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库单字侵权裁判规则演变、判赔与抗辩问题探究

2013年前司法实践中已明确对字库予以保护,但存在以计算机软件、美术作品单独保护或给予计算机软件和美术作品双重保护的争议。但此阶段法院不支持将单字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典型案例如下图所示:

关于字库中的单个字体能否归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否符合构成美术作品的要求,关键在于判定单个字体与现有汉字字体相比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公有领域中常见的字体,其字体字型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等。

在汉仪诉青蛙王子案中,两审法院关于字库和字体的判定如下表[1],该案作为字库单字判定的典型案例,此后司法实务界对字库字体、单字侵权问题的立场趋于统一,即字库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单字构成美术作品。【1】

二、字库单字判赔额度

如下表所示,近年大部分单字侵权纠纷判赔金额区间在2千元至1万元。

三、字库单字判赔额考量因素

1、作品判定角度

字体单字是否能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以及独创性水平的高低,决定其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同时,还应考察涉案字体是否具有知名度、字体版权人许可其他第三方商业使用某字体的许可使用费费率。

2、侵权行为角度

是否属于商业使用、涉案侵权广告语使用侵权字体个数、涉案字体在被诉侵权商品中的所占篇幅等、有无突出、显著使用侵权字体、使用涉案字体的时间跨度、产品或服务影响/销售范围、相关产品服务的销售价格、商标标识中的文字对产品销售的可能影响。

3、合理来源角度

是否由第三方广告商设计、字库权利人在许可协议中是否明确权利限制条款等问题。

4、产业政策、利益平衡角度

通过保护文学、艺术领域等方面的创新而鼓励创作出更多的作品是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保护字库产业发展的同时,应侧重推动创新发展,平衡字体使用者与字库开发者之间的利益。

5、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如律师费和公证费等。

四、单字侵权抗辩理由

1、独创性抗辩

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画特征、笔画数量、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第二,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特点与公知领域的其他美术字书体如宋体、仿宋体、黑体等进行对比,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第三,是一种书体字库中的单字与汉仪公司发行的字库中其他相近书体中的相同单字进行对比,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2】如一、二、三、四等简单字体和进入公有领域的字体,难以体现出在笔法、结构上的变化差异,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2、默示许可抗辩

提供免费下载且无特别的权利限制声明,即表明字库权利人自愿将其字库作为公共产品供公众免费使用,其应当知道相关公众下载使用的方式和后果。相关公众从其声明免费下载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可以使用该字库输出其想要得到的字体单字,而不论其使用的性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3】在字库权利人未许可协议中进行了明确权利限制条款的情况下,字库购买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已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无论其使用是否属于商业使用。

3、非商业用途抗辩

若该字体已获得免费使用的授权,且公司能证明非用于商业用途,可用非商业用途进行抗辩。

4、贡献率抗辩

企业可以抗辩字库的使用并非相关消费者选择该该产品或服务的原因,涉案产品或服务营收与该产品或服务中是否使用涉案字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如在方正诉暴雪案中,暴雪公司和九城公司未经许可在《魔兽世界》游戏客户端中使用了方正的五款字库文件。方正请求赔偿4.08亿元,而被告抗辩称“涉案字库字体并不是相关游戏玩家选择购买涉案游戏客户端软件和相关补丁程序的目的,涉案游戏运营收入与该游戏中是否使用涉案字库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采纳了被告关于赔偿额的抗辩理由,认为涉案字库字体并不是相关游戏玩家选择购买涉案游戏客户端软件和相关补丁程序的目的,涉案游戏运营收入与该游戏中是否使用涉案字库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支持北大方正公司关于以该游戏的运营收入及以已销售的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客户端软件的数量或者以乘以涉案方正兰亭字库中每款字体的单价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的主张,将赔偿额最终确定为200万。【4】

参考文献

【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

【2】同上。

【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盈科实习律师 李欣遥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老梁)

最高院: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不能在原告住所地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在管辖上作出的特别规定。

针对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确定管辖法院,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看一看这两个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限定了特定的民事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特别规定,针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我们一起读读法律规定,思考三秒钟,最高院的认为正确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盈科律师代理商标侵权管辖权异议,二审胜诉!

