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专利侵权滥诉之反赔

【主要内容】

本院认为,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

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

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1、将他人在先销售的产品外观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申请专利的行为,以此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侵权诉讼进行索赔,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使他人陷入不利的境地,在诉讼中又放弃了诉讼请求的,是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2、应对方为了应对恶意诉讼支付的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是由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直接导致的,属于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予以赔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初1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赵XX。

被告: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约翰迪尔中国公司)诉被告赵XX、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林、吴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赔偿原告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997万元;3、判令被告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向原告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被告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以其申请的ZL201430181353.7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京知民初字第817号(简称涉案案件)。后涉案专利被全部无效,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撤回涉案案件的起诉。约翰迪尔中国公司认为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将其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专利申请,然后恶意利用该专利向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因该恶意诉讼受到了损失,这些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应诉支付的律师费和提起无效宣告的相关费用。这种恶意诉讼行为应予以规制。

被告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中国销售的润滑油使用的圆筒形外包装与涉案专利的造型基本一致。在2010年第12期公开出版发行的《现代化农业》期刊上,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其广告中展示了该圆筒形外包装的润滑油。圆筒形外包装上显示有“跳跃的鹿”标识,该标识为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关联公司迪尔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且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经授权有权在中国使用该商标。

2014年6月13日,赵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涉案专利主视图显示,该专利圆筒主体的右上部有一个“跳跃的鹿”的标识,与迪尔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图案一致。

2014年12月15日,佳木斯市工商局向阳(东)分局作出佳向(东)工商处字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佳木斯市向阳区鸿运收割机配套产品销售部及张春鸿销售的润滑油外包装使用“跳跃的鹿”商标,因而侵犯迪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明,该批侵权润滑油系自2014年2月起从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国利)处购进。赵国利及赵XX作为佳木斯市向阳区鸿运收割机配套产品销售部及张春鸿的代理人参加了佳木斯市工商局向阳(东)分局举行的听证会,在陈述申辩中认可该批被控侵权产品从其处购进。

2015年5月8日,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几款润滑油系列产品的包装桶侵犯了赵XX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故而请求本院判令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停止侵权,销售被控侵权包装,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6_1357万元。

2015年7月2日,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其在2010年第12期公开出版发行的《现代化农业》期刊广告中的圆筒形外包装作为对比设计,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相同的油桶形状,正面贴标设计极其接近,虽然字母不同,但作为图案考虑,仅为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对比设计虽没有公开除立体图以外其他视图,但涉案专利主视图以外其他视图中贴标排练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在油桶形状及正面标贴图案设计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作出第292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无效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2016年8月1日,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就涉案案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相应民事裁定书。

另查,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图书馆支付资料费3840元,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720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无效宣告请求受理费1500元。另外,迪尔公司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涉案案件及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分别支付了66190元及63780元。

以上事实,有《现代化农业》2G10年第12期、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无效决定书、资料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据、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起诉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即涉案案件)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上述要件1,所谓“提出了某项请求”,通常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并且已将另一方当事人拖入了诉讼程序中,也即是受诉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并已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了应诉通知;所谓“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了某项请求,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了一种不利的境地,而后又在诉讼程序中变更或放弃了该请求的行为。本案中,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在涉案案件中起诉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并要求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又以撤诉方式放弃了全部诉讼请求,可以视为其已完成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相威胁的行为。

对于上述要件2,所谓恶意,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根据《现代化农业》2010年第12期的内容可知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已经在先使用了与涉案专利外观基本一致的润滑油外包装。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与无效决定书可知赵囯辉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利在已经明知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先销售的润滑油外包装造型的情况下,仍将与其造型基本一致的外包装申请为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且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样上使用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关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其申请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申请专利的行为。作为恶意申请涉案专利的被告应当知晓由于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该专利可以被授权公告。在明知涉案专利与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现有设计基本一致,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仍主张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现有设计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并意图使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该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诉讼权利,属于恶意诉讼。

对于上述要件3,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另一起知识产权诉讼所引发的纠纷,如果该诉讼并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后一纠纷可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对本案而言,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为应对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及对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请求所支付的代理费、公证费、资料费等费用,的确属于诉讼的合理支出项,也即是该诉讼确实造成了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

对于上述要件4,也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如社会声誉的降低、财产的损失等均是由对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考虑到专利案件的复杂性,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代理人应对诉讼,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代理费及为应对诉讼而进行举证工作所支出的公证费、资料费亦属必要。上述费用与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恶意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远东水泥公司在诉讼中支付的代理费、公证费、资料费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提交的代理费并无票据支持,仅有其关联公司与代理机构的往来邮件中列明的费用。因此,本院对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的代理费用的支出不能全部支持。考虑到在涉案案件中确有代理人出庭应诉的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的恶意程度、侵权性质、损害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九元,由原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赵XX、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杨淑兰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昊

书 记 员 李晓帆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江西省科学院“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发明授权

近日,盈科南昌所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来的授权公告,本所代理江西科学院申请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发明专利获得授权,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9那年3月申请,仅仅8个月即获得发明专利核准授权。

本发明涉及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属于污水生物处理技术领域。该装置包括箱体,箱体内自上而下依次设置三级吸附过滤区、植物处理区和深度净化出水区;每级吸附过滤区底部隔板均倾斜设置,向出水区一侧倾斜,三级吸附过滤区“之” 字型设置,形成跌水充氧,此外周壁上设置空气孔透气;第一级吸附过滤区仅填充基础滤料,第二和第三级吸附过滤区根据处理需要填充基础滤料和附加制剂。植物处理区种植耐阴植物,深度净化出水区设置紫外杀菌灯进一步确保出水水质。本发明工艺简单、维护方便、处理效果优良的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适用于生活污水或其他低浓度污水处理。

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箱体(1) ,箱体(1)内自上而下依次设置三级吸附过滤区、植物处理区和深度净化出水区;每级吸附过滤区均由底部隔板(11)、前进水隔板(4)和后出水隔板(6)构成,所述前进水隔板(4)和所述后出水隔板(6)上均匀设置有过水孔,所述前进水隔板(4)和后出水隔板
(6)之间填充吸附过滤填料,所述前进水隔板(4)和后出水隔板(6)与箱体(1)之间留有一定空间分别形成进水区(23)和出水区(24),所述出水区(24)的底部隔板上均匀设置有出水孔(7) ;每级吸附过滤区底部隔板(11)均倾斜设置,向出水区(24)一侧倾斜,三级吸附过滤区“ 之”字型设置;
所述植物处理区和深度净化出水区设置在所述箱体(1)底部,由前导流板(12)、挡板(19)、后导流板(20)分隔而成,所述前导流板(12)与所述挡板(19)之间形成植物处理区,所述挡板(19)与所述后导流板(20)之间形成深度净化出水区(25);所述前导流板(12)与所述后导流板(20)与箱体(1)底部留有一定空间形成过水通道,所述前导流板(12)与所述挡板(19)间设有支撑板(16) ,所述支撑板(16)设于所述前导流板(12)底部与箱体(1)底部留有一定空间形成布水通道,所述支撑板(16)上均匀设置多个布水孔(17) ,所述支撑板(16)上设置多层填料,填料层顶部种植修复植物(1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进水口(2)设置在所述箱体(1)上部,对应于第一级吸附过滤区的进水区(23) ;出水口(22)设置在所述箱体(1)的下部,对应于深度净化出水区(2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深度净化水区(25)内设置有紫外杀菌灯管(2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隔板(11)倾斜角度为2-6°,每级滤料上设置有滤料固定网(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吸附过滤区及深度净化出水区上部空间的箱体壁上设置多个空气孔(3)。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深度净化出水区上部空间的箱体壁上还设置有多个透光孔(26),修复植物(18)上方安装有灯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级吸附过滤区仅填充基础滤料,第二和第三级吸附过滤区填充基础滤料和附加制剂。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础滤料为碎石、粗砂和锰砂,质量配比为1:1:1;第二级吸附过滤区附加制剂为改性沸石和锁磷剂,改性沸石:锁磷剂:碎石:粗砂:锰砂质量比为0 .5-1:0 .1-0 .3:1:1:1;第三级吸附过滤区附加制剂为活性炭和PGPR制剂,活性炭:PGPR制剂:碎石:粗砂:锰砂质量比为0.5-1:0.1-0.3:1:1:1。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层填料填充三层,由下至上依次为碎砖(15)、陶粒(14)和粗砂(13),粒径逐渐减小。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修复植物(18)选用耐阴修复植物,苦草、黄菖蒲、风车草、海芋或白掌中的一种或多种。

