而来,产品信息是从展会上获知,没有任何库存,也没有产品模具,此前也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4.被告一不了解原告专利权的情况,没有侵权主观恶意;5.被诉侵权产品仅为整体美容仪器中的手柄部分,单品价格在一千元左右,占整套设备的价值的十分之一,对整套成品的利润贡献低。而且原告无生产许可证,其专利产品实际上是“三无”产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存在合法利益的损失。故如法院认定确需赔偿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赔偿金额应以一万元为宜;6.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上盖被告二的公章属于用章失误,收取货款并交货的是被告一而不是被告二。

被告二辩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一出售给原告,被告二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也没有从原告处收取任何款项。至于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二公章的收据,系工作人员的用章失误。因为当时被告二的股东参股被告一,被告二的财务人员在被告一处兼职,所以错盖了被告二的公章。故原告主张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1月15日进行缴纳。2017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原告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8年3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2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2019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授权专利检索报告》(编号G1907233),结论为权利要求1-9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2020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3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内容如下:1.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包括治疗手具以及对治疗手具进行操作控制的控制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主机内设有超声波驱动器和电机驱动器,所述治疗手具包括治疗头以及与其相连的手柄部,其中:所述手柄部包括手柄壳体,所述手柄壳体内设有受控于电机驱动器的移动电机及转动电机,所述手柄壳体内还设有一移动支架,所述移动支架与转动电机固连,并通过丝杆与移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所述治疗头包括治疗头壳体,所述治疗头壳体的下部设有一开口,所述开口处设有一绝缘的可传导超声波的超声波专用薄膜片,且该薄膜片与治疗头壳体形成一密封空腔,所述治疗头壳体内还设有一转动杆,所述转动杆的下端设有与治疗头壳体的开口正对并受控于超声波驱动器的聚焦压电陶瓷片,所述转动杆的上端通过一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杆的上端与治疗头壳体内部的连接处设有绝缘软性密封件。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为硅胶。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驱动器包括分别控制移动电机和转动电机动作的移动电机驱动器和转动电机驱动器。6.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壳体内设有对移动支架的移动距离做出响应的移动传感器。7.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壳体内设有对转动杆的转动角度做出响应的转动传感器。8.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空腔内注入有可传导超声波的液体。9.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壳体上还设有控制开关。

(2019)粤广南粤第3314、3613、3616号公证书载明了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2019年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www.1688.com”网站搜索被告一名称,进入被告一的网店,该网店有被告一的工商登记信息,商家信息页面显示其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包括OEM加工、ODM加工、来图加工等;被告一在基本信息中自称其是美容仪器、皮肤护理仪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等。原告下单购买了一款“3D抗衰刀美版超声拉皮仪刀头祛皱美容院仪器超声波高能聚焦射频仪”的产品,单价为13800元,优惠价为9500元,运费25元,原告共支付了9525元。该产品详细信息中有该产品具体图片,名称为“3D抗衰刀”,规格“三头标配”;根据不同的起批量,单价分别为10800元、12800元和13800元,有90个可售,30天内成交0个,0条评价。2019年3月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收取了包裹一个,拆开包裹,对包裹内黑色箱子里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并查看内部构造。包裹内还有收据一张,盖有被告二的公章,收据金额为9500元,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对于上述收据,被告一确认自己收取了款项,被告二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存在盖章错误的情形。

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完好的箱子,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美容仪器一套,包括带有显示屏的控制主机、手柄、治疗头、电源线及其他部件。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未显示生产者信息。被告一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行为,并称网店上的广告为一种宣传手段,被告一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美容仪,包括治疗手具以及对治疗手具进行操作控制的控制主机,控制主机内设有超声波驱动器和电机驱动器,治疗手具包括治疗头以及与其相连的手柄部,其中:手柄部包括手柄壳体,手柄壳体内设有受控于电机驱动器的移动电机及转动电机,手柄壳体内还设有一移动支架,移动支架与转动电机固连,并通过丝杆与移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治疗头包括治疗头壳体,治疗头壳体的下部设有一开口,开口处设有一绝缘的可传导超声波的超声波专用薄膜片,且该薄膜片与治疗头壳体形成一密封空腔,治疗头壳体内还设有一转动杆,转动杆的下端设有与治疗头壳体的开口正对并受控于超声波驱动器的聚焦压电陶瓷片,转动杆的上端通过一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通过齿轮连接。转动杆的上端与治疗头壳体内部的连接处设有绝缘软性密封件,密封件为硅胶。电机驱动器包括分别控制移动电机和转动电机动作的移动电机驱动器和转动电机驱动器。手柄壳体内设有对移动支架的移动距离做出响应的移动传感器。手柄壳体内设有对转动杆的转动角度做出响应的转动传感器。密封空腔内注入有可传导超声波的液体。手柄壳体上还设有控制开关。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请求由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称被告网店上显示库存有90个可售,据此主张被告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支架是需要专用模具制造的,故请求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两被告称没有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9525元、公证费2800元、律师费30000元以及原告公司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的误工费、差旅费。为证明上述支出,原告提交了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编号00906411)一张;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编号12985839)一张、4800元的公证费发票(编号12985840)一张以及《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费用明细表》一份。明细表中记载,在发票号为12985840的公证费发票中,包含(2019)粤广南粤第3613、3616号两份公证书的公证费各800元,未记载(2019)粤广南粤第3314号公证书的费用信息。被告一认为原告的专利产品实际上没有合法销售,不存在合法利益损失,并提交了《当心做了假超声刀!这伙人无证经营美容医疗器械在穗受审》《警惕!美容超声刀在我国尚未作为医疗器械获批》《做“超声刀”美容须先看机构资质》《“超声刀”美容不合法随意使用让人忧》《美容院引进“进口高端仪器”竟是“三无”产品》等新闻报道的打印件。原告对上述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查明

另查明,“文滔、刘晓铭、李活”三人为被告一的全部出资股东,2019年6月6日,股东由“文滔、刘晓铭、李活”变更为“刘均武”,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均武,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产品销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被告二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文滔”,注册资本为99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市场营销策划服务、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公证了其从被告一经营的网店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被告一也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告一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外形、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虽然被告一在官网上宣传其为制造商,但被告一的经营范围仅为批发零售,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标识制造商,被告一亦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原告指控被告一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一经营的网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收据上有被告二的公章,且被告一的前股东之一和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二和被告一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公章作为法人组织对外交易的重要凭证,是法人身份的象征,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法人应当妥善保管。被告二以管理不善,错盖公章为由否认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亦无任何标识指向被告二实施了制造行为。被告二也无在网店或通过其他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指控被告二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告一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1688网店内的库存数量通常为经营者自行填写,且被告一否认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原告仅凭此请求两被告销毁毁库存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并无认定两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故原告请求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两被告销毁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并未就其损失、被告获利或许可费数额进行举证,亦申请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到:1.原告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价值相对较高;2.专利产品的价格较高,原告专利为专利产品的核心部件,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较大;3.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一还许诺销售侵权产品;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了必要的维权费用等,本院酌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0元,被告二就其中的1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魅致百励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广州萨格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ZL**************“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魅致百励美容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广州萨格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前述金额中的1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30元,被告广州魅致百励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萨格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丽

人民陪审员周泽峰

人民陪审员刘志文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林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