本案被告为自然人李*,因为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上海新华代购”网店中销售“纽强”化妆品时,在宣传图片中使用“纽强@官方直销店”,并在商品名称上使用“纽强官方正品旗舰店”字样,被“纽强”商标权利人上海**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而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依据而确定管辖。本案也不能适用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依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因被告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驳回,而后被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里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应发生在信息网络上,侵权行为全部或绝大部分应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完成”。而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害行为是为了产品销售,而在产品销售中,信息网络平台仅仅是交易的媒介,产品的提供、发货等行为均需在线下完成,仅通过互联网是不能实施被诉侵害行为的。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朱倩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个人信息的安全锁——保护个人信息,就是保护自己

不知何时,自己的个人信息就被私下收集,甚至被他人当作了交易产品进行贩卖和使用?

聊到某个话题,打开手机发现被定向投放广告信息;车险快到期前,保险公司就已经开始轮番打电话推销;进入售楼处,人脸信息已被自动采集;时不时收到不明来源的网站访问端口垃圾短信……

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过程中,数据逐渐成为一项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和重要生产要素,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简单快捷,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人脸识别、大数据杀熟等问题却也在侵害着个人合法权益。

面对如此野蛮生长,国家在立法层面开始有所行动。

随着2017年《网络安全法》的正式实施,数据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课题也被提上日程,如何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是落实《网络安全法》的应有之义,也是目前在大数据年代,人们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其中第11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而2021年8月20日《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的出台,更是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开始发力,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屏障逐步建立和完善。

01什么是个人信息处理?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02个人信息是否全部属于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而依据《民法典》 第1032条规定,隐私指的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由此可见,个人信息范围包含部分隐私信息。对此,法律适用方面,对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该条同样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03如何处理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对于“取得个人同意”这个问题的理解,需要从以下四点进行把握:

①在处理前就要取得信息所有者的同意;

②需审查信息处理是否在个人同意的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等;

③遵循最小必要原则,也即以实现基本功能及附加功能的目的;

④敏感个人信息的收集需要用户单独同意。

而什么又是敏感个人信息?

《个保法》第28条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指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比如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场景下收集同一类信息可能结果不同,比如:公司组织旅游收集婚姻子女状况便于安排行程食宿,这个是合理的;而企业招聘时要求应聘者披露生育史这个要求一般来说是不合理的。

那是否所有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况都需取得个人同意呢?对此,《个保法》第13条对这一问题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律师有话说:

“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避免信息泄露”

个人信息的处理可能涉及到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比如劳动关系中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和单位管理需求之间的矛盾、疫情期间个人隐私和公共健康安全保障之间的矛盾等等。

1、对公众来说,首先尽量从源头斩断风险,避免在网络这种公共平台公开自己的信息、照片,不访问不明信息,不轻易提供个人单据材料等等;此外,要知悉我们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即有权限制或拒绝他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有要求查阅、更正、补充个人信息的权利;同时,对于处理目的已实现、撤回同意信息处理等情况,我们也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删除相关信息,避免影响自身合法权益。

2、而对于信息处理者来说,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同时从技术层面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并采取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防止他人信息泄露。

(本文作者:盈科丁晓雨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麦田律师团队)

盈科律师代理被告取得专利侵权系列案四连胜

深圳某公司向深圳中院起诉深圳顺某公司、香港凯某公司及英国博某公司等侵害专利权系列纠纷共六案,由团队许国兴律师、史彩云律师、王承恩律师和张思佳实习律师共同承办,代理被告中的深圳顺某公司、香港凯某公司应对侵权诉讼,代理英国博某公司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现已宣告深圳某公司的3件专利全部无效。

继今年6月至8月初陆续收到深圳中院同意原告撤回三案起诉的裁定书后,8月12日又收到深圳中院支持团队代理深圳顺某公司、香港凯某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事由,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书,相关被告取得该专利侵权系列诉讼的四连胜。

本次深圳中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书。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盈科律师为委托人完成知识产权法律风险评估报告

