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应如何选择合适的律师

一个真实的小故事

前些天遇到一个案件,赵某被起诉要求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接到法院通知后,赵某遂通过朋友介绍委托律师应诉,签完委托书后赵某便没再关注此事。后来法院判决赵某败诉,才引起了赵某重视。

在接待赵某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该案最关键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赵某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他的律师未经核实就在法庭上认可了证据的真实性,最终导致案件败诉。比败诉更糟糕的是,案件已经过了上诉期,赵某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案件已难以回天。

很显然,律师的不尽职是赵某败诉的重要原因,但在和赵某洽谈的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因是通过朋友帮忙,赵某没有支付律师费,赵某自己也清楚没付费和不尽职之间可能有关系,所以他很是后悔。

图为笔者某次讲座PPT

《孙子兵法》云:“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谋略是否得当,往往关系到事情的成败。律师是为当事人出谋划策的法律专业人员,相当于当事人聘请的谋士。因此,选择适合自己的律师尤为重要。

一、寻找律师的途径

从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来总结,当事人寻找律师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1

朋友介绍

我国是个人情社会,大家普遍习惯遇到事情找朋友帮忙,而各种朋友中,总有一些朋友认识律师,所以通过朋友介绍就成为了当事人找寻律师的重要途径。但即使是朋友介绍,当事人也应当与实际办案的律师进行充分沟通,了解律师的专业特长和工作状态,并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这样既是对自己的案件负责,也是对律师的工作尊重。如果仅从朋友关系上帮忙,就有可能和本文开头小故事一样,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反而吃亏。当然了,如果推荐律师的朋友正好有过和自己类似的案件,并且委托律师处理后获得了较好的成果,那么这样的推荐相对来讲是最为可靠的。

需要说明的是,我所说的这种情况不包括律师出于对公平正义追求的公心,出于对弱者的同情而自愿承接的法律援助案件,如果是律师自发的提供法律援助,通常都会尽心尽责的。我欣赏具有恻隐之心、能够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的律师,所以遇到确有冤屈、尊重律师又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我通常也会能帮则帮,做一些助人为乐的事情。2

律所推荐

律师事务所往往都会对外公布咨询电话,有些律所还专门针对咨询设立相应部门,如我所在的盈科律师事务所就设有客管部,有专门律师负责接听电话解答咨询,并根据当事人的案情为当事人推荐合适的律师。这种寻找律师的方式是较为可靠的,尤其是对于像盈科这样的大所,客管部门对所内律师的情况是有较多了解的,推荐的律师相对也较为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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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检索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通过网络平台寻找律师成为越来越流行的一种途径,有百度等搜索引擎,也有微博、微信等社交软件,甚至有抖音的短视频平台。网络平台具有巨大的信息量,为当事人了解法律知识提供了便利,但同时也充斥着大量片面的、错误的误导性信息,而作为不了解法律的普通人,是难以分辨真伪的,大量营销号通过各种匪夷所思的文案吸引眼球,比如“被人打了千万不要还手”、“5月1号男人都爽了笑了”、“被打以后可以直接躺平选车索要赔偿”等等,尤其是这两天李某某嫖娼的事情,更是让“李某某和吴某某是否会成为睡着上铺的兄弟”等话题成为热点,大量的内容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给社会带来不好的价值导向。如果当事人根据这些内容选择律师,肯定是不太可靠的。

但是,当事人如果能够正确地利用互联网,确实能够获得准确的律师信息。与泛滥的各类社交软件和视频平台相比,官方网站就靠谱许多,比如江苏省司法厅网站,南京市律师协会的网站,以及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官方网站,如盈科律师事务所官网https://www.yingkelawyer.com以及“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等都会对律所和律师的基本情况如执业年限、专业方向等有所介绍,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律师代理的部分案件会进行公布,虽然不全面,但也可以作为当事人选择律师的参考依据。

图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示例

二、选择律师考量的因素

专业性

律师是提供法律专业服务的人员,因此选择律师首先应当考虑专业性。律师的专业包括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两个方面,一般的简单案件可能对专业性要求不高,但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选择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的律师,往往可以发现新的证据,提出新的思路,剑走偏锋,出奇制胜。

律师的专业方向很多,包含商事、婚姻家事、刑事、劳动争议等等。在不同的业务领域,又有更加细分的领域,如刑事中又会细分经济犯罪、暴力犯罪。任何一个律师都不可能精通所有的法律领域,所以对于当事人来讲,如果一个律师说给他推荐在某一方面更加专业的律师,那么这种推荐大多是比较可信的。比如,我就会将刑事案件推荐给所里具有刑事侦查或公诉职业背景的刑事部或刑民交叉部的律师,会将劳动争议案件推荐曾长期在人社部门值班处理大量类似案件的律师,将婚姻案件推荐给认真细致又擅长沟通的家事律师。同样,很多律师会将涉及到股权转让等公司法方面的商事案件以及一些较难的二审、再审案件推荐给我。实际上,将案件推荐给更合适的律师办理,本身也是对当事人负责的表现。

图为盈科律师事务所官网简历检索示例2

责任心

律师是一个良心活,律师的责任心首先表现在律师的忠诚,不会被对方收买,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是要认真负责,具有责任心的律师会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研究案件,而不是只走个诉讼流程。我就曾经遇到过开庭连卷宗都不带,一问三不知的律师。其实律师是否有责任心在日常工作中会有所体现,在庭审中更是体现的淋漓尽致。

很多当事人只喜欢以结果论,不关心律师的工作,不了解律师背后的付出,这是不科学的。判断律师的好坏,不能唯结果论,找一个负责任的律师,即使最终败诉了,至少也输的明明白白,至少不会把本该赢的官司打输,但找个不负责任的律师,那就不一定了。3

律师费

律师费是当事人选择律师的重要考量标准,各个省市对律师费标准有相应的规定,如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就下发了《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作为律师事务所收费的参照。因为律师费进行市场化调整,所以法律允许律所自行制定收费标准予以公示并作为收费的依据,如《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由于不同案件情况不同,难易程度不同,管辖法院不同,律师的能力不同,律师所要投入的精力不同,所以还存在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对律师费进行上浮或下降的调整空间。

聘请律师本质上是购买法律服务,这与购买其他产品没有本质区别。每个人都想要物美价廉的产品,但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一份价钱一分货”往往更贴近现实。优秀的律师,价格自然是相对较高的,因为优秀,所以自然不会缺少案件,也就自然不会有低的价格,这是市场决定的,相信大家都能理解。

图为盈科南京商事诉讼部

产品手册和法律顾问方案示例

对于当事人而言,既然有收费标准可以参照,那么在判断律师收费时,只要合理就可以了。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是难以再次检验的,就像医生做手术一样,同一台手术无法反复验证究竟哪个医生做的更好。所以,支付律师费和购买矿泉水一个道理,只要律师专业性强、认真负责,两块还是三块自己过得去就好。

当然了,律师的收费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先付费,也可以风险代理或半风险代理。所谓风险代理是前期不用付费,待案件结束之后根据案件结果支付较高的律师费。半风险代理是前期付少量费用,待案件接受后再根据案件结果支付相应律师费。我个人认为,对于胜诉可能性较高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先付费,毕竟先付费金额低,更划算一些。但如果是比较疑难的、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选择风险或半风险代理,这样可以使当事人和律师成为利益共同体,虽然胜诉后支付的费用较高,但如果败诉,所花费的成本也较小,而且可以给律师形成一定激励作用,有利于律师更加尽责地办案。

需要说明的是,律师接案件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做风险代理的,律师有自己的判断标准,如果当事人支付能力较低,或是诚信度不高,或是案件胜诉可能性太小,律师通常都不会以风险代理方式办案,毕竟风险代理可能白忙活一场,还要倒贴办案成本。我们常常会碰到某些明显没有胜诉可能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律师风险代理,但如果案件或当事人不合适,律师是基本不会选择风险代理的。

图为盈科南京律所洽谈室咨询收费的桌卡

在此再透露一点小秘密,其实法律咨询如此,免费咨询和收费咨询所达到的咨询效果是完全不同的,除非您和律师关系好到一定程度。律师会经常接到各种各样的法律咨询,有各种亲戚朋友的,有通过各种关系介绍的,也有不知道姓甚名谁的。律师并不稀罕被咨询,所以对于有些不认识的,没有称呼的,说话不客气的咨询者,很多律师会不给回答。对于难以推脱的,可能会顾忌到面子问题简要回答。

如果真的要认真负责地解答一个法律咨询,是需要花费精力研究材料的,但律师平时事情很忙,哪有时间为一个免费咨询研究材料?所以,如果你咨询律师却没有收到回复,完全有可能是因为你的问题无法简单回答,或者需要核实的情况太多,而律师又比较负责任,不愿意随便回答误导当事人,这不见得不是好事。如果您真的需要咨询,建议带上材料约律师当面洽谈,或者将材料发给律师,让律师看过材料后再详谈,这样才能获得自己想要的效果。

三、不建议选择的律师

保证100%胜诉的律师

当事人都喜欢听律师保证案件100%胜诉,但这是不可能的。首先,在案件办结前律师并不掌握案件全貌,只能根据现有案情进行分析,但不可能保证100%胜诉;其次,律师不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判决不是律师作出的,纵然是法官都无法保证自己的判决不会被改判,更何况律师呢;再次,从踏入律师行业门槛的那天起,我们就被反复的教育,不能向当事人承诺100%胜诉,这是法律禁止的违规行为,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不可能为当事人去做违规的事情。

