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NA洁面仪厂商起诉专利侵权,且看如何成功应对

我方客户宁波菲莫公司主要从事美容仪器研发及销售,旗下拥有知名品牌Femooi,并推出了feimooi洁面仪产品。

2020年,LUNA洁面仪厂商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我方客户销售的洁面仪产品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50万元并申请冻结了客户的银行账户。

菲莫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进行应诉答辩。

涉案专利与我方产品比对

案件经过

LUNA洁面仪是斐珞尔公司在2013年推出的明星产品,销量非常火爆,具有较高知名度。斐珞尔针对Luna洁面仪申请了大量外观设计专利,近年来也一直在积极打击山寨,在全国范围内提起了大概200多起外观专利诉讼,作为原告/上诉人的涉案金额已高达1000多万元,而且战无不胜,其中针对国产美容仪品牌金稻的专利诉讼就获赔了300万。

这次斐珞尔来势汹汹,我们必须谨慎应对。我方将femooi洁面仪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实质性差异,一般消费者会因为两者的区别对产品的外观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感受,我方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而且,我方进一步调查发现,斐珞尔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在其Facebook平台及国外展会上公开了LUNA洁面仪产品,涉案专利已经在先公开,其稳定性存疑。我们也对其专利提过无效请求,但目前正在审理中。

诉讼中,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诸多区别点,根据从整体到局部的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了斐珞尔的诉讼请求

目前,斐珞尔已就本案提起上诉。

案例分析

本案面对如此强势的原告,我们做了充分的准备,一方面将自身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对,进行不侵权答辩;另一方面,对原告专利稳定性进行评估,查找专利无效证据。不过,原告既然能凭借专利大杀四方,不可能被轻易击垮,但我们的不侵权答辩得到法院认可。

本案能够胜诉实属来之不易,这起案件或许是“战胜”斐珞尔的首个外观专利案件。当然斐珞尔并不会善罢甘休,接下来还有“硬仗”要打。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楼瑜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有专利评价报告,还用担心无效宣告吗?

我方接受客户宁波某包装公司委托,对一款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案件经过

涉案专利已经申请了评价报告,结论是正面的。但是我方认为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不符合新颖性要求。

我们提供了2份已授权外观专利的公开文件作为证据,比对专利同样是包装瓶外观设计且申请日期要早于涉案专利。我方认为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已被2个对比专利相结合所公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存在明显区别,并详细阐明了比对意见。

经审理专利局认为,涉案专利和组合后的比对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似,最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而此前,涉案专利权人也曾凭此专利起诉我方客户专利侵权,结果由对方撤诉告终。

案例分析

实践中在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授权后往往会申请专利评价报告,对专利是否稳定进行评估,这算是一种官方出具的比较权威的专利质量评价。一份正面的评价报告非常重要,在专利投诉或诉讼中都有作用。

专利评价报告虽然是官方出具的但不是行政决定,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宣告决定。出于多种因素,两者结论可能会互相矛盾,就会出现专利权评价报告是正面的,但是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情况。所以不管评价报告结论如何,不要掉以轻心,还是要慎重对待无效程序。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楼瑜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傍知名酒店品牌,商标诉讼成功维权

宁波青藤酒店是一家从事连锁酒店投资、运营管理、特许经营等业务的专业酒店集团,旗下拥有“墨憩”、“四季青藤”、“青藤艺宿”、“南苑e家”四大知名酒店品牌。墨憩酒店定位于生活方式酒店,曾荣获“浙江省银桂品质饭店”、宁波市旅游饭店最佳特色饭店金茶花奖等荣誉称号。

我方发现乌镇某民宿擅自使用“墨憩”标识对外经营,青藤酒店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经过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民宿的店面招牌、内部装饰、相关服务用品以及携程网、飞猪网、大众点评网上对外宣传中擅自使用“墨憩”标识,上述行为己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我方立即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