盈科律师为艾和生物科技、占狂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供辩护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辉,男,1986年10月18日生,系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曹伊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占狂为。

辩护人徐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及沪杨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占狂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占狂为的犯罪地及经营地、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辉及辩护人曹伊丽、被告人占狂为及辩护人徐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主要从事保健营养品的销售,被告人占狂为系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开始,占狂为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假冒的“CELLFOOD”营养液,并通过艾和公司各门店以零售价人民币518元予以销售。后占狂为还将从王某某处购进的假冒“CELLFOOD”营养液兑水稀释,同时又从谢某某(另案处理)处定制了仿造的“CELLFOOD”营养液的标识,将稀释过的“CELLFOOD”营养液予以包装后通过艾和公司门店予以销售。

经审计,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4日,艾和公司销售假冒的“CELLFOOD”营养液金额达人民币4,092,816元。

经权利单位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上述”CELLFOOD”营养液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占狂为在本市闵行区兴梅路XXX号艾和公司经营地被抓获。

审理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书如下:经审计,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4日,艾和公司销售假冒的“CELLFOOD”营养液金额达人民币2,747,088元。变更起诉书并对证据部分作了相应的变更。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单位艾和公司、被告人占狂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艾和公司、被告人占狂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艾和公司的辩护人表示被告单位及其法人均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辩护人基于庭审提出以下罪轻辩护理由:1、被告单位已退回部分客户的货款,该情况已经被核实;2、被告单位系初犯、偶犯,除了涉案产品外,其他产品系正品;3、被告单位愿意退出违法所得,也认识到经营信誉重要性,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占狂为的辩护人表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售假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区别于有预谋的售假行为;2、本案销售数量,其供述虽有出入,但其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是认可的;3、被告单位已退出部分货款,希望法庭对此酌情考虑弥补被害人损害的态度;4、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是认罪的,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5、被告人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270万的犯罪金额,对个人量刑上还是有所区分的;6、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占狂为犯罪后的态度和犯罪起因等,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艾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主要从事保健营养品的销售,被告人占狂为系法定代表人。

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占狂为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支人民币110元或96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的“CELLFOOD细胞食物”,并通过艾和公司各门店以每支人民币580元零售价予以销售。后被告人占狂为还将从王某某处购进的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勾兑稀释,同时又从谢某某(另案处理)处定制带有“CELLFOOD”标识的包装盒、商标标识粘纸,从葛某某处定制塑料瓶,将上述稀释过的“CELLFOOD细胞食物”灌瓶贴标包装后通过艾和公司门店予以销售。

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兴梅路XXX号XXX区XXX号楼二层艾和公司经营地将被告人占狂为抓获,并在该处及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艾和公司仓库内查获标有“CELLFOOD”标识的细胞食物77盒(每盒10支)、单支196支及17个包装盒、66本说明书等。同日,公安机关从本市嘉定区嘉美路XXX号谢某某处查获660个“CELLFOOD细胞食物”包装盒及一块有“CELLFOOD”字样的金属模板。经权利人授权的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查获的“CELLFOOD细胞食物”共计966支、包装盒共计677个、说明书共计66本、有“CELLFOOD”字样的金属模板一块均为假冒。

经审计,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4日间,艾和公司销售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的金额达人民币2,747,088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艾和公司退还部分货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艾和公司的注册情况,被告人占狂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本市闵行区兴梅路XXX号XXX区XXX号楼二层艾和公司经营地及虹梅南路XXX弄XXX号艾和公司仓库内查获“CELLFOOD细胞食物”77盒(每盒10支)、单支196支及17个包装盒、66本说明书。同日,公安机关从本市嘉定区嘉美路XXX号谢某某处查获“CELLFOOD细胞食物”外包装盒660个及有“CELLFOOD细胞食物”字样金属模板一块;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占狂为从其处以每支人民币110元或96元的价格购进“CELLFOOD细胞食物”的事实;

4、证人葛某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5月至案发,其公司根据被告人占狂为提供的样瓶为被告人占狂为定制塑料瓶的情况;

5、证人谢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占狂为找到其要求定制“CELLFOOD细胞食物”的包装盒及标识粘纸,并提供样品,其多次发货给被告人占狂为,并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货款;

6、证人占甲的证词,证实2012年6、7月份,其应儿子占狂为的要求,在安徽省宣城市柏庄小区的家里帮助占狂为灌装制作假冒的“CELLFOOD细胞食物”,并通过货运公司运往上海;

7、《银行账户查询》,证实被告人占狂为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情况,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王某某、谢某某等人;

8、证人许某某、占乙、高某、沙甲、沙乙、李某某、陶某某、付某某、关某、饶某等人的证词,证实艾和公司从事“CELLFOOD细胞食物”等保健营养品的销售,并证实公司销售的细胞食物即指“CELLFOOD细胞食物”,统一售价每支人民币580元,同时证实没有其他营养品或保健品叫细胞食物;

9、《商标注册证》,证实“CELLFOOD”商标在中国依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10、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声明》、《产品鉴定证明》、《鉴定书》等,证实经权利单位授权的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公安机关扣押的“CELLFOOD细胞食物”966支、包装盒677个、说明书66本、有“CELLFOOD”字样的金属模板一块均为假冒;

11、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细胞食物的情况》及《关于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细胞食物的情况的补充情况》、销售记录等,证实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艾和公司销售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的金额为人民币2,747,088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占狂为的到案过程,以及公安机关根据艾和公司提供的退款材料联系客户,有部分客户表示收到过艾和公司关于“CELLFOOD细胞食物”的退款,且退款金额与艾和公司提供的退款材料一致,有部分客户表示未收到过艾和公司关于“CELLFOOD细胞食物”的退款,另有客户无法联系;

13、被告人占狂为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艾和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占狂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艾和公司、被告人占狂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艾和公司、被告人占狂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部分货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勾兑稀释灌装部分因无法区分数量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但对该假冒行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单位艾和公司、被告人占狂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占狂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金属模板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谦

审判员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吴奎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呈

盈科律师代理庞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判缓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本市青浦区。

辩护人张文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陈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二部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文建、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等人共同租赁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作为办公仓库,并在各自的网店上对外销售净水器滤芯。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对外低价销售假冒的“时代沃顿汇通膜”品牌滤芯7.4万余元、假冒的“DOW”品牌滤芯1,700余元。被告人庞某某对外低价销售假冒的“DOW”品牌滤芯5.7万余元、假冒的“时代沃顿汇通膜”品牌滤芯1.3万余元。

2018年8月14日,公安机关至上述仓库地点查获被告人袁某某待销售的2.5万余元假冒“时代沃顿”品牌滤芯763支、被告人庞某某待销售的300余元假冒“时代沃顿”品牌滤芯11支,并于当日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自愿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秦1、殷某、李某某、郑某、赵某、秦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快递及发货单据,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交易数据光盘,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权利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另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净水器滤芯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净水器滤芯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六、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君

人民陪审员杨秀兰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经文佳

“翻新”侵权法律分析

一、案情简要

经营者在二手市场购买某品牌的手机(或电脑或打印器材或医疗器械等),经过检测、维修、换壳、组装翻新二手机再次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如果明确告知消费者该产品为“翻新”产品时,是否可以规避法律责任呢?二、法院实践

截止到2019年10月30日,在无讼案例平台中以“翻新”关键词检索,共检索到深圳市731宗案件,其中民事214宗、刑事511宗,刑事犯罪中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439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31宗。

法院一般对“翻新”的行为都会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进行的二次制造”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从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比如在黄常宇黄水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深圳中院案号(2018)粤03刑终1125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易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既包括从市场采购二手苹果手机和零配件并组织他人进行手机翻新,又涉及将翻新好的苹果手机重新投入市场出售牟利,在这一过程中,已经实施了将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用于产品上之行为”。

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晓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翻新的合法化

现实行政或司法中是否有可能将“翻新”行为合法化呢?答案是肯定的,但道路是曲折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9修正)》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本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本法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九条规定: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

工业和信息化部相继出台了《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及《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进一步明确细化了“翻新”合法化成“再制造”的路径。

“再制造”的产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类、机电类、医疗器械类、计算机服务器等(可参照《再制造产品目录》,现已更新至第八批)。

一般自然人不得申报“再制造”产品,企业可以向工信和信息化部申报成为“再制造企业”,符合资质的企业在将“再制造产品”做认证,并注明“再制造”标识,从而将翻新行为合法化。

根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申报“再制造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三)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应获得相应许可;(四)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五)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就目前“再制造产品”的认证中,主要集中在工程机械类,但随着节约型社会的建设,打印耗材、医疗诊断仪器等也成为工信部近些年鼓励再制造产品的范畴,相信未来会有更多的产品纳入再制造产品的范畴,从而进一步促进经济循环。

(本文作者:盈科崔利楠律师)

习近平强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增强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11月5日上午在上海开幕。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

尊敬的马克龙总统,尊敬的霍尔尼斯总理,尊敬的米佐塔基斯总理,尊敬的布尔纳比奇总理,尊敬的各位议长,尊敬的各位国际组织负责人,尊敬的各代表团团长,各位来宾,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在这多彩的深秋时节,很高兴同大家相聚在黄浦江畔。现在,我宣布,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正式开幕!