基于以上分析,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现实可能性上,律师都无法保证案件100%胜诉,因此,所谓保证案件100%胜诉只能是谎言,这种律师是不可信的。2

不分析案件只宣扬关系的律师

由于我国历史传统因素,人们遇到事情总喜欢找些关系,这在打官司中同样体现的淋漓尽致。不可否认,和办案人员保持良好的沟通有利于案件的解决,但这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通过正常沟通解决的。案件的成败,最根本的还是在于事实和法律。

随着庭审公开、裁判文书上网以及近年来的司法系统教育整顿活动,法院的判决进一步公开化,受到人民群众和媒体的广泛监督,而律师和法官的关系也逐步在规范化和透明化。最高院下发的《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和类案检索、类案同判制度,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规范,人为操作的空间也在不断压缩,因此所谓“关系”的作用也会越来越少,更多的作用只是沟通顺畅而已。

如果律师脱离了事实和法律,不分析案件只宣扬关系,那么这种律师多数是不值得信任的,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应该首先基于案件分析本身。

四、选择专业、负责、严谨的律师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这意味着如果律师在法庭上说错话,出现了对当事人不利的自认,则会被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某种程度上讲,律师不一定有能力做好一个案件,但一定有能力做坏一个案件,所以,要尽可能的选择专业、严谨、负责任的律师。当然了,如果您实在找不到的话,那就找我吧,我一定帮您推荐适合您的优秀律师。

(本文作者:盈科苏聪聪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法院如何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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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当事人主张其拥有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时,需要举证证明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该信息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要求。3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张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楚某某、钱某某共同创意、策划完成《策划文案》,该文案由“前言”“组织机构”“形象定位”“演出计划”“演出活动范围”等部分组成。后张某某在《策划文案》的基础上创作完成《整合报告》,该报告包括“思想内容”“主管部门”“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公司构成”“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七大部分。其中“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部分又包括“中华女子乐坊形象定位、乐队编制、招生管理办法及工作任务和发展方向”“音像事业发展部工作任务”“CI设计、印刷制作中心工作任务”“服装、服饰设计制作中心工作任务”“形象设计中心工作任务”“外联、广告工作任务”“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七小部分。“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没有具体内容。

1998年至1999年间,张某某与王某某相识,张某某曾向王某某介绍其关于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乐队演奏民乐的创意。张某某希望王某某投资,双方合作。为此,张某某将《策划文案》《整合报告》交给王某某。

2001年5月,王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为世纪星碟公司创作完成《实施计划》,王某某提供的《实施计划》包括“‘女子十二乐坊’乐队名称、图文标识与释义及品牌的保护”“特点、宗旨及要求”“演出范围、对象及发展动向”“招聘人员类别及乐队编制”“相关签约条款、待遇及工作薪金详细条款”“艺术指导及乐团训练事宜条款”六部分。2001年6月,世纪星碟公司成立,随即创建“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演奏新民乐,产生一定社会影响。

张某某认为王某某以合作为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其商业秘密《整合报告》,并在世纪星碟公司的女子十二乐坊中披露、实施、使用,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在国家级报纸及电视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理由:

北京市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整合报告》与《实施计划》二者基本内容及各部分内容均不相同,仅存在“女子”“乐坊”个别相同的文字,及均反映要成立女子乐团来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张某某主张将《整合报告》交给王某某,但并未与王某某签订任何保密协议,且不能证明交给王某某的《整合报告》上标注有“机密”字样。现张某某仅凭提交法庭的《整合报告》封面上有“机密”字样而主张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整合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实施计划》是否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商业秘密。 

第一、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整合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虽主张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张某某虽主张曾将《整合报告》交付王某某,但并未与王某某就此签订保密协议。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将带有“机密”字样的《整合报告》交付王某某。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关于《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实施计划》是否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商业秘密问题。 

虽然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实施计划》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者仅在个别文字及演出模式的描述方面存在共同之处,而具体内容及表达形式并不相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整合报告》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对于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应予维持。

律师点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秘密性是指商业信息不为所属行业内人员所普遍知悉,同时也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价值性是指商业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商业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即主观上具有保护信息的意图,客观上也实施了一定的保护行为。

根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时要承担以下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自己拥有的商业信息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具体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其次,要证明涉嫌侵权人的商业信息与其商业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最后,要证明涉嫌侵权人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实施计划》符合商业秘密,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虽然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但权利人仍然要对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被侵犯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对其主张的商业信息并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并且《实施计划》与《整合报告》二者仅在个别文字及演出模式的描述方面存在共同之处,而具体内容及表达形式并不相同。因此,法院驳回了张某某的诉求。

注:张某某与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06)朝民初字第1450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2155号。

案例来源:

本案例评析选自王俊林律师所著《商业秘密保护实务及案例精解》一书。本书从实务的角度为读者剖析商业秘密保护的要点。本书分为两部分:上篇从商业秘密的基础理论出发,阐述和探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相关内容,重点研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认定规则、举证责任等司法规则,并梳理了其他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下篇分专题以点评的形式对近年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案件进行分析,以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保护商业秘密。

(本文作者:盈科王俊林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办公室)

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

案例要旨:

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经过外部观察投标样本即可得知的信息,属于相关公众容易获得和知悉的范畴,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秘密。

投标样板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开标之前处于保密状态,在竞标中可以为其带来竞争优势。但在招投标程序完结以及中标后,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必然进入市场,投标样板上所体现的上述信息必然公开,不可能再保持保密状态。因而,权利人主张涉案样板上所体现的上述信息为其商业秘密,明显与其投标行为和案件事实相悖。

案情简介:

广州市苏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苏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针织品批发、零售,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商品批发贸易等。深圳云广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云广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纺织品及针织品批发、零售,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2016年9月5日,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编号GZSWSD16HG3085)”的招标公告,其后苏源公司与云广公司等多家投标人共同参加上述项目的招标,并按照规定递交了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板。同年10月13日,该项目进行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苏源公司被评为中标候选人。同年10月14日,该项目发布中标公告。

2016年10月13日当天,在项目开标、评审结束及评审专家离开评审现场后,云广公司应招标组织方要求在评审现场取回自己的投标样板。在此过程中,云广公司人员打开装有苏源公司投标样板的纸箱(封条已拆封)查看了苏源公司的投标样板并拍照,被现场工作人员制止。

苏源公司认为云广公司不顾工作人员的多次制止,在投标现场强行打开苏源公司的样板窥探、拍照,采用非法的强行手段对苏源公司的样板进行窥探、拍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阐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说明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即苏源公司应披露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以证明其对此享有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是指某种信息,而非承载该信息的载体,本案中苏源公司的投标样板只是商业秘密的载体,并非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本身。苏源公司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即投标样板如何产生的笼统陈述,未能说明及披露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本身即投标样板中承载的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的经营信息具体是什么及能够为苏源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的具体内容,也未能对其所称的遴选和组合的策略、方案等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故苏源公司未能明确说明及披露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退一步讲,即使苏源公司能明确说明其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该经营信息亦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本案中,苏源公司承认同行业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苏源公司投标样板可直接知悉样板面料、材质、零部件安装组合等信息(隐蔽零部件除外),故可以推定苏源公司主张的投标样板上承载的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的经营信息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知悉,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综上所述,苏源公司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要求保护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苏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不为公众所知悉”作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商业秘密应具有秘密性的要求。可以解读为商业信息的秘密性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标准:其一,该信息在相关行业内未被普遍知悉;其二,该信息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轻易不能获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则该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苏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为其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投标样板为该经营信息的载体。然而,上述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经过外部观察投标样本即可得知的信息,属于相关公众容易获得和知悉的范畴,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秘密。

另外,苏源公司的投标样板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开标之前处于保密状态,在竞标中可以为其带来竞争优势。但依照《招标投标法》第35条和第36条的规定,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故开标之后,投标文件依法应向所有投标人予以公开,而云广公司查看涉案投标样板的行为发生于开标和评标之后。

更为重要的是,苏源公司将涉案样板作为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其目的就在于中标并使得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能够进入市场,而进入市场即意味着公开该样板上所体现的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故,即使苏源公司的投标样板体现的上述信息在其投标过程中处于保密状态且招标人在开标时未实际公开投标样板,但在招投标程序完结以及苏源公司中标后,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必然进入市场,投标样板上所体现的上述信息必然公开,苏源公司不可能再保持该投标样板所体现的上述信息的保密状态。

再者,苏源公司提出涉案投标样板不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组合等内容,还凝结了经营策略与设计理念。而对于该经营策略和设计理念,苏源公司也只是笼统地陈述样板的产生过程,并未具体说明该产生过程中的具体经营信息的内容,故其主张的经营秘密的内容并未确定。因此,苏源公司主张的投标样板上所载的信息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注[1]: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3206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7563号

案例来源:

本案例评析选自王俊林律师所著《商业秘密保护实务及案例精解》一书。本书从实务的角度为读者剖析商业秘密保护的要点。本书分为两部分:上篇从商业秘密的基础理论出发,阐述和探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相关内容,重点研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认定规则、举证责任等司法规则,并梳理了其他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下篇分专题以点评的形式对近年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案件进行分析,以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保护商业秘密。