某公司创业团队的成员多数来自某外企。

2022年7月,该外企向该公司及创业团队中的相关员工发送律师函,警告存在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团队王承恩律师、陈豪辉律师、赖勇律师承办该项目,依据相关法律文书、访谈内容及分析检索,为某公司完成知识产权法律风险评估报告,结论为正面,即并未发现该公司及创业团队中的相关员工侵害某外企知识产权的情况,律师函所述法律风险可控。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DDP交易条款及双清到门运输中卖方及托运人是否承担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国际货物贸易最显著的特点是跨区域货物流动,而商标、专利权具有地域性,这自然就导致货物在跨区域流动中涉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本文简要探讨在DDP交易中,以及货代公司承接双清到门运输中(出口报关、进口清关及全程运输至进口国境内目的地),若货物在进口国海关因知识产权侵权被查扣,卖方/托运人对此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DDP术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问题

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是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卖方责任最大的交易术语。INCOTERMS的交易条款并没有为交易双方提供完整的合同条款,其在指导说明(Guidance Note)以及在A2/B2部分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清关义务。

指导说明规定,DDP术语下,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进口清关后且准备好可以卸货的货物,在运输至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上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卖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并有义务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与进口清关手续,支付出口及进口所有的税收并办理一切海关手续。如果卖方不能直接或间接的取得进口许可,建议双方不要选择DDP术语。

A2部分规定:卖方须自担风险费用,取得所有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办理所有的货物的出口、运输通过任何国家及货物进口的海关手续。

B2部分规定: 对于买方,在需要的时候,应卖方的请求且由卖方负担费用和风险,买方必须就取得货物进口所需要的所有的进口许可其它官方授权向卖方提供协助。

根据上述DDP术语规定的清关义务及交货节点的规定,我们我可以判断卖方应当办理进口国的清关并将货物置于约定地点交由买方处置,也就应当保证其产品在交付时不因知识产权问题被查扣(承担在进口清关至交付货物时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否则卖方不能完成清关并在指定目的地交货的义务,则构成违约。即便在B2部分规定了买方的协助义务,但该义务建立在卖方承担风险的前提之下,这不能否定卖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义务。

因此,我们认为如果仅依据DDP交易条件(比如双方通过包含DDP术语的简式订单订立合同),卖方在货物交付前负担了知识产权瑕疵担保义务,如果因知识产权侵权在交付前货物被查扣而引起的损失,买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货物交付后之外,比如因海关未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货物顺利通关并交付后,卖方是否还要承担货物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义务呢?DDP术语的内容对此无能为力,则需要根据适用的法律及更完善的合同条款解决。

其它实体法中,对卖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及我国《民法典》对卖方知识产权瑕疵担保的相关规定

CISG第四十一条规定: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

工业产权,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指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

换言之,在CISG下,卖方应当确保第三人不得依据(1)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的货物转售国家的法律下的工业产权,或(2)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下的工业产权,就货物提出知识产权要求,而且这些知识产权是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是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工业产权要求,或与买方要求的特定生产有关的知识产权要求除外。

我国《民法典》以及之前的《合同法》并未如同CISG专门就知识产权瑕疵担保单独做出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这些条文里的 “任何权利”不仅包括物权还应当包括知识产权。

无论根据CISG还是《民法典》,在买方知道存在知识产权瑕疵的情况下,卖方均不承担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在买方不知道的情况下,存在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卖方也不知道,依据《民法典》612条的规定,卖方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且并未限定地域范围;而依据CISG的规定,卖方是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第二种情况:卖方知道在进口国(转售国)存在知识产权瑕疵,依据《民法典》卖方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依据CISG也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三种情况:卖方不知道在出口国存在知识产权瑕疵,依据《民法典》卖方应当承担责任,而依据CISG的规定卖方不承担责任。第四种情况:卖方知道在出口国存在知识产权瑕疵,依据《民法典》卖方应当承担责任,而依据CISG的规定卖方似乎不承担责任,因为条文规定的是知识产权要求是依据进口国或买方营业地国法律。