案件提起诉讼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主张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我方答辩意见为:被告在携程、飞猪等相关网站刊登了被诉侵权的标识图片,设置了订房链接,该行为不仅是简单的对外宣传,消费者可通过网络中获知的信息进行服务主体的鉴别和筛选,并且可以在网络中直接完成订房。线上渠道是被告经营推广的重要渠道,是被告重要的侵权手段,被告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很大部分侵权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为载体实施,故本案亦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被侵权人住所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鄞州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双方都有和解意向,最终经法官主持,就和解条款达成协商一致,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墨憩品牌酒店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被告商家为了“傍名牌”“搭便车”,擅自使用“墨憩”标识对外经营,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除了线下经营,被告同时在携程等在线旅游网站上使用涉案商标进行招揽住客,信息网络是其侵权行为的重要载体,因此本案亦构成信息网络侵权。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经销商售假还恶意攀附商标,品牌方成功维权

杰牌集团始创于1988年,主要产品有齿轮减速电动机、齿轮箱、蜗杆减速机、电动机、丝杆升降机等,其中减速机、齿轮箱已远销国外。杰牌集团是“中国齿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也是“中国齿轮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杰牌集团名下注册了“JIE”、“杰牌”等商标。

我方发现有家武汉杰牌公司假冒杰牌品牌,销售假冒产品,因此杰牌集团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经过

武汉杰牌公司是原告全资子公司授权在湖北的销售服务中心,既非原告子公司,亦非分公司。

原告发现其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并恶意利用与原告公司名称的相似性及原告全资子公司出具的销售授权书,对外虚假宣传,大量销售假冒原告品牌产品

同时,被告还注册使用有域名www.whjie.com.cn ,该域名与原告域名www.jie.com.cn极为近似,网站设计也与原告网站高度混同,并在醒目位置突出设置原告注册商标及原告品牌产品。

我方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假冒杰牌品牌,销售假冒劣质产品,其“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实际上已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并且被告恶意利用自己公司名称与原告商标的类似性,将自己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相联系,攀附原告品牌及商誉,以利于被告销售原告授权之外的产品,该行为已使市场产生混淆,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后,被告表达了和解的意向,经双方磋商,被告承认侵权行为并就和解条款协商一致,被告停止使用带有“杰牌”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域名 www.whjie.com.cn并支付经济赔偿费用。案例分析

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销售假冒产品,还恶意攀附原告品牌,意图使相关市场误解其与原告存在关联,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实践中授权经销商真假混卖的现象层出不穷,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给品牌方带来了经济和商誉的损失。

因此对于品牌方而言在授权时要注意风险防控问题,在授权时可以约定限制经销商将品牌名称登记为企业字号,约定售假的违约责任和惩罚措施,一旦发现侵权行为,立即保留收集相关证据,及时维护自己权利。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单维维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销毁专利侵权模具,从源头上打击侵权方!

卢德刚是专利号201430137039.9名称为“电推剪 (HK-818)”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号201930128471.4名称为“剃须刀 (HK-814C)”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两专利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 2014年11月5日授权和2019年3月26日申请、2019年9月13日授权,目前均合法有效。

卢德刚于2022年3月发现某电器厂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剃须刀及电推剪产品,且该电器厂曾侵害过权利人所有的专利号201430137039.9名称为“电推剪 (HK-8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行为成立(案号:2018浙02民初23号),此次行为属于再次侵权。案件经过

钱航律师团队就该侵权行为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专利侵权行政查处;并在行政查处后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销毁被告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专用模具列为诉讼请求之一。

法院在对侵权事实和证据确认后,支持原告“销毁被告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我方与被告协商最终达成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一次性将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拿到原告卢德刚厂里,由原告卢德刚准备销毁工具进行销毁;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20.1万元人民币。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明确“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可以明确责令当事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等。”本案在诉讼请求中将销毁模具明确列为诉讼请求之一,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足额支付了赔偿款项,并在原告监督下自愿销毁了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使该案圆满落幕。销毁模具从源头上打击了侵权方。

此外,在被告拥有侵权模具数量没法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进行现场勘验以获取被告拥有专用模具的相关证据。《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在难以通过法院来组织证据保全的情况下,通过地方知识产权局来获取模具的相关证据,不失为一个选择。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专利评价报告负面,竟凭无效宣告扭转

我方客户某干燥设备制造公司是一款“茶叶揉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21年对该款专利申请了专利评价报告,但收到了负面的结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案件经过