(本文作者:盈科王俊林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办公室)

国内企业应当如何做好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由META被天价处罚而引发的思考

9月6日,据国外媒体Politico.eu报道,爱尔兰数据保护委员会(DPC)决定对Meta处以4.05亿欧元(约合28亿元人民币)的罚款。

原因是该公司允许青少年开设账号,并公开显示其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具体而言,Instagram允许13岁至17岁的用户在该平台上操作商业账号,并显示用户的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爱尔兰数据保护委员会还发现,在该平台运行的用户注册系统下,13至17岁用户的账号默认设置为“公开”。

Meta的发言人回应称:这项调查的重点是在Meta的旧设置上,一年多前Meta已经更新了这一设置,并在此后发布了许多新功能来帮助保护青少年信息的隐私。Meta打算对这笔罚款提起上诉。[1]

由此可以看出,国际上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态度颇为严格。那么,国内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状态为何呢?下文就国内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信息处理者应如何合法合规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进行简要分析。

二、国内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

    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就国内而言,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严厉态度也可从立法层面窥见一斑。目前,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层面的渊源除却针对网络数据安全整体予以规制的《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外,《未成年人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则更有针对性;部门规章层面主要有网信办出台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此外,还有诸多国家或团队标准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本文主要就以上各法律渊源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予以较为详细的阐述。

 (一)法律层面

《网络安全法》主要从网络安全角度,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仅在第十三条中原则性的表示,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开发,对于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则会依法惩治。相对而言,《数据安全法》则主要从数据安全的角度,对于我国境内的数据处理活动予以规范,进而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而制定。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并未作特殊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达到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目的。就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在第二十八条中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列为敏感个人信息予以特殊保护,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的获取需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处理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方可处理。

2020年10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未成年人保护法》的2020年修订版本,该版本于2021年6月1日生效。相比于修订前,增加了“第五章 网络保护”一章,规定了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在增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提升未成年人安全使用网络的意识、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对于不同行业网络服务提供者及信息处理者规定了不同的义务,如在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信息处理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相应服务时应遵守的内容。

 (二)部门规章层面

2022年3月1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旨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营造健康、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由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从保护未成年人出发,对于网络信息内容予以进一步规范;规定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获取、处理亦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对于向他人提供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进行了限制;对于网络沉迷的防治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尤其对于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频、网络社交服务者对未成年人提供的服务内容、时长、时段等方面进行了限制。可以说,本征求意见稿对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如何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的网络环境,具体实操过程中各方可以此为遵照,进一步细化落地。

对于未成年人中的儿童信息的保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还专门发布了《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规定》的宗旨系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安全,促进儿童健康成长。《规定》第二条首次对“儿童”在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即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不仅对于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进行了明确,而且对于网络运营者在上述处理儿童个人信息具体过程中应遵守的规定、履行的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三、企业如何规范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

 (一)原则

作为网络运营者或信息处理者的企业,在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应始终秉承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态度,遵循正当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确、安全保障、依法利用的原则。

(二)规则及机构设置

网络运营者或信息处理者针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和用户协议,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信息保护。

(三)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各环节注意事项

1.收集。收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范围限于其提供的服务,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经营目的收集儿童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儿童个人信息。收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还需要取得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在征得同意时,应当同时提供拒绝选项,并明确告知以下事项:

(1)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2)个人信息存储的地点、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

(3)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措施;

(4)拒绝的后果;

(5)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

(6)更正、删除儿童个人信息的途径和方法;

(7)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当告知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再次征得同意。

此外,针对特殊行业,还需遵循相应的特别规定,如在网络游戏行业,国家已经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在网络直播行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2.存储。存储期限不得超过实现其收集、使用目的所必需的期限,应当采取加密等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3.使用。网络运营者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目的、范围。因业务需要,确需超出约定的目的、范围使用的,应当再次征得同意。

4.传输。数据转移过程中委托方和受托方承担的义务不同,委托方承担义务如下:(1)安全评估。数据处理者委托第三方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对受委托方及委托行为等进行安全评估。(2)签署委托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双方责任、处理事项、处理期限、处理性质和目的等,委托行为不得超出授权范围。

受托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网络运营者的要求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2)协助委托方回应未成年人监护人提出的申请;(3)采取措施保障信息安全,并在发生个人信息泄露安全事件时,及时向网络运营者反馈;(4)委托关系解除时及时删除儿童个人信息;(5)不得转委托;(6)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5.披露。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披露或者根据与儿童监护人的约定可以披露外,不得披露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6.更正及删除。信息处理的行为存在错误,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信息所有者或其监护人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所处理的儿童个人信息的,网络运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删除。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删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个人信息的;(2)超出目的范围或者必要期限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个人信息的;(3)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撤回同意的;(4)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通过注销等方式终止使用产品或者服务的。(5)停止运营产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集儿童个人信息的活动,删除其持有的儿童个人信息,并将停止运营的通知及时告知儿童监护人。

7.信息泄露的应急措施。信息处理者应当为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制定应急管理制度。当个人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将事件相关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推送通知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难以逐一告知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发布相关警示信息。

8.工作人员数据访问制度。 网络运营者对其工作人员应当以最小授权为原则,严格设定信息访问权限,控制信息知悉范围。工作人员访问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过信息保护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人员审批,记录访问情况,并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复制、下载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参考文献

[1] 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gsnews/2022-09-07/doc-imqmmtha6336801.shtml,于2022年9月14日最后访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7年6月1日生效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2021年9月1日生效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11月1日生效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版。

[6]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2022年3月14日发布版本。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2019年10月1日生效版。

(本文作者:盈科张宾、孟雅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办公室)

被“抖音”异议不要慌,“爱抖”商标异议维权成功!

“爱抖”与“抖音”商标虽然包含相同的“抖”字,但我们不能忽略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效果等方面存在的显著差异,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从而克服近似问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准予注册可能性大。案情简述

2022年2月,永康客户(简称被异议人)在第12类“电动滑板车(车辆),脚踏车”等商品上注册申请的“爱抖”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2021年06月06日,该标通过了商标局的初步审定,进入三个月的公告期。在公告期内,被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异议人)即“抖音”APP的母公司提起了异议申请,认为被异议人的“爱抖”商标与其“抖音”、“抖加”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其驰名商标“抖音”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团队接到客户进行异议答辩委托之后,对商标进行整体分析和材料的准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首字识别、文字构成、含义、读音、整体外观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消费者完全能够区别辨认,不会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的注册是出于使用为目的,且被异议商标已实际进行使用并建立起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完全正当合法,异议人的“抖音”、“抖加”商标主要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上和第45类在线社交服务上,但本案并不符合驰名商标的保护要件,而异议人第12类上的两个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出于防御目的,且异议人并没有在第12类小汽车等产品上对“抖音”、“抖加”商标进行过使用。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成功率高。
商标对比:

裁定结果

2022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异议案件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故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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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中文商标的近似判断问题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爱抖”主要显著识别文字均由两个简体中文汉字构成,构词虽简单,但创意独特,“爱抖”非现代汉语固有词汇,均为臆造词,具有独特的显著识别特性,被异议商标中的“爱”字并非不具有显著性,且在第12类在先也有“爱牌”商标核准注册,证明“爱”字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应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识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字体、读音、整体外观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消费者在进行购买选择的时候是一个目之所及的过程,在看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时,很容易就能从文字差异、读音及整体外观效果上将两者区分开来。

被异议商标“爱抖”使用在滑板车等产品上与申请人“抖音”、“抖加”商标赖以驰名的计算机软件、网络交友服务具有较大的差异性,无任何关联性,也不存在竞争关系,何况双方商标文字本身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足以令相关公众进行区分,不会造成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驰名商标保护是比一般商标更宽、更广,但是,也不能无限扩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经异议答辩后裁定予以注册。

在此温馨提示企业,即使申请注册的商标遇到被知名企业提起异议或无效申请的情况,企业首先要从容,寻求专业帮助,认真比对商标,收集使用证据,通过专业机构进行异议答辩或无效宣告答辩来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蒋华胜、潘星予:平行进口中商标侵权认定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规则

摘要:对于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平行进口中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正品、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以及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正当使用等问题进行审理,并就典型情形总结出司法裁判规则,实现裁判规则的统一,体现裁判尺度的案例价值,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高效、权威。

【裁判要旨】

商标平行进口是指进口商未经商标权人或其被许可人的同意,通过海关将商标权人在境外生产或销售的合法贴附商标的商品进口到本国境内以及进行销售的跨境贸易方式。人民法院审理商标平行进口案件,应当围绕平行进口中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正品、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以及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正当使用等问题进行审理。人民法院认定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商标法为依据,回归商标权的保护本质。