那么在EXW交货条件下,或者是按照CISG规定的交货条件,买方所采购的货物很可能在出口国就因侵犯知识产权被查扣,如果此时卖方还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对买方明显是不合理的,我们认为如果在适用CISG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七条的规定,对于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当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结解决,而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既然对更不熟悉的外国法下要承担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对于内国法更应当遵守),推定在此情况下,卖方依据CISG也应当承担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卖方对于其所在的货物生产制造国、营业地国的相关知识产权比转售国、买方营业地国的知识产权更应当首先尊重,否则交易一开始就存在侵权违法行为;当然卖方依据买方特殊要求生产情况除外。

上述分析以表格形式表现如下:

图片

但是,我们还需要考虑“应当知道”的规定。我们认为作为国际货物交易的双方,除非有相反证明,一般情况下各自应当了解产品在其营业地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情况,而对于他国的知识产权情况应当推定为不知道。

双清到门的运输中,托运人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在双清到门的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承担了运输、清关的工作,托运人容易认为承运人的责任包含解决清关过程的所有问题,即应当包含解决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扣货的义务。我们认为承运人不负这些义务,因为承运人从事运输、报关业务不可能了解其所承运货物在途径国、目的地国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状况,要求其承担货物的知识产权相关责任明显不合理,所以承运人的责任是依照当地法律规定履行清关义务,托运人应当提供承运人履行清关义务所需的信息、资料、许可等。比如在下面的各种实体法中: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第十六条规定:

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海关、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承运人没有对此种资料或者文件的正确性或者充足性进行查验的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六条规定: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各种法律规定可见,在运输过程中若涉及到海关的查验,托运人应当提供合格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即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托运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赔偿。

站在中国卖方立场,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就知识产权问题该如何处理

1. 卖方应当就知识产权问题应当保持谨慎,最好明确约定“买方了解所购买的货物在运输途经国、进口国、转售国及使用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卖方对所销售货物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权利状况不清楚也不负任何责任。”

2. 选择贸易术语时,如果选择D组术语,应当就知识产权问题格外注意,可以约定“在进口国遇当地国家机关就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检查、查扣、调查时,买方应当自负费用及风险向卖方提供为完成交付义务所需要的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如买方未能提供而致使卖方不能交付货物的,卖方不构成违约。”

如果不能达成上述约定,或不能确保在境外的知识产权问题,建议选择其它贸易术语。

3. 办理运输时,无论是卖方作为托运人或是货代公司作为转手的托运人,均应当留意所托运货物在进口国因知识产权问题被海关查扣而引起运输费用损失的问题,应当就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进行预判。如果承运人承诺了特殊的清关方式,包括保证解决所有问题的,可以就向承运人提供单据的范围及赔偿的范围做出明确约定。

(本文作者:盈科李恒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专利技术贡献率在计算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分析

专利技术贡献率来源于“技术分摊规则”。按照技术分摊规则,在技术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把可归因于覆盖专利技术特征的部分产品价值从产品的整体价值中分摊出来,考虑专利技术对特定产品利润的贡献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在确定侵权人因侵权的获利时需要考虑被判定侵犯专利权的技术对侵权产品总利润的贡献比率,该贡献比率即为专利技术贡献率。

而针对侵权人获利的角度计算赔偿额,可以用公式表示:侵权人获利=侵权产品销售量*侵权产品合理利润*专利对利润的贡献率

本文在考察近二十篇案例的基础上,选取了以下三篇案例,分析法院在确定专利技术贡献率的具体数字时,着重考察的因素。

需要明确的是,本文考察和选取的案例针对的两种情况分别是:1:仅针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以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侵权情形。

案例一

案号:〔一审:(2017)粤73民初390号,二审:(2018)粤民终1132号〕

案例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关于贡献率。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通过减少零件数量和装配工序,解决了现有技术因开制模具多所导致的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问题,也解决了因装配工序多所导致的容易漏水、漏风、异响等问题。空调是否容易漏水、是否会产生异响,是消费者选购时关注的重点之一。显然,上述问题的解决会对空调厂商实现利润产生重要贡献。而且,本案诉讼发生前被告奥克斯公司曾有两个型号产品被认定侵犯原告相同专利权,并被责令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该被告仍通过本案八个型号产品继续使用原告专利,也印证原告专利对其实现利润具有重要影响。另一方面,被诉室内机虽是空调重要部件,但毕竟不是空调成品。该被告的奥克斯品牌也会对消费者选购产生影响。本院将在充分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基础上,合理确定被诉技术方案的利润贡献率。”