首先,我谨代表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并以我个人的名义,对远道而来的各位嘉宾,表示热烈的欢迎!向来自世界各地的新老朋友们,致以诚挚的问候和良好的祝愿!

一年前,我们在这里成功举办了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今天,更多朋友如约而至。本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延续“新时代,共享未来”的主题。我相信,各位朋友都能乘兴而来、满意而归!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去年,我在首届进博会上宣布了中国扩大对外开放的5方面举措,对上海提出了3点进一步开放的要求。一年来,这些开放措施已经基本落实。其中,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已经正式设立,我们推而广之,还在其他省份新设了6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再就是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已经正式实施;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已经作为国家战略正式实施;这两年来,中国的国家战略又迈出新的步伐,粤港澳大湾区战略、京津冀一体化战略、长江经济带战略、黄河流域生态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东北振兴战略、西部开发战略,今年又明确了长三角发展的新战略。《外商投资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行;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已经出台;扩大进口促进消费、进一步降低关税等取得重大进展。去年,我在进博会期间举行的双边活动中同有关国家达成98项合作事项,现在清点一下,其中23项已经办结,47项正在积极推进,28项也在跟进推进。

我在这里给大家汇报一下第一届进博会以后中国做的事情,也就是说我们是一个守信的国家,我们说出来的话都是要算数的。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经济全球化是历史潮流。长江、尼罗河、亚马逊河、多瑙河昼夜不息、奔腾向前,尽管有时会出现一些回头浪,尽管也会遇到许多险滩暗礁,但大江大河奔腾向前的势头,这是谁也阻挡不了的。

世界经济发展面临的难题,没有哪一个国家能独自解决。各国应该坚持人类优先的理念,而不应把一己之利凌驾于人类利益之上。我们要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和举措,共同把全球市场的蛋糕做大、把全球共享的机制做实、把全球合作的方式做活,共同把经济全球化动力搞得越大越好、阻力搞得越小越好。

为此,我愿提出以下几点倡议。

第一,共建开放合作的世界经济。当今世界,全球价值链、供应链深入发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各国经济融合是大势所趋。距离近了,交往多了,难免会有磕磕碰碰。面对矛盾和摩擦,协商合作才是正道。只要平等相待、互谅互让,就没有破解不了的难题。我们应该坚持以开放求发展,深化交流合作,坚持“拉手”而不是“松手”,坚持“拆墙”而不是“筑墙”,坚决反对保护主义、单边主义,不断削减贸易壁垒,推动全球价值链、供应链更加完善,共同培育市场需求。

第二,共建开放创新的世界经济。创新发展是引领世界经济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处在实现重大突破的历史关口。各国应该加强创新合作,推动科技同经济深度融合,加强创新成果共享,努力打破制约知识、技术、人才等创新要素流动的壁垒,支持企业自主开展技术交流合作,让创新源泉充分涌流。为了更好运用知识的创造以造福人类,我们应该共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不是搞知识封锁,制造甚至扩大科技鸿沟。

第三,共建开放共享的世界经济。我们应该谋求包容互惠的发展前景,共同维护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坚持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我们应该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加大对最不发达国家支持力度,让发展成果惠及更多国家和民众。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中国开放的大门只会越开越大。中国共产党刚刚举行了十九届四中全会,制定了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包括很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重要举措。我们将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坚持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持续推进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

第一,继续扩大市场开放。中国有近14亿人口,中等收入群体规模全球最大,市场规模巨大、潜力巨大,前景不可限量。中国老百姓有一句话,叫作“世界那么大,我想去看看”。在这里我要说,中国市场这么大,欢迎大家都来看看。中国将增强国内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积极建设更加活跃的国内市场,为中国经济发展提供支撑,为世界经济增长扩大空间。中国将更加重视进口的作用,进一步降低关税和制度性成本,培育一批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扩大对各国高质量产品和服务的进口。中国将推动进口和出口、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双边贸易和双向投资、贸易和产业协调发展,促进国际国内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

第二,继续完善开放格局。中国对外开放是全方位、全领域的,正在加快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中国将继续鼓励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胆试、大胆闯,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就是我们的海南省,全省建成自由贸易港。打造开放新高地。中国将继续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并将制定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新的国家战略,增强开放联动效应。中国有两大母亲河,一个叫长江,一个叫黄河。我们将在两河流域进一步科学布局。

第三,继续优化营商环境。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今年10月24日,世界银行发表《2020营商环境报告》,中国营商环境排名由46位上升到31位,提升15位。上个月,中国公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今后,中国将继续针对制约经济发展的突出矛盾,在关键环节和重要领域加快改革步伐,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中国将不断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放宽外资市场准入,继续缩减负面清单,完善投资促进和保护、信息报告等制度。中国将营造尊重知识价值的环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大力强化相关执法,增强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第四,继续深化多双边合作。中国是国际合作的倡导者和多边主义的支持者。中国支持对世界贸易组织进行必要改革,让世界贸易组织在扩大开放、促进发展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增强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今天下午,中方将主办世贸组织小型部长会议。我们期待各方坦诚交换意见,共同采取行动,为完善全球经济治理贡献正能量。我高兴地得知,昨天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15个成员国已经整体上结束谈判,希望协定能够早日签署生效。中国愿同更多国家商签高标准自由贸易协定,加快中欧投资协定、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海合会自由贸易协定谈判进程。中国将积极参与联合国、二十国集团、亚太经合组织、金砖国家等机制合作,共同推动经济全球化向前发展。

第五,继续推进共建“一带一路”。目前,中国已经同137个国家和30个国际组织签署197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中国将秉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坚持开放、绿色、廉洁理念,努力实现高标准、惠民生、可持续目标,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面向未来,中国将坚持新发展理念,继续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着力培育和壮大新动能,不断推动转方式、调结构、增动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为世界经济增长带来新的更多机遇。

我相信,中国经济发展前景一定会更加光明,也必然更加光明。从历史的长镜头来看,中国发展是属于全人类进步的伟大事业。中国将张开双臂,为各国提供更多市场机遇、投资机遇、增长机遇,实现共同发展。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中华文明历来主张天下大同、协和万邦。希望大家共同努力,不断为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积极贡献!

谢谢大家。

(来源:新华社)

电商“二选一”白热化,格兰仕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广知立案

11月5日,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格兰仕)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消息称,10月28日,其就天猫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相关事宜提起诉讼。11月4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11月4日已受理该案。

据了解,格兰仕提起此次诉讼是对今年618期间格兰仕发布多份声明的后续,这也是继京东起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后的第二起涉及电商平台的此类案件。

今年6月17日,电商“6·18”大战前夕,格兰仕就曾发布声明称,“格兰仕在天猫平台出现搜索异常”,并对此深表不满。

其提到,自2019年5月28日格兰仕拜访拼多多以来,格兰仕在天猫平台的搜索端陆续出现异常,导致正常销售遭遇严重影响。发现异常后,格兰仕通过各种方式与天猫沟通,但异常问题至今尚未得到解决。到目前为止,格兰仕认为至少是天猫业务层面上的不作为,希望引起天猫高层的足够重视。

格兰仕当时还称,为备战“6·18”促销,格兰仕及合作伙伴在天猫平台备货超过20万台,并积极配合促销活动,但这些努力如今均化为泡影。“我方同时严正呼吁:店大不能欺客。”

据报道,6月17日晚间,天猫方面曾回应称,在APP上搜索“格兰仕”显示都是正常的。但显然,格兰仕对此并不满意,6月18日之后,格兰仕在其官微连续发声,称“请天猫高层站出来说话”“别玩阴的”等。