【案情介绍】

弗兰齐丝卡纳公司(英文名称 :SPATENFRANZISKANER-BRAU GMBH)是G807592号和G124107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将上述商标许可百威公司使用。百威英博集团是在全球设有多家关联企业的跨国公司集合体,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百威公司均为该集团的关联公司。2019年1月,东方科苑公司从新加坡出口商处平行进口的一批啤酒商品,因涉嫌侵犯弗兰齐丝卡纳公司商标权被海珠海关扣留,被诉侵权商品生产商显示为弗兰齐丝卡纳公司。将百威公司在淘宝和京东电商平台销售的授权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百威公司基于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的授权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方科苑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东方科苑公司辩称,该被诉侵权啤酒商品是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生产的正品,其购买的标的物是啤酒,而非商标权的买卖或许可,是正常的国际贸易行为,并未侵犯百威公司的商标权利。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方科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百威公司的涉案商标权,遂判决东方科苑公司停止进口并销毁被诉侵权商品,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5180元。

一审宣判后,东方科苑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证据可相互印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上所贴附的标志与本案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对于在中国市场的相关公众来说,被诉侵权商标不会割裂商标权人与贴附相同商标标志的平行进口商品之间的唯一指向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综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百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商标平行进口是指进口商未经商标权人或其被许可人的同意,通过海关将商标权人在境外生产或销售的合法贴附商标的商品进口到本国境内以及进行销售的跨境贸易方式。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主要争议点,在于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正品进口输入是否侵犯商标权。下文将对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与进口商或销售者的诉辩焦点展开分析。

法律适用条件 :平行进口商品属于正品是司法裁判的前提

平行进口商品属于正品。商标平行进口的实质,在于进口商在国外合法购买贴附商标的授权商品,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将商品输入中国境内。虽然中外学界对于平行进口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但基本都认为平行进口的主体为未经授权的进口商、对象都是真品等。[1]一般来说,平行进口行为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权利人对商品上贴附的商标在出口国与进口国均享有合法的权利;2.平行进口商品为贴附商标的正品而非假冒品;3.出口国与进口国的商标权人实质性归属于同一权利人;4.未经商标权人同意;5.平行进口商品履行正常合法的海关监管进入到国内。

本案中,百威英博集团是对集团品牌进行集中管理的大型跨国公司,被诉侵权商品由百威英博集团的子公司通过分工合作方式进行生产,销售给其在新加坡的授权销售公司,并由该公司将被诉侵权商品销售给东方科苑公司,通过进口方式输入到中国。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商标权人在德国生产的合法商品,并通过跨国销售方式进入中国境内。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此即平行进口商品属于正品的判断规则。

被诉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是否受同一主体控制。百威英博集团属于大型跨国集团,其控股的数家子公司分布全球各地,公司的品牌则由集团公司根据商业需要配置相应的子公司进行使用。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商标权人在德国慕尼黑工厂生产的正品,与本案授权商品均属于商标权人所有,而被诉侵权商品的品牌又归属于百威英博集团统一管理,由其实际控制商标权的全球经营。因被诉侵权商品与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商品均属于商标权人,并由百威英博集团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权进行统一控制,当这种平行进口商品与授权商品均属于商标权人所有或者由百威英博集团统一控制时,平行进口商品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这就是“同一控制或者所有”侵权例外规则。[2]

司法认定标准 :混淆可能性是商标侵权的裁判规则

被诉侵权行为不会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认定“混淆的可能”是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也是划定合理的商标权利范围的基础。[3]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既是商标授权确权审查的重要尺度,又是侵权认定的主要依据。商标侵权的认定并非要求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权人的商标在物理上完全相同,商标法也并非保护符号本身,而是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等问题进行判断。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业标识的,推定其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以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二者共同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构成要件。商标的市场价值在于将特定商业主体与特定商品进行联系,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是商标与商品的唯一、确定指向关系。消费者以商标作为媒介来寻找商品,减少搜索成本以提高交易效率。消费者能够按照自由意愿选择所需要的商品。涉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时,法院据以判断混淆侵权成立与否的标准应当是混淆可能性。[4]

本案中,无论是商标权人同意在中国授权销售的啤酒,还是商标平行进口的啤酒,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上所贴附的标志与本案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对于在中国市场的相关公众来说,被诉侵权商标并不会割裂权利人与贴附相同商标的平行进口商品之间的唯一指向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被诉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为侵害商标权。

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私益的同时,也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常态。正如学者所说,“消费者的利益是商标权的起点,也是其终点。”[5]平行进口这一跨境商业方式能够促进全球商品流通,扩大消费者获得商品的渠道,也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故从权利人与消费者之间利益平衡的角度,鼓励商标平行进口有利于丰富市场供给、推动市场竞争,消费者可通过市场竞争获得利益。平行进口行为不仅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还会进一步提升消费者福利。

被诉侵权商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商品若与授权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异,会损害权利人的商标商誉,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正牌啤酒,其状况并未被改变或者损害,产品经过定性与定量分析,无论是在酒精度、成色、容积、工艺、做法、发酵方法、保质期方面,还是在可见度、物理属性方面,均与商标权人授权销售商品的质量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属于同一商品,权利人对两者均具有质量控制能力。将商标权人在淘宝和京东电商平台上销售的授权产品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后,进一步证明两者相同或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而不应当认定本案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

侵权抗辩事由 :平行进口中不侵权抗辩的审查标准

权利用尽不构成商标平行进口侵权抗辩的正当理由。商标权用尽,又称为一次销售、权利穷竭,是指当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合法售出之后,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受让人再次销售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转卖人即原受让人继续使用原商标标志。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与独立性,在一国取得商标权并不意味着在他国取得商标权,商标权的取得应当以商标注册国的法律保护为基础。商标权没有域外效力,除非所有国参加了国家公约或订立双(多)边互惠条约,否则在一国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商标在另一国不能受到保护。[6]即使商标权在国外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该商标也并非当然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在商标权人主张被诉侵权商标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应以在中国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主张侵害商标权。商标平行进口进入中国境内并非属于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国外使用的商标属于国际权利用尽语境下的商标,这并不属于权利人在中国所主张的商标权,即使二者的符号在物理特征上完全相同,但仍然属于两枚独立的商标。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核心任务是确保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之功能,而非商标本身。[7]在没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进行特别制度安排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主张商标权国际用尽难以成立,因为商标权应当是受到一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而不是受到他国保护的商标权。国外商标权首次销售商品后的权利用尽所指向的商标权,并非中国法律所保护的商标权,权利人主张侵害商标权不是同一枚商标所蕴含的权利。在国外基于该国商标法的规定而出现商标权用尽,并不能作为被诉侵权人主张中国注册商标权用尽因而不侵害商标权的当然抗辩理由,故平行进口的商标权国际用尽不能成立。商标权国内用尽则属于授权商品首次销售后的权利用尽,由于商标平行进口输入的商品并非属于商标权人在国内首次销售的商品,故商品平行进口的商标权国内用尽也不能成立。

商标平行进口中,商标正当使用中的指示性使用也是被诉侵权人所常用的不侵权抗辩理由。所谓商标指示性使用行为,一般是指被诉侵权人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是为了客观表明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用途、品质、对象,是来源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商标使用行为,须具有使用的必要性,使用方式须具有合理性,使用人主观上须为善意。[8]考量能否成立正当使用,人民法院应从进口商或销售者使用意图是否属善意、使用目的是否正当、使用方式是否必要合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进口商或销售者在其店铺招牌、墙面等单独使用权利人商标时,未标注其自己的商标,或以字体、颜色刻意强调权利人商标的显著性,超出必要、合理的使用范围,此种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标示来源使用,且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而非指示性使用。需说明的是,客观上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商标使用行为,并非一概不构成商标正当使用。为指示说明自身提供商品的来源、特征等真实信息而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即使可能导致混淆,仍应从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出发对其是否构成正当使用进行判断。

结语

在立法机关未对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这一问题作明确表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秉持谦抑立场,在个案中对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作出公正裁判,避免对某一商业交易模式的机械化理解和标签化裁决。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决中应通过对商标权保护范围的限制,缓解对贸易、投资的扭曲与阻碍。

中国必须充分利用好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形成以国内市场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共同为经济发展增强动力的新发展格局。深化全球经济一体化与国际经济合作,实现商标权人、平行进口商、消费者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对于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平行进口中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正品、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以及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正当使用等问题进行审理,并就典型情形总结出司法裁判规则,实现裁判规则的统一,体现裁判尺度的案例价值,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高效、权威。

注释:

[1]谭启平 :《论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2]李明德 :《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56页。

[3]黄晖 :《商标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页。

[4]姚鹤徽 :《论混淆可能性在商标混淆侵权判定中的地位》,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5]黄汇 :《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及其保护》,载《法学》2015年第10期。

[6]马强 :《商标权权利穷竭研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7]马旭霞 :《平行进口中商标“混淆可能性”的判定 :欧盟的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2期。

[8]苏和秦、梁思思 :《论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3期。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82期

编辑:方媛

校对:吴卫

审核:侯洁

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规范解释与司法适用研究

摘要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值得检视的相关争议主要集中在对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范解释与司法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属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基础规范,前者应当解释为采用推定混淆可能性标准,后者应当解释为采用混淆可能性标准。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均属于商标使用的具体场景,并非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构成要件,而是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对于判断是否构成商标直接侵权,人民法院应当以混淆可能性作为法律标准,在此基础上准确理解商标法第57条的规范意旨,正确适用商标权救济法律规范,以实现保护注册商标的立法宗旨。