二审法院:“涉及产品零部件侵权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应以考虑侵权部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贡献为原则,以成品利润为基数确定赔偿数额为例外。对于涉案专利在实现成品利润中贡献的问题,需要权利人和侵权人分别从各自角度进行充分举证,才能较为合理地确定符合涉案专利市场价值的贡献率。权利人可从涉案专利是否涉及侵权产品关键、核心部件的角度进行举证,而侵权人可从涉案专利以外因素(如商标、其他重要专利)对实现成品利润影响的角度进行举证。格力公司和奥胜公司均仅提出主张而未举证。本院注意到:(1)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专利在十年保护期内,被多次提起无效宣告,历经多次无效宣告程序,仍保持法律效力,证明本案专利具有技术创新价值;(2)本案专利涉及空调底壳结构,虽然自身成本较低,但其解决了以往技术方案容易漏水、漏风、异响等问题,对实现空调成品利润具有一定贡献;(3)奥胜公司曾因侵害本案专利被判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但在本案中仍继续侵害同一专利,可佐证本案专利具有相当市场价值;(4)本案专利涉及空调室内机,对于室外机等部件、奥克斯自身品牌等因素产生的合理利润应予扣除。上述因素,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均应予以考虑。”

评价:该案中,对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品牌因素对实现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影响。除涉案专利外,如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也来自被告的品牌影响力,需扣除此因素对利润的影响后确定涉案专利的贡献率。

2)涉案专利的创新价值。如涉案专利属于基础专利或核心专利,或经历多次无效仍保持法律效力,可推定涉案专利具有技术创新价值。

3)实现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实现利润的贡献。如涉案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消费者选购时关注的重点,则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较高。

案例二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

案例名称:“PTC加热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公报案例)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得到的是侵权产品销售利润,该销售利润并不必然就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的利润。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来源除了使用专利技术方案外,可能来自于其使用的其他专利或者其他部件。因此,需要考虑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

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发明有益效果的记载,与本案专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关的有益效果包括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各配件之间在经过压制后结合更牢固,提高热传导性能,减少配件松动造成的安全隐患,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制作成本等。可见,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PTC发热器的市场吸引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考虑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实现上述有益效果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形成的半圆型凹槽结构,而PTC发热器还包括其他部件,不宜将侵权产品的利润全部归因于本案专利。在林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庭审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为50%。”

评价:该案中,对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专利保护主题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系。如果专利方案涉及的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分,则需要考虑专利方案在整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中发挥的作用,如果专利所涉部件系被诉产品整体的关键部件,则相应的贡献度高。

2)其他部件、其他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作用大小。

案例三

案号:〔一审:(2016)闽05民初725号,二审:(2017)闽民终501号〕

案例名称: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与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管辖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移动终端的价值并不是其所使用的专利价值的简单叠加。一部移动终端由硬件与软件两部分组成,在移动终端的硬件配置日趋同质化当下,直接面向用户的图形操作界面在提升移动终端视觉吸引力的同时,更带来差异化的用户操作体验,该差异化特征是消费者识别、选择智能移动终端的关键因素。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能够很好地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有利于移动终端的制造商、销售商培养固有客户群、增加产品销售额。由此可见,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本案的涉案专利是智能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通过该专利的应用,首先解决了如何使用户简便地在多个分屏范围内移动、摆放特定APP图标的问题。其次,原告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用户长按一个分屏中的图标时,屏幕两边的分屏(如果存在)在当前屏幕区域的边缘少量露出,指引消费者知晓存在的可用分屏。该方案应用后,即使用户不熟悉多屏桌面,也能通过本方案的直观提示,知晓图标的移动并不限于一个分屏,从而方便地将图标移动至其他原本隐藏的分屏。长按缩小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大大提高了系统界面操作的成功率和准确性。由于该专利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移动终端的制造过程中是否使用具有可选择性。然而,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作为位居全球智能移动终端前三甲的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移动终端产品中,均使用了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见该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综上可证,本案的涉案专利具有极高的创造力,对实现移动终端的智能化操作贡献巨大。”