根据格兰仕方面公布的“事件盘点”,4月3日,天猫屏蔽格兰仕在全淘、聚划算、淘抢购资源,要求其下架拼多多平台旗舰店。5月20日,天猫要求格兰仕出具“退出拼多多”公函,被断然否决后进一步封锁格兰仕资源,清退聚划算,“520大促”会场资源。5月27日与天猫进一步商谈,天猫要求格兰仕下架拼多多旗舰店,并且要求618之后下架包括专卖店在内的所有拼多多店铺,再次未能达成共识。格兰仕应邀拜访拼多多,之后就出现6月17日格兰仕质问天猫的一幕。

巧合的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今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召开“规范网络经营活动行政指导座谈会”,召集京东、快手、美团、拼多多、苏宁、阿里巴巴、云集、唯品会、1药网等20多家平台企业参会,指出近期网络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是网络集中促销活动中易发高发的问题,并对规范网络经营活动提出具体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反垄断局、价监竞争局相关负责人及部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同志参加会议。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司长梁艾福表示,互联网领域的“二选一”、“独家交易”是《电子商务法》明确禁止的行为,也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将对各方反映强烈的“二选一”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

盈科律师代理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黄天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逸捷,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石斌,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北京市同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文书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冯报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惠影,该书店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黄天源起诉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文书店(以下简称外文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出版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南市民三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出版社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桂立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天源的委托代理人黄逸捷,被告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锋、被告外文书店的委托代理人何惠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天源诉称:上海外文教育出版社于2002年11月出版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是原告独立创作而形成的知识成果,是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007年11月,被告出版社出版了《实用法语会话900句》,该书内容多处抄袭原告的作品《法语交际口语手册》。原告在发现被告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后,曾多次与被告出版社联系,要求被告出版社承认其侵权行为并承担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但被告出版社不予理睬。被告出版社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并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造成了严重伤害。同时,被告外文书店在南宁市销售侵权图书的行为扩大了侵权范围,也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出版社停止侵权,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其侵权作品《实用法语会话900句》,并收回、销毁市场上所有待售侵权作品;2、被告出版社在《人民日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上就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公告费用由被告出版社负担;3、被告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外文书店停止销售被告出版社出版的侵权作品《实用法语会话900句》,并赔偿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开支15.8元;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出版社答辩称:1、被告出版社对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享有著作权,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事实,因该书是日常的会话用语汇编,日常用语本身没有独创性,单个句子不能形成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汉语日常会话翻译成法语出现雷同在所难免,被告出版的书籍的作者是大学法语教授,有能力对作品进行翻译,也没有侵权的必要。2、被告出版社已经尽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出版经过了合法的授权,也进行了合理的审查,该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德,如果对日常用语也进行保护,那日后每人使用日常用语都会造成侵权,都要经过原告的同意,都要向原告支付报酬。3、原告赔偿数额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10万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4、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出版行为未给原告的信誉和社会评价带来影响,被告出版的书籍也没有歪曲原告的作品,因此要求被告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外文书店答辩称:被告外文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是合法的出版物,该书是否存在侵权被告外文书店无法知道,也无义务核实该书是否侵权,因此,被告外文书店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天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外文书店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原告与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的《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原告依法对《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享有著作权;证据4、原告所编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第一版时间为2002年11月,书号为ISBN7-81080-595-9/G313,证明原告对该书享有著作权;证据5:刘国生所编,被告出版社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一书,第一版时间为2007年11月,书号为ISBN978-7-81115-251-7,证明被告出版社的出版物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6:《被告作品抄袭部分出处一览表》,证明被告出版物中与原告的作品完全相同的句子200句,其他稍有改动,部分相同的句子有18句,比例达到24.22%,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7:2008年3月10日由原告律师发给被告出版社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出版社协商;证据8:《购书发票》一张,金额为15.8元,证明被告外文书店销售侵权图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9:原告的聘书及个人获奖证书等5份,证明原告的社会地位及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证据10:被告出版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出版社的主体资格。

被告出版社对原告黄天源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被告作品抄袭部分出处一览表》,被告认为完全相同的句子是197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0句;证据7《律师函》中提的侵权作者是刘春生,与本案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外文书店对原告黄天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黄天源所举的第1、2、10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对《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享有著作权;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为被告出版社出版物;证据6是原告对两部出版物相同部分所做的对比,在庭审时原告认为完全相同的句子为200句,而被告出版社认为完全相同的句子是197句,相差3句,因被告出版社未在庭审时及庭审结束后按照法院要求核对差别的3个句子,因此本院认定两部出版物完全相同的句子为200句;证据7《律师函》被告出版社认可已经收到,但认为函件中提及的作者姓名是刘春生而不是本案涉案出版物的作者刘国生,故函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由于《律师函》中说明是受本案原告黄天源委托,就被告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涉嫌侵权一事进行的交涉,其中提及的涉嫌侵权的出版物名称为《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与本案涉案出版物名称一致,因此,函件中的“刘春生”应为“刘国生”的笔误,该《律师函》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可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与被告出版社就涉案事实进行协商;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外文书店销售本案涉案图书;证据9可证明原告的专业成就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天源为广西民族大学法语教授,并获得国务院颁发政府特殊津贴。

2002年9月27日,黄天源与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由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为其出版《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第一版时间为2002年11月,书号为ISBN7-81080-595-9/G313。该书分功能表达法和情景表达法两部分,收录的是基本的言语功能和生活场景的表达方法,全书全部以句型的形式出现。在第一部分“功能表达法”中包括有问候、接待、介绍、辞别、祝词,包括怀疑、鼓励、称赞等情绪表达方式;帮助、服务、投诉等行为方式以及用于条件与假设、比较与最高、增减与倍数、长短与大小、天气、节、月、日和时间情形下的各类表达方式。第二部分“情景表达法”中包括有:必要手续中的“申请一般签字”、“”申请留学长期签字”等;交通运输中的“乘飞机”、“乘火车”、“乘地铁”、“乘出租车”等,邮电、银行、社会保障、住宿、维修、饮食、购物、贸易、招标和投标、医疗、卫生、学习、电脑、求职、会议、旅游、体育运动、娱乐、电影、戏剧、音乐与舞蹈等情景中常用的表达方式。

被告出版社出版的刘国生所编《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一书,第一版时间为2007年11月,书号为ISBN978-7-81115-251-7。该书在被告外文书店有售。与原告作品相比较,该书分四篇,第一篇“奥运精神”;第二篇“日常交际用语”中包含有问候、介绍/自我介绍、道别、小时、分钟和秒、日期、月份、年份、天气与温度、接待、电梯等部分;第三篇“社会交际用语”中包含寻找宾馆和订房间、介绍和说明、其他服务、离店、在餐厅、在咖啡馆或酒吧、在家中吃饭、在食堂、商店、小卖部、价格和付款、其他服务、电话、邮局、兑换外币、存取款、交费、汇率及其他普通保险、社会保险等场合中常用的表达方式;第四篇“公共场合用语”中包括乘火车、飞机、地铁和城市公交、乘出租车、行李、旅途综合服务、各项手续与检查、兴趣与爱好、音乐和舞蹈、电影和戏剧、电视、照相、摄相、度假、主要景点介绍、旅游常用语、问候、在法国旅行、运动、竞赛、各项运动等。

与《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相比较,《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中有200句句子完全一致,完全一致的句子在《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的第一、二部分均有分布。如在原告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199页“A la cantine”(中文:在食堂吃饭)中“Tu de jeunes avec moi a la cantine?你和我一起在食堂吃中饭好吗?”在被告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第83页第三篇“社会交际用语”“八、在食堂”部分中的第一句话完全一致。

经法院抽取两部作品中均有的“乘飞机”一部分。在《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二部分“情景表达法”中“交通运输”有“乘飞机”场景,分别以“乘客”、“职员”、“喇叭广播”和“空中小姐”身份进行陈述的句子。而《实用法语会话900句》第四篇“公共场合”用语中“二、飞机”则是以“登机前”、“登机”、“宣布注意事项”、“晕机”、“中途停降”、“赠送纪念品”、“乘客问询”和“抵达终点”等场景中常用语句作为内容。

被告出版社未提交与《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作者刘国生的出版合同,该书也未载明印数,被告外文书店称其从被告出版社处所购进的涉案图书为5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2、如两被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否则即构成侵犯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者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本身。侵权的对比也应当贯彻这个原则,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应当以原、被告作品的表达方式进行对比,就是看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在表达方式上是否相同。如果是相同的或近似的,再加之被告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作品抄袭了原告的作品;反之则不成立。但当某种事实或思想只有一种表达方式或表达方式有限时,即使二者的表达方式相同或相似,也不构成侵权。