关键词:混淆可能性;商标禁用权;混淆类型;商标侵权

商标法保护商标权是通过禁止实施市场混淆行为来实现立法目的,注册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在商标法律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商标法的核心和精髓。我国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商标侵权类型进行了规定,实现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体系化构建。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理解及适用仍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现行商标法“造成了商标侵权类型体系乃至商标权利体系的紊乱,进而导致了若干商标立法、司法和理论上的混乱状态”。基于此,本文重申混淆可能性标准于商标侵权判断的核心地位,以求正确适用法律。

一、我国商标侵权判断法律制度变迁:规范表达与争点归纳

美国霍姆斯大法官指出,一页历史就抵得上一卷逻辑。法律权利主要指来自于客观社会关系中人们所形成的某种行为方式以及人们对这种方式的认可态度。我国注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制度变迁,回应了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商标标志的相同或相似性的法律标准,不符合商标权的本意,而且也违背了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因此应当进行修改。

(一)我国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法律变迁

我国自1982年《商标法》直至2001年《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法律规范均未作修改。学者称此阶段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近似”的法律标准。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引入“足以造成误认的”这一要件。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以混淆可能性来解释商标近似或商品类似。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引入“误导公众”这一条件,实际上将混淆理论纳入到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去。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侵权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引入混淆可能性标准。即“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乃是一种混淆性近似,只要构成市场混淆,就可以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立法者将混淆理论引入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但混淆可能性及相似性的地位未予厘清,扭曲了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立法者进行了第三次修法,2013年《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修正了2001年《商标法》第52条第1项,2019年第四次修法仍保持这一规范表达。商标法第57条第2项引入“容易导致混淆的”这一条款,从而在规范论层面将混淆可能性标准引入商标侵权判断。针对立法上这一变革,有学者认为,商标法将混淆确立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使得商标保护更加符合商标立法的本意,也更加符合商标司法中认定商标侵权的实际情况。 商标立法引入混淆可能性标准,符合商标权的创设目的,系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重大变革。认定混淆可能性是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是合理划定商标权范围的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基础规范,商标法第57条第1项与第2项条款的规范结构存在明显差异,第1项所规定商品相同以及商标相同使用场景下未写明混淆可能性标准,第2项所规定商品相同或类似以及商标相同或近似使用场景下列明混淆可能性标准,混淆可能性能否同样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境,则必须进行规范分析后才能得出结论。

(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分歧的主要观点

诚如上文所述,商标法所规定的法律变迁充分说明,商标权并非是保护商标标识或者商标符号本身,商标法所要保护商标权的目的是防止不当使用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立法仅加入混淆误认这一条件或者以混淆可能性来解释商标近似性,无法实现保护商标权的目的。商标法第57条第2项引入混淆可能性标准并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学者据此认为在注册商标与标识相同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商标侵权成立;在注册商标与标识近似的情况下,还需在客观上考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还有学者主张,商标法第57条第2项以混淆可能性与外观相似性为共同标准的二元商标侵权判断法,是一个适合我国的、可行的商标侵权纠纷解决办法。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则认为商标侵权判断唯一标准为混淆可能性;二则认为第57条第1项保护商标权是绝对的,而第2项所规定商标权保护则要适用混淆可能性要件;三则认为第57条第1项采取推定混淆可能性标准,第2项采取混淆可能性标准。上述分歧在于前述法律规定的解释应采取何种路径,商标法第57条第1项是否需要考虑混淆可能性问题,第2项如何解释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之逻辑关系问题,这均涉及到对商标权的本质理解以及商标侵权的实质所在。此外,虽然商标法第57条系统规定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法律规范因存在不周延和碎片化问题,导致法律规范的体系紊乱。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偏差,在“和睦家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在经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司法判决存在将因商标近似导致混淆可能性的误读值得检视。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大胆地采纳国际通行、符合商标法原理的商标混淆理论,以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这种观点应当结合商标使用的具体场景进行进一步论证。

二、国际视域下商标侵权判断混淆标准:立法构造与司法适用

世界主要国家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立法模式存在三种理解进路,一则理解为混淆可能性吸收相似性标准;二则理解为混淆可能性内化于相似性标准;三则理解为以相似性为基础而以混淆可能性为限定标准。该进路均提及“相似性”和“混淆可能性”,倾向于将商标侵权判断的法律标准解释为相似性+混淆可能性的两个构成要件。这一看起来符合逻辑的主流观点,实则难以成立。故此,世界主要国家商标立法和司法中混淆可能性居于何种地位值得探究。

(一)美国、加拿大判断标准:混淆可能性

1.立法构造。《美国兰哈姆法》《加拿大商标法》的规定均采用混淆可能性标准。《美国兰哈姆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实施复制、假冒、模仿或者欺骗性使用他人商标造成混淆可能性的构成侵害商标权。美国商标法始终秉持混淆可能性是商标侵权判断的唯一标准,并将其作为联邦制定法规制商标侵权的基础法律规范。任何可能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行为都应予以制止,混淆不限制于商标的来源或出处。《美国侵权法重述》还对判断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进行了规定。《加拿大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判断的混淆可能性标准,还列举出混淆可能性的相关考量因素。上述立法均明确商标侵权判断的法律标准是混淆可能性,可通过相关考量因素加以证成。

2.司法适用。美国、加拿大均注重通过在先判例来解释法律以引导司法适用。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混淆可能性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并总结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八个因素。第一巡回上诉法院也归纳出混淆可能性的相关考量因素。在“杜邦商标侵权案”中,美国法院提出混淆可能性的十三个考量因素。 所有考量因素仅仅是一个指南,并非属于精确的计算公式,商标权人没有必要列明个案中所有的考量因素。正如美国著名法官汉德所言,因个案中具体考量因素会存在根本区别,法院很多判决对相似性的讨论,无论是确定商标侵权抑或不侵权都没有什么用处。美国学者研究表明,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商标近似性、商标类似性,商标知名度、实际混淆的证据,均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

加拿大法院认为商标权人应当对是否侵害商标权承担举证责任,任何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行为均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不再要求商标权人提供证明混淆可能性的证据,而是采取推定混淆可能性标准,站在一个漫不经心消费者视角来审视混淆可能性。虽然商标相同或近似非常重要,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会影响消费者注意程度的高低,但这些均不能成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标准。混淆可能性不是脱离市场实际对商标、商品进行简单机械地比对,而是在与商业活动密切结合基础上对各项因素综合判断后得出结论。消费者混淆可能性判断应当回归市场环境以及消费者的主观认知,有赖于多重考量因素综合权衡后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二)欧盟判断标准:推定混淆可能性和混淆可能性

1.立法构造。现行欧盟商标法主要由修正后《欧盟商标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条例》)和《欧盟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指令)》(以下简称《商标指令》)构成。《商标条例》规定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为混淆可能性,还规定判断“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商标指令》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重申。欧盟商标立法对商标侵权判断总标准是混淆可能性,但法律条款根据商标使用场景进行了区分。在商标、商品“双相同”商标侵权情形下,商标法未明确规定混淆可能性,而在相似性的商标侵权使用场景下,法律条款写明了混淆可能性,即商标法采取推定混淆可能性与混淆可能性的二元模式。欧盟商标法认为商标侵权标准的目的在于“对商标基本功能的保护——制止混淆”。欧盟成员国商标法诸如2019年《德国商标法》《法国商标法》《意大利商标法》以及脱欧后《英国商标法》均遵循这一法律标准。混淆可能性是商标侵权诉讼中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基本要件,关键在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可能性。欧盟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是在商标与商品均相同情况下,商标保护是绝对的。其实,欧盟商标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在于使用商标以及商品或者服务“双相同”场景下,只有影响商标识别功能才会被认定为侵害商标权。《德国商标法》通过简化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甚至是一定程度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从制度上给予全面保障。英国注册商标获得权利只是用来阻止别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以免引起混淆。 相同商标贴附于相同类别商品或服务的场景时,则采用推定混淆可能性来理解法律条款,而在相似性商标侵权使用情形下,则采用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2.司法适用。欧洲法院可根据成员国申请进行前置裁决,以解释和适用欧盟商标法。在“Diffusion商标侵权案”中,欧盟法院认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应当从消费者视角来判断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相同商标标志是否会导致混淆可能性,并将其作为判断商标侵权的核心问题,要严格限制商标指令第5条第1款a项的司法适用,更多地适用第5条第1款b项作为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在“Sabel 商标侵权案”中,欧盟法院认定司法裁决的混淆可能性考量因素除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外,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案件的考量因素进行全面判断。欧盟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混淆可能性时,应当将商标标志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既要进行整体考量,还要关注其中显著性的部分,一般来说商标显著性越强,混淆可能性则会越大。司法认定混淆可能性时必须对商标显著性予以考虑,实际使用的强度,范围和时间,所占用的市场份额,商标使用的投入成本,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等,均对混淆可能性判断产生影响。欧盟法院在进行混淆可能性判断时,综合考虑个案的各种因素,并未明确限制所列明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这些要素,而是转而进行混淆可能性的综合要素分析,确定考量因素对混淆可能性产生何种影响,进而作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欧盟法院主要围绕商标使用的定义、混淆的定义与知名度显著性的关系、消费者、商品类似、商标相同和近似、隔离比对、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等七个方面,依照《商标条例》和《商标指令》进行商标侵权认定。欧盟法院针对“双相同”场景下是否需要考虑混淆可能性时认为,“用以指示侵权商标或服务来源而影响了商标的指示来源功能,则当属侵权”。由于欧盟统一市场的建设需要,欧盟法院对商标侵权的司法裁判一定程度上代表其成员国法院适用法律的基本立场。