二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的贡献度问题。基于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在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增加产品销售额等方面的作用,可以认定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另外,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28日,此时智能手机尚未普遍推广,用户还不熟悉多屏桌面,涉案专利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且该操作简便,原审认定涉案专利具有较高创造力、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推动力,并无不当。”

评价:该案中,对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涉案专利的市场认可度。如果涉案专利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而行业中的重要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产品中均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推定该专利的市场认可度和贡献率高。

2)考量涉案专利对于产品利润的实质性贡献。“基于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在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增加产品销售额等方面的作用,可以认定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

3)考量涉案专利创造性程度。“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28日,此时智能手机尚未普遍推广,用户还不熟悉多屏桌面,涉案专利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且该操作简便,原审认定涉案专利具有较高创造力、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推动力。”

总结

综合以上这些案件中,法院确定专利贡献度时,会考虑以下因素:

1)专利保护主题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系。如果专利方案涉及的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分,则需要考虑专利方案在整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中发挥的作用,如果专利所涉部件系被诉产品整体的关键部件,则相应的贡献度高。

2)考量涉案专利对于产品利润的实质性贡献。专利技术解决的问题、给产品带来的功能是否能够刺激消费者购买产品?如果涉案专利能够在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增加产品销售额等方面发挥作用,那么可以认定该涉案专利对消费者购买有所刺激,于产品利润有所贡献。

3)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程度和创新价值。如涉案专利属于基础专利或核心专利,或经历多次无效仍保持法律效力,可推定涉案专利具有技术创新价值。

4)涉案专利的市场认可度。如果涉案专利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而行业中的重要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产品中均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推定该专利的市场认可度和贡献率高。

5)其他因素对实现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总利润并非全部由专利技术带来,对产品利润具有贡献的因素非常多,包括品牌效应、商业信誉、技术水平、销售策略等,同时还要考虑其他部件、其他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作用大小。因此在计算侵权产品的总利润时,需扣除除涉案专利外的因素对利润的影响后,确定涉案专利的贡献率。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谢燕璇律师助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可将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有:

第一,依据《公司法》法人人格否定,要求股东与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针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将公司作为侵权机器、或者设立公司以侵权为业等情况,在向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主张权利时,可根据情况同时将作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自然人一并列为被告。此种诉讼策略不仅能从实质上打击自然人利用控股股东身份控制公司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杜绝该自然人设立新公司作为侵权工具反复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能最大程度保障生效判决的可执行性。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在实践中的适用要求公司与其股东在人员、财务、业务范围上达到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追究实际侵权人的举证难度较高。因此,合理运用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可以更好地解决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公司股东利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逃避责任等问题。

01

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伟与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判定依据如下:

主观故意看,该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有条件接触到权利标识,具有有明知的情形,且曾经涉及到攀附他人有一定影响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职权看,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且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其担任两公司控股股东期间。

侵权行为看,该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活动即是涉案标识的招商加盟活动。因此,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该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志,两被告公司客观上成为该法定代表人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故其与两被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1】

02

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中,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判定依据如下:

主观故意看,被告股东与权利人曾存在侵权历史及商标纠纷,其主观恶意明显;

经营职权看,被告股东均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公司影响的程度较高;

侵权行为看,被告公司在登记注册时故意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的字号,在实际经营中不规范使用其商标,并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似的广告宣传语,经营与樱花卫厨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存在恶意攀附行为;【2】

03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明知法人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此时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论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认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从主观故意、经营职权层面、侵权行为层面等方面寻找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积极参与、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

 第一,从主观故意层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需构成“明知”。可提供的证据有:主张权利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与权利人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授权许可、合作关系等,或被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施侵权行为曾涉及相关侵权诉讼、曾受到过行政处罚,或接触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其他相关证据。