从本案所涉及的两部出版物看,不是对已有法语作品的翻译,因此,不属于演绎作品。原告起诉依据的作品《法语交际口语手册》内容以句型的形式出现,均是中文对照法语日常用语,并无具体人物,对话问答背景的设置,也没有创作人员个人情感的表达,原告的作品应视为中文对照法语日常用语的汇编,为汇编作品,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按照特定要求对内容进行选择或者对内容进行编排上。因日常用语的特性是人们在语言交际中长期使用所形成的最基本和最常用的口语,具有固定性和稳定性,其并不具有独创性,如在原告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168页和被告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第154页均有的中文“劳驾,我要存款/取款”及法语。

“C’est pour un depot/un retrait d’esp e ces,s’il vous plait”均是人们在日常语境中的基于某种特定需求用语言进行表达的固定方式。故原告作品的独创性应体现在对作品编排上,即原告只能对作品的编排方式享有著作权,而对其内容则不享有著作权,因其选择的内容为不具有独创性的日常用语。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所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汇编作品的结构,而不保护汇编作品的内容。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即是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在体例的编排上是否存在不同,如相同,即被告侵权。

经对比,涉案两部作品在体系结构方面,原告作品是以人们日常生活中表达自身的情绪或者对事物的主观看法作为第一部分的,是自身内在情感的表现形式;而第二部分则是以人们身处客观环境的不同而与他人交际所需使用的表达方式,是外在生活环境的交流方式。原告作品的两部分是以主观意见的表达和客观需求的表示作为区分标准的。被告的作品结构上,则以奥运精神作为第一部分,而第二、三、四部分作为被告作品的主要组成部分,均是不同场合使用的交际用语,在内容的编排上均是以不同场合作为分类标志的,虽然与原告的作品第二部分的某些场合有重合,如均有乘飞机、存取款、在食堂吃饭等,因双方的作品均是日常用语汇编,不排除日常的生活场景有重合的可能,总体上看,被告作品在体例编排上与原告作品不相同。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中有200句句子完全一致的问题,考虑到两部作品均是对日常用语的收录,因此不可避免在论述过程中存在相同的、相对固定的表达方式,从而出现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一些内容,故原告提出以相同的句子作为被告抄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作品与被告作品在体例编排上不相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一书中抄袭了原告的作品,故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起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天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天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燕萍

审判员:宋桂芬

审判员:余健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栩

盈科律师代理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喻凯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林友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香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文创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梦香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博林文创公司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博林文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无侵犯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主观恶意,上诉人2015年12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2017年1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2017年3月开始使用;2017年9月为避免侵权,便停止使用“7夫子”注册商标,将店面铺头商标更换为“七夫子”。“7夫子”商标于2018年1月10日被宣告无效,所以从时间节点上看,上诉人与2018年1月10日之前使用涉案商标是基于对国家商标局的信赖,该注册商标被注销前,上诉人属于合法使用,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使用无合法依据有误。2.在商评委未核定该商标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主动停止使用,更换了部分实体店门头,进一步体现了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恶意。在此情况下,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6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3.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为50万元,仅支持了6万元,判令诉讼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博林文创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博林文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及停止许可他人使用侵犯原告国作登字-2016-F-00249948号、国作登字-2016-F-00249945作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万元整;3.判令被告在贵州都市报、贵阳晚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及2015年9月9日,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将作品名称为“HelloKongzi”及“HelloKongzi商标”的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F-00190132、国作登字-2015-F-00227105,登记证上载明著作权人均为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7月1日。原告经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于2015年10月14日取得了两美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原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49948号、国作登字-2016-F-00249945。两美术作品分别如下(由上至下分别为“HelloKongzi”和“HelloKongzi商标”):

原告提供了系列合同、发票、新闻报道及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为宣传HelloKongzi系列作品投入了人力、物力,并花费了巨额宣传费。

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2017)黔筑立诚公字第729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2号写字楼内的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证,取得该公司的“招商手册”1份,并进行拍照,拍摄照片11张。该公证书反映,被告在其“招商手册”及公司的宣传图片中使用了“7夫子及图”。“招商手册”中“评估分析”内容为:A级,店面面积15平米,投资总额4.5万元……年利润20万元左右;B级,店面面积15平米,投资总额7.5万元……年利润45万元左右,同时载明,本报告是在经营预测的基础上完成,仅供参考,公司对此不做盈利和投资回收的承诺。

贵州省贵阳市恒律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2017)黔筑衡律公民字第535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带领下到达贵阳市浣沙路40号的“7夫子第1007店”;贵阳市黄金路84号的“7夫子第10011店”;贵阳市延安南路花果园V区9栋的“7夫子第10020店”;贵阳市中山南路花果园国际金融街3号的“7夫子第01088店”;贵阳市遵义中路花果园C区8栋的“7夫子第1005店”;贵阳市花溪大道(甘荫塘)5、6、7公交车始发站的“7夫子第1018店”;贵阳市花溪区民主路的“7夫子第1002店”;贵阳市观山湖区兰州街的“7夫子第1009店”;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苑街与金源街交叉路口(龙贤苑14幢)的“7夫子第10010店”;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富康路的“7夫子第1001”店,分别对各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从公证书所附照片看,贵阳市延安南路花果园V区9栋的“7夫子第10020店”、贵阳市中山南路花果园国际金融街3号的“7夫子第01088店”的门头使用的是“七夫子及图”,其余店铺门头使用的是“7夫子及图”。具体如下(由左至右分别为“7夫子及图”和“七夫子及图”):

就上述公证事宜,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3883.4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佐证)。

被告提供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8686747”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被告使用的“7夫子及图”是基于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取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原告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03397号”《关于第18686747号“7夫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的“7夫子及图”商标于2018年1月10日被宣告无效。

被告提供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73433的作品登记证书,用于证明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名称为“七夫子图案”的美术作品进行登记,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该美术作品的正面图像与上述“七夫子图案”图像相同。同时提供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第22029360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其于2018年1月14日将该美术作品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注册商标。并主张目前被告使用的均是“七夫子图案”商标,“7夫子及图”商标未再使用。原告提供了被告网站上宣传图片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加盟店为4358家,同时证明被告的网站上仍然在使用“7夫子及图”商标。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7夫子及图”侵权,并不主张“七夫子图案”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属于著作权法作品的保护范畴。涉案美术作品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应认定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否认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载明,被告在其“招商手册”、公司宣传图片、部分店面门头及相关网站上使用了“7夫子及图”。经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对比,被告使用的“7夫子及图”中的图像从造型、发饰,眼睛、眉毛,胡须、衣袖等方面均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基本一致。被告的“7夫子及图”商标于2018年1月10日被国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本案中被告使用“7夫子及图”中图像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经营门店的销售情况应由市场、价格、需求、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等因素决定,被告在其招商手册、店面门头等使用“7夫子及图”中的图像用于宣传、装饰,对被告面点的销售并不起决定性因素,其“招商手册”也只是经营预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售出的面点系因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相同的图像才得以售出,同时原告亦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用途、侵权后果严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0000元。鉴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且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均予以上网公布,足以消除影响,故对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的国作登字-2016-F-00249948号、国作登字-2016-F-00249945作品的行为;二、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美术作品权属及其使用“7夫子及图”的行为等事实并无异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侵害作品著作权并不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其次,上诉人并未主张行使著作权法规定的各类抗辩权并提供相应证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其无主观过错、合法使用商标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但在对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进行审视时,本院亦注意到,“广袖长衫、白须白眉、发髻头钗”等创作元素均为描绘我国古代老年男子时的惯用表现手法,此基础上,涉案作品仅增加了极为有限的独创性表达:一是为刻画孔子这一人物,卡通形象发髻上横插穿过的头钗为毛笔造型;二是卡通形象的胡须为八字胡(形似逗号)与长髯(形似水滴)的组合。与被诉侵权的“7夫子及图”相较,后者卡通人物的头钗并非毛笔造型,胡须为八字胡(形似逗号)与长髯(形似阿拉伯数字7)的组合,该卡通人物手中还托举着一个包子。也就是说,两者相似之处仅在于卡通形象的胡须处。

著作权法旨在保护富有作者独特个性的独创性表达,通过赋予作者一定时期的垄断权来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并在保护期限届满后使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以促社会发展、繁荣。本院无意评价美术作品艺术造诣的高低,但认为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旨意,对作品提供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虽对被告侵权行为方式、后果等进行了考量,但却忽略了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自身独创性极为有限这一重要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减,确定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的国作登字-2016-F-00249948号、国作登字-2016-F-00249945作品的行为;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进