(三)日本、韩国判断标准:近似性转换为混淆可能性

1.立法构造。《日本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判断的法律标准为近似性标准。《韩国商标法》也作出类似的规定。日本、韩国商标法律文本的表述注重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强调商标、商品本身的近似性比较,但法律解释论上则采纳混淆可能性标准。

2.司法适用。日本最高法院在1968年审理的“水山印”商标案件中引入混淆可能性标准。在“小僧寿司商标侵权案”中,日本最高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在其制造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小僧寿司”标志来指示商品来源,消费者不会因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者混淆,被诉侵权标志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不近似,据此不构成混淆性近似。日本法院以混淆可能性为判断标准,司法裁判从商标近似与否的分析中引入“消费者”“购买者”“混淆”“误认”的概念。日本主流学者也主张有关商标的外形、含义以及发音的近似,在其他点上有显著的不同,或根据有关交易的实情无法认定可能混淆、误认商标出处的情形时,不得将其解释为近似商标。日本司法实践中一贯秉持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如果法院认为侵权人对商标标识的使用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或者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则认定被诉侵权人所使用的商标标记与权利人商标标记属于近似商标标记,反之,则不属于近似商标标志,日本最高法院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始终秉持这一立场。韩国法院在对商标和商品的同一或类似进行判断时,只考虑商标出处的混淆可能性。韩国大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均综合权衡个案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以是否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为标准。

概言之,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是商标法的核心问题,各国立法和司法层面均对此进行了回应,主流是采用混淆可能性标准的二元化路径。商标侵权判断的法律标准为混淆可能性标准,可区分为推定混淆可能性标准与混淆可能性标准。

三、我国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路径:学理解释与规范重塑

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已构建出体系化的商标侵权判断法律规范,其中第1项和第2项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基础规范,处于商标法律制度的核心地位。法律规范学理解释和规范重塑能够加深对商标立法构造的理解,提升商标权的法律保护水平。法律引入混淆可能性来限制商标权人的垄断符号,因为“以社会的消极自由为代价设立的商标权,只有在其最终能使社会整体福利有所增加的情况下,才是正当的。”

(一)商标法所确立商标侵权判断的法律标准

庞德指出,律令体乃由规则、原则、界定概念的律令以及确立标准的律令构成的。法律规范是法的构成的基本单元,是因为人们相信,对社会生活的维护,或对社会生活之某些被高度重视之特征的维系而言,它们是必须的。一个完善的法律规范首先要描写特定的事实类型,对法律后果安排总是同时包含了立法者对法定的事实构成所涉及的生活事实过程进行的法律评价。法律规范的立法构造中,立法者往往选择构成要件的形式或者法律标准的形式来进行规范表达。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归结为构成要件或构成条件,每一个条件成为一个要件,一旦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全部满足,则法律规范将发生相应法律效果。人们经过对法律规范要件化归结后,则可依据要件构成来适用法律,探求法律规范能否达到法律所规制的法律效果。就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规范结构而言,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并非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构成要件,而是商品、商标在不同场景下的具体使用。商标标志或者商品类别的物理属性既不能对混淆可能性进行限制,也不能对混淆可能性产生起决定作用,混淆可能性并非前述原因的当然结果,否则,法律要件构成会“存在扩大或缩小保护商标权范围的风险,在逻辑和适用上均存在问题”。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商标权人,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所有经营者之间正当自由的市场竞争,法律的目的只在于通过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必须作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规整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的且已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法律规范采取构成要件的形式还是法律标准的形式,区别在于法律后果的发生系取决于某一项或者多项事前订明的法律事实是否成就,还是对诸多与立法技术相关的事实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应当解释为采用法律标准的形式。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均属于基本的商标侵权形态,可以通过配置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组合而成四组使用场景,但组合后所产生的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的配合方式,均不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第57条第2项法律规范不能解释为相似性+混淆可能性的构成要件。

令人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张采用法律标准来解释商标侵权判断的法律规范,在司法解释中以列举的形式明确判断容易导致混淆的考量因素,并强调了通过综合各项考量因素进行个案判断的裁判方法。特别是将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以及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均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并且强调这些因素之间可以相互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行政规章规定商标侵权判断的混淆可能性标准,注重商标侵权判断的实质标准。这均充分说明商标以及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使用场景既不是商标侵权判断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更不可能为商标侵权判断的法律标准,规范配置上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判断唯一的法律标准。

(二)保护商标权的法技术在于混淆可能性

知识产权法本质上是政府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和矫正的机制,其通过对部分主体的行为自由进行限制,以实现一个更为可欲的社会结果,即增进社会整体福利。商标权的“终极之目标则在于消费者利益之保护,以免其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随着商标功能的不断延伸,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识别来源和区别出处的基础功能,还包括品质控制和商誉保护的延伸功能,两种功能呈现出相互交织与彼此促进。商标法“授予独占权的目的使商标所有人能够保证其特定利益,即确保商标能够实现其功能”。立法保护商标最为基本的正当性理由在于便于识别和区分来源,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厂商之间公平竞争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消费者在决定购买商品前不可能对商品品质进行检查度量,基于对商标的信赖和对商品或服务的识别功能的信任,凭借商标来认牌购物。在市场提供充分的情况下,消费者买到称心如意的商品很大程度上依赖以往的购物体验和他人的消费经历,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就成为消费者能够按照自由意愿进行选择的重要参考,商标成为商标所有人最主要的信用图章,商标代表了商品或服务的品质与信誉,保证了商品品质的同一性。商标标志只有被自由选择使用且得到制度保障,商标才能真正产生私权保护。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包括自用权和禁用权,商标法不仅规定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还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和范围,确保商标权不受侵犯。禁用权将保护范围延展到近似商标或者类似商品,呈现出商标权保护范围的扩张性。禁用权不仅限于相同商标及相同商品,而且扩展至近似标识和类似商品。商标权本质以禁止侵权者所实施的侵权目的,即“利用他人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挤占被侵权商标的市场份额。”商标权的核心并非赋予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使用文字、图案等符号本身的权利,仅仅在于排除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对可能使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可能性的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

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边界即禁用权的范围,只有通过混淆可能性这一概念才能最终划定。商标权保护范围仅在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损害其识别来源、破坏品质控制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侵权的落脚点在于禁用权与混淆可能性之间的联系。商标权保护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性,不会导致混淆可能性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禁用权的控制范围。保护商标权就是禁止未经许可的混淆性使用,故混淆可能性与商标权保护范围之间通过商标禁用权加以勾连。商标权在权利内容上不同于物权,也有别于专利权和著作权。因为商标权是一项受到限制的绝对权,属于排他性的使用权。倘若他人擅自分享了这种支配利益,使这种支配利益“外溢”,或者切断了商标权人与商誉之间的对应联系,即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框架下,注册商标是获得商标权的最主要途径,注册商标是商标法的主要保护对象,商标权具有法律塑造的权利边界,商标权人享有的自用权和禁止(用)权也因此具有了可被感知的法定边界。商标权无论是通过注册还是使用获得,其获得保护的基本理论是建立在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理论之上,确保消费者将商品和厂商之间正确联系起来而不至于产生混淆或误认。混淆之虞的认定既包括事实的成分,也涉及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商标权保护范围赋予的是权利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就相同或近似商标而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权。商标权人所获得的权利是防止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产生混淆,以及防止通过使用误导性商标而被竞争对手抢走生意。商标权的禁用权范围就是混淆可能性排斥范围,保护商标权就是商标禁用权的控制范围,也是混淆可能性所触及的保护边界。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双相同”侵权以及驰名商标侵权,可能影响到的功能也主要针对来源指示功能。因此,商标权主要是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混淆性使用,商标权保护范围就是排除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范围。

同时,混淆可能性对具有恶意注册商标以及囤积商标牟利也具有遏制作用,因为以混淆可能性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不仅不能获得注册,还不能进行使用”。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就是商标禁用权的控制范围,其法技术在于防止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性,故此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权目的就在于防止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性。

(三)《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范解释

任何法律规则的根源都应归咎于一种目的,设立法律的实际动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混淆,基于此,可以推出“混淆论”在商标法中的核心地位。商标权的正当性是商标法中的核心问题,对该问题的探讨不但关系到商标法的逻辑前提与基础,还关系到制度构建的合理与否。法解释学乃是运用解释方法阐明成文法规范意义,理论上使其协调,组成体系的科学。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体系化的解释,可厘清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与混淆可能性之间的逻辑关系。商标法第57条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主要法律规范,其中第1项和第2项是商标侵权判断的基础规范,这两项在语言表达上存在明显差异。第57条第1项能否解释为在商标以及商品“双相同”使用场景下,保护商标权是绝对的,并不再考虑是否导致混淆可能性。商标本身不是其财产价值的源泉,它的价值来源于所标记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它所标记的工商业的商业信誉。无论从商标保护的识别来源功能考虑,还是基于商标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对于商标以及商品或者服务“双相同”的侵权形态仍需坚持混淆可能性标准。正如学者所言,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双重相同”并不会导致混淆,此时仍然应坚持混淆理论,不能认定侵权。此种使用场景下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可理解为推定混淆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关注特定情形下允许推翻混淆推定的情形。商标法第57条第1项解释为商标侵权判断的推定混淆可能性标准,商标相同以及商品或者服务相同的使用场景均不是商标侵权判断的构成要件或者法律标准,而是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使用场景,且其与推定混淆可能性之间并非存在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允许被诉侵权人反证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举证责任,只要消费者能够将不同的商标相互区分,商标法就没有介入的理由。