涉案专利在出具评价报告后,案外第三人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无效的证据就是专利评价报告引用的专利文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专家组结合无效证据进行了审理,最终认定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案例分析

专利评价报告是对专利稳定性的评价,正面的评价结论对于专利维权诉讼或投诉至关重要。

本案评价报告的结论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论出现了矛盾,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结论是负面的,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利用评价报告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却得到了截然相反的结论。那么评价报告和无效宣告究竟存在什么区别。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单方面作出的,出具过程中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其性质不属于行政决定。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前,专利复审委员会要组织双方进行口头审理,听取双方意见,最终的结论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所以,无效宣告的结论比评价报告的法律保障更有力。

换言之,即便是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负面,该专利权评价报告也并非是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无效宣告决定才是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的最终法律依据。

那么当专利评价报告结论负面该如何进行救济,请求人固然可以提出更正申请,但实践中对评价报告的实体问题进行更正的适用条件其实是比较严苛的。换一种思路,在仔细分析评价报告的理由和证据,评估其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影响,或许可以考虑无效宣告程序。

如果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该利权稳定性,那么在无效宣告过程中参考该评价报告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此时,若无效宣告结论维持了专利的有效性其实就是推翻了评价报告的结论,故无效宣告使用得当或许不失为扭转评价报告结论的一种救济途径。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楼瑜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淘宝皇冠店铺名遭抢注,商标异议成功维权

欧女士(异议人)2006年至今一直经营着一家“Q派龙猫生活馆”淘宝店,店铺主要销售龙猫等小型宠物和宠物食品,该店铺为淘宝皇冠店铺。

2020年7月,欧女士发现朱某(被异议人)在宠物、宠物食品所在第31类和替他人推销服务所在第35类上注册申请了完全相同的“Q派龙猫生活馆”商标(2件被异议商标:47999203,47966328)。

我方经检索后发现:在同一个月内,此人在宠物药品食品、宠物、替他推销上申请了近30件商标,其中大量与销售宠物药品食品、宠物的淘宝店铺名称相同或高度近似,这些店铺经营良好,多为金牌或皇冠店。他的这一商标注册行为属于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于是我方代理欧女士对这2件“Q派龙猫生活馆”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同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确立品牌在法律层面的权利。

裁定结果

上述2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除2件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第5类、第31类、第35类上申请注册商标三十件,其中大量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或淘宝店铺名称相同,并且部分商标已在商标初审审查阶段予以驳回,被异议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及网店名称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案 例 分 析

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近日以“零容忍”的态度持续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但电商经济正高速发展,平台多,网店多,势必增大商标初步审查范围和难度,难免有“漏网之鱼”,就如本案被异议人名下仍有一半商标通过初审被核准注册了。

因此提醒网店经营者在内的任何规模的市场主体应尽早注册商标,确立品牌在法律层面的权利,规避类似情形发生。如遇类似情形,及时寻求专业代理机构,积极通过异议或无效宣告等途径维护品牌商业价值。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汤碧云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跨境物流无忧达遭遇商标侵权,律师函成功维权

宁波网优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创立的品牌“无忧达”是跨境电商行业首家“海运+大件仓”数字化供应链物流管理服务型企业,为中国品牌安全出海提供全链条式的物流解决方案。网优达公司在第 39 类运输服务、第 35 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注册了“无忧达”商标。

网优达公司发现深圳某公司使用无忧达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无忧达”商标对外宣传,涉嫌侵权,故委托钱航律师团队进行维权。

案件经过

我方对案情进行了分析,发现该家深圳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物流运输、货运代理等服务,与宁波网优达公司经营范围相近。2020 年,深圳公司变更了企业名称,并使用无忧达作为企业字号。而我方客户在此之前就已经注册了“无忧达”商标,并取得了亚马逊全球开店 2018 年度最佳协作奖、2018—2019年度杰出跨境电商物流企业等荣誉,在国际物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网优达公司作为“无忧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深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物流服务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忧达”商标,已构成商标性使用。并且,该公司使用“无忧达”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同样使用在物流领域,极易误导公众,造成混淆,侵害了网优达公司的商标权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我方建议针对深圳无忧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先予以公证,固定侵权证据,完成证据固定工作后,向对方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若对方仍置之不理则可通过诉讼维权。