审判员秦娟

审判员黄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莎艳

盈科律师代理中医古籍出版社版权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田兴秀,男,1933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委托代理人田小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系田兴秀之子,住湖南省花垣县。

委托代理人李丽恒,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苗族,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住湖南省花垣县。

原告关祥祖,男,194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田小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花垣县卫生局宿舍。

被告杜江,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阳中医学院药学院院长,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黄彬,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21696199。

被告张景梅,女,出生,族,贵州省社会主义学院,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中医古籍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16号大白楼5层。

法定代表人刘从明,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20732107。

审理经过

原告田兴秀、关祥祖诉被告杜江、张景梅、中医古籍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秀的委托代理人田小俊、李丽恒,原告关祥祖的委托代理人田小俊,被告杜江的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中医古籍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兴秀、关祥祖诉称,二原告于1995年12月出版《苗族医药学》,田兴秀于2004年1月出版《三本论》,对两部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编写出版的《苗医基础》中很多内容引用、抄袭、篡改、歪曲原告所著述的《苗族医药学》、《三本论》的内容,且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付给原告任何报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出版、销售和传播《苗医基础》,停止以该书作为苗医药教材,并对已出版而尚未销售的存书予以公开销毁;2、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支付原告作品使用报酬费1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4249元。

被告杜江辩称,1、苗族医药的性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2008年国务院批准黔东南“苗医药”、“侗医药”、“瑶族医药”为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苗族社会历史上为了生存、繁衍而世代流传下来的苗族医药,以口口相传、传男不传女、传内不传外的方式保存至今。苗族自古没有文字,类似于苗族医药这样的文化资源均是口头传述的方式保存,成为苗族共同的文化财富。杜江作为贵阳中医学院的教授,自80年代开始便着力研究苗族医药,走访了全国苗族医药资源保存较完整的苗族聚居区,通过发掘、记录、整理等方式为苗族医药这一文化资源的传承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原告所著《苗族医药学》、《三本论》是对流传的苗族医药资源的记录、编撰,并非完全属于其独创。所以同为对苗族医药资源收集、记录、整理的被告作品《苗医基础》当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原告提交的侵权内容对照表涉及的事实不成立。同为调研成果,由于调研地域性、传统性的特点,将调研成果进行整理的过程中,为了保证资料的原始性、真实性,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词语的雷同,如原告侵权对照表中表述的“十窟”“命窟(囟门)”;同为基于苗族生存哲学思想的基本介绍,不可避免地会用到哲学领域的基本词汇,如认识论、三大辩证观点等;原告作品中涉及的基本观点并非原告独创,在其作品发表之前就已经存在,或者说是基于调研的不同地域成果的整理,而不是原告起诉的抄袭、篡改。3、被告所著《苗医基础》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所为。作为传承、弘扬、记录苗族文化资源的需要,被告在贵州省政府的支持下编撰了《苗医基础》这一教科书,旨在培养具有传承能力、具有一定理论基础知识的苗医继承者。被告编撰《苗医基础》的出发点完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此编撰也正好契合当今贵州省政府提出的打造贵州“五张名片”之一的民族医药发展。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景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出版社辩称,1、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2、被告杜江不存在抄袭、剽窃、篡改的行为;3、被告出版社出版的《苗医基础》中引用为合理使用;4、被告出版社出版的《苗医基础》是教材,属于公共利益领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995年12月云南民族出版社出版的《苗族医药学》原书;2014年1月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三本论》。证明原告对其主编的《苗族医药学》、《三本论》享有著作权。

经质证,被告杜江、出版社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07年7月中医出版社出版的《苗医基础》原书,证明被告杜江、张景梅对其主编的《苗医基础》享有著作权,被告出版社出版该书,三被告对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责任。

经质证,被告杜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出版社同意被告杜江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书是系列教材,在参考文献中已明确标注,在书中引用也标明了作者和书名。

第三组证据: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在网上购买的《苗医基础》,证明被告仍在继续销售。

经质证,被告杜江、出版社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包括:侵权内容对照表6张;《苗族医药学》、《三本论》部分内容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经质证,被告杜江、出版社均不认可该证据。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4249元。

经质证,被告杜江、出版社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杜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苗医基础》原书中183页第三行、293页第一、二项,证明被告使用已注明出处,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出版社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贵阳中医学院2003年学报43页,证明“苗族生成哲学”观点并不是原告独创,1987年湘潭大学学报雷安平发表的《试论苗族生成学中的哲学思想》就有该观点。

经质证,原告认为“苗族生成哲学”是田兴秀收集并确定的。被告出版社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出版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贵阳中医学院2003年学报42页登载的《论苗族医药的独特理论——苗医生成学》一文,证明苗医生成学的观点是对朱国豪先生观点的引用。

证据二,贵阳中医学院2003年学报53页注解,证明苗医生成学不是原告独创的。

证据三,贵阳中医学院2003年学报31页,证明田兴秀在其《论苗医学十大特色》一文中叙述了“其玄机是外能第一论(外能是事物生成的第一动力)”,《苗医基础》一书并未进行篡改。

经质证,原告认为《苗医基础》一书中并未标注引用朱国豪的任何书籍。被告杜江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云南民族出版社出版了《苗族医药学》一书,全文306000字,由十五章组成,封面及版权页注明“关祥祖、田兴秀主编”,封面附页注明“丛书编委会主编:关祥祖,副主编:方文才、拉基,编委:许香兰、卢得子、赵宇明、杨顺发、田兴秀、李朝斌、陈泽远、李永明、朱琪、迪庆晋美、臧梓盲”,2004年1月,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了《三本论——苗族生成哲学精髓解析》一书,全文38000字,封面注明“田兴秀著”,封面折页为作者简介,对田兴秀作了简要介绍,并有田兴秀的照片。2007年7月,被告古籍出版社出版了《苗医基础》一书,全文236000字,由五章组成,封面注明“杜江、张景梅主编”,版权页注明“作者:杜江、张景梅”,该书最后两页列明其参考文献包括田兴秀主编的《三本论》(2004年出版)、田兴秀和关祥祖主编的《苗族医药学》(1995年12月出版)、田兴秀的《论苗医学十大特色》(贵阳中医学院学报,2005年特辑)等39项书目或文章。

庭审中,原告关祥祖、田兴秀称:《苗族医药学》、《三本论——苗族生成哲学精髓解析》的创作资料,源于田兴秀自上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到苗族所在地收集调研,对此,原告未提供其调研的相关证据材料。在《苗族医药学》的第一章绪论中有如下描述:作者生于苗地,自幼即得到苗医苗药的恩惠,8岁开始跟祖母学苗药苗药,23岁跟民间苗医学习。先后请教名老苗医师58人,并广泛向有一技之长的乡土苗医收集医药方术,尤其是从1985年起,脱产跟随苗医大师龙玉六求教三年,得到他口授录音磁带106盒,其中包含有苗医的指导理论——苗族生成哲学,有独到见解的生灵学、生病学、看病学、诊病学、苗药学等有价值的学术资料,我才认为苗医大有发展前途。近几年来,把初步整理的部分材料向各级学术会议及有关刊物公布于众,都得到良好反应。为了培养苗族医药学的继承人,弘扬这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编写一本苗医学教材是必要的。由于苗族分布区域宽广,很难收齐各地参考资料,因此,只能抓住古代苗族迁徙的枢纽——“武陵蛮”住地这个中心,再以湘西苗族聚居率最高的花垣县所发掘的苗医指导理论——苗族生成哲学为基础,参阅《苗族药物集》等苗医苗药专著,结合所获得的各地苗族医药学术资料,综合成章,重点在于反应苗医苗药的特殊性、实用性、发展性和优越性。撰写本文的指导思想是:该书既有古苗医特色,又有新苗医气派;既以苗族生成哲学作指导,又以当今科学知识作证据。

庭审中,被告杜江称:《苗医基础》的创作源于其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的调研,其中原告主张侵权的文字属于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杜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其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调研的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期限之后提交了杜江从事苗族医药研究的部分成果,以此说明被告杜江在该领域内的钻研,作为本院审理本案的参考,包括《贵州十大苗药研究》等书目和刊登在《中国民族医药》等杂志上的文章,共28项,其中,《黄金凤的化学成分研究》一文在1995年发表于中国中药杂志;《苗药祛风止痛涂膜剂的临床初探》一文在1997年发表于中国民族医药杂志。其他书目及文章均为2003年以后发表。在杜江提供的这些书目及文章中,2009年发表于《中国民族医药》杂志的《苗医“三界”学说探析》一文,涉及苗医将人体划分为三个主要功能区,称为三界,即树界、土界和水界的相关内容。