第二,从经营职权层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控股股东,对被告公司影响的程度较高,具有操纵和掌控公司经营管理的可能性,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从侵权行为层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客观实施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可以提供其在任职期间参与有关公司的经营活动、商业活动、签订的合同中是否涉及侵权,或营业款是否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并实际支配企业的侵权收益,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

参考文献

【1】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伟与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444号。

【2】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本文作者:盈科实习律师 李欣瑶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电信运营商在IPTV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认定

电信运营商在IPTV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责任如何认定,关键在于判断电信运营商在主观上是否与他人具有共同的过错,即查明电信运营商与广电播出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实际运营中是否存在以深度分工合作、共享收益等方式提供作品的共同意思联络。

电信运营商在IPTV案件中主张仅提供“自动存储、自动接入等网络服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抗辩事由,应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电信运营商所提供的服务必须是向用户提供作品必需的网络服务。

第二,电信运营商没有对内容进行人为干预,不能选择或改变作品内容。

第三,电信运营商应对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等网络技术服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判断电信运营商在IPTV案件中是否能以提供自动传输等技术服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的抗辩事由,[1]在司法实践中有如下重点考量因素:

01

第一,电信运营商是否按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仅提供了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作品内容。

根据国家“三网融合”政策,IPTV交互式互联网电视业务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电信运营商负责为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在IPTV案件中,电信运营商应当提供《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日常运营中按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且未提供被诉侵权内容。鉴于电信运营商既未提供被诉侵权内容,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无控制权,可以认定电信运营商仅提供了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2]属于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的抗辩事由。[3]电信运营商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4]

02

第二,电信运营商是否在实际运营中超出自身权限范围、法定义务的限制,或未尽到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与他人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意思联络。

实践中认定电信运营商是否与他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提供涉案侵权作品的行为,除依据《合作协议》的分工合作关系外,还要查明结合电信运营商与广电播出机构在IPTV运营的责任范围、具体的分工合作形式、合作、收益、责任的各项事实,综合判断电信运营商与广电播出机构是否具有合作提供侵权作品的共同故意。

原告若主张电信运营商构成共同侵权,不能仅仅依凭电信运营商与参与方依据《合作协议》分工合作的权限划分,还应当举证电信运营商在实际运营中是否超出自身权限范围、网络服务范围或法定义务的限制,或者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证明电信运营商确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意思联络并客观上实施了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的侵权行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主观过错情形,方能认定其与其他侵权人承担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责任。[5]

03

        第三、电信运营商是否在合同履行中实际参与或决定集成播控平台的相关内容,并就相关内容设置专门的板块和分类、置于明显位置或者收取费用的,获取并分配经济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电信运营商经营IPTV业务需提供信号传输的网络服务,并负责IPTV业务受理、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客户服务及咨询及日常维护等。如果电信运营商对内容播放界面进行了主动编辑和整理,即对内容管理和控制进行直接人为干预。或其对涉案侵权作品设置专版专区并收取费用,在系统收费界面显示电信运营商为收费账号主体,在此情形下,法院通常倾向认定电信运营商对提供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共同侵权。[6]

结论

电信运营商在IPTV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责任认定关键在于电信运营商与广电播出机构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实际运营中的职责划分,是否存在超过提供网络服务范围以深度分工合作、共享收益等方式控制和管理内容、提供作品。

在满足以下四种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认定电信运营商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第一,电信运营商需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供的服务必须是向用户提供作品必需的“自动传输”等网络服务,第二,电信运营商没有对内容进行人为干预,不能选择或改变作品内容。第三,电信运营商未超过《合作协议》划分的职责范围,超过网络服务范围或者法定义务限定。第四,电信运营商不存在对涉案内容设置专门版区和作品分类编辑,或与参与人存在共享收益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形。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2]参见冯刚《涉IPTV侵害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1期。

[3]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民初11351号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357号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491号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3510号判决书。

[4]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951号民事裁定。

[5]参见冯刚《涉IPTV侵害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1期。

[6]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民初11351号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357号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491号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3510号判决书。

(本文作者:盈科汤学丽律师、李欣瑶实习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