后续,我方代理宁波网优达公司向深圳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告知涉嫌侵权事宜,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无忧达”商标,变更企业名称。

深圳无忧达公司收到律师函后采取了相关措施,目前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并停止使用无忧达商标对外宣传

案例分析:

目前商标侵权纠纷非常普遍,那么如何能够有效、快速维权。面对商标侵权,首先要注意对证据的收集,在对证据进行了初步的收集整理后,可以找专业人员进行咨询,对案件进行分析,可考虑采取多种维权手段。

本案通过律师函的方式与侵权人进行交涉,阐明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法律责任,后续侵权人也及时停止侵权行为,避免进入诉讼程序,从而高效地解决纠纷。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单维维律师)

在网店标题中故意攀附知名品牌,杰牌成功维权

杰牌公司始创于1988年,主要产品有齿轮减速电动机、齿轮箱、蜗杆减速机、电动机、丝杆升降机等,其中减速机、齿轮箱已远销国外。杰牌公司是“中国齿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也是“中国齿轮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杰及图”商标(注册号:743801)为“中国驰名商标”

杰牌公司在第7类减速机等商品项目上注册系列“杰牌及图”商标,杰牌公司发现东莞明牌公司在1688等网站开设店铺销售减速机等产品,产品宣传标题包含“杰牌”商标,故杰牌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明牌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案件经过

被告的侵权表现主要在于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杰牌”商标,并且在多个商品标题上使用了 “替代杰牌”等语句。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比对杰牌公司的“杰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二者中文文字构成、读音均完全相同,且构成商标性使用。虽然被告在产品配图上使用了被告自身的商标,但是杰牌在相关市场领域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告使用“杰牌、替代杰牌”的表述,容易让人误认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从而造成混淆。因此被告在销售商品的商标标题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同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杰牌”属于具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被告与杰牌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传动设备、机电设备的生产与销售,明牌公司应当知道使用“杰牌”会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进而对两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明牌公司显然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杰牌进行宣传,可能会争夺原告的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可以认定构成对杰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定被告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案例分析

在网购时消费者搜索、了解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途径源于商品标题、商品详情等搜索关键词的描述。在商品标题、产品描述中使用他人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虽然涉案网店销售页面标注了被诉商品的其他商标,但其使用杰牌商标仍然构成商标性使用。

特别地,商家将他人驰名商标加入商品标题中,企图攀附品牌知名度,以此增加曝光率,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就有可能抢夺商标所有人的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建议网店经营者规范设置产品链接标题及产品描述,否则可能构成侵权,产生法律纠纷。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单维维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专利创造性评价如何整体考虑现有技术

案情简介

L公司是一款“太阳能灯伞的伞盘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自然人许某就该款专利申请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专利缺乏创造性。

L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进行无效宣告答辩。

案件详情

申请人主要的证据是专利文献,公开时间早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非是孤立的,要放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加以理解。

关于证据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灯设置在伞骨上,需要将导线贯穿容纳腔分别引入四周的伞骨。而证据1的灯设置在上下蜂巢中,电线不需要引入四周的伞骨,二者存在区别。

关于证据2,其公开了一种发光伞具,灯珠也设置在伞骨上,导线需要引出至伞骨中。而根据证据1的技术背景,证据1的技术方案之所以要将发光装置装在上下蜂巢中,就是因为发光装置在伞骨上容易受损且组装麻烦。所以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针对证据2的技术方案,而且证据1采取了与证据2发光装置设置方式完全不同的方式。

因此在证据1、2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两者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最终,专家组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案例分析

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了三步法的判断规则,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步骤;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时,应注意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非是孤立的,不应一味割裂地去评判各个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其他专利文献公开,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而要放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加以理解。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无效证据的技术特征区别在于灯珠设置的位置,证据1是针对证据2技术问题的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两者结合的动机。而涉案专利将证据1、2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了结合,该技术问题的发现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专利是具有创造性的。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楼瑜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