原告主张其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获得报酬权被侵害,并提交了其《苗族医药学》、《三本论——苗族生成哲学精髓解析》与被告的《苗医基础》内容对照表,主张被告的《苗医基础》抄袭、歪曲、篡改、引用原告的《苗族医药学》共24处(存在1处重复比对,应为23处)分别涉及:1、苗族生成哲学,是由湖南省花垣县猫儿乡苗医大师龙玉六生前口头传授的苗族古代哲学,其原文名叫《各动收簪叽觉阿带腈》,汉语译为《事物生成共源根》,载于1990年湖南岳麓书社出版的苗族古籍《古老话》之中。译文只有330多字,却包含精辟的哲学理论。它是一种研究和阐述事和物(以下简称事物)生成演进的共同原理和规律的理论体系,是三本一体论即三本论的思想法则。它对于各个学科都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也是苗族医药学的基本指导理论。(苗医生成学是由已故湖南著名苗医龙玉六口传,经当地学者整理《事物生成共源根》一书中所叙述的苗族古代哲学,是苗族对事物的产生、形成和发展的认识论,反映了苗族对事物认识的独特眼光和思维方法。把这种观点运用于医学就形成了苗族医学中的哲学内容之一——苗医生成学。)

2、苗族生成哲学包括事物生成的三大基本要素、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和事物生成的三大结局三部分。(苗医生成学的主要内容包括事物生成的三大基本要素、事物生成的三大辩证观点、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和事物生成的三大结局。)

3、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生成相资、生成相制、生成相需是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是生成相资、生成相制、生成相取。)

4、生成相需,相需分相征与相夺两种性质。相征就是相征求;相夺就是相掠夺。相征是善要;相夺是恶要。两者都是需要,故皆归属于事物生成的相需关系。(生成相取,是指在生成过程中的相互征取,可分为相需和相夺两种情况,相需指的是正常的需要和索取,相夺则是掠夺和过分的索取。相需是善要,相夺是恶要,都归属于事物生成的相取关系。)

5、苗族生成哲学对苗医的作用,苗族生成哲学对苗族医学的研究以及临床实践等都有广泛的适用意义。可以用之认识人体生命现象,说明人体生命功能,探测病因病理,分析药理药能,组合治病方剂,提供诊断依据,指导临床治疗,以及用于预防保健等。是破均衡医学观的理论根据。(苗医生成学在医学中的具体指导作用,苗医生成学是湘西苗医尚三学派的指导思想,根据苗医生成哲学可以认识人体的生命现象、说明生命的功能、寻找致病的原因、提供诊断依据、分析药物的作用、指导临床实践等。)

6、三隶学说,根据生成哲学三本一体论的原理,苗医把人体分为头隶、胸隶、腹隶三个隶属。头隶包括脑架、身架、窟架、性架,脑架主藏父母授予的生灵能,通过身架、窟架、性架而管理生命活动,所以头隶是主司搜媚若的,对生命起主导作用。(三界学说,苗医宏观上把人体划分为三个主要功能区域,称之为“三界”……即树界、土界和水界。树界是指锁骨以上部位,包括头部和颈部;土界指颈部以下至肚脐以上的胸腹部;水界则是人体肚脐以下大腿以上部位。树界是人体最重要的生理区域。除了是人体指挥中枢大脑的所在地以外还包含了许多重要器官,如人体沟通内外的十窟中就有七窟存在于树界或在树界也存在。它们是命窟(囟门)光窟(眼)、声窟(耳)、气窟(鼻)、食窟(口)(存在于树窟)和汗窟、毛窟(树界也存在)。树是生命的标志,是生灵的象征,树界是人体的生命之树,是人体生灵能最活跃的地方,是整个人体的总指挥部。)

7、生灵能对人体的作用,苗医认为光、气、水、土、石,是生成人体的物质原料。这些物质原料,都各有一定的促生灵能。(五基成物学说,最基本物质只有5种,即光、气、水、土、石。这5种基本元素本身是物质,但它们是最基础的物质,是万物的物质基础,这就是苗族的“五基成物学说”的基本内涵。)

8、事物生成的三大要素(1)搜媚若(2)各薄港搜(3)玛汝务翠。(事物生成的三大基本要素,(1)搜媚若(2)各薄港搜(3)玛汝务翠。

9、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生成相资、生成相制、生成相需。(事物生成的三大关系,生成相资、生成相制、生成相取。)

10、事物生成的三大结局,生成胜负、生成难全、生成增多变好。(事物生成的三大结局,生成胜负、生成难全、生成增多变好。)

11、搜媚若的特性,搜媚若的特性共有十种:即灵感性、统御性、营缮性、运动性、专一性、亲和性、排异性、护卫性、守旧性、可变性。(生灵能的特性,生灵能有十大特征,即灵感性、统御性、营缮性、运动性、专一性、亲和性、排异性、护卫性、守旧性和可变性。)

12、苗族生成哲学对苗医的作用(1)认识人体生命现象(2)说明生命功能(3)探测病因病理(4)分析药理药效(5)组合治病方剂(6)提供诊断依据(7)指导临床治疗(8)用于预防保健(9)苗医破均衡医学观的理论根据(10)苗医破均衡医学观。(苗医生成学在医学中的具体指导作用(1)认识人体生命现象(2)说明生命功能(3)探索致病的原因病理(4)提供诊断依据(5)分析药物的作用(6)指导临床实践。)

13、苗族生成哲学对苗医的作用……(10)苗医破均衡医学观。(苗医生成学的三大辩证观点……(3)破坏均衡观)

人体生灵的三大要素,(1)各薄港搜(2)玛汝务翠(3)搜媚若。(三生成学说(即苗族生成学)认为万事万物的生成都源于能量、物质、结构这三大要素。人体也不例外,是由生灵能、供生物质、供生架组这三大要素生成。)

15、生灵能对人体的作用,苗医认为光、气、水、土、石,是生成人体的物质原料。这些物质原料,都各有一定的促生灵能。当人体生灵能得到这些物质以后,就把他们进行奇妙的交合,形成各种形式的玛汝务翠,使它们产生飞跃性突变,生成为汁水、浆液、细胞、血气、惠气、灵气等人体的基本成分。生灵能再把这些基本成分进行合理地组合,就可生成皮、肉、筋、骨、组织、组件、脏器、躯壳、四肢、十窟、九架、三隶等体态结构,进而产生多方面的生命活动。(在医学方面由于人体具有生灵能(能量),能够摄取外界供生物质,继而将这些物质转化为人体的皮、肉、筋、骨、内脏等组织结构(结构),这些组织结构形成或得到充实以后又充分的发挥生理功能(能量),从而实现这三大要素一体互动、互依、互换、互生和循环的活动本质。)

16、交环学说,交环学说是苗族人体结构学的第二个独特见解。交环分上交环和下交环。(苗医理论认为,人体内存在两个交环,即上交环和下交环。)

17、人体的架组。(9)肚架……上交环在口腔、鼻腔与气管、食道交界处。其后起脑髓蔸下部,前至喉结上下,如环状宽带把整个颈上段围绕。(苗医的生理观。(6)上交环在咽喉周围,在口腔、鼻腔与气管、食道的交界处。其起于脑髓下部,前至喉结上下,形如宽状环带围绕在颈部上段。)

18、交环不和病候。下交环在小肠和大肠交界区周围。(下交环在大小肠交接处周围。)

19、人体的架组(1)脑架(2)身架(3)窟架(4)性架(5)肺架(6)心架(7)肾架(8)肝架(9)肚架。(九架组学说(1)脑架(2)心架(3)肺架(4)肝架(5)肾架(6)性架(7)肚架(8)身架(9)窟架。)

20、生病学。(1)病因,……所以苗医素有“无毒不生病”之说。(2)……苗医素有“无乱不成疾”之说。(毒乱致病论。……故苗医有“无毒不生病,无乱不成疾”之说。)