就第57条第2项而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所关注的是消费者混淆可能性而不是商标标志物理上的相似性,只要被诉侵权者使用商标行为构成市场混淆,则应当判断为构成商标侵权。立法者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引入混淆可能性标准,是为了防止消费者市场混淆。商标是一种市场标识,往往代表的是一种市场格局或市场格局的划分。商标法引入“混淆可能性”标准,从而使法律规范结构发生变化,这能否解释为商标近似与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和混淆可能性之间存在因果逻辑关系,其中相似性是前置性要件,混淆可能性是结果性要件。有学者据此认为相似性及混淆可能性之间关系的法律价值归结为“可以维持我国商标立法和商标实践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并“对普通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范围内提供禁止混淆的保护。”自商标权的本质出发,前述解释难以成立。混淆性近似是指符号本身近似还是消费者认知近似本身存在解释逻辑扭曲,既然消费者已经混淆了,还要判断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并无用处。就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言,相似性既不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商标侵权认定的法律标准明确规定为混淆可能性标准,商标的近似性、商品的类似性既不是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也不是商标侵权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容易导致混淆才是商标侵权成立的关键。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需要结合相关考量因素加以确定,在个案中除要考虑商品类似和标志近似外,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其中较为重要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请求保护和诉争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实际混淆等因素。混淆可能性标准要充分注重平衡各个考量因素的影响,结合个案的诸多因素来判断是否诱发消费者市场混淆。

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即商标侵权系“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致使消费者对商品之来源发生混淆之谓。”就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规范内容而言,法律表达采取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相互区分的体系化规范构成,根据不同使用场景分别采取推定混淆可能性和混淆可能性的解决方案。我们应当摒弃商标侵权判断的侵权构成逻辑紊乱与解释扭曲,秉持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将商标侵权判定规则回归法律制度本质。

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立法者对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规范设置以及司法者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路径,均对法律适用效果产生巨大影响。人们对商标侵权判断的成文法条款进行解释和适用时应秉持体系化思维,“必须注意商标所有人与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能够确保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利,防止竞争对手不正当地损害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利;又要防止过度保护,不能妨碍竞争对手的交易自由和竞争自由。”立法者应当把自己看作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因为“法律实质上不仅是欲然和应然,而且还是人民生活中的一种实际有效的力量”。法律规范的有效性问题乃是一个植根于法律过程之中的问题,恰当地理解法律规范对法律秩序的功能以及规范目的之实现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商标侵权判断的法律标准是商标法中最重要的法律规范,反映出一国立法者对商标法基本原理的理解倾向,彰显该国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和水平。商标法引入科学合理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对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激励作用。

(四)混淆可能性标准符合世界商标侵权判断立法的趋势和潮流

如上文所述,世界主要国家关于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均为混淆可能性标准,且在立法和司法中将混淆可能性区分为推定混淆可能性和混淆可能性两种类型,根据商标与商品或服务不同使用场景来选择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一趋势和潮流对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法律条款解释具有重要启示。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2项法律规范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商标法的表达一致,在解释论上应符合商标法本意、商标权保护范围以及规制商标侵权的本质。

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判断的混淆可能性标准,也得到我国参加国际组织所拟定的国际条约知识产权条款的回应,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则统一的潮流。世界主要国际条约对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均采纳混淆可能性标准,《巴黎条约》采取对商标侵权混淆行为的法律规制。TRIPS协议对商标侵权判断标准采取区别标准,即混淆可能性和推定混淆可能性的立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也区分为推定混淆可能性和混淆可能性标准。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言,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和引起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的总原则。只有经过市场使用,商标才能发挥其功能,脱离市场来判断侵权属于符号崇拜,并非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判断采取混淆可能性标准“已经具备了现代商标制度的一切必备特征”。这不仅符合国际商标法律制度的趋势和潮流,而且能够适应我国积极参与全球知识产权公共治理和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与标准制定的现实需要。

四、商标侵权判断混淆标准的法律适用:司法检视与裁判逻辑

请求权基础,指得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法条或法律规范之意旨,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是进行司法裁判的法律依据,司法适用时应实现法律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目的。

(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司法适用之检视

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是权利人主张商标侵害救济请求权的基础法律规范,司法裁判理解不当会背离商标权的本质,损害商标法立法目的。在“红河商标侵权案”中,法院再审认为使用在相同类别上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虽构成近似,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而被诉侵权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行为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也体现为须有妨碍识别商品来源能力的损害,市场混淆标准就是其体现。在“Franziskaner商标侵权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贴附的标志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标志和涉案注册商标均指向同一商标权人,两者商品品质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不构成侵害商标权,故判决驳回权利人关于侵权的诉请。在“大宁堂商标侵权案”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商标注册人的“大宁堂”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但应允许两者善意共存,基于两者共存的考量因素,不会产生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商标权。商标权人主张商标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秉持混淆可能性的法律标准进行司法审查,就商标侵权案件而言,一旦是否存在混淆之虞的问题已解决,法官就可据以作出判决,根本不必再去探究商品或商标的近似性。

(二)混淆可能性标准的正当性及其司法适用

1.混淆可能性的涵义及其司法适用原则

混淆可能性也称为混淆误认之虞,所对应的英文是Likelihood of Confusion。混淆是指由于被诉侵权标志的存在,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消费者,误认为其所贴附的商标来源于商标权人或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可能性所对应的英文为Likelihood,或者接近于possibility,但其并非实际混淆(actual Confusion),而是特指具有极大的盖然性,明显的可能性或者具有较大实现的可能性。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会认为两者不能混用,否则使用possibility会降低商标保护标准,赋予商标权人对商标标志的绝对控制权利。混淆可能性必须是一种明显的可能性,而不是一种远不可及、抽象的或理论上的可能性。

矫正正义是侵权法的基础与核心问题。消费者有权知道真相,知情权并非仅仅是保护消费者不受欺骗,还禁止那些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权利人主张商标侵权必须加以证明,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消费者很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才构成商标法上的混淆可能性。商标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后,被诉侵权人有权针对起诉提供反证证明,而后由司法机关根据举证情况作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价值判断。混淆程度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为了约束法院的裁判权,应当提供尽可能多的因素进行测试以求得出结论的妥当性。如果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就构成商标侵权。

2.混淆可能性的基本类型及其司法适用

类型化思维模式的特点是通过对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对象以事物的根本特征为标准进行分类,实现法律规范司法适用的具体化。混淆类型日益多元,就产生了混淆这一概念的扩张。商标法不断扩大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商标法律制度所规范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类型越来越繁多,突破了消费者发生来源混淆的情形,对商标权人的救济越来越充分。以商标混淆以及其主要类型为基准重构商标侵权制度,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类:

其一,按照混淆发生的时间区分,将混淆区分为售前混淆、售中混淆和售后混淆。售前混淆也称初始兴趣混淆,是指消费者或者潜在消费者在购物决定作出前发生的,在购买决定时已经排除的混淆形态。这一形态易造成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兴趣的转移,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已排除混淆,但仍然有可能购买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商标权人丧失交易机会,损害商标权人利益。这一混淆形态将其作为一项受到商标法保护的混淆类型已引入司法裁判。售中混淆一般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误认为被诉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该种类型属于商标法规制的最主要类型,只要消费者正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发生的混淆均属于售中混淆。售后混淆也称为旁观者混淆,一般是指实际购买的消费者没有发生混淆,而购买后其他旁观者将被诉侵权商品当成商标权人的商品从而发生混淆的法律类型。有观点认为,若某地销售商销售的假冒商品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此时不能以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这属于对商标权的绝对保护。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商标反映的是一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是通过在市场中把标记与商品或服务不断地联系在一处而产生。虽然商标法没有规定这种情形下需要考虑消费者混淆,但混淆可能性仍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况且混淆可能性的主体并非真实的实际消费者而是法律所拟制的主体,上述案例属于售后混淆。司法者应当秉持审慎谦抑立场,依照法律规范意旨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则可以不认定构成侵权。

其二,按照混淆的方向区分,将混淆区分为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案件中,消费者都是误将被诉侵权标识当作权利人商标,或者误认为附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来源于权利人或与其有特定联系,而反向混淆是指由于在后商标的存在,消费者误以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者或与其有关。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称为正向混淆,后者称为反向混淆。侵权人意在利用在先商标的名声推销产品,结果既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又有可能造成市场混淆。在 “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成立。在“金戈铁马商标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混淆包括正向混淆及反向混淆,两者均属于法律规制的范围,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三,按照被诉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不同,以混淆可能性为标准,可将商标侵权划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所谓商标直接侵权,一般是指以侵害商标权为客体所实施的混淆误认行为;间接侵权行为即“未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或者在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他人提供实质性帮助,以及在特定情形下直接侵权的准备和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商标直接侵权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落入商标专有权利控制范围的行为,而商标间接侵权实为教唆、帮助行为,其并未落入专有权利控制范围。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不会导致混淆可能性,商标间接侵权制度,是为了更有效地追究商标直接侵权责任,是商标专有权的扩张。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间接侵权制度,在涉及到专业市场开办方或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商标侵权案中,法院通常会认为,专业市场或网络平台开办方虽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在明知商户或者经营者实施直接侵权情形下,却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扩大侵权后果的,可构成间接侵权。在“CHANEL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市场开办方收到权利人的警告函后,知晓销售侵权商品的商户的具体信息,未及时采取相应必要措施制止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商标间接侵权。此类区分拓展了商标权的控制范围,为商标权人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三)商标侵权判断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司法适用