21、整病的十七大法。(8)健胃法,胃为生命之本,主摄纳和消化饮食。胃能食能化则人得活,不食不化则必死。胃的功能不健则人体亏损。扶持肚架搜媚若的治疗方法叫健胃法。常用药物如地胡椒、王木香、一点血、老松蔸、水羌蓬、八角香、野花椒、木姜花等。(9)帮交环法。(疾病治疗方法。健胃和帮交环法,扶持胃能量增强胃肠功能的方法称为健胃法。苗医普遍认为胃为生命之本,是人体最重要的器官。胃主摄纳和消化饮食,人能食能化则得活,不食不化则人必死。常用药物如地胡椒、王木香、一点血、石菖蒲、隔山消、茯苓、八角香等等。)

22、医方学。化水术用一定的手法化之于水,用以治疗疾病的方术,有止痛、止血、封刀、接骨、催产、定惊等疗效。其种类有雪山水、封刀水、新发水、观音水、雷公水等。其虽然或多或少都带有一些迷信色彩,但实际上一些有名望的化水师,他们都经过严格训练的练功过程,都是以高度意念聚集于手指而进行化水的功法,因此实际属于一种特殊的气功疗法。(化水疗法。化水法有封刀水、接骨水、雪山水、藏身躲影水、卡子水、肚痛水、捉蛊水、催生水、安胎水、封尸水等等,用途各不相同。如封刀水用于开刀止血,接骨水用于接骨止痛……)

23、苗族医学史。苗医生成哲学的传授者龙玉六,龙玉六继承相传“封尸”奇术,凡经他“封”过的死尸,可长时不烂不臭。民国某年夏季,其邻居麻母逝世,因信迷信,需屯尸半年,待良辰吉日葬。经龙玉六“化水封尸”,尸体逐渐干枯,未腐未臭,腊月方才下葬……(化水疗法。在田新秀所著的《苗族医药学》中有这么一段关于著名苗医龙玉六化封尸水的记载“龙玉六继承相传“封尸”奇术,凡经他“封”过的死尸,可长时不烂不臭。民国某年夏季,其邻居麻母逝世,因信迷信,需屯尸半年,待良辰吉日葬。经龙玉六“化水封尸”,尸体逐渐干枯,未腐未臭,腊月方才下葬……”。)

原告主张被告的《苗医基础》抄袭、篡改原告的《三本论》共2处分别涉及:24、三本论主要论点。三本论的核心是:三论(能量第一论、物质基础论、结构决定论)。三本论的要领是:三观(三本一体观、事物演进观、破均衡观)。三本论的精髓是:灵动效用(事物生成主因)。(苗族生成学说认为,万事万物的生成都源于能量、物质、结构这三大要素,将这种哲学思想运用于医学领域便派生出了苗医生成学,即人体的生成也是由能量、物质、结构这三大要素所决定的。其核心是三论(能量第一论、物质基础论、结构决定论),其要领是三观(三本一体观、事物演进观、破均衡观),其精髓是灵动效用(事物生成主因),其玄机是外能第一论(外能是事物生成的第一动能)。在医学方面由于人体具有生灵能(能量),能够摄取外界供生物质……)

25、事物演进观。外能是事物生成演进的直接动力。若没有外能,物质不会自动组成结构,新事物就不会生成,旧事物就不会变化,世界就死气沉沉。(苗医生成学简介。……外能是事物生成的第一动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关祖祥、田兴秀主编的《苗族医药学》、原告田兴秀所著《三本论——苗族生成哲学精髓解析》是否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被告的《苗医基础》是否侵权作品。

关于焦点一,我国民族资源丰富,每个民族都有其灿烂的文化,应该得到传承、发展与繁荣。作为我国少数民族之一的苗族,有自己的语言却没有形成文字,其在生存、繁衍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独特的苗医苗药经验和知识,是苗族人民在医学领域总结的宝贵财富,然而限于表达形式,只能通过拜师口传的方式流传下来,这种古老的传承方式因其保守性、封闭性,不益于苗族医学的传承,而以文字等形式创作的医学作品较上述古老的方式更有益于医学事业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因此,在医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关祖祥、田兴秀主编的《苗族医药学》,是关祖祥、田兴秀对苗族住地进行调研,对苗族生成哲学、各地苗族医药学术资料等材料进行整理,结合其自幼求教、学习的苗医苗药知识编撰而成,该创作过程凝聚了编撰者的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医学作品。原告田兴秀所著《三本论——苗族生成哲学精髓解析》,阐述了能量、物质、结构是万物万事生成的三大根本的理论,对三本论作了具体的解析,系田兴秀独立创作完成,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医学作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本条所述“独创性”,其独创的对象是表述而非思想,观点相同而表达不同的作品,可各自享有著作权。因此,应将被告的《苗医基础》与原告的《苗族医药学》、《三本论——苗族生成哲学精髓解析》所表达内容的相同或相似程度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告的《苗医基础》是否侵权作品。本案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作品内容对照表,主张被告的作品存在25处内容侵害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

经比对,第1、2、3、4、5、8、9、10、11、12、13、14、15处是苗族生成哲学(苗医生成学)的内容。其中,第1处是定义,由于表述的维度不同,二者在表达上不相同也不相似;第2、3、8处,被告的《苗医基础》仅是观点的提出,并未进行论述,并且这些观点并非源于原告所独创,例如,原告的《苗族医药学》中就引用了《事物生成共源根》中“万事万物同一理,事和物生成共源根。头号重要搜媚若,第二是各薄港搜,第三是玛汝务翠,三本缺一不得生”这一内容,而这些内容所提出的观点却是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内容;第4处关于相征(相需)与相夺的性质、关系的表述相似;第5处关于苗族生成哲学(苗医生成学)的医学作用,其表述相似;第9、10、11、12、13、14处,存在观点相同之处,但对相同观点的表述并不相同;第15处关于能量、物质、结构的生命活动,二者表述完全不同。

第6处关于人体区域的划分学说,二者采用的是不同的学说观点,表述不相同也不相似。

第7处关于苗医认为光、气、水、土、石系基本物质这一观点,二者并未论述,原告用于表述五种物质各有一定的促生灵能;被告用于表述这五种物质是苗族“五基成物学”的基本内涵,二者表述的内容完全不同。

第16、17、18、21处关于苗医交环学说,第16、17、18处关于人体两个交环的划分,并未形成独立的观点,不存在观点的表达、论述问题;第21处关于健胃法的表述相似。

第19处关于人体架组的划分,同样未并未形成独立的观点,且原告也认可二者对每一架组的表述形式有所不同。

第20处,二者是引用苗医口诀来总结有关病因、病理的观点,而对于该观点的表述二者并不相同。

第22处关于化水术(化水疗法)存在于苗医治疗疾病的方术中,二者表述并无相似之处,原告将其归结为一种特殊的气功疗法;被告表述各种化水疗法的用途各不相同。

第23处,被告为说明化水疗法而引用了原告的《苗族医药学》。

第24处关于《三本论》观点的提出,二者均并未对观点进行论述。

第25处关于外能的观点,原告认为是事物生成演进的直接动力;被告在苗医生成学简介中描述为事物生成的第一动能,且被告并未对该观点具体表述。

可见,被告的《苗医基础》与原告的《苗族医药学》在苗医生成学的内容部分关于相征(相需)与相夺的性质、关系、苗族生成哲学(苗医生成学)的医学作用存在两处相似表述;关于健胃法存在一处相似表述;在化水疗法中引用了原告《苗族医药学》中关于苗医龙玉六化封尸水的记载。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发表的《苗族医药学》早于被告于2007年发表的《苗医基础》,在被告存在接触原告作品可能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三处相似表述系被告《苗医基础》使用了原告《苗族医药学》的相应内容。具体分析三处相似表述,苗医生成学内容部分的两处相似,均在被告《苗医基础》的第一章第二节“苗医生成学简介”中,关于相征(相需)与相夺的性质、关系的表述是为了介绍事物生成三大关系所进行使用;关于苗族生成哲学(苗医生成学)医学作用的表述是为了介绍苗医生成学在医学中六个方面的具体指导作用。关于健胃法的表述,被告《苗医基础》用以说明苗医疾病治疗方法中内治法中的健胃和帮交环法。因该三处相似表述均是被告在其《苗医基础》中为了介绍或说明苗医的相关问题,且在参考书目中已经指明了《苗族医药学》系田兴秀、关祖详主编;一处引用关于苗医龙玉六化封尸水的记载,说明“化水疗法”这一苗医治疗方法,也指明了引用作品系田兴秀所著的《苗族医药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苗医基础》对原告《苗族医药学》的以上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并不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关于其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被侵害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基于该主张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兴秀、关祥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田兴秀、关祥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甘炫

代理审判员刘永菊

代理审判员柳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