1.混淆可能性的司法认定原则

商标法既属于市场法则,也属于符号和语言规范。法律只有一个主要的功能即服务功能,它提供一套制度化的安排,这种制度安排是当事双方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必要的情况下法院的介入。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应当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一是综合判断原则。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各种复杂因素,包括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是否相同或类似,涉案商标权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意图等,但混淆可能性是多方面因素的综合结果,无法指定某一因素为认定混淆可能性特别重要的考量因素,也不能单独凭借某一因素来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存在。二是个案认定原则。商标法上的混淆可能性并非抽象可能性,而是根据个案中考量混淆因素进行判断,这些因素评价后具有现实证据基础的法律事实,在证据法上属于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可能性。在具体个案中,单一因素的相关性和重要性可能发生转换。三是利益平衡原则。商标混淆可能性的判断要合理平衡商标权人、其他竞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目的是维护“不同市场主体的利益、促进有效竞争,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维系商标权人与竞争者就特定商标的竞争性利益的平衡。权利人所主张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商标使用的具体场景,准确把握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对于商标侵权的比对原则而言,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进行判断,注重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和隔离比对方法。无论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类似,均不是商标侵权判断的构成要件。法院还应当考虑其他证据包括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在 “奥普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构成市场混淆而不是保护商标标识本身,不构成市场混淆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2.商标侵权救济规范体系的适用规则

商标及商品之近似,并不等于混淆,仅是有可能导致混淆之虞的原因。商标法第57条第1项为推定混淆可能性标准;其第2项规定可分解为以下三种情形下的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场景:一是商标相同以及商品或服务类似;二是商标近似以及商标或服务相同;三是商标近似以及商品或服务类似。商标权利保护与防止消费者混淆是一体两面,法律救济的目的也是在于避免市场混淆。除非商标权人能够证明有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结果,否则不能获得救济。司法在进行混淆可能性考量时应当回归市场,着眼于侵权人在市场环境下使用标识行为的具体场景,导致消费者混淆可能性因素进行考量,保护消费者不受混淆之虞。商标侵权判断主要涉及对相关公众、商标近似、商标类似等基本概念或事实的界定,以及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行为认定遵循的原则。商标法第57条第2项法律规范已引入混淆可能性标准,近似商标以及类似商品、服务的判断则不能再包括混淆可能性,否则会导致法律条文的语义重复。但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涉上述条款并未进行修改,实属憾事。

就商标法第57条第3项而言,销售行为属于商标使用侵权形态的具体化,商标法的这种立法体例不仅违背商标侵权行为的体系化构建,还割裂了销售商品行为与混淆可能性之间的联系,销售商品行为独立化进而导致商标权中不包括销售权的尴尬局面,造成了商标法中商标侵权体系和商标权利体系的紊乱。在进行侵权判断时,法院应依据第1项或者第2项规定来进行侵权判断,销售行为仅仅是商标使用的具体行为,可由商标侵权基本类型所包含。商标法第57条第4项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立法者所拟制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本质上可能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预备行为。该条第5项属于反向混淆行为侵权形态,属于独立的商标侵权法定类型。在“新百伦商标侵权案”中,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商标侵权类型属于反向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第6项属于商标间接侵权,上文已经论述,不再赘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商标法司法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均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2项法律规范所规制基本类型。商标法司法解释第3条将商标作为计算机域名进行电子商务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独立的商标侵权法律形态,如在“美商公司与蓝飞公司等商标侵权案”中,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人将被诉侵权标识“mcnba”作为网站域名通过该域名进行与被诉游戏相关的电子商务交易,侵害了涉案“NBA”商标权。

五、结语

英国法官丹宁指出,法律应当是公正的,如果要人们有一种义务感,那么法律必须尽可能地与公正保持一致。当法律过于强调对权利人保护而忽视对商标所产生的差异化时,则很大程度上会妨碍竞争,助长了市场的垄断情势。市场环境下的商标本质上更是一种竞争工具,即市场主体通过对商标等抽象物的拥有而得以从市场竞争的压力之下解脱出来。商标标识、商品类别的物理属性既不能对混淆可能性的限制功能,也不能对混淆可能性产生决定作用。商标法的价值在于市场竞争的公平和自由,商标法的规范意旨是防范市场混淆,鼓励竞争。保护商标就是保护商标权人的市场竞争力,禁止混淆就是保护商标权的市场占有率。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尺度,决定了商标权保护的具体范围及保护强度,它不仅是实现商标保护基本目的的根本工具,也是调整商标保护基本政策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要依照法律的规范意旨,以混淆可能性为法技术手段,结合商标法的基本法理对法律所保护商标权进行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并在法律适用中充分发掘规范制度目的,最终通过规制市场混淆实现保护商标权的目的,因为商标法“授予私人以权利或权力,那么这些权利或权力就必须得到其他私人的尊重,而且在它们遭到侵害时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

作者 | 蒋华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法学博士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2022年第7期

编辑:潘智玲

校对:罗冠明

审核:侯洁

盈科律师代理东莞企业赢得某外企在长沙提起的两件专利侵权案

2021年10月,团队王承恩律师、许国兴律师代理东莞某企业应对某外企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两件专利侵权诉讼,并提出不侵权抗辩。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被诉装置与两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各有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从而于近期判决驳回了该外企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外企未对以上两案提起上诉,两案判决均已生效,东莞某企业全面胜诉。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许国兴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专利无效案件,微信公开证据效力如何

我方接受客户D公司委托对一款产品名称为“花盆”的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理由是该款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先公开,属于现有设计。案件经过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10月16日,我方发现在专利申请日前,有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就公布了与涉案外观专利高度相似图片,经比对,已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局认为:微信公众号的系统环境比较稳定,其发布的消息一经发布就公开,且发布时间是系统自动生成。在2018年2月8日以后,管理员虽然可以对发布内容进行小范围更改,但修改后会形成“已修改”标记,涉案公众号文章并无“已修改”标记,因此认可涉案文章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最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无效宣告。

案例分析:

本案通过微信公众号公开证据成功无效了对方专利。目前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无效案件中,微信公开证据如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公开证据的使用频率也是越来越高。但不同的形式的微信公开证据的证据效力认定也是不同的。

就微信公众号而言,微信公众号对发布信息有着较为规范的管理,系统环境比较稳定,发布时间均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所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内容一般可认定为可导致专利在先公开。

而微信朋友圈发布内容并不一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在判断时会考量发布的内容是否属于从事商品销售、宣传推广的活动,目的是否让更多人知悉,是否对可见时间和范围做限制,结合多个方面和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楼瑜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域名被恶意抢注,该怎么维权?

我们的客户YX公司主要从事情趣用品、成人用品、电子玩具的研发、设计及销售,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旗下产品“逗豆鸟”(英文名:Cuddly Bird),曾经获得德国红点、台湾金点奖,Cuddly Bird是这款产品的重要标识,也是其的注册商标。

国外某公司注册了域名“cuddlybuddycollection.com”,和“cuddly bird”非常近似,故该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发起投诉,要求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转移至我方客户名下。

案件经过

我方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cuddly bird非常相似,且被投诉人在“逗豆鸟”产品红点奖后,就申请了涉案域名,在网站销售的产品也是和cuddlybird属于同一领域的竞品,被投诉人在使用时故意进行混淆,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经审查认为:

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构成近似。“cuddlybuddycollection”由 “cuddly”, “buddy” and “collection”三部分组成,“cuddly”和 “cuddly bird”商标相同,而“buddy” and “collection”都是通用英语单词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争议域名与我方客户商标难以有效区分,两者构成近似。

2、被投诉人不拥有对该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未获得争议域名相关商标或服务标记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争议域名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因此,被投诉人虽然注册了涉案域名,但是并不拥有对该域名的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存在主观恶意。被投诉人于2019年11月27日注册该域名,该时间点正是在投诉人获得德国红点奖该国际大奖之后即2019年7月8日。被投诉人应当知晓cuddlybird的知名度,但其将cuddlybuddy作为域名主要部分,并在网站显著位置标记该标识,销售与逗豆鸟产品属于同一领域的竞品,意图误导公众认为其商品或服务与投诉人存在关联,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最终专家组裁决被投诉人将涉案域名转移给我方客户

案例分析:

本案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与cuddly bird高度近似的域名,目的就是为了傍知名品牌的影响力,不正当获取商业利益。域名是上网单位在网络上的重要标识,对企业来说可以算是”企业的网上商标”。企业要重视域名的保护,但事后维权不如事前预防,要尽早将重要的企业标识注册为域名。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单维维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